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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你的邂逅是在中考后的那个夏日。你简约干净,朴素大气,是我钟爱的风格。你感性的笔触,睿智的思考,是我爱恋你的理由。
从此,你便属于我,是我一个人的宝贝。年少的女孩,哪怕只为这一点点的美的占有,也会欣喜若狂;我对你就是这样。
我是一个爱做梦、爱幻想的女孩,曾经憧憬着要记录下绚丽多彩的生活;可每一次写在纸上的只是些毫无生气的文字。是你,教会了我如何指挥那些调皮的精灵;是你,让在写作上迷茫的我,在文学的天地里渐渐长大。
高中生活单调而乏味,是你让我在学习之余有了一丝难得的欢喜。多少次挑灯夜战,是你赶走了我的寂寞与孤独;多少次失意颓废,是你驱散了我的伤感和无奈;多少次好奇冲动,是你抑制住了我的鲁莽。因为你的教导,我懂得了爱怜与关怀;因为你的存在,我学会了珍爱与宽恕;因为你的提醒,我会在踏入深渊的前一秒,收住脚步。你娓娓道来的不是甜言蜜语,不是海誓山盟,是博爱与珍惜,是宽慰与救赎。你不仅教我热爱文学,更教我热爱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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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晓风说:“蓝天打了蜡,在这样的春天。在这样的春天,小树叶儿也都上了釉彩。世界,忽然显得明朗了。”而我的生活,因你而沐浴在阳光下,因你而远离了阴霾。
宝贝,每周都与你相约在那个报刊亭,那是我们约会的地点,路人为我俩见证。轻轻地抚摩你的脸庞,我不断地加深着对你的了解。你的面颊上有我淡淡的吻痕,你的身躯里有我独特的味道。不要害羞,那是我对你的特别的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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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施救义务的法理基础及其属性关于施救义务的法理基础,可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认识:
(一)施救不仅符合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利益,也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危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固然可以从保险人处获得补偿,但是,保险标的发生损失必然会给被保险人的生产或生活造成诸多不便,此种负面影响不会因保险人理赔而径直消除。对保险人来说,被保险人的积极施救行为如能防止或减少损失,保险人承担的赔偿或者给付责任便可降低。就社会公益而言,随着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责任在整体上的降低,投保人一方支付的保费便可相应降低,危险共同团体内的所有成员因此间接获益。而且,施救行为还可以减少社会财富的净损失,其社会公益色彩相当明显。
(二)被保险人施救通常更具效率论者或谓,保险人同样因施救行为受有利益,为何其不必承担施救义务?这是因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保险标的由被保险人一方直接控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其和保险标的的距离最近,由其实施救助行为通常最为有效。相反,由于保险人通常只有在被保险人一方履行出险通知义务后方知保险事故的发生,且保险人和保险标的的距离较远,这一时间和空间上的限制决定了保险人的施救行为常常不是最有效率的。基于上述两点考虑,大多数国家的保险法明文规定被保险人负有事故发生后的施救义务,该义务因此属于法定义务,也有一些立法例将施救义务定为约定义务。在英国保险法中,对于除海上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法律并没有规定被保险人负施救义务,保险人如希望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能够尽力减少损失,则必须在保险合同中予以约定。①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33条仅规定保险人应偿还被保险人为避免或减轻损害之必要行为所产生之费用,并未将施救规定为被保险人的义务。不过,在我国台湾地区的保险实务中,保险契约中一般都有被保险人应履行施救义务的约定。通常认为,保险法虽无明文规定施救义务,但可将其视为源于保险法理的隐藏性义务之一,保险条款如果约定了此项义务,其效力应可肯定。②两相比较,鉴于施救义务所具备的积极意义,将其设置为法定义务而非契约义务或许更为合适。
二、施救义务存在的险种范围
关于施救义务存在于何种保险中,各国保险立法规定不一,综合起来看主要存在以下两种立法模式:
(一)存在于损害保险(财产保险)中这一模式的代表国家有日本和韩国。《日本商法典》将保险分为损害保险和生命保险两大类型,施救义务被规定于其《商法典》的第660条,该条属于“损害保险”一节,“生命保险”一节中没有类似条文。《韩国商法典》将保险分为损害保险和人身保险两种类型,规定施救义务的第680条属于“损害保险”一章,“人身保险”一章则未规定此项义务。在我国《保险法》中,规定施救义务的第57条归属于“财产保险合同”一节,“人身保险合同”一节中并无类似条文,由此可知,我国采取的也是这一立法模式。
(二)存在于损害保险和部分人身保险中这一模式的代表国家是德国和以色列。2007年修订的《德国保险契约法》,其第二章“损害保险”中的第62条规定了被保险人的施救义务,第三章“人寿保险”中没有类似条文。但是,属于第四章“伤害保险”的第183条重申了这一义务:“被保险人应尽可能避免与减少伤害的结果,若无不合理的要求,被保险人应听从保险人的指示……。”《以色列保险契约法》将保险分为三大类型,即人寿保险和意外、疾病与伤残保险以及损害保险,其中损害保险又进一步区分为财产保险和责任保险。关于施救义务的明确规范是属于财产保险部分的第61条;同时,依据该法第54条和第67条,第61条的规定也适用于意外、疾病和伤残保险以及责任保险。总体上看,虽然各国对于保险的分类存在相当的差异,但两种立法模式均承认,在具备损失补偿性质的财产险中,被保险人应负担施救义务,只是对人身险中是否应存在该项义务的立场不同。那么,人身险中是否应规定施救义务呢?笔者认为,对这一问题的解答不能脱离施救义务的立法宗旨。众所周知,确立施救义务的目的乃是督促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失的发生或进一步扩大,如果保险事故的发生根本不会给被保险人一方造成损失,施救义务自然没有必要存在。在此方面,人寿保险中的生存保险即是适例。生存保险以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期间届满时仍然生存为保险事故,其目的是使被保险人在一定期间后可以领取保险金,以满足其生活等方面的需要。③在生存保险中,保险事故的发生并不会造成被保险人的损失,施救义务显然无从谈起。除生存保险外,人寿保险中还有死亡保险,其以被保险人在合同约定期间内死亡为保险事故。与生存保险不同,死亡保险中保险事故的发生确实给被保险人一方造成了损害。尽管如此,死亡保险中也不可能存在施救义务,因为死亡保险只以被保险人的死亡为事故,事故既已发生,被保险人如何还能施救?此时规定施救义务没有任何实质意义。因此,人寿保险因其性质的限制,被保险人履行施救义务要么没有必要,要么已不可能。前引德国、以色列保险立法虽然承认施救义务可于伤害保险等人身保险类型中存在,但两国均排除了这一义务在人寿保险中的存在,这一立场殊值赞同。那么,意外保险和健康保险中可以存在施救义务吗?尽管属于人身保险,但这两种类型的保险也具有一定的损失补偿的性质,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通过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往往能够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如病情加重或者伤势恶化,从而也可减少保险人的给付责任。因此,被保险人原则上应承担施救义务。综上所述,除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类型人身保险也应规定施救义务,上述第二种立法模式要更为合理,未来我国在修订《保险法》时不妨借鉴。不过,即使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如果意外伤害或者健康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应负施救义务,这一约定当属有效。
三、施救义务的履行方式
若施救义务仅为契约义务,被保险人如何履行该义务应取决于保险契约的约定,本文不对此进行研究。在大多数国家,施救义务为法定义务,因此其履行方式也由法律直接规定。然而,各国在这方面的立法亦存在明显的区别,大致有三种模式:
(一)主动履行模式
主动履行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即应主动采取积极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这一义务的履行不以保险人作出指示为前提。日本、韩国和我国《保险法》实行的都是这一模式,如《日本商法典》第660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尽力防止损害的发生……。”
(二)被动履行模式
被动履行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按照保险人的指示履行施救义务,但不必主动施救。在这一模式下,被保险人应在事故发生后履行出险通知义务,至于如何施救则静待保险人的指示,如果保险人未给出指示,则被保险人实际上不用承担施救义务。在笔者掌握的资料中,只有以色列采取这一模式,《以色列保险契约法》第61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或发生后,对于被保险人按照保险人指示的合理措施可以防止或减少的损害,保险人不负支付保险金的责任。”该条从侧面表明被保险人的施救义务以保险人的指示为前提。
(三)混合模式
这一模式其实是前两种模式的混合,即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主动施救,并在保险人作出了指示的情况下依照指示为救助行为。德国采取这一模式,《德国保险契约法》第62条第1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尽可能防止或减少损害并遵照被保险人指示的义务;如果情况允许,被保险人应请求保险人指示。如有多数保险人且其指示互相对立时,被保险人应依照合乎其义务的判断行事。”此外,《拉脱维亚保险契约法》第23条也有类似规定。总体上看,前两种立法模式可谓各有利弊。主动履行模式的优势在于效率较高,但弊端在于:
(1)施救有时需要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背景,而被保险人通常为一般公众,其未必具备这种能力;
(2)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常常处于紧张、慌乱等情绪中,采取的救助措施可能不是最佳的应对措施,甚至可能出现“火上添油”的现象;
(3)若保险人指示被保险人如何施救,被保险人是否必须按照指示处理?若被保险人不接受指示,而结果证明其自救行为并不合理,保险人是否可以拒赔?围绕这些问题往往容易引发纠纷。相反,被动履行模式的优势在于可以确保救助措施的专业性。但是,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沟通联系必定产生时间成本,这也会造成最佳救助时机的贻误。有鉴于此,德国和拉脱维亚保险立法采取混合模式,这种做法在最大程度上吸取了前两种模式各自的优点,同时亦避免了其弊端,应当说是一种最为合理的制度设计,我国《保险法》也应当从主动履行模式转变为混合模式。
四、施救费用的补偿
为激励被保险人积极施救,几乎所有国家的保险立法均明文规定,保险人应承担被保险人在施救过程中支出的费用,即“施救费用”。同时,为平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保险人仅对“必要的”或“合理的”施救费用方有补偿义务。在各国保险法中,施救费用的补偿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施救行为是否必须产生效果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虽然采取了施救行为,但未能防止或者减少损害,此时保险人是否应补偿施救费用?一些国家的保险立法明文规定,施救费用的补偿不以施救行为产生效果为前提。例如,《德国保险契约法》第63条规定:“被保险人根据第62条所支出的费用,即使未发生效果,如果依据当时情形,被保险人认为该费用为必要时,保险人应予以偿还。”《以色列保险契约法》61条(b)和《意大利民法典》第1914条皆有类似表述。而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大多数国家,保险立法并未有上述规定。当然,保险契约通常也不要求施救行为必须产生效果。但是,如果保险契约中出现了此类约定,其是否有效?笔者对此持否定意见。施救行为是否能够产生积极效果往往在施救当时难以准确判断,有效果才补偿的做法将置被保险人于两难境地。如果施救,可能要自己承担施救费用;如果因担心“自掏腰包”选择不施救,则会被认定为违反施救义务。显然,这种做法不合理地加大了被保险人的负担。为避免理论上可能出现的争议,我国《保险法》应明确规定补偿施救费用时无须考虑施救行为是否有效果。
(二)施救导致的损失和责任是否补偿
施救行为可能导致费用的支出,也可能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甚至是因损害第三人利益而产生对第三人的责任。在法律上,“费用”一词通常并不包括“损失”和“责任”在内。那么,保险人是否应对施救行为造成的损失和责任承担补偿责任?从立法规定施救费用补偿的原意衡量,施救行为所产生的费用、损失或责任,应无区别地受到补偿。但从各国保险立法观之,保险人需要补偿的通常仅限于费用,而不包括损失或责任,即保险人通常没有补偿损失和责任的法律义务。仅有《以色列保险契约法》第61条(b)要求保险人还应对责任作出补偿,“保险事故发生时或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为避免或减少损害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或为该目的而合理承担的责任,无论损害是否避免或减少,保险人均应补偿。”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仅承担费用补偿的义务,因此,只有在保险合同有约定的情况下,保险人才需补偿损失或责任。实务中,财产险条款一般会约定由保险人承担损失的赔偿义务,如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险基本险条款》第5条,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也负责赔偿。但对于被保险人向第三人承担的责任是否补偿,国内现行保险条款基本没有涉及。因此,《保险法》应在修改时将损失和责任明确纳入保险人的补偿范围。
(三)补偿费用是否有最高限额
由于发生原因和性质上的不同,施救费用一般是在保险金之外另行计算,保险金加上施救费用,总额可能超过保险金额。按照德、日、韩等多数国家保险法,保险人对此应予承担,如《日本商法典》第660条规定:“……必要或有益的费用及补偿金,合计虽超过保险金额,也由保险人负担。”从该规定推断,施救费用本身是不受额度限制的。《以色列保险契约法》第61条(b)更加鲜明地反映了这一态度:“……无论何种情况,费用或责任超过保险金额的,保险人也有补偿义务。”相反,我国和拉脱维亚保险立法为施救费用设定了最高限额,即不得超过保险金额。《拉脱维亚保险契约法》第23条(2)规定:“除保险契约另有约定外,救助费用不应超过保险赔偿金额,”这一规定属于任意性规则,和我国的规定显有不同。由于施救费用的补偿不强调行为效果,如无限额,保险人的责任可能过重。同时必须看到,社会生活情事异常复杂,被保险人的施救费用如果不是一次性投入,那么在施救费用接近保险金额时,被保险人可能因存在额度限制而放弃施救,导致功亏一篑。因此,法律应为补偿费用设置最高限额,但法定限额不应是强制性规则,应赋予当事人另行约定的空间,拉脱维亚的规定总的来说更为可取。另需指出的是,施救费用的额度限制仅应针对被保险人主动施救的情况,在按照保险人指示施救的场合,所发生的一切必要、合理的费用,即使超过保险金额,也应由保险人负担。
(四)第三人施救时的费用补偿
当施救行为人是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时,其施救行为构成了民法中的无因管理。根据各国民法的规定,该第三人有权要求被保险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那么,被保险人在偿付此项费用后,是否可以要求保险人补偿?有观点认为,保险人应当承担,但对具体理由未充分论证。④笔者认为,施救费用补偿是为激励被保险人积极为救助行为,第三人施救产生的费用本不应纳入补偿范围。但在此种场合,保险人因此减轻甚至免除了赔付责任,如果不向被保险人补偿将构成不当得利,即使否认被保险人在保险法上的请求权,被保险人仍可依据不当得利向保险人提出请求。为避免法律关系不必要的复杂化,我国《保险法》不妨直接规定,被保险人在向第三人偿付施救费用后,可向保险人请求补偿。
五、违反施救义务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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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人身保险合同 合同相对性 被保险人 受益人
一、问题的提出
《北京高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33条规定:"保险合同的效力因被保险人、受益人向保险人补交保险费而得以恢复的,补交保险费的被保险人、受益人对复效后的保险合同享有解除权。保险合同的效力因被保险人、受益人向保险人补交保险费而得以恢复的,投保人可以向被保险人、受益人主张保险合同复效前的现金价值。保险合同的效力因被保险人、受益人向保险人补交保险费得以恢复而后又解除的,合同解除后的现金价值根据保险费实际交纳情况分别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根据这一规定,并不是人身保险合同当事人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之下,享有合同解除权。但是,我国《合同法》第93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94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由以上规定可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无论是合同是协议解除、约定解除还是法定解除,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主体仅限于合同的当事人。那么,应当如何认识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同解除权?
二、人身保险合同解除权行使主体的范围--恪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之必要性分析
(一)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形成及含义
合同的相对性在大陆法中被成为"债的相对性",该规则最早起源于罗马法。 意指"当事人之间之羁束状态而言"。 即指合同仅于合同当事人发生效力,对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合同当事人不得以合同约定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事项,任何一方当事人不与第三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否则合同无效。这一规则对现代大陆法系的债法产生了很大影响,《法国民法典》就此作出了明文规定,如第1119条规定:"任何人,在原则上,仅得为自己接受约束并以自己名义订立契约。"第1165条规定:"契约仅于缔约当事人间发生效力。"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瑞士、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虽未设立明文规定,但在理论上,都将其视为债权自身性质所决定的一种当然原则。 在英美法系中,因为法律上并不存在债的概念及体系,所以大陆法中的"债的相对性"规则在英美法被称为"合同的相对性"(privity of contract)。其基本内容是: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给当事人或加在当事人身上,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而非合同当事人不能诉请强制执行合同。 虽然两大法系关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所蕴含的具体内容有所区别,但就以下方面达成共识:首先合同相对性要求合同只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其次,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最后,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合同当事人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一般认为合同的相对性规则包含了极为丰富和复杂的内容,主要体现为:主体的相对性、内容的相对性以及责任的相对性。根据主体相对性,由于合同关系仅是在特定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因此,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彼此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请求,与合同关系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者提讼 。
(二)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之限制
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这两条规定可以得知,合同相对性规则仍然是合同法的基础制度,然而社会现实纷繁复杂,一般性、概括性的原则或者规则难以将社会现实的方方面面加以覆盖,因此,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法律也允许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但必须明确,既然作为例外情形,就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在没有更强理由的情形之下不得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将人身保险合同的解除权主体的范围有从投保人和保险人扩大到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即是对合同相对性理论的突破,在此方面,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最大理由为在给予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解除权的情况下,更有利于保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权利。但是,笔者认为,在人身保险合同解除权行使主体的范围上仍应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笔者试从以下方面分析:
1、从被保险人角度
《保险法》第12条第5款的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第31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第33条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第34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综合这几条可以得知,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只有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人,才具有投保人的资格。并且,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需经被保险人同意,否则无效。这些制度通过对人身保险合同成立生效条件的确立,在合同成立生效阶段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在合同成立生效以后,合同履行过程中,分以下情况讨论:(1)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与符合《保险法》第31条第1款(二)至(四)项规定的被保险人签订的并非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2)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与符合《保险法》第31条第1款(二)至(四)项规定的被保险人签订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3)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与符合《保险法》第31条第2款规定的被保险人签订的并非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4)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与符合《保险法》第31条第2款规定的被保险人签订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5)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人身保险。在第一种情形之下,由于法律并未把被保险人的同意作为合同成立生效的条件,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在符合(1)的情形之下,对被保险人的权利基本上没有影响,因此,在合同履行环节,也无需赋予被保险人合同解除权。即使赋予被保险人解除权,也是没有意义的。因为在被保险人解除合同之后,投保人仍然可以在未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之下与保险人重新订立保险合同。在第二种情形之下,由于保险合同在征得被保险的同意之后才能成立生效,法律这样规定是因为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有可能发生为赚取保险金故意谋害被保险人的危险。在人身保险合同成立生效之后,被保险人出于各种原因,想脱离被保险人的身份,应当如何行使自己的权利呢?笔者认为,被保险人可以通过终止同意而使该人身保险合同自终止同意行为生效之日起无效。原因在于,被保险人的同意虽然只是存在于一个时间点,然而,同意的效力却及于合同成立生效之后的整个时间段。此时,被保险人实施的并非合同解除权,而是使之前的同意效力终止。这与当遗嘱继承中,立遗嘱人以在后遗嘱补充修改在先遗嘱是同一个道理。被保险人只有在符合一定的条件时才能终止同意,因其同意行为不仅涉及到自己的利益,还涉及到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利益,毫无限制地终止同意将不利于交易安全。至于条件如何确定,还有待进一步研究。在第三种情况之下,被保险也可以通过终止同意维护自己和权益,理由和第二种情况相同,只是此处的终止同意的内容和第二种情况是不一样的,此处的终止同意的内容是终止同意为投保人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第二种情况终止同意的内容是终止为投保人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的被保险人。区分这两种终止同意的目的在于,其适用条件应该存在差异,因为第二种情况之下对被保险人的权利影响更大。在第四种情形之下,同意的内容涉及两个层面,第一个层面为同意为投保人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第二个层面为同意为投保人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的被保险人。但否定了第二个层面的内容同时也就否定了第一个层面的内容。因此,此种情况和第二种情况的处理方法相同,其终止同意的适用条件也应与第二种情况相同。在第五种情况之下,父母为未成年子女投保人身保险的,不需经未成年人同意,父母既是投保人身份,又未成年人监护人的身份,由于未成年人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本人没有没有作出意思表示的能力,监护人若想解除合同,可以以投保人的身份解除。
2、从受益人角度
《保险法》第18条第3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这一定义说明,在人身保险合同之中,受益人只享有有保险金请求权的权利,不承担义务。受益人无需享有合同解除权有以下原因:(1)趋利避害是人之本性,一般情况下,受益人都不愿放弃受益权;(2)权利不行使可以放弃;(3)可以参照《继承法》第25条第二款的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在保险法中规定受益人保险金请求权期间,在保险金请求期间未行使权利的,视为放弃权利。
三、对《北京高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33条的理解
意见的这一条从字面上看是在一定条件之下赋予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受益人解除权。但实际上此处的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同解除权并非基于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身份,而是基于"被保险人、受益人向保险人补交保险费"的行为取得。根据《保险法》第10条第2款的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得知,投保人的主要义务为支付保险费,结合该条的第2款和第3款的处理,该条第1款实质是将此种情况看成是被保险人、受益人与保险人订立了一个新的合同,被保险人、受益人向保险人有补交保险费的行为,保险人接受的,被保险人、受益人与保险即成立了一个新的合同,被保险人、受益人实质身份已经为投保人,因此,该条的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解除权实质是因投保人的身份而享有的解除权。至于为什么不直接重新签订合同,笔者认为是基于效率的考虑。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论合同的相对性》,载于《中国法学》199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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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沈达明:《英美合同法引论》,对外贸易出版社1993年版,220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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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眉心:避开眼周涂抹面霜时,别忘了照顾到眉心和眉毛,尤其是眉心处可以重复多涂几遍面霜。
2. 耳后:此处肌肤非常敏感,试用化妆品时也大多选择这个地方来测试过敏程度,因此此处很容易因干燥而拉紧面部肌肤,产生不适感。在保养完面部后,千万别忘了在耳朵四周涂抹一些保湿霜,再用双手轻轻按摩,放松肌肤的同时还能舒缓紧张的神经。
3. 鼻子:鼻子是全身皮脂腺最密集的部位,即使是干性肤质也会在此处分泌油脂,冬天反而会因护理过度而变得干燥,所以冬天时我们要减少鼻膜护理的次数,如果感觉出油不多的话,单独涂抹一些面霜就可以了。
4. 眼角:要看透一个人的年龄常选择眼睛,可见这个部分的肌肤有多弱不禁风,最容易遭受环境影响而干燥和生皱纹。扫去眼角鱼尾纹的首先条件就是要保持愉快的情绪,不要烦恼忧愁,避免过度皱眉和哭泣。其次,要纠正日常生活中的坏习惯,如眯着眼看东西、躺着看书报、挤眉弄眼做怪相、用脏手揉眼睛等。如果能将鲜奶、蜂蜜各等分,调成糊状,在眼角易出现皱纹的地方涂抹,然后按摩5分钟,停留约半小时后洗去,坚持每晚一次,效果会很不错的哦!
5. 脖子:和双眼一样,脖子也会在第一时间泄露你的年龄秘密,此处的肌肤连接面部和身体,关键而特殊。选择专用颈霜,遵循由下而上的手法按摩颈部,能有效避免肌肤松弛和横纹的产生。尤其在冬季,坚持颈部按摩不仅能减缓疲劳,还有助于加强颈部的血液循环,紧致肌肤。值得注意的是,颈部肤质弹性差,按摩的动作一定要轻柔,力度适中,否则会起到适得其反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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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日起,上海市民就可以从消保委、市保险同业公会、各保险公司办公营业场所免费索取《放心买保险明白买保险》系列宣传手册,包括《做个明明白白的投保人》、《人身保险投保指南》、《机动车辆保险索赔须知》、《家庭收入要理财人生规划须保险》等内容。
上海保监局同时提醒市民,投保索赔时须注意5点:
(1)买保险不能跟风,先了解自己投保的目的。
(2)保险与银行不同,它的基本功能是转移风险,投资功能只是附加。
(3)投保前如实告知是法定义务,隐瞒自己的真实信息会给索赔带来麻烦。
(4)只有包括死亡赔偿的保险,代签名才是绝对无效的。如果发现投连险之类的险种亏损,仅仅以“并非本人签名”为由,可能难以判定该保险合同无效。
(5)现金价值不等于所交的保费,退保有损失在所难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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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康人寿平顶山公司 马河峰
案情简介:
林娟娟,女,38岁,2004年10月通过某银行,投保泰康人寿的千里马两全保险(分红型),趸交保险费10000元;保险单指定林娟娟的儿子王小军为身故受益人。2005年2月14日晚上林娟娟、丈夫王成、儿子王小军一家三口人煤气中毒身故,2月15日被亲属发现时全部死亡了,2月20日经煤气公司检测和公安机关侦察确认林娟娟一家系煤气管道阀门老化泄漏而导致的林娟娟一家人死亡。随后亲属们整理林娟娟的遗物中发现有一个是泰康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单,于是亲属们持保险单向泰康人寿保险公司申请林娟娟的身故保险金理赔。
案件结论:
泰康人寿接到保险理赔申请后经审核,林娟娟的死亡属于意外伤害,按照千里马两全保险的规定,意外身故应赔付基本保险金额×2,林娟娟的基本保险金额是10940元,应赔付10940元×2=21880元。在审核受益人时,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同时死亡,应当按照继承法来确定有谁来继承这笔保险金。
《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有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相关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林娟娟一家在煤气中毒中同时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属于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因此推定林娟娟和丈夫王成先死亡,受益人儿子王小军后死亡,此保险金应当由王小军的继承人继承,王小军的第一继承人已经不存在,应当由第二顺序继承人中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共同继承。
在泰康人寿确认受益人后很快将林娟娟的身故保险金21880元,均等分给了继承人王小军的祖父母和外祖父母4人。
案件启示:
保险公司在处理保险金的继承中,同时会涉及多个法律问题,应当仔细分辨法律落脚点,正常处理保险金的继承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