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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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治理准则

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范文1

一、本公司在签署《认股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证券公司发起人协议》)之前,已对XX证券公司的基本情况、财务状况、经营能力、内部控制、公司治理、客户资产的存管现状、有无违法、违规经营等情况等进行了认真调查,并认可XX证券公司现状。在此前提下,本公司愿意认购(受让)XX证券公司股权,且不存在以信托等方式代其他单位认购(受让)XX证券公司股权的情况。

二、本公司不存在《证券公司管理办法》中所规定的不得成为直接或间接持有证券公司5%及以上股权股东的情形。

三、在本公司股东资格获得证监会核准后,将按照《认股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证券公司发起人协议》)真实履行出资义务,既不代替其他股东出资,也不代表他人出资;不采取任何形式从证券公司抽逃出资;不通过股权托管、公司托管等形式变相转让对证券公司的股东权利;不挪用证券公司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不挪用客户托管的债券,不挪用客户委托证券公司管理的资产;不从事任何损害证券公司

及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本公司将严格按照《公司法》、《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试行)(证监机构字[2003]259号)、《XX证券公司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股东职责,督促XX证券公司守法、合规经营;如XX证券公司在今后的经营过程中出现违法、违规行为,本公司将承担股东应负的责任。

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总经理(签字)

年 月 日

关于《承诺书》的要求

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范文2

关键词:混业经营;分业经营;证券公司;监管

一、我国证券公司的监管现状

所谓分业经营,是指金融业各类业务如商业银行业务、投资银行业务、保险业务、资产证券业务严格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分别由不同的经营主体开办,有着互不交叉的营业范围并分别受到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等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管。混业经营则不同,是指金融业之间实现交叉协作的经营关系,各类金融机构相互渗透并融合的经营体制。

从我国的国情上看,分业经营曾对于证券公司的发展有着无法比拟的优点。首先,分业经营为不同种类的业务发展创造了一个相对封闭的环境,避免了不良竞争摩擦和混业经营可能出现的综合性银行集团内的竞争和内部协调困难问题。其次,分业经营有利于培养各自业务的专业技能与专业管理水平。再者,分业经营有利于保证商业银行自身及客户的安全,阻止商业银行将过多的资金用在高风险的活动上。

二、分业经营条件下我国证券公司的监管内容

(一)政府证券监管部门的监管

1.市场准入制度是政府监管的防护门

证券市场的风险无时不在,通过建立健全对股东、人员和业务的准入,并运用各种措施有效地控制证券公司市场准入制度是防范证券公司系统性风险的一道重要的防护门。

其次,信息报告和披露制度是政府保护中小投资者的重要手段。政府证券监管部门通过对证券公司所报告披露信息的分析,可以较为高效地判定证券公司的运营状况,进而进行干预和管理的措施,并对信息报告披露违法情况给予处罚,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

2.风险量化和预警制度是政府科技监管的重要表现

证监会为了对证券公司实施全程有效监控,于2001年开始运行电子信息监管系统,建立了风险指标预警制度,一旦其数据信息指标超过风险警戒线,电子监管系统就会发出警示以及时督促证券公司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风险的发生。

(二)证券业的自律监管

证券业的自律监管是证券监管的外部助推器。1998年证监会下发了《关于加强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的通知》,将自律监管制度定位于会员管理制度和业务管理制度,旨在对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监管职能进行进一步加强。此外,深交所和上交所也根据证监会在2001年重新颁布的《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制定了相应的证券业务规则并组织实施,对证券公司从证券经纪、证券自营等主要业务行为和财务风险的控制等多方面进行监督。

(三)证券公司的内部控制

证券公司的内部控制是构建证券公司监管全面防线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依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文件中对内部控制的规定,证券公司应对其内部的控制制度进行构建,具体应建立以内部监督部门对各岗位各部门各项业务包括环境、业务控制和资金管理控制等全方位实施监督递进的三道监控防线,实现证券公司的内部调节制度。

三、国际金融业混业经营下的我国策略

(一)明确监管理念,坚持以中小投资者的利益保护为核心

目前我国证券民事诉讼尚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应在现有法律中明确规定对证券公司违法违规行为对受害者带来的损失给予相应民事赔偿,并明确赔偿范围和损失计算。特别是应该建立和完善有效的民事责任追究的诉讼机制来保障中小投资者的利益。目前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上看,只有《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但是这种诉讼制度在实践中是十分难以操作的。笔者建议借鉴英美国家的奉行“默示参加,明示退出”原则的集团诉讼制度。

(二)建立健全高度自律的行业协会自律制度

一个富有效率的证券市场监管模式应该是政府监管与自律监管的合理分工、相互配合所组成的有机整体。我们应该借鉴美国证券市场中各证券交易所和全美证券商协会的监管模式,对从业人员注册登记、从业人员的资格考试和从业人员行为准则等进行全方位监督,并对客户的投诉展开调查,建立解决内部纠纷的仲裁程序,发挥我国证券业协会的应有作用。

(三)完善证券公司的内部控制的自我监督机制

我国证券公司治理现状总体上表现为内部治理效率低下,核心内容在于内部治理结构问题,主要包括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激励机制等问题,如股东会存在流于形式的问题,国有股份占主导地位,股权相对集中,加之政府任命企业管理者和直接委派监督者的特有模式使得股东在不同程度上变成政府行政干预下的企业模式,最终导致内部人控制较为严重。因此,加强对独立董事和监事会的制度构建,充分发挥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监督功能,完善证券公司治理结构,加强事前和事后监督,是削弱“内部人控制”的最好方法。

(四)建立“内部防火墙”作为风险隔离机制

应该在证券公司内部建立以独立法人制度为原则的防火墙制度,使各个子公司之间保持独立的法律地位,实现内部业务之间的平衡,有效地规避风险。并且建立一套有效、完善的内部风险管理控制机制,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健全经营机制,防止内部人控制现象的发生,建立由权益所有者进行有效监督的治理体系与机制,以对经营者进行产权约束,建立外部监督的外部治理机制。

参考文献:

[1]赖怡芳,刘新宇.加入WTO与中国证券市场监管.经济师,2004(7).

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范文3

【关键词】国际板;法人治理结构;会计准则;IPO;存托凭证

国际板是指境外企业在中国证券交易所发行上市,以人民币计价,国内投资者以人民币来直接投资境外公司的上市股票,这些公司将被划分到一个专门的板块,他们发行的股票既不同与A股也不同与B股,有着自己的交易规则,这个板块就叫国际板。国际板在推出之前,仍有诸多问题亟待解决,尤其需要对相关法律问题作进一步的探讨研究。

一、境外公司治理结构与国内法律冲突问题

以证券形式跨国融资通常涉及发行人注册地法律、证券发行地法律或证券交易所所在地法律之间的冲突。一种情况是:按照我国《公司法》及《证券法》的规定,在内地证券交易所挂牌的上市公司,必须是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外国公司的注册地在外国,红筹股公司的注册地多在香港、百慕大或者开曼群岛等地,这些公司设立基础和组织机构是以注册地的法律为依据,这些国家有些甚至是英美法系的国家,来我国上市必然存在与我国《公司法》及《证券法》的规定不符的情形。主要的差异表现在:首先,我国公司强制设立监事会,而对于英美法系国家,公司没有设立监事会的传统,其监事会职能主要由董事会中的独立董事承担;其次,《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要求我国上市公司董事会设立战略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以及薪酬委员会四个委员会,而境外各证券交易所要求上市公司设立的董事会委员会却各不相同。这样就使得国际板的推出遇到了法律障碍,要解决这一问题就应当对相关的规则作出适当调整。对于跨国证券融资的公司治理结构法律冲突,部分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与上市规则要求境外企业通过修改其组织章程的方式使其公司治理结构与证券发行地的法律规定保持一致但是,这无疑增加了境外公司在我国上市的成本,继而影响到国际板对境外企业的吸引力。

针对此种情况,我们认为应当采用柔和的方式处理。从我国有关公司上市的两部部门法《公司法》及《证券法》的内容来看,《公司法》是组织法,主要规制公司的组织机构及治理结构;而《证券法》则是对证券的发行、上市与交易等行为进行规范的专门法。对于国际板的推出,一方面,应当对境外公司在国际板上市规则直接适用《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另一方面,对境外公司坚持投资者利益保护原则,即只要境外企业的公司治理结构所提供的投资者利益保护水平不低于国内公司治理结构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水平,则不应过多地增加境外企业的融资成本,英美法系国家的独立董事机制能够充分代替我国监事会的监督功能,就不应要求其企业为在我国证券市场融资而强制设立监事会此类机构,法律、法规应给予证券交易所豁免境外企业此类义务的适当权力。不必一味坚持境外公司符合中国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事实上,国外的企业在机构设置方面往往较境内企业更加透明和高效率。另外,《证券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境外企业均为已成功设立的经济实体,其在我国境内不存在股份的募集设立发行问题,因此,《证券法》第十二条有关“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的规定对于境外企业而言已无法律意义。国际板的推出属于外国公司在中国发行新股的行为,这一行为在《证券法》第十三、第十四和第十五条已经明确规定。因此,境外公司在国际板上市可以直接适用《证券法》,规避《公司法》的硬性条款。

二、国内会计准则与境外公司会计准则的冲突

会计准则是信息披露制度中财务报告编制的标准,同一企业适用不同的会计准则将表现出不同的业绩与财务成果,这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投资者的投资参考标准。中国证监会2007年2月2日颁布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5号——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2007年修订)》对公开发行证券公司的财务报告编制作了规定。总的来讲,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需要根据中国的《企业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告并进行相应披露。但从主要国际金融中心国际板的实践来看,这些国家或地区证券法律通常允许国际板公司或者采用东道国公司采用的会计准则,比如美国企业在美国上市采用的美国会计准则,或者采用国际上认可的其他会计准则,比如国际会计准则(IFRS)。2008年以前,美国要求采用国际会计准则的国际板公司必须编制和披露国际会计准则和美国会计准则进行会计处理时的主要差异;但2008年后,这个规定也加以废除。因此我们看到,主要国际金融中心的国际板实践都对外国公司“网开一面”,并不强制其按照东道国的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告。因此如何妥善处理跨国证券融资的会计准则适用问题是外国公司在我国证券市场融资必须面对的制度前提。

当前,世界各主要证券市场对于跨国证券融资的会计准则适用主要采取以下模式:(1)单一模式,是指对于跨国证券发行人,只准许其适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IFRS),这种模式一般适用于资本市场国际化程度相当高的国家。例如在LDSE的主板市场,跨国证券发行人就只限于适用IFRS;(2)选择模式,是指跨国证券发行人可从证券发行地会计准则或IFRS中选择适用一种会计准则。例如HKEs就允许跨国证券发行人选择适用香港财务报告准则(H KFRS)或IFRS;(3)混合模式,是指跨国证券发行人可以适用其注册地国的会计准则,但应对其所使用的注册地国会计准则与IFRS之间的核心差异提交一份阐述报告,此类模式主要适用于专业与机构投资者较多的证券市场。例如LDSE的专业证券市场对于批量证券发行人则实行此种会计准则适用模式。中国的相关规则应该如何既能吸引外国公司上市,又能充分保护中国投资者的利益是国际板建设需要解决的一个具体操作性问题。

三、外国公司境内上市采用何种方式

(一)IPO(首次向公众公开招股)

IPO指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向公众公开招股的方式。为了吸引外资,许多国家或地区通过IPO的方式上市。《证券法》的规定,公司申请股票上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百分之十以上。”另外,我国《首次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适用本办法。”可见,该法并未排斥境外公司在境内上市,而是给境外企业境内上市预留了空间。同样,我国《证券法》以及《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中也未有明确禁止性的规定排斥境外公司在境内上市。由于一般国家或地区对境外公司的上市都采取比境内企业更为严厉的政策,因此,直接采取在A股市场IPO上市的方式尚需完善一些细节问题,例如监管问题、会计审核问题以及税收问题等。此外,直接采用IPO上市还应当考虑发行成本。

(二)CDR(中国存托凭证)

CDR(China Depositary Re ceipt,中国存托凭证)是指在我国证券市场上针对中国境内投资者发行流通的代表境外公司有价证券的可转让凭证。CDR是面向中国投资者发行并在中国证券市场交易的存托凭证,其实质是将境外公司发行的证券“本土化”。CDR交易是延伸境外证券市场至中国证券市场的一种方法,其程序可概括为:某境外公司欲在境外发行股票,拟将一定数额的股票委托给其所在地的中间机构(通常为银行),此为保管银行,保管银行接受委托后,通知发行地的所在银行(为存托银行,前者通常为后者的分行)发行存托凭证,同时由于存托凭证具有市场价格,可在市场进行交易。

据统计,在NASDAQ上市的93家中国境内企业中,67家采用了ADR方式发行上市,占在美上市总数的72%。但是CDR在我国却并没有发展起来,究其原因就是外汇管制问题。我国的人民币经常项目已经实现了可兑换,但是对于资本项目仍然采取管制措施。这就使CDR的发行面临货币选择的问题,因为发行CDR的关键是基础证券与存托凭证之间的连接。如果以美元发行CDR,根据我国外汇管制制度,境内中资企业和居民对外借债和投资,要求境内机构将所有的外汇收入汇回境内,因此发行人筹集的资金不允许流出中国内地,这样CDR发行就失去了其根本意义。如果以人民币发行CDR,基础证券以外币发行,由于我国人民币不能实现自由兑换,即中国境内的投资者用人民币购买CDR后,人民币根本不能顺利地换成外币,同时,在面临频繁的CDR发行、注销(当客户指示卖出CDR时,经纪人委托基础证券所在国的经纪人出售基础证券,由存券银行注销CDR)的时候,CDR的发展势必会受到影响。

此外,我国有关发行CDR的法律法规还不健全。我国目前与证券市场相关的法律主要有《证券法》和《公司法》,行政法规主要有《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上市特别规定》等等,尚未形成一个全面、完整的金融法律体系。同时,发行CDR还涉及许多有关信托的制度,这一制度本身在我国的发展尚不完善。这些都制约着CDR制度在我国的实施,有待于进一步的研究和完善。

参考文献:

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范文4

关键词:股东大会;投票机制; 电子 投票

上市公司股东的基本权利可分为收益权和控制权。股东的各项权利一般根据同股同权的原则投票确定,即通过股东投票选举和更换董事等实现对公司实际控制权的分配,通过审议批准或修改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等实现对公司收益权的分配。因此,投票权是股东获得各项权利的基础。股东投票机制就是股东行使投票权的制度保障。本文研究了我国上市公司股东投票机制的 发展 现状,从制度和技术层面对我国上市公司股东投票进行机制优化与创新,降低中小股东的投票成本和投票信息的不对称性,发挥股东投票机制的保障效能。

一、我国上市公司股东投票机制发展现状

我国上市公司股东投票机制的发展大体经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从20世纪90年代初证券市场建立到2002年,传统投票机制占主导,相应规定是2000年修订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第二阶段从2002年到2005年股权分置改革前,这一时期以互联网为代表的 现代 信息技术的迅速发展对证券市场产生了深远影响。国外学者winter(1998)提出通过 网络 投票来扩大股东参与上市公司治理的建议。oecd的《公司治理结构原则》明确了各类非现场投票的 法律 效力心]。国内学者邓郁松(2002)对电子投票在我国的发展前景作了研究。因此,证监会和国家经贸委2002年联合《上市公司治理准则》,明确提出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扩大股东参与股东大会的原则。第三阶段从2005年股权分置改革启动至今,配合股权分置改革,股东分类表决制度和股东网络投票制度得以确立。证监会2004年12月7日颁布《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规定对社会公众股东利益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事项必须经过参加表决的社会公众股股东半数以上通过,方可实施或提出申请,而股东的表决可通过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同时进行。

在股权分置改革进程中确立的股东分类表决制度和股东网络投票制度,改变了上市公司中小股东在与大股东利益博弈中一直所处的弱势地位,各家上市公司股改对价支付最初方案到最终方案的变化证明了制度变革的效果。证监会的统计资料显示,股权分置改革前,中小股东参与投票的比例普遍不高,最低的投票率只有l%左右,也有个别的达到40%,在股权分置改革中,投票率有了提高,但波动较大。全景网络的统计资料显示,从首批试点清华同方的投票率超过70%,到江苏三友投票率下滑至20%以下,扣除机构投资者(如证券投资基金)的投票,中小股东的投票率依然偏低。制约中小股东行使投票权的因素有以下几方面:一是股权分置改革进程中,大股东利用自身的强势地位,动用一切资源“拜票”和“拉票”。同时,作为保荐人的券商为了可观的保荐费,积极动员下属证券营业部为其保荐的上市公司股改方案“劝票”,个别的甚至利用投票环节存在的漏洞“改票”;二是在分类表决中拥有较大话语权的机构投资者(如证券投资基金)的管理人员“寻租”行为;三是股东网络投票制度较传统现场投票机制确实方便了中小股东行使投票权,但现实中存在的一些瓶颈限制了中小股东的参与程度。证监会2004年12月8日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工作指引(试行)》指出,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包括两条渠道,一条渠道由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系统提供,另一条渠道由

(三)依托证券交易所交易平台,构建统一的投票信息揭示系统。统一的投票信息揭示系统,有利于投票分类信息的揭示,克服当前投票信息揭示重结果、轻过程的弊端,可有效降低股东间的信息不对称性。三种股东投票方式纳入统一的投票信息揭示系统,对信息系统的性能要求就会比较高,如海量数据并发处理能力、接口接入容易、很高的系统稳定性、安全性、地域覆盖面广等,我国沪深证券交易所 电子 交易行情系统能够满足这些高标准要求。因此,可依托证券交易所交易平台,构建统一的投票信息揭示系统。具体方案:第一,将各种方式的投票直接或间接纳入证券交易委托系统,前端由证券公司营业部证券交易委托系统接受股东投票指令,后端由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处理。第二,将汇总的投票即时信息纳入证券交易行情系统,证券公司营业部收到交易所行情库中的投票信息数据,通过各种行情分析系统(如钱龙)揭示投票即时信息。在方案第一步中,所谓投票直接进入证券交易委托系统,是指股东通过自己熟悉的证券营业部委托交易终端(如磁卡自助委托、柜台委托、电话委托和互联网上证券行情分析自助委托)输入投票指令。所谓投票问接进入证券交易委托系统,是指股东大会现场在电子交易支持能力不足的情况下,由大会主办者将股东投票以补单方式输入证券交易委托系统,以保证投票数据揭示的完整性。按上述步骤设计的优点是明显的,一是充分利用证券交易系统前后端现有数据接口,接口数据结构可以保持不变;二是规模 经济 ,避免重复建设;三是便于中小股东操作、查询,股东不仅可查询自己在证券营业部的投票记录,还可通过证券交易所提供的委托交易电话语音自助查询系统,查询交易所主机系统数据库中自己的投票记录;四是投票、计票、信息揭示快速,透明度高。

根据当前证券交易行情系统现有数据接口所提供的数据容量,可充分利用投资者都很熟悉的五档买卖价位行情揭示系统(如钱龙分析系统个股行情揭示界面),优化组合证券委托指令的相关要素,同时对五个议案投票表决。具体做法如下:首先,参照配股程序做法,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在股权登记日将股东有投票权的股份数据传送到证券营业部。其次,用交易指令申报单的品种、买卖方向、价格和股数四项要素来表示股东投票指令,分别对应上市公司、股东意见、议案序号和票数。如股东没有投票指令,可视同弃权。第三,证券交易所行情库每个交易日开市前的数据初始化工作,对投票代码下五档买卖价位数据不作清零处理,由上市公司在下个投票周期前提出申请后再作清零处理。第四,完善客户端的行情、交易、信息揭示的一体化平台。

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范文5

【关键词】审计委员会 独立董事 外部审计 独立性

每年上市公司必须经过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报告。财务报告是投资者重要的信息来源,同时也是股东评价管理层管理业绩的重要指标。因此,外部审计的独立性对于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至关重要。 但另一方面注册会计师对公司管理层在聘用和报酬方面存在依赖性,使会计师屈从管理层的意志,丧失应有的独立性。在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中审计委员会制度的出现有利地促进了外部审计的独立性。

一、审计委员会制度的促进审计独立性的理论基础

在理想环境下,一个基本的审计关系模式包括审计人(注册会计师)、被审计人(管理者)和审计委托人(所有者),所有者委托注册会计师对管理者的会计报表进行审计。在大多数情况下,审计报告的使用人不止所有者即股东,还包括企业的债权人、潜在投资者和政府等,这些人也希望真实获知企业的经营情况,他们不仅要求审计人和被审计人保持独立,而且要求审计人和审计委托人保持独立。

但在现实情况中常常造成审计关系模式的残缺。首先一种情况是审计委托人由管理者充当,在这种情况下,审计委托人又是被审计人,因而很难保证外部审计的独立性。第二种情况是审计委托人是财产所有者,但不是审计报告的使用者,例如企业为发行股票或债券而进行的审计。在这种情况下,审计委托人和被审计人形成了利益集团,就降低了对外部审计独立性的要求。

审计委员会制度作为公司治理结构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安排其建立的初衷是在董事会中寻求一支独立的财务治理力量以强化注册会计师审计的独立性,加强公司财务报告信息的真实性和可靠性。超然独立的执行审计委托人的角色,弥补审计关系的缺陷。

二、美国审计委员会制度及对外部审计独立性的影响

美国审计委员会制度成熟的标志是《萨班斯法案》的。下面从审计委员会的职责、委员会成员的独立性两个方面来看审计委员会制度是如何保障外部审计独立性的。

美国《萨班斯法案》规定审计委员会对外部审计师的人事任免等享有绝对的权利。具体而言,发行证券公司的审计委员会对于受雇于公司以编制、出具审计报告为目的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聘用、薪酬以及监督,包括公司管理层同审计方关于财务报告差异的协调负直接责任,并且要求注册会计师直接向该委员会报告,即规定设计委员会在雇佣和解聘审计师方面是唯一的权威。由此可以看出,根据美国的审计委员会制度,审计委员会独立的担当了审计委托人的角色,从根本上遏制了外部审计师屈服于管理层或董事会的可能。

通过审计委员会制度促进外部审计的独立性,必须要求审计委员会成员的独立性。外部审计的独立性要求审计委员会在聘用外部审计师时保持独立,《萨班斯法案》规定审计委员会除了作为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或者董事会成员外,不能从证券发行公司收受任何咨询费用、顾问或其他报酬,也不能成为发行证券公司或其附属机构的关联人员。

三、我国上市公司的审计委员会制度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规定,我国上司公司应该建立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有,提议聘请或更换外部审计机构、监督公司的内部审计制度及其实施、负责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之间的沟通、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审查公司的内部控制。在我国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审查内部审计和内部控制,对外部审计的监督和控制较少。

首先从职责来讲,我国上市公司审计委员会的职责有限。虽然我国的审计委员会制度深受《萨班斯法案》影响,却没有秉承其加强外部审计独立性的宗旨。《萨班斯一奥克斯利法案》规定了审计委员会聘请并支付酬劳给外部审计机构.监督其工作,且受聘的外部审计机构直接向审计委员会报告。这就充分保证了外部审计机构的独立性。而《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仅规定审计委员会提议聘请或更换外部审计机构,却没有明确外部审计机构的酬劳由谁支付,从而外部审计机构的独立性得不到充分保障。

其次我国的审计委员会制度对委员会成员约束较少,无法确保委员会成员的独立性。我国《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仅要求审计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我国目前的独立董事市场非常不成熟,在实践中,独立董事的聘任、考核都无市场考核,独立董事的独立性难以保证。

四、建议

(1)健全和明确审计委员会的职责范围。我国上市公司审计委员会制度是借鉴美国公司治理经验设立的,但是从诞生之日起就不具备审计委员会的本质职能―独立的审计委托人。目前我国审计委员会的职责主要几种在内部审计方面,在外部审计方面功能有限,这也是我国审计委员会不能承担起独立审计委托人角色的根本原因。

(2)提高审计委员会成员的独立性和专业素质。目前我国独立董事市场不成熟,独立董事制度形式化、荣誉化。我国对审计委员会成员仅要求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审计委员会至少应有一人独立董事必须是会计专业人士,对独立董事的专业素养要求不高,有必要提高独立董事的专业性。

参考文献

[1]凌江红.上市公司审计委员会制度比较研究.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

[2]谢德仁.上市公司审计委员会制度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

[3]陈汉文.审计理论.机械工业出版社.

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范文6

关键词:国际板;世界金融中心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428(2010)06-0061-04

一、国际板建设的理论障碍

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和中国国家地位的提高,中国资本市场是否应该发挥、如何发挥在世界资本市场上的定价权、话语权,目前各界尚存在不同认识。这是国际板建设的主要理论障碍。

一方面,目前有研究认为,2008年世界金融危机后。欧美部分主要国家的政府和家庭负债率都比较高,鉴于危机影响的深度和广度,这种状况还可能长期存在。这是中国资本市场在世界范围内发挥重要作用的外部条件;同时,由于改革开放30年来的发展,中国积累了约2万亿美元的外汇储备,银行系统还有约50万亿元人民币的私人储蓄,这为中国加快建设国际金融中心、发挥中国资本市场在世界资本市场的定价权、话语权提供了内部条件。

另一方面,也有学者认为,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虽然改革开放以来国民经济得到了飞速发展、国内资本市场已经成为世界重要资本市场之一。但中国资本市场目前还不具备主导世界资本市场的定价权和话语权的条件,过早国际化还可能带来负作用。持有这种主张的研究者不少,其侧重点也很多。比如,有学者研究认为,与欧美股市、香港股市相比,中国A股市场平均市盈率偏高;当股票上市涉及到两个市场的时候,往往是A股市场的发行价格偏高。因此,如果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发行股票,这意味着要拥有同等股份数量的权益,中国投资者要比外国投资者花更多的钱。或者说出同等的钱,中国投资者获得的股东权益要少于外国投资者。这就导致上市公司资产权益向境外投资者转移,导致国民财富外流。

从国外相关研究来看,关于外国公司到东道国发行证券并上市的研究,包括法律学者进行的研究,文献比较丰富。但这些研究所依据的实践都是经济和金融比较发达的国家和地区的实践,都是这些国家或地区在经济和金融已经比较发达以后开始的国际板实践。因此,一个正在发展中的国家(比如中国)和一个正在发展中的资本市场(比如中国资本市场)是否应该以及如何发挥其在国际资本市场中的角色,对于这个问题,世界范围内缺乏发展中国家成功建设国际板的先例,而国外研究也几乎没有涉及这一问题,这都进一步加剧了国内学者在国际板问题上的分歧。

二、国际板建设需要解决的三个方面关系问题

(一)国际板和香港世界金融中心地位的关系

虽然目前表示愿意到中国上市的外国公司还不多,但国际板推出以后。上海和香港在国际范围内争夺上市的企业资源似乎不可避免。这也是目前香港方面对上海推出国际板、建设国际金融中心存在忧虑的原因。从中国中央政府的角度来看,虽然国务院于2009年3月25日审议并原则通过关于推进上海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建设国际金融中心和国际航运中心的意见,但是,继续维护香港的国际金融中心地位、长期贯彻一国两制这一重要制度仍然是国家的一项基本政策。因此,正确认识和解决国际板建设和维护香港国际金融中心地位的关系是国际板建设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制度问题。

不过,尽管香港和上海在争夺海外上市资源方面存在竞争,但这种竞争似乎也不一定完全是“你死我活”的。比如,近几年纳斯达克和纽约交易所的竞争也非常激烈,两个交易所在中国都设有办事处。许多原本计划到纳斯达克上市的企业,比如新东方、永新同方,先后都转到纽约交易所上市。即便如此,两个交易所的竞争似乎并没有削弱美国资本市场对于中国和其他外国公司的吸引力,美国依然是外国公司上市地的重要选择。何况,交易所之间仍然可以通过确定适当标准来确定自己针对的上市群体,巩固和确定自己的竞争优势。比如,纳斯达克仍然是高科技公司的上市首选地,而纽约交易所依然是大盘股、蓝筹股公司的集中地。

(二)国际板和外汇管理制度之间的关系

目前支持国际板的理由之一,在于后者能够从不同程度上缓解或解决中国目前面临的外汇方面的问题,比如外汇储备较多、缓解人民币升值压力、维护人民币币值以及拓宽境外人民币进入渠道问题等。国际板开通后。允许外国公司将境内发行证券获得的人民币兑换为外汇汇出境外,可以从一定程度上缓解目前外汇较多的问题。同时,允许境外人民币持有者以基金方式购买国际板股票,也有利于人民币国际化,缓解人民币升值压力。

因此,国际板的建设将会涉及目前外汇体制的松动、甚至改革,从而改变了现有的外汇管理体制。但是。国际板的建设是否能起到缓解外汇储备过多的问题,这仍然是一个需要讨论的问题。此外,目前国内A股市场市盈率大大高于国外股市,而国内证券发行越来越市场化的情况下,允许外国公司将国内证券发行所得人民币换成外汇汇出境内,政府很难通过采用额度控制等办法控制汇出境外的外汇(因为发行价主要由市场来确定):如果采用额度或类似办法加以控制(比如控制上市发行的节奏),那么,又有可能与建设国际金融中心的初衷相背离。如何加以平衡,这都是国际板建设在外汇管理制度方面必须加以考虑的问题。

(三)国际板和国内板的关系问题

允许外国公司登陆A股市场,这势必会形成一整套适用于外国公司的法律规定。是否将外国公司区别对待、多大程度上区别对待,是否会造成适用于外国公司的法律制度和适用于国内公司的法律制度之间的差异过大,从而不利于国内资本市场的整体发展,这是国际板建设需要解决的第三个方面的关系问题。

从目前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实践来看。国际板都是这些国家和地区吸引外国公司到该国或该地区上市的措施,因此,基本都会加以区别对待,并且主要是降低标准,不完全要求外国公司完全遵守东道国的要求。比如,美国证券法律要求美国公司必须公布季报,而国际板公司则无需遵守这个要求。这大大减轻了国际板公司在财务报表准备和季报披露方面的负担。不过,这些国家或者地区的国际板公司在所有上市公司中的比例似乎不是很高,因此,适用于国际板公司特殊制度的存在没有对国内版公司的规制构成威胁。

从我国的情况来看,由于近几年许多企业(比如中国工商银行)同时在上海和香港上市,我国事实上同时存在适用于国内公司的法律制度和适用于H股公司的法律制度。从某种意义上来讲,两种法律制度并存不是一个新事物。但是,前述企业本质上仍然是中国企业,不同类型股票(A股和H股)、不同法律制度的差异仍然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内。而国际板公司可

以是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公司,试图在我国目前法律体系中创造出一块特别适用于这些千差万别的公司,并且这种差异不至于对目前国内板造成冲击,从而影响中国资本市场的整体协调发展,这将是国际板建设必须考虑和解决的另外一个方面的关系问题。

三、国际板建设需要解决的五个具体层面的问题

(一)保荐、发行和审批流程

对于创业板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的首次公开发行和上市,中国证监会颁布了《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暂行办法》加以规范;对于创业板企业,中国证监会颁布了《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加以规范。这些规则是否可以适用以及如何适用于差异较大的外国公司,目前尚未看见深入的分析与研究。其中的许多问题都还有待深入讨论。比如,在我国上市的企业,必须经过承销商的辅导,并且通过辅导验收;针对创业板企业,中国证监会专门设立创业板发审会对创业板企业的证券发行进行审核。从创业板企业的发行上市管理办法来看,国际板企业似乎也应该有专门的规则和程序加以规范,但适用于国内一般企业和创业板企业的规则,如何适用、是否需要修改以适应国际板企业发行上市的需要,这都是需要加以考虑的问题。

(二)招股书披露要求

中国证监会颁布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对于国内上市的企业招股书披露内容与格式做了要求。但是,对于国际板公司而言,前述准则没有包含许多其他国家和地区通常要求国际板公司招股书需要披露的内容。比如,美国和香港的证券监管机构都要求国际板公司需要披露其母国的法律状况、公司章程的主要内容。美国还要求国际板公司披露其本母国公司法和美国主要州的公司法的主要差异,以便于投资者充分了解所投资的国际板公司的情况。因此,许多到美国上市的中国企业(比如百度)的招股书中都有专章披露中国法律规定、公司设立地(比如开曼)的公司法和美国德拉华州公司法的差异等问题。此外,这些企业的招股书还有专门针对外国法律风险的风险因素,以提醒投资者加以注意。中国证监会颁布的前述准则完全针对中国企业在中国境内发行证券的情况,对于国际板公司千差万别的情况几乎没有任何涉及。因此,修改和完善适用于国际板的披露内容和格式要求,这是国际板建设需要解决的另一个操作方面的问题。

(三)适用财务准则

中国证监会2007年2月2日颁布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5号――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2007年修订)》对公开发行证券公司的财务报告编制作了规定。总的来讲。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需要根据中国的《企业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告并进行相应披露。从主要国际金融中心国际板的实践来看,这些国家或地区证券法律通常允许国际板公司或者采用东道国公司采用的会计准则,比如美国企业在美国上市采用的美国会计准则。或者采用国际上认可的其他会计准则,比如国际会计准则(IFRS)。2008年以前,美国要求采用国际会计准则的国际板公司必须编制和披露国际会计准则和美国会计准则进行会计处理时的主要差异;但2008年后。这个规定也加以废除。

因此,主要国际金融中心的国际板实践都对外国公司“网开一面”,并不强制其按照东道国的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告。前述中国证监会的编报规则如何适用于国际板公司?是否允许其采用国际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告?如果采用其他会计准则(比如香港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告,中国的相关规则应该如何既能吸引外国公司上市,又能充分保护中国投资者的利益?这是中国国际板建设需要解决的另一个具体操作性问题。

(四)交易所上市规则

上证券交易所颁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是中国企业到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所必须遵守的基本准则。该规则主要针对中国公司制定,目前还没有看到适用于外国公司的相关规定。从主要国际金融中心的国际板实践来看,这些金融中心的交易所通常都有专门针对在该交易所上市的外国公司的规则。通常而言,这些规则相对更为宽松。比如,纽约证券交易所要求美国公司的董事会必须建立审计委员会、薪酬委员会和提名委员会。对于外国公司,除了审计委员会是美国证券法强制要求必须建立的以外,外国公司可以不用建立薪酬委员会的提名委员会。当然,许多外国公司为了表示在公司治理方面与美国公司看齐,他们会主动建立这些委员会。但另一方面,纽约证券交易所会要求外国公司的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证明该外国公司不建立这些委员会并不违反其母国的法律要求。

因此,上海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如何能够做到既吸引外国公司上市,又能够为中国投资者提供最低限度的保护,这是国际板建设方面在交易所上市规则层面所必须解决的问题。

(五)公司治理守则

中国证监会2002年1月7日颁布了《上市公司治理准则》,2006年3月16日还颁布了《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更为细化的规则。总的来讲,这些准则或规则针对的是中国境内成立的公司、针对的是中国的公司法实践,基本没有考虑到中国上市的外国公司所应该遵循的公司治理方面的要求。从主要国际金融中心的国际板实践来看,其基本的原则是一方面尽量尊重外国公司母国在公司治理方面的要求,不完全强制性要求外国公司遵守东道国上市公司治理方面的要求,另一方面也做出一些最低限度的法律强制性要求,以保护投资者利益、协调国际板和国内版公司治理方面的差异。

比如,由于中国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针对的是中国公司,因此,该准则做出了关于监事会、董事会秘书这些机构的要求。美国或香港的公司都没有监事会、董事会秘书这样的机构,但美国和香港的法律或相关规则都没有强制要求外国公司取消这些机构,以便于和这些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治理安排保持一致。而是允许这些机构的存在但要求外国公司详细披露这些机构的权限。另一方面,美国2002年萨宾法颁布以后要求所有在美国上市的公司,包括外国公司,必须建立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强化董事会在审阅财务报告方面的监督功能。同样的,对于在香港联交所上市的H股公司,香港要求这些H股公司的章程中必须加入与类别股东会议有关的条款,要求H股公司在涉及某些影响H股股东权益的问题上,除了召开公司的全体股东大会以外,还必须召开单独的H股股东大会,两个大会都审议通过了相关事项,这些事项才能算最后通过。

因此,建立和完善适用于外国公司的公司治理守则,规定哪些公司治理要求是强制性规定、哪些公司治理要求可以尊重外国公司母国的要求,这是国际板建设在公司治理层面必须解决的另一个操作性问题。

四、结束语

第一,从国际板需要解决的理论问题来看。充分讨论国际板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从而在国际板建设的理论问题上达成共识。这是目前国际板建设急需解决的问题。但是,国际板建设存在理论上的分歧,并不意味着国际板的建设完全需要等待理论上共识的达成,并不意味着在国际板建设的问题上不能采取尝试、创新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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