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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范文1
[关键词]食品安全;意义;问题;改善意见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2)05 — 0111 — 02
随着我国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的精神和物质生活水平也得到了很大的改善,食品安全的问题也越来越受到社会大众的关注,并且有发展成为世纪性问题的趋势。随着新的《食品安全法》的颁布,我国食品行业的安全性有所改善,但是食品安全问题还是存在的,并且时有发生。基于这种情况,本文首先分析了食品安全法中存在的问题,同时提出相应的改善意见,使该法律能够更好地为社会大众服务。
一、食品安全法的意义
食品安全法是一个完整的体系,是一个关于食品生产和流通各环节的食品质量标准、安全监测标准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同其他法律一样,具有国家强制性。09年实施的食品安全法是我国现行关于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切实执行好法律,可以保障全面的食品安全,更好地维护大众的权益。
第一,在原有基础上处罚力度更大了,使违法者和暴力者也有所收敛。比如生产不符合标准的产品或者这销售明知是不符合标准的产品,不仅要赔偿消费者的损失,若消费者要求,还得赔偿其购买价10倍的金额,这一规定,不仅给消费者吃了一颗定心丸,也使生产者更加谨慎小心。
第二,统一了国家的食品安全标准。比如对食用的农产品质量、卫生、以及行业标准加以整合,在食品安全法执行的同时,强制执行这些标准,使农产品食品有了统一的食品安全标准,可称为国家标准,打破了之前一种食品对应很多种标准的局面;食品安全法中还规定,对于没有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特殊地区,可以制定自己的食品安全标准,报交上级部门备案饥渴;一些食品企业的产品,没有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时,可以执行企业自己制定的食品安全标准。企业自行制定的标准需由上级部门审批,且只使用于企业内部;最后,为了使食品安全标准更加规范,食品安全法中明确规定,所有食品安全的标准随时供社会大众免费查阅,这一规定具有划时代的意义,使我国食品安全的标准和食品安全法更加透明,监管更加公开。
第三,取消免检制度,同时也建立了风险监测和食品召回制度,这三条制度的明确提出,意味着食品安全法越来越完善。新法律的颁布非常明确的规定了食品监督部门对食品不能免检,相关职能部门更要及时做好抽样检查,这对于食品安全很重要。新食品安全法取消了免检制度,不仅使过去拥有免检权企业的优越性消失,更加重视自身产品的质量和安全性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在相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下,使大部分企业的的社会责任感有所增强,于此同时,也践行了召回问题产品的制度。
第四,设立食品检验和相关产品进出的记录的规章制度。即从产品的生产消费整个环节中做好监测和管理工作。在整个生产、经营、流通环节中会有种种问题出现,一点发现问题,相关职责部门应该找好原因,消灭产生问题的根源。要做到这一切,都需要对全程食品的进出和相关产品的检验做好记录。
第五,新食品安全法扩大了法律的使用范围,同时也明确了责任。新颁布的食品安全法也将保健品归类到食品安全法管辖的范畴,明确规定保健的宣传过程中不得涉及该品的治疗功能,更不能虚假、夸大的宣传保健品的功能,对于误导大众的虚假广告,要做到严肃处理。若某保健品做虚假广告,给消费者带来了损失,不仅要查出生产该保健品的相关企业,还要追究其代言人的相关责任。
二、目前食品安全法律存在的问题
(一)《食品安全法》中的大量概念都是模糊不清的,法律并没有对相关概念作出明确的解释。比如该法律中规定消费者买到不符合标准的食品事,不仅可以得到经济赔偿,还可以在销售者那得到购买价10倍的赔偿金额。听起来像是加大了保护和惩罚力度,然而在真正实施的过程中,却是很困难的。因为消费者在要求10倍赔偿金额是有前提的,即销售明知不符合标准的食品,然而该法律却没有对这“明知”做出明确的解释,在实际销售中,销售者更不可能主动承认其所销售的商品是不符合标准的。这就使消费者的维权变的更加困难。
(二)目前实行的食品安全法还不够健全,配套的法律还未出台,最终使得很多具体问题得不到根部的解决。比如,《食品安全法》早已没有“免检”的概念,更不存在食品免检的相关规定,但是在食品的实际检验过程中,却做到不到百分之百的检验,是否抽样检验的食品直接进入市场,更不为大众所知;建立安全风险检测制度是一个漫长而复杂的过程,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逐步完善;另外国家还应该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来召回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物,逐步根除小作坊。大部分的小作坊都是脏乱差的代名词,其产品的质量更不可能得到保障。有效解决小作坊给我国食品安全工作带来的难题,已经成为我国食品安全研究的一个重要问题。
(三)大众对于食品安全的认识不够,宣传效果不够明显。我国《食品安全法》出台以后,相关媒体进行了广泛的宣传,但是没有收到理想的效果。最根本的原因在于该法的实施已经提高到全社会共同实施的程度,但是却没有达到让全社会将安全工作作为最终工作的目的,只有部分工作部门在独自作战。
(四)质量安全检验体系不够健全。国内有很多检验机构,然而这些机构都有一个特点,即技术水平较低,政治色彩较浓,建设重复度较高,同时机构的设备落后,很难为食品安全工作提供依据。同时,受到地区等因素的限制,检测结果没有统一的标准,广泛认可度较低,重复检测,浪费资源。
三、食品安全法的监管制度
1.《食品安全法》监管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食品安全法的监管机构十分冗杂,工作的效率也很低。我国是食品安全缺少一个比较权威的机构,监督的效率也很低,另外国家食品安全委员会的法律地位也不够明确。在日常工作中,监管主体对于自己的职位不能做到充分的了解,更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这样就出现了职能交叉和空白的局面。在我国的食品安全法中,并没有明确的界定好国家食品安全委员会和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最总造成交叉现象出现。于是,在这种诗篇监管的制度和体制之下,很容易产生职权不清、工作不明的问题,严重的制约了食品监管的工作效率。但是无论如何,具体的执法工作也是在相关部门的指导下实行。
2. 对于食品安全法监管问题的思考和完善
要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的见过问题要做到以下几点:首先,明确各监管层的工作职能,提高工作效率。其次,明确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的法律地位。特别指出,要解决这个问题,必须要与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能联合起来分析。最后,在执法的实践中落实法律的监管职能。
四、 逐步健全的食品安全法律制度
第一,工作中要健全执法队伍。再完善的法律,没有政府部门的强制执行,都不能起到真正的作用,食品安全法也不例外。所以,在实际工作中,要明确法律执行者的权利范围,执法方式以及案件公开程度等等;同时也要注重执法主体的专业培训和思想教育工作,并制定相关的问责制度,不断加强执法的力度进和监督程度,是法律能够真正的落到实处。
第二,建立食品监管部门,部门内部实施问责制度。在监管部门内部,应该加强对食品安全事故的事前预防和事后处理,与此同时,还要从司法层面加大对失职工作人员的查处力度。
第三,进一步完善信息的公开程度。为了确保公开信息的真实性和权威性,还可左键食品安全信息中心,同时建立信息平台,做到对大众负责。信息平台的另一个好处就是可以及时召回不安全的食品,对食品安全事故可以及时做好处理并将结果公布。
第四,再执法过程中,要加大处罚的力度,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来工作。我国食品安全法中规定:任何目录外的食品添加剂都不能使用、各个类别的食品都不能免检、利益受损的消费者还有要求10倍赔偿的权利,但是跟西方国家相比,我国对于违法者的处罚力度还不够,且缺乏一定的威慑力。《刑法》中虽然在处罚年限上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处罚力度还是很轻,达不到法律警示违法者的作用,因此必须要罗达刑事处罚的范围。于此同时,执法主体必须要做到严格执法,坚决消除无证生产的局面;坚决取缔假冒伪劣经营的生产行为;要规范食品的广告,引导负责人的代言,对于一些不实的代言,要追求其相关责任。
第五,严格食品安全的标准和规定,建立健全完善的消费者维权机制和生产者监督机制。一是强调食品的生产流通过程中都要有经营许可证,必要的时候还要取得QS的认证,目的就是要严格保障食品的质量安全;二是要充分借鉴国际标准和其他国家成熟的标准来之地我国的食品安全法以及食品安全标准;三是要在全国范围内建立统一的认证体系,建立健全的认证制度,避免重复检测认证的情况发生;四是要建立消费者直接送检制度,也就是说消费者对于所购买食品质量或者安全性有任何异议的时候,都可以送至专门的检测机构来进行检验和坚定,检测机构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消费者提供检测情况,并作出相应的判断。
综上所述,政府部门要利用好行业协会在食品安全工作中的积极作用,定期预期沟通,将食品安全工作落实到每一位员工身上,通过员工的反馈来调整食品安全工作。于此同时,政府部门还要做好引导工作,使食品行业在工作中做到自律,鼓励食品行业建立健全的制度和规则,通过宣传讲座做好员工的安全教育工作,同时还有做好员工的培训以提高其业务能力,从而改善我国目前食品安全工作的状况。
〔参 考 文 献〕
〔1〕常继生,田伟.完善国家食品安全法律体系〔J〕.企业标准化,2006,(11).
〔2〕潘振华.英美等国的食品安全法规〔J〕.观察,2009,(07) .
〔3〕刘宁,张庆主编.透视中国重大食品安全事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4〕魏益民,刘为军,潘家荣.中国食品安全控制研究〔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8.
〔5〕谢岩福. 我国食品安全监管制度完善之我见〔J〕. 黑龙江史志,2009,(22)
〔6〕杨恒东, 保障食品安全法律与责任并行〔J〕.中国禽业导刊,2009,(14).
食品安全法范文2
一、食品经营许可制度的规定
《食品安全法》第29条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对从事食品流通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办理食品流通经营许可证。
二、食品经营企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规定
《食品安全法》第32条规定: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职工食品安全知识的培训,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做好对所经营食品的检验工作,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加强对所经营食品的安全管理,严格食品卫生质量控制,提高食品经营合格率,保证食品卫生,保障人民健康,是食品经营企业的法律义务。首先,建立健全完善的各项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是食品经营企业保证其经营的食品达到相应食品安全要求的基本前提,食品经营企业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一般应包括经营食品查验和记录制度、库房管理制度、食品销售与展示卫生制度、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从业人员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制度、食品用具清洗消毒制度和卫生检查制度等。通过建立相关规章制度,把法律有关规定变成食品经营企业的具体规章制度,并要求每个食品从业人员认真遵守,通过制度加强对食品经营过程中的管理。其次,通过各种形式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的教育培训,使职工树立“食品安全无小事”的意识,不断增强食品安全意识的自觉性和责任心。再次,每个食品经营企业都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所有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都应经过食品安全法规和食品卫生知识的学习和培训。
三、食品经营者健康管理制度的规定
《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了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食品经营从业人员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食品流通经营活动。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患有《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的不得从事接触直接人口食品工作疾病的从业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人口食品工作。
食品从业人员的健康,直接关系到广大消费者的健康,如果这些人患有传染病或者是带菌者,就容易通过被污染的食品造成传染病传播和流行,对消费者的身体健康造成威胁。健康管理制度包括两个含义:一是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为了预防传染病的传播和由于食品污染引起的食源性疾病及食物中毒的发生,保证消费者的身体健康,食品经营者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是必要的,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一般包括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能上岗。二是食品经营人员应定期进行健康检查。食品经营人员直接从事食品经营。从业人员健康与否直接决定了所经营的食品是否安全,因此,需要对食品经营人员的身体状况进行健康检查。健康证明是食品经营者经过卫生监督部门的健康体检后取得的书面证明文件,食品经营者必须取得健康证明后才能上岗。健康证明过期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经营活动,待重新进行健康体检后,才能继续上岗。
四、食品经营者建立并执行食品进货查验和记录制度的规定及特定主体的食品进货查验和记录制度
《食品安全法》第39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销售食品,应当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或者保留载有上述信息的销售票据。
食品进货查验指食品经营者购进食品时,根据国家规定对与食品有关的事项进行检查、验收。这一制度的形成,来源于实践的总结完善,并通过立法形式逐步确定下来。《产品质量法》第33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5条规定,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的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帐,还规定从事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帐,进销货台帐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在总结实践经验和过去立法的基础上,将这一行之有效的制度设定为食品经营者必须履行的重要法定义务。食品经营者作为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必须强化责任,完善措施,切实履行法定义务。
食品进货查验和记录制度是建立健全食品安全过程监管链条与追溯体系的重要手段,是严格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人的重要方式,对于确保食品安全具有重要现实意义。其一,有利于食品经营者严把进货关,预防和减少不合格食品进入市场。其二,有利于食品安全问题的追溯,及时掌握不合格食品的来源和流向并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其三,有利于明确生产经营者之间的责任,妥善处理纠纷。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食品经营者在采购时,查验的对象是供货商,包括提供食品的生产者、批发商和商等,查验的内容是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主要是看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是否合法有效。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包括检验报告以及合格证、合格印章等。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这意味着,食品经营企业在查验供货商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的基础上,还应当对查验的情况予以记录,记录的内容主要涉及食品基本情况、流向和涉及食品安全可追溯的事项。
为确保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推行,还规定了食品经营企业的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这就要求食品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记录,保持记录内容与客观事实的一致性;要求食品经营企业妥善保管记录,自记录之日起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以备日后查验。
随着市场化、规模化和国际化程度的提高,传统的食品经营方式也悄悄发生了变化。新的经营方式如家乐福、肯德基所采用的统一配送经营方式也随之产生,他们通过连锁经营手段,实行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核
算、统一标识、统一管理。统一配送经营方式可以降低采购成本,提高采购效率,确保企业内部各门店经营的食品来源一致。对于这类特定主体,如果要求由各门店在进货时分别查验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并进行相应记录,不仅不符合统一配送经营的实际。而且容易造成繁琐、重复和不一致等现象,因此,《食品安全法》规定,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
五、食品经营者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规定
《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经营者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食品的贮存、运输、装卸中容易造成食品污染。一旦食品在此过程中受到污染,将威胁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损失巨大。食品的贮存、运输、装卸要求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设备等必须是无毒无害材料做成,使用中必须按规定洗刷或消毒。二是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环境条件必须符合卫生要求,如散装食品装卸过程中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毗邻,食品与非食品、易于吸收气味的食品与有特殊气味的食品不得混同贮存、运输、装卸等。
六、对食品经营者贮存食品的规定
第40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一般来说,贮存是指食品在生产、流通、餐饮环节中的暂时停泊和存放过程,其条件和程度如何,直接关系到食品安全。食品贮存不仅涉及到生产者,还涉及到经营者,涵盖了食品生产经营的全过程。为了体现全程监管理念,本条具体规范了食品经营者的贮存食品行为,目的在于强化食品经营者的贮存义务,确保经营过程中的食品安全。
1、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
食品由于其内在的不同属性,有的需要在特定温度环境下贮存,有的需要在阴凉干燥的环境中贮存,还有的需要有特殊的设施贮存,对采光、防腐、通风、防晒以及分开存放的要求也因食品而异,但归根结底贮存食品要符合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主要包含三层含义:其一,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如《食品安全法》第27条规定,贮存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及特殊要求;现行的《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食品应当分类、分架、隔墙、离地存放,贮存食品的场所、设备应当无霉斑、污迹、苍蝇、蟑螂。其二,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所规定的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如现行的含乳饮料国家质量标准规定,含乳饮料应当贮存在干燥、通风良好的场所,不得与有毒、有害、有异味、易挥发、易腐蚀的物品同处贮存。其三,符合食品本身特有的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随着科技的发展和人类认知水平的提高,食品的新品种也会不断出现,也可能会对贮存提出特殊要求,从而实现保证食品安全的目标。
2、食品经营者应当定期检查库存食品
食品经过一定期限。其品质特征会发生变化。对库存和销售的食品进行定期检查,可以及时发现和有效防范食品安全问题。食品经营者根据有关规定和自身情况,应当设定检查库存食品期限,形成内部管理制度,采取多种方式进行库存食品检查,如检查贮存的场所、设施、工具、容器等条件看是否符合规定和要求,检查食品的标签和标注看是否超过保质期,检查食品的外观看是否出现混浊、沉淀、变色、发霉等变质现象。
3、食品经营者应当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食品变质是指食品内在质量发生了本质性的物理、化学变化。失去了食品应当具备的食用价值。受各种因素的影响,贮存的食品有时还处于保质期,但已变质不能食用。保质期是指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在此期限内,按照要求贮存的食品完全可以食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有时仍然可以食用,但可能存在危及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隐患,依法不能销售和用于餐饮服务。因此,食品经营者对发现的已变质和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应当及时清理,按照有关规定和约定,退还给供货者或者进行销毁和无害化处理,并做好相关记录。
七、对贮存、销售散装食品标识、标注的规定
《食品安全法》第41条规定: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散装食品是相对于包装食品而言的,指无预包装的食品、食品原料及加工半成品。但不包括新鲜果蔬,以及需清洗后加工的原料、鲜冻畜禽产品和水产品等。对贮存、销售散装食品进行标注,可以起到以下作用:其一,避免食品经营者因各种因素将不同品种的食品相混淆,既可以防止经营者在食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又可以防止食品二次污染。其二,便于纠纷处理,在发生纠纷时,既有利于消费者主张权利,又有利于经营者分清责任。其三,实现食品安全问题的可追溯,一旦出现食品安全问题,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据此追根溯源,及时有效处置。
1、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的标注要求
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除应当遵守有关贮存食品的规定外,还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有关内容,具体标注在什么位置,可以视散装食品的不同情况而定,有的可以标注在散装食品的上方,有的可以标注在下方。还有的可以标注在中间。总之,只要标注能够起到区别不同散装食品的作用,就可以视为有效标注。
2、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的标注要求
《食品安全法》第27条规定,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的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售货工具。食品经营者在遵守散装食品销售相关规定的同时,在散装食品标注上也要符合要求,具体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上述内容只是法定最低要求,食品经营者出于扩大信誉、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等因素考虑,可以在标注上述内容前提下,自行标注其他内容。食品经营者对散装食品的标注应当真实、清楚、明白,否则可视为未按照要求履行相应的义务。
八、食品经营者不得经营不符合标签规定的食品
《食品安全法》第48条规定: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容易辨识。食品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
售。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对保证食品的正确使用,保障食品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1、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如果食品的标签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会导致消费者或者使用者对食品的性质、功能等的认识出现偏差,从而购买、使用并不适合自身的食品,最终发生食品安全事故。为保证食品安全,食品标签上应当依法标示规定的内容,保证食品的标签、说明书所有内容真实准确。有科学依据。
2、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食品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如果本身并无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则构成欺诈;如果本身确有疾病预防、治疗功能,而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则违反了药品管理的相关规定。
3、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容易辨识。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字体、背景和底色应当保证消费者、使用者容易辨认、识读,所用文字应当为规范的中文。
4、食品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经营者在进货时,要认真查验食品标签,发现所进食品与其标签、说明书载明的内容不符的,可以拒绝进货。
九、食品经营者按照食品标签的要求销售预包装食品的规定
《食品安全法》第49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预包装食品。
食品在满足公众生活需要的同时,因各种因素的影响,也可能危及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这种潜在危险,除通过确保食品本身的安全进行防范外,还需要从食品标签的角度去防范。关于食品标签需标明的事项,《食品安全法》第42条已作了明确规定,但对有些食品而言,还应当在标签上明白无误地标示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如实说明食品中所存在的潜在危险,正确食用食品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如啤酒应当标示不能倒置的警示标志,调料应当标示食用方法,保健食品应当标示适宜人群等。需要强调的是,上述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应当清楚、明晰、易认易懂。
由于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事关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充分了解和掌握的基础上,履行注意义务,在销售预包装食品时,严格按照标签标示的要求进行,采取正确的方法,必要时向购买者做出解释和说明,以保障销售过程中的预包装食品安全。
十、对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的食品安全义务进行了规定
集中交易市场是指在一定区域内形成的有固定的交易设施,有若干经营者进场经营、分别纳税,由市场开办者负责经营管理,实施集中、公开商品交易的场所。集中交易市场按形态可分为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和零售市场,按时限可分为长期市场、短期市场和临时市场,其特点是存在市场开办者和进场经营者两个主体,各自对自己的经营行为负责。柜台出租是指经营者将自己经营的柜台在一定时限内,出让给他人经营的行为,其特点是经营权发生了变化。展销会是指由一个或者若干单位举办,具有相应资格的若干经营者参加,在固定场所和一定期限内,用展销的形式,以现货或者订货的方式销售商品的集中交易活动,其特点是举办时间一般为短期的,举办者和参展的经营者之间一般没有固定联系。在实践中,利用集中交易市场、柜台出租和展销会销售食品的现象比较普遍,且销售不合格食品甚至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时有发生,危及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的还得不到应有的赔偿。为了有效预防和惩治违法行为,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办法对集中交易市场、出租柜台和展销会的食品安全问题作了有针对性的具体规范。考虑到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作为独立主体,其共同的特征是通过提供场所和设施收取费用,他们在获取利益的同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而且他们也具有承担义务的条件,可以对入场经营者的行为进行管理,因此,办法设定了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的义务。
1、审查和检查的义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允许他人入场经营,应当允许有经营资格的主体入场经营,经营资格的凭证就是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包括流通许可证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通过对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审查,确保人场经营者的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合法有效,并复印该许可证留档备查。对取得许可证的入场经营者,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与其签订食品安全责任书,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作为承担义务的主体,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并进行相应培训,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看入场经营者经营环境和条件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要求,具体包括:是否有与经营的食品相适应的场所,场所是否环境整洁符合规定,是否有与经营的食品相适应的设备或者设施,设备或者设施是否符合要求,是否有符合健康条件的从业人员和符合要求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贮存、运输、装卸和盛放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是否符合规定、要求等。
2、制止并报告的义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在履行审查和检查义务的过程中,发现食品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这里所称的违法行为,是指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为,包括入场经营者的经营资格、经营行为、食品质量安全等方面的违法行为。这里所称的有效措施,一是指及时制止违法行为,使违法行为得以停止、纠正;二是指立即报告辖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十一、对食品经营者退市制度的规定
《食品安全法》第53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食品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
召回是食品生产者的主动行为,针对的是上市销售的食品。在召回过程中,离不开食品经营者的配合,食品经营者要承担协助的义务。除生产者的主动行为可以导致启动召回程序外,经营者的主动行为也可能导致召回程序的启动,但须取得生产者的认可,南生产者决定并实施,经营者仍处于从属地位。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其发现的来源包括经营者自己检查后发现的,新闻媒体披露后发现的,消费者反映后发现的等,其发现的阶段处于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通知之前。当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
安全标准的,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一是立即停止经营,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撤柜下架,集中存放、妥善保管,对因腐败变质等原因不能存放和保管的,可以先行销毁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二是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采取电话、传真、信函、网络、短信、告示等方式,及时通知与食品流转有关的当事人,包括生产者、供货者、购货者以及购买和食用食品的消费者。三是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或者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销货日期等内容,撤柜下架、存放保管以及先行处置情况,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情况。四是将有关情况报告辖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十二、对食品广告内容的规定
《食品安全法》第54条规定: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承担食品检验职责的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不得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
本条是对食品广告的内容以及特定主体不得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规定。
根据《广告法》第2条的规定,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经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对广告的内容以及相应的推荐行为,《广告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作了明确的规范。《广告法》规定,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食品广告作为一种分类广告,近年来违法问题仍比较严重,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而且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如有的食品广告含有低级庸俗的内容,有的含有“最新科学”、“最新技术”、“最先进加工工艺”等绝对化的语言或者表示,有的对食品的质量等事项作虚假、夸大的宣传,有的渲染或者捏造食品对疾病预防和治疗功能,特别是有的特定单位甚至社会名人代言食品广告不实,社会反响强烈。针对上述问题,本条从加强食品广告监管的目的出发,对有关广告法规的规定进行了重申和强调。并根据食品的特点作了补充和完善。
1、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
所谓真实,即是与客观事实相符合。广告的生命在于真实,反映在食品广告上,就应当如实介绍食品的名称、产地、用途、质量、价格、生产者、保质期以及生产日期等内容,不能进行任何形式的虚假、夸大宣传,也不能滥用艺术夸张而违背真实性原则,因为广告仅仅是一种介绍、推销、宣传手段,是否被消费者认可,还要由食品本身来确定,只有实事求是,才能最终取得消费者的信任和支持。所谓合法,即是符合《食品安全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食品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危害国家社会安全和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和违背社会良好风尚;含有污秽、迷信、恐怖、暴力、丑恶的内容;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妨碍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体健康:使用哺乳妇女和婴儿的形象;使用医疗机构、医生的名义或者形象: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食品等等。上述行为背离了合法性原则,即为违法。
2、食品广告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
如前所述,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虚假、夸大的内容与此是直接对立的,必然会欺骗、误导消费者。虚假是指广告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如将未获奖的食品宣传为获奖食品,将非进口食品宣传为进口食品。夸大是指广告所宣传的食品内容本身是真实的,但在广告的创意、设计、制作中作了不恰当的夸大,如将原本为20天的保质期宣称为30天,不切实际地渲染食品的色香味。
3、食品广告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这一规定的核心是食品广告不得有宣传或者暗示疾病的预防和治疗功能。目前,食品尤其是保健食品广告中突出的问题之一是宣传疗效,使消费者误把食品当作药品服用。如食品广告宣传“发挥防癌作用”,“对中老年高血压、冠心病、脑梗塞、胆结石、糖尿病等肥胖患者最为适宜”。其实,食品和药品是两种不同功能的物品,《食品安全法》对食品所做的定义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疾病预防、治疗是药品才具有的功能。有鉴于此,《药品管理法》规定,非药品不得在其包装、标签、说明书及有关宣传资料上进行含有预防、治疗、诊断人体疾病等有关内容的宣传(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广告法》规定,食品广告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食品广告暂行规定》进一步明确,食品广告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宣传治疗作用,也不得借助宣传某些成分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该食品的治疗作用。
4、特定主体不得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
特定主体是指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承担食品检验职责的机构、食品行业协会和消费者协会。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包括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是代表国家行使食品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承担食品检验职责的机构是接受委托实施公正检验的第三方,应当保持中立;食品行业协会是非营利性的代表本行业利益的社会团体,消费者协会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团体,各自有不同的宗旨和职能。本条对特定主体推荐食品行为作禁止性规定,主要出于以下考虑:其一,推荐行为与特定主体的性质、职责、宗旨不符,进而损害特定主体的形象。其二,推荐行为影响消费者购买食品、接受餐饮服务的正确选择,可能带来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后果。其三,推荐行为对其他未被推荐的生产经营者形成了不公平待遇,可能带来破坏竞争有序的市场秩序的后果。需要说明的是,除广告形式不得采用外,其他可能使消费者得知推荐情况的形式也不得采用,如召开新闻会。发表文章、散发材料等。
十三、制定食品安全应急预案的规定
《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食品经营企业,作为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地方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本企业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食品安全事故防范制度和措施落实情况,积极查找薄弱环节,采取对策,消除事故发生的隐患,落实预防和应急处置食品安全事故的措施。
食品安全法范文3
一、总体要求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各食品安全监管职能部门要充分认识《管理办法》颁布实施的重大意义,精心组织开展《管理办法》宣传贯彻活动,进一步规范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明确监管部门职责,提高食品安全监管水平,增强企业安全生产主体意识和全民食品安全意识。
二、组织机构
为确保活动的顺利开展,成立《管理办法》宣传活动领导小组。
三、活动主题
食品安全人人关注,健康人人构建。
四、宣传内容
《食品安全法》、《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国家九部门严打《公告》、国家卫生部与农业部的易非法添加物《名单》、严打食品非法添加行动和食品药品综合整治工作有关精神,以及我县开展食品药品安全综合整治工作所取得的成效。
五、活动时间
年6月20日―7月20日。
六、具体活动安排及分工
(一)现场集中宣传
县城由县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牵头,组织卫生、公安、农委、质监、工商、食药监部门参与,在群益广场组织一次声势浩大的现场集中宣传活动。活动主要形式为现场悬挂标语、设置现场宣传咨询台、摆放宣传展板、发放宣传单等。宣传单由参与部门根据自身职责分头印制。
各乡镇由当地政府组织有关单位在赶集日举办一次现场集中宣传,主要形式为现场悬挂标语、设置现场宣传咨询台、发放宣传单等。宣传单由卫生、农委、质监、工商、食药监部门提供。
(二)组织宣传车队流动宣传
由县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牵头,卫生、农委、质监、工商、食药监部门各出动1辆以上执法专用车辆组成车队,播放《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法》条文录音、发放宣传单,用4天时间在县城和全县各中心场镇流动宣传。
(三)利用报纸、电视等媒体平台宣传
(四)组织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学校和托幼机构制作标语、展板、墙报等进行宣传
各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办公场所制作宣传标语、展板、墙报等形式进行宣传。
农委、质监、工商、食药监部门负责组织被监管单位制作宣传标语,覆盖率不得低于30%。
县教委负责组织全县学校和托幼机构制作宣传标语覆盖率不得低于80%。
(五)举办食品安全知识讲座、召集食品生产经营者座谈、组织食品安全诚信承诺
农委、质监、工商、食药监部门还要以举办食品安全知识讲座、召集食品生产经营者座谈、组织食品安全诚信承诺等形式开展卓有成效的宣传活动。
七、活动要求
(一)高度重视,提高认识
各有关单位要从促进“健康”、“平安”建设的高度出发,深刻领会在全县开展《管理办法》宣传活动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加强领导、落实责任、精心组织,把宣传活动作为当前一项重要工作抓紧抓好、抓出成效。
(二)精心谋划,认真组织
各有关单位要充分发挥各类基层组织和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的作用,围绕宣传主题、打造活动平台,因地制宜、形式多样地大力推进食品安全宣传教育活动进农村、进社区、进企业、进商场、进学校。
(三)广泛收集宣传活动资料,及时上报活动信息
各单位要注意收集好此次宣传活动的图片、视频和文字资料信息,形成本单位此次宣传活动的资料档案。
请县教委、农委、卫生、质监、工商、食药监等部门和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分别于7月5日、7月20日将宣传活动月数据统计表(附件1)和宣传活动图片(电子版)报送至县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宣传活动月上报图片累计不低于5张。
食品安全法范文4
公众看法:新法诸多亮点备受关注
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食品安全法规定: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其工作职责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责,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标准制定、食品安全信息公布、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的制定,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统一食品国家安全标准。食品安全法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现行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中强制执行的标准予以整合,统一公布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同时,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的食品强制性标准。
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制度。食品安全法规定,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对食品、食品添加剂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进行风险评估。
取消食品“懊饧熘贫”缺。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不得实施免检。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
权益受损消费者可要求十倍赔偿。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民事赔偿优先。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拔侍馐称”繁代言者承担连带责任。食品安全法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媒体视点:新法实施重在执行
南方报业网有评论称,《食品安全法》求新图变,众所期待。过去数年来,舆论对此条分缕析,建言献策,已成汗牛充栋之重。而与此同时。公众屡经食品安全事件侵袭,苦痛与希望都于新法中凝聚。与食品安全问题上焦灼的民意相比。公众恐怕无心探讨新法之卓越精美,却更加期待这一部法律的实施,能将陷于困境的食品安全真正带出生路。
正如公众已知的现实,法不难立,而难于其必行。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完全称得上是天大的事。但这件天大的事情,屡屡为无情的事实所洞穿。立法尽心尽力的探讨,不止于建构一部形式精美的法律,而在于真正推动现实问题的解决。在积弊已重的食品安全领域,这部《食品安全法》正式实施,显然不是问题的终结,而是求解的开始。这正是《食品安全法》向舆论交出的第一声承诺。
总结那些骇人听闻的食品安全事件,从阜阳劣质奶粉事件,三聚氰胺有毒奶粉事件,到苏丹红、瘦肉精、吊白块、地沟油之类事件,不能说此前法律默许这样做,更不能说法律支持或鼓励这样做,恰恰相反,诸多法规对此都有相应规定,并无纵容鼓励之说。但事实却是严重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甚至是伪劣产品,长驱直入寻常百姓家。直至造成严重的食品安全事故。
这揭示了我国食品安全的深重之痛,首要仍在于有法不依、知法犯法。这种难以尽述的体制之痛,不仅存在于街头巷尾、引车卖浆的小商小贩身上,也不只是违规种植、自产自销的城郊菜农身上,在三鹿有毒奶粉案件中,它甚至公然发生在国家知名企业身上。甚至也不仅仅是市场失灵,行政监管领域也出现有法不依、知法犯法、渎职失职的严重事件,导致食品安全险象环生。
置于这样的认知背景下,《食品安全法》正式实施真可谓任重道远。这部牵动舆论的法律,能否走出有法不依、知法犯法的运行现实,为食品安全力挽狂澜,重建公信,完全有赖于自今日开始的严格施行。全新变革的监管体制,能否为多头监管之下的敷衍塞责找到出路,能否实现对监管者本身的鞭策监督,避免监管者乱法扰乱食品安全之源的事件重演,都仍待在现实中接受考验。
《新华每日电讯》文章强调称,食品安全法关键在执行。近年来严峻的食品安全形势表明,在法制建设领域,与制订法律相比,法律能不能得到有效执行更为重要。透过以往的食品安全事件可以发现,尽管问题直接表现在食品生产领域,但要害是一些地方政府监管不力、执法不严。如果监管部门能尽职尽责地监管食品生产者严格按照法律规范办事,不法分子也不会为了利润而肆意损害人民生命健康。因此,贯彻落实食品安全法,最重要的是政府有关部门切实负起责任。
专家观点:新法开启食品安全监管新阶段
《食品安全法》的实施,标志着已实行近14年的《食品卫生法》的终结。陕西科技大学食品质量与安全专业教授宋宏新教授告诉记者,从食品卫生到食品安全,决不是两个字词的简单变化,而是意味着食品安全监管必须进入一个新阶段。
从阜阳大头娃娃到三鹿奶粉,从苏丹红到蒙牛特化苏OMP添加剂事件,食品安全已关乎每一个人的日常生活及健康安全。宋宏新教授表示,《食品安全法》的出台,不仅取消了食品行业的免检制度,而且将制定统一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
食品安全法对于食品从生产、流通、进出口等诸多环节都作了明确详细规定,分别由卫生、农业、质检、食品药品监管局、工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分别履行监管职责。宋宏新教授表示。这一措施将改变过去交叉管理、缺位管理的漏洞。
宋教授认为,除了明确监管责任,最重要的是生产企业应该提高准入门槛。对于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及从业技术的培训应及时跟上。因为“好的产品是生产出来的,不是靠监管出来的。”
中国著名食品专家、中国农业大学胡小松教授指出,目前我国食品监管中存在种种问题和弊端。首先,国家进行QS认证,就意味着国家为贴有该标识的所有产品担保,可是,任何一个国家都不可能有能力为每一件产品把关。其次,所谓合格率指标。是基于有限的标准、指标和检测来评价其产品中无限的可能问题,这就有可能出现“合格”或“优质”标称下的产品存在“严重不安全”的问题,会出现知名品牌、免检产品、优质产品存在严重问题的可能。三聚氰胺事件正是如此,这种做法将严重影响国家公信力。
胡小松强调,食品安全不是检测出来的。而是控制出来的。要解决食品安全问题。必须防控前移,从农业源头抓起。“农田技术”是基础和保障,“车间技术”是核心与关键,“货架技术”只能是辅助手段,因此要高度重视“农田”与“车
间”技术来治理根本性问题。三聚氰胺事件后。国家和企业投入大量资金购买高端检测仪器,其实这不可能从根本上杜绝类似问题的发生。
中国食品安全首席专家、中国疾控中心食品安全所研究员陈君石院士认为,根据世界卫生组织的定义,食品安全问题是食物中有毒、有害物质对人体健康影响的公共卫生问题。而此前媒体炒作的很多所谓食品安全事件,都不符合这一定义。事实上,我们目前主要食品安全问题依然是微生物引起的食源性疾病的问题。其次是化学性污染的问题。
陈君石强调,《食品安全法》的颁布和实施,是我国食品安全保障方面的一件大事。但切不可认为,有了《食品安全法》,我国的食品安全状况就会马上改观,新的食品安全问题就不再出现。因为,我国农业生产的规模化和规范化以及提高中小型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素质还需相当长时间;《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的机构和制度的建设也不可能立竿见影。但是,我国的食品安全状况一定会在法制和科学的轨道上扎扎实实地前进。
监管声音:新法实施保障系统有序
卫生部织密综合协调网:食品安全法赋予卫生行政部门六项主要职责,包括食品安全综合协调、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与评估、组织查处重大事故等。
卫生部部长陈竺说,截至目前,卫生部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清理了一批食品卫生法配套法规,提出了废止和修订的意见;起草了《食品安全标准管理办法》《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行政许可暂行管理规定》《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管理规定》等配套规定。
同时,卫生部还筹建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和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委员会,初步建立了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制;拟订了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议事规则和食品安全信息通报机制。
对于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的市场行为,陈竺表示,卫生部已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等9部门,自2008年12月以来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专项整治行动,经过4个多月的整治,严肃查处了一批性质严重的典型案例、公布了一批严重危害健康的非食用物质名单、清理规范了一批易被滥用的食品添加剂、重点检查了一批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食品,并清查梳理了一批不符合法规标准的食品添加物。
农业部把好食品安全源头关:农产品质量是食品生产的首要关口。针对当前农产品质量安全存在的问题和隐患,农业部副部长陈晓华表示,各级农业部门将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食品安全整顿工作的部署。围绕食用农产品生产环节,以当前风险高、隐患大的农产品和农业投入品为重点,深入开展2009年“农产品质量安全整治暨执法年活动”。
此外,农业部门将按照法律要求,加快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制度,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培训,将科学施肥、合理用药的知识和技术交到农民群众手中。
陈晓华说,农业部将继续完善与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相配套的规章制度。加快修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农药管理条例》,抓紧制定《农业标准化管理办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管理办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等配套规章,将法律的规定进一步落到实处。
质检总局全程监督生产环节:根据食品安全法,质检部门负责生产加工环节和食品进出口环节的监管。国家质检总局副局长蒲长城表示,国家质检总局已清理了质检部门现行有关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及时启动了修订或者废止程序。
此外,质检总局全力抓好“四查、四建、四落实”:一查生产企业,督促建立全过程质量安全制度,落实企业主体责任;二点产品,建立分类管理、风险预警和快速反应机制,落实风险防范措施:三点行业和地区,建立重点区域治理整顿机制。推动地方政府落实领导责任;四查自身监管工作,建立协调有序、分工负责的工作机制,落实相应的监管责任。
工商总局严格巡查食品流通:作为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之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肩负着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管。
国家工商总局副局长王东峰介绍说,工商总局已建立健全了食品安全监管“八项制度”,包括建立健全食品市场主体准入制度,严格规范食品许可和登记注册行为;建立健全食品市场质量准入制度,严格监督食品经营者切实把好食品质量关;建立健全食品市场巡查监管制度,严格规范食品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建立健全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制度,严格食品质量监管。
食品安全法范文5
一、充分认识实施《食品安全法》的重大意义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直接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关系国民经济健康发展与社会和谐稳定,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面临的重大问题。我国历来高度重视食品安全工作,作出了一系列决定和部署,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以下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为加强食品安全工作提供了较为完备的政策依据和法制保障。《食品安全法》的出台,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律制度,对于全面加强和改进食品安全工作,依法规范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切实增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规范性、科学性、有效性,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具有重大意义。
当前,我国食品安全总体状况不断改善,食用农产品总体上是安全放心的,但与消费者不断提高的要求相比,提升食品安全水平的任务还很艰巨。我国食品生产经营主体数量庞大、经营分散、环节很多;质量标准体系建设起步较晚,风险评估和检验检测能力有待提升;食品安全监管体系需要健全,执法监管力度需要进一步加大。针对存在的问题,《食品安全法》按照预防为主、科学管理、明确责任、综合治理的指导思想,进一步明确了食品生产经营者作为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义务,规范了食品标准制定和食品检验工作,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从根本上提升食品安全水平提供了体制机制保障。
农业部门是《食品安全法》确定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之一,承担着从农产品生产环节保障食品安全的重要责任。各级农业部门一定要从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出发,充分认识《食品安全法》出台的重大意义,进一步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进一步增强使命感和紧迫感,认真学习《食品安全法》,坚决贯彻《食品安全法》,将法律规定的各项职责不折不扣地落到实处,确保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
二、认真学习掌握《食品安全法》的精神
食品安全法是规范农产品生产经营和农业执法的一部重要法律。各级农业部门要以《食品安全法》的颁布实施为契机,切实加强《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学习宣传力度。要把两部法律的学习列入干部培训计划,作为公务员培训的重要内容;加强对执法队伍的培训,确保执法人员准确理解、全面掌握两部法律。要采取多种形式把法律条文和精神宣传到村、到户、到人,进一步增强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特别是广大农民依法生产经营的自觉性,为法律的贯彻实施打牢基础。在学习宣传中,要着重把握好以下三个方面:
一要充分认识全程全面监管的新理念。针对实践中存在的生产经营者责任意识淡薄,监管工作职责不清、协调不够,存在监管漏洞等问题,《食品安全法》确立了“全程全面监管,生产经营者负首责、地方政府负总责、各监管部门分工协作,社会参与和监督”的监管理念,对加强和改善食品安全工作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农业部门要按照上述监管理念的要求,在同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依法强化食用农产品生产环节的质量安全监管,认真做好与其他监管部门的协调配合,引导生产经营者形成重质量、重信誉、重自律的意识,畅通社会监督渠道,促进形成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长效机制。
二要准确把握农业部门执法职责。《食品安全法》明确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乳品、转基因食品的安全管理优先适用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而进一步明确了农业部门的执法监管职责。农业部门要按照《食品安全法》要求,全面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赋予的各项职责,依法强化食用农产品生产环节质量安全监管,切实做到不缺位、不越位、不错位。
三要认真领会《食品安全法》的新要求。《食品安全法》在标准制定、信息公布两方面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相关制度作了必要调整,明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定、公布,食品中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的限量规定及其检验方法与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制定;国家食品安全总体情况等重要的食品安全信息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公布,农业行政等其他监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农业部门要全面把握《食品安全法》的新要求,将认识统一到《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上来,认真做好与有关部门的配合与衔接。
三、切实加强法律执行工作
法律的生命在于执行。认真执行、全面落实《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既是农业部门的重要职责,也是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关键。各级农业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对《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执行工作的认识,立足当前,着眼长远,扎扎实实推进制度建设,不断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能力。
一要加快完善配套制度。《食品安全法》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一些制度规定和原则要求,需要出台或修订相关配套制度予以落实。农业部门要按照法律规定,抓紧清理有关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及时修订、废止与《食品安全法》及其配套行政法规不一致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提出修订、废止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的建议。要针对部分行政法规不适应形势发展的实际,认真配合立法机关加快《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农药管理条例》的修订进程,抓紧出台《农业标准化管理办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管理办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等配套规章,将法律的规定进一步落到实处。
二要强化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针对当前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和隐患仍然比较突出的实际,各级农业部门要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食品安全整顿工作的部署,围绕食用农产品生产环节,以当前风险高、隐患大的农产品和农业投入品为重点,深入开展2009年“农产品质量安全整治暨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年活动”。加强农资市场监管,保持对制售假劣、违禁农业投入品行为的高压态势,从源头上控制禁用药物和有毒有害物质流入农业生产领域。加强农产品生产监管,严厉打击违法使用甲胺磷等五种禁用高毒农药行为,严厉打击违法使用瘦肉精、三聚氰胺、硝基呋喃类、孔雀石绿等有毒有害物质的行为。同时,还要创新农业执法体制机制,深入推进以农业综合执法为重点的农业执法体制改革,着力完善农业执法信息共享和协作机制、检验检测机构与执法机构间的联动机制,加强农业执法装备建设,强化执法队伍管理,不断提高农业部门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的能力和水平。
三要加强调查研究。调查研究是不断加强完善法律执行工作的基础和前提。要动员和组织各方面力量,认真研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有关的政策、法律和技术问题,把握规律性、增强针对性、注重实效性,为解决实际问题提供充分的理论储备和技术保障。要加强对法律法规实施工作的评估和研究,针对新情况、新问题,及时提出改进执法、完善立法的意见和建议。
四、大力推进农业标准化生产
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关键还是要从生产抓起。农业生产组织化程度低、标准化生产难度大是影响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的重要原因之一。解决这一问题,必须在加强标准制修订工作的同时,加快农业生产方式转变,大力推进标准化生产。这是《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明确要求,也是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治本之策。
一要切实加强对广大农民群众的指导和服务。农产品质量安全,归根结底要靠以农民群众为主体的农业生产者来保证。只有将安全控制措施内化为广大农民的自觉行动,农产品质量安全才能从根本上得到保障。针对当前农民群众中存在的质量安全意识不强、标准化生产技术欠缺等问题,要在继续开展农业标准化示范区建设的同时,加快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制度,加大农业技术推广力度,制定农民群众看得懂、会使用的农产品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培训,将科学施肥、合理用药的知识和技术交到农民群众手中。
二要充分发挥龙头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示范带动作用。龙头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是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发展农业标准化生产的有效载体,有利于将千家万户分散经营的农民组织起来,通过组织化催生规模化,通过规模化促进标准化。
要充分发挥龙头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在标准化生产方面的示范带动作用,切实加强对它们的指导、支持和服务,督促其依法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制度,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控制体系,为农民提供有针对性的生产技术服务。
三要积极发展优质安全农产品品牌。农产品品牌是农业标准化、产业化的重要标志。积极发展农产品品牌,有利于增强农产品生产者的荣誉感、责任感,并通过市场激励机制提高其从事标准化生产的自觉性、积极性。近年来,农业部门在发展优质安全农产品品牌方面做了大量工作,认证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5万多个,对推进农业标准化、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起到了极大的促进作用。今后,要继续把农业品牌化和农业标准化结合起来,在严格准入条件的基础上积极发展优质安全农产品品牌,在促进农民增收的同时,为消费者提供更多更好的优质农产品。
食品安全法范文6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 经济法 补偿
一、《食品安全法》中赔偿责任的性质
2009年6月1日开始实施的《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给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的罚金。”10倍赔偿属惩罚性赔偿,即实际赔偿的数额超过实际损失数额的赔偿。《食品安全法》的十倍赔偿制度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立法上都是很大的突破。也体现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立法宗旨。
市场经济的最大特点是自由竞争,即给予生产经营者最大的自由在市场中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使市场主体充分参与市场竞争,激活市场活力,促进经济发展。但是如果过分的强调自由竞争,忽视社会公共利益,就会损害公民生命身体健康及社会稳定。经济法在立法时以维护公共利益为出发点,要求市场主体在进行市场行为时不能一味的追求自身利益,忽视社会公共利益。《食品安全法》的这一制度体现了经济法的这一价值目标,保障了社会公共利益。
二、我国《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适用
1、惩罚性赔偿适用的构成要件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行为符合产品责任是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从上述的《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二款的内容中无论如何也得不出只要生产者生产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经营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销售就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文义。由此可见,我国立法是要求惩罚性赔偿责任必须补充性赔偿为前提的。
食品生产经营者具有故意是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主观要件。从《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规定看,明确了食品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主观要件是故意,而对于食品生产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主观要件未作规定。但就食品生产环节而言,《食品安全法》第四章规定了食品生产者的责任和义务,食品生产者对此义务应当是明知的,因此生产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主观要件也应为故意。
2、赔偿主体的界定
我国《食品安全法》的责任承担主体主要有生产经营者及连带责任主体。《食品安全法》第3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为了从制度上保证食品生产经营者成为第一责任人,《食品安全法》除了规定了生产经营许可、食品生产经营安全信用档案制度外,还确立了不安全食品召回和停止经营等一系列法律规定。
《食品安全法》第55条做出了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这就填补了个人在虚假广告中的连带责任的空白。这主要针对的是明星代言的广告引发的食品安全问题。这意味者,明星在接受广告代言时要慎重选择,不能利用人们对其的信任在广告代言中信口开河。否则对其代言的食品安全引发的纠纷,要承担连带责任,这是权利与义务的对等。
3、消费者的界定
消费者的概念可以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的规定,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但《食品安全法》中消费者的概念不应做次限定。它不仅应当保护为自己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也包括非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如单纯的保存、收藏等购买,即只要不是为了交易而购买的人即应当认定为消费者。
三、“十倍赔偿”制度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及分析
1、消费者举证困难
十倍赔偿前提是“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怎样才算明知呢?在诸多案例中,商家都表示其并不明知食品是有问题的。例如,一位消费者购买了不合格的食品,出现质量问题后索赔时,经营者并不认可其是明知。在以往,只要消费者出具了医院的诊疗报告和保留了发票等证据之后,就可以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退一赔一,但现在如果要求十倍赔偿,就意味着消费者要举证商家“明知”食品变质而销售的证据,这无疑提高了消费者举证的难度。
2、索赔程序复杂
食品因自身性质决定了消费者购买的数量不会太大,总价也不会太高。当发现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时,消费者的确可以上法庭主张十倍赔偿,但是消费者必须先去鉴定食品有质量问题,或主张销售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且要支付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费用,还要耗费很多时间和精力。索赔成本高,会使消费者索赔的积极性大大降低。事实上,要让消费者有动力来推动诉讼,就必须建立便捷有效的惩罚性赔偿机制。
四、结语
《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确实增强了消费者的维权信心,从长远来看,对于优化食品消费环境、增强食品安全有重要意义。随着我国《食品安全法》的出台,食品安全问题的解决似乎给出了答案,但我们必须清楚的看到《食品安全法》在机构设置、标准的制定和实施的政治背景方面仍然存在阻碍。我们所要研究的,就是如何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将这一制度进行良好的运用,并在实践中不断完善,从而让其发挥更大的作用。
参考文献:
[1]李援.《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解读与适用[M].北京:人民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