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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义勇为条例范文1
关键词:社会保障制度/见义勇为人员/救助机制
根据法学专家的阐释,见义勇为是指非法定职责或义务的人员为了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作斗争、排除治安灾害、抢险救灾、救死扶伤的合法行为。其中,事迹突出的人员被称为见义勇为人员。在实施见义勇为的过程中,见义勇为人员存在着人身、财产等受损甚至牺牲生命的巨大风险。但我国至今没有关于救助见义勇为人员的单独立法,也未明确将见义勇为人员列为社会保障与救助对象。
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而遭受损失的利益理应得到赔偿或补偿,不能让“英雄流血又流泪”。从法律角度看,见义勇为涉及到见义勇为人员(受害人)与加害人、见义勇为人员与受益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实生活中加害人、受益人对见义勇为人员的正当利益的赔偿或补偿,因为法律条文的适用问题,加害人、受益人不良的经济状况等原因,常常难以得到真正的落实。从社会学的角度看,根据见义勇为所带来的社会效益,救助见义勇为者的责任首先应该是国家和政府承担。对于因见义勇为受伤而丧失劳动能力或牺牲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政府应该为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人提供完善的社会保障,使其过上正常的生活。但是由于种种原因,见义勇为人员往往并没有得到很好的社会救助。
1 社会保障制度的空白
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是指国家在国民收入的分配与再分配的基础上,通过立法保证全体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权利,以调适人们的社会关系的一种制度,主要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社会优抚与社会安置等内容。有资料表明,在现实生活中三分之一的见义勇为人员牺牲或受伤丧失劳动能力后,家庭生活便陷入困顿。本应受到社会“厚待”的英雄,却因无法得到实际救济而陷入“流血又流泪”的窘境。我们认为,这主要是因为现阶段我国还没有明确将救助“见义勇为人员”列入社会保障制度体系的缘故。
现阶段我国实行的社会保障制度,以选择主义为主要价值取向,其救助的对象主要是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而陷入生存困境不能维持最低限度生活水平的社会成员,为其提供暂时性、补偿性和紧急性的社会救助。由于见义勇为人员是主动介入这些意外事件,即其行为具有见义勇为性质,可能获得受益人或加害人的民事方面的补偿、赔偿,可能不致“陷入生存困境”,受选择主义价值取向的制约,他们因此很难被纳入社会救助对象之中。
在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中,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社会优抚与社会安置等,都没有救助见义勇为人员的条款项目。在实际工作中,对见义勇为人员的救助主要是参照保障制度中的相关内容与项目进行,如比照社会保险项目中的《工伤保险条例》,对见义勇为人员的伤残治疗费用等进行报销;或者比照社会优抚中的《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追认见义勇为牺牲人员为烈士。我国没有明确将见义勇为人员列为社会保障与救助对象,社会保障制度缺乏明确针对见义勇为人员的救助服务项目与内容。
部分省市地方人大对救助见义勇为人员提出了一些具体办法,多数地方省市政府颁布了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相关条例。如对于见义勇为牺牲人员,重庆市的条例规定给予一次性不少于20万元的奖励,而有的地方仅有5000元。这样的奖励保护措施的适用地域性强,具有明显的暂时救助特征,难以真正解决其实际困难。
2 救助工作的实际难题
(1)管理部门不确定。过去,对于见义勇为的界定主要针对同违法犯罪作斗争,在治安事件中实施的合法援救行为,公安部门也就自然成了见义勇为事务的主管单位。近年来,见义勇为界定范围逐步扩大,由同违法犯罪作斗争、排除治安灾害扩大到抢险救灾、救死扶伤等,多数省市将该事务的管理归口于综合治理办公室。目前我国见义勇为事务的管理部门主要存在4种情形:一是政府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二是公安部门,三是民政部门,四为见义勇为基金会,前两种情形占大多数。在实际管理与救助工作中,由于没有明确统一的主管部门,没有明确的责权利规定,以及受管理该事务的相应机构的人员编制、办公经费、工作任务繁重等因素的影响,管理、救助见义勇为常被视为这些部门的附带职能,工作难免懈怠,从而影响工作成效。
(2)多元执行主体。在见义勇为人员的行为事迹与性质的认定和奖励等工作中,多个部门、同一部门不同级别的单位参与其中,出现了多元执行主体。而实际工作中不同主体之间职责不明晰、协调性不够、工作随意性大等问题,也使得救助迟迟难以到位。如公安部门对与治安有关的见义勇为事件负有法定责任,可以对当事人行为是否属于见义勇为的性质进行鉴定,但是对于非治安事件的行为事迹及其性质的认定由哪个部门认定就没有统一的规定。又如,事发之时见义勇为人员严重受伤,面临生命危险而被送进医院,但身无分文,医院是否有必须施救的法律责任,认定机构能否在事发后最短时间内掌握充分的材料认定行为的见义勇为性质,并提供救治费用或开通紧急救助通道,民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基层政府相关部门等在整个救助过程中如何协调彼此的工作,以及时有效解决当事人的具体困难等等。
(3)善后工作不尽如人意。全国没有统一的见义勇为人员救助标准,但目前救助水平偏低是基本事实。从见义勇为人员获得救助的方式来看,主要是被授予相应级别的荣誉称号和数量不多的一次性的物质奖励。这样的奖励只能解决一时之痛,对于受伤致残、无生活来源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人来讲,其生活就得不到应有的保障,继续治疗费用往往也没得到有效的解决。对于见义勇为人员事后长远的善后工作,如致残人员的再就业、子女的入学就业、对见义勇为牺牲人员家属的慰问等问题,普遍关注不够。
(4)救助经费不足。调研表明,救助见义勇为人员的经费来源主要有二:一是财政拨款;二是社会捐助。管理见义勇为事务的行政机关可以获得一笔数额不大的办公经费,这笔经费通常就用于奖励、救助见义勇为人员,如召开表彰大会和给见义勇为人员发放奖金。有的省市在保护奖励见义勇为的条例中规定,设立见义勇为基金或见义勇为专款,基金与专款主要来自社会捐助。目前来自社会的捐助,多在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当时,或见义勇为人员生活特别困难而被媒体报道之后,平时向见义勇为基金库捐资的还比较少。另外,街道、镇政府的基层综合治理办公室,往往通过年初对辖区内的单位征收一笔经费用作奖励见义勇为人员的经费,数额也十分有限。
3 建立救助见义勇为人员的社会保障运行机制
为了形成良好的社会风尚,要鼓励更多的人将见义勇为的美德发扬光大,就绝不能让见义勇为的“英雄流血又流泪”。为此,必须将救助见义勇为人员纳入社会保障制度体系,并建立起有效的运行机制。
(1)纳入社会保障制度体系。突破现阶段社会保障制度选择主义理念的制约,将救助见义勇为人员纳入我国社会保障制度体系之中。在目前一些省市颁行的条例基础上,制定全国统一的见义勇为专项社会保障制度及保护奖励见义勇为人员法律法规,明确对见义勇为人员的精神鼓励、物质奖励和社会保障的具体措施,明确对因见义勇为而产生的一切后续事宜如伤残救治的资金出处、再就业、子女人学就业、生活困难的救助标准、定期慰问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等救助项目和救助标准。要妥善合理有效处理好事中、事后、近期与长远的善后与长效保障工作,一定要让见义勇为人员无后顾之忧,并深切感受到政府对其无微不至的关怀。
(2)加强舆论宣传。要在全社会形成良好的奖励、保护和鼓励见义勇为社会风尚,舆论宣传是重要途径。首先,要大力宣扬奖励、保护、救助见义勇为人员是政府对公民应尽的责任,鼓励公民见义勇为,大力宣传政府对于救助见义勇为人员的各种具体的社会保障措施,大力宣传热爱公益事业的社会人士,鼓励他们奉献爱心为见义勇为基金募集资金。其次,对于见义勇为事件个案,要大力宣扬见义勇为行为人的感人事迹,要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的奖励、救助和个人发展情况进行跟踪宣传。
(3)明确主管部门的责权利。针对目前不同省市见义勇为事务的主管部门多样化,国家应通过颁行法规明确见义勇为事务的主管部门,明确其管理职责权限,解决好相应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编制、办公经费等问题。鉴于见义勇为界定范围的扩大,为便于工作的顺利开展,我们认为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是最为合适的主管机构,若能归口管理并解决好该机构及其编制问题,明确其工作职责,将十分有助于提高救助工作的实效。
(4)建立救助联动机制。针对存在多元执行主体问题,为避免彼此推诿,可以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建立起救助见义勇为人员的联动机制。由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牵头协调各部门的关系,妥善处理见义勇为人员的救助工作。事发之后,每一部门包括医院、110、民政、劳动保障等都应该以最短时间迅速参与救助,形成一条救助见义勇为人员的绿色通道,以保证见义勇为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建立起由公安、民政、财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等部门和社会团体参加的见义勇为者的认定、表彰、评烈评残、抚恤等工作机制。
(5)建立稳定充足的救助基金。从发生的可能性来看,见义勇为具有不确定性;从受助者的情况来看,不同见义勇为人员由于致伤致残情形不同,也十分复杂,因此仅靠财政拨款难以保证救助资金的足额到位,必须建立救助基金。救助基金可由财政拨款、社会(包括公民个人)捐助等组成,各级财政应将救助见义勇为资金列入预算,并保证资金划拨到位。同时,通过大力宣传,鼓励境内外企业或人士捐资。为了保证资金的合理使用,还应成立专门的基金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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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山西省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和奖励条例[z].山西省第十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见义勇为条例范文2
一、充分认识加强见义勇为权益保护工作的重要意义
见义勇为是指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与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以及协助有关机关打击违法犯罪活动。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时代精神的具体体现。进一步加强见义勇为权益保护工作,对于大力弘扬社会主义荣辱观、倡导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维护我区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全区各单位要进一步重视和加强见义勇为权益保护工作,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紧紧围绕“一区双城”同发展共繁荣的战略构想,把见义勇为权益保护工作列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内容,与其他各项工作同部署、同要求、同检查、同评比、同落实。
二、明确加强见义勇为权益保护工作的目标任务
全区各级综治部门要积极做好见义勇为工作,弘扬见义勇为精神,并把见义勇为工作成效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评体系,要成立专门的工作机构,主动协调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单位,落实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的具体事宜。
全区各级公安机关要把见义勇为工作当作公安工作的一个重要事项,在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的同时,切实保护好见义勇为人员,配合综治部门、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在行为确认、动员群众、调查取证等方面,做到行动及时,认真负责,保护有力,保障和推动见义勇为事业的发展和进步。
三、建立健全见义勇为权益保护工作的组织机构
(一)进一步借鉴外地经验,成立“西湖区见义勇为工作协会(理事会)”,并制定章程和有关制度。“协会”主要职能是:确认、审核、报批和推荐见义勇为先进事迹,管理和使用见义勇为基金及其利息,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协会”受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领导,日常业务主管单位为区综治办,区综治办要指定专人具体负责对见义勇为工作的检查、监督和指导。
(二)各街办(镇、管理处)要成立相应组织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见义勇为权益保护工作隶属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管理,主要职能是收集、确认、审核和上报见义勇为先进事迹工作
(三)各社区(村)要指定专人负责见义勇为权益保护工作,主要职能是收集和上报见义勇为先进事迹,形成贯通全区上下的见义勇为工作网络。
四、完善见义勇为权益保护工作的措施
依法维护和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是见义勇为权益保护工作的基本要求,根据我区实际,进一步规范见义勇为的确认、救助、奖励、保护工作程序,调整表彰奖励标准,形成比较完善的见义勇为保障体系意义重大。
(一)本区公民(指具有本区户籍的公民)在本区行政区域内的见义勇为;非本区人员(指本区户籍以外的公民)在本区行政区域内的见义勇为;本区公民在本区行政区域外的见义勇为均按此意见执行。
(二)区人民政府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授予“西湖区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颁发证书;其中一般见义勇为行为,一次性奖励人民币1000-2000元;在见义勇为过程中造成流血并负伤较轻的,一次性奖励人民币3000-5000元;在见义勇为过程中负伤较重或造成肢体残疾的,一次性奖励人民币1万-3万元(并申报市见义勇为先进分子);在见义勇为过程中牺牲的,一次性奖励人民币伍万元(并申报市见义勇为先进分子)。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负伤的人员,应当及时送医院救治;医疗机构应当积极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拒绝或拖延。救治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费用按《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无工作单位且生活困难在本区发生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医疗期间,由协会从见义勇为专项资金中给予每月不低于本市当时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经济补助。
(四)因见义勇为致残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企业职工、无工作单位人员,其伤残等级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评定。因见义勇为致残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其伤残等级由民政部门参照有关优抚规定评定;户籍在本区的伤残待遇所需经费,由协会从见义勇为专项资金中支付。在评残过程中,区卫生医疗机构等部门要给予积极配合。
(五)因见义勇为牺牲,其抚恤按照国家有关因公(工)死亡规定办理;国家没有规定的,户籍在本区的协会或民政部门从专项资金中给予一次性抚恤金。
(六)见义勇为人员伤残后尚有一定劳动能力而无工作单位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有关规定解决就业;生活不能自理且家庭供养困难的,经本人申请,由区民政部门按照规定批准或报市级民政部门同意后,可以安置到相关福利机构。
(七)因见义勇为牺牲或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其家属没有生活来源的,由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其家属就业;愿意从事个体经营的,由区工商、税务等部门给予优先办理证照、减免有关税费等照顾。
(八)对获得“市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的牺牲和一至四级伤残人员的子女,在入托、义务教育阶段入学时,区教育部门在同等条件下予以照顾。
(九)被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外地务工人员,劳资关系在本市辖区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等。
(十)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应由事发地综治部门和见义勇为工作协会共同负责,接受当事人的申请,并按照确认条件在7个工作日内对发生在行政区域内的见义勇为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并完整准确地填写《见义勇为审批表》,上报区级见义勇为工作协会和综治部门进行审批。
(十一)对事迹特别突出的或在见义勇为行为过程中英勇牺牲的应当及时表彰,在区级表彰的基础上,要积极向全国、省、市推荐表彰对象,对集体见义勇为或其他见义勇为行为实行年终统一会议表
(十二)见义勇为发生地的街办(镇、管理处)综治部门或区见义勇为工作协会要对每个发生在辖区的见义勇为人员建立档案资料,要详细记录见义勇为人员的基本情况,家庭成员情况,工作、生产、学习情况,享受烈士抚恤、低保情况,经济收支情况,伤残费用情况等,做到底数清,情况明。
见义勇为条例范文3
「关键词见义勇为;道德法律化;立法思考
近年来,频频见于报端的见义勇为行为引起人们的极大关注。见义勇为是人类社会的高尚义举,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一直受到人们的普遍赞赏。当今社会勇斗歹徒、救灾抢险的英雄事迹层出不穷,但同时又引发了许多问题。如,见义勇为者保护了他人利益,自己受到很大伤害却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与奖励。对待此类问题我国法律并无十分明确的解决办法,理论上的研究也不够深入。鉴于此,本文试从立法的角度来探讨如何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利益。
一、见义勇为的概念分析
见义勇为,《汉语大词典》中解释为:看到合乎正义的事便勇敢地去做。最早出现于《论语。为政》:“见义不为,无勇也”。《宋史。欧阳修传》中载有:“天资刚劲,见义勇为,虽机阱在前,触发之,不顾,放逐流离,至于再三,气自若也”。在我国古代,见义勇为一直是人们追求的道德标准。时至今日,见义勇为作为社会主义的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更具有广泛的思想基础和现实意义。然而,“见义勇为”作为一个专门的法律概念,理论上的研究并不多见。不过,现在已颁布的一些保护见义勇为的地方法规对此有界定。有的规定,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之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①也有的规定”见义勇为是指不负特定职责的公民,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利益,置个人的安危于不顾,挺身而出,与违法犯罪作斗争的行为“②还有的地方规章,如《山西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规定》将”协助公安司法机关和保卫部门抓违法犯罪分子的行为;检举、揭发犯罪行为;提供重要线索的罪证,协助公安司法机关破获重大犯罪案件的行为“也归为见义勇为。通过对这些地方法规的比较分析,分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见义勇为是否仅限于与违法犯罪作斗争,抢险救灾是否属于见义勇为。重庆市的何某为勇救落水儿童而献身,然而根据《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的规定,何某的行为却不能评作见义勇为,因为该条例限定见义勇为必须是”与违法犯罪作斗争“抢救落水儿童,”显然不在此列“。二、见义勇为是否一定要事迹突出。如《云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公民条例》规定”见义勇为是指不顾个人安危,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安全,事迹突出的“。
笔者认为,见义勇为应当是:不负有法定或约定救助义务的公民,为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免受或少受到不法侵害、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冒着较大的人身危险,挺身而出,积极实施救助的合法行为。要构成见义勇为应当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一)见义勇为的主体是不负法定或约定救助义务的公民。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公民实施救助行为,其实是其执行职务的必需(如警察抓捕犯罪分子),不履行法定救助义务便可能构成失职。应当说明的是,“负有法定义务”,是指这一义务与其所实施的救助行为是相适应的,否则,便无所谓“法定义务”。如,消防员负有灭火抢险的义务,却不负有抓捕罪犯的义务。虽然不负有法定救助义务,却负有与被救助对象约定的义务的人,其实施救助行为,即是履行约定,亦不是见义勇为。
(二)见义勇为者救助的对象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并且这些利益正在或将要遭受到不法侵害、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见义勇为救助的不应当是自己的利益,救助自己的,构成自救,这与见义勇为的要求不符。
(三)主观上,见义勇为者必须有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免受或少受损害的目的。见义勇为者是在这些利益面临危险时,出于崇高的精神而实施的救助行为,其受到社会的褒扬之处也在于此。据此,行为人虽然实施了危难救助,但主观目的却是为了获得报酬,不能构成见义勇为。
(四)客观上,见义勇为者面临较大的人身危险而积极实施救助。见义勇为获得社会所褒扬的原因之一,就是因为见义勇为者实施救助时都冒着较大的人身危险,要实施救助很可能遭受巨大伤害,如伤残,甚至献出生命。然而就是这样,却置自己的安危于不顾,挺身而出。与一般的助人为乐相比,体现出见义勇为者崇高的思想境界,应该将它们区别开来。值得注意的是,救助应该是以积极的方式表现出来,消极不作为不构成见义勇为。要指出的是,有些地方法规规定,见义勇为必须事迹突出。笔者认为有不妥之处,见义勇为者面对危险,挺身而出,实属难能可贵。事迹突出,可作为奖励大小的条件,但不应该作为认定见义勇为的条件。况且对事迹突出,并没有很好的界定。难道一定要见义勇为者把命搭上,才能评上见义勇为吗?
二、见义勇为立法的法理思考
当今社会见义勇为层出不穷,这是值得称颂的,但见义勇为者“流血又流泪”的尴尬局面却让人痛心。人们普遍认为这与我国法律对见义勇为没有明确的规定有关,对见义勇为进行立法的社会呼声很大。实际上,我国许多省、市相继制订了或正在制订相关的法规来保护见义勇为。然而对见义勇为进行立法在法理上有很多值得思考的地方。
见义勇为可以说由来已久,一直为我们的社会道德所鼓励与称颂。见义勇为基本上是一个道德概念,法律上几乎不存在这一概念,因此见义勇为立法在法理上首先要思考的问题是道德法律化。
法律是一套行为规则体系,通过规定一定的行为模式来规范人们的行为,对人的行为、活动有着直接的效力。而道德主要用于调整人的观念,并通过调整人的观念来影响人的行为,因而道德对于人的行为的效力是间接的。但不论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作用于人的行为,道德与法律都具有调整功能,这就决定了道德与法律之间有着共性。其一,它们各自通过自己的方式作用于人的行为,对人的行为发生影响,因此它们都属于社会规范体系,具有规范属性。而社会规范的特征之一就在于普遍适用性。道德与法律都普遍适用于社会上的人(这就是法治社会而言的),道德的普遍适用意味着道德通过观念调整人的行为,会随着社会生活的积累而固定下来,形成一定的行为规则来调整人的行为,“道德可加以普遍化的特征内在地要求把人人能够做得到的道德法律化。”③即道德有可能法律化的。其二,道德与法律的调整对象在内容上有交叉重合之处,即有些对象既受道德的调整,也受到法律的调整。当然这就存在着一些社会关系只受到道德的调整,而法律对此没有调整,这就为道德法律化提供了空间。
道德与法律不仅在规范性上有着共性,而且在深层次上也有密切联系。道德与法律作为社会规范都有阶级性,主要体现和反映着社会中统治阶级的意志,用于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可以说,道德与法律都是统治阶级进行统治的社会手段。而统治阶级总是采用对自己有利的手段,当统治阶级认为在某种社会关系上采用法律比道德更为有利,便会进行立法加以调整。这就决定了道德法律化有着必然性因素。当然立法者也会顾及整个社会对这种道德行为的认识程度与接受程度。
一直以来,我们的社会道德对见义勇为都是持鼓励、称颂的态度。道德对见义勇为的肯定态度,影响到人们的行为,促使人们去见义勇为。然而法律对见义勇为却没有十分明确的态度,也没有相应的行为规则。可以说,见义勇为受到道德的调整,并未受到法律调整。见义勇为立法就是将见义勇为行为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对鼓励见义勇为的道德加以确认,实现道德法律化。见义勇为立法在当今社会有着如此迫切的需求,是有一定社会原因的,因为在当今,我国初步建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并不完善。人们片面地追求经济利益,一度忽视了社会道德利益,致使社会道德水平有所下降。另外,我国没有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障机制,使得见义勇为者得不到应有的保护。见义勇为者“流血又流泪”的遭遇不但影响到见义勇为者个人利益,而且还使得社会上许多人社会安全感的缺乏,进而影响整个社会秩序。道德的调整只是间接的,并无强制力,加上社会各界人士对见义勇为立法的呼声高涨,促使立法者必须将见义勇为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当然,道德法律化并不是说立法者仅仅将道德规范“翻译”为法律规范。道德鼓励见义勇为,而且还将其作为一种道德义务,而“法律只是最低限度的道德”,立法者不可能将有着较高要求的见义勇为规定为一种法律义务。法律的合理作法是让见义勇为行为有着合法依据,重点是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
见义勇为立法的意义不仅在于使见义勇为者个人合法权益得到保护,而且通过保护个人增强人们的社会安全感。有了安全感,必须更能够见义勇为,这样的良性循环应是我国法律追求的目标。
三、我国古代见义勇为相关立法的评价与思考④
我国古代虽然没有对见义勇为作出单独的立法,然而在历史记载中我们发现古代统治者对见义勇为都有相关的立法。经过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古代对见义勇为的立法是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立法的主要内容有:对见义勇为者的法律保护,对见义勇为者的物质奖励及严惩见义不为者。
古代对见义勇为的保护与鼓励,是通过正当防卫的规定反映出来的。最早的规定见于《易经。蒙上九》“击蒙,不利为寇,利御寇”。也就是说,凡攻击愚昧无知的人,是寇贼行为,会受到惩罚;对于抵御或制止这种寇贼行为的人,应受到支持或保护。《周礼。秋官。朝士》记载“凡盗贼军、乡、邑及家人,杀之无罪。”盗,指盗取财物;贼,指杀人。当这两种人危及军人或乡邑百姓及自家人安全时,将其杀死无罪。这明显鼓励人们与违法犯罪作斗争,鼓励见义勇为;同时,又通过免责的规定保护了见义勇为者。唐代是我国古代封建社会法律制度成熟的阶段,在《唐律疏议》中可以找到对见义勇为的记载,“有人殴击他人折齿、折指以上,若盗及,虽非被伤、被盗、被奸家人及所亲,但是旁人,皆得以捕系以送官司。‘捕格法,准上条’,持杖拒捍,其捕者得格杀之;持杖及空手而走者,亦得杀之。”可见唐律中给予见义勇为者更加宽泛的权利,以利于其维护自身安全。唐以后各代基本沿袭了唐的作法。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古代也有对见义勇为者进行物质保护的内容,如,清康熙二十九年刑部规定“其犯罪拒捕拿获之人被伤者,另户之人照军伤,头等伤赏银五十两,二等伤赏银四十两,三等伤赏银三十两,四等伤赏银二十两,五等伤赏银十两。”
古代立法不仅对见义勇为者合法权益予以保护,而且还有相应的奖励措施。唐玄宗二十五年,唐政府正式颁布了对见义勇为捕获犯罪分子者予以奖励的法令,“诸纠捉盗贼者,所征倍赃,皆赏纠捉之人。家贫无财可征及依法不合征倍赃者,并记得正赃,准五分与二分,赏纠捉之人。若正赃费尽者,官出一分,以赏捉人”。这一规定开创了国家对见义勇为者给予物资奖励的先河。唐以后也有类似的规定,如,《大清律例刑律贼盗中》记载“如邻佑、或常人、或事主家人拿获一名者,官给赏银二十两,多着照数给赏。”除了这些规定外,还规定了对见义不为者的惩罚。《唐律疏议》规定“诸邻里被强盗及杀人,告而不救者,杖一百;闻而不救者,减一等。力势不能赴救者,速告附近官司,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论。”
古代这些规定对于惩治犯罪,稳定社会秩序,巩固封建政权都起到了相当大的作用。很显然,这些规定对于提高当时的社会道德水平及将这种美德传延下来都是大有裨益的。这为我们当今见义勇为立法起着一定的借鉴作用。当然,封建法律制度有其固有的缺陷,在封建社会对见义勇为行为奖励“从未与个人权利有过任何联系,只是为了满足统治秩序所给予的恩赐。在不尊重、不推崇权利的社会中,虽然也能达到秩序的稳定,实现表面上的互助友爱,但却忽视了人性的本质和对人性的尊重,隐藏着深刻的社会危机”。⑤
四、我国当今见义勇为相关立法的评价与思考
(一)对刑法上相关规定的评价与思考
我国刑法上并没有见义勇为这一概念,但是刑法上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却与见义勇为有着密切关系。
正当防卫是公民为了使合法利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者作出反击。我国1979年刑法第十七条规定“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这一规定排除了正当防卫的违法性,保护了防卫人的利益。由于见义勇为的特点,见义勇为者在排除不法侵害的时候处于防卫人的地位,其实施的见义勇为行为可以适用正当防卫的规定,排除行为的违法性。这样也就保护了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起到了鼓励见义勇为的作用。“为了保护被害人的利益,鼓励见义勇为,草案中增加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绑架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正当防卫,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和其他后果的,不属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⑥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增加的这一相对无限防卫的规定无疑更加有利于防卫人进行正当防卫,同样极大鼓励了见义勇为。刑法上的紧急避险制度可以排除避险人的刑事责任,也同样鼓励了见义勇为。
应该注意的是,见义勇为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并不是等同的。首先,它们的侧重点并不同。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侧重于防卫行为、避险行为的正当性与合法性,排除防卫人、避险人的刑事责任;而见义勇为并不一定会产生刑事责任。其次,从行为的对象看,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是为了排除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与危险;而见义勇为包括排除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和抢险救灾。从行为的目的看,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可以是为他人利益的,也可以是为自己利益的;而见义勇为都是为了他人的利益。
在处理与见义勇为有关的案件时,可以适用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的规定,以排除见义勇为者的刑事责任。基于此,可以说我国刑法已有了见义勇为的相关规定,这对整个见义勇为立法是很重要的一个方面。
(二)对民法上相关规定的思考与评价
刑法通过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来排除见义勇为者的刑事责任以达到保护和鼓励见义勇为的目的。同样,民法上也有相关的规定来调整见义勇为。见义勇为行为引起的民事法律主体一般有三个,即见义勇为者、侵害人和受益人。在没有侵害人的见义勇为(如抢险救灾)中,则只有见义勇为者与受益人。不同的主体产生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受到不同法律制度的调整。
1、见义勇为者与侵害人之间
我国民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见义勇为,但对公民的防止侵害和紧急避险行为持肯定态度的。公民在实施防止侵害和避险行为时造成侵害人或第三人损害的,《民法通则》第128条、第129条分别规定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制度,使正当防卫人、紧急避险人的防卫行为、避险行为合法化,不负民事赔偿责任或者只在防卫过当、避险过当时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这样,见义勇为者在实施见义勇为行为造成侵害人或第三人的损害,可以免除或减轻民事责任,相应地保护了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
见义勇为者在实施见义勇为时自身很可能受到伤害,根据《民法通则》第109条“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侵害人造成见义勇为者受到伤害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见义勇为者与受益人之间
见义勇为者与受益人之间存在的是何种民事法律关系,人们有所争论,但主要的是从无因管理的角度来阐发的。主张见义勇为者与受益人之间存在无因管理关系的人认为,见义勇为具备无因管理的全部构成要件。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包括:主体是不负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人,主观上管理人有管理意思即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客观上实施了处理他人事务的积极行为。见义勇为不仅具备此要件,而且还有更高的要求。见义勇为是无因管理的类型之一,两者的关系是种属关系。另外,二者都是受到法律肯定的合法行为,立法的宗旨在于倡导互助友爱的道德风尚。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笔者认为,见义勇为者与受益人之间存在无因管理关系的主张是妥当的。
见义勇为者与受益人之间的无因管理关系产生了两方面的后果。其一、排除了见义勇为者涉入他人事务的不合法性,肯定了其行为合法性。其二、受益人对见义勇为者存在一定的补偿义务。基于无因管理关系,本人(受益人)负有的义务主要有:偿还管理人为管理事务而支出的费用;清偿管理人为管理事务而以自己名义向第三人负担的必要债务;赔偿管理人为管理事务而受到的损害。⑦《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2条进一步解释“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受益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有着实际的意义。一方面可以体现公平与正义。现实中见义勇为者为了受益人的利益挺身而出,自身利益遭受损害,而受益人却溜之大吉,不愿承担任何责任。要求受益人承担一定的责任,在我国已有这样的司法实践。发生在浙江上虞市的全国首例见义勇为损害赔偿案第一审判决认为“见义勇为者(蔡某)的行为符合法律上的无因管理,且其有为受益人(杨某)谋利的意图,因此受益人应当承担8.5万元的责任”。⑧另一方面要求受益人承担相应责任,有利于减轻国家的社会保障压力,也有利于给予见义勇为者更多的保护。
我国现有的民事规定对于调整见义勇为引起的民事法律关系有着重大的作用。民法的相关规定不但起到了排除见义勇为者的民事责任,鼓励见义勇为的作用,而且对于处理见义勇为引起的纠纷,稳定社会秩序,维护社会公平有着极大的意义。另外,民法上的相关规定构成了整个见义勇为立法的一个部分。应该注意的是,在现实情况下,由于没有侵害人或侵害人根本无力承担赔偿责任,而受益人也往往无力提供补偿时,见义勇为者的利益很难较好的保护。单纯依靠民法是解决不了这些问题的,进行专门的见义勇为立法尤为重要和迫切。
(三)对见义勇为专门立法的思考与评价
见义勇为与一般的助人为乐不同之处在于见义勇为者在面临着较大的危险时挺身而出,显示出一身正气。正是由于见义勇为者面临较大危险,使得其自身往往容易受到人身伤害,如致残,甚至献出生命。见义勇为者的行为令人敬佩,然而由于种种原因,这些“流血英雄”却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交不起医药费或是生活没了来源。中国人的传统观念认为“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言利为小人所为,为世人所不齿。这种传统观念是一种很高的道德要求,但对于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基本权益是不利的。见义勇为者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会引起人们对自己行为的安全感的缺乏,出现道德危机。鉴于此,社会各界人士纷纷呼吁我国尽快立法以保护见义勇为者。马克思说过“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⑨恩格斯说:“市民社会的一切要求(不管当时是那一个阶级统治着),也一定要通过国家的愿望,才能以法律形式取得普遍效力。”⑩
见义勇为条例范文4
笔者今年70岁,自2003年从领导岗位上退下来后,担任山西省运城市见义勇为协会会长,在基层调查研究中发现,仅运城市每年都涌现出30多个见义勇为的先进分子,但也有一些人“见难不救”“见死不理”,这也确实值得每个人深深思考。
就运城市来说,目前在“见义勇为”这个课题上还存在着一些问题:一是一些人特别是一些领导,思想认识不到位,没有将“见义勇为”的课题摆到工作的议事日程上。有的领导认为,见义勇为活动是虚的,他们认为树立一个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还不如抓一个反面典型能起到轰动效应,因而对见义勇为工作不重视。二是资金不能按时到位,而是到了年终才能发放。开始几年,每年财政给见义勇为协会发放20万元,而近几年给见义勇为协会才发放了8万元,导致近两年来都没有召开表彰大会。还有一个县没有给见义勇为协会发放一分钱,至今这个县没有人任会长。按照省人大的《关于对见义勇为先进分子保护和奖励条例》的规定,每个与歹徒搏斗或救助落水者而牺牲的见义勇为英雄,每人应发放20万元的奖金和抚恤金,而运城市每人发放奖金和抚恤金还不到1万元。最多的是闻喜县户头庄原党支书冯官成,在与歹徒搏斗中,身中17刀,光荣献身,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和省、市、县协会共给他发放了10万元奖金和抚恤金,其余21名见义勇为英雄每人发放还不到1万元。三是一些见义勇为的名誉不落实,如目前被迫认烈士的只有4人,还有17人未能落实,享受不到烈士的待遇。
为使见义勇为工作进一步做好,笔者建议:
第一,为了和谐社会的建设,每个领导者,特别是县、市、区领导都应该关注和支持见义勇为工作。
第二,做好见义勇为的日常工作,是每个见义勇为协会工作者的神圣使命。运城市见义勇为协会有7名工作者,其中有6位都是从领导岗位上退下来的,他们仍身体健康,思维清晰,有时间和精力做好见义勇为工作。按照运城市见义勇为协会确定的“发现、核实、慰问、表彰、救助、弘扬”的工作思路,发现见义勇为先进集体和个人,及时组织协会工作人员到基层核实确认,并带上慰问品到医院或住户家慰问,然后召开表彰大会,给他们发放奖品和荣誉证书,大力弘扬他们的先进事迹和精神,平时还要不断登门调查,发现生活困难者予以适当救助,使他们感到党和政府的温暖。
第三,多方面筹集资金,保证每个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特别是见义勇为英雄能领到奖励资金和抚恤款,做到使他们流血不流泪。
见义勇为条例范文5
热血男儿驾车猛追拎包贼
2006年6月27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江苏省镇江市人寿保险公司职工江镖驾驶一辆面包车在市中心闹市区等红灯时,看见一名男子正用力拍打他前面一辆别克商务车的窗户,并向车上的司机指着车子的后轮胎。因为副驾驶位置一侧的车窗玻璃没有摇上,就在女司机下车之际,另一名骑自行车男子迅速将手伸进车内抓起一绿色拎包,蹬上车与拍打窗户的男子分头逃跑。
这一切被江镖看在眼里,江镖顿时义愤填膺,立即发动面包车朝巷内追去。
此时,一位买菜回家的老太,正沿着墙边在前面走。盗贼看到后面的车紧追过来,便骑车使诈,硬将老太从墙的内侧逼到了巷内过道上,江镖见老太猛然拐到过道上,他来不及打转方向盘,“轰”的一下重重地撞上了老太。
后来盗贼惊惶中撞上一名男子,并跌倒在地,被该男子一把抓住。
就在这名盗贼被擒获的时候,江镖也借路人小灵通,叫来了120急救车,将老太送往镇江市第一医院救治。
38岁的江镖勇抓盗贼的行为不是偶然的,他一贯疾恶如仇,好几次在路上将扒窃的小偷扭送到公安机关。他说:“我妻子是下岗职工,我深深体会到普通百姓生活的不易,小偷不劳动,还窃取别人辛苦得来的钱财,实在太可恶了!”
误伤行人赔光奖金捐款
医生检查后发现老太头部、腿部多处受伤,需要立即住院治疗。江镖拿出身上仅有的3000元替老太垫付了首笔住院费。
交谈中,江镖得知老太姓杜,70岁,是一家单位的退休职工,丈夫是镇江一所高校的退休教师,家境比较富裕。
仅仅过了一天,3000元不仅花得精光,而且又欠下3000元费用,更令江镖担忧的是,医生认为,老太的伤情比较复杂,尽管无生命危险,但可能要留下残疾。手术后的老太要过感染关和愈合关,还要植皮,治愈费用肯定可观。
手拿医院催款账单,江镖一筹莫展。他请求医生说,他的妻子下岗了,他本人尽管每月有1500元工资,但8岁的儿子上学需要钱,每月还需要还银行房贷、车贷,工资所剩无几了。医生表示同情但也无奈。后来江镖就想与杜老太的家人协商,能否替自己先垫点钱。谁知杜老太的家人嚷了起来:“我不管你是不是见义勇为,只要是你把人撞伤了,一切治疗费用就全由你承担!”
困境中,江镖也想到自己的车辆曾经投保了“三责险”。可等他到保险公司调出保单,一看惊呆了:保险期限刚刚过了5天!这意味着杜老太的巨额医疗费全都要由他一人承担。
医院的催款单让江镖透不过气来,未知的巨额费用更让他几近窒息。
江镖由于见义勇为陷入困境的消息经当地媒体披露后,引起了社会各界的注意。7月3日,镇江市见义勇为部门确定江镖的行为是“见义勇为”。京口区见义勇为基金会向他颁发800元奖金、慰问金。镇江市见义勇为基金会向江镖颁发了特别奖金1万元。经见义勇为基金会、镇江市相关领导的协调,杜老太在镇江第一医院治疗期间的费用采用记账的方式。
江镖的所在单位镇江人寿保险公司共为江镖募集资金1.6万元,江镖义助的女司机魏女士在向江镖表达感激之情时,也捐助了1000元。同时,社会上的普通群众也积极捐款近万元,帮助江镖渡过难关。
手拿奖金和捐款,一向坚强的江镖禁不住泪流满面,百感交集。
江镖把自己的奖金、收到的捐款全都捧出来帮助杜老太看病。4个多月的治疗期间,江镖为杜老太支付了医疗费1.9万元,营养费2500元。11月10日,杜老太要求出院回家休养,在老太家人的强烈要求下,他又一次性支付了3个月的护工费4500元。至此,江镖已花费3.2万余元,加上刚支付的4500元,以及出院时开的1000多元药费,见义勇为获得的3.7万元奖金、捐款已经全部花光。
原以为此事到此可以有个了断了,哪知江镖在为杜老太办理出院手续时又碰到了难题,院方结算杜老太医疗经费时发现尚欠1.2万余元没有交纳。所以不同意杜老太出院。后来在江镖写下保证书,承诺杜老太的欠款均由他来结算的前提下,医院才勉强同意为杜老太办理了出院手续。
出院当天,杜老太亲属对江镖说:“你再一次性赔偿4万元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双方从此就了结了。”
第2天杜老太家人又将赔偿金额涨到7万元。
杜老太的女婿对江镖说,如协调解决不成,就通过司法鉴定来确定老太的伤残等级以及赔偿金额,实在解决不了,不排除向法院。
江镖一听,心如刀割,自己是见义勇为时在紧急情况下误伤老人的,老人家境很富裕,为什么就没有一点同情心,对他苦苦相逼呢?但江镖转念一想,自己是受害者,老太也是受害者,人的思想境界不同,老太以及她的家人要求赔偿从法律上讲也是合理的。至于这笔巨额索赔如何偿还,江镖一点儿主意也没有。
众说见义勇为遭索赔
杜老太受到的人身损害到底该不该由江镖个人来赔偿?镇江当地形成了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应该由江镖赔偿。持此观点的人认为,江镖开车撞了老太,作为事故的责任人,无论他出于什么目的都是应该按责任予以赔偿。警察抓罪犯是以不伤及无辜为前提的,见义勇为也应该这样。如果因为是见义勇为就可以不承担责任,那就违背了法律以人为本的精神,更违反了有关法律。因此,江镖开车撞老太应按正常车辆事故处理。
一位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也认为,江镖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的事件,依法不能负责”这一法律规定,因此他应对被撞行人、财物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这位律师还表示,既然属于法律调整范围的事项,就应该依法办事,不存在任何特殊性。这正是法律正义和公平精神的体现。
而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应该由江镖个人赔偿。
持这种观点的一部分人认为,江镖见义勇为,光他的道德就已足够,却还要来赔偿!那些不见义勇为的旁观者,不仅看了一场“好戏”,还不用赔偿。见义勇为的人要赔偿,麻木的看客反倒分文不花,如此下去,今后谁还敢挺身而出? 持这种观点的另一部分人认为,杜老太的损失该由盗贼赔偿或者由别克车女司机魏女士赔偿。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2条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以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的补偿。此案中,盗贼是侵害人,魏女士是受益人,杜老太的损失应该由这两人赔偿。
也有人提出,杜老太的损失该由政府埋单。因为,见义勇为者在“勇为”时,当时的情景不可能告诫自己“慢一点”“小心一点”,有时甚至还避免不了激烈的搏斗,乃至流血牺牲。无论是伤着别人,还是伤着自己,都不应由见义勇为者本人埋单。最好是由政府埋单。这样不但体现了政府对见义勇为行为的肯定和鼓励,而且也体现了社会对见义勇为者的人文关怀。
为见义勇为者建立保障机制
南京大学诸多民法专家分析说,江镖见义勇为反而面对巨额索赔的悲剧原因之一或许就在于目前我国尚缺乏对见义勇为行为的体制性保障的法规。虽然目前全国已有北京、上海等28个省、直辖市制定了见义勇为保障条例或规定,但这些条例或规定的法律层级低,而且很多还相当不规范,缺乏惩罚性规定及应有的权威,尤其是对如何长期救助见义勇为者缺乏硬性规定。专家说,从法律意义上看,见义勇为人员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之外,敢于挺身而出,积极同侵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为作斗争或者在排除治安灾害事故和自然灾害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因此,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人员都是无法定职责的人员。在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中,见义勇为的行为一直备受尊崇,对见义勇为的法律保护就是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
专家认为,社会整体性的见义勇为行为的培育,既依赖于全民整体素质的提高,同样也依赖于国家能否对义举善行建立一个相应的保障机制。如果政府在事后的经济鼓励相当或大于见义勇为所带来的风险成本,将会有更多人打消各种顾虑,将道德感的冲动化为实际行动。
专家表示,从根本上看,要倡导和保护见义勇为行为,还必须有比较完善的法律保障制度,制订全国性的见义勇为法,通过立法确认见义勇为者应有的法律地位,因为见义勇为者为了正义挺身而出,尽了一般人所未尽的特定义务,应因此而享有一般人所不能享有的特定的法律权利。同时也有必要通过立法明确规定见义勇为对在场的其他公民应负的法律义务,使他们承担在行为上的帮助义务,一旦发生见义勇为,在场公民就因此产生一种特定的法律援助义务,如作证、将受伤者及时送往医院救治、协助报警等。总而言之,要充分地保障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调动广大公民见义勇为的积极性,弘扬正气,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就必须制定出统一的全国性见义勇为法,做到有法可依。
见义勇为条例范文6
虽然人有与动物一样的"趋利避害"本能,但人之所以为人,就是有高于"利"之上的"义",即不以"利"为最终追求,而以精神的高尚为最高追求;不是所有的"害"都一概回避,而是以"义"为准绳,遇到合于道义、应该做的事,就勇于去做。因此传统道德观视"义"为一种精神信念和人生的最高价值标准。我国传统道德价值取向的形成是围绕"义利"关系的争论而展开的,因此,"义利之辩"的过程,就是中国传统道德价值、道德行为以及道德观念形成和发展的过程,也是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的反映和缩影。
中国传统道德观规范引导着人们的行为和精神追求。受几千年传统道德的熏陶,国人崇尚以义为重,主张先义而后利,甚至在关键时刻能舍生而取义,见义勇为是体现义利之辨的精髓和典范。荀子说:"重死,持义而不挠,是君子之勇也。"见义勇为,源于《论语·为政》。孔子也说:"见义不为,无勇也。"意思是"见到应该做的事而不去做,就是没有勇气",从另一方面讲就是"见义勇为"。见义勇为从大的方面来讲是一种民族气节,体现在个体身上,它是一个人的道德修养和人生修为。古往今来,见义勇为、舍生取义的英雄不胜枚举。古有义不辱节的苏武,守死不屈的颜真卿,"人生自古谁无死,留取丹心照汗青"的文天祥;近有为抢救国家财产与大火搏斗而光荣献身的向秀丽,舍生忘死热血忠魂的郭钗等。他们为了民族大义和公共利益而不惜牺牲个人性命,是舍身取义的楷模。
为弘扬中华民族见义勇为传统美德,匡扶社会正义,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我市于1997年批准通过了《唐山市奖励和保护公民见义勇为条例》,对见义勇为行为给予奖励和保护。另外,为了鼓励倡导见义勇为,我市还专门建立了见义勇为奖励基金。所有这些都为弘扬正气、维护社会公平、在全社会形成一个见义勇为的良好氛围起到了积极作用。
中华民族重视义、追求义,表现出了强烈的民族风格与民族气质,是民族精神宝库中一笔非常珍贵的财富,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当下处理好义利关系,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义利关系在现实生活中的体现是:人生在世,要以义取利、以利济世;平时不因"利"的诱惑而改变人格和节操;身处两难抉择时,应见利思义、以义制利,甚至怀义去利。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整个社会的政治、经济、生活都有了深刻的变化。市场经济强化了人的竞争意识和开拓进取精神,但是,以逐利为目的的市场经济,更滋长了人们的享乐主义、拜金主义和利己主义,甚至有人见利忘义,为一己之私利而不择手段地弃大利(即义)于不顾。这既有社会的原因,更是自身道德修养欠缺造成的。因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更应树立人们正确的道德观、价值观,在全社会树立"以义取利、以利济世"的良好风气,倡导人们的公德意识,引导人们将公共利益放在首位,将义也即大利贯穿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