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管理办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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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管理办法

工伤认定管理办法范文1

为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培育和发展住房二级市场,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收益分配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北京市城近郊八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城近郊八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暂行规定

为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收益分配管理,培育和发展住房二级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职工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和按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房屋产权归个人所有。

二、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时,由购房人按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所在地的标定地价的10%交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在标定地价明确前,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暂按房屋售价的3%交纳。

购房者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后,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商品住房办理产权登记。

三、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其土地出让金依法上交财政,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已购公有住房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其上交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按已购公有住房原产权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和财政体制,分别上交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或返还原产权单位,专项用于住房补贴。其中已购公有住房原产权属行政机关的,全额上交财政;属事业单位的,50%上交财政,50%返还原产权单位;属事业单位的,全额返还原产权单位。

四、职工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属于规定标准面积内的部分,其售价在每建筑平方米4000元(含)以下部分,全部归出售人所有;售价在每建筑平方米4000元-5000元(含)的部分,80%归出售人所有;售价在每建筑平方米5000元以上部分,50%归出售人所有。售价扣除归出售人所有部分后,余额比照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上交财政或返还原产权单位。

属于超标面积部分,其售价扣除售房职工支付的购买超标面积的房价款后,余额比照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上交财政或返还原产权单位。

五、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时,除由购房人按第二条规定标准缴纳土地出让金外,其出售收入全部归出售人所有。

六、出售人是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职工,可申请返还其夫妇双方应得的住房补贴,返还额不超过上交财政或返还原产权单位的售房收入部分且不超过职工应得的住房补贴。

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应按有关规定交纳税费。

工伤认定管理办法范文2

(资料来源: 作者:杨延忠 2007-1-15)

华东输油管理局山东第二输油管理处于1994年10月13日下发了《关于下发〈输油站实行两班倒工作制管理办法〉的通知》,决定对其七个输油站实行“生活集中管理,生产两班大倒”的管理体制。《输油站实行两班倒工作制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1)各输油站将人员分成两个大班,每个大班分甲、乙两个组(班),实行两班倒,工作时间为早8:00-20:00,20:00-早8:00,倒班周期为7天。(2)输油站的输油工、电工、管道工、炊事员、水化验工、维修工、仪表工、门卫、通讯工以及服务员均实行两班大倒。交接班时由处统一派大客车接送,当天返回。

张利君是中石化某输油处一名职工。2004年11月12日依例被派往段庄站值班。2004年11月16日张利君自早8:00-20:00值班;11月17日在站内宿舍休息,当日下午3:30分左右张利君突发疾病,经送至临邑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04年11月17日下午4:40分病亡。2004年12月15日中石化某输油处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书》,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劳动保障部门于2005年1月4日依法受理,经调查核实,张利君突发疾病地点为职工宿舍;《管道储运公司某输油处生产调度综合纪录》及某输油处《干部、值班员值班记录》记载:张利君发病时不是在工作时间。另据相关证人证明:张利君发病时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此,张利君的死亡不具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认定工伤的七种情形和第十五条规定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认定张利君2004年11月17日15:38时左右突发疾病死亡为非因工死亡,符合法律规定。

复议审查

经审查,复议机关认为,中石化某输油站执行山东第二输油管理处的文件精神,实行两班倒工作制;工作一周,休息一周;交接班时由处统一派大客车接送。张利君身为中石化某输油处职工,因公出发到段庄站执行公务。其自单位车辆接其上班至单位车辆接其下班回家期间,均应视为其工作时间;段庄站为张利君提供的宿舍是张利君工作间隙的休息场所,而非其生活居所,所以,因公在外执行公务的张利君所在的工作、临时休息区域范围均应视为其工作岗位。中石化某输油站作为用人单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亦认为张利君的死亡应视同工伤,并以单位名义向被申请人申报工伤认定。被申请人认为张利君死亡不具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认定工伤的七种情形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并以此为由,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利君突发疾病死亡为非因工死亡的具体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依法不予支持。

案情分析

与因公外出相关的法律条款。《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但是《条例》并没有对第14条第五款的适用条件做出具体的规定,对“期间”“工作原因”缺乏明确的界定;在工伤行政确认和司法审判中,法院的行政审判人员、劳动保障部门的工作人员,企业的负责人及受伤的劳动者对该条款的理解争议很大。

案件的启示

职工利益优先保护原则。我国《宪法》第45条规定,公民在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劳动法》第1条规定,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上述两部法律确立了保护劳动者权利的基本宗旨。《条例》第1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这一规定,突出的就是保护职工的权利。从法理上讲,劳动关系是主要由职工和用人单位双方形成的,他们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那么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必须平等地保护,而不应顾此失彼。但事实上,基于职工的现实地位—弱者地位,现在世界各国的工伤保险立法都以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为己任。这没有违背法律公平原则,而且正是为了实现真正的公平,才制定了这种“偏于”职工的法律规范。

工伤认定管理办法范文3

为了解广西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公)伤保障现状,探讨广西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公)伤保障制度设计,不断完善广西工伤保险政策,课题组对自治区本级及部分市县国家机关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科教文卫等财政拨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公)伤情况进行了调研分析并提出了对策。

一、机关事业单位工(公)伤保障发展的历史

“工伤”是国际上通用术语,1921年和1964年国际劳工大会公约定义为:由工作引起并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伤害和职业病伤害。

工伤保险,又称为职业伤害保险,是指通过社会统筹的办法,集中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对劳动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遭受意外伤害或职业病,并由此造成死亡、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给予劳动者及其家属法定的医疗救治以及必要的经济补偿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工伤保险是工业化过程中社会保障发展史上最早出现的一个社会保险险种,是社会保险体系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世界上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国家,大多数建立了国家机关公伤保险体系。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公伤优待抚恤制度

“公伤”是“因公而伤亡”的缩称,是指国家的工作人员因国家公共事务所遭受的伤害或死亡。长期以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公伤”人员参照优待抚恤制度的规定办理。

我国因公牺牲和优待抚恤制度则源于1950年12月政务院批准、内务部公布的《革命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优待暂行条例》、《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暂行条例》、《革命军人牺牲、病故褒恤暂行条例》及《民兵民工伤亡抚恤暂行条例》,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伤后的优待抚恤制度由此演变而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国家对上述法规进行了补充和完善,2004年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了《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 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1997年民政部颁布的《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2007年民政部颁布了《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34号),实施对象扩大到国家机关和参公管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建立了残疾等级评定制度,规范和完善了伤残证件和档案管理、伤残抚恤关系转移和抚恤金发放等制度,同时期待遇有所提高。但其伤残审批、证件和待遇发放由民政部门负责、发生费用一直由财政供给为特征的优待抚恤制度的基本性质没有改变。

(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制度

起源于1951年政务院颁布实施的《劳动保险条例》,它以企业及其职工为主要实施对象,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及工伤待遇费用均由企业负担的制度,这一时期的工伤保险以经济补偿为主; 2011年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扩大了实施对象,将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纳入了工伤保险统筹管理范围,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及工伤待遇费用也由企业用人单位负担转变为均由社会保险部门负责承担,这一时期的工伤保险也由过去以经济补偿为主,转变为以预防、补偿和康复为一体的工伤保险制度和体系。《工伤保险条例》的颁布和实施,标志工伤保险制度由国家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的社会统筹管理制度的建立,是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

二、建立机关事业单位工伤保险制度的意义

(一)深化改革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

推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制度,顺应了深化改革与完善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一是法制的需要,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必须有完善的法制和规范的保障,要使机关事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制度实现有法可依,《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就是法制保障的依据。二是化解风险的需要,社会保险实行的是大数法则,通过大数法则来化解风险,实现风险共担,机关事业单位也存在因工作出现伤害或职业病,迫切需要参加工伤保险来化解风险。三是转变政府职能的需要,随着改革的深化,政府职能的转变,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的优胜劣汰,人才的优化组合,都离不开工伤保险制度在内的社会保障制度的保障和支撑。

(二)推进机关事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是完善社会体系的必然要求

上个世纪50年代起,以政务院颁布的《劳动保险条例》为标志,在企业职工建立了跟计划经济相适应的单位责任保障为特征的工伤保险制度,1996年原劳动保障部实施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在企业职工中开展了社会统筹为特征的试点,这个时期的工伤保险覆盖范围只在企业职工,《劳动合同法》的颁布,机关事业单位的聘用人员,逐步纳入了工伤保险覆盖范围,随着《社会保险法》和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的颁布,工伤保险制度必须要实现职业人群的全覆盖,所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的工作也迫在眉睫。

工伤认定管理办法范文4

1实施背景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劳动者流动增多,市州间同类用人单位费率不同,工伤职工待遇差异大,执行政策和医疗费审核把握标准不统一带来的问题越来越多。同时,随着工伤保险覆盖面不断扩大,特别是煤矿等工伤事故高风险行业作为重点扩面对象纳入后,这类行业相对集中的地区,工伤发生率较高,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增大,地区间基金不平衡问题开始出现。2013年,全省9个市州中,两个地区出现缺口,安顺市、六盘水市当期结余率为-23%和-17%,如不及早采取措施,个别基金累计结余少的地区,待遇支付将出现较大困难,甚至不能确保按时足额支付。加上全省经办管理薄弱,工伤医疗费用支出占整个基金支出的比重过大,且逐年上升,2013年同比增长56%,给基金带来较大压力,尽管工伤职工自身特点决定了人均或次均医疗费用可能比医保病人高一些,但实际上却大大高于城镇职工医保,人均住院费用16425元,是城镇职工医保的2倍以上,部分地区甚至高达3万元。全省信息化建设滞后,除贵阳市、遵义市建立了信息系统外,其余7个市、州均系手工、半手工操作,严重落后于其他省市。因此,由省级统领,提高统筹层次,统一政策制度,规范经办管理,提升经办能力,加快信息化建设,成为当务之急。

2实施内容

2.1统一政策制度。

以《贵州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管理实施意见》为基准,省里配套出台16个文件,包括工伤认定管理、费率确定机制、业务规程、财务管理、工伤医疗目录管理、工伤预防管理、工伤医疗康复管理、工伤康复服务规范、工伤康复定点机构准入标准、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劳动能力鉴定质量管理、劳动能力鉴定监督管理等方面,基本涵盖了工伤保险管理全过程,全省遵照执行。

2.2统一业务规程。

制定全省统一的业务规程,实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经办”三位一体管理。包括单位参保登记、缴费基数核定、浮动费率核定、缴费结算、工伤事故报告、工伤认定申请、受理、作出决定、送达、归档、争议处理、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再次鉴定、复查鉴定、工伤医疗、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管理、一次性待遇审核支付、定期待遇审核支付、涉及第三人的待遇审核支付、先行支付审核、工伤待遇调整和确认、基金财务管理、信息系统应用与维护、稽核内控、权益记录与服务等。明确操作岗位,对一般性业务设置初审、复审二级岗位,对风险程度较大的业务设置初审、复审、审批三级岗位,各业务环节既独立操作,又相互衔接,既职责明确,又相互制约。

2.3统一信息系统。

借用“金保工程”的平台,建立工伤保险子系统,并以“优先保运行,随后抓提升”为原则,在较短的时间内在全省部署上线,满足业务操作需要,实现同级横向各个业务环节的信息共享,纵向省、市、县三级管理的互联互通。目前,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经办业务均通过系统办理,一举改变了过去手工、半手工操作的情况,能够较好防止违规操作,省里还可随时掌握各地业务工作情况,利于加强指导。

2.4统一基金管理。

工伤保险基金由省级统收统支,市、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只设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不设财政专户。县级每月25日前,将征缴基金通过本级基金收入户划转至市级基金收入户,市级每月28日前划转至省级基金收入户,省级月末将收入户基金全部划转至财政专户。基金支出方面,通过信息系统逐级生成基金支出汇总表上报,经省级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后,及时划拨至市级基金支出户,再划入县级基金支出户。为确保待遇发放,在市(县)支出户上预留两个月周转金。同时,市州原结余基金暂存当地,2016年6月30日前,上缴省级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为明确地方在基金征收上的责任,实行基金预算管理,每年度,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级下达各地工伤保险基金年度收支预算,因未完成征收任务形成的基金缺口,由同级财政弥补。

2.5实施精细化管理和服务延伸。

在上述“四统一”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管理职能。如,建立工伤认定会商机制,对案情复杂争议较大、视同工亡等工伤案例,由省工伤保险行政部门组织省、市工伤保险行政、经办、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规等部门共同会商,形成共识;制定劳动能力鉴定质量考核办法,细化考核指标,提高鉴定质量;建立事故报告制度,要求用人单位发生事故后,在24小时之内报送事故快报,经办机构录入信息系统,生成事故报告回执,告知用人单位如何进行就医管理,如何申请工伤认定和鉴定,以及有关注意事项,并开具就医通知书,医疗机构可查看下载,按服务协议开展工作;建立全省统一的工伤保险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及一次性医用材料“三目录”标准数据库,作为工伤医疗费用结算依据。

3实施成效

3.1各地工作均衡发展。

通过省级统筹的撬动,工伤保险各项规章制度由省建立健全,改变了原地区政策分散,标准差异大的状况,缓解了地区之间发展不平衡的矛盾,诸多问题得以解决。如,原部分地区由于基金结余小,工伤预防、康复工作无力探索,现按统一的政策和标准即可推进相关工作;原地区之间费率及费率浮动办法不一,影响用人单位公平发展的问题,现因费率和费率浮动办法统一可得以解决;各地工伤职工工伤待遇也不再因地区政策、标准、基数差异而形成差距。

3.2基金调控能力增强。

截至2015年6月底,全省工伤保险参保人数280万人,享受长期待遇人数24052人,从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共征收工伤保险基金13.8亿元,市州悉数上缴省级,发放工伤待遇11.3亿元,累计结余18.2亿元,“盘子”大了,互济能力增强了,能够确保全省各市州工伤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解除了支付风险之忧,并为调整费率,减轻用人单位负担奠定了基础。

3.3管理能力大幅提升。

在2014年全省工伤人员长期性待遇提高20%的情况下,基金支出同比下降7%(全国工伤基金支出年均增长为29.2%),其中工伤医疗费用下降12%,人均住院费用从16425元降到14484元,环比下降12%,系2008年以来,首次出现下降。如,安顺市省级统筹前缴费基数低,经办管理薄弱,对协议医疗机构监管不力,出现基金缺口3600多万元,省级统筹后,严把基金入口和出口关,缴费基数提高了24%,医疗费用支出下降18%,用省级统筹以后的收入冲减缺口后,尚有结余668万元。

3.4服务水平得到提高。

以工伤事故快报和就医通知书管理的方式,解决了过去工伤医疗在先、工伤认定结论在后带来的不能及时结算的问题。年内可实现省内异地就医联网结算,避免参保人员就医费用“垫资”和报销“跑腿”难题。

3.5信息化管理上台阶。

实现工伤保险信息数据大集中,省内不同区域职业病人员在全省流动信息可共享,有利于预防和控制职业病骗保。通过信息系统经办业务,及时便捷准确。

4存在问题

4.1地方权责意识减弱。

一方面,由于基金上缴,省与市、县之间利益格局发生变化,地区基金结余优势丧失,基金缺口兜底责任上交,导致地方有从原来“主动作为”向“被动管理”转变的趋势,缺乏管理动力,甚至出现个别县放松管理,基金支出增大的现象;另一方面,实行“四统一”后,基层管理不规范、操作随意行为受到约束,一时难以适应,部分地方矛盾上交,而省级无论是从职责职能,还是管理人员,都不足以应对全省各种问题。

4.2缺乏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

虽然基金管理办法中规定,“未完成征收任务形成的基金缺口,由同级财政弥补”,事实上,各级的基金征收任务一般均能完成,而在完成任务之后,不再有继续扩面征收的动力,即缺乏多收有益的机制。地方原来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工伤认定调查费,以缓解办公条件差、人员经费不足等方面的问题,省级统筹后,由于《工伤保险条例》中没有明确,难以突破,影响地方积极性。

5认识与思考

5.1实行省级统筹,要把握时机,在利弊冲突中果断决策。

从贵州省来看,如操之过急,会因工作基础不牢以及基金未出现潜在风险,造成实施阻力较大。如果操之过晚,则因个别市、州基金缺口过大引起其他市、州抵触。省级统筹后,改变了市级统筹模式下各地自求平衡、自我管理的格局,打破了原有利益关系。难点在于既要实行省级集中管理,又要保持基层工作积极性;既要划清各级的责任边界,又要树立全省一盘棋思想;既要体现公平,又要维护效率。以贵州省一年的实践来看,有利有弊,利远大于弊。基金统收统支,实现全省互济,促进制度公平,是化解矛盾冲突,实现系统平衡的有效方式。

5.2省级统筹成败的关键是切合实际,找准着力点。

贵州大多数市、州在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工伤保险工作基础等方面条件差别不大。因此,我们的经验是一统到底,即坚持“四统一”。因为制度不统一,形成攀比;基金不统一,难以调剂;管理不统一,监管乏力;信息不统一,影响效能。在“四统一”中,政策制度是根本和引领,是实施省级统筹的基本遵循;业务规程是确保政策落地的主要手段,是管理的重要基础,制定全省统一的业务经办标准,强制推行,是改变基层管理薄弱最直接的手段,也是社保服务的品牌标志;信息系统是经办服务的重要保障,是提升管理能力的关键所在;基金管理是省级统筹的根本所在,是改变管理模式的核心内容。

5.3高度重视省级统筹后显现的问题,加以解决,确保省级统筹持久地发挥正面效应。

工伤认定管理办法范文5

农民工是我州改革开放和工业化、城镇化进程中涌现出的一支新型劳动大军,已成为推进我州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为统筹城乡发展,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5号)、《*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57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实施意见》(*政发〔20*〕70号)等有关政策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州实际,现就我州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本州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意见的规定为其使用的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

(二)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根据用人单位的级别、注册和生产经营场所等情况分别以州直和县市为统筹单位。

二、关于工伤保险

(三)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发生工伤,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规定的标准支付费用。劳动保障、安全生产、建设、交通、水利、民爆等部门要加强配合,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对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筑、交通、矿山、危化、民爆等高风险行业企业不得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不得参加建设项目的投标。已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但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应督促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否则,不予以通过安全检查和延期。税务部门要加强工伤保险费征缴,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集中时间和力量,加大征缴工作力度,督促企业将农民工纳入工伤保险。对拒不参加工伤保险或中断保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部门要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用人单位原则上按照规定的行业费率和企业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高风险行业的费率可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3〕29号)的规定,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进行浮动。建筑行业可按项目工程中标额的4‰以实名制缴纳工伤保险费。煤矿企业可按5—8元/吨煤、非煤矿山企业可按1—3元/吨矿的标准以实名制缴纳工伤保险费。企业参保人员发生增减变化时,企业应及时书面报告统筹地社保机构。

(五)外埠注册在我州进行生产经营的用人单位,已在注册地为其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在本州从事生产经营期间不再重复缴纳工伤保险费,但要及时将参保情况报生产经营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其参保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注册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注册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在本州参保的农民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后,由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按本意见和相关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六)外埠注册在我州进行生产经营的用人单位,既未在注册地又未按相关规定在生产经营地为其使用的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农民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由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按本意见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七)农民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确诊患职业病后,用人单位未在《工伤保险条例》和《*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时限内向参保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农民工本人或直系亲属可以在受到事故伤害或确诊患职业病一年内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八)参加工伤保险并足额缴费的用人单位中伤残等级为一至四级的农民工,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其中,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长期待遇,按月支付,直至丧失领取条件为止。有条件的统筹地区,经伤残农民工本人书面申请,可一次性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并与所在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的计发标准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州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州政发〔20*〕20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规定标准计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分别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6、24、22、20个月标准计发;一次性伤残津贴以本人当年的伤残津贴为标准,计发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最高不超过20年;一次性生活护理费以本人当年生活护理费为基数,按计发伤残津贴的时间折半计算。上述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级伤残12万元,二级伤残10万元,三级伤残8万元,四级伤残7万元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上述标准一次性支付其费用,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九)伤残等级为五至十级的农民工,经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按《实施细则》的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十)因改制、破产、关闭、兼并、拍卖等原因,企业主体消失时,一至四级伤残农民工中,已参加工伤保险并要求按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本意见第八条规定一次性划拨给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划拨到账次月起,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支付。伤残农民工要求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本意见第八条规定一次性支付。五至十级伤残农民工的伤残待遇由用人单位按《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一次性支付。

(十一)非煤矿企业中因工死亡的农民工,其供养亲属按《实施细则》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煤矿企业中因工死亡的农民工,按本意见参加了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机构按照《实施细则》规定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与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的意见》(*办文〔20*〕20号)规定的死亡职工赔偿费用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全部赔偿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十二)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支付其应当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而发生争议以及因未参加医疗保险而发生争议的,农民工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未签订劳动合同又不能提供有效证明的,应经过劳动争议仲裁认定劳动关系后,再进行工伤认定。

三、关于医疗保险

(十三)参加了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工本着自愿的原则可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未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工应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十四)对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用人单位应按照《*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暂行)》(*州政发〔2*0〕56号)规定为其办理基本医疗和大病医疗保险,对参加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确有困难的,可按照“低费率、保当期、保大病、不建个人账户”的原则,参加大病医疗保险和住院医疗保险,只参加大病医疗保险和住院医疗保险的农民工不享受严重慢性疾病门诊报销待遇。

(十五)在城镇灵活就业的农民工,可以按照当地灵活就业人员的参保办法,以个人名义缴费参加医疗保险。

(十六)农民工首次参加医疗保险时,实际年龄超过40周岁的,按照当地灵活就业人员的参保办法处理。

(十七)参加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农民工个人共同缴纳;参加住院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保险的,其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以个人名义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保险费由个人缴纳。

(十八)按本意见参加医疗保险的农民工,其基金筹集和待遇支付管理办法按统筹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待遇支付必须是农民工在参保期间发生的按规定可支付的医疗费用,停保后不再支付。

(十九)用人单位或农民工所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实行封闭运行,单独建账。

(二十)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后因病情需要住院治疗的,必须持医疗保险证卡到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因工作在异地遇重大疾病需住院治疗的,应在住院治疗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报告医保经办机构,并按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方可报销医药费用;农民工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未按规定办理转诊手续所发生的转诊医药费用不予报销。

(二十一)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后,经确诊患有肿瘤、肝硬化腹水、慢性肾病等重大疾病,若本人自愿回原籍治疗的,由本人书面申请,经医保经办机构审核通过后,可一次性支付医药费用,具体标准为本人前12个月所缴纳医疗保险费(统筹基金部分)的8倍,并解除医疗保险关系。

(二十二)参加统账结合医疗保险的农民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本人意愿,按规定给予保留医疗保险关系或随同转移个人账户,接续医疗保险关系;对无法转移、接续医疗关系的农民工,可将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自愿回原籍的,可转作其参加当地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

工伤认定管理办法范文6

小 保:

我和几位同学被某开发公司聘用。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我们发现,该公司的集体劳动合同有些重要条款并不明确。例如,关于工薪报酬,并没有具体的月薪数额,只是笼统规定“工资按公司盈利状况确定”。《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五条分别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集体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请问:现在集体合同“标准”不明,个体合同如何参照?

程得水

程得水:

工资报酬是劳动合同的重要条款。依《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必须具备:“(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集体合同对劳动报酬没有明确规定,在个体劳动合同中也应作出具体明确规定。集体合同无规定,个体合同没约定,可适用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同工同酬。对此《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有规定:“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小 保

没教师资格就没劳动关系吗?

小 保:

张某大学物理系毕业后不久被某学校聘为高中物理教师,试用六个月后,学校以其没有“教师资格”将其解聘。期间没签劳动合同,张被解聘后向学校提出经济补偿和双倍工资问题,学校以张没“教师资格”,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予以拒绝。请问:没教师资格就没劳动关系吗?

曲 悦

曲 悦:

教师资格,是国家对专门对从事教育教学工作人员最基本的要求。《教师法》第十条、《教师资格条例》第二条等规定:“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有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中国公民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应当依法取得教师资格。”没有教师资格是不能从事教师行业的。但有无教师资格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确立。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具备《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三种情形“(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被聘用的张某虽无教师资格,与聘用单位仍存在劳动关系。张某遭解聘,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应给予补偿,没签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应按双倍支付。

小 保

社会保险费可以由职工自行领取并缴纳吗?

小 保:

徐某于2012年3月到甲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2年期的劳动合同,其中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的月工资为1600元,社会保险费补贴500元(含甲方应承担部分),社会保险补贴由乙方领取,自行向当地社会保险部门办理。”徐某因缺钱,故按月领取保险费补贴后,并未向当地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请问:该合同条款是否有效?如果徐某提出辞职,是否可以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而主张经济补偿?

闵 彬

闵 彬:

《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本案中,甲公司将社会保险补贴直接发给徐某,让他自行办理社会保险的做法,违反了《社会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据此,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八条为无效合同条款,此种情形仍视为甲公司未为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尽管徐某领取了社会保险费补贴,但如果徐某以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甲公司仍应支付给经济补偿金。

小 保

最低工资中是否包含高温补贴

小 保:

我是一家公司的搬运工,入夏以来公司因效益不好,只按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010元给员工发工资。最近,几位员工要求公司发高温补贴费,公司劳资部门答复说:“都给你们发了,工资里已经含着高温补贴了。”请问:最低工资里是否包括了高温补贴?

温 峻

温 峻:

我国《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剔除下列各项以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可见,最低工资标准中不应包含高温补贴。如果你们提供了正常劳动且是在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公司应当另外发高温补贴。如果公司违反上述规定,你可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或者申请劳动仲裁。

小 保

医疗期被开除,应否继续享受病假工资等

待遇?

小 保:

何某患胃溃疡,按规定有三个月的医疗期。医疗期内,何某因受到公安机关处罚,厂方根据相关规定将其开除,并停止了病假工资等待遇。请问: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可以开除职工、停止职工的病假工资等待遇吗?

李普兴

李普兴:

《劳动法》第二十九条、原劳动部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规定:“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医疗期是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法律赋予了处于病假期间职工的特殊法律保护,即企业不能随意与医疗期未满的职工解除劳动合同,但职工严重违法违纪应属例外。就此《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职工在医疗期内可以享受相关的病假等工资待遇。职工被开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解除,解除前没付的病假工资单位应当给付。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不应再承担被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后职工的病假工资等待遇。

小 保

没续签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是否自动终止

小 保:

三年前我大学毕业,被一企业聘用。前不久合同到期,企业没有提出与我终止合同,也没有提出与我续订劳动合同。企业没说法,我就这么干着。绘图员工作岗位照旧,八点上班,五点下班,工作时间照旧,每月两千八百元的工资照旧。就这样过了三个多月。企业“革新”,精简,我在其中。发放经济补偿金时,这合同到期后延续的三个多月,却没有计算在内。理由是:合同到期,劳动关系自动终止。后延的企业没和我签订劳动合同的我的劳动期间,企业和我的关系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为是劳务关系,故没有辞退给予经济补偿一说。请问:没续签劳动合同,不管是否继续劳动,劳动关系都自动终止了吗?

如 意

如 意:

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但合同期满后,你继续在企业劳动,具备《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三种情形“(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你和企业的劳动关系继续存在。因为这种继续的劳动关系存在,企业与你解除劳动关系时,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企业不但应把这段没签劳动合同的期间计算在经济补偿时间之内,而且这段用工没签书面劳动合同的期间,企业应支付你双倍工资。

小 保

非企业人员工伤,应如何办理工伤待遇?

小 保:

我是某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职员,单位法定性质为政府直属事业单位,2006年改为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

2009年2月,我因公出差发生交通事故,当地工伤管理委员会认定为工伤,当地伤残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9级。我向单位申请工伤补助,单位经请示上级后,参照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伤残抚恤管理暂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由于对应伤残9级支付金额没有具体标准,单位按照《XX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对应伤残9级标准执行补助8个月,即29229÷12×8=19486元。

后来我了解到,新的《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8月1日起实施,按照规定,伤残抚恤金应为终身领取直至死亡后第二个月停止,补助金额每年还会随物价变动等因素有所调整。2010年我根据《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公务员证》,当地民政部门答复:不予受理。理由是在他们掌握的文件依据中无XX单位的名单,不属于适用范围。请问:我的工伤补助标准究竟应按照何种规定执行?

李文华

李文华:

目前,我国工伤认定分为两种:一种是企业人员因工受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其适用对象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一种是国机关工作人员因工受伤,依据《伤残抚恤管理办法》规定,其适用对象为: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公务员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民政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

从你所言情况看,如果你所在单位系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单位,应当依据《伤残抚恤管理办法》享受工伤待遇;若是事业单位,则依照《工伤保险条例》执行。

首要的问题是弄清你所在单位究竟是“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单位”还是事业单位,然后再确定是依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还是《工伤保险条例》来为你落实工伤待遇。

依据你单位性质,无论你享受哪种工伤待遇,你所在单位按《伤残抚恤管理暂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都是错误的。因为你是于2009年2月因工受伤,而此时,《伤残抚恤管理暂行管理办法》早已被2007年8月1日起施行的《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所取代,已经废止。如果有根据证明你所在单位系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单位,你有权申请认定并办理《伤残公务员证》,并依据《伤残抚恤管理办法》规定,可终身享受工伤待遇,即可终身领取伤残抚恤金。

小 保

用人单位可否与需要长期治疗员工解除劳动关系?

小 保:

我某电信公司员工。2012年8月13日夜里突发脑血栓住院治疗,公司为我支付了前期所有医药费等。由于我的病情较重,需要长期休养,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无法正常工作。考虑我在公司工作16年,公司决定一次性给我发16个月工资的同时,与我解除劳动合同。我不想在生病期间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但又不知法律是怎样规定的。

李向军

李向军:

你完全可以不接受公司的“解职”决定。原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其中,实际工作年限在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你的医疗期应为18个月,在此期间内公司不能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医疗期满后,公司可根据你是否具有劳动能力来决定是否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小 保

请假做产检,公司扣发工资对吗?

小 保:

我是某公司的一名员工,两个月前我发现自己怀孕了。为了生出一个健康的宝宝,我定期到医院进行孕期检查,没想到公司以病假为由扣除我相应天数的工资。我难以理解,找到单位人事部询问原因,得到的回答是:按照公司的规定,产前检查应该算病假,病假就要扣发相应工资。可是我不明白,休产假可以照发工资,请假做产前检查,为什么要扣工资?请问:公司的规定有法律依据吗?

钱晓霞

钱晓霞:

把职工做产前检查视为请病假,这其实是与法律规定相悖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七条明确规定:“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也就是说,怀孕女工去做产前检查,不应视为请病假,工资也应当如数照发。根据这个规定,你公司关于怀孕女职工做产前检查按病假处理,并且按照请假天数计扣工资的规定是无效的。因此,你可以按照法律规定要回被扣发的工资。如果单位一意孤行,你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反映,由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该企业改正,或者直接到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小 保

公司转让老板易主,欠薪谁买单?

小 保:

2012年7月上旬,我所在的某私营文化用品公司因设备更新不足、产品老旧滞销,近几个月来公司订单逐月减少。无奈之下,公司决定暂时停止生产,全体职工放假两个月。9月中旬,当我等30余名职工假后上班才发现,原公司老板吕某已经将公司转让给了韩某。当我等职工提出公司拖欠工人两个月工资一事时,韩某拿出他与吕老板所签订的《文化用品公司转让合同书》回答说:“我与吕老板有明确约定,我受让的只是公司厂房、设备及库存的物资材料,原公司所有债权、债务一概由原公司负责承担,我不负任何责任。”原公司所欠工资只能找吕老板清算解决。请问:该说法对吗?

陈阿祥

陈阿祥:

韩某的说法是错误的,与法律规定相违背。依据《合同法》相对性的原则,转让合同双方之间的约定,只能约束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能为第三人设定权利与义务。原公司所欠你等职工工资,作为原公司的债务,无论该公司转让给谁,该公司必须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韩某受让该公司之后,韩某在拥有该公司所有权的同时,也理所当然需承担相应的责任,你等30余职工与原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不仅继续有效,韩某受让后依法应继续履行原合同,而且,必须保证劳动者依法取得工资报酬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