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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权证范文1
分辨不动产权证和房产证的方式有:
1、不动产权证包括房产证。其实人们所讲的不动产权证全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简称为不动产权证。一般来说,不动产权证是包括了非常多种类证书的,例如大家比较常见的房产证、土地证、林地证等都在其中。
2、证书内容不同。房产证的内容仅仅包括了产权人的信息、房屋的位置、产权的共有情况、房屋的登记时间、房屋的规划用途等,而不动产证上不仅仅包括了房产证上的所有内容,除此之外还包括了不动产的单元号、镭射区以及产权的使用期限等内容。
3、不动产权证和房产证的监制机关不同。房产证监制单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在国务院机构改革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不动产权证监制单位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来源:文章屋网 )
产权证范文2
一般来说,房屋产权是由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两部分组成的。
房屋所有权是指房屋所有人独占性地支配其所有的房屋的权利。房屋所有权属于个人产权,是私有财产权的一种,没有期限限制,只要房产没有完全损毁就能一直享有(房产证里是没有期限登记栏的)。
土地使用权则是国家向组织、机构及个人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利。根据国家规定,土地的所有权归国家和集体所有,业主拥有的只是土地的使用权利。
产权证范文3
**房产证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我公司系**公司**分公司,因经营需要,营业地址由原“**区**大道**号”搬至“**区**大道**号”,其他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不变,现申请予以变更登记,请贵局核实办理为感!
特此证明!
附:公司《房屋产权证书》(或《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壹份**公司**分公司(章)
产权证范文4
一、基本案情
2000年8月10日,甲某与乙公司签订《北京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约定由甲某购买乙公司开发的位于北京市某公寓B座1604号房屋,房款总计952575元,付款方式为首付192575元,余款760000元以按揭方式付款。合同签订后,甲某依约支付了房款,应付乙公司的952575元房款于2000年10月16日全部付清,乙公司亦出具了正式发票。双方另约定,双方同意房屋符合交用条件时按规定共同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申领房地产权属证件,并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
2000年9月20日,甲某办理了收房手续。此后,甲某于2004年1月8日结清了个人购房贷款,并于同年4月15日向乙公司交纳了契税及公共维修基金。但乙公司长期未能办理房屋的初始登记,致使甲某无法办理所购房屋的产权证。现甲某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并由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2001年8月24日,北京市某区房屋土地发证事务所向某区房地局交易管理科出具了证明,证明乙公司开发该楼盘1、2号楼房屋具备产权登记发证条件,己在该所登记备案。此后,乙公司为诉争房屋所在楼宇内的部分买受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又查,乙公司于2003年9月向该公寓业主发放了通告,该通告载明,乙公司于2003年底前协助公寓业主办理产权手续;同时要求办理产权手续的业主交纳契税、维修基金,并需准备个人办理产权手续的相关资料。再查,乙公司于2005年1月7日始取得了诉争房屋所在的北京市某区某里1号楼、2号楼的房屋所有权证。
二、一审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甲某与乙公司所签商品房预售契约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根据某区房屋土地发证事务所2001年8月24日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乙公司于甲某交纳契税及公共维修基金前己具备了产权登记发证条件,并己登记备案。甲某在交纳了契税及公共维修基金后,未能及时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并非由于乙公司的过错所致,故判决驳回甲某的诉讼请求。
三、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答辩理由
甲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由乙公司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2.由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诉理由是:乙公司迟至2005年1月才办理了所开发房屋的初始登记(取得大产权证),据此导致甲某在4年的时间里无法取得房屋产权证,己构成违约,应承担迟延办证的责任。
乙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甲某购买了诉争房屋后,之所以办证迟延,系因甲某未及时提供应缴纳的办理产权证的费用及相关资料所致。甲某的契税直至2004年4月才缴纳,相关资料至今未提交。另外,预售商品房的办证义务属于甲某,我公司承担的只是协助义务。甲某未提交委托我公司办理产权证的手续,未与我公司共同办理产权证,亦未及时缴费及提交手续。我公司应提交的资料已经提交房管部门,在办理手续上己无瑕疵。故不同意甲某的诉讼请求。
四、二审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鉴于乙公司所提交的“某区房屋土地发证事务所2001年8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与诉争房屋2005年1月7日才办理初始登记的时间相互矛盾,为充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诉权,进一步查清开发商乙公司是否存有逾期办证的事实,二审法院依职权于2005年6月13日赴北京市某区房屋土地管理部门、相关档案部门调取了该楼盘1、2号楼房屋产权登记发证档案材料,包括:证据1: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座落是该楼盘1、2号楼,申请人是乙公司,申请日期是2004年12月13日;证据2:乙公司承诺书;证据3:编号(2004)年第475号,竣工项目地价款核实复函,项目名称是乙公司开发的该楼盘1、2号楼房,出具人是北京市土地利用事务中心,出具日期2004年12月9日;证据4: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某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日期2004年10月8日;证据5: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某分局监督检查科向北京市某区房屋土地登记发证事务所出具的回复函,主要内容是己对乙公司进行了处罚,同意北京市某区房屋土地登记发证事务所按规定办理有关产权手续,出具日期2004年10月8日;证据6:案例编号2004006779号业务受理单,受理时间2004年12月13日,业务类别为初始登记,申请人为乙公司,座落是该楼盘1、2号楼房,出具单位为某区国土房管局服务大厅;证据7:收缴证件附页。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有关房屋权属登记的规定,购买新建商品房的权利人到房地产主管部门房地产法律CHINA REAL ESTATE办理产权登记的,必须以开发商就其所开发的房地产进行初始登记为前提。根据《角罕释》第18条的规定,诉争的商品房为现房,自合同订立日起90日内(即2000年11月8日前),甲某由于乙公司(出卖人)的原因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乙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乙公司迟至2004年12月13日才办理报送初始登记,因此乙公司关于逾期办证的责任不在自己的抗辩,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乙公司自2000年11月9日起到2004年12月13日止应对甲某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
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没有规定,根据《角军释》第18条的规定,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己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乙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辩称,即使乙公司构成逾期办证违约,那么该违约行为自2000年11月9日起到2004年12月15日甲某时己长达4年之久,其中有两年己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二审法院认为,乙公司的违约行为从2000年11月9日起一直延续到2004年12月13日止。违约金的计算应该从2000年11月9日起到2004年12月13日止。而甲某却迟至2004年12月15日才乙公司要求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由于甲某未举证证明在日(2004年12月15日)前向乙公司主张过权利,自日之前两年之内的违约金请求权未超过诉讼时效,自日之前两年之前的违约金请求权己超过诉讼时效。故对2002年12月15日起至2004年12月13日止这一违约期间的违约金请求权应予支
持,对2000年11月9日起至2002年12月14日止的违约金请求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关于乙公司没有逾期办证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失当,依法应予纠正。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民法通则》第135条、第137条、《解释》第1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2005)某民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二、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甲某支付违约金(以房款总计952575元为本金,自2002年12月15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2004年12月13日止)。
五、对本案争议焦点的解析
1.关于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义务主体问题
《合同法》第130条、《解释》第18条与《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3条的规定不一致,导致对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义务主体的理解不同,审判主要有3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开发商应承担协助办理商品房权属登记义务,直至权属证书办理完毕。第二种意见认为,在法律规定情形下,开发商承担协办义务,买受人承担主办义务,如买受人未在法定或约定期限内履行相应申办手续,开发商可以抗辩免责。第三种意见认为,开发商承担办证的具体义务,应根据权属登记流程规定分不同情况予以认定。司法实践通常采纳第三种意见。理由是:第一,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买受人与开发商各自的办证义务并非简单的主办与协办之分,两者并无必然的主次关系或因果关系,实务中,两者甚至互有协助履行之义务。权属登记通常先由开发商完成初始登记,之后才由各个买受人分别办理移转登记。初始登记主要系由开发商向权属登记机构提供立项批文、土地使用权证、测绘资料等证明文件,在此过程中开发商可要求买受人配合提供相应材料。在开发商完成初始登记后买受人可自行申办产权,其间需开发商提供相应材料(如单元测绘图纸等)的,开发商负有相应协办义务。因此,开发商负有的办证义务主要分两部分:一是初始登记时以其为主的办理义务;二是买受人申办产权时其所承担的协办义务。第二,开发商将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各项规定资料备齐交给权属登记部门进行初始登记,并取得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的收件单,应视为开发商己完成初始登记办证义务。在合同无特别约定且买受人未在法定或约定期限内申办产权,开发商即完成其办证义务。第三,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双方约定办证义务的,从双方当事人约定。如合同约定“开发商在交付之日起一定期限内备齐资料,为买受人向登记机构办理权属登记手续,买受人应按要求提供有关证件”,开发商应在完成整个房地产项目的初始登记后,还负有为买受人主动办理单元权属证书的义务,买受人应按开发商要求及时提供有关证件,开发商承担办证义务直至其取得权属登记部门关于申办单元权证资料的收件单时止。
此后,应由买受人提出申请,办理移转登记。对于在开发商提交了完备的手续后,买受人也提出办理权属移转的申请,由于政府原因未办证或迟延办证的,属于政府不作为,买受人可提起行政诉讼,这与开发商承担的合同义务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混同。此外,开发商履行了其办理初始登记的相关义务后,由于买受人没有向房屋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导致房屋所有权无法移转时,不属于由于开发商的原因导致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情形,开发商不承担违约责任。
2.关于乙公司是否存在逾期办证的问题
一审法院据以判定乙公司没有逾期办证的主要证据是“北京市某区房屋土地发证事务所向某房地局交易管理科出具了证明”,证明该楼盘1、2号楼房屋具备产权登记发证条件,己在该所登记备案。此后,该公司为诉争房屋所在楼宇内的部分买受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甲某诉称,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乙公司应该首先办理所建房屋的初始登记而后才可以办理业主的分户转移登记。而乙公司所提交的办理初始登记的时间是2005年1月7日。
鉴于乙公司所提交的“某区房屋土地发证事务所2001年8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与2005年1月7日办理初始登记的时间相互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7条的规定,2005年1月7日所办理的初始登记作为国家专门权属登记机关依法制作的权属证书,在证据的效力上应该大于某区房屋土地发证事务所2001年8月24日所出具的证明。从先办理初始登记再办理分户移转登记的权属登记的逻辑出发,在没有办理诉争房屋所在楼宇的初始登记的前提下,该公司为诉争房屋所在楼宇内的部分买受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分户移转登记),不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结合一审、二审的相关证据,查明乙公司作为申请人于2004年12月13日才向某区国土房管局服务大厅报送了其开发的北京市某区某里1、2号楼房的初始登记所需的完备材料,至此,乙公司才完成了报送办理新建房屋初始登记的法定义务。
二审法院认为,乙公司作为诉争房屋的出售人负有向作为买受人的甲某交付房屋以及转移房屋所有权即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义务。根据有关房屋权属登记的规定,购买新建商品房的权利人到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的,必须以开发商就其所开发的房地产进行初始登记为前提。根据《解释》第18条的规定,诉争的商品房为现房,自合同订立日2000年8月10日起90日内(即2000年11月8日前)甲某由于乙公司(出卖人)的原因,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乙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乙公司迟至2004年12月13日才办理报送初始登记,因此乙公司关于逾期办证的责任不在自己的抗辩,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仅根据某区房屋土地发证事务所2001年8月24日出具的证明,认定乙公司于甲某交纳契税及公共维修基金前己具备了产权登记发证条件,甲某在交纳了契税及公共维修基金后,未能及时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并非由于乙公司的过错所致,属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故,甲某关于乙公司己构成违约,应承担迟延办证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乙公司自2000年11月9日起到2004年12月13日止应对甲某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
3.关于逾期办证违约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自2000年11月9日起到2004年12月13日止,乙公司对甲某负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乙公司的违约行为对甲某充分行使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有一定的影响,造成甲某一定损失,甲某要求乙公司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没有规定,根据《解释》第18条的规定,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己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4.关于逾期办证的违约金请求权是否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乙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辩称,即使乙公司构成逾期办证违约,那么该违约行为自2000年11月9日起到2004年12月15日甲某时己长达4年之久,其中有两年己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
产权证范文5
一、资产池构造原则
1.多元化。知识产权很容易被其他经济项目所取代,造成企业直接经济损失。如果不能够完善资产池中单一基础资产将会使知识产权证券化丧失经济地位,投资者基础利益也将受到损害。要改变这种局面就要对资产池构造进行多元化处理,避免经济形势过于单一,风险集中发生将会使企业造成的损失巨大。
2.最优化。资产重组的过程中能够实现资产池中基础资产实现最优化组合,这样就能够使各项基础资产中的优势互补化,弥补各项资产的差异性,降低资产池中的风险发生几率,实现资产收益最大化发展。各项专利之间应该实现互补发展,只有达到这种效果才能够避免资产池中的各项专利发生内耗现象,达到最优化重组资产池的目的,保证资产稳定性。
3.成本与收益比例。构建资产池应该注重基础资产的选择,并且在重组的过程中降低成本。如果成本较大的时候就不能够实现知识产权证券化融资目的,将会直接造成资产流失情况的发生。基础资产注重重组的过程就能够保证经济稳定发展。否则,严重的影响到企业的经济发展。
二、资产池的管理
收益情况是衡量知识产权证券化的重要影响因素,同时也是资产管理人员关注的重点问题。与其他资产相比,知识产权证券化在本质上有着明显的区别。资产池中资产不需要进行直接的管理,只需要收取一定的资金就可以。但是资产池中的资金收取情况需要根据资金的种类区别对待。消极管理主要是针对知识产权证券化中的应收款项,但是对于资产池中基础资产应该进行合理的管理,这样能够避免资金发生流失影响到企业发展,现金流的产生在为企业发展提供重要基础的同时,对于知识产权证券化中资产池的形成有着直接的影响。针对这种情况,资产池中的资金管理需要根据性质的不同区别对待。对于应该收缴的款项应该由资产管理人员按照规定进行收缴。资产池对于知识产权证券化能够发挥重要的作用,满足商业活动需要的资金数量。知识产权应该进行积极有效的管理,合理寻找适当的知识产权许可人,并且要签署相应的协议。充分应用专业知识,将知识产权升级为行业标准,并且要针对不同类型的专利应该构建一个完善的专利合作机制,避免可替代性专利对于单项专利的影响。同时还要及时申请保护,按时收缴专利费用,当面对侵害专利情况的时候应该制定有效的措施进行应对,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详细的监管措施能够提升知识产权中资产池的管理,充分发挥资产池的作用,同时还能够避免资金挪用情况的出现。对于资金经营管理应该充分的尽到管理人员义务,全面的发挥资金应该具有的作用。
三、知识产权证券化中资产池的未来债权
知识产权证券化是结构性融资的具体表现,也是金融创新发展的结果。对现有债券进行证券化是一种现代融资方式。知识产权证券化中资产池的主要受益是来自于授权许可费用,一次性付清或者流动性收缴款项都是主要形式。此种流动性质的授权许可费的数额大小以及给付期限的确定,尚需要经过一定事实的发生才能确定,此种债权在性质上即属于未来债权。
知识产权证券化结构会涉及到众多的利益主体,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为了能够实现知识产权证券化的目的避免风险隔离危机的发生。资产管理在形式结构上应该注重分离,相对独立性特点将有助于资产发挥自身的作用。资产池在知识产权证券化过程中要针对特定基础资产进行风险承担,保证投资者的稳定性收益,这是企业资产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形式措施。为了能够达到风险隔离需要通过资产销售实现,但是在知识产权政权化过程中需要对预期资金情况进行标准制定,授权许可费用证券化是最为常见的一种形式。经济社会越来越发达,因此知识产权证券化应该逐渐的发展到不动产,并且在发展的过程中应该针对未来债券转让问题进行说明。相比其他资产证券化,知识产权证券化能够对预期的资金流量进行预测,这是知识产权证券化中资产池的重要作用。但是资产池中资产证券化的未来预期还存在较大的问题,不能够得到充分的肯定。知识产权证券化运作要保证结构核心,并且在未来债券中将会实现资产销售,保证风险能够在一定的承受范围之内。针对未来债券证券化实现销售以及风险隔离产生的法律问题需要不断的进行研究分析。
产权证范文6
Abstract: Intellectual property-backed securitization is not only an important financial innovation, but also is significant to the development of knowledge economy. But intangibility and timelines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causes instability of cash flow and legal risks. As long as there is proper information disclosure and reasonable combination pool of underlying asset, efficient management systems and risk compensation mechanism, intellectual property-backed securitization risks can be reasonably controlled.
关键词: 知识产权;证券化;风险;基础资产
Key words: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securitization;risk;underlying assets
中图分类号:G30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311(2013)06-0154-03
0 引言
在以知识的创造、占有、配置和运用为核心的知识经济时代,作为无形资产的知识产权,逐渐显示出巨大的经济价值,它已成为社会发展和国家综合实力提升的一种战略资源,从而被各国积极主动地加以开发利用。作为知识产权发展大国,积极提升全社会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和管理水平成为推动我国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重要环节。知识经济的发展要求企业实现融资方式的创新,知识资产证券化则应运而生。
知识产权证券化是全球经济发展到知识经济阶段,资产证券化向纵深发展的一种创新探索,自其从20世纪90年代出现后倍受各界关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更是将知识产权证券化形容为一个新的发展趋势。知识产权证券化,一方面作为金融资本和知识产权有效结合的融资方式创新,为知识产权的创造者提供以知识产权为依托的全新融资途径,实现在自主创新过程中的资金需求与良性循环;另一方面作为知识产权开发运营模式的创新,有利于知识产权的所有者充分挖掘知识产权的经济价值,进而激励全社会自主创新的目的,带动知识产权产业发展及其制度的完善。因此,探索知识产权证券化及其在实践中的应用,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将基于知识产权自身的特点,重点分析知识产权证券化过程存在的各种风险,期望对我国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实践和政府制定相关政策有所裨益。
1 知识产权证券化的类型
资产证券化的本质是以需要证券化的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收益为担保来融资。知识产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并不能当然产生稳定的现金流。事实上,许多知识产权被权利人闲置,没有产生稳定、持续的现金收入。没有利用,无法产生稳定现金流,就不能成为基础资产,当然无法证券化。从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发展历史来看,知识产权必须依赖有效的利用先转换为债权资产,再以衍生出的债权作为基础资产实现证券化。实践中,知识产权主要被权利人之外的他人利用,通过他们之间的权利转换,知识产权权利本身就会转换为许可使用费和质押贷款形式的债权资产,而这两种债权资产均可作为证券化的基础资产。为此,本文将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基础资产限定为知识产权权利人通过许可授权等交易而取得的债权资产,简而言之,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基础资产为知识产权的未来收益权,而非所有权。
根据基础资产的不同,目前知识产权证券化的类型分为两种:
①知识产权应收款证券化,它是指以知识产权许可授权所产生的应收许可费为基础资产,通过一定的交易结构安排,对基础资产的风险和收益进行分离和重组后转移给一个特殊机构(special purpose vehicle, SPV),由该机构发行可流通的证券据以融资的金融操作过程;
②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证券化,指以知识产权为担保物,进行质押,向银行金融机构申请贷款,金融机构再以此类质押贷款为基础资产而进行的证券化。
2 知识产权证券化的风险分析
从交易结构和运作流程来看,知识产权证券化的过程与传统的资产证券化基本类似,但由于其基础资产是以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为核心的无形资产衍生出来的债权资产,所以知识产权证券化将面临更多的风险。
2.1 知识产权证券化的一般风险 也就是世界各国资产证券化所面临的共同风险,主要体现在:
2.1.1 交易风险 证券化基本交易结构由发起人、SPV和投资者三类主体构成。从理论上说,只要参与各方遵守所确立的合约协议,该结构将是一种完善的融资方式。但是,由于不同国家对基础资产的转移(即资产从发起人转移到SPV)有着不同的法律和会计规定,根据相关法律,有关部门可能认为发起人与SPV之间的资产转移交易协议不合法,导致证券化无法继续运作。
2.1.2 第三方风险 在证券化交易中,SPV是一个接受基础资产并以该资产为支撑发行证券的特定机构,其很多功能依赖于第三方来完成。例如在SPV和投资者之间,第三方充当信托和的角色,他们对各自责任的履行情况,直接影响了投资者的利益。虽然受托人的经营状况不直接影响基础资产所带来的现金流量,但它却在很大程度上决定该资金收妥后的安全性以及该资金转给投资者的及时性。如果受托管理人无力管理现金流或违反约定而未对现金流进行有效的管理,将导致现金流的支付障碍。
2.1.3 信用风险 证券化交易合约义务人的信用质量发生变化,不能履行合约义务,导致资产证券化无法继续进行。例如应付帐款的义务人未及时足额支付款额,借款人到期不能支付本金利息,直接导致基础资产质量的快速恶化。
2.2 知识产权证券化的特有风险 知识产权证券化的特殊风险主要是由知识产权的特殊性质而导致的现金流不稳定风险和法律风险。
2.2.1 现金收益不稳定风险 知识产权证券化的成功依赖于证券化的基础资产是否能产生稳定的可预测的现金流来支付证券本息。影响知识产权证券化未来现金收益不可控的风险因素有:
2.2.1.1 知识产权所产生的未来现金流较难预测 知识产权因其客体的非物质性,生产的独特性,使其未来的收益只有通过评估才能确定。
①知识产权未来现金流评估需要过去几年的历史数据,而知识产权缺乏系统的统计数据用以精确评估其未来的现金流;
②侵权、诉讼以及科学技术进步等不确定因素都会影响准确评估知识产权所产生的现金流;
③大多数知识产权许可费都由预付费和被许可人销售金额提成两部分构成,使准确量化知识资产未来现金流和确定现金流变动状况更加困难。
2.2.1.2 知识产权被许可人收益不稳定 一方面由知识产权的无形性所决定,知识产权具有共享性和重复利用性,由此导致知识产权具有可重复授权的重要特性,给证券化带来严重的风险隐患。另一方面知识产权的无形性决定了权利人无法对其进行物理上的管理和控制。
2.2.1.3 知识产权市场价值的波动性 知识产权价值是预测未来现金流的基础依据,但是,知识产权的价值受到社会经济、技术、市场等多重因素的影响,并随着影响因素的变化而变动,呈现出极大的不稳定性,甚至不断衰减。技术进步加快了知识产权无形折损速度,新的替代技术的出现更可能使证券化的产权价值化为乌有。流行趋势和大众喜好的改变都可能影响著作权和商标权的价值,原来受欢迎的品牌、艺术家都可能因市场或大众喜好的改变而变得不再流行或不具知名度,这将使知识产权的价值减少或消失。
2.2.2 法律风险 知识产权证券化基础资产的权利人及其法律关系相对更加复杂,比如专利可能存在共同发明人;版权存在个人作品、职务作品问题乃至继承人继承权问题;电影放映权则涉及剧本作者、主题音乐作者等相关权利人的授权问题。和传统证券化资产单一、简单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言,知识产权证券将化面临独特的法律风险。权利状态的不稳定性、授权合同的待履约性和授权的可分割性成为法律风险的主要风险来源。
2.2.2.1 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状态不稳定
①知识产权是一种法定的权利,其法律存续状态有时间上的期限,空间上的范围。在法定的权利存续期间,权利人可以排除他人实施该项技术的权利,但是一项已明确了权利归属的知识产权在存续期间有被他人提出异议,甚至导致撤销而无效的可能;
②权利的维持也要求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相关费用或进行续展,否则会丧失权利;
③从地域方面来看,不同国家对知识产权保护期限有一定区别。受上述因素影响,知识产权的权利状态处于随时改变的动态过程中。知识产权一旦因为某种原因而失去法律的认可,那么知识产权就毫无价值,无疑加大了证券化实际操作中的法律风险。
2.2.2.2 知识产权授权合同的高度待履行性 证券化的发起人,也就是知识产权授权合同的授权方往往承担若干合同约定的实质义务,如授权方在合同期间内向被授权方继续提供技术咨询、技术升级、提供协助争议解决等义务,如果他没有按合同履行,被授权方可以拒绝支付部分授权金,如此一来,SPV便无法取得原先预期的现金流,也就无法依照约定向证券投资人发放本息。
2.2.2.3 知识产权授权的可分割性 由于知识产权的无形性所决定,知识产权的授权具有可分割性的特点。知识产权授权的可分割性可能会产生多个权利主体对同一个知识产品分享利益,且各主体间的地位彼此独立,权力互不干涉,在一定程度上造成知识产权权利归属不清晰。这种权属不明确隐含着权属纠纷的可能性。
3 知识产权证券化的风险控制策略
3.1 严格基础资产的选择,组建合理的资产池 基础资产的品质决定了资产证券化中现金流量的状况,是证券化成功的关键,因而必须严格选择适合的知识产权进行证券化。
①进行尽职调查。聘请专业的知识产权工作人员、会计师和法律专家对初选的基础资产进行权利状态的调查,调查内容包括:一是权利有效性,通过主管机关授权登记,权利效力法律分析等,确保知识产权本身及其许可协议的有效性。二是权力范围和保护期,通过调查以确保证券化中的基础资产在其权力范围和保护期内。三是权利归属,调查目的在于将产权归属复杂、混乱且存在争议的知识产权剔除在外,规避证券化的风险。
②组建证券化的资产池。由于单个知识产权所产生的现金流不足以分散因资产无形性带来的风险,只有通过扩大知识产权的数量,形成证券化的资产池,才能达到稳定现金流和分散风险的目的。所以,在组建资产池时,应尽可能选择独特的、具有较高价值的、在现有条件下容易评估其市场价值现金流的优质知识产权。同时,对资产池的知识产权进行合理搭配、组合。首先,应将具有不同保护期和处于不同特定时期的知识产权进行长短、新老的搭配,保证在证券化的每一时期都有稳定、持续的现金流;其次,组建资产池的知识产权在种类上,应尽量多样化,将资金、地点等分散的包括专利使用收益、商标使用收益和版权使用收益在内的知识产权组合成规模足够大的资产组合;第三,被许可人所在行业与地域应分散,从而能以某行业或地区的经济增长所带来的收益补偿其他行业或地区的经济衰退所带来的损失,增加证券化产品的抗风险性。
3.2 明确发起的担保义务 证券化过程中,其他参与人可以通过合同契约的方式,规定发起人应承担相关担保义务。
①权利瑕疵的担保,就是在基础资产因其权利瑕疵而被抽离资产池时,发起人应以相应的其他知识产权资产予以替代或者承担赔偿责任。
②限制多重授权,即在进行证券化时,可以通过协议限制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即发起人)进行直接竞争关系的多重授权。
③替代资产的约定。证券化交易各方可以在协议中规定,在证券发行后,在产权被许可人经营能力下降或破产时,发起人应安排替代的授权许可合同,以确保新现金流的稳定,降低知识产权证券化的特殊风险。
3.3 建立产权授权合同的信息披露制度 在制度设计上,要求发起人必须将授权合同的类型、授权的范围和具体内容,发起人所需履行的义务、履行计划和手段,向SPV、投资人等相关利益人披露,并且披露义务必须在证券化过程中持续进行。
3.4 建立知识产权证券化风险补偿机制 知识产权证券化风险补偿机制是指设立一个专项基金,当证券发行后,因主要的产权被许可方经营能力下降或破产造成证券本息支付困难时,由专项基金给与投资人的款项补偿。该专项基金可以由很多的知识产权的权利人联合设立,实行会员制,对成员给予知识产权证券化融资的补偿担保,也可以由政府与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共同出资设立。
此外。对于难以通过制度内调整或合同安排完全消除的证券化风险,可以通过知识产权保险转移给证券化交易结构之外的第三方,并由保险公司对证券化投资者的损失进行适当比例的赔付。
总之,只要有适当的信息披露、合理的资产组合,高效的管理制度和到位的风险补偿机制,知识产权证券化的风险就可以得到合理控制。
参考文献:
[1]黄光辉.知识产权证券化的风险形成机理与化解途径[J]. 科技进步与对策,2010(02).
[2]孙西汀.论知识产权证券化中发起人应承担的义务[J].广东行政学院学报,20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