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失证明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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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失证明

挂失证明范文1

医保卡挂失在挂失这部分,我们首先要进行的是:预挂失。预挂失的方式有三种第一种:拨打社保卡服务热线“12333”电话挂失。在挂失的时候需要提供参保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医保卡卡号等信息,经医保工作人员确认之后挂失成功。挂失成功后,该医保卡会在1个小时之内停止结算。第二种:到社保服务网点进行书面挂失。因为提供的信息不全或错误,造成电话挂失不能确认的,要及时办理书面挂失。办理书面挂失时,需要携带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身份证、户口簿等)相关资料。第三种:在社保卡服务网点、定点医疗机构内设置的自助终端电子触摸屏上,进行自助预挂失。这种挂失方式同样需要提供本人的有效身份信息、医保卡卡号等相关信息。预挂失之后,本人应携带相关资料办理正式挂失手续。而如果是高龄、行动不便等特殊情况,则可以委托他人代办。那么,被委托人在办理挂失手续时,则需要出示本人的身份证件、委托人的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相关资料。

补卡办卡在办理预挂失手续之后,很多人觉得万无一失了。但实际上,医保卡的挂失也是有时间限制的,预挂失的有效期为10天,超过时间后自动解挂。如果这时候,还没有办理正式挂失手续并进行补卡的话,医保卡的账户余额还是会面临被盗刷的可能。因此,在进行预挂失之后,一定要记得去办理正式的挂失手续。在办理正式挂失手续的同时,应当场填写补卡申请单,办理补卡手续。申请单填好之后,要交给服务网点的工作人员办理并开具领卡证明。15个工作日之后,持本人的身份证和领卡证明到服务网点领取新卡。需要注意的是,“领卡证明”可以作为补卡人在办理补卡期间的临时就医凭证。因此,一定要小心收好。

其它注意事项参保人在办理挂失之后又重新找回原卡的,可以携带本人医保卡,以及身份证、户口簿等有效身份证件,到医保卡服务网点办理撤销挂失手续。经医保工作人员确认撤销挂失操作成功之后,该医保卡可在1个小时之后恢复结算功能。而医保卡挂失生效前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参保人个人承担。

(来源:文章屋网 )

挂失证明范文2

    储户本人申请存单(折)挂失时银行应哪注意两大要件?

    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第31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第37条规定,存款人办理挂失手续时需要向储蓄机构出示本人身份证明并提供存款资料,包括姓名、存款时间、种类、金额、帐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据此,对个人储蓄存单办理挂失应当具备两个要件:一是挂失申请人须持本人身份证件,二是应当提供存款的有关情况。

    首先,应当审查挂失申请人是否为其本人的身份证件,该身份证件是否真实,它和存款凭条所记载的内容是否一致。至于办理挂失应提交身份证件的范围,应按照《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第34条规定的要求进行审验。

    作为身份证件,应具有排他性、唯一性、真实性的特点,但是,目前不论是居民身份证还是户口簿、军人证,亦或是护照、居住证,均不完全具备以上特点。就以常用的居民身份证为例,居民身份证本应最具权威性,但由于防假措施不够,易被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有效期一般为10年或20年,照片往往与本人相貌存在一定或较大的差异,难以辨认;在办理身份证的环节,因种种原因存在一人不仅有多张身份证,且有多个号码的问题。再如户口簿,因其没有粘贴照片,无法与持证人核对;户口簿没有防伪措施,有些公安机关的专用印章模糊、易伪造。身份证件本身所存在的这些缺陷,使其难以起到有效的证明任用,这就给银行识别真假身份证件及识别身份证件与持有者之间的关系造成很大的困难。为了防范由于识别身份证件所形成的风险,银行可采取如下措施:一是提倡在开立存款帐户时设定密码,留下签字、指纹、地址,在办理挂失等业务时进行核对;二是要求存款人同时提多种身份证明,以相互印证。三是将身份证件复印由储户签字后留存入档银行用作证明。四是银行应当尽快与公安机关建立身份证明查询系统。

    其次,应当审查挂失申请人是否能够提供存款的全部情况,所提供的内容与银行记载的内容是否一致。存单遗失后,并不是所有的存款人均能非常完全地提供储户的姓名、开户时间、储蓄各类、金额、帐号及住址,有的甚至连存单是谁的名义开立都回忆不起来。有的储蓄操作人员因存款人提供挂失的要素不全,担心日后发生纠纷由银行承担责任,不愿办理挂失手续。如果存单确属挂失申请人所,因其提供挂失的要素不全拒绝办理挂失,一旦存款被他人冒领,银行可能会因此承担赔偿责任。这使得银行处于两难。我们认为《储蓄管理条例》列举存款时间、帐号等项目,仅是列举说明所需提供的存款资料,为储蓄机构查找存款人有关存款、办理挂失止付提供的检索,并不是要求一定提供所有的存款资料,所以,只要提供的存款资料能够确定需要挂失止付的存款即可,并无必须地要求提供全部存款资料。法律要求提供存款情况的目的是为了防止他人通过挂失冒领存款,在实行实名制之后,通过核对挂失申请人与存款人的身份证号即可判别挂失申请人是否为存款人本人,如果确认为是其本人,就应当予以办理挂失。所以,前提还是身份证件必须真实。

    挂失提前支取是否应有存款人的书面委托?

    关于挂失提前支取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问题。《储蓄管理条例》和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中都没有要求办理提前支取挂失,必须出具书面授权委托手续。但是从法律原理和防范风险的角度来看,办理他人提前支取、挂失业务应要求人出具委托书。

    挂失,提前支取人的权利来源于被人的授权委托,只有存款人对人有明确的授权,人才有资格向储蓄机构办理挂失手续,储蓄机构若为人办理提前支取、挂失,必须首先审查人的提前支取或申请挂失资格,而这种资格的证明就是存款人对提前支取人或挂失人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双方的身份证件。为此,存款人对挂失人的授权委托书应有必要以某种书面形式存在,储蓄机构才能进行审查。若仅是口头委托,挂失人无法举证其经过授权,储蓄机构无法审查提前支取人、挂失人是否有授权。同时,存款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储蓄工作人员可以通过授权委托书的字迹,与留存在银行的笔迹作比较,有利于识别提前支取或挂失的真伪。

    现行储蓄行政法规和规章对提前支取、挂失没明文要求出具存款人的书面委托书,可能是出于减少业务环节或减轻银行业务方面的因素考虑的。但鉴于目前身份证管理手段落后,使用混乱,存款人冒领案件频频发生的实际状况,一方面银行应提倡对提前支取、挂失业务要求存款出具书面委托;另一方面在今后对现行储蓄行政法规、规章中对此予以修订完善。对大额现金支取和持卡人在储蓄网点支取现金是否审验其身份证件。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款业务管理的通知》,“办理个人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帐户提取现金5万元(不含5万元)以上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必须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审核后予以支付。”这是目前对大额现金提取审验身份证的权威性规定。

    在此规定中,对取款人提供的有效身份证件是指存款人的、或是支取的代人的并没作规定,对于何种身份证件此处也无下文。我们认为,从字面上看,身份证件应是提取现金者的身份证,所谓有效的身份证件应包括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军人证、外籍储户的身份证件应是护照、居住证。

    关于信用卡在储蓄网点支取现金时,银行是否应审验持卡人的身份证件,目前尚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行政规章的规定不尽协调。《支付结算办法》第151条规定:“个人卡持人在银行支取现金时,应将信用卡和身份证件一并交发卡银行或银行可免验身份证件”,“IC卡、照片卡以及凭密码在POS上支取现金的……”据此,持卡人在银行营业网点电脑终端上取现不属于免验身份证件的规定情形之列。《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对持卡人在营业网点电脑终端上取现应否出示身份证的问题未明确规定,可见,中国人民银行的这两部行政规章在持卡取现的规定是不一致的。由此使银行无所适从。从防范风险角度,对持卡人在银行网点上取现审验身份证并非多此一举。但从法律利害关系上讲,银行对持卡人取现未验身份证也不为过。因为《支付结算办法》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均属中国人民银行的规章,二者法律效力处于同等地位。当二者规定不一致时,按照国家《立法法》第83条之规定,以适用新的规定为准。这两个规章实施时间前后相差12年,因而,应适用《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既然该办法没有要求银行对持卡人取现审验身份证,表明其并没给银行设定此项义务。所以,持卡人取现银行未审验身份证而出现纠纷,不能因银行未审验身份证而承担责任。

    另外,持卡人在申请办卡时,一般填写有《信用卡章程》,它是发卡银行和发卡人协议共同遵守的。若此章程中约定持卡人凭身份证支取现金,那么银行应按此约定对持卡人取现审验证。否则,一旦出现纠纷,银行会因未尽审验身份证而承担责任。

    如何办理自动转存业务?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若干规定》第18条规定:“储蓄机构在为储户开定定期存款帐户时,可根据储户意愿,办理定期存款到期约定或自动转存业务。”所谓约定转存是在存款到期后存款人到储蓄机构约定存款种类、期限并办理转存,这种业务应当属于一般的操作业务。自动转存是在存款时约定当存款到期时由储蓄机构自动办理转存。相对于约定转存业务而言,自动转存是有其特殊性的。

    从《关于执行若干规定》18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存款约定转存和自动存款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存款人是否办理转存业务应依其意思表示而定。若忽视这一点,可能招致不必要的麻烦。若不论存款人是否有自动转存的意愿,银行对定期存款到期后将其自动为其办理转存,这样,本来存款人在定期存款到期后逾期取款只需要存单即可,但被转存为定期后则被视作提前支取,需要提供身份证明,由此可能导致纠纷。因此,在自动转存业务时应注意如下问题:一是自动转存应有事先的书面约定,如在办理存款手续时,在存款凭条上设一栏“是否自动转存”,存款人若要自动转存,则选择“是”;二是转存的存款期限和转存的次数要有明确的约定;三是对转存存款在转存期内办理支取的应视为提前支取手续,存款人需提交有效的身份证明;四是存款利率及利息计付,储蓄机构在办理转存时,应将该存款在原存期内产生的税后利息并入本金,作为新的本金重新开始计息,利率按照转存日挂牌公告的相同期限的定期利率执行。

    对夫妻之间相互持对方存单支取款如何处理?

    夫妻之间对存单上的财产所有权有的属于夫妻共有,有的则属于各自私有财产。无论是何种情况,存单上载明的权利主体通常情况下为一个人,从存单表现的权利主体看只能是该存单载明的存款人。据此,对于丈夫持妻子名义存单、或者是妻子持丈夫名义存单取款的可以按如下方式处理:

    1、对到期定期存单和活期存折按一般程序支取办理。对到期定期存单和活期存折,法律没有赋予银行审查存款人身份的权利,因此,取款人持已到期的定期存单或活期存折支取存款,银行没有止付的权利。

    2、对未到期的定期存单推定存单载明的存款人享有权利。按照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和《个人存款实名制规定》,存单载明的存款人是谁,就推定谁对存单享有所有权。存单存款人之外的任何人,不是必然的存单权利所有人,无论是何人持未到期的定期存单支取,都应按照办理提前支取的有关规定处理业务。

    对于夫妻之间相互持对方名下的存单提前支取存款,是否属于表现行为,目前,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认识并不一致。鉴于此,为夫妻之间相互持对方名下的存单提前支取存款发生纠纷可以以表见作为抗辩理由,但在处理业务时不可想当然地认为是一种表现行为,而应当按一般的要求处理提前支取业务。

    3、对存单存折遗失的挂失按照委托挂失处理。

    储户遗失存单存折后,夫(妻)为妻(夫)名下的存单挂失,只限于办理挂失申请手续,代为办理者应当出具其身份证件。挂失申请手续办理完毕后,存单存折载明的存款人必须亲自到储蓄机构办理被领新存单(折)或支取存款手续。

    4、对密码的挂失只能由存款人办理。密码本身是存款人身份识别的重要而又有效的手段,由于目前没有规范性文件对密码挂失进行规范,但同时又存在若不对密码遗忘采取补救措施。存款人的存款权利就无法得到保障的实际情况,一是密码挂失只能由存款人办理,夫妻之间其他方不能代为办理;二是挂失申请人必须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参照挂失的有效证件范围);三是确认挂失申请人即是存款人本人时才能予以办理挂失手续;四是将挂失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签字指纹留存入档,以备查用。

挂失证明范文3

本文首先了存单、存折的种类划分及区别。其次阐述了存单、存折被冒领造成损失的责任划分的基本原则。最后重点阐述了实践中的四种例外情形。第一、提出了冒领人持假冒的存单、存折进行冒领的,损失由储蓄机构承担。第二、提出了储蓄机构在办理存单、存折、密码、印鉴等挂失及未到期的定期存款的提前支取手续时,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储蓄存款被冒领,由储蓄机构赔偿。分析了具体从三个方面判断的标准。第三、提出了储蓄机构违反现金管理的相关规定,至较大额储蓄存款被冒领的,对本应办理审核批准而未办理的超出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提出了储蓄机构违反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机构个人存款业务管理的通知》规定,对持伪造存款人的身份证以人身份冒领的,储蓄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第四,最后进一步提出了储户存款被冒领,储蓄机构不能举证证明其没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免责的,应负赔偿责任。

随着各商业银行间及银行内部各储蓄机构间的联网,自动柜员机的不断普及以及各种储蓄存款品种的不断推出,一方面大大方便了城乡广大人民群众的生活和消费,另一面储户存款的安全性也越来越受到挑战。储户存款被冒领的现象时有发生,储户与储蓄机构之间也常因此引发纠纷而诉诸法院。笔者现就审判实践中储蓄存款被冒领的各种情形及其法律责任谈谈粗浅的看法。

一、存单、存折的种类划分及区别

我们知道,存单或存折的种类是多种多样的,而不同种类的存单、存折对储蓄机构构成不同的义务,其被冒领后,对责任的确定亦不同。为了准确区分不同种类的存单、存折的特点,可根据存单、存折所记载的不同,划分以下不同的种类。

(一)按存单、存折是否载明存款期限,可把存单、存折划分为:定期存单(折)和活期存单(折)

对于活期存单或存折,储户可以在存单或存折所载有的金额内随时到储蓄机构支取,储蓄机构应当随时保证储蓄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取,不得违反规定拒绝支付;而对于定期存单或存折,一般情况下,载明期限界至,储蓄机构才予以支付。若储户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支取,则应按《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必须持存单和存款人的身份证明办理……”

(二)按存单或存折是否记名,可把存单或存折划分为:记名式存单(折)和不记名式存单(折)

不记名式的存单、存折不能挂失,也就是说,若储户遗失存单、存折,储蓄机构不予办理挂失止付手续,储户不能补领新存单、存折;记名式的存单、存折可以挂失,若储户遗失存单、存折,则应按《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必须立即持本人身份证明,并提供储户的姓名、开户时间、储蓄种类、金额、帐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向其开户的储蓄机构书面申请挂失。特殊情况下,储户可以用口头或者函电形式申请挂失,但必须在五天内补办书面申请挂失手续”。

(三)按存折、存单是否设置密码或预留印鉴,可以把存单或存折划分为:凭密支取或凭印鉴支取的存单(折)和不凭密码或印鉴支取的存单(折)

不凭密码或印鉴支取的存单、存折,储户到储蓄机构取款时,储蓄机构只需验证该存单、存折;凭密支取或凭印鉴支取的存单(折),储户在支取存款时,不但要出示存单或存折,还必须准确输入密码或提供与预留印鉴相吻合的印章,否则储蓄机构有权拒绝支付。

二、 存单、存折被冒领造成损失的责任划分的基本原则

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储蓄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者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或者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由此可看出,储蓄是在储户和储蓄机构之间建立一种存款合同关系,存单或存折是该合同关系存在的凭证。据前面存单、存折的种类划分可见,不记名式存单、存折由于其不具有挂失止付功能,存单存折作为一种债权凭证,持有人便是债权人,其支取存款时,储蓄机构只需审查存单、存折的真实性便可,而无需审查存单、存折持有人是否合法持有。因此对该类存单、存折被他人冒领,储蓄机构完全不负任何责任。故我们这里探讨的存款被冒领的责任承担应该只仅仅是指记名式存单、存折被冒领的责任承担。

那么储蓄存款被冒领的责任承担应如何界定呢?《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储蓄机构受理挂失后,必须立即停止支付该储蓄存款;受理挂失前该储蓄存款已被他人支取的,储蓄机构不负赔偿责任”。这一规定是审判实践中处理储蓄存款被冒领案件责任划分的基本原则。这一基本原则包含如下两个方面的含义。

(一)储蓄机构受理挂失后,立即停止支付储蓄存款的,挂失前存款被他人冒领的损失由储户本人承担。

(二)储蓄机构受理挂失后,没有立即停止支付蓄储存款,导致挂失后存款仍被他人冒领的,损失由储蓄机构承担。

三、 实践中的例外情形

一般而言,前述责任划分的基本原则,是界定储户与储蓄机构在存款被冒领的一般归责原则。但是,在审判实践中,情况却比较复杂,不能简单地以挂失前被冒领还是挂失后被冒领一概划分责任。比如,《人民法院报》载,储户存单遗失后,立即持本人身份证前往原储蓄机构申请挂失,该储蓄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为该储户办理了挂失止付手续,并告之储户七日后前来办理补领新存单手续。但七天后,该储户前往储蓄机构办理补领新存单手续时,储蓄机构告之其存款已于挂失前一小时在其他网点被冒领。于是发生纠纷,储户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储蓄机构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存款在挂失前已被冒领,储蓄机构不承担责任,遂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虽然事实上可能该笔存款确实在挂失前已被支取,而储蓄机构在办理挂失手续时因疏忽大意而未发现。但储蓄机构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储户的存单、存折如有遗失,必须立即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明,并提供姓名、存款时间、种类、金额、帐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书面向原储蓄机构正式声明挂失止付。储蓄机构在确认该笔存款未被支取的前提下,方可受理挂失手续……”的规定,认为既然储户的挂失申请,储蓄机构予以受理并办理了挂失止付手续,足以推定储蓄机构应承担相应责任。于是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储蓄机构赔偿存款被冒领的损失。因此,该案就是原则之外的例外,现笔者就审判实践中较常见的几种例外情况的责任划分作如下阐述。

(一)冒领人持假冒的存单、存折进行冒领的,损失由储蓄机构承担

挂失证明范文4

石先生身体很好,很少看病。他想着短期内估计自己也用不上这社保卡,就没仔细听,到医院把社保卡开通之后就往家里随手一扔。

谁知没几天,石先生晚上下楼的时候,楼道里灯坏了,他没看清楚,不小心摔了一下,腿骨折了,石先生的家人赶紧把他送到了附近的医院。

石先生也没告诉家人单位发了医保卡,家人就拿着医疗手册给他办了看病手续。

等病好了,石先生拿着医药费单据到单位报销,工作人员告诉他开通社保卡后,都是持卡看病,拿医疗手册看不能报销了。

石先生一听,真是又着急又后悔,他清楚地记得自己开通了社保卡,这2000多的医药费可怎么办啊!只能全自费了?!

看来还是要认真了解一下社保卡的使用知识。可他回去翻箱倒柜地找,就是找不到。只好又咨询单位怎么办。

工作人员告诉他,那只能先挂失,然后补办。

石先生又赶紧咨询怎么挂失,怎么补办,真后悔当初没有仔细听讲解。

社保卡的使用本来是为了方便大家就医,实现“持卡就医,实时结算”,解决了原来手工报销周期长和占压个人资金的问题。所有退休人员和参保缴费的在职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结算时,只需支付个人应负担的医疗费用就可以了。可对于像石先生这样不明白如何使用社保卡的人来说,就不方便了。因此,了解社保卡的使用常识非常有必要。

我们以北京为例,向大家介绍一些使用社保卡时的一些实用小常识。

如何持社保卡就医?

一、首先要开通社保卡,挂号时必须出示社保卡(挂号时可直接开通社保卡);然后到到诊室看病;缴费时,将社保卡和缴费单据一起给结算人员,缴纳个人自付、自费部分费用。

注意:实行持卡就医后,个人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仍以医保手册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为准,A类、中医、专科医院不用选,可以直接就医。

二、虽然很多医院都可持卡就医,但还有个别医院不具备刷卡条件。若持卡人员到不具备刷卡条件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定点医疗机构将全额收取现金,为参保人员出具相关单据,并上传医疗费用明细,参保人员持社保卡按用卡前的流程进行报销。

如何报销?

持卡就医后,起付线以下的部分仍全部由个人负担;起付线以上的部分只负担个人应负担的医疗费用,应报销的费用由医疗机构与医保部门直接结算。

需要全额垫付的情形:持卡人遇到五种特殊情况,需全额现金垫付医疗费,然后进行传统手工报销。一是急诊没带社保卡;二是进行计划生育手术;三是企业欠付医疗保险费;四是补换社保卡期间;五是参保后还未发卡。有这些全额垫付的情况发生时,大家将所有单据交到所在单位,按用卡前的流程进行报销。

注意:除急诊、计划生育手术、企业欠费、补换卡期间、参保后未发卡等情况以外,参保人员在已开通持卡就医结算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未提供社保卡的,所发生费用由个人全额负担,医保基金不予支付,补充医保也不予报销。

如何读懂实时结算收费票据?

参保人员持社保卡结算医疗费用后,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员提供计算机打印的收费票据。收费票据除定制内容外,还有本次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结算结果。“其中医疗保险范围内金额”指本次费用中能纳入医保支付范围的费用总额;“本次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指按政策规定,根据参保人员身份及本年度发生费用累计情况,对本次医保范围内金额进行分解后,应由医保基金支付的费用总额;“本次个人负担”指本次费用中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费用总额,包括医疗保险范围外金额和范围内个人自付金额;“本次个人现金支付金额”即需要参保人员现金交纳的本次个人负担金额;“本年度门诊大额医疗互助资金累计支付”指一个自然年度内,医疗保险门诊大额医疗互助资金为参保人员已累计支付的总额;“当次就医医疗费用总额”=“本次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本次个人负担”。

读懂收费票据后,就可以清楚地知道就医一共花费的金额,社保承担的金额以及个人承担的金额。

社保卡丢失如何处理?

一、丢失后要先进行预挂失。预挂失有三种方式:

1.可拨打社保卡服务热线96102(24小时服务)进行电话预挂失。

2.可持本人身份证到社保卡服务网点进行书面预挂失。在很多社区都有社保卡服务网点,大家可就近办理。

3.可在社保卡自助服务终端机上进行自助预挂失。一般能持卡就医的医院都安装有此终端机。

二、预挂失的有效期。

预挂失的有效时间为10天,超过有效时限自动解挂。如果在预挂失有效期内找回社保卡,急需看病的,可持身份证到社保卡服务网点办理撤销预挂失手续。

三、正式挂失与补卡。

持卡人确认遗失的社保卡无法找回,须持本人身份证到社会保障卡服务网点进行正式挂失,同时办理补卡手续。15个工作日后,申请补卡人持本人身份证和《领卡证明》到申办地社会保障卡服务网点领取社会保障卡。

注意:正式挂失后不能撤销,原社保卡已作废。

如何换卡?

因卡片污损、残缺无法辨认卡面信息及不能在读卡机具上使用的,持卡人需持原卡和本人身份证到社会保障卡服务网点办理换卡手续。15个工作日后,申请换卡人持本人身份证和《领卡证明》到社会保障卡服务网点领取社会保障卡。

补(换)卡收取制卡工本费20元/张。

挂失证明范文5

[关键词] 票据丧失补救措施完善

一、两大法系对票据丧失救济的立法

“票据丧失”一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下称《票据法》)第15条第1款中的法律术语,但什么是“票据丧失”,《票据法》并没有规定。在理论上,通说认为,票据丧失是指持票人并非出于自己的本意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 票据丧失包括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两种,前者如票据因被焚、毁损、涂销而丧失,后者如票据因被盗、遗失而丧失。 持票人对票据的占有,实际上可分为对票据的直接占有和对票据的间接占有。通说中的持票人丧失对票据的占有,是指持票人丧失对票据的直接占有,还是指持票人丧失对票据的间接占有,还是兼指二者,并未说明。笔者认为:票据的丧失,是指最后的票据权利人非出于自己的本意,且没有抛弃票据权利的意思,而丧失了对票据的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票据的丧失应同时具备以下五个要件:(1)丧失票据的主体是最后的票据权利人;(2)票据的丧失是票据权利人意志以外的因素造成的;(3)票据权利人主观上不愿意抛弃其票据权利;(4)票据权利人客观上丧失了对票据的占有,包括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5)丧失的票据必须是未获付款的形式有效票据。

由于票据丧失后,票据权利人即不能行使票据权利。而且票据落入他人手中极易造成票款冒领,为了保护票据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各国票据法都规定了票据丧失后的补救方法,以挽救票据权利人的票据权利。国外对于票据丧失后的救济措施按照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分类也存在着分野。

大陆法系国家大多采用公示催告作为票据丧失的补救方法。如德国票据法第90条第1款规定:“经过公示催告程序宣告丧失或毁灭的票据无效;公示催告程序开始以后,宣告无效以前,权利人提供担保的,得于票据到期时向汇票的承兑人或本票的出票人请求付款。”法国票据法第140条至143条规定:只有在汇票遗失或持票人破产的情况下,才得止付汇票。未经承兑的汇票如有遗失,票据所有人可向第二、第三、第四手主张付款权利。如遗失的汇票已经承兑,票据所有人只有经法庭判决并提供担保后,方可向第二、第三、第四手主张付款权利。丧失汇票者,无论该汇票是否已承兑,不能作第二、第三、第四次提示,但可通过提供担保和证明其所有权,经法庭判决主张并获得丧失的汇票之付款。

而英美法系国家则一般采用普通的救济途径。根据英美法系国家的通行做法,普通诉讼救济方法的措施是:(1)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应当向法院提供其对所丧失票据拥有所有权及丧失票据所记载的主要事项和内容的书面证明,但当失票人因特殊情况无法提供有关证明时,也应提供证据和票据所载事项。(2)在失票人向法院要求票据付款人支付或清偿票据金额时,法院或票据付款人应要求失票人提供担保,以用来补偿未来可能出现的损失。(3)如果票据付款人与失票人就担保问题达不成协议时,可由法院来裁定担保的方式和期限等;当失票人不能提供担保时,可由法院裁定将票据款项从票据付款人处提存到法院或由法院指定的机关保存。(4)失票人根据法院的生效判决请求票据付款人付款时,被请求付款的票据付款人必须付款。(5)在对丧失票据付款后,如果失票人丧失的票据又出现,票据付款人又依照票据法的规定付款的,票据付款人有权从失票人提供的担保中取得补偿或请求法院同意后收回所提存款项,并及时通知失票人。

在我国台湾地区基本上是仿效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例,既有公示催告程序,同时保留了止付通知的救济方法,救济措施比较发达和完备,并且与大陆票据立法有较大的差异。台湾地区的票据法第18条规定了止付通知的救济方法:“票据丧失时,票据权利人得为止付之通知。但应于提出止付通知后五日内,向付款人提出已为申请公示催告之证明。未依前项但书规定办理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 第19条则规定了公示催告的方法:“票据丧失时票据权利人,得为公示催告之申请。公示催告程序开始后,其经到期之票据,申请人得提供担保,请求票据金额之止付;不能提供担保时,得请求将票据金额依法提存。其尚未到期之票据,申请人得提供担保,请求给予新票据”。

无论在哪个国家和地区,对于票据权利人的保护都力求完备,并且又有了一个新的趋势,就是在保护丧失票据权利人的同时,也在竭力寻求一种能够保护其他法律主体,又能够维护票据流通秩序以及交易安全的制度和规则。

二、我国票据丧失救济措施缺陷之分析

我国《票据法》第15条规定了挂失止付、公示催告和诉讼三种救济方法。

1.挂失止付制度

所谓挂失止付,是指失票人将票据丧失的情况通知付款人,并要求其停止付款的行为。挂失止付通知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由丧失票据的票据权利人在票据丧失后及时向付款人发出。付款人接到挂失止付通知后,不得再履行付款义务,否则应自负责任。

挂失止付的局限性表现在:挂失止付仅能防止冒领票据金额,而不能发生禁止票据转让的效力,也就不能阻止票据的善意取得;挂失止付方法也不能使票据权利人真正恢复行使票据权利。

挂失止付通知对失票人而言,主要作用在于预防该票据的款项被他人冒领,但票据本身并不因挂失止付通知而无效,失票人的付款请求权并不因此丧失,只不过失票人的提示付款行为的效力被挂失止付通知的效力取代而已。因此付款人对于失票人拒绝付款的行为,也不构成失票人不获付款的追索事由。可见,失票人的挂失止付通知具有预防票据被追索的效力,但没有消灭付款请求权的效力。付款人或者付款人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后,应当立即暂停支付,并应保存依法止付的金额。中国人民银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20条规定:“付款人或者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则自第13日起,失票人的挂失止付通知书失效”。如果付款人或者付款人在收到失票人的挂失止付通知书前,已经依法向持票人付款的,则不应当再接受失票人的挂失止付。

2.公示催告制度

公示催告是指丧失票据的人在丧失票据后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以公告方法通知不明利害关系人限期申报权利,逾期不申报者,则权利失效,法院通过除权判绝,宣告所丧失的票据无效,从而使票据权利与票据本身相分离。

《票据法》规定,汇票、本票和支票都可以依背书方式转让。因此这些票据的持有人在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的情况下,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是指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

从目前的实际运行情况来看,我国公示催告程序的运用效果并不理想,没能达到其预期的效果。其原因主要有两个:其一是许多单位及公民对此一无所知或知之甚少;其二是公示催告程序本身还存在一些缺憾,实际中难以操作。如人民法院公告的刊登没有统一规定,致使利害关系人无从知晓自己手中的票据已被公示催告,这样一来,公示催告程序催促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的本意也就失去了实际意义,从而使善意取得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另外,现行公示催告程序存在两个严重的漏洞:其一,法院通过公告的方式通知持票人申报权利,但由于汇票到期日较长,可以长达九个月,而公示催告期间是从立案时起60日或90日,结果是公示催告程序往往在汇票到期日前结束。其二,由于现公示催告的期间可能短于汇票到期日,除权判决也完全可能在汇票到期日之前生效,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233条“判决生效后,公示催告申请人有权依据判决向付款人请求付款”之规定,可以在汇票到期日之前依判决请求付款。因为不考虑汇票的具体到期日,规定只要除权判决生效即可请求付款,实际上等于确认该判决可以变更票据权利的内容,这违背了除权判决的性质。

3.诉讼救济

失票人在丧失票据后,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令票据债务人向其支付票据金额。我国《票据法》虽然明文规定诉讼是票据丧失的一种补救方法,但是没有具体规定诉因是什么以及谁是原告、谁是被告等问题。这是一个明显的缺陷,因为失票人和法院都没有法律依据可遵循,实际上就使诉讼这种补救方法起不到实质作用,成为一种无法操作的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5条和第36条规定失票人在丧失票据后,在票据权利时效届满之前,在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况下,可以请求出票人补发票据,或者请求债务人付款。如果出票人拒绝补发票据,或者债务人拒绝付款,则失票人可以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讼。在此类诉讼中,原告为失票人,被告为与失票人具有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出票人、拒绝付款的票据付款人或者承兑人。此外,如果行为人采用欺诈、胁迫、抢夺、恐吓等非法手段剥夺票据所有人对票据的占有,则失票人有权向非法持有票据的人提讼,要求返还票据。在此类诉讼中,原告为失票人,被告为非法持有票据的人。在失票人选择诉讼途径使自己的票据权利获得最终救济的情况下,失票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有关证明,说明自己曾经持有票据、该票据上的有关记载事项,同时还应说明自己丧失票据的情形。失票人在时还应当提供担保,担保的数额相当于所失票据载明的金额。

三、我国票据丧失救济措施的立法完善

在《票据法》实施前,挂失止付作为银行内部规定长期存在,1989年的《银行结算办法》就挂失止付作了具体规定,1996年的《票据法》第15条也规定了挂失止付的补救方法,但对具体办法并未做进一步的规定,现在沿用的仍主要是《银行结算办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以及《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与《票据法》原理不相一致,且存在不合理之处,实践中难以操作。因此,完善《票据法》的挂失止付制度是十分必要和迫切的。本文认为挂失止付制度应增加以下内容:

1.挂失止付的立法完善

(1)明确挂失止付的主体。挂失止付的主体是指有权申请挂失的人和有止付义务的人。有权申请挂失的人包括未经背书票据的收款人、背书票据背书转让后的最后持票人以及支付追索权人款项的被追索人。有止付义务的人是指负有在一定期限内承担拒付义务的当事人,《票据法》第15条指明是付款人,按照票据救济法律关系应为付款人或承兑人和参加承兑人,以及有拒付义务的银行。连续背书票据的中间背书人和被背书人在不成为被追索人时不是挂失止付的主体,但负有证明最后持票人对票据权利占有合法性的责任。

(2)明确挂失止付的票据范围。应明确规定,下列票据不得挂失止付:①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付款人的票据;②超过票据权利消灭时效的票据;③未到期和未承兑的票据(失票人可以通过新闻媒体声明遗失票据作废);④空白支票之外的其他空白票据;⑤不记名的票据。除上述票据之外的其他票据丧失后,均可进行挂失止付。

(3)挂失止付的期限应包括失票人申请挂失的期限和付款人拒绝付款的限期。挂失止付的申请,应于票据到期前提出,票据到期日为票据挂失申请最后期限。为保护权利人利益;持票人失票后应及时申请挂失。申请挂失后的票据,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讼,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向付款人或其开户银行发出附有停止支付期限的停止支付令。

(4)挂失止付的法律责任。申请挂失前已付款的票据,付款人及银行无恶意或重大过失,其后果由失票人自己承担。恶意损害或恶意串通损害失票人利益的,损失由致害人承担,并视情节处以民事或刑事处罚。过失致害的致害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申请挂失后,应当拒付而未拒付,造成的票款损失由责任人承担。责任人为银行工作人员的,银行负连带赔偿责任。

2.公示催告的立法完善

(1)规定公示催告程序开始后,已经到期的票据,申请人提供担保后,可以请求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不能提供担保时,可以请求将票据金额依法提存。对尚未到期的票据,申请人在提供担保后,可以请求出票人签发新票据。上述担保,可以是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

(2)明确除权判决的效力问题。除权判决一经作出,就会发生以下法律效力效果:①丧失的票据无效,取得该票据的人不能行使票据上的权利;②丧失票据的失票人虽然失去对票据的占有,但是通过除权判决享有了票据权利;③公示催告申请人有权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向付款人请求付款。④票据丧失,失票人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时,其丧失票据的消灭时效还未完成,但当失票人取得法院的除权判决时,其所丧失票据的消灭时效已经完成,当失票人凭除权判决请求行使票据权利时,付款人仍须付款。因失票人丧失的票据,被法院除权判决宣告无效后,已成为一张普通的纸,其上不存在任何权利,而另由法院的除权判决创设了新的票据权利,失票人可凭法院的除权判决行使票据权利。原先失票人丧失的票据的消灭时效是否完成,自然与法院除权判决所创设的新的票据权利无关。⑤如果除权判决生效的时间早于票据上实际记载的付款时间,票据付款人不可主张抗辩。

(3)明确规定公示催告程序开始后,除权判决未作出之前,对到期的票据,可由申请人提供担保,请求支付票据金额;不能提供担保时,可以请求将票据金额依法提存。

3.诉讼救济的立法完善

(1)明确提讼的条件:

①票据权利人丧失票据。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讼的,应当向法院提供对所丧失票据拥有所有权及丧失票据所记载的事项和内容的书面证明。

②有明确的被告。被告是与失票人具有票据债权债务关系人的出票人、拒绝付款的票据付款人或者承兑人。

③有明确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的内容可以是,请求出票人补发一张票据,请求债务人付款,请求非法持有票据的人返还票据等。

(2)明确在失票人向法院提讼要求票据债务人支付或清偿票据金额时,法院或票据债务人应要求失票人提供担保,用以补偿由于票据债务人根据法院的生效判决支付失票人已丧失票据的款项后而可能出现的损失。失票人提供的担保应不以金钱担保为限,只要其担保的方式符合我国担保法的规定的,票据债务人不应拒绝。失票人所提供的担保的物的价值应当不少于所丧失的票据上记载的金额,担保的期限也应当大于所丧失票据的消灭时效期间。

挂失证明范文6

票据的丧失在实务中时有发生。它的丧失如果不及时采取有效的救济措施,根据它作为一种完全有价证券而具有权券一体性的特点,极易使票据权利人丧失票据权利。因此,票据失票后的救济制度关系到票据权利人的权利能否得到真正行使。各国包括我国针对票据失票的救济都有所制度设计,但是根据实务中的交易习惯、手段以及惯例的不同,各国规定也不尽相同。我国主要规定了三种补救方式,但其仍然存在不足亟待完善之处。

一、我国票据失票救济的基础理论

票据丧失是指持票人并非出于本人的意愿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票据的丧失分为票据的绝对丧失和票据的相对丧失。绝对丧失是指票据本身就不存在了,又称为票据的灭失,例如因被焚烧、撕碎以及严重涂抹而毁灭;相对丧失是指持票人将票据遗失或者因为被盗窃、被骗而丧失了票据的占有。票据丧失的法律后果在于,一方面使原票据持有人无法按正常程序行使票据权利,另一方面,票据实际持有人可能取得票据相应的利益而造成对原票据持有人票据权利的侵害。

票据丧失的救济制度是与票据权券一体性的特点分不开的。票据权券一体主要表现在:票据签发了,就必须支付票据;票据权利的行使,必须提示票据(请求付款或提示承兑)即必须提交展示票据了,付款人付款必须收回票据;对票据进行转让也必须交付票据,例如在对票据进行背书或者质押时也必须进行交付。

我国针对票据丧失的救济,有以下法条进行了相应的规定。票据法第15条规定:“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付款人的票据除外,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讼。”最高院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0年11月14日 法释[2000]32号)]第24条规定:“票据丧失后,失票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其第25条规定:“出票人已经签章的授权补记的支票丧失后,失票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最高院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0年11月14日 法释[2000]32号)]第35条规定:“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在票据权利时效届满以前请求出票人补发票据,或者请求债务人付款,在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况下因债务人拒绝付款或者出票人拒绝补发票据提讼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管辖。”其第38条规定:“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讼的,除向人民法院说明曾经持有票据及丧失票据的情形外,还应当提供担保。担保的数额相当于票据载明的金额。”

具体而言,我国针对票据的丧失,有三种补救方式,即挂失止付、公示催告以及诉讼方式。挂失止付是指丧失票据的人将票据丧失的事实通知票据的付款人,并且要求付款人停止支付票据款项的一种票据丧失的补救办法。公示催告是指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根据丧失票据的人的申请,以公告的方法,告知并且催告利害关系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报票据权利,如果不申报权利,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宣告票据无效的程序。它包含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公示催告,第二阶段为除权判决。而挂失止付方式必须和公示催告结合在一起行使才能真正充分发挥其作用,而公示催告方式可以单独行使。不过,两者结合行使效率能发挥最佳。因为《支付结算办法》第50条的规定:“付款人或者付款人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后,查明挂失票据确未付款时,应立即暂停支付。付款人或者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持票人提示付款并依法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承担责任。”因此,挂失止付的效力是暂时和有限的,只能暂时停止付款,暂时防止票款被冒领、骗取,而不能从根本上产生防止票款被冒领骗取的后果,也不能解决失票人实现票据权利的问题。再者,由于公示催告阶段需要经过一定时间和一定程序,先进行挂失止付可缓解因票据丧失而导致票据权利无法行使的权利真空状态。而诉讼方式是指丧失票据的人在丧失票据以后,以付款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讼,同时丧失票据的人应该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票据权利的享有者,证明票据的记载内容和丧失票据的事实,并且向票据上应该负责的任何当事人请求补偿,法院可以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担保,防止被告因为票据上的其他人主张权利而受到不利益。

除了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失票人可以根据丧失票据的具体情形来选择适用,但失票人必须依法定措施才能产生救济效果,而因没有采取法定措施而造成的损害由失票人自己承担。

二、各国票据失票救济的法律制度

纵观通行的国际条例,票据丧失的补救方法在《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日内瓦统一支票法》中都没有进行规定。这方面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立法上有所差别。[ 赵蕴文、褚奕:《论票据丧失及其法律救济》,载《合作经济与科技》2009年2月号下(总第36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