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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管理处罚法范文1
本文共分为四部分。首先,对人权的涵义和基本内容进行阐述;其次,介绍《治安管理处罚法》保障人权方面的亮点;再次,提出《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人权保障的不足方面;最后,针对这些问题就如何完善《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人权的保障提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治安管理处罚法;人权;保障
1 绪 论
人权是指人因其为人而应享有的权利。它主要的含义:每个人都应该受到合乎人权的对待。人权的这种普适性和道义性,是它的两种基本特征。当今的国际社会,维护和保障人权是一项基本道义原则。是否合乎保障人权的要求已成为评判一个集体优劣的重要标准。
《治安管理处罚法》是直接关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法律。它的出台,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方面必将发挥更大的作用。体现出以人为本、执法为民的精神。[1]
目前,中国已形成以《宪法》为核心,包括《立法法》、《刑法》、《劳动法》、《安全生产法》等在内较为完备的人权保障法律体系,在这一法律框架下,中国的人权保障事业正在不断法律化、制度化的正确轨道上迅速前进。充分表明,人权问题已经成为中国政府和全社会共同关注的热点问题。
2《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人权的保障的亮点
2.1确定人权保障原则
2004年我国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了宪法,由此保障人权成为每一个国家机关应尽的义务,自然也应成为我们国家每一部法律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治安管理处罚法》在第一章的“总则”中第5条第2款规定:“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治安管理处罚法》是我国第一部把保障人权写入总则的法律。[2]
《治安管理处罚法》也从原则的高度标示国家在治安管理领域把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作为政治道德基础。它不只是对宪法所确定的人权保障原则的简单继承,其更深远的意义在于,它终于使人们看到,即使在治安管理这样具有公权力强制传统的领域,国家也已经开始改变自己的规制方法,不再单纯运用强制手段,而是从尊重和保障公民人权入手,通过唤醒人们对自由、自治、有效的社会参与以及保护这些权利的权利意识的觉醒,使社会公众都愿意参与到社会治安秩序管理的过程中来,成为积极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主体,而不只是被管理的对象。
2.2合理界定公民权利的保护范围
只有合理界定公民权利的保护范围,才能使公民人权获得最充分的发展。[3]任何人在一定的社会中生活所享有的权利不是抽象的,而是由国家宪法和法律规定并加以保障的。从历史发展的角度看,社会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的进步总是相应地带来公民权利的扩大。《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调整的是公共领域的秩序关系,可以说,其所禁止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关系到每一个公民的合法权利的行使和合法利益的实现。
《治安管理处罚法》新增的很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其所可能侵犯的公民权利都是很容易被我们原先的观念所忽视的。例如,对于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在我们原先的观念中,很容易将其视为民间纠纷,而看不到其中所涉及的人权保护问题。
2.3完善程序保障人权
《治安管理处罚法》在处罚程序上强化了对公安机关执法行为的规范,加强了对被处罚人权利的保护。
被处罚人即使有违法行为,也只是对违法行为承担责任、接受处罚,但其作为一名公民的人权仍应受保护,而且在公安机关实施处罚过程中,被处罚人的人身或财产往往受到警察权力的限制,处于一种弱势的地位。此外,还存在被公安机关错误处罚的可能。所以,对被处罚人的人权保障显得非常重要。可以说,对被处罚人的人权保障在实际上也是对每一个公民的人权保障。
3 《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人权保障的不足
3.1法律语言不严谨
为防止公权力任意侵入公民生活,《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部分用语,尚需严谨推敲。如 “强买强卖” 、“扰乱活动” 、“” 这类司空见惯的词汇,在遇到具体案件进行推敲时,语言的模糊性方逐渐凸显。这类用词一旦写入法律,其内涵外延的伸缩性将无限延展,法律语言将充满不确定性。不同地区,不同执法人员,可能会根据自身理解,进行不同的解读与应用。这既造成了法律适用的不统一,也易发生执法者在利益驱动下曲解法条、之危险。
3.2警察的自由裁量权过大
《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于警察自由裁量权的授予是非常充分的,如果警察不懂得或者不善于正确、谨慎使用行政自由裁量权,那将会给自然人、公民和社会组织带来灾祸。过去的经验告诉我们,由于警察自由裁量权过大,因缺乏有效的监督,导致警察在执法中权力任意扩大,结果严重违背了执法公开、公正的要求,严重地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亵渎了法律的尊严。[4]
需要指出的是,对警察权力予以限制,并不是为了故意给警察办案制造麻烦,限权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更有效地保障公民的人权。[5]尤其是在《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罚的范围扩大,处罚的种类增多,罚款幅度大幅提高的情况下,如果对警察权力的行使从立法上不予以严格的限制,将意味着警察的权力得到空前的扩展。[6]
3.3法条缺乏可操作性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4条 规定:“因扰乱体育比赛秩序被处以拘留处罚的,可以同时责令其十二个月内不得进入体育场馆观看同类比赛;违反规定进入体育场馆的,强行带离现场。”这条规定具体操作起来就非常有难度。这样的规定根本不具备可操作性,完全是形同虚设。不如干脆删除,不作这方面的规定。
4完善《治安管理处罚法》人权保障的建议
4.1平衡法律语言的精确性和矛盾性
作为规范人们行为的准则,法律语言应该具有精确性,以便社会成员明确地知晓法律的规定。从一定意义上讲,法律语言的精确性程度就标志着立法技术的发展水平和法律制度的完善程度。然而,社会情况是复杂多样而且不断发展变化的,法律规定要想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和持续的生命力,其语词又必须具有一定的模糊性。
一般来说,法律语言的主要含义应该相对明晰,而边缘含义则可以相对模糊,或者,在较为抽象的层面上相对明晰而在较为具体的层面上相对模糊。[7]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案件中做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就抽象的证明标准来说,这个规定的语词含义是精确的,但是,如果我们在具体案件中适用这个证明标准的时候,我们就会发现上述语言又具有了模糊性。
4.2限制警察权力
第一要分权。由于作为人的公安机关是唯一的,因此不能进行人筛选,只能将公安机关分立为行政警察机关和刑事警察机关,为不同的机关分派管理职责,使之分别行使行政职权和刑事职权。[8]同时,由于警察机关享有的行政职权过于宽泛,行政警察机关内部还需要根据职责进一步地分立,并在立法上明确其管辖范围。
第二要加强程序限制。现有警察制度所设立的程序大多数并非限制警察权的行使,而是为公民行使权利制造障碍和麻烦。应该建立起严格限制警察权的程序制度,尤其是针对可能严重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权力,应废除其行使羁押权的行政审批程序。同时我们还有必要强调这样一种规则,即未经法定程序,无紧迫事由和正当理由,任何人不得限制、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
第三要健全监督机制。现行监督机制下,有必要通过立法建立某种激励约束机制,明确监督机关的职责,强化监督机关的监督权限,增强法律监督的可操作性,必要时可以追究监督机关的失职行为。同时,还应该为公民提供相应的监督环境和条件,正确引导舆论的监督方式。
结 论
《治安管理处罚法》贯彻了宪法精神,在保障人权方面有很大的进步,但是也有一些不足。《治安管理处罚法》在限制公权力,保障人权之间找到了一个平衡点。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法律制度有待完善,公民的法律意识有待加强。《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出台,弥补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不足,切实保障公民的权益。
参考文献:
[1]郭平摄.立法维护百姓生活安宁.辽宁日报,2005:03 ~05.
[2]李曙明.治安管理处罚法让我们活得更有尊严.现代快报,2005:08~09.
[3]姚遥.推敲治安法条款.南风窗,2005:9.
[4]王琳.治安管理处罚法更应从人权保障的需要出发.南方都市报,2004:10~21.
[5]刘武俊.《治安管理处罚法》为警察办案设置基本前提.东方早报,2005:02~04.
[6]曲力秋.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立法亮点:为警察设障.新民周刊,2004:10~30.
治安管理处罚法范文2
论文关键词 行政程序 治安案件 程序正义
一、程序、法律程序和行政程序的理解
“任何社会形态下公共管理权力都需要通过一定的程序规则来运行” 行政程序是法律程序的一种,而法律程序在现代社会除程序本身所具有的技术含义以外,还被赋予规范权力正当行使并保护人权的含义,实质是一种正当法律程序。一方面程序含有技术理性因素,另一方面程序最直接关联民众的利益诉求,是公民面对行政权力最直接、最重要的权力保障机制。理解行政程序的内涵,需要把握几点:
一是程序表现为过程,从程序启动到结束。有些长的过程是由若干短的过程所组成,因而一个大程序中包括若干小程序。如行政处罚程序中包含听证,听证本身也是一种程序。
二是程序具有目的性。人们选择、启动某一程序,总是为了达到一定目标。目标决定人们选择或预设何种程序。
三是程序具有选择性。为了达到一定目标,就要选择或预设一定程序。但是,虽然目标决定选择,选择或预设也会影响能否很好达到目标。两者是相互影响的。当然,不同的目标要选择不同的程序去完成,但也有可能运用同一程序去完成不同目标。前者显示程序的个性和差异性;后者反映了程序的共性和统一性。
四是程序具有客观性。为达到特定目标,就要选择能最好最快达到目标的程序。这种程序不是主观臆想的,而是必须符合要办事情的客观规律。主观选择、预设的程度符合客观要求,这就是科学的。
《治安管理处罚法》也属于行政法的范畴,因此行政法中程序的内涵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只是关于程序的具体内容有其特别规定。
所谓法律程序,即指程序规则为法律所规定时,该项程序就被称为法律程序。法律程序的主体享有各自的程序选择、履行相应的程序义务。如果义务人没有旅行法定程序义务,则需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法律程序运行结束后往往产生一个法律实体结果,因此在法律学上,“程序”一词往往与“实体”相对称,指按照一定的方式、步骤、时间和顺序做出法律决定的过程。程序关心的是形成决定的过程,而实体关心的是决定的内容。由于私法领域的活动实行意思自治原则,民事主体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支配和被支配关系,法律一般不对其活动程序做出强制性规定。而在公权力领域,由于公权力具有强制性,如果滥用极易侵犯公民的权利,因此,法律往往对权利行使的程序做出明确规定,以确保权利行使的理性、公正。所以,法律程序就其规范对象而言,主要是公权力。与现代国家权力被分立为立法行政权和司法权相对应,现代法律程序主要有立法程序、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
对法律程序的划分,以程序所规范的权利为标准较为适和。行政程序作为法律程序的一种,是行政权力运行的程序,具体指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利、做出行政行为所遵循的方式、步骤、时间和顺序的总和。有时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离不开行政相对人的参与行为,因此,行政相对人参与行政行为程序也是行政程序不可缺少的内容。行政程序的内涵可以从以下几点把握:第一,行政程序是行政权力的运行程序。第二,行政程序是行政机关为行政行为的程序。第三,行政程序的构成要素包括:方式、步骤、时间和顺序。第四,行政程序的运行结果是制定行政法规、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或者作出行政决定。第五,行政程序是一种法律程序。从行政程序的种类上看,根据不同的标准,行政程序分为抽象行政行为程序和具体行政行为程序等,本文仅研究《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存在着具体程序。
二、未成年人治安案件程序
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内容上看,该法在程序方面分为处罚程序和监督程序。处罚程序可以从广义和狭义的角度去理解,广义的处罚程序指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一切程序。从狭义上可以理解为决定对相对人进行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即决定程序。本文将从广义上研究治安管理处罚程序。
《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处罚程序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对传唤、询问、取证、裁决等程序性内容作了规定,对案件管辖、证据种类、违法物品的扣押等办理治安案件的基本程序做出了规范。同时第3条还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这样的规定保证了公安机关在作出治安处罚时应遵循的程序在法律上都有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规定的程序众多,但其并不是只适用未成年人,有些程序对未成年人并不适用,本文仅研究涉未成年人治安案件程序。治安处罚程序有:治安调解;行政管束;传唤与盘查;检查;扣押、没收和收缴;当场处罚程序;一般程序;听证程序;罚款和拘留的执行等,其中本文研究的涉未成年人的程序主要有以下:治安调解、传唤与盘查、拘留的执行。
三、《治安管理处罚法》程序上对未成年人的适用
法理上所说的法律适用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法律适用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社会团体和公民实现法律规范的活动。这种意义上的法律适用一般被称为法的实施。狭义的法律适用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其职权范围把法律规范应用于具体事项的活动,特指拥有司法权的机关及司法人员依照法定方式把法律规范应用于具体案件的活动。本文中的法律适用指的是狭义上的法律适用。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条对适用的行为对象作了规定。简言之,适用的行为对象是违法治安管理的行为。主要是指要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关于新旧法在调整行为对象上的差别,公安部2006年1月10日下发的《宣传提纲》中明确提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由原来的73种增加到现在的238种,基本上减轻版的犯罪行为种类。
未成年人是一个特殊群体,国家重视对未成年人在各方面的培养,重视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2条规定:对不满14周岁的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对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还处在少年时期,社会知识少,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没有预见能力,也没有承担责任的能力,对这些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主要是教育,使其明辨是非,不再给予出发,更有利于其成长。但不处罚不等于放任不管,要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以防止其继续危害社会。
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考虑到他们具有一定的控制力和辨别力,但又还处在成长中,其思想观念尚未完全成熟的特点。对此类未成年人,采取应当从轻或减轻的规定,“从轻”是指根据行为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行为确定应当给予的治安管理处罚,在这一档处罚幅度内,选择较轻或者最轻的处罚,如依本法对规定,对结伙斗殴行为应当给予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那么对于该年龄段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给予6或7日的拘留就是从轻的处理。“减轻”是指根据行为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确定应当给予的治安管理处罚,在这一档处罚的下一档处罚幅度内给予治安处罚。
另外,《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1条规定了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但不执行该行政拘留处罚的四种法定情形。其中两种针对未成年人的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适用上述规定有几点要注意:行为人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治安管理,而且《治安管理法》对该行为规定了拘留的处罚,并且从违法行为热的违法情节、危害后果等方面考虑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只有对本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下的违法主体才不是用拘留,除此之外应当执行;在本条四种情形下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之规定了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对行为人不在追究处罚责任,如果行为人的违法行为,由法律规定了拘留之外的其他处罚,仍然要执行。2006年公安部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40条也规定:“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做出处罚决定,但不送达拘留所执行:(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的”这是对《治安管理处罚法》具体适用时的规定。但是不执行行政拘留,并不意味着不采取措施。根据《公安机关执行有关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被处罚人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应当会同被处罚人所在单位、学校、家庭、居(村)民委员会、未成年保护组织和有关社会团体进行帮教。
治安管理处罚法范文3
原告:周兴高,男,43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上海市秀山路4弄6号203室。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法定代表人:卢秀晨,支队长。
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长宁交警支队)于1997年8月11日对周兴高作出交通管理当场处罚决定,认定周兴高在1996年10月24日11时许,驾驶车牌为沪A-X2283号的小型客车,在长宁路江苏路口遇有红灯停驶,当绿灯亮时,交通警察发出长宁路东西向直行的手势信号,周兴高则从长宁路由西向北转弯行驶,交通警察当即向周指出违章行为,并开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书A抄告单,通知其在7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周兴高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接受处理。1997年8月,由于周兴高没有接受处理,该违章记录在电脑里没有消除,在下半年的驾驶员验证时被发现而暂缓验证。周兴高遂于1997年8月11日去长宁交警支队处接受处理,长宁交警支队对周兴高作出了闯手势信号违章罚款人民币5元及逾期未接受处理增加罚款人民币450元的当场处罚决定。
周兴高在收到长宁交警支队开具的违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书A抄告单后,于1996年10月28日用挂号信邮寄形式向其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执勤交通警察没有作出直行手势,要求予以复议。该复议申请用挂号信形式邮寄给长宁交警支队,由唐有富签收,唐有富系退休后接受长宁交警支队支付报酬,负责在长宁交警支队指定地点进行琐碎事务处理的人员。长宁交警大队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周兴高遂向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其于1996年10月24日驾驶车辆从长宁路向江苏路左转弯行驶,交通警察以其有违反直行手势信号的违章行为为由,开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书A抄告单,其在规定期限内向被告书面提出复议申请,对被告下属交通警察指控其违章行为提出异议,被告未予答复,直至1997年8月11日才对其作出当场处罚决定,被告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要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当场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原告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警察手势信号,事实清楚,原告在收到违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书A抄告单后,未提出异议,期间其也未收到原告申请复议的书面申请书,原告逾期未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其行为违反了《上海市交通违章抄告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故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是正确合法的,要求维持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审 判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系交通道路管理的执法主体,有权进行管理。被告于1996年10月24日在认定原告违反交通警察手势信号,开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书A抄告单后,在原告确有异议的情况下,未收集有关证据,于1997年8月11日直接对原告作出当场处罚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原告要求撤销,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挂号信由无关人员唐有富代收后,未转交给被告,不知原告提出异议,对此,原告根据《上海市交通违章抄告暂行规定》第七条,以适当方式表达了自己的意见,被告因内部管理问题而未获知,应承担由此造成处罚程序错误的后果。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11月17日对此案作了如下判决:
一、撤销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1997年8月11日对原告周兴高作出的交通管理当场处罚决定。
二、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负担。
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
评 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的争议焦点是:
1.关于复议问题
(1)被告认为原告应在收到处罚决定书后申请复议,而不应是收到违反交通管理通知书后申请复议。而事实上,根据1994年7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的《上海市交通违章抄告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违反交通管理通知书》后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后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原告根据该暂行规定,在收到违反交通管理通知书后五日内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并用挂号信形式邮寄被告,是符合第七条规定的。至于第七条规定是指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而不是指违反交通管理通知书不服,这是立法上的问题,原告根据公开公布的且要求驾驶员遵守执行的暂行规定来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应予以保护。
(2)被告认为没有收到原告复议申请问题,按理被告应有专人负责收发信件,因被告内部管理存在一些问题,由其聘用的退休人员代收后未转交被告,致被告不知道原告提出复议申请,不能认为原告没有提出申请,由此造成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
(3)被告认为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属复议前置。未经复议法院不应受理。这其实是被告为法院不该立案寻找借口,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是法律,应复议前置。而事实上,被告在处罚决定书上的法律依据没有适用该法律,而仅笼统地写上根据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没有引用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条款,因此不能因为在庭上陈述引用条款,就认定被告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而应看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被告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2.关于被告的执法程序问题(1)1988年7月9日公安部的《交通管理处罚程序决定》第三条规定:对违反交通管理的人处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罚款数额超过五十元,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可以由交通警察当场处罚。……对于不接受当场处罚程序,应当将其传唤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1989年8月11日由上海市人民政府的《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对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超出交通警察当场处罚权限或被传唤人对当场处罚有异议的,开具《违反交通管理通知书》交给被传唤人,并应当告知其在五日内到指定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接受处理。1991年6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颁布的《上海市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处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无异议的,可以由执勤民警当场处罚。根据以上规定,不难看出,对交通警察指出原告违章行为后,原告无异议的,可以适用当场处罚程序,原告对交通警察的指控有异议的,则不能适用当场处罚程序,而应适用一般程序。本案原告在交通警察指出其违章行为时就提出异议,事后又提出复议申请,说明案件事实有待查清,被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和上述规章的规定按一般程序处理,而不应按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
(2)本案事实发生在1996年10月24日,而当场处罚决定却是在1997年8月11日作出的,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治安管理处罚法范文4
【关键词】信用卡诈骗 职务侵占 财产权利
《治安管理处罚法》自实施以来,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方面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但在实际执法过程中,公安机关经常会遇到未达刑事追诉标准案件的处理问题,对于其中职务侵占、信用卡诈骗、保险诈骗、合同诈骗、票据诈骗等违法行为(本文讨论的主要是未达刑事追诉标准的此类案件的适用问题),能否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时常存在疑问。
一、信用卡诈骗、保险诈骗、合同诈骗、票据诈骗等违法行为是侵犯财产权利的违法行为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也就是说,对于只要是侵犯财产权利的违法行为,可以评价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则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调整范围。
(一)信用卡诈骗罪、保险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票据诈骗罪等侵犯法益分析
信用卡诈骗罪、保险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票据诈骗罪等在《刑法》中虽然被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里面,他们侵犯的法益无疑主要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但同时也不排除侵犯财产权利等其他法益,一个行为当然可能同时侵犯两个以上的法益,诈骗罪与信用卡诈骗罪、保险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票据诈骗罪等是一般法条与特别法条的关系,根据法条规定,当能评价为其它特殊诈骗罪时,绝对不能再评价为诈骗罪。但不能评价为其它特殊诈骗罪时,又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则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刑法》中很多罪之间并不是排斥关系。罪与罪之间的关系,在很多情况下是重叠的、位阶的关系。
(二)信用卡诈骗、保险诈骗、合同诈骗、票据诈骗等违法行为与《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诈骗行为的关系
同样的道理,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当事人在实施信用卡诈骗、保险诈骗、合同诈骗、票据诈骗等行为时,其都有非法占有财产的目的,是不成文的规定,这些行为当然也是诈骗行为,属于诈骗的一种具体类型。这些具体的诈骗行为在侵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同时,也必然侵犯财产权利。
二、职务侵占的违法行为分析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此《刑法》条文规定在侵犯财产罪一章,其侵犯的法益与盗窃、诈骗是一样的,属于侵犯财产权利。
从刑法条文可以看出,职务侵占行为要满足的首要条件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至于用什么方式并没有规定,行为人可以使用盗窃、诈骗等方式完成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根据对职务侵占客观行为的理解,可以认为,职务侵占罪的窃取、骗取行为,必然符合盗窃罪、诈骗罪的犯罪构成。符合盗窃罪、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行为,却不一定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骗取本单位财物,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而不成立职务侵占罪时,但达到盗窃罪、诈骗罪的数额起点的,应认定为盗窃罪、诈骗罪。不能因为行为人具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的身份,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盗窃、诈骗本单位财物的,就不是盗窃、诈骗。职务侵占是对一类盗窃、诈骗等行为的特别规定。
三、职务侵占、信用卡诈骗、保险诈骗、合同诈骗、票据诈骗等违法行为的法律适用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从法条可以看出此条是针对侵犯财产权利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一个行为可以评价为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侵犯财产权利的,就可以依据此条文给予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与《刑法》之间是一个基础层次逐渐递增的关系,《刑法》之所以要规定的那么细致(例如诈骗类犯罪有几十种),是为了追求违法犯罪行为与责任的严格适应问题,作为最严厉制裁规范,有必要区分不同的种类加以规定,当触及犯罪时,需要按照复杂的司法程序追责。而《治安管理处罚法》做为行政法,不可能像《刑法》一样细致的规定每一类违法行为,只要违法行为可以客观的评价为《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规定的行为,就可以依据相关规定处理。
总之,当职务侵占、信用卡诈骗、保险诈骗、合同诈骗、票据诈骗等违法行为没有达到需要《刑法》追责的程度时,其行为又可以评价为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等行为,侵犯财产权利的,就可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及其它相关规定处罚。
参考文献:
治安管理处罚法范文5
0周岁以下
胎儿,在我国尚不能称作法律意义上的“人”,法律只认可其为“胎儿”。尽管胎儿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但仍然具有法律意义。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另外,为体现对“胎儿”的特别保护,我国《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均规定,孕妇不适用死刑和治安拘留。
0~6周岁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1周岁以下的孩子为婴儿,1周岁以上、不满6周岁的孩子为幼儿,6周岁以上、不满14周岁的孩子为儿童。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婴儿,我国法律规定,哺乳不满1周岁婴儿的妇女,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不适用治安拘留。
6~7周岁
我国《义务教育法》规定:“凡年满6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推迟到7周岁入学。”由此看来,6岁是一个人享有接受义务教育权利的法定起点时间。另外,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学龄前儿童在道路上行走,须有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据此可知,未满6周岁的幼儿,尚不能单独在街道或公路上行走。
10周岁
我国法律规定,18周岁以下的孩子为未成年人。从民法学的角度而言,10周岁是一个重要的年龄分界:10周岁以前,系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后,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12周岁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满12周岁的孩子可以合法地骑自行车、三轮车上路。即未满12周岁的孩子在道路上骑车系违法行为。家长要负起监护责任,不要让未满12周岁的孩子骑车出行。
14~16周岁
14周岁是一个重要且危险的年龄。从此时起,须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行政法、刑法上的责任。我国《刑法》规定,14~16周岁属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抢劫、贩卖、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14~16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不执行治安拘留处罚。询问不满16周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
16~18周岁
在这个年龄段中,人开始有了劳动的权利。法律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另外,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年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驾驶电动车、自行车或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行驶。同时,《治安管理处罚法》也规定,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初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范文6
上班途中出车祸算不算工伤?违章驾驶与工伤认定有何相关?怎样理解《治安管理处罚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之间的关系?这些都是劳动者必须懂得的法律常识。射洪县判决的一起工伤行政官司诠释了这个法律难题。
2010年3月9日,射洪县法院对一起工伤案作出判决:维持射洪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对射洪县某金属公司杨光强的工伤性质认定书,一场打了两年的行政官司终于落下帷幕。
案件回放
上班途中无证驾驶遇车祸
2008年3月8日,射洪县某金属公司职工杨光强不戴头盔、无证驾驶摩托车去公司上班。杨光强在交叉路口没有减速,在县城一个交叉路口与另一辆相向而行的摩托车相撞致残。交警作出认定:杨光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11款、第51条、第44条之规定,对该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
杨光强本想当个工人为家里挣点钱,但现在却落下终身残疾,这是他本人和家人无论如何也想不到的。杨光强还只有38岁,正是男人干事业的好时候,也是男人负担最重的时候。一时间,他成了连翻身都不能的残疾人,全家陷入了前所未有的困境。
杨光强的妻子讲,射洪某金属公司起初对这件事还是很重视的,虽然丈夫没有上几天班,但是事发后,单位在杨光强的前期治疗中给付了医药费,但是后来就不管了,单位称,杨光强的受伤不能算工伤。因为他违反了《道交法》。
杨光强则认为,自己出了车祸,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接受处罚,但是自己是在上班途中遭遇车祸,应该按照工伤对待,报销一切医疗费用,同时还应享受有关政策。
2008年9月2日,杨光强向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是,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考虑到杨光强自己也有责任,于10月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杨光强不服,2008年12月10日,向射洪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民告官
违反《道交法》算不算工伤
2009年1月10日,射洪县人民政府复议决定:撤销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该局重新认定。
鉴于县政府的复议决定,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按照责权重新对此案进行认定。2009年1月12日,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杨光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杨光强拿着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重新认定的工伤决定书,找到自己所在的射洪县某金属公司领导,提出要求报销医疗费用等问题,遭到公司领导的拒绝。
这一下轮到该金属公司不服了。射洪县某金属公司想:既然你杨光强找了射洪县政府复议,我就干脆找遂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把问题说清楚,这违反《道交法》的受伤还应由公司担责吗?
2009年1月25日,射洪县某金属公司向遂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杨光强系工伤的决定;同时要求维持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2009年6月24日,遂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射洪县某金属公司申请的复议决定:维持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将杨光强所受伤害系工伤的决定。
2009年12月,射洪县某金属公司见行政复议没有达到自己的愿望,便一纸诉状向射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射洪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告上了法庭。
意想不到的是,在法院内部,对于杨光强是否应该认定为工伤也有两种不同的看法。
泾渭分明
赞成观点与反对意见对立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该属于工伤,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款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尽管杨光强有交通违法行为,但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第1项规定的“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能认定为工伤的行为。同时,依照2006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并没有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条款,因此杨光强应当作为工伤认定。
反对认定为工伤的观点则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第1项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包括了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条第1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适用本法。”可见,治安管理并不限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还包括特别法的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就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特别法。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将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分离在两部法律中分别规定,仅仅是立法技术层面的考虑,但是从内容与性质上看,违反交通管理行为明显属于妨害公共安全行为,也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所以,杨光强则不应该认定为工伤。
主审法官
四年前《道交条例》已废止
据射洪县人民法院主审法官白勇介绍,尽管2004年1月1日至2006年3月1日期间,违反交通管理行为同时也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是,自2006年3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正式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同时废止。对于违反交通管理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已经不再调整,而归并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进行调整。因此,自2006年3月1日起,违反交通管理行为就不再同时又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根据我国法学理论,违法行为是指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但又尚未达到犯罪程度的行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中,职工具有一般违法行为的,仍应认定为工伤。违反交通管理行为且有公安机关的处罚文书作证据,才能视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本案中,公安机关并没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杨光强,行为与伤害因果关系不能确定,认为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就很牵强。
立法意图
充分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
白勇告诉记者,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立法意图看,我国对工伤认定的条件是逐步放宽的,充分体现了国家人文关怀。已经废止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行办法》第9条第1项规定“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一)犯罪或者违法”就是一个明证。对于一般违法则应认定为工伤。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中,对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的,规定时间、规定路线以及本人无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已经不作为认定工伤的主要条件,换言之,如果没有其他工伤排除条件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为扩大性解释来否定工伤认定的,显然与国家立法意图背道而驰。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1条载明:“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明确了立法的目的,主要法律精神是为了最大可能地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使其遭受伤害后获得救治以及经济补偿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