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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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范文1

关键词:商事登记;商事主体;商事登记立法模式

一、商事登记的概念

商事登记,亦称“商业登记”,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商事登记法即名为“商业登记法”。由于各国在商主体的涵义与商事登记的立法原则等问题上存在差异,因此,在理论上可以从这两个角度来分析这一概念:商事登记,是指主管机关依法将商事主体设立、变更、终止的事实登记并予以公示的行为;同时其亦可指依照商法典、商事登记法或其他特别法的规定,按法定程序及实体要求,由当事人将应行登记的事项,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于登记簿,以确立商事主体的内外关系,并公之于众,取得商人资格的一项强制性的商事管理制度。

二、商事登记的意义

第一,实行商业登记是国家对商事主体的商事行为进行各种法律调整的重要前提。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商事活动都主要受私法自治等原则的规范和调整。

第二,商业登记是国家对商事主体进行行政管理的重要手段。通过商业登记国家不仅可以取得各项必要的统计资料,从而实现国家对经济的宏观调控,而且也便于对各种不同类型的商务行为的开业和经营进行必要的国家监督。

第三,商业登记是商法维护商事主体的合法地位,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手段。商业登记可以为社会经济活动的所有参加人提供准确、翔实的有关信息资料,可以使其他社会主体据以了解商人的经营范围、服务内容,便于有所选择地与之进行交易,接受服务毋须有不安全之感,便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和保证交易安全。

第四,商业登记是保障商事主体依法进行正常经营活动的必要形式。对商事主体来说,有了商业登记,即使自己取得商法上的合法主体资格,也使自己的合法经营受到法律保护。通过商业登记核准商事主体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企业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等使其取得合法的商事主体资格,并在法律规定和确认的范围内独立从事商事活动,享有商法上的权利,承担商法上的义务和责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五,商业登记是维护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现代商业登记制度的基本作用不仅在于通过法律

程序创制或确定经营性主体,而且在于确认登记事项的法律效力,向社会表彰经营性主体的信用、能力和责任。

三、商事登记立法模式

理论上通常将商事登记法分为实质意义上的商事登记法与形式意义上的商事登记法。实质意义上的商事登记法是指一切调整登记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着眼点在于商事登记法律规范的性质、商事登记规范的作用、商事登记规范的构成等,强调理念上的有机统一,不仅包括形式上的商事登记法,而且也包括散见于其他各种法律法规甚至相关法律解释、判例法习惯法中有关商事登记的规范。形式意义上的商事登记法,是指以商事登记为名的统一成文法和以商主体为标准分类的单行登记法。本文则着眼于论述形式意义上商事登记立法的立法体例。

纵观现代各国的商事登记法大致以下面三种模式为基础构成:

第一,法典模式(民法典模式、商法典模式),即由商法典规定商事登记制度并由公司法就公司登记特殊事项作专门规定。德国、韩国皆属此例。采用此立法例的国家一般还专门制定具体的登记法规。

第二,由商事登记专门法规定统一的商事登记制度,另在公司法中就公司登记做特殊规定。如日本于1963年制定了专门的《日本商业登记法》,同时《商法典》中关于公司登记的专门规范仍得使适用。在我国台湾地区,除了制定专门的“商业登记法”外,还在“公司法”中就各类公司的特殊登记事项作了规定。

第三,由相关公司法规定。英国与美国,并未就商事登记制度作统一的专门立法,而是在相关的公司法中予以规定。

四、我国商事登记立法模式

当前我国商事登记立法模式的形成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改革开放初期到90年代初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目标;第二阶段是从90年代初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目标至今。

在第一阶段,我国商事登记法是迫于现实经济发展的需要产生的,深受计划经济影响,虽有商事登记法之实,但缺少商法内在的理念。随着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轨,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以企业出资方式和责任形式为基础划分的公司制、合伙制和个人独资企业在我国得到了大力发展,并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企业相关的法律,从而形成了新的企业法体系。依照新的企业法体系,在商事登记领域,立法部门又分别制定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和《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以及相关配套的登记法律,比如,《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2004年)、《企业登记程序规定》。我国的商事登记制度的体系就此建立。我国商事登记法律经过这两个阶段的发展,形成了非常分散的立法模式。商事登记立法也存在着“因人(商事主体)而异”的特点。就现行立法来看,法人企业、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都有各自的立法,形成了庞杂的立法体系。由此也形成了由众多条例、办法、通知等法律位阶低的形式所构建的多层次的法律制度,而未能形成一个统一的商事登记制度。根据范健教授的划分依据,主要是针对不同类型的商主体在实践中进行划分,主要有三类:一是公司。主要适用的是我国的《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二是非公司企业。主要有非公司的法人企业和非法人企业,主要适用我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等。三是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说我国的商事登记立法方式不仅包括直接以商事登记直接命名的成文法,还包括一切与商事登记相关的散见于诸法之中的商事主体登记的法律规范。

参考文献:

1、李克武.公司登记法律制度研究[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范文2

(一)、行政许可的概念

《行政许可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二)、行政许可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行政许可的内容是国家法律禁止的活动。行政许可是在特定对象符合相关法律条件的情况下,对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所设定的禁止内容的解除,允许其从事某项特殊的活动,使其享有特定权利和资格。例如:为了保证公共安全、维护交通秩序,国家通过考试等方式给符合一定技术的人发给驾驶证,赋予其驾驶汽车的权利。

2、行政许可是一种应申请的行为。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许可相对人以从事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禁止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为的行为,作为行政许可相对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获得对此种禁止的解除,就必须具备相应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的特定条件,并向行政机关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的形式就是许可申请书,如《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公司注册登记申请书》。申请人通过申请书向行政机关提出自己的许可请求,并说明自己所具备的相应法定条件。行政机关通过审查申请人的请求,并确定其具备了相应的条件后,才能授予许可。

3、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赋予行政相对人某种法律资格或法律权利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赋予政行相对人的这种法律资格或法律权利通常只在一定的期限内有效。此种行政行为必须具备某种特定的形式要件,这种特定的形式要件就是许可证、执照,具体名称包括准运证、通行证、批准书、资质证书等等。

4、行政许可的事项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许可的范围不得超出法定界限。许可是建立在普通禁止基础上的解禁行为。如行政机关发放营业执照,是允许相对人从事某种经营活动,但同时也是禁止其他人随意从事经营活动,其他人非经行政机关允许,如从事相应经营活动即属无照经营的违法行为,将依法受到行政处罚。

(三)行政许可程序

许可程序是指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步骤、方式、顺序和时限。它是影响行政效率和申请人的一个重要因素;也直接影响相对人权益的得失。行政机关对相对人申请的批准或不批准,关系到相对人能否取得某种权利或资格,能否从事某种活动。从程序上对行政许可进行规范,是保证行政许可公正、合理的前提条件。现《行政许可法》的出台实施,对行政许可程序做了程序规定,行政许可程序,大致包括以下几个步骤:1、申请与受理;2、审查与决定(颁发或拒绝颁发许可证),及期限的规定;3、行政许可的变更与延续。

1、申请与受理。

申请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前提条件。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申请人)要取得某项行政许可,首先要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载明申请人的姓名或组织名称、住址或组织地址、申请许可的内容、理由及相关条件等。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许可,除提交申请书以外,法律、法规通常还规定应同时提交有关文件材料,如申请从事食品服务的营业执照,必须同时提交卫生许可证和个人身体健康证。在申请某些附条件许可,即取得某一许可必须以拥有另一许可证为前提时,除提交上述有关文件、材料外,还必须提交作为取得相应许可前提的许可证(前置审批)。如动植物及产品入境时,在向海关申请前必须获得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许可,否则海关对此申请不予接受。

行政许可申请的表现方式一般以书面材料提出,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视其具体情况,分别作出处理。(1)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2)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其他行政机关申请;(3)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4)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5)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书面凭证,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

2、审查与决定(颁发或拒绝颁发许可证),及期限的规定。

行政许可机关收到申请后,依照法定标准及程序对申请人及申请事项进行全面审查。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申请人的资格。申请人必须有行为能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行政责任。(2)申请书及附录材料。行政许可机关确定申请人符合资格后还须对申请书的形式加以审查,如果认为申请书不规范,有权要求申请人补正或重新申报。(3)申请事项。行政许可机关应确定申请事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有明确法律依据、是否具备法定条件等。(4)有关资格的许可还须审查申请人是否通过规定的考试、考核。(5)行政许可机关在书面审查申请合格的基础上,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一步进行调查核实(实地考察)。

行政许可机关通过以上的步骤对申请审查之后,一般作出两种决定。

一是决定准予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1)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2)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3)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行政许可机关认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及时颁发许可证、营业执照。许可证、营业执照应载明:许可证名称、许可事项(许可的范围)、被许可人姓名、住址、许可有效期限、许可证编号(注册号)、许可日期等。

二是决定不予行政许可。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如果行政许可机关在受理申请后的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任何表示的,可视为不予批准或拒绝颁发许可证照(行政不作为)。

《行政许可法》同时规定行政许可机关应在法定的期限内(二十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特殊情况,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3、行政许可的变更与延续。

取得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变化要求变更许可内容,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行政许可机关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行政许可不适当的,亦可主动变更,这种变更实质上是对原许可证的修改,一般需要许可机关审查后重新核发许可证。如果许可所依据的法律对许可的范围、条件或期限进行了修改或变更,许可机关应及时修改或更换许可证。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四)特殊规定

1、《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2、《行政许可法》还规定: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行政机关按照招标、拍卖程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依法向中标人、买受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规定,不采用招标、拍卖方式,或者违反招标、拍卖程序,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3、《行政许可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赋予公民特定资格,依法应当举行国家考试的,行政机关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赋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定的资格、资质的,行政机关根据申请人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的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公民特定资格的考试依法由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实施,公开举行。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应当事先公布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

4、《行政许可法》规定: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行政许可,应当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依法进行检验、检测、检疫,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检疫。不需要对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进一步技术分析即可认定设备、设施、产品、物品是否符合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不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5、《行政许可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五)行政许可的撤销

《行政许可法》规定: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以下行政许可:(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2)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3)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4)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5)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6)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二、法律赋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适用行政许可的范围。

从现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来看,适用行政许可的范围主要涉及以下内容:1、市场主体申请准入,申请退出的行政许可;2、申请广告经营的行政许可;3、其他方面申请的行政许可。

(一)市场主体申请准入,申请退出的行政许可。

这主要包括。1、企业名称预先登记的行政许可;2、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3、分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4、非公司企业法人,非公司企业营业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5、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外商投资股份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6、合伙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7、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8、个体工商户开业、变更、歇业登记的行政许可;9、企业年度检验的行政许可。

1、企业名称预先登记的行政许可,《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第十八条: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企业提交的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全部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预先单独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后,核发《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条:企业应当依法选择自己的名称,并申请登记注册。企业自成立之日起享有名称权。

可以提起企业名称预先登记的申请人是:第一、内资企业(1)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具有投资资格的公司、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自然人。(2)内资非公司企业:具有投资资格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登记的企业)。(3)私营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具有投资资格的自然人。第二、外资企业:外方为公司、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自然人;中方为公司、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第三、个体工商户:具有投资资格的自然人或家庭。《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十条:在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的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开办的经营单位的名称和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登记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2、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的行政许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已作了明确的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的行政许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核准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公司变更登记事项主要涉及公司名称的变更、公司住所的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公司注册资本的变更、公司经营范围的变更、公司类型的变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变更。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组织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1)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2)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3)股东会决议解散;(4)公司因合并、分立解散;(5)公司被依法责令关闭。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公司终止。

3、分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

分公司设立登记的行政许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市、县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核准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

分公司变更登记的行政许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分公司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公司撤销分公司的,应当自撤销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该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和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后,应当收缴分公司的《营业执照》。

4、非公司企业法人,非公司企业营业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

非公司企业法人,非公司企业营业开业登记的行政许可,《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第三十五条:企业法人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由该企业法人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条:登记主管机关根据申请单位的申请和所具备的条件,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规范化要求,核准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企业必须按照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

非公司企业法人,非公司企业营业变更登记的行政许可,《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非公司企业法人,非公司企业营业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企业法人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注销登记报告、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后,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收缴公章。

5、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外商投资股份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外资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以上十个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相关的条款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外商投资股份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作了具体的规定。

6、合伙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

合伙企业设立的行政许可,《合伙企业法》第十六条: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登记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企业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合伙企业应当在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的登记事项内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合伙企业变更的行政许可,《合伙企业法》第五十六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因退伙、入伙、合伙协议修改等发生变更或者需要重新登记的,应当于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合伙企业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合伙企业因(1)合伙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合伙人不愿继续经营的;(2)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3)全体合伙人决定解;(4)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5)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6)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7)出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伙企业解散的其他原因。合伙企业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7、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的行政许可,《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个人独资企业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在登记机关核准的登记事项内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的行政许可,《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及方式,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予以核准的,换发营业执照或者发给变更登记通知书;不予核准的,发给企业登记驳回通知书。

个人独资企业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个人独资企业因:(1)投资人决定解散;(2)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3)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个人独资企业申请注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发给核准通知书;不予核准的,发给企业登记驳回通知书。

8、个体工商户开业、变更、歇业登记的行政许可。

个体工商户开业的行政许可,《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七条: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个人或者家庭,应当持所在地户籍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个体工商户变更的行政许可,《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个体工商户改变字号名称、经营者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等项内容,以及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家庭经营者姓名时,应当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

个体工商户歇业登记的行政许可,《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一条;个体工商户歇业时,应当办理歇业手续,缴销营业执照。自行停业超过六个月的,由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营业执照。

9、企业年度检验的行政许可,《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十六条:登记主管机关对通过年检的企业,签署通过年检的意见。在其营业执照上加贴带有A、B标记的年检标识和加盖年检戳记后,企业取得继续经营的资格。

(二)、申请广告经营的行政许可。

《广告法》第二十六条:从事广告经营的,应当具有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制作设备,并依法办理公司或者广告经营登记(申请广告经营许可),方可从事广告活动。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的广告业务,应当由其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办理,并依法办理兼营广告的登记。

从《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及相关行政规章的规定,申请广告经营的行政许可涉及以下几个方面,1、店堂广告的行政许可;2、房地产广告发的行政许可;3、广告显示屏的行政许可;4、户外广告的行政许可;5、化妆品广告的行政许可;6、酒类广告的行政许可;7、临时性广告的行政许可;8、食品广告的行政许可、9、印刷品广告的行政许可、10、医疗广告的行政许可、11、烟草广告的行政许可。

1、店堂广告的行政许可,《店堂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为推销商品、服务,在店堂建筑物控制地带自行设立的店堂牌匾广告(仅以企业登记核准名称为内容的标牌、匾额除外),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同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1)营业执照或者其他关于法定主体资格的证明文件;(2)含有广告地点、形式的申请报告;(3)广告样件;(4)广告管理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齐备后予以受理,并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批准设立的店堂牌匾广告核发《店堂牌匾广告登记证》。

2、房地产广告的行政许可,《房地产广告暂行规定》规定:房地产广告的,必须具备(1)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营业执照或者其它主体资格证明;(2)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3)土地主管部门颁发的项目土地使用权证明;(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5)房地产项目预售、出售广告,应当具有地方政府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预售、销售许可证证明;出租、项目转让广告,应当具有相应的产权证明;(6)中介机构所的房地产项目广告,应当提供业主委托证明;(7)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定的其它证明(房地产广告的行政许可),方可广告。

3、广告显示屏的行政许可,《广告显示屏管理办法》第三条;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不得设置广告显示屏。

4、户外广告的行政许可,《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任何单位不得户外广告。

5、化妆品广告的行政许可,《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第二条:凡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化妆品广告,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任何单位不得化妆品广告)。

6、酒类广告的行政许可,《酒类广告管理办法》第三条:酒类广告,应当遵守《广告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任何单位不得酒类广告)。

7、临时性广告的行政许可,《临时性广告经营管理办法》第三条:下列活动涉及临时性广告经营的,主办单位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1)体育比赛、体育表演活动;(2)文艺演出、文艺表演活动;(3)影视片制作活动;(4)展览会、博览会、交易会等活动;(5)评比、评选、推荐活动;(6)纪念庆典活动;(7)广告管理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的其他活动。

8、食品广告的行政许可,《食品广告暂行规定》第一条:食品广告,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国家有关广告监督管理和食品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

9、印刷品广告的行政许可,《印刷品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印刷品广告。

10、医疗广告的行政许可,《医疗广告管理办法》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任何单位不得医疗广告。

11、烟草广告的行政许可(国家限制性广告),《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烟草广告。第五条:在国家禁止范围以外的媒介或者场所烟草广告,必须经省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或者其授权的省辖市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批准。烟草经营者或者其被委托人直接向商业、服务业的销售点和居民住所发送广告品,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批准。

(三)、其他方面申请的行政许可。

主要有以下几点:1、经纪资格认定的行政许可;2、申请开办商品展销会的行政许可;3、开办商品交易市场的行政许可。

1、经纪资格认定的行政许可,《经纪人管理办法》第五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经纪人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1)经纪资格的认定;(2)经纪人的登记注册;(3)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4)指导经纪人自律组织的工作;(5)国家赋予的其它职责。第六条: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考核批准,取得经纪资格证书后,方可申请从事经纪活动:(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具有从事经纪活动所需要的知识和技能;(3)有固定的住所;(4)掌握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5)申请经纪资格之前连续三年以上没有犯罪和经济违法行为。

2、申请开办商品展销会的行政许可,《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第五条:举办商品展销会,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商品展销会登记证》后,方可进行。未经登记,不得举办商品展销会。

3、开办商品交易市场的行政许可,《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有固定场所、设施,有若干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消费品市场、生产资料市场的开办、变更、注销,应当依照本办法办理市场登记注册。第四条:市场登记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对各类市场的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第十一条:市场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后,颁发《市场登记证》。

通过对法律赋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适用行政许可的分析,我们不难看出,法律在很大范围内赋予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许可的权利,作为行政执法人员必须认真的学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在工作中才能更好的执行好《行政许可法》。

2003年9月2日

参考资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7月第1版

(3)《法律辞海》—吉林人民出版社,1998年12月第1版

(4)《现行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汇编》--经济管理出版社

1996年1月第1版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范文3

    论文关键词:商事登记 分级登记 效率

    商事登记制度是是对市场经济的一种保障,完善进步的商事登记制度有利于商事活动的顺利进行,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并且能够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健康稳定发展。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各项法律制度有待积极的完善,商事登记制度在有效维护市场的同时,种种弊端也显现出来。

    一、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现状

    商事登记是指商主体或商主体的筹办人,为了设立、变更或终止商主体资格,依照商事登记法规、商事登记法规实施细则以及其他特别法规定的内容和程序,由当事人将登记事项向营业所所在地登记机关提出,经登记机关审查核准,将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的法律行为。我国商法起步较晚,它随着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建立起来,然而在与相关法律的统一方面存在欠缺。

    (一)立法上,规定不统一,各项规定之间存在冲突就商事登记法而言,有关商事登记的内容,大多分散规定在各种实施细则、条例、办法、法规等形式中,而且针对不同的主体往往采用不同的登记管理规则,这也就是造成商事登记程序不一致的主要原因。纵观我国现行商事登记立法的现状,既有相互重叠,又存在空白地带和无法可依的现象。其中,重叠表现为实体性法律文件与专门性登记法律文件的交叉与重叠;空白地带主要为现有规范未能明确公告的具体效力,未明确公告与登记之间的关系。这一问题还表现在新法与旧法的内容上,如《企业法人登记公告管理办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二)立足点上,公法考量大于私法,不适应市场经济体制商法主要调整的是商行为,商事行为相较其他的活动的特征在于自主意思。商事活动的自由性较大,也就需要一个相对宽松而又不失弹性的发展空间,即通常所说的私法调整。面对现状,国家致力于政府的调控力来规范市场,通过商事登记制度想要从源头上控制各种投机倒把的不规范行为。这样的做法无疑有效地遏制了不良商业活动,为合法的商行为营造出一个健康稳定的发展空间。然而,对于这样一个私法性质占主导作用的领域,公法的过度干涉产生了负面的影响。商事登记法律制度具有公法性,但这些公法性条款始终是处于为私法交易服务的地位,它还不能从根本上改变商法的私法属性。登记制度的明文规定提高了商主体活动的门槛,限制了其正常行为的范围,各项繁杂的登记手续成为商事活动的巨大障碍,不利于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

    (三)根本目的上,安全重于高效,不利于经济建设迅速高效地发展为了长期维持稳定的市场秩序,国家从安全角度出发,每一项工作的目标都以安全为主要考量,商事登记制度就是一个典型。但是在经济迅猛发展的今天,仅仅保障安全是远远不够的。我国实行的层层审批、严格审查的登记制度,人为地增加了登记的环节,延长了登记所需的时间,也就客观上加大了企业的成本支出,影响投资的积极性。市场经济有其自身的运作方式,在交易安全方面也不乏调整作用,政府的宏观干预容易忽视市场自身的调节,往往会和正常的情况背道而驰。另一方面,政府的过分干预导致登记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妨碍市场准入机制的统一,不利于实现公众期望的公平以及市场经济本身追求的效率。

    (四)登记体制上,分散登记导致差别待遇,有悖于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针对企业的等级分类,商事登记亦采用分级登记的方式,就是由哪一级政府或部门批准设立的企业,应由相应级别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商业登记。这种规定与市场定位相契合,本是出于有针对性、不同类别区别对待的目的。但是实践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公司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对企业实施登记管理;另一方面,民政部门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法规、规章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事业单位等实质上的市场主体实施登记管理。企业由于身份不同,适用的法规、制度不同,登记程序的难易程度也不同,就连所受的政策待遇都有区别。这样的区别待遇严重削减了商事主体进行等级的积极性,甚至由此衍生出为了节省成本、减少登记程序而产生的不法欺骗行为。

    二、商事登记制度展望

    鉴于商事登记制度已经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和全球化的要求,完善这项法律成为重中之重。法律作为规范人们行为的一项重要工具,只有与社会发展的步伐一致,符合客观规律,才能具有公信力,成为公众行为的指导标杆。商事登记制度是政府的行政行为,保护市场的同时,必须符合市场经济效益以确保公信力的实现。

    (一)制定商事登记法,统一完善商事登记制度由于法律内容有异,实践中出现的矛盾问题越来越多,一部整合所有内容的商事登记法规呼之欲出。这部法律的出台将从整体上改变我国各种法规繁复矛盾的现状,做到商事登记程序的一致和公正,有效从宏观上为商事行为把好第一道关。另一个方面,不同的企业类型可以有不同的登记标准,但要有一个相同的最低标准,在此基础上建立有区别的具体制度。如登记主体首先都要符合基本统一的登记程序和登记事项,然后再区别进行登记公告、档案管理等。不管商主体的类型有多复杂,首先是要有一个同一的立法模式,配合不同商主体的特点,做到统一性和特殊性结合,符合国际商事登记立法形势。

    (二)减少政府的公法干预,恢复市场的自由和高效现行的商事登记是从保护市场的角度出发,确定登记条件,设立登记程序等各项事宜的。因此,政府工作部门往往会提高登记的门槛一确保市场的安全,以减少自己工作的风险。然而结果却不理想。据计算,企业已经登记且不符合条件的概率为15%,不符合登记条件且前来申请登记的概率接近100%.也就是说,高标准不但损失了效率,而且并没有达到分离的目的。对于以自由高效为自身特性的市场经济来说,政府的指导是一种监督和建议,而这种监督是不应该干涉其原本的运转,改变其发展轨道的。政府的宏观调控只是一个总体上的领导方针,更多的是要把发展的自主权交给市场,在市场机制的有效调节下,通过合法的登记制度规范商主体的行为。

    (三)简化登记程序,提高商主体登记积极性简化登记程序也势在必行,过于复杂繁冗的过程会消减行为人的积极性,也有可能把有能力的主体排除在合法范围之外,影响经济的整体发展。在商主体进行登记时,有很多过程完全可以被舍弃,如使他们负担不可预期的责任等可以减少政府部门风险的因素。过多的考虑和未雨绸缪的规定并不一定能达到理想的预期,毕竟市场是自由发展的领域,不可能按照预期发展,复杂的登记程序只会造成商事登记之都社会信誉降低,并加剧虚假登记行为的发生。

    (四)重视效率与安全的同步我国把重心放在维护安全上无可厚非,这是对于我们这样的发展中国家的必要条件。但是商事行为的目的在于迅速地完成交易,实现利益最大化,也就是说在调整商行为的原则上应该与其保持一致。商事登记法作为商事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体现着商法营利性的理念,同样要以效率和安全作为立法基本的价值取向。在实践过程中,我们应该从公司自我保护和行政机关严格监管的角度出发,摒弃之前的求稳策略,努力做到安全与效率的双赢。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范文4

关键词:商号;商号权;法律法规;缺陷。

一、商号权的概念分析。

商号是商事主体在其营业活动中所使用的名称,是商事主体在从事商业行为时用以表彰自己营业的名称。[1]商号有狭义与广义之分。狭义的商号仅仅指字号,即我国《民法通则》所说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的字号,以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所说企业名称中的字号部分。从广义来看,商号与商业名称为同义语,国内多数学者持这种观点。商号中最核心的要素是字号,是识别不同商主体的主要标志,如国家工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明确指出,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2]

商号权是商事主体依法对其所拥有的商号专属享有的商号设定权、使用权和转让权等。商号权的概念在不同国家的法律中有着不完全一致的解释,其差异主要体现在对于商号外延不同的认识。从商号的发展来看,商号最终是商主体用以表示其营业的名称,因而多数国家的商法典或民法典均在商事主体的名称意义上界定商号的含义。[3]

二、我国涉及商号权的法律法规。

我国涉及商号权的法律法规不在少数:国际条约层面,有我国1984年加入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法律法规层面,有《商标法》、《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公司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此外《刑法》也有相关的罪名规定。还有国务院颁布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合伙企业登记管理条例》。有的法律法规进行过多次修订,我国的商号权立法初具规模。我国对于商号权的保护主要是依靠行政规章和相关司法解释进行实践操作的,主要有《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和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等。

三、商号权的立法缺陷分析。

纵观涉及商号权的立法规定,看似挺多,但仔细分析,可以发现条文中有重复和矛盾之处,体现出我国对商号权的立法保护存在不足:

(一)没有明确商号权的概念性质。

商号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已法定化,但我国立法界并没有厘清它的概念和性质,这成为司法实践中无法提供全面法律保护的根源。

在我国,商号的法律渊源主要有《民法通则》、《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以及其他单行法规与部门规章,但是在这些法律文件中,关于商号的界定很不清晰。如《民法通则》在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的同时,又将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的名称称为字号,《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7条则将字号等同于商号,这容易导致商号使用上混乱。有人认为在现代企业法律制度中,多使用“商业名称”或“企业名称”,而不单独使用“商号”,但多数学者主张将商事主体的名称统称为商号,即从广义理解其含义。从规范意义上讲,将商事主体的名称即企业名称称为商号为宜,因为只有商号权才能准确地反映出商事主体的特殊属性,况且各国立法均如此规定。

关于商号权的性质,理论上莫衷一是。人身权说认为,商号系商事主体表彰自己营业所使用的名称,商号权是其人格的延伸,系商事主体固有的、专属的、必备的人格利益,商号依附于商事主体而存在,具有人身权性质,它所具有的某些无形财产权的属性不过是附属性质。财产权说认为,商号是一种无形资产,可以占有、使用、收益,且可以连同企业继承或转让,属于财产权。人身权是一种与人身不可分离的不具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商业名称权不具有这一关于人身权的特征。知识产权说认为,商号权属于广义的知识产权,商号权具有专有性,因登记、受让继承取得,具有地域性,属于无形财产权,正好与知识产权的特征相吻合,更何况《巴黎公约》已将其纳入工业产权。折中认为,商号权兼有人身权和财产权属性,属于混合权,一方面,商号始终与特定的商主体及其信誉相联系,商事主体只有享有商号权,才能使其人格得以充分表现,否则,其独立人格也就失去了意义。另一方面,商号权又可以作为财产占有、使用、收益、转让以及做其他处分,商事主体的声誉越好,其财产价值越高,财产属性越突出。笔者认为,商号权不同于姓名权,因其具有可以转让与继承的直接财产内容,并以依法公开为必要;商号权也不同于财产权或知识产权,因其具有严格的“人身”依附性,不可脱离商事主体而独立存在。因此,与姓名权为民事主体所必需相同,商号权作为商事主体的人格权,是商事主体所必需,是一项独立的商事人格权。

(二)立法分散未形成完整保护体系,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4]

有关商号权的规定散见于《民法通则》、《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中,很笼统,也缺乏可操作性。比如《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解决商号纠纷的主要依据,然而第5条中的“擅自”、“使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在实践用作明确的认定标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和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虽对商号权纠纷问题进行了规定,但由于位阶太低,且没有形成有机联系,导致现行立法无法对商号权形成一个完整的保护体系。

(三)商号权与商标权的保护存在冲突。

商标是商品和服务的标记,商号是企业特定化的标志,商号和商标具有相似的功能。在实践中,这两种权利既相互交叉又相互包容,很多企业都将企业字号同时作为商标注册保护。然而我国的法律制度对两者的保护却是相互分离的,又没有交互检索的系统,在商标领域对商号不予保护,在商号领域则只对驰名商标予以保护,使得商标权和商号权产生冲突。两者由不同的法律进行规范,具体登记机关也不一样,这为一些人用他人的商号或商标尤其是知名商号或商标,登记为自己的商标或商号,提供了可乘之机。实践中,这种情形时有发生。一是将他人商号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商标,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号所有人与商标注册人的误认或者误解;二是将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登记为商号中的字号,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商号所有人的误认或者误解。[5]

(四)对著名商号的保护力度不够。

我国拥有很多驰名商号,这些驰名商号是企业重要的无形财产,包含着商家多年苦心经营赢取的商业信誉和稳定的消费者。我国的企业名称登记注册是采用分级注册区域管理的原则,各地的工商登记管理机关不能掌握其他地区企业名称登记的情况,对于在本地区申请注册登记的字号与其他地区企业名称中的企业字号相同的企业名称也有可能批准。这种情况被一些人利用,借他人之名推广自己的产品,并常常在受到调查时把已获得工商登记作为抗辩理由。

此外,大量国外企业来华投资,国内一些企业在经营同类商品时,便利用我国商号保护制度的不足之处,将国外企业的字号注册为自己企业的名称,或是直接使用在自己的产品上。同样,不少中国企业走出国门,由于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久缺和国内制度保护的不足,出口时发现一些在国内享有盛名的老字号已经被国外的企业注册了,直接影响了国内产品走向国际市场,如“同仁堂”、“全聚德”等老字号都遇到过在国外被抢注的情况。《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虽然提出了驰名商号的概念并赋予全国唯一性效力,但离真正意义上的驰名商号保护还有不少差距。

参考文献:

[1]施天涛。商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2]朱羿锟。商法学———原理、图解、实例[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3]范健、王建文。商法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范文5

关键词:商事登记制度;登记效果;对抗效力

一、商事登记概述及其效果

商事登记,作为一种对商事交易中在法律上有重要意义事项的公开记载。作为一种商事经营者以一定标志公示其身份的做法,在西方,其历史可以追溯到很久以前。古罗马时期,开设商店的人必须在店堂里挂一块牌子,上面写明自己的经营项目、范围及其经营情况,以表明自己的经营状态,这可以说是商事登记制度的雏形。中古时代,意大利及地中海沿岸商业繁荣,形成了一定规模的商人组织,凡欲获得商人资格,从而可以从事正常商事经营者,必须按照一定的程序将有关事项登记于这个组织的名册之上,应登记的事项,不仅仅包括经营者的姓名,而且包括经营者牌号,即商号、经营项目、经营辅助人和学徒等等。这大概就是现代商事登记制度的早期形态。现代各国,通过制定专门法律来规范商事登记活动,这是现代商法的一大进步,它大大便利了国家对商事活动的调节和管理,大大地推动了商事秩序的建立。

(一)商事登记

商事登记是商法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就我国而言,现行立法并未对商事登记进行明确的界定,但是在学界中却众说纷纭。比较有代表性的主要有以下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商事登记是指商主体或商主体的筹办人,为了设立、变更或终止其主体资格,依照商事登记法规定的内容和程序,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登记机关审查核准,并将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的法律行为。[1]第二种观点认为,商事登记是指依商法典或商业登记法或其他特别法的规定,按法定程序及实体要求,由当事人将应登记的事项,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于登记簿,以确立商事主体的对内对外关系,并公之于众,取得商人资格的一项强制性商事登记制度。[2]亦有人认为,商事登记是指商事筹办人为设立、变更或终止商事主体资格,而依法定的程序将法律规定的应登记事项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并被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公告的法律行为[3]还有学者认为,商事登记是指以经营商业而达开业之目的,由当事人依商业登记法之规定,将应行登记之事项,向营业所在地主管机关所为之登记[4]另外,所谓商业登记,是指为了使商主体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发生效力或对抗力,由该商主体依照商事法律规范向登记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由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并注册,进而使商主体追求的上述效力可得实现的法律事实。[5]最后,商业登记,在我国又称工商登记,是指登记机关依照法定的程序和实体要求,对商事主体的设立、变更或解散的事实记载于登记簿册,并予以公示的法律制度。[6]

以上对于商事登记的概念界定各有利弊,主要区别在于对于商事登记的效力,有的概念界定为设立效力,有的界定为对抗公示等效力。因此,对于商事登记效果或称为效力的研究就显得非常重要。

(二) 商事登记的效果

商事登记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商事登记的效力,是指登记事项经过登记后所产生的法律上的约束力。由于商事登记行为的复杂性可能带来登记后果的多样性,因此登记的效果有待探讨。现在主要探讨商事登记效果的模式。

1、 设权效果

商事登记的创设效力主要是针对设立登记而言,即商人资格的取得要经过登记注册。这种注册是一种法律实施,根据这个法律事实认定某人是否具有商人的法律地位,不实施注册就不能取得商人的资格。这种注册就是具有创设的效力。但是在现代各国的商事登记立法理念和制度设计已经表现出弱化其创设效力的倾向:首先,创设效力一般仅针对公司设立登记,其适用范围逐渐缩小;其次,商行为在判断商人资格方面的功能逐渐强化,未登记但已经从事商事经营的“商人”仍应承担商法上的义务,只是不得主张商法对商主体所赋予的特殊权利,如商号权、股份发行权等;再次,形式审查弱化了政府担保功能,某种程度上将虚假登记的风险交给市场来承担,商事登记的创设效力因登记真实的不确定性而减弱。[7]随着创设效力的弱化,商事登记的另外一种效力则显得更加突出。

2、 公示对抗效果

所谓公示对抗主义是指应当登记于商事登记簿的事项,未经登记与公示,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目前,世界各国几乎都采用公示对抗主义。《德国商法典》第15 条第一款规定:只要必须在商事登记簿上登记的事项还未进行登记或还未公告,任何该必须登记事项的参与者都不得用它对抗第三人,除非该第三人了解这一事项的真实情况。第三人对于在公告后15 日内实施的法律行为,只要能够证明他并不知晓此事实且也不应当知晓,就能

不受其主张的对抗。在法国商法中,1984 年5 月30 日法令第66 条也规定:应当在商业与公司登记簿上进行登记的行为与文书,只要没有履行公告手续,就不能对第三人产生对抗效力,但是第三人仍可援引之。瑞士债务法第933 条第2 款规定,“登记所需之事实未能进行登记的,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但有明确的公告证据的除外。公示对抗主义有两层含义:第一,商事登记的内容必须公示;第二,公示的信息具有有对抗力和公信力。

而在商事登记的公示对抗效力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即积极效力和消极效力。

第一,积极效力。应登记的事项业已登记与公告后,皆可对抗第三人,而不论该第三人属善意或恶意,第三人由于不可抗力而尚无所知者除外。特别地,在对商事主体的经营活动采取强制登记主义和对登记事项采取实质审查的情况下,凡已登记的事项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普遍效力。大多数国家都规定已登记事项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而不允许援引应登记而来对抗善意第三人。如《德国商法典》第15 条第2 款规定,“已经对此种事实进行登记和

公告的,第三人必须承受事实的效力。”《韩国商法》第37条第1款,“须经登记的事项,若未经登记,则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8]

第二,消极效力。商业上应登记的事项,未经登记或公告,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在我国台湾地区,商事登记之目的,既在使社会公众知悉商人之营业内容,而并非在创设法律关系,是以应登记之事项而未登记者并非无效,惟不得以之对抗善意之第三者而已(“台湾地区商事登记法”第19条第1项)。但也必须注意,不登记无对抗的原则也有例外,如在比利时,应登记的事实或文件未被登记不得被援引来反驳第三人的原则通常是不被承认的。

二、商事登记的对抗效力

商事登记的内容十分多样复杂,同时登记的现实情况也是复杂多样的,有真实的登记也有不实的登记。因而研究商事登记的对抗效力,就必须区分情况区别对待。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必须登记的事项在未履行登记或已经登记但尚未公告情况下的对抗效力

各国法律普遍这样规定,即必须经商事登记才发生法律效力的事项,在没有履行登记或已登记但未公告的情况下,该事项是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比如日本商法规定:“应登记的事项,非于登记及公告后,不得以对抗善意第三人。”[9]德国商法规定:“只要必须在商事登记薄上登记的事项还未履行登记,或还未予以公告,任何该必须登记事项的参与人都不可以用该事项了来对抗第三人。除非第三人已经了解该事项的这一真实情况。”这在理论上主要来源于民法中的善意第三人的规定。但是商事登记中所说的未登记或未公布事项不具针对善意第三人之法律效力的规定,是以一定的前提条件为依据。这些前提条件主要有三个方面:1、针对善意第三人的行为必须涉及到具体的应登记事项。2、该事项必须还没有被登记,至少还没有被公布。而至于什么原因使登记没有发生或者公布,并不重要。3、第三人必须不知情,即第三人是不知情人。同时不知情第三人是善意的,是积极的不知情,并不是由于第三人自己的严重过失所导致的不知情。最重要的由不知情而产生的对原有事实的信任,必须是导致他的法律行为的直接原因。[10]

具备了以上三个前提条件,产生的直接法律结果是未登记事项不能用来对抗第三人。结果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未登记的事项在法律上所导致的直接后果不能有利于负有登记义务的未登记事项参与人。第二是未登记事项在法律适用上必须有利于第三人。而关于为登记或公布的事项不能导致第三人之损害的规定,又可以分为两种不同的情况。一种是,第三人由于不知道事实情况的改变,并以为改变的实际情况为基础,与行为人进行法律行为。第二种情况是,第三人已经知道实际情况的改变,并且以这种已经改变的实际情况为依据进行法律行为。在这两种情况下,结果都要体现对于第三人的保护和不能有利于未登记人的原则。

(二)应登记事项在得到正确登记和公告之后对于行为人和第三人的保护

先看各国的规定。日本商法规定,应登记的事项,虽然已登记或公告,但在第三人因正当事由而不知时,则不得以已登记事由来对抗该第三人。[11]《德国商法典》第15条第2款规定:“如果应登记事项已经登记并已经公布,该事项则对第三人生效。但是,如果在登记事项公布之后十五天内,他既不知道,也无责任必须知道该登记事项,那么,该登记事项对其法律行为不生效力。”而在使用上述规定的时候,要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登记事项必须是具有登记能力的和真实的事项。2、登记事项必须已经登记和公告,并且,登记和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彼此之间不存在差异。3、在通常情况下,一旦应登记事项履行了登记并完成了公告,该事项则不仅仅可以用来对抗知情第三人,也可以用以对抗不知情之第三人。在具备了以上三个条件之后,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已登记和已公布事项必须对第三人生效,即法律适用的结果不能有利于第三人。

(三) 已登记事项在公布发生差错的情况下对第三人的保护

已登记事项在公布发生差错的情况下对于第三人的保护,在商法学中是以法律表象和表见商人的基本理论为立论基础的。《德国商法典》第15条第3款规定:“如果登记事项公布有误,第三人可以针对负有登记义务的登记人,根据已公布之事实为法律行为。除非他已经知道公布事实有误。”它在法律上的直接目的是提供对第三人利益的法律保护。它的适用条件也涉及到三个方面:1、必须涉及到已经登记的事项。这一事项必须是负有登记义务的、真实存在的、具体的事实,是需要被公布的事实。2、这一事实必须未能得到正确公布,即已公布的内容与登记的真实情况不一致,它们彼此之间存在着明显差异。3、第三人必须是善意第三人,必须是该事项的局外人,不能是该事项的直接参与人。同时,第三人对公布内容的信任必须是导致他的法律行为的直接原因。具备上述三个条件后,商法的规定在此所产生的直接法律结果是,第三人可以根据被错误公布的事项为法律行为,并且,他的这一行为对负有登记义务的行为人直接生效。

以上主要是德国商法对于商事登记对抗效力的规定,对于完善我国商事登记制度,具有重大的借鉴意义。

三、我国的立法现状及其完善

我国没有商法典,也没有统一的商事登记法,商事登记的规定分散在不同的法律文件中。对于商事登记制度的对抗效力也没有统一化。基本的商事登记制度主要体现在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件、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层级较低的法规条例或者规章中。此外,民法通则、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乡镇企业法、商业银行法、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之中也有关于商事登记的规定。然而,我国法律、法规、规章关于商事登记的效力,无论是一般性规定还是具体性规定,均不完备,而关于商事登记的对抗效力的详细规定则是缺乏。我国目前立法关于有关对抗效力,主要通过对不实登记来体现。而不实登记主要又是从行政处罚、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三个方面规定的。

第一,商事不实登记的行政处罚。例如我国《公司法》第199条:“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第209条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210 条规定:“公司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强令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或者对违法登记进行包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59条、《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0条至34条也有类似规定。

第二,商事不实登记的刑事责任。《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0条规定:“对企业法人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处罚时,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35条规定:“企业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收受贿赂、侵害合伙企业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47条规定:“登记主管机关人员若有包庇行为,对不符合条件的企业进行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商事不实登记的民事责任。当商事不实登记对他人利益造成损害时,理应追究造成此损害之人的民事责任。关于这一点,似乎受害人更应当依据我国民法来向使其受损之人215条规定,“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的,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此处《公司法》只是粗略规定了公司同时要进行民事赔偿和缴纳罚金时,民事赔偿优先。当然包括了当商事不实登记对他人造成损害时,公司应当先对受到损害的相对人赔偿,再缴纳罚金的情况。

第四,商事不实登记的效力规定。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对商事不实登记的效力尚无明确规定。在地方法规中,较为典型的是《深圳经济特区商事条例》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告事项与登记事项不一致的,不但不能对抗第三人,而且在公告人有过错的情形下,因此造成善意第三人损失的,该公告人还要对其承担民事责任。”该条例规定了当公告事项与登记事项不一致时,不实公告的事项不能对抗第三人。

通过对我过立法现状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对于商事登记的对抗效力的法律规定欠缺,导致在发生纠纷时候,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这也阻碍着我国商法的体系化。同时,我国商法中关于不实登记的规定又主要侧重的公法方面的规定,不利于私法的发展。因此,对于德国的商事登记对抗效力的借鉴显得更加重要。我国应当权衡登记人与第三人或行为人之间的利益进行法律设置。

注释:

[1]范健主编,商法[M ],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2.

[2]周林彬、任先行,比较商法导论[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236.

[3]官欣荣.,商法原理[M ],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 110.

[4]武忆舟. 公司法论[M ]. 1995. 96 - 100. 转引自李克武. 公司登记法律制度研究[M ]. 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 5.

[5]高在敏,王延川,程淑娟. 商法[M ].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113,114.

[6]柳经纬,刘永光. 商法总论[M ]. 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 52.

[7]张辉,商事登记法律效力的探讨[J].石家庄经济学院学报2007年2月第30卷第1期.

[8]吴日焕,韩国商法〔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0.

[9]引自《日本商法典》第12条.

[10]范健,论商事登记之公示对第三人的法律效力[J],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5年春季号.

[11]引自《日本商法典》第12条.

参考文献:

[1]范健 ,商法[M ],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2.

[2]周林彬、任先行,比较商法导论[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236.

[3]官欣荣.,商法原理[M ],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 110.

[4]武忆舟. 公司法论[M ]. 1995. 96 - 100. 转引自李克武. 公司登记法律制度研究[M ]. 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 5.

[5]高在敏,王延川,程淑娟. 商法[M ].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113,114.

[6]柳经纬,刘永光. 商法总论[M ]. 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 52.

[7]张辉,商事登记法律效力的探讨[J].石家庄经济学院学报2007年2月第30卷第1期.

[8]吴日焕,韩国商法〔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0.

[9]引自《日本商法典》第12条.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范文6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所称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第三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第四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实际管理机构,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

第五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款所称机构、场所,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

(一)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

(二)工厂、农场、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提供劳务的场所;

(四)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理、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

(五)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

非居民企业委托营业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包括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经常代其签订合同,或者储存、交付货物等,该营业人视为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

第六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所得,包括销售货物所得、提供劳务所得、转让财产所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接受捐赠所得和其他所得。

第七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销售货物所得,按照交易活动发生地确定;

(二)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

(三)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动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确定;

(五)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的住所地确定;

(六)其他所得,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第八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实际联系,是指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拥有据以取得所得的股权、债权,以及拥有、管理、控制据以取得所得的财产等。

第二章应纳税所得额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九条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所称亏损,是指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和各项扣除后小于零的数额。

第十一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五条所称清算所得,是指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者交易价格减除资产净值、清算费用以及相关税费等后的余额。

投资方企业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剩余资产,其中相当于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应当分得的部分,应当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上述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者低于投资成本的部分,应当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或者损失。

第二节收入

第十二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取得收入的货币形式,包括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以及债务的豁免等。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取得收入的非货币形式,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存货、不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劳务以及有关权益等。

第十三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

前款所称公允价值,是指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

第十四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所称销售货物收入,是指企业销售商品、产品、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以及其他存货取得的收入。

第十五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二)项所称提供劳务收入,是指企业从事建筑安装、修理修配、交通运输、仓储租赁、金融保险、邮电通信、咨询经纪、文化体育、科学研究、技术服务、教育培训、餐饮住宿、中介、卫生保健、社区服务、旅游、娱乐、加工以及其他劳务服务活动取得的收入。

第十六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项所称转让财产收入,是指企业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财产取得的收入。

第十七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四)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企业因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取得的收入。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十八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所称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

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十九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六)项所称租金收入,是指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二十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七)项所称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指企业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特许权使用人应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二十一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八)项所称接受捐赠收入,是指企业接受的来自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无偿给予的货币性资产、非货币性资产。

接受捐赠收入,按照实际收到捐赠资产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二十二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九)项所称其他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收入外的其他收入,包括企业资产溢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

第二十三条企业的下列生产经营业务可以分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一)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二十四条采取产品分成方式取得收入的,按照企业分得产品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收入额按照产品的公允价值确定。

第二十五条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一)项所称财政拨款,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二)项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按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费用。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二)项所称政府性基金,是指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代政府收取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三)项所称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

第三节扣除

第二十七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第二十八条企业发生的支出应当区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收益性支出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资本性支出应当分期扣除或者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

除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不得重复扣除。

第二十九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成本,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成本、销货成本、业务支出以及其他耗费。

第三十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费用,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已经计入成本的有关费用除外。

第三十一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税金,是指企业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

第三十二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呆账损失,坏账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企业发生的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依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扣除。

企业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资产,在以后纳税年度又全部收回或者部分收回时,应当计入当期收入。

第三十三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其他支出,是指除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外,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支出。

第三十四条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前款所称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三十五条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

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

第三十六条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第三十七条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

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扣除。

第三十八条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一)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

(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第三十九条企业在货币交易中,以及纳税年度终了时将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性资产、负债按照期末即期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时产生的汇兑损失,除已经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以及与向所有者进行利润分配相关的部分外,准予扣除。

第四十条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第四十一条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

第四十二条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第四十三条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第四十四条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第四十五条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提取的用于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方面的专项资金,准予扣除。上述专项资金提取后改变用途的,不得扣除。

第四十六条企业参加财产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准予扣除。

第四十七条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租入固定资产支付的租赁费,按照以下方法扣除:

(一)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租赁期限均匀扣除;

(二)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规定构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

第四十八条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准予扣除。

第四十九条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以及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不得扣除。

第五十条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就其中国境外总机构发生的与该机构、场所生产经营有关的费用,能够提供总机构出具的费用汇集范围、定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等证明文件,并合理分摊的,准予扣除。

第五十一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所称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第五十一条所称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

(一)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

(二)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三)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该法人所有;

(四)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符合该法人设立目的的事业;

(五)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归属任何个人或者营利组织;

(六)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

(七)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八)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社会团体财产的分配;

(九)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民政部门等登记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三条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

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

第五十四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六)项所称赞助支出,是指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各种非广告性质支出。

第五十五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七)项所称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是指不符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

第四节资产的税务处理

第五十六条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

前款所称历史成本,是指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

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

第五十七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第五十八条固定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计税基础:

(一)外购的固定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

(二)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以竣工结算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

(三)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以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总额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租赁合同未约定付款总额的,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

(四)盘盈的固定资产,以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为计税基础;

(五)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六)改建的固定资产,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支出外,以改建过程中发生的改建支出增加计税基础。

第五十九条固定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

企业应当自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

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第六十条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

(一)房屋、建筑物,为20年;

(二)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三)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四)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

(五)电子设备,为3年。

第六十一条从事开采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的企业,在开始商业性生产前发生的费用和有关固定资产的折耗、折旧方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六十二条生产性生物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计税基础:

(一)外购的生产性生物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二)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生产性生物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前款所称生产性生物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农产品、提供劳务或者出租等而持有的生物资产,包括经济林、薪炭林、产畜和役畜等。

第六十三条生产性生物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

企业应当自生产性生物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生产性生物资产,应当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

企业应当根据生产性生物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生产性生物资产的预计净残值。生产性生物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第六十四条生产性生物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

(一)林木类生产性生物资产,为10年;

(二)畜类生产性生物资产,为3年。

第六十五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二条所称无形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

第六十六条无形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计税基础:

(一)外购的无形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

(二)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以开发过程中该资产符合资本化条件后至达到预定用途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

(三)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无形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第六十七条无形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摊销费用,准予扣除。

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

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了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外购商誉的支出,在企业整体转让或者清算时,准予扣除。

第六十八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称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是指改变房屋或者建筑物结构、延长使用年限等发生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支出,按照固定资产预计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第(二)项规定的支出,按照合同约定的剩余租赁期限分期摊销。

改建的固定资产延长使用年限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外,应当适当延长折旧年限。

第六十九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所称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支出:

(一)修理支出达到取得固定资产时的计税基础50%以上;

(二)修理后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延长2年以上。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支出,按照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第七十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四)项所称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自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年限不得低于3年。

第七十一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四条所称投资资产,是指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形成的资产。

企业在转让或者处置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成本,准予扣除。

投资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成本:

(一)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购买价款为成本;

(二)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第七十二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五条所称存货,是指企业持有以备出售的产品或者商品、处在生产过程中的在产品、在生产或者提供劳务过程中耗用的材料和物料等。

存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成本:

(一)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存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二)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存货,以该存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三)生产性生物资产收获的农产品,以产出或者采收过程中发生的材料费、人工费和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为成本。

第七十三条企业使用或者销售的存货的成本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中选用一种。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变更。

第七十四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六条所称资产的净值和第十九条所称财产净值,是指有关资产、财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已经按照规定扣除的折旧、折耗、摊销、准备金等后的余额。

第七十五条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在重组过程中,应当在交易发生时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者损失,相关资产应当按照交易价格重新确定计税基础。

第三章应纳税额

第七十六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减免税额-抵免税额

公式中的减免税额和抵免税额,是指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国务院的税收优惠规定减征、免征和抵免的应纳税额。

第七十七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所称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是指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中国境外税收法律以及相关规定应当缴纳并已经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款。

第七十八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所称抵免限额,是指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该抵免限额应当分国(地区)不分项计算,计算公式如下:

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境外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

第七十九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所称5个年度,是指从企业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已经在中国境外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当年的次年起连续5个纳税年度。

第八十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直接控制,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持有外国企业20%以上股份。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所称间接控制,是指居民企业以间接持股方式持有外国企业20%以上股份,具体认定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十一条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抵免企业所得税税额时,应当提供中国境外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款所属年度的有关纳税凭证。

第四章税收优惠

第八十二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所称国债利息收入,是指企业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

第八十三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第八十四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

(一)依法履行非营利组织登记手续;

(二)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三)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四)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

(五)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六)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

(七)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

前款规定的非营利组织的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十五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不包括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十六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

(一)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3.中药材的种植;

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5.牲畜、家禽的饲养;

6.林产品的采集;

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8.远洋捕捞。

(二)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八十七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所称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

企业从事前款规定的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本条规定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八十八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所称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项目的具体条件和范围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企业从事前款规定的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八十九条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七条和第八十八条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的项目,在减免税期限内转让的,受让方自受让之日起,可以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减免税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受让方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减免税优惠。

第九十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九十一条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下列所得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

(一)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二)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三)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所得。

第九十二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所称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第九十三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所称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二)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三)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四)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五)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科技、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九十四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所称民族自治地方,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

对民族自治地方内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不得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九十五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一)项所称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第九十六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项所称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项所称企业安置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九十七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一条所称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是指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第九十八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的固定资产,包括:

(一)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

(二)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

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第九十九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所称减计收入,是指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前款所称原材料占生产产品材料的比例不得低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标准。

第一百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所称税额抵免,是指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享受前款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当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前款规定的专用设备;企业购置上述专用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应当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一百零一条本章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一百零二条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的,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五章源泉扣缴

第一百零三条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对非居民企业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的,应当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所称收入全额,是指非居民企业向支付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第一百零四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所称支付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一百零五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所称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账支付和权益兑价支付等货币支付和非货币支付。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所称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是指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

第一百零六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可以指定扣缴义务人的情形,包括:

(一)预计工程作业或者提供劳务期限不足一个纳税年度,且有证据表明不履行纳税义务的;

(二)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或者临时税务登记,且未委托中国境内的人履行纳税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或者预缴申报的。

前款规定的扣缴义务人,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指定,并同时告知扣缴义务人所扣税款的计算依据、计算方法、扣缴期限和扣缴方式。

第一百零七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所称所得发生地,是指依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原则确定的所得发生地。在中国境内存在多处所得发生地的,由纳税人选择其中之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一百零八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所称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是指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其他各种来源的收入。

税务机关在追缴该纳税人应纳税款时,应当将追缴理由、追缴数额、缴纳期限和缴纳方式等告知该纳税人。

第六章特别纳税调整

第一百零九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

(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第一百一十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合理方法,包括:

(一)可比非受控价格法,是指按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往来的价格进行定价的方法;

(二)再销售价格法,是指按照从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方的价格,减除相同或者类似业务的销售毛利进行定价的方法;

(三)成本加成法,是指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进行定价的方法;

(四)交易净利润法,是指按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往来取得的净利润水平确定利润的方法;

(五)利润分割法,是指将企业与其关联方的合并利润或者亏损在各方之间采用合理标准进行分配的方法;

(六)其他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方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企业可以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独立交易原则与其关联方分摊共同发生的成本,达成成本分摊协议。

企业与其关联方分摊成本时,应当按照成本与预期收益相配比的原则进行分摊,并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

企业与其关联方分摊成本时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其自行分摊的成本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一百一十三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二条所称预约定价安排,是指企业就其未来年度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与税务机关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协商、确认后达成的协议。

第一百一十四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所称相关资料,包括:

(一)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价格、费用的制定标准、计算方法和说明等同期资料;

(二)关联业务往来所涉及的财产、财产使用权、劳务等的再销售(转让)价格或者最终销售(转让)价格的相关资料;

(三)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提供的与被调查企业可比的产品价格、定价方式以及利润水平等资料;

(四)其他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资料。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所称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是指与被调查企业在生产经营内容和方式上相类似的企业。

企业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价格、费用的制定标准、计算方法和说明等资料。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在税务机关与其约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资料。

第一百一十五条税务机关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核定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采用下列方法:

(一)参照同类或者类似企业的利润率水平核定;

(二)按照企业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关联企业集团整体利润的合理比例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企业对税务机关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一百一十六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所称中国居民,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就其从中国境内、境外取得的所得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个人。

第一百一十七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所称控制,包括:

(一)居民企业或者中国居民直接或者间接单一持有外国企业10%以上有表决权股份,且由其共同持有该外国企业50%以上股份;

(二)居民企业,或者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持股比例没有达到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但在股份、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对该外国企业构成实质控制。

第一百一十八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所称实际税负明显低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是指低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的50%.

第一百一十九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

企业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包括:

(一)关联方通过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债权性投资;

(二)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由关联方担保且负有连带责任的债权性投资;

(三)其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具有负债实质的债权性投资。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权益性投资,是指企业接受的不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投资。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标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一百二十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所称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第一百二十一条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企业作出特别纳税调整的,应当对补征的税款,自税款所属纳税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至补缴税款之日止的期间,按日加收利息。

前款规定加收的利息,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一百二十二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八条所称利息,应当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计算。

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和本条例的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可以只按前款规定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第一百二十三条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者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安排的,税务机关有权在该业务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纳税调整。

第七章征收管理

第一百二十四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条所称企业登记注册地,是指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登记注册的住所地。

第一百二十五条企业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应当统一核算应纳税所得额,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一条所称主要机构、场所,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对其他各机构、场所的生产经营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责任;

(二)设有完整的账簿、凭证,能够准确反映各机构、场所的收入、成本、费用和盈亏情况。

第一百二十七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一条所称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是指经各机构、场所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共同上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非居民企业经批准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后,需要增设、合并、迁移、关闭机构、场所或者停止机构、场所业务的,应当事先由负责汇总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主要机构、场所向其所在地税务机关报告;需要变更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主要机构、场所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一百二十八条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由税务机关具体核定。

企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或者季度平均额预缴,或者按照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该纳税年度内不得随意变更。

第一百二十九条企业在纳税年度内无论盈利或者亏损,都应当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告和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一百三十条企业所得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算的,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终了汇算清缴时,对已经按照月度或者季度预缴税款的,不再重新折合计算,只就该纳税年度内未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部分,按照纳税年度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经税务机关检查确认,企业少计或者多计前款规定的所得的,应当按照检查确认补税或者退税时的上一个月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将少计或者多计的所得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再计算应补缴或者应退的税款。

第八章附则

第一百三十一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所称本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是指企业所得税法公布前已经完成登记注册的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