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丧事礼仪范文1
适用期限利益丧失条款的条件
我国《合同法》第 167 条关于买受人丧失期限利益的条件规定的较为准确,即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适用这一规定需满足以下条件:
1、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必须达到了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全部价款不是全部未支付价款,而是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全部价款,包括在标的物交付前已交付的价款。
2、法律设定这一限制性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买受人的利益,所以如果当事人的约定是降低买受人的风险,对买受人更有利时,即使其约定与法律的这一规定不同,也应该是有效的。如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必须二次以上,达到全部价款的1/4出卖人才能解除合同,此时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应认为是有效的。
买受人丧失期限利益的法律后果
合同生效之后将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地、严格地履行合同义务,任何一方当事人因违反有效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分期付款买卖中如果买受人不履行合同义务,连续两次未支付价款,并且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此时买受人构成违约,须对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此时合同仍然有效,只是合同的履行期限发生了变化,买受人丧失了期限利益,履行期限提前届至,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到期以及未到期的全部价款。
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出卖人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的行为可以理解为出卖方要求买受人继续履行合同。另外,根据《合同法》第111条的规定,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之后,如果出卖人能够证明买受人的违约行为给出卖人造成了损失,此时出卖人还可以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根据《合同法》第 167 条的规定,在买受人违约之后,出卖人可以采取要求买受人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两种违约补救措施。在许多情况下,出卖人可以在继续履行和解除合同之间做出选择。如果出卖人认为继续履行合同对他有利,他就应选择继续履行而不应解除合同。而一旦非违约方选择了实际履行,就意味着他放弃了解除合同的权利。由于解除合同旨在使合同关系不复存在,债务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是与继续履行完全对立的补救方式,因而当事人不可同时采取两种解救措施,只能在一者中做出选择。
买受人利益的保护
·保护买受人利益的原因
《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本文认为,我国《合同法》的此条规定较好地保护了出卖人的利益,有利于减少出卖人的风险,使其债权得以实现,但此条规定忽视了买受人的利益,对债务人保护得不够周到,因此有必要对买受人丧失期限利益的条件加以较为严格的限制,这主要是基于以下原因:
1、格式合同。在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和买受人于缔结契约时,对日后可能发生之价金不给付以及其他纷争,预先以准备周到的合意互相的把它订下来。实际上,这种合意并非依各契约的当事人详为商议后,依各具体情形缔结下来,而是采取在出卖人一方预先所准备周详的条款上,由买受人签名盖章之“契约式”方式。可见,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出卖人预先早已草拟好的格式合同。为了维护自身利益,出卖人总是在合同中设立了许多有利于自己的条款。实践中,一些分
期付款买卖合同在责任等方面的“约定”加重了买方责任。《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出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根据此条规定,由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只要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金额的五分之一,出卖人就可以解除合同,此规定显然对于买受人较为严格,加重了买受人的责任,排除了买受人的主要权利,很明显地违反公平原则和《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因此,必须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进行规范和修改,使其更加公正、合理。
2、风险承受。在现代化的商品社会,商家出售产品,总是要承担一定的风险。在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的经济实力较为雄厚,处于强者地位,买受人的经济实力一般都较薄弱,处于弱者地位。从分期付款买卖的特点来看,经济上占优势的出卖人理应在经济方而承担较大的风险,这样才有利于平衡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的利益。
·买受人利益保护制度的完善
期限利益丧失条款是为保障出卖人能够收回全部价款而设的防范措施,也是买受人违约时出卖人所能采取的救济措施。但这种措施如果被滥用,就会损害买受人的利益。因此,法律必须对期限利益丧失条款加以一定的限制。瑞士《债务法》第228条规定:“必须要买受人有连续两期之给付迟延,且迟延之价额已达到全部价额的十分之一时,才能主张期限利益丧失约款”。
丧事礼仪范文2
关键词:周璇;艺术;人生
中图分类号:J605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1)21-0251-02
一、苦难童年遇转机
周璇(1920―1957)江苏常州人,原名苏璞。3岁时,被舅舅拐卖到江苏省金坛县一户姓王的人家,改名王小红。6岁时,养母将她送往上海法租界霞飞路尚贤坊一户周姓人家,改名周小红。因家贫,只读三年书。养父欲将周小红卖到妓院。幸亏邻居“联华歌舞班”的钢琴师章锦文找到歌舞团负责人黎锦晖,请他收留这个可怜的小姑娘[1]。当时,周小红才10岁出头,但她知道机会来之不易,十分珍惜眼前的机会,刻苦学习识谱弹琴。黎锦光、严华、章锦文教她乐理,教她弹琴,教她说国语;王人美、薛玲仙、黎莉莉、胡笳教她唱歌跳舞。她的嗓音清丽委婉,极富音乐天分,很快就取得了不小的进步,几个月后开始登台演出。1932年,明月社演出歌舞剧《特别快车》,小红临时顶替红歌星白虹小姐演出,初试啼声就受到人们的喜爱。这一年,周小红觉得自己名字太平凡,就求黎锦晖给她取个隽雅响亮的新名字。黎锦晖看到她性情温和,心思灵敏,待人接物圆融通达,宛如圆形美玉“璇”,于是给她改名“周璇”。
二、勤学苦练成金嗓
1934年是周璇歌唱事业的转折点。她转去“新华歌剧社”的她参加“播音歌星竞选”,仅以微弱劣势输给红歌星白虹,名列第二。报刊评论她是“新出现的小歌星,前程似锦”,电台称誉她的嗓子“如金笛沁入人心”。从此,“金嗓子”便成了她的雅号。
周璇对音乐艺术的追求孜孜不倦。著名作曲家贺绿汀先生这样回忆道:影片《马路天使》和《天涯歌女》两首插曲是由百代公司灌成唱片的。“平常录音一般人总是反反复复试录好多遍,而且唱起来很勉强,每每不能尽如人意。但是周璇却不然,试录一两遍就通过了,而且录得不错,唱得很有感情,很有味道。我发现周璇很单纯,很天真,很聪明,也很忠厚,是个本分人。在学习上,她很有上进心;对待艺术,也很严肃。演戏也好,唱歌也好,她都是认认真真,老老实实,毫不做作,朴素得很。她和当时那些扭扭捏捏,妖里妖气,装腔作势,卖弄风情,专唱黄色歌曲之类的所谓‘歌星’完全不同。” [1] 周璇发现用自然发声法所选唱一些民歌,虽然回旋婉转,却有音域偏窄的局限;而西洋发声法的优势在于音域广阔和音质厚实,特别是女高音歌唱,声震入云,别具一格,要是把这种“洋”唱法吸收过来,自己的“金嗓子”一定会穿云裂石,别有一番天地。于是她四处托人,求师若渴。经人介绍,周璇和白虹认识了一位专门教授声乐的美籍女歌唱家。她俩每星期去那位老师家听一次课,风雨无阻。
《马路天使》是周璇早期的电影,也是她一生所拍摄40多部影片中最光芒闪耀的一部。该片奠定了“金嗓子”歌影两栖红星地位,早早达到演艺生涯顶峰。从此,她的名字传遍大江南北,这些歌曲也成为中国流行音乐史上的里程碑作品。前夕,上海艺华公司拍摄了一部“软性歌舞片”《三星伴月》,由周璇担纲主演,并演唱了该片的主题歌《何日君再来》。此曲随着影片的上映以及唱片的播放,不胫而走,成为家喻户晓的流行歌曲。
三、身心重创欠调理
周璇主演的影片大多由自己演唱主题歌,她有时昼夜不分地拍戏,还要赶去录音棚,工作日程排得太满,健康每况愈下。1941年,周璇与严华发生婚变。1944年,拍摄古装巨著《红楼梦》,她扮演林黛玉,两首插曲《葬花词》和《悲秋》照例由周璇演唱。《红楼梦》很赶进度,周璇落下神经衰弱的病根。她还要戴上沉沉的假发,更加头晕目眩。拍完影片周璇再次病倒,身心状况十分糟糕。
1945年后,周璇把演艺重心转移到了香港。她总是片约不断,档期满满。她参与了《长相思》、《花样年华》、《忆江南》《歌女之歌》、《花外柳莺》、《彩虹曲》、《花街》等多部影片的拍摄,演绎了《夜上海》、《天亮歌》、《水手之歌》等多首插曲。也许是周璇略带忧伤的气质,她演的电影,悲剧角色占了大多数,长期沉溺在伤感气氛中,对心情也有影响,加之感情屡屡受挫以及身世谜团的困扰,周璇经常陷于苦闷不能自拔,虽多次打探自己身世,四处寻找生母,终未了却心愿而耿耿于怀。
四、艺术人生成绝响
现实生活当中,周璇是一个相当单纯、聪明、认真、努力、淡泊、朴素的人。贺绿汀先生曾说:“唱法、唱腔、配器等等确实是在音乐中有着很重要的位置,但是最重要的恐怕还是感情了。也许有人认为是因为她没有经过专业训练,想修饰一下修饰不了,但是这恐怕就要和周璇的最基本的人生观相背离了。我记得当大家评选影后的时候,周璇是偶然得知自己当选影后的。她立刻发表声明,宣布她不愿意接受这个称号,由此可见她的朴素。周璇确实是个本质很好的人。即使到了1941年,已经成了红极一时的电影明星,她的衣着还是很朴素。我没有看见她戴耳环、涂口红、画眉毛。那个时候,能做到这样洁身自爱,出污泥而不染,是很不容易的。” [2]
周璇的演唱巧妙地利用了话筒,通过话筒完成了亲切絮语般的自然发声唱法,不像其他人拉开嗓子大声唱。她演唱讲究字正腔圆、柔和缠绵、委婉动听,仿佛她凑近你耳边婉转呢喃,掩饰了她声音细小、音量不大的弱点。后来台湾歌手邓丽君借鉴了这种低喃如诉的唱法。此外,她的唱法延续了中国戏剧的唱腔,音调很高,例如歌曲《爱神的箭》,在问“爱神的箭射向何方”时,一腔一调,举止动作,都可以看出很明显的戏剧痕迹。此刻,可能流行音乐还处于发展期,她能将自己多年来从戏班、歌舞团里面学到的东西揉和在一起,借鉴中国的传统艺术,活学活用,和西洋流行音乐渗透在一起,成为了当时一种独特的唱法,具有丰富的内涵。这样的音乐才是真正的中国流行音乐。符合了“中国”二字,中国深沉的文化底蕴和灿烂的传统文明沉淀于其中,又不失流行与时尚的色彩。让人们在欣赏这首曲子的同时,感受到了中国传统戏剧的魅力,同时满足了当代人们对于流行的追求。
周璇是中国轻声、气声唱法的鼻祖,音色细嫩、音质甜美,而且吐字清晰,经过麦克风传送出来更是委婉动人。她对中国的歌唱、电影事业都作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真正实践了自己的誓言:“歌唱是我的灵魂,我把整个的生命献给它。”整体而言,周璇的歌声装饰音、上下滑音较多,偶尔用长切分音,高音段落与低音段落对比明显,形成婉转、轻柔、松弛、甜美的风格。她演唱的作品十分自然淳朴,没有任何的修饰和矫揉造作、不逢迎、不附和,真实地表达自己的情感,唱出自己的独到之处,用自己的真实体会去表现一个人物、一份感情,从来不会拘泥于某种形式。其实,她的歌曲又怎一情字了得?在她歌声中有诗情、有画意,她唱的风、花、雪、月可以让你有身临其境的感觉,引领你进入真、善、美的境界,而这种境界的美使得她由歌手最终成长为歌唱艺术大师,也最终奠定了她在歌坛空前的地位。
周璇是当时最出色的代表,她是中国流行音乐史一个难以企及的人物,在中国现代音乐史上独特的艺术地位几乎无人可以替代。资料显示,自20世纪30年代中期至40年代末期,周璇演唱歌曲210首,其中电影歌曲119首,远远超过同时代其他歌手。大半个世纪以来,大陆、香港、台湾、新加坡和马来西亚等地不断掀起了“周璇热”,她演唱的歌曲不断地重新出版和灌录;她演唱的歌不断在华人世界传唱;她演唱的歌曲已成为中国音乐史上的经典之作,成为历史流光中最靓丽的声音之一。
五、红颜薄命多缘由
周璇出身卑微贫寒的女子,既有才,又有貌,最终难以跳出“红颜薄命”的怪圈,究其原因,大致如下:首先,女子还没有独立的社会地位,还不完全是男性心目中人格平等的对象,基本上只是工具或。文化意识还没有开化到男女平等的地步。第二,从小所受的家庭教育,会一直影响人的一生的身心健康。从小失去父母的周璇,情感上的创伤、心灵上的阴影是客观存在的。周璇多次找寻母亲,却无下落,悲伤不已,便是明证[1]。第三,堪称“红颜”的女子是貌美的。越貌美,追求者越多。这对一个正要谈婚论嫁的“红颜”来说,是好事,她会有更多的选择余地;而对一个已经成家的“红颜”而言,就不一定是好事,因为她需要安定的家。第四,社会工作的压力,超出周璇的负荷。她经常为了电影商拍片的需要,顾不上必要的休息,以至身体疲惫不堪。第五,她的爱情家庭生活,有苦有甜。但毕竟她离过婚,后又与人同居,再分手,受过巨大的情感打击。她自己所受的非常可怜的教育加上她自学而获得的有限知识与智慧,不足以让她有足够的能力应付生活中的种种挑战与磨难。第六,她进过的各类单位组织的缺陷、尤其是当时中国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残破,国家没有独立,民族未能自由等,各方面的综合因素所构成的“命运磁场”――各种影响人的生命发展的那种“合力”,太强大了,而她的力量显得过于弱小。以至给后来的人们留下感叹――旧时“红颜多薄命”。① 令人欣慰的是:当代中国,众多红颜,根正苗红,自立自强,恰似人间四月天!
参考文献:
丧事礼仪范文3
内容提要: 劳动能力本质上属于健康权人格利益,不是独立的人格权。劳动能力的丧失是原来具有劳动能力的自然人受到他人的侵害后而致使身体残疾的结果。劳动能力丧失赔偿的所得丧失说、劳动能力丧失说、生活来源丧失说,都存在缺陷,应当予以重构。在确定我国丧失劳动能力损害赔偿制度的理论论据时,应当采用一种更为科学的理论,即以劳动能力为基础的收入丧失说。在实践中,则要以此为依据来确定劳动收入赔偿金、残疾用具费、生活上增加的必需支出、特殊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内容。
致自然人健康权以损害的后果,最严重者为受害人劳动能力的丧失,即社会生活中常说的“致人残疾”。这是侵权行为法中的一个重要的课题,我国虽然有相应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但是,对于劳动能力丧失赔偿的基础却仍有探讨乃至重构的必要。
一、劳动能力及其丧失的法律本质
“劳动能力”一词,既是日常用语,又是法律概念。作为日常用语,劳动能力就是指劳动的能力,包括从事体力劳动和脑力劳动的能力。作为法律概念的劳动能力,学者对其基本涵义的认识并不一致,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
一是独立人格利益说。该说主张,劳动能力为从事各种工作的能力,也有人称为营生能力,包括商人的经营能力,技师的技术能力,劳动者的劳动能力,通说认为不是权利。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93条第一项规定即是这一学说的反映。因为只有身体的肉体组织及生理机能都完全无恙,才能保持劳动能力的良好状态,所以劳动能力的丧失或减少既不能全包入身体权,也不能全包入健康权之内,虽然也是对身体及健康的侵害,但不如看做是一种独立人格的利益[1]。
二是独立人格权说。该说主张,劳动能力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即劳动能力权。劳动能力权是自然人以其脑体功能利益为内容的物质人格权。这种人格权与健康权紧密相连,原属健康权的重要方面,不过因其在实务上的重要性而独立了[2]。
三是健康权人格利益说。该说主张,劳动能力是自然人从事创造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活动的脑力和体力的总和,是自然人健康权的一项基本人格利益[3]。拥有健康权的标志之一,就是具有劳动能力,而拥有健康的目的也在于能够通过劳动谋求生存与发展[4]。
比较上述三种学说,可以发现它们有一个共同点,即三种学说都认同劳动能力与健康权密切相关:独立人格利益说认为劳动能力与身体权、健康权密切相关,但又不能完全包含于其中任何一种之中,故应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利益;健康权人格利益说则认为劳动能力是健康权中的一项基本人格权益;独立人格权说也认为劳动能力原属健康权的一个重要方面,只是因为实务上的重要性而成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由此可见,独立人格利益说与其它二说的分歧在于,劳动能力是否完全包含于健康权之中;而独立人格权说与健康权人格利益说的分歧在于,劳动能力能否从健康权中独立出来。尽管独立人格利益说、独立人格权说也有一定的道理,但在笔者看来,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都应当坚持健康权人格利益说。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从劳动能力与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关系来看,劳动能力与生命权、身体权并无必然联系。所谓生命权,是指以公民的生命安全的利益为内容的权利[5];所谓身体权,是指公民维护身体的完整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人格权[6]。侵害生命权,其后果是使受害人丧失生命,受害人既然已经没有生命,其劳动能力的存在基础就已经不复存在,此时讨论劳动能力的丧失与救济已没有意义。在同时肯定身体权和健康权的情况下,仅仅侵害身体权,而未破坏自然人的脑体功能,并不构成劳动能力的丧失;如果破坏了脑体功能,则又不只是侵害身体权,而是侵害健康权了。反过来看,损害劳动能力的,必定侵害健康权,但不一定侵害身体权,如精神性疾病导致的劳动能力丧失。因此,劳动能力并不包含于身体权之中,而是完全包含于健康权之中,是健康权的基本内容之一,不是独立的人格利益。当然,劳动能力的丧失必然是侵害健康权的后果,但侵害健康权并不一定导致劳动能力的丧失,比如侵害公民的生殖系统导致其丧失生育能力显然是对健康权的侵害,但对劳动能力而言一般并无损害。
第二,将劳动能力确认为独立的人格权,既无理论依据,也无立法依据。首先,人格权的基本特性之一,是其对于民事主体的必备性。民事主体不享有人格权,就根本不可能作为主体存在[5]。每个人都应当平等地享有人格权。而劳动能力却是因人而异的,有些人不具劳动能力,有些人只具有部分的劳动能力,并非每个人都平等地享有劳动能力。劳动能力从性质上不符合独立人格权的要求。其次,民事立法传统上不认为劳动能力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最先使用“劳动能力”这一概念的是《德国民法典》,其第843条规定:“因侵害他人身体或健康以致被害人因此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或增加生活上的需要者,对被害人应以支付金钱定期金,给与损害赔偿”。这一条文并无将劳动能力确认为民事权利的意思。从目前的情况看,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民事立法都还没有将劳动能力确认为一项具体的人格权,我国《民法通则》也未将劳动能力规定为民事权利。按照一般人格权的理论,劳动能力自然亦不是一般人格权的一项独立的权利内容。[6]
从本质而言,劳动能力的丧失是原来具有劳动能力的自然人受到他人的侵害后而致使身体残疾的结果。自然人受到他人的侵害,其后果在习惯上一般分为一般伤害、致人残废和致人死亡。自然人因受害而致残,我国古代依其轻重程度分成残疾、废疾和笃疾三种。残疾是指身体部分机能失去作用,废疾是指精神上或身体机能上达到废于人事的程度,笃疾是指身体机能或精神受到重大不治的伤害,比废疾更为严重[7]。我国民事立法采用“残废”一词可能是法律文化继承性结果,并无对该类人员的任何贬义。[8]因此,在我们看来“,残疾”与“残废”两个词是相通的。按照《辞海》的解释,残疾是指“身体某部分因病伤造成缺损或生理功能障碍而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状态”[9]。因此,致人残疾,从法律上看,即是造成受害人健康利益的丧失,从而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10]
从逻辑上分析,劳动能力的丧失是指原来有劳动能力的人的劳动能力部分或者全部失去。如此,则有一个基本的问题,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具有劳动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只有部分的劳动能力。根据《民法通则》第12、13条规定,在我国,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没有劳动能力自无疑问,对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却需仔细斟酌。对未成年人,其在侵害发生时确无劳动能力,但并不能排除其以后也没有劳动能力。一般情况下,随着年龄的增长,教育程度和劳动技能也随之增加,其自然会获得劳动能力并取得劳动收入,侵害行为却使得这种机会丧失。因而未成年人虽然暂时不具有劳动能力,但对其因侵权行为而导致的残疾,依理而言,受害人仍然存在获得收入机会的丧失问题。照此理解,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应无劳动能力。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又包括有智力障碍的精神病人和间歇性精神病人。有智力障碍的精神病人中有些可以为与自己智力水平相当的民事行为,少数甚至也具有部分的劳动能力并从事职业活动;间歇性精神病人在其未发病期间可以辨别自己的行为,有民事行为能力,也具有部分劳动能力。因此,笔者认为,对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应当承认其具有部分的劳动能力,对其劳动能力的丧失也应予以赔偿。
二、劳动能力丧失损害赔偿理论依据的反思
关于劳动能力丧失损害赔偿的理论依据,现阶第6期屈茂辉:劳动能力丧失损害赔偿的理论依据问题·663·段主要有如下三种学说:一是所得丧失说。该说认为,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在于填补被害人实际所产生的损害,故被害人纵然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但如未发生实际损害,或受害前与受害后的收入并无差异,就不能请求加害人赔偿。所得丧失说在计算损害赔偿额时,是以受害人受害前收入与受害后收入的差额为损害额,所以又称为差额说。[11]采信这种理论的为德国民法。
二是劳动能力丧失说。这种理论认为,受害人因身体或健康受到损害,以至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本身即为损害,并不限于实际所得的损失。劳动虽不同于一般财物的变换价格,但通过劳动合同的方式,事实上有劳动力的买卖。因此,劳动能力实际上是一种能力资本,依个人能力,而有一定程度的收益行情,所以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本身就是损害,至于个人实际所得额,不过是评价劳动能力损害程度的资料而已。依这种理论,即使受害人为未成年人、失业者、家庭主妇等,如果丧失劳动能力,也应当评定损害,而请求加害人赔偿。[12]英美法系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均采用这一理论。日本学说及判例原采所得丧失说,现在多采劳动能力丧失说[13]。
三是生活来源丧失说。这种理论认为,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或减少,必然导致其生活来源丧失,因而应当赔偿受害人的生活补助费,使其生活来源能够恢复。赔偿所救济的,既不是劳动能力丧失的本身,也不是受害人致残前后的收入差额,而是受害人致残前后生活来源的差额[14]。这种理论为我国立法和司法实务所采用。《民法通则》第11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6条均规定,对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者赔偿生活补助费。
这三种理论思路迥然不同,各自利弊也相当明显。
就所得丧失说而言,该学说将劳动能力丧失视为一种可期待收入的损失,其着眼点不在于受害人劳动能力的大小,而在于侵害发生前后依据该能力所获得的实际劳动收入的多少,遵循的是“赔偿间接损害后果”的思路。这种学说最突出的优点在于容易确定损害的标准,且便于计算赔偿额。但也有明显的不足:侵权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劳动能力这一人格利益,而非实际劳动收入,实际劳动收入只是受劳动能力影响的间接结果。在劳动能力的直接损害与收入减少的间接后果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这就产生了一些所得丧失说不能涵盖的问题,如受害人依靠出租房屋为生,当劳动能力受损后,只要其仍保有收取房租的基本能力,其实际收入就不会减少,依所得丧失说,将得不到赔偿。这显然不公平。此外,所得丧失说以实际收入为共衡量标准,无业者、未成年人没有实际收入,不能得到赔偿,然而不能排除他们将来取得收入的可能。这是所得丧失说广受诟病之处。
劳动能力丧失说将劳动能力类同为一种实际的“物”,当其全部或部分丧失后,计算其“价值”的减少以确定赔偿额,遵循的是“赔偿直接损害后果”的思路。这种学说的主要优点是:体现了“有损害既有赔偿”的原则,将劳动能力价值化,使受害人能获得较为全面的赔偿。尤为重要的是,劳动能力丧失说不以减少的收入为赔偿对象,因而突破了实际收入的限制。如台湾地区的判例认为:“身体或健康受侵害,而减少劳动能力者,其减少及残存劳动能力的价值,不能以现有的收入为准,盖现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与实际所余劳动能力不相等者,现有收入高者,一旦丧失其职位,未必能自他处获得同一待遇,故所谓减少及残存劳动能力之价值,应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况下可能取得之收入为标准”[15];“被害人因身体健康被侵害而丧失劳动能力所受之侵害,其金额应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体健康状态、教育程度、专业技能、社会经验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时一地之工作为准。”[16]劳动能力丧失说的缺点在于,损失的具体衡量标准较难确定。
而生活来源丧失说至少具有下列缺点:首先,该说以补偿受害人的生活来源为目的,遵循的虽然也是“赔偿间接损害结果”的思路,但其赔偿的标准过低,以至民事赔偿的意思减弱,而优抚补偿的味道增强。依此说,仅仅以一特定标准补足受害人劳动收入中的生活费部分,对加害人的保护可谓周到,而受害人可谓可怜。其次,该说几乎完全抹杀受害人的个体差异,一个勤奋的公司总经理与一个懒惰的无业者,在同样的侵权场所下获得的赔偿竟无差别,这显难说是公平。再者,我国各地区之间的生活水平差异巨大,却依同一标准予补偿,也不公平。最后,从法律实施的效果来看,我国也不宜采用该说。侵害劳动能力的行为,主要发生在平等的主体之间,法律对加害人和受害人的利益应当一体保护,不应偏废。如果过多地考虑受害人一方的经济状况而制定较低的赔偿标准,无疑是对加害行为的纵容,这也不利于法律指引与教育功能的实现,反而助长不良风气,危害社会稳定。
三、劳动能力丧失损害赔偿理论依据的重构
我国目前的立法,主要是考虑到我国经济落后,公民收入低而经济负担能力不够[17]。这样考虑问题当然也有必要,但是劳动能力丧失赔偿依据的选择,不应违背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原则。从比较法的角度观察,各国损害赔偿制度尽管具体设计不同,但最高指导原则是同一的,即“回复原状原则”。如德国民法第249条关于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定:“损害赔偿,应当回复损害事故未发生下,应有之状况。”法国民法的判例与学说也一致承认,损害赔偿,旨在使被害人能够再处于如同损害未曾发生前的情况。英国法、美国法也莫不如此[18]。劳动能力丧失的损害赔偿原则,亦应在这一最高原则的指导之下。劳动能力全部或部分丧失之后,要回复损害发生前的劳动能力自难实现,但应以赔偿受害人如果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可能取得的一切利益为原则,即贯彻“全面赔偿原则”。而生活来源说距该原则的要求显然相差甚远,应该予以废弃。
比较所得丧失说与劳动能力丧失说,似乎劳动能力丧失说在理论上更为圆满,而所得丧失说在实务上更为可行。然而仔细考察,不难发现这两种学说还是存在着共通之处。所得丧失说以因侵害而减少的劳动收入作为赔偿的基准,而劳动能力丧失说的具体计算也离不开对劳动收入的评估。因为劳动能力的评价,无疑需要具体的量化标准,而最方便的量化标准莫过于依该能力获得的劳动收入。只是依劳动能力丧失说的这种收入并非受害人的实际劳动收入,而是依其受侵害前的劳动能力或将来可能的劳动能力应当获得的“期待收入”。因此,劳动能力丧失说虽然其出发点是劳动能力本身,具体计算标准仍然要以可能的劳动收入所得为依据,其实质上也是一种“所得丧失说”。
实际上从西方各国的司法实务来看,也可发现所得丧失说与劳动能力丧失说的通融。德国从理论上采所得丧失说,但其实务上的做法是:以支付定期金为赔偿基本方式,分阶段计算赔偿额,即使对未成年人、失业者等人,在其达到具有劳动能力年龄时或依社会条件认为可重新就业的情况下,仍可计算其收入差额[19]。而对因侵害而丧失劳动能力的未成年人而言,当其达到具有劳动能力年龄时,并不曾有过实际收入,因而其计算依据也只能是“期待收入”,而不是所谓“差额”。所以至少在对未成年人、无业者的赔偿额的计算上,所得丧失说与劳动能力丧失说采用了相同的依据。
在笔者看来,所得丧失说与劳动能力丧失说的差异,主要只是在立法设计时二者所遵循的思路不同。所得丧失说遵循“赔偿间接损失”的思路,而劳动能力丧失说遵循“赔偿直接损失”的思路。相对而言“,赔偿直接损失”的思路更符合“有损害即有赔偿”的原则,易于为人们接受。而在具体赔偿额的计算上,两种学说都采用了劳动收入作为主要依据。
因此,笔者建议,在确定我国丧失劳动能力损害赔偿制度的理论论据时,应当采用一种更为科学的理论,即以劳动能力为基础的收入丧失说。此学说既遵循劳动能力丧失说承认劳动能力自身价值的基本思路,又吸收所得丧失说以劳动收入作为损害赔偿的具体衡量依据的合理因素,是对劳动能力丧失说和所得丧失说的一种折衷。
四、以劳动能力为基础的收入丧失说的贯彻
贯彻以劳动能力为基础的收入丧失说,最重要的是要明确损害赔偿的范围。丧失劳动能力的损害赔偿范围,各国立法一般规定有以下项目:1)受害人因劳动能力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将来减少的收入;2)因维持伤害后受害人身体或健康而增加的必需的费用支出;3)伤害后受害人变更职业所需的准备和因变更职业所减少的收入;4)精神抚慰金[20]。在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采用了生活来源丧失说,赔偿项目以生活补助费为主,且标准很低。按照以劳动能力为基础的收入丧失说作为劳动能力丧失赔偿的依据,我国立法应确定以下赔偿项目。
1.劳动收入赔偿金
劳动收入赔偿金是因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而获得的对未来应得收入的赔偿,即对丧失劳动能力的期待利益的赔偿,其赔偿对象相当于西方国家的“因劳动能力丧失受害人将来减少的收入”、日本的“逸失利益”和我国台湾地区的“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之损害”。我国目前没有规定此项赔偿项目,而是规定了生活补助费。笔者建议应当取消生活补助费而代之以劳动收入赔偿金,并确定其为丧失劳动能力的主要赔偿项目。
劳动收入赔偿金的计算,美国学者认为从理论上至少应考虑以下方面:①原告(在侵害前)基本的劳动能力;②劳动能力减少的百分比;③残疾状态预期持续的时间;④可期待的利益——很明显,原告活得越长,所累积的利益损失越大[21]。这种计算方式以受害人的劳动能力为基础,兼顾考虑因劳动能力而损失的利益(收入)和损失持续的时间,能比较科学地计算因丧失劳动能力所造成的损失,颇值借鉴。笔者认为,我国可采用如下方法计算劳动收入赔偿金:首先,依照前文所述的原则,综合多种要素衡量劳动能力的丧失程度;其次,在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基础上计算每年收入的损失;最后,估算丧失劳动能力的期间,以确定赔偿总额。
关于丧失劳动能力的期间,司法实务中在确定生活补助费的赔偿年限时,大多是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该法第37条第(五)项规定:“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25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该规定对受害人很不公平。依此规定,例如受害人致残时只有十岁,则只能获得三十岁前的生活费补偿,其后漫长岁月的生活来源难以保证。笔者认为,在此问题上,日本实务的做法可值借鉴。日本对劳动能力丧失期间的确定,原则上以一般人的就职可能年限为基准。即劳动能力丧失期间是以就职的可能年龄(法定退休年龄)减去受害当时的年龄所得的数值,劳动能力丧失期间也就是应赔偿的年限[22]。依此原则,我国对丧失劳动能力期间的确定也可以参照平均寿命和法定退休年龄。具体做法是:1)受害人为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18岁至退休年龄间),一般以法定退休年龄减去受害时的年龄为基准计算其劳动能力丧失的期间,对退休年龄至全国平均寿命之间的年限,每年还应按年度劳动能力丧失赔偿金的一定比值赔偿(相当于退休金);2)受害人为未成年人,原则上按18岁至法定退休年龄之间的年数来确定年限;3)受害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以平均寿命减去受害时年龄的差额确定年限,按受害人本人的实际退休金的一定比值赔偿,受害人无退休金的,按当地平均收入的一定比值赔偿;4)受害人超过平均寿命的,根据受害人的健康状况确定年限,一般可定为5年,每年的赔偿额同第三种情况。
2.残疾用具费
残疾用具费,又叫生活自助用具费,指受害致残者购买必要的功能辅助器具所需的费用,如瘫痪后购买的轮椅、截肢后购买的假肢、失明后安装的假眼球、听力减弱购买的助听器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均对此项费用做了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尤其规定,“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院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这项费用属于国外立法中“因维持伤害后受害人身体或健康而增加的必需的费用支出”中的一项。
3.生活上增加的必需支出
生活上增加的必需支出,主要包括因生活不能自理的护理费、非服特殊药品或食品身体不能支持者而支出的费用、因致残重新谋求职业的学习费等。这些费用赔偿,我国立法上未予明确规定,司法实务中也未全面予以重视[23]。
4.特殊医疗费
特殊医疗费一般包括补救性医疗费和康复医疗费。对于前者,应当依据医疗诊断和实际需要给予赔偿。对于后者,在目前这种多元化利益主体并存的社会环境里,应当慎重对待,根据情况予以适当补偿,原则上不能全部赔偿[24]。
5.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依靠丧失劳动能力的被害人实际扶养的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支付必须的生活费用。这是一项对间接受害人的损害赔偿,在我国司法实践当中,许多人将它称之为“关系利益”损害的赔偿。这项费用的赔偿对象并非丧失劳动能力的受害人本人,而是受其实际扶养的人。正因为这是对间接受害人的赔偿,其赔偿标准较之对直接受害人要低。立法中规定,只支付“必要”或“必需”的生活费,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尚且规定被扶养人必须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因而这项赔偿的标准只需满足被扶养人的基本生活需求即可,具有补偿的性质。
6.精神抚慰金
精神抚慰金是指对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等物质性人格权的非财产损害,即对人的精神痛苦、精神创伤给予的赔偿。西方国家对丧失劳动能力的损害赔偿,一般都规定有精神抚慰金制度。我国立法则长期未作明确规定,直到2001年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才第一次明确建立了精神抚慰金制度。该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9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它损害情形下的精神抚慰金。”由此可见,丧失劳动能力的精神抚慰金,在我国主要是采用残疾赔偿金的方式。
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前,我国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国家赔偿法》中已有了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规定。根据参与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有关部门的解释,该法中的残疾赔偿金包含多种损害的赔偿,如某种功能的丧失、影响美观、造成精神痛苦等。因而,就已具备了精神抚慰金的功能。
特别要指出的是,我国对物质性人格权的非财产损害明确赔偿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是立法上的一个重大进步。但是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名称定为“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则殊为不妥。“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并不能从字面意思上体现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功能,反而可能给人以为这是致残、致死的全部赔偿额的误解。因此,不如直接改称“精神抚慰金”。
注释:
[1]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48.
[2]张俊浩.民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45.
[3]杨立新.人身权法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433.
[4]寇志新.民法学[M].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1998:1020.
[5]杨立新.人身权法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86
[6]关于一般人格权的内容构成,请参见王利明、杨立新、姚辉编著:《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版,第23-47页。
[7]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Z].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502.
[8]我国《民法通则》用残废一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则用残疾一词。有学者认为“残废”一词多有贬义,主张用“残疾”一词替换。参见张新宝著:《中国侵权行为法》(第二版),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69页。
[9]辞海(缩印本)[Z].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79:1507.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6、147条规定了对“侵害他人使其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的赔偿范围。另外我国《国家赔偿法》也规定了“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赔偿问题。现在看来,二者对劳动能力丧失原因的表述都不准确,仅仅侵害公民身体权并不必然导致劳动能力的丧失,而“生命健康权”的表述则混淆了生命权与健康权的界限。笔者建议,立法上应将劳动能力丧失的原因规定为“侵害公民的健康权,造成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
[11]曾隆兴:《现代损害赔偿法论》,自行出版1996年版,第196-197页。
[12]曾隆兴:《现代损害赔偿法论》,自行出版1996年版,第196-197页。
[13]刘士国.现代侵权损害赔偿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37.
[14]杨立新.侵权法论[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637.
[15]参见我国台湾“最高法院”1972年台上字1987号判例。
[16]参见我国台湾“最高法院”1974年台上字1394号判例。
[17]杨立新.论劳动能力丧失及其损害赔偿[J].政治与法律,1994,(2):37-41.
[18]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5.
[19]刘士国.现代侵权损害赔偿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37.
[20]李仁玉.比较侵权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336.
[21] Henderson.Pearson and Siliciano:The Torts Process[M].Cambridge:Little,Brown and Company,1994:686.
[22]龚赛红.医疗损害赔偿立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388.
丧事礼仪范文4
关键词: 空白票据 失票救济 挂失止付 公示催告 善意取得 补充权
一、空白票据的丧失及其救济
(一)允许空白票据流通并予以失票补救的必要
《票据法》第86条规定:"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支付结算办法》更明确地规定为不可作付款提示以及背书转让。而这一规定与国际惯例大相径庭探究立法者的本意,是在立法技术和市场机制不完善的条件下避免因其流通产生过多复杂的纠纷以致处理困难,然而,当事人欲享有交易上的便利,必准备承担一定的风险。从实际需要出发,应将"不得使用"条款的效力限于不得请求付款,而允许空白票据在补记完成前进行流通。
既然允许空白票据流通,则出票人和其他票据义务人因其签章而承担票据责任,即使未补记完全,一旦票据丧失后被他人补充冒领或善意取得,会对原权利人造成较大损失,因此对空白票据的丧失有进行救济的必要。
(二)具体救济途径
一般票据丧失的补救途径分为挂失止付、申请公示催告与诉讼,对于空白票据,则仅可适用挂失止付和公示催告制度。
1. 适用挂失止付
挂失止付指失票人将票据丧失事实通知付款人或付款人,使其暂停对该票据付款的一项应急补救措施。只要空白票据能够确定付款人及其付款人,失票人便可申请挂失止付。然而若收款人事项空白,则均应由出票人办理挂失止付①。这里还存在一种例外情况,即未记载付款人的空白票据丧失,由于无法确定付款人,则无法通知其为挂失止付。
2. 适用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指法院依据失票人的申请,以公示方法催告利害关系人于一定期限内申报权利,到期无人申报即作出所失票据无效的判决,失票人得依判决径行请求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的制度。未记载收款人姓名或名称的空白票据,交付即发生转让的效力而无须背书,因此可能落入善意第三人之手,应允许失票人申请公示催告以保护自身权利。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7条规定:"没有人申报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示催告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由于空白票据应记载事项不完整,公示催告的申请、法院申报权利的公告以及宣告空白票据无效的除权判决中,不可能完全写明票据的全部应记载事项②。不过这一救济方式只具有阻止第三人行使票据权利的消极效力,即宣告票据无效,失票人不能持除权判决书直接请求付款。
3. 不适用诉讼途径
诉讼指失票人在丧失票据后,在票据权利时效届满前,权利人直接要求票据债务人履行债务或出票人签发新票据的程序。如上所述,在空白票据补充完成之前,持票人不得据以行使票据权利。因此空白票据丧失时,不能提起票据诉讼以求票据债务人直接履行债务。但失票人可以提起普通民事诉讼,要求非法持票人返还票据。
二、空白票据的善意取得
(一)无权处分下的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是指票据受让人依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善意地从无权处分人手中取得票据,从而享有票据权利,其目的在于促进票据流通和保护交易安全。在公示催告程序中受让票据的人就不能再要求主张善意取得。《票据法》第12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这一条款从反面解释,即可视为对善意取得的规定。
原票据权利人只能对无权处分人主张对人抗辩,但对善意第三人则存在抗辩的切断。不过,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存在两种例外:一、恶意抗辩,持票人明知该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自己的直接前手间存在对人抗辩而受让票据的,不切断抗辩;二、对价抗辩,持有人若无对价或未以相应对价取得票据的,不享有优于前手的权利。
(二)受让欠缺补充权人补充转让票据的善意持票人
空白票据补记权的行使具有溯及力,一经补充记载完整,其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可追溯到空白票据行为当时,其上真实签章的任何票据行为人都应承担票据责任。一般情况下,只要尽到基本的注意,票据受让人能够根据票据记载的收款人事项以及背书是否连续来判断转让人是否是真正的票据权利人,若未加注意,则可推定为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认定其非为善意第三人,原权利人得对其主张权利。而在收款人事项空白时,若他人滥用补充权或为无权补充,则受让人无法识别,票据债务人也应就票据文义对该善意第三人负责。
1. 他人滥用补充权
在某些立法条件下,"由于票据的流通证券特性,填充权一经授予,一般不允许授权人撤回授权,并且随空白票据的流通,填充权相应发生转让,票据的空白事项得由持票人根据授权内容进行填充。"这么一来,就极易出现被授权人滥用补充权的现象。
首先,在被授权人有处分权情况下,即授权人与被授权人之间存在票据基础关系,如为交易相对人时,授权人直接转让票据并让对方补记,被授权人应以真实的票据基础关系为依据进行补记。若被授权人违反诚信原则滥用补充权,授权人基于直接前后手关系可以对其主张对人抗辩,但若被授权人已将票据转让,对于善意第三人则存在抗辩切断效力,授权人必须按照票载文义承担票据责任。
其次,被授权人若仅具有补充权,滥用补充权后进行无权处分的,首先可依前所述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后再考虑票据补记内容的效力,即需要双重审查第三人的善意:对处分权的认知和对票据记载事项的认知。补记应当依据双方之间的委托或约定,一旦认定善意第三人,对于授权人因此所受的损失,可向滥用补充权人要求不当得利返还、追究违约责任或要求损害赔偿。另考虑授权人在授权他人补记时存在"任人"的过失,应当承担不当补充的风险以及由此引发的与第三人纠葛中的不利,而后再向被授权人追偿。
2. 无权补记
在空白票据被盗窃、丢失后被捡拾并补记或被保管人擅自补记等情形下,该行为人属无权补记。无权补记的情形往往也先适用善意取得,而后再考虑票据补记事项的效力,即同上所述需双重审查"善意"是否成立。空白授权票据的成立以交付为必要,因此凭借上述方法取得的票据权利不受保护,原权利人可以对直接行为人主张对人抗辩。而在行为人以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方式合法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时,则发生抗辩的切断,交付的欠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票据债务人需按票载文义负责。当然,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也适用前文所述的两种例外。
综上所述,授权人或原权利人在他人无权补充或滥用补充权的情况下,能够向该直接行为人以及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的持票人主张对人抗辩,但不得以此为由对抗善意持票人,而应以补充后的票载事项负责。
结语
票据作为一种交易过程中普遍采用的流通工具,理应充分发挥其灵活性,空白票据制度凸显了这一功用。我国空白票据制度亟待修补,一方面,允许空白票据补记完成前进行流通,并设置对失票人的必要救济制度;另一方面,注意两种情形下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通过合理衡量失票人与第三人的利益,作出公平合理的制度设计。
注释:
①参见 于永芹:《票据法前沿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14页。
丧事礼仪范文5
文/王为真
很多人觉得年龄大了老“发火”不好,会让人觉得缺少涵养。大部分老人遇到不愉快的事情不愿意和子女或者周围人说,有情绪也自己压抑下来,自己依然觉得烦闷、吃不好饭、睡不好觉。瑞典斯德哥尔摩大学最新的一项研究发现,适当发怒比压抑怒火更有益于解除压力,保护心脏。
专家指出,情绪过分压抑,容易引发神经性头痛、精神紧张、焦虑症、抑郁症等一些身心问题,因为压抑下来的情绪不会消失,有些会积累起来等机会加倍爆发,有一部分会进入潜意识层面,通过别的方式寻求暂时满足。其实,管理好情绪,学会有效沟通,许多疾病是可以避免的。
老年人和外界沟通相对较少,身体和情绪多处于比较平抑的状态,如果遇到事情再往心里装,无异于在把情绪垃圾背到自己身上,越背越多,更加憋屈而难以消化。适当“发火”,把情绪表达出去,反而是在及时清理情绪垃圾。
另外,在冲突中,通过“发火”表达出自己的意见,更容易引起对方的重视,说明你在意这件事情才会这么做,有利于冲突的解决。尤其是在和子女有不同意见时,不理不睬是切断了沟通的渠道,无益于事情的解决和冲突的化解。而发个小脾气,大声把想法、意见说出来,说明你在意他,你很着急,想要他重视这件事情。
当然,发火不是无原则地发脾气、大吵大闹,而是适当地表达、发泄自己的情绪。发泄情绪的方式有多种,可以找信任的朋友倾诉,喝茶聊天、煲电话粥,把烦心的事情都说出来,一来可以从朋友处得到些安慰和支持,二来倾诉的过程还可以帮自己梳理思路,寻找解决的方式。发泄情绪,还可以去运动健身场所,去公园唱首大合唱,把不开心的事情打出去、吼出去,还可以找机会大笑一下。
丧偶老人如何心理调适?
文/钱学诚
俗话说:“少年夫妻老来伴”。在经过了几十年的沟沟坎坎和磕磕绊绊,两个人正应心手相携,安度幸福晚年的时候,倘若有一方“先走一步”,必定会给另一方在精神上造成巨大的创伤,甚至会丧失继续生活下去的信心和勇气。据心理专家分析,丧偶老人的精神世界,往往要经历三个阶段:
自责。与老伴洒泪告别之后,总觉得对不起逝者,甚至认为对方死自己负有主要责任,于是精神恍惚,心理负担沉重,吃不下饭睡不好觉,在言行上还会出现一系列反常现象。
怀念。老伴逝世后,生者在剧烈的情感波涛稍稍平息之后,会进入一个深沉的回忆和思念阶段,在头脑中经常出现老伴的身影,时而感到失去他(她)之后,自己是多么的凄凉和孤寂。
丧事礼仪范文6
文/陆青
晚年独居,顾名思义,意味着要一个人生活。在生活上自立,也就是指晚年独居的能力。一个人的晚年,靠自己的钱安享晚年是经济上的自立,但更重要的是要在生活上的自立。
所谓生活自立,就是指能够管好自己的日常起居。简单说来,就是能自己动手做些洗衣做饭、打扫卫生的家务活。许多人会说:“对家务活不在行”“家里也没什么活儿呀”。说这话的绝大多数是男性,妻子在世时一手揽下全部的家务活。为什么这么说的尽是男性呢?因为男人们总抱着“自己会比妻子先走一步”的想法,没料想妻子却突然离世,脑袋顿时一片茫然,不知所措。
生活自立能力与性别无关,无论男女都存在无法生活自立的情况。随着女性单身人数的剧增,许多女性也面临着这一问题。家务活是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步入晚年后,如果连最基本的家务活都不会做,怎么能谈得上安享一个人的晚年,当然也无法真正体会到晚年生活的自在与乐趣。实在没法子照料自己日常起居的人,晚年不妨考虑同儿女一起生活,或者入住提供完善服务的老年公寓。另外,花钱聘请专业的家政人员来负责家务活和看护工作也是不错的选择。
读到这里,不少人可能为不会做家务活而深感不安。其实大可不必为此担心,最重要的是做事的决心。刚开始时,尝试力所能及的家务活,毕竟做家务活有洗衣机、吸尘器和冰箱做帮手嘛!从前总是嫌麻烦,或者推说家里有老伴忙活,就放手不管家务活,如今孤身一人,靠不得别人,事事都要靠自己。最初,还没能上手的家务活可以想办法找人代劳,比方说,三餐可以叫餐饮外卖,清洁可以找家居清洁公司。然后,逐渐增加自己负责的家务活。
把家务活这件新鲜事物作为一种挑战,保持大脑年轻活力的同时,说不准还能找到做家务活儿的乐趣所在。
“丧偶”老年人心理如何调整?
文/鑫利
姥爷去世后,姥姥晚上总是需要人陪着。现在已经两个月了,如果一直陪着她,以后会影响家里生活,也会让她养成依赖心理。现在她什么活都不想干,这样下去以后不知道该怎么办?
心理专家王芸:生老病死是一切生物发展的自然规律,任何人也无法抗拒。你们必须让姥姥接受这种人生无常的事实,只有这样她才能够慢慢地走出失去你姥爷的阴影。
人生本来就是变幻莫测,今天不知道明天事,所以人生也是一个接受事实,接受变化的过程。可以适当地投入某种爱好活动,如练功舞剑、工艺制作、琴棋书画、养鸟种花等,用于陶冶情操,弥补生活单调。该尽量戒除怀旧诱因,除了祭奠以外,平时把姥爷的遗物收藏起来,尤其是最能引起自己痛苦回忆的物品,把注意力转移到其他地方去。如果我们改变不了事实,就只好改变自己,接受事实;既然事实不能顺应我们,那么就只有我们去顺应事实了。只有接受事实并顺从今后的发展道路,才能安宁顺利地度过一生。
总是头痛:先治焦虑再治痛
文/贾东林
“头痛起来,就像头上戴了紧箍咒。”很多老人说起头痛这个老毛病,很是无奈。像这种慢性头痛中,最常见的属肌紧张性头痛。与老人长期从事脑力劳动、紧张的精神因素有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