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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制度范文1
论文摘要: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内容,它充分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的司法民主,是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的有效途径和方式。对于促进我们国家的司法公正,发挥人民群众参与审判、监督审判,保证公正和效率都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对当前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也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我国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
陪审制度是指由非职业法官和普通公民参与审判的诉讼制度,包括为非职业法官和普通公民参与审判而专门设计的审判程序和由此而产生的特殊的审判组织构架。近20年来,陪审在中国审判制度实践中的作用已经淡化到可有可无的地步,随着对西方现代民事诉讼理论的逐步了解,在学术界,则出现了有关陪审制度的存废之争和有关改进对策的讨论。下面就我国陪审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如下探讨:
(一)担任陪审员的条件
1.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担任人民陪审员应年满23周岁。23岁这个年纪,应该是大学刚毕业的年龄,其思想的成熟程度,社会阅历,知识的掌握程度都恐怕难以承担裁判之重任。法院的审判活动不仅仅是法律的适用这么简单,同时牵扯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指引评价人们的行为,是一个社会基本的行为规范。然而如果操作不当,不仅起不到息诉的目的,反而会激化矛盾,乃至造成公众对法律的不信任,产生许多社会不稳定的因素。在西方以英美法系为代表,法官的年龄一般都在50岁以上,这样做就是因为只有到了这个年纪才会思想成熟,阅历丰富,处理案件才能稳妥。所以规定年满23周岁这个年纪明显太低,还不足以胜任审判案件的重任。
2.人民陪审员被要求具备大专以上的文化程度。本人认为,仅仅对学历的要求仍难以满足陪审员的现实需要。
(二)陪审功能和主审功能的矛盾
就法律功能的层面上讲,司法需要的是陪审人员的情感道德取向和社会价值判断,他们未经法律专业培训,不具备法律知识和司法经验,对于司法审判这一专业性极强的工作来讲是很难独立胜任的,不应享有与受过专业训练的法官同等权力。而我国将人民陪审员赋予与法官同等的审判权,是对当事人权益的极大不负责,实际上是相当于将病人交给从未学过医的人去治疗,使戴上司法民主化美丽光环的人民陪审员制度难于真正起到其应有的作用。
(三)缺乏对陪审员的监督机制,对陪审员错案责任追究缺乏法律依据
这些权利可以使人民陪审员依法决定案件的审判结果,但依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若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案件出现了错案,应承担相应的错案责任时,由于目前错案追究制度还没有完全规范化,对陪审员造成错案如何具体追究责任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这样难免出现陪审腐败,从而违背陪审制度设立的初衷,也影响了法院的形象。
(四)陪审员的培训、保障制度不健全
如在身份保障方面,人民陪审员的地位和待遇都比较低。在陪审员培训上,人民陪审员作为一支不固定的职业队伍,应由法院设立专门机构或指定专人进行管理和培训,但是实践中却少有法院对陪审员进行业务培训。
二、我国陪审制的重构
(一)陪审员的条件
1.学历并不能完全反应一个人的道德素质、社会经验、以及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虽然能在其所学的专业领域,对解决专业问题有所帮助,但是就现在的大专教育水平和大学教育水平只是对书本上的理论进行泛泛的介绍,实难解决现实生活中百变的案件情节。其次,单一的学历要求也难以判断一个人的分析问题的逻辑能力,陪审员不能只是光陪不审,现行民事诉讼法赋予陪审员与审判员同样的权利,就应当在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上与真正的审判员水平大致持平,因此,这也是考察陪审员资格的一项重要指标。
同时要提高有专业知识的陪审中的比例,如医疗卫生人员、工程技术人员等,这样可以使审理一些比较专业的案件,如医疗纠纷案件、工程争议案件时,陪审员的专业知识和审判人员的法律知识形成一个优势互补,从而提高案件的审判质量。
2.陪审员人数、选任程序要求。现行陪审制度没有对此作出限制性规定,只要合议庭人数为单数既可,合议庭审判员和陪审员的人数比例。一般采取由一个审判员两名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对于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也可考虑增加陪审员的人数,特别是在一些复杂的专业性较强的案件,增加有专知识的人来参与案件审理。
(二)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员的权力范围
现阶段我国可以拥有下列权利:审阅所陪审案件的材料;参加案件调查;参加合议庭开庭审理案件或案件的调解;参加案件评议。人民陪审员遇有下列情形,有权向院长或审判委员会提出意见和建议:审判活动违反法定程序的;认为案件的事实认定或处理确有错误或者显失公正而在合议庭未能解决的;审判人员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审判人员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加大对陪审员的监督和处罚
陪审员隶属于原单位,有必要将陪审员在庭审中的表现作为其原单位考核的依据之一,对于表现出众的,由法院向原单位提出奖励建议;如果其消极表现,情节轻微的,除了撤销其陪审员身份外,还由原单位进行警告、处分等行政性处罚措施;如果陪审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犯罪的,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因为陪审员在庭审过程中是有职权的,符合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参考文献
[1]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人民陪审员制度范文2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是人民群众直接参与国家管理的具体体现。拓展人民陪审员的潜在功能有利于促进司法公开、公平、公正,有利于促进司法和谐,有利于减少司法腐败,有利于提高人民群众法律意识。因此,要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裁判员、调解员、监督员、导诉员、宣传员的“五员”作用,形成人民陪审员、人民群众、人民法院之间良好的协调联动机制,有效推进社会矛盾化解。__年2月19日我院组织中层领导干部分别到临翔、景洪、蒙自、个旧、红塔、西山、楚雄等几个基层法院考察学习。此次外出考察学习,外地法院在拓展人民陪审员职能方面的一些做法值得学习和借鉴定,对此,本人谈几点认识。
(一)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裁判员”作用。
一是注重发挥人民陪审员的职业、专业优势。如红塔法院邀请在妇联工作的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既充实了审判力量,减轻了审判工作压力,又提高了办案的效率和社会效果。如临翔法院选任具有财会、建筑工程、医疗专业背景的人民陪审员参与相关行民案件审判工作,通过运用专业知识,解决审判中的疑难问题,及时、正面地解答当事人的困惑和疑虑,为审判工作提供有力的技术支持。临翔法院还选任在当地有较高威望,有群众基础,个人品行良好,基层组织推荐的候选对象作为人民陪审员,在一些涉及邻里纠纷或农村中的婚姻家庭、土地承包、流转、人身损害等纠纷中发挥了良好作用,使这些案件能够及时调解处理,维护农村社会稳定与和谐。
二是注重加强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建章立制,实行制度化管理。如西山法院采取集中管理,分散使用的办法,有专门部门负责人民陪审员管理工作,对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学习培训等工作进行指导和协调,制定了《人民法院陪审员管理实施办法》,对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业务学习、培训实行制度化管理。建立健全人民陪审员绩效考核制度,加强对人民陪审员工作情况的监督,以促进人民陪审员职能作用的发挥。
三是注重强化人民陪审员的工作保障。积极为人民陪审员履行职责创造必要的硬件条件。如西山区和红塔区人民法院选任坐班式人民陪审员,配置相关的办公设施及法律书籍和报刊,为人民陪审员创造良好的工作条件。加强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宣传,转变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认识观念,并对被任命的人民陪审员名单登报通告,晓喻社会,增强人民陪审员的荣誉感和责任感。加强经费保障,积极与当地政府协调,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而支出的各项费用,都纳入法院当年业务经费预算 。
(二)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调解员”作用。
一是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在人民法院内设立人民陪审员人民调解工作室,明确调解职能、调解范围、调解目标、调解重点等,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在矛盾化解中的作用。二是建立多元化调解机制。针对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偏重情理案件采取独立调解,有意识地向当事人宣传人民陪审员调解案件的优越性,引入当事人选择人民陪审员进行调解。针对一些复杂的、反复的、耗时长的、不确定性因素多的案件,由法官和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调解组,人民陪审员讲情理、法官讲法理,情理法相交融,如此便可澄清案件事实,及时有效地化解纠纷,促进社会稳定。
三是规范调解行为。制定《调解操作规程》,对调解的方式和方法、调解书的制作和送达等各个环节作出明确规定,以有效指导和规范调解行为,促进法院和人民陪审员进一步改进调解工作的方式和方法。
(三)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监督员”作用。
通过参与案件庭审、合议、宣判,实现了人民陪审员对审判实体和程序的监督,增加了审判透明度。在参与庭审、案件评议等活动中,营造良好氛围使人民陪审员敢于发表对案件事实、法律适用、处理意见等方面的见解和看法,与法官形成思维互补,确保正确运用法律,公正裁判,使裁判的案件最大限度地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同时,定期召开人民陪审员座谈会,听取人民陪审员对审判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明确人民陪审员权利与义务,认真听取人民陪审员意见和建议,充分尊重人民陪审员职权。
(四)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导诉员”作用。
利用人民陪审员掌握的法律知识,及时提示当事人诉讼风险,告知诉讼的权利义务,指导辖区群众正确参与诉讼,降低不必要的诉讼风险。建立协助执行机制,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协助执行作用。探索建立协助执行机制,引入人民陪审员参与执行工作,提高执行效率。对双方执行当事人矛盾尖锐、激烈抗拒执行的执行案件,及时邀请人民陪审员到场协助执行,以有效避免矛盾的进一步激化,化解当事人双方疑虑,促进案件的积极履行。选派人民陪审员充当义务执行联络员,协助送达司法文书,参与执行调查、评议、和解、裁定等工作,促进执行效率的提高。
(五)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宣传员”作用。
人民陪审员制度范文3
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我国由来已久,其在维护司法权威,调解司法矛盾,提高审判透明度,保障司法公平正义等方面的重要意义有目共睹,但仍存在“陪而不审,合而不议”现象,究其原因主要有两个:主观上,作为参与主体的人民陪审员积极性和参与度不高。有些人经单位“推荐”和“安排”担任人民陪审员,对陪审工作缺乏足够的主观意愿,造成积极性欠缺;一些陪审员在权衡本职工作和陪审工作的关系时更多倾向于本职工作,导致参与度不高。客观上,作为保障的陪审员制度实施中有时流于形式。一些人民陪审员往往不能事先了解案件情况,也很少参与诉讼行为,在庭审中只是充当合议庭组成人员,“摆样子、充门面”成为仍未消除的现象。
笔者认为,推进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首先必须从源头上抓好选任环节。
完善配套制度,消除“依据不明”现象。人民陪审员制度虽在我国现行的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中均有规定,但缺少具体可操作配套制度。尤其在对陪审员资格条件、选举程序、任职考核等方面,不是弹性过大,就是过于呆板。因此要完善和细化人民陪审员选任制度,使其更合理、更全面、更具有操作性,为选任科学化奠定制度基础。比如,适当放宽对人民陪审员学历的限制,把一部分虽然学历不高,但了解法律法规,熟悉社情民意的基层工作者吸纳到陪审员队伍中来,充分发挥他们“接地气”的优势;再如,适当缩短陪审员任期年限,杜绝“陪审专业户”现象,确保陪审员队伍应有的流动性;又如,对人民陪审员“人才库”作出具体规定,为建立陪审员随机抽取制度提供法律依据,并明确选任过程中需要向社会公布的信息范围,使选任过程真正实现公开、透明。
人民陪审员制度范文4
在全市人民陪审员中进行一次集中培训,是人民法院今年第一季度工作的一项重点内容。这次培训会议得到了市委、人大、政府及社
会各界的关心和支持,经过精心准备,今天如期举行,在这里,我代表人民法院对各位陪审员的到来表示热烈的欢迎。这次培训的日程安排紧,培训内容多,形式灵活多样,相信各位陪审员经过培训后一定会有收获。在这里我讲三点意见。
一、人民陪审制度的重要性
陪审制是我国重要的司法制度。人民陪审员肩负人民的重托,到人民法院与审判员一起行使庄严而神圣的审判权,其意义非常重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它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走群众路线的重要体现,是现代社会和法治国家司法民主化的要求,成为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组成部分;第二,它是强化司法监督的重要保障,通过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审理,对法院是一个直接的监督;第三,它是法院公正高效审判的保证,就法院现实而言,案多人少的矛盾日益突出,在此情况下,陪审员可以缓解审判力量相对不足的矛盾;第四,它可以提高法院的社会公信力,在当前法院在社会上公信程度不高的情况下,请陪审员参加陪审,对司法公正能够起到很好的证明作用,让陪审员亲自参加审理案件比法院作许多解释管用得多;第五,它是法院与社会及群众联系的桥梁,它会起到宣传法院司法公正的效果,促进人民群众接受法制教育,增强法律意识。
二、人民陪审员队伍的现状
实践证明,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后,大大促进了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司法改革和队伍建设。人民陪审员在审理各类案件期间,依照法律,与法官一起打击犯罪,保护人民,调节经济,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在这里,我代表人民法院向那些为法院审判工作付出辛勤劳动的人民陪审员表示衷心的感谢!
然而,近年来,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运作并不很理想。主要表现在:一是陪审员量多面大,参与审判活动机会很少。这就造成一部分陪审员有意见,认为法院对这些陪审员没有给予足够重视。二是陪审员分散四处,出庭以及参加合议案件较难保证。大多数的人民陪审员都是村干部或是企事业单位、政府管理部门的人员,都有各自所从事的工作,很难脱身从事要求随叫随到的陪审工作。三是待遇问题无法解决。人民陪审员在法院陪审工作中付出了辛苦的劳动,许多人利用业余时间参加陪审,而目前财政上对于陪审员的费用无法解决,只能靠法院自己解决。但法院经费紧张,即使给陪审员陪审补助费也偏低,加上所在单位劳动纪律关系,陪审员的交通费、食宿费等因没有支出的依据,直接影响了陪审员的积极性。四是陪审员也与法官一样面临着业务素质的提高问题。审判是专业性极强的司法权力的行使,特别是当前处在知识经济时代,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审判方式改革亦在不断深化,对审判工作要求日趋提高。与之相对应,必然要求人民陪审员也不断加强学习,提高素质。
三、人民陪审员应强化三种观念
一是法制观念。人民陪审员参与合议庭审理案件,首先应当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人民陪审员有很多的社会经验,他们与法官可以进行互补。我们虽然不能象要求法官那样,要求陪审员具备很高的法律知识,但人民陪审员如果没有一定的法律专业知识,在参与合议庭之后,就很难与法官进行深入的法律探讨,承办人员就会自觉不自觉地承担起审理案件的全部责任。作为人民陪审员,有时即使意见正确,可能也很难将意见从法律角度进行阐述,去说服法官,有的由于不懂法律,又不敢随便发表意见,久而久之,使陪审员变成了“陪衬员”,使合议庭形同虚设。因此,人民陪审员要不断学习法律知识,提高法律意识,增强法律涵养,这样才能和审判人员一道,共同把好案件审理关,真正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
二是大局观念。人民陪审员行使审判权,代表的是人民群众的意志,而不是单纯的个人行为,因而不能以个人的喜好发表审判意见,要从大局出发和考虑。首先是要有政治意识。法院的审判工作是在党领导下的审判工作,要始终坚持党的领导,牢记党的宗旨,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武装自己的头脑,这样我们的审判工作才不会偏离方向。其次要有稳定意识。发展是当前党和政府工作的第一要务,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也要紧紧围绕这一工作中心,为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提供良好的司法保障。而社会稳定是经济发展的前提,因此,人民陪审员在参加审判活动中要本着全力维护社会稳定的宗旨,主动协助人民法院做好沟通、调解工作,化解矛盾,平息纠纷。再次是要有宣传意识。人民陪审员从人民群众中产生,具有广泛的代表性,群众基础好,得到人民群众的信任,具有做好法制宣传的优厚条件,陪审
员在参与法院审判的同时,要多向群众宣传法制、宣传法院、宣传法官,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让法院的裁判能受到群众普遍的接受。
三是监督观念。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的过程实际上也是参与监督的过程。大部分人民陪审员由人大选举产生,他们代表人民群众行使审判权,同时负责监督法院和法官依法审判。因而陪审员的另外一个重要职责是履行监督职能。除
对案件提出意见和建议外,对在陪审过程中发现法官有违反法定程序或其他违法行为,可直接向法官指出,提出纠正意见,也可以向法院领导或其他部门反映,从而促进法院公正司法。
最后,为圆满完成培训课程的学习,保证这次培训工作能取得实效,我提几点要求:
⒈各学员要从维护人民陪审员形象的大局出发,自觉参加培训学习,服从安排,积极参加培训班组织的各项活动。
⒉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到课,不迟到、不早退;不在教室内交谈;不在上课时使用手机。
⒊在培训期间,无特殊情况不得请假。确需请假的需经批准,不得无故旷课。
⒋要遵守作息制度,按时就餐,按时休息。
人民陪审员制度范文5
一、我国有关陪审制度的相关规定。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我国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我国的陪审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在审判第一审案件时,吸收人民陪审员参与行使审判权的制度。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人民陪审员在审判中与审判员拥有同等的权利。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本法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刑诉法第147条规定,我国的刑事陪审制度是指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可以吸收人民陪审员参与法庭审判。以上规定,为陪审员参与刑事审判提供了法律依据。
吸收人民陪审员参与法庭审判是人民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一种体途径和方式,是人民群众监督司法活动,实现参政议政民利的一种重要途径,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在刑事诉讼中吸收人民陪审员参与法庭审判,可以及时发现公安司法机关存在的问题,发挥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监督作用;同时,由普通公民作为陪审员参与行使审判权,还可以防止法院或法官武断专横、偏听偏信、主观擅断,使诉讼各方受到公正的对待;另外,人民陪审员作为人民群众代表,可能来自各行各业,当犯罪涉及到某些专门问题时,吸收这方面的专家作为人民陪审员无疑有利于案件的正确审理和判决。
二、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现状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陪审制度。
目前,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比例虽没有较大幅度上升,一直保持在10%左右,但绝对数量呈上升趋势,2000年已达4万件/年。从对未成年人犯罪情况分析,我们不难看出,未成年人犯罪从以前的单纯财型案件向犯罪形式、类型多样化等特点转化,犯罪出现如下特点:
1、犯罪人数逐年上升。
我院1998年刑事案件生效判决127件,判处刑罚159人,未成年人犯罪判处刑罚10人,占6.29%;1999年刑事案件生效判决129件,判处刑罚166人,未成年人犯罪判处刑罚11人,占6.63%;2000年刑事案件生效判决143件,判处刑罚210人,未成年人犯罪判处刑罚16人,占7.62%;2001年刑事案件生效判决210件,判处刑罚301人,未成年人犯罪判处刑罚31人,占10.3%。从上述数据可见,未成年人犯罪呈稳步上升趋势。
2、犯罪年龄呈低龄化趋势
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年龄越来越小,14至16周岁及刚达16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增加,值得注意的是,有的未成年人在不满10岁时就有了一些偷窃等恶习,并依仗自己年龄小,不会被处理而不服管教,其对社会的主观恶性不浅。
3、犯罪性质由单一的侵财型向复杂化转变
目前,未成年人犯罪多以盗窃、抢劫等侵财型犯罪为主,尤以盗窃摩托车为多。此外,由于媒体对青少年性心理的不良导向及学校、社会对未成年人的性心理关注不够,疏导不力,性犯罪也时有发生。另外,涉毒及伤害、斗殴、寻衅滋事案件及突发性暴力案件在各个地区不同程度的存在。
4、未成年被告人身份及文化程度
未成年被告人以农民和无业人口居多,且文化水平普遍不高。因无固定职业和学业寄托,这部分少年在社会上游荡,滋生了不安定因素。另值得注意的是,在高中、职高等中学就读的在校生因受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及交友不慎,涉案人数有上升趋势。
5、家庭背景
未成年被告人的家长大多为农民和下岗失业人员,这部分家长大多数文化层次不高,缺乏有效的教育方法,或忙于生计,对子女缺乏管教或教导不力,或望子成龙心切,孩子一旦出现问题,非打即骂,不能有效引导,使孩子从心理上对父母产生反感,以致经常不归家,在外游荡或结交匪类,从而误入歧途或越陷越深。
6、作案手段成人化、智能化明显
在暴力性犯罪中,未成年被告人中不乏手段比较残忍,不计后果的人。在未成年人参与的团伙犯罪中,一般作案有组织、有预谋,甚而有分工,在犯罪过程中,具备一定的反侦查能力,能利用先进的交通、通讯工具作案,并模仿影视等作品的情节,给侦破工作带来了一定的难度。
三、未成年人犯罪陪审制度存在的必要性。
我国目前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起源于人民民主革命时期,是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形成的,有着优良的传统,它在审判活动中发挥着积极的作用。未成年人犯罪的陪审制度也源于此。但是,由于陪审制度本身不健全,陪审制度的立法规定过于原则,只有寥寥数语,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陪审制度更缺乏具体规定,缺乏可操作性,部分法院的审判人员对陪审制度重视不够等原因,使陪审制有名无实。由此,在法律界也引发了一场陪审制度存废的争论。
本人认为,我国的陪审制度虽然不健全,但有着良好的传统,审判人员虽然在法律上知识较完备,但不是“百事通”,特别是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理中,我们缺乏一批精通未成年心理,懂得做未成年人思想工作的审判人员,且西方国家的陪审制度在总体上亦是成功的,我们对待陪审制度也不能一叶障目,不见森林,不能因出现一些弊端而对它一概否定,不承认它在现有司法制度中所有的积极意义,而应在制度、程序等方面去完善它,使它发挥应有的作用。
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我国目前的未成年人犯罪陪审制度应首先完善陪审制度本身,并就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未成年人自身特点来选择陪审员,选配一批熟悉少年身心特点,擅长做青少年思想教育工作,综合素质较高,工作耐心细致、热情,社会责任心较强,具有奉献心的人来参与,以达到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被告人的目的。
四、未成年人犯罪陪审制度在具体应用中应注意的几点问题。
针对目前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本人认为应从发下几个方面完善、健全未成年人犯罪的陪审制度:
1、立法上的完善
要想完善和健全未成年人犯罪的陪审制度,必须要有法律上的依据,从陪审员的产生、任职条件(资格)、程序、职责权限、培训教育、待遇报酬、陪审员与法院的关系等各个方面作出具体规定,制定专门的《陪审法》,使陪审制度在法律上有法可循,为陪审员参与审判工作提供法律上的保障。
2、确定陪审员的任职资格(条件)
因审判工作是法律专业性较强的工作,即使是陪审员也应对法律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陪审员如对法律缺乏一定的知识,势必会影响裁判的正确性,在法庭教育中也难以运用法律对未成年被告人有针对性的进行教育挽救。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陪审员的任职条件,应参照法官任职资格,应作出如下规定:
(1)陪审员必须是所任职法院辖区范围内年满25周岁的中国公民,享有完全行为能力;
(2)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相关的专业知识;
(3)有良好的政治素质,有较好的社会评价,声誉好,无违纪、不良品格;
(4)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热心、善于从事教育、挽救失足青少年的思想工作,具有较强的社会责任心,工作细致、耐心,有一定的奉献精神的人员,尤以与未成年人有较多接触机会的教师、共青团工作人员、社区工作人员为佳;
(5)有志寻求司法公正、从事审判工作的人员,并曾受过一定的法律知识培训,因审理案件是一项专业性较强的工作,陪审员必须参与对案件事实作出判断,正确依据法律作出裁判,故陪审员应对法律知识有一定的了解,试想让一个法盲参与案件的审判,会有一个怎样的结局?
此外,为了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公正,应对陪审员的任职条件作出以下限制:
(1)曾受过刑事处罚的;
(2)有多次前科劣迹的,在社会上有不良声誉的;
(3)国家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人员;
(4)执业律师。
3、确定陪审员的产生方法及程序
在各级人民法院中,对有志参与陪审工作,符合陪审员条件的人员进行筛选、考核,选出一定的人员建立陪审员档案库,并对其业务专长进行分类登记,尤对适合参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判的人员建立特别的未成年人犯罪陪审员名单,并在法院内建立一定的独立机构进行管理、培训,在正式参与法庭审理前,由该机构组织有针对性地对各类人员进行法律知识的培训,以确保陪审员具备一定的法律裁判能力,而不单单凭一腔热情盲目办案。在确定陪审员名单后,根据其业务专长,在确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需要陪审员参与审理时,分案机关应从陪审员档案库中随机抽取人员组成合议庭。
另值得注意的是,因案件的审判是一项法律业务性质很强的工作,陪审员在法律知识方面比专职审判员毕竟略逊一筹,为了保证案件适用法律的准确性、及时性,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减少办案资源的浪费,要明确陪审员不得担任审判长,还要科学地确定合议庭中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的比例,笔者认为,由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案件中,审判员的人数应占多数。
4、陪审员的回避
陪审员为审判人员,应属回避人员之列,故陪审员只要具备法定的回避理由的,都要回避。为了保证回避制度在陪审员身上落实,案件程序上的公正,在开庭前,应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陪审员的基本情况告知控辩双方,只要有一方产生疑议,均有权向合议庭提出回避要求,并由审判长审查其是否具备回避条件的,报本院院长决定。
5、陪审员的权利义务
根据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在法院执行职务,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即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刑事案件时,他是合议庭的审判人员,与审判员有同等权利:审阅卷宗材料;参与案件调查;参加开庭审理;参加案件评议。在合议庭评议时,参加合议庭的每个成员都享有平等的发言权、表决权,如果意见发生分歧,按少数服从多数,但少数人的意见应当记录在卷,陪审员应积极参与案件评议,发表自己观点,这样,可杜绝“陪而不审”及审判长一言堂现象。此外,我国的陪审制,是人民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一种体途径和方式,是人民群众监督司法活动的一种重要途径,故还应赋予陪审员以监督权,对法院的审判进行事中监督,以确保司法公正。
同样,权利义务是对待的,陪审员应同审判员一样,要遵守审判纪律、严守审判秘密,对陪审员对参与审理的案件发生严重失误,同样适用错案追究制,但对其的处罚,可采用不同于对审判员的处罚方式,如扣除陪审员的津贴,免去陪审员资格,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其行政处分等,以加强陪审员的责任心,保证案件质量。对陪审员故意、枉法裁判、泄露秘密等造成严重后果的或在案件审理中接受贿赂的,如构成犯罪,可按照委托从事公务人员的身份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
6、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陪审员参与庭审的侧重点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陪审员,应选择教师、共青团、社区等具有教育心理学、青少年心理学、社会学知识的人员担任陪审员。陪审员在参加法庭审理中,不仅应参与查明案件事实,还应查清未成年被告人的家庭背景、成长环境、堕落原因、个人经历、犯罪原因、心理历程、案发后的悔改表现等;在评议案件时,要有所侧重,陪审员要偏重评议事实问题,审判员偏重评议对法律的适用。陪审员在审理具体案件时,要选准突破口,利用自己的专长,启发未成年被告人的自我觉悟,通过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思想教育工作寓教于审,消除他们对司法机关的抵触情绪,接受法律的制裁,增强他们改造、自新的信心,真正达到教育、感化、挽救的目的,起到良好的社会效果。版权所有
7、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时的待遇报酬
人民陪审员制度范文6
笔者参阅了许多学者关于人民陪审制度存废的观念,结合现在工作中对人民陪审制度的认识,现就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意义及改革出路提出粗浅看法。
一、回忆,接轨国际
-陪审制度概述
陪审制度最早出现于雅典,公元前6世纪,雅典时期著名家棱伦领导了一系列改革,其措施之一是设立了陪审法院,这大概是西方国家最早出现的陪审制度。
在普遍推崇职业化的今天,由普通公民参与审判的陪审团制度仍然存在,表明陪审制度具有存在价值,在西方国家,陪审制度说是一种诉讼程序,又是一种审判方式。
在我国历时数千年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中,陪审制度是一个完全陌生的概念。不过,在上世纪30年代初到40年代末,在人民解放区实行过人民陪审制度,这是我国陪审制度的雏形,人民陪审员采取临时邀请的产生;1978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了“关于人民法院陪审群众代表产生办法的通知”,重申了1963年“通知”中的有关规定,1983年修改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将原来规定一审陪审的制度,改为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毋庸讳言,新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基本上是按照前苏联陪审制度的模式建立起来的,从根源上讲它也是受了大陆法系国家陪审制度的。
我国在审判实践中采用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一方面,法官们经常抱怨说现在的陪审员很难请,即使请来了,或者因为其素质不高,或者因其不负责任,在审判中也发挥不了多大作用;另一方面,许多陪审员抱怨说他们在审判中根本不受重视,白白浪费了很多时间,没法发挥作用,而且误工补助不能到位,他们成了法院的廉价劳动力,法官缺少积极性,陪审员也缺少积极性,于是,陪审员制度名存实亡,形同虚设,亟须改革。
二、提高认识、消除顾虑
-实行陪审员制度,对促进司法公正的重大意义。
(一)陪审制度是对审判工作的民主监督。陪审制作为社会分享审判权力的基本手段,它可以把人民本身,或至少把一部分公民提到法官的地位,这实质是陪审制度把社会领导者的力量置于人民或一部分公民之手。陪审员制度实际上是法庭内的分权,是对审判工作实行社会监督的一项民主制度。陪审员来自不同的社会阶层,有着不同的职业和社会阅历,他们可以从不同的角度案件,更全面地认定案件事实,陪审员作为公众代表参与审判,与审判员共同行使国家审判权,使公众意志渗透到工作中去,制约了法官的权力,保障了审判的民主性。所以,陪审制既体现了职业机构及人员与公民对审判权的共享,也反映了社会成员对审判员的制约与参与。因此,陪审制度是司法民主的主要表现形式。
(二)陪审员制度是保证司法公正的得力措施。陪审员参与审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于陪审员不是职业法官,这样就可以避开行政机关和法院领导的干扰,帮助法官抵制来自各方面可能的干预,为案件的公正审理提供了可靠保证。《民事诉讼判例实务问题》一书中的一个案例曾令笔者感触良多。1997年,东方建筑公司职工宋某与牛某开玩笑,而牛某因喝酒过量,拿砖头猛击宋某,造成宋某头部、眼部受伤。宋某经住宅,头部缝合6针痊愈,但眼睛视力明显下降。1998年,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牛某赔偿由于其伤害造成 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17万元。法院受理该案后,实行独任制审理。在诉讼过程中,牛某提出受理该案的法院院长与宋某的父亲是同学,会影响本案的公正处理。要求法院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应该有陪审员参与。法院经过对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最后以牛某赔偿6000元结案,虽然牛某要求适用陪审员制度审理的请求由于案件很快通过调解结案而没有实现,但通过此案,我们可以感受到人们希望通过公众参与审判,从而保障审判公平的愿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