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环境罪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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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罪

污染环境罪范文1

陈柏安,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国际法法研究所,12级硕士研究生,

摘 要:《刑法修正案(八)》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修改的亮点有:删除了污染环境罪的空间限制范围,扩大了污染环境罪的污染物的范围,降低了污染环境罪的入罪门槛,明确确立刑法对环境权的直接保护。但不足之处在于其所保护的额法益存在争议,没有明确本罪的罪过形式,建议明确规定污染环境罪为过失类犯罪,对故意污染环境的添加经济刑。

关键词:污染环境罪;环境权;罪过形式

一、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所保护的法益争议

把“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后,污染环境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否同样发生了变化呢?目前在学术界还是存在一些争议。

1、有学者认为污染环境罪所保护的法益没有发生变化,依旧是国家环境保护制度、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其理由有:首先,该罪在刑法分则中的位置没变,依旧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子罪名,所保护的法益必然包括国家环境保护制度。其次,“严重污染环境”应以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为衡量标准,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为该罪所保护的隐形法益。

2、有学者认为发生了变化,污染环境罪所保护的法益是环境权。其理由是把“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后,该罪所保护的焦点由“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变为“严重污染环境”。

3、“严重污染环境”应包括二种情况,第一种是单纯的严重的破坏自然环境。这意味着污染行为只是破坏了自然环境而没有造成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第二种是污染行为既破坏了自然环境又造成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第二种情形是现实生活中最为常见的,最主要的情形。把“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后,说明污染环境罪所保护的法益已经扩大化,提前化,不再单纯的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而更加注重对环境本身的保护。

对于第三种观点笔者要提出相关质疑。区分法益和明确法益的目的在于区分此罪和彼罪,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国家环境保护制度、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此时笔者认为所保护的公私财产权和生命健康权的法益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与彼罪的区别来说没有任何意义,因为此时会出现两种情况构成此罪:一是违反国家环境保护制度会构成此罪;二是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构成此罪,而此时之所以会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显然是因为违反国家环境保护制度所导致的。所以不管是有没有造成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都不影响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与其他罪的区分。

相比之下,笔者认为污染环境罪所保护的法益是环境权与其间接保护的国家环境保护制度。首先污染环境罪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子罪名,子罪名所保护的法益受类罪名的限制。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这个类罪所保护法益是社会管理制度,具体到污染环境罪应是指国家对环境保护和污染治理的管理制度。其次,污染环境罪依旧是以“违反国家规定”为前提,违反的规定就是指国家对环境保护和污染治理的管理制度。所以,污染环境罪所保护的法益是环境权和国家对环境保护和污染治理的管理制度。再次,由于是否侵犯财产与人身安全不能有效区分此罪与彼罪,不能将之作为污染环境罪的法益。同时,把“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后,还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入罪门槛。这意味着只要行为人的污染行为单纯的严重的破坏自然环境,即使没有造成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事故,同样构成污染环境罪。

二、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影响分析

对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罪过形式,理论界存在一定的争议。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是有学者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罪过形式是过失①。第二种是有学者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罪过形式是过失或者故意②。第三种是有学者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罪过形式是故意③。第一种观点是主流学说。第一种观点的理由有:首先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事故类犯罪,事故类犯罪的主观罪过一般都是过失。其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法定刑较轻。较轻的法定刑只有与过失犯罪相称才能体现刑法的谦抑性。再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结果犯,要求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过失犯主张的是结果无价值论,本罪是结果犯,故本罪的主观罪过是过失。最后,罪过形式的不同是区分本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根本。本罪的罪过形式是过失,超过过失的主观意图就是故意,故意是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主观罪过形式。第二种观点的理由是:由于法律没有明文的规定,故本罪的罪过形式即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第三种观点的理由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以“违反国家规定”为前提,这种明知故犯的行为是故意,故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本罪罪过因其不明确和重要性,却是一个值得探讨与研究的问题。笔者认为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应为过失。

第一,从正常经济主体角度出发,任何一个理性的主体,设立各种形式的单位进行生产经营,都是为了实现经济利益,污染环境的后果往往是经济利益的附加品。若将其认定为故意犯罪,实践中难以确定区分间接故意与过失,根据对犯罪人有利解释原则的运用,可能直接要求单位加大经济赔偿数额以赔代罚,更为司法寻租提供了温床。而且《刑法修正案八》修改本罪的目的在于降低定罪门槛,加大保护环境的力度,将该罪罪过形式认定为故意,只可能更多的遗漏污染环境者,与立法本意相违背。

根据刑法第十四条④和第十五条⑤的规定,刑法以行为主体对于刑事犯罪结果发生的态度作为区分过意或过失的条件,违反国家规定是故意,但并不代表犯罪是故意。

第二,主张过失论的学者认为污染环境罪的法定刑较轻,较轻的法定刑只有与过失犯罪相称才能体现刑法的谦抑性。这种理由是有问题的,它混淆了定罪和量刑这两个基本问题。定罪解决的是犯罪行为的事实问题,而量刑解决的是犯罪行为的责任问题,我们不能用责任问题反推限制事实问题。对于一个犯罪行为,一般只有先认定事实问题,才能确定责任问题,不能先确定责任,再认定事实。虽然支持过失论,但该理由不能推出此罪的罪过形式是过失。

第三,过失类犯罪一般主张结果无价值论,并将犯罪结果的发生作为定罪的基础。从该罪的文字表述中,我们并不能明确的得到该罪是否将犯罪结果的发生作为定罪基础,但是2013年6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⑥,可以看出我国司法机关将犯罪结果认为是本罪的成立要件。

当然也有人提出该解释第一至第五项没有提到具体的污染结果,该罪也可能是一个行为犯。但是行为犯与过失犯罪的区别在于,行为犯根本不考虑结果发生与否,但是过失犯罪将结果的发生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其实解释第一至五项,主要考虑到环境污染危害结果的长期性潜伏性,有必要对部分与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相当因果联系的行为,即使该污染危害没有以显性的方式表现出来,我们也应该将其认定为犯罪。否则,等到显现出来时,那个污染企业可能早就不在了。

环境污染危害结果还是一个积累的过程,也是各种因素导致的,在环境污染案件中,即使是鉴定机构也能难区分污染企业行为导致危害的原因力大小。而且我国虽然存在环保三同时制度,但是实践生活中治污往往是边污染边治理,先污染后治理,经过一段时间,我们就很难分清到底是哪个行为导致的危害结果。利用恶劣行为推定结果,从而定罪也是基于当下司法实践的权宜之举。故而,我认为该罪应当是以结果发生作为成立条件,属于过失类犯罪。

三、故意污染环境的定罪分析

我们提出一个实践性非常强的问题,若某个企业为了追寻经济利益进行排污行为,放任严重污染环境结果的发生时,应当定何罪?为此,我们必须先了解两罪的区别。

投放危险物质罪与污染环境罪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侵犯的客体不同。投放危险物质罪侵犯的法益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污染环境罪侵犯的法益是公民的环境权和国家的环境管理制度。二是主体不同。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主体是自然人,而污染环境罪的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三是行为方式有所不同。投放危险物质罪的行为是行为人基于各种动机和目的实施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质投放在公共场合,危害公共安全。污染环境罪中,行为人的行为是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有放射性的废物、含有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以及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四是犯罪对象不尽相同。污染环境罪的犯罪对象是放射性的废物、含有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以及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而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犯罪对象是危险物质。有害物质的范围明显大于危险物质的范围,这意味着污染环境罪的犯罪对象比投放危险物质罪宽广。五是两罪发生的场合不同。污染环境罪多发生在公司、企业及个人生产、经营过程中。投放危险物质罪多发生在日常生活中。六是罪过形式,在投放危险物质罪罪过形式是故意,而污染环境罪罪过是过失。

上述六点区别中,客体的区分是相对的,某种意义上说侵犯环境权也可能涉及公共安全,因此客体对于区别两罪意义不大。两罪的行为方式在理论上界限清晰,在实践中往往难以区分,只有根据犯罪发生的场合和罪过不同来区分两罪。

以江苏盐城水污染事件为例,分析不同利益主体为自身利益所做的利己的认定。江苏盐城水污染事件的基本情况是:2002年5月,盐城市标新化工有限公司经盐城市环保局审批建设年产500吨氯代醚酮项目(公司位于二级饮用水保护区,盐城市饮用水取水河癖蛇河上游)。2004年8月通过验收,系“零排污”企业。根据验收报告的要求,母液应外售,钾盐水、酸性废水、间接冷却水均应经过中和、吸附后回用,但标新化工自生产以来,从未使用过活性炭处理设施。除在2006年至2007年部分钾盐废水(共50吨左右)外售至阜宁新宁助剂厂外,标新公司生产产生的钾盐废水及其他废水均直接通过明暗管道排放至厂区北侧或东侧的河中,导致盐城市城西水厂、越河水厂等水源遭受严重污染,近20万盐城市居民生活饮用水和部分企事业单位供水被迫中断66小时40分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432100元,并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将此案判决为投放危险物质罪,该案一时成为热议,也引发了法学界对于污染环境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思考。

主张污染环境罪,主要是认为主观罪过形式难以确定为故意,即使故意的情况下罪责刑不相适应,根据“入罪举轻以明重,出罪举重以明轻”的司法原则应当认定构成污染环境罪从重处理。而主张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主要认为该事件性质比较严重,危害到公众利益,而且在污染环境罪是过失犯罪的情况下,故意进行环境污染并不构成本罪,应当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进行处罚。

就所了解到的情况而言,笔者认为应当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说明:

第一,在司法实践中,确定犯罪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是一件很复杂的事情,我们并不能仅仅以主观罪过不能直观确定,而鲁莽的依据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推理认定为过失。犯罪行为人主观罪过指引着行为人进行犯罪行,我们只需要从犯罪行为中即可有效推断出罪过。

就本案而言,标新化工应当采取活性炭设备处理污水,而未进行处理,并不是一时而为之,是自投产运行以来,一直没有进行污水处理,足以明确其间接故意。

第二,认定为投放危险物质罪是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虽然从表面上分析故意污染环境与过失污染环境仅仅是主观罪过不一致,但主观罪过不一致就足以从七年有期徒刑变成死刑。本质上来讲,刑法惩罚重点的不是行为,而是意志。人之所以为人,之所以与人不同,也是取决于不同的行为意志。故意与过失体现的社会危害性和危险程度是截然相反的,主要是频率所决定的,故意污染环境的频率远远大于过失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况,在实质性危害结果发生可能性相同的情况下,故意行为的危害必然大与过失。

从量刑上看来,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⑦与污染环境罪⑧的刑罚大体相当。即是认为过失投放危险物质与环境污染的危险程度也是大体相当的。基于这个理由,我们可以推测,没有将故意污染环境另行规定罪名,是为了避免故意污染环境与投放危险物质两罪的竞合,避免刑法适用上的不一致。

再者,危害结果的严重与否并不影响到定罪,这只是一个量刑情节。

第三,从犯罪场合来看,其实投放危险物质罪是包括污染环境罪的。污染环境罪犯罪场合是日常经营生产过程中,但是投放危险物质罪没有特别说明犯罪场合即为所有场合均可能成立投放危险物质罪。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只有法律明文规定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才能认定某一行为构成犯罪,在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故意类型污染环境罪时,我们只能从其他与之有重合的犯罪中进行认定,故而定为投放危险物质罪,从法理上是成立的。

之所以对一个本无争议的犯罪事实会产生争议,其深层次的原因在于“选择利益”的不同。该案的行为人为了自身利益,力主构成污染环境罪。倘若该行为被定为污染环境罪,他所承担的刑事责任仅仅相当于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刑事责任,总体上刑事责任较轻。解决上述问题的最好是明确环境污染的罪过形式。

四、完善污染环境罪的建议

目前,随着我国环境污染事件的频繁发生以及对自然环境和人们生活造成的严重损害,污染环境罪的立法缺陷已引起法学理论界的普遍关注。通过修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罪状,来完善我国刑法关于污染环境犯罪的立法规定,确立科学、合理的污染环境犯罪的刑法控制机制,通过这种控制机制的正当运作加强对环境的保护,既是理论界的共识,也是我国社会发展的根本要求。

(一)确认污染环境罪保护的法益是环境权并且应当间接包括国家环境保护制度。污染环境罪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子罪名,子罪名所保护的法益受类罪名的限制。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这个类罪所保护法益是社会管理制度,具体到污染环境罪应是指国家对环境保护和污染治理的管理制度。

(二)污染环境犯罪主观要件的完善,明确规定污染环境罪是过失类犯罪。即行为主体在开发、利用、改造环境的过程中为追求经济效益最大化,而对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持过失的心理态度。

(三)如果行为人基于故意,积极追求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其行为不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而我国刑法并没有规定故意环境污染罪,所以应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量刑。

(四)适当的加大污染环境罪的刑罚处罚力度。刑罚的目的在于报应和预防的统一。在污染环境罪刑罚方面的完善中,首先要做的应是提高量刑标准,按照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大小,可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以使罪责刑相适应。情节较轻不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其民事责任。这样才会使犯罪人因预见到自己行为后果的无利可图性,而降低其犯罪的可能性。

(五)将故意污染环境认定为投放危险物质罪,量刑上没有罚金。我国没有成熟的公益民事诉讼,污染治理机构无法获得民事赔偿,在法理上确有不足,我们还是有必要单独确定故意类型的污染环境罪。(作者单位: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下).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

[2] 张穹.刑法适用手册(下).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

[3] 周道鸾.刑法的修改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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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杜澎.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研究[M].北京:中国方正山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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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李卫红.环境犯罪论[J].烟台大学学报,1996(2).

[10] 王秀梅.环境刑法价值理念的重构[J].法学评论,2001(5).

[11] 赵秉志,王秀梅,杜.环境犯罪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注解:

① 参见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下),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年版,第1567页。

② 参见张穹主编:《刑法适用手册》(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01页。

③ 参见周道鸾主编:《刑法的修改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691页。

④ 《刑法》第十四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⑤ 《刑法》第十五条: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⑥ 第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五)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六)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七)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八)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九)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一)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十二)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三)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四)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⑦ 《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污染环境罪范文2

随着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修八)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更改为污染环境罪,引发了学界关于污染环境罪是否已经设立了危险犯的问题的思考。现行刑法及司法实践仍将污染环境罪成立实害犯而非危险犯,但是污染环境罪不应以实害结果为定罪有其必要性和可行性:必要性主要由环境类犯罪具有的性质决定――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法益侵害的紧迫性、潜伏性、发病周期长等;在可行性方面,国外成立危险犯的成功经验和积极作用对我国有很好的借鉴意义,环境权理论的引进和推广为我国污染环境罪成立危险犯提供了孕育的土壤。成立污染环境罪的危险犯的思考希望在推进环渤海区域生态文明建设和规制各主体的污染行为方面有积极的作用。

【关键词】

环渤海经济区;生态文明建设;危险犯;污染环境罪

环渤海经济区主要指渤海湾沿岸的城市,包括冀、鲁、辽三省及京津地区。改革开放以来以其得天独厚的优势得到飞速发展,工业基础雄厚,产业结构主要以第二产业为主,但仍旧存在生产方式粗放的问题,影响生态文明建设进程的推动。为了实现物质文明建设与生文态明建设协调发展,实现绿色低碳经济,必须把环境治理提到议事日程上来。在环境治理过程中将污染环境罪成立危险犯不失为有益的理论研究。

在理论上,我国刑法学者早有对实害犯和危险犯的理论界定,尤其是在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犯罪中危险犯成立既遂罪名有很多,比如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等。随着修八将重大污染环境罪改为污染环境罪,在此罪中成立危险犯引起学者的关注:支持实害犯的学者比如陈君在北京理工大学学报发表《关于污染环境罪规定的理解与探讨》,还有马松建等人;支持危险犯的学者代表为高铭暄、李希慧、冀华锋等都有相关论述。在此基础上本论文的创新点主要为以环渤海区域为试点分析此罪成立危险犯的可行性及必要性,为环渤海区域生态文明建设贡献自己的力量。

国外好多国家在环境犯罪中都设立了危险犯,例如日本《公害罪法》,规定:“由于工业或企业的业务活动排放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致使公众的生命和健康产生危险的,应受处罚”, 还存在好多关于环境保护的单行法规设置危险犯;德国颁布的《水法》《城市法》也规定了污染环境罪的危险犯:“企业取得报酬……以伤害他人为目的,污染水体的行为,应受刑罚”, 此外,《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宣誓着人类保护环境的诉求和愿望,美国、奥地利、英国、澳大利亚等国也有类似危险犯的规定,对我国污染环境罪进一步深入探讨和研究有重大意义。

1 污染环境罪的法律规定

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防治环境污染的法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严重,依照法律应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修八修正后,入罪门槛也相应降低,针对污染环境罪是否已经设立危险犯的问题法律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引起了学者的思考,现行污染环境罪是实害犯还是危险犯?造成严重环境污染该构成要件仍然侧重理解为需要实际造成对他人法益侵害的实际后果,在实害结果与现实危险之间没有明确的界限加以限定和规范。

2 污染环境罪成立危险犯的制度建构之必要性

根据上文的论述,我国污染环境罪从种类上讲属于实害犯,这就导致对环境造成严重危险的行为可以逃避刑法的处罚。这样的结果与建设社会主义生态文明建设,实现产业结构调整和生产方式转变,实现低碳经济和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建设是背道而驰的,不利于保护大多数人对于环境改善的诉求。下面就污染环境罪增设危险犯的问题从必要性与可行性的角度进行分析,探讨这一立法的正当性依据。

设立危险犯的犯罪形态来看,大多都要求该罪的危害行为带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及法益侵害的紧迫性。伴随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产业结构的变化及第二产业的快速发展,高能耗高污染的企业产值成为经济发展的主要推动力量下,环境污染的解决刻不容缓。严重环境污染的案例不仅数量激增,而且危害性也越来越大,这样的一种严峻现实,也就为污染环境罪增设危险犯提供了客观上的必要性。

另一方面,环境类犯罪往往具有潜伏性的特征,发病周期长,归责困难,决定了污染环境罪不应以实害结果为定罪的依据。这是因为众所周知,通常环境危害行为发生后,其实害结果的出现往往要经过一段时间,而且犯罪行为通常不易被发现,这样就增加了该罪因果关系认定上的难度,最后不免造成犯罪人逃之法外的严重后果。比如在河流上游建有一家化工厂,居住在下游的居民长期饮用喝水,一方面有可能致使部分村民发生病变但是依靠个人的力量很难证明其原因就是有害喝水所致。另外一方面这种发病周期有可能是很长的有的甚至在死亡时都没有激发潜伏在体内的致病元素,但这种损害对人民的健康是及其严重的。我国刑法将污染环境罪仍然规定为一种实害犯,这就预示着刑法的处罚适用以危害结果实际发生时为前提,但不能因为没有损害结果的事实发生就使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企业任意排放有毒有害物质而置之不理,与环境污染行为的潜伏性、周期长的特征是相冲突的。因此可以说在污染环境罪增设危险犯,就可以从危害行为的源头对罪行加以规制,从而有效避免上述后果的发生。

3 污染环境罪立危险犯的制度建构之可行性

危险犯是对行为所具有的侵害法益的危险性进行处罚,危险的有无应以行为时的情况为基础进行事前判断,而不是考虑事后行为的损害后果, 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污染环境罪增设危险犯是对相关人法益在结果发生之前进行合理保护的一种表现,有其设立的可行性。在文献综述部分可知,国外通过在污染环境罪增设危险犯,能够以高效便捷的方式控制和规制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保护公民的基本生存权利,维护公民的健康,在宏观层面上有利于国家的生态文明建设。

环境权理论的引进和推广同样为增设环境危险犯提供了可行性。一方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5条关于公益诉讼的规定,对于环境污染的行为,法律规定的国家机关及其相关组织可以提起公益诉讼以维护生态环境的良性发展,这也是环境权理论在我国生根发芽的表现之一。 另一方面,作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所侵犯的客体主要为财产权和公民的生存健康权,而修八对“污染环境罪”客体在前罪基础上转变成了对国家公民环境权的保护以及对自然环境本身的关注。可见,环境权成为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正在被我国所接受,这同样为污染环境罪增设危险犯扩宽了道路。

将重大污染环境事故罪更改为污染环境罪,仍要结合实际不断深入研究和细化以满足我国国民对环境保护的急切需要和诉求并切实保护我国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环境权益,实现对碧水蓝天的渴望。因而我们需要在污染环境罪当中增设危险犯,增大处罚力度,健全和完善污染环境罪的法律规定,增强司法维护环境保护的力度, 为环渤海生态文明建设提供良好的法律支持。

【参考文献】

[1]李慧芳:《中日环境犯罪比较研究》,中国海洋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年。

[2]王世洲:《德国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3]马松建、李琪:《新形势下我国环境危险犯立法探析》,《中州学刊》,2013年第8期。

污染环境罪范文3

关键词:环境污染 犯罪 客观方面 探讨

一、 国内外重大环境污染犯罪客^方面简介

(一)国内重大环境污染犯罪客观方面简介

在我国的现有刑法罪名和体系下,重大环境污染刑事立法主要指《刑法修正案(八)》修订前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或修订后的重大环境污染罪【下文论述在不特别区分修订前后的规定而作统一讨论时,将两罪合并写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因此,对重大环境污染刑事立法的客观方面的研究主要是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客观方面进行探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客观方面的探讨主要集中在对该罪究竟应该属于结果犯、危险犯还是行为犯的争论。从修订前97《刑法》第338条的规定来看,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属于结果犯,只有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才能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而该罪修订后的规定虽然摒弃了以往的强人类中心主义,不再规定要“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在弱人类中心主义的立场上向环境保护迈出了积极的一步,但仍然规定“严重污染环境的”才构成犯罪。这“严重污染环境的”仍是一种损害结果,只是将对人的损害提前到了对环境的损害,但实质上该罪仍属于结果犯。然而学界对该罪为结果犯的规定提出了很多质疑,并形成了两派观点,一派认为应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规定为行为犯,另一派则认为应规定为危险犯。在弱人类中心主义的立场下,笔者结合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对刑法中的结果犯、危险犯、行为犯做了一番思索和比较,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被规定为结果犯的犯罪形态欠妥,而危险犯和行为犯都各具优劣。

(二)国外重大环境污染犯罪客观方面简介

在探讨我国重大环境污染犯罪的客观方面之前,先看看国外一些国家的规定。一些西方国家非常注重刑法对环境污染犯罪的惩治和预防作用,规定环境污染犯罪的成立不要求法定危害结果的出现,只需实施行为或造成危险即可,如德国、欧美均是如此。对造成危害结果的,则以结果加重犯的相关规定处之。

日本环境污染犯罪的成立,无论故意或过失,也不要求危害结果的出现,只需造成危险性,即日本环境污染犯罪属于危险犯。对造成危害结果的,也以结果加重犯论处。如《日本刑法典》第206条规定:“将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混入由水道供给公众的饮用水或者其水源的,处二年以上有期惩役。”第209条又规定了该罪的结果加重犯:“犯第206条之罪,其结果致人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五年以上惩役。”

二、 弱人类中心主义视角下重大环境污染犯罪的客观方面

(一)重大环境污染犯罪之结果犯

结果犯,是“指以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外界的一定的变动即结果为必要的犯罪”。1行为犯,是“指仅以一定的行为为犯罪构成的要件,而不以结果的发生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2危险犯,是指对构成要件以之为前提条件的受保护客体造成了危险情形的犯罪。3即它不仅要求实施污染或破坏环境的危害行为,而且要求这种危害行为造成可能导致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但仅仅是只需达到危险状态即可,而不要求危害结果。三者的区分正好表现出行为犯和危险犯的规定较之结果犯的存在在人类中心主义向弱人类中心主义迈进的道路上走得更远。因为环境污染事件遵循的是环境污染行为环境法益遭到侵害人身财产遭到重大损失这样一个时间和逻辑上渐进的过程,而由于环境污染的特性,其环境法益或人身财产法益的受损往往并不是马上就能呈现出来,可能需要几年、几十年或几百年的时间才会显露。假如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坚持结果犯的规定,强调对环境或人身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实害结果出现之后再来关注、处罚和补救,势必会造成对前期环境侵害行为的纵容和对环境恶化过程的漠视,所以,坚持结果犯的做法只会带来我们周遭环境全盘严重污染的结果。这时就算剥夺某一个人或一群人的自由或财产也无法挽回我们美丽宜人的自然环境,这种剥夺又有什么意义呢?!甚至可能到时已经过了追溯时效或已经找不到责任人了,失去即时惩罚犯罪的时机,使环境刑法的惩治和预防作用难以发挥。因此,在环境被全盘严重污染的惨景还未完全发生的今天,我们在立法上要做的就是防患于未然,将环境污染行为扼杀在摇篮之中,只要有罪过并实施了这类环境污染的行为或者行为足以造成危险状态,不须等到危害结果出现,就被认为是犯罪。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环境法益。

(二)重大环境污染犯罪之行为犯和危险犯

既然行为犯和危险犯的规定较之结果犯都能更好地预防环境问题,那么它们二者之间又该做何种取舍呢?笔者认为它们二者之间各有利弊。

(1)行为犯比危险犯要求的危害性程度更低,不仅不要求结果犯要求的危害结果的出现,也不要求危险犯要求的危害状态的出现。因此行为犯比危险犯对行为人的要求更高,定罪的时间更加提前,从理论上来说,是比危险犯更有利于环境保护的。

(2)在我国的环境刑法中,已有行为犯的规定,如《刑法》第339条规定的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第341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第151条规定的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刑法修正案(四)》第6条规定的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刑法》第151条第3款规定的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等。这意味着在修订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时,可以顺理成章地将其修订为行为犯,而不会破坏环境刑法的理论体系。而危险犯虽然在刑法其它章节出现过,如放火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等,但我国环境刑法还没有危险犯的规定。如若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危险犯,则可能会改动环境刑法的部分理论体系。

(3)从另一方面看,行为犯虽然比危险犯要求更高,更利于环保,但是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规定为行为犯,对环境犯罪的客观要件的要求未免过于严苛,很可能将导致实践中的难于操作,导致法律失去它赖以实现的人心。即便这种法律迫使现实中的人们停止了污染环境行为,恐怕同时停止的还有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因此,从这个角度说,危险犯既比结果犯提前关注了环境,更好地坚持了弱人类中心主义的价值立场,又最为科学可行。

(4)危险犯虽然在我国的环境刑法中没有规定,但是纵观世界各国,许多国家的环境刑法都有危险犯的规定,世界各国环境刑事立法的趋势是更多地将污染环境的行为规定为危险犯。4 如日本的《关于处罚危害人体健康的公害犯罪法》、现行俄罗斯刑法典关于生态犯罪的规定、《巴西环境犯罪法》等,并将实害结果的发生作为从重情形。尤其是日本,属于大陆法系,与我国的社会主义法系具有亲近性,其《关于处罚危害人体健康的公害犯罪法》更有借鉴作用。该法第2条规定:(故意犯)在工厂或企业的生产活动中排放有损于人体健康的物质(包括在人体中积蓄后对人体有害的物质),给公众的生命或身体造成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三百万日元以下的罚金刑。因此,危险犯在其它先进国家已有示例,并且事实上也起到了很好的效果,所以虽然危险犯的增设可能会撼动环境刑法理论的部分内容,但是如果这种改变是一种积极的改变,我们大可以为之。

(5)从逻辑上说,既然环境刑法大量规定了比它危害性程度要求高的结果犯,也规定了少量危害性程度要求低的行为犯,那么处于它们之间的危险犯自然就应该有其存在的空间。从理论上说,既然环境刑事立法有从结果犯向行为犯逐步转变的趋势和必要,而这两类犯罪形式的规定又相去甚远,作为中间形式的危险犯便有可能会起到过渡和协调的作用,避免转变过程中的突进和左右为难的尴尬。

因此,如果是按照现行法律一罪的规定,应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规定为危险犯更妥。因为结合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方面,若将该罪规定为行为犯,意味着该罪的成立只能以故意为主观状态,过失不能构成。根据刑法理论,过失犯罪必须有危害结果的出现才能成立,否则不以犯罪论处。但我们知道,《刑法修正案(八)》修订之前,过失就是该罪的通说心态。《刑法修正案(八)》修订之后,只是删除了“事故”二字,从而间接承认了该罪的故意心态,但无论如何,“过失”都是该罪的“明媒正娶”,不能因此而否定掉过失犯的成立。而如果将其规定为危险犯既也能有效预防环境问题,又不会出现这一矛盾。因为危险犯所要求的危险状态也可以看作是危害结果的一种。这样,就能合理地将实践中的过失和故意的主观心态都纳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

而更科学的办法应该是根据主观心态分两罪名规定的情形。将故意犯罪规定为行为犯,过失犯罪规定为危险犯。(1)如上文所述,行为犯和危险犯对危害性程度的要求有别,分别对应故意和过失两种不同罪过,区分入罪门槛,更为科学合理。(2)分罪名分别规定为行为犯和危险犯,可以吸取上述行为犯和危险犯规定的优点,而同时避免其不足。不至于将其全部规定为行为犯而导致实践中的难于操作(仅将故意犯罪规定为行为犯是现在的社会经济条件下可以接受的,并且将这部分犯罪的入罪阶段提前,更利于保护环境法益),也不至于将其全部规定为危险犯而间接放纵了故意犯罪。

三、Y论

污染环境罪范文4

随着城镇化建设迅速发展,环境问题不容小觑。自2013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以来,环境污染类刑事案件日趋规范化、程序化,此类案件在数量上也呈上升趋势。此类案件不仅关乎国计民生,也涉及到刑事司法与环境保护等部门在工作机制上的相互衔接以及配合,应引起高度重视。本文以笔者所在区检察院近年来受理的环境污染类案件为切入点,深度剖析当前打击污染环境犯罪存在的问题与困难,并提出合理化建议,以期达到严惩环境污染违法犯罪行为,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环境合法权益的目的。

关键词:

环境污染;犯罪;案件

一、从受理案件中反映出的环境污染类案件特点

以笔者所在的检察院为例,近三年共受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10件12人,占总体案件的5%。此类案件总体呈现以下几个特点:

(一)涉案主体个人企业居多,且未取得相关许可证明

近几年来,随着经济发展迅速,多种经营发展方式齐头并进,个体经济迅速崛起。在个体经济中,不乏小作坊或村镇中个人承包企业。这些企业多数是个人或合伙经营,经营内容以金属加工、制造业为主,往往租借村委会厂房,经营成本较小,且具有高额利润,具有国家规定的资质证明的企业较少。在本区检察院受理的此类案件中,取得许可证明的单位及个人仅占5%,导致当地环境存在大量安全隐患。

(二)涉案企业经营手段较为粗放、隐蔽

这些企业因成本及经营范围较小,且经营者文化水平不高,法律知识较为淡薄,违规排放、违规作业时有发生,废器物排污处理设施较为简陋,作案手段一般是通过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等载体排放。经过检查,有的企业甚至没有排污处理设备,将污水、重金属或有机污染物直接排于河流、土壤之中,致使其中有毒、有害物质流放,给环境造成极大危害。

(三)危害后果较大

纵观此类案件,违规排放到大气环境中的有害物质严重超出国家规定标准,有的甚至超出数以千倍,属于严重污染环境,对当地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造成极大危害。以笔者所在检察院曾受理的一起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涉嫌环境污染罪一案为例,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东兰坨村经营管理一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2013年8月28日凌晨零时许,环保局工作人员对该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该企业正在采用酸洗、电镀、钝化等工艺生产金属钉,在生产过程中产生含金属锌、铬的废酸水,该厂污水处理设施未运行,含金属锌、铬的废酸水以暗管的形式直排到外环境。经检测,该企业排放废水中含有废酸液,重金属锌超标139倍、六价铬超标高达1519倍,给当地的生活环境造成严重损坏,危害后果极大。

二、办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出现的问题

(一)获取线索困难

一方面,此类违法犯罪活动隐蔽性较强。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多发生在工厂排污区、垃圾填满区等地,地点较为偏僻,隐蔽性强,不易被发现。这就为侦查机关发现此类案件增加了难度,多数案件都是最终产生了极其严重的危害后果才被发现。另一方面,公众举报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积极性不高。环境污染犯罪案件侵犯的客体是公众共同生存的环境,属于公权益的范畴,与有具体的被害人等一般刑事犯罪案件有所区别,这也造成了公众对此类案件的“事不关己、漠不关心”的心态。实践中,司法机关获取线索往往通过媒体传播,但是经过媒体报道传播的案件毕竟是少数,因此存在此类案件获取线索的途径较少、立案难的问题。

(二)调查取证困难

随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实施,环境污染罪入罪“门槛”降低,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问题更加凸显。在环境污染执法实务中,往往是由环保部门最先介入,发现涉嫌犯罪后再移交公安机关,导致办案周期长,往往延误了刑事侦查、调查取证的最佳时机。另外,刑事证据的要求高于行政证据,行政部门收集的证据往往达不到刑事证据标准的要求,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等必须由司法机关重新收集、制作,但最初查处环境污染类案件时往往查货普通工人,环保部门对其制作询问笔录之后即让其来,待案件移交司法机关审查中,这些原始证人证言很难再次找到,无法核实查清,导致证据的证明力下降。

(三)关键证据使用困难

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也是刑事司法部门与环保部门在处理环境污染问题上密切配合的表现。但是,在具体案件的证据使用方面,仍存在一定问题。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多数案件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实践中,区县环保部门出具的监测数据因为距离案发时间最近,其监测的数据最具真实性与可信性,所以数据作为原始证据,经市级环保部门认可,可以作为环境污染案件的鉴定意见使用,多数案件也是采信此份证据,根据监测出来的超标范围及类型进行定罪处罚。

2.部分案件的监测数据存在瑕疵:有些环境污染案件,环保部门出具的监测出具其真实性毋庸置疑,但是作为证据使用,存在一定瑕疵。主要体现在监测数据的采集与认可过程中存在采样缺乏规范性、监测人员技术水平落后以及采样标准不统一等问题。

3.重新取证较为困难:在监测数据作为证据使用存在瑕疵的情况下,重新取证较为困难。一是因为受外界环境影响,重新监测出的数据可能与案发当时数据存在较大出入;二是如果环保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有违规排放等违法行为,可以采取限期整改等行政强制措施,从而导致证据灭失,加大了二次侦查的难度。

三、办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对策和建议

(一)加大打击环境污染犯罪的力度

对于环境污染现象,应加大打击犯罪力度。尤其是对作案手段较为隐蔽的作坊及小企业,一旦涉及犯罪,绝不姑息。加强对涉污企业的检查、监管,及时发现和整改一批不符合规定和不达标企业,对存在重大隐患和排污严重的企业进行停业整改,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司法部门应与环保部门密切配合,加大执法力度,并加强业务学习,提高对此类案件的侦查及取证能力,坚决打击此类犯罪,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二)严格市场准入机制,明确监管职责

随着经济发展,中小企业及个体经营势头迅速上涨。为有效预防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发生,环保部门对各种企业应严格市场准入机制及行政许可制度,在相关资质证明的审查方面,更应明确职责,避免徇私枉法现象发生。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部门,建议在出现问题时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检察建议,对环境监管活动中的、、等犯罪行为依法从严惩处。

(三)加大环境保护宣传力度,倡导科学、文明致富

有些个体经营者因法制观念淡薄,环境保护意识较差,导致唯利是图,只顾发展不顾维护的现象常有发生。对此,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部门应加大对中小企业、个体经营者的法律教育宣传,讲政策、讲法律,使其真正了解环境污染犯罪的相关法律法规,明白排放、倾倒有毒有害物质的严重法律后果,提高相关人员的环境保护意识,促进经济健康可持续发展。

(四)建立提前介入机制

对涉及环境污染犯罪的案件,为更好保护现场,掌握最原始证据,建议检察机关审查部门与环境保护部门建立工作衔接,提前介入机制。按照天津市《关于办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在查处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时,发现涉嫌环境污染犯罪线索或者需要双方相互配合的,应及时请求对方介入调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联动办案制度主动参与查处工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时,应当依法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后,应依法进行审查,对于已涉嫌构成犯罪案件,依照法律规定,采取逮捕强制措施,及时;对于疑难复杂、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依法提前介入侦查,在侦查方向与取证方面做出引导,以保证调查取证的真实性与准确性,同时也间接履行法律监管职能。

参考文献:

[1]邓小云.环境污染案件审理中的问题与对策.河南社会科学.2013(7)

[2]吕忠梅.环境行政司法:问题与对策.法律适用.2014(4)

污染环境罪范文5

To protect the environment, governments of many countries have done a lot. Legislative steps have been introduced to control air pollution, to protect the forest and sea resources and to stop any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Therefore, governments are playing the most important role in the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today.

In my opinion, to protect environment, the government must take even more concrete measures. First, it should let people fully realize the importance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through education. Second, much more efforts should be made to put the population planning policy into practice, because more people means more people means more pollution. Finally, those who destroy the environment intentionally should be severely punished. We should let them know that destroying environment means destroying mankind themselves.

仍有许多问题近年来环境保护。最严重的问题之一是严重污染的空气、水和土壤。空气污染给人们的健康带来极大的危害。被污染的水会引起疾病和死亡。更重要的是,植被已大大减少,现代城市的快速增长。

污染环境罪范文6

摘 要 本文以海洋环境污染的刑罚处罚为视角,分析当下我国海洋污染事故的处罚手段对海洋污染力所不逮,并重点阐释我国新修改后的《刑法》仍然存在的环境污染犯罪刑罚处罚的具体不足,最后针对这些不足提出进一步拓展《刑法》中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行为范围、刑事责任体系设计、加大刑罚处罚力度等完善建议。

 

关键词 海洋环境污染 刑罚处罚 污染事故

作者简介:韩琦,华东政法大学法学硕士,漳州市人民检察院干部。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8-081-02

一、海洋污染事故的刑罚适用

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地把物质或者能量引入海洋环境,产生损害海洋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害渔业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动、损害海水使用素质和减损环境质量等有害影响。从国家环保部每年在《中国环境公报》中公布来看,海洋污染事件呈上升趋势,现阶段仍处于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高发期。2011年发生的渤海湾溢油等事件,说明我国海洋环境急剧恶化的情况没有得到根本遏制,此次渤海湾溢油事故的处理,仅停留在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追究上,而该案就学理而言并不排除刑法的适用。在美国墨西哥湾石油泄漏一案中,bp公司在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强大压力下,不但更换了公司总裁,同时加大损害赔偿力度,充分说明刑事责任的震慑作用不容小视。

 

当下我国海洋环境保护的刑事法律法规,《刑法》第338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此外,《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以及《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都对海洋环境污染做出相关规定,但为何却对频发的海洋污染现象起不到很好的震慑效果,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力所不逮,这值得我们进一步探讨。

 

二、我国海洋环境的刑法保障机制的不足

(一)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行为范围过窄

我国刑法涉及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名包括污染环境罪等15项具体罪名,虽然《刑法修正案(八)》第46条对《刑法》第338条所规定的内容进行了修改,降低了犯罪成立条件,扩大了刑法对污染环境行为的调控范围。令人遗憾的是,到目前为止,我国刑法未将海洋污染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只能以污染环境罪进行兜底。笔者以为,立法者当初希望通过规定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具体追诉范围来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但社会在不断进步的同时进入刑法调整的破坏环境资源犯罪行为范围越来越小,必然导致如海洋环境污染等严重损坏环境的行为游离于刑法控制之外。

 

从有关国际公约和国外立法来看,大都将环境污染以及环境污染的危险状态纳入刑法调控的范围。虽然我《刑法修正案(八)》取消“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表述,使污染环境罪的成立标准为“严重污染环境”,但这不意味着我国刑法环境污染罪中规定了危险犯。一方面,环境污染罪过形式是过失,过失犯罪一般只有在造成严重后果时才能构成,对有可能造成环境污染危险的行为不能以环境污染罪论处;另一方面,该罪成立的条件是污染环境行为达到“严重污染环境”程度,但实践中,污染环境既可以是突发性的环境污染,也可以是继发性或渐进性环境污染,对尚未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行为显然不能定罪处罚。可见我国刑法缺乏环境污染危险犯的规定,势必对包括海洋环境污染在内的海洋环境保护不利。

 

(二)刑事责任体系设计有待完善

我国对海洋环境污染的追究往往以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为主,忽视刑法保障机制的惩罚作用,在实践中,海洋环境污染行为往往都以行政处罚解决,但行政处罚远低于环境恢复的费用,手段在功能上显然无法与刑罚措施相提并论,而且造成环境污染结果多数由国家来买单。

 

从我国环境污染的刑事责任体系来看,一方面,当前刑罚体系缺乏非刑罚处理方法。刑法虽然规定了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五种主刑和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三种附加刑,另外还规定了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行政处罚等非刑罚处罚措施。但在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刑法规定的刑罚种类只有自由刑和罚金。与国外发达国家的刑事立法相比,国外对环境污染犯罪刑事责任大都在刑罚处理外也进一步明确如民事补偿和环境恢复义务等非刑罚处理方法,可见我国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法定刑的种类略显单薄。另一方面,在刑事责任的刑罚实现问题上,由于环境污染犯罪大多发生在工业生产和经营领域,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是这类犯罪的重要动机,所以加大罚金刑的处罚力度具有重要的预防和惩治作用。但是,我国刑法没有予以充分的重视,仅仅规定“单处或并处罚金”等,与此同时并没有对罚金的数额做出相对明确的规定,从而导致实践中实际判处罚金刑的数额往往较低。

 

(三)刑罚处罚力度过轻

在追究渤海湾溢油事故责任方经济赔偿的时候,人们赫然发现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第73条,责任方最高罚金只有20万元,既难以起到震慑企业不犯类似错误的作用,也远难抵消给当地渔业、旅游业、海岸景观、生态环境等带来的损失。可见,我国刑法对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处罚程度却明显过轻,这一结论我们可以从与不同罪名法定刑的比较中得出。例如,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一人以上重伤并且五人以上轻伤的”是构成环境污染罪最低要求的情形之一,其最高法定刑是三年,最低法定刑是拘役。而根据《刑法》第233条的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通过对比可以看出,污染环境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若都造成一人死亡的结果,前者的适用的法定刑幅度是拘役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后者的法定刑幅度是六个月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很显然,在危害程度一样甚至污染环境的危害程度更大的情况下,当下刑法对其所施予的刑事处罚明显轻于对过失致人死亡的处罚,而且环境污染罪危害结果不仅深远而且难以估量,不仅造成财产损失和人身的损害,而且包括海洋环境在内的环境资源破坏具有难以修复性,甚至不可逆性。因此过轻的刑罚只能使违法者更加有恃无恐,使刑罚的威慑力也将大打折扣。

三、海洋环境的刑法保障机制的完善建议

(一)拓展刑法处罚范围

根据刑法中关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规定的行为过窄,迫使我们必须扩大刑法对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调控范围。一方面,应该将海洋环境因素都纳入刑法保护的范围,考虑到其独立特殊性和重大影响性,应增设独立的“污染海洋罪”,通过刑法规范的指引和规范功能,使社会公众普遍地确立

海洋环境保护意识。另一方面,应增设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危险犯。考虑到包括海洋污染在内的危害环境行为可能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因此刑法将足以造成环境的污染和破坏的行为规定为犯罪,降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成立标准,将危险行为犯罪化,有利于通过刑罚适用从源头上预防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英美法系国家将某些环境犯罪的规定严格责任,要求那些从事环境相关活动的人负有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严加防范的特定义务,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引起危害环境结果的行为,就无须考察其主观上有无犯罪的故意或过失。因此,建议今后修改刑法时,对海洋石油污染等行为增设环境污染罪的危险犯,当污染行为造成了实际危害后果,则加重处罚。

 

(二)完善罪刑罚体系

刑法对污染海洋环境的犯罪的刑罚设计要受现有刑罚体系的制约,即在我国现有的刑罚种类条件下,事实上已经没有增设刑罚处罚方法的余地。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对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适用资格刑,由于环境资源污染犯罪的刑罚种类有限,建议将来通过修改刑法扩大刑罚种类的范围。

 

另外,由于石油溢油等所导致海洋污染犯罪多为多为贪利性犯罪,因此还要对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罚金刑的规定加以完善。如通过判处罚金刑剥夺犯罪所得的经济利益,从而有效预防和惩治这类犯罪行为。虽然刑法已经对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罚金刑做出了规定,但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明确具体的罚金数额和确定标准。根据《刑法》第52条规定,“判处罚金,应该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对此,我们建议在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司法解释中加以明确,在考虑犯罪情节时除了应把握污染环境的行为人的过错程度、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环境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等因素外,还应当评估被污染环境的修复成本,判令犯罪分子为恢复被破坏的环境支付必要的费用;与此同时,根据《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还应把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考虑进来。只有综上因素纳入到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刑罚体系中,才能有效防止因罚金数额过低而不能发挥罚金刑所应有的作用或者因数额过高而致使判决难以维继的情况发生,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罚金刑的功能,也符合罪行平衡的刑法原则。

 

(三)加大刑罚处罚力度

如前文所述,当前我国刑法对环境污染刑罚的处罚力度显然不够。对比我国刑法的相关罪名的规定,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刑罚力度普遍轻于各类财产犯罪的刑罚力度,普通的侵权财产犯罪的最高法定刑可以达到无期徒刑甚至死刑,而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处罚大都采3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严重的也只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由此可见环境污染犯罪法定刑设置明显轻于财产型犯罪。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加重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尤其是海洋环境污染犯罪的法定刑,使犯罪人所受的处罚与其对海洋环境的损害程度相当,从而才能有效地惩治和预防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2]韩德培主编.环境保护法教程.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3]李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法律问题研究.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

[4]徐祥民,吕霞.环境责任“原罪”说——关于环境无过错归责原则合理性的再思考.法学论坛.2004(6).

[5]李艳岩.突发环境事件立法研究.黑龙江社会科学.2004(3).

[6]阳东辰.公共性控制:政府环境责任的省察与实现路径.现代法学.2011(2).

[7]徐祥民.环境污染责任解析:兼论《侵权责任法》与环境责任法的关系.法学论坛.2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