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效制度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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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制度

时效制度范文1

关键词:劳动争议;仲裁时效;诉讼时效

一、我国关于劳动仲裁时效的立法沿革

1994年7月5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以法律的形式对我国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制度作出了明确的规定。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至此我国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确定为一年。

二、我国关于劳动争议时效相关规定和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法律未规定劳动争议诉讼时效,导致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在适用时效制度上出现混乱。

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实行劳动仲裁前置,只有先经过仲裁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讼。民事诉讼和劳动仲裁在程序上相互独立,诉讼程序并不是仲裁程序的“二审”,并不对仲裁结果进行评判,因此劳动仲裁时效只能适用于仲裁程序中,不能适用于诉讼程序,诉讼时效和仲裁时效不能混淆。对此,有学者主张根据《民法通则》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劳动争议诉讼时效应当是二年,也有人主张为了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劳动争议诉讼时效应为一年。

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此也有不同的规定,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一条“对二倍工资中属于用人单位法定赔偿金的部分,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适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从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结束之次日开始计算一年”,由此看出江苏高院将仲裁时效与诉讼时效概念混同,且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适用的时效期间与仲裁时效相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参考意见》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适用劳动法关于仲裁时效特别规定和民法诉讼时效之规定。对于劳动者追索两年内的劳动报酬和加班工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广州中院将二者概念加以区分,针对劳动报酬和加班工资的诉求适用了不同的时效期间。

2、仲裁机构和法院自设仲裁时效司法审查权,违背司法机构居中裁判的审判规则。

依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条“仲裁委员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仲裁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并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三)在申请仲裁的法定时效期间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法院对于劳动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而不予受理的案件应主动审查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以上规章和司法解释构成了我国司法机构主动审查仲裁时效的法律依据,但该规定与我国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有诸多的冲突之处。首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是人社部出台的部门规章,法律位阶较低;其次,根据2008年9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上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是2001年颁布实施的,已与现行的司法解释相冲突,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法院不应再主动审查仲裁时效;最后,劳动争议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纠纷,仲裁时效抗辩权本质上是当事人的一项民事权利,当事人是否行使应由当事人自由决定,司法不应过多干预,公权力应当给私权利放行,这是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根本要求,也是民事诉讼处分原则的应有之意。

三、关于完善我国劳动争议时效制度的建议

如上所诉,我国劳动争议时效制度存在诸多缺陷,其根源在于未设立劳动争议诉讼时效制度,因此首先应考虑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明确仲裁时效的法律性质和适用规则、范围,规定仲裁时效只能适用于仲裁程序,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应出台司法解释明确劳动争议诉讼时效的期间,中止、中断的情形,考虑与仲裁程序的衔接,避免仲裁时效已过而诉讼时效未过情形的发生,诉讼时效的期间和起算时点应与仲裁时效相同,应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其次,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条予以修改,变仲裁时效主动审查制为被动审查制,对《劳动法司法解释》第三条予以废除,法院不再主动审查仲裁时效。根据相关司法精神,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的,仲裁裁决书即应失效,法院应全面审查,故若当事人在诉讼阶段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时,法院应予以审查,而不必考虑劳动争议是否经过实体仲裁。但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权益,促使当事人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对于在仲裁阶段没有提出时效抗辩的,应视为放弃时效抗辩权利,若在诉讼阶段提出时效抗辩的,法院应不予支持。

参考文献:

[1]汲静韬:《劳动争议时效法律问题的探究》,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年3月;

[2]吴文芳:《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与民事诉讼时效冲突探析》,法学论坛;

[3]张冬梅:《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制度的突破及其局限》,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学报,2009年4月;

[4]赵艳艳:《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年10月;

时效制度范文2

    论文关键词 取得时效制度 原因 必要性

    判断一个国家的民事时效制度是否完整,就看它是否包括两项基本的时效制度,一项是诉讼时效制度,而另一项是取得时效制度。这两项制度能积极的促进财产流转秩序的建立和稳定。罗马法最早确立了取得时效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得到了普遍继受,而我国大陆地区民法并没有确立这一制度。我国大陆立法只确立了诉讼时效制度,但诉讼时效制度有很大的缺陷,当财产时效届满以后,如何解决权利的归属成为一个难题。新时期,我国在积极筹备民法典的起草和制定,对取得时效制度进行阐释与研究,具有理论和实践的双重价值。

    一、取得时效概述

    (一)取得时效的概念

    所谓取得时效,亦称时效取得,是指无权占有人以行使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意思公然、和平及继续占有他人的物达到一定期限,而取得所占有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制度。豍

    据定义我们可知,该制度中至少包含原权利人和无权占有人两方当事人。无权占有人在法定期间内占有或准占有他人财产或财产权利,引起财产所有权的变动,或者是其他财产权归属的变动。这对原权利人来说,貌似很不公平,使其遭受利益损失,但其实质是法律价值的博弈,法律牺牲那些不行使或消极行使其权利的那部分人的利益,以稳定社会秩序,防止当事人因为产权纠纷产生一系列的矛盾。

    因为取得时效是一种事实行为,它不是法律行为,所以取得时效不需要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只需要满足实施了该行为就能成立。此外,民法对取得时效的法律效果作出了直接规定,不需要考虑是否作出了意思表示,而且这是强制性规定,不依当事人意志为转移。

    (二)取得时效的发展历程

    罗马法最早确立了取得时效制度,取得时效制度的渊源包括法律、皇帝颁布的敕令以及法学家作出的相关解释,经过长时间的发展才慢慢形成。目前可查的对取得时效的最早的成文法规定始自《十二铜表法》,这部法律规定只要对土地或者房屋的占有经过两年,或者占有其他物品经过一年,就可以取得对该物的所有权。

    罗马法上的取得时效制度的成立主要有四个要件:(1)占有,即时效取得者应当占有该物。(2)持续占有该物超过一定的期间。(3)占有须有正当原因,并出于善意。(4)标的物为可以因时效而取得之物。

    但随着罗马帝国的灭亡,日耳曼法逐渐取代了罗马的一系列法律制度,取得时效制度走向了低谷。直到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后,自《法国民法典》开始,沉寂多时的取得时效制度在民法典中作出了规定。自此,以法国、德国为首的大陆法系国家普遍继受了这一制度。

    (三)取得时效的立法现状

    1.外国法律对于取得时效的相关规定

    1804年法国民法典率先采纳取得时效为财产所有权的取得方法。该民法典将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视为时效制度统一整体的两个组成部分,共同放在法典的一章中。其第2219条规定:“时效,系指在法律确定的条件下,经过一定的期间而取得财产所有权或自行免除义务的方法。”

    而德国民法典对动产和不动产做了不同的规定。法典规定动产取得时效需要满足善意、时效届满以及自主占有三个要件。而法典对不动产取得则规定分为登记取得和占有取得。

    日本民法第162条则将取得时效分为20年和10年两种,这两种时效取得都必须满足以所有的意思、公然或自主占有,10年的还必须满足善意并且没有过失。

    2.取得时效在我国立法中的相关规定

    我国大陆立法现在对取得时效制度没有作出规定,尽管取得时效的相关制度内容在《物权法》草案中出现过,但由于多方面的原因,最终出台的《物权法》还是摒弃了这一制度。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在参考德国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规定的基础上,对取得时效制度作出了相关规定,把这一制度规定在“物权编”中,除了动产所有权取得时效和不动产所有权取得时效以外,还规定了所有权以外的其他财产权作出了规定。首先是关于动产所有权,时间要件是满足5年,手段上是和平并且公然占有。而关于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时效,则还要考虑是否为善意,可以分为长期的20年和短期的10年,但该不动产必须是没有登记的。

    二、我国民法未确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原因

    2007年我国制定并实施了《物权法》,在制定过程中,关于在《物权法》中确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呼声也很高,但最终还是摈弃了这一制度,这是由多方面原因造成的。

    (一)认为会鼓励不法行为,与传统美德相悖

    有学者认为,在我国民法中确立取得时效制度,可能会鼓励某些人对公共财物进行私分或者哄抢,触犯法律。这些行为与我国大力弘扬的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相悖,由此造成的消极后果远远大于其积极后果。

    (二)可能会导致国有资产的变相流失

    该观点认为在我国民法中确立取得时效制度,会导致某些人利用合法的外衣侵吞国有财产,使得国有资产流失的现状更进一加深,不利于我国维护社会主义公有制的主体地位。这也是我国《物权法》最终摈弃这一制度最重要的原因之一。

    (三)认为已经过时了,不符合现代需求

    这种观点认为取得时效制度是古罗马时期遗留下来的产物,已经过时了,因为现在的生产力水平和商品经济的发达水平比当时不知道要高出多少倍,已经不需要取得时效制度了。而且我国自从坚持改革开放,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来,充分利用各项资源,几乎不存在资源闲置。另外,再加上世界各国民法相继确立了不动产登记制度和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时效也就更没有存在的价值了。更何况在实践中,就算确立了这一制度,如德国,这种案例也很少发生。

    (四)认为应该规定于我国民法典中,不宜操之过急

    有许多立法委员和学者认为,我国制定民法典是大势所趋,取得时效制度和诉讼时效制度构成了完整的民事时效制度,应当将其共同规定于我国未来的民法典中,不宜操之过急,所以《物权法》不需要单独确立这一制度。

    三、我国构建取得时效制度的必要性

    (一)解决财产纠纷,维护社会稳定

    按照罗马法学家的观点,要避免占有和所有出现经常性的属于不同的人的状态,保持法律的相对安定,就必须确立取得时效制度。现代民法也吸纳了这一功能。现代社会,财产法律不断完善,无主财产不断减少,但是财产归属纠纷却屡见不鲜,特别是我国由于相关法律制度不够完善,尤其是不动产登记这方面存在很大欠缺,容易引起产权纠纷。不解决好这些问题,不仅会影响社会稳定,还会影响财产秩序的建立。而取得时效制度可以发挥其传统功能,定纷止争,维护社会稳定。

    (二)使得物尽其用,提高财产利用率

    现代社会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资源的急剧消耗,发展需求与资源供给的矛盾越来越尖锐,因此,民事立法在保护权利人的所有权的同时,还必须时资源的效益得到充分的发挥。取得时效在充分发挥资源效益方面的功能主要体现在:一方面,该制度对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有激励作用,从而减少资产的闲置,节省资源,提高资产利用率。另一方面,占有人若想取得他所占有之物的所有权,根据取得时效的规定,只要满足合法占有达到一定期间就可以,则其会更积极的把占有物投入流通领域,实现占有物的流转,尽可能实现物尽其用。

    (三)稳定经济秩序,维护交易安全

    设立时效制度,是为了发挥其维护社会秩序安定的功能。当事人占有某物达到一定期间,在一定范围内与之相联系的法律关系是相对稳定的,如果这种状态发生改变,其他相关的法律关系都可能因为连锁反应发生变动,对生产力的发展、稳定经济秩序都会产生不利影响。而所有权人通过取得时效制度获取的对物的所有权,是一种原始取得,只对现存的法律关系表示认可,之前的一律宣告终止,交易安全得到了保障。

    (四)有利于证据的收集和判断

    随着时间的流逝,用以证明真实权利的证据难以获取,就算能获取也需要耗费大量成本,与无法确定的真实相比,长久存在的事实状态更适合作为证据。如果取得时效制度在法律上作出了明确规定,只要当事人占有一物符合期间等法定要件,法院就可以在不搜集其他证据的情况下直接而及时的宣判,解决争议和纠纷。

时效制度范文3

关键词:

取得时效;消灭时效;价值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3)02014602

时效,指法律事件发生一段时期后,即某种法律事实状态持续一段时间之后而发生某种法律效果的制度。现有的法学理论依据时效制度的作用和发生条件的不同将时效分成取得实效与消灭时效两个基本的形式。取得时效又称为占有时效,它是指占有他人的动产、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的期限以后,将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而消灭时效又称为诉讼时效,它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的期限以后,将导致请求权或胜诉权消灭的法律后果。这种赋予时效取得与消灭的双重效果的制度构建得到了许多国家立法的认可。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219条规定:“时效,为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经过一定的时间,取得财产所有权或免除义务的方法。”而在我国现有的立法中并没有建立相应的取得时效制度,这使得我国法律体系中时效的作用仅仅限于消灭一种。这种时效作用上的残缺引发了理论界的广泛讨论,目前大多数学者赞同在我国的时效体系中确立取得时效制度。但是取得时效的价值或者目的究竟如何?取得时效制度是基于何种理论保护何种权利?

1诉讼时效中的矛盾

我国现行的法律由于只规定了消灭时效,即诉讼时效,在逻辑上可能会存在这样的矛盾。即当某人的某物被他人非法占有之后,权利人并没有在诉讼时效所规定的时效内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中止或终止诉讼时效,而导致诉讼时效经过。那么权利人针对此物相应的诉讼请求就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也就是说权利人的权利将得不到公权力的保障。但是根据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在这种情况下消失的仅仅是胜诉的权利,相对应的实体权利依然存在,如果侵权人主动归回侵占物,权利人并不构成不当得利。这种得不到法律保护的实体权利的存在导致了虽然物属于权利人,但是客观上此物被侵权人所占有。而权利人又没有任何合法的途径解决此种局面,这有可能导致物本身与权利人永久性的分离,造成某人有可能长期合法占有他人之物的情况。但是这种情况是否是取得时效制度的设立基础,或者说取得时效制度能否解决诉讼时效制度中的这种矛盾?

许多学者正式基于上述情况的存在,认为建立取得时效可以消除这种矛盾,排除这种权利不确定的状态。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首先,从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来看。在综合各国关于取得时效的规定后,通说认为取得时效应当满足自主、公然、和平地占有他人之物,持续一定时期的条件,条件中的一定时期往往是一个比较长的时期,法国对不动产的规定有普通时效30年,短期时效为10年或20年;德国法不区分善意和恶意规定不动产为30年,动产要求善意,时效为10年;而瑞士规定善意的土地占有者经过10年或30年可以土地的所有权,动产为5年。如果取得时效的设立是为了排除诉讼时效中产生的上述问题,那么选择取得时效制度无疑是失败的。在取得期间这动辄十年二十年的期间之中,物的所有权依然属于原有的权利人,而物客观上处在侵权人的控制之下,上述由诉讼时效所造成的合法占有他人所有物的矛盾依然可以长期存在,并没有得到解决。其次,从国外取得时效的立法经验来看。在瑞士的立法中,取得时效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综上,各国在处理诉讼时效所产生的问题时基本都是在消灭时效内部寻找解决方案。或者扩大请求权存续期间,使其也实体权利一致,如瑞士。或者缩短实体权利存续期间,使其和请求权一致,如德国。又或者使用拟制的方式,当某一条件达到时,所有权人自失去占有时放弃所有权的假设成立,反之则不成立,例如法国。在现有立法中认可取得时效制度的国家都没有采用取得时效制度与诉讼时效制度进行交叉,而是在诉讼时效制度的框架内部进行制度上的调整,以解决诉讼时效所带来的矛盾。笔者认为在我国的情况是一样的。首先,取得时效在通说上需要一个较长的期间,在现有的诉讼时效框架内,取得时效期间内的物权所有权与占有依然是矛盾的状态。其次,取得时效在诉讼时效在性质上有很大的不同。取得时效以符合条件的占有事实开始为起点,诉讼时效以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未起点,两种标准的不一致使得取得时效和诉讼时效在时间上无法衔接,客观上也很难将两种时效进行交叉以解决问题。所以,笔者认为,诉讼时效会产生长期合法占有他人所有之物的矛盾现象并不能依靠取得时效解决,也不是取得时效应该建立的理论基础。

2物尽其用理论的判断

促进对于社会资源的利用,保证物发挥其所应当发挥的作用,即物尽其用的观点也是许多学者认为应当建立取得时效的理论基础或者说取得时效的作用之一。例如:“使长期继续占有他人之物之人,无论善意与否,均能取得其所有权,亦具有促进物尽其用之社会功能。”这种理论的逻辑是,当物脱离了所有权人的占有后,权利人客观上即丧失对该物的控制。丧失控制权之后,权利人也就无法利用该物。而此时,物处在实际占有人的控制之下,可以被占有人所利用。如果不确定取得时效制度,那么占有人在这里对物则无权利用,不利于物发挥其在人们生活中所本应当发挥的作用。

笔者认为这种物尽其用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首先从物尽其用的价值本身来看。既然物尽其用是要求最大程度上发挥物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那么这种作用就应当在尽量短的时间内实现。只有当实际占有人满足条件占有超过如此之长的期限之后才能取得权利显然不是物尽其用所追求的效果。其次,从逻辑上来看。物尽其用观点的逻辑基础可以概括为:当某物无法被权利人使用时,为了保证物发挥其所应当发挥的作用,应当赋予客观上可以利用该物的主体对于该物合法的权利,鼓励客观上的占有人发挥该物的作用。这种逻辑实际上是一种杀富济贫的思想。随着社会的发展,每个主体所占有的生产、生活资料必然是不同的,这种差异是合理的也是合法的。这种差异就必然会产生由于占有的生产、生活资料超过其生产、生活中的需求,这种情况是普遍存在的。当发生这种情况时,我们可以依物尽其用的理论将多出的这一部分资料转移给需要使用的主体吗?假如某人拥有多套房屋,自己只能住其中一套,我们可不可以将多出来不住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给没有房屋居住的主体?或者某人有多块手表,自己使用一块,将剩下的租给了其他人,我们能不能因为租用的人客观上控制了手表并需要使用,而权利人丧失控制且不需要使用,就将手表的所有权归于租用人?这显然是不行的,即使加上长期的时效也是不合理的。例如:某人将自己的钱存入银行,十年未取,为了发挥这部分财产的作用,将这部分财产的所有权归为银行?以上这些显然都是不合理的。

综上,笔者认为不论将物尽其用的理论作为取得时效制度的理论基础或是作用,都是不妥当的。

3秩序价值的判断

笔者赞同将秩序价值作为取得时效的基础。首先,应当明确的是,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两种时效的不同基础。消灭时效作为促使权利人积极地行使自己权利的制度,要求权利人在一定时限内不行使权利,权利将得不到保护。而取得时效虽然在客观上表现为满足某种条件后,原权利人的权力消失,但是其是从确定新的权利人的角度进行规定的。原权利的消失与新权利的产生是两个无论从构成还是条件上都不相容的两个平行的过程。原权利人权利的消失于新权利人的产生不论是从逻辑上,还是从时间上来看,都不存在联系。其次,从各国对取得时效所规定的条件来看:公然、和平、持续的占有,恰恰说明新权利人取得权利并不是基于原权利人权利的消失、也不是基于物尽其用,而是这一种保持一定期限的状态。而这种公然、和平、持续的占有的状态所产生的恰恰是一种相对稳固的秩序。这种秩序意味着占有人对物的控制已经形成了一种合理的稳定预期,打破这种秩序的成本将是巨大的。综上,笔者认为秩序的价值是取得时效的价值基础。

参考文献

[1]王利明.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必要性探讨[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2,(2).

[2]温世扬,廖焕国.取得时效立法研究[J].法学研究,2002,(2).

[3]陈华彬.物权法研究[J].法制出版社,2009.

时效制度范文4

关键词:中国诉讼时效制度;完善;界定;历史渊源;理论分析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10-0226-02

一、诉讼时效的界定及历史渊源

(一)诉讼时效的界定

时效者,乃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经过一定的期间,从而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法律事实。所谓“一定事实”,指权利的行使或不实行等情形;所谓“持续达一定的期间”指无所间断的若干岁月;所谓“发生一定法律效果”,指因时效届满而发生的权利取得或丧失。而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不在法定期间内行使请求权即丧失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的法律制度。在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借助于强制性的公权力保护其合法权利,一旦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就不再享有公权力的救济。诉讼时效制度在中国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其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无论何种民事案件(当然指适用时效的案件),也不论案件的诉讼标的多么巨大,案件的性质如何重要,只要诉讼时效完成,法院就会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而且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该案不得重新和裁判,也就意味着权利人的权利永远失去了国家强制力的保护。

(二)诉讼时效的历史渊源

诉讼时效制度起源于罗马法。最初在罗马法中,诉讼是没有期限限制的,当时,债权除个别例外,都是永久性的,且不许附以终期和解除条件,故没有消灭时效制度。后来,人们逐渐认识到,虽然权利本不因时间的经过而消灭,但对诉权若不加以限制,任其永久拖延,听任当事人缠纠不休,不利于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且债务人或在清偿后因时日久远不再保留收据,或收据在中丧失,对此,应有解除其负担的措施。若债权人长期不行使其权利,即可视为有抛弃其权利之意思,否则也明显有重大疏忽。基于以上种种考虑,罗马法上逐渐出现了有关消灭时效的内容。最初是由大法官规定,由他们保护的权利,如果在其任期一年内不,其权利即不受保护,从而有了永久诉讼与有期诉讼的区别。前者多适用于市民法诉讼,其权不受时间限制;后者多适用于大法官诉讼,其诉讼只能在、也必须在规定期间内提起,否则不但丧失诉权,也丧失实体权利。有期诉讼以一年为期限,主要适用于有关债权的诉讼。这种可导致债权消灭的诉讼形态,是诉讼时效的雏形。至罗马帝政时期,狄奥多斯二世颁布法令,规定一切诉讼均有一定期限,即使是永久诉讼也必须于三十年内提出,遇特殊情况延长至四十年,但期满后权利人只是丧失诉讼上的救济,并不丧失实体权利,权利人仍然可以寻求诉讼外的方式进行救济。至此,消灭时效制度作为民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得以正式确立下来。罗马法上的消灭时效制度,对近代各国的民事立法产生了深远影响,不管是采取统一时效立法的国家,还是采取分别时效立法的国家,又或者是采取单一时效立法的国家,都普遍设立了本国的诉讼时效制度。

二、诉讼时效制度的理论分析

(一)诉讼时效制度应协调效率与公平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便丧失了胜诉权,即权利人的权利失去国家强制力的保护成为所谓的自然权利。诉讼时效制度能够“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有利于更好的发挥财产的效用及促进社会经济流转的正常进行”。这是其效率价值的体现。然而,诉讼时效制度在体现效率价值的同时,同样还应当体现诸如对原权利人的保护等方面的正义(公平)价值。由此,效率价值与正义(公平)价值的冲突也就凸现出来。法的价值中效率价值与正义(公平)价值经常发生矛盾。要求得到更高的、更彻底的正义(公平)将损失法的效率,要追求效率则往往不能兼顾完全的正义(公平)。 在中世纪的欧洲寺院法和实在派经院法学家看来,绝对的正义(公平)是值得推崇的,他们对时效制度都是不认同的,前者认为,神圣或准神圣的利益所赋予的特权不能因为长期不用而丧失;后者认为,不论实际立法如何变动,凡是一种权利,纵使经过长期的忽视,在实际上也是不可毁灭的。所有权人在法律范围内行使对其物的支配权而不受他人的干涉即为公平、正义。但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本位思想逐渐取代所有权绝对化的思想,所有权被法律所限制,利益的天平逐渐向效率方面倾斜,追求物尽其用,而不允许“躺在权利上睡觉”。诉讼时效制度的本质是对权利人权利的行使通过时间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时效的长短设置得当就使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天平”达至平衡,反之则会导致利益失衡。

(二)诉讼时效制度应关注公益和私权

维持社会秩序的稳定,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是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宗旨之一。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如果权利人长期不行使权利,会导致呈现一种权利不存在的状态,并使不特定的第三人对这种事实状态基于合理的信赖产生相应的预期,形成当事人间相应的稳定关系。如果允许权利人无论何时均得主张其权利,势必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与法律力图实现的目标相悖。诉讼时效制度的存在,限制了权利人得以主张权利的时机,保护了不特定第三人对当事人间呈现的权利不存在状态的信赖,从而通过保护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保护了交易安全,有助于维持既定社会秩序的稳定,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但是该制度在维护公共利益的同时也限制甚至牺牲了权利人的私人利益。诉讼时效制度以牺牲权利人私人利益为代价,旨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可以说是权利向事实,应然状态向实然状态的一种让步与妥协。但是,让步与妥协应以何者为限,如何在社会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发现一个最为合理的临界点?这个问题,表现在诉讼时效制度上,就是时效期间的规定。期间过长有损社会公共利益,期间过短又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私人利益。

三、中国诉讼时效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一)中国诉讼时效制度的缺陷与不足

中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136条规定身体伤害要求赔偿、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延付或拒付租金以及寄存财物被丢失或毁损的特殊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甚至将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规定为短短的6个月。实践证明,二年或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实在太短了,对于权利人保护其民事权利在时间上是远远不够的。从比较法的角度而言,纵观现代各国民法的诉讼时效制度,往往设有多种诉讼时效期间,包括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特别诉讼时效期间以及长期诉讼时效期间。一般诉讼时效期间的长短,各国民法的规定很不一致。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规定为三十 年(法民第2262 条、德民第195条);日本民法典规定债权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十年,债权和所有权以外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十 年(日民第167条);瑞士债务法典和意大利民法典规定为十年(瑞债第127条、意民第2946条);苏俄1964年民法典和1994年俄罗斯民法典规定为三年(苏民第78 条、俄民第196 条);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中国前民国时期制定的民法典)规定为十五年(台民第125条),中国澳门地区民法典亦规定为十五年。中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仅为二年,是全世界最短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中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制度实际上是照搬前苏联的立法例,前苏联的民法典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是三年,是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有学者认为,由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和社会经济的发展,民事流转的速度日益加快,为减少或避免商品流通中的梗阻现象,就有必要缩短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及时了结债权债务关系,提高交易效率。但是实践证明由于时效过短,中国的许多债权人都受到了损害,更为严重的是,这个太短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恶劣影响已经通过司法实务扩散至整个社会经济生活,对中国经济生活中信用低下的发展势头起着推波助澜的作用。学者李开国对这种不公平现象有段经典的描述,“如果你曾在法庭上见到权利人力求证明曾向义务人行使过请求权的着急模样和义务人一一否认的无赖嘴脸,权利人败诉时的愤慨和义务人胜诉时的洋洋自得,你就会深深地感到这个太短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正在践踏着市民神圣的私权,正在蹂躏着人间的正义,正在着市民社会和市场经济最可宝贵的诚信’。”

(二)完善中国诉讼时效制度的建议

时效制度范文5

关键词:劳动争议;劳动仲裁时效;诉讼时效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变化,劳动争议案件大量呈现。在这些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仲裁时效越来越成为首要的焦点问题,往往直接决定了案件的处理结果。因此,了解劳动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的相关问题,有助于我们建立合理的劳动争议时效制度,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一、劳动仲裁时效的性质

仲裁,是指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共同将争议事项提交第三者依据事实和法律居中作出裁决或公断,彼此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责任,从而使纠纷得到解决的一种方法。仲裁作为一种救济方式,越来越具有公权力救济方式的性质。而劳动仲裁时效制度是指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在法定期间内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则其因时效而获得的利益减损的法律制度。劳动仲裁作为一项独立的救济方式,使劳动仲裁制度成为一种与诉讼制度并行不悖的程序,劳动仲裁时效因而具有了与诉讼时效一样的独立意义。且劳动仲裁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应与民事诉讼制度具有同样的时效性质,仲裁庭不能主动适用时效进行裁判。

二、劳动仲裁时效内在的法理基础

(一)劳动仲裁请求的基础多为请求权,符合时效的客体范围

一般而言,诉讼时效客体以请求权为限。请求权是由基础权利如债权、物权、人格权而发生的,权利人在行使请求权前,义务人应当履行特定的义务,请求权的实现意味着特定权力义务关系的消灭,交易得以完成。法律的首要目的是促使义务人履行义务,因而侧重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请求权的限制期限不应太短,而应尽可能长;同时,规定该期限有中断中止的情形,以鼓励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这种制度就是时效期间。请求权的完成除权利人作出一定的意思表示或行为以外,尚需义务人为特定的行为,当权利人作出行使权利的意思表示或行为后,义务人若不为特定的行为,该期间只能中断;若不然,义务人故意拖延,则会置权利人的权力不能实现之危险,这为时效要求该期间中断提供了可能。

(二)时效制度更符合《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目的

时效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以稳定法律关系,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交易安全。时效是指与权利有关的一定事实状态经过一定的法律事实,可能发生中断中止;与其它制度相比,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只是本身权利所生之请求权的行使受到有效的抗辩。比如,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给付劳动报酬,要求给予工伤待遇,要求给付各种经济补偿金,要求给付违约金等等,劳动者逾期行使其上述权利,并不导致这些权利本身消灭,而仅使对方产生得以拒绝给付的抗辩权,若用人单位愿意,其可以继续履行给付义务。由此可见,时效期间更着眼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三、劳动仲裁时效制度的适用

虽然,我们认为劳动仲裁时效与民事诉讼时效应当是相互独立,互不影响。但在如何正确审查判断劳动仲裁时效以及其适用时,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劳动仲裁时效是否应当有中断、中止的情形,二是如何确定劳动仲裁时效的起算点。

(一)劳动仲裁时效的中断、中止

1、劳动仲裁时效的中断

时效的中断,指在诉讼或仲裁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008年5月1日实施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款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从新计算。对效率的追求不能以牺牲实体正义为代价,迅速、及时解决劳动争议虽是《劳动法》的立法目的,但不是首要目的,其首要目的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纠纷主体通过协商而达成和解,最有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预防纠纷再度发生,对于维护社会稳定有着重要的意义。司法资源是有限的,法律鼓励自行解决纠纷,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劳动仲裁时效的中断应当包括: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进行协商,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申请仲裁,提讼等等。2008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高法时效规定》)第十四条,“ 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也应适用于劳动仲裁时效期间。如劳动者向工会等组织提出权利保护的请求适用时效中断制度。

2、劳动仲裁时效的中止

时效中止是指在诉讼或者仲裁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法定事由阻碍权利人行使请求权,诉讼时效依法暂时停止进行,并在法定事由消灭之日起继续进行的制度。《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内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这里需说明的是劳动仲裁的中止期间不受民法时效中止事由需发生在最后六个月的限制。劳动仲裁的中止只要发生在一年的时效期间即可。不可抗力可以作为时效中止的理由,但不是所有的“正当理由”都可引起时效中止。不可抗力其实属于正当理由的一种,当事人相互协商、请求调解等都属于正当理由。在后者的情形下,仲裁委员会虽然应当受理,但对于时效而言,其后果是引起时效的中断而不是中止。时效中止的本质在于,非因当事人意志的客观原因,即不可抗力或其他客观障碍,当事人不能行使其实体请求权,为保护当事人的实体利益,时效应当中止,待该客观原因消失后,时效期间继续计算。但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此规定的限制。为有效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司法实务中,对劳动者确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非因劳动者意志的客观原因(客观障碍)而未能行使其请求权的,应当认定为诉讼时效的中止。

(二)劳动仲裁时效期间的起算点

《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限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以“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作为仲裁时效的起算点,不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务中都更为恰当。第一,以“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作为仲裁时效的起算点符合时效的特征,是时效的本质要求。时效制度要求权利人极其谨慎地关注自己的合法权利,要求权利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遭受侵害时,及时行使相应的权力,以稳定法律关系和社会秩序。第二、时效是一种客观事实,其时间起算点应以客观事实而不是主观认识为判断标准。劳动仲裁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亦是一种客观事实,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而争议发生之日或表示异议之日都取决于劳动争议一方当事人的主观意志,从而使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受到当事人主观意志的控制成为可能。事实上,当事人明知其权利受到侵害却暂不提出异议,其原因除受暴力、威胁和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外,亦可以是其经权衡后所做的时间上的选择。在后者的情况下,若将提出异议时间作为申诉时效起点,将可能出现申诉时效起点由劳动争议一方根据其单方利益而随意控制的不合理局面,劳动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将可能因此而长时间地陷于不稳定状态。第三、在允许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制度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或提请第三人调解或因客观障碍未能及时行使权利,可以适用时效中断或中止的规定。在此前提下,以“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作为仲裁的起算点,并不会对劳动者寻求法律救济产生障碍,而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四、关于时效制度的立法建议

(一)劳动仲裁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劳动仲裁时效制度与诉讼时效制度应具有统一性,理应受诉讼时效理论的约束。《高法关于时效制度的规定》中“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这一理论在劳动仲裁中应当同样适用,即仲裁庭不能主动援引时效作为判案的依据。实践中,仲裁机关常常以超过时效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使劳动者的实体权利不能得到保护。劳动仲裁时效只是赋予了当事人(即义务人)抗辩权,当事人若未主动以此作为抗辩,仲裁机关不能主动适用时效规定。这样才能真正体现法理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原则。

时效制度范文6

[关键词]:时效取得,善意,恶意,善意占有,恶意占有

时效制度是一定事实状态持续达到一定期间而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制度,分为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就取得时效而言,通说认为其构成要件应包括自主、和平、公然、持续占有他人之物,且经过法定期间,而是否以善意占有为要件,则存在不同学说和立法例。笔者认为时效取得制度不以善意占有为要件。

一、 善、恶意的概念界定及判断标准

善意与恶意是存在于行为人内心中的抽象概念,二者均起源于罗马法的占有时效制度,但罗马法并未给二者下一个明确的概念,而仅以善恶意占有等具体制度加以体现。至今,关于“善意”与“恶意”的界定仍然是众说纷纭。善意(拉丁语为bona fides,英语为good faith),民法上的判定标准有“积极观念说”与“消极观念说”两派观点[1],前者要求行为人在为某民事行为时“相信”其行为有法律依据或其行为相对人权利合法,依该说,善意无法与“怀疑”并存;后者仅要求行为人“不知”、“无法知道”或“不应知道”其行为无法律依据或其行为相对人缺乏合法权利,“有怀疑”的情形并不被排除在外。恶意,(拉丁语为mala fides,英语为bad faith),民法上,关于行为人“明知”其行为缺乏法律依据或其行为相对人缺乏合法权利作为恶意无可非议,但对于“应当知道而不知”的情形则莫衷一是。有的学者主张“不应当怀疑,且尽到相当注意而仍深信不疑方为善意”,即“应当知道而不知”为恶意。(转引自肖厚国《物权变动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19页)

笔者认为,只要行为人“不知”、“无法知道”或“不应知道”其行为缺乏法律依据或其行为相对人缺乏合法权利,即推定为善意;若能证明行为人“明知”,则判定为恶意;对于“应当知道而不知”(即过失)的情形,可作具体分析:若行为人因欠缺一般人起码的注意,为重大过失,依“重大过失等于恶意”规则,推定为恶意[2];若因“欠缺有一般知识、经验的人诚实处理事务时所需的注意,为一般过失;而若缺乏极谨慎、勤勉和精细的注意为轻微过失”[3],这两种情形可不认定为恶意。由此,善意占有的概念界定为“占有人不知,无法知道、不应知道或因轻微、一般过失而不知其占有缺乏法律依据的占有”;恶意占有界定为“占有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其占有缺乏法律依据的占有”。

二、 善意与恶意在时效取得制度中的地位及分析

时效取得制度是占有他人之物继续达一定期间而取得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的制度。关于该制度是否以善意占有为要件,各国有着不同的立法例,其中,德国、瑞士的动产取得时效和法国、日本的短期时效均以善意占有为要件,而德、瑞不动产取得时效,法国的普通时效,日本的长期时效及我国台湾民法则未作要求。目前,我国已出台的三大(梁慧星、王利明、人大法工委)物权法草案也均未将善意占有作为要件,即恶意占有并不影响所有权的取得。对于我国未来民法典应作何选择,试作如下分析:

(一)以善意占有为条件,即否认恶意占有者取得者的利弊

利处方面:首先,以善意占有为条件符合人们的法律情感。抑恶扬善是法律正义价值追求的基本表现,当占有人出于善意,不存在故意或因重大过失导致权利人无法行使权利时,占有人自主的占有和充分的利用足以弥补所有权之欠缺,其对所有权的取得与社会的公平正义观念相契合;而以恶意为开始的占有者若也可取得所有权, 则似乎是“恶意受保护”,为人们朴素的法律情感所不容;此外,这也符合罗马法的所有权理念。罗马法中,所有权是财产法的核心,优士丁尼民法典所采用的所有权模式较之任何私法制度都更具有绝对性,几乎可以称之为绝对权。近代以来,罗马法中的所有权绝对主义为民法法系国家的立法与学说所承传,所有权绝对和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成为民法三大原则之一[4].“尽管自20世纪以来所有权之社会化乃方兴未艾之现象,但所有权在财产法中的核心地位却依旧”[5].占有人在恶意占有他人之物,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最终也得到法律的认可,则是对自罗马法以来的“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的冲击。

以善意占有为要件的弊端也显而易见:首先,如前所述,善、恶意概念尚且界定不清,善恶意占有的判定标准也未达成共识,以善、恶意作为能否取得所有权的标准,无疑将增加所有权归属判定的争议。其次,假设能达成统一标准,善意本身也存在诸多缺陷:第一,善意作为一种内心状态,难为外人所知,故难认定,司法实践中一般采取推定,且近年来对善意的理解扩大,不仅包括对事实的“不知”,也包括“无过失”,其中“无过失”由占有人自己举证,这种举证责任的分配方式实际上是对善意的限制,使善意的存在空间逐步缩小。第二,时间上,根据各国民法的规定,善意仅限于占有之初,其后的善恶则再所不问。这是因为随着占有事实的持续,占有人对自己“无权”的观念逐渐弱化,而对自己的权利逐步确信,可以说,占有的持续是“恶意”向“善意”逐步过渡的过程,动态的消长变化使二者无从界定;若时间过长,事实湮灭,难以推定,为法律适用增加麻烦;第三,即使是善意,也是一种错误,即相信一种错误的认定和假设。如果在实际生活中,占有人在任何时候都愿意交还(实践中有此可能),那么,时效取得制度就没有存在的意义了。况且,善、恶意仅仅是一种主观状态,“占有人是否知道自己对所有物无权利,在客观上都是对所有人权利的侵害,占有人的内心意思对于所有人是否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并无影响。”[6]因此,对占有人所有权的取得也不应产生过多影响。第四,否认恶意占有人取得所有权与时效取得制度的宗旨相悖。时效取得制度是法律反复较量私的所有与共同生活秩序的和平与稳定的结果[7],本质上是通过在一定期间后合并权利与事实的方法以禁止占有与所有权之间无休止的分离,牺牲个别利益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8].否认恶意占有人对所有权的取得依旧是对原权利人的私的所有的保护,而基于占有事实业已建立起来的各种关系将随之被扰乱,从而影响共同生活秩序的和谐稳定,显然与时效取得的初衷相悖。此外,以善意为要件可能与消灭时效制度出现的矛盾,消灭时效与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不同,前者仅以原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为开始条件,易完成,而后者则以占有人自主、和平、公然占有为要件,难完成,甚至可能永远也无法完成。而善意的要求则更加增大了两者完成难易的差距。假如消灭时效已完成,则原权利人丧失向占有人为请求的权利,而占有人因恶意而永远无法取得所有权,则物权关系将处于悬而未决的不稳定状态,这对进一步交易的展开也是一种阻碍。

(二)不以善意占有为条件,即恶意占有人也能时效取得所有权的利弊

首先,承认恶意占有人对所有权的取得即是承认恶意受保护,这一与社会公平正义观念相悖的规定势必包含着一种潜在的消极作用,尤其是在功利主义盛行的今天,可能导致一些人侥幸心理的产生。并且由于法律具有导向作用,法律的“保护”可能会“引导”出更多的“恶意人”。但从另一个角度来说,法律通过对“权利的睡眠者”权利的剥夺,向人们发出警告,督促其他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从而却又增强了人们的权利意识。其次,对原权利人是一种不公平,但是,取得时效建立在原权利人不积极行使权利和占有人充分利用的基础上,在一个权利的漠视者与虽出于恶意但创造了社会效益者之间法律最终选择了后者,可以说,原权利人对自己的不公正待遇并非没有责任。而且,这样做能带来更大的利益:第一,维护现有财产秩序,保护交易安全,尽管民法以确认和维护私的所有为使命,但也致力于社会生活关系的和谐稳定,即使是在恶意占有的情形下,长久存在的事实状态通常与真实的权利大抵一致,在此基础上又形成复杂的法律关系,此时若承认恶意占有者的所有权即是对现有秩序的维护;而静的财产秩序的维护使原权利人就物上的物权归于消灭,从而对进一步的交易形成一种新的、干净的权原起点,避免占有人因恶意占有不能取得所有权而导致交易缺乏法律上的原因,使交易更为安全。第二,有利于充分发挥物的效益。安全与效率是财产法的两大基本原则,“就效率而言,应使物归于最能发挥其效用之人”[9].现代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和社会化大生产使资源需求不断增加,资源出现欠缺,因此,“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利用已被置于现代物权理论的基础地位”[10].时效取得制度就是对权利漠视者的惩罚和对资源充分利用者的保护,积极创造社会效益的恶意占有人不应被排除在法律的保护之外。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在“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今天,基本价值观是“秩序胜于公平或胜于对所有权的尊重”[11].不以善意占有为要件设立时效取得制度尽管存在弊端,但更为可取。毕竟,时效取得本身就是在秩序与公正之间,私的权利与社会整体利益之间作出的无可奈何的选择,但无可奈何并不意味着无能为力,当法律“质”的规定倾向于占有者一方时,为了弥补其不足,“量”的砝码则可置于原权利者一方,以求利益之调和。

三、对恶意占有条件下时效取得所有权的弊端的救济

(一) 以客观化的标准限制占有人的占有

善意作为一种内心状态,难以认证而被排除在取得时效要件之外,但占有者的主观状态必然通过客观化的形式,即占有的方式表现出来,所以可以通过对占有行为的客观化限制以起到与“善意”相近的约束效果。

这些限制包括:一是须为自主占有,即以所有的意思占有,但这仍属于心理状态,其客观化的表现为占有的事实。占有者只须证明其对物具有同所有人相同的支配地位的状态即可推定为自主占有。法国民法典中自主占有只限于占有之始,而德国民法典则证明两端以推定中间,后者更有助于限制占有,保护原权利人。二是须为和平占有,即不以暴力或胁迫方式取得或维持占有。这一限制贯穿于占有的始终,若取得时为占有,而后转为和平占有,取得时效期间仅从暴力结束,和平状态开始之时计算,若开始为和平占有,但以暴力方式维持,则时效中断,此外,原权利人的权利请求,提起诉讼的行为也是对和平占有的否定,可导致时效的中断。三是须为公然占有,“即对与占有物有利害关系之人,不特别隐秘其占有事实之占有”[12],判定应从客观占有事实出发,以一般社会观念而定。四是须为继续占有,占有人必须证明前后两时有占有事实,得推定整个占有过程为连续不断的占有。五是占有者须充分利用占有物。取得时效最初是在公有制过渡到私有制时产生的一种制度,目的是为了调节财产所有人与需要人之间的矛盾,平衡有余与不足,鼓励人们使用他人废弃之物,以便物尽其用,以利发展生产力[13].随着民法逐渐趋向于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充分利用的社会化,取得时效促进物之效力发挥的作用更加明显,若占有人未对占有物加以充分利用,则无法实现时效取得的初衷,所以,要求以占有人充分利用占有物作为取得所有权的前提,至于充分利用也应制定具体可行的标准,由占有人负举证责任。

(二)在能够辨别善恶意的情况下,作区别对待

善恶意作为心理状态,常常难以举证和判定,但又不能完全排除能够辨别或证明的情形存在。这种情况下,对善恶意占有能够且应作区别对待,以最大限度维护原权利人利益。虽然“Time cures”,但不同的“病情”,理应有不同的“cure”的方式,即恶意虽不影响所有权的最终取得,但可影响取得的过程。

这些影响表现在:一是恶意影响时效期间。为恶意占有者设定更长的时效期间即是给予原权利人更多的救济机会。日本民法典规定占有人善意无过失,取得时效期间为10年,否则为20年。台湾民法及梁慧星,王利明的物权法草案中均规定占有之始为善意且无过失,取得时效期间为5年,否则为10年。这样的区分规定有利于在原权利人和占有人之间达成一种利益的调和。二是恶意影响时效取得的溯及力。 时效取得作为一种原始取得方式,在时效届满且符合其他要件时,占有人取得所有权,但权利能否溯及至占有之始,尚有不同规定,法国、日本民法及梁慧星,王利明的物权法草案中皆承认溯及力,而台湾民法则否认。溯及力实质上是涉及时效期间内利益归属问题。时效期间中,善意占有人确信自己享有所有权,必确信自己享有收益的权利,从而对占有物进行利用、改良、处分,所得利息当有权享有,即其所有权的取得应当溯及至占有之始;反之,恶意占有人则是明知自己无权所有或因自身的重大过失而不知无权,其对占有物的处分、收益常存侥幸心理或过失,则不应从自身的恶意或过错中受益,即应否认取得时效的溯及力。如此一来,时效期间内,原权利人对占有物及物在该期间产生的孳息仍享有所有权,而恶意占有人对他人之物的占有、使用在必要时应作一定补偿。例如恶意占有他人房屋得依时效取得所有权,但对于时效期间的占有,原权利人得基于所有权请求支付使用费用,数额可依租赁价格确定,以视为对恶意占有者的惩罚。三是恶意影响债权债务关系。占有人的恶意占有往往导致债权债务关系的产生,时效取得制度解决的是原权利人与占有人之间的物权关系,而二者之间的债权关系不应随之一同消灭。(此处债权关系不包含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因为时效取得基于法律规定,而非无法律上的原因,故不构成不当得利。)例如甲出租某物于乙,租期届满后,乙对甲表示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拒不返还,并因和平、公然、持续地占有而取得该物所有权,此时,甲的物权返还请求权消灭,但债权请求权仍然存在:首先是契约请求权。承租人于租赁关系终止后,依契约应负返还租赁物的义务,时效取得后得以拒绝出租人的物权返还请求,但契约上的返还义务并不随之被排除,故甲仍可依债务不履行的规定向乙请求损害赔偿,乙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次是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时效基于法律规定,占有人纵然恶意,但取得所有权本身并不构成侵权行为,惟时效取得前已发生的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因时效取得而受影响。[14]”故本案例中,甲可以向乙提起侵权之诉。

(三)变相取消善意要求

人大法工委的《中国物权法(征求意见稿)》中规定,诉讼时效届满后方可启动取得时效。如前文所述,取得时效中对善意的要求仅限于占有之初,而这一草案却将取得时效的开始设在诉讼时效届满之时,从而使占有之初的善、恶意与取得时效的启动相脱离,即否认了善恶意对时效取得的影响。可以说,这是一种以客观事实弱化主观要求的方法,自然可以排除对心理状态认定的烦扰,但是否可行,试作以下分析:

前文已经提到,诉讼时效与取得时效并非总是完美结合。诉讼时效届满后,原权利人丧失“胜诉权”(即已无权通过诉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对诉讼时效的效力仍存在争议,各国民法的规定有三种类型:实体消灭主义、诉权消灭主义和抗辩权发生主义,我国民法通则采诉权消灭主义。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40 页。)而占有人此时又尚未取得所有权,于是便出现原权利人有所有权而无法律保护,占有人对物的所有权无法律承认的情形。此时,原权利人唯有通过破坏占有的和平状态方可阻止占有人时效取得的实现。从而导致占有与所有的长期分离,不利于经济秩序的稳定,甚至可能出现以暴力进行私力救济,破坏社会秩序稳定的情形。当然,诉讼时效与取得时效之间由于构成的不同,矛盾在所难免,但法工委的这一规定中将二者由同时进行变为承接进行的作法却使得其矛盾尤为突出,故这一将诉讼期间届满作为时效取得开始的一个法律事实的作法仍然值得商榷。

四、与其他制度的对比与矛盾协调

综观整个物权体系,善恶意不仅仅只出现在时效取得中,不同国家,不同制度中有着不同规定。依上文所述,时效取得制度中不以善意为要件更为可取,但这样一来,与其他制度就可能出现矛盾。如何调整这些矛盾值得研究。

一是与添附制度对比。添附制度中,多数国家不以善意作为所有权取得的条件(如德、日等),仅从物的价值大小角度考虑,而在与物权变动有关的债权关系中,善恶意则成为赔偿责任有无及大小的决定性标准。但在梁慧星、王利明分别主持的两部《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却均规定,恶意添附者不得主张添附物的所有权,其目的在于“体现法律对违法行为的否定,以求遏止违法行为” [15],但这两部建议稿中的时效取得制度却均不以善意为要件。同样是物权变动的原因,却对善恶意作出不同的规定。笔者认为,添附制度也不应否认恶意添附者对所有权的取得,因为,在附和和混合中,物的客观价值大小比当事人的主观状态更宜作为所有权归属的判定标准;在加工中,加工后的新物往往融入了加工人的劳动,所有权归加工者所有有助于对创造性劳动的保护,况且即使恶意添附者取得所有权,不当得利请求权、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债权性权利仍可协调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故笔者主张添附制度应借鉴大多数国家的做法,取消对善意的要求。

二是与善意取得制度的矛盾与协调。善意取得制度中要求买受人取得动产时为善意,法律不承认恶意第三人对所有权的取得。但时效取得却并不否认恶意占有人对所有权的取得,在两种制度中善恶意处于不同地位,笔者认为原因在于:第一,取得时效在现实生活中发生几率较小,且仅涉及原权利人与占有人两者之间的关系,即使恶意占有人取得所有权,也仅仅是对原权利人的不公,而不至于损及整个社会的财产所有权秩序;而善意取得涉及交易,交易的大量存在使恶意占有人很容易将占有物“脱手”,于是,更多的人参与其中,形成复杂的法律关系网。善意取得就是为了保护交易的安全,促进交易,但如果恶意取得也受保护的话,恶意的交易也被认可,交易必然会更“安全”,更活跃,但法律的“保护”必将导致恶意交易情形的增多,则“诚信”在利益的驱使面前将变得苍白无力,“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将成为一句空话,历经数百年精心构建起来的私法秩序也必随之被破坏。第二,时效取得制度必须经过一个漫长的期间,如前文已经提到,时效期间中善恶意处于动态的消长变化状态,善意仅限于占有之始,时间的经过使事实湮灭,无从考证;但善意取得在许多国家又被称为即时时效或瞬间时效,所有权的取得仅在交易的瞬间,善恶意存在于交易行为之中,第三人受让财产的性质、价格高低、交易经验以及无权利的出让人的状况都可作为判定善恶的标准,认定上相对容易。第三,时效取得中,占有人对物长期的支配、使用和改良足以弥补“恶意”这一主观欠缺,而善意取得作为一种即使取得的方式,恶意则无法被弥补。因此,取得时效中取消对善意的要求与善意取得虽不相同,但并不矛盾。

五、对特殊情况的讨论

取得时效制度的设立原因是牺牲权利的睡眠者,而保护物的积极利用者。那么,在原权利人不自主地成为权利的睡眠者时,法律应做何选择呢?对于动产占有人取得占有,无论占有是否合法,存在两种情况:一是占有的转移是原权利人知悉并非强迫的,二是不知悉或被强迫的。对于前者,失权无可厚非,而后者则是追求公平正义者心中难以解开的一个结-在自己不知悉的情况下,经过一定的时间丧失了所有权,尤其在对方是恶意的情况下。虽然时效取得要求占有为公开、和平,而和平是要求占有的整个过程中的和平,而不以占有的开始为限,开始的非和平可逐步转化为和平占有;公开也不特指对原权利人公开,而指向社会公开。典型的例子是盗赃物、抢得(抢劫、抢夺)物,如果这样的占有都可取得所有权,为我国传统的民族心理所难以接受,甚至将成为一种不良的导向。但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也适用取得时效,原因在于:首先,对于整个社会来说,效益总量并没有减少,且恶意占有已成事实的情况下,如果对所有权的取得予以绝对否定,会影响恶意占有人对物的爱护、改良和利用。其次,对于这类获得物,占有人一般会转让,另有善意取得制度进行调整,为保护交易安全,一般也不得不牺牲原权利人的利益。再次,对危害性较大的此类获得行为,另有刑法调整,往往给予恶意取得者以没收财产及罚款的刑事处分,以维护人们的法律情感和引导人们的行为。此外,这种情况下,事实上难以追究,原权利人已难以恢复原权益,客观事实面前法律与其消极地处于尴尬地位,不如承认长期既存的占有事实,稳定秩序。在犯罪经过一定期限后都能免于被诉,恶意占有经过一定的期间获得保护也应是可以理解的。

六、对我国时效取得制度的立法建议

目前,我国《民法通则》仅规定了诉讼时效,但这一制度无法解决财产在时效届满后的权利(所有权)的归属问题,故取得时效的建立势在必行。对于设立时效制度中的善、恶意问题,笔者有以下建议:

(一)不以善意为时效取得的必要条件,凡是公然、和平、持续占有他人之物达到一定期限并充分利用的均可取得物的所有权;但原权利人能够证明占有人恶意占有的,时效期间适当延长,对于期间的设定可借鉴台湾民法典的规定,分别定为5年和10年。

(二)时效取得有溯及力,时效期间中物的孳息归占有人所有;但原权利人能够证明占有人是恶意占有的,得否认其溯及力,时效期间中物的孳息归原权利人所有,必要时,恶意占有人应对这一期间对物的使用给予原权利人适当补偿。

(三) 因占有人的恶意占有而发生的债权关系不因时效取得而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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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肖厚国。物权变动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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