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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范文1
1基本情况:
2003年12月21日至2009年11月20日共接警1624起,出警1624起,立案受理道路交通事故456起,死亡35人,伤509人,直接经济损失340920元,与去年同期相比四项指数分别+3.64%.+66.67%.-3.26%.-3.43%;共发生逃逸事故22起,侦破10起,破案率45.45%;结案321起,结案率70.39%,归档321起,归档率70.39,行政诉讼案件0起;向市交警支队复议10起,维持8起,撤消2起,能够按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处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有序;共收到锦旗12面,感谢信11封,满意率达90%。
2清案情况:
(一)死亡事故审结、责任认定、调解情况:
2003年12月21日至2009年11月20日,我大队辖区无发生特大交通事故,立案处理的死亡事故共32起,现已审结归档24起,结案率为75%,其中按期责任认定29起,按期认定率为90.63%。
(二)案件移送、拘留及行政处罚情况:
2009年依照法律规定移送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16人;拘留91人,吊销当事人驾驶证14本,注销4本,吊扣证件121本
(三)伤人事故审结、责任认定及调解情况:
2003年12月21日至2009年11月20日共办理伤人交通事故379起,现已审结归档260起,归档率68.60%,其中按期责任认定273起,按期认定率72.03%。
(四)财产损失事故审结、责任认定及调解情况:
2003年12月21日至2009年11月20日共办理财产损失交通事故45起,现已审结归档35起,归档率77.78%,其中按期责任认定45起,按期认定率100%。
(四)逃逸案件发破情况和对未破案件如何组织再侦的情况:
1、2003年12月21日至2009年11月20日,我大队共受理逃逸案件22起,现已侦破10起,侦破率为45.45%,对于侦破后的事故当事人,大队均能按照相关规定严格处理,没有存在降格处罚问题。
2、对于历年来未破案件,我队主要通过新闻媒体公布案件,分发案件协查通报,上墙公示的形式发动群众提供线索等签途径继续侦查,并适时到其家中进行搜查,加大侦破力度。
3交管业务办案情况:
(一)办案程序、办案质量。
1、交管股受理接处泉港辖区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案件,办案人员均有相关的事故处理证。
2、事故处理工作中着重从“接处警”、“立案”、“责任认定”、“调解”、“归案”等环节,注重办案时效性程序,办案质量有所提高。
3、依法办理强制措施审批手续,及时做到法律文书合理规范,建立各种事故处理台帐。
4、重视对交通事故车体检验证据。大队自行设计增加事故处理现场处置工作的《车辆痕迹勘验记录》、《事故现场车辆静态勘验记录表》、《肇事车辆勘验记录表》三种勘验记录表格,强调对人、车、路三大主体因素相互间的相互碰撞点的确定,注重对当事人的自述材料及旁证材料的证据力作用,为我们进一步调查取证打下了良好基础。
(二)事故公开、公正处理。
1、大队于2000年六月成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责任认定委员会,制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委员会议事规则》,从制度上保证了公开、公平、公正地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充分发挥了责任认定委员会的作用,按民主集中制依法、公正办案。
2、自2003年3月份开始,大队在原有的“事故公开处理室”的基础上新配备了电脑、投影机、大屏幕等一系列多媒体电脑网络,通过在大屏幕上回放现场照片,放大现场勘察草图、分析事故成因,讲解当事各方的交通违法行为及其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大小,过错程度,从而促进事故处理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及工作透明度,人民群众满意度也得到了进一步的巩固和提高。我们的工作也得到了省总队、泉州市纪委、市公安局、市交警支队、区委、区政府、区公安分局等部门领导的充分肯定,并被评为泉州市人民政府行风建设示范单位。
(三)、内业管理
这半年来,交管股在规范案卷内业文书及档案管理工作有了很大的提高,配备了专职内勤人员,对交通事故的档案建立、移送
、交接、登记和归档等工作进行专人负责,并及时输入电脑纳入微机管理,在事故吊扣证件方面也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登记造册,并在今年十月份开始,全面启用新的交通事故法律文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前,对事故预押金和事故罚款、事故处理收费等方向也严格按照收支两条线来执行。
4交管业务办案薄弱环节
1、个别案件存在未及时调查取证的情况,致使有些案件出现超期责任认定的现象。
2、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存在暂扣肇事驾驶员证件或暂扣肇事车辆未及时开取暂扣凭证现象。
3、存在对个别当事人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超期。
4、因为分管事故处理的大队领导班子调整的关系,在今年5-6月份间,出现一些案件未能及时审批,从而出现责任认定书超期送达的现象。
5、在对群众的解说和调解方面还不够耐心细致,致使当事人到支队申请复议7起,行政诉讼1起。
6、一些调解结案的案卷未能及时整理归档。
7、在5月1日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交通事故处理方面有较大的变动,办案民警在工作中对新法的有关规定解说工作做的还不够,致使部分群众因不理解而造成工作中被动的局面。
6针对存在办案薄弱环节,将采取以下措施整改。
1、继续深入贯彻全市交警系统开展的“严肃执法纪律,规范执法程序,提高执法质量,落实‘五条禁令’”队伍纪律整顿活动,组织全体民警系统地学习道路交通处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切实做到依法行政,依法办案;注重办案时效,巩固办案成果,提高办案质量。
2、建立严格完整的暂扣凭证管理使用规定,督促办案民警按有关办案程序、规定开具暂扣凭证,及时登记、上交所暂扣的证件。
3、每月按照大队制定的《执法质量量化考评制度》对股里民警办案情况、办案质量进行量化评比,奖优罚劣。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范文2
一、律师参加交通事故案件处理中的职权。
1.律师依法享有当事人申请重新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权利。律师的这个权利直接渊于《律师法》所规定的执业律师的业务范围,《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律师可以“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第五项规定可以“接受当事人委托,参加调解,仲载活动。”这两项规定为律师交通事故当事人申诉及当事人参加赔偿调解提供了法律依据。在现代社会中,律师的业务随着社会发展,新的社会关系发生而不断发展扩大,执业律师应当在法定范围内或政策许可范围内,开拓发展新的业务,为市场经济发展提供更加广阔的法律服务,可以说我国每位执业律师正是向着这一方向发展和努力的。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执业律师们所面临的问题是处理交通事故纠纷的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是否从思想上理解和接纳律师的工作。1991年9月国务院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为律师交通事故案件创造了良好的法制环境,该《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后三十日内,应作出维持变更或撤销的决定。”这条规定两层含义,其一是规定了当事人有申诉权,其二规定了上级公安机关有复议的职责。在实际工作中,公安机关有的办案人员认为申请重新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不是申请行政复议,这种认识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律师交通事故案件的第一项职权是,以律师法赋予的法定职责为前提,以《办法》规定的当事人的诉权及上级公安机关复议职责为执行依据,接受当事人委托后使权,维护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律师依法享有当事人参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的权利。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五章的规定,调解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法定程序,《处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应当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确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据此规定,调解既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职权,同时也是职责所在。为了使公安机关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程序上有法可依,1992年8月10日公安部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这个规章成为全国各级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程序上的依据,该《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明确规定了“法定人和委托人”可以作为调解的参加人,参加调解,且“一方人数不得超过三人”。所以,根据《律师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有关规定,执业律师享有当事人参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职权。在实践中,由于律师较当事人懂法,且对损害赔偿项目及所需证据十分清楚,对赔偿数额能够做到准确的计算,因此,不仅能做到准确执行法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而且能有效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当事人工作,防止胡搅蛮缠,减轻公安机关的工作压力,因此也深受公安机关的欢迎:从另一角度讲,由于执业律师介入交通事故处理案件,能促使公安机关工作更加公正,增加透明度,客观上起到监督的作用,所以,执业律师介入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处理程序,对社会是一件十分有意义的好事。
3.律师依法享有对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调查取证的权利。如前所述,律师虽然在参加赔偿调解过程中颇受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的欢迎,但是在调解的前置程序“责任认定”过程受到很大阻力。在实际工作中,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人员普遍认为“责任认定”属于公安机关的专项工作,所以不希望律师的介入,在这种思想支配下,公安机关对于律师的调查不接待,对于律师调查取得的证据不认可,甚至连律师向公安机关了解案件调查情况,了解责任认定的证据也不同意。笔者认为,执业律师依法享有交通事故案件调查权,这个权利决不是空洞的,律师除了向案件当事人、证人调查外,也有权向公安机关调查了解案件情况,查阅有关证据,律师调查所取得证据不仅可以作为公安机关认定责任的依据,也可以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公安机关从公正执法的角度讲,也应当向当事人及律师公示所取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布交通事故责任时,应当召集各当事人同时到场,出具有关证据,说明认定责任的依据和理由,并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送交当事人。”由此看来,公示证据是公安机关公布事故责任时的法定义务,实际中存在的问题是公安机关在通知当事人或人领取“责任认定书”时并不公示证据,而且“责任认定书”内容也非常简单,不注重引用证据说理,“为什么这样认定责任﹖”往往使人产生疑问。律师在申诉调查中要求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出示证据,往往人为设置审批手续,实际上阻挠调查,特别是对证人笔录总是处于保密状态,这个关键证据,从来不公开。《处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 调解书生效后一方不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调解作为公安机关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法定方式,虽然解决大量纠纷,但是仍然有一部分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未能以调解方式解决,有不少案件,当事人至法院。这就要求律师,从一开始介入交通事故案件起,就应注意调查收集证据,做好诉讼前的准备工作,因此说,律师的调查收集证据非常重要,律师调查对象不仅限于当事人及证人,还应包括公安机关,如何解决实践中存在的矛盾﹖笔者认为,应修改现行立法,在《处理办法》中明确律师调查权限,另外在《处理程序》中明确向当事人及人公开证据的范围,只有立法的完善才能促进执法的统一与协调。
二、赔偿了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后,是否还应赔偿今后治疗费。
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对于造成伤残的受害者,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残疾者生活补助费。那么,在计算了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后,应否赔偿今后的治疗费﹖笔者近期在海口市交警支队事故调解组参加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案的损害赔偿调解,交警人员的在计算了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不再计算今后治疗费。笔者问这样做有何依据﹖答没有具体根据,只是惯例,看来这种做法由来已久,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有悖法律,《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结案后仍需继续治疗的,按照治疗必需的费用给付”,这就是给付今后医疗费的法律依据。道路交通事故的结案之日指的调解终结,包括调解期未达成协议或期满后未履行协议,在形式上表现为公安机关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处理办法》规定给付今后治疗费是考虑到伤残者,通过今后的治疗,使身体能够完全康复或恢复部分功能。《处理办法》规定的这样明确,公安机关为什么不执行呢﹖公安机关办安人员认为,事故当事人被定残后,今后无需治疗或不存在治疗问题,这显然是显然谬的。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依残评定工作是必需的,公安部于1992年4月4日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伤残等级为十级。实际工作中,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是以伤残等级来确定的,由于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有严格的法定期限,办案人员为了在法定期限内结案,往往要求伤者尽快结束治疗进行伤残评定,这样要求的结果是能够做到尽快结案,但是伤者一但评残后如不支付今后治疗费,伤者就得不到有效的治疗,所以这样处理对伤残人员恢复健康十分不利,同时也显失公平。笔者认为,解决这个问题的最好办法是修改现行立法或者由公安部通过规章做出相应明确具体的规定。同样的问题,到法院处理则不同,笔者从法院判例中看到,有判决不仅由责任方支付残疾者今后的治疗费,而且判决给付20年的残疾者护理费,这说明法院与公安机关在执行同一法律存在矛盾,这样不利于法制的统一实施,因此也有必要通过立法手段来进行调整。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范文3
一、当前处理交通事故中存在的问题
(一)对事故处理工作重视不够。随着事故处理改革的进程加快,特别是事故实行阳光处理后,各级领导把重心转移到重预防、重秩序中,往往片面地认为只有事故预防工作才能体现交管工作的政绩,从而对具体事故处理工作重视不足,对事故处理民警关心不够。如一般强调事故处理以勤务中队为主,没有根据形势发展调整勤务机制,导致事故民警疲于应付,刚坐下,又出警,大量警力浪费在路上,使事故民警没有精力分析事故成因提出相应对策。由于事故民警始终处于精神紧张状态,且工作很难出大成绩,面对又是繁琐的群众工作,导致事故民警不安心现状,不想去干事故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实施后,事故处理程序规范,手续多,要求高,导致交通事故处理难度增大。
1、救助基金未建立,抢救费用难保障。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常有人员伤亡,抢救伤员是刻不容缓的头等大事。但往往有肇事人无法预付或者拒绝预付抢救费用,医疗机构在抢救伤员的同时也在催促支付抢救费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但至今仍未有相关规定出台,直接影响交通事故伤者抢救费的预付;同时,根据新规定事故处理部门既不能指定一方预付抢救治疗费,又不能因拒绝预付而扣留事故车辆,交通事故伤亡人员的经济利益无法从法律制度上得到有效落实,从而使公安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处于被动的局面,交警常常遭到不能理解的受害者亲朋好友的指责、投诉、谩骂、围攻、甚至殴打,此类事件媒体已曝光多起,严重影响交警形象。
2、对肇事车辆的财产保全难。《安全法》在交通事故处理方面明确规定了交警部门在处理事故中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肇事车辆,规定了二十日的检验、鉴定时间,在对车辆检验、鉴定完毕后五日内通知当事人领取车辆。事故处理民警在处理伤人交通事故时对扣留车辆和驾驶证,只能依法办理,没有任何变通的可能性,一改过去交警部门什么时候不处理完事故什么时候不放车的规定。事故车辆提走后,伤者的抢救治疗费用更是无法保障,民警在放车前通知受害者家属及时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而法院往往要伤者家属支付至少上万元的诉前保全费用,而事实上这些弱势群体本身就无力支付抢救费,哪有能力支付诉前保全费,导致了交警部门在处理这些事故中非常被动,放也不是不放也不是,不放车违法,放车后受害家属要找你麻烦,指责你投诉你,进一步增加了事故处理的难度。
3、强制措施少,事故办案阻力加大。外地籍驾驶人发生交通肇事后,一般的强制措施如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均难以达到理想的效果。而刑事拘留是对外地籍交通肇事罪嫌疑人最有效的强制措施,但在具体实施上却遇到很多困难。当外地籍驾驶人在我地交通肇事后,虽能明确其应负主责以上,但因受害人正在医院实施抢救,就很难对肇事人实行强制措施。如果受害人在医院抢救几天后死亡,肇事人就得在公安机关“呆”上几天,这几天因性质尚不确定,就不能采取强制措施,又不能对他放任不管,如让其走失,一旦性质明确,受害方向公安机关要人,公安机关无法交待;但呆在公安机关,又没有法律依据,如凭重大嫌疑先行刑拘,一旦不够罪,既影响基层的批捕率,又要造成国家赔偿,无奈之下,实践中只得委派警员不分昼夜对其“调查访问”,其实是变相的监视居住,待受害人伤害程度明确后再确定处理意见,这期间使办案人员随时有成为被告的危险。
4、鉴定、检验机构缺乏。现行法规及规定对公安机关的检验、鉴定做出了严格规范,必须指派或委托具备检验、鉴定资质和技术条件的机构及具有技术职称的专业人员在勘查现场之日起五日内完成检验、鉴定任务。目前,事故处理工作中遇到社会上缺乏有技术职称的专业人员及具备检验、鉴定资质和技术条件的鉴定机构,给我们的交通事故处理工作带来极大的不便。
(三)事故损害赔偿调解难度大。在实际工作中,由于交通事故处理有关法律法规宣传力度不足,导致普通群众基本上不了解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对交通事故处理仅仅凭感觉判断。许多受害者不懂、不愿、不敢打官司,一味的要求交警部门来解决赔偿问题,严重影响了案件的正常办理,事故处理民警常常陷入整日接待群众的工作中,无法开展正常的事故调查。在事故赔偿调解过程中,民警即使是有理有据,讲得口干舌燥,当事双方也未必能够接受,常常是费力不讨好。
(四)部分民警的综合素质还不能很好的适应当前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有的是业务知识与交通事故处理信息系统等应用技能还有待提高;有的是办案人员责任心不强,工作粗 糙马虎,比如引用法律条款错误、发案时间写错、笔录潦草、词不达意等;有的是该送达签字的,未让当事人签字,或虽签字但无日期,或无送达文书文号等;有的是办案水平不高,凭习惯办案,按老办法处事,以致在程序上不合法。如此“冒、跑、漏”的错误不断出现在整个事故处理过程中,很难达到高要求、高标准的水平。
二、对策与办法
针对上述困难,本人认为应采取如下对策:
(一)高度重视事故处理,调动民警积极性。各级领导要一如既往,高度重视交通事故处理工作,充分调动事故处理民警的工作积极性,使事故处理做到公正、公平,为预防交通事故提供有益的对策,使整个交管工作化被动为主动。为此,要改变事故处理的勤务机制,要让交通民警都学会处理交通事故,真正做到一警多能。巡逻中队首先要在第一时间赶到事故现场,进行先期处理,遇到重、特大或疑难事故,才由勤务中队二线支援,把事故民警的主要精力从大量的接处警中解放出来,使他们保持充沛的精力,充足的干劲做好重、特大事故与疑难事故的处理,同时腾出时间,认真研判该地区事故发生的成因、规律,提出切实可行的预防对策。其二,要把勤务中队建成交警中的精英,干部培养的摇篮,使广大干警既安心此项工作,又主动、热情地做好该项工作。其三,要提供必要的物质保障,使警队如虎添翼。
(二)积极争取政法委领导,搞好公、检、法、司的协调。因社会形势的变化,交通管理已不是简单的工作,它涉及到社会方方面面,交警一家难以独打天下。我们在事故处理中遇到各种困难,应多向政法委等上级领导汇报,求得领导的重视与支持,解决我们一家难以解决的困难。首先要呼吁各级部门,尽快创造条件建立“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让《安全法》落到实处,为处理交通事故打下良好基础。其次遇到对交通肇事案的不同处理意见时,要请政法委及时协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求得最大的社会效果,使处理工作顺利进行。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范文4
我们将以严格执法、热情服务的工作宗旨,用规范文明的语言执勤、执法:以细致、周到、热情的态度竭诚为您服务。保护广大交通参与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确保吉木乃县交
通安全畅通、治安秩序良好。为此,我们向社会及驾驶员承诺
一、在纪律作风廉洁工作方面向社会承诺:
1、在工作中,民警必须按规定着装、佩戴警徽、警号、执勤证;
2、工作期间,不准饮酒;
3、公开办事制度,办事程序和收费标准;
4、设立民警监督台、意见箱、意见本、公布举报电话;
5、对群众来信、来访必须在二个月内作出处理并及时反馈;
6、民警在使用语言方面必须使用文明用语,坚决杜绝使用不文明忌语。
二、在交通安全宣传方面向社会承诺:
1、每年必须至少举行两次大型,四次小型的交通安全宣传活动;
2、对[找材料到文秘站 -网上服务最好的文秘资料站点]县、乡农团场的中小学校,每年必须至少深入各校上交通安全课一次。
3、在城市街道、省道设置长期宣传标语;
4、设置固定的交通安全宣传橱窗;
5、每月定期对出租车驾驶员组织安全教育学习两次。
三、在交通秩序管理方面向社会承诺:
1、每年对辖区道路城市街道至少开展两次专项政治工作;
2、对交通违章人员处理罚款的坚决实行罚缴分离;
3、纠正违章时必须先敬礼,使用文明用语;
4、输导指挥交通必须使用规范的指挥手势;
5、处罚交通违章,严格按照《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进行处罚;
6、需要对机动车驾驶员予以处罚的暂扣机动车时间不得超过三日;
7、对交通违章行为事实清楚,按照一般程序处以罚款,必须在接受处理起24小时内作出处罚决定;
8、处以吊扣驾驶证得必须在接受处理起三日内作处处罚决定;
9、处以吊销激动驾驶证得必须书面通知当事人,要求听证得必须证组织听证。
四、在交通事故处理方面向社会承诺:
1、及时、准确如实立案;
2、接到报警,必须及时迅速出警;
3、处理交通事故严格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公正处理;
4、处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自发生之日起按下列时限做出:轻微事故5日内,一般事故十五日内,重、特大事故在二十日内;
5、对交通事故责任者作出处罚必须在损害赔偿调解前作出处罚。
五、在车辆管理方面向社会承诺:
1、对办证群众进行填写各种登记表格中进行改为指导;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范文5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
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工作应当由法医进行;无法医的,由处理交通事故的办案人员进行;伤情复杂的,可以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或者委托其他专业伤残鉴定机构进行。
在有条件的地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范文6
[关键字]交通事故;合议庭功能;司法
1、道路交通事故合议庭的概念
“道路交通事故合议庭”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中的一项新机制,事故各方当事人如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金额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在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可至道路交通事故合议庭请求诉前调解,对调解未果的纠纷,由当事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法院受案审理。
成立道路交通事故合议庭使合议庭法官得以第一时间介入事故,便于法官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等措施,最大限度地保护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由于交警与法院合署办公,一定程度上减少了事故当事人在两个部门之间的来回奔波,同时这一举措也提高了事故处理的工作效率,促进事故处理的程序规范化。
2、交通事故合议庭的功能
2.1、审判功能——合议庭前移
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合议庭前移至公安交警管理部门,其目的是实现“公正、公平、合法、合理、高效”的原则。各类案件都有其不同的规律与特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特点,是车辆的流动性带来了被告居住地的不确定性、原被告矛盾的对立性、认定事实的专业性等特点,按现行的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方式难以实现“快审、快结、快执、高效”的目标,如果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合议庭前移到公安交警部门,与公安交警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组紧密接轨,为法院快审、快结创造了条件,扣押相关事故车辆,依法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这样可以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2.2、调解功能——执行到位
申请执行是被执行人不自觉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由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对每个生效案件执行到位能充分显示法律文书的威严、显示人民法院的威严。目前,“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到位率不高,主要表现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执行、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人民法院只能中止执行。由此,引发当事人逐级上访,矛盾集中到法院。化解“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难的最佳方法,立案时就应将车辆投保人、车辆使用人与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对赔偿问题承担连带责任,这样就不存在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与无财产可供执行了,案件执行到位率必然大幅度提高*月份以来,青阳县法院交通事故合议庭共受理交通事故案件8起,全部调解结案,调解确定赔偿义务人支付赔偿金额93.32万元,实际已履行赔偿87.3万元。蓉城镇一位多年从事司法调解的工作人员,在多次参加交通合议庭调解案件后说:“交通事故合议庭,是真正的便民法庭”。
3、如何协调司法部门进一步的扩展功能
3.1、联合调解功能
协调司法部门进一步扩展交通事故合议庭功能,简化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程序和条件,试点人民调解室和法庭合议庭合并工作。一起交通事故案件,当事人拿到责任认定书后,从交警部门调解到法院结案,一般要三到六个月,如果要上诉或执行时间会更长。不仅耗费了当事人的时间和精力,又增加了诉讼成本,更使当事人之间因赔偿问题导致对立情绪,矛盾不断加深。青阳县法院交通事故合议庭成立后,将调解、立案、审判融为一体,采取灵活、多便的调解方式,促使当事人和解,及时履行赔偿义务,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该合议庭在调解过程中,坚持公正、合法、自愿为前提,只要当事人愿意口头或书面,就当场立案,立即调解,调解结案后当庭制作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并促使当事人履行赔偿义务,及时、有效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下面我们来看一个实例:
杨田镇旗星村村民柳某孤身一人,无儿无女,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截肢,颈椎骨折,全身截瘫,家中亲友为其治疗负债7万余元。交通事故合议庭受理该案后,一星期之内调解结案,23万余元赔偿款全部赔偿到位。杨田镇上东村一村民12岁的儿子因交通事故死亡,因赔偿事项迟迟不能解决,夫妇二人到肇事方家中欲采取过激行为,致使肇事驾驶员和车主躲在外面不敢回家。合议庭法官得知情况,立即冒雨前往,在派出所干警配合下,分别对双方当事人说法析理。通过耐心细致的工作,终于使双方当事人冷静地坐在了一起,当晚即达成调解协议,肇事方第二天就依据法院调解书支付了全部赔偿款,使一起极易激化的矛盾得以妥善化解。
3.2、简化理赔程序
出现交通事故“马拉松”理赔现象的原因有三:一是道交法实施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未能及时建立,保险款成了交通事故赔偿的唯一来源,在现实中,肇事方往往由于垫付能力有限,又担心赔偿款不被保险公司认可等原因,先行垫赔积极性不高;二是当事人因不熟悉理赔程序和相关规定,在理赔时费时又费力,最后往往事与愿违,得不到相应的赔偿;三是保险公司因担心保险款提前交给受害者可能招致另一方的追索,不得不选择拉长理赔期。
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法院、交警、保险三方联动“庭前垫赔”制度应运而生。在乐陵法院民三庭有一张交通事故联动处理“联络图”,上面载明了市交警大队各部门联系方法,以及29家保险公司理赔中心的联系人和联络方法,这些保险公司分布于德州、济南、滨州、河北省沧州、天津市等辖区。
三方联动“庭前垫赔”制度规定,交警部门在事故车辆的检验、责任认定工作期间,要按照法院立案的要求,对每起交通事故案件涉及车辆的驾驶员、车主、挂靠单位和保险投保等情况逐项调查清楚,以方便法院立案审查;对交警部门调解不成的,要指导受害人及时到法院、办理申请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手续,以方便法院提前介入,避免赔偿义务人隐匿、转移肇事车辆或其他财产。
法院介入后,一边按诉讼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一边按保险公司的规范要求,将投保交强险的车辆理赔材料收集齐全,以邮寄、传真等形式送达有关保险公司,让保险公司提前介入核查,并依据相关规定向受害者提前支付赔偿金。乐陵法院院长杨坤说:“这一创新做法的价值在于,改变了交通事故案件中保险公司理赔工作滞后的弊病,实现了保险救济职能前移。”
据统计,从2007年7月至今,像韩本良母亲这样的受益者已有千余人。三方联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900余起,其中审判庭审结310余起,调解结案率与自动履行率分别达86.9%、52.3%,没发生一起因交通事故纠纷的事件。
3.3、督促功能
虽然救助基金实施已经有四个年头了,且《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明确规定:“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实上,除了极个别的地方,如广东深圳、惠州,浙江绍兴市、永嘉县等地,其他省市都未设立救助基金。显然,这个“救命金”仍是“镜花水月”,无疑是件尴尬的事情。(注: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一)按照本市年度交强险保险费的2%提取的资金;(二)依法追偿的垫付资金;(三)社会捐赠;(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财政补贴;(六)其他资金。)
据观察,相关政府职能部门不作为,相应救助机制长期缺失,是该“救命金”没能从纸面走进现实的直接原因。刘超典当事件,很悲壮,实在令人心酸,无疑是对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制度的沉重拷问,再次敲响“救命金”建设警钟。如果全国各地都设立了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使其真正成为救命稻草,那么,发生交通事故需要救治时刘超们还用得着“典当”自己吗?
为了加强人民法院与公安交警部门的密切协作与配合,及时、高效地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实现此类案件的快立、快审、快结,在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的大力支持和协助下,4月9日,官渡法院在该大队隆重举行道路交通事故合议庭挂牌仪式。
挂牌仪式由官渡法院杨卫华副院长主持,李静玲副院长代表该院党组致辞。李副院长表示,官渡法院与公安交警部门合作设立道路交通事故合议庭的这一工作举措,在全市具有首创意义。在双方拟定的工作方案中,明确了指导思想,确定了工作原则,细化了组织、人员和设施配置,规定了双方的工作职责,尤其对双方工作的相互衔接与配合作了全面细致的安排。这些规定和要求,能够确保合议庭在公安交警部门的支持协助下,通过现场受理,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诉讼指导和诉前调解,依法判决,及时执行,第一时间介入事故处理,实现对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合议庭的设立,重在发挥其诉讼调解功能,通过与公安交警部门的工作衔接配合,及时平复矛盾化解纠纷,最大限度地减少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当事人的上访和缠诉。同时这也是一项便民利民的重要举措,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开辟了一条“绿色通道”,提高了处理相关案件的效率,增强了办案效果,更有效地降低了司法成本,减少当事人讼累,真正体现了人民法院司法为民的宗旨。
救助基金出现大幅结余或者严重不足时,市公安交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会同市财政部门、深圳保险监管机构就下一年度从交强险保费中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提出调整意见,经市基金管理委员会讨论通过后,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公安交管部门受理申请并经调查核实符合第十二条第二款救助条件的,应当提请市基金管理委员会研究决定。经市基金管理委员会研究同意给予救助的,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在作出同意给予救助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放一次性困难救助。一次性困难救助的数额按照市基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数额执行。
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救助的理由。
救助基金垫付后,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依法向交通事故民事责任方追偿。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追偿。
交通事故民事责任方逾期不履行赔偿义务的,市公安交管部门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并将相关信息纳入征信系统。
人民法院加大审判方式改革力度,促进“公正与效率”,是化解“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执难的重要途径。
管辖改革:目前,“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这种管辖方式有利因素,便于原告诉讼,便于人民法院调查案件事实;不利因素,外地车辆发生事故后,公安交警部门仅对事故责任认定,因某一方当事人不申请调解,受害方只能到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受理后,往往造成法律文书送达难,诉讼主体调查核实难,导致案件审理难、执行难。
如果将这类案件管辖改革为车辆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送达、审理、执行难的问题就可以迎刃而解,因为车辆登记地就是车辆投保地、车辆所有权人所在地,就便于人民法院送达法律文书、便于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
加强人民法院与公安交警部门的密切协作与配合,及时、高效地处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实现此类案件的快立、快审、快结。道路交通事故合议庭的设立,重在发挥其诉讼调解功能,通过与公安交警部门的工作衔接配合,及时平复矛盾化解纠纷,最大限度地减少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当事人的上访。同时也是一项便民利民的重要举措,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开辟了一条“绿色通道”,真正体现了人民法院司法为民的宗旨。
[文献]:
《中国安全科学学报》2005年1期-李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