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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担保范文1
1、首部:
(1)注明文书名称。
(2)担保人基本情况:担保人为公民,写明其身份基本事项;担保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写明其全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如果担保是由案外第三人作保证人的,还应写明被担保人的基本情况。
2、正文:
写明担保的案由及提供的担保财产。
(1)案由:写明担保人对何案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
(2)担保内容:主要写明担保人提供的作为诉前财产保全或诉讼财产保全担保,以保证用于赔偿因错误保全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的财产的名称、数量、价值。
3、尾部:
(1)致送人民法院名称。
(2)担保人签名,担保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加盖单位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
(3)担保日期。
制作财产保全担保书时,应注意:提供担保的担保物的价值或担保的现金额,不应低于被保全财产的价款或金额。
格式
“财产保全担保书”范本,以下内容仅作参考,请按实际情况填写,范文具体如下:
财产保全担保书
担保人:(基本情况)
被担保人:(基本情况)
担保人愿做被担保人的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向你院提出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做如下担保:
一、担保人负担采取诉讼财产保全措施所需全部费用;
二、如被担保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错误,担保人愿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全部损失。
三、将担保人定期(存折,现金______万元)交你院作抵押,可从中支付一、二项所需费用。
此 致
________人民法院
财产保全担保范文2
关键词:担保物权;顺位规则;公示公信原则
文章编号:1003-4625(2010)11-0081-05 中图分类号:F832.4 文献标识码:A
在以《物权法》为主的担保物权法立法中,允许动产抵押权的存在,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的标的未作严格区分。这导致我国在同一财产上担保物权并存的概率比其他国家都要大。然而,我国在这一问题上的立法和判例非常少,甚至仅有的粗线条的规则之间尚有冲突,对此问题进行专门的研究则为数寥寥。因此,加强担保物权并存时顺位理论的研究,完善这方面的法律法规亟待进行。下文将同一财产上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担保物权时各担保物权的实现顺序列为研究对象,分析担保物权并存的特征和担保物权顺位的本质,对担保物权顺位的一般规则进行表述。需说明的是:其一,假设会出现各种类型的担保物权并存,对各类担保物权并存是否存在不作论证;其二,不包括担保物权顺位的变化,即一个担保物权消灭,其他担保物权顺位改变的问题。
一、担保物权并存及顺位的理论表述
(一)同一财产上担保物权并存的特征
依我国物权法是否明确规定,我国担保物权可分为:典型担保物权和非典型担保物权。典型担保物权即我国《物权法》、《担保法》明确规定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非典型担保物权主要指学界和实务界指出的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当然,随着担保实践和理论的发展,涌现出一些新的担保形式,如按揭担保、融资租赁等,因界定性质的复杂和其原理不具有代表性等方面的原因,这里未将其纳入研究对象的范围。所以,依担保物权的不同,担保物权并存又可以分为:典型担保物权之间的并存、非典型担保物权之间的并存、典型担保物权和非典型担保物权之间的并存。然而,不论何种形态的担保物权并存,都应有以下特征:
第一,从现象上看,必须是同一财产上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担保物权。即“一物保数债”,而非“一债数物保”。同一财产,可以是动产、不动产,也可以是法律承认的财产权利。存在于同一物上的数项担保物权之种类,既可以为异类(如抵押权与留置权),也可以是同类(如两项抵押权)。但是,它们必须附着于同一财产上,存在于不同财产上的各个担保物权之间,则不发生并存问题;至于存在于同一财产的全部价值上还是部分价值上,则在所不问。
第二,从时间上看,各担保物权须在存续时间上有交叉。即在就担保物实现债权时,担保物上同时存在着数个担保物权。如果一项财产上在先设立的担保物权消灭后再设立或成立新的担保物权,两个权利碰不到一起,则不发生并存问题;而且原来并存的担保物权之间任何一个消灭,并存关系也随之消失。
第三,从产生过程上看,并存的数项担保物权各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引起,并存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一方面,同一法律事实不可能引起两个担保物权的产生,自然不可能引起并存问题。并存的担保物权,无论是约定产生的,还是法律直接规定的,各担保物权关系的内容是不同的,是由不同的法律事实引起的。另一方面,担保物权具有附从性,担保物权法律关系附从于其担保的债权法律关系,因此,各债的关系不同导致担保物权法律关系也一定是不同的。如果各担保物权担保的是同一债(包括同一债权的不同部分),那就是“一债数物保”或共同担保,而非我们要讨论的担保物权的并存。例如:某人以其私家车为抵押向甲借钱,后因欠修理费又被乙留置。这就出现抵押权和留置权的并存。其中,借贷关系引起抵押关系,产生抵押权;而修理关系引起留置关系,法律规定了留置权。可见,抵押权和留置权分别因借贷和修理这两种不同的法律事实引起,又分别存在于彼此独立抵押权关系和留置权关系之中,分别依附于彼此独立的甲、乙债权。
第四,从效果上看,并存的担保物权之间须发生或可能发生效力上的竞争。民事权利并存问题的实质,是数个民事权利同时存在但又不能同时得到满足,而相互竞争。因此从权利并存的效果来看,必须存在效力上的相互排斥、相互竞争。如果,数个权利之间不可能发生效力争先,那也就没有讨论各担保物权顺位的必要了。担保物权效力之间的争先,主要表现为效力实现顺序,即哪一个担保物权优先获得满足。在担保物权发生并存时,不管哪个担保物权优先行使与实现,都将会对其他担保物权的行使与实现产生消极影响,导致其削弱乃至丧失,因此,各担保物权人都希望自己之权利能优先行使并最大限度地实现。换言之,担保物权之间也不可能没有效力竞争,这是由担保物权本质上是一种物权决定的。
此外,真正的效力竞争还要求各担保物权人不为同一人。因为在各担保物权法律关系中权利主体不同时,不同的担保物权担保不同的债权,才会有各权利主体不同的、独立的顺位利益。如果一物上的数个担保物权的主体为同一人,那么权利主体有权选择行使任一担保物权,也就没有必要讨论各担保物权的顺位利益。
(二)担保物权的顺位
1.担保物权的核心效力是优先效力
由于物权是民事主体对客体具有直接的排他性的支配权,因而产生物权效力,即法律赋予物权的强制性作用力与保障力。它反映物权的特性和权能,界定法律保障物权人对标的物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范围和程度,集中体现了物权依法成立后所发生的法律效果。一般认为,物权的共同效力有:排他效力、优先效力、追及效力和物上请求权。作为物权的一种,担保物权同样具有优先效力。担保物权的优先效力指的是担保物上的债权人优先支配担保物的交换价值,于债权届期未获清偿时可将标的物折价、变价或拍卖并就其价金优先受偿的特性。担保物权的效力构成有“二效力说”、“三效力说”。“二效力说”认为担保物权有留置效力和优先效力。所谓留置效力指在债权未获清偿时,担保物权人享有的依据约定或法律的规定留置担保物以对抗债务人和第三人的权利。该效力是针对动产担保而言的,主要为动产担保物权所有,不动产担保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则不具有留置效力。“三效力说”除包括留置效力、优先效力外,及收益效力。所谓收益效力指不动产质权人可以在占有不动产时对担保物进行使用和收益的效力。由于我国物权法不承认不动产质,故我国的担保物权只有留置效力和优先效力。
然而,留置效力仅为以占有为内容的担保物权所具有,如动产质权、留置权,其在担保物权中不具备普遍性。此外,留置的作用表现为以留置担保物来对抗债务人和其他债权人,对债务人造成偿债压力,强制性地迫使债务人清偿债务以实现其实体权
利。可见,留置为债权受偿服务,留置是债权优先受偿的需要。留置效力和优先效力的作用是一致的,留置效力以债权优先受偿为最终目的,留置效力辅助优先效力的实现。所以,优先效力是担保物权的核心效力。
2.担保物权的优先效力和顺位问题
物权的优先效力一般包括两个层面:一是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即物权对物权的效力,指一个物上存在两个以上物权时,一个指定的物权对其他的物权的效力;二是物权同债权之间的效力关系,物权优先于债权是一般原则。作为物权的一种,优先效力是担保物权的核心效力,具体体现为两个层面:第一,在同一财产上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担保物权时,谁者效力优先?第二,担保物权担保的债权优先于一般债权,这是担保物权的基本效力。前者实质上是确定各担保物权效力的顺序和位次,即担保物权顺位。另外,从物权的排他效力来看,同样有担保物权顺位问题。为保障权利人得独占地享有标的物的利益,如果否认物权的排他性,一则势必妨碍权利人对标的物之有效支配,二则势必将损及标的物之顺畅交易。因此,物权的排他效力要求,抵押权等担保物权可复数地同时存在同一标的物上,其效力以次序先后而定。所以,无论从物权的优先效力来看,还是物权的排他效力来看,都会有物权尤其是担保物权的顺位问题。
至于顺位,“自顺位的作用上看,顺位体现为权利内容的一项要素”。而这项权利要素又是非常重要的,有时决定着权利的实现。当一项财产变卖所得的价金,不足以满足所有的权利人时,各权利的竞争就会凸现出来,他们彼此间的关系,亦即它们的顺位关系,就会产生决定性意义。所以,顺位对于作为定限物权的担保物权的实现尤为重要。而担保物权的顺位又是各担保物权优先效力竞争的结果。
由此看来,解决担保物权的顺位问题――确定哪一个担保物权优先实现,必须从担保物权的效力和效力关系出发,进行分析比较。“在考虑物权的优先效力时,前提必须是物权具有排他性。”“而未进行公示(例如不动产物权的登记)、未取得完全排他性的物权,其优先效力不会得到认可。”故,担保物权的顺位要结合担保物权的效力和担保物权的公示来分析。当然,物权变动的公示又以不动产和动产的区分而各有不同,登记对不动产物权变动和动产物权变动的意义是不同的。因此,弄清担保物权的顺位关系也必须结合不同的公示方式及其产生的效力来分析。
二、确定担保物权顺位的原则――公示公信原则
如前所述,从同一财产上担保物权并存的特征出发和担保物权顺位的实质是优先效力之间的竞争来看,确定担保物权顺位的关键是看已存在的担保物权是否具有优先效力,能否对抗其他担保物权人,而这须根据该担保物权的公示情况而定,即需要遵守物权变动公示公信原则。
(一)在确定顺位时公示公信原则的内容
以抵押权并存为例:已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未登记的抵押权;抵押权都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位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权均未登记的,抵押权顺位相同,也按照债权比例偿债。《物权法》第199条对“一物数押”的规定即为前述内容。可见,确定抵押权的顺位要看是否登记以及登记的先后。而登记是物权变动公示的一种方式,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公示方式,登记是其生效要件;动产物权变动以转移占有为公示方式,登记是其对抗要件。换言之,抵押权公示了的优先于未公示的;都已公示了的,按照公示的先后顺序确定顺位;同时公示或者均未公示的,抵押权顺位并列,按债权比例清偿。先公示的抵押权一方面有抵押权本身的优先受偿的效力,另一方面有对抗力,对抗未公示的抵押权并压制后来的公示了的抵押权。由此观之,抵押权顺位确定与其说是遵从“登记优先”原则,不如说是“公示优先”原则,也就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公示公信原则。该原则要求:物权变动必须以法定的公示方式进行才能为公众知晓,从而为公众提供一个判断的标准,依公示方法所表征出来的物权即使事实上不存在或者内容上有缺陷,但是对于信赖此公示方法所表征出来的物权而进行交易的人,法律上依旧承认其进行的物权交易与真实物权发生相同的法律效果,即产生公信力,由此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正常交易的安全。作为确定担保物权并存顺位关系的基本原则,公示公信原则的内容通过以下几个具体的指导性规则体现。
第一,公示在先规则。登记的担保物权优先于未登记的担保物权,也就是公示的担保物权优先于未公示的担保物权。该规则针对登记赋予其对抗效力的担保物权而言,如动产抵押权之间的顺位。同时,“公示”在“先”,是不是未公示就不能在先?由此观之,该规则也隐含了均未公示的担保物权之间没有先后、顺位并列之意。数个抵押权均未登记,按债权比例受偿也说明了这一点。
第二,先公示规则。登记的担保物权之间按登记顺序确定顺位,也就是公示了的担保物权之间按公示的先后顺序决定顺位。如登记了的数个抵押权之间、数个让与担保之间等。
第三,同时同序规则。同时登记的担保物权之间顺位平等,也就是同时公示的担保物权之间顺位相同,其担保的债权按债权比例受偿。如同时登记的抵押权、登记的抵押权与同时设定的质权等。
第四,公示公信力向后发生。物权变动公示产生的公信力应自公示之时起向后发生效力,而不宜认为其可溯及既往消灭在先存在的其他公信力。如同法律规范通常不溯及既往,物权变动公示作为法律行为之一,产生的效力同样不应溯及既往。
就适用范围而言,该原则覆盖解决担保物权顺位问题的所有领域,即出现典型担保物权、非典型担保物权及相互之间的并存时的顺位确定均应当遵守公示公信原则。
(二)在确定顺位时对公示公信原则的认识误区
误区之一,登记公示的效力优于占有公示的效力。如在同一动产上,登记在后的抵押权优先于在先设立的质权。该认识来源于《担保法解释》第79条第1款,“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由于《物权法》统一采取了不动产抵押登记生效主义、动产抵押登记对抗主义,故《担保法》第41条、第42条中的动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已不复存在,现行“法定登记的抵押权”是不动产,而这又不可能和质权并存。可见,《担保法解释》第79条第1款已经作废。就同一动产上先质押后抵押的情形,抵押和质押同为约定担保物权,都具有优先受偿性,两者本身无优劣区分。先质后押,质权产生法律效力,得以对抗并优先于在后的担保物权,即使后位抵押权经过登记产生对抗效力,“然登记的对抗力仅能向后发生,不能影响成立在前,具有完全效力之质权”,故不能追及此前的质权。如在不同公示方式上差别待遇,这违背了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以占有为公示方式的担保物权制度价值就是命中注定的“缺陷儿”,这显然有悖于法律制度设计的初衷。因此,对赋予对抗力的相应担保物权而言,登记和转移占有的公示效力是并列的,无
优劣高低之别。
误区之二,所谓的“设立在先,权利在先”原则。在确定并存担保物权的顺位时,许多人提出该原则。意即按照担保物权设定的先后确定其效力顺位,成立在先者优先于成立在后者。此说值得商榷。以先设立的动产抵押权来看,抵押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如未登记,与后设立并登记的抵押权比较,法律规定后者效力优先。因此,先设立的动产抵押权并不必然优先于后设立的动产抵押权。该说错误地把担保物权的设立和物权的对抗力等同起来,而在我国法律的语境下,物权不一定就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物权法》对一般动产物权的变动采取的登记对抗主义。
三、确定担保物权顺位的具体规则
(一)转担保物权优先于原担保物权规则
在债的法律关系中,债权人享有债务履行请求权,债务人承担清偿义务,债权人和债务人是具体的、特定的、相对的。为了督促债务人履行义务和保障债权实现,出现担保物权;当债务人未尽履行义务,债权人有权就担保物的变价优先受偿。在担保物的价值权上,债权人优先于债务人行使。但有时某一债权人又可能是另一债的关系中的债务人,就可能产生并存两个债权人――两个法律关系发生交叉,担保物权人在前一担保法律关系中是权利主体,但在后一法律关系中确是义务主体。这就要权衡各当事人的利益:债务人,债权人(同时又是次债务人),次债权人。也就是要比较债权人的担保权和次债权人的担保权,哪一个优先实现?由于债权人同时又是次债的关系中的债务人,在次债权人面前,他应该尽到一个债务人的义务,抑制自己债权人地位,保障自己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如果债权人的担保物权效力优先,势必导致债权人(次债务人)在次担保关系中不能尽到次债务人(担保物提供人)的义务。故次债权人优先于债权人。两个以上的担保物权并存时,依此类推。所以,转担保物权优先于原担保物权。转担保物权也就是以原担保物权为基础权利设定或者依法设定的担保物权,学者一般称之为债权人的担保物权优先于债务人担保物权实现,即债权人权利优先原则。这是不准确的,因为债权人可能不是次债权债务关系的债务人而仅仅是担保人,债权人仅仅作为担保物提供人存在于在后的担保法律关系中。这时,债权人的地位不是次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而是一个原担保物权人,当然转担保物权人权利优先。
该原则适用于债权人以担保物再设定担保物权的情形,也就是担保物权与以其为基础权利设定或者依法成立的担保物权的并存。包括:转抵押,转质,留置物被再留置,质权人在质物上设定的抵押权,留置权人在留置物上设定抵押权,质物被留置,留置权人在留置物上设定质权,等等。例如,留置权人欠保管人保管费,留置物被保管人再次留置。在这两个相连的留置法律关系中,留置权人的留置权是原留置权,保管人的留置权就是转留置权。保管人的留置权顺位在先,也就是转留置权优先于原留置权。
(二)直接占有优先规则
此处的直接占有优先是指实际占有担保物的担保物权人一般应享有优于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的权利,这是针对动产担保物权的。直接占有就是直接、现实地管领、支配标的物,是不假他人之手的对物状态。占有人是否有权占有则在所不问。对于动产而言,转移占有和占有的事实表明了占有人的权利。保护担保物权人自担保人处善意取得担保物,保护在担保物变价受偿时担保物买受人付出对价取得担保物,从这两个环节的交易安全角度出发,应承认直接占有担保物的担保物权的优先效力。此外,直接实际占有直接支配、控制担保物,也较其他担保物权人更便于实现担保物权,这更符合社会生活常理。从经济学角度考虑,直接占有人的担保物权较之其他担保物权人,实现权利的成本更低,效率也更高。退一步讲,让直接占有人交出担保物,让其他担保物权人行使变价受偿权本来就是一件困难的事;即使可以,也会徒增交易环节,增加交易成本。所以,担保物权的优先顺位应首先考虑合法的担保物直接占有人。
该规则的适用范围如:质权并存,留置权并存,先有抵押权或质权,再有留置权情形,等等。
(三)善意第三人担保物权优先规则
如在“先留置后质押”时的情形中,在宽限期内无权处分留置物的留置权人,为担保自己债务而将留置物出质给第三人,发生质权的善意取得,且质权优先于留置权。由此看出,担保物权人为无权处分人,未经担保物之所有人同意,以担保物为善意第三人再设定担保物权,发生在后的担保物权之善意取得。此后,善意第三人取得的担保物权又分两种情形:其一,如果是转担保物权的,即是以原担保物权为基础权利设定或者依法成立的担保物权的,善意第三人的担保物权优先。这里不论善意第三人的担保物权是否登记或占有公示,只要善意第三人的担保物权成立,善意第三人的担保物权即优先于原担保物权。因为,这里善意第三人的担保物权要对抗的是自己债务人的担保物权,又何须对抗?同样也是遵循转担保物权优先于原担保物权规则的结果。其二,非转担保物权,而是担保物的所有人未经原担保物权人同意在担保物上再设定担保物权的。再设定的担保物权(即善意第三人的担保物权)与原担保物权之间的顺位还是以公示公信原则处理,即要须适用公示在先规则、先公示规则、同时同序规则。如果善意第三人的担保物权以登记或占有方式公示了的,与原担保物权之间的顺位以公示时间先后决定;原担保物权未公示的,善意第三人的担保物权优先;同时公示的,顺位相同,按债权比例受偿。
所以,该规则不仅用来确定是否会出现担保物权并存,而且还指导确定担保物权的顺位。其适用范围为各类担保物权的善意取得,特别是在担保物权关系中,担保物占有人无权处分或者处分权受限时处分担保物,不知情的第三人取得担保物权。当然,如前一担保物权已登记,则会推定不特定的第三人知悉,也就不可能出现善意第三人。
须注意的是,以上各规则的调整作用是以权利主体的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为前提的。即担保物权人在其担保物权的产生过程中诚以待人、讲求信用,不存害他人之心,做到“己所不欲,勿施于人”。这样的担保物权才会有优先于其他担保物权的顺位的可能性,同时,这也是担保物权本身正当性的要求。如果某人为取得担保物权顺位,故意制造担保物权产生;或者为了优先顺位,故意制造优先的事由,进而优先取得担保物的变价,这就不能适用上述规则,而且还应从根本上否认此担保物权。例如,债务人在其一批货物上为银行设定了抵押权。某无担保的债权人,欲取得优先于该物上抵押权人的顺位,与债务人串通签订一个保管合同,保管费用高昂。随后,该债权人以保管人身份,留置货物,欲使其债权优先受偿。“保管人”以取得优先于其他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地位为目的,无中生有,与债务人恶意串通,制造“保管人”的留置权。显然,该债权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能适用直接占有优先规则。
财产保全担保范文3
关键词:财产保全 担保 反担保
目录:
一、诉讼中保全并非必须提供担保,对于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保全的财产数额不大、保全措施为冻结、扣押等方式的,申请人可以不提供担保。
二、提供担保的方式不应当限于保证金,我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抵押、质押等方式均可。
三、提供的担保的数额并非必须相当于或者超过保全的财产的数额,而应当根据可能造成的损失确定。
四、反担保的数额不应简单的等同于担保数额,也应根据可能造成的损失确定。
正文: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九十三条规定:“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这就是我国的诉讼保全制度的法律依据,包括诉讼前财产保全制度和诉讼中财产保全制度。对于诉讼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对于诉讼前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同时第九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这是我国民事诉讼中财产保全反担保制度的法律依据。以上三条规定即是我国民事诉讼的财产保全制度的全部概括,该制度对于保证债务人能够履行债务、法院裁决能够得以履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非常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民事诉讼法》对于诉讼保全担保制度规定的比较原则,对于担保的方式及数额均没有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8条仅仅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规定,在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时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这就导致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于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一般均要求提供担保,利害关系人不提供担保的,不予保全,担保就成了能够获得保全成功的必备条件。同时要求担保的方式大多限于保证金,提供的担保的数额不得低于申请保全的数额。这就对诉讼保全制度作了极大的限制,使许多能够得以保全的案件不能保全,使法院的裁决得不到履行,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笔者现对此发表一下看法,以期抛砖引玉。
一、诉讼中保全并非必须提供担保,对于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保全的财产数额不大、保全措施为冻结、扣押等方式的,申请人可以不提供担保。
财产保全担保范文4
我单位与________因_____经济合同纠纷一案,你院正在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为保证判决的执行,特请你院采取_____保全措施。
担保事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请人:_______(盖章)
法定代表人:_____(签章)
____年__月__日
注:保全措施包括:中止合同履行、查封、扣押货物、变卖不易保存物并保存价款,责令被申请人提供担保或法律允许的其它方法。
诉讼保全申请流程
提出申请
证据保全提出的主体。通常情况下,是由当事人申请,有些情况下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这是他的权利;在他申请诉讼保全的同时,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这是他的义务。只要当事人的申请符合诉讼保全的条件,并且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都应当作出财产的裁定。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定时,没有必要作调查,但必须对当事人的申请认真进行审查。
诉讼保全一般是由当事人在起诉以后判决执行以前或者在起诉的同时,向人民法院采用书面方式提交书面申请。以口头方式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录附卷,并由申请人签字、盖章。申请书和笔录应当载明请求诉讼保全的原因,保全的标的物或者有关财产的种类,数量、价额及所在地。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诉讼措施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制作财产保全的裁定,应及时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此外,在判决生效后至该判决执行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毁财产的行为,必须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
申请人提供担保
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担保主要采用财物担保的形式,提供担保的财物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金额,担保能在审理过程中双方的权利都能得到平衡。)
财产保全担保范文5
当事人提供了担保后法院是否应该解除保全措施?
财产保全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强调,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被申请人提供相应数额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作担保的,采取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财产保全。据此,只要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是确实的,无权利瑕疵等,人民法院对已冻结的存款账户就应该予以解冻。
民事诉讼在判决作出以前,当事人的是非并未确定,财产保全的被申请人并不一定败诉,因而也就不应该因为人民法院的财产保全措施而蒙受损失,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同样要受法律的保护。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目的是保障将来被申请人一旦败诉,判决能够得以顺利执行。被申请人提供了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解除了已经采取的查封、冻结、扣押等措施,也不会影响将来判决的执行。因而,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应该解除有关保全措施。
财产保全担保范文6
合同保全与合同担保从字面上来看,没有多大区别,但实际债务人是两者之间罪主要的区别。合同保全的产生依附的是法律规定,而合同担保多数则是双方当时人的约定。
一、两者的概念
合同保全制度,是指法律为防止因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致使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受到危害,而设置的保全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法律制度。具体包括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和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其中,债权人的代位权着眼于债务人的消极行为,当债务人有权利行使而不行使,以致影响债权人权利的实现时,法律允许债权人代债务人之位,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而债权人的撤销权则着眼于债务人的积极行为,当债务人在不履行其债务的情况下,实施减少其财产而损害债权人债权实现的行为时,法律赋予债权人有诉请法院撤销债务人所为的行为的权利。
合同担保指合同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有债务人或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以确保债权实现和债务履行为目的的措施。如保证、抵押、留置、质押等。两者都旨在保障债务的履行和债权的实现。
二、合同保全与合同担保的区别
1、合同担保没超出合同对内效力的范畴。
2、合同担保主要是因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的;合同保全则完全是由法律的规定产生的。
3、合同担保较之合同保全而言,对债权的保障作用更为重要因债权人不像担保权人那样能够实际掌握控制实现债权的财产,也不能对第三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4、合同担保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合同保全不一定以此为前提。
什么是合同保全,合同保全相关问题
合同保全在一定意义上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怎中保护措施从法律的角度保护了债权人履行义务的能力,很多情况下,都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与保护力,下面,就简要介绍一下合同保全的具体情况。
合同保全制度,是指法律为防止因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致使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受到危害,而设置的保全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法律制度。具体包括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和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其中,债权人的代位权着眼于债务人的消极行为,当债务人有权利行使而不行使,以致影响债权人权利的实现时,法律允许债权人代债务人之位,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而债权人的撤销权则着眼于债务人的积极行为,当债务人在不履行其债务的情况下,实施减少其财产而损害债权人债权实现的行为时,法律赋予债权人有诉请法院撤销债务人所为的行为的权利。
债权人有了代位权和撤销权这两项权利,就可以用来保全债务人的总财产,增强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能力,以达到实现其合同债权的目的。中国<合同法>第73条、第74条分别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和债权人撤销权制度,虽然规定的内容比较简略,但填补了中国民事立法的空白,意义重大。
(二)区分撤销权行使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
1.客观要件。
撤销权的行使首先要求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处分财产的行为,这种处分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经或者将损害债权人的债权。处分财产的行为主要有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在财产上设立抵押、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出让财产等。当债务人采取上述不正当或非法方式转移财产,导致债务人事实上的资不抵债,明显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债权人才能行使撤销权。
2.主观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