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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法范文1
第一条为了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国内外结算;
(四)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五)发行金融债券;
(六)发行、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七)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
(八)从事同业拆借;
(九)买卖、买卖外汇;
(十)从事银行卡业务;
(十一)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十二)收付款项及保险业务;
(十三)提供保管箱服务;
(十四)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商业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第四条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商业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商业银行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条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第七条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实行担保,保障按期收回贷款。
商业银行依法向借款人收回到期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九条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十条商业银行依法接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但法律规定其有关业务接受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机构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商业银行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十一条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
第十二条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设立商业银行,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三条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
第十四条设立商业银行,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商业银行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五条设立商业银行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申请人应当填写正式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章程草案;
(二)拟任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份;
(五)持有注册资本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六)经营方针和计划;
(七)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六条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商业银行,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不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可以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适用前款规定的日期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的产生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监事会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信贷资产质量、资产负债比例、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以及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的行为和损害银行利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商业银行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分支机构,不按行政区划设立。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额。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百分之六十。
第二十条设立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名称、营运资金额、业务范围、总行及分支机构所在地等;
(二)申请人最近二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四)经营方针和计划;
(五)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六)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第二十三条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
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商业银行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总行或者分支行所在地;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
(六)修改章程;
(七)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时,应当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其任职资格。
第二十五条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使用经营许可证。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四)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章对存款人的保护
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
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对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存款利率,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
第三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
第四章贷款和其他业务的基本规则
第三十四条商业银行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开展贷款业务。
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
第三十六条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三十七条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当约定贷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
第三十九条商业银行贷款,应当遵守下列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
(一)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
(二)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七十五;
(三)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四)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五)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商业银行,在本法施行后,其资产负债比例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符合前款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条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前款所称关系人是指:
(一)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
(二)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要求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第四十二条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
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担保贷款的,商业银行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内予以处分。
借款人到期不归还信用贷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第四十三条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商业银行办理票据承兑、汇兑、委托收款等结算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兑现,收付入账,不得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有关兑现、收付入账期限的规定应当公布。
第四十五条商业银行发行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经批准。
第四十六条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禁止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者用于投资。
拆出资金限于交足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和归还中国人民银行到期贷款之后的闲置资金。拆入资金用于弥补票据结算、联行汇差头寸的不足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
第四十七条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
第四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自主选择一家商业银行的营业场所开立一个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的基本账户,不得开立两个以上基本账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四十九条商业银行的营业时间应当方便客户,并予以公告。商业银行应当在公告的营业时间内营业,不得擅自停止营业或者缩短营业时间。
第五十条商业银行办理业务,提供服务,按照规定收取手续费。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职责分工,分别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存财务会计报表、业务合同以及其他资料。
第五十二条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各项业务管理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户的资金;
(三)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四)在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业务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三条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其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第五章财务会计
第五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行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五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时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务院财政部门报送。商业银行不得在法定的会计账册外另立会计账册。
第五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三个月内,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公布其上一年度的经营业绩和审计报告。
第五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呆账准备金,冲销呆账。
第五十八条商业银行的会计年度自公历l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本行的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行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第六十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本行对存款、贷款、结算、呆账等各项情况的稽核、检查制度。
商业银行对分支机构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稽核和检查监督。
第六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
第六十二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依照本法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的规定,随时对商业银行的存款、贷款、结算、呆账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检查监督时,检查监督人员应当出示合法的证件。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供财务会计资料、业务合同和有关经营管理方面的其他信息。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商业银行进行检查监督。
第六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七章接管和终止
第六十四条商业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银行实行接管。
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商业银行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恢复商业银行的正常经营能力。被接管的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第六十五条接管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组织实施。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接管决定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接管的商业银行名称;
(二)接管理由;
(三)接管组织;
(四)接管期限。
接管决定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
第六十六条接管自接管决定实施之日起开始。
自接管开始之日起,由接管组织行使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权力。
第六十七条接管期限届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管终止:
(一)接管决定规定的期限届满或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的接管延期届满;
(二)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
(三)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被合并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第六十九条商业银行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解散的理由和支付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等债务清偿计划。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
商业银行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清算过程。
第七十条商业银行因吊销经营许可证被撤销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及时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
第七十一条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商业银行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第七十二条商业银行因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以及其他民事责任:
(一)无故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
(二)违反票据承兑等结算业务规定,不予兑现,不予收付入账,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的;
(三)非法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储蓄存款或者单位存款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损害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未经批准分立、合并或者违反规定对变更事项不报批的;
(三)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
(四)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的;
(五)未经批准买卖、买卖外汇的;
(六)未经批准买卖政府债券或者发行、买卖金融债券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
(八)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的。
第七十五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阻碍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检查监督的;
(二)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的;
(三)未遵守资本充足率、存贷比例、资产流动性比例、同一借款人贷款比例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的。
第七十六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办理结汇、售汇的;
(二)未经批准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买卖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的;
(三)违反规定同业拆借的。
第七十七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阻碍中国人民银行检查监督的;
(二)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的;
(三)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的。
第七十八条商业银行有本法第七十三条至第七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的;
(二)未经批准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
(三)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的。
第八十条商业银行不按照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商业银行不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
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借款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有本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有前款行为,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第八十五条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户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第八十六条商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商业银行工作人员泄露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个人给予纪律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对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未予拒绝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八十九条商业银行违反本法规定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不同情形,取消其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商业银行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条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对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九章附则
第九十一条本法施行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不再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十二条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三条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存款、贷款和结算等业务,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商业银行法范文2
论文关键词 商业银行 信息披露 制度完善
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是指将反映银行经营状况的主要信息,如银行的经营业绩、资本充足率状况、资产质量等真实、准确、及时、全面地在特定时间向存款人、投资人及其他利益相关人予以公开。商业银行对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都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信息披露制度作为商业银行法的核心,在市场约束、防范金融风险、保护存款人利益等方面均具有很大作用,其发展与完善已逐渐成为金融界及法学界研究的焦点问题之一。巴塞尔委员会指出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制度的意义在于:“为了保证市场的有效运行,从而建立一个稳定而高效的金融体系,市场参与者需要获得准确、及时的信息。此类信息应当及时、充分,使市场参与者了解各家银行内在的风险。”豍随着中国对外经济交往的逐渐频繁,外资金融机构在我国金融市场上的地位进一步加强,我国商业银行的经营环境、经营风险发生很大变化,完善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制度具有紧迫性和现实性。
一、我国商业银行法信息披露制度的现状
近年来,我国相继出台了多部涉及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制度的法律法规,明确了商业银行向金融监管机构、存款人、投资人及其他利益相关人信息披露的义务。《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第8条第一次在法律层面上明确了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内容,但与巴塞尔协议和其他发达国家对信息披露的要求相比还存在一定的差距。目前,在实际操作中,我国商业银行多以年报的形式,不同程度地对外披露信息。
第一,我国商业银行法信息披露制度在披露程序上有其局限性。如《商业银行法》中对信息披露的规定多为原则性规定,缺乏可供操作的具体条款。另外,《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中对信息披露的具体程序规定模糊。其他各类法律法规涉及披露的程序性内容极少,仅有的个别条款也有很强的原则性和不可操作性。
第二,我国商业银行法信息披露制度在披露内容上有其局限性。《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对信息披露的内容作了专章规定,但为指导性规定,并不具有法律强制性。目前,我国只有银行间债券市场从事债券承销和交易的银行机构、在证券市场进行股权和债券融资的商业银行两类银行机构需要满足强制性信息披露的要求豎。
第三,我国商业银行法信息披露制度在披露方法上有其局限性。《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规定:“应将年度报告置放在商业银行主要营业场所,确保公众能方便、及时地查阅”、“鼓励商业银行通过媒体向公众披露年度报告的主要信息”。但是在具体实践中商业银行往往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方法按期、严格地披露信息,而上述披露办法也没有规定相应的处罚措施。
第四,我国商业银行法信息披露制度在披露形式上有其局限性。《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规定:“我国各商业银行以年度报告的形式进行信息披露,于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的四个月内披露”。披露形式单一,使信息披露相对人无法从多渠道获知所披露的信息。另外,四个月的披露时间忽视了信息的时效性特征。
第五,我国商业银行法信息披露制度的监管机制有其局限性。首先,监管机构众多,如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国家财政部等都对其享有监督权,且各家监管机构的要求也不尽相同。其次,对监管的规定也过于原则化,缺乏现实指导意义。另外,相关法律法规对未能按时披露信息的后果没有明确规定。
二、对我国证券法、保险法的信息披露的借鉴
(一)我国证券法信息披露制度较完善
证券信息披露是在证券发行公司于证券的发行与流通诸环节中,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将与证券相关的一切真实信息予以公开,以供投资者作证券投资判断参考的法律制度。信息披露制度在证券法中居于核心地位。随着证券法律规范的不断完善和证券监管部门不断强化证券市场的信息披露行为,我国证券市场已建立了较为科学合理的制度体系。
《证券法》中对信息披露的要求比《公司法》更加明确具体,我国《证券法》第36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2007年修订稿)》规定了上市公司应当披露的内容,包括重要提示及目录、公司基本情况简介等十项重要内容。另外,《证券法》第十一章法律责任部分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七章调查与处罚部分对于违反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进行虚假陈述的相关当事人需要承担的责任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我国对证券市场信息披露进行全方位、多角度的监管,明确了证监会为监管的实施机构,并赋予证券业自律组织一定的监管权力。首先,对证券发行的监管,证券发行人提供的各种报告必须真实、准确、完整,而且明确规定因存在虚假记载等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对证券公司的监管,证券公司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证券承销业务,证券公司承销股票发行,应当对公开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另外,证券公司对有关报告失真承担责任;最后,对中介机构的监管,《证券法》第201条规定:“为股票的发行、上市、交易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买卖股票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买卖股票等值以下的罚款。”
(二)我国保险法信息披露制度较完善
保险信息披露制度分为广义和狭义的保险信息披露,前者指保险机构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向保险利益相关者、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公众等提供有关机构、产品、业务和财务经营情况等信息。后者指保险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政策规定,向社会公众等非特定的信息使用者提供有关机构、产品、业务和财务经营情况的信息。保险信息披露包括保险人信息披露和投保人信息披露,前者主要通过列明和说明两种方式进行披露,后者主要通过陈述和通知两种方式进行披露。我国保险法信息披露制度经过长期发展已趋于完善。
我国先后颁布了一批与保险信息披露相关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中第3号《保险公司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和第4号《保险公司财务报表附注特别规定》、《投资连接保险管理暂行办法》、《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人身保险新型产品若干事项的公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准则公告第1号:固定资产、土地使用权和计算机软件》(征求意见稿)和《保险政务信息工作管理办法》等。
保险法信息披露制度在发展过程中形成自身的一般性原则,这些原则对保险信息披露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起到监督作用,并保证了保险信息披露的质量。包括客观性原则、及时性原则、充分性原则、重要性原则、可比性和一贯性原则。
三、完善商业银行法信息披露制度的建议
基于商业银行法信息披露制度的缺陷,借鉴我国证券法、保险法信息披露制度,提出完善我国商业银行法信息披露制度的建议。
(一)建立和完善一系列商业银行法信息披露法律制度
约翰·罗尔斯在《正义论》中对法律制度作出了一个开创性的定义:“法律制度是一种给理性的个人以调整其行为并提供社会合作框架的公共规则的强制秩序。”从法律层面上,我国相关立法机构应推进相关法律法规的出台,如《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操作规则》等具体规定信息披露的程序及未按要求进行信息披露的法律后果。另外,相关部门应当加快出台实施细则,细化法律条款,制定配套措施,使法律法规更具有可操作性。最终构建完善的信息披露法律制度,在法律层面上做到统一、规范的规定。
(二)建立完善的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制度监管机制
我国应借鉴经验建立起集政府监管、公众监管、行业自律监管等为一体的监管机制。首先,政府监管应完善监管组织体系、提高监管水平。建立银监会与各有关部门的有效信息沟通系统,补充完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的内容,另外,全面提高信息披露监管人员的素质。政府监管应该根据我国经济、金融发展需要以及国际银行业的发展需要,不断改善、提高银行财务信息披露的要求,同时采取从点到面、由浅入深的方式进行试点,把银行的信息披露规范试点的成果分阶段逐步适用于全部商业银行,逐步提高我国商业银行的整体披露水准。其次,重视公众监督和行业自律监督在信息披露监督方面的作用。
(三)落实违法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
全面落实法律责任是信息披露法律有效规制的最终保障,商业银行违反信息披露规定根据不同情况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民事责任的主旨在于通过弥补受害一方的个体利益来实现法律的公平与价值。在民事责任归责原则方面,除发起人和发行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外,其余责任人可考虑承担过错推定责任。此外,还应细化民事责任的实体要件,完善民事赔偿责任条款;明确对违反信息披露规定的责任认定;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等。
商业银行法范文3
(一)我国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发展现状
我国商业银行经营的中间业务起步晚,在经营规模、业务范围、品种和收入上都较为落后,目前阶段我国主要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占比呈上升趋势,但大部分未超过20%,最高的为中国银行,2008年半年报统计的为18.78%。根据国际清算银行发行的《国际金融市场发展报告》,西方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占营业收入的比重自1980年以后都呈快速上升的趋势。美国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收入占总收入的比重平均从1980年的18.8%上升到1996年的36.5%,到2000年达到42.9%。其中,1998年美国花旗银行的非利息收入占比为79.83%,摩根大通银行更是占到83.16%。欧洲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收入占比从1990年的26%上升到2000年的39%;日本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收入占比从20世纪80年代初的20.4%上升到90年代的35.9%,以每年40%的速度递增。2002年西方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收入一般占总收入的40%-50%,个别银行如JP摩根、三井住友则超过70%。可以看出,尽管我国商业银行正在大力发展中间业务,但与十几年前的西方商业银行相比,仍有非常大的差距。
(二)我国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特点
虽然我国各家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发展程度不同,品种数目不一,但是,就已开办的中间业务品种看,基本具备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1支付结算类、银行卡类、类和担保类业务品种是我国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主体,占品种总数的绝大部分;承诺类、基金托管类、交易类、咨询顾问类和其他类五类业务品种相对较少。
2一般性、传统品种较多,做的较好,理财性、创新品种少。
3部分品种发展较快。如借记卡业务、代收代付业务、个人外汇买卖业务等;但是,贷记卡业务、国内信用证、贷款承诺、银团贷款安排、企业管理顾问、财务顾问等业务品种发展较慢,尚处于摸索或推广阶段。
4部分品种影响较大,市场知名度较高,为客户熟悉,品牌效应显著。
5在市场先发的情况下,个别银行在个别品种上已形成或拥有自己的优势。
二、我国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存在的问题
(一)对中间业务的认识不足
我国商业银行长久以来习惯了以存贷款和结售汇等传统业务为主,运用各种手段争夺存款,而中间业务主要是由储蓄和会计等部门完成,相比较存贷业务.中间业务被视为副业。商业银行应该转变观念,认清形势,从银行受益和生存发展的角度,认识中间业务的重要性。拓展中间业务是提高银行盈利能力、满足客户日益增长的金融业务需求的需要。要从战略上将中间业务作为支柱业务来发展。
(二)品种、功能较为单一
因为意识到中间业务的重要作用,我国商业银行开发了一些新的金融产品,但大多数仍停留在传统的中间业务上。2006年末,我国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中,结算、、银行卡三项业务的业务量和业务收入分别占中间业务总业务量和总收入的84.1%和74.5%。而咨询理财类、金融衍生工具类等新兴中间业务很少。中间业务发展结构不合理。
(三)中间业务贡献度不高
用中间业务业务量与收入之比来反映中间业务业务量与中间业务收入的匹配情况。2006年,四家国有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间业务业务量与收入之比分别为10362:1和9590:1,表明四家国有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要创造1元钱的中间业务收入平均需要1.04万元和9590元的中间业务业务量。可见,我国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效益比较低下,单位业务的创收能力较弱。
(四)同业竞争不规范
中间业务是商业银行以收取手续费为目的的一种有偿的金融服务性业务。但由于目前法规不健全,收费标准不统一,商业银行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偏离了中间业务的发展方向,以揽存为目的,以牺牲手续费收入为代价,甚至连一些起码的工本费也主动放弃。为了达到抢夺大行业、大客户存款,有的银行不惜血本,投入了大量财力,采取相互压价、提供优惠条件等种种不正当竞争手段来吸引客户,在银行之间形成了一种盲目竞争的态势。部分单位和个人利用银行之间的竞争.趁机提出了一些不利于银行经营的条件,增加了银行成本,增大了银行经营的风险,扰乱了金融秩序。
(五)科技服务与人才素质落后
中间业务特别是新兴中间业务大多数是人力资本和含金量高的业务,它的运作以先进的电子化设备为基础。从某种意义上说,中间业务属于高级服务的层面。目前,我国商业银行处在传统金融服务与现代金融服务之间,实力较强的国有商业银行基本上仅达到行业性、区域性联网的初级阶段。另外,我国商业银行从业人员虽然大部分都具备了一定的学历和专业知识,但精通法律、金融、计算机等多方面知识的复合型、综合型人才相对缺乏,使得中间业务难以向纵深方向发展,在一定程度上束缚和制约了中间业务的发展规模和速度。
三、我国商业银行加快发展中间业务的策略选择
(一)理念更新,进一步提高对中间业务的认识
商业银行要树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现代商业银行的理念。首先。商业银行的管理层面要切实转变经营理念,摒弃中间业务是附属性业务的观念,从发展战略上规划、研发、创新中间业务。最大限度地利用几十年来发展起来的资产、负债业务资源,带动中间业务的发展。其次,我国商业银行应升华服务观念、健全服务手段、完善服务方式,为发展中间业务打好基础。再次。在创新完善金融服务的同时,宣传“银行中间服务是一种劳动,商业银行在向客户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支付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成本,根据不同的服务进行适当收费是合理的”等新观念,营造开展中间业务的良好环境。
(二)开发新产品,提高中间业务收入
目前,我国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经营重点是传统的中间业务,这些业务耗费成本大,而收入低,针对这种情况,应积极开发高附加值的技术密集型中间业务。例如,对于咨询类的中间业务,商业银行一般是不收费的,商业银行应改变经营策略,在这方面的中间业务收人是相当可观的。理财类中间业务也是商业银行发展中间业务应侧重的方面,代客理财.不占用自身的资金,风险相对较小,银行不用投入大成本就可以获得可观的收益。类似于这样的高附加值的中间业务是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发展的主要方向。
(三)为中间业务的发展营造有利的政策法律环境
与国际接轨,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体系,是中间业务发展的必然要求。2001年7月颁布实施的《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是我国第一部关于中间业务的法规,它的出台填补了我国商业银行法律法规体系的一项空白,对我国商业银行积极开拓中间业务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但该规定中有些条款还不够细化,无进一步的实施细则和相应的处罚措施,因此,需进一步完善,增加其可操作性。同时,《暂行规定》还有待于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衔接,如《商业银行法》、《人民银行法》等。完善这些法律法规中关于中间业务方面的经营规则,使之与《暂行规定》完美的衔接起来。在西方发达国家,中间业务能够成为与资产业务、负债业务并驾齐驱的银行三大业务之一,与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是分不开的。西方国家《银行法》、《证券交易法》、《信托法》等一整套的体系。对银行中间业务有详细而全面的规定,我们可以从中学习经验,尽快完善中间业务的法律法规体系。
商业银行法范文4
,保管箱业务已逐步在各商业银行展开,并成为一项新的中间业务。通过对保管箱出租业务的特点来说明在法规方面的要求,由于保管箱业务的实务会涉及一系列法律,在《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在《商业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在《消费者权益法》的相规定来说明保管箱业务中的相关法律关系。进而说明保管箱业务在过程中存在的法律问题,如对于押租、保管箱合同是否拥有置留权、保管箱失窃、逾期以及法院是否能对保管箱采取强制措施等。最后提出解决问题的对策,如共同举证责任方面,建立以客户为保险人及受益人的保险制度,预交保证金制度,从申请执行费中支付破箱损失,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完善立法建设的管理,以促进保管箱业务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保管箱业务;法律关系;合法权益
保管箱出租业务是商业银行将有类似于保险箱功能的箱体,租赁于租用人存放物品并收取报酬业务。保管箱出租业务是商业银行接受租用于租用人的委托,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以及自定的条款,遵照商业银行和租用人双方商定的条件和约定,以出租保管箱的形式,代客户保管文件、有价证券以及贵重物品的服务项目。
保管箱出租业务的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商业银行的保管箱出租业务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开办的。办理保管箱出具业务的支行,在保管箱出租业务开业前,向当地央行报备。
2、商业银行在具体办理保管箱出租业务时,必须和租用人签订有关租赁合同。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特别约定。
3、保管箱业务是商业银行为客户提供一种服务项目,而不是商业银行出售产品。
4、保管箱租赁期间,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时间内,商业银行将转移保管箱的使用权而非所有权,并在约定的时间里支付一定的报酬。
5、保管箱租赁有一个特殊的约定,即保管箱租用人在保管箱内放置除去枪支弹药、、爆炸物以及国家法律明令禁止拥有的物品或宣传品等以外的物品。同时,保管箱租赁还有一个特殊的惯例,即保管箱租用人在保管箱内放置的物品,商业银行可以不知道。
随着我国《商业银行法》对银行提供保管箱服务的肯定,保管箱业务已逐渐在各商业银行展开,并成为一项新的利润增长点的中间业务。由于保管箱业务的实务会涉及一系列法律问题,因此,本文拟就这些问题进行探讨。
一 保管箱业务的相关法律规定
依我国现行法律,保管箱中的法律关系主要由《合同法》、《商业银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三部法律来调整。
(一)《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1、保管箱合同作为一种租赁合同,理应要受《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约束。根据该法第十三章规定,作为出租人的银行有如下义务:按照约定将保管箱提交承租人(客户)使用,并承担保管箱的维修、养护责任,相应地作为承租人的客户有支付租金的义务。
2、一般来讲,保管箱合同是银行单方,预先拟定的格式化合同,因此,它要受《合同法》有关格式条款的规定,即第39条、40条、41条规定的约束。根据《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银行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不能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制定不公平的条款对当事人,即客户。银行还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客户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客户提出的要求,对该类条款予以说明。根据第40条的规定,如果保管箱合同有关银行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客户损失的免责条款。或者有银行免除其责任,加重客户责任,排除客户主要权利的条款,则该条款无效。根据第41条的规定,对保管箱合同的理解发生争议,应按照可能订立该合同的一般人的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银行的解释。并且,对于银行与客户在保管箱合同外另行商定的非格式化条款与原合同中的相关不相符合,则应采用该条款。
(二)《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商业银行法》第1条规定,商业银行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等。根据第3条规定,商业银行可以提供保管箱服务。可见,保管箱业务的客户理应受《商业银行法》的保护。然而,《商业银行法》并没有关于这方面的具体规定。参照《商业银行法》第三章“对存款人的保护”第29条、第30条的规定,根据诚实信用原则,银行应具有如下义务:1、为保管箱业务的客户承担保密义务。因为客户在保管箱中存放物品,主要是出于保密与安全的考虑,银行设置保管箱的目的也正是为了满足客户对保密与安全的需要。如果银行随意泄露客户秘密,保管箱的功能就无从体现。《商业银行法》在规定银行为存款人承担保密义务的同时,理所当然地应规定银行为保管箱业务的客户承担保密义务。2、尊重客户意愿的义务。《商业银行法》第29条规定,银行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的原则。同样,银行在办理保管箱业务时,也应尊重客户的意志,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客户。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第3条的规定,银行为客户提供保管箱服务,客户为此支付一定的服务费,银行与客户的这种关系显然应当受到该法的调整。《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第7条至第15条,为消费者设立了九项权利:安全保障权、知悉真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获得赔偿权、结社权、获得相关知识权、受尊重权、监督批评权。从保管箱业务实际运作来看,客户享有的主要权利有如下四项:1、告悉真情权。客户享有知悉银行所提供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如银行的保管箱设备及人员配置情况等;2、自主选择权。即客户有权自主选择提供服务的银行,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接受银行的服务;3、公平交易权。公平交易是指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交易,应在平等基础上达到公正的结果;4、获得赔偿权。如果银行未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造成客户财产损失,客户可以要求赔偿。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专门规定了消费者权利的同时,也专门规定了经营者的义务。根据保管箱业务的特点,银行主要有以下业务:1、全面履行法定业务及保管箱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对消费者关于服务质量、保管费用等问题的询问,银行应作出明确、符合实际的答复。3、保证质量的义务。银行应保证提供服务的实际质量与其以广告或保管箱合同等方式表明的服务质量一致。4、不得单方作出对客户不利规定的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二 保管箱业务存在的法律问题
(一) 保管箱失窃引发的法律问题
近年来,我国发生了多起盗窃、抢劫银行的典型案例,一般都是针对现金作案,而很少针对保管箱。不过,如果保管箱真的失窃或被劫,那么。必将引发一系列法律问题,如客户的求偿权问题、银行的责任认定问题等。从保管箱业务特点看,解决这些问题并不是很容易,下面对这些问题的难点加以论述。
1、银行的防护义务标准问题。确定银行在保管箱失窃上的过错,首先就要确定银行应承担的防护义务。从银行的实际运作来看,其保管自己贵重物品(如现金)所提供的安全防护及设备远远超出其保管箱业务的标准。要求银行提供给保管箱的安全防护及设施高于或等于自己的金库防护设施,是否可行,有待斟酌。其次,银行达到了防护义务标准,如果因防护设备失灵或保安人员被打死打伤等原因而导致保管箱被抢劫或被盗,银行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呢?
2、举证责任问题。依传统民法及民事诉讼法理论,客户对自己请求赔偿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对于物品何时被窃及失窃财物的种类与价值,应由客户负举证责任,似乎对客户不公平。但是,因银行与客户之间并未登记、验收被保管物品,由银行承担举证责任则更不公平。
3、损失财物估价问题。这个问题的难点表现在两方面:一方面,保管箱存放物品多为难以估价的物品,包括个人情书、传家宝物、有纪念价值的饰品或有价证券等,大多具有非财产上的价值、其价值难以评估;另一方面,银行与客户之间一般没有办理保管物品的验收手续,一旦事故发生后,任由客户申报失窃物品及价值,银行无法接受。
(二) 保管箱逾期引发的法律问题
保管箱的租赁期满,客户应当办理退租或续租手续,如果客户逾期没有前来办理退租或续租手续,那么,也会引发一系列法律问题。
1、银行清箱问题。商业银行是法人,开办保管箱业务也是以盈利为目的的。客户逾期不办理保管箱的退租或续租手续,银行如果不清箱,则让保管箱长期无偿被客户占用,造成设备设施资源的闲置和浪费,银行的效益。银行如果清箱,是否违反保密义务?该如何清法?需要哪些程序?
2、银行对保管物品的处置问题。客户租赁期满,既不交租也不退租,银行能否将保管箱内的物品拿出来进行处置,用处置存物的价款来充抵客户所欠的租金呢?这些似于法律上规定的留置权。然而,依照我国《担保法》和《合同法》的规定,留置是因保管合同、仓储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当债务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但租赁合同不在其中,也就是说,在保管箱合同中,银行不享有我国法定的留置权。
(三)人民法院对保管箱采取强制措施引发的
保管箱的法律协助是指人民法院、税务机关、海关、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走私犯罪侦察机关(包括军队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工商行政机关、证券监督管理机关等有权部门对保管箱租用者所租用的保管箱以及存放在保管箱内物品的查询、封存、提取等行为。
总行在有关文件明确规定,依据储蓄查询的有关条款办理保管箱的法律协助。,相应的法律条款是央行在2002年1月公布的《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工作管理规定》。
租用商业银行的保管箱存放物品与在商业银行存款有区别的:
1、商业银行的保管箱业务,从本质上来说,是商业银行利用自身的信誉、有利条件和优势,为客户提供一种有安全放心、保密等感觉但不转移放置在保管箱内的物品的所有权、使用权的服务。而存款是储户在约定的时间里,将货币使用权转让给了商业银行。
2、存放在保管箱内的物品,可以是客户的任何物品,并且不需要得到商业银行的验明或认可。在现行《租用保管箱合同》没有“必须经商业银行验明后,方可放入保管箱”的约定,而存款则是商业银行、储户对货币以及数量共同确认无误后,储户方能得到商业银行出具的存款凭证。
3、存放在保管箱内的物品的价值,没有得到商业银行的认可或评估部门的确认放在保管箱内的物品,对有些人来说是无价之宝,对另一些人来说是一文不值。而客户存入商业银行的货币种类以及数量, 是受法律、法规的限定并得到相应的保护。
4、如果有权机关对某个保管箱实法律赋予的权利时,商业银行可能会面临有关法律条款的空白点。例如,在有权机关部分提取被封存保管箱内物品后,商业银行怎样才能取得保管箱租凭者对保管箱内剩余物品的书面认可,是件非常棘手的事;如果得不到认可,在一段时间里,商业银行始终将面临纠纷的可能。
因此,受理保管箱的法律协助,比受理储蓄的法律协助更为严格的约束。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银行认为,我国法律只规定了司法机关有权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单位银行存款和银行有义务协助司法机关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单位银行存款,法律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银行保管箱采取强制措施,因而常常拒绝协助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执行被执行人财产和获取有关证据材料。我们认为,我国立法虽然没有明确肯定人民法院可以针对银行保管箱采取强制措施,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第30条和31条也规定:“被执行人拒绝按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其有关财产状况的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对银行保管箱采取措施的,银行也有协助的义务。这样一来,同样会引发一些法律问题。
1、破箱损失的问题。人民法院对银行保管箱采取的强制措施是搜查,是一般执行措施的辅助措施,其目的是为了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然后适用查封、扣押等措施,而查询、冻结、扣划银行存款是一般执行措施。由于保管箱业务的法律性质是租赁合同,银行并不占有保管箱物品和知晓保管物品,而个人、单位在银行的存款,银行是知悉的,银行对帐户是有控制权的。因此,人民法院不能强令银行提供被执行人在保管箱的物品内容,也不能要求银行直接主动交出保管物,只能是人民法院自行破箱搜查。人民法院破箱后,势必会破坏该保管箱设施,由此给银行带来了损失。对于破箱损失由谁承担,现在有不同的看法。一种看法认为,搜查措施是人民法院的公务行为,由于法院行为导致善意第三人银行财产损害的,应按《国家赔偿法》由法院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看法认为,人民法院对银行保管箱进行破箱搜查是案件执行的辅助措施,是对被执行人采取的强制措施,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然而,让银行去找被执行人要求赔偿损失,如果被执行人不承担损失责任或无财产可供执行,则显然不利于维护银行合法权益。
2、与案件无关的物品的保管问题。人民法院对在保管箱中搜查发现的财产或有关证据材料,执行人员可以立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但对保管箱中搜查出与案件无关的物品,由于保管箱已采取强制开启措施,保管箱不能再使用,银行与其客户即被执行人(被搜查人)的租赁保管箱合同解除。这些物品究竟由人民法院保管还是由银行保管?若由银行保管,租金由谁支付?
(二) 解决问题的对策
为了促进保管箱业务的健康,维护银行的合法权益,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一)银行有关保管箱业务的设备及人员配置,应与自己金库的保护设备及人员相当。细而言之,银行应按保护自己金库的保护设备及人员要求,作为保管箱业务的安全保护标准。即使银行保管箱的保护设备和人员达到了标准,除地震、水灾等不可抗力外,银行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应明白无误地告知客户,以尊重客户的知情权与选择权。
(二)银行和客户应为保管箱的被窃负共同举证责任。银行负责对被窃经过、向公安部门的现场勘查笔录事项举证,客户负责对保管物品的来源、品名、数量、价值等举证。
(三)实行以银行为投保人,以客户为被保险人及收益人的保险制度。由于客户在保管箱内存放的物品价值难以评估和证明,从而造成客户的权益难以保障,为了改变这种状况,有必要实行保险制度。具体做法是:银行为投保人,客户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由客户提出保险金额并承担保费。遭遇保管箱失窃案件时,客户应登记申报物品及估价,保险公司则按保险金额为给付理赔。上述客户登记的物品应向公安部门办理报案手续,所有权仍属于客户,不因保被险理赔而丧失所有权。如果失窃物品被追回,保险人可就其理赔给付向受领人追偿相当数额。这样做,一方面,银行对保管箱被盗被劫承担了赔偿责任,客户的损失得到了补偿,另一方面,被盗被劫的风险转嫁给了保险公司,假如没有发生被盗被劫事故,保险公司则获得保费收益。
(四)完善保管合同。一方面,在合同中约定客户缴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租用人退租可凭保证金收据取回保证金。如租赁逾期租户未续交租费,银行有权停止开箱,并从其保证金项下扣缴租费。这种保证金额又称押租。出租人取得押租,在租赁关系终了时,承租人返还租赁物时,如承租人有租金或其他债务不履行,出租人可以扣去相应金额,只就其差额返还给承租人。押租的目的在于担保承租人租赁债务上的履行。就保管箱而言,主要是迟延租金以及银行在租用人逾期经催告仍不退租或续租时费用的支出。另一方面,约定客户租赁到期后一段合理时间(如3个月、6个月等)里如未能办理退租或续租手续的,银行有权邀请公证部门办理凿 箱,若欠交租金的,银行有权留置保管物,并以该保管物折价或者拍卖、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多余部分应当返还客户或者提存。依照传统民法应当允许在法无明定时双方当事人自行创设彼此间的权利与义务,这正是契约自由的体现。因为此时银行所设立的权利是符合法理的,所以并不违背公平原则,也不构成格式合同中对弱方当事人权益的损害。因此是受到法律保护的。
(五)与人民法院协商,破箱损失从申请执行费中支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申请执行者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应预交申请执行费,在执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由执行方先行承担,否则,强制执行程序无法启动。因此,人民法院为执行案件而采取搜查银行保管箱带来的损失应由申请执行人承担,以便银行及时修复保管箱。最后,由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追索。
(六)对于与案件无关物品的保管。应由被执行人自行处理,也可以再与银行另行签订租赁保管箱合同重组保管箱存放;被执行人不到场无法联系的,可由银行暂保管或提存,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七)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商业银行可根据保管箱业务收入额的一定比例,计提风险准备金,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管理,增强风险能力。
(八)加快和完善立法建设。保管箱业务已是全国各商业银行开办了数年的业务,由于立法滞后,对于押租、保管箱合同是否拥有留置权、一定范围的司法与行政机关是否享有对保管箱的查询、查封、扣押等权利以及由此所造成的泄密和损失怎么承担等问题都没有作出界定,建议修改相应法律和对银行新业务进行立法规范管理,以保障银行、客户、金融监管部门、人民法院和有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有法可依,促进银行新业务的健康发展. :
(1)杂志
第298期
(2)晏志刚《保管箱业务的相关法律问题》
律师世界 2004 (4)期
(3)周清玉 《商业银行机制与管理》
河南人民出版社
(4) 张 云 管理出版社
商业银行法范文5
关键词:商业银行;绿色信贷;法律规制
中图分类号:D923.9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23-0158-02
一、践行绿色信贷政策是现实需要,具有紧迫性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经济发展迅猛,但以牺牲资源环境为代价。针对生态环境急剧恶化态势,1995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出《关于贯彻信贷政策与加强环境保护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金融部门在信贷工作中落实国家环保政策。2007年国家环保部、人民银行、银监会三部门联合提出绿色信贷政策。2010年银监会又《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项目融资业务指引》进一步规范银行的业务行为,推行绿色信贷政策。
二、绿色信贷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1.落实绿色信贷的积极性和行动力不强
商业银行是商事主体,这一性质使其在落实绿色信贷的积极性和行动力大打折扣,要向公司股东负责、谋求经济利益等经营宗旨注定银行自利性与绿色信贷公益性存在难以调和的矛盾。目前我国石油、电力、钢铁等高污染、高能耗行业具有较高的投资回报率,虽然是粗放型经济行业,存在众多环境、社会问题,但却是各银行竞相争夺的客户资源,而绿色信贷对两高企业贷款的严格限制与压制无疑与银行追求利润最大化的经营目标背道而驰。另外,商业银行经济利益至上的传统价值理念和银行业竞争的白热化也弱化了商业银行落实绿色信贷政策的积极性和行动力。
2.缺乏统一的法律实施标准,银行执行难
目前商业银行在践行绿色信贷时并无统一的法律实施标准,特别是欠缺与绿色信贷配套的环境风险评价指标体系、绩效评价标准和行业环保绩效评价指南等技术性标准。由于法律实施标准的缺位,造成银行在接受企业或个人贷款时,即使能够获得比较完整的环保信息,授信审查时也只能凭借简单的定性依据做出判断,审查标准不一,随意性强。例如中国人民银行的《关于改进和加强节能环保领域金融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规定:“金融机构应依据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和环保部门通报情况,严格贷款审批、发放和监督管理,对未通过环评审批或者环保设施验收的项目,不得新增任何形式的授信支持。”可以看出操作过程中商业银行对企业耗能排污状况的审查只能凭感觉决定是否给予贷款支持。目前国家对绿色信贷中涉及的相关标准没有具体法律规定,商业银行也就无法按照统一的标准制定内部配套细则发放贷款。
3.商业银行绿色金融产品少,缺乏创新性
我国绿色信贷政策由政府推动,具有很强的行政管理色彩,无论扶持性的还是限制禁止性的均缺少市场机制支撑,这种政府主导性使得商业银行大多被动践行政策,更不要说在推行绿色信贷政策中起决定性作用。特别是国家扶持性的信贷资金主要是国家开发银行单一渠道实施,缺乏商业银行的参与与竞争,商业银行推出的金融产品集中在对“双高行业”的贷款限制以及对环保产业的资金支持,并无其他金融产品,缺乏创新性。我国商业银行没有开展碳金融衍生品创新,也无推广低碳生活的绿色信用卡、绿色租赁和绿色存款等相关绿色产品。
4.环保信息沟通不足
2006年人民银行和原国家环保总局联合下发《关于共享企业环保信息有关问题的通知》,决定将企业环保信息纳入企业征信系统,并从2007年4月1日起正式展示在企业信用报告中,同时要求各金融机构在办理、管理信贷业务时,把企业环保守法情况作为审办信贷业务的重要依据。2007年人民银行在《指导意见》中强调要加快完善企业征信系统等金融基础设施建设,加强与环保门的沟通和合作。虽然在国家层面和一些省市已经建立环保部门和银行监管和授信部门之间的信息沟通机制,但环保部门信息更新针对性不强、时效性不够,影响了银行绿色信贷的执行效果。企业的环境状况是动态的,而且企业的贷款行为很多不是一次性的,每次贷款应该根据当时企业的环境污染状况来进行审核,如果信息沟通不畅,一些“改邪归正”的企业就得不到贷款,绿色信贷政策的实施也是不充分的。
5.缺乏监督和制约机制
中国绿色信贷在政策设计上有一定强制性特点,但具体执行中更多呈现出自愿性特点,强制力不够,根源在于缺乏监督和制约机制。因此,银行在执行绿色信贷政策时还是更多从银行的商业利益考虑,对一些界限不清,短期难以暴露问题的企业仍给予信贷支持。缺乏监督和制约机制也造成各银行在绿色信贷政策的贯彻执行上存在很大的差异,挫伤了认真贯彻执行绿色信贷政策的银行的积极性。
三、商业银行践行绿色信贷的法律规制
目前我国已初步建立起以《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商业银行法》为主体,以《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和其他部门规章为重要组成部分、以金融司法解释为补充的中国银行业监管法律体系。从现实需求及发展看,三部法律对节能减排形势下出台的绿色信贷政策的支撑和保障不够充分。
1.明确将信贷补贴纳入绿色信贷法律体系中
由于节能环保项目公益性强、见效慢、回报低,各国普遍通过政府政策性银行的介入给予节能环保项目直接低息贷款,或通过商业银行的参与来发放低息贷款的方式支持绿色信贷的实施。我国政府通过贴息等政策激励商业银行积极开展绿色信贷业务,但这些政策性规定的强制力和约束力太弱,使政策变为无实际用处的装饰。
目前我们有必要借鉴世界先进国家的成功经验,如英国的《家庭节能法》、日本的“环境评级贴息贷款”、德国的“对环境项目的金融补贴政策”等,对商业银行实施绿色信贷政策进行信贷补贴,用具有国家强制力的法律保障这一政策的有效落实。
商业银行按照低于市场利率的优惠利率为企业提供绿色信贷,国家财政可对按照市场利率计算的利息额与实际贷款收到的利息之间的差额给予补贴,保证商业银行的正常盈利水平。法国政府每年都组织巴黎国民银行、农业信贷银行、里昂信贷银行等进行绿色贴息贷款的利率投标,由利率最低者获得发放贴息贷款的资格。居民如果通过绿色信贷购买绿色产品和服务,可享受折扣或较低的借款利率,其差额部分由政府对消费者进行补贴。
2.统一绿色信贷环境风险评价指标,避免商业银行执行难
商业银行实施绿色信贷政策时存在着随意性,没有统一审核标准。存在贷与不贷的模棱两可时,银行往往很难做出决断。统一绿色信贷环境风险评价指标能够使商业银行审核贷款时有章可循,可避免银行贷款的随意性,保障绿色信贷的高效实施。
在我国银行业监管法律体系中,绿色信贷环境风险评价指标可规定在《商业银行法》第四章贷款与其他业务的基本规则一章,作为商业银行贷款业务的基本准则。也可由人民银行或银监会制定单独的部门规章,具体规定商业银行贷款的环境风险评价指标。评价指标关乎商业银行贷款的发放质量和绿色信贷政策的实行质量,具有重要意义。因此规定在《商业银行法》中更为适宜,使之作为商业银行贷款的基本准则,切实推动商业银行践行绿色信贷政策。
3.鼓励商业银行绿色金融产品创新
目前商业银行对绿色信贷政策的应用只限于加强贷款项目的环境审核,在市场稳定的情况下,商业银行为保证利润还不会更积极地调动更多资金参与节能环保领域。世界各国商业银行与绿色信贷政策相关的金融产品开发,是以国家的优惠政策为基础的。如德国信贷扶持政策,不仅很好地处理了国家、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客户之间的项目利益,还运用多种融资金融产品开发和销售手段推进对温室气体减排具有显著效应的绿色金融政策,取得良好的成效。因此,我国推动商业银行开发绿色金融产品应当借鉴国际经验,由国家实行优惠政策鼓励商业银行绿色金融产品创新。
当前各银行开发的绿色金融产品,如欧美国家各大商业银行和金融机构普遍参与炭交易的金融服务,纷纷开展排放额度和排放许可的交易与经济业务,达到了银行盈利和温室气体减排的双重目标。如加拿大城市银行推出了一项“清洁空气汽车贷款”套装产品,为客户提供3%~4%的优惠贷款利率。这些金融产品的创新,大大推动了绿色金融事业的发展。
4.完善政府、银行、企业的信息沟通机制
一是环境保护部应定期或不定期向人民银行、银监会、金融机构通报环境违法企业名单。通报时企业名称要规范,要将其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一并通报,这样利于金融机构准确确定环境违法企业,并有效避免环境违法企业可能在违法曝光后更名注册逃避信贷制裁。
二是银行总行要与环保部建立定期沟通渠道,加强双方互利合作。各分行也应与当地环保部门增强沟通,争取环保部门的支持,加强日常信息交流,建立健全环保合规信息沟通协调机制。
三是建立网络信息交流系统。建立政府、银行、企业网站,将有关的文件、经验材料和数据资料等信息网络共享,同时从庞大的信息数据库筛选收集有关的信息资源,对其进行开发、优化和整合,使三者联系变为多向的直接交流和互动。此外,还要进一步完善信贷登记咨询系统,确保录入数据准确和查询的双向畅通,使信息交流系统更好地发挥作用。
5.建立绿色信贷实施的监督和制约机制,强化商业银行的法律责任
我国《商业银行法》作为商业银行基本法,其对商业银行的法律责任规定不明确,对践行绿色信贷政策的法律责任更是无从规定,只有在违背第74条第3款、第7款和第8款(三)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七)违反国家规定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八)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的)需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这对商业银行从事绿色信贷业务的法律责任有一丝参考作用。对此,有必要在《商业银行法》法律责任一章中规定银行的环境污染连带责任。通过这一法律规定,规制银行向“双高行业”发放贷款,迫使银行主动承担环保责任,充分发挥其在绿色信贷中资金导向的无可替代功能。因此,必须对现有商业银行相关法律规定进修必要的修改,建立健全绿色信贷的监督和制约机制,为绿色信贷政策的实施提供有力的法律后盾。
另外,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21、23条规定中明确规定银监会对商业银行环境风险的监管,制约商业银行的贷款行为。
参考文献:
商业银行法范文6
第一条为规范和引导我国网上银行业务健康发展,有效防范银行业务经营风险,保护银行客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各类银行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中资商业银行,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设立的合资银行、外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网上银行业务,是指银行通过因特网提供的金融服务。
第四条银行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办网上银行业务,应在开办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同意后方可开办。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外注册的以及港澳台地区注册的机构通过因特网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居民提供网上银行业务,以及除港澳台地区以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机构通过因特网向境外居民提供网上银行业务,均须事前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
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对银行开办网上银行业务实施日常监督、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
第二章网上银行业务的市场准入
第六条开办网上银行业务的银行,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内部控制机制健全,具有有效的识别、监测、衡量和控制传统银行业务风险和网上银行业务风险的管理制度;
(二)银行内部形成了统一标准的计算机系统和运行良好的计算机网络,具有良好的电子化基础设施;
(三)银行现有业务经营活动运行平稳,资产质量、流动性等主要资产负债指标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
(四)具有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银行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必要的网上银行业务经营管理知识,能有效地管理和控制网上银行业务风险;
(五)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开办网上银行业务,其总行所在国(地区)监管当局应具备对网上银行业务进行监管的法律框架和监管能力;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政策性银行、中资商业银行(不包括城市商业银行)、合资银行、外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开办网上银行业务,应由其总行统一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申请。城市商业银行开办网上银行业务,应由其总行统一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营业管理部申请。
第八条申请开办网上银行业务的银行,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以下文件、资料(一式三份):
(一)开办网上银行业务申请;
(二)开办网上银行业务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告内容应至少包括:
1、拟开办的网上银行业务种类;
2、银行电子化基础设施建设情况;
3、网上银行业务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配备情况;
4、网上银行业务风险管理措施;
5、网上银行业务运行支持系统、关键技术描述,以及系统安全保障措施;
6、开办网上银行业务损失和收益预测等;
(三)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权威评估机构对其网上银行业务操作系统出具的安全评估报告;
(四)网上银行业务发展规划;
(五)网上银行业务运行应急计划和业务连续性计划;
(六)申请开办的网上银行业务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七)申请单位联系人、联系电话、传真电话、电子邮件信箱;
(八)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九条政策性银行、中资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除外)、合资银行、外资银行获准开办网上银行业务后,若需增加网上银行业务经营品种,应由其总行统一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查;外国银行分行获准开办网上银行业务后,若需增加新的网上银行业务品种,应由该分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主报告行统一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查。城市商业银行若需增加网上银行业务经营品种,应由其总行统一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营业管理部审查。
第十条中国人民银行对银行开办新的网上银行业务品种的申请,实行审批制和备案制两种制度。
银行申请增加以下新业务品种,适用审批制:
(一)银行借助互联网开发的新的、与传统银行业务品种不同的、形成表内资产或负债的网上银行业务品种;
(二)银行借助互联网办理贷记支付以外的支付结算业务;
(三)银行通过互联网开办未获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的表内资产类传统银行业务品种;
(四)银行通过互联网开办与证券业、保险业直接相关的新的业务品种。银行通过互联网增加开办其他新业务品种,适用备案制。
第十一条银行根据本办法第十条申请增加新的网上银行业务,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以下文件和资料(一式三份):
(一)增加业务品种申请;
(二)增加业务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
1、拟增加业务的定义;
2、拟增加业务的风险特征和防范措施;
3、开办该业务损失和收益预测;
(三)申请增加业务品种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申请单位联系人、联系电话、传真电话、电子邮件信箱;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二条对银行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开办网上银行业务或申请增加适用审批制的新业务品种,中国人民银行应在受理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发出正式批复文件。银行根据第十条增加适用备案制的新业务品种,中国人民银行监管部门应在受理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以备案通知书的形式答复申请行。
第十三条银行分支机构开办网上银行业务之前,应就开办业务的品种及其属性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管辖行报告。
第三章网上银行业务的风险管理
第十四条银行开展网上银行业务,应遵守国家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商用密码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
第十五条银行开展网上银行业务,银行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确立网上银行业务发展战略和运行安全策略,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和实施全面、综合、系统的业务管理规章,应对网上银行业务运行及存在风险实施有效的管理。
第十六条银行应制定并实施充分的物理安全措施,能有效防范外部或内部非授权人员对关键设备的非法接触。
第十七条银行应采用合适的加密技术和措施,以确认网上银行业务用户身份和授权,保证网上交易数据传输的保密性、真实性,保证通过网络传输信息的完整性和交易的不可否认性。
第十八条银行应实施有效的措施,防止网上银行业务交易系统不受计算机病毒侵袭。
第十九条银行应制定必要的系统运行考核指标,定期或不定期测试银行网络系统、业务操作系统的运作情况,及时发现系统隐患和黑客对系统的入侵。
第二十条银行应将网上银行业务操作系统纳入银行应急计划和业务连续性计划之中。
第二十一条银行应以适当的方式向客户说明和公开各种网上银行业务品种的交易规则,应在客户申请某项网上银行业务品种时,向客户说明该品种的交易风险及其在具体交易中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二条银行从事网上银行业务,应配备专门的网上银行业务审计力量,定期对网上银行业务进行审计。
第二十三条银行应根据银行业务发展需要,及时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及时更新系统安全保障技术和设备。
第二十四条银行应建立网上银行业务运作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及时向监管当局报告网上银行业务经营过程中发生的重大泄密、黑客侵入、网址更名等重大事项。
第二十五条银行开办网上银行业务,应接受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权威评估机构对其业务操作系统的安全性进行评估。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在对银行开展网上银行业务监督和检查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根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和有关法规进行处理,对情节特别严重的,将强制停办部分或全部网上银行业务。
(一)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或予以备案,擅自开办网上银行业务;
(二)开办业务过程中,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危害了国家和公众利益;
(三)开办网上银行业务过程中,逃避中国人民银行监督检查,形成不公平竞争;
(四)缺乏合格的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业务管理混乱,无力对开办的业务进行风险控制,造成了重大的资金损失;
(五)系统安全保障措施不充分,造成重大泄密,危害客户利益和银行体系安全;
(六)出现重大事项且未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