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乡全文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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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乡全文范文1

关键词:

误操作;应急机制;安全文

中图分类号:

TB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3)21018001

1误操作事故

(1)巴基斯坦全国大停电。

巴基斯坦于2006年9月24日发生的全国大停电造成整个国家70%以上的居民的生活受到影响,数以百万计的居民甚至无电可用,而受到停电影响最大的是作为巴基斯坦最大的城市、经济中心的卡拉奇。

(2)欧洲特大停电事故。

西欧于2006年11月4日晚遭遇大范围的特大停电事故,波及了法国、德国、比利时、意大利东南部的普利亚地区以及西北部的皮埃蒙特地区,还有西班牙的马德里、巴塞罗那和萨拉戈萨地区,约1000万人受到影响。在法国,约500万居民的电力供应被切断,这是法国自1976年以来最严重的电力事故。在德国,至少100万居民的基本生活受到影响。此外,在比利时和西班牙,包括安特卫普和马德里在内的多个个城市因停电而陷入一片黑暗。

(3)洛杉矶大停电。

美国第二大城市洛杉矶于2005年9月12日中午发生大面积停电。洛杉矶是美国重要的经济、金融、娱乐、文化中心,人口众多,突然停电引起了大面积的交通瘫痪,洛杉矶国际机场以及大量的医院也一度受到影响,城市中心区200多万居民的生活受到影响。

对安全文化建设的启示:由于电力系统是个巨大而复杂的网络系统,因此少数小范围的故障或破坏,就可能造成雪崩式的连锁故障,导致网络的大部分甚至整个系统瘫痪。因此要提高电力部门特别是调度部门员工的安全责任意识、避免大面积停电的危机意识,充分做好防范工作;建立完善的电力企业电力安全生产的责任机制,明确不同层级的安全管理职能;针对复杂的电网运行,一定要有电力系统统一协调调度,但是同时也要注意分级管理;建立完备的培训机制,重视对运行人员日常操作及事故处理的培训,使他们具有对上级调度命令的执行能力和对紧急状态和事故的判断和处理能力;规范员工操作电力设备时的步骤。

2应急机制不健全事故

(1)2008年我国冰雪灾害导致南方电网大停电。

2008年初,席卷我国南方大范围地区的低温雨雪冰冻灾害对我国电力系统的安全运行提出了严峻的考验。河南、湖南、湖北、江西、安徽、浙江、福建等地输变电线路出现大范围的断线倒塔事故,造成大范围大面积停电限电,严重影响了电网的安全运行。电力系统的瘫痪导致重要南方铁路网大面积瘫痪,随即引发交通运输、物资调运和市场供应的连锁反应。除此之外,停电以及罕见的低温天气使得居民冬季用水、取暖陷入困境。据报道,全国范围电网此次因灾停运电力线路共37606条,因灾停运的变电站共2027座,110~500kV线路因灾倒塔共8165基。

(2)美国纽约大停电。

2003年7月17日晚发生在纽约的停电并非是即刻大范围的,而是从一小部分地区慢慢向全市蔓延的。首先是纽约市东部Queens一些居民社以及附近一个机场的两个航站楼出现断电现象。接着是整个的Queens以及Bronx的部分地区信号灯失灵,交通陷入瘫痪,最后蔓延到纽约人口和商业稠密的Manhattan地区。这是纽约历史上最严重的一次停电事故,直至8月18日才全部恢复电力供应。

从事故的分析报告来看,这两个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于突发事故的应急机制不健全。对安全文化的建设的启示:面对越来越多的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要建立应对自然灾害的协调机制和完善的电网大面积停电应急处理预案体系。应该做到各网、省调完善和国调应急指挥中心的通信系统,保证指挥信息能准确地传达,同时定期组织政府、电力企业、和社会各界联合开展有针对性的反事故演习,然后根据演练效果来随时调整更新预案的内容,从而切实提高政府、电力企业和社会各界对电网大面积停电时间的组织协调能力和应急处置水平。除此之外,在应急体系中要赋予电网机构在紧急情况下控制负荷及紧急处理事故的权力,防止事故发生、蔓延和扩大。根据事故紧急处理机制、制度和规程,调度运行有关人员有权处理紧急事故,必要时甚至需要牺牲局部电网来保证全网的安全。

3基础设施、设备不完善事故

(1)澳大利亚墨尔本大停电。

2007年1月16日,澳大利亚墨尔本发生大面积停电,原因是时值澳大利亚最热的一月,该国维多利亚州北部发生丛林大火,烧毁了一台发电机组,其他的发电机组不堪超负荷运作导致电力供应中断。停电致使空调合冰箱无法使用,给居民生活带来严重不便。此外,交通指示灯无法运作,城市公路交通几近瘫痪。

(2)哥斯达黎加大停电。

2007年4月19日晚,哥斯达黎加最大的阿雷纳尔变电站发生技术故障,导致电网瘫痪,全国停电长达3小时。停电造成通信、交通信号、供水系统运行中断,许多商店被迫关门歇业,首都圣何塞的胡安・圣玛利亚国际机场的电力供应也中断了9分钟。

(3)西班牙巴塞罗那大停电。

故乡全文范文2

从这个故事里,我得出了这样的结论:当某人的观念或装扮与众不同时,一些人会把他当做“疯子”来看待。社会上最大的敌人就是这些世俗守旧的人组成的“巨浪”。

走在世界前沿的布鲁诺,殉身于百花广场,而却没有一个人为这个“疯子”的死感到叹息。当伽利略的两个铁球同时从比萨斜塔上落地时,有人愚昧的惊呼:“他这是在施魔法,在欺骗上帝!”在这令人寒心的名单上,又开列了多少被守旧“巨浪”吞没的名字:培根,哥白尼,普朗克,谭嗣同......我深深的感到了这股“巨浪”的强大与可怕。

作为社会上的一份子,掺和在“巨浪”里去吞没一个观念先进,与众不同的“疯子”,且人云亦云,永远跟着大众的陈腐观念走,是非常容易的。但,有可能就因为吞没了一个“疯子”,人类文明可能就要落后一个世纪。相反,如果“巨浪”多认可一个“疯子”,则人类就有可能提前垮了一个世纪。

故乡全文范文3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

【中图分类号】DF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4309(2013)07-0034-1.5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可以分为内部的股权转让与外部转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主要在于外部股权转让,也就是将股权转让给新成员的一种方式。基于有限责任公司资合兼人合的特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也具有相应的特殊性。资合性主要是可以让股东有权自由转让股权,这样有利于对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股权的自由转让是指公司股东自由转让股权,不受他人的干涉与影响。股权的自由转让有效地尊重了公司股东自主意识,也是公司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人合性主要表现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东较少、公司股份缺乏有效的流通市场、公司内存在着很多的相互信任与内部契约等信赖关系,对于外部的干预较少。在股权转让中资合性追求效率,人合性追求转让利益最大或对公司影响最小,如何解决两者之间的矛盾是处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问题所应着重解决的。

一、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生效主义原则及例外

股权转让合同同其他合同一样,也存在着有效、无效、可变更或可撤销、效力待定的情形。股权转让合同何时生效,《公司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并且基于《公司法》与《合同法》在合同规制方面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因此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坚持成立生效主义为原则,批准生效主义或登记生效主义为例外的法律评价原则。故实践中经常遇到的合同订立后,未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未实际股权办理变更手续等均不能作为否定合同效力的理由。

二、股权转让合同与股权变动之间的关系

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股权的变动时间究应界定为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之时,还是公司将买方名称载入股东名册之时,亦或是工商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之时,实践中看法不一。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转让股权后,公司应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该条规定了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公司应当签发出资证明书、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的公司内部股权登记变动行为。而《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则规定了公司外部股权登记变动行为,即“公司应将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结合这两条规定的立法原意,兼顾买方的合同目的与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应对股权变动采取公司内部登记生效主义与公司外部登记对抗主义相结合的态度,即就公司内部关系而言,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之时视为股权交付、股东身份(股东投资权利、义务、风险和收益)开始转移之时。就公司外部关系而言,公司登记机关的股权变更登记行为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这种解释既有利于方便买方取得和行使股权,也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

三、侵害老股东同意权与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股东转让股权时未尊重老股东的同意权与优先购买权而与第三人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此种股权转让行为违反了公司法有关出让股东行使处分权的法定限制条款,侵害了其他股东的法定优先购买权,又基于其他股东是否有意、是否具有经济能力行使优先购买权并不确定,因此此类股权转让合同应界定为可撤销合同,享有法定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该合同。股权转让合同被撤销后,股权归属将恢复原状。方取得的股权应返还卖方。行使的期限可参照《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有关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规定,股东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应为一年,自买方名称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之日起算。

基于原告老股东诉请撤销的目的在于行使优先购买权,因此原告老股东提起撤销股权转让合同之诉时,可一并提出由自己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诉讼请求。除非原、被告另有相反约定,应以被撤销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价格为准。这样既可预防出让股东向其余股东虚报转让款的道德风险,也可提高股权转让效率。

四、股东出资瑕疵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

出资的瑕疵必然导致股东权的瑕疵,但瑕疵出资股东仍然有权转让其带有瑕疵的股东资格,只是卖方股东资格由于出资存在瑕疵必然导致买方股东资格也存在瑕疵。如果卖方在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时已将瑕疵出资的事实如实告知买方,买方却仍然受让股权,则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买卖双方应就瑕疵出资导致的民事责任对公司和债权人负连带责任。如果卖方在签约时隐瞒了出资瑕疵的事实,则买方有权以被欺诈为由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或变更股权转让合同。

五、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的责任承担

故乡全文范文4

一是股权转让的有关法定手续。我国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公司股权转让有关法定手续的规定是:公司股权转让开股东会进行决议;当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其他人(包括法人、自然人)转让股份时,必须取得过半数的股东同意;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股权转让应获得政府审批机关同意;国有控股公司股权转让应经其政府主管部门和财政、国资主管部门的批准。另外,股权转让时,股东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就股权转让的价格、购股款的支付及交割时间、转让前的公司未分配利润的享受以及债权债务的责任等四个方面主要事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转让方、受让方其中一方是国有企业或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投资部门的,转让协议应经其政府主管部门、财政、国资部门的批准。

二是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在以上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中,难点也是容易忽略的问题之一是如何确定股份转让价格。实际工作中许多公司在进行股权转让时,只以原始投资价值来确定转让股份的价值。但根据国家有关法规规定,公司在进行股权转让时,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方法有以下几种:按实收资本账面价值(即原始投资价值)来确定;按公司所有者权益来确定;按法定评估机构评估的公司净资产价值来确定(评估报告一般应经公司董事会或主管财政、国资部门确认);转让、受让双方通过谈判来确定协议价。上述四种方法中,第三种方法提供了社会公允的股权转让价格,最为可取。并且我国有关国有资产管理法规也有明确规定,当转让方或受让方其中一方为国有企业的,股权转让时必须通过法定评估机构对公司净资产进行评估,且评估报告应由主管财政、国资部门确认。

三是股权转让的交割。实务工作中,股权转让成立日(即股权交割日)的条件一般包括以下几点:购买协议已获股东大会通过,并已获相关政府部门批准(如果需要有关政府部门批准);购买企业和被购买企业已办理必要的财产交接手续;购买企业已支付购买价款(指以现金和银行存款支付购股款)的大部分(一般应超过50%);购买企业实际上已经控制被购买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从其活动中获得利益或承担风险等。以上第三条是最重要也是最关键的股权交割标志。另外,按实际转让股款支付是否通过公司分为受让方先支付股款给公司,再由公司支付出让方;受让方直接将股款支付给出让方。以上方式中,第一种支付方式更规范、更可取,它既反映了股权受让方对公司的实际出资,又反映了出让方股份退出公司,收回原出资股份价值的整个过程,因此,股权转让是在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下进行的;同时,这一支付方式有利于主管税务机关对出让方因转让股权而应交纳个人所得税的监管。

故乡全文范文5

关键词::公司外部治理 产品市场竞争 股权制衡度 会计稳健性

响会计信息质量的因素有很多,公司治理结构的改善和治理效率的提高是提升会计信息质量有效而又现实可行的途径。近几年,国内许多学者大都从分析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入手,强调公司股权结构、管理层持股激励、董事会特征等内部治理因素对会计稳健性的影响。从整体角度来看,公司治理不仅包括内部治理因素也包括外部治理因素。因此,本文从公司外部治理因素角度对会计稳健性进行研究。

一、文献回顾

自Basu(1997)提出度量稳健性的计量模型之后,国外涌现出诸多有关会计稳健性的实证研究文献,会计稳健性也被广泛的用作盈余质量和审计质量的替代变量。Watts(2003)认为稳健性是一种有效的公司治理机制。现有研究主要集中在公司内部治理因素对会计稳健性的影响上,许多研究表明流通股比例、机构投资者持股、独立董事比例以及是否存在两职合一等公司内部治理因素对会计稳健性有显著的正向影响。公司内部治理主要是以产权为主线的内在制度安排,其治理载体就是公司本身;而公司外部治理则是以竞争为主线的外在制度安排,其治理载体是市场体系。公司外部治理因素主要有经理市场、控制权市场、产品市场、法律法规体系及其他对经营者的约束机理五个方面(王成昌,刘升福,2003)。目前,对外部治理因素与会计稳健性的关系研究较少,部分研究表明股权制衡度、债务契约等外部治理因素对会计稳健性有显著的正向影响。孙铮、刘凤委(2005)将债务契约作为公司治理因素,研究发现其与会计稳健性存在正相关关系。张菊朋(2012)研究发现产品市场竞争在我国具有积极的公司治理效用,能够缓解信息不对称,从而降低对稳健性的需求。本文主要研究控制权市场及产品市场两个外部治理因素分别对会计稳健性的影响,同时研究两个外部治理因素的综合作用对会计稳健性的影响。

二、研究假设

产品市场竞争对会计稳健性的需求会产生两种截然不同的影响。一方面,产品市场竞争作为一种外部治理机制,能够促使管理层减少败德行为、提高经营效率,同时竞争还以标杆方式向外界传递管理层经营绩效方面的信息,缓解信息不对称,降低成本,从而降低对稳健性的需求。但另一方面,由冲突引起的管理层的决定会损害股东的利益,尤其是处于激烈竞争的环境中的企业,因为竞争加剧了企业的清算和灭亡。基于此,本文提出假设1:产品市场竞争与会计稳健性正相关。

股权制衡是指控制权由几个大股东分享,通过内部牵制,使得任何一个大股东都无法单独控制决策,达到大股东相互监督的股权安排模式,既能保留股权相对集中的优势,又能有效抑制大股东对上市公司利益的侵害。股权制衡程度越高,外部股东相对于控股股东的势力就越强,相应地外部股东监督的动机和能力也就越强,控股股东侵害的能力越弱,从而股权制衡对维护企业价值的积极作用的效果就越好。另外,股东披露不稳健会计信息需要付出成本,不稳健的会计信息带来的收益与其成本相比不经济,也就是说,提前确认收益和资产,延后确认费用和负债,不会使大股东获取太多的“超额收益”。由此可见,股权制衡对会计稳健性产生影响。由此,本文提出假设2:股权制衡度与会计稳健性正相关。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产品市场竞争、股权制衡度共同作用对会计稳健性产生影响,从而提出假设3:股权制衡度提高的情况下,产品市场竞争与会计稳健性的正相关关系得到增强。

三、研究设计

(一)样本选择及来源

本文选取2008-2010年沪深两市A股房地产开发与经营业上市公司,并按以下顺序进行筛选:(1)剔除ST上市公司;(2)剔除相关数据缺失的样本公司;(3)剔除数据明显异常的上市公司。最后得到85家房地产开发与经营公司三年255个混合数据样本,全部样本数据来自于CSMAR数据库。

(二)变量选取

(三)模型设计

四、分析过程与结果说明

(一)描述性统计(见表2)

(二)相关性分析(见表3)

(三)回归分析(见表4)

回归结果显示,产品市场竞争与会计稳健性显著正相关,假设1得到证实。股权制衡度与会计稳健性负相关,但不显著,与假设2不符。这可能与房地产行业的市场环境及特征有一定的关系,我国房地产行业市场在一定程度上不属于自由市场,具有一定的垄断性,它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受到我国法律政策变化的影响。在股权制衡度一定的情况下,产品竞争与会计稳健性负相关,但不显著。此外,公司规模与会计稳健性显著负相关,与目前的研究结论一致;财务杠杆与会计稳健性正相关,这表明会计稳健性确实具有债务需求特征;表征无条件稳健性的市账比与本文所研究的应计条件稳健性显示正相关关系,但非常不显著,而相关性分析中显示显著的负相关关系,因此笔者认为市账比与会计稳健性显示负相关关系,与现有文献中关于无条件稳健性和条件稳健性之间的关系的结论一致。

五、结论

本文针对公司外部治理因素对会计稳健性的影响进行研究,主要研究市场竞争、控制权这两个外部因素对会计稳健性的影响,发现房地产经营与开发行业的产品市场竞争与会计稳健性呈正相关关系;由于房地产经营与开发行业具有一定垄断地位的市场特征以及很大程度上受我国法律政策影响,其股权制衡度对会计稳健性的影响呈不显著的负相关关系。在股权制衡度提高的情况下,产品市场竞争与会计稳健性的正向关系得到增强,这表明产品市场竞争与股权制衡度这两个外部治理因素共同作用促进了会计稳健性。同时,本文的研究结论进一步表明了产品市场竞争确实具有公司治理功能,能够缓解公司内部人与外部利益相关者的矛盾。因此,一方面在我国可以提高市场竞争度来有效约束管理层的行为,另一方面在今后研究会计稳健性的动因时,要考虑产品市场竞争的影响。而从公司外部治理的控制权角度来看,本文选取股权制衡度基于房地产经营与开发行业的研究不具有代表性,其受其他外部治理因素的影响较大,尤其是法律政策因素,这表明公司外部治理因素之间的共同作用影响会计稳健性。本文为以后研究公司外部治理因素与会计稳健性的关系提供了思路。X

参考文献:

1.刘凤委,汪扬.公司治理机制对会计稳健性影响之实证研究[J].上海立信会计学院学报,2006,(20):16-22.

2.伊志宏.产品市场竞争、公司治理与信息披露质量[J].管理世界,2010,(1):133-141.

3.赵自强,顾丽娟.产品市场竞争、会计稳健性与融资成本——基于中国上市公司的实证研究[J].经济与管理研究,2012,(11):49-60.

故乡全文范文6

关键词 行政审批 外商投资企业 股权转让

作者简介:王宁博,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一、法律概念分析

首先,股权转让指的是公司股东依据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程序将对公司享有的股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他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在适用范围上,因为股份公司具有资合性,其股东对于自己的股权转让自由,尤其是上市公司股权转让在证券交易市场进行,流通性较强,而有限公司不仅具有资合性,还具有较强的人合性,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是公司赖以生存的基础,因此法律所规制的股权转让一般发生在有限公司股东与第三人之间,据此达成的合意即为股权转让合同。根据企业性质,外商投资企业股份转让合同即为外商投资企业股东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

从合同角度来讲,此类合同和一般民商事合同并无差异,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成立时生效,但由于投资主体的特殊性,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被赋予了特殊生效要件,即行政审批,在司法实务中,为此引发的关于合同效力及后续救济的争议也层出不穷。本文也将在后面的章节中对此进行阐述。

二、行政审批对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

出于投资安全考虑,我国公司法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在设立及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时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批。股权转让即为经营活动中的典型代表,具有专门的审批程序,在外资并购国有企业股份时这种程序性也尤为明显。为外商投资企业专门设置审批、核准程序,其立法本意在于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监管,从程序和实质双方面监督外资企业交易的正当性和合法性。由此来看,审批属于一种行政行为,是主管部门运用国家强制力对具体交易行为进行确认其有效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整体上来看,外资审批制度对维护国内经济秩序,保护国家经济安全方面具有积极的意义,但利用行政审批限制本属于民商法规制的合同领域本就与私法自治的精神有所相违,若审批权实施及审批程序等再不合理,很难说外资审批制度起到其应有的功能,甚至会从消极方面影响民事行为的有效性,进而影响交易的稳定性。这在股权转让合同中表现尤为明显。

在审批与外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关系上,早先立法及相关的实施条例中无所例外均规定“未经审批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这样的规定带来的问题也显而易见并已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无数次验证,若外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未经审批即无效的话,即使合同已签订,合同不审批则自始无效,因而当事人也不负根据合同而产生的报批义务,从而导致实践中相关义务人会产生待价而沽的心理,根据合同是否对其有利选择是否履行报批义务。就其结果而言,很明显,不诚信的当事人反倒会从这样的法律规定中获利,不符合法律应有之义。长久以来,理论界和司法界对未审批合同的效力争议不断,对此问题,可以从以下两个案例入手:

案例一:香港绿谷投资有限公司与加拿大绿谷( 国际) 投资有限公司等股权纠纷案

法院对该案中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裁判观点如下:该案属于民事诉讼纠纷,虽然法院最终判决在一定程度上显示相关的行政行为应当被变更,但也仅能针对备案、登记等非实质内容的行政行为。就外资企业股权变更合同而言,相关主管部门既被法律赋予这样的审批权力,行政审批成为合同生效的必经程序。在法理上审批是该类合同生效的实质要件,不可缺少。即使经过民事诉讼和判决也无法变更这一实质要件;即使行政行为有所不当,也只能通过行政司法救济程序而非民事来予以纠正。

案例二:广州市仙源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中大中鑫投资策划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综上可见,数年之间司法实践对外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与审批之间的关系的态度可以说是截然不同,整体而言,笔者总结往年对此类合同的观点如下:

一是未经行政审批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早年立法中均有体现。根据当时对外资严格管理的相关政策和立法要求来看,在实践中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未经行政审批则无效的做法表面上有利于对外资企业进行严格的审慎监管。

二是未经行政审批的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及《合同法解释(一) 》第九条,外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依法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则在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之前该合同属于“未生效合同”。

三是 法院无权确认未经审批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这种属于实质性行政行为只能由行政机关行使,以上述“绿谷案”为典型。

最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规定》)出台,终于在较高法律位阶上对外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效力问题进行了直接的规制,根据该《规定》第一条立法精神,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属于依法经主管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合同,生效之日为批准之日;否则应当被法院认定为未生效;确认该合同无效的请求将不被支持。由此看来,最后立法者选择了第二种观点,即未审批未生效论,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确实对解决实务中的合同效力争议问题具有指导性的作用,但并未清楚揭示行政审批与合同效力之间的关系,且对合同效力待定期间其他争议问题未提出明确的解决方式,笔者在接下来的论述中将阐述这些问题。

三、行政审批与外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之间的关系 前述可知,外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在审批前仍属于未生效合同,类似于效力待定合同,在此种情况下,合同中的义务如何履行呢?该《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即给出答案:虽然外资股权转让合同未经批准不生效,但其中涉及到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的条款效力不受影响。此条款确实化解了实务中直接将合同归于无效而产生的合同履行问题,但笔者认为在无效合同基础上履行报批义务在法理上无法自圆其说。首先,根据该规定,报批义务应属于合同义务,其既非《合同法》中的先缔约义务,因为此时合同已成立,而非产生在缔约过程中;又非后缔约义务,因为此时合同还未履行完毕。其次,报批义务应归于合同义务,但根据《合同法》精神,履行合同义务一般应建立在已生效合同基础上,而股权转让合同又未生效。如此一来,该条款实则与合同法相抵触,进而使法律的强制规定陷入一种悖论。

笔者认为该类问题在法律实践中普遍存在,可以类比《物权法》中不动产买卖合同效力与是否登记之间的关系。理论上《物权法》中将不动产登记行为(物权行为)与缔约合同的行为(原因行为)分开,合同自成立生效,但并不自动转移不动产所有权,而是须经登记才产生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此即所谓的“区分原则”;适用在外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审批的问题上,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在先,为原因行为,作为一种普通的民事缔约行为,如无《合同法》中规定的无效事由,则自成立生效,而在后的行政审批则是为了转移股权,未经审批则不发生股权转移。这样一来,股权转让合同效力适用《合同法》一般民事合同条款即可,权利义务的享有和履行也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前述报批义务的履行问题自然就在法理上得到圆满解释,审批批准则发生股权的转移;若审批中发现有不得批准的事由,则合同归于无效,当事人已履行的部分按照《合同法》中处理无效合同的方式进行后续争议的解决。虽然此种解释与《规定》处理相关合同效力争议的结果可能相同,但在法理上完全不同。既可以在法理上自圆其说,也可解决实务中的问题,且避免了政府过度干预市场之嫌,毕竟随着我国市场化的深入,外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如今也屡见不鲜,本就属于一般的民商事合同领域,对其效力与权利义务实现问题没必要设置过多的行政限制。在这个层面上讲,笔者认为行政审批适宜作为一种监管措施,在合同权利义务结束前对合同是否有效做出判断,并对合同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判断和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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