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带责任担保范例6篇

前言:中文期刊网精心挑选了连带责任担保范文供你参考和学习,希望我们的参考范文能激发你的文章创作灵感,欢迎阅读。

连带责任担保

连带责任担保范文1

编辑同志:

我的朋友莫某两年前向周某借款数万元用于投资项目,莫某当天写了一张借条,找到我做担保。因碍于朋友关系,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但未写明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借条中注明一年内还清借款,可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莫某却未主动还款,周某多次催索未果,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莫某和我共同偿还这笔借款。请问:我需要与莫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吗?

读者 张正仙

张正仙读者:

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你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但未写明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按照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关于保证期间,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你来信反映的情况,因为你属于连带保证人,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周某在此法定期限内向你主张权利,你的确需为莫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就是说,当借款期限届满,你的朋友莫某不依约还款时,你需要与莫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刊想要强调的是,朋友之间涉及到一方贷款,另一方作为保证人提供保证时,不仅仅涉及到朋友情谊,更是触及到法律责任,尤其是连带责任保证时要慎重考虑相应的法律后果再予进行。

连带责任担保范文2

住所地:

联系电话:

担保方(丙方):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甲、乙、丙三方经协商一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本协议,以资共同信守。

1.借款金额、期限

1.1 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 元,(小写) 元(大小写不一致,以大写为准,下同)。

1.2 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为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1.3 甲方应按1.2条约定一次性提取借款,乙方提前或推迟提款,应经甲方书面同意,否则,视为违约。

2.借款利率、利息 本合同项下月利率为 %,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

利率按以下方式支付:

3.还款方式 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和按期足额支付利息。

4.担保

4.1 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丙方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

4.2 丙方完全了解乙方的借款用途,为其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完全出于自愿,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意思表示真实。

4.3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4.4 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确定的到期之次日起两年。

4.5 若甲方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款项,则保证期间为自甲方向乙方通知的还款日之次日起两年。

4.6 甲方与乙方协议变更本合同,无须经丙方同意,丙方仍在原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7 甲方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丙方仍在原保证范围内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8 甲方依合同约定,依法解除本合同时,甲方有权书面通知丙方提前承担保证责任,丙方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履行保证责任。

4.9 丙方保证责任为独立责任,不因甲、乙方借款合同的无效而无效。

5.乙方权利、义务

5.1 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提前还款。

5.2 自觉接受甲方对本合同项下借款使用情况的调查、了解及监督。

5.3 按本合同约定清偿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

5.4 变更住所、通讯地址、号码应在变更后7日内书面通知甲方。

5.5 如发生对其履行本合同项下还款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任何事件(包括但不限于离、结婚,对外投资,承担民事、行政、刑事责任等),应当立即书面通知乙方。

6.违约责任

6.1 甲方应按约定日提取款项,否则甲方有权按合同利率按日计收迟延违约金。

6.2 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提前归还款项,甲方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和利率计收利息。

6.3 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

6.3.1 向甲方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重要事实;

6.3.2 不配合、拒绝接受甲方的监督;

6.3.3 未经甲方同意,转让、处分其资产;

6.3.4 其财产重要部分或全部被其他债权人占有、接管或其财产被扣押、冻结,可能使甲方遭受严重损失的;

6.3.5 其他任何可能导致甲方实现债权受到威胁或遭受严重损失的。

7.合同无效、变更、解除、终止

7.1 本合同经各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至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

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偿清之日终止。

7.2 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7.2.1 本合同项下之担保发生不利于甲方债权的变化,且乙方未能按甲方要求另行提供担保;

7.2.2 其他严重的违约行为。

8.争议解决 各方产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合同签订地所在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

9.其他 本合同一式 份,具同等法律效力,各方各持一份。

10.合同签订地

本合同签订于杭州市 。

连带责任担保范文3

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时间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法律依据】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4条第2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来源:文章屋网 )

连带责任担保范文4

 

连带责任(Joint liability)是世界上许多国家民商法中普遍采用的一种责任形式,其用意是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权利。但是连带责任有严格的适用性,如果运用不当会对债务人的正常权益造成侵害。实际上,司法实践中连带责任被不恰当地扩大运用的事例不少。

 

随着司法制度的不断完善,各国对连带责任的适用都做了一定限制,我国2010年颁布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就对连带责任的适用做了更清晰的界定。然而连带责任作为一项特殊的法律制度,难以穷尽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一切情形,在连带责任认定和处理上难免出现各种偏差,因此本文对相关内容进行了分析。

 

一、连带责任的发展、特征与类型

 

(一)连带责任的发展与特征

 

连带责任制度历史悠久,《汉谟拉比法典》(公元前1792~公元前1750年)中就有连带责任的规定,罗马帝国时期的《法学阶梯》(公元533年)对连带责任有更明确的规定。我国实行连带责任的历史也很久远,春秋时期的管仲(公元前719~公元前645年)以“什伍之制”推行连带责任,战国时期的商鞅(公元前395年~公元前338年)实行连坐法的连带责任,其后为历朝历代刑法所采用。

 

随着近代商品经济的发展,连带责任在民商法中得到广泛应用。连带责任的法律特征主要有四点[1-2]:一是共同责任,由两人及两人以上共同承担。二是债务人之间存在连带关系,当有债务人违约时,任何一个债务人都可能要承担责任,甚至是全部责任。三是债权人不得重复求偿,任何一个债务人清偿债务之后,债权人不得再就同一债权求偿。四是连带责任的产生基于当事人的约定及法律规定。

 

(二)连带责任的类型

 

在民商法里产生连带责任的类型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委托产生,如存在授权不明、第三人与人恶意串通、无权、违法、委托转移、共同时就会产生连带责任。二是承担保证产生。当承担保证内容与方式没有明确约定,同时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债务人(包括担保人)就会产生连带责任。三是共同责任产生,如工程施工造成当事人合法利益损害,相关设计、施工、管理人员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再如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形成的债务无论此后夫妻关系是否存在,双方都需承担连带责任。四是共同侵权产生。

 

由两人或两人以上过失或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则其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但需注意,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产品责任、医疗事故责任、环境污染责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等相关责任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不再适用连带责任。

 

五是雇佣关系产生。雇佣期间雇员受到伤害,雇主要承担连带责任;雇员过失造成他人损害,雇主和雇员都要承担连带责任;若总承包人明知分包人不具相应资质,分包人雇员受到伤害或因过失造成他人损害,总承包人也要承担连带责任;帮工提供无偿服务时造成他人伤害,若受助方未明确拒绝,则受助方与帮工都要承担连带责任。六是合伙经营产生。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所有合伙人都要承担连带责任。

 

二、民商法中连带责任的认定与司法处理

 

(一)适用法律

 

连带责任的认定主要依据《民法通则》、《民法通则》司法解释及民商事各专业法。《民法通则》35条等2款、52条、65~67条、87条、89条、130条及《民法通则》司法解释9条、13条、22条、48条、53条等都涉及连带责任的规定,《合伙企业法》、《公司法》、《合同法》、《婚姻法》、《票据法》、《保险法》、《证券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也都有连带责任方面的规定。

 

(二)连带责任与非连带责任的甄别

 

在民商法中,多数人债务有不同的类型,连带责任只是其中的一种形式。由于我国法律对多数人债务没有明确细分,致使许多非连带责任被当做连带责任去处理,因此出现了许多误判现象。容易与连带责任混淆的多数人债务形式有不真正连带责任、补充责任、按份责任、不可分责任等,现加以说明。

 

1.不真正连带责任指不同的债务人分别因各自行为而凑巧发生了同一损害的事实,并且各自都负有独立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任一债务人的履行行为将使全部债务消灭,各个债务人之间不存在追偿问题。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生产者和销售者对消费者的损害行为。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连带责任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原因、债务人目的、责任分担、法律效果等方面明显不同。

 

连带责任的发生基于同一行为原因,并且各个债务人之间存在利益关联和相同的目的,责任人之间存在分担关系,法律保护债权人而加重了债务人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因各自行为凑巧发生同一损害,各个债务人之间没有利益关联,目的各不相同,责任人之间不存在分担关系,完全体现责任自付原则。

 

2.补充责任是指一个债务人不能履行的债务由其他债务人补足的责任形式,例如《担保法》中一般保证责任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的情况下要承担剩余债务的责任。补充责任存在责任履行顺序关系,主债务人清偿了债务,次债务人可以免责,而连带责任人之间没有顺序关系,债务人之间要分担责任。

 

3.按份责任是指多数债务人之间按约定份额清偿债务责任,例如有限责任公司各个股东按出资份额承担债务。与连带责任不分份额、债务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等特点形成差别。

 

4.不可分责任是由法律规定多数债务人承担同一不可分债务,例如共同财产继承关系中的债务。不可分责任也属同一原因发生的债务,但却属于单一债务,诉讼标的不能分离,适用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选择赔付人,而连带责任为复合债务,可选择有偿付能力的债务人清偿。

 

(三)连带责任的归属、诉讼时效与追偿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审判至确定各个连带责任人共同承担的责任后就结束了,不再追究连带责任人之间的具体责任分担,结果往往在完成一项诉讼的同时又会产生连带责任人之间的债务追偿诉讼,使诉讼整体效率降低,故应细分连带责任人之间的责任义务。另一个问题是法律未明确连带责任案件的诉讼时效,造成司法处理难题,故应明确所有连带责任人权利主张归属,并将任一责任人的主张作为诉讼时效终止的原因。应建立连带责任人之间的追偿制度。

 

三、结束语

 

连带责任制度历经千年仍然在民商法律体系中发挥重要作用,可见其存在的合理价值,然而在不断追求司法公正的今天,对于连带责任制度执行中不合理部分应该严格规制,通过立法完善适用标准,使连带责任更好地保障当事人正当的权益。

连带责任担保范文5

    案件回放:

    2013年3月,a公司因经营需要向何某借款100万元,何某要求该公司提供担保,于是,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找到同学李某,李某碍于情面,只好同意担保。于是三方签订《借款兼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期限三个月,月息2%,李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期二年。借款逾期后,何某催讨未果,于2014年3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归还借款本息,李某对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借款人、贷款人以及担保人三方签订的《借款兼担保合同》,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何某与a公司之间业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在a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李某应对该款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判决被告a公司归还原告何某本金和利息共计112万元,被告李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汪宇律师评析:

连带责任担保范文6

随着我国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进步,商品的和市场经济的建立,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一部部刑事,民商法律、经济法律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先后公布,可以说我国现在已做到有法可依,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特别是民法体系已初步形成,然而,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深入,各市场主体之间的竞争态势和相关联程度日趋密切、复杂和多变,作为民法体系分支的担保法体系就显得尤为重要,而作为担保法体系中易被忽视的担保期间,伴随着法律规范的抽象性和法律语言的专业化,使大家对这一法律的理解造成了一定的障碍,也给担保期间的正确适用带来了一定的难度。加之,担保期间尚有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如何正确理解和准确适用担保期间已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重要。

本文以《担保法》、《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依据,了何志编写的《担保法审判实务》及其他资料关于对担保期间的研究成果,特别是结合《担保法》的司法解释,从作者身边发生的真实案例入手,从保证期间的含义及法律性质、保证期间的类别及各个类别的特点、保证期间与诉讼期间的区别以及在社会实践中适用保证期间应注意的问题进行了简要、粗浅的研究和实务探讨,当然,由于作者的水平有限,对担保期间这一法律问题的理论研究和,还有值得商榷和深入探讨的地方。

毫无疑问,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进步,商品经济的发展和市场经济的建立,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一部部刑事法律,民商法律、经济法律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先后公布,可以说我国现在已做到有法可依,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特别是民法体系已初步形成,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深入,各市场主体之间的竞争态势和相关联程度日趋密切、复杂和多变,作为民法体系分支的担保法体系就显得尤为重要。

经济活动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合同行为、侵权行为、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而产生,担保是随着债的关系和合同的产生而出现的,债的担保制度是商品交易关系的产物,使民事、经济活动中保障债权实现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担保法》是跨越物权法、债权法两个领域,几乎涉及民事法律体系的各个方面。而作为担保法体系中易被忽视的担保期间,伴随着法律规范的抽象性和法律语言的专业化,使大家对这一法律内容的理解造成了一定的障碍,也给担保期间的正确适用带来了一定的难度。加之,担保期间尚有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如何正确理解和准确适用担保期间已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重要问题,现作者结合所学法律知识和社会实践案例就如何正确的理解和适用担保期间这一问题作一简要的理论分析和实务探讨,以期对大家有所帮助。

先就我在社会调查中遇到的一个实际案例,谈谈我对担保期间的理解和认识,案例简要阐述如下:

1995年12月19日,某军工乙在某银行甲借款300万元,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995年12月19日起至1999年6月30日止,公司丙为乙的保证人,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还约定借款需展期时,乙应在借款到期10前向银行甲提出申请,丙方作出继续保证的书面承诺,经银行甲审查同意后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作为借款合同的延续,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时,银行甲还要求在1995年12月15日与公司丙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偿还担保书”,该担保书约定保证方式为“连续担保和赔偿的保证”,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但在担保书的最后一条约定“本担保书在签发之日起生效,至还清借款人所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和费用时自动失效”。借款到期后,银行甲于2001年12月和2003年12月两次带当地公证人员到公司丙要求送达“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但公司丙强调该担保责任早已解除,不予签收该通知书,但银行甲两次均强制留置送达。公司丙觉得此事关系重大,就将此案交至该公司有关人员要求运用法律手段提出法律意见并予以妥善处理,

上述案例,经作者在社会实践调查中接触以后,经认真研究和分析案件资料,并结合担保法律知识后认为:担保书,即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即从乙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的次日1999年7月1日起至2001年7月1日止,银行未在此期间内向乙、丙主张权利,因此,此案早已超过法定保证期间,我认为公司丙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后经请教法院有关担保方面的资深法官和我所在单位的法律专家,他们在对案卷进行了深入的剖析和研究后也认为应当免除公司丙的保证责任,据此我认为公司丙不应再为乙公司承担几百万元的损失。

在上述案件中,涉及的关键问题是担保合同中保证方式和保证责任期间的不同而引起保证期间中断的事由不同,从而导致保证人丙保证责任的法律后果不同,故我就如何正确的适用担保期间进行理论探讨和实务分析如下。

一、保证期间的含义及法律性质

所谓保证期间,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保证合同的约定,保证人对履行期届满的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保证人只在规定或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超过了保证期间,即使债务人未履行债务,保证人也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根据保证方式不同可分为一般保证期间和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25条、第26条之规定,可分为约定保证期间和法定保证期间。

保证期间在性质上应属于民法理论中的除斥期间。所谓除斥期间,指权利人享有某种实体权利的存续期间,期间经过,该项实体权利即告消灭,它来自于实体法,消灭的是实体上的权利。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保证之债随之消灭。传统民法理论认为,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断、中止和延长,这是与诉讼时效期间的一个重要区别。从《担保法解释》第31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之规定来看,正是把保证期间的性质定性为除斥期间。

二、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

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下文简称一般保证期间),是指保证合同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保证合同约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对履行期届满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在一般保证期间内,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除《担保法》第17条第3款所规定的三种情况外,债权人不得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应当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并对债务人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才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段,应当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但在实践中,保证人与债权人对保证期间没有作出约定的情况比较常见,根据《担保法》第25条第1款“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的规定,只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一律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当然,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明确约定的,按照约定,不能以本条款的规定改变当事人就保证期间所作的约定。

在法律实践中,经常遇到如下两种情况:一是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与债权人、债务人约定的保证期间与合同约定的履行债务的期限相同。二是保证人与债权人、债务人约定保证人在被保证人债务履行完毕后,才视为保证终止,即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全部履行完毕时为止。我们认为,上述两种情形对保证期间的约定,均不符合《担保法》的规定。

上述两种情形,在法律实践中颇有分歧,但从《担保法解释》实施以后,应当严格该解释第32条之规定进行,即“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在保证合同有效的情形下,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有明确约定,或没有约定,按法定6个月,此时,保证期间的效力,表现为积极效力的方面,即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也表现为消极效力的方面,即在保证期间内发生一定的事实,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将因保证期间届满而被免除。保证期间消极效力的发生须具备两个要件:一是一定时间的经过,即保证期间届满。二是法定事由的发生,即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对债务人提诉讼或申请仲裁。若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依法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

根据《担保法》第25条第2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已提出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的规定,保证期间中断是指在保证期间进行之中,因为法定事由的发生,致使以往经过的保证期间全部归于无效,保证期间的作用结束,重新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保证期间中断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发生在保证期间内。二是法定事由的发生,即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保证期间中断的效果,《担保法解释》第34条第1款作出了明确规定,即“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在一般保证中,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仅对保证人提出请求,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未对债务人提起民诉讼或申请仲裁,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能否免除?我们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应当区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是享有先诉抗辩权的一般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仅对一般保证人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而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若一般保证人依法行使了先诉抗辩权使债权人的主张归之无效,在此种情况下,一般保证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保证期间的届满而被免除。第二种是根据《担保法》第17条第3款规定的三种情况,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的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约定或法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即使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只要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的一般保证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则不能免除。

三、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下文简称连带责任保证期间),是指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当事人依照规定或者保证合同约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对履行期届满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

根据《担保法》第26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约定期间或法定期间内),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这是连带责任保证特点所决定的。根据《担保法》第18条对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在连带责任保证期间内,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没有履行债务的,因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直接向保证人行使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权必须符合下列三个条件:

1、债务人没有履行其债务。即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若债务人已按主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债务,则不会发生债权人向保证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

2、债权人在保证期间行使请求权。即连带责任保证中的债权人必须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或依照法定6个月的保证期间内行使其对保证人的请求权。

3、债权人的请求权限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即债权人只能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对债权人超出保证人保证范围的请求,保证人有权拒绝,法律也不予支持。

在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形下,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的效力也表现为两个方面:(1)若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依法向连带责任保证人请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因不享有先诉抗辩权而不得无故拒绝,这是保证期间效力的积极方面;(2)若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这是保证期间的消极效力方面。保证期间的消极效力的发生也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一定时间的经过;二是法定事由的发生。即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法定6个月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期间的中断与一般保证期间的中断是不同的。我国《民法通则》第140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的规定,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定事由有三:一是提起诉讼;二是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三是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三种情形均适用于连带责任保证期间的中断。从《担保法》第26条第2款、第25条第2款的规定对比来看,连带责任保证期间的中断不仅包括诉讼或申请仲裁,而且还包括要求和同意履行义务。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4条第2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之规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2年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四、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的关系及应注意的问题

1、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的关系

诉讼时效期间是权利人在实体权利受到损害时请求司法保护的期间,权利人所享有的权利为诉讼上的胜诉权,而不是实体权利,期间经过,消灭的是权利人的胜诉权,而权利人的实体权利仍然存在。诉讼时效期间是法定的,而不能由当事人约定。显然,保证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期间有主债和从债(如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期间的区分。保证合同与其他债权合同一样,其诉讼时效期间均为2年。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4条之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判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6条之规定,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与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之间的关系表现在三个方面:(1)在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2)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3)在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

2、法律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在法律实践中,应当注意下列三个方面的问题:(1)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3条之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2)在主合同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新的还款协议,保证人为之提供保证的,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5条“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此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3)依据《担保法解释》第37条之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起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六个月内。

法律工作本身是一门技术性、综合性、专业性很强的工作,需要在实践中不断的完善和探索,随着人们权利意识的觉醒,到法院打官司已不再是那么遥远,但在诉讼当事人遇到保证期间这一棘手法律问难以解开这个疙瘩问题后,如何正确的理解和适用保证期间,如何正决理解和规避保证合同、担保书、借款合同书中存在的问题及弊端,则关乎诉讼参加人的诉讼权利的保护,甚至关系到人们对法律权威的正确认识观念,深入和领会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特别是新出现的《担保法》已日益重要 ,这不仅对我国人民安居乐业,市场有序竞争,政府依法行政,而且对单位和个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无疑都将会起到很大的作用。 :

1、参见何志:《担保法审判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2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