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阐述吴氏治疗温疫病透达膜原、攻下疫邪、滋养阴液的三个重要治则。认为《温疫论》该书为我国第一部温热病专著,对后世温病学的发展影响极大。该书不但在理论上敢于否定前人独创新说,在治法上也是颇有见地。
【关键词】 温疫论 治法 探讨
Abstract: It expounds 3 important treatment principles for febrile diseases: expel from pleurodiaphragmatic interspace, eliminate the lower pathogens and nourish Yin fluid, views that “Febrile Disease” is the first works on epidemic febrile disease in our country, which exerts great influence on the development of doctrine of epidemic febrile disease, not only dares to deny forefathers and uniquely create new ideas, but also has its own suggestion on therapy.
Key words: “Febrile Disease”; treatment;probe
1 透达膜原
吴氏认为疫邪“自口鼻而入,则其所客内不在腑脏,外不在经络,舍于伏脊之内,去表不远,附近于胃,乃表里之分界,是半表半里,既《针经》所谓横连膜原是也”。指出其病位既不在表也不在里,而是“附近于胃”,为半表半里。因不在表,故不可用表散之法,“汗之徒伤表气”;亦不在里,故不可用下法,“下之徒伤胃气”,应用“透达膜原” 之法,使疫邪“自内膜中以达表,则诸证可除”。并创达原饮用于治疗温疫初起而见发热脉不沉不浮而数,昼夜发热,日晡益甚头疼身痛之证,吴氏认为此虽头疼身痛乃为邪热浮越于经,不可认为是伤寒表证而用麻黄、桂枝等辛温之药强行发汗。指出此邪不在经汗之徒伤表气,热亦不解。又不可下,此邪不在里,下之徒伤胃气,其渴愈甚,宜达原饮。是方由槟榔、厚朴、草果、知母、白芍、黄苓、甘草七味药组成。吴氏指出槟榔“能消能磨,除伏邪为疏利之药,又除岭南瘴气”,厚朴“破戾气所结”,草果“辛烈气雄,除伏邪盘踞”,“三味协力,直达其巢穴,使邪气溃败,速离膜原,是以为达原也”。热伤津液,加知母以滋阴;热伤营气,加白芍以和血;黄芩清热之余;甘草为和中之用,此四味用为调和之品。至于加减则视疫邪所犯各经,加用引经报使药溢于少阳加柴胡,溢于太阳加羌活,溢于阳明则加干葛。若服达原饮邪不解而见舌苔由白而转为黄者是邪渐入胃,当加入大黄。吴氏首次提出透达膜原的治法及方药,被后世病医家大加推崇,刘松峰言其“为治瘟疫之仙方”,龚络林亦称其为“真千古治疫妙剂”。化裁应用者如雷少逸宣透膜原法,治湿疟寒少热多,身痛有汗,肢重脘闷。用厚朴、槟榔、草果仁、黄芩、甘草、藿香、半夏、生姜为引,雷氏言“此师又可达原饮之法也”,该方为吴氏达原饮去知母,白芍加厚朴,半夏而成。 俞根初柴胡达原饮,薛生白湿热阻遏膜原方等,虽不是用其原方原药,但其立法指导思想则同出吴氏。
2 攻下疫邪
吴氏认为疫邪所伏之膜原部位“附近于胃”,“今邪在膜原者,正经胃关之交也”。并指出疫邪之出路有二:或从外解,或从内陷,若其内陷,必入于胃,因“膜原”近于胃也。鉴于此,吴氏主张用“下法”攻逐传里之疫邪,以承气汤为主方。并指出“承气本为逐邪而设,非专为结粪而设也”。他认为攻下法的主要作用是疏通表里三焦气机,通过攻下可起到“一窍通,诸窍皆通;大关通,百关皆通”的作用,实为“开门去贼之法”,认为大黄“润而最降,能逐邪拔毒”。在具体应用之时,或用三消饮治疫毒表里之传;或用桃仁承气汤治疫邪入胃,胃肠蓄血之证;或用茵陈蒿汤治疫邪传里,遗热下焦,小便不利,邪无疏泄经气郁滞而发黄疸;或用黄龙汤治虚实两杂元气将脱而疫邪内陷者。吴氏虽主张疫邪入里用攻下之法,但也不是盲目用之,而是要“谅人虚实,疫邪之轻重,察病之缓急,揣邪气离膜原之多寡”,而后才能“药不空投,投之无太过不及之弊”。指出邪在膜原者慎用下法,对于“三阴不足,大肠虚燥”之便结者不能承气等用攻下,而是应当滋补阴液,待其“津液流通,自能攻下”,并创六成汤(当归、白芍、地黄、天门冬、肉苁蓉、麦冬),以滋养阴液而达“攻下”之用,体现了“以补药之体,做泻药之用”的治疗思想,大大的丰富了温病的治疗方法,对后世的温病学发展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其攻下一法为后世另一著名温病学家叶天士所继承应用。叶氏在其书《温热论》中指出,温热之邪不从外解者必里结于胃肠,治当用下法,“不可以气血之分,谓其不可下也”。并指出了下法应用的指征:脐以上大腹或满或胀或痛,舌或黄甚或如沉香色或如灰黄色或老黄色或中有断纹,此皆当下之,如小承气汤,用槟榔、青皮、枳实、元明粉、生首乌等皆可。吴氏下法应用的另一个方面就是提出了“反复攻下”的思想,认为“凡下不以数计,有是证则投是药”。只要是有当下之症,就当用攻下之法,而不应当顾虑使用的次数。叶天士治疗湿温时在吴氏的基础上又提出了“轻下频下”的治疗思想,指出“湿邪内搏下之宜轻”,“湿温病大便溏,为邪末尽,必大便硬,乃为无湿,始不可再攻也”,以大便溏硬作为湿温病中是否使用下法的依据,认为当用轻下之剂反复攻下其湿邪,直到湿去而大便硬则不宜再用!
3 滋养阴液
“滋养阴液”也是吴氏治疗温疫病的一个重要治则。吴氏指出“疫乃热病也,邪气内郁,阳气不得宣布,积阳为火,阴血每为热搏”,强调疫病易伤阴液,治疗时要注意顾护阴液。对于阴液亏损而又疫邪内盛者,要养阴攻下两者兼顾,创承气养荣汤,方用生地黄、白芍、当归滋养营阴,大黄、厚朴、枳实攻下疫邪,以达去邪而不伤正。并主张温病后期调理要重视滋养阴液,指出“疫邪解后宜养阴忌投参术”,认为“暴解之后,余焰尚在,阴血未复”,治当滋燥养荣,制滋燥养荣汤一方,方中用地黄汁、白芍、花粉等甘寒之品滋养阴液,以知母清除余邪并兼滋阴。在饮食调理方面也要注意用甘寒之品养其阴液并举出“至于梨汁、藕汁、蔗浆、西瓜皆可备不时之需”。后世温热大家叶天士在治疗温病过程中受其影响多用沙参、麦冬、玉竹、石斛等甘寒养阴之品,其不仅仅在温病的治疗当中而且在内伤杂病中也广泛的应用养阴之法,并且创造性的提出了“胃阴宜养”的学术观点,提出“胃宜降则和”,指出所谓“胃宜降则和者,非用辛开苦降,亦非苦寒下夺,以损胃气,不过甘平,或甘凉濡润,以养胃阴,阴津来复,使之通降而已矣!”及至吴鞠通,创一甲、二甲、三甲复脉汤,分别用于“下后阴虚而防滑脱者,则用一甲复脉汤而涩之;当阴虚而不潜者,则用二甲养而镇之;当阴虚而不能上济于心者,则用三甲养而济之”。并创立了增液润肠以护胃津的增液汤,治疗肺胃津伤的五汁饮,治疗肝肾阴伤虚风暗动的大小定风珠等,对温病养阴之法,可谓备至矣。
参考文献
[1] 明· 吴有性.温疫论[M].天津科学技术出版社,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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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莉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保安处分说从被没收的财物性质与作为附加刑的没收财产的财物性质不同的角度,将特别没收定性为一种保安处分措施。其实保安处分说与独立处分说具有一致性,独立处分说也是认为特别没收是依据保安理由适用的一种处分措施而不具有刑罚的性质。基于我国刑法中还没有保安处分之名,故将特别没收定性为对财产的强制处理方法以便与刑罚相区别。该观点看到特别没收不同于刑罚的本质之处进而与刑罚相区分具有很大价值。刑罚的适用要严格与行为人的罪责相适应不能超越报应的底限,并且具有严厉的惩罚性和谴责性。特别没收是基于社会保安和剥夺不法利益的需要,没收与犯罪密切相关的财产,不具有报应(惩罚)的性质。当然特别没收中没收用于犯罪的工具和违禁品具有一定的社会保安功能,但是没收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着眼点在于“任何人不得基于犯罪而获利”的思想,主要是为了平衡失衡状态的法秩序而适用,非保安处分思想所能完全涵盖。此外,具有保安功能的制裁措施并非都是保安处分,保安处分的适用根据是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以防止其再次犯罪,其突出特点是根据行为人特殊的生理或心理因素进行的矫治和改善。对特定物的没收处分不是针对犯罪者的人身危险性,而是为消除诱发犯罪、促进犯罪或维护犯罪的不法状态的物质条件适用的,欠缺保安处分的本质内容。因此,将特别没收定性为保安处分也是不恰当的。再次,根据刑罚说的观点,特别没收和没收财产刑从形式意义上看都是对犯罪人财产的剥夺,对犯罪人都具有惩罚性,将特别没收与没收财产刑统一规定作为附加刑,符合刑罚的经济性也为特别没收权找到了权源根据。该观点乍看上去似乎有一定道理,有利于打击犯罪,但是刑法的功能不仅仅是为了打击犯罪,更重要的是为了保障人权,将特别没收与没收财产刑统一规定作为附加刑不但忽略了二者之间的本质区别还为侵犯行为人的财产权留下了隐患。没收财产刑作为刑罚的一种,主要体现的是对犯罪人的报应性惩罚,惩罚的程度与行为人的罪责程度相一致。特别没收更注重依法取缔财物的不法状态,此处的剥夺性惩罚不具有报应色彩,更多的是基于利益平衡的思想,此为其一;其二,二者做统一规定可能会无形中加重对犯罪人的惩罚。当遇见刑法分则中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一些罪名,也就是说,没收财产和罚金可以选择适用的情况下,司法机关为了没收犯罪关联财物,追求最大化的没收犯罪人的财产,可能会使得本没有必要判处没收财产的案件而适用没收财产。其三,二者做统一规定不当的限制了特别没收的适用。没收财产作为附加刑的一种,虽然附加刑原则上可以附加适用也可以独立使用,但是纵观刑法分则条文,没收财产刑必须在判处主刑的时候附加适用,并且只能适用于刑法分则明确规定没收财产刑的罪名。特别没收是一般规定,只要行为人基于犯罪而获得财物或者将本人的财物用于犯罪以及犯罪实施过程中出现的违禁品都可能要没收。如果将特别没收并入没收财产刑将会不当的缩小特别没收的适用范围,进而使犯罪分子也获得了非法利益。其四,随着教育刑思想的发展,没收财产刑的正当性根据越来越受到挑战,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行为人再次犯罪,被判处没收财产刑的犯罪人,由于在短时间内难以重新获取生活资料,迫于生活的压力很容易重新走上犯罪道路。此外,没收财产刑没有数额的限制、易于株连无辜违背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和罪责自负原则。因此,很多学者力主废除没收财产刑。在这种背景下,如果再将特别没收并入没收财产刑中无疑使没收财产刑的适用更加混乱。其五,为解决特别没收的权属问题将特别没收并入财产刑的规定之中,这种做法有削足适履之嫌。根据前文分析,特别没收与一般没收的适用根据、条件以及思想基础完全不同,将二者作统一规定并不是解决特别没收权源的合理出路。
通过前文分析可见,特别没收应当是刑事制裁措施,不能分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和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刑事制裁措施中最基本的是刑罚和保安处分两种形式,特别没收又无法归入其中任何一种类型之中。对此,笔者认为特别没收应当属于刑法中独立的一种对物制裁措施,即独立品性之提倡。特别没收独立品性之理论价值1.特别没收应是犯罪的法律后果之一。法律后果是法律对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所赋予的结果,可以分为肯定性法律后果和否定性法律后果,前者是对行为人有利,后者对行为人不利。犯罪是刑法禁止的行为,犯罪的法律后果属于否定性法律后果,其实质与内容就是对犯罪行为的否定评价和对犯罪人的谴责。[7]p385-386特别没收作为对犯罪所产生的利益和用于犯罪的工具以及违禁品的剥夺,正是体现出对犯罪行为的否定评价,应该属于犯罪的法律后果之一。然而,我国刑法并没有赋予其犯罪法律后果的属性。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犯罪的法律后果有刑罚和非刑罚处罚方法两种形式。刑罚是最基本、最主要的刑事制裁措施,是建立在对犯罪人剥夺性痛苦之上的、最严厉的制裁方法;非刑罚处罚方法是非基本的次要方法,相对刑罚来说严厉程度要轻得多的刑事制裁措施,针对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适用的制裁措施。二者是根据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大小来适用的,刑事责任重的处以刑罚,刑事责任轻的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处以非刑罚处罚方法。特别没收与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没有必然联系,不管行为人刑事责任有多重、甚至有没有刑事责任都不影响对因犯罪而获得利益和用于犯罪的工具以及违禁品的剥夺。然而,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犯罪”主要指一种犯罪事实的状态,即违背刑法禁止的行为。按照阶层理论就是符合构成要件违法的行为,按照四要件理论就是符合犯罪构成客体和客观要件的行为,行为人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以及主观罪过的大小都不是特别没收适用与否和没收多少要考量的。特别没收只关注行为人所获得利益是否因犯罪行为而获得,行为人的财产是否用于犯罪以及犯罪过程中是否使用了或者产生了对会社会造成一定危险的违禁品。至于行为人是否应当被判处刑罚、判处多重的刑罚还是判处非刑罚处罚方法,以及行为人因死亡、逃跑而无法对其定罪判刑都不应该影响对涉罪财产的没收处分。在此意义上,特别没收是一种体现犯罪法律后果的独立于以刑罚制裁为核心的另外一种制裁措施。2.特别没收作为独立制裁措施能够弥补刑罚的不足。特别没收的对象整体上分为三种类型,犯罪所得利益、犯罪工具和违禁品,对象的不同,没收的着眼点也不同。犯罪所得利益的没收,主要源于“刑法不能允许任何人从犯罪中取得并保有不法利益”的思想。实施犯罪行为不应当得到奖赏,无论出于有利于实质公正还是出于预防的理由,都不应当让犯罪行为人享有源自违法所得的财产收益或权益。没收犯罪所得就是剥夺行为人的违法财产收益,使其财产状况恢复到行为前的状况。正是基于这一点,没收的效力还及于所得物的替代物,①以及由于所得物的性质或其他原因致使不能没收某一特定物,可以将所得物折抵适当的价款予以没收,甚至当犯罪所得利益被第三人获取时可以针对第三人进行没收。②特别没收的这一任务是财产刑所不能完成的,因为财产刑是与行为人的合法收系在一起。此外,在缺少罪责的情况下要剥夺违法所得,财产刑也是无能为力的,因为财产刑的适用需要罪责为连接点,而特别没收恰恰是一种不关罪责的财产权利领域“重建遭到破坏的法秩序的措施”,因而这一措施有其在刑法体系上不可或缺的必要性。倘若欠缺特别没收这种不法利益的剥夺机制,行为人就会在受到刑罚处罚之后享受犯罪所得利益,那么刑罚的制裁效果也将会大打折扣,有些人可能难于抵挡对不法利益的诱惑而甘冒被刑罚制裁的风险。因此,刑法在对行为人因其行为恶性而受到刑罚处罚之外,也必须对其取得的不非法利益进行剥夺,而使得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驱动力为零。犯罪工具的没收,一方面基于使得罪人不能再利用这些物品来犯罪,进而起到犯罪预防的作用;另一方面是这类物品被牵涉进犯罪行为之中或促进犯罪的实施,因而就变得“不纯洁”、“有瑕疵污点”,在对行为人判处刑罚的同时,没收其使用的犯罪工具才实现了刑法对犯罪行为的完整评价。违禁品的没收,主要是基于违禁品本身对公共安全和法律秩序具有相当的危险性(抽象危险),不经法律许可一般人不能持有,对此之没收具有较强的保安功能和预防犯罪的作用。3.特别没收是针对犯罪的行为事实作出的处分。任何刑事制裁措施都是对犯罪的回应,那么针对犯罪结构的不同方面对应的刑事制裁措施也应当不同。为了达到对犯罪的全面评价,首先必须清楚地认识犯罪的结构。犯罪系行为人基于其主观恶性对刑法所保护利益的侵害。从规范意义的角度讲,犯罪的结构可以分为行为人和行为事实两个方面。当然,这两个方面并非截然分开,而是辩证统一的。
作为对于犯罪的制裁手段应当根据犯罪的结构做出相应的处理机制,也就是说刑事制裁措施应当从两个方面作出:一方面对于行为人的制裁,主要是以刑事责任的认定作为行为人处罚的依据。此种措施主要以刑罚作为制裁核心辅以非刑罚处罚方法,以及因行为人特殊的生理或心理因素辅以保安处分。另一方面对于行为事实状态的处置,主要是以犯罪事实的存在为出发点。对犯罪有促进作用的犯罪工具、刑法禁止持有的违禁品以及因犯罪而创设的非法利益都是附属于犯罪行为而存在的事实状态。此种不法财产的剥夺必须通过特别没收的措施予以实现。整体上刑罚、保安处分以及非刑罚处罚方法属于对人的制裁,其出发点在于对行为人因其犯罪行为所展现出的法秩序所不能容忍的恶性的谴责或矫治;犯罪工具、违禁品以及犯罪所得的没收属于对物的处置,其出发点在于阻断犯罪工具和违禁品再次在犯罪中的发挥作用以及任何人不得因犯罪取得利益。对人的制裁和对物的处置因对应犯罪结构的不同方面,所以二者应当是并列平行的制裁手段。特别没收独立品性之现实价值1.有效改变特别没收在我国刑法中的混乱状态。明确特别没收的独立品性之后,首先还原其在刑法中应有的位置。建议将特别没收从“量刑”一节中独立出来,不再附属于刑罚的适用而适用,以专章或专节的形式规定。其次进一步明确特别没收的对象范围。我国《刑法》第64条对没收的对象规定过于笼统,特别是违法所得的认定缺乏具体的实体规则。财产的流转性决定财产经常改变其存在形式,当犯罪所得利益用于交换、消费或投入到合法经营活动时,如何确定应没收的违法所得利益的范围。对此,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域外立法例,结合犯罪收益在实践中不断流转的特点,规定犯罪收益的推定标准和法定条件。先从整体上规定犯罪收益的概念为“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地通过实施犯罪而取得或实现的财产”这样一个抽象的标准,接下来根据财产的流转情况进一步规定,财产变为犯罪收益、保持作为犯罪收益、停止作为犯罪收益、再次成为犯罪收益的具体认定标准,[8]p231-233]③使得对犯罪收益的认定具有可操作性。再次,明确没收的适用原则。实践中犯罪事实存在千差万别,哪些情况或犯罪类型应当没收、哪些情况可以没收、哪些情况可以免于没收等都需要一个原则性的规定。2.有效构建特别没收适用的正当程序。长期以来,大家对特别没收的性质认识模糊,导致刑事诉讼法对于特别没收的适用缺乏最起码的程序设计,与正当程序原则存在较大距离。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有效惩治犯罪,在将特别没收明确归为独立的刑事制裁措施时,应当构建有效的适用程序。一是增设对涉罪财产的财产保全措施。财产保全措施是对涉嫌应被没收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强制措施,以防止行为人对涉罪财产进行挥霍、转移、隐匿以及处分。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虽然也规定有查证行为人是否有罪的查封、扣押和冻结措施,这些措施与财产保全性的查封、扣押和冻结具有完全不同的目的和功能。前者是为了固定证据以用来证明行为人是否有罪,后者是为了防止没收判决因没有对相关财产采取强制措施而造成空判。因此有必要在《刑事诉讼法》中增设一节“对物的强制措施”专门规定对涉罪财产的财产保全。二是增设特别没收的庭审程序。特别没收是事关行为人财产权争议的实体权利处置,在对涉罪财产的种类、性质、数量以及是否涉及善意第三人的合法财产权等问题的处理时,必须赋予对抗双方相应的程序性权利,给予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充分参与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机会。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判决才是符合程序精神的判决,也才能满足刑事司法的公正性要求。三是增设针对特别没收的救济程序。古罗马法谚“无救济即无权利”。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应当赋予被告人以及利害关系人针对判决中的特别没收处分提起上诉的权利,构建当出现没收错误时的财物返还或赔偿机制。3.有利于建立单独的特别没收证明标准。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适用于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的甄别和认定的证明标准,司法实践中对涉罪财产的没收一般是经过刑事定罪后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处理。关于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的证明同样是适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如此适用的话,对涉罪财产的没收证明标准要求太高,特别是当有关定罪证据有瑕疵不能对被告人定罪,但是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财产是来源于犯罪或用于犯罪,或者当针对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已经做到证据确实充分了,但是相关财产无法做到证据确实充分,就很难没收涉罪财产,造成司法实践中“追赃难、懒追赃”。笔者认为特别没收作为独立处分措施的情况下,应该建立其单独适用的证明标准,考虑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降低对特别没收的证明要求,也就是说只要被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无法提供必要的证据证明涉罪财产的合法来源、非供犯罪所用以及具有合法的持有资格,法庭就可以认定涉罪财产属于犯罪所得、犯罪工具和违禁品并予以没收。将特别没收定性为体现犯罪法律后的一种独立的刑事制裁措施,困扰特别没收的相关问题都能得到圆满的解决。特别没收作为一种刑事实体处置,理应由享有最终裁决权的法院适用,公安机关、检察院以及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都无权适用。特别没收是针对犯罪适用的一种制裁措施,其没收的对象必须与犯罪具有密切联系,那么“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仅指犯罪所得而不能包括一般违法行为所获得的财物。在明确特别没收是一种刑事实体措施以后,追赃应该是一种刑事程序性措施。“追”更强调一种动态的查证过程,“赃”是与犯罪相关的赃款赃物,追赃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将涉罪财产查封、扣押在案,为法院的最后裁决作准备。二者应该是实体处分和程序保全措施的关系。特别没收作为独立的对物的处分措施,使得对物的处分能够不以对人的处分为前提,也为刑事诉讼法修订中增加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作出了合理回应。
法治论坛范文3
【关键词】 《伤寒论》;肾(中医);解表散寒化饮;解表散寒祛湿
水气是人体内水液代谢异常而形成的病理产物, 又是重要的致病因素, 常随其停留部位及兼挟不同而产生多种病证。《黄帝内经》中水气病治则有三,即“开鬼门”“洁净府”、“去宛陈芕”。张仲景在遵循以上治则的基础上结合水湿痰饮病位病性特点创造出独具特色的治水法。笔者结合部分原文将仲景具体治水之法通过汗、和、下、消、吐、清、温、补“八法”进行整理和归类,以期指导临床。
1 水证治疗八法
1.1 汗法
1.1.1 解表散寒化饮 治太阳伤寒表实证兼水饮内停之证,代表方为小青龙汤。《伤寒论》第40条云:“伤寒表不解,心下有水气……小青龙汤主之。”此属外寒内饮证,单纯解表则水饮不化,单纯化饮则表证难除,惟解表散寒、温肺化饮并用,方可外邪得宣,内饮得蠲。小青龙汤方中,麻黄发汗、平喘、利水,配桂枝则增强通阳宣散之力;芍药与桂枝配伍,调和营卫;干姜大辛大热,合细辛性温,散寒温肺,化痰涤饮;五味子味酸性温,敛肺止咳;半夏味辛性温,降逆止呕;甘草调和诸药。药虽8味,但配伍严谨,乃成散寒解表、化饮平喘之良方。
1.1.2 解表散寒祛湿 治太阳伤寒表实证兼湿郁经络之证,代表方为桂枝加附子汤。《伤寒论》第174条云:“伤寒八九日,风湿相搏,身体疼烦,不能自转侧,不呕,不渴,脉浮虚而涩者,桂枝附子汤主之。若其人大便硬,小便自利者,去桂加白术汤主之。”因风寒湿之邪自肌表侵入,风湿相搏于表之肌腠,故证以身体疼烦,不能自转侧,脉浮虚而涩为特征。湿邪在表,理应解表散邪,宜用桂枝附子汤祛风散寒.除湿止痛。药用桂枝发散在表之风湿,通阳化气,配以生姜使风湿之邪从皮毛而出;附子温经逐湿散寒,助肾阳,而立卫阳之基;佐甘草、大枣,益中州、和营卫,则风寒湿俱除。
1.1.3 解表化气利水 治太阳病发汗不当,表邪不解,随经入腑的太阳膀胱蓄水证,代表方为五苓散。《伤寒论》第74条云:“中风发热,六七日不解而烦,有表里证,渴欲饮水,水入则吐者,名曰水逆,五苓散主之。”此证为太阳表邪不解,随经入腑,致使水蓄下焦,膀胱气化不利,津不上承,故小便不利,口渴欲饮。水邪逆于胃,胃失和降,使所饮之水随入随吐。治宜五苓散通阳化气利水,“开鬼门,洁净府”以解表利水,津升气化则烦渴止。五苓散方中,茯苓、猪苓、泽泻淡渗利水、导水下行,白术健脾制水,桂枝通阳化气,兼以解表。5药相合,共奏通阳化气、利水解表之功。
1.2 和法
1.2.1 和解少阳化饮 治少阳病兼水饮内结之证,代表方为柴胡桂枝干姜汤。《伤寒论》第147条云:“伤寒五六日,已发汗而复下之……柴胡桂枝干姜汤主之。”少阳病邪未尽解,气机郁滞三焦,决渎不利,致水停结在胸胁,故见小便不利,胸胁满闷,甚则拘迫痞硬疼痛,并见往来寒热,或伴见头汗出、大便溏等,治宜柴胡桂枝干姜汤和解少阳,温化水饮。方中柴胡、黄芩二药疏肝胆郁滞,清胸胁蕴热,解半表半里之邪,是枢转少阳必用的对药;桂枝、干姜、炙甘草,辛甘合用,能斡旋中州,温通扶阳;瓜蒌、牡蛎有清热生津、化痰开结之效。少阳和解,三焦通利,则水饮可除。
1.2.2 和胃消痞散水 治胃虚水饮食滞致痞之证,代表方为干姜泻心汤。《伤寒论》第157条云:“伤寒汗出解之后,胃中不和……生姜泻心汤主之。”水饮之邪停聚中焦胃脘,阻碍脘腹部位之气机,则表现为心下痞硬;饮邪影响胃气和降及受纳运化,则干噫、食臭。治宜生姜泻心汤和胃降逆,散水消痞。生姜重用为君,开胃气,辟秽浊,散水气。干姜气厚,功兼收敛。生姜走而不守,干姜守而不走,二药相合,散中有敛,守中有走,既能宣散水饮,又能温补中州。生姜伍半夏,则降逆、化饮、和胃之功更强;生姜、半夏合用黄芩、黄连辛开苦降,以调理脾胃,复其升降,开其痞结;佐以参、枣、草扶中补虚,以运四旁,而斡旋上下,俾其痞消。
1.3 下法
1.3.1 泻下攻逐水饮 治水饮结聚于胸胁之悬饮证,代表方为十枣汤。《伤寒论》第152条云:“……头痛,心下痞硬满, 引胁下痛,干呕短气,汗出不恶寒者,此表解里未和也,十枣汤主之。”悬饮证见心下痞硬胀满,牵引胸胁疼痛,咳唾呼吸辄加剧,干呕短气等。因水饮乃癖积,非峻剂不足以祛除,故治宜十枣汤攻逐水饮。取大戟、甘遂、芫花3味逐水峻药同施,又用大枣十枚煎汤以顾护胃气。
1.3.2 泻热开结逐水 治邪热内陷与无形之水饮结于胸腹之结胸证,代表方为大陷胸汤。《伤寒论》第135条云:“伤寒六七日,结胸热实,脉沉而紧,心下痛,按之石硬者,大陷胸汤主之。”水热互结于心下膈间,气血阻滞不通,所以见心下痛,按之石硬,甚则从心下至少腹硬满而痛不可近,兼见短气躁烦、发热、脉沉而紧或沉迟等。治宜大陷胸汤泻热散结,攻逐水饮。药用大黄、芒硝泻热荡实软坚,甘遂逐水开结。3药相合,共奏泻热开结逐水之效。
1.3.3 清热软坚逐水 治瘥后腰以下有水气之证,代表方为牡蛎泽泻散。《伤寒论》第395条云:“大病瘥后,从腰以下有水气者,牡蛎泽泻散主之。”腰以下水气壅积,可见膝胫足跗皆肿,或伴大腹肿满,然必有小便不利、脉沉实等证,治宜牡蛎泽泻散逐水清热,软坚散结。药用泽泻、蜀漆、商陆、葶苈子逐饮利水,破水热之结滞,牡蛎、海藻软坚散结,瓜蒌根生津止渴。用散剂而不用汤剂,乃急药缓用,速达水所而不助水气。
1.4 消法 清热散结消痰法,治痰热互结于心下之证,代表方为小陷胸汤。《伤寒论》第138条云:“小结胸病,正在心下,按之则痛,脉浮滑者,小陷胸汤主之。”邪热内陷与痰相结于心下,其证为实,故按之则痛,兼有胸闷喘满,咳吐黄痰,苔黄腻,脉浮滑等证,治宜小陷胸汤清热涤痰开结。药用黄连苦寒,清泄心下之热结;半夏辛温,化痰涤饮,消痞散结;瓜蒌甘寒滑润,既能助黄连清热泻火,又能助半夏化痰开结。黄连之泄,半夏之降,瓜蒌之润,形成痰热下趋而消之势,而不宜大陷胸汤峻逐攻下之剂。
1.5 吐法 涌吐痰实法,治痰饮阻滞胸膈之证,代表方为瓜蒂散。《伤寒论》第166条云:“病如桂枝证,头不痛,项不强,寸脉微浮,胸中痞硬,气上冲喉咽,不得息者,此为胸有寒也。当吐之,宜瓜蒂散。”痰饮壅塞胸中,阻碍气机,故见胸中痞硬;随气逆故见气上冲咽喉,呼吸困难;内有肺气郁滞,不得宣发,在表之营卫不和,故外见发热、恶风、汗出等证。因其病位在上,治疗上应采取因势利导之法,用瓜蒂散涌吐痰饮,即《内经》所谓“其高者,因而越之”之意。方中瓜蒂味苦而催吐,赤小豆味苦酸,共奏酸苦涌泄之功。合香豉轻清宣泄,载药上行,共成涌吐之峻剂。
1.6 清法
1.6.1 清热养阴利水 治里热阴伤、水热互结之证,代表方为猪苓汤。《伤寒论》第223条云:“若脉浮发热,渴欲饮水,小便不利者,猪苓汤主之。”热盛伤津则渴欲饮水,热郁下焦则小便不利。既有津伤又有水停,反映了病情的错综复杂。水气停蓄,气不化津,则已伤之阴愈亏,津液不能正常输布,则既蓄之水愈蓄,治宜猪苓汤清热滋阴利水。方中二苓、泽泻淡渗利水,导水下行;另伍滑石利窍清热,通小便,导热下行;阿胶滋阴润燥。全方淡渗清热养阴并用,利水而不伤阴,滋阴而不恋邪,攻补兼施,育阴以复肾主水之功。肾能主水则湿不复生,利水使已生之水湿得去。
1.6.2 清热祛湿退黄 治阳明湿热发黄之证,代表方为茵陈蒿汤。《伤寒论》第236条云:“……但头汗出,身无汗,齐颈而还,小便不利,渴饮水浆者,此为瘀热在里,身必发黄,茵陈蒿汤主之。”热邪不及外散而郁蒸于上,加之小便不利,则湿无下行之道。因内热而渴欲饮水浆,因小便不利更增湿邪,以致湿热薰蒸,影响肝胆疏泄,胆汁外溢,发为黄疸,故以茵陈蒿汤主之。茵陈苦寒清热利湿,并有疏泄肝胆、推陈致新的作用,为清热除黄之要药;栀子苦寒以除烦热,清泄三焦而通调水道;大黄导热下行,以泄湿热壅遏毒邪。3药合用,使二便通利,湿热尽去,故取效甚捷,“一宿腹减,黄从小便去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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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温法
1.7.1 温肾祛寒利水 治太阳汗不解伤及少阴,阳气虚衰,水邪泛滥之证,代表方为真武汤。《伤寒论》第82条云:“太阳病发汗,汗出不解,其人仍发热,心下悸,头眩,身动,振振欲擗地者,真武汤主之。”肾阳虚衰,水气上逆凌心,则心悸;上犯清阳,故见头目昏眩;水气不化,故见小便不利;脾主四肢肌肉,由于脾肾阳虚,不能温养肌肉,加之水气浸渍,故见四肢沉重疼痛,并见全身筋肉跳动,震颤欲倒。治宜真武汤温阳利水。方中附子大辛大热,归肾经,温壮肾阳,化气引水;辅以茯苓、白术健脾渗湿利水;配以白芍疏肝止痛,养阴利水;生姜辛温协助附子温阳化气,又可制附子之毒,并助茯苓、白术温中健脾。全方配伍,共奏“益火之源,以消阴翳”之功。
1.7.2 温胃通阳化饮 治水饮停于心下之证,代表方为茯苓甘草汤。《伤寒论》第356条云:“伤寒厥而心下悸,宜先治水,当服茯苓甘草汤,却治其厥,不尔水渍入胃,必作利也。”胃阳虚,水停心下,水气上逆,故见心下悸;水邪阻遏阳气运行,不达四末,故见四肢不温。治宜茯苓甘草汤温化水饮。方中茯苓淡渗利水,桂枝通阳化气,生姜温散胃中水饮,炙甘草和中补虚。诸药合为温阳利水之剂。
1.8 补法
1.8.1 温肾阳,化寒湿 治少阴阳虚水寒温之不化之证,代表方为附子汤。《伤寒论》第204条云:“……其背恶寒者,当灸之,附子汤主之。”第205条:“少阴病,身体痛,手足寒,骨节痛,脉沉者,附子汤主之。”肾阳虚衰,水寒不化,因寒主收引,湿性粘滞,寒湿留着于筋骨关节,阻滞经脉,使气血津液凝滞,故身体骨节疼痛;肾阳虚衰,四末失于温养,故手足寒;阳虚湿遏,故脉沉。治宜附子汤温阳化湿祛寒,兼以通络止痛。方中附子温经回阳,祛湿止痛,配人参相伍则温补肾元以扶正祛邪;白术、茯苓健脾除湿,佐芍药活血通络止痛。本方与真武汤药皆用附术苓芍,但附子汤附、术倍用,并配伍人参,偏于温补元阳,故归于补法中;而真武汤附、术半量,更配生姜,偏于温散水气,故归于温法中。
1.8.2 温心阳,降冲逆 治心阳虚奔豚之证,代表方为桂枝加桂汤。《伤寒论》第117条云:“……气从少腹上冲心者,灸其核上各一壮,与桂枝加桂汤更加桂二两也。”强责发汗,虚其心阳,阳虚阴乘,心火不能下蛰于肾,下焦水寒之气乘虚上犯心胸,发为奔豚之证,故见阵发性气从少腹上冲心胸,伴心悸等,治宜桂枝加桂汤温通心阳,平冲降逆。方中桂枝重用至五两,通心阳而平冲逆。配甘草辛甘化阳。佐姜枣辛甘合化,温通心阳,强壮君火,以镇下焦水寒之气而降冲逆。伍芍药破阴结,利小便,去水气。心阳复,水饮去,则悸动可止。
1.8.3 温脾阳,利水湿 治脾虚水停、水气上冲之证,代表方为苓桂术甘汤。《伤寒论》第67条云:“伤寒若吐、若下后,心下逆满,气上冲胸,起则头眩,脉沉紧,发汗则动经,身为振振摇者,茯苓桂枝白术甘草汤主之。”脾阳不振,以至水饮停聚于中,逆攻于上则见心下逆满,气上冲胸。正如《素问·至真要大论》云:“诸湿肿满,皆属于脾。”脾虚水停则呕吐清水痰涎,水饮阻中,清阳不升,则头目昏眩,水气上凌则心悸。脉沉主水,紧主寒,水寒为病,故以茯苓桂枝白术甘草汤温阳健脾利水。方中茯苓淡渗利水,白术健脾燥湿,炙甘草补益脾胃,配桂枝更能温阳化气、平冲降逆,正合“病痰饮者,当以温药和之”之旨。
2 《伤寒论》治水特点
2.1 要在因势利导 水邪为病,寒热虚实皆可为患。纵观仲景之治,包括汗、和、下、消、吐、清、温、补“八法”,充分体现了辨证论治的原则。水气,因于水湿痰饮聚于人体,或表或里,或脏或腑,导致功能失调而引起各种复杂的病理变化,所以治疗即应针对这一特点展开。分析仲景治水诸法,要在因势利导。湿淤与风邪搏于经络表腠,则用桂枝加附子汤“汗而发之”;水邪聚于半表半里,则予柴胡桂枝干姜汤“微调之”;水饮结聚于胸胁,则予十枣汤“散而泻之”;痰热互结于心下,则予小陷胸汤“逸者行之,留者除之”;痰饮阻滞胸膈,病位在上,则予瓜蒂散“因而越之”;水热互结,蓄于膀胱,则予猪苓汤“热者寒之”;少阴阳虚,水气不化,则予真武汤“寒者热之”;脾虚不能制水,则予苓桂术甘汤“虚者补之”。
2.2 妙在对比施治 第一,阴阳对比:五苓散证与猪苓汤证同有脉浮、发热、渴欲饮水、小便不利等症。然前者为表邪人里,气化不利,邪与水结,治用解表温阳利水;后者是热盛伤阴,水气不利,治以清热养阴利水。第二,上下对比:苓桂术甘汤证与真武汤证,虽均为阳虚水停之证,但究其病机,一是脾阳虚而水停心下,治在中焦;一是肾阳虚不能制水,水泛全身,治在下焦。第三,饮邪轻重对比:大陷胸汤证与大陷胸丸证,病机虽相同,但症则有轻重之差。大陷胸丸证因邪结偏高,病势缓,则改汤为丸剂,又加葶苈子、杏仁宣降肺气以利水,加白蜜为丸,仅取弹丸大小一枚,用量较小,且白蜜又缓其药力,取峻药缓攻之法。
水,阴邪也,变化多端,浩浩莫御,故治水方法亦不仅仅是8种方法,而是“八法”的有机结合。如小青龙汤,外可解表散湿,内可温化水饮;又如苓桂术甘汤,兼具温脾阳补脾土之功。如此例子,多不胜数。本文就《伤寒论》中关于水气病的证候、治疗原则和相应的方剂通过“八法”进行了初步整理与归纳。因研习时间尚短,所见尚浅,且《伤寒论》之精妙实非一人所能穷尽,故是文或存错谬,敬请指教。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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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朱立友.论《伤寒论》中汗法的应用[J].河南中医药学刊.2002,1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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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阚湘苓,王东强.浅谈《伤寒论》水饮证治[J].天津中医学院学报,2003,22(2):12.
法治论坛范文4
【关键词】少年;少年司法制度;反思
在美国,1899年伊利诺斯州《少年法院法》的颁布,标志着少年司法制度的诞生。至今,少年司法制度已经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建立,并成为各国法律体系中的基本制度之一。我国第一个少年法庭于1984年11月在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建立,这标志着少年司法制度在我国的诞生。此后,少年法庭因其独特的视角、针对性的做法和良好的实践效果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和支持,并在我国各地得到了成功推广。1988年7月,长宁区人民法院“少年犯合议庭”改建为独立建制的“少年刑事审判庭”,这使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进入了一个新阶段,少年立法工作取得了一定的进展,少年法庭在全国普遍建立起来,少年司法制度从地方性制度转变为全国性制度。经过了二十多年的发展之后,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在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并初具规模,在保护少年合法权益、治理少年犯罪等方面起到了积极和重大的作用。但是,与国外少年司法制度百余年的发展历史相比较,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还欠缺成熟和完善,近几年来还出现了一系列新的问题。
1.现状
目前来说,现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处于在困境中发展的时期。一方面少年法庭普遍面临案源不足、人员和机构不稳定等;另一方面,少年法庭受到一些质疑,因为少年犯罪问题仍较严重,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陷入困境。具体来说,存在以下缺陷:
1.1相关立法与现状脱节
制约少年司法制度发展的主要因素一直是少年立法的不健全。我国已经制定了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对于少年案件尚无专门的实体性和系统的程序性的法律法规,出台的一些有关司法解释,远远不能满足需要,总体上说,这些规定欠缺对少年成长状况的研究,并没有充分反映出少年特殊的身心特征。
1.2少年法庭的设置问题
少年审判制度是少年司法制度的核心制度,少年法庭也是少年司法系统的核心机构。我国少年法庭经过十几年的不断改革和实践,探索出了许多成功的审判方式,但也存在不少问题,如:建制上的混乱,目前我国的少年法庭有二千多个,但由于我国没有《少年法庭法》,因此少年法庭组织形式混乱;受案范围的混乱,因为少年法庭在我国还属于一种新生事物,就不可避免地存在受案范围混乱的现象,大部分基层法院的少年法庭只管辖少年犯罪案件,但也有一些少年法庭受理涉及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身心健康、人格尊严的保护案件,故在其运作机制和工作方式方法等方面都要靠司法工作人员在实践中不断探索。适当扩大受案范围有利于强化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效果,但有些地方却是缺乏实际考察全盘皆收;我国现有少年法庭均是设置在普通法院之中,少年司法工作的人、财、物均由普通法院所调配。普通法院对于审判人员业绩,往往是以办案的数量来衡量。但由于我国目前少年法庭所受理的案件基本是少年刑事犯罪案件,而这类案件的总体数量不多,又需要少年法庭工作人员投入更多的精力、爱心和财力,其工作量很难以审理案件的数量来衡量。因此,与其他法庭相比,少年法庭难以摆脱浪费人力、物力、做与审判工作无关的事情等诸多质疑。
少年司法制度要从成人司法制度中独立出来,首先应表现为组织独立。将少年法庭设置于普通法院内的组织形式,会强化少年司法制度与成人刑事司法制度的类似性。正如我国台湾地区李茂生教授所指出的:“于组织设计上,以专庭的方式进行少年保护事件以及刑事事件的处理,此不仅是无法培育专业人才,尤甚者,透过人事交流、任命的方式,少年司法与成人刑事司法的类似性会更为强化。”[1]
1.3具体制度上的问题
少年司法制度至少应包括对少年犯罪被告人羁押、预审、、审判、辩护、管教等“一条龙”的工作体系。我国目前少年司法一条龙工作体系的构建还很不完备,具体存在以下问题:
1.3.1少年的刑事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
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而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审讯少年时却很少通知法定人到场,由于缺少有效的监督措施,对少年诉讼权利的侵害便成为经常发生的现象。
指定辩护人制度也是我国刑法对少年诉讼权利的保障措施,但是实践中由于这种法律援助是免费提供的,缺乏国家保障的措施,一些指定辩护律师不能像委托辩护人一样认真负责地行使辩护权利,而是敷衍了事,有的辩护人甚至基本不会见被告人,有的辩护人阅卷后也只是敷衍几句辩护词了事,有的辩护人发表答辩意见后不再对被告人进行教育,十分不利于对少年刑事诉讼权利的保障。
1.3.2不公开审理与公开宣判的矛盾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二款规定:“14岁以上不满16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岁以上不满18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但第163条第一款同时规定“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刑事诉讼法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案件的公正审理,便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但同时由于宣判的公开进行,就使少年犯罪案件的审理结果予以公开,使少年被告人暴露在公众和媒体之下,不利于对少年身心及其成长的保护。之前的不公开审理没有了意义,同时破坏了法律条文的内在逻辑性。[2]
1.3.3刑事污点保留侵害少年权利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8条规定:“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4条规定:“未成年犯罪人刑满释放后,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但实践中,少年一旦被定罪量刑,即被视为有刑事污点,刑事污点的保留,对少年来说意味着社会地位下降,某些权利丧失,道德名誉受损,在学习和日后的工作、生活等诸多方面会受到歧视和不公平待遇。这些现状势必打击了少年想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回归社会的信心,也可能是重新犯罪的诱因。而又犯新罪时,则有可能构成累犯,累犯则是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即使不构成累犯,该刑事污点也会作为酌定从重情节,量刑时势必产生不利的影响。因此,对少年而言,刑事污点的保留是很不利于保护少年合法权益的.
2.反思
如前所述,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存在诸多问题,但这些问题并不能成为我们不建立这种制度的理由。事实证明,少年司法制度无论对于青少年犯罪的预防还是一个国家整体犯罪预防战略的实现都有着重要意义。因此,笔者尝试对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做出以下建议。
2.1加强少年司法制度立法
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在刑法总则中专章规定少年刑事责任,把少年实体法的内容规定在专章中;另外将对少年案件的诉讼程序和执行从现行刑事诉讼法典中独立出来,专门制定一部《少年刑事诉讼程序与执行法》。原因如下:我国目前的少年立法规定及很多制度都处于尝试阶段,制定少年刑法时机还不成熟。正如有学者认为“为了满足法院处理大量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急需,一个最快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在修改刑法典的同时,单设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处遇专章,待条件成熟之际再制定独立的《少年刑法》。”[3]而诉讼程序是将实体法规定的罪与刑与个案相结合的过程,执行是落实实体法内容的步骤,执行的效果和刑罚目的与任务的实现有着重要关系,并且对少年的执行过程中有许多程序问题需要解决,因而笔者认为制定一部集诉讼程序与执行于一体的《少年刑事诉讼程序与执行法》是必要的。
2.2创设少年法院
少年审判机构是少年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我国最早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也是从法院系统开始的。可以说,法院系统的建设是少年司法制度的重中之重,其创设的意义是为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提供契机和动力。对于少年法院的创设也是近年少年司法制度建设讨论的热点,理论和实务界对在我国建立少年法院问题的探讨,无疑将大大推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建设的进程。笔者认为,少年司法制度要从成人司法制度中独立出来,建立少年法院正是少年司法制度独立性的进一步展开。
2.3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来源于英国,是指在对少年进行逮捕、讯问、拘留和控告时,如果没有合适的成年人,如律师、法定人等在场,对少年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将不得被作为定案的根据。我国法律中虽然没有“合适成年人”的用语,但是也有要求成年人参与的法律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1条第四款规定:“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人到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还没有建立强制的成年人介入制度。
因此,笔者认为应建立具有我国特色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由于少年身心发育尚未成熟,他们需要由父母、监护人等合适的成年人在场照顾其身心健康,协助他们与警察及司法机关进行沟通,维护其合法权益。
2.4指定辩护制度
从法律的规定上来看,我国的指定辩护只适用于审判阶段,即只有法院才有为少年指定辩护人的义务。笔者认为,对少年的法律援助不应当仅限于审判阶段,而应当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且为少年指定的律师,最好懂得少年心理学的基本知识,懂得对少年犯罪者进行教育的方法。[3]辩护人还应着重查清以下内容:少年被告人的真实年龄;少年被告人的犯罪目的和动机,是否初犯、偶犯或者惯犯,如果是共同犯罪的,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犯罪结果的危害程度。
2.5审判不公开制度
审判不公开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审理少年犯罪案件或者有少年的案件时,审理过程和判决结果不向社会公开。这是人民法院审理少年犯罪案件和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重大区别之一,是少年刑事诉讼案件必须坚持的原则。少年犯罪案件审判不公开主要出于两方面的考虑:一是有利于审理的顺利进行,防止少年因为公开审理而情绪激动,心理压力大,使其在法庭上难以准确表达意愿;另一方面则是从保护少年的长远发展考虑,防止其因为广泛的曝光而产生羞辱感丧失生活信心,并难于重新融入社会。
2.6刑事污点取消制度
法国、德国、瑞士、俄罗斯、日本等国的司法和立法实践表明,刑事污点取消制度对于预防少年犯罪和重新犯罪具有明显的效果。因此,在借鉴其他国家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少年刑事污点消灭制度,既顺应了世界刑事立法潮流,也将会完善我国刑事法律体系,充实少年的刑事司法制度。
有刑事污点的少年是否悔罪,改过自新,在法定时间内是否遵纪守法、表现良好,是消灭其刑事污点的本质条件。刑事污点的消灭必须是在该污点经过一定的时间后才能进行。基于此,笔者建议对被判单处附加刑的在罚金交纳后,被判处缓刑的在考验期间期满后,六个月至一年;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刑罚的和被宣告有罪但免予刑事处罚的,在刑罚执行完毕后或判决生效后过1年;被判处3年以上5年以下的,刑罚执行完毕后2年;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服刑期满后过3年;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服刑期满后过5年。如果有立功表现的等,少年法庭可以根据少年本人的申请,在消灭刑事污点的期限届满之前提前消灭该刑事污点。但在刑罚执行期间或缓刑考验期间是不能允许宣告消灭刑事污点的。少年的刑事污点消灭后,其罪刑记录一并注销。
2.7少年刑事诉讼暂缓判刑制度
上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我国江苏、上海等少数省市的少数基层法院少年法庭,在审理少年刑事案件时开始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对少数少年被告人试行暂缓判刑。但我国现行刑法对暂缓判刑并无规定。笔者认为,收监执行刑罚对于少年的负面影响是很大的,而暂缓判刑制度则通过社会力量的帮助,在足够长的时间内,对犯罪少年进行教育改造,促其悔过自新,同时,这种不确定的状态下的考察,又对少年犯有约束力和危机感,可以起到刑罚的同等效果,因此我国应建立少年刑事诉讼暂缓判刑制度。
少年司法制度作为一个国家法律体系中重要的基本制度之一,作为保护少年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之一,应当受到极大的关注。虽然我国目前少年司法制度仍存在诸多问题,但是相信在不久的将来通过不遗余力的努力,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将逐渐完善起来。
【参考文献】
[1]李茂生.《我国设置少年法院的必要性》,载台湾《军法专刊》,第43卷第8期.
[2]温小洁.《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中诸多问题之探讨》,《中国刑事杂志》2000年第5期.
法治论坛范文5
[关键词]环境执法依法行政存在问题对策
一、环境执法工作的形势
近年来,我国的环境执法工作正在逐步形成以集中式执法检查活动为推动,以日常监督执法为基础,以环境监察执法稽查为保证,以公众和舆论监督为支持的现场监督执法工作体系。
联合执法行动有力地推动了执法工作。2001和2002年连续两年开展了“严查环境违法行为遏制污染反弹”专项行动。2003年,国家环保总局、发改委、监察部、国家工商总局、司法部、国家安监局六部门联合开展了“清理整顿不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行动”,查处了一批大案要案,解决了一批突出环境问题,震慑了环境违法行为,促进了地区性产业结构调整和局部地区环境质量改善。
总体来说,随着环境保护工作的深入开展,环境执法工作不断得到加强。我国已建立起国家、省、地、县四级环境执法体系,拥有环境监察机构3063个,环境监察人员4.5万人。通过标准化建设,环境执法能力和水平正在不断提高。
但是我们也应该清醒地看到,随着经济的快速增长、体制的快速转轨、公众维权意识的提高,环境执法工作正处于硬碰硬的攻坚阶段。
一是粗放型经济增长方式造成的危害越来越严重。2003年,GDP增长速度达到9%,但主要原材料消耗却增长10-20%,超过国民经济增长速度,出现了电力、煤炭、石油等基础能源的供应短缺02003年全国GDP占世界的不到4%,消耗的钢材和煤炭约为30~33%,50%的水泥在中国消耗,对固定资产的过度投资,给环境执法工作带来新的压力。
二是企业片面追求经济利益。大企业故意偷排偷放,小企业连片污染反弹,违法排污导致严重危害群众生产生活的环境污染事件屡屡发生。四川化工厂违反“三同时”规定强行开车违法排污,导致沱江沿线100多万人喝不上水,直接经济损失3亿元以上;重庆天元化工厂有毒气体泄露事故造成数万人紧急疏散,9人死亡;北京怀柔有毒化学品泄露事故造成3人死亡。这些严重的环境问题,不仅使人民的生存环境遭到破坏,连起码的生命安全都得不到保障。
三是环境执法和短期行为的冲突不断加剧,不法分子以身试法、艇而走险,去年山西忻州市连续发生3起暴力抗法事件,恰恰说明了这一点。
四是人民群众对生活质量的要求明显提高,依法维护环境权益的意识普遍增强。群众对环境问题的投诉以每年近20%a的速度递增,环境问题已经成为群众、上访的8大热点之一。
二、当前环境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其成因
当前,我国的环境执法工作中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等消极执法或行政执法不作为等行为依然存在,对环境污染熟视无睹、不闻不问现象也依然存在,各地之间、各级环境执法机构之间的执法工作发展仍然很不平衡,加强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的软、硬件还缺乏坚实的基础,全国范围内还普遍存在不同程度的环境执法难的问题。
(一)消极执法、执法不到位、不作为的现象在一些地方严重存在。一些地方的环境监察队伍对群众反映的环境污染间题熟视无睹、不闻不问,群众意见很大,以至于越级上访者有增无减。一些地方放松日常监管,依赖专项行动,经常性的工作靠突击抓,工作陷人被动。最近国家环保总局派出5个检查组、分赴5省、市,检查了124家造纸、化工企业、医疗单位和污水处理厂,全部超标排放,其中21家属应淘汰落后生产工艺,95%的企业用治理设施作挡箭牌,50%的企业编造监测数据,偷排偷放。许多企业的治污设施常年停运,锈迹斑斑。这些情况,当地环保部门能不知道?有的企业前几年就查处过,又恢复生产、超标排污,严重影响环境执法形象。一些地方的环境监察队伍管理松懈,12369举报热线无人接,上班时间松松垮垮,常年不下现场。一些地方的环境监察机构负责人片面强调地方保护主义影响,消极保自己的“帽子”、“票子”,不敢碰硬、不敢执法、不愿执法。不少基层环境执法队伍存在“查了也处理不了”的顾虑,对开发区不敢查,对重点保护企业不敢查,领导不点头的不敢查,查过一次但处理不了的不敢查,危及人身安全的不敢查。有的基层环保局不是在加强执法,而是千方百计对付上级检查,替企业说情。一些地方环保局不愿上报环境信息,瞒报环境污染事故,造成工作被动。有的地方政令不通,要求查办的案件、上报的情况,三番五次催不上来。在这样的情况下,往往是站得住的顶不住,顶得住的站不住,最终,顶不住的也站不住。
(二)缺少技术规范。依法行政讲究的是科学执法、规范执法。然而,当前在现场执法过程中,对某一行为施行多种行政方式的屡见不鲜。如:建筑工地噪声的超标排污费征收,有的区县只征收夜间的,有的区县白天、夜间都征收;有的按标准正收,而有的则加倍征收,甚至有按每天200元计算、征收排污费的。又如:在夜间施工审批中,钻孔灌注桩究竟钻多少深度可同意夜间施工,浇捣混凝土究竟需要达到多少立方,需到环保部门申请报批等,各区县把握尺度不一。因而出现有的施工单位出土在A区可申报夜间施工,在B区则予禁止的情况。均属本市管辖,却发生如此执法不统一的现象,极大地损害了现场执法的严肃性与权威性。
造成这种状况的主要原因在于缺乏明确的技术规范,由此无端造成施工单位投诉。因为施工单位在全市是流动作业的。类似的还有餐饮业建设项目审批中,多少经营面积必须有多少立方的隔油池或油水分离器匹配,多少尺寸的集气罩必须有多少块过滤网板或多少功率的静电除油烟装置匹配等,均无明确的执法标准,致使各地区各自掌握,各自决定。
(三)行政处罚不规范。较普遍地存在不按行政处罚程序办的问题。遇到上级领导打招呼、批条子时,往往采取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办法。而行政处罚不经集体讨论决定,行政复议不经复议小组核审,仅只少数领导说了算的情况,时有发生。另外,处罚委托程序不完善。常常以"特事特办"或"办公会议"的形式,直接将行政处罚中的某个程序安排到区县环保局代为办理的问题以及缺乏执法技术规范,导致处罚幅度难掌握,人情难推却,执法难到位。甚至出现对于同一违法单位的同一违法行为,市环保局和区县环保局之间、特别是区县和区县之间,处罚尺度的明显不一的现象。到现场取证材料,如照相、摄像以及现场采集的实物证据等,未依规定编号、归档或登记的,更时有发生。行政处罚的主观随意性及不规范性,已经影响环境执法的合法性、科学性与准确性,应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四)环境执法队伍素质仍需进一步提高。以情代法、以罚代法的现象较为普遍,吃拿卡要、随意收费、包庇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甚至为企业通风报信、申通违法等问题依然存在,一些地方环境监察部门已经发生违风廉政建设的典型案件。
产生该问题的原因主要是部分单位放松了对执法人员思想政治、道德品质、理想信念方面的教育,个别执法人员放弃了人生观、价值观的改造,利欲熏心,腐化堕落。
(五)地方保护主义干扰环保执法的现象依然存在。个别地方环境保护意识淡薄,重经济、轻环境,盲目引进重污染项目,形成了引进容易、治理难,关停更难的困难局面,对环保执法工作不支持,甚至干预执法,辖区环境污染问题久治不愈,环境纠纷不断。
问题的根源就是一些地方政府的重要领导环保意识淡薄,只追求政绩,不考虑对环境的损害,表面上经济指标上去了,实际上给当地环境造成了无法估量的破坏。
(六)对企业管辖权的问题。一个中央级企业或者省属企业出现了环境违法行为,其所在地的政府以及环保部门却没有权力进行处罚;在西部大开发中,一个国家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当地环保部门连看一眼都不行,工程对生态环境造成了破坏,地方政府、环保部门却不能勒令制止。这个尴尬的执法困境已经成为一个突出的问题,在很多地方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这些驻地方的中央级企业或者省属企业本身及其领导者都是有行政级别的,有的属于省部级,有的属于地厅级,高于企业所在地的政府和环保部门。在我国,行政级别高,意味着权限大,行政资源丰富。由于有这样的级别距离和权力限制,地方政府官员、环保执法人员跟他们连平等对话都做不到,更谈不上监管执法了。
三、影响环境执法工作的主要因素
环境执法不单纯是一个法律问题,而是关系到政治、经济、社会等各个方面的综合问题。目前,环境执法难在全国是一个普遍现象,其因素也是多方面的。
(一)地方政府的发展观和政绩观是影响环境执法的根本因素
不同地区的生产力发展水平决定了基层地方政府的决策导向。不少地方领导仍认为GDP是硬指标,环境是软指标、没指标。有的经济落后县面对层层下达的招商引资指标,只能引进“十五小”污染企业。在这种情况下,基层地方政府的地方保护主义手段名目繁多:政府降低门槛招商引资不让查,借助专门机构不让查,出台土政策不让查,为企业挂牌保护不让查。基层环保局由此产生不敢查的顾虑:对开发区不敢查,对重点保护企业不敢查,领导不点头的不敢查。一些县环保局不是加强执法,而是对付上级检查,通风报信。
(二)企业追求短期利益的最大化是污染反弹的直接动因
决定生产力发展水平的人(企业法人环境意识和法律观念淡薄)、工具(技术装备和污染防治水平落后)、生产资料(资源、能源消耗水平是发达国家的数倍)三大要素,是当前环境执法面临的现实基础。一些企业追求短期经济效益,不惜以牺牲环境为代价。具体表现在:一是土小企业连片反弹,屡禁不止。在“清理整顿不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行动”中查处的违法企业中,采用国家淘汰工艺和“十五小”、“新五小”的企业占了51%。二是大企业将违法排污作为降低成本、追求利润的“捷径”,这里既有企业受利益驱动的因素,也有受土小企业违法排污的不正当竞争挤压,造成价格扭曲的因素。三是结构性污染依然突出。一些地方的制革、化工、电镀、造纸、印染、冶炼、水泥等重污染工业群,经多次整顿仍未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三)体制、机制、法制、能力方面的障碍是影响环境执法的主要因素。
在体制方面,执法权越放到下面,受地方保护主义势力的影响也越大,这是一个共性的问题。目前,我国现有的4.5万人环境执法队伍中,有3.8万人在县(区)一级。受“位子”、“票子”的影响,往往造成站得住的顶不住,顶得住的站不住。
在机制方面,一是缺乏事前监督机制。许多环境违法问题都是决策不当造成的,仅靠环境执法的事后监督,难以奏效,应加强事前防范,预防为主。二是部门联动没有形成长效机制。这次“清理整顿不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行动”实行六部门联动,在对下发动和增强行动效果方面取得较好效果。但在日常执法中,还没有形成联动制度。三是缺乏有效的奖惩机制。对环保做得好的企业缺乏鼓励和重奖措施,降低了企业做好环保工作的积极性。
在法制方面,一是行政处罚额度低、抓手少,影响了执法力度。有的大型造纸企业治污设施每日运行费用在10万元左右,而法律规定的处罚额度仅10万元,企业宁愿受罚也不愿正常运转治理设施。二是法律规定不具体,操作性差,难落实。对于关停措施,缺乏断水断电、吊销执照、拆除销毁设备、取消贷款等法律规定。三是限期治理、停产治理决定权在当地人民政府。在地方保护主义严重的地区,政府不愿意下达决定,有的甚至只发空头文件,不抓落实,应付检查。四是强制手段少,难以落实到位。对于拒不履行环境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环保部门缺乏查封、冻结、扣押、强制划拨等行政强制手段,只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容易造成执行难。
在环境监察能力方面,一是环境监察队伍缺乏主体资格,没有法律授权,对下级开展行政稽查也缺乏法律依据。二是力量弱。全国4.5万环境监察人员要对23万家工业企业、70多万家“三产”企业、几万个建筑工地进行现场检查。生态环境监察、农村环境监察工作量更大。三是执法能力差。全国平均每个环境监察机构执法车辆仅1.3辆,300多个县没有执法机构,200多个县的执法机构没有执法车辆,更没有取证设备。四是人员素质不适应执法工作需要,仍有相当一部分环境监察人员对法律法规、生产工艺、产业政策不熟悉。
四、针对上述问题应采取的对策
虽然,当前环境执法方面还存在着一些问题,有的还较为突出,但是整体趋势是好的,国家已经意识到了这些问题将对我国环境造成的严重后果,并在逐步加以解决。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些问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加强环保政绩考核,促使各级政府切实加强环境执法工作。
按照环境法律,地方政府应对本辖区范围的环境质量负责,更应高度重视环境执法,在任期内逐步改善环境质量。首先,要加强政府主要领导干部的环境法制教育,树立科学的发展观和政绩观。二是建立完善的领导干部环境保护实绩考核制度、主要领导干部离任环境保护审计制度,实行环境责任追究制。三是实行重大环境问题一票否决制。对出现重特大污染事故、出台与国家环境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文件、引进国家明令禁止的企业,造成污染集中反弹的,实行一票否决。
(二)逐步完善环境法制,强化执法手段。
尽快修订和完善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一是在法律上明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经济、工商、供水、供电、监察和司法等有关部门的环境监管责任,建立并完善环境保护行政责任追究制。二是增强环境保护多项制度的可操作性。对环境法律法规中义务性条款均要设置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处罚条款。三是建立健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双罚”制度。针对目前执法中普遍存在的只罚企事业单位、不罚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缺陷,确立既罚单位、也罚个人的“双罚”制度。四是赋予环保部门必要的强制执法手段,如查封、扣押、没收等,落实对违法排污企业“停产整顿”和出现严重环境违法行为的地方政府“停批停建项目”权等。
(三)理顺执法体制,加强环境稽查。
建立上下协调、统一的执法体制,是加强环境执法工作的体制保障。一是实行环保系统部分垂直管理体制。在目前法律环境下,可在环境监察系统先行实行垂直管理体制。对于市以下环保部门,特别是经济开发区环保部门,应逐步实行垂直领导。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领导的任免,要征求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意见。二是加强国家和省级环境监察部门执法力量。国家可考虑设立分片管理的环境监察分局,省级环境监察部门也可以根据需要在重点地区设立环境监察派出机构。三是加强环境稽查工作。逐步开展环境监察内部稽查和环境保护行政稽查,切实加大对环境行政不作为行为的查处力度。四是建立刚性的环境警察制度。可借鉴国外成功经验,如美国联邦环保局设有专司侦查、职能的执行处,50个环境检察官办公室和200多名环境检察官,建立中国环境监察专员制度,并以此为基础,逐步建立中国的环境警察队伍。
(四)建立公众参与环境执法机制与制度,构建三元环境执法监督体系。
充分发挥执法机构的执法职能、公众的外部监督、企业的内部监督作用,形成相互制衡的“三元环境执法监督体系”。一是通过开展企业环保监督员试点工作,探索新型企业环境管理体制,促进企业提高自主守法水平和能力。二是积极推进环境信息公开工作。逐步推行企业年度环境报告书制度,实行上市企业年度环境审计和信息披露制度,及时公开环境违法重点案件的查处情况。三是广开参与途径。包括聘任特约环保监督员,加强环境保护社会团体参与制度,建立环境问题论坛制度和环境保护问卷调查制度,以建立公众参与环境执法制度。
(五)加强能力建设,提高环境执法水平和能力。
按照统一名称、统一职能、统一执法装备的要求,加强环境执法队伍标准化、规范化管理,提高执法水平和能力。加强队伍管理,公布执法信息,实行阳光下执法,坚决查处违法违规的典型案件,提高人员素质,建设一支政治素质好,熟悉和正确运用环境法律法规,精干、高效、廉洁、文明的环境执法队伍。积极加强硬件建设,对重点污染源安装主要污染物在线监控装置,实现在线远程定量化监控,确保污染治理设施正常运转和长期稳定达标排放。畅通12369环保热线,实行政务公开,加强社会监督。争取国家财政向西部地区环境执法标准化、规范化建设倾斜,尽快扭转西部地区环境执法的被动局面。
参考文献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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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马克思劳动价值论;劳动;理论创新
马克思创立的科学劳动价值论,揭示了当时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运行特点和基本矛盾,对劳动价值理论的发展做出了巨大的贡献。现在我们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马克思当时面对的情况又有很大不同,因此需要结台新的实际,深人认识和准确把握一系列相关问题。通过坚持继承与发展剖新,深化和发展劳动价值论。
一、坚持和发展马克思劳动价值论,必须深化对社会主义杜会劳动的认识
马克思劳动价值论的基本内核。可以简单概括为三点:一是价值是由人的劳动创造的,物不创造价值;二是价值量是由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的.商品交换以价值量为基础;三是在相同的时间内,复杂劳动所创造的价值量是简单劳动的倍数。马克思用“劳动价值一元论”来代替当时风行的“价值多元论”,这是对劳动价值论的一场深刻的革命。
马克思劳动价值论围绕劳动创造价值这一中心.组成了一个完整科学的理论体系,深刻揭示了资本家剥削工人的秘密,为剩余价值理论奠定了基础,是经济学的基石.是唯物史观在经济领域的应用与延伸.也是人类智慧和认知能力的科学体现。历经一百多年的实践验证,马克思劳动价值论的基本内核和基本观点至今仍然闶烁着真理的光辉,是我们必须坚持和继承的伟大思想成果。
坚持马克思劳动价值论,必须发展马克思劳动价值论。发展劳动价值论,关键是要科学拓展“劳动”概念的内涵与外延。依据马克思的解释.一般人类劳动耗费是指人的脑、肌肉、神经、手等的生产耗费。基于这一质的规定性,劳动概念应当拓展马克思井的劳动。主要是指物质生产领域的劳动,这与当时物质生产是主体、非物质生产比重较低的经济结构、以及阶级对立十分尖锐的社会结构密切相关。随着时代的进步,科技的发展,分工的日趋复杂,以及消费结构、经济结构和社会结构的重大变化,劳动概念发生相应变化,“劳动”外延也应扩大在社会主义社会尤其应当深化对劳动的认识。
我认为,物质生产的劳动和非物质生产的劳动,生产物质产品的劳动和生产精神产品的劳动,总体上都属于“劳动”的范畴。进一步看,可从几方面深化对社会主义社会创造价值的劳动的认识。
(一)服务劳动创造价值。随着经济发展、产业结构变迁,第三产业日趋重要,分布于第三产业的劳动力在社会总劳动力中所占比例日益提高.其产值在国民生产总值中所占比重越来越大。第三产业即服务业的产值占国内生产总值(GDP)的比重,发达国家都在6o%上,发展中国家均已超过农业(第一产业)和工业(第二产业)。与这种产业结构变动相适应.服务业的劳动。应该从总体上视为生产性劳动,是创造价值的劳动对于服务劳动剖造价值问题.马克思从一般意义上作了肯定的回答,明确指出服务是商品.服务具有使用价值,也具有价值。服务的价值就是服务劳动创造的。但马克思叉具体区分了创造价值的服务劳动和不创造价值的服务劳动,这就把创造价值的服务劳动的范围缩小了。社会分工越来越细,分工链条不断拉长,服务劳动范围越来越大。第三产业范围越来越广.包括了商业、金融、保险、信息、饮食、公共管理与服务等等;随着教育、医药卫生、文化等部门产业化的发展,从事这些产业的服务劳动也应作为创造价值的劳动。
(二)科技工作者的劳动是创造价值的劳动。科技是第一生产力,科学技术决定一个国家的实力。马克思高度重视科技劳动在价值形式中、尤其在决定价值置中的重要作用。由于科技水平及其在工艺上的应用,是决定生产力水平高低进而决定价值量大小的重要因素因此随着科技水平的提高,社会价值总量会不断增加,科技发展是推动价值量不断增长的根本动因。科技、知识是人娄劳动的结果。劳动创造价值,用新知识和高科技武装起来的劳动创造更多的价值。20世纪人类创造的物质财富超过了前十几个世纪的总和。西方国家虎大而丰富的物质财富,都是由高度的科技水平铸造的。从科技发展实践看,科技劳动的范围应扩大,全社会范围内的科技劳动即物质生产领域之中和之外的科技劳动,包括从事基础理论研究和应用研究、发明创造、实验设计等,都是创造价值的劳动。这种科技劳动,包括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都应视为创造价值的劳动。科技工作者的劳动是复杂劳动,与简单劳动相比,在相同时间内能创造更多的使用价值和价值。对于科技基础——教育特别是高等教育,不仅创造和形成价值,而且造就高素质的现代劳动力,为创造更多的价值莫定基础和开辟新的道路,也应将其列人创造价值的劳动。
(三)管理劳动也是创造价值的劳动。马克思曾指出资本家的管理劳动具有二重性,因为它所管理的生产过程本身具有二重性,一方面是制造产品的杜会劳动过程,具有生产劳动的性质,另一方面是资本的价值增值过程,具有剥削的性质,这种与剥削相结合的管理劳动是创造和形成价值的劳动。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生产管理具有多层次性:一是微观的企业管理,我国企业经营管理劳动是创造价值的劳动;二是行业管理和中升组织管理,行业管理劳动和中升服务组织者的劳动,是生产商品的社会必要劳动的组成部分,因而是创造价值的劳动。三是宏观的国家管理、各级政府管理公共经济的管理劳动,也是社会必要劳动的组成部分,因而是创造价值的劳动。市场经济越发达,经济关系越复杂,分工越细,管理就越重要.管理劳动包括决策、控制、监督、承担风险所支付的体力和赫力。也是一种复杂劳动。创造价值的管理劳动的范围应扩大,国家安全、社会稳定,是经济建设顺利进行的重要保障,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提供良好的外部环境.这些方面的管理劳动是全社会必要劳动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应作为剖造价值的劳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