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援助条例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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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条例

法律援助条例范文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规范法律援助活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并免收、减收费用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承办法律援助事项、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人,受援人是指获得法律援助的人。

第三条 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第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在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遵守执业纪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六条 有关机关、单位及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表彰奖励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法律援助机构、人员

第八条 省、省辖市、县(市、区)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上级法律援助机构指导下级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接受本辖区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社会团体、高等院校及有关组织参与法律援助活动,由法律援助机构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下列人员应当承担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

(一)法律援助机构专职工作人员;

(二)律师;

(三)公证员;

(四)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鼓励前款规定以外的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公民,志愿依法参与法律援助活动。

第三章 法律援助的范围、对象、形式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的范围包括:

(一)刑事案件;

(二)请求给付抚育费、扶养费、赡养费的法律事项;

(三)除责任事故以外的因工伤请求赔偿的法律事项;

(四)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事项;

(五)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基本生活费、最低生活保障金、社会保险费、劳动报酬的法律事项;

(六)请求国家赔偿的法律事项;

(七)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事项。

第十二条 住所地或者事由发生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查,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一)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

(二)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或无完全能力承担法律服务费用。

经济困难标准参照法律援助实施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被告人是盲、聋、哑或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获得法律援助;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为外国籍、无国籍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以下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法律意见;

(二)刑事辩护或者刑事;

(三)民事、行政诉讼;

(四)非诉讼法律事务;

(五)公证证明。

第四章 法律援助的程序

第十六条 诉讼法律事项的申请,由申请人向受案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非诉讼法律事项的申请,由申请人向住所地或事由发生地的基层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第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法律援助的事实和理由;

(三)申请人的经济状况;

(四)申请人提供的证明、证据材料清单。

第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人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或有关单位出具的申请人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证明及证据材料;

(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人代为申请。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备或者有疑问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并可以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核实。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审查和批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申请事项,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受理,并给予法律援助。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法律援助: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法律援助范围的;

(二)申请人经济情况不符合援助条件的;

(三)不属于接受申请地管辖范围的;

(四)申请人无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与受援人或其法定人签订法律援助协议。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十日前,将指定辩护公函和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或者判决书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送交有关法律援助机构,并附送被告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应当在收到指定辩护公函之日起三日内进行审查,被告人符合受援条件的,应当按规定指派法律援助人员为其提供辩护;不符合受援条件的,应当向指定该案的人民法院提交不予法律援助的书面说明。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在五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八条 同一法律援助事项,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可以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申请;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发生受理争议时,由共同的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指定。

第二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案件,受援人申请免交、减交或缓交案件受理、诉讼、仲裁等费用的,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决定。

司法、行政机关及有关单位向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事项的有关材料,应当免收、减收费用。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所需必要开支,受援人列为诉讼请求或仲裁请求的,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裁决。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需要,可以委托异地法律援助机构协助办理有关法律援助事宜,被委托方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 受援人有权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活动的进展情况,对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受援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人员的,不得就同一事项再次提出申请。

第三十三条 受援人应当如实陈述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事实,配合法律援助人员工作。

第三十四条 受援人因法律援助事项的解决获得较大经济利益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补偿部分法律服务费用。

第三十五条 法律援助人员有权要求受援人提供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证据材料。

第三十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发现受援人不符合受援条件的,应当报请法律援助机构批准,取消其受援资格。受援人违反法律援助协议的,法律援助人员可以报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终止法律援助。

第三十七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规定给予法律援助人员一定的补助。

第三十八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法律援助人员不得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六章 法律援助资金

第三十九条 法律援助资金来源包括:

(一)政府财政拨款;

(二)依法接受的社会捐赠;

(三)其他合法来源。

第四十条 法律援助资金主要用于承办法律援助事项及其他与法律援助有关的必要开支。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法律援助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

法律援助资金由法律援助机构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受援人以欺骗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应当支付法律援助服务的全部费用。

第四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法律援助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拒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有关部门或组织应当对其暂缓或不予年检、注册。

第四十五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

(一)收取受援人财物或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二)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终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

(三)对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不负责任,造成受援人重大经济损失的;

(四)假借法律援助机构名义从事非法律援助业务,造成不良影响的。

法律援助机构的人员有上述行为的,司法行政部门还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法律援助申请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法律援助条例范文2

现实生活中,残疾人朋友难免遇到法律权益受到侵犯或者卷入法律纠纷的情况。但由于对法律了解太少,很多卷入法律纠纷的残疾人很希望得到专业律师的帮助;同时,由于经济状况并不宽裕,这些残疾人往往无力支付律师费。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能为此类人提供帮助。虽然法律援助制度不只是为残疾人设置的,其他满足条件的人也可以申请获得法律援助,但是不可否认,残疾人群体是我国法律援助的重点。因此,很有必要向残疾人朋友介绍与他们相关的法律援助规定。

这一期先向大家介绍一个最实际的问题:什么情况下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弄清了这个问题之后,残疾人朋友遇到法律纠纷时,就可以清楚地知道自己能否申请法律援助了。

首先,国务院制定的《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对下列需要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这里的规定大都容易理解。如果有疑问,本条第三款还规定“公民可以就本条规定的事项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咨询”。

想提醒大家的是,除了注意上述带序号的具体事项外,请不要忽视该条款规定的“首要”条件:“经济困难”。也就是说,上述所有事项都需要加上“经济困难”才能申请法律援助。关于“经济困难”的标准,《法律援助条例》没有规定全国“一刀切”的标准,而是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事业的需要规定。实践中,各省大多通过地方性法规对此作了规定。比如,北京市人大在其制定的《北京市法律援助条例》中规定,“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条件,按照国家和本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执行”。但是,各省对经济困难标准的规定仍然可能不明确。在这种情况下,残疾人朋友不妨就“经济困难的标准”直接向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咨询,该机构通常会有现成的信息。

法律援助条例范文3

(一)现实需要

基于政府的鼓励和热心人士的积极参与,我国目前有众多诸如敬老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SOS儿童村、社会救助站、特殊教育机构之类的社会公益法人从事非营利性的社会福利服务或公益事业。该类机构由于其自身性质的限制,在社会竞争中往往处于不利地位,很容易出现经济危机,因此在面临纠纷或侵害时往往会因为经济困难而无法自己在法律服务市场购买法律服务,而且其困难程度通常高于或不低于自然人在这方面的困难程度,因此就急需法律援助。此时,如果法律援助机构不给予他们法律援助的话,对于这些需要法律援助的公益法人而言,其合法利益就必然会受到损害。反之,如果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给予他们法律援助的话,他们就可以维护好自身的合法权益,而且对公益法人的法律援助还有助于稳定经济秩序,化解社会矛盾,保障社会的稳定。

(二)存在先例

1.立法先例

在《条例》没有实施之前,我国部分省市就曾有过对公益法人或者部分公益法人提供法律援助的立法先例,如1999年实施的《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一条就规定:社会福利组织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并且《广东省援助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还进一步明确:《条例》第十一条所称“社会福利组织”是指:(一)民政部门直属管理的非营利性质的福利组织;(二)依法成立,从事非营利公益事业的慈善机构。又如2002年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第三款也规定:法律援助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为公益福利组织、公益事宜举办者提供法律援助。

2.司法先例

从司法实践来看,法人作为司法救助的对象,是有先例可循得。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为及时处理海南房地产泡沫做出的《关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减收积压房地产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的请示〉的函》就规定,在2000年12月31日之前,可以对海南的积压房地产案件按50%减收案件受理费和申请执行费。而这类案件的司法救助对象大都为各商业银行等法人,如此连不是公益法人的法人都可以获得司法救助,又有何理由将更需救助的公益法人拒之于法律援助之外呢?

二、完善之建议

随着社会发展,有的国家和地区已开始把非自然人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团队纳入了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如奥地利,加拿大、我国澳门地区都规定了法人或者某些特定的组织可以成为法律援助的对象。对此,我国立法机关应当与时俱进,在结合我国实际的基础上予以适当借鉴。具体可从以下两个方面完善:

(一)对《条例》第二条之规定作部分补充,以列举的方式将公益法人纳入法律援助的对象,规定敬老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SOS儿童村、社会救助站、特殊教育机构等社会公益法人可以依照条例获得法律咨询、、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

法律援助条例范文4

我县地处秦岭南麓,商洛西南部,总面积3487平方公里,境内山大沟深,地形复杂,素有“九山半水半分田”之称,既属传统型山区农业县,又是国家重点扶持的老、少、边、穷山区贫困县,全县辖25个乡镇(14个建制镇、11个乡),205个行政村,2个社区,1060个村民小组,73240户、283312人,其中农业人口26.59万人。现将全县法律援助工作向各位领导予以汇报:

一、领导重视,机构健全。我县法律援助工作于99年正式逐步展开,特别是2002年《省法律援助条例》出台后,我县加大了法律援助工作的投入,曾多次向县委、政府汇报,赢得了县委、政府高度重视和支持,去年借国务院颁布实施的《法律援助条例》之东风,又专题向县委、政府汇报,得到了县编委的大力支持,去年,9月县编委下发了关于成立“镇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及人员编制的文件,定编3人,系事业单位建制。因政府机构改革原因,人员暂时未到位,此项业务由县局基层股代办。为了扎实认真的搞好法律援助工作,县局在全县基层相继成立了法律援助工作站14个(主要挂靠公证、律师、基层法律服务所),从事法律援助人员39人。其中专职3人,具有律师资格的4人,公证员资格的2人,法律服务资格的29人,均系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法律援助队伍素质得到明显加强,从而保证了法律援助工作的顺利开展。由于领导重视、全县法律援助机构、人员网络健全。版权所有

二、开拓进取、扎实工作,努力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打造了司法行政爱民窗口形象。全县从事法律援助的工作人员,从不讲条件,不讲报酬,默默地为那些法律上无知、经济上无助的弱者、残者及社会困难群体提供法律援助,为当事人服务,为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努力工作,上为党和政府分忧,下为弱势群体解难,树立了司法行政机关爱民窗口的形象,赢得了广大人民群众的赞誉。据不完全统计,2002年以来,全县法律援助机构共承办法律援助案件391件,其中刑事案件14件,民事57件,行政1件,非诉讼70件,法律咨询、代书249人次或件,支付法律援助经费高达5万元,全系自行承担。青铜关镇法律服务所积极主动为残疾弱势群众提供法律援助,去年5月受到司法部、中国残联的表彰。目前我县的法律援助中心受理并办理2002年9月22日特大交通事故索赔案,受遇难者家属委托,担任28名受害者诉讼代表的委托,为其提供全方位的法律援助,此案涉及诉讼人数之多,涉及索赔金额高达60余万元,在我县尚属首例。

三、抓住机遇、乘势而上,努力开创了我县法律援助工作局面。一是广泛宣传国务院、省人大及中、省分别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及配套规范性文件,采取了多种形式,从党政领导,从咱们司法行政系统内部和基层人民群众三个层面进行重点宣传,大力营造领导重视法律援助、全社会支持法律援助、法律服务人员积极参与法律援助的良好氛围,进一步推动了我县法律援助工作更快更好地开展;二是认真履行管理职能,推进法律援助的规范发展,《法律援助条例》明确了监督管理是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能,我们将切实履行这一职能,加强监督和管理,坚持“统一、便捷、效率”的原则,规范案件运作流程,规范法律援助行为,建立规范、科学的业务管理制度,加强对法律服务人员的培训、教育,不断提高办案质量和服务水平为受援人员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三是完善法律援助组织网络,更广泛地满足贫困群众的法律援助需求。进一步完善以县、乡镇法律援助机构为主导,以社团法律援助组织、社会力量为补充,以村级“两会一户”及社区工作点为基础的法律援助网络,不断扩大法律援助覆盖面,更广泛地满足贫困群众的法律援助需求,把贯彻《法律援助条例》的过程,变成扩大法律援助服务的过程,通过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给予帮助,引导他们通过法律程序解决问题,为党委、政府排忧,为困难群众解难,促进社会的稳定,为“安全镇安”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四、存在问题。一是法律援助工作人员执业素质较低,影响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二是宣传不够深入,导致当事人不知自己是否属于法律援助对象,贻误案件时机;三是因无分文经费,严重制约法律援助业务正常开展,使许多受援对象,挡在门外,无法为他们提供法律“救济”;四是专职人员未到位,制度不健全,阻碍了法律援助事业的向前发展;五是法律援助工作开展的不够平衡,目前主要承办的是刑事、清欠民工劳动报酬、法律咨询、代书,对外出办案,因无经费无力援助。

法律援助条例范文5

第二条律师应当根据《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的有关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根据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和有关基层法律服务业务的规定,积极开展与其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三条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每年应当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办理一定数量的法律援助案件。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年度工作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当地法律援助的需求量、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数量及分布等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条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和法律援助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接受受援人和社会的监督。

第五条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法律援助案件,应当通过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安排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

律师事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所接到指派通知后,应当在24小时内,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需要,安排合适人员承办。

第六条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在接受案件指派后的3个工作日内与受援人或其法定监护人、法定人签订委托协议。

第七条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日常业务工作中发现当事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时,可以将当事人的有关案件材料转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进行审查。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做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

第八条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根据承办案件的需要,依照司法部、律师协会有关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规范的要求,尽职尽责地履行法律服务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九条对重大、复杂、疑难的法律援助案件,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研究,确定承办方案,确保办案的质量和效果。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对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进行监督,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条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自法律援助案件办结后15日内,应当向指派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下列承办案件的材料,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审查;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要求其改正:

(一)法律援助指派函和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批办单;

(二)委托协议及其他委托手续;

(三)书、上诉书、申诉书或者行政复议(申诉)申请书、国家赔偿申请书等法律文书副本;

(四)会见委托人、当事人、证人谈话笔录及其他有关调查材料;

(五)答辩书、辩护词或者词等法律文书;

(六)判决(裁定)书、仲裁裁决书、调解协议或者行政处理(复议)决定等法律文书副本;

(七)结案报告;

(八)其他与承办案件有关的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结案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查,并将材料退还,由承办人员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负责归档保管。

第十一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标准,自收到结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向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支付办案补贴。

第十二条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承办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发现受援人有《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列举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由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审查核实,决定是否终止该项法律援助。

第十三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采取对结案材料审查、办案质量反馈、评估等方式,督促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尽职尽责地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确保法律援助服务的质量。

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对实施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指导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断提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维护律师在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中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基层法律服务所,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有违反《法律援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基层法律服务所有违反《法律援助条例》以及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律师协会应当建立法律援助工作投诉查处制度。对受援人或者相关部门的投诉,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调查处理,并告知其查处结果;经调查,认为对被投诉人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建议。

第十七条法律援助机构安排本机构工作人员、指派社会组织人员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法律援助条例范文6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市法律援助条例》和中央、市委、县委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决定,为建设平安大足、法制大足、和谐大足作出积极贡献,根据司法部、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档案局《关于贯彻落实<法律援助条例>切实解决困难群众打官司难问题的意见》的精神,现将我县为困难群众提供法律援助相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充分认识法律援助工作的重大意义

法律援助是一项扶助贫弱、保障社会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社会公益性事业,是一项系统的社会工程,更是一项法律制度。实施法律援助工程,是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是依法治国方略得以实现的有力保证,是促进司法公正、完善社会保障、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推进社会文明进步的需要。是政府的责任,是各级各部门义不容辞的义务。党的十六大明确提出要积极开展法律援助,中央、市、县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决定对法律援助工作作了明确规定和要求,市委市府提出了在**率先实现“应援尽援”的工作目标。为认真完成这一宏伟目标,县委、县政府十分重视,由常务副县长主持召开了二十个部门参加的法律援助工作联席会,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了重要议事日程,并列为县委县府“民心工程”进行管理和考核。各级各部门必须高度重视,从依法行政的高度,从“执政为民,服务发展”的角度出发,扎实开展好法律援助工作。

二、协调配合,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方便

1、各部门对已受理法律援助案件在办理中进行的调查取证工作应予支持,法律援助办案人员应当出示法律援助中心介绍信、执业证和指派通知书。否则相关部门不予接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