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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绿化条例范文1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城市绿化规划指标包括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城市绿化覆盖率和城市绿地率。
第三条人均公共绿地面积,是指城市中每个居民平均占有公共绿地的面积。
计算公式: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平方米)=城市公共绿地总面积÷城市非农业人口。
人均公共绿地面积指标根据城市人均建设用地指标而定:
(一)人均建设用地指标不足75平方米的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到*0年应不少于5平方米;到2010年应不少于6平方米。
(二)人均建设用地指标75-105平方米的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到*0年应不少于6平方米;到2010年应不少于7平方米。
(三)人均建设用地指标超过105平方米的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到*0年应不少于7平方米;到2010年应不少于8平方米。
第四条城市绿化覆盖率,是指城市绿化覆盖面积占城市面积的比率。
计算公式:城市绿化覆盖率(%)=(城市内全部绿化种植垂直投影面积÷城市面积)×100%。
城市绿化覆盖率到*0年应不少于30%;到2010年应不少于35%。
第五条城市绿地率,是指城市各类绿地(含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等六类)总面积占城市面积的比率。
计算公式:城市绿地率(%)=(城市六类绿地面积之和÷城市总面积)×100%。
城市绿地率到*0年应不少于25%;到2010年应不少于30%。
为保证城市绿地率指标的实现,各类绿地单项指标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居住区绿地占居住区总用地比率不低于30%。
(二)城市道路均应根据实际情况搞好绿化。其中主干道绿带面积占道路总用地比率不低于20%。次干道绿带面积所占比率不低于15%。
(三)城市内河、海、湖等水体及铁路旁的防护林带宽度应不少于30米。
(四)单位附属绿地面积占单位总用地面积比率不低于30%,其中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绿地率不低于20%;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工厂的绿地率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35%。因特殊情况不能按上述标准进行建设的单位,必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将所缺面积的建设资金交给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绿化建设作为补偿,补偿标准应根据所处地段绿地的综合价值由所在城市具体规定。
(五)生产绿地面积占城市建成区总面积比率不低于2%。
(六)公共绿地中绿化用地所占比率,应参照CJJ48-92《公园设计规范》执行。
属于旧城改造区的,可对本条(一)、(二)、(四)项规定的指标降低5个百分点。
第六条各城市应根据自身的性质、规模、自然条件、基础情况等分别按上述规定具体确定指标,制定规划,确定发展速度,在规划的期限内达到规定指标。
城市绿化指标的确定应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报建设部备案。
第七条各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按上述标准审核及审批各类开发区、建设项目绿地规划,审定规划指标和建设计划,依法监督城市绿化各项规划指标的实施。
城市绿化现状的统计指标和数据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或上报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数据为准。
城市绿化条例范文2
【关键词】利率市场化 业务转型 城商行 风险管理
引言
利率市场化是发挥市场作用优化金融资源配置的重要基础条件。我国的利率市场化自1996年正式启动,在迄今为止的17年中不断择机推进。2012年6月8日,人民银行宣布扩大存贷款利率浮动区间,2013年7月20日起又全面放开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管制,尤其是2013年末在银行间同业市场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重启,标志着我国利率市场化改革进程明显加速。下一步,何时全面放开存款利率管制,必将成为社会各界研究和讨论的热点,也必将对金融市场乃至宏观经济发展产生重要影响。
作为我国银行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全国144家城商行充分利用自身区位优势,在服务地方、服务小微企业和城乡居民中发挥了重要作用,自身也获得了长足发展,市场份额已达到10%左右。但由于资产规模小、成立时间短、历史包袱沉重等客观因素的存在,城商行普遍走的是依赖存贷款利差、依赖规模扩张的粗放发展模式,市场化程度低、抗风险能力弱,面对利率市场化进程,城商行受到的冲击相对较大,面临的挑战也更严峻。
一、利率市场化对城商行的正面影响
利率市场化对城商行的经营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城商行一是要根据市场发展的要求以及结合自身的实际,加快业务的经营转型,开辟新的利润来源;二是要有效规避利率风险,降低风险损失以提高产品自主定价水平;三是城商行将凭借其在自主定价、审批效率、特色服务等方面的优势在更加公开公平的竞争环境和经营环境下发展,进而使金融市场进一步完善。
二、利率市场化对城商行的不利影响
(一)定价优势进一步丧失
利率市场化后产品价格成为城商行市场竞争的重点,银行金融产品价格对银行经营的杠杆作用将越来越明显。各银行为保证收益,将大幅加剧同业竞争。城商行在定价策略的选择余地上与国有大型商业银行以及股份制商业银行相比处于明显劣势,再加上定价管理的量化基础不完善、定价管理技术相对落后,因此只能更多地扮演价格追随者的角色,要吸引、留住优质客户将更加困难。因此,利率市场化会给我国城市商业银行的产品定价带来更大的压力。
(二)流动性风险凸显
随着存款上限、贷款下限逐步放开,银行利率变动更加频繁,投资渠道进一步拓展之后,由于资金持有者的趋利性,必然导致资金在资本市场更加频繁的流动,降低存款稳定性,客户流失几率增大。许多资金持有者从资金安全的角度考虑,更愿意将资金存放于实力较强的大中型商业银行。以上两方面都有可能加剧城商行的流动性风险。
(三)盈利压力加大
要留住优质客户,就必然要下浮实际贷款利率和上浮实际存款利率。城商行受到经营渠道的限制,无法全力拓展中间业务,因此在相当长的时期城商行实现盈利仍旧更多地需要依靠存贷利差,随着利率市场化的推进,短期内利差空间的收窄将使城商行迅速进入微利时代,直接降低城商行的盈利水平,进而还有可能引发资本补充压力增大等一系列问题。
三、城商行业务经营转型建议
(一)建立专营机构,提高对小微企业的服务水平
城商行应该结合自身的定位,更加重视小微企业市场的开拓,将其作为重要的利润增长点。要进一步创新小微企业信贷服务体系和机制,利用科学、专业的风险审查技术手段,集中高效的授信审批流程,快速灵活的市场响应机制,通过批量化、流程化的专营机构,提高对小微企业的服务效率和服务质量。
(二)加快零售业务转型,提升零售业务的占比
随着利率市场化步伐的加快,零售业务客户稳定,资本占用少的特点逐步显现。作为城商行,应该充分发挥网点众多,个人客户群体广泛的优势,采取差异化的经营策略,大力发展社区金融服务、个人信贷业务和个人财富管理,提高对个人资产管理的水平,进一步夯实个人客户基础,实现多元化的收入结构。
(三)业务多元化发展,提高抗冲击能力
从整体上看,城商行利差收入占比在80%左右,而且这种局面在短期内不会得到根本扭转。一是要努力弥补资金成本的上升,提高贷款议价能力,通过多样化的金融服务增加客户的粘合度,提高客户的综合回报。二是要大力发展各种新兴业务和表外业务,寻求新的利润增长点。要从资本消耗型业务向资本节约型业务转变,不断优化业务结构,提升中间业务、零售业务、投行业务和金融市场业务的占比,减少对传统业务的依赖。
(四)加强队伍建设,提供长期人力发展保障
建立人力资源长效管理机制是城商行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城商行人才底子较薄,应该加强人才队伍的建设,培养一批懂战略规划、成本定价、风险管理、信息科技等方面的专业人才,以此从容应对利率市场化带来的经营压力。
参考文献
[1]张学民.浅析利率市场化对城商行的影响及其应对措施[J].时代金融,2012(14).
城市绿化条例范文3
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国家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六条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国务院设立全国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国城乡绿化工作,其办公室设在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负责全国城市绿化工作。
地方绿化管理体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和绿化覆盖率等规划指标,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城市的性质、规模和自然条件等实际情况规定。
第十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的特点,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为原则,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十一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按照规定报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城市公共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选用适合当地自然条件的树木花草,并适当配置泉、石、雕塑等景物。
第十三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因地制宜地规划不同类型的防护绿地。各有关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本单位管界内防护绿地的绿化建设。
第十四条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该单位自行负责,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五条城市苗圃、草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
第十六条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的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需要绿化的,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并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绿化任务。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各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单位自建的公园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单位管理;城市苗圃、草圃和花圃等,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城市的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及绿化设施完好。
第二十四条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承担修剪费用的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是,应当及时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二十五条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罚则
第二十六条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二十八条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执行。
附则
城市绿化条例范文4
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城市绿化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参与编制城市绿化规划;负责城市绿化的行业管理;组织或者指导城市绿化建设;查处城市绿化违法案件。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损害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和论证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依据、指导思想和原则;
(二)规划年限和范围;
(三)绿地系统布局;
(四)绿地指标和定额;
(五)各类绿地规划;
(六)树种规划;
(七)绿地近期建设规划;
(八)绿化规划的实施措施。
第八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在城市新建区,城市绿地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在旧城改造区,城市绿地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城市生产绿地应当不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2%。
第九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充分发挥城市绿地的环境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十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的特点,充分利用自然、人文条件,并与文物古迹的保护相结合,突出地方特色。
第三章建设
第十一条城市绿化建设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进行。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的绿化,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现有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居住区管理机构和本单位负责建设。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建设,应当接受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
第十三条城市居住区和单位的绿化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订。
第十四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住宅区开发项目,需要绿化的,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并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任务。
第十五条对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实行资格审查制度。资格审查由省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绿化工程竣工后,经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的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城市古典名园和20公顷以上公共绿地的绿化工程修复、设计方案,必须报省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批;20公顷以下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报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章管理和保护
第十七条城市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的绿化,由单位负责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城市规划调整需要变更城市绿地的,必须征求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补偿重建绿地的土地和费用。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十九条在城市公共绿地及其20米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条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市政、公用、电信、供电、水利、交通、公安、消防等部门在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下,需要砍伐树木的,可以先行处理,但应当及时报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备案。
第二十一条城市中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组织养护。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的,必须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城市各类新建管线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中及施工前,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
电力、市政、公用、通讯、消防等部门维护管线需要修剪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二十五条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违反已批准的绿化规划,缩小绿地面积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及其二十米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市绿化条例范文5
关键词:城市绿化法;调整对象;法域归属
在我国,城市绿化建设已有几十年的历史,也取得了不小的成绩。城市绿化法制建设也逐步从无到有,形成了从中央到地方的多级城市绿化法律体系,对我国城市绿化建设起到了重要的促进和保障作用。但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迅猛发展,城市环境压力越来越大,导致城市绿化建设出现的问题也越来越多。而现行的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一些地方的城市绿化法规已不能完全适应社会经济和城市化进程的快速发展。同时,本应作为理论指导的城市绿化法学研究,更是鲜有人问津,严重滞后与实践。对城市绿化法进行系统性梳理,已不是纯理论性的学术研究,而是城市绿化建设实践的迫切需求。本文拟就城市绿化法的调整对象和法域归属进行探讨,以期有助于城市绿化法的理论研究和法制实践。
一、城市绿化法的调整对象
在法理学上,法律的调整对象是特定的社会关系,“是已被法律调整的或者客观上要求法律调整的具体的意志社会关系”。任何法律都以一定的社会关系作为自己的调整对象,它不仅决定该法律的调整方法,而且决定该法律的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因而,搞清某一法律的调整对象是研究该法的逻辑起点。城市绿化法也有自己的调整对象,即城市绿化关系。城市绿化关系是指受城市绿化法所调整,人们在城市绿化活动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由于城市绿化是一项较大的系统工程,包括绿化规划、建设、保护、管理等各个方面,涉及多元主体。因此,城市绿化关系较为复杂,大致包括以下几种:
(一)城市绿化规划关系
城市绿化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城市绿化建设的基本依据,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城市绿化的实体规划,即列入城市总体规划的绿地系统总体布局和发展目标,各类、各级城市绿地的发展标准和规划等;另一方面是城市绿化的工作规划,即实现总体规划目标的组织、资金、物质条件、技术准备、保障措施、实施步骤等规划。城市绿化规划关系就是在城市绿化规划过程中产生的社会关系,如绿化规划主管部门之间的分工合作关系、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的分配关系,规划主管机关与公众的规划管理关系等等。
(二)城市绿化建设关系
城市绿化建设同其他工程项目一样,也有计划立项、设计、审批、施工、验收、交付使用等建设程序,其不同的是绿化工程项目还要求绿化种植成活、生长达到设计要求,需要一个更长的过程,其中的问题相当复杂。人们在城市绿化建设过程中产生的社会关系就是绿化建设关系,如建设单位与绿化主管部门在绿化工程建设过程中的因审批、监督、检查、验收而产生的关系,公众因参与城市绿化建设而与绿化主管部门及建设单位之间产生的关系等。
(三)城市绿化管护关系
城市绿化的保护,包括对城市生态环境、自然地貌、植被、物种的保护,其中最为直接的是对城市绿地和绿化成果的保护。城市绿化的管理指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依法对城市绿化全过程和城市绿化的多个方面所实施的管理,其中主要是对绿化种植的日常维护管理,使其茁壮成长,充分发挥出其设计规划的效果。保护和管理是不能截然分开的,绿化关系各主体在城市绿化的保护和管理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称为绿化管护关系。如绿地管理单位与公众之间的因绿地管理而产生的关系,绿化主管部门与绿化养护管理者之间因监督、指导和定期检查而产生的关系等等。
当然,随着城市绿化理论研究及实践的不断深入,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的不断提高,新的城市绿化关系还将出现,城市绿化法调整对象的范围因此也仍将不断扩大。
二、城市绿化法的法域归属
要探讨城市绿化法的法域归属,首先需要对“法域”的含义进行考察。目前,理论界主要从三种意义上来使用“法域”一词。首先,认为法域是法律有效管辖或适用的范围,这个范围可能是空间的、成员的或时间的。相应的,法域就有了属地性法域、属人性法域和属时性法域之分。其次,根据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和范围来划分,有学者称之为属法性法域。据此,法域就有了公法、私法及社会法之分。再次,在第二种意义的基础上直接认为一个部门法就可以是一个法域,如刑法法域、民商法法域、经济法法域等等。本文所探讨的城市绿化法的法域归属,就属于上述第三种意义上的使用。
城市绿化法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增进人民的身心健康,显然,城市绿化法属于环境法法域。在价值追求上,城市绿化法与环境法有着众多的一致性。
关于环境法的价值追求,学界研究颇多,分歧也较为明显,但其内涵则多集中于环境正义、秩序及功利价值上。本文拟从正义及功利价值上探讨城市绿化法与环境法的一致性。
(一)城市绿化法中的环境正义价值
环境正义价值具有双重的底蕴,即人类正义和自然正义。人类正义价值在环境法层面最明显的体现就是对环境权的倡导和关注。环境权主要是指公民所享有的在适宜健康和良好环境中生活的权利。这在城市绿化法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
从立法目的来看,城市绿化法主要目的就是要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确保人民生活环境的适宜良好,进而增进人民的身心健康。这在世界各国城市绿化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都有体现。如日本的《城市绿地保护法》第一条明确规定:“本法律规定在城市中保护绿地和促进绿化的必要事项,目的是要形成良好的城市环境,有助于确保居民文明健康的城市生活。”美国《西雅图市公园法》第二条:“本法令各条文的设置是为了维护和保障自然环境、公共安全、大众健康和公共福利。”我国从中央到地方各级城市绿化法规中都有类似的规定。而且,个别地方城市绿化条例中已明确将环境权列入其中,如《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绿化环境的权利,有保护绿化和绿化设施的义务,对破坏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该条将环境权利和环境义务有机统一起来,充分体现了环境正义价值。
关于自然正义,在法律上,其意义大体上是要求法律规范的确立符合自然规律,能够使人类世界与自然界达到和谐统一。城市绿化法基本原则中的生态优先原则就是如此。首先,它强调绿化规划的生态化,就是要将生态学原理运用于城市绿化规划过程中,既考虑到现今的生态关系和生态质量,又要考虑到城市未来的生态关系和质量;要以可持续发展为指导,以人与自然相和谐为价值取向,应用各种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分析利用自然环境、社会、文化、经济等各种信息,去模拟设计和调控系统内的各种生态关系,从而提出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调控对策。其次,它强调绿化建设与管护制度的完善,促使城市绿化各主体牢固树立城市绿化的生态目标,在树种的选择、乔灌的搭配、花卉的点缀、草坪的培育及绿地系统的管护上要切实贯彻城市生态学的基本原理,最大限度地改善生态环境,提高生态质量,协调城市绿化中人与人的关系及人与自然的关系,促使整个城市生态系统向更有序、稳定、协调的方向发展,最终促使城市实现人、自然、城市和谐共存持续发展的自然正义价值。
(二)城市绿化法中的环境功利价值
环境法的功利价值,就是环境法的实现能给人类带来好的效果和影响。环境法的功利价值分为两类,即物质功利价值和精神功利价值。物质功利价值包含保护物质生存基础和经济发展两重内容,精神功利价值也有两项内容,这就是环境安全感和生活舒适权的追求。
首先,环境法物质功利价值的两项内容在城市绿化法中体现在城市绿地系统的两种服务功能上,即生态服务功能和社会服务功能。城市绿地系统具有净化空气和水体、调节城市气候、防治大气污染、涵养水源、防风固沙、减低噪音及维持城市生态平衡等众多的生态服务功能,这些功能的发挥有力地保障了人类的物质生存基础。不仅如此,城市绿地系统还具有广泛的社会服务功能,有力的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发展。如我国许多城市在新建的广场、公园、绿地、绿带和旅游景点中,以种植高大乔木为主,配置各种观赏植物与草坪,形成了绿荫护夏、红叶迎秋,四季花香、芳草如茵的园林景观,创造了十分优美的游憩与投资环境,其直接经济效益和间接经济效益都十分可观。而且,城市绿化建设本身日益成为城市社会经济的一个新的产业体系,规模日益扩大,分工日益细化,影响日益加大,在经济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提高。
其次,在精神功利价值方面,城市绿化法注重“以人为本”,强调以人的健康和福利为其终极立法目的。表现在城市绿化中,就是要从居民的身心健康及审美要求出发,创造优美的绿色环境,为城市居民提供便捷舒适的休闲、健身、观光、游憩等公共福利场所,努力实现人与人之间、人与环境之间的和谐共处、有机统一,确保居民的环境安全感和幸福舒适感,充分体现了环境法的精神功利价值。
总之,城市绿化法属于环境法法域,是城市绿化法的目的和价值追求使然,同时,城市化进程的发展要求城市绿化法建立与城市生态综合发展相适应的法律制度,这也必将为我国环境法律制度的变革注入新的活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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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刘建辉.论环境法的价值[J].河北法学,2003(2).
城市绿化条例范文6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第三条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绿线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线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规划、园林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密切合作,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共绿地,确定防护绿地、大型公共绿地等的绿线。
第六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定绿化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第七条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第八条城市绿线的审批、调整,按照《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进行。
第九条批准的城市绿线要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十条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等,必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
第十一条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近期不进行绿化建设的规划绿地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进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并按照《城市规划法》的规定,予以严格控制。
第十三条居住区绿化、单位绿化及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都要达到《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的标准。
各类建设工程要与其配套的绿化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城市人民政府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线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及时纠正。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由城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已经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