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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生育条例范文1
总则
第一条
根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的各级各类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国家指导与个人自愿相结合的原则。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时,有权了解自身的健康检查结果和常用避孕节育方法的作用机理、适应证、禁忌证、优缺点、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可能出现的副作用及其处理方法,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指导下,负责任地选择适合于自己的避孕节育方法。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在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时应充分考虑服务对象的健康状况、劳动强度及其所处的生理时期,指导公民选择适宜的避孕节育方法,并为其提供安全、有效、规范的技术服务。对于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以长效为主的避孕方法。
第四条
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免费提供的技术服务项目包括发放避孕药具;孕情、环情检查;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人工终止妊娠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
第五条
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设立专项经费予以保障,具体结算标准和结算形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国家向城市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发放避孕药具。城市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接受避孕、节育技术服务的,其费用解决途径为:参加生育保险、医疗保险和其它相关社会保险的,由社会保险基金统筹支付;未参加上述保险的公民,由所在单位或地方财政负担。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对西部困难地区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六条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管理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与条例配套的规章和制度;
(二)围绕生育、节育、不育制定生殖保健服务的规划与规范,编制并颁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药具目录;
(三)制定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发展规划,指导各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监督;
(四)组织制定并实施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相关的科学研究总体规划,组织计划生育新技术推广和避孕药具上市后的监测工作;
(五)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进行管理和监督;
(六)管理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各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的规划,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遵循布局合理、规模适当、广为覆盖的原则提出,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区域卫生规划。
第八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坚持“面向基层,深入乡村,服务上门,方便群众”的工作方针。各级各类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要合理分工,密切协作,优势互补,围绕生育、节育、不育共同做好避孕节育和其他生殖保健服务工作。
第九条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并组织实施计划生育科学研究、技术发展、新技术引入和推广的总体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推进与计划生育优质服务相关的科学研究、技术发展、新技术引入和推广项目。国内外企业、基金会、国际组织和社会团体,可以根据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申请承担或参与推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相关的科学研究、技术发展和新技术的引入和推广。
技术服务
第十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是指使用手术、药物、工具、仪器、信息及其他技术手段,有目的地向育龄公民提供生育调节及其他有关的生殖保健服务的活动,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以及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
第十一条
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包括下列内容:
(一)避孕节育与降低出生缺陷发生风险及其他生殖健康的科普宣传、指导和咨询;
(二)提供避孕药具,对服务对象进行相关的指导、咨询、随访;
(三)对施行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在手术前、后提供相关的指导、咨询和随访。
第十二条
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一)避孕和节育的医学检查,主要指按照避孕、节育技术常规,为了排除禁忌证、掌握适应证而进行的术前健康检查以及术后康复和保证避孕安全、有效所需要的检查;
(二)各种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诊断、鉴定和治疗;
(三)施行各种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术等恢复生育力的手术以及与施行手术相关的临床医学诊断和治疗;
(四)根据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卫生部共同制定的有关规定,开展围绕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服务;
(五)病残儿医学鉴定中必要的检查、观察、诊断、治疗活动。
第十三条
因生育病残儿要求再生育而申请医学鉴定的,依照《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执行。病残儿医学鉴定诊断及其父母再生育指导,依照《病残儿医学鉴定诊断暂行标准及再生育指导原则》执行。
第十四条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鉴定和管理,依照《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执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发生的医疗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在城乡基层开展涉及人群的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和国际合作项目,应按规定由项目承担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和工作方案,经实施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初审同意,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批准后实施。实施中接受项目实施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涉及计划生育技术的广告,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再报同级广告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施行避孕、节育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向实行计划生育的服务对象做必要的解释,征得服务对象的同意。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诊断、治疗活动:
(一)有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检查和治疗;
(二)由于服务对象体质特殊或者病情危重,可能对其产生不良后果和危险的检查和治疗;
(三)临床试验性检查和治疗;
(四)需收费并可能对服务对象造成较大经济负担的检查和治疗。
第十八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及其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不得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因生育病残儿经鉴定获准再生育者,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级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确定,到指定的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鉴定;鉴定确诊后,要求人工终止妊娠的,应出具省级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的鉴定意见和处理意见。
服务机构
第十九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依照条例规定取得执业许可、隶属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具有医疗保健性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非营利的公益性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事业经费由各级财政予以保障。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是指已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依照条例规定设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科(室),并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执业许可的医疗、保健单位。
第二十条
设置乡级以上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符合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的机构设置标准。
村级和城市社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标准和审批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依照分级管辖原则办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审批和校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设区的市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审批和校验;
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县、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审批和校验;
批准执业的,发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上载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第二十二条
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除可以开展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外,可根据《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设置标准》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评审基本标准》,申请开展避孕和节育的医学检查、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绝育术、人工流产术以及与避孕、节育有关的临床技术服务;经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逐项审查、批准,方可开展相应的服务项目。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增加技术服务项目。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应当依照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的设置标准,内设计划生育科(室),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执业许可证上载明获准开展的服务项目。
第二十四条
乡、镇既有卫生院,又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的,各自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乡、镇已有卫生院而没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不再新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但是,乡、镇卫生院内必须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科(室),专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并接受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乡、镇卫生院内虽设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科(室),但无人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或不能满足计划生育工作需要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妥善解决;乡、镇既没有卫生院,又没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必须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第二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条例规定的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项目之外的其他诊疗业务,应当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法向卫生行政部门申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产前诊断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受理部门应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决定,书面通知申报单位,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作出许可决定的,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批准的单位同时上报卫生部和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备案。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应根据卫生部会同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的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管理办法申办服务项目申请。
获准开展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服务项目的机构和技术人员,应当按照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技术规范开展服务。
第二十七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置、执业许可和校验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管理办法》执行。
申报新设置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参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取得设置批准书和执业许可证明文件。执业许可证上应注明获准开展的技术服务项目。
第二十八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需要变更名称、场所、法定代表人、主要技术负责人的,应到原发证部门登记变更。因歇业、转业而停止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必须向原发证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收回相应的许可证明,或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销相应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原发证部门在收到变更、注销申请之日后30个工作日之内作出决定并函告申请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其执业许可证明文件遗失的,应当自发现执业许可证明文件遗失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在所在地县级的报纸上刊登遗失证明后,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未申请补办的,视为无证。
第二十九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将执业许可证明、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医疗技术常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规范及其他有关的制度。
第三十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家委员会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商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后提名,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家委员会由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相关医学专家及计划生育、卫生管理专家组成,其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的评审;
(二)参与组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的考试、考核;
(三)指导病残儿医学鉴定、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及其他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技术鉴定;
(四)协助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科研项目,指导当地计划生育新技术推广应用和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指导和培训;
(五)参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考核和评估;
(六)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调研,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管理和发展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承担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任务。
技术人员
第三十一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是指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并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以及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人员。
第三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中依据条例的规定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服务人员,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及国家有关乡村医生、护士等卫生技术人员管理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暂未达到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护士注册条件,但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3年以上且未发生过医疗事故,并已取得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推荐,由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商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从20xx年10月1日起缓期2至3年认定执业资格。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实行持证上岗的制度。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各类技术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业务培训,熟悉相关的专业基础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了解国家和地方的计划生育政策,掌握计划生育技术标准、服务规范,取得《合格证》,按《合格证》载明的服务项目提供服务。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的《合格证》的审批、校验及其管理分别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三十四条
拟从事咨询指导、药具发放、手术、临床检验等各类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均应申请办理《合格证》。申请办理《合格证》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请人填写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申请表。申请表应清楚注明技术服务项目的类别,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审查、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二)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的人口政策与计划生育技术基础知识考试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的操作技能考核合格的证明文件;
(三)学历、专业技术职称证明文件;
(四)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五条
条例实施前已取得计划生育手术施术资格并继续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的,应换发《合格证》。换发《合格证》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原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施术合格证;
(二)申请人填写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申请表,单位审查、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三)近3年内无医疗事故,无违背计划生育技术规范和职业道德行为的证明文件;
(四)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
《合格证》的申请办理、申请换发和审批,均应注明技术服务项目,获准从事手术服务项目的,应注明手术术种。已取得《合格证》,要求增加技术服务项目或手术术种的,须向原发证部门申请。
第三十七条
《合格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持证人应持《合格证》、单位审查意见、近3年内无重大医疗事故、无违背计划生育技术规范和职业道德行为的证明文件,到原发证机关进行校验。逾期未校验的《合格证》自行作废。受理申请办理、换发、校验的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者。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应制订规划、组织实施本部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的业务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不断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的业务能力和技术水平。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接受的与执业有关的培训和继续教育的记录,可作为医师执业考核和专业技术职称评定的依据。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条例和本细则及其他配套文件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二)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统计工作监督、检查并负责组织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统计数据汇总、分析和结果的;
(三)负责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并发症、不良反应的汇总、分析和信息,指导不良事件的调查、处理;
(四)对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其他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提出对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的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其建设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二)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人员执业许可、登记和许可证明文件的校验;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执行条例和本细则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统计工作;
(五)对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出现的事故、并发症、不良反应进行调查处理;
(六)负责病残儿医学鉴定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管理工作;
(七)对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的涉及人群的计划生育科学技术项目和国际合作项目进行监督管理;
(八)对违反条例及本细则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九)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配备科技管理人员和执法监督人员,由具有相关专业学历并经计划生育技术执法和管理培训合格的人员担任,依法履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管理和执法监督职责。
第四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法监督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证件。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法监督人员可以向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向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进行检查、监督,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相关人员不得拒绝和隐瞒。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法监督人员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相关人员提供的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建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监督员制度,聘请计划生育技术专家、科技管理专家和药品检测专家对本级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执行条例和本细则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及时向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每年至少组织一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各级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执行条例和本细则的情况,执行计划生育技术标准、服务规范的情况,技术服务质量以及计划生育技术、药具的应用情况。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受理辖区内机构、个人对销售计划生育药具、相关产品的质量、事故、不良反应以及辖区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提供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质量、事故的举报和投诉,并对举报和投诉进行登记,会同有关部门及时作出处理。
第四十六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统计制度,以及技术服务事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报告制度,如实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统计数据、事故、并发症和药具不良反应。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每年的11月1日前,将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所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统计数字通报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四十七条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会同卫生部每年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手术并发症和药具不良反应的数据进行汇总、分析和通报,并将药具不良反应数据汇总和分析结果通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本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中发生的事故、手术并发症和药具不良反应数据进行汇总、分析,并及时上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卫生部。
罚则
第四十八条
未取得执业许可,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细则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合格证》的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违反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违规的机构和人员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
对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依照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买卖、出借、出租或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第五十一条
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时,在规定的免费项目范围内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擅自增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或在执业的机构外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第五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时,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做假手术的,由原发证部门依照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有以上行为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条例及本细则所涉及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由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由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统一格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印制。
计划生育条例范文2
摘要 县级人口计生部门作为社会抚养费征收主体,对社会抚养费的征收行为负责。社会抚养费的性质属于对政府社会公共事业投入进行补偿性的行政性收费,理应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笔者结合多年的工作实践,分析社会抚养费收支两条线管理使用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提出了解决的建议措施。
关键词 社会抚养费 征收管理使用 收支两条线 收缴分离 监督检查
一、县级计划生育“收支两条线”管理概述
社会抚养费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由于其客观上对经济和社会发展、资源环境造成了影响,加重了社会公共投入负担,有必要从经济上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应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作为对社会的补偿。其性质属于对政府社会公共事业投入进行补偿性的行政性收费,设置社会抚养费的目的在于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和使用予以调节,减轻人口对资源利用和环境保护的压力。按《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要求“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应当全部上缴国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予以保障。”县级人口计生部门作为社会抚养费征收主体,对社会抚养费的征收行为负责。
为严肃财经纪律,预防和遏制腐败,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保护计生干部,必须严格实行收入与支出分开的两条线管理,进一步规范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使用。收支两条线,是指具有收费和罚款没收职能的部门和单位,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应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附加)和罚没收入,按规定委托指定代收银行代收代缴或由执收执罚单位直接收取并全额上缴国库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部门和单位的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和办公所需的特殊经费等,由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纳入本级综合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二、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成因
建立社会抚养费制度,是对自觉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的合法权益的维护。对不符合法律法规条件生育子女的公民征收社会抚养费,是对相应增加社会公共投入所负的补偿义务,也是对违法生育行为的一种经济限制和责任追究。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使用也有规定的范围,但从近几年的工作实际情况来看,县镇乡两级在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过程中还存在许多不规范之处,亟待改进。
一是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征收程序不统一。虽然《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都规定有征收标准,可由于政策弹性大,征收标准数额浮动幅度大,在几千元甚至数万元间,征收的自由裁量权也过大。各乡镇征收程序不一样,不规范,容易造成不必要的误会和管理的漏洞。
二是社会抚养费征收难,首次征收到位率低。存在社会抚养费少征、漏征现象。群众在抚养费的征收管理中,无法积极配合,导致工作难以开展,有的家庭在反复做思想工作的情况下,社会抚养费仍然交不上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效果仍然不佳。有的家庭人户分离,追找服务成本太高,只好暂时放弃,造成漏征。
三是缺乏完善的财务管理,存在社会抚养费专用票据使用不规范,往往未达到首次征收标准就开票,有的甚至一户要开出几张专用票据。票据与所收金额不一致,由于征收程序不统一,缺乏相应的监督,有的多次收费,只开据一张票据,且非全部所收金额。
四是计划生育财政保障机制还需加强。社会抚养费“收支两条线”管理,要在保证计划生育事业经费的前提下,依法依规开展。收支两条线管理需要定期上缴收入和下拨支出, 操作相对烦琐, 管理成本和要求相对较高。在抚养费的管理中,有的因为运转不及时,怕麻烦,未及时上缴社会抚养费,造成漏缴。有的因为周转不过来,未按规定全额及时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造成这些问题的原因有很多,主要有:
1. 农村居民实际收入与统计部门人均纯收入有不少差距。在实际征收过程中,大部分群众的收入在平均水平以下。
2.社会抚养费征收执行难。说服教育、承诺等软办法不管用,强制办法不能用、不敢用。
3.乡镇计划生育经费不足。随着人们生育观念的转变,各种社会制约的协同作用,社会抚养费征收越来越少,靠社会抚养费难以维持计划生育事业,计划生育经费难以保证。
4.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还不够规范。“单位开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收缴分享模式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三、加强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的主要措施
为进一步加强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改进和提高。
(一)统一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严格履行征收程序
统一征收标准。社会抚养费以县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基数计征。居民年实际收入高于上述规定基数的,以其年实际收入为基数计征社会抚养费。违反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上述规定基数二倍以上五倍以下计征社会抚养费。对违反条例生育子女的男女双方分别计算。以笔者所在地为例,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921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002元,考虑征收实际,县人口计生委明确规定社会抚养费统一按照基数的二倍计征,农村居民、城镇居民违反计划生育主动缴纳社会抚养费首征标准及通过非诉执行首征标准,低于首征标准将不予开具票据,减少基层在征收过程中征收自由裁量权。
严格征收程序。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过程中,要严格依法行政,不得优亲厚友、,要自觉抵制说情风,切实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法规的严肃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随意降低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否则均属违法乱纪,必须予以责任追究、严肃认真依法依纪处理。
维护征收主体的法律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规定,县人口计生委是我县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主体,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不具有作出征收决定的主体资格,只能受县人口计生委的委托实行代收代缴。因此,下达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办理分期缴纳申请、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减免困难家庭部分社会抚养费,必须由县人口计生委依法办理,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各计生办不得违规越权。
受委托的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必须依法履行立案、取证、报送调查报告、申领征收决定、送达征收决定、申办分期缴纳、公布征收结果、报送结案报告等程序,严禁不经法定程序直接向征收对象征收社会抚养费,否则,必须承担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同时对计生办主任和具体执法人员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二)增强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的透明度
县人口计生委将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的特点和情况,建立健全社会监督、舆论监督、部门监督、系统内部层级监督、社会团体和群众组织监督的长效机制,积极推行计划生育政务公开和村务公开,把社会抚养费征收行为置于群众的监督之下,同时不断加大对乡镇街代征行为的检查、监督力度。各乡镇街必须按要求将征收对象、征收程序、征收结果全面向群众公开,广泛接受群众的监督,同时要坚持正确执法、公平执法,做到清正廉洁,不徇私情,使群众真正感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使征收对象自觉履行缴纳义务。
(三)完善征收管理体制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必须严格执行社会抚养费“收支两条线”的管理体制,建立健全内部稽核和会计核算制度,严格财务纪律,严禁挤占挪用社会抚养费行为的发生。要认真做好社会抚养费征缴的业务工作,及时将所收取的社会抚养费上交乡镇街财政,每月定期将社会抚养费经银行缴入国库。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社会抚养费必须由县人口计生委依法支领,然后转入乡镇街财政专户;非强制执行的征收案例也要按有关要求上缴县人口计生委社会抚养费,作为全县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的公用经费补充。
严格规范征收票据的管理使用。社会抚养费专用收据是专门用于证明国家收取某特定当事人缴纳社会抚养费事实的专用收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必须依法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专用票证”,并建立健全社会抚养费专用票证的专管、申领、监察等一系列严格规范的管理使用制度,严禁向当事人出具其他票据,否则,按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加强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的监督检查。县人口计生委将积极会同县财政、计划、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法对乡镇街社会抚养费管理使用进行监督、检查,认真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四)严格实施预算制,完善考核和监管制度,注重绩效管理
支出预算与收入预算相抵不足部分确定补助额度,由政府在预算中予以足额安排,补助资金的足额和及时下拨,保证计生经费正常运行。将收支两条线和绩效管理相结合,采取核定任务、核定收支、绩效考核补助、政府补助方式运行。实施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专项考核和绩效考核,合理确定考核指标,考核权重,即引导乡镇规范征收行为,又激励计生干部工作积极性,保证社会抚养费真正落实“收支两条线”管理。
参考文献:
[1]杨颖华,孙晓明,陈文,周向红.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收支两条线管理内涵和相关观点的探讨.中国卫生资源.2010(02)。
[2]刘雪萍.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存在的问题、成因与对策探讨.经营管理者.2012(18).
计划生育条例范文3
关键词:护理人员 教育 专业 再培训
【中图分类号】R-1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8-1879(2012)02-0242-01
1 资料来源与方法
护理人力资源包括人力的数量、素质、人才结构和职称结构以及护理临床、教学、科研等功能发挥和利用的综合概念。我国的护理工作长期停留在以疾病为中心的发展水平,对护理人力资源的培训重视不够,尚未形成适应社会需求的培训体系。为了解护士培训需求的现状,对潍坊市部分县区计划生育门诊的护士进行了问卷调查,从而采取了有效措施,提高护理人力资源素质。
资料来源于山东省潍坊市13处计划生育基层门诊护士的问卷调查,共发放调查表90份,回收84份,回收率90.3%,有效问卷70份,有效率70%。今对有效问卷进行分析,被调查护士共70名,平均年龄32.7岁,平均工作年限13年。
2 结果与分析
2.1 希望继续教育的方式。
希望参加短期培训的24人占被调查人数的34.3%,希望参加函授考试的17人占被调查人数的24.3%,希望参加专题讲座的11人占被调查人数的15.7%,希望参加自学考试的9人占被调查人数的12.9%,希望参加学术会议的4人占被调查人数的5.7%,希望参加疑难病例讨论会的3人占被调查人数的4.3%,希望参加长期培训的1人占被调查人数的1.4%,其他1人占被调查人数的1.4%。
可见,护士最希望的继续教育方式是短期培训,其次是函授考试,第三是专题讲座。
2.2 最希望得到的培训项目。
不同学历的护士希望得到培训的项目有显著性差异:中专护士希望提高临床工作能力,大专及以上护士希望提高护理理论水平;同时,大专及以上护士希望提高临床带教和科研能力的比例比中专护士高,而中专护士提高学历的愿望更强烈。
不同工龄的护士希望培训的项目有显著差异:工龄为5年以下的护士希望提高学历的比例最高,工龄为5~30年的护士希望提高临床工作能力的比例最高,工龄为30年以上的护士希望提高护理理论水平的比例最高。
2.3 希望达到的学历。不同学历护士希望达到的学历有显著性差异:中专学历护士希望达到大专学历的比例最高,大专及以上学历护士希望达到本科学历的比例最高。
不同工龄的护士希望达到的学历有显著差异:工龄在10年以下的护士希望达到本科及以上学历的比例大于工龄在10年以上的护士。
2.4 希望提高学历的方式。
不同学历护士希望提高学历方式有差异:中专学历护士希望脱产学习的比例比大专及以上学历护士高,大专及以上学历护士希望半脱产、函授、自学比例比中专学历护士高。
不同工龄护士希望提高学历方式有显著性差异:工龄为10年以下和30年以上的护士希望脱产学习的比例比工龄为10~30年的护士高,希望半脱产学习的情况则相反。
不同职称护士希望提高学历方式存在差异:随着职称的提高,希望脱产学习方式的护士比例减少,希望半脱产、函授和夜大学习的比例增加。
3 讨论与建议
3.1 加强对护理人力资源的培训势在必行。
护理工作是一项技术含量很高的服务性工作,有效的护理对于拯救病人生命,加快疾病恢复过程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这次调查结果显示:被调查的70名护士中,中专学历52人占743%,大专及以上学历18人占25.7%。初级职称51人占72.9%,中级职称15人占21.4%,高级职称4人占5.7%。
可以看出,目前我国护理人力资源基本素质还较低,与岗位职责要求存在着较大的差距。面对新形势和新任务,加强护理人力资源的培训,培养和造就适应新护理模式和社会发展要求的护理人力资源已是当务之急,应引起足够的重视。
3.2 探索护理人力资源培训的有效途径和方式。
这次调查结果显示:70名护士中,希望达到大专学历的护士为78.8%,希望达到本科及以上学历的护士为21.2%。为此,建议大力发展高等护理教育,将护理人力资源的基本教育定位于大专学历,并逐步取消中等护理教育。
护士专业技术水平和能力的提高主要途径是继续教育,这是全面提高护士素质和知识结构的基础。调查结果显示:多数护士已认识到参加继续教育的必要性,但由于存在许多困难而难以落实,70名护士中,影响参加继续教育的因素主要是没有机会(占57.6%)和没有时间(占387%)。分析其原因主要是医院管理者对护士培训的重视程度还不够,投入不足,机会较少;其次是医院护士配置少,工作繁忙,时间难以保证等。
医院管理者应重视护士的继续教育,加大投入。继续教育的形式和内容根据护理工作性质和特点可以多样性。应根据不同层次护士的需求,有针对性安排继续教育的内容和形式,争取接受继续教育对象的广泛性与多层次性,继续教育内容的多元性与实用性。通过继续教育的深入实施,使在职护士的知识和技能不断得到更新、补充、拓展和提高,使其发挥最大的功效。
3.3 规范管理,使护理人力资源的培训落到实处。
对于护理人力资源的培训,卫生行政部门和医院管理者应充分认识其重要性,应从战略高度将此作为各种医疗服务机构全面建设提高竞争力的一项系统工程来思考、设计、实施。
一是要加强组织领导与管理,给予必要的经费投入和时间保证,各级部门间应加强协调与配合,并根据不同学历、工龄、职称护士的培训需求,采取相应的措施和手段,将在职护士的培训与执业、任职、晋升、考核相结合,逐步建立起比较完善的组织结构和管理体系,建立和健全管理制度作为保障,使护理人力资源培训管理逐步走上规范化、法制化轨道。
计划生育条例范文4
关键词:地方高职院校 消费心理 消费行为
大学生消费问题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焦点。近年来,随着城镇化建设的不断推进、物价的升高、互联网通讯技术普及和电子商务迅速崛起等外部经济技术环境的变化,大学生的消费心理和消费行为逐渐呈现新的特点。经济环境与技术的变化在丰富大学生的消费内容、革新消费方式的同时,也带来许多负面效应。因此,在新的环境下加强对高职生消费心理和消费行为的研究十分必要。
作为地方高职院校,大多具备相似的发展背景和发展历程,所处地域的经济也相对落后,学生表现出相似的消费特点,本文通过对我校――亳州职业技术学院大学生消费心理与行为的分析能折射出同类院校学生消费的共同特点。2014年4月,我们《营销心理学》课程建设小组对我校大学一、二年级的学生开展了消费状况的问卷调查。调查内容涉及大学生收入与支出水平、消费结构、购买方式、消费观念、购买决策等内容。
1.问卷调查基本情况
本次调查在全院范围发放问卷550份,回收问卷528份,其中有效问卷521份。其中男性187名,女性334名,以大学一年级为主,共410人,其余111人为大二年级学生。各系根据专业人数比例随机发放问卷。学生平均年龄21岁,来自农村地区的学生386人,占统计人数的69%。
问卷共有14道题目,问卷内容涵盖个人月平均消费金额、家庭月收入、网络购物情况、消费支出内容与结构、消费类型、消费观、消费决策和消费的计划与管理等内容。调查结果首先进行分类比较统计,区分不同年级、性别和户籍(农村、城镇)信息,之后汇总统计结果,找出数据间的共性与差异,以全面反映学生的消费状况。
2.调查结果分析
2.1收入支出情况
根据我校大学生月平均消费金额和家庭月收入的统计结果,可反映作为地方职业院校参与调查的学生的月收入支出水平(下图)。
总体而言,学生的消费水平适中,月消费水平在5000~1000元集中度较高,结合对学生的访谈,这一数据能真实反映我校学生的消费水平,与当前物价水平比较吻合。根据2013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98元/年,城乡收入差距较大。我校学生农村与城镇家庭收入差距较小,原因在于绝大多数农村家庭通过外出打工,拓宽了收入渠道,但家庭总体收入水平不高,多数集中在5000元以下。调查显示73%(378人)的学生生活费用完全由家庭供应,23%(116人)的学生生活费用部分来源家庭供应,部分来源与勤工俭学和奖助学金,3%(17人)的学生完全依靠自己。
从消费内容和结构分析,食物消费占据主体地位,其他主要支出依次为通讯(手机、上网)、服装、日用品、恋爱、交往、旅游交通等方面。消费内容和结构基本合理,表现不足的是参与调查的大学生在学习方面的消费支出较少。个别学生网络游戏消费、恋爱消费支出过多。
2.2消费的计划与管理
调查显示,47%的学生(244人)从没有记账的习惯,29%(151人)偶尔记账,仅5%左右的学生对自己的支出做记录。从每月生活费的结余情况来看,每月稍有一些结余的同学比每个月生活费用都比较紧张的同学数量略多,分别占比44%(226人)和29%(151人)。每月生活费绰绰有余的和每月手头都很紧张的同学比例相当,分别占比13%和14%。从消费的计划性方面统计,62%的学生拿到生活费后没有消费计划和安排,需要用的时候就用。33%的学生选择先存一部分,有计划地进行消费,还有5%的学生马上购买自己喜欢的东西。另外,通过调查中的访谈,学生们普遍缺乏理财意识和理财知识。
随着居民家庭收入的提高和独生子女数量的增加,家庭对子女的生活费用补给更加充裕,而对于指导子女如何合理支配生活费用则需要加强。多数同学消费的计划性不强,还有少量同学存在奢侈消费现象和透支、借支消费现象。
2.3消费观念
我校大学生整体消费观务实节约,户籍差异不明显。统计表明,43%的被调查者在购买商品时将商品的质量与功能作为选择依据,43%的被调查者将价格优惠作为首选标准。4%的学生表示只选择名牌商品,另有10%的学生看重商品的外观。可见,我校大学生消费比较理性,在选择商品过程中不盲目从众和攀比,有独立的消费见解。
对于自己特别喜爱的商品,一半以上的同学选择会考虑自身经济情况决定是否购买,也有14%的学生选择会很难控制自己,一定要买到。在评价周边同学的消费表现方面,参与调查的学生意见一致,认为同学之间消费行为的差异性不大,不良消费现象很少,我校大学生总体消费表现一般。
2.4消费方式与倾向
我校84%的被调查者(426人)有网络购物的经历,但网络购物的频率低,71%的被调查者(360人)表示对电子商务缺乏了解,偶尔网上购物或通过同学帮助进行网购。从人数比例来看,大二网购人数比例略高于大一,城镇女生比例略高于其他。在购买服装、手机和电子产品时,被调查者主要倾向于“反复比较研究同产品”和“听从家长和朋友意见”,而选择“看广告或听促销员意见”和“盲目冲动购买”的各占比5%。当手头紧,实现不了购买目标的时候,7%的学生(34人)表示会向父母要钱,35%的学生(182人)人选择自己慢慢存钱,41%的学生(207人)会主动放弃购买, 12%的学生选择向朋友借钱。表明我校多数大学生在经济上具有一定的独立愿望,渴望减少对父母的经济依赖。这些数据也说明我校学生的消费仍以确定性消费为主,消费观念和方式多属于传统型。
3.调查结论与建议
本次调查显示,我校学生消费水平适中,消费结构合理,多数同学属于传统消费、理性类型,且具有追求经济独立的意识,同时大家对消费缺乏计划与管理、财商不足、消费随意。学会科学合理消费对于高职大学生的生活与成长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学校需要加强对学生的消费指导。
第一,要指导学生树立正确的价值观。每个人都有自己的消费观,消费观受家庭、社会、文化、学校及同伴群体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培养文明节俭、健康理智的消费观有利于学生的成长,相反盲目攀比、挥霍炫耀的消费观则对学生成长不利,甚至导致学生走入歧途。高职学校在思想政治教育中可增加此方面内容。其次,通过社会热点问题和消费知识引导学生关注消费现象,提高学生的消费认知与辨别能力。当前,物价问题、食品安全问题、购物网络安全问题和消费欺诈现象都是社会热点,也容易引起高职学生的注意和兴趣,开展相关的案例研究或主题讨论活动能帮助学生积累消费知识经验。同时,指导学生学习消费与市场经济、消费与环境保护、消费与健康的相关知识,学习与运用电子商务和移动支付等新型消费方式,有利于学生适应未来生活,紧跟时代步伐,学会科学消费、理性消费。第三,指导学生开展消费的计划与管理,鼓励学生参加社会实践。高职学生相对于本科生而言,缺乏自我约束与自我管理的意识,为此,可开设投资理财类选修课程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引导学生养成记账的好习惯,培养理财意识。当前高职校园里不乏勤工俭学和自主创业的学生,许多成为励志成才的典型。高职学生具有充裕的课余时间,学业压力小,主动参加社会实践活动特别是社会劳动对于自强自立能力的培养大有益处。
参考文献:
[1]王彬,大学生消费行为及消费心理调查与研究[J].中国经贸导刊,2012,(26)
计划生育条例范文5
【关键词】京津冀一体化 英语人才 核心竞争力
一、京津冀一体化背景下,提升英语人才就业核心竞争力的必要性和现实意义
2014年3月,“加强环渤海及京津冀地区经济协作”被写入国家政府工作报告。而经济的发展是不会脱离人才的培养而独立存在,因此,京津冀协同发展也需要大量培养人才。区域经济一体化,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三地的外语人才流动,而三者支柱产业发展和行业结构的不同造成了三地区对英语人才资源的需求存在很大差异。这就迫切需要英语专业毕业生在就业市场竞争中不仅仅有扎实过硬的基本专业知识,还要具有批判的、系统的推理能力和跨文化沟通能力,敢于创新、独立开展与外语相关工作的能力,这对我省如何充分利用本省及京津地区的优势与资源进一步推动和完善河北省高校英语人才的培养,提高英语专业毕业生就业率,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二、大学生就业核心竞争力的内涵和构成要素
英语专业大学生就业核心竞争力,是指在普通高等教育系统中,作为竞争主体的英语专业大学生,通过对知识、能力的有机协调与整合,形成独具的,获取持续竞争力优势的就业竞争力。根据地区经济发展需要,京津冀三地的英语专业毕业生就业核心竞争力的构成因素主要包括:扎实过硬的基本英语专业知识与运用能力、正确的区域性就业观念、跨文化交际能力的培养和社会实践经验的完善等。
三、提升英语毕业生就业核心竞争力的策略和机制
1.在提高英语专业毕业生专业知识和运用能力方面,针对现有高校英语专业学生基础差,练习口语积极性等各种问题,积极完善现有人才培养目标,完善已有的人才培养模式,不断夯实学生语言基本功,培养学生标准的语音语调以及较强的读写译能力。培养出一批“能说”,“敢说”,“会说”的专业英语人才,为区域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提供智力支持。
2.在就业观念的培养方面,目前京津冀三地的英语人才在区域内的流动性比较低,大部分处于静态的拥有状态,没有转化为使用状态。以毕业生的签约地域流向为例,数据显示,现有毕业生倾向于在生源地和求学地就业,致使高层次的英语人才智力共享方面有待完善。因此,高校要加强与京津冀高校的区域合作,积极提高学生的区域视野和就业创造能力。
3.在跨文化交际能力的培养方面,京津冀一体化的发展为我们带来了越来越多的对外国际交流机会,在交际过程中是否了解交际对象的不同文化观、价值观,是否具备与非本族语者之间的交际能力将会直接影交际是否顺畅进行。因此高校在英语教学中应该注重文化信息和文化因素的引入,提高学生对中西文化差异的敏感性和适应性,从而培养学生的跨文化交际能力。
4.在社会实践方面,相比于河北,京津由于地区经济的发展,对外语人才培养力度要大很多,而且实践机会也要多出许多。而河北省外语人才的培养经费、师资等还存在诸多不足,河北高校英语专业开设的课程大部分还是基础课程,而实践和应用课程相对较少。因此,在政府政策的支持下,各高校应进一步推进校企合作,加快实习基地建设,积极主动和企业联系、合作,探索建立“实践教学就业基地”,给学生创造更多的实践机会,增强他们的实际操作能力。
四、结语
京津冀区域经济一体化,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三地的外语人才流动,而三者支柱产业发展和行业结构的不同造成了三地区对应用型英语人才资源的需求存在很大差异。这就迫切需要研究如何提升英语专业大学生的就业核心竞争力,这将对京津冀背景下的英语专业毕业生个体有着至关重要的现实意义。文中对大学生就业核心竞争力的内涵、构成要素进行了阐述,并且给予了提升英语毕业生就业核心竞争力的策略和机制构思,这些将为解决大学生就业难问题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参考文献:
[1]王盼盼.京津冀一体化背景下河北省发展战略分析[J].经济论坛.2010(8).
[2]马茁萌,李志楠.高校英语专业毕业生就业去向调查及择业建议[J].青春岁月,2013(13).
[3]郭薇,何红霞.英语专业学生就业核心竞争力现状调 查――以浙江省杭州市下沙高教园区本科院校为例[J].学理论,2013(30):283-287.
[4]赵波.提升独立学院大学生就业核心竞争力的策略[J].现代教育科学.2010(7):44-45.
*本文系2016年度河北省社会科学发展研究课题“京津冀一体化背景下提升应用型英语人才就业能力研究”的研究成果之一(课题编号:201603050207)。
作者简介:
计划生育条例范文6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管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保障公民的生殖健康权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国家指导和个人自愿相结合的原则。
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
国家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予以保障,中央财政对西部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条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国务院卫生行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第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并纳入区域卫生规划。
国家依靠科技进步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质量,鼓励研究、开发、引进和推广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
第二章技术服务
第六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以及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
第七条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包括下列内容:
(一)生殖健康科普宣传、教育、咨询;
(二)提供避孕药具及相关的指导、咨询、随访;
(三)对已经施行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提供相关的咨询、随访。
第八条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可以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下列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
(一)避孕和节育的医学检查;
(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诊断、治疗;
(三)施行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
(四)开展围绕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项目。具体项目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共同规定。
第九条因生育病残儿要求再生育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医学鉴定,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当事人对医学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的医学鉴定为终局鉴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条向公民提供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药具应当安全、有效,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技术标准。
第十一条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定期编制并计划生育技术、药具目录,指导列入目录的计划生育技术、药具的推广和应用。
第十二条开展计划生育科技项目和计划生育国际合作项目,应当经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接受项目实施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涉及计划生育技术的广告,其内容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四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施行避孕、节育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当征得受术者本人同意,并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十五条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三章机构及其人员
第十六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
第十七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符合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设置标准。
第十八条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第十九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第二十条乡、镇已有医疗机构的,不再新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但是,医疗机构内必须设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科(室),专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乡、镇既有医疗机构,又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各自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乡、镇没有医疗机构,需要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从严审批。
第二十一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产前诊断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意后,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报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技术规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征求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二十二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每三年由原批准机关校验一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不得买卖、出借、出租,不得涂改、伪造。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遗失的,应当自发现执业许可证明文件遗失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三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和服务项目执业,并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技术常规和抢救与转诊制度。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进行定期检查。
第二十五条国家建立避孕药具流通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中依据本条例的规定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服务人员,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和国家有关护士管理的规定,分别取得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或者护士的资格,并在依照本条例设立的机构中执业。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七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必须按照批准的服务范围、服务项目、手术术种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遵守与执业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常规、职业道德规范和管理制度。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国家建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统计制度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鉴定制度和报告制度。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发现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应当在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限内同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重大事故、计划生育手术严重的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严重的或者新出现的不良反应,应当同时逐级向上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汇总、分析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数据,并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公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重大事故、计划生育手术严重的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严重的或者新出现的不良反应,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时公布和通报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一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逾期不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继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第三十五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收取费用的,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给予警告,并处所收费用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该机构的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第三十七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第三十八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第三十九条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违反规定,批准不具备规定条件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项目,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导致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重大事故发生的,对该部门的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实施前已经执业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各类机构、已经上岗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各类专业人员,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有关申请、登记、批准手续,领取证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