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税暂行条例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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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税暂行条例

契税暂行条例范文1

关键词: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建筑企业;变化及影响

一、新《营业税暂行条例》的修订背景

营业税是对在我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就其所取得的营业额征收的一种税。作为三大流转税之一,它具有征税范围广、税源普遍,计算简便、便于征管,不同行业不同税率、公平税负等特点;是地方税收的主体税种,也是我国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之一。据统计,营业税2009年全年征收额达到9015亿元,比2008年增长18.2%,是增值税、所得税之后我国的第三大税种,足见其对财政稳定的保障作用。

2008年全球爆发金融危机以来,各国政府都面临巨大的挑战,保财政稳定,保持续发展是各国政府对抗金融危机的基础。正是在这种大背景下,修订《营业税暂行条例》,使之更符合现阶段经济发展的需要,更好的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对我国经济的影响,就成了当务之急。因此,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0号)修订通过了新的《营业税暂行条例》。

新条例从满足政府和企业的客观需要入手,着重对一些界定不清的问题进行了调整和解释,进一步完善了税制:

1.配合增值税转型改革的需要:新《增值税暂行条例》核心变化是由生产型增值税向消费型增值税转型,目的是鼓励企业技术改造,减轻企业负担,推动我国经济保持平稳较快增长。而营业税与增值税有较强的关联性,有必要保持两项税制之间的有效衔接。

2.促进企业走出去的需要:为公平负担,重新界定境内外劳务判定原则,对境内企业劳务出口更加有利,使境内外企业税负更加公平。

3.营业税自身完善的需要:旧条例已实施15年,部分条款已经不能适应经济发展的形势,适当修订旧条例,可以充分发挥营业税这一税种对经济发展的调节作用。

4.改进纳税服务的需要:延长纳税申报期限给纳税人提供了充足的纳税准备,更好地体现了税务机关切实为纳税人服务的职能和宗旨。

二、新《营业税暂行条例》涉及建筑业的几大主要变化

1.改变了营业税应税劳务的境内外判定原则

新条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同时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这一条进一步解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1、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2、所转让的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的接受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3、所转让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在境内;4、所销售或者出租的不动产在境内。”

这一解释使得营业税的涉税范围进一步扩大了,针对于建筑业来讲,其变化就是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所有建筑业劳务(包括境外提供的建筑业劳务)都属于境内提供劳务,而境外单位和个人在中国境外为中国境内单位或个人提供的建筑业劳务,也应作为境内劳务征收营业税,即所谓的“属人原则”。

2.确定营业税纳税地点的原则有所调整

新条例规定,除了纳税人提供的建筑业劳务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已明确规定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的其他应税劳务外,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原则上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与旧条例相比,新条例确定营业税纳税地点的原则改变,由“以劳务发生地为原则,机构所在地为例外”变为“以机构所在地为原则,劳务发生地为例外”。而建筑业营业税仍在建筑业劳务发生地申报缴纳。照这样理解,建筑业营业税遵循的是“属地原则”,但这就与上文提到的第一点变化有了矛盾的地方。

3.扣缴义务人的界定变化较大

新条例增加了“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人的,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的规定,删除了旧条例 “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的规定。

4.纳税义务和扣缴义务时间发生了变化

新条例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实施细则中则进一步对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做出了解释,具体归纳如下:

(1)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2)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过程中,如果合同规定了付款日期的,则不论届时是否收到款项,均以该日期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3)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这里需要区分,工程完工前实际收到的款项应按照实际收到的款项当天确定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工程完工后按照取得竣工结算单的当天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照结算总价减除实际已收到款项确定计税营业额。新条例及实施细则突破了“结算工程价款的当天”和“根据工程形象进度按月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从实践操作上征管双方都便于理解和执行。

三、新《营业税暂行条例》的变化对建筑企业的影响

伴随着新条例的执行,一些新的问题和矛盾也随之出现,特别是建筑企业在执行新条例的过程中,遇到了一些更难界定甚至不合理的新问题,重点体现在下面几方面:

1.营业税应税劳务境内外判定原则的改变,进一步扩大了建筑业营业税的涉税范围,将境内企业或个人在境外无论是提供或接受的建筑业劳务都归为应税劳务。

一直以来,政府都鼓励建筑企业实施“走出去”战略,并在外汇资金、信贷、财政税收等方方面面给予支持,使得建筑企业在开拓国际承包工程、劳务市场等方面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并极大的带动了国内建筑机械、建筑材料和劳务的输出。如果对建筑企业在境外的承包工程收入全额征收营业税,势必给整个对外承包工程市场带来极大的冲击,不仅会造成项目成本的增加,更会削弱未来建筑企业在国际市场承揽工程的竞争力,严重阻碍 “走出去”战略的实施。虽然2009年底财政部和国税总局联合出台了财税[2009]111号文,对中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外(以下简称境外)提供建筑业、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劳务暂免征收营业税。但暂免征收只是一项优惠,并没有改变新条例确定的新原则,而一旦未来暂免征收的优惠被取消,它带给“走出去”的建筑企业的影响将是致命的。

目前,建筑企业在境外承揽工程项目大都是根据国际惯例适用项目所在国法律的,特别是在税收方面,合同条款中都会明确列出应由企业承担的税负。如果因为中国的税法规定,这些适用所在国法律的境外工程承包收入需征收营业税,很可能导致项目无法正常运作。首先,目前所有国际项目的投标报价体系中均不包含营业税,项目业主和所在国政府不会针对这部分给予企业补偿。其次,营业税的征收并不符合国际惯例,项目所在国政府和业主可能根本不认同中国的税法,甚至会认为是企业试图转移利润,不允许企业将这部分税金在项目成本中列支,进而加剧企业的税负和成本!

而另一方面,中国境内单位或个人在中国境外接受境外单位或个人为其提供的建筑业劳务,本应属于完全发生在境外的劳务,但因不在财税[2009]111号文暂免征收的范围内,只能作为境内应税劳务征收营业税。这种将境外单位或个人为境内单位或个人在境外提供的建筑业劳务,仅由于接受方是中国境内单位或个人,就判定为境内劳务是在法理上是说不通的,实践中也不可行。

其实前文提过,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本身就有矛盾的地方,一方面明确指出:“建筑业营业税仍在建筑业劳务发生地申报缴纳”;另一方面又解释说“境内企业或个人在境外提供或接受的建筑业劳务都归为应税劳务”。这种矛盾造成的结果就是建筑业营业税在实际征收过程中,执行的是“属人”与“属地”相结合的原则,造成了很多企业的重复缴税。笔者认为营业税作为流转税种应当遵循的是“属地原则”,即纳税人应当就提供的劳务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建筑企业在境外无论是提供或接受劳务,应税劳务发生地肯定是在境外,都不应属于营业税的征收范围。

2.新条例取消了建筑业工程的总承包人法定的扣缴义务,分包方应自行于劳务发生地缴纳税款,而总承包人的营业额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

这一改变看似给总承包人带来了便利,但实际上也带来了新的问题,即如何操作?新条例及实施细则都没有对建筑业总承包人在发生纳税义务时如何计算营业额并申报纳税进行解释。总承包人如何抵减分包方营业额?税务部门如何核定总承包人的营业额?总承包人和分包方又该如何开具发票?由于这些实际操作的问题新条例和实施细则没有给出统一的说法,导致各地的税务部门只能根据自身情况做出规定。但现实中营业税发票的管理不同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有效期和流转环节上都没有限制,常常使得总承包人无法按规定抵减营业额申报纳税,从而造成额外的税负和资金成本。

笔者认为,建筑业营业税在分包方营业额的抵减上与增值税发票的进项抵扣有些相似,是否可以参考增值税的管理办法或者流程,以方便税务部门和总承包人双方的操作。

3.新条例用“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的规定取代了原先财税[2006]177号文的 “单位和个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和商誉时,向对方收取的预收性质的价款,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该项预收性质的价款被确认为收入的时间为准”。

但这一改变不能体现权责发生制的原则。新条例将“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作为确认纳税义务发生的前置条件,本身就是为了使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确认的基本原则更符合权责发生制的要求。而建筑业是一个微利行业,很多项目都是依靠预收款方式来保证项目的正常启动和运作,甚至很多时候预收款都不足以支持项目资金需求,还需要向金融机构融资。再以预收款当天为纳税义务时间,对于本就没有分包营业额可以抵减、且资金紧张、融资成本高的总承包人来讲,无疑更加重了其负担。因此,在预收款问题上笔者认为还是旧条例更符合权责发生制的原则和实际操作。

综上所述,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自2009年开始执行以来,在营业税的征收和管理方面取得了不错的效果,其对于建筑业营业税的申报和缴纳有着非常积极的指导意义。但由于建筑业营业税本身的复杂性,导致还有一些问题没有得到明确解释,其影响也是显而易见的。希望政府和有关部门能够针对一年多来的问题所在,进一步出台文件,避免由于政策不清晰给建筑企业造成的不利影响。

参考文献:

[1]王家斌。 营业税条例修改后的七大看点[J]。 税收征纳, 2009,(01) 。

[2]张伟。 新旧条例之比较分析[J]。 交通财会, 2009,(02) 。

[3]营业税将纳入增值税[J]。 农村财务会计, 2009,(01) 。

[4]就《增值税暂行条例》、《消费税暂行条例》、《营业税暂行条例》修订有关问题答记者问[J]。 财会月刊, 2009,(04) 。

契税暂行条例范文2

国家对国有企业资产重组相关的税收法规相继实施,大大减轻了企业税收负担,本文简要分析国有企业重组过程中-国有资产无偿划转的中最新的税收政策。

【关键词】

国有企业重组;国有资产无偿划;税收政策

0 引言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国有企业必须适应市场化、国际化新形势,以规范经营决策、资产保值增值、公平参与竞争、提高企业效率、增强企业活力、承担社会责任。”然而很长一段时间我国国有企业存在着产权不明晰,主营业务不明确等问题。

国有资产无偿划转作为企业重组过程中一种特殊的资产流转方式,对合理配置资源、实施国有经济的布局和机构调整起着重要作用。国有企业资产重组相关税收法规的相继出台,大大减轻了企业税收负担。

1 无偿划转的税收政策及分析

1.1 增值税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视同销售货物,应征收增值税。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以下简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区分不同情形征收增值税: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1.2 营业税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视同发生应税行为的规定,征收营业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1号《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1.3 土地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

目前有关无偿划转土地增值税的规定主要是针对个案逐案进行审批,没有统一政策。例如2013年6月3日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无偿划转房地产土地增值税关问题的公告“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现就无偿划转房地产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按照国家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的相关规定,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等之间无偿划转房地产,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1.4 企业所得税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无偿划转的应纳税所得额由收入计税基础来确定。而收入的计税基础考虑两种,1)计税基础按照实际划转时的账面净值确定;2)计税基础按照划转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定价方法确定,应缴纳企业所得税。

目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并未对无偿划转涉及的所得税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但河北省地税局在2009年度《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冀地税发【2009】48号)第十一条关于企业无偿划拨资产的税务处理问题明确规定:“国有企业无偿划拨资产(固定资产、股权、债权等),划出方按划出资产的净值确认视同销售收入。划入方可按收到资产的净值确认其计税基础。”根据该文件规定,无偿划转资产需要按视同销售处理,但由于系按账面净值确认收入,因此对当期应纳税所得没有影响。

1.5 契税

按照《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发生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出售、赠与和交换等情况的纳税义务人应按照核定价格由财产承受人缴纳契税。

对于国有企业重组过程中涉及到契税的问题,财税[2008]17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第七条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对债权转股权后新设立的公司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政府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和划转过程中发生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不征收契税。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不征收契税。

1.6 印花税

按照《印花税管理条例》签订产权转移协议双方应按照印花税“产权转移书据”税目,对立据双方按协议金额以0.05%的税率征收印花税。

根据财税[2003]18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

2 关于资金账簿的印花税

实行公司制改造的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成立的新企业(重新办理法人登记的),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或因企业建立资本纽带关系而增加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以合并或分立方式成立的新企业,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企业债权转股权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企业改制中经评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企业其他会计科目记载的资金转为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3 关于各类应税合同的印花税

企业改制前签订但尚未履行完的各类应税合同,改制后需要变更执行主体的,对仅改变执行主体、其余条款未作变动且改制前已贴花的,不再贴花。

4 关于产权转移书据的印花税

企业因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予贴花。

国家出台国有企业重组相关的税收政策,明确了重组企业的税收责任,通过各项减免税优惠大大降低了重组成本。国有企业根据《国有企业产权无偿划转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对产权不明确或与企业主营业务不相关的资产进行无偿划转,从而使企业轻装上阵,着眼于市场,使资源得到更有效合理的配置,充分激发了国有企业经营管理的活力。

【参考文献】

契税暂行条例范文3

    1、税费型赠送购房免契税案例:某小区的开发商推出这样的促销手段:“购房者免缴契税、印花税及买卖手续费。”如开发商到时不履行承诺,购房人能否拒绝缴纳呢?

    分析:在房屋买卖过程中,购房人涉及的税费主要有:契税、印花税、手续费、产权证工本费等。这些税费通常与房款一起交给开发商。但与房款不同的是,这些税费是开发商代国家收取的,不归开发商所有。更重要的区别在于,这些税费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收取的,购房人必须缴纳,缴纳数额、缴纳时间都属于强制性规定,开发商与购房人无权协商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购房人是法定的契税、印花税纳税义务人。

    开发商承诺免除购房人契税等税费,如果其意思是由开发商代购房人缴纳,从法律上来说是允许的。但假设开发商不履行承诺的话,购房人也不能因此拒缴,因为开发商的承诺对政府没有约束力。购房人必须自己先缴纳之后,才能办理房屋的产权手续。而后再去追究开发商的责任。如果开发商的意思不是代为缴纳,则是一个无效的承诺,已经构成了欺诈,购房人更应小心才是。

    建议:购房人对于开发商的此类“赠送”,最简单也是最稳妥的办法就是让开发商将免交税费改为降低房价,改暗送为明送。

    总结:赠送是指将自己的财产无偿地给予他人的行为。赠送合同是对于道德行为的法律调整。人们对于受赠的理解一般为无偿地得到一定的财产。而在商业活动中,所谓的赠送往往是一种有条件的给予,经营者利用人们对于赠送行为的美好理解来达到促销的目的,其中往往会蕴藏着一定的风险。

    京华地产连续推出了对开发商七种类型“赠送”的分析,这七种类型形态各异,特点不同,但共同之处在于其中购房人承担的风险:花园的赠送侵犯了他人权益;平台的赠送是子虚乌有;捆绑型赠送系偷换概念;涉他型赠送则暗藏风险;配套型赠送系本该就有;无效型赠送注定无法履行;税费型赠送难以确保。

契税暂行条例范文4

    “我拿到发票后,仅仅5天就办理纳税了,怎么有这么多滞纳金?”孙海涛再三询问下,地税局工作人员拿出了《契税暂行条例》解释说,其中第八条规定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两年多后才交税,因此契税滞纳金是从2010年9月5日开始计算,因此累计起来已有1948.77元。

    孙海涛认为,依法纳税是公民的应尽义务,自己对此能够理解和接受,但对于自己在还没有到达纳税条件的情况下就对公民征收契税,表示不能理解。还认为房屋买卖合同,并不是房屋所有权转移的合同,合同签订后随时存在双方解除合同的可能、也存在自己转让他人的可能,还可能存在开发商无法完成交易、“跑路”、“烂尾楼”的可能,因此合同不能作为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标志。但税管人员却说,徐州一直这样收的,而且收了很多年了。

    无奈之下,孙海涛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将地税局告上法庭,认为被告的征收行为违背了公开、公平、公正的社会主义法律原则,属无人性化的非法行政,侵犯了纳税人、公民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依法撤销税务局加收滞纳金的强制行为,返还加收的滞纳金及孳息。

契税暂行条例范文5

第二条凡依法应予减免的耕地占用税、契税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耕地占用税、契税的减免,实行申报管理制度。

申报耕地占用税减免的纳税人应在用地申请获得批准后的30日内,向与批准其占用耕地的土地管理机关同级的征收机关提出减免申报。

由国务院或国土资源部批准占用耕地的,由省级征收机关办理减免手续。

契税纳税人应在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生效的10日内,向征收机关提出减免申报。计税金额在10000万元(含10000万元)以上的,由省级征收机关办理减免手续。

第四条征收机关应指定专人受理、审核减免申报事项。

第五条受理人应要求申报人如实填写减免申报表并提供相关资料,告知申报人若申报不实或虚假申报而应负的法律责任。

受理人一般应在受理当日内将减免申报表和相关资料移交审核人。申报人没有按照规定提供资料或提供的资料不够全面的,受理人应一次性告知申报人应补正的资料。

第六条审核人应对申报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

对于符合减免规定的,审核人应于审核的当日办理减免手续。

对于显然不符合减免规定的,审核人应向申报人说明原因,并核定应纳税额,转入税款征收程序。

情况较为复杂需向上级征收机关请示的,审核人应向申报人说明情况,并在规定时限内办理手续。

第七条耕地占用税、契税的减免管理,实行逐级备案制度。

占用耕地1000亩(含1000亩)以上的减免,征收机关应在办理减免手续完毕之日起30日内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契税的计税金额在10000万元(含10000万元)以上的减免,征收机关应在办理减免手续完毕之日起30日内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八条耕地占用税减免,应向国家税务总局备案用地批准文件和减免申报表。

契税减免,应向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减免申报表。

第九条占用耕地1000亩以下的耕地占用税的减免和计税金额在10000万元以下的契税减免,其备案办法由省级征收机关制定。

第十条省级征收机关应根据备案情况定期组织检查。

第十一条办理减免的征收机关应将办理情况,定期逐级通报基层征收机关。

基层征收机关应对减免情况进行核实,并将核实结果逐级上报至办理减免的征收机关。

第十二条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申报应由征收机关受理,其他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受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规定无效,征收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征收机关报告。

第十三条征收机关或征管人员,违反规定擅自受理、审核减免申报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契税暂行条例范文6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三)房屋买卖;

(四)房屋赠与;

(五)房屋交换。

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第三条契税税率为3?5%。

契税的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幅度内按照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四条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五条契税应纳税额,依照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税率和第四条规定的计税依据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

(二)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

(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

(四)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第七条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减征、免征契税范围的,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

第八条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

第九条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第十条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

第十一条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具体征收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契税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税。

第十三条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