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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范文1
第五十九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全国公务员共同天地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六十二条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规定。,全国公务员共同天地
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等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六十三条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范文2
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最新版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按照国家规定的费率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对全省工伤保险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确保职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其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用人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工伤预防工作,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建立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和职业康复相结合的工伤保险工作体系。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具体收支情况。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本省内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省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条 对用工期限短、流动性大等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计算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八条 工伤预防费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工伤预防费支出范围:
(一)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
(二)工伤预防的调查、统计和分析;
(三)减少、防范工伤事故技术和职业危害防治技术的推广应用;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工伤认定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工伤认定不收取费用。
第十条 市、州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工伤认定的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3日内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决定,并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中止情形消除后,经当事人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在3日内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第十四条 市、州人民政府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作出鉴定结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受理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并作出最终鉴定结论。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由市、州人民政府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受理,并作出鉴定结论。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的办事机构承担劳动能力鉴定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 市、州人民政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择优选择医疗机构、职业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并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及时向社会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职业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名单。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工伤医疗期满鉴定达到伤残等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具有职业康复价值的,由协议医疗机构、职业康复机构提供职业康复服务。
第十七条 职业康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职业康复范围、职业康复介入标准、职业康复治疗标准,开展工伤职工职业康复服务。
用人单位应当配合职业康复机构开展工伤职工职业康复工作,帮助工伤职工重返工作岗位。
第十八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到就近医疗机构急救的,应当在急救医疗机构出具伤情稳定证明后5日内转往协议医疗机构就医。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经办机构申请工伤待遇的,经办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自职工死亡时的次月起享受。
工伤职工进行劳动能力再次鉴定,按照再次鉴定结论享受相应待遇,待遇的起始时间为作出原鉴定结论时间的次月。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自复查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按照复查鉴定结论享受有关待遇,不再重复享受一次性待遇。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
工伤职工伤残津贴低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缴费基数的,缴费基数按照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用人单位办理该职工的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手续。
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工作时间不足12个月的,其工伤待遇按照实际工作月数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工伤职工工作时间不足1个月的,其工伤待遇按照其1个月的工资计算。
第二十五条 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职工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受到伤害时职工工作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二十六条 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等学校学生实习期间,由实习单位和学校缴纳工伤保险费;学生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享受工伤保险相应待遇,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工商行政管理、税务、人民银行等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登记注册、纳税、征信等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八条 职工在工作中发生事故,由用人单位先行垫付医疗费用;认定为工伤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认定为工伤的,用人单位有权依法追回。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偿。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伤保险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公务员管理的单位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依法为与本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按照国家规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与实行公务员管理的单位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将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逐步纳入工伤保险。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工伤保险的特点1、工伤保险对象的范围是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劳动者。由于职业危害无所不在,无时不在,任何人都不能完全避免职业伤害。因此工伤保险作为抗御职业危害的保险制度适用于所有职工,任何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或遭受职业疾病,都应毫无例外地获得工伤保险待遇。
2、工伤保险的责任具有赔偿性。也就是说劳动者的生命健康权、生存权和劳动权受到影响、损害甚至被剥夺了。因此工伤保险是基于对工伤职工的赔偿责任而设立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其他社会保险是基于对职工生活困难的帮助和补偿责任而设立的。统一专属工伤保险方案与社保完全对接,补充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赔偿。
3、工伤保险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论工伤事故的责任归于用人单位还是职工个人或第三者,用人单位均应承担保险责任。
4、工伤保险不同于养老保险等险种,劳动者不缴纳保险费,全部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即工伤保险的投保人为用人单位。
工伤保险条例范文3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范文4
关键词:工伤认定;工伤保险待遇;工伤鉴定;行政处罚
一、新《工伤保险条例》颁发对完善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重要作用
根据2010年12月20日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简称“新《条例》”)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新《条例》的颁布实施,是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的具体体现,也是贯彻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的内在要求。它调整扩大工伤保险适用范围和工伤认定范围、简化工伤认定程序、提高工伤待遇水平、增强参保强制性等方面进行了修订和完善,这对于进一步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促进工伤保险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意义。
二. 工伤保险制度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
2004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对于及时救治和补偿受伤职工,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发挥了重要作用。全国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由条例实施前的4575万人增至2010年9月的1.58亿人,其中农民工6131万人。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工伤保险制度面临一些新情况、新问题。
第一,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的职工工伤政策不明确;第二,工伤认定范围不够合理;第三,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争议处理程序复杂,落实待遇时间过长;第四,工伤保险的基金支出项目、缴费方式、待遇标准等也需修改完善;第五,对不参保用人单位的处罚力度不够。这些问题都需要从制度层面加以解决、完善。
三. 新《工伤保险条例》的政策改革亮点
(一).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扩大
新《条例》扩大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规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都需参加工伤保险。这一规定扩大了工伤保险制度覆盖的职业群体,有利于更多职业人群享受工伤保险的保障。
(二).扩大了工伤认定的范围
新《条例》对工伤认定范围作两处调整:
一是除现行规定的机动车事故以外,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非机动车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也应认定为工伤。同时对事故责任进行了限定,即“非本人主要责任”。
二是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删除了职工因过失犯罪、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导致事故伤害不得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将原来的“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修改为“故意犯罪的”, 实际上等于是扩大了工伤认定的范围,真正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增加了职工因吸毒导致事故伤害不得认定为工伤的规定。
(三).简化工伤认定、鉴定等程序
新《条例》取消了工伤认定争议处理中行政复议前置的规定,缩短了工伤认定时间;设置了工伤认定的简易处理程序,对于事实清楚、双方无争议的工伤认定申请的认定时限,由原来规定的60天缩短为15天。简化工伤处理的程序、缩短工伤职工的维权时间,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提高了工伤保险待遇
新《条例》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从原来的48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提高至按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发放。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也作了调整,分别按照部分丧失、大部分丧失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相应增加1、2、3个月的伤残补助金。
这大幅度提高了工伤职工的待遇,有利于保障工伤职工的基本生活,切实提高工伤职工及其供养亲属的保障水平。
(五).增加了基金支出项目
原《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以及“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由用人单位支付,现在该费用改由工伤保险基金统一支付。
(六).加大了行政处罚的强制力度
新《条例》增加了新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增加了对不参加工伤保险和拒不协助工伤认定调查核实的用人单位的行政处罚规定,提高了工伤保险的强制力度。
四. 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改革发展前景
新《条例》的颁布实施,完善了工伤保险制度建设,拓宽了工伤保险制度的发展空间,新《条例》对工伤预防、工伤康复费用做出了制度安排,使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工伤康复三位一体的制度框架最终形成,从而使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在注重工伤补偿的同时,由事后补偿与事前预防并重转变,由单纯治疗性康复向以医疗康复为基础,以职业康复为核心,工伤职工回归社会为目的工伤康复体系转变。探索适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工伤保险制度体系,必将更好地保护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推动形成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工伤保险条例范文5
一、扩大了工伤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
第一,所覆盖的企业范围扩大了。《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权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原《试行办法》第二条虽然也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及其职工必须遵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但原劳动部在《关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中要求,“工伤保险应当覆盖所有城镇企业及其职工,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探索在乡镇企业开展工伤保险的具体办法和措施”。
可见,在工伤保险所覆盖企业的范围上,《条例》的范围扩大了。最重要的是真正把乡镇企业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企业都纳入了工伤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另外,根据《条例》的规定,工伤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大于《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撕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所覆盖的企业,这三项保险所覆盖的企业主要是城镇各类企业。将中国境内的所有企业一视同仁地纳入统一的社会保险制度应该是今后立法的方向。
第二,规定个体工商户应参加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同时,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原《试行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中的劳动者的工伤保险,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办法”。通过比较可见,《条例》和原《试行办法》在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方面存在两点区别:首先,《条例》对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依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做出了强制性规定,即所有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都必须参加工伤保险,为其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只是考虑到中国地域广大,地区间的个体工商户的情况差异很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管理手段和水平也存在很大差异,因此,《条例》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其次,按照《条例》的规定,不仅城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乡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也应当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也要参加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工作人员的工伤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制定。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等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原《试行办法》没有规定企业以外其他单位的工伤保险制度。《条例》将机关、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等也纳入工伤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是社会保险立法的又一巨大进步。
第四,对违法用工主体的受雇人员的工伤赔付问题做出了规定。违法用工主体的受雇人员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违法用工主体是指不具备法律主体资格的单位,包括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注册、备案的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等。这类无用工资格的“单位”,实际上并不成其为单位。但现实生活中,确实常出现这类“单位”违法用工,甚至导致所雇人员因工负伤、致残、死亡、患职业病的事件,而且,由于这类“单位”是违法经营,违法用工,更不注意安全生产,工伤发生率远高于正常的合法经营单位。这些单位从法律上说不具备从事民事活动的主体资格,因而不得招用人员,但他们却违法招用了人员。虽然从合同法原理上讲,这种劳动合同是不具备法律效力的,但是劳动合同具有无法恢复原状的特点,由此造成的对职工的伤害理应得到赔偿,因此,《条例》对这类“单位”的工伤问题的处理也做出了原则性规定。
第五,对出境工作人员工伤保险的规定更有利于劳动者。《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这一规定与原《试行办法》的规定有较大变化。两相比较,《条例》的规定更符合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也更有利于保障外派劳务人员的利益。这样规定,既可以保证外派劳务人员避免双重或多重参加工伤保险,又可以保证劳动者能被工伤保险制度所覆盖。
二、扩大了工伤保险所覆盖的事故范围
原《试行办法》第八条规定了属于工伤事故的十种情形,而《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将属于工伤的事故分为应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两类,具体情形也是十类。《条例》根据近年来的实践,对有些属于工伤的情形做出了更明确的规定,例如,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也属于工伤。另外《条例》还有些规定比原《试行办法》更为精确,例如,原《试行办法》规定的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属于工伤。《条例》改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这样规定显然更具操作性。
仔细比较可以发现,《条例》实际上扩大了工伤事故的范围。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点:
第一,《条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也属于工伤。而原《试行办法》对此是这样规定的: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属于工伤;《条例》的规定取消了两个关键因素,一是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二是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取消这两个因素,说明只要是上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不管时间和路线,也不管是否是受害职工本人的责任,都属于工伤。另外,《条例》还明确了一个关键因素,就是这里所说的交通事故不是一般的交通事故,而是道路交通事故,即机动车事故是发生在交通道路上的,非道路交通事故不在此列。
第二,《条例》第十六条排除在工伤事故范围的情形比原《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减少了。一是将原规定的“犯罪或者违法”改为“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两相比较,将违法不属于工伤缩小为因违反治安而伤亡,这样规定,将使大量按原规定因违法而初排除在工伤事故范围之外的事故,纳入到工伤事故之中;二是取消了原规定不属于工伤的因斗殴或者因蓄意违章而受伤的情肠三是将因酗酒导致伤亡的改为因醉酒导致伤亡的。这样规定,更科学合理,因为醉酒是一种喝酒所造成的状态,是可以界定的,而酗酒则是一种行为,并不一定导致醉酒的状态。
三、有关工伤认定的问题更明确
关于工伤认定,与原《试行办法》相比,《条例》明确规定了几个事项。
第一,工伤认定申请人。《条例》规定,工伤认定的第一申请人为职工所在单位,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的第二申请人为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条例》规定,如果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直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二,工伤认定机构。工伤认定机构为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实行省级统筹的北京、上海、天津和重庆四个直辖市,就是由区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这一规定,取消了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权。当然,如果当事人对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不服的,可以向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复议,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重新做出认定决定。
工伤保险条例范文6
用人单位缴费基数的确定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社会保险扩面和基金征缴工作的若干意见》(政〔〕58号)有关规定执行。
二、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即统一缴费基数、缴费费率的确定办法,统一业务规程和待遇计发标准,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核算;在具体业务经办和管理上分市、县两级操作。建立市级工伤保险储备金。储备金的提取和使用的具体办法按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省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接受委托承担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设立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工作。市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基金的征缴、支付及管理工作,并指导、监督、检查县经办机构的业务等工作;县经办机构负责管辖区域内参保单位的具体经办与管理工作。
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局、卫生局和市总工会、经办机构以及用人单位的代表组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组成专家组开展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四、根据国家规定和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我市的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标准和浮动档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地税局、卫生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制定费率浮动办法。
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经营生产业务等情况,按照不同行业类别的行业基准费率标准,确定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以后每2年,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工伤保险管理、安全生产管理等情况确定浮动费率,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后执行。
五、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用人单位应及时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报告;其中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地在肥东、肥西、长丰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应及时向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报告;最长不超过48小时。
六、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作为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按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时限,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其中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地在肥东、肥西和长丰县行政区域内的,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向住所地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进行调查核实后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认。
七、职工在原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危害作业,到现用人单位后被诊断患有职业病的,现用人单位应当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八、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后,次月起职工发生工伤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费用。
九、用人单位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欠缴费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全部费用。
十、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所在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保持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十一、职工的工伤系第三人侵权行为所致的工伤,职工先获得侵权损害赔偿的,赔偿项目与工伤保险待遇相同项目标准相比的不足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无法取得侵权损害赔偿的,凭确定无法取得赔偿的法律文书或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的相关证明,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费用。
十二、单位或个人不服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的,如鉴定结论没有变化,所发生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