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中文期刊网精心挑选了存款保险条例范文供你参考和学习,希望我们的参考范文能激发你的文章创作灵感,欢迎阅读。
存款保险条例范文1
《条例》规定,存款保险实行限额偿付,最高偿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同一存款人在同一家投保机构所有被保险存款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合并计算的金额在最高偿付限额以内的,实行全额偿付;超出的部分,依法从投保机构清算财产中受偿。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经济发展、存款结构变化、金融风险状况等因素调整最高偿付限额,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
央行、财政部:首付比例和免税年限下调
近日,央行公告称,将进一步完善个人住房信贷政策,支持居民自住和改善性住房需求。对拥有1套住房且相应购房贷款未结清的居民家庭,为改善居住条件再次申请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购买普通自住房,最低首付款比例由原先的不低于60%下调为不低于40%。同时,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首套普通自住房,最低首付款比例为20%;对拥有1套住房并已结清相应购房贷款的缴存职工家庭,为改善居住条件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普通自住房,最低首付款比例为30%。
财政部随即也发文对买卖房屋时所产生的营业税年限进行了调整。根据财政部公告,从当日起,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此前,个人普通住房销售免税的年限被设定为5年以上。
教育部:重大城市今年100%小学就近入学
4月1日,教育部的《关于做好2015年城市义务教育招生入学工作的通知》要求,各个城市要根据实际情况,全面实行单校划片或多校划片,加快实现免试就近入学全覆盖。其中,就近入学压力较大的各重点大城市,包括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所有县(市、区),要于2015年实现划片就近入学。
教育部要求,各城市要在教育资源配置不均衡、择校冲动强烈的城区,推广热点小学、初中多校划片,合理确定片区范围,缓解“学区房”问题。各片区内热点小学、初中招生名额占该片区招生总名额的比例,片区间要大致相当。同时,学生学籍一旦进入正常招生程序进入学校,其他学校不得任意调取其学籍。
国家旅游局:景区人数达到最大承载量停止售票
存款保险条例范文2
(一)存款保险对象和范围值得商榷
我国《存款保险条例》规定的被保险存款仅包括投保机构吸收的人民币存款和外币存款,对于如商业票据、保证金等其他类型资金,则未纳入被保险存款的范畴,这使得我国存款保险所保护的范围十分有限。另外,是否将外币纳入存款保险所保障的范围内,值得商榷。第一,我国外汇储备大部分集中于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的外币存款流动不会对银行体系产生巨大波动;第二,外汇储备受汇率影响较大,对外币进行赔付一定程度上将对存款保险机构带来巨大损失。
(二)存款保险机构独立性不强
根据我国《存款保险条例》的规定,存款保险基金存放在中央银行,那么存款保险机构一般来说也会暂设于央行内部,职能将纳入央行的金融稳定职能中。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将存款保险机构设在央行内部,其行政级别将低于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很容易受到其他部门的干预,独立性得不到保障,则难以制定出最有效的存款保险策略,一定程度上影响其发挥对银行业安全阀的作用。
(三)未对存款保险基金规模作出规制
我国《存款保险条例》虽然对存款保险的费率进行了规定,即由基准费率和风险差别费率构成,但未对存款保险基金的规模作出规制。显然,存款保险基金的规模也有一个适度的问题,如果基金规模过大,则会影响资源配置,阻碍银行业发展,最终不利于实体经济发展;反之,如果基金规模太小,既无力对问题银行的存款人进行赔付,又无法维持公众信心。不对存款保险基金的规模加以限制,当达到一定规模和比例后停止征收或者部分返还,而无限期地对银行征收保费,大大加重了银行的经营成本,这一部分保费最终会转移到存款人身上。
(四)“道德风险”水平走向不定
当前,我国正值金融业全面深化改革、金融创新加快发展的时期。各商业银行普遍面临业务转型和产品创新的需求,对新业务和新产品,由于商业银行往往缺乏成熟的市场定价机制和风险标杆,存款保险制度下对“道德风险”防范难度势必加大。一些商业银行,特别是中小商业银行和民营商业银行将当前的金融业改革和创新视为提升市场地位的机遇,将存款保险制度的实施作为存款市场营销和市场份额扩大的重要砝码,同时,可能采取更加激进的赶超型经营管理策略,其“道德风险”水平也可能会有所提高。
二、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完善途径
(一)完善法律体系,创建规范的制度运行环境
完善的法律体系能提供规范的金融市场经营环境,也是存款保险制度得以不断发展健全的基础。虽然我国目前出台了《存款保险条例》,初步构建起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但这毕竟是行政法规,法律位阶较低,应在该条例实行一段时间的基础上,正式制订并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存款保险法》,从而确保存款保险机构具备足够的权威性和相对独立性。作为完整的金融法律体系中的一环,存款保险制度的良性运行离不开其他法律的辅助,所以要对现行的一些法律体系进行调整、补充和完善。在现有《中央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和《担保法》的基础上,推进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机制的立法进程,制定完善的金融机构破产法律。
(二)完善协调机制,加强存款保险机构独立性
存款保险机构具有一定程度上的监管职能以及对问题银行的处置和清算权,这与相关监管部门的某些职能有交叉。首先,要理顺存款保险机构与中国人民银行的关系。中国人民银行应当专注于货币政策以及最后贷款人职能,适度放权给予存款保险机构对金融机构更大的监管权,以避免二者职能交叉,加重了银行接受监管的负担。其次,要理顺存款保险机构与银监会的关系。存款保险机构对银行业有一定监管权力,应当与银监会在职能范围划分上做到明确、细化,银监会侧重于日常审慎金融监管,加强两个组织间的协调。最后,为了加强存款保险机构的独立性,应当逐渐提高其行政级别,逐渐从中国人民银行中独立出来,像社保基金那样,作为独立的机构进行运作,更好地发挥存款保险制度的作用。
(三)适度调整存款保险的对象与范围
我国《存款保险条例》中,存款保险的范围显得过于狭窄,对存款人的财产起不到很好的保护作用。应当逐步试点将存款人的商业票据、保证金等其他类型资金也纳入存款保险的范围中,一旦出现需要赔付的情况,将其与货币财产一并作价赔偿。其次,《存款保险条例》将外币存款纳入了保险的范围,笔者认为这值得商榷,我国外汇储备大部分集中于人民银行,商业银行的外币存款流动不会对银行体系产生大的波动,且外币币值受汇率影响较大,如果对外币存款进行赔付,一定程度上会给存款保险机构带来巨大损失。最后,考虑到我国互联网金融、小微金融和民间借贷的兴起,应当不断拓展被保险机构的范围,将新型的存款性金融机构纳入到存款保险制度的框架内。
(四)规制存款保险基金规模,建立返还制度
存款保险基金规模过大会造成资源错配,阻碍银行体系发展,最终不利于实体经济。我国应当对存款保险基金规模进行设定,确定一个合适的基金比例,这一比例除了能覆盖存款保险机构的日常成本外,还需要考虑很多因素,如银行的数量、规模、负债、预期损失等,当存款保险基金已经达到目标规模时,就应当暂停收取保费或是把多余的资金返还给银行。存款保险基金原则上是为银行系统性危机的损失提供备用资金的,因此参保银行对多余的存款保险基金拥有追偿权。
(五)倡导风险理念,健全社会信用体系
存款保险条例范文3
关键词:存款保险;存款人利益;金融风险
存款保险制度可以是一国或地区应对银行危机的临时举措,也可以是金融文件时期为维护金融稳定而设立的一种长效机制。存款保险制度的目标在于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和维护金融业的安全,具有维护银行安全,保持银行体系稳定的重要作用。实际上,设立存款保险制度的最初目的只是单纯地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本文就我国存款保险制度中保护存款人的利益这一职能进行探讨。
我国的《存款保险条例》(下文中以《条例》替代)已于2014年10月29日国务院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并自2015年5月1日起实施。其中第五条:存款保险实行限额偿付,最高偿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同一存款人在同一家投保机构所有被保险存款账户的存款本金和利息合并计算的资金数额在最高偿付限额以内的,实行全额偿付;超出最高偿付限额的部分,依法从投保机构清算财产中受偿。
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是存款保险制度的初始功能。我国《条例》的颁布实施就是适应国际金融环境的一个重大举措。存款人相对于银行来说处于弱势的地位,在市场机制自发作用下,存款人难以做到自我保护。特别是众多小额存款人囿于信息、知识和经验的缺乏,更不可能对其存款的风险程度做出客观判断。在这种情况下,存款保险制度可以为存款人特别是小额存款人提供一定程度的保护。即使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银行破产倒闭了,存款人的利益也能得到一定程度补偿。
有关存款人保护的类型,国际上新近成立的存款保险体系往往倾向于排除其他的银行存款、其他的金融机构、政府实体、官方及其他与破产银行有关联的机构;而较早建立的存款保险系统往往更具包容性,这也反映出很多国家正处于从“一揽子保护”到优先保护的转变。对于某些特殊类型的存款,如大额存单,美国、法国、加拿大、英国和日本等国对其不予保护;英国不将5年期以上的定期存款列入保险范围。
存款保险制度已经成为发达国家和发展中经济体的普遍制度,在国际上已实施显性存款保险的国际和地区中,除在一定的限额范围全额赔偿的存款保险形式之外,;另外一些国家实行的是共同保险的形式,即存款机构和存款人共同承担一定程度的风险。比如在2001年12月31日之后,英国存款保险体系规定:对于2000英镑以内的存款给予全额保险,而对于2000英镑~35000英镑之间的存款只能得到90%的赔偿。瑞士也规定类似的递减赔偿率,存款在2万瑞士法郎以内的存款给予100%的赔偿,2万法郎~3万法郎之间的存款给予75%的赔偿,二3万法郎~7.5万法郎之间的存款给予50%的赔偿。通过调查发现,高收入的国家或地区一般实施比较低额度的共同保险,而低收入的国家或地区则倾向于实施较高额度的共同保险。
我国的《条例》中规定:超出50万元的部分,依法从投保机构清算财产中受偿。这就说明我国是采用的在一定数额的基准之上采用共同保险的制度。共同保险制度是防范道德风险、培养市场约束的一种方式,并且可以降低存款保险的成本。对存款保险设定限额就会使存款人意识到,如果其存款超出限额,在银行倒闭的情况下就可能遭受损失,这种意识在共同保险制度下将会增强,从而能实现市场约束。这就使得支持有少量账户余额的存款人因得到全面保护而免于遭受损失风险,同时也能促使持有大额存款的存款人有监督银行的动力,使他们加强对银行经营状况的监管,从而强化银行面临的市场约束。
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我国出现了许多民营银行,银行业的竞争将会导致不少银行出现经营困难甚至最终退出市场,是一种正常的经济现象,这是不可能完全避免的,但如果处理不当,金融风险的高度传染性可能会使个别金融机构的风险迅速扩散为系统性的风险。国际经验表明,存款保险制度是维持金融体系稳定的重要手段,有利于保护存款人权益,提高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规范金融机构退出机制,建立对金融机构的约束和激励机制。在这种背景下,我国颁布实施《存款保险条例》,既对广大存款人提供了金融保障,又对金融业的健康发展起到了促进作用。
参考文献
[1]唐明琴《存款保险制度研究――中国存款保险制度设计》中国金融出版社,2010
[2]苏宁:《存款保险制度设计――国际经验与中国选择》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
[3]刘士余、张建华《存款保险制度研究》中国金融出版社,2006
[4]杨家才:《存款保险制度及中国模式》中国金融出版社,2001
[5]范建军《利率市场化攻坚战已经打响,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刻不容缓》,《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2013年第27卷第2期
[6]何德旭、石晓琳、赵静怡《我国显性存款保险制度的践行路径探析》,《财贸经济》,2010第10期
[7]张正平、何广文《存款保险制度在全球的最新发展、运行绩效及其启示》,《环球金融》,2005年6月
存款保险条例范文4
关键词:存款保险;管理机构;公法属性
存款保险机构,诞生于美国1929年至1933年的经济危机时期。为了使美国金融体系能够充分稳定和赢得充足的公众信心,美国国会通过《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将存款保险机构定位于一个具备独立职权的联邦政府机构。值得一提的是美国国会在立法时,对存款保险机构命名为“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FederalDepositInsuranceCompany)。采用“公司”的名称,往往容易被误解成受到《公司法》调整的商法意义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我国《存款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在引进该项制度的时候,特别注意到了这一点,没有采取和美国一样的用“公司”来命名,而是采用了“机构”这个名称。但是“机构”这个名称本身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对于存款保险机构究竟是“行政主体”还是“特殊商事主体”定位不十分明确。一旦存款保险机构与银行业监管部门、中央银行甚至是银行业金融机构产生争议,应当采取何种方式进行争议解决,就会成为整个案件的核心问题,进而影响整个问题的解决,甚至延误金融监管的时机。本文先是分析了对存款保险机构现有的研究,总结出具有一般性意义的观点,然后结合法规条文的表述,从不同角度归纳出存款保险机构的公法属性。
一、现有研究分析
笔者梳理了现有的研究文献,发现大量文章都发表在《条例》公布之前。有些文章甚至在十多年前就已经发表,说明我国对存款保险机构的研究已经持续了相当长的时间。关于存款保险机构的法律性质,总体上共有三种观点:(1)公法人;(2)具有行政主体和商事主体双重特征;(3)特殊企业。无论如何定位,存款保险机构的共同特点就是承担一定的政府管理职能,行使一定的行政权力,以追求社会公共利益为目标。从上述三种观点来看,尽管对存款保险机构法律性质的认识有所不同,但后两种观点也充分考虑到了存款保险机构和传统的行政机关有着明显的不同。虽然存款保险机构具备一定的自主经营权利(《条例》第六条第三款),具备某些商事主体的特征,但从三种观点的共性来看,学者们在存款保险机构具备行政机关的某些特征上达成了一致。《条例》在法规条文中间也存在相当多的依据,足以认定我国的存款保险机构是具备行政机关性质的组织,具备强烈的公法属性。
二、对《条例》的条文分析
法律法规的条文,是揣测立法者意图的最基本依据。通过对法规条文的逐条分析,能够发现蕴含在不同条文中的共同理念,从而总结出贯彻整部法规的法律原则。存款保险机构的公法属性,亦是通过这种方式得出的结论。特别是在我国还没有具体建立存款保险机构的现实情况下,没有任何实际经验的前提下,通过条文分析进行研究,是确立存款保险机构公法属性的最重要途径。
(一)立法目的体现公法属性
《条例》的立法目的主要有三个(《条例》第一条),即:(1)为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和运行提供法律依据;(2)对存款人的存款进行保护;(3)合理规制金融风险,保证金融环境处在一个相对稳定的状态。存款保险制度是国家金融安全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国务院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的范畴(《宪法》第八十九条第六款),是公法所界定的领域。对存款人进行保护,把本来是银行与储户之间的私法关系,介入国家的干预,形成了私法公法化的现象,从而使得存款保险机构具备公法属性。控制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体现出国家对经济的干预和对经济秩序的影响,该法规建立的存款保险机构自然也就成为在金融领域的“国家干预之手”。从立法目的上看,存款保险机构的建立,具有非常浓厚的公法色彩,这是其具有公法属性的立法依据。上述立法目的具有明显的公益性,体现出对公共利益的追求。
(二)法律职责体现公法属性
《条例》规定的我国存款保险管理机构公法属性在条例所规定的7项职责内,制定规则、制定调整标准等具备公法属性的职责有5项。管理存款保险基金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是公法的范畴;投资安全性高的金融债券属于经营行为,是私法的范畴,因此公私混合属性的职责有一项。从职责的数量上看,公法属性占据了绝大多数。虽然存款保险机构也具有代为偿付存款的私法职能,由于银行不能偿付存款并不是经常发生的事情。存款保险机构的日常工作更多地集中在公法性质的职责之上,因此在法律职责上,存款保险机构的公法属性是毋庸置疑的。
(三)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关系体现公法属性
存款保险机构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主要关系在于银行业金融机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存款保险机构缴纳存款保险金。一旦银行存款支付不能或者出现其他《条例》所规定的情形时,存款保险机构代替银行业金融机构向存款人支付存款,并取得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债权。从这一点上来看,似乎存款保险机构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关系表现为保险法意义上的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关系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是私法性质。虽然很多国家的存款保险机构确实和银行存在着这样的法律关系,但是我国《条例》仅仅说明银行业金融机构需要向存款保险机构缴纳保费,没有规定需要签订存款保险合同(《条例》第三条)。因此存款保险法律关系的法律基础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由于达成合意而产生的合同关系,而是基于行政法规的直接规定而形成的行政法意义上的法律关系。存款保险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行使着一定的监管职能。第一,投保机构费率的确定依赖于存款保险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经营状况的评价。各个银行具体适用的费率由存款保险机关自主决定,存款保险机构享有自由裁量权。对于存款保险机构要求的费率,银行如果持有不同的意见,能否提出司法救济是一个尚且没有法律规定的问题,如果可以寻求司法救济应当提起何种形式的诉讼亦是不明确的。由于确定费率本身是一项专业化程度非常高的工作,即使银行业金融机构持有不同意见而向法院提讼,法院也缺乏必要处理相关事项的专业技术[1]。因此,银行业金融机构很难寻求司法救济,使得存款保险机构的权力体现出非常强烈的强制性,也即行政权的色彩。第二,存款保险机构有要求投保机构报送相关材料的权力(《条例》第十条第二款)。报送材料作为投保机构的一项法定义务,不能够被拒绝。第三,存款保险机构有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风险状况,存款规模、结构,真实性以及报送的信息进行核查的权利。此项权力亦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私法关系。第四,存款保险机构有权力要求出现存款危机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采取积极的拯救措施(《条例》第十六条)。《存款保险机构》授予存款保险机构该项权力的目的,并不在于维护银行自身的利益,而是为了防止银行由于存款支付不能而导致储户的挤兑,进而引发银行破产等危害性结果的出现。这种授权的性质是公益性的,体现出行政权的特点。第五,存款保险机构可以成为出现问题投保机构的接管组织和清算组织(《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根据《商业银行法》第六十四、六十五、七十条的规定,接管和清算本来是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主导下的活动。在《商业银行法》不进行修改的前提下,存款保险机构如果要行使接管和清算的职能,必须得到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由于这种权力本身具备行政权的性质,授出的权力也必然具备行政权的性质。第六,存款保险机构有权在《存款保险机构》第二十一条第一规定法定情形出现的情况下,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发出强制的行政命令。为了强制投保机构缴纳保费,存款保险机构可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的行为[2]。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是行政机关,针对的法律关系是行政法律关系。由此看来,在该条文的框架下,存款保险机构具备行政主体的资格,相对的投保机构处于行政相对人的地位。从以上六个方面所展现出来的存款保险机构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关系来看,二者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二者之间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因此存款保险机构在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关系上表现出极度强烈的公法属性,甚至在某些方面直接扮演着行政主体的角色。
(四)与其他国家机关关系体现公法属性
存款保险机构,作为我国金融安全网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着密切的互动关系(在整个监管体系中,存款保险机构始终在国务院的领导之下,尽管在一些事项上具备一定的自但无法改变其从属地位。存款保险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的互动主要以合作方式进行,双方没有直接隶属关系,地位是平等的。存款保险机构和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互动在平等地位的前提下,体现出多种形式的互动。从和上述三个行政机构的关系来看,存款保险机构已经成为我国金融监管体系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在参与金融监管合作时,存款保险机构的公法属性显而易见。
(五)内部人员身份体现公法属性
一个组织的性质往往和其内部人员的身份性质有着一定的对应关系。如果能将存款保险机构工作人员的身份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公务员,那对存款保险机构的公法属性是一个非常有力的证明,甚至可以将存款保险公司认定为国家机关。存款保险机构工作人员的身份问题在《条例》中没有明文规定,但是从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文字表述中,可以找到一些有价值的线索。《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其工作人员在如果做出条例所规定的违法行为,就要依法给予处分。条例在这里使用了“依法”给予处分,并没有用“依据法律法规”“依据纪律条例”等措辞,而我国规定对特定组织工作人员处分的法律只有《公务员法》。对存款保险机构的工作人员可以适用《公务员法》,说明存款保险机构的工作人员具备公务员身份(《公务员法》第一条),具备行政编制(《公务员法》第二条)。我国公务员共有八类,存款保险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属于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这种角度上,存款保险机构应当属于国家行政机关。《存款保险机构》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是该机构工作人员的相应行为可以依据刑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中、的犯罪行为属于渎职罪的类罪[3]。渎职罪的行为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国家各级立法、行政、司法、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如果可以对存款保险机构中的工作人员追究渎职罪的刑事责任,那么其必定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存款保险机构也就具备国家机关的性质。
三、结论
关于存款保险机构的性质,在学理上已经达成了存款保险机构具备公共管理的职能,从而成为存款保险机构奠定了强烈公法色彩的理论基础。《条例》的有关条款,不论是从立法目的还是存款保险机构的法律职责,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关系,与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上,都体现出非常明显的公法属性。在其工作人员的身份问题上,虽然没有明文确定存款保险机构属于国家行政机关,但是经过法律适用的逻辑推演之后,存款保险机构属于国家行政机关的结论已经相当坚实。不可否认地是,从比较法的角度上,其他国家的存款保险机构与我国的存款保险机构在法律性质上有着明显不同。我国金融领域内的相关法律也有可能在未来的时间内做出修改,但在现行的我国法律法规框架下,存款保险机构是在存款保险关系中行使国家行政权的行政机关———这是我国存款保险机构最鲜明的公法属性。
参考文献:
[1][瑞士]艾娃•胡普凯.比较视野中的银行破产法律制度
[M].季立刚,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30.
[2]沈福俊,邹荣.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
[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222.
[3]张明楷.刑法学
存款保险条例范文5
一、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概述
早在1993年,我国便《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是我国第一次正式表达我国在存款保险制度构建上的意向。2004年4月,我国正式成立存款保险处,隶属于人民银行金融稳定局;四个月后,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具体起草开始提上工作日程。但到了2007年,因为全球金融危机的来临,存款保险制度的出台暂时搁浅。去年年底,国务院了《存款保险条例(征求意见稿)》,面向全社会就存款保险制度的问题进行意见征集,标志着我国在存款保险制度进行开诚布公的讨论。今年,国务院颁布《存款保险条例》并于5月1日正式投入使用。
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给存款人的利益提供有效的保障,并且一定程度上抑制挤兑现象的出现,维护了银行业在内的金融系统稳定,有效降低了连锁性风险危机的产生。虽然一定程度上增加了银行业运行的成本费用,降低银行利润,但总得来说,对存款人尤其是中小额的利益保障是很有必要的。除此之外,还需要警惕道德风险、逆向选择以及银行决策者过度冒险等情况的发生。
二、存款保险定价理论及模型
(一) Merton 期权定价法。Merton期权定价法是以期权定价技术作依托和借鉴,从而对存款保险的价格进行厘定的方法。该方法通过将这份存款保险看作为欧式看跌期权,一旦发生该金融机构难以渡过的危机,需要通过宣告破产来解决时,这份欧式看跌期权就必须执行,而且该项欧式期权的执行价格为金融机构的所有债务,与该欧式期权相对应的基础资产则是该金融机构全部的资产价值。这样一来,存款保险的定价问题就可以等同于一份欧式看跌期权定价问题来解决了。所谓的Merton 期权定价法就是通过 Black-Scholes-Merton 期权定价模型对该项份欧式看跌期权进行价格的厘定,最终确定这份期权的价格,这个价格也就是金融机构所应当缴纳的存款保险费用。
Merton 期权定价法以期权定价原理为指导,把银行类金融机构资产的市场价值作为期权对应的基础资产进行价格厘定,而且有效剔除了账面价值的影响,建立了存款保险定价的期权定价法理论框架。然而,Merton 期权定价法在具体实施过程中还存一定的不足之处,其一是因为期权定价模型中的金融机构资产价值及其波动率确定难度较大,其二是这个方法没有对存款规模增长、贷款规模变动、利率结构等因素进行足够的分析和考虑。
(二)RV模型定价法。Ronn-Verma 模型定价法实际上是一种Merton 期权定价法的改良型。在Merton 期权定价法原理的基础上,RV模型的不同之处在于其将投保机构股权看作为一份看涨期权,该期权的基础资产为该投保银行的总资产,其执行价格则是该投保机构的所有债务价值。与此同时,利用该项看涨期权中所包含的股权波动和资产波动之间的变动联系进行该投保银行类机构的资产价值及其波动率。然后,再通过 Merton 期权定价法来进行存款保险的价格厘定,最终得到该投保银行所应当缴纳的存款保险费用。除此之外,RV模型还进行了一定程度上的创新,尤其是监管机构干预制度的引入,换句话说,如果该投保银行的资产价值低于其所负担债务总额的某个特定值时,存款保险就会开始运作。
RV 模型定价法相对于 Merton 期权定价法具有一定的优势,尤其是其对金融机构资产价值及其波动率的确定。然而,该项定价模型也没有对随机的波动率和金融机构破产风险内因进行足够和充分的考虑。除此之外,RV 模型定价法由于包含了对于股权的思考,所以其应用比较适合上市型银行类金融机构,虽然这体现了其相对于Merton 期权定价模型的先进性,但这也是该模型在实际应用中所具有的局限性。
(三)预期损失定价法
预期损失定价模型的定价思路为:
预期损失 = 预期违约概率 × 金融机构全部债务 × 违约损失率
其中,预期损失就是存款保险的费用;而预期违约概率主要是依靠基础分析法、信用评级法、市场分析法等方法计算和评估所得;违约损失率则为存款保险期望损失在金融机构全部债务中所占有的比率,比率的数值通过对历史数据的分析和总结得到,同时还受到该银行类投保机构的业务结构、负债结构、贷款到期结构等不同原因的影响。
预期损失定价模型的主要在于其可被理解的程度较高、可操作性强、政策适应度高、适用于各类市场环境等。然而,该方法局限性在于预期违约概率的变动容易受到影响,尤其是来自利的影响,因此该模型在使用过程中会因参数变动产生一定的风险,也会产生一定的模型风险。
(四)监管评级定价法及其扩展。监管评级定价法与前三者存在较大的区别,主要是因为监管评级定价是依靠一系列的标准对该投保银行进行等级的划分,对于评级处于同一级别的投保银行所需缴纳的存款保险费率是统一的,这样一来,在投保银行的评级体系之中,所处的评级越高,其所应当缴纳采用的存款保险费用越低。
CAMELS 评级方法作为应用最为广泛的监管评级定价体系之中,其评价的指标包含以下几种:资本充足性(Capital adequacy)、资产质量(Asset quality)、管理水平(Management)、盈利状况(Earnings)、流动性(Liquidity)、及市场风险敏感性(Sensitivity of market risk)六项指标。然而 CAMELS 指标体系存在一定的时限性,不能对投保银行在时间轴上进行综合考虑,尤其是该方法忽略对于该投保银行的过去经营和未来发展预期进行足够的分析,导致该方法无法对长期动态风险进行足够的控制和分析,因此也影响该定价方法的准确性和实用。正是出于这个劣势的考虑,保险公司往往在实际操作之中,将更加倾向于该项方法与统计学的相关理论进行结合思考,例如 SCOR(Statistical CAMELS Off-site Rating)分级法,即依靠统计学的相关原理对投保银行的财务比率进行分析,预测该投保银行在下一次 CAMELS 评级时级别调整的情况。
就目前的情况而言,监管评级定价法是被应用最为广泛的方法,其对于各类不同情况的投保银行进行充分的分析和分级,然而该项方法也存在一定程度上的不足,尤其是对新成立银行的评级,因为这类银行所提供的分析数据和历史数据相对于成熟银行而言比较少,所以利用监管评级定价法在对新投保银行进行存款保险定价可能会存在低估的风险。因此,通常会对新成立的投保银行单独建立分级体系,或者统一采用较高的存款保险费率。
存款保险条例范文6
关键词:存款;保险制度;保险基金
经过12年的酝酿,我国存款保险制度正式建立,我国也迈出了存款保险制度的关键一步。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对于稳定我国金融行业、规避银行的倒闭风险、化解金融危机和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有重大意义。
一、存款保险制度的相关理论
存款保险制度是一种保障存款人利益、维护金融体系稳定的制度安排,通过存款银行按一定的费率缴纳存款保险建立存款保险基金,在缴纳存款保险的银行出现倒闭危机是用存款保险基金来偿付存款人的赔款要求,从而避免银行因挤兑风险而发生倒闭的可能,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这里所说的存款保险制度即显性的存款保险制度,是一种与隐形存款保险制度向对应的制度安排,都是国家为维护银行业稳定,避免金融风险传导性越来越强的情况下,银行由于挤兑风险而破产导致金融体系链条断裂而引发大规模金融危机的制度安排。而隐形存款保险制度不建立专门的存款保险机构收取向参与存款保险的银行收取存款保险,而是由政府或者中央银行作为银行的最后保障,为银行提供流动性支持。依靠政府的行政力量或者强大的资金实力保持银行体系的稳定。以上两种类型的制度安排,其实是由国家或地区经济发展水平、银行发展规模等决定的。
二、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发展及内容
在经济金融全球化背景下,世界经济金融日益成为一个紧密联系的整体,同时金融风险在各国金融联系日益紧密前提下的传播更为迅速,金融动荡加剧。这一制度安排的优点在于依托政府强大的经济实力,避免银行的倒闭风险,是一种稳定可靠的存款保险制度,通常以国有银行主导的发展中国家普遍采用。随着人均收入的增加和我国居民特有的较高的储蓄倾向,银行业吸收存款的负债业务实现了膨胀式的发展。隐形的存款保险制度给央行和政府造成了沉重的财务负担。其实政府已经预料到了今天这种局面,也在积极准备和筹划相关制度的建立。存款保险的保障机构主要的保障对象为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存款保险制度已经基本覆盖我国金融机构和基本的币种。能够有效的保护境内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银行金融业的稳定。存款保险的保费来源主要是由投保的上述银行业金融机构交纳。费率确定有国家提供过得标准费率和根据银行不同而设立不同的适用费,可根据具体情况做适当调整。我国存款保险的偿付实行限额偿付的原则,该限额标准综合了我国的存款规模、存款结构并充分考虑到我国居民存款意愿强等因素综合考虑演算的过程,符合我国基本国情。
三、我国存款制度存在问题分析
1.相关配套设施不健全
相关配套设施是存款保险制度的辅助设施,我国这方面设置的缺失会使得制度在实施过程中缺乏联动性,仅靠政府单方面完成规模庞大的制度安排,实施的效率和效果也就不能尽人意。存款保险制度的有效实施还需要政府各相关部门如央行、财政部以及银监会等的相互配合。
2.《存款保险条例》内容的正确性和有效性有待实践的检验,仍就需要在不断的实践中加以完善和补充
也就是说,相关政策、条例的制定要建立在实际操作的基础上,并在实际操作中不断更新和完善。
3.存款保险机构职能不明确
现有制度没有对存款保险机构的具体职能做出相应的明确规定,这一点将有可能使得我国的存款保险机构走发达国家从复合到综合的旧路,也不利于存款保险机构在今后的具体操作中发挥强有力的作用。4.存款人和银行机构从业人员相关知识缺乏。银行是存款保险制度的实施对象,银行从业人员相关知识的缺乏会使银行在做好应对措施,即存款保险制度实施后相关的风险管理、资产管理出现操作风险。而存款保险制度所特有的保护存款人利益和存款银行的作用又使得这一制度极易引发道德风险。因而这也是我国存款保险制度急需应对的问题。
四、我国存款保险制度完善的对策
1.完善相关政策配套设施
法律方面上,要逐步将存款保险制度由政府法规的层面,上升到法律层面,以求依靠法律的强制性促进制度的强有力的实施。在机构设置方面,明确职责范围的同时,追求存款保险机构、中央银行、政府机构和银监会的相互配合,自上而下的建立完备的存款保险体系,以求制度的全面和高校运转。
2.与时俱进更新制度内容
存款保险制度是在不断发展和进步的,所以我们要把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构建看成一个动态的发展过程。由于金融市场短期内的千变万化和长期的发展进步,存款保险制度也要与时俱进,不断的更新相关制度和政策的内容,以使其适应不断变化发展的金融市场环境,以充分有效的发挥其保护存款人、维护金融稳定的作用。
3.发挥存款保险机构的监管、危机处理和破产清算职能
存款保险机构职能的配置和发挥,可直接将我国相关机构的职能设置为综合监管、危机应对和参与破产的综合机构。这样其职能就与银监会和中央银行的监管或有重叠,但更应侧重于对于银行风险控制的监督和管理。
4.促进金融安全和存款保险知识的普及教育
普及金融和存款保险的知识是存款保险制度自上而下,从政府到机构、个人的相关意识提升的有效措施。普及教育过程中要做到机构和个人并举,不能偏移。
参考文献:
[1]卢文华.对当前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新思考[J].浙江金融,201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