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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事务条例范文1
一、重视教育,进一步增强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的责任感。宗教事务工作是一项量大、面广的社会性工作,只有深刻认识宗教问题的长期性、特殊性、复杂性和重要性,才能认真把握宗教工作的政治性、政策性和群众性,才能有利于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要进一步开展条例宣传教育活动,对各级领导干部尤其是基层干部要加强宗教观的学习,教育大家正确看待宗教问题,切实增强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的观念,努力提高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的水平。对社会各界和信教群众要注重宣传教育的普及性、经常性,不断创新宣传方式,拓宽宣传途径,丰富宣传内容,讲求宣传实效,为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相适应,引导广大信教群众紧密团结在党和政府周围,共同为构建和谐浙江、平安浙江而努力。
二、健全体系,进一步加强市、县(市、区)执法主体、基层网络和宗教团体的建设。要针对我省日益繁重的宗教执法工作任务和市、县两级民宗部门合署办公、经费合用、编制偏少、工作条件落后等问题,加强市、县(市、区)民宗机构的执法主体建设,努力做到“不缺位”、“不越位”、“不错位”,加强基层网络和信息员队伍建设。要依法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指导宗教团体搞好自身建设。要围绕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活动、宗教教职人员三个载体,运用法律手段解决宗教方面存在的问题,进一步健全长效协调机制,切实维护宗教界合法权益,确保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
三、完善机制,进一步提高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的行政水平。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要按照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新形势的要求,健全宗教事务行政执法工作规范,完善与实施条例相配套的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制度。同时,要加大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力度,增强宗教工作干部依法行政的自觉性,提高宗教事务行政执法的效率和水平。相关职能部门要对宗教事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进行逐条梳理,分析原因,加大自查自纠力度。在沟通协调的基础上,妥善处理好寺观教堂等宗教活动场所与园林、旅游等部门的关系。依法妥善处理乱建、滥建寺观教堂和露天造像等问题。
宗教事务条例范文2
第一条为规范宗教院校的设立,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宗教院校,是指宗教团体举办的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和其他宗教专门人才的全日制院校。
宗教院校分为高等和中等。高等宗教学院学制为四年以上,毕业生学历为本科以上;中等宗教学校学制为二至三年,毕业生学历为中专或大专。
第三条宗教院校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举办。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举办宗教院校。
第四条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宗教院校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第二章设立条件和标准
第五条设立宗教院校应符合《宗教事务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在同一省级行政区域内已设立宗教院校的,一般不再批准设立新的同类宗教院校。
第七条设立高等宗教学院应符合下列标准:
(一)招生对象至少具备中等宗教院校或普通高级中学学历,或具有同等学力;
(二)任课教师总数不少于学生总额的10%,其中至少50%为专职教师;
(三)有独立的教学场所,其建筑设施应保证教学、研究和师生的宗教生活、日常生活、体育锻炼等方面的基本需求,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划、建设、消防等方面的规定;
(四)有必要的教学设备和现代化教学器材,适用图书不少于3万册;
(五)有必要的办学资金。
第八条设立中等宗教学校应符合下列标准:
(一)招生对象至少具备普通初级中学学历;
(二)任课教师总数不少于学生总额的8%,其中至少50%为专职教师;
(三)有独立的教学场所,其建筑设施应保证教学和师生的宗教生活、日常生活、体育锻炼等方面的基本需求,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划、建设、消防等方面的规定;
(四)有必要的教学设备,适用图书不少于2万册;
(五)有必要的办学资金。
第三章审批程序
第九条申请设立宗教院校,须填写《宗教院校设立筹备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办学章程及培养方案;
(二)符合培养条件的生源情况说明;
(三)必要的筹备设立资金证明,办学经费主要来源情况说明及有关证明文件;
(四)拟聘任教师、学校负责人和拟组建的管理组织成员的基本情况说明;
(五)已有校舍等基础设施和设备情况说明,或拟新建校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条全国性宗教团体拟设立宗教院校的,向国家宗教事务局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拟设立宗教院校的,向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对拟同意的,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审批。
第十一条国家宗教事务局自收到全国性宗教团体的申请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立宗教院校的报告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宗教团体接到国家宗教事务局批准设立宗教院校的批复后,方可开始筹备设立工作。筹备设立期一般不超过3年,特殊情况报经国家宗教事务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第十三条宗教院校完成筹备设立后,由举办的宗教团体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审核验收。审核验收合格后方可挂牌招生。
第十四条宗教院校的变更、撤销与合并,均应按申请设立宗教院校的相关要求办理。宗教院校的变更包括更改校址、校名、隶属关系,改变校舍规模、培养目标、学制、办学规模、招生对象及范围等。
第四章罚则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宗教事务局或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责令其限期改正、停止招生直至停办:
(一)筹建期间擅自招生的;
(二)超过筹建期限仍达不到招生条件的;
(三)不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
(四)毕业生经考核或评估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五)教师配备长期达不到要求的;
(六)擅自变更校址、校名、隶属关系、校舍规模、培养目标、学制、招生规模及范围等的;
(七)没有必要的办学经费的;
(八)建筑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第十六条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七条《宗教事务条例》施行前已经国务院或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宗教院校,不再重新履行设立审批手续,但需由国家宗教事务局依据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进行评估,确认其学制、办学规模、培养目标、课程设置、招生对象及范围等。
第十八条《宗教事务条例》施行前未经国务院或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宗教院校,应当按照《宗教事务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设立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国家宗教事务局每年定期公布批准设立的宗教院校名单。
宗教事务条例范文3
一、行政许可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序号364。
二、行政许可条件
1、经国家宗教事务局批准开办,学制3年以上并已正式开办4年以上;
2、有负责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专门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兼职人员;
3、有健全的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规章制度;
4、能够为外籍专业人员提供基本的工作条件,并具备相应的外事接待能力和安全保卫能力;
5、有对外籍专业人员教学评估和鉴定制度。
三、行政许可申请材料
1、聘用外籍专业人员资格申请表;
2、宗教院校简介;
3、具备许可条件的证明、说明或文本;
4、拟聘请渠道情况说明。
四、行政许可程序
1、全国性宗教团体举办的宗教院校,由该宗教团体向国家宗教事务局提出申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举办的宗教院校,由该宗教团体向院校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2、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的申请材料后,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外国专家归口管理部门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家宗教事务局。
3、国家宗教事务局会同国家外国专家局进行审查,作出许可决定。
五、行政许可办理期限
1、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外国专家归口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2、国家宗教事务局和国家外国专家局自受理全国性宗教团体的申请或者收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审核意见和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许可决定。
第二项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审批
一、行政许可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序号365。
二、行政许可条件
1、拟聘的外籍专业人员能够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规章,尊重中国各宗教坚持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
2、拟聘的外籍专业人员一般应具有硕士以上学位,或者具有相当的学力,在拟聘任的专业学科领域有较高造诣;
3、拟聘从事语言教学的外籍专业人员,应受过语言教学的专门训练并具有一定的语言教学经验;
4、外籍专业人员授课的课时比例不超过院校总课时的30%。
三、行政许可申请材料
1、申请书;
2、宗教院校的《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单位资格认可证书》复印件;
3、拟聘请外籍专业人员的计划(包括聘用人数、拟教授课程、课时安排和在华工作期限等内容);
4、宗教院校课程设置及其任课教师情况;
5、拟聘的外籍专业人员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学历证明、所服务的机构及派遣单位、经派遣单位审核的简历、派遣单位出具的无不良记录的证明。其中,拟聘担任语言教学的外籍专业人员,还应提供受过语言教学专门训练和从事过语言教学的证明。
四、行政许可程序
1、全国性宗教团体举办的宗教院校,由该宗教团体向国家宗教事务局提出申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举办的宗教院校,由该宗教团体向院校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2、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的申请材料后,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家宗教事务局。
3、国家宗教事务局作出许可决定。
五、行政许可办理期限
1、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2、国家宗教事务局自受理全国性宗教团体的申请或者收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审核意见和材料之曰起30日内,作出许可决定。
第三项我国五种宗教(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基督教、天主教)以外的外国宗教组织
与我国政府部门或宗教界等交往审批
一、行政许可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序号367。
二、行政许可条件
1、外国宗教组织在所在国(地区)有合法地位并无不良记录;
2、外国宗教组织尊重中国各宗教坚持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拟在中国境内的交往话动不违反中国的法律;
3、外国宗教组织对华友好。
三、行政许可申请材料
1、中方单位的申请书,包括活动的内容、时间、地点、人数等;
2、中方单位及主要参加人员的基本情况;
3、外国宗教组织及其主要成员的基本情况。
四、行政许可程序
1、中方单位向国家宗教事务局提出申请。
2、国家宗教事务局作出许可决定。
五、行政许可办理期限
国家宗教事务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决定。
第四项外国人携带用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超出自用数量)的宗教用品入境审批
一、行政许可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序号368。
二、行政许可条件
1、所携带的宗教用品不含有对中国政治、经济、文化以及中国各宗教坚持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构成危害的内容;
2、所携带的宗教用品接收单位是我国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
3、经有关全国性宗教团体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同意。
三、行政许可申请材料
1、接收单位的申请书;
2、所携带的宗教用品的目录、样品、数量及用途说明;
3、全国性宗教团体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同意的书面证明。
四、行政许可程序
经全国性宗教团体同意的,报国家宗教事务局作出许可决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同意的,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作出许可决定。
五、行政许可办理期限
国家宗教事务局或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决定。
六、附则
自用数量的范围指每种1至3个基本单位(本、册、盒等)。
第五项邀请以非宗教身份入境的外国人讲经讲道审批
一、行政许可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序号369。
二、行政许可条件
1、被邀请人遵守中国的法律,尊重中国各宗教坚持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
2、被邀请人为宗教教职人员;
3、拟讲经、讲道的场所是经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简称寺观教堂);
4、邀请方是全国性宗教团体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
三、行政许可申请材料
1、邀请单位的申请书;
2、被邀请人的有关背景情况、宗教教职身份及入境身份说明;
3、被邀请人拟讲经、讲道的寺观教堂的情况;
4、被邀请人拟讲经、讲道的寺观教堂民主管理组织同意的书面材料。
四、行政许可程序
全国性宗教团体提出邀请的,报国家宗教事务局作出许可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提出邀请的,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作出许可决定。
五、行政许可办理期限
国家宗教事务局或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决定。
第六项大型宗教活动审批
一、行政许可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二条。
二、行政许可条件
1、拟举办的大型宗教活动内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宗教仪轨和宗教传统习惯;
2、拟举办的大型宗教活动不会对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造成严重影响;
3、确有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需要,并具备组织大型宗教活动的能力和必要的条件;
4、拟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场所建筑、设施、场地符合安全要求;
5、拟举办的大型宗教活动有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安全责任明确、措施有效:
6、拟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宗教团体或者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简称寺观教堂)三年内举办的大型活动没有不良安全信息记录;
7、按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经政府有关部门事先批准的,应当得到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
三、行政许可申请材料
1、申请书,内容包括活动的目的、内容、地点(路线)、起止时间、责任单位及责任人,参加活动的人数、参加活动的人员所在地域构成等情况;
2、安全工作方案,包括安全工作组织系统、安全工作人员数量和岗位职责,场所建筑、设施的消防安全措施,车辆停放、疏导措施,现场秩序维护、人员疏导措施,突发事件或意外事故应急措施等;
3、符合宗教仪轨和宗教传统习惯的说明;
4、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对上述行政许可条件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说明和承诺书;
5、有关部门对拟用于大型宗教活动的场所建筑、设施的安全鉴定文件;
6、上述行政许可条件第七项规定的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7、其他材料(拟使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场所的,应当提交场所提供方同意使用的证明,场所提供方有行政主管部门的,应当提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四、行政许可程序
1、举办活动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活动日的30日前向活动举办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2、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听取活动举办地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作出许可决定。
邀请境外宗教组织或个人参加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五、行政许可办理期限
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决定。
第七项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审批
一、行政许可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五条。
二、行政许可条件
1、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研究同意;
2、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符合该宗教的建筑规制,与该场所的环境相协调;
3、符合国家有关规划、文物、建设、消防、环保等方面的规定;
4、施工期间能够基本保证信教群众开展宗教活动;
5、有必要的建设资金。
三、申请材料
1、申请书,内容包括拟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项目说明及理由等;
2、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研究同意的书面材料;
3、拟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设计草图、位置图、效果图及可行性报告;
4、规划、文物、建设、消防、环保等部门的审核意见;
5、有权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相关证明;
6、保证宗教活动正常开展的情况说明;
7、建设资金证明。
四、行政许可程序
1、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不影响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宗教活动场所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作出许可决定;
2、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改变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宗教活动场所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属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作出决定:属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作出许可决定。
五、行政许可办理期限
1、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决定或者提出审核意见。
2、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审核意见和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决定或者提出审核意见。
3、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审核意见和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决定。
第八项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审批
一、行政许可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五条。
二、行政许可条件
1、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研究同意:
2、不影响信教群众开展正常的宗教活动;
3、拟设立商业服务网点的经营内容不违背该宗教的禁忌;
4、拟设立的商业服务网点与该场所的环境相协调;
5、符合国家有关文物、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规定。
三、行政许可申请材料
1、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立商业网点的经营范围等;
2、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研究同意的书面材料;
3、拟设立商业网点的位置示意图。
四、行政许可程序
宗教活动场所向其登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登记管理部门作出许可决定。
五、行政许可办理期限
登记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决定。
第九项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审批
一、行政许可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五条。
二、行政许可条件
1、拟举办的陈列展览、拟拍摄的电影电视片已经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2、展览和拍摄内容不违背我国宗教法规、政策和该宗教的仪轨;
3、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研究同意;
4、不影响信教群众开展正常的宗教活动;
5、不违反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三、行政许可申请材料
1、申请书,内容包括拟在宗教活动场所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的理由及展览、拍摄内容等;
2、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研究同意的书面材料;
3、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行政许可程序
申请方向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登记管理部门作出许可决定。
五、行政许可办理期限
登记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目内,作出许可决定。
第十项宗教团体、寺观教堂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者其他宗教印刷品审批
一、行政许可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一条,《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条。
二、行政许可条件
1、编印的目的是为了满足信教群众的宗教生活或者宗教教学、宗教研究的需要:
2、符合《宗教事务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等的有关规定;
3、主要编写人员具有较高的宗教学识;
4、有全国性宗教团体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出具的审核意见。
三、行政许可申请材料
1、申请书,内容包括编印目的、内容提要、字数、印刷数量、发送范围等:
2、拟印制的书稿或者拟印制的样品;
3、编写人员情况说明;
4、全国性宗教团体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出具的审核意见书。
四、行政许可程序
编印单位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后,到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办理准印证。
五、行政许可办理期限
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日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批意见。
第十一项在宗教活动场所外建造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审批
一、行政许可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四条。
二、行政许可条件
1、该宗教在当地有悠久的传播历史,信教群众众多;
2、当地信教群众有强烈要求,并征得当地居民的同意;
3、拟建造的造像符合该宗教教义教规的要求;
4、有必要的建设资金,其来源为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自筹,政府、企业以及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为建造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投资;
5、保证所得收益用于符合该宗教团体或该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的活动以及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6、符合有关建设规划要求;
7、布局合理。
三、行政许可申请材料
1、申请书;
2、该宗教在拟建造像所在的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历史情况说明;
3、拟建造像所在的县级行政区域内信教群众情况说明;
4、征求拟建造像所在的乡、镇(街道)范围内居民意见的情况说明;
5、符合当地建设规划的证明;
6、资金预算及资金来源情况说明;
7、初步设计方案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8、该宗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出具的关于造像符合教义教规要求的意见书;
9、保证所得收益用于符合该宗教团体或者该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的活动以及其他社会公益事业的承诺书。
四、行政许可程序
1、拟修建大型宗教造像的宗教团体或者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将申请材料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2、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征求拟建造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及县级人民政府的意见,必要时,征求当地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建设等部门的意见。拟同意的,报国家宗教事务局。
3、国家宗教事务局作出许可决定。
五、行政许可办理期限
宗教事务条例范文4
尊重和保护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是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的前提。对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规定,可以从保护与限制两个方面进行讨论。
(1)对宗教信仰自由的保护。第一,宪法第33条规定,公民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行使,不因宗教信仰与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等而受到差别对待。宪法第36条直接规定了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第二,在民族区域自治法、民法通则、教育法、义务教育法、劳动法等其他基本法律中,也都从各个领域保障了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如宗教财产受法律保护、无论宗教信仰如何,公民均享有平等受教育的权利、平等的就业权、平等的选举与被选举的权利等。第三,《刑法》第251条规定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犯罪与刑罚。第四,《宗教事务条例》第2条规定,禁止强迫公民信教或者不信教,禁止歧视信教公民或不信教公民。另外,根据《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第2条的规定,境内外国人有宗教信仰自由,国家应当尊重和保护。
(2)对宗教信仰自由的限制。对宗教信仰自由的限制主要体现在宗教活动方面。《宪法》第36条第3款规定,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因此,宗教活动的自由是有限制的。另外,《宗教事务条例》第3条、《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以及其他法规、规章中,均体现了对行使宗教信仰自由的严格限制。主要为以下几项:第一,不得损害国家、社会的利益、破坏民族关系、制造民族分裂,危害国家统一。第二,不得破坏社会秩序,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和生命健康。第三,不得干扰国家司法、教育、行政和婚姻等各项制度,不得破坏社会稳定。第四,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等方面的规定。
2014年11月8口,新疆通过新修订的《宗教事务条例》,其中第38条规定了行使宗教信仰自由权的限制。即不得宣扬宗教极端思想,参与宗教极端活动,不得利用宗教活动或借宗教名义干涉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干涉婚礼、葬礼等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干涉文化、文艺、体育等活动;不得对未经依法登记的婚姻举行宗教仪式;不得利用仪容、服饰、标志、标识等,渲染宗教狂热,传递宗教极端思想;不得胁迫、强制他人穿着宗教极端服饰、佩戴宗教极端标志、标识。该条例还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予以相应的处罚。2015年2月,新疆颁布《鸟鲁木齐市公共场所禁止穿戴蒙面罩袍的规定》,该规定明确指出,在公共场所禁止穿戴蒙面罩袍,并且,在公共场所禁止穿戴宣扬宗教极端思想的服饰、佩戴或者使用徽章、器物、纪念品和标识、标志。在公共场所穿戴蒙面罩袍将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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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事务条例范文5
一、为了更好的做好民族宗教信息工作,建立了信息网络,各办事处对我局每月报的信息不少于两期。到目前次项工作做的很顺利。
二、每月到各宗教活动场所检查一次,每月在一个宗教活动场所召开了宗教人士联系会,并建立了巡回检查资料,按上级规范要求,逐步改善宗教活动场所活动条件规范率达到了95%以上。
三、加强了对宗教活动场所的依法管理,坚持定期对宗教活动场所进行检查、保证了爱国爱教人士和各族信教群众正常的宗教活动,提高了我区宗教活动规范化,法制化管理水平。
四、我局按照年初制定的安排和要求每月对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了一次安全等方面专项检查。
如:元月16日,2月19、20日、3月20日我委对辖区5个宗教活动场所的安全,节水、节电和室内外卫生等方面所做的工作进行了专项检查。
五、强化了宗教人士的教育,强化了宗教事务管理,坚决制止非法宗教活动。
我们建立了每月召开一次宗教人士联系会的制度,每周末去各宗教活动场所了解情况、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宗教人士座谈会、宣传学习党的有关政策。传达市局和区委、区政府有关文件的精神。组织三次宗教人士在政府五楼会议室参加“斗争再教育”系列讲座,共参加人数超过80多人次。
第一季度的座谈会:我委向区委领导申请解决我区20*年度、民族宗教工作总结表彰大会的奖励资金、区委领导奖励资金解决后,我委认真准备总结表彰大会的各项工作、于2009年2月11日下午、在政府五楼会议室隆重召开了我区20*年度“民族宗教工作总结表彰大会”本次会议有区领导、街道办事处领导、有关局委办和全体宗教人士等人员参加、我委领导进行工作总结、颁发宗教场所负责人的责任奖和优手工作者奖金、鼓励奖等。最后进行了做好2009年工作的讨论并跟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签订了“创建平安宗教活动场所责任书”、“消防安全责任书”、“消防安全及区宗教活动安全工作领导小组成员责任”等责任书。
六、坚决反对和打击非法宗教活动
全面贯彻宗教管理“两条例”、“一规定”和党的宗教政策,抓好信教群众的法规教育和政治教育,组织对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人士进行了中央7号文件和党的宗教政策的培训教育,重点作了青少年教育,使其识别和抵制非法宗教活动的能力有所增强,提高了同非法宗教活动作斗争的自觉性。
七、强化了清真食品管理
自治区民委发放新的清真标志牌时期,市民宗委的工作安排、区领导的要求下3月11日至12日,我委对我区清真食品市场进行了联合大检查,抽查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的落实情况并掌握我区发放清真标志牌的清真食品点的一手档案。检查内容主要是包括宣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对以发新的清真标志牌证清真食品点的清真标志进行复查,共检查了五个自由市场和64家清真饭馆。
八、积极开展制止零散朝觐知识宣传工作
按照自治区党委和市委的安排部署,我委坚持“疏堵结合,标本兼治,专项治理,务求实效”的原则,采取多种措施为“朝觐热”降温,有效遏制了零散朝觐活动。
按照《关于开展制止零散朝觐组织活动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的要求,对全区的制止零散朝觐组织活动专项治理工作进行了安排部署,将具体工作任务划分到各相关部门和个人身上。按照制止零散朝觐组织活动专项治理工作计划,对办理出国探亲人员进行了入户调查,并办理出境人员购买飞机票的证明工作。目前我区34人办理领取护照14人办理出境证明。此项工作的责任比较大丝毫不能忽视,所以我委工作人员办理每件领取护照和处境证明时检查每个人的基本情况,在各居委会和街道办事处的负责本工作的工作人员的大力支持下完成杜绝零散朝觐人员的工作。到目前为止我区没有出现零散朝觐人员。
九、我委按照20*年制定的少数民族领导干部联系宗教活动场所和与宗教人士谈话的制度,明确了联系场所和谈话人等。在明确宗教活动场所的规范化、制度化管理以及及时了解宗教人士的思想动态、关心宗教人士生活的内容等方面作了不少工作。
十、“两制”落实率及执法准确率达到了100%。
十一、我委按政府停止使用钻井片区穆斯林墓地安排部署,开春以来、基本上每星期一次到钻井片区民族坟地监督,彻底
第二季度工作计划我委按照年初制定的全年工作计划和2009年度工作运行计划的要求继续更好的完成本委的各项任务,下个季度制定的主要任务如下:
1、依法加强对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活动、宗教人士的管理,抓好“九项制度”的分解落实工作,有效制止外来人员在我区宗教活动场所讲经、领拜活动,确保宗教活动主持权掌握在我区爱国宗教人士手中,保证宗教活动在法律法规、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进行。
2、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宗教事务条理》,进一步提高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的能力和水平。国务院颁布的《宗教事务条理》是我国坚持公民信仰自由权利的法律保证,是信教群众开展正常宗教活动的规范,是宗教事务部门依法行政的依据,学习和贯彻《宗教事务条理》具有十分重要意义。二季度,一是要做好《宗教事务条理》的宣传贯彻工作;二是要组织好民宗干部的培训和对宗教人士、信教群众的宣传教育。根据市民宗委的安排,要对负责本工作的民宗干部进行一次认真的培训。
3、全面做好宗教活动场所年度检查验收工作。按照我委“2009年工作运行大表”中的计划,及时了解各宗教活动场所的年检准备工作的进展情况,督促整改落实去年年检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4、加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的宣传教育,切实加强对清真食品的管理工作,加大对清真饮食业规范管理力度。认真学习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加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的宣传教育力度,采取组织清真食品业主、从业人员和个体户举办学习班的方式让他们了解政府依法规范清真食品管理的重要法律依据,提高了他们的依法管理、依法经营的自觉性。加大对清真饮食业规范管理力度。
宗教事务条例范文6
政府部门是行政执法的主体,同时也是为社会服务的主体,如何处理好二者的关系很重要。在做好宗教行政执法的同时,更应该本着为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服务的原则,把服务当作执法的有机组成部分,体现法律的公正和执法的公平。韩城市天主教会因吴家巷教产与周围群众发生纠纷,韩城市民宗局积极协调,耐心做好信教群众的思想稳定工作,同时依照相关法规和政策,提出落实教产的方案。韩城市政府协调相关部门,天主教会依法办事,当事双方签订了教产归还协议。在解决这一问题中,充分体现了我们政府的协调服务职能。多年来,渭南市民宗局把服务作为做好宗教工作的重要方法,着力提高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能力,树立宗教工作部门的新形象,让广大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感受到党和政府的关怀和温暖。
刚性执法与柔性关怀并行
宗教执法的过程包括两个方面,我们不仅要依法纠正宗教事务中的违法行为,更要依法保护广大宗教界人士与信教群众的合法权益;我们不仅要用法律法规来维护公平与正义,更要用柔性的关怀把可能引发的不稳定因素消除在萌芽状态,最大限度地发挥好宗教工作稳定机制的作用。陕西天龙公墓有限公司准备在华县天龙山公墓举行开业开光大典,拟邀请百名僧尼、千名居士参加地藏王菩萨像开光典礼和签名捐赠活动。渭南市民宗局得知这一情况后,按照《宗教事务条例》和相关政策法规,认为公墓举行开光典礼属非法活动,应予以制止。在制止的同时,就有关政策作了进一步明确:(1)公墓、陵园、塔陵是安葬亡人的场所,不能供奉菩萨塑像,否则会引发佛教信众的不满。(2)未经批准不能建造露天宗教造像。(3)开光、念经、祈祷等宗教活动只能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凡未经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批准,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进行的大型宗教活动,要依据《条例》等法规予以取缔。华县民宗局迅速召开专题会议进行研究,对陕西天龙公墓有限公司提出了要求:一是开业仪式活动要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不能出现宗教活动;二是将“开业开光大典”变更为“揭牌暨开业典礼”。同时对企业做了大量的解释工作,及时阻止了非法宗教活动的举行。渭南市民宗局为市宗教团体落实工作经费,并解决了市伊斯兰教协会的办公用房问题,积极开展宗教界代表人士生日和斋日慰问活动。在重要节日深入全市各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界人士家中开展慰问活动,把党和政府的温暖带给他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