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则意见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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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意见

民法通则意见范文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总政治部保卫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高度重视,认真履行法定职责,有力打击了各种刑事犯罪活动,为维护社会稳定作出了重要贡献。总体上看,刑事案件的办案质量是好的。但由于执法观念、执法水平、执法标准等方面的原因,在办案质量方面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如办案程序违法,收集、固定证据不及时、不全面,对案件审查不细,把关不严等,导致实践中一些刑事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够确实、充分,严重影响了刑事案件的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是造成办案超法定期限的重要原因之一。为进一步强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切实保障刑事案件办案质量,有效打击犯罪,维护司法公正,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牢固树立司法为民、执法为民的观念,充分认识保障刑事案件办案质量的重要意义

    办理刑事案件是公检法机关的法定职责,确保刑事案件办案质量既关系到准确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以及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也关系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乃至国家的形象,责任重大,绝不能掉以轻心。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必须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司法为民、执法为民的工作要求,充分认识保障刑事案件办案质量的重要意义,切实把好刑事案件的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适用法律关,维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公正形象,维护司法公正。

    二、认真履行法定职责,严格依法办案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分别履行侦查、检察、审判职责,每个阶段的工作都关系到刑事案件的办案质量。因此,要本着对刑事案件办案质量高度负责的态度,严格遵守法律、法律解释、司法解释和有关规定,在刑事诉讼中的每一个环节,在案件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法律等方面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从严、从细、从实地办理每一起案件。

    要把查明案件事实与遵守法定程序联系起来,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有关管辖的规定,避免因管辖混乱造成案件久拖不决;严格依照规定收集、审查、认定证据,避免出现非法证据和瑕疵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绝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案件存在的疑点、矛盾的证据以及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等,必须给予高度重视,认真、及时进行核实,保证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对应当办理换押手续的,办案机关必须及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换押手续;因法定事由需要延长、重新计算办案期限的,办案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看守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第一审、第二审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要依法将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对于刑事案件办案质量的评定,应当根据全案事实、证据、程序和适用法律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不能单纯以破案率、批捕率、起诉率或者定罪率作为衡量办案质量的标准。

    三、公安机关要依法全面、及时收集证据,确保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及其他有关规定的程序,严把案件侦查关,全面、及时收集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重或者罪轻等涉及案件事实的所有证据。有条件的单位,可以采取同期录音、录像等有效措施固定证据。

    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对符合法定逮捕条件的,应当提请批准逮捕。对于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没有逮捕必要的,侦查终结后可以直接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公安机关要高度重视批捕后的侦查工作和退回补充侦查工作。对于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或者要求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的,应当按照要求及时补充证据或有关材料;确实无法补充的,应当说明理由。

    对于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认定明确,法律手续完备。对于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应当继续进行侦查工作;待查清案件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后,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公安机关要积极推行侦查人员旁听案件制度,从所办案件的法庭审判中检验办案质量。

    四、人民检察院要全面审查案件,确保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全面、正确掌握逮捕条件,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经审查符合法定批捕条件的,依法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对调查取证和适用法律提出意见,公安机关应做好证据的全面收集、审查和固定工作,确保案件依法及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和直接受理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认真进行审查,严把案件起诉关。审查后,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对于符合不起诉条件的,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应当提出补充侦查提纲,列明需要补充侦查的事项和目的。对于经过两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在审判过程中,对于需要补充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或者补充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补充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帮助。

    五、人民法院要严格依法办实,确保案件最终得到公正处理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当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开庭审判,除因法定事由延长审理期限的以外,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在庭审过程中,要对证据仔细核实,认真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意见,查清案件事实,确保案件最终得到公正处理,严把案件审判关。

    人民法院要根据已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准确适用法律,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的,依法作出认定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于经过查证,只有部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要就该部分事实和证据进行认定和判决;对于查证以后,仍然证据不足,在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内无法再行收集充分的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除人民检察院提出补充侦查建议的以外,应当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对被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加强业务培训工作,进一步提高办案人员的业务水平

    办案人员的业务素质、业务能力和业务水平是保障刑事案件办案质量的重要因素。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办案人员的业务培训,必要时可以采取联合培训的方式,逐步使培训工作制度化、规范化。要经常性地组织疑难、复杂案件和新类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研讨、庭审观摩、办案质量评比等活动。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应当认真总结办案经验,共同提高办案水平。

    七、建立、健全工作联系机制,加强相互配合和制约

    为切实保障刑事案件的办案质量,加强相互之间的配合,公检法机关之间应当建立、健全工作联系机制,如联席会议制度、信息通报制度等,加强业务上的交流。同时,对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应当及时沟通,互相支持。对不批捕、不起诉、判决无罪及二审、再审改判的案件,相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分析原因,总结经验教训。公检法机关之间既要各负其责,又要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共同把好刑事案件的质量关。

    八、严格执行办案质量责任追究制度

    对于故意违反法律和本通知的规定,或者由于不负责任,严重影响刑事案件的办案质量,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民法通则意见范文2

    [分歧]:

    对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合议庭有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所受伤害是轻微皮外伤,伤害十分明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称《贯彻意见》)第168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的诉讼期间为2003年2月2日至2004年2月2日。而原告提起诉讼距其受到伤害之日长达一年零十六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是原告在纠纷发生当日即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公安机关处理,且公安机关也进行了多次调解,并在原告起诉前十日作出了对被告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申请公安机关处理的请求,已阻碍了时效的进行,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和《贯彻意见》第174条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重新起算。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为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促进生产和经济发展,有利于司法机关正确、高效地处理民事纠纷案件,各国民法都规定了提起诉讼的时效,如果权利人在一定期间不行使权利,即丧失依诉讼程序保护其权利的可能性。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至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分为普通诉讼时效和特殊诉讼时效。对于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贯彻意见》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分二种情况: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就本案而言,原告龚敬受到被告梁杰的侵害所造成的“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伤害是明显的,因此,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本应当是从受到伤害之日起算,即是2003年2月2日至2004年2月2日间。但是,由于原告在受到侵害当日即已向公安机关提出处理的请求,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对本条所指的“起诉”,应作广义的解释,不能只局限于向法院提起普通的民事诉讼,还应包括反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向法院申请执行、请求行政机关处理、接受调解等,只要符合法律的要求,都应发生与起诉相同的效果。对“起诉”的这种广义的解释,也是符合立法意图的,这从《贯彻意见》第174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如调处达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议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期限届满时重新起算”的规定中可以体现。那么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何时开始重新起算,由于公安机关的调解一直处于持续中,何时算是“经调处达不成协议”,包括被告在内也无从知晓,因此应推定公安机关对被告梁杰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之日为“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日期,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的重新起算,也应从该日起。

    受案法院采纳第二种意见作出了判决,当事人没有上诉,本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民法通则意见范文3

关键词:雇员受害赔偿

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归责原则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经历了三个阶段,从最开始的过错责任到目前还适用的无过错责任,马上随着《侵权责任法》的实施又要回归到过错责任。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的实施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颁布前,人民法院在审理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件时,基本适用的是过错归责原则。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没有把雇员受害赔偿纠纷纳入特殊侵权的范围,在具体司法实践过程中,以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为主张权利的一般条款,以一百一十九条为具体赔偿项目的请求依据。虽然2000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事案由规定(试行)》首次明确提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的案由并把它纳入特殊侵权的类型范围,但因为缺少明确的实体法律适用依据,在这一阶段,发生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基本上都是以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作为判决依据,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具体考虑当事人之间是否有过错和过错程度的大小来具体划分双方应当承担的责任。

民法通则意见范文4

编辑同志:

我的堂兄在一年多前以做生意亟需周转资金为由,向我借走了6万元钱,并且还出具了一张借条给我,约定一年内还清借款,并按约定向我支付3000元利息。后来我才知道,堂兄他酷爱赌博,这笔钱其实是他借去做赌本参与赌博的,并且他很快就将钱输光了。到了约定的还款期限时,堂兄居然拒绝归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是“赌博之债无需归还”。请问:用于赌博的借款真的无需归还吗?

读者 王朝伦

王朝伦读者:

你的堂兄不仅应当归还向你所借的6万元借款,还应按照借条上的约定,向你支付3000元利息。这是因为,我国《民法通则》第90条规定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206条也有着“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明确规定。虽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中,有着“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对双方的违法借贷行为,可按照民法通则第134条第3款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3条、164条的规定予以制裁”的规定,但在你和堂兄之间的借贷关系中,你堂兄向你借款时隐瞒了事实,只是向作为出借人的你说借款用途是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你并不知道他是借款去赌博,这就不属于违法借贷行为。也就是说,你和堂兄间的借贷关系是完全合法的,他应当向你归还全部借款及约定的利息。

民法通则意见范文5

无权指行为人没有权、超越权或权终止后以被人名义为民事行为,属效力待定行为。在现实生活和司法实践中,对此概念及其法律后果认识上有所分歧,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无权“未经被人追认,对被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也有同义规定:无权“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这些规定及民法原理,无权未被追认(拒绝追认),由行为人(无权人)向善意相对人(行为时不知无权)承担责任,与被人(本人)无关。然而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与相对人之间究竟是什么关系?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无权情况下,“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对此应理解为,被人明知他人在无权而保持沉默,为默示追认,应有效。而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无权中,“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据此规定,被人因被催告而知道无权,如沉默不作表示,视为默示否认(拒绝追认,应无效。这显然与前一规定相抵触,即民法通则的规定恰恰与此相反。合同法施行之后,两法之间何以适从?狭义无权与表见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法人、其他组织的业务权限与无权有何区别与联系?就以上几个问题,笔者翻阅了一些资料,进行了一些探究,在此刍议,以期与同志商榷。 

目   录 

一、无权未被追认的法律后果·····················3

二、被人对无权知道而沉默的法律效力·········5

三、狭义无权与表见的关系···················9

四、法人、其他组织的业务权限与无权·············11

 

民事活动中的无权指行为人没有权、超越权或权终止后以被人名义为民事行为,属效力待定行为,经被人追认,或属表见,则有效;经被人否认或相对人行使撤销权,则无效。合同法对无权作了较民法通则更为完善的规定,然而仍有一些问题值得探讨。

一、无权未被追认的法律后果

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无权“未经被人追认,对被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也有同义规定:无权“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这些规定及民法原理,无权未被追认(拒绝追认),由行为人(无权人)向善意相对人(行为时不知无权)承担责任,与被人(本人)无关。然而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与相对人之间究竟是什么责任关系,却并不明确。

未被追认的无权在订约情况下,行为人与相对人的基本关系还是合同关系。传统观点认为,此属违法无效的合同,应由行为人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司法实践中一般亦按此原则处理。这在法律适用上可找到以下理由:其一,行为人假借他人名义订约,有盗用他人信誉之嫌,致相对人受骗而误认对方为订约主体,属于欺诈的民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其二,无权一方面侵害了被人的姓名、名称或财产等权益,另一方面侵害了相对人的权益,应为无效。

然而,上述处理存在一定的缺陷,即对相对人利益的保护不够充分,因为它排除了相对人据合同关系请求行为人履约的可能性,而往往履约对相对人利益的保障是更为有效的。因而,传统民法对此也有了新的发展。本人认为,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为着重保护相对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行为人对相对人的责任关系可作如下处理:

无权订约而未获追认的,形式上为被人与相对人的合同关系,实质上是行为人与相对人的合同关系,应以实质关系认定,即视为行为人自己与相对人订约。换言之,没有被人追认,“这与无权行为人以自己名义所为的行为,具有同样的法律后果。”须明确的是,无权作为效力待定的一种形态,最终未获追认或被拒绝追认,就转为确定无效,此无效应指的无效,以及作为预期结果的被人与相对人之间关系的当然无效。他们之间的合同关系可能形成两种情况:无效或可变更、撤销。

如果行为人不具有作为合同主体的资格,或者该合同有其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等情况的,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合同无效。例如,行为人不具备法定专营资格而订约,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行为人应向相对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或返还财产等责任。

如果行为人具有订约主体资格,且该合同没有其它违法无效情形的,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属可变更、撤销的民事行为。因为假冒被人名义订约属对相对人的欺诈,民法通则规定欺诈的民事行为无效。而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对此作了顺应民法原理与各国通例的重大修改,即欺诈订约而不损害国家利益的为可变更、撤销的民事行为。因此,相对人行为遭受不利一方享有变更、撤销权。若认为合同对己不利而行使撤销,合同无效;若认为合同于己有利而不行使撤销权,合同有效,则相对人可依合同要求行为人履行合同义务或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该撤销权,理论上或称之为撤回权,在性质与适用条件上不同于前述欺诈行为之撤销权。相对人行使该撤销权,是全面否定无权的效力,即使被人的追认权丧失,关系无效,也使相对人与行为人间合同归于无效。而欺诈行为之撤销权,是在无效前提下,仅决定相对人与行为人间合同是否有效。前者是使效力未定行为转为无效行为,后者是使有效行为转为无效行为。相对人可在相应情况下选择行使这两种撤销权。

二、被人对无权知道而沉默的法律效力

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无权情况下,“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对此应理解为,被人明知他人在无权而保持沉默,为默示追认,应有效。而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无权中,“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据此规定,被人因被催告而知道无权,如沉默不作表示,视为默示否认(拒绝追认),应无效。这显然与前一规定相抵触,即民法通则的规定恰恰与此相反。合同法施行之后,两法之间何以适从?

对此可有三种理解:第一,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认定为合同法修改了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就像合同法将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行为作为可变更、撤销行为,是对民法通则将其作为无效行为的修改一样。合同法施行后,被人知道无权而沉默的,不是追认,属效力未定,可明示追认或否认,如一直沉默,属于否认。第二,从条文文义与逻辑排斥关系看,两法可区分不同情况分别适用。被人在相对人催告前就知道无权而沉默的,则适用民法通则规定,视为追认;被人在催告时始知无权且沉默超过一月的,则适用合同法,视为否认。这种理解是以被人知道无权的信息来源作区分,源于相对人催告作沉默否认,源于其它途径作沉默追认。同是知道而沉默,因消息来源不同而作截然相反的定性,似不合理。第三,也有人理解为,应从被人知道无权的时间上区别适用两法规定。被人在行为人无权订约当时即知道而沉默,适用民法通则规定,为沉默追认,即“无权人以本人名义订立合同时,若本人已经知道此种情

况而不作否认表示,表明本人具有允许无权人以自己名义订立合同的意思,应视为本人已同意无权人实施的行为,本人事后亦不得拒绝承认此种行为的效力。”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对民法通则的规定作了限制性解释,仅限定于无权行为当时为被人所知才作沉默追认。此理解缺乏相关立法与法理依据,而理论与实务中的一般理解仍是:无论当时或事后,被人知道无权而沉默的,均视同追认。此外,被人在行为人订约事后行知而沉默不表示的,则适用合同法规定,为沉默否认。

本人赞同第一种理解,即以合同法的沉默否认原则取代民法通则的沉默追认规定。主要理由如下:

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理,作为新法的合同法的催告追认制度所体现的精神即是沉默否认原则,与作为旧法的民法通则沉默追认规定是相矛盾的,二者不能并存兼容,而应立新废旧。

无权与被人、相对人都有利害关系,在处理其关系上不可偏废失衡,既应保护被人利益,所谓维护社会生活中静的安全,又要保护无过错相对人的利益,所谓维护社会生活中动的安全,从而达到各种利益的平衡。无权中被人因拥有追认与否认权而处主动地位,相对人则较被动。民法通则沉默追认的规定有益于相对人而苛求于被人,即让被人对可能与其毫无关系的他人行为,因其知道(往往是被动得知)而负担须明示否认才得以脱身的义务。由于民法通则对相对人被动地位的改善未有相应规定,故沉默追认这一有利于相对人的规定亦有其合理性。然而合同法规定了有利于相对人的催告权、撤销权与表见,赋予相对人一定的主动权。从而使双方关系关系调适平衡,因而不宜沿用原沉默追认规定,否则过于保护相对人而抑制被人。

在民法理论上,被人知道无权而沉默,一般可作为表见的一种情况。现按合同法取消沉默追认规定后,被人对无权知道而沉默的情况下,虽不能因视为追认而使有效,但根据合同法表见的规定,如结合具体情况,构成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的,仍可作有效处理。即沉默追认可由表见吸收包容,而无独立的必要。

民法通则规定的沉默追认在操作上有不确定性。被人知道无权后在多长时间内不作表示才视为追认,并不明确。知道后即时明示追认或否认,对此无异议,但如知道后沉默一定时间又明示否认,是已经默示追认,还是否认有效?其中的一定时间愈短,则愈趋于否认;愈长,则愈趋于追认。此中界限很难把握。

如沉默追认规定与合同法并行适用,则会使合同法无权中的催告权、撤销权趋于萎缩,因为相对人的此两项权利须在被人追认前才可行使,而被人一旦知道无权,则因沉默追认轻易使两权尽失。从另一方面看,实将两权局限于被人不知无权情况下方可行使,这样使相对人的主动性弱化了,有悖于合同法无权规定的精神。

三、狭义无权与表见的关系

无权就广义而言包括无使相对人确信其有权理由的狭义无权、使相对人人确信其有权理由的表见。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终止后以被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的,该行为有效。”这一表见的规定,完善了民法通则确立的无权制度。

表见与狭义无权同属无权,但有以下主要区别:一是前者侧重于相对人的利益,后者兼顾被人与相对人双方的利益;二是成立条件上前者须有使相对人误信有权的表见理由,即相对人为充分善意,后者无此理由,至多是不知无权的一般善意,这是两者最主要的区别;三是法律效力上前者属确定的有效,后者属效力待定,须通过被人的追认或否认、相对人的催告与撤销来确定有效或无效。

尽管表见与狭义无权界限分明,但仍有无权之共性,可认为表见是狭义无权的特殊情况。那么在表见中能否同时适用体现共性的狭义无权的一般规则呢?对此,理论上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表见效力视同有权,后果归于被人,被人及相对人不能提出其它主张;另一种意见认为表见究其本质仍属无权,可适用无权的一般规定。

本人认为,表见中应可适用狭义无权的有关规定,因为:首先,狭义无权与表见在本义上有一般特殊关系的性质,一般可适用于特殊,两者并非互相排斥;其次,这样处理与着重保护相对人权益这一表见的宗旨并不不冲突,反而更有利于相对人;;再次,这样也能兼顾被人的意愿与利益,适当均衡各方当事人利益关系。具体适用如下:

第一,表见情况下,被人仍有追认权。虽然表见与行使追认权,其结果都是使无权有效,只不过有效途径不同,前者是法定有效,后者是当事人意定有效,然而,追认权的行使仍具有一定意义;其一,表见是无权变为无权而有效的,而经追认的无权是变为有权而有效的,表见一经追认即在性质上使无权变为有权。其二,表见经追认,即可免除相对人对表见的举证责任,而使有效,既从被人意愿,又于相对人有利。其三,表见情况下,被人可向行为认追究其财产损失或侵害姓名权、名称权等的侵权责任,如果被人予以追认,则因转为有权而使行为人受追偿责任相应免除或减轻。

此外,表见中,被人的否认行为因与表见效力相悖而无效。

第二,表见情况下,相对人仍应享有撤销权。因为:首先,狭义无权中善意相对人享有撤销权,故表见中善意相对人也应享有撤销权。即一般被人要承担表见的后果,但“在被人作表示承担之前,相对人撤销其行为亦无妨。”其次,表见特为相对人利益而设,而有效上应作为相对人的一种权利,相对人明示主张表见或沉默,都是在行使这一权利,应据以确认有效。相对人如认为有效反而于己不利,则可不行使这一权利,主张无效,这种处分可通过行使撤销权来实现。故表见也应允许相对人以撤销权否定效力。

另外,相对人的催告权在表见中已无意义,相对人行使催告权是希望被人追认使有效,而表见成立即可确定有效。

四、法人、其他组织的业务权限与无权

法人、其他组织的民事活动是通过两种方式实现的,即代表与。代表是法人、其他组织的机关、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代表法人、其他组织为民事行为,其行为完全等同于组织体的行为。是法人、其他组织委托内部职员或外部人员、组织以关系为民事行为。

合同法第五十条对越权代表行为作了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对该条款应作如下理解:一是由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与法人、其他组织属同一法律人格,故前者的越权行为即是后者的越权行为。二是条款中的“权限”指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代表权限,该权限及于法人、其他组织的一切事务,如法人、其他组织内部以章程等方式对代表权限予以限制的,该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对外而言,代表权限等同于法人、其他组织的业务权限,即其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范围。三是越权代表行为的效力以相对人善意还是恶意来决定,如是善意,即不知对方越权代表,则代表行为有效,反之则无效。四是无论越权代表行为有效或无效,其法律后果均由法人、其他组织承担。五是此规定的立法精神是禁止在法人、其他组织越权行

为与保护善意相对人之间寻求折衷与协调。六是该规定主要适用于企业超经营范围订合同的情况,合同一方不知对方超经营范围而订约的,合同一般有效,否则无效。

越权代表与无权也有关联。以法人、其他组织为被人的关系中,应有两种权限:一是被人的业务权限,二是具体权限。行为原则上应在两种权限内进行方可合法有效。如违反此原则,应区分不同情况作相应处理。

属业务权限内而无权,即行为人无法人、其他组织授权而以其名义民事行为,该行为性质、内容属被人业务权限所允许。例如,甲未经经营建材的某公司授权而以其名义与他从订立建材买卖合同,应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关于无权的规定,如经追认或构成表见,因符合被人业务权限,则有效;如被否认或相对人行使撤销权,则无效。

超越业务权限而有权,即行为人经法人、其他组织授权民事行为,此行为性质、内容超越了被人的业务权限。例如,经营建材某公司委托甲买卖电器产品,应认为这种情况本质上是无权,因为权应源于业务权限,且以业务权限为可授权范围,业务权限之外被人无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当然也无授权的能力。然而,此无权是违法授权所致,有别于未予授权的无权,故不能适用无权规则。本人认为,可类推适用越权代表规则。因为:首先,代表与有权,其法律后果均由被代表与的法人、其他组织承担,代表行为与行为总体性质上都可视为是法人、其他组织的行为。越权代表行为实为法人、其他组织的越权行为;其次,法人、其他组织一般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具体进行授权,故超越业务权限的有权实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授权中的越权所致,这种授权即为越权代表行为。因此,这种情况下,可适用合同法越权代表规则,如相对人善意,与合同有效;如相对人恶意,则有效而合同无效,由被人与相对人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须注意的是,这里的善意与恶意是指相对人是否知道超越业务权限,而不同于无权中相对人是否知道无权的善意、恶意。

超越业务权限而无权,即行为人无法人、其他组织授予权而以其名义进行民事行为,且该行为性质内容超越被人业务权限。这种情况下,应先适用无权规则,如被否认或相对人行使撤销权,则按无效处理;如经追认或属表见而使有效,则适用越权代表规则,考虑相对人对超越业务权限的善意与恶意来确定合同效力。 

 

参考文献

1、王利明等著《民法新论》上册,中国政法出版社1999年版。

2、王利明等著《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出版社2000年版。

民法通则意见范文6

案例:2015年5月19日,吕女士在公共澡堂洗完澡便随手掏出手机拍摄了一段录像及7张照片,并立即发送到自己加入的具有37名成员的微信群里。此举立刻引来了众多男女群友的“围观”,视频和照片中的女性,大多,私密部位暴露无遗。经人提醒,吕女士及时删除了录像和照片,未被转发。但是受害者之一的杨小姐,因经常被人讥笑、调侃此事而导致精神失常。

说法:吕女士的行为构成侵犯隐私权。隐私是指本人不愿让他人知道和干涉的私人生活,包括本人的财产状况、社会关系、住所、性生活以及其他纯属个人私事而不愿为外界所知的秘密等。女性的和私密部位无疑当属其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二、拍他人肖像,侵犯肖像权

案例:2015年7月8日,啤酒经销商孔某在夜宵摊上看到7名男子正在豪饮他经销品牌的啤酒。孔某随手拿起手机,拍摄了多段录像及21张照片,并通过精心制作、挑选,将录像和照片放在自己店门口的广告牌上播放。视频中,7名男子袒胸露乳、言语粗俗,形象非常不雅。事后,7名男子要求孔某撤下视频,但孔某以其所拍乃是事实并无虚构为由拒绝。

说法:孔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侵犯肖像权。肖像权是指公民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再现、使用并排斥他人侵害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孔某播放的视频内容属实,但未经当事人许可,他必须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三、拍违法行为不构成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