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时间规定范例6篇

前言:中文期刊网精心挑选了工作时间规定范文供你参考和学习,希望我们的参考范文能激发你的文章创作灵感,欢迎阅读。

工作时间规定

工作时间规定范文1

    标准工时制是指工作日不超过8小时,工作周不超过40小时。它是一般职工在正常情况下普遍适用的工时制度。适用的条件为一般工种或工作岗位,常规情况下普遍适用的工时制度。适用的条件为一般工种或工作岗位,常规工作环境。实行计件工作的,应按标准工作日(周)的工时长度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缩短工时制是指少于标准工作日长度(七小时、六小时或五小时等)的一种工时制度。

    不定时工作制是指工作日的起点、终点及连续性不作固定的工时制度。具体的适用范围包括:无法用标准工时衡量工作的人员;工作性质特殊,机动作业的人员;其他不适合定时工作的人员。

    综合计算工时制是一种根据实际情况,分别采用以周、月、季或年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工时制度。其适用范围包括:需连续作业的工作;受自然条件或季节限制的工作;其他适合综合计算工时的工作。

工作时间规定范文2

一、严格执行招投标管理办法

铁路建设项目施工招投标工作,必须严格执行《铁路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铁建〔1996〕81号)和《关于切实做好铁路建设项目施工招投标工作的通知》(建工〔1998〕45号)。

二、建立健全招投标管理机构

有建设项目的部属单位必须成立招标领导小组和设立招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招标办)。领导小组组长由第一管理者担任,常务副组长由主管建设工作的领导担任,组员由建设、计划、财务、监察等业务部门组成,招标办设在建设主管部门。

各招标办要建立评标专家库(力争1999年6月底前建成)并报部备案,专家库的人数应超过评委组成人数的4~5倍。开标后要及时成立评标委员会,评委中的专家委员人数不应少于评委总数的三分之二,专家委员应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在开标、评标、定标过程中,应邀请项目主管单位的监察人员进行监督。

三、分层运作,各负其责

铁道部建设管理司归口管理铁路行业建设项目招投标工作,并负责部管建设项目招标计划的审查、报批及评标方案、招标结果的审查、核准;部授权各部属单位的建设主管部门(招标办)按各自的管理权限负责所管建设项目招标计划的审批及评标方案、招标结果的审核。遇有重大问题,建设主管部门(招标办)应及时报告招标领导小组研究解决。

四、严格资格预审制度各招标单位在出售标书前必须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预审,只有通过资格预审的施工企业才可购买标书。投标及参与联合投标的施工企业,必须具备与施工要求相适应的资质等级和业绩,具备足够的技术管理能力和装备水平,严禁无证或越级承揽工程;严禁铁路运营管理单位参与铁路工程施工(大修、病害整治、救灾、抢险工程除外)。对联合投标的企业,资格预审时,按资质和业绩低的一方进行考核。对存在多级法人的施工企业,标书中必须明确中标后企业对下属单位(宜少不宜多)的任务划分及其相应单位的资质等级、建设业绩、项目经理资质等证明材料。部管基建大中型项目投标单位仅限于具备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铁路综合工程施工(大型)一级、铁路局(集团公司)工程处(总公司)具备铁路综合工程施工一级资质的单位;其他建设项目的投标单位,可按施工企业的资质等级范围进行资格预审和招标。投标单位所提供的资格预审文件内容包括企业概况、建设业绩、施工能力、年度经济状况和安全生产情况,在建项目的总任务量和当年任务量及分布情况。投标企业在建设管理单位管区内发生三级(含)以上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及既有线施工造成铁路行车重大、大事故的,三年内取消该企业参加本建设管理单位管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投标资格。

五、合理确定标段、标底、报价范围和评分标准

(一)标段划分

为便于管理,减少开支,标段宜大不宜小。标段划分应按照铁建〔1996〕81号文件第九条“标段划分的一般原则”,并考虑标段的投资、重点工程分布及合理的施组安排等,基本满足以下要求:

1.新建铁路工程。投资80亿元以上的项目平均每个标段的投资不少于8亿元;50~80亿元的不少于6亿元;20~50亿元的不少于4亿元;20亿元以下的不少于2亿元;投资少于2亿元的项目按独立标段处理。每个标段应包括站前和站后房建、信号等工程(特大桥、长大隧道等独立标段及铺架、电气化、大型站房、通信、电力、大型给排水等工程除外)。

2.复线及既有线改造工程。平均每个标段不少于5个区间;通信、电力工程平均每个标段不少于100公里,少于100公里的项目不再划分标段,按独立标段处理。

3.电气化工程。平均每个标段不少于100公里;少于100公里的项目按独立标段处理。

4.枢纽工程。全面考虑概算分劈、施工组织设计、分步建成开通的原则来划分标段。

土建工程利用外资的项目,标段划分另行规定。

(二)标底确定

为确保工程质量,标底应在合理范围内确定。根据铁路工程点多、线长、面广的特点,标底一般可考虑在批准概算或修正总概算基础上降低4~6%的幅度内。标底的编制原则遵循铁建〔1996〕81号文件第四章第十八条的规定。

(三)报价范围

按《铁路基本建设工程设计概算编制办法》(铁建管〔1998〕115号)编制概算的项目,有效报价范围一般应控制在标底的+3~-6%之间,此范围之外的报价可视为无效报价,标书按废标处理。利用外资的项目,招标时也应制定合理的最低报价。

(四)评分标准

在评标办法中,投标报价的评分比例不宜超过总分的40%。同时在标底0~-3%范围之外的有效报价按百分点确定比例进行扣分。投标企业的“信誉”分,不宜超过总分的5%。

六、严格招标计划、评标方案、招标结果上报制度

建设管理单位必须按照《铁路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铁建〔1996〕81号)和《关于切实做好铁路建设项目施工招投标工作的通知》(建工〔1998〕45号)规定,向项目建设主管部门(招标办)上报招标计划、评标方案、招标结果。招标、评标、定标等工作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招标计划和评标方案进行。

(一)招标计划

各招标单位在报送招标计划时,必须同时报送资格预审情况和资格预审通过的单位名单。招标计划中除规定的内容外,还必须明确标段的划分及划分依据,拟采取的招标方式,招标各阶段的时间安排,建设项目概况等资料。招标计划批准后方可实施。

(二)评标方案

招标单位应根据降造、工期、质量、工程特点、施工组织、工程分包、企业信誉等方面的要求制定评标方案。评标方案一经制定,必须严格保密,并按管理权限及时派专人送项目建设主管部门(招标办)审核。建设主管部门(招标办)应在投标截止日至开标前审核评标方案并通知招标单位,必要时建设主管部门(招标办)可派人在开标时当众宣读评标方案并监督评标和定标工作。招标单位应在投标截止后,根据评标方案制定具体的评分标准及标底,提交评委会通过。

(三)评标结果

招标单位应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一周,将评标结果报送到项目主管单位的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核备。评标结果中应包括中标单位、中标价格、评分情况及降造幅度等。招标单位应将投标书及评标过程的所有资料封存备查。

七、规范建设管理单位行为

招标工作开始前,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铁路建设单位管理暂行办法》(铁建〔1998〕43号)对建设管理单位的资格条件进行核查,严禁无证或越级承担铁路建设项目的建设管理。建设管理单位要对投资、工程质量、安全及工期负总责。建设管理单位的负责人应具备必要的政治、业务素质和组织能力,具备相应项目管理的实际经验。建设管理单位的人员素质、内部组织机构,必须满足建设项目管理和技术上的要求。建设管理单位不得指定施工单位,不准以分包的名义对已中标的工程进行任务切割。建设主管部门要对此进行监督检查。

八、严格工程监理及监理招投标制度

铁路工程建设项目全部实行工程监理及监理招投标制。建设管理单位要加强对监理招投标工作的管理,要对监理单位的工作进行定期检查,对监理人员未能履行职责的要追究监理单位和个人的经济或法律责任,对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监理单位,将按照《铁路工程建设监理暂行规定》(铁建〔1994〕151号)有关条款严肃处理。监理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并实行严格的岗位责任制,把质量控制放在首位;要按合同要求配备足够、合格的监理人员;按作业程序和要求即时到位;要对施工单位的质量、安全保证措施和落实情况进行严格的监督检查。

九、严禁转包和非法分包

在投标项目中需分包的工程应在标书中明确并写入承包合同,中标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后,严禁转包和非法分包。对在施工过程中确需分包的工程,必须选择具有与分包工程相适应的资质等级的企业来承担,分包工程必须通过建设管理单位的审核同意,分包单位不得将其承包工程进行再分包。主体结构工程必须由中标企业自行完成,铁路工程的特大、大中桥、隧道及“四电”工程严禁在标书约定范围之外分包。中标企业对所承包的工程无论是否存在分包均对工程质量负全责。

十、强化合同管理

建设管理单位与中标施工企业要严格按照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铁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及时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投标企业应在标书中提供项目经理的资质证书、管理工程实绩等相关资料及主要工程技术及经济管理人员名单、职称等内容的汇总表并在合同中予以明确,中标企业必须按投标书及合同中所承诺的项目经理、主要工程技术及经济管理人员、主要施工设备来组织实施,建设管理单位对此要进行监督检查,严格履行合同规定。施工企业更换项目经理和主要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必须报建设管理单位同意,坚决杜绝高资质管理人员中标,低素质人员管理工程施工的现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铁路及合资铁路。地方铁路和专用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工作时间规定范文3

一、修改《暂行规定》的标题

首先,《暂行规定》标题概念不明确。其标题由于出现了“档案执法”、“档案执法监督”等相对独立和常用的概念,似乎看不清楚是对“档案执法” 还是对“档案执法监督”做出的规定。档案执法即档案行政执法。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是两项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工作,也是各类行政执法工作中常用的规范用语。“档案执法监督检查” 如果指的是对档案执法的监督检查,那么《暂行规定》的题目则表述不准确,应该修改为《档案执法监督暂行规定》;如果指的是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两项内容,其题目的表述则不规范,因为无论从行政执法理论还是从法制工作实践角度看,“档案执法监督检查”都不是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两个概念的合称或简称。由此可见,《暂行规定》的题目本身就存在着概念不清和不规范的问题。

其次,《暂行规定》对“档案执法监督检查”的解释没有依据。《暂行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档案执法监督检查,是指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贯彻实施档案法规的监督检查以及依法对违反档案法规行为的查处。”从这一解释来看,“档案执法监督检查”既包括“监督检查”,也包括“对违反档案法规行为的查处”。而实际上,“档案执法监督检查”只能是“对贯彻实施档案法规的监督检查”,而不可以包括“对违反档案法规行为的查处”。《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七条关于国家档案局的第三项职责是这样规定的:“对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据此可以认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和“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是同一项职责中两个有着紧密联系和明显区别的工作方面,它们是不能互相取代、互相包含的。所以说,《暂行规定》第二条的解释是没有依据的,也是不准确的。

最后,《暂行规定》的题目已经“名不符实”。在《暂行规定》的全部条款中,不仅有档案行政执法检查、对轻微违法行为处理、对违法案件查处的规定,还有行政执法监督、查处案件的程序、管辖以及机构设置、表扬奖励等诸多方面的内容,几乎涉及档案行政执法工作的各个方面。这种情况表明,即便是《暂行规定》的题目没有概念不清等问题,也存在着“名不符实”或文不切题的情况。

综上所述,《档案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应修改为《档案行政执法工作暂行规定》,并在此基础上对《暂行规定》的全篇内容做相应调整和修正。

二、修改关于制定《暂行规定》目的的表述

“为实施档案法规,加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监督职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档案法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这是《暂行规定》第一条关于制定《暂行规定》目的的表述。由于这一表述使用了“行政监督”,从而使其目的与全篇内容产生了矛盾。因为在《暂行规定》的全部内容中,属于“行政监督”范围的只有少数条款。

“行政监督是指在行政机关内部,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或者专职行政监督机关对有权管辖的其他行政机关实施的监督”(法律出版社出版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基本知识》第143页)。应该说“行政监督”职能的主要特点是在行政机关内部实施的监督。可是,《暂行规定》中大部分条款的内容都是对外部的,即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辖区内档案工作实施的所谓“档案执法监督检查”的规定。这就造成了《暂行规定》的内容与制定《暂行规定》的目的大相径庭。

笔者认为,制定《暂行规定》目的应修改为:为实施档案法规,加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档案工作的监督指导职能,规范档案行政执法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档案法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三、修改关于制发《执法监督检查证》的规定

多年来,各级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执法部门一样,领取和使用的都是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行政执法证》或《行政执法监督证》。法制工作实践已经说明,《暂行规定》第七条中关于“专职或兼职档案执法监督检查员均发给《执法监督检查证》”和“地方监督检查员证分别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局及计划单列市档案局负责制作并填发”的规定已经没有必要,且《执法监督检查证》的证件名称也不合规范。

笔者认为,应将《暂行规定》第七条修改为: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申领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行政执法证》;行使监督检查权的人员应按规定申领《行政执法监督证》。

四、修改关于档案行政管理机关性质的表述

《暂行规定》第三条中关于“国家档案局和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是国家贯彻并监督执行档案法规的机关”的表述不严谨,易产生歧义。

根据《宪法》、《档案法》和《档案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各级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是贯彻和执行档案法规的行政机关,是档案行政执法的主体,其关键词是“执行”,而不应是“监督”。用“监督”与“贯彻” 并列表述是不严谨和不规范的。笔者认为,应将《暂行规定》第三条修改为:国家档案局和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是国家贯彻和执行档案法规的机关,依法行使档案行政执法权。

五、修改关于档案法制工作机构职责的内容

《暂行规定》第五条,把档案行政执法工作内容几乎全部纳入“档案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改称法制工作机构)职责范围的规定,是不规范的。

1999年6月,国家档案局、中央档案馆在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的通知中明确指出:“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要规范执法,加强对各类档案行政执法的检查与监督,充分重视对各类档案行政处罚引起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的处理。”由此我们至少可知两点:其一,对档案行政执法工作的检查与监督,是法制工作机构的一项主要职责;其二,做好档案行政执法工作,不是也不应该是个别工作机构去完成的,而是由法制工作机构和其他相关工作机构共同去完成的。一般情况下,前者的工作侧重点是对各类档案行政执法的检查与监督;后者的工作侧重点是开展相关的档案行政执法工作。可见,《暂行规定》把档案行政执法工作几乎全部纳入法制工作机构职责范围的规定是不正确的,客观上还会误导人们的思想和工作。

长期以来,部分同志存在“档案执法工作是法制机构的事情,设立法制工作机构就是专门执法”的思想。所以,一些地方的档案行政执法工作,往往是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内部的一个法制工作机构在运作,“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没有实行分离,不同程度影响了档案行政执法工作的正常开展。其主要原因,就是受到《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误导。笔者认为,修改《暂行规定》第五条,规范法制工作机构的职责,有利于正确引导和统一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思想;有利于理顺守法、执法和执法监督三者之间的关系;有利于促进档案行政执法工作健康地向前发展。

六、修改与《档案法》不相一致的条款

《暂行规定》第十条将10种行为一律视为轻微违法行为,仅将其列入可以发出《档案执法监督检查通知书》范围的表述,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有关规定的,应该予以修正。

如:对于“拒不向本单位档案部门移交应立卷归档的文件材料的”和 “在保管或利用中涂改、撕毁、丢失档案”的行为,根据《档案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是,《暂行规定》第十条不论情节轻重,将上述行为仅列入“可以发出《档案执法监督检查通知书》”范围,这是不符合《档案法》规定的。(《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三项中规定“对轻微违法行为进行批评教育或发出《档案执法监督检查通知书》”)

七、修改与《档案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不相一致的内容

工作时间规定范文4

【关键词】企业社会责任 会计基础工作规范 修订建议

为了建立规范的会计工作秩序,财政部于1996年6月17日了《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该规范一直使用至今,它对会计基础工作的管理、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会计人员职业道德、会计核算、会计监督、单位内部会计管理制度建设等问题作出了全面规定。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企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社会经济环境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新型经济组织的出现、网络技术的应用、企业社会责任的拓展与延伸等,使得企业的会计工作环境复杂多变。因此从目前的要求来看,现行的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当前企业经营发展的需要,在企业的实际执行中也存在着如何与内部控制协调一致的问题(唐洋等,2012)。从社会责任的角度来看,企业如何在会计基础工作中嵌入社会责任的内容,从而进一步规范会计基础工作,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已成为会计管理制度改革的当务之急。

一、我国企业社会责任规章制度的发展历程

2002年,我国颁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证监发〔2002〕1号)首次提出了上市公司社会责任问题,指出上市公司在保持公司持续发展、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应关注所在社区的福利、环境保护等,重视公司的社会责任。2006年9月,深圳证券交易所了《上市公司社会责任信息指引》,要求公司应按照指引要求,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定期评估自身的履行情况,自愿披露公司社会责任报告。2008年5月,上海证券交易所下发了《关于加强上市公司社会责任承担工作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指引〉的通知》,旨在引导各上市公司积极履行社会责任,重视利益相关者的共同利益。2010年4月,财政部颁布了《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4号――社会责任》,指出企业社会责任就是企业在经营发展过程中应当承担的对社会、对员工和环境的责任,具体包括安全生产、产品质量、促进就业、员工权益保护、环境保护、资源节约等,同时要求企业在追求利润最大化同时不能忘记履行社会责任(肖荣,2011)。上述的规章制度对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和披露社会责任信息作了相应的规范和要求,并倡导上市公司积极承担社会责任,鼓励上市公司对社会责任信息进行自觉披露。

二、我国企业履行的社会责任及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现状分析

随着政府部门对社会责任问题的日益关注,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已成为学者关注的热点,他们从不同层面致力于该问题的研究,目前最具有代表性的研究成果是中国社科院企业社会责任研究中心课题组的《中国企业社会责任研究报告(2011)》。他们的研究结果显示,2011年中国100强企业的社会责任具有以下几个重要的阶段性特征:(1)从整体来看,中国企业社会责任发展指数整体水平低下,平均仅19.7分,26家企业得分为0或者负分,还有68.3%的企业仍在观望;(2)从企业性质来看,国有的企业社会责任指数领先于民营企业和外资企业;(3)从行业性质来看,交通运输服务业处于卓越阶段,电力供应业处于领先阶段,电力生产业、银行业、保险业处于追赶阶段,还有11个行业处于起步阶段,但大多数行业处于旁观阶段。并且根据润灵环球责任评级的统计结果显示,2011年沪深两市2 200多家A股上市公司中只有516家披露了社会责任报告,比2010年多了45家。

目前我国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内容主要是有关企业在职工保护、环境保护、商品质量、慈善捐助、社区关系等方面的社会责任制度的建设和履行情况。而存在的问题是在披露社会责任信息的企业中,除去强制披露的上市公司外,我国自愿披露的企业很少。同时,由于缺乏统一的社会责任信息披露格式,导致披露信息的可靠性和可比性受到质疑,并且大多数企业的社会责任报告披露形式单一,内容不够充分,以定性信息为主,定量信息不足。这与我国新企业会计准则和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中对企业年报的要求依然局限在公司治理和财务信息方面,没有体现其他利益相关者对社会责任信息的要求有关。

三、社会责任视角下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若干修订建议

目前我国政府部门是企业社会责任政策制定的主导力量,因此我们认为,在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修订中完全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将社会责任的相关内容融入到会计基础工作中:

1.在会计人员职业道德中明确规定会计人员要有社会责任感。会计人员在各单位会计信息造假中扮演了重要角色这一现象,其根本原因就是会计人员社会责任感的缺失,而会计人员社会责任感的缺失并非是先天性的,是受到多方面因素共同影响的结果。会计人员的社会责任感主要体现为诚信为本、操守为重、坚持准则、不做假账,另外还要让他们意识到履行社会责任是企业应尽的义务和使命。因此很有必要在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中的会计人员职业道德部分明确规定会计人员在会计工作中除了遵守职业道德外,还要有社会责任感。

2.在内部会计管理制度中新增与社会责任相关的内容。要求上市公司和大中型企业应当建立与社会责任相关的内部会计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安全生产、产品质量、环境保护、资源节约、促进就业、员工权益保护等。企业作为一个社会组织,必须对社会的和谐发展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同时扮演好“经济人”和“社会人”的角色,切实做到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短期利益与长远利益、自身发展与社会发展相互协调,实现企业与员工、企业与社会、企业与环境的健康和谐发展。履行社会责任,确实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企业必须加大资金投入,提高经营成本,但从长远意义上说,企业社会责任的履行和经济效益的增加存在着正相关的关系。

3.在财务会计报告中新增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内容。目前我国上市公司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比例偏低,披露的质量不高,并且现行企业披露社会责任信息的内容随意,缺乏强制性的审计,因而可信度偏低。企业有效地承担和披露社会责任信息,是成为一个一流的国际企业不可忽视的竞争力之一。因此在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中的财务会计报告中应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和大中型企业应根据相关社会责任信息披露规章制度,披露所承担的社会责任信息,等到时机成熟后还可以对它们的社会责任信息披露情况进行审计,主要审查企业是否公允地反映了企业社会责任的履行情况,以提高企业社会责任披露内容的可信度。

(作者唐洋为南华大学经济管理学院教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

参考文献

[1] 财政部.会计基础工作规范[S]. 财会字[1996]19号,1996-06-17.

[2] 中国社科院企业社会责任研究中心课题组.中国企业社会责任研究报告(2011)[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1.

[3] 陈文婕.论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影响因素[J].湖南:财经理论与实践,2010(4):96-100.

[4] 许家林,刘海英.我国央企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现状研究[J].武汉: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0(6):77-84.

[5] 肖荣.社会责任信息披露文献综述[J].北京:中国证券期货,2011(2):140.

[6] 肖雯.浅谈加强会计基础工作的必要性[J].太原:会计之友,2011(2):125-126.

工作时间规定范文5

一、交叉检查内容

㈠各学校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回头看”工作开展情况(即要有:工作方案、成立“回头看”工作机构、动员部署会议通知和会议记录、工作小结等);

㈡各学校贯彻执行中央八项规定精神主体责任落实情况(即要有: 2013年以来学校班子研究此工作会议记录、召开教职工会议记录);

㈢各学校和党员干部贯彻执行中央八项规定各项制度规定情况(即要有:学校根据上级的规定和制度所制定相关的规定的和制度,以及制度执行情况等);

㈣各学校对中央巡视组、自治区党委巡视组巡视反馈意见整改情况(即提供整改材料);

㈤各学校贯彻执行《问责条例》《监督条例》等党内法规情况(即要有:组织学习记录和会议材料);

㈥《全区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回头看”工作方案》和《xx县教育局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回头看”工作方案》中“五查五看”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㈦各学校的办公用房、维修改造、内部食堂装修及接待清单、“三公”经费等。有无公款吃喝、公款旅游、私车公养、私设“小金库”、滥发津补贴或福利、隐秘场所聚会、违规购买纪念品和土特产、发放购物卡、大操大办婚丧喜庆等问题。对学校食堂(含营养餐计划)、小卖部的经营情况进行检查。对学校教师违规要求学生购买教辅资料,教师有偿补课行为进行检查。

二、检查方式

㈠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听取各学校围绕交叉检查内容简要汇报工作情况。

㈡个别访谈。参加人员范围:被检查学校校长、支部书记、办公室主任、财务人员、教师代表等。

㈢查阅资料。重点查阅学校研究部署工作会议记录或纪要、配套制度规定和相关痕迹资料(图片或影像)等。

㈣查看账目。查看被检查学校2013年以来“三公”经费、会议费、培训费等相关财务账目。

㈤现场核查。核查领导干部办公用房、内部食堂装修及接待清单等。

三、被检查学校迎检报送材料

㈠被检查学校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回头看”工作开展推进情况;“回头看”自查自纠工作报告(含自查自纠问题清单)。

㈡被检查学校党的十以来贯彻执行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情况。

㈢被检查学校梳理总结的党的十以来贯彻执行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工作亮点、主要成效(以清单方式单列)。

㈣检查组针对发现的问题要求复印的相关材料。

以上材料(含电子文档,除复印件外)一式两份,由被检查学校报送各检查组。

四、迎检访谈提纲

㈠访谈对象:领导班子成员

1.请谈谈本单位是如何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

2.请谈谈本单位是如何贯彻落实自治区开展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回头看”工作的?

3.请谈谈本单位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干部作风的转变,人民群众的获得感。

㈡访谈对象:办公室主任

1.本单位有无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问题发生?

2.在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感受最明显的变化是什么?

3.本单位平均一年的公务接待费用是多少?是逐年递增还是逐年递减?是否制定出台了规范公务接待的规章制度?公务接待手续是否完备?

4.平时公务接待的主要对象主要有哪些?在公务接待中是否存在赠送土特产、超标准接待等情况?

㈢访谈对象:财务人员

1.近年来财务部门是否牵头组织开展私设“小金库”等涉及八项规定精神开支的检查?检查中是否发现问题?

2.“三公”经费是逐年递增还是递减,如何严控“三公”经费开支?

3.财务部门是否出台涉及财经纪律方面的制度规定,具体出台了哪些?

㈣访谈对象:教研组长或教师代表

1.你认为本单位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情况如何?

2.本单位有无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问题发生?

3.你是否知道自治区开展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回头看”工作?如知道,是通过什么渠道知道的?(会议传达、文件传阅还是其他渠道?)

五、工作要求

㈠高度重视。各学校要切实提高政治站位,进一步增强“四个意识”,强化责任担当,充分认识开展“回头看”工作的重要意义,扛抓牢主体责任,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任务、落实工作责任、细化工作措施,扎实开展并做好“回头看”交叉检查迎检工作。

工作时间规定范文6

    近期,有部分读者来信询问,如果实行了弹性工作制,劳动者的工作时间是否还要与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相吻合;企业如果任意要求职工延长工作时间怎么办,企业是否应为此支付一些报酬。在这里,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并不是对劳动者所完成劳动的惟一衡量标准,我们不妨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因此,我们特地编写了下面这篇小文,希望为读者区别出二者的不同。

    弹性工作制亦称为灵活上下班制,是一种有限度的、由职工灵活选定上下班时间的工作形式,即把每天的工作时间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核心工作时间”或称作为是“考勤时间”;另一部分是“弹性工作时间”。前者指所有劳动者必须到企业上班的时间,而且必须在这一时间内完成规定的工作量,后者是节约归己的时间或自行确定上下班时间。目前我国有些类型的企业中的部分岗位实行了这种工时制度,只有那些操作独立性较强,不需要连续地由多人同时操作完成的工作和劳动的工种才可以实行这种制度。实行这种制度的劳动者可根据工期要求自行安排工作时间,企业往往根据劳动者完成的工作量来支付报酬。

    延长工作时间是指劳动者的工作日和工作周的工作时数超过国家规定的限度而进行劳动的时间。根据我国《劳动法》第41条的规定,延长工作时间必须符合《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我国《劳动法》第42条也规定,在下列特殊情况下用人单位可直接决定延长工作时间: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发生延长工作时间的情况,企业应当安排劳动者进行轮休、调休或者支付加班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