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中文期刊网精心挑选了审员制度范文供你参考和学习,希望我们的参考范文能激发你的文章创作灵感,欢迎阅读。
审员制度范文1
[摘要]独立的审判活动对制约立法、行政权力有一定的帮助,能够防止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侵犯。审判监督指的是国家对司法机关的审判活动的合法性、公正性进行的监督。审判监督的前提和基础是法官独立,审判监督必须服从审判独立的原则,并为审判监督提供保障。通过分析我国审判监督的现状,指明了现行审判监督体制与审判独立原则的不协调成分,认为完善对法官审判工作的监督应该以审判独立原则为依据,并指点了一些具体的想法。
[
关键词 ]审判独立;审判监督;司法公正
审判独立,是司法独立的核心内容,指的是司法机关在法律范围内,自主公正地行使用司法权,不被任何非法因素所干预。“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是我国宪法对司法独立的明确规定。除此之外,还规定了人民法院组织法、法官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以及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行使,都以独立审判原则为依据。独立审判原则是我国重要的诉讼原则,对我国审判监督制度的建设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但是目前,由于我国尚未建立完善的审判独立制度,在审判实践中存在各种问题。所以,保障审判独立原则的实现已经成为了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关键。
1、我国审判监督制度与审判独立原则的冲突
1.1审判独立对于法官的“自由心证”制度与审判监督中的“有错必纠”的原则相抵触。庞德曾说:“法律承认提供的事实并依据事实来宣布指定的法律后果,但是事实并不是现成提供给我们的。确定事实是一个充满着可能出现许多错误的过程。”所以说事实的确定需要有力证据的支持。客观真实往往被复杂的现象所掩盖,所以在诉讼中,人们关注的只能是被相关证据证明了的法律真实。法律真实是法官依据法定程序,对涉案证据独立进行审查、判断、分析、推理的结果。一般情况下法律真实与案件的客观真实是一致的,然而有时候当事人会可能会因为无法拿出相关证据或者因证据不充分而败诉。这种情况下,实质正义应当给程序正义让位。我国现行的法律实践往往过分专注于对案件客观真实的追求,而忽略了审判的程序价值。在我国现有的审判监督制度中,倘若案件中查明的事实与客观真实不相符,法官就会被判失职甚至渎职,并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从而使诉讼程序的时效性与有效性遭到破坏。在“有错必纠”的原则下,法官独立的审判会受到各种因素的干涉,从而无法实现“自由心证”。
1.2由于提起再审的条件太宽泛,事实上审判监督程序已成为了一级审讯。审判独立原则要求法官独立审判之后所作出判决、裁定具有终局性的效力。案件的判决、裁定一旦生效,任何机关、团体或者个人都应该无条件服从。如果在判决、裁定生效之后,人们仅仅因为发现新的证据等原因任意地启动再审程序,诉讼程序就难以真正结束,审判独立也就失去实质意义。除非判决、裁定有特别重大的瑕疵,并且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受到严重影响时,才应该提起再审。我国法定提起再审的主体比较广泛: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有权提起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再审;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进行抗诉要求再审。提起再审的原因也是多样化的。同时,再审程序的启动具有很大的任意性,法院和检察院启动再审也不受时间限制。除了上级法院可以提出再审,原审法院也可以撤销自己原来的判决进行再审,检察院还具有抗诉自由。
1.3行政化的法院内部监督机制会干扰审判独立原则。在司法监督过程中,不能盲目追究法官的责任,否则会造成司法权威的丧失和法官的消极审判行为。法官在法院系统内部的独立是审判独立的一个重要内容,即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时与同事和上级法院的法官是独立的。我国的司法制度为了达到监督法官日常审判行为的目的,却忽略了法官的独立,在司法行政管理层面,设置了审判委员会制度、请示汇报制度、庭长对审判人员工作的督促监督等多种监督形式。审判独立原则保障了审者和判者具有统一性,而审判委员会违背这种统一性进行讨论和决定案件。导致了具体办案人员不办案、而与案件不相关人员乱办案,出现了司法的亲历性、公开性等多种弊端。请示汇报制度也存在缺陷。请示汇报制度遵循行政的首长负责制的理念,分为向院庭长的请示汇报和向上级法院的请示汇报两种,是目前我国法院制度行政化、行政职能和司法职能相混合的结果。请示汇报制度不仅影响法官办案的独立性,还损害了我国的审判制度。笔者认为,司法机关有权干预法官的不当行为,但是任何行政人员不能取代其进行案件的审判工作。除了依法提起再审程序外,任何内部的组织或成员都无权干涉案件的审理。行政化的法院内部监督机制还包括错案追究制在内。法官的人事地位必须受到保护,他们只有在接受叛国、贿赂或者其他犯罪行为的指控时,才能受到弹劾是审判独立的基本要求之一。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使用不当,都不能作为弹劾的理由,否则法官的独立理性就难以保障。下级法官因错案追究制在一审审判过程中牵制于上级法官,从而热衷于向上级法院的请示汇报,改判行为的行为得到防止,但最终却使当事人的上诉权受到损害。
2、在审判独立原则的指导下完善我国的审判监督制度
审判独立的原则应该作为监督权设置的依据,尤其要明确监督的合法性和有限性。只有坚持审判监督的合法性,才符合法制国家依法办事的基本要求,保证审判的独立性。只有明确审判监督的有限性,滥用监督权,以监督名义干预法院生效裁判的行为才能有效防止。根据现行法制国家的审判机制,若要使审判监督与审判监督协调,有以下几个方面可以参考。
2.1放弃有错必纠的审判监督理念,实行监督法定的原则。审判监督制度作为达到司法公正的重要工具,其诉讼价值的实现对于事实有着特殊的要求。审判监督追求的不是案件的客观真实而是法律真实。如果为了追求实质正义,追求个别案件的绝对公正,而牺牲整个诉讼体系的程序利益,审判工作将受到不可避免的负面影响。所以,不能直接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作为民事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错案的具体纠正范围由法律进行严格规定,并且当事人处分权、诉讼时效、举证时效、错案程度都会限制错案的纠正。我们认为,审判监督不应当是有错必纠,而是出现了法定监督事由时才能进行监督、纠正。法院判决的稳定性、权威性必须得到照顾,还要为法官保留一定的余地。
2.2限制再审程序的启动,赋予其严格的要求。我们必须限制再审程序的任意提出,维护审判独立。首先,法院裁判的终局性与权威性应该的到法院自身的尊重和维护,法院依据职权发动再审程序与诉讼的内在要求不相符。同样,也应当限制检察院的抗诉监督的提出。法律应当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为中心,安排审判监督的启动程序,放开原本诉讼当事人的诉权和处分权。同时,人大、党委、各级政府等机关借监督之名对案件进行干预的行为要坚决制止。
2.3必须坚持具体监督、有限监督、事后监督等原则,限制审判过程中的监督。由于审判过程中的监督非常容易干预甚至侵犯审判的独立,所以应当加以限制。在通常情况下,司法审判程序自身就具有公正的价值。法官与各方当事人互相监督和约束,保障司法程序达到案件审判公正性的目的。审判监督是作为一种补救制度,当以上制度安排未能有效发挥功能作用,导致司法公正的目标不能实现时从外部进行补救。干预公开、透明、中立的审判程序下法官的审理案件行为,往往不能使司法公正,反而会导致相反的后果。所以,坚持具体监督、有限监督、事后监督等原则,限制审判过程中的监督是非常必要的。
2.4以法官的行为标准而非行政官员的标准对改革监督体制进行衡量。监督体制的行政化是我国审判监督的一大痼疾。法官不等于公务员,他们各自遵循的职业道德准则和行为准则是大相径庭的。所以不能以行政官员的要求来规范法官,要求其请示汇报、服从行政对案件审理的指挥,否则会导致相关人员借监督之名侵犯审判独立。所以应当以职业法官的操守和标准来约束法官,捍卫法官独立的法律地位,保障法官的权威。
参考文献
[1]向宽宇,黄纯丽.检察机关量刑监督制度刍议[J].安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19(3):74-79.
[2]应松年.行政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改革与完善[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5,(3):60-68,173
审员制度范文2
关键词:审判组织建设 分类管理制度 法官员额制改革
中图分类号:DF817 文献标识码:A
根据司法体制改革整体规划,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将被划分为法官、司法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三类。从当前的改革实践来看,各地在实行人员分类管理的改革中,将关注焦点集中在法官员额制改革方面,关注的是法官个人,即有哪些现有法官能够入额,但对法官员额制改革如何与审判组织建设相衔接,关注度不高。对法院人员分类管理改革如何细化,研究不多。
一、加强审判组织建设应是法官员额制改革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司法改革的重点之一是法院人事制度改革,而人事制度改革又以人员分类管理制度改革为核心。在人员分类管理改革中,法官和审判辅助人员如何管理则是重中之重、核心中的核心。但无论如何改革,加强审判组织管理与建设都是必须直面的问题。
审判组织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内部组织形式,也是案件审理的基本制度保障。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组织形式通常有两种:独任制与合议制。其中,对于独任制审判组织而言,主要适用于案件事实清楚、案情简单的案件以及其他使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除此之外的其他案件,在审判实践中多采用合议制形式审理。合议庭是合议制审判组织的具体表现形式。在合议庭的组成上,由审判员或审判员与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
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是行使审判权的主体,员额法官是审判组织的组成部分。审判组织是相对稳定的、固定的,员额法官则应当是流动的,需要不断更新、保持活力。审判组织不是一个虚化的概念,而应当是一个实体的存在,应当是员额法官依法行使审判权的制度载体。法官员额制改革不是目的,而应是手段,在于如何以其为基础,提高审判组织建设水平;加强审判组织建设,提高审判组织审判能力才是法官员额制改革的最终归宿。
对于员额制改革来说,选拔建立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是第一步,也是基础性工作。选拔任用法官,应当对法官个人的审判经验、业务素养、工作能力乃至学历、业绩等因素进行全面考察,优中选优。第二步,除独任审判或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外,以入额法官为基础,组建相对稳定的、高素质合议制审判组织(即合议庭),围绕合议庭的工作需要,配备审判辅助人员,最大限度地提升审判质量,提升审判效率。
如果我们仅重视员额法官的选用而忽视审判组织建设,不利于最大限度地发挥司法改革的积极作用。从当前部分试点地区的改革实践看,首先进行入额法官选拔,其次围绕入额法官配备法官助理等辅助人员,组建以法官个人为核心的审判团队,开展审判活动。这种模式如适用于基层法院审理简单诉讼案件或者特殊程序案件,案件审判权更加集中,只需要主审法官个人对案件进行判断,即可形成案件审判结果,辅助人员配置到位又将极大地减轻法官负担,极大地提高案件审判效率,对于基层法院独任制审判而言,将产生极大的促进作用。
但是,以员额法官为核心的审判团队在需要采取合议制、审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时,会面临一定的问题。首先是合议庭的组成。如果采用“主审法官+人民陪审员”的模式,由于人民陪审员随机抽取,陪审员在法律素养、审判经验方面存在差异,案件审理及合议质量就不能完全保障。在司法实践中,名为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实为审判长个人说了算的情况并不少见。在二审案件中,需要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如果采用由各主审法官组成合议庭的模式,在合议庭中,每名法官都有各自承办的案件,主审法官之外的其他合议庭成员只是陪审作用。在实际审理过程中、经常会出现主审法官对其承办的案件提出处理意见,其他合议庭成员简单附议的情形,审判不充分,合议不充分,案件审理质量同样堪忧。这种情况下,在由优秀的员额法官组成的合议庭中,往往会出现1+1+1
实现法院人员分类,目的是将具有审判资格的人员从行政事务中解脱出来,把优秀的审判资源集中在审判岗位上。但是优秀的审判资源,即这些入额的优秀法官必须依靠审判组织才能在审判岗位上发挥应有的作用,这与我国合议制审判职能制度不可分割。法官员额制改革必须与审判组织建设同步进行方能发挥最大效能。需要引起重视的是,如果采用“主审法官+辅助团队”的管理模式,在司法实践中容易产生偏差,极易混淆辅审判工作和审判辅助工作的区别。所谓辅审判工作,是相对于核心性审判工作而言的,两种工作从性质上看,都属于审判工作,都应由具有审判职权的法官来承担。核心性审判工作是指组织庭审、主持调解、签发文书等审判核心工作;辅审判工作是指参与协助调解等相对于核心工作而言,属于配合性、辅的审判工作。所谓审判辅助工作,是相对于审判工作整体而言的,属于保障审判工作,处于辅助地位的工作,如庭审记录、文书送达、卷宗整理等。这类工作可以由不具有审判权的司法辅助人员承担。
目前,一些地方的司法改革中,出现了由审判辅助人员调解案件的情况,这实际上是模糊了辅审判工作与审判辅助工作之间的区别。如果不能对两种工作性质进行清晰的区分和定位,在今后的司法审判实践中,有可能会出现审判辅助人员权力扩张,甚至出现审判辅助人员代行部分审判职权的情况,这样的结果违背了司法改革中法院人员分类管理的初衷。
二、实现员额法官分类管理制度是加强审判组织建设的制度基础
在入额法官组成的合议庭中,对合议庭成员应采取分类管理模式,即建立主审法官和陪审法官双重管理制度,两者均具有法官身份,共同对案件质量负责,但在工作职责、工作权限上有所区别。在采取合议制的审判组织中,应确定审判长,审判长即案件的主审法官,主审法官即案件唯一承办人,负责组织、主持庭审、主持案件合议,负责向审委会汇报案件以及签发法律文书等。合议庭其他成员为陪审法官,审判中参与案件庭审、案件调解、调查核实证据、案件合议等审判性工作,向主审法官报告工作,对合议庭负责。
在人员管理上,对主审法官和陪审法官应采取不同的管理考核模式。对于主审法官而言,重点应当从案件的整体质量和审理效率层面进行考核,具体如庭审质量、合议质量、文书质量、案件办理周期、当事人服判息诉情况等方面。对陪审法官而言,考核管理应当从完成主审法官所分配任务情况、任务完成质量、工作效率等方面入手。对两类法官的管理应当有所区别、各有侧重。
在合议制审判组织中,建立陪审法官制度具有下列优点:一是陪审法官具有法官身份,能充分调动合议庭成员的工作积极性,激发陪审法官的工作主动性;二是审判组织稳定,陪审法官工作职能更为单一,有助于增强合议庭成员之间的工作默契,提高审判工作效率;三是职责明确,主审法官与陪审法官分工负责、各司其职,对各自的工作向合议庭负责,共同对案件质量负责;四是有利于合理划分审判人员与辅助人员的工作职能,对组织庭审、案件调解等对案件实际处理结果将产生实质影响的审判性工作,一律由员额法官承担,对草拟文书、起草报告等事务性工作,由审判辅助人员承担。
以法官员额制改革为基础的法官分类管理制度,将成为加强审判组织建设的重要环节。只有建立高素质的审判组织,才能确保案件审理质量,确保办案效果最佳化。
三、建立陪审法官选拔机制是确保审判组织活力的长远保障
审员制度范文3
一、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现状及反思
审级制度,是指法律规定的审判机关在组织体系上的层级划分以及诉讼案件须经几级法院审理才告终结的制度[1]。我国目前实行的审级制度是四级两审终审制,《民事诉讼法》第十条对此做了相应规定。但随着现代社会的急剧变迁,以及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诉讼已然成为解决纠纷的主要手段。近年来,我国法院受理的案件数量不断增加,类型也日趋复杂化。两审终审的单一审级制度已无法满足现代司法的需求,在制度运行的过程中逐渐凸显其弊端。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审级单一,缺乏弹性
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打破了单一化的审判模式,根据标的额的大小采用不同的审级制度,但仍无法撼动两审终审的普遍化。目前我国适用的一审终审主要存在以下特殊情况:一是新规定的小额诉讼程序,二是最高人民法院所做出的一审判决,三是针对非讼案件适用的特别程序。这样的严格限制,必然会浪费司法资源,增加诉讼成本以及降低诉讼效率。此外缺乏三审终审制,也不利于复杂案件审理结果的公正性。因此,在适用审级制度时,我们需要结合具体的案件,分别采用相应的审级,以兼顾公正与效率的平衡。
(二)法院体系行政化,缺乏职能分层
西方国家在法院的设置上是依照其职能而划分,故西方的审级制度多呈塔形结构,而我国是根据行政区域划分各级法院,且各级法院都能负责一审案件,中级以上法院都能处理上诉案件,此外,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还负担更多的职责。可见,我国法院职能缺乏分层,严重非专业化,这也导致了法院审判职能的缺失以及无法发挥审级制度应有的功能。同时,依据行政区域设置法院,不利于司法的独立性,各级法院往往会受到各级政府的牵制。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将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定性为监督指导关系,但在实践中常转化为领导关系,这对二审终审制也造成了潜在的威胁。因此,改革审级制度的同时也需要对法院组织体系进行改造,明确各级法院的职能,并将法院的设置与国家的行政区划相分离,以更好地行使审判权,维护司法公正。
(三)法院审级低,难以保障司法公正
我国目前的审级制度是两审终审制,基层人民法院负责了大多数案件的一审,故中级人民法院自然成为了案件的终审法院。显然,这样的审级结构是比较低的,不利于法律的统一适用,在我国由于中级法院数量较多,所以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就很难达成一致的见解。同时,根据我国法官配置的现状来看,审级高的法院,法官的业务能力、理论水平等就相对较强一些,所以终审级别低,就无法保障审判的质量,难以维护判决的权威性。从另一方面来看,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同属一个大的区域,且靠近案源地,容易滋生司法腐败。由于法院与当事人之间或多或少存在着某种联系,裁判的公正性将会受到质疑,再加上基层法院法官和中级法院法官之间往往关系较密切,从而依靠审级制度来解决这个问题也是非常困难的。所以我们需要建立三审终审制或借鉴西方的“越级上诉制度”,以提高审级的方式来维护司法公正。
(四)案件“终审不终”情况严重
“由于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二审法院所做的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当事人对此判决仍存不服的话,就没有正常的救济渠道了,只能采取申诉的办法。实践中,当事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频繁的申诉,并由此引发审判监督程序的现象非常普遍。”[2]但同时,再审程序的提起往往使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得不到确定,出现“终审不终”的混乱现象。过多的再审案件是对两审终审制的严重破坏,丧失了法院判决的稳定性。因此,应建立三审终审制以取代当前的再审程序,既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可捍卫司法公正,维持法院应有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二、我国多元民事审级制度的构想
博登海默曾说:“法律的安排受制于社会生活的需要和公平与正义的要求所做出的定期性评价。”[3]而当前我国的两审终审制度已无法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暴露出上述种种弊端,这就迫切要求我们重构审级制度。
纵观西方各国的审级制度,都不是采用单一的审级制度,而是建立了一套多元化的审级制度。这种多元化的结构设计不仅可以满足不同诉讼主体的需求,也可以使诉讼程序的价值追求得以实现[4]。因此,我国可以在借鉴国外审级制度的基础上,结合我国传统的两审终审制,建构具有中国特色的多元审级制度。其具体设计可以概括为:以两审终审制为基础,以有条件的一审终审制和三审终审制为辅的多元审级制度。
(一)一审终审制的完善
新民事诉讼法将小额诉讼纳入了一审终审制的范畴,在原有的非讼程序基础上扩大了适用范围。但目前一审终审的范围仍相对狭小,无法满足日益增长的诉讼案件的现实需要。笔者认为,应扩大一审终审的审判范围,以满足司法需求。除现行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案件外,还可将下列几类案件纳入一审终审:1.证据确实充分、争议较小的简单民事案件。2.当事人双方合意选择一审终审制的案件。但上述案件涉及公共利益的应排除在一审终审的范畴外。
一审终审制的设立是为了节省司法资源,防止不必要的累讼,因此,在一审终审制的程序设计上也应朝简化的方向发展:1.提起方式。当事人可以口头方式或书面方式起诉。2.审判庭的设置。可参考简易程序的模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3.证据规定。在一审终审的程序中,可以采随时提出主义,不受证据时效限制。4.调解程序。凡实行一审终审制的案件,判决前都必须先经调解,调解不成时才可判决。5.救济程序。可借鉴台湾的经验,不服判决的,可提出异议,由原审法院进行审查。
(二)三审终审制的建立[5]
三审终审制的建立并不是简单的多加一个审级,而是通过对民事诉讼中法律审级的提高来达到法律适用的统一。从我国司法实践的现状来看,法律适用的不统一已 严重影响了司法的公信力。所以设立第三审法院,由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对法律适用进行裁判,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但由于我国案件数量较多,以及司法资源的有限,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适宜采用三审终审制。笔者认为,鉴于司法效率与公正的平衡,应将三审终审制限定在以下几类案件中:1.诉讼金额巨大且复杂的案件。2.涉及范围广、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3.涉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4.其他疑难复杂的案件。
此外,还应将法院的第三审程序严格定性为“法律审”。即只有在法律适用有错的情况下,当事人才能提起上诉,而不能将事实问题纳入第三审的审查范围。这样就能凸显出第三审的审级功能,也能减轻第三审法院的负担,使其做好法律适用的研究工作,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以及法院判决的权威。
三审终审制的具体操作可归纳为以下几点:1.第三审程序的提起主体。凡是符合提起三审上诉的案件,当事人一方判决就可向法院提起第三审程序。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享有处分权,因此,第三审程序的提起主体应仅限于享有上诉权的当事人。2.第三审程序的提起方式。通常是当事人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后,依法定程序向第三审法院提起。但也不乏例外,可引进西方的“越级上诉制度”,如果当事人对事实问题没有争议,则可以通过达成合意的形式,跳过二审,直接上诉至第三审法院,进入法律审判。3.第三审程序的受理方式。第三审应借鉴国外的“上诉许可制”,当事人不服一审二审判决而向第三审法院提起上诉的,必须经过第三审法院的许可[6]。这也是对诉讼效率本身的一种追求,如果不对第三审的受理进行限制,则必然会造成滥诉。4.第三审程序的审理方式。我国的第三审程序应采书面审理为主开庭审理为辅的方式,对复杂、影响重大的案件实行开庭审理,其余的实行书面审理。这一方面是基于诉讼经济的考虑,审理第三审的法院一般为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离当事人较远,如果开庭审理,则势必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另一方面也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第三审为法律审,不需要再审查事实问题和证据,所以没有必要开庭审理。
(三)两审终审制的重构
长期以来,两审终审制作为我国单一的审级制度,在诉讼程序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因此,在多元审级制度的构建中,仍应将其作为主体,但其有必要进行重构。
首先,其适用范围会相对缩小。一审终审范围的扩大和三审终审的设立,势必会影响两审终审的适用范围。所以确立两审终审制的范围就必须先确定其余两种审级制度的适用条件,凡不适用的就采用二审终审制。其次,要明确各个审级的审查范围,做好职能分层。每一个审级都有不同的功能,其审查的范围也有所不同,而我国目前两审终审制的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的审查范围是一致的,使二审程序沦为了一审程序的重复,从而否定了审级功能,浪费了审判资源。因此,必须将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审查范围进行严格区分,明确一审法院为“事实审”,强化其在事实审查方面的职能,同时明确二审法院为上诉审,完成一审未完成的任务,当然二审的审查范围也要避免与第三审之间的冲突。
总之,两审终审制作为我国审级制度的主体,其必须与一审终审制、三审终审制实现良好的衔接,这样才能达到审级制度所应有的功能,突显多元审级制度的优越性。
三、结语
民事审级制度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之一,在解决诉讼纠纷过程中扮演着重要角色。但随着我国社会的转型,以及经济体制的转变,现行审级制度的弊端日益突出,我们迫切需要进行审级制度的改革。而多元审级制度正是符合现代司法理念和我国司法需求的产物,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章武生.我国民事审级制度之重塑[J].中国法学,2002(6).
〔2〕俞亮,张驰.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重塑[J].天中学刊,2004(1).
〔3〕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4〕田宇.多元化审级制度之构建[D].中央民族大学,2012.
审员制度范文4
结合我国的审判实践看,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在运行中取得了一定的进步,对审判工作起到了极大的作用,但在实际运行中却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人民陪审员适用的任意性
根据《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规定》 第二条人民法院审判下列第一审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一)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二)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该规定明确了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外,人民法院审理的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一审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但什么是“社会影响较大”至今没有法律明确进行界定。在实践中造成了两种现象:其一,一些法院因为担心人民陪审员的审理案件的水平不高从而影响案件的审理效果,或者认为对人民陪审员无法控制,在审理有些案件时往往以“案件影响不大”为借口,不适用陪审程序;其二,目前经济日益发达,法院诉讼案件明显增多,尤其是民事案件,但法院办案法官有限,大量的案件积压,相当一部分案件本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却因为各种原因被随意组成合议庭,利用人民陪审员制度来达到增长审限的目的。表面上看是利用人民陪审员加强案件的审理效果,实际上是浪费司法资源,使简单案件复杂化,增加了诉讼费用和耗费了当事人的时间,使案件久而不决,令当事人反响很大。
(二)人民陪审员的选任要求过高及“专职陪审员”的出现无法实现人民陪审的根本目的
1、人民陪审员选任的随意化,造就了一批专职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中一部分系在职人员,由于他们从事人民陪审员只是兼职行为。当本职工作与兼职工作发生冲突时,有些人往往会牺牲兼职工作,对于法院的邀请以各种理由予以推却,或者是事先定好的合议庭时间无法准时到庭,造成法院案件审理工作很被动。人民陪审员中的另有一部分人属于退休人员或自由职业者,这部分人时间自由,对于法院的邀请积极性较大。加上目前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时并没有实行随机制,因此人民陪审员人选的确定权就掌握在法院业务审判庭庭长和审判员手中,在案件决定适用陪审程序后,有些庭长或审判员往往挑选一些与自己关系比较好、比较熟悉、时间较充裕的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的审理,这样久而久之就形成了某些法官和某些人民陪审员的固定搭配。这些人民陪审员就成了这个法官合议庭成员的必备人选,成为专职陪审员。
2、人民陪审员信息未公开化,导致回避权的形式化。目前每届人民陪审员选出后并未在普通老百姓中进行广泛公开宣传,在个案审理法庭开庭前也未组织当事人对人民陪审员的适用进行选择,致使当事人对人民陪审员的信息无从知晓,对陪审员是否适合参加案件审理,是否符合回避条件一无所知,使得当事人的回避申请权形同虚设。
(三)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现象普遍存在
有些法院重形式轻实质,把人民陪审员参与陪审作为一项形式,以及人民陪审员自己对职责认识的不足,这双重认识短板造成人民陪审员无法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陪审职能,导致“陪而不审”现象普遍存在。
二、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运行困境的成因
1、法院审判人员对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作用的不重视
法院的审判人员对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的作用认识不够,认为国家规定的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的审理只是为了实现对民众表面公平的政治手段,且陪审员没有一定的法律修养和法律知识,对审理案件没有实质性的帮助,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后,审判人员还需对其进行法律知识讲解和释明,这样给审判人员增加了额外的工作量,所以一些审判人员在案件确实需要组成合议庭审理时往往并不想选用人民陪审员,只有在一些公告案件、为了延长审限等一些情况下才决定选用人民陪审员。
2、人民陪审员自身对自身参与审理案件的作用认识不够
虽然已选任的人民陪审员主要集中于大专以上学历的人中,但大部分的人员基本上都不是法律专业毕业,他们的法律知识水平有限,未经过比较系统的法律知识学习,对专业性较强的法律问题也难以理解透彻。在一些双方争议较大、案情复杂、法律关系复杂的疑难案件审判中,陪审员几乎是陪而不审,从而在案件评议时,陪审员难以与法官站在同一层面上讨论案件,不能发表自己对案件的观点,只能跟随主审法官的观点人云亦云。
3、案件当事人对人民陪审员作用的认识不高
我国的人口素质普遍不高,老百姓对法律及法庭审理案件的程序了解不够,对人民陪审员与法官组成合议庭参与案件审理所起的作用认识不多,认为案件的决定权还在于法官,人民陪审员只是个陪衬,因此在案件审理的整个阶段,当事人的眼光只盯着法官是否公正、廉明,对人民陪审员没有任何的看法。他们对待人民陪审员的这种消极态度也助长了一些陪审人员走过场、做样子的心态,来了不审案,审了不评案。
三、完善我国的人民陪审员的几点建议
1、1、缩短人民陪审员的任期,将人民陪审员的任期由五年进行适当的缩短,并对任期内的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的次数进行限制,这样可以防止陪审专业户的产生。每年对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的情况进行调查,对人民陪审员在案件审理中的表现进行考评,对走形式、赶场子、“出工不出力”的人员及时进行谈话,仍不改正的下届不得任用。
2、确定人民陪审员的审案范围,对“社会影响较大”进行具体规定。笔者认为可适用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的案件应该包括涉及专门知识的案件、老百姓反响较大、当事人对案件的反映有较大出入、当事人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的案件等。
审员制度范文5
1、持续更新免费借阅精选的几百本电子书,同时还有知乎平台本身出品的“一小时”知识系列丛书。
2、多位专业人士为会员推荐解读图书的音频。
3、一年12场会员专属LIVE,有名家分享解读图书方法、读书知识的在线交流。
4、知乎·读书会是知乎全新推出的音频付费产品,2018年4月12日正式开始销售会员年卡。与知乎其他知识付费产品有所不同,“知乎·读书会”以名人领读为内容形态,并邀请经济学家巴曙松、社会学家李银河、话剧导演林兆华等各行各业的专家作为领读人,为每本经典书籍带来25分钟的解读音频。
(来源:文章屋网 )
审员制度范文6
关键词:公务员精神人力资源管理激励机制
1、引言
公务员是我国政府行使权利的一线工作人员,其整体形象直接影响着政府权威的展现,而塑造一个良好的公务员队伍形象的关键在于公务员精神的培养。自从我国政府2006开始实施《公务员法》以来,对于公务员精神的培养已经被提到了公务员管理工作议程,而且日益受到重视。从目前公务员管理工作的培养目标来看,公务员的培养工作重点要从对其职业精神的培育转到对其为适应其本职工作所必需的能力及水平上来,即加强对“公务员精神”的培养。只有保证公务员具备适应其本职工作的基本能力,才能确保公务员能在多变的工作环境中恰当的处理好本职工作。
2、影响公务员能力及水平提高的管理因素
2.1任用考核时忽视了对岗位适应能力的考核
在聘用公务员时过多的强调个人品质在考核当中的权重,而对于其是否能很好的适应将来要进行的工作则没有着重进行考核。目前我国实施的公务员公开招考的制度,这对于提高公务员的整体素质具有重要意义。尤其是目前大学生就业难的增加之后,报考公务员成为了一个良好的就业选择,这也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公务员素质的提高。在对公务员进行考核时,都需要进行严格的笔试与面试。各个主管部门为了确保公务员的素质,还对新招进来的公务员进行了严格的考核及有针对性的培养。但是无论是公务员的聘用还是前期的考核培训,都注重的是公务员个人的品格,诸如创新能力、进取意识及工作主动性等方面,很少对其岗位适应能力进行考核。
例如,某单位对新招进来的公务员进行管理培养时,第一年需要经过这样一个过程:到行政学院学习——考核——到基层单位锻炼——再学习——再考核,在经过这样一个循环之后,合格的公务员才给其分配岗位。这种模式看似严格,而且非常有创意,但是我们从人力资源管理的视角来看却并不是那么的合适。这种做法确实有利于公务员职业能力的培养,有助于其个人品质的提高,但是却不能够考察他们的岗位适应能力。
2.2工作设计缺乏对应的激励机制
从目前机关单位的工作情况来看,主管部门对公务员工作的设计还不尽合理,其具体的表现为:其一,工作过于单调乏味,不能调动工作积极性,大部分的工作都属于重复性的劳动,不能够从其中获得工作的乐趣与成就感,不利于其工作热情的培养;其二,岗位的工作量设计不合理,这直接导致公务员觉得工作简单,毫无挑战性可言,所有的工作就是“一份报纸一杯茶”。这对于提高政府工作效率,改善政府的整体工作形象都极其的不利。
2.3绩效考核工作没有认真落实
近几年以来,我国政府对于廉政建设工作抓得比较严,而且对公务员实施“阳光工资”的政策。这对于彻底的杜绝腐败行为,提升政府的公众形象具有积极的作用。但是过于严格统一的标准却也存在着一定的弊端,只要在同一个地区、同一个行业、同一个级别的公务员所享受的各类待遇都一样,没有太大的差别,绩效考核工作没有与薪酬待遇挂钩。这种现象直接导致公务员工作积极性不高,工作缺乏竞争,整个工作单位死气沉沉。
3、人力资源管理视角下提升公务员能力及水平的若干对策
3.1注重对公务员岗位适应能力的考核
在任用公务员时要注重对公务员岗位适应能力的考核,不能够仅仅局限于对个人品质的考核范围之内,要针对具体的工作岗位考核具体的适应能力,实施“一对一”的岗位匹配制度。同时,在任用前还需要对每一个工作进行详细的工作分析,然后根据不同公务员的特征将他们分配到具体的工作岗位上,真正做到将最合适的人放到最合适的岗位之上。
3.2进行科学合理的工作设计
在对工作岗位进行设计时要注重对其工作的分配,不合理时要及时的进行再设计。在进行设计的过程中可以采用“工作丰富化模型”,对一些工作单调乏味的工作进行科学的再设计,合理的增加其丰富性、趣味性及挑战性。只有确保工作具有技能多样化、工作自主性、工作结果能够及时的得到反馈与认可以及对工作有整体性的认识的特征,才能够将公务员的潜力发挥出来。当然,在进行工作设计时并不是要求其中的每一项工作都符合这些要求,只要尽量达到这几个要求即可。同时,还可以适当的增加工作的挑战性,使得公务员的工作负荷增加,能有效的解决“度日如年”式的工作状态,这对于公务员工作热情的提高,改善机关的工作态度,彰显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具有重要的意义。
3.3将绩效考核与薪酬挂钩
在进行薪酬设置时可以在统一的公务员薪酬标准之下,合理的考虑公务员的绩效情况,通过奖优罚劣的方式对薪酬设置进行合理的优化,体现出“多劳多得”的分配宗旨。具体的措施是在确保公务员基本工资的内部一致性的基础上,将额外的奖金、津贴等福利和公务员的绩效考核成绩挂钩。这样即能有效的调动公务员的工作积极性,又能消除那些为工作付出巨大努力的工作人员的不平衡心理,而且还能在一定程度上杜绝腐败行为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