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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管理条例范文1
[关键词] 《处方管理办法》;门诊处方;调查
[中图分类号]R195 [文献标识码] C[文章编号] 1673-7210(2009)06(c)-132-02
新《处方管理办法》的实施,为规范处方管理、提高处方质量,提供了法律依据。门诊处方是医师、护师、药学人员对患者健康负责的医疗文件,并具法律、技术和经济意义[1]。医师依法开具处方,医院依法管理处方。2008年10月我院医务科联合药剂科成立了由医师、护师、药剂师组成的检查组,对2008年10~12月份门诊处方进行抽查,依据《处方管理办法》进行统计分析,现将结果报道如下:
1 资料与方法
2008年10月我院由医师、护师、药剂师组成的检查小组对门诊处方进行抽样检查,每月抽取处方数占该月处方总数的14%,处方样本基本覆盖全院门诊各专科,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依据《处方管理办法》,参照药物的说明书、医学文献找出处方存在的问题进行统计分析。
2 结果
3个月门诊处方共36 663张,抽查5 132张,不合格处方共129张,不合格率为2.51%,存在问题主要为以下几方面:处方书写不完整、诊断与用药不符、药品用法用量错误、处方用量的时间过长、手写处方使用商品名。具体见表1。
表1 不合格处方分类统计
3 分析与对策
3.1 处方书写不完整
处方书写应当符合以下原则:患者一般情况、临床诊断填写清晰、完整,并与病历记载相一致[2]。门诊不合格处方中,处方书写不完整主要表现为缺临床诊断。临床诊断漏写影响了药师专业作用的发挥,无法突出合理用药和正确审核处方,我院规定药师对不完整的处方,不予发药,同时将处方发回医师,由医师完善处方后方给予发药。
3.2 诊断与用药不符
如处方诊断为胃炎,用药为阿司匹林。《处方管理办法》特别突出药师的审核作用,审核内容包括处方用药与临床诊断的相符性。药师对处方审核后,认为存在用药不适宜时,应当告知处方医师,请其确认或者重新开具处方。
3.3 药品用法用量错误
如兰索拉唑300 mg,tid,口服,正确应是兰索拉唑300 mg,qd,口服;辛伐他汀10 mg,tid,口服,正确应是辛伐他汀10 mg,qn,口服。医师应严格按药品的说明书开具处方,《处方管理办法》规定药师发现严重不合理用药或者用药错误,应当拒绝调剂,及时告知处方医师,并应当记录,按照有关规定报告。
3.4 处方用量时间过长
按照《处方管理办法》医院严格执行:处方一般不得超过7日用量;急诊处方一般不得超过3日用量;对于某些慢性病、老年病或特殊情况,处方用量可适当延长,但医师应当注明理由。
3.5 手写处方使用商品名
医师开具处方应当使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的药品通用名称、新活性化合物的专利药品名称和复方制剂药品名称[3]。在门诊不合格处方中,手写处方使用商品名的处方占57.36%,可以看出医师对大多数药品的通用名和商品名不清楚,药剂科将常用药品的商品名和通用名对列成表发于临床医师,人手各一份。
4 讨论
依据《处方管理办法》对门诊处方进行检查、分析可发现:①门诊医师对药物基本知识掌握不牢,对药物的药理学和药动学缺乏了解;②药房要配备业务素质过硬的审方药师;③医师和药剂师对《处方管理办法》中的权利和义务了解不详。
要全面提高合理用药首先必须提高医师和药师的专业素质[4],我院采取如下做法:①组织医务工作人员学习《处方管理办法》,学习医药科技的新发展、新技术、新知识;②鼓励临床老药新用和多用老药[5];③加强培养全院医务人员以患者为中心的理念,提高对处方手写错误和不合理用药产生危害的认识,纠正医师用药不正之风;④加强处方把关,从开具处方、审核处方到执行处方层层把关。
医院对处方检查,要求护师也参与,不仅是为了更好地落实《处方管理办法》,同时也是为了加强处方的管理。处方不但是医疗文书,同时也是法律文件,医师出具处方一定要慎重,不仅要保证处方的质量,而且要保证患者安全用药。
[参考文献]
[1]朗杰,殷玉娟,王文兰,等.重视处方审查,参与合理用药[J].中国药事,2004,18(10):626-627.
[2]卫生部.处方管理办法[S].卫生部令[2006]53号.
[3]张海燕.门诊处方不合理用药调查分析[J].中外医疗,2008,27(30):129-130.
[4]吴巧金,邱慧斌.我院门诊处方不合理用药分析[J].海峡药学,2007,19(5):99-100.
出版管理条例范文2
【关键词】 《处方管理办法》;药品调剂
医院药房晚夜班因工作特点,基本只安排一名人员承担处方药品的调剂,并且主要由药士专业技术职称的工作人员承担。按国家《处方管理办法》规定(简称《办法》),医院药房处方调剂管理应严格依照办法相关条款进行管理。《办法》第五章第三十一条规定:具有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负责处方审核、评估、核对、发药以及安全用药指导;药士从事处方调配工作[1]。因此,目前医院药房晚、夜班处方药品调配管理普遍存在有违《办法》规定。鉴于此现象是许多医院药剂科基本存在的管理问题,特撰文以期引起相关管理部门重视。
1 资料与方法
依据《处方管理办法》第五章处方的调剂管理规定,探讨医院药房晚、夜班管理存在的问题。
2 结果
2.1 医院药房晚夜班处方调配工作管理情况 对贵阳市大型医院药房晚、夜班处方调配工作管理情况进行调查:所有被调查医院药房晚、夜班处方调配工作人员均来自药剂科一线处方调配人员,晚、夜班处方调配工作均只安排一名专业人员承担,被调查医院中普遍由具有药士专业技术职称人员承担。
2.2 导致医院药房晚、夜班处方调配管理有违《办法》规定的因素。
2.2.1 药房一线处方调配人员专业职称结构和数量问题 大型医院一线处方调配人员结构主要由药士组成,同时药房一线处方调配人员数量是按《办法》颁布前确定的编制和岗位,如果按《办法》要求配备一名药师和一名药士共两名调配人员承担每日晚、夜班值班调剂工作,那么在处方调剂人员现有数量的基础上将至少增加1/3左右,否则会极大影响日常处方调配工作,由于药剂科人员数量的管理需由医院决定,在不能增加处方调剂人员数量和未有上级管理部门要求必须执行《部分》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只能根据现有条件对药房晚、夜班值班调剂人员进行管理。
2.2.2 一线处方调配人员年龄及性别问题 按职称评聘要求:中级专业学校毕业专业人员评聘药师职称,需工作7年以上;由于一线处方调配人员多为女性,在获得药师职称时正是大部分人员面临更大家庭责任期间,其不可能长期承担夜班处方调配工作。通过被调查医院药房对具有《办法》赋予调剂人员:处方审核、评估、核对、安全用药指导等权利的药师工作安排情况的调查结果表明,随着其年龄或工龄的增加,管理者将其继续安排在一线处方调配工作将面临着一定的压力,因此,随着药师年龄的增大,其离开药房一线药品调剂部门的机会就越大,对于大型医院药剂科门诊药房,晚、夜班值班人员主要由年轻药士构成,从而导致药房晚、夜班值班人员工作安排有违《办法》规定。
2.2.3 传统管理习惯的影响 目前药房晚、夜班制度是多年延续的结果,由于现存药房晚、夜班值班人员工作安排制度有违《办法》规定,通过对其他省市医院药剂科晚、夜班值班人员工作安排情况的了解,药剂科晚、夜班值班人员工作安排有违《办法》相关规定,在我国不是个别现象,同时,也并有一家医院因此受上级管理机构的处理,也没有相关管理机构要求须按《办法》规定改革,因此,药房领导在面临各种压力的情况下,只能维持现状。
2.2.4 受制于传统处方调配的观念 “照方配药”是传统药房处方发药的根本,药房一线处方调配人员:药士、药师甚至主管药师、副主任药师等,长期受制于我国传统的医院医疗服务模式,接到患者的处方,习惯意识就是“照方配药”,对于《办法》只赋予药师处方审核、评估、核对、安全用药指导等的责任,没有深刻的理解,放任药士承担药师应该承担的工作。
2.2.5 受传统处方调剂差错评价方法的影响 药房调剂人员药品调配出现“照方配药”的偏差结果才是差错事故认定的条件是传统处方调剂差错评价方法,这种长期传统意识不仅根植在药剂人员的思想中,同样根植在处方拟订者医师思想中,甚至也根植在患者思想中,因此,在医疗纠纷极其严重的现在,只要药品与处方相符而所至的药疗及医疗事件或事故中,药剂人员所承担的责任极小甚至没有,医师或患者也没有意识到不具备处方审核、评估、核对、安全用药指导等工作责任的药士,完全承担处方药品调剂有违《办法》相关规定。
3 讨论
《处方管理办法》是根据《执业医师法》《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6]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对处方管理的一般规定、处方权的获得、处方的开具、处方的调剂、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做出明确规定。其目的是为规范与发挥医师、药师在促进合理用药方面的专业作用,提高药物治疗水平和医疗质量,是国家构建“和谐”社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各医院药剂科应无条件地严格按《处方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调整或改革自身管理条件以符合其规定要求。因此,药士独自承担医院药房晚、夜班药品调剂有违《处方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现象,相关管理部门应高度重视。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处方管理办法[EB/OL]. moh.gov.cn2007.03.12.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EB/OL]. moh.gov.cn 2004.06.04.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EB/OL].moh.gov.cn2006.10.19.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EB/OL]. moh.gov.cn2004.06.04.
出版管理条例范文3
你局《关于商标印制监管中有关问题的请示》(云工商发[2003]38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根据《印刷业管理条例》以及国务院取消行政审批的有关规定,凡欲从事属于《印刷业管理条例》调整范围的业务的企业,必须持有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颁发的印刷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
二。按照《印刷业管理条例》规定,设立从事包装装潢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印刷经营许可证》应当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执行该规定。
三、根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用于印刷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材料是指纸、金属、塑料等。经征求国务院新闻出版部门的意见,纸箱、编织袋、塑料包装印刷属于《印刷业管理条例》调整的范围,应该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
出版管理条例范文4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
2008年5月7日国务院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对对外承包工程资格、活动及法律责任等做出相应规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2008年7月16日商务部第9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原国内贸易部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生猪屠宰技术、肉品品质检验人员上岗培训、考核管理办法》、《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规范性文件
海关总署关于公布世界海关组织2001-2007年商品归类决定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商品归类决定(世界海关组织2001-2007年商品归类决定)》。该归类决定自2008年7月3日起执行,海关总署2005年第63号公告中商品归类决定W2005-028、W2005-317、W2005-368、W2005-369、W2005-370、W2005-377、W2005-408、W2005-418号同时废止。
海关总署关于实施2008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商品规范申报目录》的公告
根据当前海关监管的需要,海关总署制定了2008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商品规范申报目录》,该目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由中国海关出版社出版。
海关总署关于延缓执行海关总署2008年第17号公告的公告
由于奥运会安保工作需要,海关总署2008年第17号公告推迟到2008年12月1日执行。相应地,目前全国所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已经取得“进出口收发货人”和“报关企业”双重身份的企业,双重身份继续保留到2008年12月10日。
海关总署关于再次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的公告
海关总署对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海关总署2004年第34号公告)再次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自2008年10月1日起执行,海关总署2004年第34号公告、2005年第69号公告、2008年第4号公告同时废止。原已印制的纸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仍可继续使用。
海关总署关于对原产于日本和韩国的进口铜版纸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公告
商务部对原产于日本和韩国的进口铜版纸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调查。自2008年8月6日起,海关对申报进口原产于日本和韩国的铜版纸,继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2003年第48号公告和2007年第12号公告规定的产品范围、税率和公式等征收反倾销税。
商务部、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2008年第50号公告
商务部、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对2008年度具有出口资质的汽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其授权出口经营企业目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2007年第112号和2008年第11号公告)进行了适当调整并予以公布,该公告自8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纺织品服装等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
出版管理条例范文5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出版物发行的管理,发展和繁荣文化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出版物发行,是指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和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总发行、批发、零售等经营行为。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版物的发行以及与发行相关的出租、征订、附送、散发、展示等行为及其管理。
行政法规对音像制品的发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邮政法对邮政企业发行报纸、期刊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出版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出版物发行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出版物发行的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出版行政部门领导。
工商行政、公安、物价、教育、邮政、海关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出版物发行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出版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实际需要和市民的文化需求,制定出版物发行的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出版物发行单位和出版物交易市场的设立,应当符合本市出版物发行发展规划规定的总量、结构和布局要求。
第二章从事出版物发行的许可
第六条本市对出版物的发行、出租实行许可制度。从事出版物发行、出租业务的,应当取得《出版物发行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和全国性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许可手续。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按照国家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或者从事出版物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管理人员;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经营设施;
(三)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注册资金。
第八条出版物连锁经营包括直营连锁经营和加盟连锁经营。
从事出版物直营连锁经营业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的门店数量;
(三)有符合规定的连锁经营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注册资金。
经营一年以上的出版物直营连锁经营单位,可以从事出版物加盟连锁经营业务。
加盟连锁经营的,应当是经许可设立的出版物发行单位或者个人。
第九条设立出版物交易市场的单位,应当具有出版物总发行资质,并经市出版行政部门批准。
出版物交易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管理人员;
(二)有符合规定的交易市场管理制度;
(三)有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注册资金和经营场地。
第十条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批发、直营连锁经营业务的,应当向市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单位和个人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出租业务的,应当向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市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从事出版物发行、出租业务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出版物连锁经营单位增设直营门店的,应当于该门店营业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市出版行政部门备案;接纳加盟店的,应当在签订加盟合同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市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出版物发行、出租单位和个人变更出版物发行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事项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重新办理许可手续;变更其他事项的,应当到原批准的市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出版物发行、出租单位和个人终止发行、出租活动的,应当向原批准的市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缴回许可证。
出版物连锁经营单位关闭直营门店或者终止加盟店合同的,应当在关闭直营门店或者终止加盟合同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市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出版物发行、出租单位和个人有前三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四条出版物发行、出租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原批准的市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办理许可证年度检验手续。
市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检验:
(一)从事出版物发行、出租业务的条件;
(二)有无违法经营行为;
(三)有无违反本条例许可证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检验不合格或者逾期未接受检验的,不得继续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
第三章出版物发行的管理
第十五条出版物发行、出租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核定的经营场所营业,并将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置于核定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不得涂改、转让、出租和出借。
第十六条出版物发行单位和个人通过互联网开展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应当在开展业务前,持许可证、网站名或者所链接网站名、电子邮件地址等材料,向原批准的市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备案。
出版物发行单位和个人通过互联网开展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应当在网站或者网页的醒目位置标明出版物发行许可证编号、发证部门、备案编号,所经营出版物的名称、出版单位及标准书号、刊号、版号,其中属进口出版物的,还应当同时标明进口单位名称。
第十七条出版物交易市场应当成立市场管理组织。市场管理组织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管理市场内的交易活动。
第十八条出版物批发单位不得向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出版物。
出版物发行、出租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购进出版物。
出版物交易市场不得向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出版物发行的经营场所。
第十九条出版物批发单位,应当在进货之日起三日内将进货凭证复印件报送市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对首次在本市发行的出版物,市出版行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出版物样本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书面告知的期限内提供出版物样本。市出版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样本之日起十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出版物样本返还给当事人,但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内容或者情形的出版物样本除外。
第二十条出版物发行单位在经营场所以外的地点举办出版物展销活动的,应当在举办展销前,向举办地的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备案。
出版物发行行业协会举办出版物展销活动的,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发行单位由市出版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物价主管部门以招标或者其他公开、公正的方式确定,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发行业务。
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发行单位不得搭配销售或者强行推销中学小学教辅材料。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行、出租、征订、附送、散发或者展示含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内容的出版物、出版物宣传资料。
出版物发行单位和个人在出版物发行过程中,不得附送、散发或者展示含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内容的其他宣传资料。
禁止发行、出租、征订、附送、散发或者展示非法进口、侵犯他人著作权以及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发行的其他情形的出版物、出版物宣传资料。
有本条规定禁止内容或者情形的出版物的鉴定由市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其所属的出版物鉴定机构可以承担具体的鉴定工作。
第二十三条市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法从事出版物发行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检查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对被市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告知禁止发行的出版物,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上缴或者听候处理,不得隐藏、变卖、转移、毁损。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出版管理条例》已规定处罚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市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无许可证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设立出版物交易市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增设直营门店、接纳加盟店或者通过互联网开展出版物发行业务,未按规定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核定的经营场所以外营业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涂改、转让、出租或者出借许可证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从事出版物发行、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或者出版物交易市场,向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出版物、购进出版物或者提供出版物发行经营场所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报送进货凭证复印件备案或者提供出版物样本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每种出版物处五百元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搭配销售或者强行推销中学小学教辅材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出租、征订、附送、散发、展示含有禁止内容或者情形的出版物、出版物宣传资料或者其他宣传资料的,没收出版物、出版物宣传资料或者其他宣传资料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购进出版物,以及出租、征订、附送、散发、展示的出版物、出版物宣传资料或者其他宣传资料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内容或者情形的,当事人说明、指认来源,经查证属实的,除没收出版物、出版物宣传资料或者其他宣传资料和违法所得外,可以减轻或者免除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对拒绝、阻碍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市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市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市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定义:
报纸,是指有固定名称、刊期、开版,每周至少出版一期的连续出版物。
期刊,是指有固定名称和栏目,用卷、期或者年、季、月、旬、周顺序编号,成册的连续出版物。
出版管理条例范文6
一、当前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中存在主要问题
造成文化部门行政执法工作主要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客观因素,也有主观因素,主要表现为以下几方面:
(一)文化产业大市场与文化执法小队伍的矛盾。以我县为例,我县文化市场涵盖面非常广,大体上包括音像、广播影视、演艺、印刷、打字复印、图书、游艺娱乐、动漫、网吧等十几个类别近300家经营场所,关系到人民生活和社会发展的方方面面。10名执法队员中能正常全天候从事执法的只有5人。面对市场数量大,从业人数多,地域分布广的文化市场,文化市场执法管理人员只能是疲于奔命,当消防队、救火员,文化市场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往往是“按下葫芦浮起瓢”,按住了这个冒出了那个。遇到应急任务、突击检查,文化市场执法人员就不分昼夜,轮流蹲守在重点部位,长期超负荷运转,队员们疲惫不堪,日常管理很难步入正轨。
(二)与文化执法相关的法律法规滞后、人民法律意识淡薄与执法要求高之间的矛盾。目前,文化执法法律环境不利于执法的表现有:有的法律规范滞后,有些业态的法律法规出台于上世纪90年代,在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的今天,法律规范的滞后给执法监管工作带来不便。如《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广电部11号令)是一九九四年二月三日颁布,现在经过文化体制改革,广电部已不复存在。再如,2006年1月29日颁布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中规定“申请人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和有关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的批准文件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现在政府简政放权,把一些前置审批项目改为后置审批。其中《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中的国务院决定改为后置审批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把工商营业执照由前置审批改为后置审批,而相应的条例法规没有同步出台,这就给执法人员对娱乐场所的监管带了很大不便。人们的文化基础知识、思想素质、法律知识、法律意识还参差不齐,不学法、不懂法与过分强调自己权利的状况同时存在,懂法的人在面对法律问题时,又不愿意严守法律的制约,甚至出现“钻法律空子”现象。
(三)法律法规硬性规定与文化执法无力手段的矛盾。这些年国家为规范文化市场经营行为陆续出台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电影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出版管理条例》、《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传统工艺美术管理条例》等十几部法规及其实施细则,由于文化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没有过硬的、强制性的手段,法律法规规定的对违法违规经营行为明确硬性的处罚很难执行到位。由于文化经营业主的素质良莠不齐,一些业户不大把文化市场执法人员放在眼里,认为一不能捉他,二不能关他,三不能打他,充其量就是“口水之争”,下达的执法文书有时候被“束之高阁”,没有什么了不起!有的软磨硬泡,有的“横刀立马”、扬言报复,甚至伺机给文化执法人员颜色瞧。
(四)文化产品科技含量的日益提高与文化执法队伍人员专业知识欠缺、滞后的矛盾。文化执法是一项综合性较强的工作,要管理好文化市场,处理好违法案件,要求执法人员既要具有较高的法律知识,又要有较高的协调能力,并且熟悉其他相关业务知识。文化产业的高速发展是以大量应用新技术为前提的。以出版物市场为例,传统印象中人们认为盗版图书印刷质量较差,容易辨别:用纸较差(纸质偏薄、发黄、发灰)墨色不匀,色相偏差,套印不准,图像模糊不清,图文边缘往往有胶带痕迹或拼版痕迹,成品裁切不方正,装订质量较差(有很多漏行、错页等质量问题),而且文字和标点符号差错较多(有的错字一页可达十多个)、病句连篇。但现在随着科技的发展,激光照排、胶印技术在出版领域的广泛应用,自动化生产、仿真技术,使侵权、盗版、造假大量产生,有些图书用肉眼看起来与正品无异。而目前的状况,执法人员所学专业五化八门,懂文化市场相关的法律等专业知识的人员甚少,对新形势下执法办案要求不掌握了解不及时,针对县级层面执法人员举办的相关法律法规培训屈指可数,执法人员在对出版物市场监管中难度可想而知。
二、针对当前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应采取的对策
针对以上的文化行政执法办案中存在的问题 , 提出几点粗浅的看法及建议。
(一)建立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伍建设的保障机制。文化执法队伍既要数量适当、又要人员素质高,既要思想过硬,又要业务过关。我们必须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建立和培养一支训练有素、精通法律政策和具备一定文化科学技术的行政执法队伍。一要抓好人员保障。党委、政府要对文化行政执法综合改革加强领导和组织,适当根据本辖区市场规模,合理增加执法人员编制。同时将素质高、责任心强、年富力强的骨干力量充实到执法队伍中来,尽快改变当前文化行政执法力量薄弱的现状。二要抓好素质保障,利用执法资格管理、工作量化考评、能力测评等途径,培养“一专多能”复合型人才,改善执法队伍结构、强化执法素质;三要抓好装备保障,根据现代执法管理的要求,完善交通、通讯、检测等执法装备,解决执法经费短缺、执法手段落后的问题,逐步实现文化市场综合执法现代化、科学化、信息化。
(二)要继续加快文化立法进程,不断完善文化政策法规体系。加强文化法制建设,是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方面。随着文化发展在国家战略发展中占有越来越重要的位置,文化事业、文化产业也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与壮大。丰富的社会实践与现实需要也彰显了文化立法的重要性与紧迫性。与现实需要相比,我们还有大量文化立法工作要做,已经制定通过的法律也需要不断修改完善,相应的法规与条例也要不断补充。要真正建设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文化发展的法律法规体系,提高依法治文、依法行政水平,让文化法制建设成为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的有力保障。
(三)加强部门协作,形成执法合力。文化市场管理是一项系统工程,牵涉部门多,目前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的力量较为薄弱,单靠文化执法“孤军奋战”也不现实。要切实抓好文化市场管理,就必须搞好部门的横向协同,充分发挥当地文化市场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和“扫黄打非”工作领导小组的作用。一方面,建立与文化行政审批部门之间的协调机制,将综合执法部门的年终检查意见作为经营单位是否通过年检的必要条件。另一方面,建立联动机制,加大文化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工作。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文化执法与检察机关加强联系,搭建便捷、高效的信息沟通渠道,提高执法透明度,促进相关执法、司法信息共享,加大对文化市场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形成强大的威慑和警示效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