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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管理条例范文1
根据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农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药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畜安全,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鼠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前款规定的农药包括用于不同目的、场所的下列各类:
(一)预防、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鼠、软体动物和其他有害生物;
(二)预防、控制仓储以及加工场所的病、虫、鼠和其他有害生物;
(三)调节植物、昆虫生长;
(四)农业、林业产品防腐或者保鲜;
(五)预防、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
(六)预防、控制危害河流堤坝、铁路、码头、机场、建筑物和其他场所的有害生物。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农药监督管理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保障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
第五条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生产、经营行为。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生产、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推进农药专业化使用,促进农药产业升级。
对在农药研制、推广和监督管理等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农药登记
第七条 国家实行农药登记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农药登记,新农药研制者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农药登记。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负责农药登记具体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登记具体工作。
第八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组织成立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负责农药登记评审。
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国务院农业、林业、卫生、环境保护、粮食、工业行业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供销合作总社等单位推荐的农药产品化学、药效、毒理、残留、环境、质量标准和检测等方面的专家;
(二)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有关专家;
(三)国务院农业、林业、卫生、环境保护、粮食、工业行业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供销合作总社等单位的代表。
农药登记评审规则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申请农药登记的,应当进行登记试验。
农药的登记试验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新r药的登记试验应当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对试验的安全风险及其防范措施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试验;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登记试验应当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认定的登记试验单位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
与已取得中国农药登记的农药组成成分、使用范围和使用方法相同的农药,免予残留、环境试验,但已取得中国农药登记的农药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在登记资料保护期内的,应当经农药登记证持有人授权同意。
登记试验单位应当对登记试验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登记试验结束后,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提出农药登记申请,并提交登记试验报告、标签样张和农药产品质量标准及其检验方法等申请资料;申请新农药登记的,还应当提供农药标准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送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
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申请农药登记的,应当持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农药标准品以及在有关国家(地区)登记、使用的证明材料,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受理申请或者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报送的申请资料后,应当组织审查和登记评审,并自收到评审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登记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农药登记证应当载明农药名称、剂型、有效成分及其含量、毒性、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登记证持有人、登记证号以及有效期等事项。
农药登记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农药或者向中国出口农药的,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延续。
农药登记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的,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农药登记证。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告农药登记证核发、延续、变更情况以及有关的农药产品质量标准号、残留限量规定、检验方法、经核准的标签等信息。
第十四条 新农药研制者可以转让其已取得登记的新农药的登记资料;农药生产企业可以向具有相应生产能力的农药生产企业转让其已取得登记的农药的登记资料。
第十五条 国家对取得首次登记的、含有新化合物的农药的申请人提交的其自己所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
自登记之日起6年内,对其他申请人未经已取得登记的申请人同意,使用前款规定的数据申请农药登记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但是,其他申请人提交其自己所取得的数据除外。
除下列情况外,登记机关不得披露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据:
农药管理条例范文2
问:为什么要修改《条例》?
答:农药是重要的农业投入品,农药的使用直接关系到农产品的质量安全和生态环境的维护。因此,加强农药管理十分必要。现行《条例》是1997年公布施行的,已经不适应新形势下农药管理工作的需要,亟须修改完善。一是临时登记门槛低,导致低水平、同质化农药供给多,安全、经济、高效农药供给少,需要依法促进农药产业转型升级,提高农药质量水平。二是农药生产管理存在重复审批、管理分散等问题,需要调整管理职责,优化监管方式。三是农药经营主体规模小、布局散、秩序乱,有的制假售假甚至销售禁用农药,需要依法推动转变经营管理方式,完善经营管理制度。四是农药使用中存在擅自加大剂量、超范围使用以及不按照安全间隔期采收农产品的现象,需要依法加强农药使用监管,促进科学使用农药。五是现行《条例》的法律责任处罚力度不够,需要综合运用民事、行政等多种措施,对违法生产经营者实行严厉处罚,提高违法成本。
为了切实解决上述问题,加强农药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畜安全,保o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有必要修订《条例》。
问:新《条例》在农药登记方面做了哪些修改?
答:《条例》对农药登记制度主要做了以下修改:一是取消临时登记,明确在我国生产和向我国出口的农药需申请登记。经登记试验、登记评审,符合条件的,由农业部核发农药登记证并公告。二是规定农业部组织成立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负责农药登记评审,并明确了登记评审委员会的人员组成。三是规定申请农药登记,首先要进行登记试验,登记试验报所在地省级农业部门备案,新农药的登记试验须经农业部批准。四是规定登记试验由农业部认定的登记试验单位按照规定进行,登记试验单位对登记试验报告的真实性负责。五是规定了登记试验结束后,申请人应当提交的资料以及农药登记机关的审批时限等。六是规定了农药登记证应当载明的内容和有效期,以及农药登记证的延续、变更程序。
问:在农药生产管理制度方面,新《条例》做了哪些修改完善?
答:针对农药生产管理存在的重复审批、管理分散等问题,按照国务院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改革精神,《条例》做了以下修改:一是实行农药生产许可制度,明确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并规定由省级农业部门核发农药生产许可证。二是规定委托加工、分装农药的,委托人应当取得相应的农药登记证,受托人应当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并明确委托人应当对委托加工、分装的农药质量负责。三是要求生产企业建立原材料进货记录制度,采购原材料要查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有关许可证明文件并如实记录。四是规定农药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产品质量标准进行生产,农药出厂销售应当经质量检验合格、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并建立出厂销售记录制度。五是规定农药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印制或者贴有标签,并明确了标签应当标注的具体内容,特别要求用于食用农产品的农药的标签必须标注安全间隔期。
问:修改后的《条例》,在农药经营方面有什么新的规定?
答:针对农药经营主体规模小、布局散、秩序乱,有的制假售假甚至销售禁用农药等问题,《条例》做了以下规定:一是取消“农药经营主体仅限于供销社、农技推广站”等主体的规定,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对高毒等限制使用以及农药实行定点经营制度,明确了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经营场所应当与饮用水水源和生活区域有效隔离等条件,以及申请农药经营许可的程序。二是要求农药经营者建立采购台账。采购农药时查验产品包装、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以及有关许可证明文件,并如实记录,不得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三是要求农药经营者建立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农药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企业、购买人、销售日期等内容,并正确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四是规定农药经营者不得加工、分装农药,不得在农药中添加物质,不得采购、销售包装和标签不符合规定,以及未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农药。
问:农药的使用直接影响到农产品质量安全,新《条例》在农药使用管理方面做了哪些规定?
答:针对农药使用中存在的擅自加大剂量、超范围使用以及不按照安全间隔期采收农产品等问题,《条例》主要做了以下规定:一是要求各级农业部门加强农药使用指导、服务工作,组织推广农药科学使用技术,提供免费技术培训,提高农药安全、合理使用水平。二是通过推广生物防治、物理防治、先进施药器械等措施,逐步减少农药使用量,要求县级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农药减量计划,对实施农药减量计划、自愿减少农药使用量的给予鼓励和扶持。三是要求农药使用者遵守农药使用规定,妥善保管农药,并在配药、用药过程中采取防护措施,避免发生农药使用事故。四是要求农药使用者严格按照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等注意事项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加大用药剂量或者改变使用方法,不得使用禁用的农药。标签标注安全间隔期的农药,在农产品收获前应当按照安全间隔期的要求停止使用;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的生产。五是要求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建立农药使用记录,如实记录使用农药的时间、地点、对象以及农药名称、用量、生产企业等。
问:在法律责任部分,新《条例》做了哪些补充完善?
农药管理条例范文3
【关键词】 急性有机磷农药中毒; 洗胃; 个性化护理; 心理状态; 临床效果
doi:10.14033/ki.cfmr.2016.36.053 文献标识码 B 文章编号 1674-6805(2016)36-0100-03
急性有机磷农药中毒在临床中十分常见,其主要是因误服、自杀、滥用农药等所导致的。在有机磷农药被机体所吸收后同胆碱酯酶相结合,导致其水解乙酰胆碱能力消失,致使机体乙酰胆碱大量蓄积,从而出现一系列的症状,如血压降低、腺体分泌增加、痉挛、肌肉震颤、瞳孔缩小、麻痹等,甚至可导致循环衰竭;在急性口服有机磷农药中毒后,除应用拮抗/解毒的药物之外,还需要及时的进行彻底洗胃;大部分患者在中毒后也存在一定的心理问题,因此有效的临床护理也十分重要[1-2]。本次研究为探讨个性化护理对急性有机磷中毒洗胃患者的临床效果以及对其心理状态影响,将100例患者作为研究对象,具体报道如下。
1 资料与方法
1.1 一般资料
择取笔者所在医院2014年1月-2015年12月接收的急性有机磷农药中毒患者100例作为研究对象,按护理方法不同分为两组,每组50例;研究组男24例,女26例,年龄20~68岁,平均(48.34±2.53)岁;对照组男23例,女27例,年龄22~67岁,平均(48.17±2.61)岁;两组患者基线资料对比,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具有可比性。全部患者均明确诊断为急性有机磷农药中毒,且在12 h内就诊,患者或其直系家属自愿参与本次研究且签署知情同意书,患者无精神异常以及认知功能障碍;中毒途径均为口服中毒者;排除在未实施洗胃前便抢救失败者,排除无法进行正常沟通交流者;排除有相关抢救药物过敏史者。本次研究在笔者所在医院伦理委员会批准下实施。
1.2 护理方法
研究组实施个性化护理干预。入院时:在患者入院时迅速清除毒物,根据不同中毒情况给予及时处理,如皮肤中毒则将污染的衣服脱去,应用大量的肥皂水或者清水对皮肤与毛发进行冲洗,禁止应用酒精或者热水擦洗;根据患者病情及时建立静脉通道,并配合医生应用抢救药物,严密监测患者病情以及生命体征,按患者病情变化及时调整治疗方法以及护理措施[3]。洗胃护理:针对患者的鼻腔与口腔,做好护理工作,彻底清除其口腔与鼻腔内呕吐物与分泌物,避免患者发生呼吸道吸入性窒息;及时对患者皮肤进行清洁,避免经皮肤吸收再次中毒。询问患者家属患者疾病史,同时观察患者是否并发消化道出血,如便血、呕血,及时告知医生进行相应的处理[4]。在中毒的抢救中,由于用大量阿托品,使得患者呼吸道以及胃肠道的蠕动受到了抑制,很容易出现呼吸衰竭,因此护理人员应该注意有机磷农药中毒胃内导泻不需硫酸镁;由于甘露醇溶液属于高渗溶液,在洗胃时能够使患者胃肠道渗透压提高,有效加快毒物排泄,从而减少胃肠道毒物吸收,减轻周围组织间质水肿、肾血管内皮细胞水肿,降低肾衰竭发生率,因此在必要的情况下给予20%甘露醇200 ml实施灌肠。心理护理:在患者洗胃术后护理人员应及时对患者进行心理疏导,对于有自杀倾向者,给予心理安慰,劝导其积极乐观的面对生活,以热情和真诚的态度开导与启发患者,善待生命,树立积极活下去的信心。饮食护理:患者中毒后禁食1~3 d,直至病情好转,给予温凉的流质食物,禁止食用生硬、辛辣食物对胃肠功能造成影响。对照组仅给予常规护理。
洗胃注意问题:注意洗胃时间与原则;对于急性有机磷农药中毒患者,实施洗胃必须遵循早洗、彻底洗以及充分洗的原则,不可受胃4~6 h排空限制,若洗胃时间超出者,也必须争取洗胃,由于有机磷农药中毒之后,患者胃排空时间会延缓,而吸收入血有机磷农药在不断弥散至整个胃肠道,因此洗胃依旧有效。注意胃管选择与插管的方法;在进行插管之前将患者口腔内的异物清除,应用经口插粗胃管,便于灌洗,在胃管达到胃内,抽净高浓度毒液,再灌洗。洗胃目的在于利用机械冲击消除胃内毒物,因此需先应用温清水实施洗胃,赢得抢救的时间,在对毒物进行确认后再选择适合洗胃液,注意敌百虫中毒患者不可应用碳酸氢钠溶液进行洗胃,防止毒性增强。在洗胃时护理人员辅助患者取左侧头低位置,便于毒物的排除,同时灌洗胃每次300~500 ml为上限,若灌入过多很容易引发窒息,或者使患者胃扩张,上升胃内压力,使毒物加快吸收。对于口服大量有机磷农药患者,防止再次洗胃重复插管,出现不必要食管损害[5]。
1.3 观察指标及评价标准
观察两组患者护理效果以及清胃后心理状态变化情况。应用非精神科住院患者心理状态评定调查表,对患者进行问卷调查,内容包括焦虑、抑郁、愤怒、孤独等,综合各个因子的总分,得分越高,心理状态越差。
1.4 统计学处理
本次统计数据采用SPSS 13.0软件进行分析,计量资料用(x±s)表示,比较采用t检验,计数资料用率(%)表示,比较用字2检验或确切概率法,P
2 结果
2.1 两组患者洗胃后抢救成功率对比
研究组患者抢救成功率98.00%,明显优于对照组的88.00%,差异有统计学意义(字2=6.2212,P
2.2 两组患者洗胃后心理状态情况对比
研究组患者洗胃后心理状态显著优于对照组,差异均有统计学意义(P
3 讨论
有机磷农药属于一种神经毒物,其主要中毒表现为恶心、多汗、流涎、呕吐、瞳孔缩小等多种毒蕈碱样症状以及肌肉痉挛、震颤、肌力减退麻痹等烟碱样症状;头痛、昏迷、抽搐、大小便失禁等中枢神经系统症状。其中毒的作用机制是机体有机磷化合物同乙酰胆碱酯酶相结合,变为磷酰化胆碱酯酶,导致其失去正常生理活性,对乙酰胆碱不可灭活,造成乙酰胆碱堆积,致使神经功能紊乱;从而导致上述各种症状产生。若未得到及时的抢救,患者死亡率极大;因此在给予药物抢救的同时,还需要给予彻底的洗胃治疗,将胃内黏膜皱襞残留物及时的清除,以减少毒物的吸收。临床洗胃彻底指标为洗胃液达到8000~10 000 ml,直至洗胃液的透明澄清以及胃内无残留物为止[6]。
个性化护理,是针对患者具体情况给予相对应的护理措施;在护理过程中护理人员熟练操作,掌握各项注意事项,为急性有机磷农药中毒患者赢得抢救的时间;同时对洗胃后的患者进行心理疏导,防止患者愤怒、抑郁、恐慌、紧张等情绪;有机磷农药中毒患者大多心理状态较差,在洗胃后由于生理与心理的双重影响,对护理人员的依从性往往不好,但个性化护理干预,耐心对患者进行心理疏导、安慰与关怀,从而使其积极配合护理人员的工作;对患者洗胃后心理状态进调查,应用个性化护理干预的研究组患者洗胃后心理状态显著优于应用常规护理的对照组(P
综上所述,对急性有机磷农药中毒洗胃患者实施个性化护理,不仅临床疗效显著,且对患者术后心理状态变化有着较好的改善作用。
参考文献
[1]向艳.急性有机磷农药中毒急救与护理体会[J].中国实用护理杂志,2015,31(z2):166.
[2]龙玉坤,汪经革.急性有机磷农药中毒洗胃和护理应注意的几个问题[J].中国当代医药,2012,19(11):121,123.
[3]刘红丽,李艳华,李楠,等.急性有机磷农药中毒患者洗胃术后心理状况的调查[J].中华现代护理杂志,2014,20(13):1524-1526.
[4]吴晓珂,赵晓瑞,刘霁,等.51例急性有机磷农药中毒病人的急救护理[J].全科护理,2014,12(32):3026-3027.
[5]邱芙蓉.急性有机磷农药中毒的急救护理现状[J].中华现代护理杂志,2011,17(30):3715-3718.
农药管理条例范文4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中央、省、市、县农业工作会议精神,围绕“两个千方百计、两个确保”工作目标,以《农药管理条例》修订出台为契机,进一步健全农药管理法制体系、工作体系和制度体系,以规范农药生产经营主体为抓手,以禁限用高毒农药监管和打击制售假劣农药行为为重点,进一步净化农药市场,完善监管机制,提高农药产品质量水平,保障农业生产安全和农产品质量安全。
二、工作目标
加强农业执法队伍建设,深入普法和严格执法,逐步建立健全农药管理法制体系。加强农药市场监管与经营、使用培训,组织水稻、蔬菜、水果、茶叶等农作物用药调查,开展高毒农药专项整治,进一步规范农药经营市场秩序,确保农药产品质量抽检合格率达90%以上,农药标签检查合格率达85%以上,确保不发生因农药残留超标引发的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不发生因农药使用引发的。
三、主要任务
1.加大宣传力度,做好修订后的《农药管理条例》宣传落实工作,开展条例解读、培训。
2.加强市场监管,不断规范农药经营市场秩序。一是开展农药经营现状调查,彻底摸清经营单位数量、人员素质、经营资质等情况,建立农药经营动态管理档案,实行产品追溯台帐管理信息化等制度。二是开展市场巡查和专项检查,对经营单位和生产企业进行专项巡查和标签检查,坚持“检打联动”,开展监督抽查与执法打假。三是开展高毒农药专项整治,加大高毒禁限用农药宣传力度,落实农药“黑名单”管理,提高违法经营失信成本。
四、重点活动安排
1.全年开展新《农药管理条例》的宣传贯彻。
2.3-5月开展农药经营现状调查。
3.6-8月开展蔬菜用药调查。
4.4-7月开展农药市场监管与执法打假。
五、保障措施
农药管理条例范文5
方案明确了今年农药监管与法制建设年的主要任务:
——推进条例出台,完善配套规章。积极配合国务院法制办做好《农药管理条例》修订工作。抓紧组织起草《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药登记管理办法》等配套规章,确保条例规定的管理制度落到实处。
——加强源头管理,服务农业生产。开展蔬菜用药调查,推动蔬菜用药登记,确保蔬菜用药安全。加强农药使用安全事故处置工作,出台《农药使用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应急培训,指导地方做好农作物药害事故鉴定,妥善处理药害纠纷。进一步加强高毒高风险农药管理,加快出台百草枯限制性管理措施,减少或避免误服中毒致死的风险。
——强化市场监管,整顿经营秩序。组织各地对市场上的农药产品进行抽查,同时结合近几年监管结果,开展部级农药产品质量专项监督抽查,由农业部直接派员到企业抽取样品,发现生产经营假劣产品的,坚决依法严肃查处。组织开展高毒农药和植物生长调节剂专项治理行动,深入高毒农药生产企业,检查1586号公告高毒农药禁限用措施落实情况。强化农药经营管理与农业生产用药的有效衔接,进一步完善高毒农药定点经营管理制度,积极探索高毒农药条码管理,实现产品可追溯。
农药管理条例范文6
1.1不合法农药的准确定性难
不合法农药主要分为以下8大类:假农药,劣质农药,无“三证”农药,标签不合法农药,已撤销登记的农药,未续展登记的农药,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证件(号)农药,过期农药。以现有的执法力量要准确判断不合法农药十分困难。以非农药冒充农药,有效成分的种类、名称与标明成分的种类、名称不相符的农药等假农药和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失去使用效能的等劣质农药都需要法定的检测机构出具检验报告才能认定,判断成本高,判断难度大;混有导致药害的有害成分的劣质农药,这类农药一般要结合田间药害症状和分析有害成分含量进行判断,判断难度也很大;其余5种情况执法人员可以根据现场检查或者档案资料查询进行判断,相对比较简单。
1.2行政审批与监管难
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4年修正本)(农业部令第20号)第二十一条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经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方可经营农药。第二十二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药经营单位提出的经营条件审查申请,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d内给予答复。赋予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审查的义务和权利。今年工商登记制度改革也发生了变化,重庆市范围内全面推行“先照后证”登记制度改革,虽然农药经营行政许可仍然是保留的47项前置许可项目之一,但是根据修订的《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取消了农药经营资格审查。农药经营资格的“许”与“不许”主要取决于第七项对农药经营主体资格“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和第十九条的理解,矛盾和监管难度都将更大。
1.3农药经营监管体系保障难
农药市场比较分散,科技含量相对较高,而农业综合执法大队成立时,主要是从农业科技队伍抽调人员组成,执法队伍不够强大,对农业技术和农药比较了解,但是所有执法人员都身兼数职,且执法工作也是半路出家,法律素质整体偏低,难以保证规范执法,准确执法。农业综合执法大队与所有的委属事业单位一样,统一财务管理,要增加执法办案工作经费十分困难,在执法成本本身很高的情况下,要全面有效保障执法办案经费困难很大。城口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还没有进行参公管理,执法人员大多数依然是专业技术职称,为了保障合法性收入稳定和提高,难免会分心保证职称顺利晋升。
2强化农药经营的建议
2.1进一步完善监管体系
积极推进农业综合执法大队参公管理,不再出现执法人员还要继续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考评,分散工作尽力的情况,尽量确保人员相对稳定。农业综合执法大队执法工作经费不与农委吃大锅饭,实行独立核算,确保办案经费和业务培训经费充足。
2.2明确或者修改经营主体
广泛征求意见,修改《条例》,进一步明确或者修改经营主体,进一步明确《条例》第十八条第七项的“其他经营单位”。恢复农业主管部门对经营资格的审查,保证农药经营户具备必须的专业技术知识,提高经营者整体从业素质。
2.3加强对农药经营户的管理
对目前已经取得经营资格的经营户进行全面彻底清理,对不符合要求的予以取缔。提高准入门槛,严格把关,不搞默许、变通和挂靠。
2.4提高违法成本
适当修改行政处罚标准,提高违法成本,增强法律震慑力。在目前经济水平条件下,按照《条例》中多处使用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标准,处罚几十元,几百元的情况太多,处罚额度太低。
2.5提高经营者专业知识
作为县乡一级农药管理部门,无法解决农药市场管理的结构性问题,但是可以本着市场经济的原则,从设置经营准入门槛、提高经营者素质方面,做一些基础工作。针对农药经营户强化农药施用最佳剂量、最佳方法、最佳时间,合理选择对路农药,合理配备施药器械等专业知识学习培训,弥补农技人员对种植户种植技术指导盲区,提高科学使用农药的意识和水平。
2.6淘汰产能低下的农药生产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