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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美玫瑰范文1
经典热烈的红玫瑰――K+K Hotels
在各类全球知名精品酒店排行榜上,总能看到K+K Hotels的名字。这个成立于1961年的酒店集团,其创始人Josef和Helmut Koller起初在奥地利旅游胜地――萨尔兹堡经营一家餐厅,由于服务周到,菜品精美,吸引了许多游客慕名而来,同时食客们也建议他们开设一家和餐厅同样高水准的酒店,以将K+K的优质服务品质传递给更多的人,于是两兄弟决定进军酒店业。迄今K+K hotels已经在欧洲9个主要城市建立了13家精品连锁酒店,并屡获欧洲最佳酒店集团,其创始人当初让K+K服务于更多人的梦想也得以完美实现。
和其他大型跨国酒店集团的经营思路不同,K+K hotels立足于欧洲本土,虽然资源丰富,但并不急于扩张,他们总是选择在最好的地段购买最合适的建筑,将其改造为酒店。酒店建筑的完全所有权保证了酒店的长期开设;优越的地理位置则保证客人的出行,如K+K 巴黎就开在著名的香榭丽舍大街上的一栋老建筑内,巴黎的迷人风光近在咫尺。
和其他老建筑改造的酒店不同,K+K Hotels在保留原建筑的故旧外貌的同时,酒店与客房内部却追求现代简洁的风格。酒店专门聘请室内设计师统一设计各酒店的内饰,因此K+K Hotels的各酒店在设计上都有统一的元素与特点,如原木材质、纯色装饰。但又各具所在城市的风格以及自己的独特之处,如巴黎店设计就倍显浪漫精致,一如这座城市的特质,慕尼黑店在色彩与格局设计上则更显平稳而安静,就像德国城市带给人的感觉一样。
然而这些看似平淡的设计,细细品味却发现并非一般:大堂里的Le Corbusier设计的椅子,Philip Stark设计的灯,就这样寻常简单地放置其中。仔细观察,公共区与客房内的装饰画每张都不一样,它们都出自美术学院的学生之手,因为该酒店集团设立了专门奖励年轻艺术系学生的奖学金,并且将K+K Hotels作为展示这些年轻艺术家作品的展厅。这些就是K+K Hotels一直努力营造的:亲切友好的氛围、平凡的价格但却不一般的停留体验,如同红玫瑰带给我们的感受――美好经典,却平易近人。
低调优雅的白玫瑰――Schick Hotels
被誉为“维也纳最具魅力的私人酒店集团”的Schick Hotels,同时也是欧洲最古老的家族酒店集团之一。
该集团第一家Stefanie Hotel同时也是维也纳最古老的酒店之一,现今已经历了300多年的风雨。Stefanie所处的建筑建于1703年,最初是一所名为“白玫瑰宅”的私人府邸,1728年被改造成“白玫瑰”酒店,后来被维也纳第一部酒店目录索引收纳其中,该目录当初收纳的维也纳酒店现在只有三座依然存在,而Stefanie便是其一。1881年,为了纪念Stefanie公主与Rudolph王子成婚,“白玫瑰”被改名为Stefanie。
欧美玫瑰范文2
一、市场经济标准及相关规定方面的比较
美国和欧盟反倾销法对出口产品正常价值的确定有两种标准,即市场经济国家标准和非市场经济国家标准。采取该双重标准的依据为:对市场经济国家,由于存在资本、商品和劳务市场,产品的价格由竞争状态下的供求关系、价值规律所决定,能够反映产品的真实成本,所以可以直接采用产品出口国的国内销售价格作为正常价值;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由于国家大量干预经济,其原材料、动力和工资的价格由政府决定,不能反映产品的正常价值,所以必须采用一个“替代国”或“类比国”的类似产品的价格作为正常价值。
美国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最早规定出现于美国《1930年关税法》有关规范反倾销调查程序的法律规定中。《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第771节第18条C款第1项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定义为:“非市场经济国家是指商务部认定的企业的成本或价格结构不是基于市场经济原则进行确定,企业产品销售不能反映商品正常价值情况的国家。”由于措辞过于原则,后来在法律上进一步规定了判定市场经济国家的6个标准:(1)该国货币能否与其他国家货币自由兑换;(2)该国工资标准能否由劳方和资方自由谈判确定;(3)该国能否允许外国公司以合资或其他方式进行投资;(4)该国政府对生产资料所有权或控制的程度;(5)该国政府对资源分配以及对企业在价格和产量决策方面控制的程度;(6)美国商务部认定的其他因素。
欧盟制定明确的“非市场经济国家名单”来判断一个国家是否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它将其认为是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名单全部列出,没有列出的国家都属于市场经济国家。欧委会并不是将这些名单直接写入反倾销法规,而是将其放入第519/94号理事会条例的附录中,根据有关国家的政治体制的变化而不断修改,根据这些国家的政治经济体制以及申请谈判结果,不断更新和改变名单的国家名称。1998年欧盟将中国从非市场经济国家名单中删除。但它并没有承认我国的市场经济国家地位,而是转型经济国家。欧盟允许转型经济国家的企业在欧盟反倾销个案中申请市场经济地位。
虽然欧盟没有给出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概念,美国给出的概念也比较模糊和原则,但不可否认的是欧盟和美国对于市场经济标准中都存在许多相同点,主要表现为:企业在生产、定价、销售等方面不受政府干预;企业的内部管理由企业自己决定;企业对自己的经营所得具有独立的处置权;货币可自由兑换;企业建立了国际通行的财务制度等。其主要特点为:政府对企业的独立经营不予干预,对市场决定的许多因素都不进行干预。
欧盟和美国在市场经济标准的判定以及采取的方式上却存在着很多不同:(1)在判断非市场经济国家时,美国是给出标准,根据标准进行判定;而欧盟则是列出了名单,然后按照各国的政治经济体制的变化而不断修改。(2)在市场经济的判断标准中,美国的对象是行业;欧盟的对象是企业,可以是单个企业。欧盟可以同意单个企业申请市场经济地位,从而给予企业分别待遇;美国则是通过判例给予企业分别待遇。(3)在替代国的选择上,欧盟不要求欧委会在选择替代国时考虑替代国的经济发展水平与受控倾销的非市场经济国家是否相当,而主要考虑替代国同类产品的存在,替代国同类产品的生产工序、技术标准、生产规模和产品质量的相似性,替代国价格水平的可靠性等,同时,欧盟制定专门的调查问卷,企业必须在给定的时间内填好,并接受实地核查;美国则没有类似的调查问卷,而是利用听证会等渠道单独就市场导向型产业问题提起抗辩。
中国与美国、欧盟在正常价值的确定上存在着较大的分歧和冲突,中国对不同经济类型国家的出口产品正常价值的确定仅采用一种统一的确定标准,没有市场经济与非市场经济之分。由于反倾销法的相对稳定性和连续性,更重要的是欧美出于保护自身利益的需要,这种分歧和冲突在短期内是不容易改变的。因此,我国应继续深化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建立市场经济运作的国家形象和完善的市场经济配套环境。
二、公共利益原则方面的比较
“公共利益”包括申诉方国内的进口商、上游供应商、下游制造商及消费者的共同利益。“公共利益原则”是指在采取反倾销措施时,不能只考虑国内相关产业的利益,还要考虑到上下游关联产业以及消费者的利益。其目的是在保护国内相关产业的同时,尽可能不损害社会的整体福利水平以及与被控倾销出口商所在国之间的经贸关系。
欧盟是公共利益制度最成熟的国家之一,不仅在1995年《欧共体理事会关于抵制非欧共体成员国倾销进口条例》第21条对共同体利益(即公共利益)作出了明确规定,而且在实践过程中逐步发展出了权衡公共利益的具体程序和指标评价体系。通过对相关产品市场范围及市场结构的分析、对反倾销措施影响的评估以及对反倾销措施实施影响的判断,对进口商、上游供应商、下游制造商及消费群体的共同利益进行总体评估。如果反倾销措施对公共利益的消极作用远大于其对产业的保护作用,则可要求终止反倾销措施的实施。基于对国内产业、用户和消费者利益的综合考虑,增税的幅度通常都小于最终裁定所确定的倾销幅度。
出口产品被确定构成法律倾销后是否必然导致征收反倾销税,美国的态度最为坚决。在实践中,美国一般严格按倾销幅度的大小确定反倾销的征收数额,很少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而放弃征收反倾销税的制裁或降低反倾销税的幅度。
由于对倾销性质的不同定论,美国与欧盟在公共利益的考虑方面存在着明显的不同。美国一般将倾销视为不公平贸易;欧盟将反倾销的立法和措施作为一种商业政策,在对倾销性质的认定及采取的措施上,主要是权衡是否违背了欧盟的有关利益,并以此为原则来赋予反倾销机构相应的处置权。
与许多国家的反倾销法规一样,中国的反倾销立法也存在一定的生产者倾向,对下游行业和消费者的利益以及我国与涉案出口国的经贸关系等因素则欠缺考虑。1997年3月25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反补贴条例》在“公共利益”方面没有相应的规定。2004年3月修订的《反倾销条例》中,则增加了“公共利益”条款:“征收反倾销税应当符合公共利益”。
三、反规避规则方面的比较
“规避”(circumvention)是指反倾销规避,即一国产品在被另一国征收反倾销税的情况下,出口商通过各种形式、手段来减少或避免被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或行为。而“反规避”(anti-circumvention)是指进口国为限制国外出口倾销商采用各种方法规避进口国反倾销税的行为而采取的各种措施。
根据欧盟第384/96号条例第13条第1款的定义,构成规避应同时满足四个条件:(1)贸易方式的改变,即在对从某一国进口的特定产品发起反倾销调查或征收反倾销税后,从这一国家的进口减少,而从第三国的进口增加。(2)缺乏充分、正当的理由。即前述贸易方式的改变,除了是为逃避反倾销措施外,并没有其他充分正当的原因或经济理由。(3)反倾销措施的矫正效果受到损害。判断矫正效果是否受到损害有两个方面:进口数量和进口价格。如果在采取反倾销措施后,相似产品的进口数量没有减少,或进口的价格没有上升,即可认定矫正效果受到了规避行为的损害。(4)存在倾销的证据,即来自于第三国的产品的进口价格低于受反倾销措施约束的产品的正常价值。此外,欧盟还在第384/96号条例第13条第2款中对在欧共体或第三国组装的产品规定了具体的判断标准:来自受反倾销措施约束国家的零件在发起反倾销调查之后或之前迅速增加;零件构成装配产品零件总价值的60%或以上,但这些零件在装配或完成过程中的增值大于生产成本的25%者除外;反倾销措施的矫正效果正在受到损害,并存在倾销的证据。
美国综合贸易与竞争法对其所规范的四种规避行为分别规定了判别的具体标准。该法规定了六个条件来决定是否属于“在美国完成或组装的产品”:(1)在美国完成或组装的产品与被已有反倾销命令、裁决约束的产品相同;(2)该产品是用受反倾销命令或裁决约束的国家生产的零部件在美国完成或组装的;(3)两种产品,即在美国完成或组装的产品与受反倾销命令、裁决约束的产品相互间的价值差异小;(4)贸易的模式发生了变化;(5)零部件的制造商或出口商与在美国的完成者、组装者之间存在某种关联;(6)在采取反倾销措施后,有关零部件的进口已经增加。在判断是否属于“在第三国完成或组装的产品”的标准与上述条件几乎完全相同,只是在此基础上增加了一个条件:“行政当局认为,为阻止规避反倾销的命令或裁决而采取的行动是合适的”。该法规定,即使有关产品的形式或外观作了轻微改变,以下情形即是“轻微改变的产品”,不论是否属于同一关税类别:根据本条在进行调查的产品;根据第736节命令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根据1921年反倾销法令作出裁决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该法同时规定,在调查开始后改进的产品如果与反倾销命令中所涉及的产品本质上在物理特性,最终购买者的期待,最终用途,贸易渠道,广告和陈列等方面相同,即属于“后续发展的产品”。
从以上的介绍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欧盟和美国反规避规则略有不同:首先表现在立法体例上,欧盟采取了概括和列举的方式,而美国只采取了列举的方式。欧盟做法的好处是可以应对不断变化的规避形式,但同时却给予行政当局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容易造成滥用反规避措施,成为贸易保护的工具。其次,具体的规避行为不同,但经过欧盟最新对反规避立法的修订,两者有趋同之势。但在反规避调查实践中,欧盟对我国提起反规避调查的原因多以经第三国转运为主,而美国对我国提起反规避调查是以轻微改变和后续开发为原因。
中国2003年1月15日起施行的《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规定》中专门用一章(第5章)对规避与反规避作了具体规定。2004年3月修改的《反倾销条例》第55条规定:“商务部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对外贸易法》第50条规定:“国家对规避本法规定的对外贸易救济措施的行为,可以采取必要的反规避措施。”这是中国贸易法律中关于反规避措施最高层次的立法。由此可见,我国的反倾销法已经把反规避措施纳入了规制范围,但与欧盟、美国的规定相比,显得相当原则和概括。为了保证反倾销措施实施的有效性,中国可以考虑引入欧美的反吸收条款,及规定进口商应交纳的反倾销税不得由出口商直接替代承担或对进口商作出间接的补偿。
参考文献:
[1]钟立国欧盟与美国反规避立法的比较与我国反倾销法的完善广东商学院学报2005(02)
[2]周俊玲中国、美国、欧盟反倾销法的差异比较和借鉴国际贸易问题2005(01)
欧美玫瑰范文3
一、反规避议题的提出
早在1997年3月20日,WTO反倾销措施委员会通过一份“主席提案”(a Chairman’s Proposal)。根据“主席提案”,有以下三项议题被列入了非正式磋商的范围:
议题一:如何认定规避成立?
议题二:各成员在面临他们所认为的规避时应怎么做?
议题三:根据有关的WTO规则,处理规避问题,应该采取什么样的方式?不应该采取什么样的方式?或者认为还有什么其它必要的方式?
对于第一个议题,由于迄今为止WTO成员还没有就怎么才算构成规避反倾销令约束的问题认识一致。因此,进行后续议题的磋商显然违反了前面所说的“只有当第一阶段的磋商成果尽可能被采纳后才能进行第二阶段的非正式磋商”的原则。
对于第二个议题,仅仅是在非正式磋商时作为一种经验上的参考。然而,WTO成员分歧的症结恰好在于在处理规避反倾销税的方式、方法上,各成员所提方案并不相同。
相对而言,第三个议题,即如何应对规避的问题,对WTO反规避规则谈判的最终成功的确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因为这一议题直接触及未来多边反规避规则的制定。
在2005年12月召开的WTO香港部长会议上,“部长宣言”(the Ministerial Declaration)已经阐明,如果一项提案与《反倾销措施协定》的原则相冲突,那么该项提案就不可能得到实施。所以,这样一个议题――“提案中的反规避规则与现存的《反倾销措施协定》第6条一致吗?如果不一致,那么各成员如何消除其中的差异?”――也是非常重要的。事实上,这是与规避有关的磋商所应解决的核心问题。但显然这个敏感议题与上述第四个原则相抵触,即“各成员的反规避立法或实践须与《反倾销措施协定》保持一致的问题不列入非正式磋商的议题。”
总之,现行的反规避非正式磋商的各项议题在有意地避开那些最重要而谈判可能又最费时的棘手问题。
二、美国针对反规避的立场及分析
(一)美国的立场
鉴于规避行为是对反倾销制度的有效性和可信性的严重威胁,美国目前在反规避的立法和实践中都处于领先地位。到目前,美国已向WTO反倾销措施委员会下具体主持非正式磋商的工作组(the Informal Group,以下简称“非正式磋商工作组”)提出了涉及前述三项不同议题的一系列提案。
就规避而言,美国的定义是:“通过稍加调整或改变商品的物理性质、生产或运输方式达到逃避被课征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的目的,从而导致了WTO成员都已接受的《反倾销协定》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所规定的贸易救济的目的和效力的减损。”在美国的提案中,对适用反倾销的三个基本条件,即倾销行为的确定,倾销对进口国国内产业造成了实质性损害,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则没有涉及。
对于反规避中的程序性和实体性规则,美国在其提案中提出,如果原来的反倾销裁决被适用于某种所谓构成规避的产品,那么应采取以下两种做法:一是将反倾销裁决中的受限商品范围扩展到该种商品的零部件和构件等。因为在美国看来,反倾销诉讼的申请人在反倾销调查期间不可能预料到零部件和经过轻微改变的以及最新研发的相关产品的出口,从而不能针对全部倾销商品申请救济。二是倾销商品的零部件和经过轻微改变的产品以及最新研发的产品应被视为是倾销商品的“相同产品”(Like Products)。这样就将反规避调查的重点放在规避是否成立上,而不是放在对新的倾销与相关损害的认定上。而且美方认为重新调查“会诱使反倾销当局陷入永久的骗局之中(in a perpetual shell game)”,而提交新的反倾销申诉会对那些欲维持反倾销令效力的国内生产商产生额外的负担。因此,美方认为在反规避中对原倾销令所约束的进口商品范围可做适当的调整。
(二)基本分析
显然,在美国的提案中,其宗旨就是针对所谓的“不公平贸易做法”――规避提供贸易救济。美国反倾销当局认为:“若在反倾销令后不能通过适用合理的、一致的标准来判断发生的变化以对真正的规避采取适当的措施,那么这样的反倾销令对受损害的国内产业提供的救济将是无意义和无效力的。”
鉴于美国反规避当局(商务部)在反规避调查中适用以事实为导向的方法,所以,一方面,把美国的反规避机制视为最系统的一套规则并不过分;但另一方面,美国的反规避提案所内涵的贸易保护主义色彩太重。毫无疑问,美国的提案移植于其国内反规避立法和司法实践。但是,依据美国的标准而裁定的规避案不应直接适用原来的反倾销令,除非《反倾销协定》中的有关适用反倾销的前提条件得到严格的遵守,毕竟反规避措施也是一种反倾销措施。根据美国国内的反规避程序,美国商务部被赋予了一种自由裁量权,即商务部可以在特殊情况下调查已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的零部件的进口是否规避了反倾销税并做出征收反规避税的决定。众所周知,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的范围是根据关税税则划分的。对于被指控的倾销商品的税号,美国通常的做法是:“如果某项产品明确地包括在反倾销令所描述的商品范围之内,而反倾销令又没有明确的规定该商品的税号,那么这个反倾销令仍对该进口商品适用”。此外,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原来负责损害调查的职能也被大大削弱,因为目前在美国所有的反规避调查中,国际贸易委员会已经“建议商务部与它进行协商是不必要的”。由于不需要对倾销和有关损害重新做出调查,从而简化了反规避程序并提高了反规避的效率。
在制定统一的反规避规则中,有一个重要问题必须澄清,就是如何区分反规避商品的范围与反规避案本身的问题?若在原反倾销裁决中受到制裁的商品名称能够包含最新研发的或经过轻微改变的商品,那么就不必重新建立一套反规避规则。但是在美国现行反规避法规 和提交给非正式磋商工作组的文件中均没有这方面的具体标准。因此,缺少认定某种商品是否在反倾销令约束的商品范围之内(而不是确定某项反倾销令被规避了)的规则是美国所拟制的反规避方案的“灰色区域”。
美国的反规避提案还存在一些明显的不足之处,如对反规避的申请人提起反规避申请的资格缺少必要的法律规定以及在发起反规避调查时也缺少条件限制。这就使得反规避本身难以做到公平、公正。总之,美国没能提出一套在有关WTO机制下可被广泛接受的反规避规则。
三、欧盟针对反规避的立场及分析
(一)欧盟的立场
迄今为止,欧盟已提交了六份与规避有关的文件,但都只是涉及到第一项议题,即规避的认定问题。2004年3月,欧盟理事会颁布了第461/2004号理事会条例, 其中修改了对来自非欧盟成员的进口倾销商品的第384/96号条例(又称“《基本反倾销条例》”)和对来自非欧盟成员的进口补贴商品的第2026/97号条例。修改后的《基本反倾销条例》第13条(关于规避的规定)所确立的反规避规则已经体现在欧盟提交给非正式磋商工作组的文件中。
对于规避,欧盟认为“对于实施的反倾销程序,若有关出口商逃避征收反倾销税或全部或部分不缴纳反倾销税,其结果是减损了WTO《反倾销协定》所提供的贸易救济的目的和效力,则对反倾销税的规避就会产生”。显然,这一定义也强调反倾销措施与有关的规避行为之间的关系以及对规避商品加征关税以补偿反倾销救济效力的减损。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欧盟的方案中还涉及了生产设备向WTO另一成员的实质和完整的转移问题。欧盟承认这种做法代表一种直接投资,这种直接投资是不应受到谴责的,因此这种做法一般不被认为构成规避。 这种观点作为认定真正的规避行为的标准而被欧盟引入到其提交的反规避建议中。具体的建议包括:①被认定的规避行为发生的时间。规避措施与反倾销措施同时实施,须被当作认定一种措施与不支付反倾销税相联系的核心指标。②新的投资的程度。如设备的转移,投资的性质和深度,生产或组装的过程,资产负债率以及零部件和投入品的来源等。③其它行为的发生。如产品轻微的变化(若没有当前反倾销程序的实施则这种改变是不合理的),以及是否减损了反倾销税的效力等。
上述投资程度指标,也可称之谓“投资要求”(investment requirement),直接体现为两种数量标准,即25%和60%标准。例如,欧盟曾对原产于某进口国的便携式电脑征收反倾销税。在反倾销令之后或就在反倾销令之前,该电脑又在第三国组装,从该第三国进口的电脑大量地替代了来自于受反倾销令约束的WTO成员的电脑。但是,如果产于原出口国的零部件价值占产品总价值的60%以上,而且在第三国的价值增值低于生产成本(包括零部件成本、劳动成本和企业管理支出,但不包括企业利润)的25%,就应认定发生了规避行为。
(二)基本分析
虽然欧盟的提案目前尚没有涉及到其它两项议题,但正如欧盟所重申的那样“如果没有有效的反规避措施,反倾销令会成为空壳”,我们不难看出欧盟在反规避问题上与美国持有基本相同的立场。还需特别说明的是,同美国相比,欧盟发起的反规避调查案数量毫不逊色。从2000年1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欧盟共发起了46起反规避调查,虽然其中即有32起是针对原产于中国的出口商品。
在欧盟的提案中,对原产国的确定适用特定的本国含量标准和从价百分比标准。欧盟在适用这些原产地标准时不是以中性的方式实施,其结果是限制了国际贸易和跨国投资。因此,这种投资要求即与WTO《原产地规则协定》第2(b)条的规定不符。虽然《原产地规则协定》第1条第2款和第3条第1款可以用于反倾销调查中产品原产地的确定,但目前WTO成员还没有就未来被协调的原产地规则能否适用于规避贸易救济措施问题达成一致。
欧美玫瑰范文4
关键词:非市场经济规则;WTO;欧盟;倾销
中图分类号:F74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2374(2009)07-0068-02
一、“非市场经济”规则简介
倾销是指一国向他国出口的产品的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反倾销是用于保护国内市场和产业不受外国出口商的倾销行为所损害的法律程序,即当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另一国家市场,并对进口国相似产品工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威胁,且倾销与损害有因果关系时,则进口国为抵消或阻止倾销,可征收不超过该产品倾销幅度的反倾销税的行为。
实践中,出口国家的经济被分成两类:市场经济和非市场经济。对不同类型的国家,在反倾销调查中采取不同的措施,最主要的差别体现在决定倾销是否成立的方法上。市场经济国家的出口商品的正常价值是基于该商品在国内的价格;而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出口商品价值的计算是采用类比国(第三国)比较的方法进行的,这意味着商品的正常价值取决于该商品在类比国的国内价格,而非出口商本国的产品价格。
二、WTO、美国与欧盟的规则与实践
WTO、美国和欧盟是应用“非市场经济”规则最重要的三个场所,其在各自的法律体制、标准规范和争端解决
过程中广泛应用此概念。该三大组织(国家)的相关规则和实践是其他国家在国际贸易中的引用和效仿的重要来源,分析该三大组织(国家)的相关规定和实践有助于了解国际贸易中的游戏规则和明确中国企业的应对措施。
(一)WTO的规则和实践
WTO的《反倾销协议》并没有明确提及非市场经济国家条款是实施不同计算方法的适用情况。然而这样的规定出现在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附件一,即GATT第六条(下称第六条)第一段做出的第二项补充条款里面。由于《反倾销协议》是WTO协议的一部分,相对第六条而言,是更为具体的实施协议。《反倾销协议》最初的意思解释表明了《反倾销协议》的实施不能超越第六条的管辖。因此,只要《反倾销协议》的结构是与第六条一致的,《反倾销协议》就可以独立于第六条适用。
1.正常价值计算规则。在这里我们有必要根据协议规定具体,解释当非市场经济国家面临反倾销时,其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将如何计算。
在《反倾销协议》的规定(第2.2条)中,有三种标准的方法可用于计算商品的正常价值,即可通过比较以下三种价格实现:(1)国内价格;(2)出口到第三国的价格;(3)利用原产国生产成本推定出的价值。然而,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将会采用替代推定价值的方法,即比较该商品或其相似产品在第三个市场经济国家的生产成本。第六条提到在一些可能出现的情况下,可以不予采纳标准的方法,可采取特定的条件,例如“贸易的普通过程(ordinary course of trade)”、“正当的补助(due allowance)”和“其他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区别(other differences affecting price comparability)”。相同的表述可以在第二条里找到,例如“特定的市场情形(the particular market situation)”、“不允许适当的比较(do not permit a proper comparison)”、“合理反映成本(reasonably reflect the costs)”、“正当的补助(due allowance)”和“表明影响价格可比性(demonstrated to affect price comparability)”。
2.规则适用的相关解释(GATT第六条的注释)。以上所有这些可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实施不同待遇的适用条件都是可以解释的,而且可以用一种以上的方式进行解释,这里面便存在着较大的解释空间和解释的随意性。而且许多先于WTO的说明和解释是依赖不同的理由和环境的。例如,在波兰胶泥案(Portland Cement from Poland)中,美国的调查专家就认为“波兰为国内消费的销售不是以普遍的贸易过程进行的”。
第六条的注释现在已经被引用为对非市场经济国家采取区别对待的依据。注释提到:“经证明,如果进口商品的国家贸易存在完全垄断或者是潜在的完全垄断,其所有的国内价格是政府决定的,那根据第六条第一段的目标,决定价格可比性将会特别困难。在这种情况下,进口合同各方有必要考虑到在这样一个国家严格比较其国内价格可能是不适当的。”
第六条的注释提到的“一个国家”是指非市场经济国家,因为其价格是由政府决定而非市场决定。这个条款为适用第二条的附属条款提供了依据,即“价格可比性(price comparability)”。
第六条的注释规定,“严格比较其国内价格可能是不适当的”。如果不考虑“严格”这个词的话,这个条款可以解释成一旦决定了一个国家是非市场经济国家,即可自动地导致拒绝适用标准的方法进行计算的结果,因不存在市场为导向的价格即三个标准的计算方式无法奏效,因此这两种价值之间的比较是不适合的。但由于存在“严格”这个词,它意味着不应该作出以上解释。尽管将国内价格和出口价格进行严格比较可能是不适当的,然而该条款的一般意思解释可以推出的结论是,国内价格的比较也是可以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换句话说,一个非严格的或者是一个经过调整的与国内价格的比较是必需的。基于该解释,在运用了三个标准方法计算了正常价值之后,第2.4条的正当的补助(due allowance)条款应该剔除,因为非市场经济的存在本身“表明会影响价格可比性”。
然而,正当的补助(due allowance)是没有一个确定的范围的,对这个问题唯一的解答就是调查专家组的判断。在这种情况下,调查专家组就必须是完全没有偏见和客观公正的,实施正当的补助并不能完全否决非市场经济国家国内价格反映的信息。
(二)美国的规则和实践
1.美国1930年关税法案。在美国,1930年的关税法案(the Tariff Act of 1930)为其反倾销制度奠定了基础。首先,非市场经济国家在第771A条里被界定为是“成本或定价体系由行政职权决定,不基于市场原则进行操作的国家,在该国家的商品销售不能反映商品的真实价值。”
美国列举了六个因素来判断一个国家是否是市场经济国家:(1)货币的可兑换性;(2)工资等级的决定;(3)外国合资企业的补助;(4)政府所有的程度;(5)政府控制资源的程度;(6)行政职权部门认为适合的其他因素。美国列举的因素远比GATT第六条的注释要多,意味着美国和其他效仿国对非市场经济的定义比GATT第六条的更加宽泛。
关税法案第773(c)条提到,如果“受到影响的商品是从一个非市场经济国家出口的,而行政职权部门发现有效信息不能保证商品的正常价值”,则正常价值的计算将会基于市场经济国家提供的最有效的信息对商品生产要素进行估价,而提供信息的市场经济国家是行政职权部门认为合适的国家。这里的“有效信息”条件经常引用来证明产业是市场为导向的途径,此时必须满足特定的条件以避免实施替代推定价值的计算方法。虽然市场导向的途径由一些例外,但美国支持替代推定价值的计算方法。因此美国反倾销制度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说明是遵守GATT第六条的注释而非前面解释的第2.4条。一旦确定了非市场经济地位,行政职权机关可以自主地采取“最有效的信息”来计算商品的正常价格。这被认为是第一个有效地处理非市场经济的规则。在此笔者提请注意其局限性――没有任何条件来界定什么是“最有效的信息”。
2.美国的实践。在实践中,美国调查专家组很少有自主判断市场经济地位的机会。典型的美国终审决定征收反倾销税的公告甚至不会提及非市场经济的问题,但会简单解释类比国选择的问题,一般认为非市场经济的判断早已经是最初决定的。这种最初的决定通常证明了对非市场经济的判断,其表述为:“在每个(调查专家组)主持的涉及(中国)的案件中,(中国)已经被视为是一个非市场经济国家。”为达到调查的目的,判断非市场经济地位的标准大部分情况下是忽略的,只有凭商业部长作出授予该国家市场经济地位的决定,才能暂缓区别对待。笔者认为这对非市场经济国家是非常不公平的,应作出相应的措施进行调整。
(三)欧盟的规则和实践
1.欧盟委员会的规定。欧盟的做法与美国相似。在第384/96条委员会规定中提到,“如果从非市场经济国家进口,商品的正常价值必须以第三个市场经济国家的价格或者推定价值为基准”。然而,欧盟列举了明确的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清单,其授予先前的社会主义国家一定程度上的特权地位,这些先前的社会主义国家均是正在快速地加入世界贸易体系的国家。这些国家中,尤其是中国和俄罗斯,在某些情况下可以视为市场经济国家,即其被调查的生产者提出实质性的权利主张,主张符合标准,而且程序符合规定,则该生产者或者生产和销售相似产品的生产者将成功享有市场经济地位。
规则进一步列举出五个授予以上地位的要素。这与美国的做法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别。美国是列举出决定非市场经济地位的要素,然后用替代推定价值的方法。而欧盟不仅列举出了预先认定的非市场经济国家,而且另外列举出一些国家,当这些国家能够符合特定的条件时将被授予市场经济地位。不过欧盟在采用替代推定价值方法时享有高度的自由。
欧美玫瑰范文5
很久以前,Boss丁是个苦孩子,他是老大,底下兄弟姊妹四个。家里穷,他初中毕业便辍学打工,在社会底层中磨砺了几个来回之后,在 30岁前,Boss丁完成原始积累,逐渐从当年的小Boss丁,变成如今的大 Boss丁。
熟悉 Boss丁的人,都知道他少跟妻子出门,更少与妻子以伉俪情深的形象在外交际应酬。但他没有小三――至少在我们的朋友圈内,目前他没有流露任何跟“三”有关的迹象。
不过,Boss丁曾有过一段情,发生在他进入婚姻之前。
据 Boss丁说,那是一个心理年龄永远在女孩与女人之间徘徊的姑娘。他们的年龄相仿,但她带给他的感觉,却是一会儿深沉似哲人,她在许多领域的阅历和智慧,常令他自形惭秽;一会儿俏皮如脱兔,她有许多着实令人意外的妙想,常让他失去所有得失心,只是一味沉溺他俩的世界;一会儿又神秘似梦境,她的好些细微的神情与措辞,至今对 Boss丁仍是谜。
这个姑娘给 Boss丁留下了一个回味不去的细节――每次两人相拥之前,她要在他颈旁深深吸一口气,她说她迷恋他的气味,这让 Boss丁的心底柔软如水。
当然,这个姑娘也有让 Boss丁难以接受的地方。比如,她曾经真的像梁朝伟一样,在一个下午从深圳飞去上海,就为了在黄浦江边走一走。
Boss丁跟这个姑娘是如何结束的,没人知道。我曾在家庭聚会的场合见到他太太。丁太是本地人,内敛沉默。她做得一手好菜,家里永远收拾得一尘不染。她看人的眼光里,有一种怯怯的东西。可她看向 Boss丁的眼神里,另有一种欣赏与崇拜。
Boss丁将家人照顾得很好:一个弟弟出了国,一个妹妹嫁了本城的拆迁户,家中房产若干套,另外的一弟一妹都在他公司工作。
在成为大 Boss丁之后,Boss丁曾跟几个异性逢场作戏过。
唯一不那么逢场作戏的一次,是与一个他在飞机上认识的女人。两人座位相邻,Boss丁随口相问,对方说,她订了当日的往返机票,想去首尔吃炸鸡喝啤酒,因为心情不好。
不过,Boss丁与她的暧昧未持续多久。在事后的Boss丁看来,这个女人太情绪了,那种说走就走的旅行,不仅常发生在她心情不好时,还常发生在她心情好时。
Boss丁是个口风紧的人,直到最近的一次朋友聚会中,他喝得实在高兴了,才对我们吐出了这桩开始在飞机上的风流往事。
他还异常地对我们提到张爱玲的《红玫瑰与白玫瑰》。他说他的生命中没有红玫瑰与白玫瑰,只有玫瑰与蔷薇――在他看来,蔷薇比玫瑰易打理,更平民――所以,他的选择从来是平民的蔷薇,而不是娇艳的玫瑰。他知道自己的斤两,有自己的分寸。
欧美玫瑰范文6
香槟色
黄皮本身的肤色就是比较深,配上高级的香槟色更显时髦,很适合打造欧美妆的时候用,可以透出一种自然肤色的光泽。
玫瑰金色
玫瑰金色比较偏暖色调,其中添加的少许金色非常好看,玫瑰色更显元气。
偏光金色
偏光金色给人一种时髦又精致的感觉,这个高光可以使妆容更加立体,很适合蹦迪的时候用。
高光一般是在底妆后面使用,有些人认为高光的颜色较为明显,在日常的妆容中只用阴影,不用高光,其实高光也是可以在日常使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