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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旅行范文1
“增一件怕过重,减一件嫌不足”常是征战各国的商务人士打点行囊不可避免的心理交战。尤其是长途商旅,动辄奔波一、二个月,如何才能潇洒走一回,这就需要商务人士发挥精打细算的本色了。
在商旅行囊中,公司简介、商品目录及样品是主体重心,不能有任何闪失。但是,该如何做适当的选择,才不会造成行李过重的负担?有关人士建议,若确定对方为签约客户,以制作精美、介绍详细的商品目录为主;如果只是初步接触,则提供简单型目录即可。
目录简介分门别类
同时为避免各类资料掺杂在一起,根据厂商不同的需要分门别类,更是商务人士不容疏忽的功课。通常都要将各个厂商的基本资料、年报、产品等目录分别装成一袋,并在袋上注明公司名称及洽商时间,这样每次出外“作战”总能从容不迫、得心应手。样品的筛选则以最新产品为优先考虑,问市有一段时间,或流行性强且款式多变的产品,则可用相片代替。倘若样品体积较大,或是每位客户均有专属的样品,为省却携带上的困扰,不妨事先与客户沟通清楚,将样品邮寄过去。但是,如果每家所需要的样品并无二致,则由自己携带较为妥当。
赠送礼物给客户不仅是应对进退的基本礼仪,更是建立情谊的最佳媒介。然而送得好,不如送得巧,礼品的贵重与得体并不能画上等号,如何掌握其中的分寸,便需要商务人士费尽巧思,而逐一过滤商谈对象的身份、地位是首要工作。订制景泰蓝花饰的拆信刀送给一般容户,既富传统中国风味,又具实用性;至于高阶层人士则以典雅的中式花瓶当作赠礼。
各类名片如影随形
当然,各国的民情喜好也须列为考虑因素。一般说来,发展中国家以消费性电子产品最受欢迎;而中南美洲则以富含我国民族特色的装饰品最获好评。此外,由于南非实施种族隔离政策,导致非洲国家强烈的反应,因此“南非制的手工艺品干万不能送给其他非洲厂商”,以免弄巧成拙。
在洽谈商务的过程中,名片也扮演相当重要的角色,尤其长途商旅时间较长,接洽的厂商又多,加上在餐宴场合,根本无法预知将与多少企业界人士接触,因此名片一定要“多多益善”,免得发生“阮囊羞涩”的窘状,届时自己还要充当美工,忙着影印、剪贴,这对公司及个人形象都会造成灾害,甚至平白痛失许多商机。
除了个人的名片必须如影随形,客户、朋友的名片,以及我国驻外单位的地址、电话,也不能不随侍在侧。因为名片不只是洽商、交谊的工具,临时发生紧急状况时,它还是救命菩萨呢!只要打通电话求救,往往能够及时化险为夷,否则远水是绝对救不了近火的。
一般商务人士较易忽略笔记本与照相机搭配的功能。相机不仅能拍摄厂商研究开发的新产品,还能为频繁的拜会活动做最写实的见证,若再配合书面翔实的记录,等到回国验收成果时,或许能从图文并茂的日记中,发掘出许多新商机,对于日后商务的拓展定有助益。而底片携带的数量,“最好比实际需要多准备三卷”。
补充性食物防胃病
有关个人用品,则不妨从民生基本需求的角度仔细规划。
先从吃的方面来看。虽然商务人士皆应训练一个“铁胃”,以适应各国殊异的饮食文化,但仍有不少商务人士对外国食物“过敏”,往往得借助方便面、干粮来祭拜五脏庙。
商务活动家以自己的经验说,每个洽谈商务常需耗费一整天的时间,晚上回到旅馆,总感觉身心俱疲,整个人都快虚脱了,经常倒头就睡,自然是误了正常的晚餐时间,因此泡方便面与饼干遂成为不可或缺的“佳肴美食”。
而象中东、中南美洲地区,晚餐时间要拖到七、八点才开始,为免饱受饥肠辘辘的折磨,全靠饼干来捱过这段空腹期,以防止肠胃发生病变。
谈到整理服装,恐怕是商务人士最感头痛的一环。尤其是长途商旅,如何才能做到“质精量少”的境界,都在考验着商务人士的智慧。
第一步是要考察目的地的气候状况,而查阅该国的相关地理资料,便成为最基本的作业之一。
倘若前往气候复杂多变的地区,在服装的准备上尤需花点心思。如昼夜温差大的沙特阿控伯、墨西哥以及位居高原、高山地区的坦桑尼亚、瑞士,即使是在夏季,仍得携带毛衣、外套等御寒衣物;又如土耳其的气候因地域不同差别甚大,上上之策是四季衣物都准备妥当,以应不时之需。当然,在冬季远赴寒带地区,既轻便又保暖的风衣、太空衣绝不可少。
服装力求同一色系
至于衣服的数量又该如何斟酌?商务活动家表示:“出国一个月,携带四、五天的量来换洗即绰绰有余。”此外,“行程安排紧凑与否,同样影响着衣物携带的多寡。”除非在同一家旅馆留宿两天以上,否则便不适合清洗衣物,在这种情况下,衣服就得多带一套。
商务活动家还建议,商务人士在准备服装时,最好以同一色系做为衡量标准,如此,不仅能节省穿着搭配的时间,行囊的负荷也能减轻不少。
而正式、得体的服装,对于商务的拓展也有潜在的影响力,特别是相当重视仪容的欧洲,携带三、四套正式的深色系列套装是必需的,其中“女性仍以裙装为佳”。耳环、胸针等配件极具画龙点睛的功效,不能忽略。另外,参加喜宴、葬礼等场合的服装,也必须随时待命。
若要维持西装笔挺、风采翩翩的优雅形象,携带小型熨斗,则可让你美梦成真。不过,要特别注意的是,颇富价值感的丝质衣服不能熨烫,必要时,可委托旅馆洗衣部处理,或是用手提塑胶衣袋套住,吊挂起来,就可避免衣服产生“皱纹”。同时,为免除在旅途中还得为衣服的平整挂心,针织衣料或羊毛料是最佳选择。
保持光鲜亮丽的门面,除借助小型熨斗外,练就一门吹整头发的顶上工夫,也是商务人士的必修学分之一。但因各国饭店吹风机的样式不一,使用起来未必顺手,所以携带自己惯用的吹风机更为方便。
睡眠安稳靠闹钟
不过,由于各国的电压、插座规格不同,变压器及转换插头也是重要的配备,缺一不可。
而为使自己住得更安心,梳洗用具最好也是自备,尤其是在物资匮乏的一些国家,不单是牙膏、牙刷,就连香皂、卫生纸都得自我料理。另外,若想睡得安稳,不妨带个小闹钟,无论是在饭店小憩或是晚上睡觉,都不用担心睡过头而延误商机。
再来谈谈“行”的需求。在人生地不熟的国家里拜访客户,地图是最好的向导,同时还可指引外来客搭乘交通运输工具,不致沦为迷途羔羊,特别在孤单奋战时,更应准备当地指南,才不会象无头苍蝇到处乱闯。
而在星期假日,除了阅读画报杂志打发时间外,还可按图索骥,四处观光,或许会有意想不到的收获!
衣物排列细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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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旅游电子商务;旅行社;影响;策略
一、电子商务对旅行社冲击和影响
旅行社是旅游业的三大支柱之一,它担负着组合旅游产品,并直接向旅游消费者推介和销售的职能,同时又要将市场的需求及时反馈给旅游产品的供应商。旅行社的这一中介地位决定其收集信息、传递信息、综合利用信息的重要性。然而互联网的盛行将旅行社推向变革的前沿,电子商务给旅行社带来了强大的冲击。其表现如下:
(一)挑战传统旅行社提供信息的职能
旅游电子商务本身就是一个信息系统,饭店、旅游景点、旅游交通部门和其它旅游企业都可以通过网络将自己产品信息直接刊登在自己的主页和网站上,而且信息高度集中,操作方便快捷,潜在的旅游者只需要进入感兴趣的站点,就可以得到有关信息,不必受到旅行社产品组合的限制。同时,旅游者又可以通过在线联系、电子邮件等形式,及时与有关供应商联系,提出自己的要求,从而得到满意的答复。旅游电子商务使旅游企业和潜在旅游者直接通过网络这个中介成交,而这种交流可以避免繁杂的中间过程,减少信息失真,节约交易费用,提供物美价廉的产品,使旅游企业和旅游者双方获利。
(二)弱化传统旅行社的职能
除单项服务外,旅行社提供给旅游者的是组合产品。也就是说,旅行社首先以低于市场的价格,批量购买饭店、景点、交通和其他旅游者所需的各种服务项目,然后进行组装加工并融入旅行社自身的服务内容,进而形成具有自己特色的旅游产品。旅行社成为向游客提供旅游产品的企业的商,通过推销生产方的产品,获得佣金。旅游电子商务的出现,使旅行社的职能受到削弱。生产方可以通过预定的形式在网上直接销售旅游产品,这样就可以省去由旅行社向潜在旅游者推销自己的产品,且促成其消费行为所付给旅行社的佣金,而只需花很少的费用在网上将自己的信息公布出来,节约开支,降低产品成本,使产品更具有竞争力。
二、旅游电子商务与传统旅行社的比较
(一)产品形式
传统旅行社主要采用的是包价旅游方式,主要面对的是团队。旅游电子商务定位在商务旅行、自助度假旅行,主要面对散客。如果当旅游者对旅游地情况不甚了解,到旅行社报团则是首选,因为旅行社不但提供旅游线路设计、导游陪同讲解等服务,还为旅游者安排好行程中的食、住、行,无需旅游者费心。而对那些对出行服务要求较单一的商务人士来说,当其准备前往一座城市进行公务时,他需要的就只是住宿与交通单项产品,这时网络无疑是他们的最佳选择。
(二)主营业务
传统旅行社目前业务的运营方式仍然以经营团队旅游为主,其模式是“交通+景点+酒店”,即旅行社将分散的景点、饭店、交通串成线路,以总包价形式提供给旅游者。旅游电子商务的主营业务为机票预订和宾馆预订,它的盈利模式很简单,就是交通与客房的差价。实际上,这两项收入也是传统旅行社获利的重要渠道。正是因为在线旅游企业纷纷抢占这部分市场,才给传统旅行社造成巨大的压力。
(三)价格
旅游电子商务的订房价格会比旅游者自行到酒店订房优惠很多,甚至可以得到与旅行社几乎同等的优惠待遇,而相对自由行或商务旅行来说,选择网络预订其中一个重要的因素就是住宿成本低。目前在我国的旅游消费群体中,相当一部分人还是十分注重实惠的,价廉物美对他们来说是极具吸引力的,而旅行社在这一方面并没有明显优势。
(四)服务手段
传统旅行社通过实体店面进行业务运作,旅游电子商务通过网络、电话进行业务联系。网络预订虽然方便、快捷,但同时也减少了供应商与顾客面对面的交流。旅游作为一种精神活动,十分需要人与人之间情感的交流。传统旅游社通过开设实体店面,恰好弥补了旅游电子商务的这一不足,它提供了供应商与顾客面对面交流的机会,促进了与顾客的感情的交流。此外,就目前我国广大旅游消费者,尤其是高龄消费人群的消费习惯来说,网上支付方式还未被普遍接受,在支付数目较大的旅游费用时,更加偏重于面对面的支付,门市的开设就增强了消费者的信任度。
三、应对冲击传统旅行社的机遇与发展策略
(一)充分利用机遇 开展电子商务
旅游电子商务有着诸多的优势,这些都是传统旅行社所不具备的,那么传统旅行社也可以从现实经营转去网络虚拟经营,创建出具有自己独特特色又具吸引力的多功能网站。
要做成这样的网站首先要凸显个性化的定制服务,将增值内容和商务平台紧密联系,充分发挥互联网在信息服务方面的优势;其次建立完善的网上售后服务工作,进行售后跟踪服务,了解此次服务的不足以及他们的新需求,以便推出更符合潮流的旅游产品;此外,还应拓宽视野,针对不同地区客源国情况提供不同版本的网上资料,如韩文版、英文版、日文版、法文版等,积极接纳全球的访问者。旅游网站只注重国际游客或国内游客都不能算完善,只有齐头并进,才是发展的最佳模式。
(二)利用电子商务 推进区域相互合作
全国的旅游网站和频道已有几百上千家,而无论是企业网站还是门户网站,要想发挥作用,就得在服务内容、范围、品质上有所突破和发展。旅游是一个服务行业,旅游电子商务也一样。“得服务者得天下”是服务行业竞争的关键,旅游电子商务的生存取决于它在服务内容、范围、品质上的含金量。目前许多旅游网站和旅游企业一样,都还存在着一些通病,比如说“单兵作战”所带来的预订内容范围过于狭窄,因此使服务范围局限于区域性。
而造成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就在于互联网的区域经营与提供地方化服务之间的矛盾,服务的延伸速度无法跟上互联网的发展与需求速度。对旅游电子商务部来说,信息覆盖面减小也会影响网上服务品质的下降,影响到地方信息的可操作性和可延伸性。
旅游电子商务的发展与合作可以带动区域旅游企业的虚拟联合,形成一种松散的联合体,进行横向扩张和纵向延伸,从而实现优势互补。
(三)分析电子商务不足 发挥旅行社优势
首先,目前我国旅游电子商务发展仍不完善,旅游电子商务时代的还未真正到来。现实中网络的可操作性还差强人意,要想普及旅游电子商务的运用,就必须基于一定的计算机网络知识,目标人群也要定在高收入或受过良好教育的阶层,这样一来消费者就会多分布在沿海城市,东部沿海会普遍高于西北内陆地区。
其次,网络的虚拟性增加了旅游产品的不可预知,网络黑客的侵袭也提醒着人们购买行为的风险性。网上支付这种模式还未能在全国被广泛认可,在支付数目较大的旅游费用时,更加偏重于面对面的支付。所以,网上支付的信用无法保障,或者网上支付的安全性没有一个好的解决方案等,这一系列问题使得在线支付一时成为难以克服的困难和障碍。
同时,旅游电子商务这个行业的管理规范也有待建立。譬如如何进行网上监管,质量保证金如何缴纳,旅游者投诉如何理赔等,这些都是需要解决的问题。
四、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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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于先生于2004年1月18日在成都建行沙湾分理处开立了活期存款账户,并办理了一张建行借记卡。然而后来他发现银行从2005年起,每年收其10元“年费”,至2007年3月份已经扣了30元。3月14日,其以成都建行沙湾分理处的行为违反《商业银行法》为由将其告上法庭。该案一经受理便引起了广泛关注。2010年7月林先生因跨行取款手续费引发与工行银行北京西直门支行、中国建设银行北京西直门支行、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分行的诉讼。以上列举的案例也只是冰山一角,银行乱收费现象在生活中时有发生,只因涉及数额小,人们一般很少诉之于法院。2003年出台的《暂行办法》并没有遏制银行的乱收费势头,据银行业协会2011年公布的数据,银行业各类服务项目共计1076项,其中收费项目850项。而武汉大学进行的一项银行卡收费课题研究发现,当前我国银行收费项目大约有3000项。商业银行作为一个盈利性机构,其提供服务并收取一定报酬是合理的,然而商业银行在设定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调整服务价格等时,往往未事先告知消费者,也未征求其意见,导致金融消费者在不知情的状况下被强行收取或多收取费用,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均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目前国家发改委、中国人民银行及银监会也出台了一系列的政策性规范来遏制银行乱收费现象,然而作用并不明显。面对银行乱收费现象日趋严重的形势,我国应当尽快完善相关法律规定,以维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金融业的健康发展。
二、我国当前商业银行服务定价的立法现状
(一)相关法律的规定
1.我国《商业银行法》第50条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业务,提供服务,按照规定收取手续费。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职责分工,分别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根据该条规定,商业银行对其服务享有收费权,然而对于设定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商业银行并不具有法定的主体资格。
2.根据《价格法》第2条的规定,发生在中国境内的价格行为,适用于本法。商业银行的服务定价行为也是发生在中国境内的价格行为,当然适用《价格法》的相关规定。该法中明确规定了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定价权限及考虑的相关因素。另外,其规定了市场调节价的制定、信息披露制度及相关的处罚措施。《价格法》对于服务定价具有较为系统的规定,是我国商业银行服务定价必须遵守的基本法律。
3.商业银行制定或调整服务定价时,具有向消费者就相关信息进行披露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46条明确规定了银行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4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是平等的契约关系,银行向金融消费者提供服务时,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这是《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的。另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所享有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规定了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纠纷时的解决途径及当经营者违反服务内容和费用的有关约定时的惩罚措施。对于上述条文的规定,商业银行进行服务定价收费行为时必须遵守。
(二)相关法规规定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明确规定了经营者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及违法明码标价规定的相关惩罚措施,对于规范商业银行的收费行为具有重大的指导作用。
(三)相关规章规定
《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是规范商业银行服务定价的专门规章。《暂行办法》规定了商业银行服务定价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并规定了定价的主体、定价的原则、定价的权限划分、信息披露制度、定价生效条件、监管制度及惩罚措施,商业银行服务定价框架基本形成。
(四)其它规范性法律文件
《关于银行金融机构免除部分服务收费的通知》、《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结算业务收费的通知》等关于银行收费的规范性文件,对于规范商业银行服务收费行为也具有一定的作用。
三、我国商业银行服务定价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和规章之间存在冲突
1.对于商业银行是否享有定价权的问题上存在冲突
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第50条规定,商业银行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国务院银行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职责分工,分别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商业银行并不具有定价资格。《暂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商业银行制定调节服务价格,应当至少提前15个工作日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至少提前10个工作日在相关场所予以公告。根据《暂行办法》的规定,商业银行享有制定市场调节价的权利。因此,两者在定价权归属上存在冲突。另外,《暂行办法》与《行政许可法》存在冲突。《暂行办法》是由国家发改委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制定的,其应当属于部门规章,而根据《行政许可法》的14、15、17条的规定,部门规章不能设定行政许可,超越权限设定的行政许可,应当根据本法83条的规定停止使用。
2.定价主体存在冲突
法律、规章等规定的不一致导致了定价权主体的混乱。根据《商业银行法》第50条规定,服务价格应当由国务院银行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分别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而《暂行办法》中规定政府指导价由国家发改委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市场调节价由商业银行制定。
(二)政府指导价范围过窄,商业银行自主定价权过大
《暂行办法》第12条规定,除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服务项目之外,其他均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范围仅限于8类人民币基本结算类业务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改委根据个人、企事业的影响程度以及市场竞争状况确定的商业银行服务收费项目。《暂行办法》实施以来,商业银行收费项目不断增多,收费标准不一,服务价格不断上涨,金融消费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往往“被收费”。《暂行办法》的颁布并没有遏制银行的乱收费势头,由于商业银行自主定价权过大,银行服务收费更加混乱,损害了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信息披露制度不健全
《价格法》第13条规定,经营者提供服务,应明码标价,注明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的有关情况。《暂行办法》商业银行制定服务价格,应当至少于执行前10个工作日在有关营业场所公告。商业银行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项目和服务价格,由中国银行业协会通过适当的方式公布,接受社会的监督。从上述的条文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相关法律对于商业银行服务定价的信息披露制度规定得很粗糙,对于服务价格的制定程序、信息公示必备内容、公示方式等均没有明确规定。由于信息披露制度的不健全,商业银行为了谋求自身利益,以虚假或者容易引人误解的价格手段欺骗消费者,造成对消费者利益损害的情况时有发生。
(四)当前法律环境之下,监管力度太小
根据《暂行办法》第14条的规定,我国商业银行制定服务价格采取报备制。目前,我国银行业仍然是相对垄断的行业,并没有有达到充分竞争的状态,因此商业银行制定的服务价格当然并非市场作用的结果,价格的形成也非必然合理,此时实行报备制只可能造成商业银行的自主定价权的滥用,无法达到有效的监督目的。
四、相关建议
(一)修改相关法律条文的规定,解决法律和规章之间存在的冲突
对于商业银行是否享有定价权,笔者认为,商业银行应当享有一定的定价权,但是不应过大。我国银行业仍处于一种相对垄断的状态,对于商业银行的定价应当偏重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尽管如此,我国银行业仍然存在一定的市场竞争,因此赋予商业银行制定市场调节价的权力是必要的,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不断开放,竞争的日益充分,可以将市场调节价的定价范围加以扩大。目前三部门联合了《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规定“除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业银行服务价格以外,商业银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制定权归属于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国务院银行业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制定市场调节价。尽管对于定价权归属及定价主体的法律冲突问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亦没有解决,但是相对于《暂行办法》而言,其与《商业银行法》更加契合。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对《商业银行法》第50条予以修改,给予商业银行一定的自主定价权,尽快出台《管理办法》,这样便解决了《商业银行法》、《暂行办法》、《行政许可法》之间的冲突。
(二)扩大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对商业银行的定价权予以限制
《暂行办法》实施以来,银行服务收费项目不断增多,明码标价及向有关机关部门报告,为银行“高收费”“滥收费”提供了合法性依据。随着银行滥收费现象的日益严重,有人提出强化价格管制并非好方法,引入完善的市场竞争机制才是关键。然而建立完善的市场竞争机制并非朝夕就可以完成,目前我国银行业所处的相对垄断的状态,亦非短时间就可以改变,解决当前的困境,笔者认为强化价格管制才是恰当的,因此应当扩大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将小额账户管理费、密码挂失费、银行卡(折)年费、打印对账单费、信用账户短信通知费等与人民生活密切的相关的基本银行服务纳入其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不但没有解决《暂行办法》政府指导价范围较小的问题,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反而进一步缩小。笔者认为,应当对此加以完善,扩大政定价、政府指导价的范围,明确规定列入政府指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服务项目的标准及其细分项目,以避免适用上的混乱。
(三)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商业银行对于服务价格的制定程序、制定标准及其调整等信息均未向消费者进行充分的披露,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这是银行服务收费屡遭质疑的重要原因,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至关重要。《暂行办法》中对于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制度规定得较为粗糙,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对于明码标价制度进行了细致的规定,并规定相关部门制定和调整政府定价、政府调节价时应当征求消费者的意见,这一点是值得肯定的。然而由于当前情况下,商业银行定价权很大,商业银行自主定价时也应当征求消费者的意见,这样才能促使商业银行制定出更加合理的价格。因此《征求意见稿》应当尽快就此方面加以完善,以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商务旅行范文4
问:我是一名村委会主任。2009年年初,我村65岁的李大娘因患有严重的精神病,失去民事行为能力,其独生儿子钟某是她的唯一监护人。然而,钟某不好好照顾母亲,致使李大娘无法得到医治,甚至缺衣少食、长期流落街头。无奈之下,村委会提讼,请求撤销钟某的监护权,指定村委会为李大娘的监护人。半年前,法院做出判决,支持了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此后,虽经村委会多次要求,钟某就是一直拒绝承担李大娘的赡养费用,理由是其监护权被撤销后,他与李大娘之间便没有任何瓜葛了,一切义务及费用都应当由新的监护人村委会承担。请问钟某的说法有法律依据吗?
司研(河北石家庄)
律师意见:钟某的观点是错误的,他必须履行对母亲的赡养义务。
一方面,赡养与监护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其进行诉讼。”而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1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通过对比可以发现,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并不包含生活供养,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并不必然对被监护人负有赡养义务。而具有赡养义务的人必须承担经济上的供养责任,如提供生活用品、支付赡养费用等。
另一方面,撤销监护权并不等于取消赡养义务。我国《婚姻法》第21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5条也指出:“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这些规定表明,成年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是一种基于血亲关系而产生的法定义务。因此,钟某不能将监护权和赡养义务画等号,不能以自己没有监护权为由拒绝赡养母亲。
义务帮忙,受伤谁管?
问:林某和王某是邻居,同住五楼。前不久,林某在楼下见王某准备扛运两袋大米上楼,便提出帮王某扛一袋。王某客气地说:“你忙你的,我自己慢慢扛,多跑一趟就是了,反正也不急。”林某很讲邻里情谊,扛起一袋就走。哪知快到四楼时,林某不慎摔倒,造成脊柱骨折、脱位,虽已花费3万余元医疗费用,但仍遗有功能障碍,构成8级伤残。林某要求王某适当赔偿,但被王某拒绝,理由是当时他已拒绝林某扛米。请问,这种情况,王某是否有赔偿义务?
刘栋(河南许昌)
律师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林某与王某是邻居,彼此帮忙是自然的事。王某当时虽已表示了“不用你扛”,但那只是一种客气,话语中没有透露出坚决拒绝的态度。在林某真的准备扛及扛的过程中,王某未再加制止,而是顺其自然,放任林某的义务帮工行为。故王某虽没有邀请林某帮忙甚至已婉言拒绝,但不应视为“明确拒绝”,而是在婉言拒绝之后,又默认了林某的帮工行为。所以,王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委托监护,是否担责?
问:我和妻子因急事需要回老家一趟,不方便把7岁的儿子带在身边,于是找到邻居李某,希望李某帮忙照看儿子一个星期。李某很热心,欣然同意。我和妻子走后的一天傍晚,李某带着我的儿子在楼下小区里和小朋友玩耍。在玩耍当中,我儿子不小心将一个小朋友价值200元的游戏机掉到地上摔坏了。我和妻子办完事从老家回来,那个小朋友的父亲找到我,要求我赔偿他儿子的游戏机。我觉得很窝火,当时我和妻子都不在场,怎么能由我们负责呢?我此前已把儿子委托给李某照顾,等于把孩子的监护权委托给了李某,其间发生的赔偿责任应当由李某承担。请问,我说的有道理吗?
商务旅行范文5
1.1 研究背景
旅游是人们为了休闲、商务和其它目的,离开他们惯常的环境,到某些地方去以及在那些地方停留活动,停留时间不超过一年,且访问的主要目的不是通过所从事活动从访问地获取报酬。近年来旅游业受国际旅游热的影响,加之人们收入水平的提高,出门旅游已不再是一件奢侈的事情,而是成为了人们日常精神消费的一部分,旅游业已日益发展成为我国的朝阳产业、支柱产业。2009年12月,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旅游业的意见》,将旅游产业定位为国民经济战略性支柱产业和现代服务业。据2011年1月18日召开的全国旅游工作会议上公布的信息显示,2010年我国旅游业三大市场实现全面恢复并较快增长,全国旅游业总收入1.57万亿元,同比增长21.7%。其中,国内旅游人数达21亿人次,同比增长10.6%;国内旅游收入1.26万亿元,同比增长23.5%。入境旅游人数达1.34亿人次,同比增长5.8%;出境旅游人数5739万人次,同比增长20.4%,旅游直接就业达1350万人,旅游消费对社会消费的贡献超过10%,由此可见旅游业对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积极作用更加明显。
但同时,旅游电子商务为我国旅游业发展成就的取得也做出了巨大的贡献,在一定程度上对我国传统旅行社业务的经营构成了威胁,据艺恩旅游咨询统计数据显示,2010年中国旅游电子商务产业规模达到390亿元,相比2009年的275亿元增长42%,预计未来2年旅游电子商务市场的年增长率保持在30%以上,到2012年市场规模有望达到680亿元。且旅游电子商务市场占整个旅游产业的比重正在上升,2010年这一比重为3.3%,同比2009年上升0.6个百分点,到2012年将达到4.6%。
1.2 文献综述
我国的旅游业发展与国外相比处于起步晚,发展快,实力不足的境地,电子商务运用于旅游业中更是相对滞后,因此国内对旅游电子商务及其与传统旅行社之间的生存问题的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且大都集中在对单体孤立的研究上。
田英伟(2006)[1]把如何让电子商务更好的应用于旅游业更好的为大家服务作为研究的出发点,从电子商务的概念和优势出发,对旅游业电子商务的需求进行了分析,进而提出了旅游业的电子商务解决方案。阿布都热合曼·阿布都艾尼(2010)[2]结合旅游电子商务对旅游业的实质价值,重点分析电子商务对传统旅游业带来的一系列影响。陈玉杰(2009)[3]探讨了在旅游电子商务环境下,传统旅行社应该如何构建互联网中新型旅游价值链,使二者有效整合,以充分发挥互联网的技术信息和互动优势。陆媛等(2011)[4]基于旅游电子商务理论体系,并借助于验证性因子分析方法,经验性的研究揭示了我国旅游电子商务的内部运作机制,发现了旅游电子商务体系的优势功能与不足之处,从而为我国旅游电子商务的战略扩张提供了现实性的理论借鉴。
2 旅游电子商务体系与运营模式分析
2.1 旅游电子商务体系
世界旅游组织在其出版物《E- Business for Tourism》中指出:“旅游电子商务就是通过先进的信息技术手段改进旅游机构内部和对外的连通性(connectivity),即改进旅游企业之间、旅游企业与上游供应商之间、旅游企业与旅游者之间的交流与交易,改进旅游企业内部业务流程,增进知识共享”。根据我国旅游电子商务的运作实践与相关研究结果表明,我国旅游电子商务体系可分为:网站设计、产品设计、市场开发与内部管理四个要素。其中,网站设计是指旅游电子商务网站的特色、性能与质量,产品设计是指网络产品的特征、功能与优势,市场开发是指电子商务战略所实施的各种市场化策略,内部管理是指旅游电子商务的内部成长与完善机制。
2.2 旅游电子商务运营模式
旅游电子商务的运营模式主要分为以下四种:(1)鼠标+水泥+传统旅游业务。这类网站中最具代表性的是目前国内最大的综合性旅游网站——携程旅行网;(2)水泥+鼠标+新型旅游业务。例如中青旅通过设置单独的旅游电子商务公司推出青旅在线。随后成立青旅在线所属的票务中心和酒店预订中心,以之统筹标准化程度较高的酒店预订、机票陪送等业务;(3)专业搜索服务。此模式以Qunar旅游搜索引擎、万里旅行搜索网为代表,它们可称为旅游网站中的“百度”,其主营业务为消费者提供航班、酒店比价的查询。(4)增值服务。通过游客的相互传递,网络上的推荐,非广告式的搜索引擎推广等形式,有效的获得众多的用户,然后,再向顾客群体以有偿的方式提供额外的服务或是提供现有服务基础上的增强版本。
3 优劣势分析
3.1 旅游电子商务优势
3.1.1 电子商务本身的优势
近年来,我国电子商务的观念已经逐渐为人们所接受。电子商务服务已全面覆盖商业经济各个方面。各行各业都出现了电子商务的发展普及化与常态化的喜人趋势。旅游电子商务平台以其无时间地域限制、无时间版面约束、内容详尽、双向交流、反馈迅速的特点,迅速占领着原属于传统旅行社经营的市场。
3.1.2 政策优势
最近几年,我国政府给予新型的电子商务越来越多政策的支持。在2010年的两会中,国务院总理的政府报告中明确指出要积极发展电子商务,并且两会中也有代表提出应该尽快制定《电子商务法》规范电子商务的发展。做为电子商务的一个分支领域,旅游电子商务在政府政策的促进下必定能够得到长足的发展。
商务旅行范文6
关键词:告知义务,主体
在保险法上普遍认为,告知的目的在于使保险人对危险获得与投保人平等的认识,通过投保人的告知而决定其是否承保。所以有学者认为保险合同上的告知义务一开始就仅仅针对投保人而言。那么作为保险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保险人是否也负同样的告知义务呢?
一种观点认为,在理论上,告知义务对于合同双方当事人是都存在的。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说明,不是保险合同特有的告知义务,而是基于保险单系格式合同,合同法对格式合同的要求是提供方应对免责条款采用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对条款予以说明,所以该条规定的系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 .还有学者提出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说的观点 ,并进而认为,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与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在义务主体、涵盖的内容、维护不同主体的利益等方面对两者进行了区分。本文同意第二种观点,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说明和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在内容上还是有很大的区别的。所以我们讨论告知义务仅仅指投保人一方的义务。
在保险法上,投保人一方除了投保人外是否还有其他的人呢?例如,在投保人为他人利益投保时,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为同一人,被保险人是否有告知义呢?还有投保人的人是否负告知义务以及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等是否也负同样的告知义务呢?
一、被保险人
(一) 比较法上的观察
1、台湾保险法
依台湾现行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要(投)保人负告知义务。因为要保人为保险契约的主体,也是保险人所信赖之人,因此告知义务一般多为要保人。但在人寿保险契约中,要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为同一人时,依以前的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列为义务人之一,但在93年4月20日之修正案中,将其改为仅由要保人负告知义务。到98年修正时,未就该条重新修订。到2001年7月9日新修订的保险法第64条也只规定“订立契约时,要保人对于保险人之书面询问,应据实说明。”由此可推断出现行的台湾保险法上被保险人未列为告知义务主体之范围。
2、日本商法第678条第一款就人寿保险规定:“签订保险合同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没有将重要事实告诉保险人,或对重要事实不实告知的,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但是保险人对其事实已知或因过失而不知的,则不在此限”。 在损害保险仅规定了投保人负告知义务。日本商法第644条规定:保险合同签订时,投保人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没有告知重要事实,或对重要事项不实告知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但是,保险人已知该事实,或由于过失不知的,则不在此限。
3、德国保险契约法第13条第一项前段规定,要保人所知悉且对于危险承担重要之情况, 应于约订立时通知保险人。
4、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在此可以看出我国保险法上规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而对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则没有规定。
5、另外,韩国要求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负有告知义务。瑞士也要求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负告知义务。
美国保险立法对于告知义务主体 ,并没有完全一致的规定。但是,在美国各州的保险实务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地位并未加以明确划分,通常将被保险人列为告知的义务人,实际包括在投保人内。
(二)学理上之见解
在理论上对于被保险人应否负告知义务有两种学说。
1、肯定说,认为应由被保险人负告知义务,因为告知义务在于使保险人对于危险正确估计,被保险人对于自己之生命健康情形,知之最清楚,故应由其负告知义务。如我国学者周玉华认为“告知义务的规定也应适用于被保险人应无置疑……被保险人当然有依诚信原则就其知悉事项告知保险人之义务”。 总之赞成肯定说的理由可归纳为三点:(1)被保险人在财产保险中对保险标的的状况及危险发生情况最为了解,在人身保险中,对自己身体状况了解更为透彻;(2)被保险人是以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的利害关系人,根据权义一致原则被保险人应负如实告知义务;(3)当投保人与保险人分离时,如在被保险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如果保险人不享有合同的解除权,则对保险人来说不公平。
2、否定说,认为依保险法的规定仅规定保险人的告知义务,而不应扩张解释至被保险人的义务。如台湾学者郑玉波认为,保险法既明文规定要保人为据实说明义务人故不应扩张解释及于被保险人。持否定说观点的主要理由可以归纳为两点:(1)如果要求被保险人也承担告知义务,被保险人就应当与投保人一样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但是,不论在法律上,还是事实上,都做不到这一点,当被保险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他的告知是不会产生法律上的效力的。在这种情况下,要求被保险人承担如实告知义务没有任何实际意义;(2)不要求被保险人承担告知义务并不影响保险人对危险的评估,一方面,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分属两人时,由于法律要求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必须存在特定关系,使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方面情况的了解是非常清楚的;另一方面,现代科学技术在保险中的运用,可以克服由于被保险人不负告知义务带来的困难。
(三)本文的观点
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同一人的情况下,被保险人负告知义务实属无疑。但在被保险人是投保人以外的第三人的情况下,笔者认为被保险人也负告知义务更符合保险法的精神,虽然被保险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但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与保险合同具有密切的利害关系,保险合同是否生效对其有重大的影响。同时,被保险人负告知义务也与告知义务的性质不真正义务不违背,因为不真正义务不限于合同的当事人。还有根据告知义务产生的根据,被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也是恰当合理的。至于当被保险人是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法律可以作出除外的规定。
二、投保人的人
在保险合同由投保人的人代行的情况下,依据民法制度的规定,保险合同的效力直接归于投保人,因此投保人的人应负告知义务 .即在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保险人可以依保险法的规定解除合同。但在此虽要探讨的是,投保人的人的告知义务是否是独立的。即在判断人的行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时,是以人还是本人(投保人)所知道或应知道的事项为准,简单一点说,就是投保人不知道的事项,而其人知道该事项,投保人对该事项是否亦负告知义务。
在英国,1906年的海上保险法第19条规定:“按照前条规定的无须披露的情况,在由人为被保险人投保时,该人必须向保险人作如下披露:(1)人所知道的重要情况,保的人应被认为知道所有有关一般义务过程中应该知道或已经送第给他的情况;(2)除被保险人收到的消息过迟未及时通知人外,被保险人披露他所应知道的每一项重要情况。”从此我们可以看出在英国法上,通过人签订保险合同时,该人也是告知义务人,而且是独立的告知义务人。这在英国的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肯定。英国上议院大法官麦克纳芬在Blank Burn,Law &Co.v.Vigors 一案中,他认为“……那不是因为人知悉而本人就必须知悉,而是因为被保险人的人要象被保险人一样就其所知道的一切情况承担告知义务。对于重要情况的隐瞒,将是对其自身义务的违反,而此义务则是被保险人使其人所处的地位所应承担的。”同样,该案中沃特逊法官 进一步肯定了该义务的独立性,他认为:“当被保险人的人与保险人签订合同时,保险人基于该人已在其所知范围内尽到告知义务才与其签订合同(进行交易)。而不论被保险人是否知情。”
其实,根据民法制度的理论,似乎很难得出人为独立的告知义务的主体的结论,但是如果不课予人独立的告知义务,即人只在投保人知情的范围内负告知义务,将使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以及核定保险费所需的信息贫乏,而导致保险成本的增加,这与保险告知义务的法理不符。另有,在人掌握的必须告诉投保人的信息,而人未及时告诉的情形,如果不课予人独立的告知义务,则会成为投保人免除告知义务的理由。如此一来,投保人将会借口重要事实其都不知,仅其人知道,而使告知义务制度因的介入形同具文。因此,应在被保险人告知义务之外,另外确定一项独立的被保险人人的告知制度 .我国台湾地区也有学者认为“判断要保人是否有违反据实说明义务,须以人或要保人两人所知或应知的事项为准。只要其中一人所知,另一人虽不知,而所说明或所答和事实不符即可能构成此义务的违反。”
三、受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