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投资协议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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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投资协议

私募投资协议范文1

【关键词】私募股权投资 对赌协议 账务处理

一、私募股权投资对赌协议的简介

近几年来,私募股权投资(Private Equity,以下简称“PE投资”)一直是投资界的热门话题。作为风险投资的主要形式之一,PE投资主要投资于成长期或拟上市企业,在被投资企业上市后通过二级市场退出或未上市前并购转让退出,从而实现股权的增值收益。一般来说,PE投资机构在与被投资方(或控股股东)的投资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中会有对赌协议条款。所谓对赌协议,国外称之为估值调整机制(Valuation Adjustment Mechanism),简言之,就是投资方与被投资方(或控股股东)在协议中针对未来不确定性情况进行一种约定,如果约定的条件实现,投资方可以行使某种权利,如果约定的条件不实现,则被投资方(或控股股东)可以行使某种权利。实际上,对赌协议也可以看成是期权的一种形式。

二、对赌协议的成因与分类

1.PE投资设计对赌协议的原因:(1)解决新进投资方与被投资方以及控股股东之间的信息不对称;(2)防止被投资方管理层的道德风险;(3)被投资方(或控股股东)对资金的渴求,以及PE投资机构自身内在的资本逐利本性使然。

2.对赌协议的简要分类:(1)以是否争夺被投资方控股权为目的,对赌协议分为恶意对赌与善意对赌。恶意对赌以苛刻的业绩设定为限而从控股股东手中夺取控股权为最终目标,一般可在强势外资PE投资机构制订的条款中可以体现,典型案例如湖南太子奶集团董事长和高盛、英联以及摩根士丹利之间对赌协议最终导致太子奶集团控股权易位。善意对赌目的以提升被投资方综合能力使业绩达标从而达到双赢,即使业绩不达标也是大多以PE投资机构的妥协退让为结局,目前内资PE投资机构较多采用善意对赌条款。(2)按照对赌协议订立双方所处的主体地位来分,可以分为:新进投资方与被投资方之间的对赌协议,新进投资方与控股股东之间的对赌协议。(3)按照对赌协议内容的经济性质来分,对赌协议分为现金对赌和股权对赌,即业绩未达标时被投资方以现金弥补新进投资方,或者控股股东是以现金弥补或将部分股权划归新进投资方。当然,由于被投资方的情况千差万别,以及对衍生金融工具的熟练运用程度的不同,中外PE投资机构在设计对赌协议的内容与种类上莫不匠心独运,穷尽智慧。而上述简要分类只是笔者个人一点浅见。

三、对赌协议的账务处理

因对赌协议涉及到投资方与被投资方,或者投资方与被投资方的控股股东,故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双方的会计确认与账务处理以简单案例形式来探讨。

(一)对赌协议主体为投资方与被投资方

例1,某PE投资机构A公司20X0年投资B拟上市公司1 000万元,持有5%的股份,B公司接受投资前股本950万元,增资后股本1 000万元。补充协议约定:(1)利润指标:入股后B公司年均净利润不能低于2 000万元,如果低于2 000万元,则B公司必须给予A公司现金补偿,补偿金额为950万元×(1-实际净利润÷2 000),补偿金额从资本溢价中支出;(2)回购约定:如果B公司3年内未申请上报证监会,则B公司必须回购A公司所持股份金额1 300万元(1 000+1 000×10%×3)。

1.20X0年B公司账务处理。

(1)若不考虑对赌条款的影响,单从法律层面考虑,B公司增资程序完成后,会计上应确认股本增加50万元且资本溢价950万元,则借记“银行存款”1 000万;贷记“股本”50万和“资本公积”950万。

(2)若考虑对赌协议所含的期权并结合主合同条款,可以看出该笔交易实质上是一项嵌入衍生工具与主合同所构成的混合工具。结合《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有关规定,可以认为该对赌条款导致PE投资机构A公司的投资额中包含负债成份,需要被整体指定为一项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或者分拆为利率10%的3年期贷款和一项期权,对其中的期权成份需采用公允价值计量。这主要是考虑由于包含3年内如未能顺利申请报证监会则需按固定价格回购的条款,以及未达到利润指标时的现金补偿规定,所以实质上是一项负债。由于B公司已完成增资程序,会计上仍应确认股本的增加,但同时应当等额地减少资本公积,并将PE投资机构A公司投入的金额整体上确认为一项交易性金融负债,或者确认为一项长期负债和一项交易性金融负债。假如经测算,期权的公允价值为550万元①,则应借记“资本公积”;贷记“股本”,金额50万元。同时借记“银行存款”1 000万;贷记“交易性金融负债”550万和“长期应付款”450万。

假如利润达标且3年内顺利申报证监会批准,则最终要将该项长期负债和交易性金融负债转回权益,则应借记“交易性金融负债”550万和“长期应付款”450万;贷记“资本公积”1 000万。

假如利润未达标导致申报未获批准,年均净利润为1 500万元,则B公司必须给予A公司现金补偿,补偿金额237.5万元[950×(1-1 500÷2 000)],且回购金额1 300万元,则应借记“股本”50万;贷记“资本公积”50万。同时借记“交易性金融负债”550万、“长期应付款”450万、“财务费用”300万、“营业外支出”237.5万;贷记“银行存款”1 537.5万。

假如利润指标达标,但由于其他因素导致不能申报批准,则B公司必须回购股权,回购金额1 300万元,那么应借记“股本”50万;贷记“资本公积”50万。同时借记“交易性金融负债”550万、“长期应付款”450万、“财务费用”300万;贷记“银行存款”1 300万。

2.20X0年A公司的账务处理。

(1)若不考虑对赌条款的影响,则借记“长期股权投资”;贷记“银行存款”,金额1 000万。

(2)若考虑对赌协议所含的期权并结合主合同条款(假设期权的公允价值为550万元),则应借记“交易性金融资产”550万、“长期应收款”450万;贷记“银行存款”1 000万。

假如B公司利润达标且3年内顺利申请报证监会批准,则A公司最终要将该项长期资产和交易性金融资产转回长期股权投资,账务处理为借记“长期股权投资”1 000万;贷记“交易性金融资产”550万、“长期应收款”450万。

假如B公司利润未达标导致不能申报证监会,B公司年均净利润为1 500万元,则B公司必须给予A公司现金补偿,补偿金额237.5万元[950×(1-1500÷2 000)],且回购金额为1 300万元,则A公司账务处理为借记“银行存款”1 537.5万;贷记“交易性金融资产”550万、“长期应收款”450万、“投资收益”300万、“营业外收入”237.5万。

假如B公司利润指标达标,但由于其他因素导致不能申报批准,则B公司必须回购股权,回购金额为1 300万元,则应借记“银行存款”1 300万;贷记“交易性金融资产”550万、“长期应收款”450万、“投资收益”300万。

目前的实务中,绝大多数PE投资机构在股权被回购时的账务处理,采用冲销长期股权投资,同时确认投资收益或损失。

(二)对赌协议主体为投资方与被投资方控股股东

例2,某PE投资机构A公司20X0年与B拟上市公司控股股东C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C公司将B公司5%股份作价1 000万元转让给A 公司(股权转让后不影响C公司对B公司的控股权),同时补充协议规定:(1)利润指标:入股后B公司年均净利润不能低于2 000万元,如果低于2 000万元,则B公司必须给予A公司现金补偿,补偿金额等于1 000万元×(1-实际净利润÷2 000);(2)回购约定:如果B公司3年内未申请上报证监会,则C公司必须回购A公司所持股份金额1 300万元(1 000+1 000×10%×3)。

1.20X0年A公司的账务处理。

(1)若不考虑对赌条款的影响,则借记“长期股权投资”;贷记“银行存款”,金额为1 000万。

(2)若考虑对赌协议所含的期权并结合主合同条款(假设期权的公允价值为550万元),则借记“交易性金融资产”550万、“长期应收款”450万;贷记“银行存款”1 000万。

假如B公司利润达标且3年内顺利申请报证监会,则A公司最终要将该项长期资产和交易性金融资产转回长期股权投资,账务处理为借记“长期股权投资”1 000万;贷记“交易性金融资产”550万、“长期应收款”450万。

假如B公司利润未达标导致不能申报证监会,B公司年均净利润为1 800万元,则C公司必须给予A公司现金补偿,补偿金额100万元[1 000×(1-1 800÷2 000)],且回购金额1 300万元,则应借记“银行存款”1 400万;贷记“交易性金融资产”550万、“长期应收款”450万、“投资收益”300万、“营业外收入”100万。

假如B公司利润指标达标,但由于其他因素导致不能申报批准,则B公司必须回购股权,且回购金额为1 300万元,则应借记“银行存款”1 300万;贷记“交易性金融资产”550万、“长期应收款”450万、“投资收益”300万。

2.20X0年C公司的账务处理。

(1)若不考虑对赌条款的影响(假设持有B公司5%股份原始投资成本500万元),则借记“银行存款”1 000万;贷记“长期股权投资”500万、“投资收益”500万。

(2)若考虑对赌协议所含的期权并结合主合同条款(假设期权的公允价值为550万元),则借记“银行存款”1 000万;贷记“交易性金融负债”550万和“长期应付款”450万。

假如B公司利润达标且3年内顺利申请报证监会,则C公司最终要将该项长期负债和交易性金融负债冲销长期股权投资,账务处理为借记“交易性金融负债”550万、“长期应付款”450万;贷记“长期股权投资”500万、“投资收益”500万。

假如B公司利润未达标导致不能顺利申报批准,年均净利润为1 800万元,则B公司必须给予A公司现金补偿,补偿金额为100万元[1 000×(1-1 800÷2 000)],且回购金额为1 300万元,账务处理为借记“交易性金融负债”550万、“长期应付款”450万、“财务费用”300万、“营业外支出”100万;贷记“银行存款”1 400万。

假如利润指标达标,但由于其他因素导致不能申报证监会,则B公司必须回购股权,且回购金额为1 300万元,账务处理为借记“交易性金融负债”550万、“长期应付款”450万、“财务费用”300万;贷记“银行存款”1 300万。

例3,某PE投资机构A公司20X0年与B拟上市公司控股股东C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C公司将B公司 5%股份作价1 000万元转让给A 公司(股权转让后不影响C公司对B公司的控股权),同时补充协议规定:入股后B公司3年内年均净利润不能低于2 000万元,如果低于2 000万元,则C公司必须将持有的B公司股份10%无偿转让给A公司作为补偿。20X0―20X3年B公司3年内年平均净利润1 800万元,如低于2 000万元,则20X4年C公司按照协议将持有的B公司股份10%无偿转让给A公司。

1.20X0年A公司 账务处理为借记“长期股权投资”;贷记“银行存款”,金额1 000万。

20X4年A公司按照协议从C公司处无偿受让另外10%的B公司股权时无需进行账务处理,原始投资成本仍为1 000万元,但享有C公司15%的股权。

2.20X0年C公司的账务处理。假设持有B公司5%股份对应的原始投资成本500万元,则应借记“银行存款”1 000万;贷记“长期股权投资”500万和“投资收益”500万。

20X4年C公司按照协议无偿转让另外10%的B公司股权时无需进行账务处理。

(作者为财务总监、高级会计师、注册税务师、MBA)

参考文献

[1] 范.PE对赌欲罢不能 目标企业手捧“带刺的玫瑰”[N].广州:21世纪经济报道,2012-05-14.

[2]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2010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辅导教材会计[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10.

私募投资协议范文2

关键词:对赌协议;股权回购;重整;联营合同

1 引言

对赌协议,又称为估值调整协议(Valuation Adjustment Mechanism, VAM),是股权投资领域对企业价值进行评估时签订一系列金融性条款,目的在于避免对被投资企业现有价值争论不休,以实际运行绩效来调整企业估值、股权比例等,是一种衍生性的金融工具。在我国对赌协议中多约定盈利及上市对赌,未达盈利标准或上市目的,约定投资方可要求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以一定价格回购,以保证投资方获取一定的投资收益,而不承担投资风险。该条款是否会因兜底条款效力因是否构成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而无效,以及是否会因目标公司陷于破产或重整而有破产法上实施的障碍,值得探讨。

2 对赌协议中投资方要求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回购股权的条款的效力

在对赌协议中,投资方要求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回购股权,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股权回购的兜底条款系名为联营、实为借贷,无效说。该说认为对赌协议的固定价格回购股权条款有变相借贷的嫌疑。在有对赌第一案之称的海富投资案中,二审法院认为现金补偿反了投资领域风险共担的原则,使得投资方不论目标公司的经营业绩,均能取得约定收益不承担风险,系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金融法规而无效。该案件中,虽然未直接涉及股权回购条款的效力进行评判,但根据判决逻辑,股权回购若具有兜底条款,保障投资方取得固定收益,不承担目标公司经营风险,系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金融法规,应认定为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对赌协议非联营合同,投资方支付的投资款非借款,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对赌协议与联营合同保底条款存在显著差异,不能定性为联营合同保底条款。所谓联营,是指企业之间、企业与事业单位等之间横向经济联合的一种法律形式。而公司法出台后,联营这种组织结构已不再存在。对赌协议与联营的法律概念完全不同,不应适用也不宜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1]况且投资者作为公司股东参与了公司经营,不符合联营司法解释中关于名为联营、实为借贷时联营方不参与经营的规定。

第二,投资方支付投资款非为借贷。无论在增资还是股权转让,均有实际投资股权行为和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对赌的目的在于追求股权增值为核心目标,非为借贷。[2]对赌协议中有固定利率的股权回购的约定确实是保底条款,但回购是对赌协议各方均不愿发生附生效条件的例外情况,并非必然发生。回购触发一般也不以公司亏损为条件,此时回购也不存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本金和利益的情况。[3]

第三,对赌协议的兜底条款,也不应依据联营合同司法解释确定无效。联营司法解释是1990年试行,99年C布合同法施行后,不能再根据联营司法解释直接认定联营合同无效,联营合同保底条款是否无效,应根据保底条款是否存在合同法第52条合同无效原因来确定。[4]

我们认为,就合同法的视角而言,若股权回购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难认定无效。但是从公司法和金融法的视角,对赌协议中有关给予投资方固定收益的股权回购条款确有规避我国公司法同股同权之基本原则以及公司之间资金拆借的限制,有违法之嫌。但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明确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指效力性强制条款后,争议焦点在于公司法同股同权以及公司之间不得进行资金拆借的限制系效力性强制还是管理性强制,有待司法予以明确,本文限于篇幅不再展开。

但是有必要提醒有权机关在出台有关政策时,充分考虑我国PE市场,以及中外资的比例。对赌协议随国外资本一起进入境内,对优质企业进行对赌投资,对赌成功形成双赢局面,对赌失败,内资企业在外资的苛刻的现金补偿以及股权回购条款下,轻则对外资巨额的现金补偿,重则丧失公司的控制权,甚至破产。在目标企业未达业绩,甚至亏损的情况下,外资企业仍然可能因为现金补偿条款以及股权回购条款获得丰厚的回报,这种利益失衡可能威胁我国的实体产业,甚至引发金融风险,故建议制定政策时适度保护目标公司及控制人。

3 对赌协议中融资方对投资方股权回购是否存在破产法上的障碍

在(2014)苏商初字第29号一案中,投资方主张融资方予以回购股权,融资方答辩称:目标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股东的股份价值归零,且股份转让必须由股东会做出决议,而在企业破产重整期间,股东会不可能再行使权力,故即便增资补充协议有效,要求原股东那个回购的请求同样不能成立。破产法第77条第2款规定:“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因投资人指派董事至目标公司任董事,故不得转让其持有的股份。

苏州中级人民法院未采纳被告的观点,认为实际控制人在业绩不到约定标准时或该公司未能按时公开发行股票上市时,即需对投资方进行补偿或回购投资方的股份,则在公司已经进入破产重整,股权价值严重贬损的情形下,实际控制人更应当满足投资方基于合同约定以及对目标公司发展趋势判断要求实际控制人回购其股份的主张。实际控制人以公司进入破产重整股份不得转让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投资方的法定代表人虽被选为被投资企业的集团董事,但本人并未持有公司股份,不是公司的出资人,故破产法第77条第2款规定不适用。退言之,即便按实际控制人的抗辩理由,结合法律的立法本意考量,其主张不能成立。因为实际控制人未举证证明邱某作为高级管理人员和投资人对被投资公司出现重整原因存在过错;另一方面,投资人主张转让股份所指向的对象是公司实际控制人,因此实际控制人会因为回购股权而增加重整工作的积极性和勤勉努力程度,重整程序不会因此受到不利影响。

苏州中院作出上述判决是基于以下立论:其一,董事本身不持有目标公司的股权,不是目标公司的出资人,因此指派该董事的股东不受破产法第77条第2款拘束。其二,破产法第77条第2款系限制对进入破产或重整有过错的高级管理,并不适用本案中投资人指派无过错的高管人员。其三,股权回购会使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尽勤勉义务,利于重整成功。在实务中,上述立论毫无事实和法律基础,甚至完全相反。

(一)破产法第77条第2款不拘束委派或提名高级管理人员的股东违背立法原意。

公司作为法律上的拟制,本身没有行为能力,其自身的意思必须通过作为自然人代表或才能实施,并获取利益。该自然人受公司指派,维护公司利益,为公司利益的代言人,与公司互为一体。破产法第77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应当做扩张性解释,包括不得转让委派其股东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否则极可能架空破产法第77条第2款。

(二)破产法第77条第2款并不在于对过错高级管理人的惩罚,而在于促使其重整期间尽勤勉义务,利于实现重整。

破产法第77条第2项并不能显示其有特意限制对公司破产或重整有过错的高级管理人员,亦无资料相佐证。难道对破产或重整有过错的高级管理人员继续留在公司任职有利于公司重整,还是对公司破产或重整无过错的高级管理人员留在公司更有利于公司重整呢,结论不言自明。究其立法本意,限制高级管理人员在重整期间转让公司股权,目的在于使其与公司成为利益共同体,尽勤勉义务,利于实现企业重整成功。

(三)股权回购固然会促使实际控制人尽勤勉义务,但并不利于目标公司重整成功。

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回购投资人的股权,使实际控制人持有公司的股权份额加大,确有更大的利益促使其尽勤勉义务,但能促使重整成功实有武断之嫌疑,甚至更加不利于重整。具体原因如下:

1、股权回购将恶化实际控制人的财务状况,降低其信用状况,不利于重整过程中的融资。无论是业绩对赌还是上市对赌失败,一般目标公司估价未达增资时的估价,现在要以增资时高价回购,即意味着目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要以不合理高价回购低价股权,甚至是无价值的股权,无疑会恶化实际控制人的财务状况,降低其信用,不利于目标公司的重整。

2,股权回购实际上会恶化目标公司财务及信用,会损害目标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融资方以高额的价格回购投资方不具有价值或低价值的股权,是表面上看,并不直接损害目标公司的债权人利益,但是间接会恶化目标公司财务和信用,并损害目标公司债权人利益。因为在金融实践中,无论目标公司对外融资还是目标公司股东会外融资,都会相互提供担保,成为事实上的利益共同体,就清偿而言,事实上发生了财务混同。若投资方要求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高价回购无价值的股权,直接恶化了目标公司控制人的财务状况,间接恶化了目标公司的财务状况,不仅影响重整的进行,而且会影响债权人的清偿率,最终损害目标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3、股权回购会恶化目标公司的信用状况,不利于重整进行。在投资领域,当某个目标公司受某著名的风险投资机构的投资,意味目标公司的发展前景受到市场肯定,会引起其他小型投资者跟投,同时会对目标公司的信用产生增持作用,增强信用评级,降低其融资成本,使其他交易方愿意与目标公司交易并享有目标公司的债权。而一旦著名投资机构启动回购程序,无异于降低目标公司的信用评级,在目标公司进入重组阶段,无疑增加了重组的难度,增加了破产的可能性,降低了债权人的清偿机率,权利更加容易受损。而限制投资方对目标公司进行回购,可以促使其委派的高级人员对目标公司尽勤勉义务,也有利于其利用自身的人力、财力和市场以及专业优势,增加重整的可能性。

我们认为,在目标公司面临破产或重整时,原则上应该限制、甚至禁止委托、指派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的投资方要求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回购股权,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前述,投资方要求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回购股权会恶化目标公司的财务和信用状况,不利于重整进行,并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原则上应当予以禁止。

其二,破产法第77条第2款的立法目的在于促使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尽勤勉义务,促成重整,例外允许转让其股权应当以利于重整为考量因素。

破产法第77条第2款限制董事、监事和其他高级管理管理人员向第三人转让股权,可以促使其与目标公司成为利益共同体,调动其积极性,增加重整的成功的几率。该款做了但书条款作了例外性的规定,即“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人民法院应当以是否有利于重整程序作为是否同意的考量,若给第三人受让股权,且具有更强的经营能力和整合各方面的资源,利于目标公司的重整,则应予以认可。

其三,在公司进入破产或重整时,限制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回购投资方的股权,有利于投资方和公司实际控制人完善公司治理结构。风险投资行业,投资方相对于目标公司配备更多的法律或财务等方面的专业人才,若限制其在公司破产时转让股权,会督促其在投资后,指派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运作进行监督,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控制公司经营风险。如果允许投资方要求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

回购股权,在无论公司经营如何,都能保证自己兜底获利的思维下,在投资前,其会忽略尽职调查,投资后也会降低其完善公司治理的动机,甚至完全对目标公司经营不管不问,增加目标公司投资经营风险。

4 结语

对赌协议中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具有固定收益的股权回购条款,在我现行法下,仍有效力争议,且在破产时有实行障碍。我国现存的对赌条款过分关注财务目标,将眼光局限于企业近期盈利,不利于企业长期发展,且过分导致短期目标牺牲长远利益最终损害投资双方利益局面的出现。我们认为,对赌协议多发于风险投资,高风险与高收益相关,特别是孵化高科技产业功不可没,但是兜底的投资协议将其投资风险转嫁到创业者身上,可能不利于科技和产业的发展,对赌协议应该回复到估值调整的本质来,也应如外国企业更多关注创新水平、专利的研发应用,市场份额等,不应鼓励兜底的保障其固定收益的股权回购条款。但也应当考虑到风险投资相较于一般股权投资有明显差异,其并不追求长期的股权投资,应当建立公平合理的股权回购价格,保障金融市场健康发展,最终有利双方互利共赢。

注释

[1]陈泽桐,赵宇,《我国PE对赌协议的类型化分析及其诉讼案例启示》,http:///uploadfiles/peduiduxieyi20131220.pdf,最后访问时间2016年11月1日。

[2]陈泽桐,赵宇,《我国PE对赌协议的类型化分析及其诉讼案例启示》,http:///uploadfiles/peduiduxieyi20131220.pdf,最后访问时间2016年11月1日。

[3]郝风才,《公司投资中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风险分析》,华律网,http://,最后访问时间:2016年11月1日。

[4]郝风才,《公司投资中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风险分析》,华律网,http://,最后访问时间:2016年11月1日。

参考文献

1. 华亿昕,《对赌协议之性质及效力分析――以合同法与公司法为视角》,《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1期第91页。

2. 赵晓琳,《对赌协议欠缺法律支持 PE机构勿滥用》,上海证券报,2012年6月5日。

3.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

4.陈泽桐,赵宇,《我国PE对赌协议的类型化分析及其诉讼案例启示》,http:///uploadfiles/peduiduxieyi20131220.pdf,最后访问时间2016年11月1日。

5.陈泽桐,赵宇,《我国PE对赌协议的类型化分析及其诉讼案例启示》,http:///uploadfiles/peduiduxieyi20131220.pdf,最后访问时间2016年11月1日。

6. 郝风才,《公司投资中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风险分析》,华律网,http://,最后访问时间:2016年11月1日。

10.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4)苏商初字第29号判决书

11.陈巍虹,对赌协议法律效力研究,华侨大学2012年5月硕士学位论文第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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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投资协议范文3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PrivateEquity,简称PE)是目前金融市场的活跃力量。当前,广泛的企业融资需求和规模化的私募资金投资者之间,形成了私募股权投资的巨大的潜在市场互利关系。2011年6月天津“融洽会”公布数据显示,2010年国内披露私募基金359支,其中募集完成基金235支,总规模304.18亿美元;开始募资基金124支,总规模407.56亿美元①。私募基金在金融市场中形成了规模化力量。一个成功的股权投资项目,对于相关各方都有巨大的利益回报。被投资企业(我们称为“目标公司”)在投资项目的实施过程中不断成长,作为股权投资方的私募基金(私募方)通过推出而获得股权溢价收益,而企业原始股东和经营者(企业经营方)则从企业的长远发展中获益。金融法核心关注的是市场风险的管理。私募股权投资高额度得资本回报率和对目标企业的巨大发展作用,本身伴随着高度的风险。这种风险与复杂的市场环境有关,而更深的根源则在于投资业务各相关方法律关系非复杂性。由于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各种风险,各方试图通过一系列协议,在各方当事人和金融监管机构中寻求平衡和分散。虽然经过近年来的探索和积累,基于私募股权投资的特殊属性而构建法律风险分散和平衡机制,逐步在构建,但还有许多问题还需要进一步研究和探讨。本文拟从案例分析的实践角度,对私募股权投资中法律风险分散机制进行探析,以求推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

一、私募股权投资的法律风险

私募股权投资业务由于其特殊法律属性而产生的法律风险表现为多种形式。通过理论与实践分析可以发现,其法律风险起源于法律关系的特殊属性上。具体表现为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内容和救济途径几个要素产生的风险上。

(一)法律主体因素产生的风险

1.法律主体风险的表现

(1)私募方的主体特征复杂。在理论上,私募股权基金关于基金与投资者之间的关系是有明确界定的[1]。例如,有限合伙中制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中,有限合伙人(LimitedPartner,简称LP)仅仅作为出资者而承担有限责任,资金运作人则作为普通合伙人(GeneralPartner,简称GP),承担经营风险。公司制基金也是类似的风险分配模式,投资者作为股东,仅仅根据其出资份额承担有限责任,并不参与公司的经营业务(即投资业务)然而在实践中由于业务起点高,多数私募股权基金规模并不很大,LP人数不多。私募股权投资项目的调查与谈判长期性、反复性,通常会引发PE投资者的高度关注。许多情况下LP都会参与调研谈判。基金的独立性难以得到保证,则在股权投资过程中法律关系进一步复杂化。近年来,私募基金试图通过“阳光私募”和TOT②方式来解决这个问题[2],将基金投资人剥离于股权投资业务之外,确保基金运作的独立性。但是阳光私募和TOT同时带来的后果是基金的公募化。

(2)公司经营方的主体特征复杂。在私募方一些列优先权的“逼迫”下,经营方股权项下的各项权益都受到比较严格的控制。私募方将经营方与目标公司作为一个统一的投资对象来看待。例多数私募投资方在其业务调查中明确指出,经营方的经营能力、资质和进一步发展的前景,是股权投资最重要的考量因素之一。根据公司法理论,私募方的定位是公司股东,与经营方、目标公司是之间互相独立的法律主体。然而对于私募方而言,由于不直接参与公司的运作,并且对于公司的经营的核心技术完全不了解。所以私募方试图通过一些列协议将经营者与目标公司绑定为权利义务相统一的主体。

2.法律主体风险的特点与控制目的通过前文分析我们可以发现私募股权投资业务的市场主体风险的产生和表现型,体现出两方面的特点:一是风险根源于定位差异。私募股权投资项目的参与各方,其自我定位与法律规范定位是存在差异的。投融资各方希冀从投资项目中获得的法律地位,与现行经济法规范赋予的“普通股东”是有很大差别的。二是风险承担呈现交叉性。私募方的主体性差,容易受到投资者等因素的介入,给目标公司与经营方以不确定风险因素;而经营方与目标企业的难以相互独立,对于私募方而言,又有失去对企业控制和知情的风险。针对法律主体复杂化所带来的投资项目中彼此关系的不确定,投融资双方当通常协定风险分散方案。在一系列投融资协议中,法律关系主体的复杂化必须被限制。私募方要求经营方与目标企业形成一个利益高度相关的联系,以此来避免对失去对目标企业本身和企业经营状况的控制。相对而言,经营方更倾向于寻求一个相对独立的私募基金,这样保证投资者得专业和投资动机的纯粹,因此阳光私募和TOT日益受到关注。

(二)权利义务因素产生的风险

1.私募方优先权的范畴

(1)私募方优先权的确定。如前文所述,私募股权投资所利用的工具通常是优先权方式的普通并购,或者采取夹层并购。即使采取定的是普通股权的并购,私募方也会提出一系列特殊的权利要求。这种优先股权在设立时往往包括了利润分配优先、IPO补偿优先、退出优先等等,并且指定优先股权与普通股权的转换比例[3]。对于优先权问题,我们将在下文具体论述。然而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公司法律规范中没赋予任何股东“优先股权”。实践中对这种特殊权利如何确认,经常是私募股权投资业务有关各方通过一系列协议予以确认。如何有效确认优先权,并使得所确认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得到法律规范的确认和保护,则没有相关机构予以指引。此外,私募方对于目标企业经营获得的参与权并不关注,而是注重于保障在目标公司各项财务活动的知情权。如何通过协议来确认这种权利的取舍,还有待进一步分析论证。

(2)目标企业的特殊义务履行对于目标企业及目标且有的经营方而言,与私募方所达成的一系列协议意味着加重了其义务与责任。相对于普通的公司股东和管理层,目标企业的大股东和经营者的义务和责任更重,他们需要为公司的某项经营指标直接负责,需要确保私募方股权的可处分性。这些义务都很有可能会使他们以自己的股权甚至是资产承担责任。实际上,目标企业在被PE并购其股权,引入融资时,就已经做好了承担相应责任的充分准备。但是对于目标企业及经营方而言,最大担忧莫过于一系列协议约定所带来的额外法律风险。相关协议对其严格履职的约定,远远高于法定义务,因而经营方承担违约责任的风险极大增加。

2.权利义务风险的特点和控制目的从前文对私募股权投资业务权利义务界限风险的产生原因和实践表现分析,界限风险的具有以下两个特点:一是风险根源于特殊权利要求的合法性和可能性。私募股权投资业务双方对于某一方的特殊权利都是认可的,但双对于这些约定的法律效力并没有十足把握;另外在实践中我们可以看到,双方许多约定构想虽然看似可以极大控制风险,却没有可操作性;二是权利义务风险的承担者是并购业务双方自身。如果在私募股权投资业务中,私募方所主张的一系列特殊权利无法得到确认和保障,则其投风险骤增;而目标企业经营者如果无法界定其权利界限,则难以保证其在企业的经营自。私募股权投资业务有关各方法律关系权利义务界定中存在的有关风险,双方的控制目的集中在:首先,确保特殊权利义务约定的合法性;其次,确保特殊权利义务约定的实践可操作性;第三,确保特殊权利义务约定实现的可能性。

3.救济途径风险分析

(1)救济途径风险及其产生原因私募方与经营方所希望享有的权利,应该都在公司法框架内得以实现的。然而作为双方所特别约定的各项权利义务,在将来需要寻求法律途径救济之时,将有不可预期的风险。在当前的司法体制审视下,私募方于经营方无非是公司共同投资人关系,双方的“经济纠纷”是否上升的司法调整的途径难以确认。例如,在双方一系列合同中所赋予的私募方的多项优先权利,由于司法审判工作中的认知局限,很有可能得不到司法途径的保护。然而,上述的权利义务由于其特殊性,并不能保证这种安排和设定能够最终保障双方的权益。按说,在民商事法律规范中,“法不禁止即许可”这种权利义务的合法性应该是不受质疑的。但是私募股权投资活动更多的具有经济法上的意义,即国家的监督和调控更加严格。这种未经法律规范确认的约定,如果被违反,则另一方如何通过司法途径救济将成为问题。各方所握有的特殊权利“于法无据”将可能对其司法救济途径产生影响。例如,私募方如果认为自己所掌握的公司财务信息不够细致、全面,也难以通过诉讼或相关司法途径来保证这一权利的实现,因为公司法上对于股东的知情权并没有做程度上的规定。

(2)救济途径风险的特点与控制目的救济途径风险的特点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这种风险来自于双方权利要去的特殊属性,外部原因则是由于法律监管系统和司法系统对于私募股权投资业务缺乏接纳性;二是救济途径风险的解决,一方面需要双方特殊权利义务约定更加符合当前司法及其他救济途径,另一方面也对司法环境提出要求。救济途径风险的控制目的在于,每一项特殊权利要求都能够确定获得相应的保障措施。具体而言包括两个目的:一是每一项特殊权利要求因对方责任未能满足时,得以其违约责任;二是每一项特殊权利要求因对方过错未能满足时,得以追求其过错责任。

二、私募股权投资法律风险分散机制

针对于上述可能的法律风险问题,私募方与目标公司都在寻求相应的风险控制与解决措施。对于目前广泛使用的优先权投资工具及其相应的风险控制体系,应当进一步予以健全与完善。

(一)以优先权利条款为风险分散工具

1.优先权条款的一般内容

如前文所述,私募股权投资业务中私募一方无论采取直接并购或者是夹层并购,都会向目标企业提出一系列特殊权利要求。对于双方达成的给予私募方优先的一系列优先权协议,我们称之为“优先权利条款”。基于私募方的特殊权利需求而设定的股权项下一系列具有有限效力的权益约定,使得私募方在不参与具体经营的情况下,基于自己股权权利的衍伸而进一步主张的一系列权利。私募股权投资中的优先权主要包括三个方面[3]:一是优先分红权,即私募方优先于目标企业其他股东(包括经营方)分红的权利。具体来说,目标公司分红额达到投资额的一定比例之前,仅有私募方参与分红,超过这一比例其他股东再按出资比例分配股息;二是优先清算权,即私募方在目标公司清算时的优先分配权。优先清算权通常有三种形式,即无参与权的优先股、有充分参与权的优先股和附上限的优先股。北星公司私募融资项目中,采用的是有充分参与权的优先股条款;三是优先认购权。包括目标公司新发股份时的优先认购权和目标公司其他股东出售股权时的优先购买权。需要指出的是,私募方作为股东,具有法定的优先购买权,所以其章程的约定,应该是相对于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2.优先权的实现途径

如前文所述,我国公司法并不承认基于同等股权,某一股东可以享有优先于其他股东的权利。在立法没有修订之前,私募股权投资项目双方通常通过以具体约定条款的方式实现优先权。一是以公司章程直接确定优先分红权。目前实践操作中,普遍在公司章程中直接规定私募方的优先分红权。关于分红权的确定,公司法并未做强制平等的限制,而是赋予了股东自行确定分红比例的权利③。二是以公司章程和出资协议确定其他优先权。国家发改委、商务部、人民银行等十部委联合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股权和优先股、可转换优先股等准股权方式对未上市企业进行投资。”但是缺乏可行的操作方案,法律效力的层级也有一定问题。三是利用离岸公司规避优先权限制。典型操作方法是,私募方与经营方共同出资注册一家离岸公司(如开曼公司),由离岸公司全资控股目标企业。开曼公司法有优先股权制度,私募方可以据此掌握公司优先股。典型的蒙牛私募融资项目中,摩根斯坦利、鼎辉和英联作为私募方,选择的就是这种模式[4]。

(二)以特殊权利保护为风险平衡方案

1.回购权条款

(1)回购权条款的内涵与应用范畴

私募股权投资业务中,私募方通常与目标公司经营方签订回购权条款,或称强制赎回条款。该条款是指私募股权基金并购完成后,目标公司在约定时间未上市,则投资人有权要求目标公司以不低于投资价格的价格回赎其所持股权或要求原股东或管理层受让其股权或将其股权转让给第三方套现,以保证其投资收益。该条款的目的主要是督促目标公司及其管理层力促上市事项的完成,以便私募投资人通过IPO途径顺利退出。一旦IPO遭遇挫折,则投资人权益则转向其他补偿[5]。天津市滨海新区某企业于2010年初开展的私募股权融资项目中,私募方与企业经营者确定了的典型的回购权条款④。B公司融资过程中,私募方K基金与公司经营方约定,B公司应在3年内完成上市准备工作,原则上5年内应当达到上市目标,否则公司经营方将以既定价格全部回购私募方所持有的B公司股权。价格确定方案是,以股权投资项目实施时私募方的收购价为基数,每年上浮20%比例。届时B公司管理层应无条件同意。回购权条款的应用范畴十分广泛,几乎所有的私募并购项目都会使用回购权条款,适用范围也没有明限制。

(2)条款设置目标与完善

回购权条款的使用,为私募方构筑了最后和最基础的风险保障体制。然而该条款不可避免的两个问题:一是该条款在能否通过司法诉讼予以救济;二是在投资失败是,经营方实际上往往没有能力支付该款项。因而该条款更大的意义在于给经营方施加压力,以保障投资目的(IPO或达成相应指标)的实现,难以最终落实。为此,这里针对三个问题予以完善:首先,应当对回购权项下的溢价股权的回报予以规范。如前文案例中B公司经营方将向私募方承担的20%股权溢价,该水平还是相对合理的,可以涵盖私募方资金的成本并抵抗一定程度的通货膨胀。具体以限定标准,本文认为,应参照向企业直接借款的利率上限为宜,即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其次,回购权条款签订双方为私募方和目标企业的经营者。如果经营者为自然人,应当追加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如配偶)为共同签约人,在一定程度上保障回购权的实现;最后,私募方不能与目标企业直接签订回购权条款(或合同)。根据现行公司法,企业无法回购自己的股权。即使可以通过减资来实现,其程序繁琐而复杂,也不利于私募方权益的最大化。

2.拖带权条款

(1)拖带权条款的内涵与应用范畴

拖带权条款,又称共同出售条款,即在法律文件中约定,在目标公司经营方出售其所持有的全部或者部分公司股权时,私募方有权以同样的价位、条件和比例出售其所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拖带权不仅可以限制大股东的退出方式,也有助于私募方维持与大股东相同的股权变现能力。这种条款的目的在于保障私募方不会被经营方“抛弃”,一旦公司出现市场经营风险,某一方并不能因为提前撤股而豁免。拖带权条款在几乎所有私募股权投资项目中都会使用,是私募方与目标公司所有续存股东(并购后仍然持股股东)或者公司经营方所签订的协议。但是拖带权条款仍然存在法律问题。我国公司法上并没有相关制度,而作为私募方与经营方的约定,是不能针对第三方的。换言之,在实践操作中,一旦经营方出售股权即已成实,私募方不可能以此条款约束买方,也难以挽回损失。

(2)拖带权条款的控制目标与完善

如前文所述,拖带权的控制目标在于出现风险情况下,私募方不至于因出现道德风险,或者陷于孤立境地。对此,本文认为应当有两方面的完善:首先,拖带权条款应当附带违约责任。这是实践中许多私募方签订拖带权条款时所忽略的⑤。其次,与拖带权条款相对应,该条款(或合同)的签订,也必须赋予公司经营者和中小股东跟随出售权。即被并购目标企业没有出现投资失败,私募方意图提前退出,则其他股东有权跟随出售,借以保护目标公司中小股东权益。

3.反稀释保护条款

(1)反稀释保护条款的内涵与应用

反稀释条款(anti-dilution),又称“反摊薄条款”,是一种用来确保原始投资人利益的协定,按照该协定,后来加入的投资者等额投资所拥有的权益不能超过这些原始投资人[6]。反稀释条款一方面能够激励目标公司以更高的价格进行后续融资,另一方面私募股权投资双方能获得反稀释条款保护,可避免因目标公司进行降价融资而被严重稀释,直至被“淘汰”出局。通常私募股权投资的反稀释保护条款指的是:目标企业如果再寻求下一轮的股权融资,那么本轮融资的价格也要随之调整,与后一轮价格相持平。即私募方有权要求将自己的股权无条件增值,以保证增资后私募方所持有的股权比例不变。反稀释条款在几乎所有的私募股权投资中存在,是私募股权投资必不可少的权益保护条款。但这种约定是存在法律障碍的。目标公司如果增资,而私募方的股权比例保持不变,那就意味着其股权价值的增加。我国公司法认定,增资必须与真实的资金相对应的,私募方在没有新的资金投入公司的情况下,要求自己的股权比例与公司增资比例保持“同步增长”,是不可能的。尤其如果目标企业是国有企业,这种无偿的股权增长,依据《国有资产法》更涉嫌构成违法行为⑥。

(2)反稀释条款的控制目标与完善

反稀释条款的控制目的在于两个方面。一是避免目标企业进一步融资,使得私募方并购的股权被稀释,从而无法获得期望的投资收益;二是避免私募方进一步投资,目标企业的其他股东股权被稀释,失去公司经营权。为了避免上述法律障碍,本文提出以下完善途径:私募方与目标企业签订反稀释条款,约定目标企业不能寻求进一步融资。但这个约定真正的玄机并不在于此。因为这一约定有违约条款,即如果经营方促使目标企业寻求进一步融资,则构成违约而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基数等于新增股份而导致私募方降低的股权比例的差额,违约金以股份形式支付。通过这一“曲线”,最终实现了私募方股权不被稀释的目的。

4.知情权保障条款

(1)知情权保障条款的内涵与应用

在目标企业的经营过程中,私募方对股权项下各项权利最为关注的是知情权的保障。由于不参与公司经营,私募方需要强化其知情权来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以便及时识别和规避风险。依据我国公司法,作为公司股东对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相关资料都有查阅和知情的权利。但是私募方所希望掌握的信息远比公司法规范的更为全面、详尽。对于超出法定范围的信息,经营方拒绝提供时,私募方很难得到司法方面的救济。基于知情权方面的考虑,每一个私募方会向目标公司董事会派驻一名董事,而不是依据股权比例来执行。这有利于经营方保持对目标公司经营的控制。

(2)知情权保障条款的控制目标与完善

知情权保障条款的控制目标在于,使得PE得以全面了解企业的所有经营信息。这种全面性的体现是,私募方可以根据自身任何需求,了解到目标企业的任何经营信息。为了避免上述法律风险,本文提供两种完善途径共参考:一种是,除了向目标公司派驻董事会成员之外,私募股权基金中该项目的负责人(董事总经理)兼任目标公司监事会成员,以便利用监事身份对企业进一步监督了解;另一种是,私募股权基金投资设立一个财务相关的咨询公司,该公司与目标企业签订顾问协议,咨询公司有权了解目标企业所有经营数据,对公司经营提供财务分析、投融资途径分析的支持。

三、市场风险的法律平衡机制

除了法律关系本身会带来的风险之外,私募股权并购的有关各方,尤其是私募方,更倾向于通过法律文件的约定,将目标企业的市场经营风险作进一步的分散与平衡,以达到对自身投资收益的最大保护。其中最核心的就是通过“对赌协议”分散和平衡市场因素所产生的风险。

(一)市场风险及法律保障

1.市场经营风险及其表现

私募股权投资双方所面临的市场风险是多种类型的,从并购业务的各个阶段而言,表现形式是多样的[3]:一是并购交易阶段的风险,来源于目标企业。一方面是企业自身的瑕疵,例如企业的法律主体地位不合格,或者财务上存在违法违规现象,将直接导致私募方的并购资金损失;二是企业发展上的瑕疵,例如企业的发展定位、产品与产业链等核心问题导致企业无法达到上市或进入柜台(OTC)市场,则私募方的并购资金无法从企业推出,更谈不上收益;二是并购后企业发展的风险,这来源于并购业务的所有参与方,范围比较宽泛。首先,私募方与目标企业之间、目标企业经营方与中小股东之间的关系如果无法合理平衡,将产生不可预期的风险⑦。其次,目标企业在经营中面临的不可预期以外风险也对公司的经营和私募股权投资资金的安全产生巨大影响。三是项目退出风险。私募方并购目标企业股权的最终目的当然是退出获取溢价,其首选方式则是IPO。但是无论是主板还是创业板IPO的成功率往往不高,而柜台市场(OTC)并不成熟,寻找接手股权的下家并不容易。

2.市场风险的法律分散途径

私募方面对的市场经营风险不可避免,这是私募股权投资的特点之一。仅仅来源于项目调查、评估、分析得来的经营数据和指标,当然难以对目标企业在未来市场发展中所要面对的各种风险作有效估计,更谈不上提出防范措施。所以私募方唯有将市场经营风险尽可能转移给经营方,以“不参与经营”为前提,通过一系列法律协议,要求经营方对其可能的市场风险提供补偿措施。私募股权投资业务的双方,面临多样的市场风险通常选择两个途径进行平衡和分散,在共同分享企业发展收益的期望下,共同承担市场环境风险。一是分期投资制。这里指的是私募方分期投资并购目标企业股权,目前逐渐多的PE企业采取了这种业务模式。在一个框架协议下,私募方根据经营方对目标公司的改造和运营状况决定下一步的投资计划是否如期执行,并可能扩张或压缩下一步投资计划,以此给经营方造成经营压力。二是对赌协议。私募股权投资双方乐此不疲,实践也证明对赌机制是有限分担市场风险,刺激双方进一步投入于企业发展。

(二)以对赌协议作为动态风险平衡

1.对赌协议及其应用

(1)对赌协议的概念所谓对赌协议,或称对赌条款(ValuationAd-justmentMechanism,VAM),字面直译为“估值调整协议”。对赌协议实际上是期权表现形式,指的是由私募方和目标企业经营方在达成并购协议的同时,基于企业未来业绩的不确定性进行的约定。当约定的情况满足时,私募方可以行使一种对自身有利的权利,否则经营方就可以行使另一种对自身有利的权利。具体来讲,如果公司的经营业绩能够达到合同所规定的某一额度,投资方在获得投资股份大幅增值的前提下,将向公司管理层支付一定数量的股份;相反,如果公司经营无法完成合同规定的业绩指标,管理层则必须向投资方支付一定数量的股份,以弥补其投资收益的不足[7]。从对赌协议签订涉及的核心条款来看,国外对赌协议通常涉及财务绩效、非财务绩效、赎回补偿、企业行为、股票发行和管理层去向等六个方面的条款,即除了以“股权”为筹码外,管理层和投资方之间还以董事会席位、二轮注资和期权认购权等多种方式来显示对赌。而外资投资者与国内企业的对赌协议主要采用财务绩效条款。

(2)对赌协议的法律属性

关于对赌协议的合法性问题,前期理论界多有争议[8]。但随着并购业务的发展和对赌协议的广泛适用,其作为一种无名合同已的合法性已经被广泛认可。而关于对赌法律属性,有观点指出它是一种射幸合同。但这种看法失之片面。射幸合同的本质是对未来不确定事件的约定⑧,典型的如保险合同。对赌协议中双方的最终的权利义务关系固然是不确定的,但却又严格依据。双方确定的对赌指标,一定是经过严密计算、反复商定的,而实现这一指标相当大程度上又取决于目标企业经营方的经营状况。因此本文认为,对赌协议是普通的民事合同关系。从目标企业各项经营指标的对赌可以看出,私募方的认识在于,目标企业的价值不在于历史业绩,而在于未来收益能力,企业的各项有形、无形资产集中反映于收益指标上。但是目标企业的未来收益能力和真实内在价值,事先很难作出精确的判断,而经营方对为了目标公司的运营状况起到重大作用,因此私募方通过对赌分摊给经营方以更大责任。

2.对赌协议的风险及其对并购业务的影响

(1)对赌协议自身法律风险

在当前我国私募股权投资的市场环境和法律背景之下,对赌协议本身是蕴含一定的法律风险的。首先,国内复杂的融资市场环境使得对赌协议的市场风险本身巨大。急于融资的中小型企业往往过度包装各项财务指标,获取私募方的青睐,完成对赌的能力十分有限。而信息的不对称使得“逆向选择”的道德风险加剧,对于创业投资和项目投资(针对企业的某一项目而对项目公司进行并购,而非并购经营实体企业本身)而言,一旦对赌失败,私募方所获得的“对价”(股权、董事会席位)没有任何意义。其次,国内法律体系的不完善导致对赌风险骤增。对于欧美PE市场惯常使用的优先权、可转换优先股等投资工具,我国公司法并不认可。而且跨国的私募股权投资又容易引起我国反垄断审查的注意。

(2)对赌协议对并购业务的影响

对赌协议在目前的法律环境下仍然具有不可回避的风险。无论是一般意义上的双向对赌,必然引起两个方面结果即现金流的不确定和股权定的不确定。这种不确定造成以下三个方面的影响:一是跨国并购对赌所引发的法律影响。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结构变更审查是不同于普通股权变更的,如果被外资私募股权投资,成为“外商投资企业”则对赌协议所导致的股权不确定性难以通过工商行政审查;二是并购国有资产法律影响。如果私募股权投资的是具有国有股份的企业(例如凯雷并购徐工案例),则面临法律风险。国内法律制度不允许国有股权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更不允许国有企业股权依据没有被支付对价的情况下转移⑨。三是这种不确定行对IPO有很大影响。目前银监会掌握的政策仍然是,任何股权不确定的相关协议都要在上市前终止。原因在于担心IPO融资用于偿还对私募方的对赌。因此在实践操作中,如果目标企业临近上市,则私募方与经营方都力争采用现金对赌而非股权对赌。

3.对赌协议的风险控制

(1)宏观上慎重对赌工具的选择

选择良好的对赌工具是控制对赌风险的基础,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首先,选择良好的对赌模式,采取离岸公司渠道。在许多成功的私募股权投资案例中,离岸公司都是首选的并购投资渠道,例如目前国内最成功的对赌案例“摩根士丹利、英联、鼎辉与蒙牛对赌”。为规避实施对赌协议风险,设立离岸公司的最大好处就是使投融资双方具有相对自由的适用法律选择权。离岸法域(开曼群岛、BVI、香港等)一般属于英美法系,有一套适合私募股权投资有效进行的法律制度,如可转换优先股等金融工具。甚至更加便于离岸公司在美国、香港等资本市场IPO上市,以使融资方顺利实现对赌协议规定业绩,在融资企业创业失败时,私募股权资本也可通过并购等方式退出,减少风险。其次,良好的对赌工具选择体现在对赌标准和对赌标的的选择。目前普遍的对赌工具是企业的营业收入、利润总额(或净利润)等财务指标,但是这种指标有待进一步多元化,本文认为企业管理制度的完善程度、高新技术产业的产品研发等等,都可以被考虑为补充的对赌指标。而普通的股权对赌,在某些意义上会失去意义,因此董事会职位、股份认购权甚至是现金都是很好的对赌标的。

(2)微观上注重运作流程的谨慎

首先,目标企业的经营方及有关股东方要对企业做合理估值,不能因为融资压力而在对赌指标上进行不合理让度。其次.投资方应使用真实条款防止融资企业的过度包装,避免“无效对赌”而导致风险悖论⑩。最后,为了防止私募方恶意套现,目标企业应当在对赌协议中应设立投资方变现的限制条款,明确约定投资方不得向融资企业的竞争对手转让股份[9]。

私募投资协议范文4

[关键词] 私募股权; 股权投资; 对赌协议; 制度环境; 优先股; 投资合同

李有星冯泽良: 对赌协议的中国制度环境思考

2013年7月

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近年来,私募股权投资在我国呈现出朝气蓬勃的发展态势。一方面,大量境外私募股权基金进入我国市场从事投资业务,取得了丰厚的回报;另一方面,国内私募股权基金经过十多年的发展,开始在相关领域崭露头角。与此同时,我国的制度环境也在不断改善中。2005年股权分置改革启动、2006年中小板市场开启、2007年《合伙企业法》承认有限合伙等,均为私募股权基金提供了更好的投资环境。

对赌协议是私募股权投资经常使用的一种契约工具,又称为估值调整协议(valuation adjustment mechanism)。它是投资者与融资方在达成协议时对未来不确定情况的一种约定。如果约定的条件出现,投资方可以行使一种估值调整协议权利;如约定的条件不出现,融资方行使他的另一种权利。通常形式是,当企业业绩出色时,投资者支付更多的对价;当企业经营状况不理想时,投资者要求股权转换、回购或者补偿。因此,对赌协议实际上是期权的一种形式[1]73。尽管对赌协议在我国投资领域已得到广泛应用,但由于缺少明确的制度保障,该投资担保模式面临着诸多法律风险,遭遇发展瓶颈。

一、 对赌协议产生的原因

经济形势的变化使投资者不得不关注影响目标公司价值的风险因素。投资者开始从法律角度在谈判中加入价值保护相关的特殊条款,如对赌条款[2]67。对赌协议主要运用于创业时期的风险投资,但有时候在成熟型企业、并购以及股权分置改革中,也可能出现对赌协议的身影

例如,摩根士丹利投资蒙牛属于创业投资,投资上海永乐电器公司则属于成熟企业投资,凯雷投资控股徐工集团属于并购投资,而华联综超的股权分置改革则属于对赌协议在股改中的运用。。

(一) 因企业估值困难而产生对赌协议

对目标公司业绩的预测是投资者估值、投资的主要依据。但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目标公司的预期业绩与实际业绩之间可能存在一定差距,影响估值的准确性。对赌协议产生的最初目的就是调整企业估值。

1.信息不对称。投资者与融资方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在我国,融资企业的大股东往往兼任企业的经营者,控制企业的运作。与外部投资者相比,他们处于信息上的优势地位。因此,融资方可能在谈判过程中隐瞒部分信息,误导投资者高估企业价值。虽然投资者在投资前会对目标公司进行法律尽职调查、财务尽职调查、管理尽职调查以及资产评估,但这些获取信息的行动都需要付出高昂的成本。而且即便如此,也不能保证尽职调查中获得的信息是完整的。对赌协议向处于信息优势地位的融资方施加业绩压力,迫使其尽可能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资料,以免因虚假信息而对赌失败。与复杂繁冗的尽职调查相比,签订对赌协议所需的成本更低,效果更好。因此,对赌协议通过简单的权利义务分配,能够克服融资方在融资过程中隐瞒信息的道德风险,降低投资方获取信息的成本,减少整个融资过程的交易成本。此外,这种制度安排将同样掌握信息优势的管理层的利益与企业未来发展状况绑定,迫使他们留在目标公司,保证企业的持续发展[3]16。

2.定价方法不确定。签订投资合同之前,投融资双方都需要对目标企业进行估值。由于估值方法的多样性,即使投资者进行了尽职调查,且融资方完全披露相关信息,他们也可能在企业价值的问题上存在分歧

国际上通行的价值计算方法主要包括收益法、成本法和市场法等,三类方法有各自不同的理论基础,且还可细分为更多的计算方法。参见林金腾编著《私募股权投资和创业投资》,(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30131页。。基于理性人假设,投资者和融资方必然会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方法进行估值。如果两者未选择相同的方法,则极有可能对企业的价值产生不同意见;当然,即便选择了相同的估值方法,由于计算中某些参数带有一定的主观性,计算结果也会出现偏差。考虑到实际情况的复杂性,投融资双方在企业定价问题上达成一致的可能性非常小,如果谈判时双方僵持不下,合作就可能破裂。因此,为了促进合作,实现双方利益的最大化,就必须在投资者与融资方的企业估值之间架起一座桥梁。双方可以约定,以未来一段时间的业绩为标准,如果企业业绩好于预期,则可以调整至较高的估值;如果业绩低于预期,则相应地调低企业估值,这与对赌协议的形式刚好一致。因此,在对赌协议的安排之下,投融资双方可以暂时搁置企业价值的问题,等到未来某一时间点再回过来评估企业[2]6768。

(二) 因不利的现实环境而产生对赌协议

完善的法律制度和成熟的资本市场是私募股权投资发展的重要条件。然而,我国法律制度不健全,资本市场又以银行为中心,没有一个流通性较好的股市,因此两个条件均不符合[4]9091。这样的现实环境迫使投资者广泛运用对赌协议保障自己的投资。

1.不利的法制环境。私募股权投资者属于财务投资者

投资者可分为战略投资者与财务投资者。战略投资者是指出于战略利益而愿意长期持股并参与公司治理的投资者;而财务投资者是指以获利为目的,在适当时候进行套现的投资者。大部分私募股权投资者属于后者。,买入股权的目的是适时择机套现。因此,私募股权投资者不愿意过多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但同时又希望公司取得良好的业绩,以帮助自己实现经济利益。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私募股权投资者喜欢设置优先股,享有公司的大部分股权但不参与投票。然而,正是在优先股这个问题上,我国的法律制度存在巨大的障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的有限责任公司是以“同股同权”为原则构建的,虽然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禁止有限责任公司设置优先股,但也没有明确承认优先股的合法性。此外,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优先股相关的投票权、分红权、协议回购权、股权期权等问题同样没有任何规定。因此,一般默认有限责任公司不能设置优先股。实践中常见的投资模式是,投资者投入一笔资金,其中一小部分计入注册资本并转换成股权,其余大部分则计入资本公积金。但资本公积金一旦进入企业之后,就为所有投资者共享,不能任意支付给股东。所以在这种模式下,私募股权投资者的投资面临巨大的风险,需要采用对赌协议来弥补制度的不足。谈判过程中,私募股权投资者与原股东达成一些交易文件,附加传统的优先股所带有的部分权利,要求公司和原股东做出书面承诺,使部分优先权在契约责任下得以实现[4]118119。对赌协议实际上成了投资者应对不利法制环境、保护自己投资的一种契约工具。

2.不成熟的资本市场。深度流通的股票市场可以为企业提供大量的上市机会,保障财务投资者以该方式退出目标公司。过去,私募股权投资者将境外上市作为首选的退出方案

根据毕马威(KPMG)在2008年4月的调查,我国香港地区和美国纳斯达克是私募股权IPO退出的首选市场,参见KPMG,″Private Equity in China-Market Sentiment Survey,″ http:///CN/en/IssuesAndInsights/ArticlesPublications/Documents/pechinasurvey0809.pdf, 20130331。。近年来,在国内企业境外上市的问题上相关部门态度反复,规制较多,限制了这些企业和投资者的出路,部分企业转而寻求在国内交易市场上市

2006年,国务院六部委联合《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导致国内企业通过红筹模式境外上市的渠道受到限制,外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传统的退出模式变得困难。。但与美国等资本市场发达的国家或地区相比,我国股票交易市场并不活跃。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深圳证券交易所的上市条件高,程序复杂,耗费时间久;地方股权交易所尚处于起步阶段,许多制度还不成熟,交易混乱。在这样的资本市场中,私募股权投资者无论投资成功还是失败,均可能无法及时从被投资企业中退出。因此,投资者会在投资合同中设置一些条款,当约定的情况出现时,要求公司、原股东或管理层对投资者的股权进行回购。这样,对赌协议关于股权回购方面的约定就成了投资者退出投资的替代路径。

二、 对赌协议与法律制度的互动

我国现有的资本市场和制度环境促进了对赌协议的发展,而面对各种制度的枷锁,投资者也在不断创新对赌协议的形式,以应对投资中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从这个意义上讲,对赌协议与我国的法律制度正在不断的互动之中。

(一) 离岸对赌规避境内法律

过去一段时间,大多数私募股权投资者热衷于“返程投资”的形式,即境外壳公司将资本注入境内企业,境内企业股东以境内企业的股权交换境外壳公司的股权,最后境内企业原股东成为壳公司的股东,壳公司成为境内企业的股东[5]162。这种设立离岸控股公司的投资形式有许多好处,例如避税、方便境外上市,以及规避境内法律等。离岸公司一般设在开曼群岛、英属维京群岛以及我国香港地区等,这些国家或地区属于普通法系,有健全的商法体系和完善的投资保障机制。大量有实力的私募股权投资者均来自普通法系国家或地区,熟悉相关法律制度,因此愿意在这些地方离岸操作[4]123。

蒙牛与摩根士丹利等投资者之间的对赌就属于成功的离岸对赌。2002年6月,摩根士丹利等投资机构在开曼群岛注册了开曼公司(China Dairy Holdings),同时通过开曼公司设立其全资子公司毛里求斯公司(China Dairy Mauritius Ltd.)。根据开曼群岛的公司法,投资者将开曼公司的股份分成两种:一股有10票投票权的A类股和一股仅1票投票权的B类股。同年9月,蒙牛乳业发起人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金牛公司(Jinniu Milk Industry Ltd.),其投资人、业务联系人和雇员则注册成立了银牛公司(Yinniu Milk Industry Ltd.)。金牛公司和银牛公司各以1美元/股的价格收购开曼公司A类股5 102股,摩根士丹利等投资机构出资25 973万美元取得开曼公司B类股48 980股。此后,开曼公司利用投资机构提供的资金购买了毛里求斯公司98%的股份,再由毛里求斯公司用该笔资金购买蒙牛乳业66.7%的股份。在完成公司治理结构的设计之后,蒙牛管理层与摩根士丹利等投资机构约定,如果蒙牛乳业一年内没有实现承诺的高速增长,则开曼公司与毛里求斯公司账面上的剩余投资现金将由投资方完全控制,投资方将拥有蒙牛60.4%的绝对股权,并可以更换蒙牛乳业管理层;如果蒙牛管理层实现了承诺,则投资方将同意蒙牛管理层的A类股以1拆10的比例无偿换取B类股

第一轮对赌成功后,蒙牛与摩根士丹利等投资机构又进行了第二轮对赌,本文不再介绍。参见邹菁《私募股权基金的募集与运作》,(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25127页。。开曼公司的股权设置使投资者可以取得目标公司大部分的股权,却不实际控制公司,这一股权安排是后来双方对赌的基础。但在我国公司法的框架下,这种股权设置几乎是不可能完成的。因此,投资者大多偏爱“返程投资”,在允许优先股的国家或地区设立离岸公司进行对赌。

2005年10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境外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境内居民可以通过境外融资平台在国际资本市场进行融资活动。该通知曾一度被理解为国家对相关投资活动管制的放开。但2006年8月,国务院六部委出台《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规定境内企业设立离岸公司并返程投资的,需报商务部审批;此类公司境外上市的,需经我国证监会批准。2008年8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又出台《关于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通知》,要求外资私募股权基金在华投资需根据单个项目走报批程序,获得审批后才能结汇。这些规制措施导致离岸操作的效率受到影响,限制了此类投资活动的发展。

(二) 增加对赌主体,保障投资安全

对赌协议的主体为融资方和投资方。其中,融资方的构成比较复杂,可以包括目标企业、原股东以及管理层等。在我国,融资的民营企业大股东一般兼任经营者,因此他们在与投资者签订对赌协议时,可以以自己的股权为筹码进行对赌[6]134。现实中一些创业者自身的经济实力非常薄弱,却对风险投资趋之若鹜,盲目引入投资,导致对赌失败后无法支付巨额补偿;甚至有一些创业者在引入投资后立即套现退出,给投资者造成巨大损失。因此,风险投资者往往倾向于将尽可能多的主体纳入到对赌机制中来,以约束融资方的行为,防止原股东和管理层的道德风险。

2007年,江苏海富公司与甘肃世恒公司、世恒公司的唯一股东香港迪亚公司、迪亚公司实际控制人陆某共同签订了一份《增资协议书》。协议第7条第2项约定:众星公司(即世恒公司)2008年净利润不低于3 000万元人民币。如果众星公司2008年实际净利润完不成3 000万元,海富公司有权要求众星公司予以补偿,如果众星公司未能履行补偿义务,海富公司有权要求迪亚公司履行补偿义务。补偿金额=(1-2008年实际净利润/3 000万元)×本次投资金额。该对赌协议为目标公司及其原股东均设定了契约责任。2008年,世恒公司实际净利润总额仅为26 858.13元,远低于《增资协议书》设定的目标。海富公司遂向法院提讼,将世恒公司、迪亚公司以及陆某列为共同被告。这种增设对赌主体的做法并没有得到法院的认同。一审和二审中,该案对赌协议均被判无效,直到2012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时才部分认同对赌协议的效力。最高院判决认为,《增资协议书》第7条第2项中约定的补偿使海富公司的投资可以取得相对固定的受益,该收益脱离了世恒公司的经营业绩,损害了公司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该部分条款无效。但《增资协议书》中,迪亚公司对海富公司的补偿承诺并不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即最高院肯定了投资者与目标公司原股东之间对赌的法律效力,但是否定了目标公司自己参与对赌的合法性

由于判决书缺乏详细的说理,目前尚不能肯定股东与公司之间所有对赌协议均无效,还是仅就本案的情形来讲为无效。本案被称为“对赌协议无效”第一案,对整个私募股权投资行业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投资者试图通过协议无限扩展对赌主体的做法,同样遇到了法律障碍。

(三) 对赌协议的法律保障有待提升

私募股权投资尤其是风险投资,是高风险高收益的行业,其在世界范围内的失败率在30%以上。如果没有能够承受如此高风险的法律制度保障,这类投资就无法生存和发展。然而我国历来并不具备高风险高收益的商业文化,法律制度对风险投资的接纳能力也非常有限。计划经济时期,国家通过其控制的国有银行和国有企业吸收风险并降低不确定性。改革开放以后,在企业层面,经营者对风险自担认识不足;法律与政策层面,规制措施并不鼓励风险偏好者[7]269。

成文法律制度方面,2005年的《公司法》、200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做出了一些调整,提高了我国法律制度对高风险的容忍度

调整措施主要表现在降低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要求、增加出资方式、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引入有限合伙企业等。,但整体而言,现有商事法律制度对风险的接纳仍然存在不足。例如,《公司法》没有承认有限责任公司优先股制度,导致对赌机制无法展开;国家对私募股权投资规制较多,影响其运作效率。根据毕马威在2008年的调查,52%的私募股权投资者认为监管发展(regulatory development)是私募股权投资行业面临的主要障碍

参见KPMG,″Private Equity in China-Market Sentiment Survey,″ http:///CN/en/IssuesAndInsights/ArticlesPublications/Documents/pechinasurvey0809.pdf, 20130331。。

非成文制度方面,法官对争议问题做出裁决,其判决效果甚至可以等同于强制性规范,因而具有重要指导意义。但我国一直固守企业使用他人资金“非股即借”的法律逻辑,即投资者提供资金给公司企业使用,要么是投资入股成为股东,享有股东权益;要么是借款给公司企业成为债权人而享有要求债务人还本付息的权利。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往往先对合同进行定性,然后根据合同性质判断合同中各类条款的有效性,以“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等方式,否认“投资合同”的效力,实际否认通过契约安排的对赌方式[8]198。这种逻辑违背了私法领域意思自治的原则,不利于风险投资、股权投资者的权益保护,也说明我国在对赌协议的法律保障上有提升空间。

三、 对赌协议制度供给的建议

现实制度束缚了对赌协议的运用,影响到私募股权投资在我国的发展。在完善对赌协议的制度供给时,应当注意提供更灵活、更符合商业习惯的法律制度。公司法角度可以确立类别股制度,合同法适用方面应当尽可能尊重商业判断,此外还可以引导行业协会制定示范合同,为投融资双方提供指引。

(一) 完善公司法律制度

《公司法》是我国商法中最重要的部门法之一,完善的公司法制度对良好商业环境的构建起着根本性作用。尽管我国《公司法》于2005年修订之后在风险控制上有所放松,但与普通法系国家或地区相比仍存在差距。最突出的是我国《公司法》没有对有限责任公司能否设置优先股等问题做出明确规定。优先股是对赌协议的基础,在没有优先股制度的情况下,投资者只好将溢价投资计入资本公积金,结果投入了巨额资金却只能听由公司管理层肆意挥霍,始终不能控制公司或退出公司。如果法律允许优先股,则投融资双方可以约定优先股在一定条件下转化为普通股,一旦管理层未尽职履行义务,投资者可以控制公司并更换管理层。关于优先股的最大争议是“同股同价”,但在类别股制度下,优先股股东的权利和普通股股东的权利是不同的,即使以不同的价格购买,也不违反“同股同价”原则[9]577。实践中,不少投资者在离岸公司设置优先股,并没有出现什么问题。因此可以说,有限责任公司设置优先股的理论和实践障碍已被扫除。

经济发展的重要动力来自创新,相对宽松的制度环境可以减少束缚、鼓励创新。类别股制度为投融资双方提供了更多的选择余地,迎合不同类型投资者的风险偏好,方便投融资双方设置对赌条款,进而有利于商业发展[10]8182。实际上,2005年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15条就已经对创业投资企业的优先股有所放开,只是表述上采用了“准股权”的说法

《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15条规定:经与被投资企业签订投资协议,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股权和优先股、可转换优先股等准股权方式对未上市企业进行投资。。《公司法》完全没有必要在优先股问题上继续束缚有限责任公司。完善公司法制度,可以建立类别股制度,明确允许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创设不同类型的优先股,在董监事选任、否决权等方面对优先股做特殊规定,并且允许目标公司与投资者约定在一定条件下协议回购股权。

(二) 对投资合同的特殊保护

从合同法适用的角度,对赌协议是一种射幸合同,适用合同法规则,因此许多学者都从民法的思维出发论证对赌协议的合法性

一些学者基于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内容是否合法、是否违背公序良俗、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否符合等价有偿等因素,判断对赌协议的合法性。也有学者指出,射幸合同不能从等价有偿的角度去衡量其公平性,参见崔建远《合同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3页。。应当注意的是,对赌协议不是一般的民事合同,而是需要特殊规则予以规范的投资类合同。典型的投资合同是投资者将资金投入普通企业并期望完全依赖投入企业、发起人股东或者其他人的努力而获得利润或约定回报利益[11]316317。在这种合同的履行中,投资方一旦完成资金的交付义务就成为纯粹的权利人,期待着约定利益或利润的实现,因而投资合同是一种获取权益的证书。在美国,符合一定条件的“投资合同”属于“证券”的范畴,必须向证券和交易委员会(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注册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 v.W.J.Howey Co., 328 U.S. 293 (1946).。照搬美国模式不一定符合我国的国情,但至少可以说明,投资领域的合同应当得到法律的特殊关照。对赌协议中,虽然投融资双方指向的利益是共同的,但私募股权投资者通常不参与企业经营,能否获利只能取决于融资方的努力程度,这里恰恰存在着道德风险。如果企业管理层在融资后急于套现而非努力经营企业,则投资者将面临严重损失。因此,在衡量当事人的利益时,应当充分考虑企业引入投资的背景环境,通过合理的权利义务分配来约束投融资双方。

引入风险投资的企业往往处在一个“跳跃点”上,它急需一笔资金,如果该企业成功实现了目标,该笔资金相对企业价值来说只是一个较小的数额[12]26。企业到底价值如何、是否值得投资,需要投资者综合复杂的商业因素,依靠敏锐的眼光和专业的知识去判断。法官如果在事后基于合同文本约定的事项就对合同标的的价值做出判断,可能并不符合商业环境中的实际情况。在投资领域,风险越大,收益也越大。对赌协议涉及的投资的实际价值应该根据以下公式进行判断:实际投资价值=投入资金×风险+其他付出

根据该公式,投资标的的风险越大,实际投资价值越大。同时,投资者为目标公司提供的其他支持,如重组指导、商业机会等,都应当计算在内。。法官应当综合考察影响投资决策的因素,将自己置身于复杂多变的商业环境中,结合商业习惯衡量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三) 制定风险投资示范合同

针对风险投资市场信息不对称、高风险、高不确定性等特点,美国创业风险投资协会(National Venture Capital Association)组织大批专家起草了一整套的创业风险投资示范合同

参见http:///index.php?option=com_content&view=article&id=108&Itemid=136,2013年3月31日。。这种标准化合同可以为投融资双方提供参考,降低投资谈判过程中的交易成本,控制法律风险,减少纠纷发生的概率。尽管对赌协议是根据个案进行设计的,在许多情况下无法提供统一的模板,但其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依然可以通过示范合同明确[13]178。美国投资条款清单的示范文本罗列了许多投资必备的条款,包括反摊薄条款、强制转换条款、回购权条款等。通过这些条款,合同起草者至少可以在某些有关股权设置的法律问题上得到指引。同时,示范合同并不是封闭的,针对不同的投资项目,投融资双方还可以在示范文本的基础上设计出新的合同条款。

提供示范合同带有正外部性,具备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属于公共产品,私人不愿意生产。为此,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由行业协会制定这样一套示范合同。目前我国私募股权投资行业虽然发展迅速,但缺乏强有力的行业协会引导

我国私募基金行业协会的成立时间较晚,2011年3月21日成立的深圳市私募基金协会是我国第一家以“私募基金”命名的行业协会,协会的行业引导作用有待加强。。建议由政府主管部门牵头,加强私募股权投资领域行业协会的建设,引导协会制定投资示范合同,供行业内部参考和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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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沈朝晖: 《公司类别股的立法规制及修法建议――以类别股股东权的法律保护机制为中心》,《证券法苑》2011年第2期,第563588页。[Shen Chaohui,″Legislation on Classified Shares and Amendment Recommendations:Centering on the Legal Protection Mechanism for Rights of Classified Shareholders,″ Securities Law Review, No.2(2011), pp.563588.]

[10]于莹、潘林: 《优先股制度与创业企业――以美国风险投资为背景的研究》,《当代法学》2011年第4期,第7783页。[Yu Ying & Pan Lin, ″The System of Preference Stock and Venture Enterprise: A Study Based on Venture Investment in the US,″ Contemporary Law Review, No.4(2011), pp.7783.]

[11]李有星: 《金融法教程》,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09年。[Li Youxing, Textbook of Financial Law, Hangzhou: Zhejiang University Press, 2009.]

私募投资协议范文5

    一、私募股权基金的定义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PrivateEquityFund,PE基金),一般是指成立专门的基金管理公司,向具有高增长潜力的非上市企业进行股权投资,甚至参与到被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中,待所投资企业发展成熟后通过股权转让实现资本增值的一种投资模式。私募股权具备以下共同特点:一是投资对象是非上市公司;二是资金来源于特定的机构或个人;三是投资目的并非战略投资而是最终通过退出获得财务收益。

    二、私募股权基金投资对企业经营绩效影响

    对这个问题进行的实证研究大部分是正面的。Kaplan(1989)研究了美国八十年代的大型公转私交易(public-to-privatetransaction,PTP),发现与收购前一年相比,三年后剔除行业因素的营业利润率每年提高20%,净现金流量每年增加40%,资本支出比例下降,企业价值大幅度提升。在杠杆收购之后,总要素生产率大幅度增加。限于数据的可得性,八十年代以后对PE基金的经验研究主要集中于欧洲,大部分的研究结论也认为杠杆收购带来了经营绩效和产出效率的提高.宫悦(2012)研究了私募股权基金对中小板上市公司业绩的影响,认为私募股权基金对促进我国中小企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实证检验了私募股权基金对我国中小板上市公司价值提升的正面影响。徐新阳(2011)研究认为私募股权投资对所投资企业上市后的经营业绩具有积极作用,但是这种积极作用随着私募股权投资机构的减持而不断减弱;私募股权资本所投资的企业上市后的经营业绩还不如无私募股权资本支持的企业。中国欧盟商会调研结果显示,过去两年在中国私募股权基金投资的公司的销售收入增长比同行业的上市公司高21%;私募股权基金投资的小型公司,其收入增长是可比上市同行的3倍;在2007-2008年获得私募股权基金投资的公司纳税额以21%的年增长率增长,高于同行业上市公司6个百分点;私募股权基金投资的公司继续推动中国消费品和零食行业的发展。

私募投资协议范文6

契约型基金在私募股权投资领域已经成为一个业内人士交头讨论的热点词汇,2014年证监会颁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私募监管办法》)明确了私募投资基金可采用公司型、合伙型和契约型3种不同的组织形式。私募投资基金在中国发展的20余年以来,受限于国内政策环境和立法传统的影响,在私募股权投资领域,一直是公司型和合伙型基金占据绝对的数量比例,尤其是2007年《合伙企业法》的修订正式确立了有限合伙企业制度以来,有限合伙型基金因其较低的税负和较灵活的管理模式受到了市场的青睐。但2014年国务院《关于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14〕62号,下称“国发62号文”)逐渐发力,过往各个地方政府给予有限合伙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处于非常不明朗的处境,契约型基金这一在证券投资基金领域发展得较为成熟的组织形式,也应《私募监管办法》的正名,开始被广大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热议。

1 私募股权投资契约型基金的募集设立

从法律上,私募股权投资契约型基金的募集设立需要遵守《证券法》《信托法》《基金法》和《私募监管办法》的相关规定,其中尤以《基金法》和《私募监管办法》为重。

私募股权投资契约型基金按照《基金法》第二条对证券投资基金的定义是不包含在内的,但《私募监管办法》明确了自身是根据《基金法》制定,因此私募股权投资契约型基金在接受《私募监管办法》的直接约束时,实务当中通常借鉴或参照《基金法》的相关要求。

因此,私募股权投资契约型基金的募集设立至少有如下几点要求。

1.1 成立私募基金管理人

依照《私募监管办法》第二章及其他规定、《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报送材料,登记备案。

依照管理人的组织形式,可以选择公司型或合伙企业型的管理人,市场上目前更青睐合伙企业型的管理人。

1.2 向合格投资者进行非公开募集

非公开募集当中最敏感的事情是募集过程,必须要遵守“非公开募集”的相关准则,否则会触发“公开募集”的程序条款,甚者可能触犯“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刑则,“罪”与“非罪”之间的界限并不如想象中远。

《基金法》第九十二条、《私募监管办法》第十四条对于非公开募集的要求均采用了正面否定的立法语言,即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和布告、传单、手机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同时,《私募监管办法》第十六条还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销售私募基金的,应当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由投资者书面承诺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应当制作风险揭示书,由投资者签字确认。但对调查问卷,一直未有相关细则和文本示范出台,故实务当中,私募基金的募集很少用到。

在最终募集人数上,单一合伙型基金和有限公司型基金的募集人数均有50人的限制,合伙型基金通过伞形结构最多可以做到200人。根据《私募监管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分别指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因此可以理解为,经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股权投资契约型基金,投资到私募基金的,可以不再穿透核查和合并计算人数。

1.3 签署基金合同、托管协议

全体投资者与管理人签署《基金合同》,基金合同的内容需借鉴和参照《基金法》第九十三条的有关要求。

关于托管协议,与合伙型基金及公司型基金当中,投资者与管理人签署合伙协议或公司章程,再由基金(公司)或基金(合伙企业)与托管人签署《托管协议》。不同的是,因《基金合同》中直接列明了托管人的权利义务范围,契约型基金的托管方通常是《基金合同》的直接签署方之一,或者经契约型基金的投资者同意,由契约型基金的管理人代表契约型基金另行与托管人签署《托管协议》。

1.4 登记备案

基金募集完成后,管理人向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契约型基金。

2 私募股权投资契约型基金面临的问题

2.1 投资事项的股东身份受限

私募股权投资契约型基金,顾名思义,该基金的投资标的为非公开上市交易的股权,绝大部分时候指的是有限公司的股权、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或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要求,设立公司应向公司登记管理机关提交股东或发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的身份证明”。在操作层面,“主体资格证明”被明确界定为“为企业法人的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为事业法人的提交事业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为社团法人的提交社团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为民办非企业的提交民办非企业证书复印件”。实践中,由于契约型基金不是《民法》上的民事主体,缺乏法律上的投资主体地位,无法提供“主体资格证明”,因而难以独立地记载于公司的股东名册,无法在工商局办理股东登记。《合伙企业法》要求合伙人必须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于契约型基金而言也面临同样的问题。

目前,证监会基金业协会的官员曾在公开媒体上提出,证监会正在努力推动契约型基金作为未上市企业股东进行工商登记的解决措施。实践中已经有部分工商局借鉴资管计划及信托计划的做法,将契约型基金的管理人登记为股东,实际上享有股东权利的是基金而非管理人,如苏州地区、盐城地区的工商局。

这种将基金投资的项目,股东登记为管理人而非基金,会有两大方面疑问:一是这是否是代持关系,是否适用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相关规定,最终的股东权利由谁享有?二是这种做法是否会给管理人带来潜在的税务风险。

笔者认为,前述方式并不是典型的公司法所定义的股权代持关系。依照契约型基金的基础法律关系――即信托关系的定义,契约型基金管理人完全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投资者)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对委托财产(契约型基金)进行管理或者处分。因此契约型基金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契约型基金去持有公司的股权或合伙企业的合伙份额乃至在出于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前提下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利或合伙人权利,这与基于合同法律关系的股权代持行为在基础法律关系上有本质的区别。目前,部分工商局所采用的由契约型基金管理人代表契约型基金作为公司股东或合伙企业合伙人的方案,并不违反《信托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所确定的法律规则,值得在实践中推广。如果在工商登记名称能够扩展为契约型基金管理人(代契约型基金持有),在直观性上更贴近真实的法律状态,这一形式在资管计划投资私募股权领域已经被部分地区的工商局所采用,资管计划管理人代资管计划持有公司股权,其登记的股东名称即为管理人(代资管计划持有)。

税务方面的主要疑问在于如果工商局登记的项目公司股东为基金管理人,从项目公司获得分红利息或资本利得退出时,这部分所得是否会被认为是管理人的收入?

笔者认为,《基金法》已经明确要求了基金财产是独立于管理人自身的财产的,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所获得的投资收益归属于基金财产,而不能归属于管理人(《基金法》第五条),因此,造成这方面混淆的根源仍在于契约型基金无法将自身登记为公司股东,如果能够解决工商登记的问题,从外观上也能够避免这种混淆。

2.2 私募契约型基金的个人所得税征税规定

私募股权投资契约型基金同其他资产管理业务一样,在个税征收上目前暂无统一、明确的税收政策。目前主要参照《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的通知》《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等相关法律法规。

目前,市场上发行的资管类产品,包括各类信托产品、券商资管计划、期货资管计划、基金子公司资管计划等,均按照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实践中大多数情况是,信托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子公司等均不会进行代扣代缴,由个人投资者自行申报。私募股权契约型基金管理人也比照上述资管产品,在向契约型基金的个人投资者分配投资收益时不进行代扣代缴,由个人投资者自行申报。

值得一提的是,对于各类资管产品的征税盲区,据悉证监会也在联合财税部门,希望能够推动统一明确的税务政策的出台。

3 结语

从契约型基金本身的特性来看,契约型基金在私募股权投资领域的应用具有非常强烈的优势。其灵活的操作方式和管理机制,从侧面提高了市场对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能力的要求,从正面影响上,对于激发管理人的创新管理能力,提高管理人对市场波动的应变能力提供了制度基础。对于投资者而言,契约型基金能够提供相对较低的进入门槛和相对便捷的退出程序,在有限合伙型基金被强制要求征收5%~35%多级税率的当下,契约型基金20%的个税税率对于个人投资者而言也非常具有吸引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