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债务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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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销(日:相杀,英:Set-off,法:Compensa-tion,德:Aufrechnung,拉丁:compensatio)是存在于当今世界很多国家的一种债的消灭制度,在我国的日常生活及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有着不同的称谓,银行业实务中通常称之为扣划或划拨存款,银行间业务称轧差[1]259等。抵销的代表性概念主要有以下三种:其一,抵销者云,一债权由于他债权之相抵而归于消灭之谓也[2]315;其二,抵销是指二人互负债务时,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之清偿,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3];其三,抵销是指在较小的债务数额范围内解除相互之间的债务[4]5。以上定义中,第一种突出了相互债权的消灭,而第二、三种突出了相互债务的消灭,在本质上并没有太大的区别。综上,本文将“抵销”定义如下:抵销是指二人互负债务而其给付种类相同,得以其债务与他方债务,按对等数额使其互相消灭[5]608。而银行间抵销权则可以定义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银行互负债务而其给付种类相同(当然在银行实务中,资金结算给付种类不同出现的概率非常小,故该约束条件实际意义不大),得以其债务与他方银行债务,按对等数额使其互相消灭。银行间抵销可以分为法定抵销、约定抵销和破产抵销三大类,其中前两者是在双方银行存在给付能力的前提下的抵销,而后者则是破产这一特殊情形下的法定抵销。要理解银行间的抵销权,则首先必须了解银行账户的法律意义。银行账户表面上仅为会计文件,但其实质上是一种合同。法国学者Roblot认为其为双重合同,其一为双方债权债务的结算合同;其二为各种银行业务履行方式合同……往来账户贷方余额并不是客户的款项,客户仅为银行的一般债权人[6]。客户在银行的一般存款,表面上是一个委托关系,但实际上是客户借款给银行,通过银行的负债业务把社会上闲散的小额资金集中到银行来,再通过银行的资产业务,把资金投入到社会经济领域中去[7],两者之间为债权债务关系,与之相类似,银行之间同业拆借,A银行借款给B银行,B银行借款给C银行,一方面是缓解银行间资金融通的压力,另一方面是银行业务员完成拉存款额度的需要,均属于债权债务关系。(一)银行间抵销的性质及构成要件。银行间抵销权的性质涵盖五个方面:(1)银行间抵销权是私力救济措施的一种[8],私力救济是指在情况紧急来不及寻求公力救济时,权利人径直采取一系列措施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利。银行间抵销权因两个独立主体之间信息的不对称,对方银行违约行为的发生难以预料与知晓,信用风险一旦产生通常都具有紧迫性,赋予其抵销权有助于更好地保护银行自身财产,减少损失。(2)银行间抵销权是形成权,形成权可依当事人一方的单方意思表示而产生、变更或消灭权利,依我国《合同法》第99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当然各国法律在此处规定不尽相同,法国法上的抵销被认为是一种事件,一旦符合条件自动发生,故其抵销权不认为是形成权。(3)银行间抵销权是一种从权利,抵销是当事人因为互享债权而使其互负债务归于消灭的权利,所以抵销权是债权的从权利,不得与债权分离单独让与。(4)银行间抵销权是一种实体性权利,而非程序性权利,这对于从事跨国业务的银行来说具有重大意义,如果认定抵销为程序性权利,则应当适用法院地法,而认定其为实体性权利,则可能适用外国法,银行可以通过“最密切联系原则”、“意思自治”等扩大中国法律的适用。自1984年以后,多个判例支持抵销为实体性权利。如Gye.V.McIntyre案、Stein V.Blake案,在英国法律中,既无抵销须经法院判决才生效力的强制性原则要求,也无这方面的权威解释。抵销从实质上讲应是实体性的,它是一种救济[1]21-22。从银行间债权债务角度,作为实体性权利,银行间抵销就无须花费大量的时间与精力来取得法院的判决或裁定,而只需要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行使,即可取得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的效力。银行间抵销的构成要件主要有:(1)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银行主动债权与被动债权客观、合法地存在。(2)主动债权已届清偿期,被动债权是否需届清偿期视持有主动债权的银行是否放弃期限利益为准,当然破产抵销除外。(3)主动债权和被动债权对双方当事人而言是相互对立的,从英美法的角度即具有相互性。传统民法上的法定抵销制度还存在着给付种类相同和抵销数额确定或易于确定(ascertainable,with certainty)的问题,但在银行间抵销制度中极少存在以上问题,在此不予讨论。(二)银行间抵销的限制。民法为私法,抵销制度作为私法上的一项制度,法无明文禁止则可为,因此探讨银行间哪些债权债务关系不适于抵销,从而将其排除出银行间抵销的客体,在立法技术上将更为可行与便利。依现行法条与学界通说,银行间不适于抵销的债权债务关系主要有如下十五种情形:(1)《合同法》第99条第2款规定,抵销不得附条件或附期限,因为附条件或期限,使其效力不确定,有悖于抵销的本旨[2]206。(2)已预先声明放弃抵销权的,银行不得再主张抵销。银行间抵销是一项私权利,只要不违反公序良俗,当事人当然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而一旦放弃,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对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不应再次行使而违背对方银行当事人的合理期待。(3)银行知道或应当知道以借款人(包括对方银行)名义开立帐户中的款项为第三人所有,不得抵销。当事人之间具有相互性是抵销的一个构成要件,而名义上属于对方当事人、实际上属于第三人的款项,不符合相互性的构成要件,且该处银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也不可能构成表见、表见代表等违法排除事项。(4)特别存款(Special Deposit)不得被抵销。特别存款主要包括住房基金、企业公积金、企业工会存款等,其不同于普通存款(普通存款属于债权债务关系),特别存款的所有权不转移给银行,在存款人和银行之间设定的关系为寄托人(bailor)与被寄托人(bailee)之间的关系,特别存款的所有权仍然属于存款人,银行不能以不属于其所有的债权来抵销其所欠债务。(5)禁止扣押的债权不得抵销,主要是指日常生计所需的财产,表现为工资、抚恤金、最低生活补贴、失业救济、社会福利、养老金、退休金等,这些资金注重的是对社会弱势群体的补助以及一般群众日常生活的需要,如依《劳动法》第50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民事诉讼法》亦规定人民法院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时,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为了维护社会的整体稳定与和谐发展有必要对银行抵销权加以适当限制,尽管对方银行破产的机率不大,但一旦破产,对方银行员工的日常生计费用不得用于抵销。(6)已设置负担的款项不得主动抵销。有些债权上附有负担,如抵押、质押等,如果允许附有负担的债权的银行方主动发出抵销通知,则无异于取消了其债权上之担保义务,对于享有担保权益的当事人是不公平的,但若对方银行提出,则可视为其对于自身担保利益的放弃,未尝不可。(7)附有合法抗辩权的债权不得抵销。依《合同法》第66、67、68条的规定,当事人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顺序履行抗辩权以及不安抗辩权三种,如果允许将这些债权债务抵销,则相当于否认了当事人的抗辩权;同时《担保法》第17条规定,一般保证中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以及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或者保证期间的债权等,当事人享有合法的抗辩权以对抗银行的抵销行为。(8)对被扣押的债权不得抵销。本项在学术界与实务界存在着一定的争议,从法条上来看,200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文《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法发〔2000〕21号)第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依法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金融机构应当立即予以办理,在接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不得再扣划应当协助执行的款项用以收贷收息”。银行间的抵销权不能对抗司法权,但亦有人认为,在我国商业银行债权保护制度亟待得到强化的今天,这种不加区别地否定银行抵销权对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对抗力,无视银行的正当利益的司法行为,显然对银行是不公平的,这等于否定了商业银行作为市场经济主体的地位,违背债权平等精神。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日本等通过完善抵销法律制度,突出了抵销的担保功能。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15号)第61、63条的规定:在执行客户的存款时,法院向银行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允许银行在收到通知后的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异议提出后,法院不得对银行强制执行,且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该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了银行间抵销权对抗司法权的效力,学者们认为,尤其在冻结的情况下,司法权只是阻止了在银行中存有款项(即享有债权)的客户提取款项的权利,但不应当影响作为债权人的银行基于合法理由提取该笔款项的权利,其中当然包括了抵销。(9)银行不得以对对方银行享有的贷款债权抵销对方银行子公司在本银行账户中的款项。尽管从经济学角度看,母子公司之间存在着较大的关联性,子公司的业务、决策在很大程度上可能会受到母公司的影响与制约,但从法律角度上来看,即使是控股式全资设立的子公司,两者仍属于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银行间抵销因缺乏相互性而不符合构成要件;当然也有例外情形,若母公司滥用法人有限责任制度,不当控制子公司,则可适用《公司法》第20条“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加以规制。(10)从《合伙企业法》第41条规定可以看出,在允许合伙设立银行的国家,合伙人的贷款银行不得以其对合伙人享有的债权抵销合伙企业在银行的存款,因合伙人与合伙企业并非同一主体,不具有相互性,当然这在我国的银行间抵销中是不存在的。(11)在联合账户、共同账户等共同债务场合,银行对其中一个客户享有的贷款债权,与联合账户、共同账户中的债权之间不具有相互性,除非该联合账户、共同账户是可分的。共同债权可分为按份债权和连带债权,共同债务也可分为按份债务和连带债务。无论是按份债权还是按份债务,每一当事人以其份额内享有的债权或者债务为限,与对方银行的债务或债权抵销,不得就整个债权或者债务行使抵销权[1]286-287。但是连带债务(债权)人是否可以以其债权(债务)抵销全部的连带债务(债权)呢?我国立法上未明文规定,但从法理上应当加以认可。此外,连带债务人中一人或多人对债权人享有交叉债权,其他连带债权人可否主张其抵销权呢?如果允许部分连带债务人主张其他连带债务人之债权,实际产生了强迫某连带债务人还债之效果,这有失公平[1]286-287。本项适用于银行团贷款案例中的直接参与式,在直接参与式下,各成员银行单独通过行直接与借款人签订贷款协议,银团各成员均与借款人发生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各成员银行互不承担连带责任[1]170,即如同上文所说的按份债权与债务,还包括共同保证等案例中的适用。(12)依债的性质不能抵销,包括依给付的性质不得抵销,如果允许抵销就不能达到合同的目的。例如以不作为的债务抵销不作为的债务就达不到合同的目的,故不允许抵销[9]。(13)未缴足的注册资本不得抵销。企业破产时,股东的破产债权不得抵销其应缴纳而未到位的注册资本①,在实行授权资本制的国家,股东的出资义务与其对公司的债权可以相互抵销,但我国银行业实行法定资本制,必须于银行成立之时实缴全部出资,因此从理论上来讲应该不会存在银行破产时股东出资尚未缴清的情况,但虚假注册资本以及注册后抽逃出资等行为的存在却使这种情况成为可能,在企业破产时,股东仍有可能负有补足注册资本之责任,不得与其对银行持有的债权抵销。(14)可撤销合同、效力待定合同、附条件或附期限合同等效力现在或将来存在瑕疵的合同中,享有撤销权或者是享有合同利益的银行当事人能主张抵销,主张即视为其对自身利益的放弃,但对方银行当事人不能主张抵销。(15)犯罪或者故意侵权行为产生的债务不得抵销。一方面从法条上看,我国现行私法中没有一部统一的民法典,抵销制度规定于《合同法》之中,而合同之债与侵权、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均属于传统民法中债权一编,地位相当,合同法上的制度并不能够制约侵权法的实施;另一方面从实务上看,如果允许当事人以侵权行为产生的债务来抵销其债权,很有可能会产生道德风险,成为社会的不安定因素。(三)银行间抵销权的行使与效力。银行间抵销权的行使与效力,纵观各国立法,主要有三种立法例,即一般不允许在诉讼程序外作抵销的英美法系、要求抵销须作意思表示的德国法系以及抵销条件一旦具备抵销就自动完成的法国法系。在德国等国,法律明确规定了抵销的溯及力;法国等国,由于采取自动抵销,不产生溯及力问题,而在普通法国家,Ph.Wood的观点是抵销判决一般没有溯及力,但如果本来是可以自地行使的交易上的抵销,债务人未行使,只是在诉讼中作为一种抗辩提出的,那么这种判决具有溯及力,从债务人的交叉请求权适于抵销之日消灭[4]112。而我国的作法与德国法类似,不过我国采用的是通知的方式,而非意思表示,通知的含义较意思表示为狭,但更符合我国一贯的立法传统,笔者认为应当将其作为意思表示的同义词加以解释。我国银行间行使抵销权产生的效力主要包括对内和对外两个方面,对内双方银行互负的债务在抵销额度范围内归于消灭,债权债务关系溯及到符合抵销条件时消灭;对外则是当事银行之间的抵销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二、银行间的约定抵销

以上讨论的主要是法定抵销,而同为具有给付能力前提下的约定抵销在很大程度上与法定抵销类似,同时也存在着自身的一系列特点。银行间约定抵销其实质是依银行双方的意思自治来扩大相互性的内涵或者说是弱化抵销对相互性的要求。依我国《合同法》第100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我国法律将约定抵销的适用范围局限于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时可以约定,与各国立法例相比,不免有失狭隘,并且正如上文所述,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在银行间的抵销中极为罕见,本身并不是其考虑范围。结合他国立法例,银行间约定抵销应当既可以约定排除法定抵销的适用,也可以将本不具备抵销条件的债权债务通过合同约定进行抵销,还可以约定抵销的行使方式,如无须通知或者必须于多少时间内通知等。同时对于从事大量跨国业务的银行而言,约定抵销适用的法律、将来争议时管辖的法院或仲裁机构、抵销是否包括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同国家的货币是否可以抵销以及以什么时间内的汇率为准、加速债权到期的条件等,对于银行正确行使抵销权,维护自身利益有着更为重要的意义。当然约定抵销中双方的约定也不是毫无限制的,如不得侵害第三人利益,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合同中约定的条款也可能因为破产程序的介入而受到影响甚至归于无效。轧差(Netting)是约定抵销在银行日常业务中应用的主要体现,从经济学上看,其是指系统参与人或贸易伙伴之间,通过协议相互换锁其头寸或义务,将单个参与人的头寸或义务从大数额减至小数额,甚至为零的一种作法[1]217。从法学上看,其是指当事人约定,以其相互之间交易所生之债权债务为定期计算,相互抵销,而仅支付其差额之契约[10],其法律机制主要是抵销或合同更新或两者并存,在一定程度上多边轧差是通过约定对债权债务关系相互性的弱化。多个银行在业务结算时约定,于轧差阶段计算出每个参与行的净额总头寸或义务,并于结算阶段扣划银行款项,可大量节约资金划拨量、减少风险。基于此,各国及国际层面都已经和正在进行立法适用于双边轧差、多边轧差、差额支付以及或者合同约定轧差[11]。当然尽管商业上对其相当认可,并且立法上也在寻求统一轧差制度,但轧差(无相互性的抵销)制度存在着较大的法律问题,如果A银行参与轧差后,在一定时期内破产(比如说破产法关于可撤销期间的规定),则其轧差的结果是否在实质上影响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是否影响到了破产债权的平等原则,以及可否撤销轧差,这还存在着较大的争议,且在我国,法律并未对此作出相应规定。

三、银行间的破产抵销

银行间的破产抵销是法定抵销在破产程序中的一种特殊情形,其实质是“向主张抵销的当事人提供一种决算程序,凭这一程序,他和有担保权益的债权人一样,能优先于普通债权人得到清偿”[12],但首先是否允许破产抵销在各国立法例中是不尽相同的。法国法系以及一些拉美国家法规不允许破产抵销,其理由是认为破产抵销有违比例平等原则(Pari Passu principle),有抵销权的人获得全额或者部分清偿是以整体破产财产减少,其他无担保、无抵销权的债权人的可分配财产减少为代价的。而英美以及德国法系为代表的国家允许破产抵销,其理由是认为破产抵销的理论依据是基于“自然的公平”,违约者自己不支付或仅支付一部分而要求他人全额支付是不公平的。针对抵销权人与普通债权人之间可能存在的不公平,许可破产抵销的国家常常通过怀疑期②制度来实现两者之间的实质公平。两种观点分别是从不同的立法政策出发,更突出地维护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利益。破产法上的抵销与普通的法定抵销与约定抵销不同,其是在当事人一方偿付能力不足的情况下的特殊的抵销,其既维护破产债权人与破产人之间的公平,更要突出地体现社会公平。从我国《企业破产法》第40条可以看出,我国是允许破产抵销的,并且对破产抵销规定了一系列与普通法定抵销与约定抵销不同的构成要件。银行间破产抵销权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三个:(1)银行A与破产银行B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必须在破产开始之前已经成立,并且若银行A已知债务人银行B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情况下承受债权或者债务的,时间间隔应当在一年以上;(2)银行之间的债权应当是可申报的债权;(3)其他普通法定抵销中的条件,但不再要求主动债权必须已经到期,破产程序的介入加速了债权的到期。与普通抵销相比,银行破产抵销一方面没有已届清偿期、金额确定的要求,另一方面也常常受到破产法律上的一些制度(如抵销相互性的切断、怀疑期抵销)的限制,同时由于破产法具有强制性,银行当事人之间的、在具备给付能力条件下达成的约定条款也可能会因为违反破产法的强制性规定而受到影响甚至归于无效。因此银行之间同业拆借或者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即使已经约定了抵销条款等一系列债权债务消灭条款,仍不可高枕无忧,而应密切关注对方银行的业务动态,同时合理利用怀疑期等制度,以防止破产程序突如其来地发生影响债权人银行的资金链,进而影响银行的生存与发展。

四、银行间行使抵销权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银行间行使抵销权应注意的问题主要包括银行分支机构的抵销问题、跨国银行抵销问题、外币抵销问题以及人抵销问题等。(一)银行分支机构的抵销问题。法人的分支机构是法人为了在空间上拓宽其业务活动范围,单独出资在一定区域设置的完成法人部分职能的业务活动机构[5]136。依《商业银行法》第22条规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我国银行实行的是总分支行的管理模式,银行的分支机构虽然被赋予了很多权利,如可独立诉讼,但银行的分支机构是银行统一法人组织的下属机构,在法律上不具有独立性,下属机构的负债最终是要由总行来承担的。因此从理论上讲,如果A银行的分支机构C与B银行之间互负债权债务,则B与A之间也存在着相互性的债权债务关系,符合抵销的构成要件。实践中,不少银行为了绕开这一抵销权主体上的法律障碍,往往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来行使抵销权[13],比如A银行的分支机构C债权让与于分支机构D,但从法律上讲这并不是真正的债权让与,因两者并非独立的民事主体,其实际上只是贷款债权管理权的转移。从分支机构的理论已经可以得出银行分支机构债权债务关系具备相互性的结论,无需再通过“债权让与”或者贷款债权管理权的转移来满足相互性条件。(二)跨国银行抵销问题。随着银行在经济生活中的重要性越来越凸显,银行的跨国业务日渐增长,跨国银行也与日俱增,尤其是像处于新兴期的中国商业银行,加快发展跨国业务,抢占国际金融市场,对于发挥后发优势、克服先天不足有着很重要的意义。跨国银行的抵销问题实质上是外国银行的总行与分支行或者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关系问题。少数国家将银行的海外分支机构视为一个独立实体,而大多数国家将分支机构与其总机构作为一个实体,若外国银行内部之间的关系是总分支行模式,则完全可以套用本文上一点的观点,可以抵销;若外国银行内部的关系是母子公司模式,则从原则上来讲,母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人格,A银行对于B银行子公司C的债权与B银行本身不具有相互性,不得抵销,除非B银行母公司滥用法人有限责任制度而被法院否认法人人格。当然即使是可以抵销的情形,跨国银行抵销也存在着较多的限制,主要如下:(1)环境表明当事人之间有不抵销的默示约定……(2)债权分别以不同的货币表示,当地法律不允许多种货币之间由当事人自地行使抵销权。(3)由于一个分支行所在地国家实行外汇管制,不能用该分支行的账户余额为另一个国家的分支行支付。(4)请求权位于不同国家,其中一个国家禁止抵销或禁止未支付转移费用而抵销。同时依我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法律鼓励外国银行在中国开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允许其从事中资银行同样的业务,但对外国银行分行、外国银行代表处从事的业务则有限制并明确规定其民事责任由其总行来承担。将来中国银行与外资银行间抵销过程中,将会出现上述总分支行模式与母子公司模式并存的现象,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不得抵销,而外国银行分行、外国银行代表处可以抵销,同一银行不同处理未免有失偏颇。(三)外币抵销问题。从应然角度分析,货币从经济学上看是一般等价物,从法学上看是种类物,不存在抵销中标的物种类不同的问题,作为货币下位概念的外币同样也是种类物,具有相互替代性,应当可以抵销;但是从实然角度分析,货币有着国家属性,货币发行是一国国家的表征,不同货币的流通范围和兑换上有着限制,由各国的外汇管制法加以管理。比如说我国就是实行外汇管制的国家,在现阶段外币的抵销存在着较多的障碍,当然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汇率逐步市场化,外币抵销的法律障碍将会逐步消失。外币抵销涉及到一个确定外汇汇率的问题,存在着不同的规则,包括违约日兑换规则、判决日兑换规则、公平兑换规则和支付日兑换规则[14],各国在立法例上存在着较大的差别。英国法理论上讲,应按实际支付日的汇率,但实践中却要求实际支付日为法院授权用英镑执行之日……德国法规定抵销时汇率之换算以意思表示之日为准……破产时汇率换算以相关破产日为准[1]80-82。我国立法上没有规定,笔者认为,我国破产抵销的行使方式以及大陆法系的立法传统,应当采用德国法上外币抵销汇率确定的规则。(四)人抵销问题。银行间债权债务抵销涉及到的关系主要是委托,大陆法系的可分为直接与间接两种。在直接中,行为的法律效果产生于被人(principal)与第三人之间,人不享有行为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即债权债务的相互性只存在于被人与第三人之间,与人无关。在间接中,依《合同法》第403条,合同上签字的“当事人”为人与第三人。在被人介入和第三人知道被人之前,债权债务关系的相互性只能存在于人与第三人之间,而介入之后或者第三人知道被人之后,第三人享有选择权,可单独选择第三人或者被人,从而决定其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对性。与之相类似,在再关系中,如果再人知道人的身份,则再人与被人直接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相互性;若不知道则不然。银行之间基于特殊目的,尤其是在全球结算、银行团贷款、信用证等案例中,经常会使用人制度来简化程序,规避风险,因此在存在人关系的抵销案件中,行为的性质是银行间抵销所要首先面对的问题。

五、结语

现阶段,从有利的一面看,我国通过《合同法》、《企业破产法》、《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信用社扣划预付贷款收贷应否退还问题的批复》、《加强金融机构依法收贷、清收不良资产的法律指导意见》、《贷款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已经初步建立起我国的抵销法律制度,形成了法定抵销、约定抵销和破产抵销三个基本类别。银行通过这三种形式抵销制度的协调、补充运用,对于解决银行间债权债务无疑有着莫大的意义;但从不利的一面看,我国缺少一部统一的民法典,《合同法》在一定程度上起着债编的作用,但是无法与特别法,尤其是《企业破产法》加以协调统一,并且立法技术相对粗糙,体系性缺乏,对于新情况、新问题的解决能力尚有不足,使我国银行在处理抵销业务、处理日常业务过程中面临着法律上的不可测风险,从而增加了竞争成本,降低了国际竞争力。

债权债务范文3

摘 要 债权债务管理是企业财务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目前,铁路运输企业面临的是一个逐渐市场化和国际化的严峻形势,它逐渐摆脱原有的以计划为主的旧的管理体制,建立了一个和市场经济休戚相关的科学的预算体系,从而也产生了在新的形势下,产生的对债权债务管理新的思考,加强铁路运输企业的债权债务管理不仅能够促进企业财务管理活动的规范,而且能够降低企业的经营风险并合理使用资金,使企业市场竞争力得到有效地提升。

关键词 债权 债务 管理

企业债权债务无论是从金额上,或是从发生经济往来的关系上,或是从数量上,都是比较多而且复杂的。它的范围包括了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因发生购销产品、提供或接受劳务业务而形成的的暂收、暂付、预收、预付、应收、应付、备用金等往来款项。对于铁路运输企业而言,根据目前的业务需要,主要的债权债务为更改、大修、及部分安全用设备购置产生的预付款项、应付款项、以及一些其他应付款项,与铁路专业公司(如中铁快运)之间的劳务输出人员的工资及工资附加费清算产生的应收款项,以及各基层车站、车间因生产用水电费支付、日常零星报销等必需的生产备用金,以及车站客运售票必需的客运找零备用金等,随着铁路运输企业自身的发展和业务业务的需要,债权债务在整个经济活动中发生的频率越来越高。在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的今天,加强企业的债权债务管理,解决债权债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不仅能够规范企业财务管理、降低经营风险,从而使企业资金得到合理使用,对于促进企业自身发展,提升企业市场竞争力具有积极意义。

一、铁路运输企业债权债务管理的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整改

以前,同大多数企业一样,铁路运输企业对债权债务的管理情况主要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对于债权债务管理不够重视。许多企业存在债权债务无专人管理,债权债务混杂不堪的现象比较严重,有的虽然成立了债权债务管理机构,但形同虚设,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至于企业该什么时候履行债务偿还义务,该什么时候行使权利,无人问津。往往要等到对方催告履行债务时,才发现对外债务应该履行了。没有事先的充分准备,债务到期时,因难以调度经营资金和其他资源,往往造成不能立即履行债务,而产生额外的违约责任或经济纠纷。此外,由于对债权债务的管理不够重视,债权债务往往拖的时间比较长,这样就很容易产生呆账、死账、以及无法消化的成本费用,造成长期挂账的资金数额大,严重地制约了企业经济的发展。二是企业内部业务部门之间对于债权债务的管理缺乏有效的协作。债权债务管理属于企业综合管理的范畴,不仅与财务管理联系紧密,而且与经营管理等密切相关。企业应该改变过去认为债权债务管理只是财务部门的事情,账务不清也是财务部门责任的观念。只有加强企业内部各相关部门之间的协作意识和整体观念,才能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才能对债权债务形成系统化、程序化的管理。

但自2005年路局直管站段以来,尤其是2006年10月始,路局下达了一系列的文件,制定了一系列措施,将债权债务管理进行了重新规范,从而促使各单位对债权债务的管理纳入了企业管理的重要事项,并将债权债务的管理纳入了快报上报体系,而且在上报债权债务的基础上,每月进行分析,在分析的过程中,自然对各项债权债务的发生和清理现状做到心中有数。不论从管理制度还是日常监督上,都对债权债务的管理进行有效的保障。而作为一名基层财务人员,也由原来的认为债权债务管理就是报会计报表时填一填科目明细表,期末签认一下债权债务就可以了,而现在已经充分认识到债权债务管理是企业财务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不仅要做好,而且要动脑子做细、做好,做好工作之余,也进行了深深思考。

二、加强债权债务管理中企业应采取的对策

企业加强债权债务管理,就是在对本企业当前的债权债务管理现状进行认真分析后找出存在问题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提出解决办法。同时应本着“合理、合法、盘整资金,按实际操作,盘整存量资产,激活僵化财源”的原则,建立一套全面、系统的债权债务管理机制,也就是企业建立横向和纵向相结合的债权债务管理机制。

(一)横向管理

债权债务的横向管理就是企业内部之间可根据企业发展特点成立专职或兼职债权债务管理机构,对一些大的债权债务项目指定专人负责处理。同时,债权债务管理机构可负责对企业所有的债权债务进行分类,按类别拟订不同的处理方法和程序,使问题的处理有章可循。比如可将问题分为主要应由业务部门负责处理或应由财务部门负责处理等。通过这些手段来提高债权债务的清偿、清理回收率,减少企业的资金风险。而在横向管理的基础上,我认为可将债权债务管理进行分类管理。

首先,应该是重点债权债务和非重点债权债务的分类,根据日常积累资料及职业判断,先将重点债权债务进行资料收集和归纳,对其产生的原因以及现在的状态做到心中有数,然后进行清偿或清理时,本着先重点后一般的原则进行清理,减少了管理的无绪性和无目的性。

其次,可将债权债务管理按先外后内的原则进行分类,在区分重点和非重点的基础上,对路外的债权债务先进行关注,对其产生的过程和经济合同,必须定期与负责的业务部门沟通,保证按合同的规定进行款项的支付、应收应付款项的列账、以及保修金的清偿等工作,从各个环节上保证资金的正常运行。

最后,在分类的基础上,不能漏过任何一项债权债务,必须定期对每一项债权债务进行逐笔梳理和清理,做到笔笔清楚,项项落实。“千里堤坝,溃于蚁穴”我们只有在先重点、后一般,先外后内的基础上对债权债务进行精细管理,才能将保证我们资金链的正常运行,从而保证安全生产的顺畅。

(二)纵向管理

债权债务的纵向管理就是建立债权债务的事前管理、事中管理、事后管理。根据债权债务所处的不同阶段,分别制定相应的管理策略,相互配合,实现高效运行的一体化管理。事前管理主要是明确管理职责和对债权债务进行登记造册,事中管理主要是通过对债权债务进行分析,有重点地采取相应的措施,包括考虑改进债权债务发生的管理工作,确定近期应清理重点,制定清理方案,将其中部分债权债务列作坏账,予以核销等。事后管理主要是针对债权债务到期后所进行的清理。企业可按照分析的资料,对延期的债权债务明确清理目标,根据目标选用不同的清理方式。如为提高清理人员的积极性而采取合理的奖励措施;在清理成本高,清理难度极大时委托第三方清理等。在清理过程中有时会发生债权债务纠纷,企业可选用协商解决、调解解决、仲裁解决甚至司法解决等各种法律手段,以维护企业的应得利益。

而在纵向管理的过程中,财务人员在过程中必须同业务部门及时沟通,对债权债务产生的法律文本及相关资料进行严格审查和登记,例如一项应付工程款项的产生和结束必须经历:计划的审批、合同的签订、款项的预付、工程的验收、资产的转产、保修金的金额约定和付款等一系列问题才能结束,而在此过程中,无论是计划审批的额度、预算书的批复、工程完工的期限、保修金的比例及付款时间等一系列问题,财务人员随时关注,才能保证工程的质量和工期和资金的安全。

由小及大,债权债务如此的紧密贯穿在我们的经济活动中,我们不得不强调其重要意义。

三、加强债权债务管理的重要意义

(一)债权债务管理对于促进企业发展,提升企业市场竞争力的重大意义

今天伴随着经济全球化和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能源、原材料等价格的急速上涨,企业的利润空间越来越小。而通过加强债权债务管理,挖掘企业资金,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来保障企业发展是一个重要手段。因此,加强加强债权债务管理对于企业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债权债务范文4

符合法律规定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当然是有效的,所以,在不清楚债权债务转让的具体情形之下,对于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是不能一概而论的。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来源:文章屋网 )

债权债务范文5

再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一方为再保险分出入,一方为再保险分人人。在实际操作中,分出入和分人人依据分保业务账单履行再保险合同约定、办理再保险业务和进行再保险资金结算。分保业务账单一般由分出入依据再保险合同按季度编制,经分人人确认后,按分保业务账单上各项应收应付款项相抵后的净额,向分人人结算分保业务款项。账单中的“应付你/我方余额”是账单借、贷方金额合计的差额。再保险合同的会计核算办法有预估法和账单法。在预估法下,分出业务的相关收入、费用在实际发生时确认;在账单法下,分出业务的收入、费用在收到经分人人认可的账单时确认。新准则实施之前,我国再保险会计实务采用账单法;新准则要求对再保险分出业务采用预估法处理。但不论采用账单法还是预估法,分出入和分人人均要依据再保险合同,通过分保业务账单的形式,按照差额结算分保业务款项。

《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2006》规定,应收分保账款核算企业从事再保险业务应收取的款项,应付分保账款核算企业从事再保险业务应付未付的款项。企业在确认原保险合同保费收入的当期,按相关再保险合同约定,计算应向再保险分人人摊回的分保费用,借记“应收分保账款”,贷记“摊回分保费用”。在确定支付赔付款项金额或实际发生理赔费用而冲减原保险合同相应准备金的当期,按相关再保险合同约定,计算应向再保险分人人摊回的赔付成本金额,借记“应收分保账款”,贷记“摊回赔付支出”。在确认原保险合同保费收入的当期,按相关再保险合同约定计算确定的分出保费金额,借记“分出保费”,贷记“应付分保账款”。在会计核算中,对于同一张分保业务账单,应针对账单中的借、贷方项目分别制作记账凭证,并按借、贷方金额合计分别在不同的记账凭证中记“应收分保账款”、“应付分保账款”,而不能合并制作一张记账凭证、按照结算差额记“应收分保账款”或“应付分保账款”。

《企业会计准则第26号――再保险合同会计准则》规定,保险人应在资产负债表中单独列示与再保险合同有关的应收分保账款和应付分保账款。准则及指南未对该两个报表项目的内容作出具体规定。参照《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06》,“应收分保账款”反映企业期末持有的相应资产的实际价值,应根据“应收分保账款”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减去“坏账准备”所属相关明细科目期末余额后的金额填列;“应付分保账款”反映企业从事再保险业务应向再保险分出入或再保险分人人支付但尚未支付的款项,应根据“应付分保账款”科目期末余额贷方余额填列。报表中的应收/应付分保账款,直接按照相应的会计科目余额和备抵科目余额分析填列,体现的是应收/应付分保账款的账面价值。

再保险分出业务下债权债务会计处理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分保业务账单中的各个项目紧密联系,不可分割。一方面,分出保费和摊回分保费用之间具有直接的比例计算关系,按照再保险合同的相关条款,摊回分保费用体现为分出保费的一定百分比;另一方面,再保险合同体现的是再保险分人人与分出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关系,分出入在分出保费的同时也要向分人人摊回赔付支出和摊回分保费用。在再保险合同的约束下,分出入不因按照原保险合同收取保费而担负向分人人支付独立的应付分保账款的义务,也不因原保险合同项下发生赔付而享有向分人人收取独立的应收分保账款的权利。责任与义务应合并体现为一项经济行为,即按照分保业务账单计算的借贷方差额,再保险分出入和分人人按期一次性结算分保业务款项。二是分别核算账单的借方项目和贷方项目不能直接反映债权债务关系。目前再保险业务的通行做法是在再保险合同中约定,由再保险分出人主动向分人人出具分保业务账单,并定期按照账单差额结算。分保业务账单中的项目明确显示,债权债务的惟一体现是借贷方轧差后的净额,而不是分别指向借方金额构成的债权和贷方金额构成的债务。再保险合同关于差额结算的条款也对此予以支持。三是按会计科目余额直接列示报表项目影响资产负债表披露数据的真实性。在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2006》分别对分保业务账单的借贷方项目进行会计核算的情况下,如果在报表中按照科目余额列示应收/应付分,保账款,则报表数据不能直接反映分保业务账单中的债权或债务,导致虚增资产或虚增负债,并对分出入的资产结构、负债结构以及相关财务比率分析结果的真实性产生负面影响,不利于会计信息使用者作出准确判断。

为了使会计数据能够更加准确地反映再保险分出业务下债权债务的真实情况,笔者建议按以下方式处理。首先,按照分保业务账单的借贷方项目分别核算,报表项目则按科目余额分析填列。严格遵循《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2006》对应收/应付分保账款会计科目使用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使分保业务账单上每一项由于再保险业务导致的损益都在对方科目上体现为一项资产或负债,但报表列示则按照应收分保账款和应付分保账款的账面价值分析轧差填列。如果再保险分出入直接面对多家再保险分人人或者再保险经纪公司,则可在明细科目或核算项目上采用适当的技术处理,达到会计核算数据支持报表项目数据的目的。其次,按照分保业务账单借贷方差额合并进行会计核算,应收分保账款和应付分保账款会计科目余额直接反映分保业务账单所对应的债权债务金额,报表列示则直接按照应收/应付分保账款会计科目及相关备抵科目余额分析填列。这样能使报表上的应收/应付分保账款直接体现分保业务账单所对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客观、真实地反映再保险业务,有利于会计信息使用者做出更加准确的判断。

债权债务范文6

公司申请破产或解散的,清算组应当通过查账的方式对企业的债权进行确认;公司的债务一般包括银行借款、应付购货、应付工资、未缴纳税金、专项应付款、其他应付款和合同义务等。清算组应当对这些债务进行确认和登记工作。即在清理财产的过程中,清算组应当对企业的债权进行收回,对企业的债务进行登记。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来源:文章屋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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