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鉴定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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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鉴定

医疗事故鉴定范文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若干规定》)第四条(8)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结合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称《条例》),我们发现,近两年,患者医疗机构的案件日益增多,根据《若干规定》第四条(8)之规定,医患纠纷案件举证责任倒置,即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作为被告,绝大多数医疗机构都要向合议庭提出申请,要求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于是医患纠纷案件中的一个重要程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便启动了。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鉴定材料的来源与收集便是一个很重要又很敏感的问题。笔者经常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发现医学会在收集鉴定材料时杂乱无章:有的让双方当事人直接提供至医学会,有的让办案单位提供,在鉴定之前又要让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所依据的材料进行质证,当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认可时便不再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医学会应当自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的材料。”据此可以看出,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所依据的鉴定材料是由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而诉讼中法院委托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材料是否亦应当由当事人提供呢?笔者认为,涉诉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材料应当经庭审质证认定后由法院向医学会提供,而且经庭审认定后的鉴定材料具有强制性,即使医学会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核实鉴定材料,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鉴定材料提出异议,医学会亦应当以鉴定材料已经法院庭审认定为由依据材料进行鉴定,不再顾及异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之一,其所依据的鉴定材料当然属于法庭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双方当事人互相质证,由合议庭认定后,交由鉴定部门鉴定。除此之外,其他一切取得鉴定材料的途径和方式均是非法的,依据此而出具的鉴定结论当然不具备法定效力。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国务院颁布的一项行政法规,旨在通过行政手段处理诉前的医患纠纷,是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进行反行政处理、监督医疗机构依法行医的重要依据。其效力低于法律发生冲突时,应优先使用法律。医学会受理卫生行政部门移交的鉴定及医患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时,依据该《条例》的有关规定收集鉴定材料进行鉴定,无可厚非;但医学会在受理法院委托的诉讼中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应遵循《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有效的规定,即依据法院提交的经过庭审认定的鉴定材料进行鉴定,而不能自行收集由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未经庭审认定的鉴定材料。

医疗事故鉴定范文2

医疗事故因果鉴定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专家鉴定组应当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综合分析患者的病情和个体差异,作出鉴定结论,并制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来源:文章屋网 )

医疗事故鉴定范文3

[案例1]不该切除的阑尾

案情:某女,21岁。因“停经38周”,下腹坠胀4小时余”入住某卫生院。因胎位异常为臀位,在持续硬膜外麻醉下行剖宫产术,术中加行阑尾切除术。术后第2日起,病人持续发热,术后第11天,病情无好转,转某市级医院,确诊为结肠子宫阴道瘘。术后14天在全麻下行阑尾残端修补术、肠粘连松解术、部分肠切除术、子宫瘘修补术。术后18天好转出院。半年后因“腹痛6小时”入住某市级医院,诊断为粘连性肠梗阻。

最终鉴定:医方在剖宫产手术过程中同时行阑尾切除术,未得到家属同意签字,违反了医疗常规;且手术粗糙,阑尾残端未能处理好,术后造成盆腔感染、肠粘连、结肠子宫阴道瘘而导致须二次行阑尾残端修补术、肠粘连松解术、部分回肠切除术及子宫瘘修补术,损害了患者的身心健康。上述后果和医方的医疗操作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构成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负全部责任。

点评:医生治疗病人,首先该病人得有疾病的存在。如果病人没有病,去给病人施行手术,切除了某一个好像没用的器官,简直是不可思议的事情,这种事情居然就发生了。详细阅读整份病历,均没有记载病人曾有过急性阑尾炎的表现及诊断,这个手术做得一点理由也没有。手术审批单形同虚设,就是家属要求切除阑尾,根据病人临床表现,医方也不应该同意,而且手术是由具有助产士资格的人员作为术者,违反了“执业医师法”,医方存在着明显的过失行为。术后出现下腹感染,逐渐形成腹腔脓肿、结肠子宫瘘、肠粘连,是医方施行阑尾切除术时操作不当造成的术后并发症,不仅给病人带来痛苦,还造成结肠部分切除的后果。一次毫无道理的手术,带来的沉痛教训,值得深思。

[案例2]病情加重并非医方责任

案情:某男,56岁。因“双下肢乏力伴行走不稳2月余”住入某医院神经外科。诊断:颈椎病;颈2-3、4-5、5-6椎间盘突出;胸12-腰1椎间盘突出;腰1-2椎间盘突出。在全麻下行颈前路切开、减压、植骨+锁定钢板内固定术。病理诊断:(颈3-4椎体)髓核组织变性。术后两周出院。出院后患者诉病情未见缓解,且症状加重,先后到多家医院就诊。行高压氧等治疗,症状稍有改善但不明显。

最终鉴定:医方诊断正确,有手术指征,手术方法正确,术后处理符合医疗原则。患者术后症状加重,四肢部分功能障碍系原发疾病脊髓变性所致。与医方手术无因果关系。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点评:分析本案,应该说医方的检查是比较全面的,诊断是准确的,由于手术指征明确,医方所选择的颈前路减压、植骨及内固定的手术方案是符合常规规范要求的,这一手术方案是国内外目前治疗颈椎病最常用的方法,手术过程无违规及失误,并未对颈髓造成直接损伤。因此,认为医方的诊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的理由不能成立。分析该病人手术后效果不满意的原因,主要是由于颈髓长期遭受突出的颈椎间盘的压迫,已发生不可逆性损伤,这种损伤一旦进入快速发展期,短短数月之后病人即可能出现瘫痪,对于这种损伤,手术治疗的目的是希望对颈髓解除压迫后,病人的症状和体征能够得到改善,病情的发展能够得到延缓或停止。由于受目前的医学技术水平的限制,术前还不能准确判断脊髓受损的程度,因此手术效果如何在术前也是无法准确判断的,所以就出现有的病人术后效果很满意,而有的病人术后不仅没有效果,反而会比术前更差。

本案中医患双方术前交流不够,特别是医方对病人术前的疾病状况及手术目的、术后可能出现的问题向病人解释不够,致使病人对手术效果期望值过高,而对手术风险的心理准备不足。

[案例3]没有金刚钻 别揽瓷器活

案情:某男,40岁,因“腰痛伴右下肢痛麻5年,加重9天”收住某乡镇医院。诊断:腰椎间盘突出症。入院后次日在持续硬膜外麻醉下行腰4-5、腰5-骶1椎间盘突出髓核摘除术,两周后出院。两个月后因“腰椎间盘突出髓核摘除术后,右侧腰腿痛2月余”住入某市级医院。予脱水及神经营养治疗。三个月后行MRI检查报告示:腰椎骨质轻度增生,腰4-5、腰5-骶1椎间盘信号减低,腰5-骶1椎间盘术后,右侧椎板部分缺如,其间盘右后缘可见局限影,对硬膜囊有压迫,脊髓及椎管内未见异常信号影。四个月后住入某市中心医院,在硬膜外麻醉下行髓核摘除+椎管探查术,术后予抗炎治疗。

最终鉴定:1、医方在诊治过程中,诊断正确,有手术适应症,行腰5骶1髓核摘除方法正确,但同时行腰4-5椎间盘膨隆髓核摘除指征掌握不严。2、医方属一级医疗机构,行腰椎间盘突出症手术,属超范围行医。3、医方对患者手术中取出的标本未作病理检查。4、目前患者右足功能障碍与医方医疗行为有一定因果关系。定为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

点评:在本案例中,医方诊断是明确的,腰5-骶1椎间盘突出明显,有手术指征,术中行腰5-骶1椎间盘髓核摘除无可非议,但腰4-5椎间盘仅为轻度膨隆,无手术必要,医方亦行髓核摘除属指征掌握不严。医方为乡镇医院,属一级医疗机构,根据《江苏省医院手术分级管理规定(暂行)》规定,一级医院是不应该开展腰椎间盘突出症的手术治疗的,该院的行为属超范围行医,存在违规行为。腰椎间盘髓核摘除术是在脊髓和神经根周围开展手术,具有一定的难度和需要一定的手术技巧,稍有不慎,很容易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虽然目前能够开展此类手术的医院已相当普及,但作为乡镇一级医院,其技术水平及设备条件尚不具备开展此类手术的能力。由于目前医疗体制方面的原因,乡镇医院生存困难是个不争的事实,但不能为此而忽视病人的医疗安全,盲目冒险的做法是绝对不可取的。目前乡镇医院因超范围行医而引发的医疗纠纷,有逐渐上升的趋势,应引起乡镇医院领导及医务人员必要的重视。

[案例4]患者不满意≠医疗事故

案情:某女,因“左腕部绞伤后疼痛,流血,活动受限2小时余”住入某市级医院。初步诊断:1、左腕、左手严重碾挫伤;2、左腕大部分离断伤;3、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舟状骨骨折;4、左正中神经、尺神经、尺动脉断裂;5、左手中、环、小指屈肌腱断裂,小指伸肌腱断裂。入院后急诊手术“清创、探查、修复+内固定术”。术后患肢石膏托固定,抗感染、支持治疗。术后病程录多次记载左手中、环、小指血运差,有可能坏死,向家属交待病情。术后8天查体发现:左手中、环、小指及尺侧半掌已呈干性坏死。经科室内术前讨论,认为已无保留价值,故于入院后第10天在臂丛麻醉下行“左手尺侧半掌及中、环、小指切除术”,术后行抗感染治疗,术后第4天患者家属要求出院。 最终鉴定:本病例左腕部碾挫伤(左腕大部分离断,仅有1/4范围软组织相连),诊断明确。医院先后二次手术,采用清创、固定、缝合等手术方法正确。术后采用抗感染、抗凝、解痉等治疗,符合医疗常规。目前病人左手残疾和功能障碍,与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点评:诊疗过程符合常规规范要求,虽经医方努力,病人术后仍然出现左手掌尺侧半和中、环、小指干性坏疽。病人不能接受此现实,认为此伤完全可以治愈,而且有成功的病例,造成左手部分坏死的主要原因是医方诊疗不当,属于医疗事故。本案具有一定的社会意义。有些病人常常因为对治疗结果不满意而认为或怀疑医方存在医疗事故,而当鉴定结论不利于自己时,常常又认为或怀疑鉴定专家有意袒护医院。其实治疗结果是否满意并不是衡量医疗事故的主要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中对什么情况下属于医疗事故有明确的界定。医疗事故鉴定时,专家通过调阅原始病历资料和医患双方的申诉材料、现场医学调查,进行综合分析后重点看两个方面:一是看医方在整个诊疗过程中有无违法违规行为。二是看有没有因为违法违规行为而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后果。并据此作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结论。医患之间尽量能够互相理解,共同构建和谐的医疗环境,这样不仅有利于广大患者,同时也有利于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

[案例5]输错血 制度停在纸上

案情:某女,56岁。因“头痛半年,视物不清三个月”入住某市医院神经外科。诊断:右蝶骨嵴内侧脑膜瘤。因“护理失误”,病人被误输入B型血20~30ml(病人血型为O型),被家属发现后立即停止,即行对症治疗,急请血液科等相关科室抢救治疗。病人全身出现皮疹,10天后病人“神志转清”,主诉“双目失明,全身皮肤瘙痒”,多次请院内有关科室会诊,3个月后出院。

最终鉴定:医方对病人患有“右蝶骨嵴内侧脑膜瘤”诊断明确,有手术适应症,手术方法正确,符合诊疗常规。但在术后的治疗过程中,医方输入错误血型的血液,引起病人溶血反应,属过失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应负完全责任。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完全责任。

点评:输血过程中进行严格的血型检查是防止发生事故的一项最重要及最基本的制度。护士在工作中必须严格进行“三查七对”,以保证病人的安全。而更为严重的是,输错血型的血液是由家属首先发现,再与医方交涉,才停止继续输血,反映了该院一定程度上的管理混乱。卫生部规定的医院核心制度中,对输血的查对作了极其严格的规定,其中需要医护人员核查输血单与血袋标签上的供血者姓名、血型、血袋号及血量是否相符;严格核查病人床号、姓名、住院号、血型,输血前须经二人核对无误后方可执行,输血过程中如发生过敏,应立即停止输血。所幸的是,该病人仅输入异型血20~30ml,并被家属发现后立即叫停,否则后果不堪设想。

[案例6]让产妇爬楼梯 医方负主责

案情:某女,37岁,因“停经39+2周,下腹疼痛伴阴道流水5小时”,于午夜2时40分入院。入院诊断:G5P2孕39+2周,临产,LOA;胎盘早剥。入院后,于3时10分因电梯停运,步行上下楼做B超检查。3时40分胎心80~90次/分,考虑为脐带脱垂,行脐带还纳术。4时50分在局麻下行剖宫产术,5时娩出一女婴,1分钟Apgar评分为1分,经抢救无效死亡。

医疗事故鉴定范文4

    一、委托: 司法鉴定机构和社会专业司法鉴定人接受司法机关的委托,从事委托请求事项的司法鉴定;非诉讼案件鉴定的受托从其行业规定。

    1、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机关、仲裁机构的司法鉴定委托。

    2、在诉讼案件中,在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司法鉴定机构也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司法鉴定委托。当事人委托司法鉴定时一般通过律师事务所进行。

    二、受理: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委托书后,应对委托人的委托事项进行审核,并作出如下决定:

    1、对于符合受理条件的,能够即时决定受理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受理合同》;

    2、不能即时决定受理的,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司法鉴定委托材料收领单》,在收领委托材料之日起7日内对是否受理作出决定;

    3、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退回鉴定材料并向委托人说明明理由;

    4、对于函件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收到函件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答复。

    三、初次鉴定

    鉴定机构受理案件后,应当指派具有社会专业司法鉴定资格的人员承担鉴定工作,同一鉴定事项应当由两名具有社会专业司法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

    四、补充鉴定。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进行补充鉴定,应当对委托人请求的事项进行审查,不属《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社会专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情况,并退回委托书。

    补充鉴定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社会专业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指定原鉴定人进行,也可以指派其他社会专业司法鉴定人进行,补充鉴定文书是原鉴定文书的组成部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补充鉴定:

    (1)发现新的相关鉴定材料 ;

    (2)原鉴定项目有遗漏 .

    五、重新鉴定。 对重新鉴定,专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要求委托人提供与原鉴定材料相同的材料。重新鉴定仍在原社会专业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的,不能由原鉴定人承办重新鉴定的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1)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超越司法鉴定业务范围或者执业类别进行鉴定的;

    (2)送鉴的材料虚假或者失实的;

    (3)原鉴定使用的标准、方法或者仪器设备不当,导致原鉴定结论不科学、不准确的;

    (4)原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有矛盾的;

    (5)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6)原司法鉴定人因过错出具错误鉴定结论的;

    六、复核鉴定。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需进行复核鉴定的,其他资质较高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复核鉴定。复核鉴定除需提交鉴定材料外,还应提交原司法鉴定文书。

    七、司法鉴定文书的出具 . 司法鉴定人完成社会专业司法鉴定工作后,应当出具司法鉴定文书。社会专业司法鉴定文书的制作应当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要求。司法鉴定文书正本一式三份,其中一份交委托人,两份由司法鉴定机构存档。

医疗事故鉴定范文5

某男性患者的包皮过长,为婚后的幸福着想,结婚前到某医院泌尿科割除过长的包皮。医生采用了“套环结扎”法,这能够使过长的包皮坏死而并不出血。但当他走出手术室时,感到下部剧痛,为此他要求医生重新查看一下结扎的部位,但医生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患者忍痛熬到了拆线的时候,经检查发现切口部位已经水肿溃烂。

该事件经过医疗事故鉴定组织的鉴定,得出的结论是:从包皮、系带恢复情况推断,不至于影响生理功能。患者又到多家医院,请专家会诊,专家的意见是:病人套环结扎手术后,瘢痕明显、系带左根部缺损、系带过短、左侧内板较短、受限。

为此,患者忍痛与未婚妻分手了。随后,他向人民法院提讼,为自己讨还公道。诉讼过程中,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约请著名法医和医疗专家组成司法鉴定组,对患者进行鉴定。结论是:包皮环套术后系带左侧延伸部分缺损,属医疗缺陷,不能排除此医疗缺陷对其有一定影响。律师解答:

本案中,患者认为医院为他实施的包皮环套术造成了他的损害,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在已有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又进行了司法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2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交由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患者在医疗事故赔偿诉讼中可以申请进行鉴定,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决定进行鉴定,此时的鉴定是诉讼中的鉴定,即司法鉴定。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由《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规定的医学会来负责组织。

人民法院对司法鉴定申请和司法鉴定结论的审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5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医疗事故鉴定范文6

作用。医疗事故鉴定是涉及医学的法律问题,现行医疗事故争议完全由医学专家鉴定具有不公平性和合理性.应当由医

学专家和法学专家共同鉴定。

【关键词】 医疗事故鉴定;医学专家;法学专家

【中图分类号】d919.4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9297(20__)0l一0011-04

on the n~essity of law experts in mescal malpractice expertise.d1ng chao-gang,l1u qin.,.department of medical

law of guiyang medical college 550009;2.hospital afiliated to guiyang medical college 550009

【abstract】medical malpractice expertise plays a very important role in dealing with civil refunds in cases associated

with medical tangle,administrative solutions and crimes in medicine,pharmacy and public health.it concerns medical law.

judged only by medical experts,the current medical malpractice expertise is unfair and unreasonable.it should be judged

together by both medical experts and law experts.

【key words】medical malpractice expertise;medical experts;law experts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卫

生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医疗事故

技术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

和医务人员做出行政处理以及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

解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为配合《条例》的实施下发

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

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2条第1款规定,“人民

法院在民事审判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

定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交由条例所规定的医学

会组织鉴定”;我国《刑法》涉及医药卫生方面的一些

犯罪.特别是“医疗事故罪”也可能涉及医疗事故的鉴

定。因此,医疗事故争议鉴定在处理涉及医药卫生的

刑事犯罪、医疗纠纷的民事赔偿和行政处理中具有重

要地位和作用。鉴定形式和过程的合理、公平,有利于

保证鉴定结论的科学和准确,对于处理医疗争议问题

就显得十分关键和重要。笔者就医疗事故鉴定人员的

组成提出以下一些看法。

、医疗事故鉴定是涉及医学的法律问题

(一)鉴定涉及法律技术问题

鉴定时由于医疗活动已经成为过去,因此。只能

f作者简介】丁朝刚(1964一),法学学士,贵阳医学院医事法学教研室主任,副教授,兼职律师,曾多次参加医疗事故争议的鉴定。

tel 1 39851 1 3996 +86—851—6909361 e—mail: dcg31 8@sohu corn

f基金项目】 本课题属贵州省教育厅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编号f20__—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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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证据来还原当时的情形。也就是说医疗事故争议鉴

定的基础只能是由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损害后果也

是如此.有一些损害后果.鉴定的时候已经恢复,无法

通过医学专家当场的检查或鉴定时仪器的检查来确

定.也需要通过证据来还原当时的情形。医疗活动中

的有关事实和损害后果认定的正确与否,直接关系到

鉴定结论是否正确。对鉴定材料的审查,包括形式的

合法性和内容的真实性、科学性两个方面,前者主要

是法律问题.后者主要是医学问题。因此,对医疗活动

有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认定.既有法律的技术问题,

又涉及医学问题。

医学专家一般都不是法学专家.甚至绝大多数的

医学专家没有法律的基本知识,不知道如何来审查证

据.也没有这种意识。因此.在鉴定中不注意对证据形

式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只要是送来的材料都看.当事

人陈述的意见都听.最后根据所看的材料和所听的当

事人陈述,结合自己的经验.最终认定当时的医疗活

动和损害后果.并在此基础上作出鉴定结论。这种缺

少对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审查得出的“事

实”很难反映客观事实.当然也不是法学理论中认可

的“法律事实”.只能是专家的“感觉事实”或 者说是

“经验事实”。虽然法律事实不等于是客观事实,但“感

觉事实”(或者说“经验事实”)则可能偏离客观事实,

并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在“感觉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

鉴定结论很难保证其正确性.也难以服人。笔者

了一起医疗事故争议的鉴定.患方为证明被医方

手术切除,委托他人向“知情人”作了几份调查笔录,

第一次鉴定的时候,专家就以这几份调查笔录认定了

切除事实的存在.而不采信医患双方签字认可的病历

所记载的没有切除的事实。第二次鉴定的时候,笔者

提供了患方提供的调查笔录不能采信的法律依据.并

且分析其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在这样的情况下.

第二次鉴定的专家才放弃了采信调查笔录。其原因就

是医学专家不知道一般的公民不具有调查取证权,所

作的调查笔录不具有合法性;患者自愿在病历上签字

的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病历上记录的事实应

当被采信。某市医学会关于一起隆胸术的鉴定书出现

这样的表述:“无违法、违规事实,但医疗机构存在术

前未向患者详细介绍该手术的常见并发症,工作欠缺

及无手术记录。”并认定不属于医疗事故。很显然,该

例鉴定的医学专家不知道侵犯患者的知情权就是严

重违反了《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条

例》的有关规定。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2卷(第1期)

聘请律师或其他法律工作者参加鉴定是医患双方

的权利,但每一次鉴定不一定双方都有律师或其他法

律工作者参加,即使双方都委托律师或其他法律t作

者参加,但由于采信证据的决定权在专家组,也就是

说.决定权在医学专家.因此,仅依靠医患双方及其代

理人来保证鉴定的合法性是不现实的,也是不可靠的。

(二)医疗事故的认定本质是一个法律上的定性

这是医疗事故争议鉴定与其他司法鉴定的不同

之处。《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

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

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医疗事故处理

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

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

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

致功能障碍的。”什么是“医疗事故”?过去的《办法》和

现在的《条例》对此作了不同规定,同样的情形可能按

《办法》规定不是“医疗事故”,而按《条例》的规定就可

能是“医疗事故”。由此可见,某种情形是不是“医疗事

故”要根据当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来确定,而

不是按医学科学技术标准来确定,只是在认定中与医

学科学有密切的联系。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或

违反医学科学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直接

的因果关系.有什么样的因果关系的判断,是医学科

学问题,只能由医学专家来判定。对于医方行医(包括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是否合法.医疗行为是否违反

国家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判断,则完全是医事法

律问题。 ‘

二、医学专家和法学专家共同参与鉴定。是由医

疗事故争议鉴定的客观规律所决定的

《条例》规定构成医疗事故必须同时具备3个条

件:第一.发生在合法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行医

过程中;第二,医疗行为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第三,违反法

律、法规、部门规章的行为或违反医学科学的行为与

损害后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并且损害后果达到

一定的严重程度。现行医疗事故争议的鉴定可分为4

步:首先是根据我国有关医事法律的规定判断提供鉴

定的医疗行为是合法行医还是非法行医,只有认定是

合法行医才能进行医疗事故争议的鉴定:其次是通过

医疗活动和损害后果的事实认定.从而判定医疗活动

中是否有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违反诊

疗护理规范、常规的行为,是否有损害后果的发生;再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2卷(第1期)

次是对医疗活动中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

及违反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行为与损害后果进行凶

果关系的分析;最后是根据《条例》和《医疗事故分级

标准》的有关规定作出鉴定结论,包括事故的等级和

责任分配。从以上的鉴定过程可看出.对医疗活动和

损害后果法律事实的认定,是进行因果关系分析的前

提和基础,直接关系到鉴定的结论正确与否。对医疗

活动和损害后果事实的认定应当建立在证据的基础

上,而对证据的审查属于法律技术问题.医学专家很

难独立地完成。另外.在因果关系分析的基础上根据

《条例》和《医疗事故分级标准》的规定确定是否属于

医疗事故,是什么等级的医疗事故,虽然涉及医学.但

本质上是法律问题,因为确定所依据的《条例》是我国

的行政法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是我国的部门规

章。对于鉴定中如此多的法律问题.医学专家没有法

学专家的帮助是不能正确解决的。显然全由医学专家

进行鉴定,由于鉴定过程难以保证其合法性.从而难

以保证鉴定结果的合法性和正确性.因此,鉴定人员

全部由医学专家组成不具有科学性、合理性.应当是

由法学专家和医学专家共同鉴定。

三、国外处理医疗纠纷把法律放在首位

国外对医疗纠纷的处理主要有3种形式

(一)直接通过法院认定

这主要是指通过法院来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

或者说判定医方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是医疗

纠纷定性的惟一机构,没有专门的组织或机构来认定

医患之间发生的纠纷是否是医疗事故,也没有对什么

是“医疗事故”进行明确的规定。如美国、英国、澳大利

亚等。美国是医疗纠纷赔偿最高的国家.对医疗纠纷

的处理.没有专门的鉴定组织或其他组织来进行有法

律效力的认定,只能由法院通过审理来认定。法院可

以根据案情的需要听取医学专家的意见.一般把承担

赔偿责任的医疗纠纷都称为医疗事故。美国政府也支

持 “庭外和解”,由既具备医学知识,又具备医事法

学知识的人员组成的专业组织来主持。澳大利亚政府

在法院设有由具备医学知识的律师担任的卫生顾问.

由担任卫生顾问的律师对医疗纠纷进行认定。

(二)司法机关组织专家认定或法院认定

这种认定是司法机关选择医学专家认定.医学专

家的认定是司法活动的一个组成部分.同时也是处理

医疗纠纷的一种方法.医学专家处理不了的提交法院

认定。这种方式表明.处理医疗纠纷法律是第一位的.

· 13 ·

医学专家的意见是进行法律认定的基础。如在丹麦设

有由司法机关选择的医学专家组成的医学法律委员

会,专门处理疑难医疗纠纷。医学法律委员会不能解

决的复杂的医疗纠纷,才提交法院判决。我国现行的

法律也规定,在医疗纠纷案件的法院审理中.当事人

可以申 请医学专家出庭对专门的问题进行说明 也就

是说,在诉讼程序处理医疗纠纷的过程中,人民法院

可以通过当事人的申请组织医学专家出庭.听取医学

专家意见做出判决。①

(三)由医学专家和法学专家共同鉴定.但最终的

认定还是在法院

如日本由医学专家和律师组成医师会.属于社会

团体,医师会下设调查委员会和鉴定委员会.通过调

查、鉴定认定医方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然后由医师会

协同地方医师会与患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通过起

诉到法院解决

以上方式的共同之处是.医疗纠纷的认定不能没

有法律人士参加,法院的判决是最终的处理程序。这

些事实说明,无论是司法认定、行政认定还是社会团

体的认定,都应当由医学专家和法学擘家共同参与完

成,对医疗纠纷的处理本质上是法律问题。

四、医疗事故鉴定有法学专家参加才能实现两个

确保

(一)确保鉴定过程的公平、合理、合法,鉴定结论

的公正、正确.使医患双方信服

法学专家的参与是以合法证据为基础进行鉴定

的保证。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在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

件中是一种证据.在卫生行政机关主持调解医疗纠纷

中是调解的依据,在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进行行政

处理中是处理的依据。作为证据或依据,都应当具有

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它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是通

过鉴定程序的合法性和鉴定采信证据的真实性、合法

性、关联性,以及法律依据的正确性来保证的。保证鉴

定程序的合法和鉴定采信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

性、关联性,以及法律依据的正确性,鉴定人员必须具

备有关的法律知识,掌握有关法律技术。因此,只有法

学专家参与鉴定.才能使鉴定的合法性得以保证.从

而保证鉴定结论的公正和正确。鉴定中,法学专家对

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和评判.并在此基础上明确医

疗行为是否违法:医学专家采信合法的证据来认定医

疗活动和损害后果的事实,用医学科学分析其因果关

系,然后,医学专家和法学专家共同根据《条例》和《医

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1条: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

问题进行说明。

· 14 -

疗事故分级标准》的规定做出鉴定结论,并在鉴定报

告中进行详细叙述。通过医学专家和法学专家各自的

知识结构在鉴定中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鉴定结论的

公正性和正确性就能得到保证,这样的鉴定报告才能

以理、以据服人。让医患双方以及公众信服。

(二)确保对鉴定有正常的社会评价

医疗事故的鉴定只有法学专家参与才能克服同

行的相互保护和同情,才能真正增加鉴定的透明度.

才能使患方因 “老子给儿子鉴定”或“叔叔给侄儿鉴

定”而产生的鉴定不公的心理定势消除。从而接受鉴

定结论。由于医疗行为的专业性强,疾病的医治具有

其复杂性,长期以来对医疗事故争议的鉴定都是医学

专家进行鉴定,加之过去《办法》规定的不明确、不具

体、不合理,鉴定基本上是暗箱操作。还要受到卫生行

政机关的干预.因此。鉴定结论大多不利于患方。这种

长期不公正的鉴定以及鉴定过程的透明度差.在人们

心中产生了不相信医学专家鉴定的心理定势。《条例》

规定在一些医疗事故争议的鉴定中吸收法医参加鉴

定,原因之一就是认为法医参与会增加鉴定的公正

性。如果在鉴定中吸收法学专家参与,将会取得更好

· 医事法律·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2卷(第1期)

的社会心理效果.使鉴定结论有正常的社会评价.并

且在客观上也能够克服同行鉴定存在行业保护。

总之,医疗事故争议的鉴定应当遵循其自身的规

律。应当充分地认识到它不仅是一个医学问题。而且

更是一个法律问题。从国外对医疗纠纷的认定和我国

处理医疗纠纷的历史来看,完全由医学专家或法学专

家来认定都是不可取的。而现行的鉴定方式.虽然比

过去有所进步。但无论在保证鉴定合法性、公正性、公

平性,还是解决鉴定的社会心理方面都存在严重的问

题。因此,只有吸收法学专家,特别是医事法学专家参

与鉴定,才能真正地实现鉴定的合法、公正、公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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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王锡泉,林乐武.论司法鉴定程序公正的实现[j].法律与医学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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