母婴保健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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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婴保健

母婴保健范文1

    第一条  为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母婴保健工作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逐步增加对母婴保健事业的投入,保障母婴保健工作的顺利开展。

    政府扶持贫困、边远、民族地区的母婴保健工作,对贫困人群依法实行费用减免。

    各地应当逐步推行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计划生育、教育、公安、民政等有关行政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各类医疗保健机构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服务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在婚前保健服务中,应当开展婚前卫生指导、卫生咨询服务和婚前医学检查。

    第七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申请结婚登记前应当到当地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或者经地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乡(镇)医疗机构接受婚前医学检查。

    第八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对确诊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严重遗传性疾病诊断技术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第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开展婚前医学检查时,不得擅自增加或减少检查项目。

    第十条  婚前医学检查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应当在边远山区、民族地区开展巡回婚前保健服务,指导、帮助经批准的乡(镇)医疗机构做好婚前保健工作。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二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和村公所(办事处)卫生所(室)必须按照职责,负责对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孕妇应当接受医疗保健机构提供的产前检查服务,并有权了解保健内容和检查结果。

    第十三条  经产前诊断或遗传病诊断发现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或严重缺陷的,孕妇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第十四条  严禁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医疗保健机构认为医学上确有需要的,必须报经地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鉴定。

    第十五条  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妇女。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辞退处在妊娠期、哺乳期的女职工,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特殊保护。

    第十七条  孕产妇应当在有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边远山区因条件限制,不能住院分娩的孕妇应当由经过培训合格,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接生人员实行消毒接生。

    第十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有产妇和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对途中生产的,由产妇户籍所在地或新生儿出生地的医疗保健机构核实后,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第四章  婴幼儿保健

    第十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宣传母乳喂养及科学育儿知识,为婴幼儿生长发育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第二十条  新生儿出生后40日内,其抚养人应当到新生儿居住地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登记,由医疗保健机构按规定建立儿童保健手册。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村公所(办事处)卫生所(室)应当为婴幼儿定期进行体格检查和预防接种,并逐步开展婴幼儿疾病筛查,对常见病进行防治和分类指导。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的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

    医疗保健机构对辖区内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业务监督。

    第二十三条  托幼机构应当建立卫生保健制度,招收儿童入园入托时,应当查验其《儿童入托儿所、幼儿园健康检查表》、《儿童保健手册》、《儿童计划免疫接种证》,符合规定方可招收。

    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从业。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母婴保健工作规划;

    (三)培训、考核技术服务人员;

    (四)审批技术服务执业资格;

    (五)组织开展母婴保健科学研究,推广先进的适宜技术;

    (六)依法对母婴保健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单位必须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个人必须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方可执业。审批发证权限如下:

    (一)从事孕产期保健、婴幼儿保健、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和助产、家庭接生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二)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由地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当地民政部门备案。

    (三)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母婴保健工作实行保健监督员制度。

    母婴保健监督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证,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妇幼保健机构的人员经费和基本业务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开展母婴保健实行有偿服务,所取得的收入,纳入预算管理,用于发展母婴保健事业,不得挪作他用。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费用的项目和具体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下列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设立专项经费予以解决:

    (一)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中,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实行费用减免的部份。

    (二)依照《母婴保健法》的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结扎手术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的编制数不得低于国家有关标准,并配备相应的技术人员。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加强对母婴保健人员的培训,并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必要的医疗保健设备。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进行医学技术鉴定。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的具体办法依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对婚前医学检查、产前诊断、遗传病检查中不能确诊的疾病或不能确定的疑难问题,实行逐级转诊制度。

    第三十一条  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并进行备案。

    公安机关在办理出生婴儿户口登记时,应当查验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母婴保健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保健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擅自开展母婴保健业务或从事盈利性家庭接生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从事母婴保健和医学技术鉴定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虚假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和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所出具的医学证明无效,由医疗保健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托幼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建立卫生保健制度的;

    (二)招收儿童入园入托,未按规定查验其《儿童入托儿所、幼儿园健康检查表》、《儿童保健手册》、《儿童计划免疫接种证》的;

    (三)托幼机构工作人员未按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体检合格证》的。

    第三十五条  罚没收入上缴国库。

    第三十六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办理。

母婴保健范文2

为加强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机构的规范化管理,保障妇女儿童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依据《母婴保健法》、《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省助产技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通过开展创建“星级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机构”活动,采取有力措施加强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机构内涵建设,发挥示范带动作用,全面提升全区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水平与能力,更好地满足群众的需求,稳定和降低孕产妇、5岁以下儿童死亡率,提高我区出生人口素质,为母亲安全和儿童优先提供可靠的保障。

二、目标任务

一是重点完善质量管理体系。为切实加强全区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机构质量管理,规范专项技术服务行为,建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质量管理办公室(设在区妇幼保健所),主要负责聘请本市产科和相关学科的专家以及有关临床质控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做好全区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机构的督导检查、业务指导及技术培训工作。

二是着力抓好标准化建设。要进一步改善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机构条件,提升服务质量,按照《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省助产技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要求,加强全区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机构特别是新申请机构的建设,从房屋、设备、科室、人员、服务职能等方面达到相关要求。

三、加强监管,建立长效机制。将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机构的服务数量、服务范围、有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以及持证人员上岗、培训等情况纳入日常监管范围。规范执业行为,严格落实准入制度,对不具备准入条件和未经许可擅自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严肃查处。

三、活动范围及评选对象

在我区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均要参加创建活动。

三、创建活动内容

参见《区星级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机构评审标准》,星级母婴保健星级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机构创建活动内容包括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机构能力建设项目、服务项目等二大类内容,具体分:机构资质、人员标准、科室设置、房屋标准、设备及药品标准、管理规范要求等10方面的内容。评定标准为:机构总分达1000分,各子项目的单项得分不低于该项指标分值的85%。将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机构分为三星至五星级三个级别,其中分值低于700分的将不予评分;得分700-800分的,为三星级;得分在800-900分的,为四星级;得分900-1000分的,为五星级。

四、评审程序及方法

(一)准备阶段(年2月)

制定并印发《区星级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机构创建活动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和《区星级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机构评审标准》(以下简称评审标准)。

(二)实施阶段(年3月-11月)

各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机构依照《实施方案》和《评审标准》,在明确创建工作目标任务的基础上,制定本机构创建工作方案,明确职责分工,开展自查自评工作,确定自评结果,并将工作方案、自查报告和创建申请表于年8月8日前报区妇幼保健所办公室。

2、考核督导

区卫生局组织医政科、区妇幼保健所、区卫生监督所专家组,每年对照《审评标准》对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机构考核评定1次。

3、情况通报

区卫生局根据督导情况,及时通报考核结果及整改意见。

(三)总结表彰(年12月)

区卫生局对星级评定工作进行总结,对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表彰通报。

五、有关要求

创建“星级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机构”活动是我区完善提高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机构建设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相关单位要加强领导,根据工作重点和要求,努力加强内涵建设,提升服务品质,确保活动取得实效。

母婴保健范文3

【关键词】 孕期保健;母婴健康;产妇

DOI:10.14163/ki.11-5547/r.2016.04.212

妇女在孕期会出现各种妊娠反应, 需要针对不同症状采用及时有效的孕期保健措施以保证孕期安全。本院采用随机抽样法选择2014年4~10月来本院分娩的164例产妇作为研究对象, 调查其孕期保健现状, 并分析其对母婴健康的影响。现将研究结果报告如下。

1 资料与方法

1. 1 一般资料 选择2014年4~10月来本院分娩的164例产妇作为研究对象, 年龄21~40岁, 平均年龄(28.6±4.3)岁;初产妇101例, 经产妇63例;初中及以下28例, 高中和大专96例, 本科及以上40例。所有调查对象均了解研究项目内容且自愿参加。

1. 2 方法 研究以问卷调查的形式开展, 问卷内容主要包括产前检查行为和态度、孕期生活方式及饮食搭配、孕期性健康状况、对孕妇学校的态度和行为及孕期用药状况。问卷共25题, 总分100分。总分≥80分者为孕期保健状况优良, 总分

1. 3 观察指标 ①观察产妇孕期保健状况和产妇保健状况对母婴健康的影响结果。②分析产妇孕期保健状况与其影响因素的相关性。

1. 4 统计学方法 采用SPSS19.0统计学软件对研究数据进行统计分析。计量资料以均数±标准差( x-±s)表示, 采用t检验;计数资料以率(%)表示, 采用χ2检验。P

2 结果

2. 1 产妇孕期保健状况 孕期保健状况优良产妇89例(54.27%), 孕期保健状况较差产妇75例(45.73%)。认为应从怀孕3个月起定期进行产检的产妇有84例, 占51.22%, 孕期内保持良好生活饮食习惯产妇98例, 占59.76%, 孕期无性生活产妇96例, 占58.54%, 孕期内到孕妇学校或医院接受过教育的产妇64例, 占39.02%, 孕期内在医师指导下使用保健药品的产妇86例, 占52.44%。

2. 2 产妇保健状况对母婴健康的影响结果比较 孕期保健优良组新生儿并发症、低体重患儿及产妇妊娠并发症发生率均显著低于孕期保健较差组, 差异具有统计学意义(P

2. 3 产妇孕期保健状况与影响因素相关性分析 产妇的孕期保健优良率普遍偏低, 文化水平和生育情况是影响产妇孕期护理保健的重要因素。而年龄对产妇孕期护理保健状况影响不大。见表2。

3 讨论

专业化的产妇孕期保健有利于调整孕妇身体心理状态, 积极预防和治疗孕期不良反应[1], 因而产妇孕期保健是降低妊娠并发症等受孕风险、提高妇女生育质量的重要途径。

良好的孕期保健可显著降低产妇的妊娠并发症和新生儿并发症发生率, 在实际工作中应当加强产前检查、孕期知识教育、生活干预方式及慎重用药为主要内容的孕期保健教育[2, 3]。对孕期内出现的各种不良反应, 应及时查明原因, 辨明是正常生理反应还是病理状态并在医师指导下治疗, 切不可听信他人或广告而盲目用药, 产前定期检查可及时了解孕妇不适症和胎儿发育情况, 提前采取针对性预防措施, 降低受孕风险和严重残疾儿的出生率。通过专业学校或医院加强孕期保健知识教育, 告诫孕妇应合理膳食, 戒除烟酒、不规律作息等不良生活方式, 保持健康性生活, 对预防妊娠并发症的发生具有重要意义。孕妇应当保持开心愉悦的心情, 适当活动, 同时保证充足的休息时间和睡眠质量。此外, 指导患者做好皮肤等保健工作, 及时清洗增加韧性, 预防产后肉头破裂等并发症[4]。研究显示, 文化程度与产妇孕期保健状况呈正相关关系[5], 这可能与文化水平高的产妇知识结构完整和自我保健意识强烈有关, 经产妇孕期护理保健状况显著优于初产妇, 这可能因经产妇在孕育过程中积累相关经验有关, 与本研究结果一致。这也提示应当针对文化程度较低和初产妇重点开展孕期保健教育工作。

综上所述, 良好的孕期保健状况可显著降低产妇妊娠并发症的发生率, 提高妇女生育质量, 保证母婴健康。但目前产妇孕期保健状况不甚乐观, 尤其以文化程度较低和初产妇为甚, 故应当针对此类患者重点开展孕期保健的宣传教育工作。

参考文献

[1] 邢俊香.孕产妇院前健康教育对母婴健康的影响.齐鲁护理杂志, 2011, 17(8):120-121.

[2] 陈兴风.孕产期饮食指导和营养管理对母婴健康的影响.齐鲁护理杂志, 2012, 18(21):68-69.

[3] 邹芳亮, 张军, 欧有良, 等. 223例初产妇对孕期性生活的认知与健康教育需求调查.护理研究, 2015, 6(8):942-944.

[4] 孙聪颖, 余向红, 陈淑群, 等.孕期健康教育对产褥期健康的效果评价.浙江预防医学, 2015, 2(1):96-97.

母婴保健范文4

资料与方法

2006年10月~2007年3月,在我院产科分娩的产妇随机抽取200例,其中剖宫产63例(3例为双胎妊娠),顺产137例,新生儿203例接受产后母婴保健延伸服务,为实验组;随机抽取同期产妇200例,其中剖宫产70例(1例为双胎妊娠),顺产130例,新生儿101例为对照组,出院前同样接受病区责任护士有关母婴保健知识的常规教育;对实验组产妇在出院前讲解延伸服务的形式和内容,以及怎样根据自己的意愿获得母婴保健方面的支持和帮助,并做好详细的登记以便联系。

方法:①设立产后“亲情服务”中心小组 :在产科门诊及病房的护理队伍中选出资历较深、临床经验丰富、语言沟通能力较强、富有爱心、有人文关怀理念的护理人员6人,组成产后“亲情服务”中心小组,其中由产房的护士长为组长,“亲情服务”中心根据产妇的需求,针对性地开展多种形式的母婴保健延伸服务,在产褥期为母婴提供充满“人情味”的多样化的保健服务及连续性的、专业性的帮助和支持。②亲情服务“中心小组上门服务:

产妇出院后,遇到一些难以解决的保健问题,如母乳喂养困难、新生儿皮肤及脐部感染、新生儿护理问题、产妇心理适应问题等,需要护理人员指导及帮助解决时。由产妇提出或产妇家属提出建议,有亲情服务”中心的人员进行有偿的家庭访视服务,上门服务前电话联系,了解情况及需求,上门时必须穿上医院专门为“亲情服务”配置的粉红温馨色调的服装,同时佩戴胸卡,服务后征求产妇及家属意见,并跟踪服务。 ③电话咨询:在产科设“亲情服务”咨询电话,通过咨询电话,指导新妈妈解决在产后母婴自我照护中的常见的问题,产妇在家遇到困难时可随时电话咨询,护理人员会给予咨询者满意的指导。 ④组织互动式的教学活动:

在产科门诊设“新妈妈”课堂,产妇满月后,新爸爸妈妈们自愿参加,进行互动式的小教学班,每次15~20人,课程的内容主要有:宝宝养育及自我康复经历相互交流,育儿技能比赛、产后疑难问题咨询,育儿专家授课或解答疑问,技能示范;寓教于乐,以人性化服务,巩固产妇及丈夫为人父母的技能,增添信心,使产褥期成为幸福快乐的过程。

评估:采用问卷调查的方式,两组产妇均在产后42天回院复查时,进行问卷调查。问卷参照文献自行设计[1],结合互动活动中产妇经常提出的问题,设立问卷的项目。问卷项目的内容包括:①孕妇的基本情况、分娩及喂养方式等;②接受医院延伸服务情况以及产妇对母婴保健知识的需求;③产后母婴健康状况、产妇角色适应及心理状况、母乳喂养及新生儿护理技巧的掌握等。由产妇自愿填写调查表,根据自己的感受或问题产生的程度不同,按5分制评分,对服务效果进行评价。

数据处理:采用t检验和卡方检验行统计学处理。

结果

两组产妇的一般情况、文化程度、营养状况、产前及产后的教育方面相似;年龄在22~36岁,基本情况比较差异无统计学意义。而在母婴健康评价及保健知识需求的项目都有较高的反映,差异也无统计学意义(P>0.05)。

新生儿腹泻、脐部及皮肤感染发生率对照组均高于实验组;两组的差异显著(P<0.05)。在母乳喂养成功率实验组为91%,对照组为63%(P<0.01)。在产褥期皲裂、乳汁分泌不足、乳汁淤积等方面优于对照组,两组差异有显著的意义(P<0.05)。

讨论

医院的延伸服务可以采用多种形式和方法,我院开展延伸服务的形式特点是:产妇根据需要选择服务形式,产妇的家属可以参与有关的活动,在家遇到问题时,可以随时通过电话得到保健人员的帮助,或根据自己的需要请服务中心的人员上门服务;产后“亲情服务”中心人员处处为产妇着想,耐心热情的服务,不仅为产褥期的母婴提供了连续性的帮助支持,以及充满“人情味”的关爱,还能与产妇成为好朋友,成为产妇的精神支柱;提高产妇的自信心,受到良好的社会效益。

同时,有经验丰富的临床护理人员走向家庭,提供优质的母婴保健服务,扩大了服务领域,是临床整体护理的延伸[2],通过延伸服务,能及时得到医疗质量的信息反馈,促进临床护理质量的提高。也从不同的角度补充了社区的服务力量,解决了产妇出院支持不足的问题,拓展了医院的服务领域,促进了医院自身的发展,符合建设资源节约型的社会需求是现代医院的发展方向。

母婴的健康关系到人类繁延和民族的生存、发展。产褥期妇女和新生儿及早期婴儿属社会的高危人群,此期,母婴在生理、心理和社会适应方面均处于不稳定时期,而且持续的时间较长,必然存在着诸多健康的问题。需要给母婴提供有效的、连续的母婴保健支持[3]。

社区母婴保健服务由于其职责、作用权限,存在局限性,难以满足家庭对母婴的全方位、多层次的要求;医院是高水平医疗资源集中的地方,其功能与职责及服务理念应不断适应社会的发展,因此,开展产褥期母婴保健延伸服务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它将架起从医院到家庭的桥梁,避免从医院过渡到家庭出现的脱节,解决产妇出院后母婴保健服务、护理、支持不足的问题。更好地满足产褥期母婴健康的需求,促进母婴健康。

参考文献

1李增庆,围产期心理量表的信度、效度评定及围产期心理行为特征的研究. 同济医科大学学报,1999,28(6):528~529

母婴保健范文5

产褥期指从胎盘娩出至产妇全身各器官除乳腺外恢复或接近正常未孕状态所需的一段时间,一般规定为六周[1]。产褥期妇女和新生儿属高危人群,此期母婴在生理、心理、社会适应方面均处于不稳定时期[2],是产妇身体健康和新生儿健康成长的关键时期。母亲的心理状态、对产褥期知识的掌握和了解程度等直接影响母婴健康。随着人们生活质量的提高、优生优育知识的大力宣传及产妇文化水平的提高,产妇对孕产期的保健知识也略知一些,很多陈旧的思想观念及陋习有所改善,但是在产妇出院后的母婴保健延伸服务中仍发现许多认识及行为上的误区,下面就本人在产褥期母婴保健延伸服务中发现的问题及对策介绍如下。

1 存在的问题

1.1 坐月子 产褥期行为的一些观点主要来自长辈,传统上把产后1个月称为月子,产后的妇女应坐月子,即在这1个月里除哺乳孩子外不做任何事情,有的人甚至大小便都在卧室内,运动量极少,导致子宫恢复不良、便秘等,影响产后恢复及身体健康。

1.2 饮食营养失衡 月子里,部分产妇从产后第1 d开始就进食大量高蛋白食物,如鸡蛋等,以红糖水代替白开水,不进食或很少进食生、冷蔬菜、水果等,造成营养失衡、贫血等疾病。也有部分产妇担心肥胖,进食蔬菜、水果多,主食吃得很少,导致体内营养物质缺乏,影响乳汁分泌。

1.3 卫生行为 月子里不洗澡、不洗头、不洗外阴、不刷牙,更有甚者连手、脸和脚都很少洗。卧室内不开门、开窗通风换气。避光,室内空气不流通,夏季不用空调或风扇,产妇及新生儿痱子长满身。室内采光不足,光线昏暗,导致新生儿黄疸消退迟滞。

1.4 衣着 产妇即使在室内也捂盖严实,戴帽子、穿厚衣服,夏季也不暴露皮肤,防止伤风。

1.5 传统哺乳习惯 孩子出生3 d内喂白糖水、白水或奶粉,有的甚至使用奶瓶和橡胶奶嘴,孩子长时间睡眠时,不唤醒孩子哺乳。新生儿喂养不当,时常有低血糖现象发生,甚至危及生命。部分产妇由于哺乳姿势不正确或者扁平等原因,不能成功进行母乳喂养,导致乳汁分泌减少,新生儿脱水、哭闹,皲裂等。

1.6 传统的护理新生儿习惯 过度保暖、保持平卧"睡平头",用乳汁擦拭新生儿面部、眼睛等,长期包扎新生儿脐部,不给新生儿洗澡。

1.7 产后性保健知识缺乏 产后访视中发现很多女性在分娩后不足6周就已恢复性生活,而科学表明,子宫内膜的创面要在产后6~8周才能完全愈合恢复正常,而剖宫产的伤口要70 d才能愈合。

1.8 产妇情绪异常 部分产妇出现忧郁情绪或者抑郁症,产后忧郁表现为哭泣、忧愁、不安、焦虑、失眠、易激惹等抑郁情绪,多见于产后2~7 d,症状较轻。产后抑郁症则症状较重,多在产后2周出现,表现为易激惹、 恐怖、 沮丧 、焦虑及对孩子和自己的健康状况过分担忧、 产生自杀的想法等。

2 对策

2.1 心理护理 对产妇进行耐心细致的心理护理,使她们正确面对怀孕、分娩给他们带来的变化,避免产褥期忧郁情绪或抑郁症的发生。有研究认为妇女分娩方式、对分娩疼痛感到恐惧、产时有并发症是产褥期抑郁症发病的主要危险因素[3]。所以,产妇住院期间一定要做好适时、适当的心理及身体护理,使她们安心、放心, 对产科工作者产生信赖感,消除恐惧不安心理,和医护人员配合好,顺利分娩,保持心情愉快防止抑郁症的发生。产褥期延伸服务时要耐心细致地讲解产褥期母婴的生理特点及注意事项,指导并帮助成功母乳喂养,教会护理婴儿的一般知识及技能,帮助她们适应母亲角色,指导家属为产妇营造舒适、安静的环境,夫妻及家人之间和睦相处,使产妇在生活、心理、情感等方面都得到良好的支持,走出压抑、焦虑的思想状态。

2.2 日常活动 产妇分娩后很疲惫,所以产后24 h内应卧床休息,24 h以后就可适当下床活动,早期可少量活动,循序渐进,逐渐增加活动量,可配合产褥期保健操,促进恶露排出,有利于子宫复原,促进胃肠蠕动,增进食欲,防止便秘及盆腔、下肢静脉血栓的形成,使身体尽快康复。

2.3 平衡膳食 产后第1天,因分娩时的疲劳,消化功能降低,应吃清淡、易消化的食物,以后应以富有营养保证足够热量为原则,不应偏食[4],多吃营养丰富、易于消化的半流质食物,每天可增加1~2餐,要吃蛋白质、矿物质、维生素丰富的食物,亦应保证蔬菜和水果的足量摄入,以防便秘,禁食刺激性太强的食物,如浓茶、咖啡、辣椒等。

2.4 保持良好卫生习惯 产褥期妇女新陈代谢有所改变,皮肤汗腺分泌旺盛,以出汗的方式把组织间储留的水份大量排出,因此出汗较多,所以保持个人卫生尤其重要,应勤换内衣及床单,可以温水擦浴或淋浴,注意不受凉即可,保持外阴清洁,经常更换卫生护垫,每天用温开水清洗外阴,保持外阴干燥,有剖宫产刀口者,洗澡时不要把腹部刀口敷料弄湿。应保持良好的刷牙、漱口习惯,保持口腔卫生,防止牙龈红肿、出血及牙齿松动。饭前、便后及哺乳前要洗手,哺乳前用温湿毛巾擦试。要定时开窗、开门通风换气,但室内要避免对流风,以防产妇及新生儿受凉,夏季不要穿着太多,要及时采取纳凉措施,空调、风扇不要对着产妇及新生儿吹,夏季尤其应该多洗澡,防止中暑或长痱子。

2.5 宽松、舒适着装 不要过分保暖,应穿着比较宽松、舒适的纯棉内衣,被子应随季节变化而增减,不要过分捂盖,以防止出汗过多而虚脱或生痱子。

2.6 倡导、指导母乳喂养 向产妇及家人宣传母乳喂养的好处,取得家人的支持和帮助,增强产妇对母乳喂养成功的自信心,使产妇保持精神愉快,心情舒畅,许多产妇在泌乳时会出现情绪低落,要对产妇进行开导,了解他们的心理活动,有针对性的指导正确的哺乳姿势,帮助哺乳困难者成功哺乳,指导按需哺乳,新生儿睡眠超过3 h者,尤其在夜间,一定要催醒哺乳。不要用奶瓶给新生儿喂食,防止新生儿产生错觉,拒食母乳。

2.7 指导科学护理新生儿 母婴同室病房要保持空气清新流通,每天通风1~2次,每次30 min以上,室温宜保持22℃~24℃,湿度以55%~66%为宜,新生儿不要过分捂盖,以四肢温和为度,体温保持在36℃~37℃,新生儿哺乳后应以头高脚低位抱入怀中,轻拍其后背,使胃内多余的气体排出,防止溢奶,哺乳后30 min内宜侧卧位,头偏向右侧,防止溢奶呛入气管。随着新生儿日龄的增加,四肢渐渐伸展开,应及时取消包被,穿上柔软宽松的衣裤,增加新生儿活动量。新生儿的脐部在产后第3天沐浴后就可不再包扎,只需经常用碘伏和95%的乙醇棉签擦拭脐轮及脐带残端,保持干燥、清洁至脱落。不可用母乳擦拭新生儿眼睛,防止感染,如果有炎性分泌物,可用氯霉素滴眼液滴眼,3次/d,如果臀红或溃烂,可用灯炮烘烤,注意不要烫伤。

2.8 开展健康教育,提高群体保健能力 促进和提高母婴的健康水平,除了医务人员的努力外,关键在于提高我们的服务对象的自我保健能力[4],而且付之实施,做到符合科学的知情、理解,如我们设立的孕妇学校,吸纳丈夫、长辈参加。产褥期母婴保健延伸服务、宣传栏、宣传手册、电话咨询服务等,使妇女在产褥期得到多渠道的帮助和支持,提高孕妇及家人的自我保健意识、普及保健知识,更好地做好产褥期保健,促进母婴健康。

参考文献

1 乐杰. 妇产科学.人民卫生出版社,1996:101.

2 张缨 .医院开展产褥期母婴保健延伸服务的研究.中华护理杂志,2006,41(6):498-501.

3 何萍.产褥期抑郁症的发生率及产科影响因素分析.中国妇幼保健,2006,21(16):2203.

母婴保健范文6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母婴保健服务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关母婴保健的科普宣传、教育和咨询;

(二)婚前医学检查;

(三)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

(四)助产技术;

(五)实施医学上需要的节育手术;

(六)新生儿疾病筛查;

(七)有关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服务。

第四条 公民享有母婴保健的知情选择权。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母婴保健服务的权利。

第五条 母婴保健工作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实行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母婴保健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提供必要的经济、技术和物质条件,并对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特殊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可以设立母婴保健事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七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的配套规章和技术规范;

(二)按照分级分类指导的原则,制定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和实施步骤;

(三)组织推广母婴保健及其他生殖健康的适宜技术;

(四)对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

第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公安、民政、教育、劳动保障、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九条 母婴保健法第七条所称婚前卫生指导,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关性卫生的保健和教育;

(二)新婚避孕知识及计划生育指导;

(三)受孕前的准备、环境和疾病对后代影响等孕前保健知识;

(四)遗传病的基本知识;

(五)影响婚育的有关疾病的基本知识;

(六)其他生殖健康知识。

医师进行婚前卫生咨询时,应当为服务对象提供科学的信息,对可能产生的后果进行指导,并提出适当的建议。

第十条 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前,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第十一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分别设置专用的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配备常规检查和专科检查设备;

(二)设置婚前生殖健康宣传教育室;

(三)具有符合条件的进行男、女婚前医学检查的执业医师。

第十三条 婚前医学检查包括询问病史、体格及相关检查。

婚前医学检查应当遵守婚前保健工作规范并按照婚前医学检查项目进行。婚前保健工作规范和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应当列明是否发现下列疾病:

(一)在传染期内的指定传染病;

(二)在发病期内的有关精神病;

(三)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

(四)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其他疾病。

发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预防、治疗以及采取相应医学措施的建议。当事人依据医生的医学意见,可以暂缓结婚,也可以自愿采用长效避孕措施或者结扎手术;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其治疗提供医学咨询和医疗服务。

第十五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不能确诊的,应当转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确诊。

第十六条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母婴保健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医学鉴定证明。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提供有关避孕、节育、生育、不育和生殖健康的咨询和医疗保健服务。

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育龄夫妻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提出医学意见;限于现有医疗技术水平难以确诊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育龄夫妻可以选择避孕、节育、不孕等相应的医学措施。

第十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孕产妇提供下列医疗保健服务:

(一)为孕产妇建立保健手册(卡),定期进行产前检查;

(二)为孕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医学指导与咨询;

(三)对高危孕妇进行重点监护、随访和医疗保健服务;

(四)为孕产妇提供安全分娩技术服务;

(五)定期进行产后访视,指导产妇科学喂养婴儿;

(六)提供避孕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七)对产妇及其家属进行生殖健康教育和科学育儿知识教育;

(八)其他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十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发现孕妇患有下列严重疾病或者接触物理、化学、生物等有毒、有害因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应当对孕妇进行医学指导和下列必要的医学检查:

(一)严重的妊娠合并症或者并发症;

(二)严重的精神性疾病;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严重影响生育的其他疾病。

第二十条 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对其进行产前诊断:

(一)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

(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有可疑畸形的;

(三)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的;

(四)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婴儿的;

(五)初产妇年龄超过35周岁的。

第二十一条 母婴保健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胎儿的严重遗传性疾病、胎儿的严重缺陷、孕妇患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其生命健康和安全的严重疾病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生育过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患儿的,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当事人介绍有关遗传性疾病的知识,给予咨询、指导。对诊断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并提出医学意见。

第二十三条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鉴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提倡住院分娩。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技术操作规范,实施消毒接生和新生儿复苏,预防产伤及产后出血等产科并发症,降低孕产妇及围产儿发病率、死亡率。

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应当由经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证书的人员接生。

高危孕妇应当在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第四章 婴儿保健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新生儿先天性、遗传性代谢病筛查、诊断、治疗和监测。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新生儿访视,建立儿童保健手册(卡),定期对其进行健康检查,提供有关预防疾病、合理膳食、促进智力发育等科学知识,做好婴儿多发病、常见病防治等医疗保健服务。

第二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项目对婴儿进行预防接种。

婴儿的监护人应当保证婴儿及时接受预防接种。

第二十八条 国家推行母乳喂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实施母乳喂养提供技术指导,为住院分娩的产妇提供必要的母乳喂养条件。

医疗、保健机构不得向孕产妇和婴儿家庭宣传、推荐母乳代用品。

第二十九条 母乳代用品产品包装标签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母乳喂养的优越性。

母乳代用品生产者、销售者不得向医疗、保健机构赠送产品样品或者以推销为目的有条件地提供设备、资金和资料。

第三十条 妇女享有国家规定的产假。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妇女,所在单位应当在劳动时间内为其安排一定的哺乳时间。

第五章 技术鉴定

第三十一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分为省、市、县三级。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符合下列任职条件:

(一)县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二)设区的市级和省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需要进一步确诊的,可以自接到检查或者诊断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鉴定申请。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意见,并及时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鉴定意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再鉴定。

第三十三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鉴定时须有5名以上相关专业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参加。

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在鉴定结论上署名;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鉴定委员会根据鉴定结论向当事人出具鉴定意见书。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

(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 卫生监督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证件。

卫生监督人员可以向医疗、保健机构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对母婴保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医疗、保健机构不得拒绝和隐瞒。

卫生监督人员对医疗、保健机构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其从事的业务,配备相应的人员和医疗设备,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加强岗位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并定期对其进行检查、考核。

医师和助产人员(包括家庭接生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技术操作规范,认真填写各项记录,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

助产人员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执业医师应当依照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

第三十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对托幼园、所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十九条 国家建立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和新生儿出生缺陷监测、报告制度。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一)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格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