掘井及泉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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掘井及泉范文1

《财经国家周刊》记者从接近决策层的核心人士处获悉,目前由中央财经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相关部门正在加紧研究规划建设首都经济圈,有意在北京市周边选择一些有资源承载力基础的城市,将其扶持建设成为大城市。保定、张家口、承德、秦皇岛等城市,有可能成为决策层的优先选择。

京津冀一体化概念提出由来已久,但由于京津两地动力不足,且缺乏国家层面的明确推动,一直没有实质性动作。

目前,这两个因素都在发生变化。以北京代表的一线特大城市,在人口积聚、社会稳定、资源承载、交通拥堵、环境污染等方面,解压迫切。

最近两年北京周边地区因为发展低端工业带来的大气污染等问题,更加倒逼北京市坐下来,认真思考区域协同发展的问题。

令京津冀协同发展走向现实的更大动力,来自于国家层面的推动。《财经国家周刊》记者获悉,目前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相关部门在加紧进行城市群的研究,推动京津冀一体化是其中重要的研究内容,并已经形成了相关研究成果。

京津冀协同发展难以推进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彼此间的行政壁垒难以打破。此次高层推动的协同发展,正是要改变这种行政区经济带来的弊端。

前述接近决策层的核心人士告诉《财经国家周刊》记者,未来的政策将由国家层面主导首都资源外迁,并配合财税政策、土地政策等一系列扶持措施推进。

同时,在北京市周边选择一些具有资源承载潜力的城市,让这些被选定的城市真正发展壮大起来,能够吸引人口聚集,承接北京的一些功能。

不同于廊坊、燕郊、固安、涿州这类“睡城”,此次被决策层选定的城市,空间距离北京不会太近,未来发展也不会与北京连绵成片。

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副院长杨保军对《财经国家周刊》记者表示,未来京津冀协同发展规划中,应引导各项发展要素从北京向周边地区有规划地外移,产业项目及优惠政策上也要做到差别化扶持,应打造有分工特色之城。

在他看来,京津冀地区还可以吸纳人口,“但不是往北京集聚,而应该流向北京周边的若干个城市。”

安邦集团城市战略组高级研究员唐黎明时《财经国家周刊》记者表示,从长远发展来看,北京必须与周边的河北、天津等地在产业、社会功能等方面协调分工,在北京形成一个流动人口的缓冲地带,使周边人口选择本地就业,这是北京市人口疏解长效机制的重要基础。

需要疏解的不只是人口,还有政府与各项社会服务资源,这些资源的集中是人口向北京聚拢的重要原因。

杨保军表示,不仅应在北京周边扶持建设大城市,更重要的是要通过资源的外迁构建各具分工特色的城市。

“行政资源外迁,可以把一些可以相对独立开展工作的部门迁出去。”杨保军说。

例如,文化部开展国内业务的一些机构,如作协,可以外迁到具有文化底蕴的石家庄正定县,和北京以高铁相连。石家庄就可以形成以文化为特色的城市,带动相关产业发展。

其他教育、医疗等资源,也应该有目标地迁移到有相应资源和发展基础的城市,并给予相应的优惠政策,构建特色鲜明、分工明确的城市。

杨保军进一步建议,中央可以考虑以正在建设的首都第二机场为平台,推动京津冀一体化。

掘井及泉范文2

【摘要】本文中,笔者结合农村实证调查对宅基地使用现状进行较为深入的描述,并对其面临的主要问题和产生原因进行了一定的分析,最后笔者从不同角度对问题提出了相关的解决建议。

【关键字】宅基地使用权;困境;成因;建议

一、农村宅基地使用面临的主要问题

一是大部分农村宅基地自然坐落,许多宅基地布局结构不太合理,且经常占用耕地建造,私自扩大面积现象频发。在实践调研中,笔者发现大部分农村宅基地都依地形等自然坐落,但许多宅基地布局不合理,布局混乱,占用农田建设宅基地事情时有发生。具体来说宅基地基本沿交通要道或地势平坦的地方建立,一些农户建设宅基地时私自占用村庄道路、农场等,以扩大宅基地面积,这容易导致农村可耕地面积减少,“一户多宅”现象出现,对农村的可持续发展造成不利影响。二是相关部门对农村用地规划不合理,与实际脱节,宅基地建设混乱。随着经济逐渐发展和农村建设的推进,乡镇部门对用地规划越来越重视,但其往往有重乡镇轻农村的倾向。土地部门会对村庄用地进行规划,但问题重重。在实际操作中,有的规划起点高,标准高,不符合实际情况,在实践中无法操作;有的虽然符合实际,但要损害到大多数人的眼前利益,操作起来也困难重重。 农村作为一个被忽视的地方,其合理发展仍未得到足够重视,再加上自身因素影响,土地管理部门与村委会的互相推诿,使得农村宅基地建设比较混乱,私自扩张现象频繁。三是“一户多宅”的现象比较普遍,多数村庄都有闲置宅基地。《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但在笔者调查中发现许多村庄的部分村民拥有两处宅基地有的甚至更多,不论他们是地处川区还是山区。这种现象主要是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旧有风俗习惯的影响造成的。由于多数居民搬入新宅基地,其中部分旧宅基地由于位置偏僻、荒败破落,无法出租或出卖,使得许多旧宅基地闲置,造成土地资源的浪费。四是农村宅基地流转频繁,私下交易多发。伴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农村宅基地流转比较多见。尽管法律规定宅基地只能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流转,但现实中当事人是非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之间的流转更为频繁。这种宅基地的流转,多表现为私下交易,一般只需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达成协商,给付金钱和交付标的物即可,大多数不通过法律程序进行,不做宅基地登记或做延期登记。这些宅基地使用过程中的诸多问题与现象,成为制约或推动宅基地使用权发展的困境,这些问题或现象需要改革规制或规范化,才能使得宅基地用益物权适宜新农村建设的需要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要求。

二、宅基地使用权发展困境形成的原因分析

一是农村旧有的土地风俗等观念的影响。我国农村社会是“乡土社会”,时至今日,旧有土地观念及农村风俗习惯对村民仍有很大的影响,这也使得农村宅基地使用出现了诸多不合法问题。受传统土地私有观念、娶妻盖房观念和农村传统继承等的影响,加上许多村民对《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知之甚少,使得农村“一户多宅”现象大量存在,宅基地闲置和农村宅基地私下交易频繁。二是乡镇用地规划工作滞后和不合理,对宅基地法律宣传和监督不到位。虽然近年来农村建设有了一定的发展,但乡镇对农村规划仍不重视,资金投入少,优惠措施少,制定的规划或不符合农村实际,操作起来困难重重,或不符合多数人利益而无法开展下去。同时,政府部门在农村的法律宣传不到位或根本不宣传,这使得村民随意建造宅基地,造成布局结构混乱,闲置宅基地没有得到充分利用,土地浪费严重,宅基地不合法现象多发。三是农村宅基地登记和流转制度不完善,导致宅基地私建和私下交易现象多发。涉及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律规定主要有《物权法》第153条、《土地管理法》第62条等,但这些规定显然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现实中宅基地实然运作程序却与法律规定大不相同。究其原因,主要有:宅基地使用权运作程序不够规范和具体;农户私有观念影响,自身思想素质落后和法律意识淡薄;对宅基地实然运作的监督管理缺失或不到位。四是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够完善,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和缺失对某些问题的规定。我国现有的关于农村宅基地制度规定的最重要法律法规是《土地管理法》和《物权法》,但这两部法律法规中涉及宅基地的大都是原则性规定,在实践中很不具体,缺乏操作性,或者对实践中出现的一些宅基地问题法律没有规定,做不到有法可依,使得不合法现象突出。例如法律规定“一户一宅”,但由于对户的界定不清晰和其他因素影响,实践中“一户多宅”现象比较普遍,还有对闲置宅基地如何处理未做出明确规定等。

三、解决宅基地发展困境的相关建议

掘井及泉范文3

关键词: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保护模式;土地承包权纠纷

中图分类号:D922.3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07)12-0053-02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特点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农民或集体组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据承包合同等形式依法取得的对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森林、草原、水面等自然资源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我国农村土地承包制度的内容具有以下特点:

1.农村土地承包的形式,是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为主,以其他形式的承包为补充。家庭承包即以一家一户的农户为单位。而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村民个人亦享有土地承包权,但若要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则必须以农户家庭的名义。在我国农村,按习惯家庭都是以男子为户主,为此,对妇女的土地承包权要特别注意几个问题,一是在承包期内,如果农村妇女丧偶,仍应以原农户的名义享有家庭承包土地的权利;若农村妇女离婚后未再婚的,也应在离婚时分给适当的土地以保证她的生活来源。二是农村已出嫁女儿若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这是在土地承包问题上贯彻男女平等的社会主义法治原则以及保护农村弱势群体的需要。“其他形式”的承包是指对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及其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

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主要是特定的,即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土地承包法》第15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农村土地为客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客体是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按实践分析,农村土地应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园地(果园、茶园、桑园)、养殖水面、“四荒”(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新颁布的《物权法》第126作了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0条完全一致的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草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50年;林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70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此外,《物权法》还规定,前款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

5.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土地承包合同的发包方是村民委员会与村民小组,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2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发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方是也是特定的,一般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即农户家庭。《物权法》第5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特殊情况下承包方也可以是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

此外,土地承包经营权还具有承包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由法律规定、其保护方式具有多样性等特点。

二、明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的法律意义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用益物权而非债权。但对这一性质问题,在《物权法》颁布前,一直是近几年我国学界争论的焦点之一,对其如何定性,也是无地的农村妇女能否向人民法院提起土地承包经营权诉讼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至于债权说和物权说的利弊,有学者认为:“债权说的缺陷在于,在司法实践中,将导致对承包经营权的保护不充分。在此种情况之下,承包人只能依据承包合同向发包方主张违约责任,或依据法律规定主张不当得利之债请求权。虽然农村土地承包法正式实施后,承包人可依据该法第53、54条请求保护,但也只能是在主张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或不当得利之债请求权的同时,多了一条选择途径,即侵权行为请求权。” “按照物权法原理,现行法律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定位为用益物权,不仅因为它符合用益物权的本质和特性,更重要的是,落实加大对承包人权利保护力度的立法宗旨。承包人可基于物权行使物权请求权,基于承包合同行使违约责任请求权,基于法律规定行使侵权行为请求权或不当得利请求权,权利保护的渠道明显拓宽了。承包人可基于权利行使受到妨害或侵害的事实,依法合理选择行使四种请求权。

三、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法律适用

近年来,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的纠纷案件日益增多,而且普遍具有理论复杂、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敏感度高、处理难度大等特点,解决不好容易导致矛盾激化并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笔者认为,针对这一问题,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专章规定了该类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值得很好领会。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解决及法律责任

1.争议的解决方式。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一般可以通过三种方式解决:

一是基层调解组织解决。所谓基层调解组织,是指乡、镇人民政府的调解组织以及村民委员会。如果争议的一方是村民小组,则应由村民委员会调解,如果争议的一方是村委会,则可由乡镇人民政府的调解组织调解。但是,调解是自愿的,调解不是仲裁或者诉讼的必经程序。当事人不仅可以自愿选择决定由村民委员会还是由乡镇人民政府的调解组织调解,而且在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也可以直接选择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

二是向农村土地纠纷仲裁机构申请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机构设在区县级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一般应由政府法规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法院、土地、林业、水利、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司法调解等相关部门的人员组成。设立专门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机构,既方便当事人投诉,又能使政府集中人力、集中时间、集中精力解决纠纷。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逾期不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是通过诉讼解决。向法院首先要明确承包经营权纠纷的受理范围和审判管辖,对此问题将在后面专门论述。

2.承担法律责任形式。《农村土地承包法》对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责任作了较全面的规定,既有民事责任,又有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完全能适应实践中解决该类纠纷、保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需要。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受理范围

目前农村土地纠纷可分为土地承包权纠纷和土地使用权纠纷,后者是一种行政争议,只有经过当地人民政府解决不成后方可向人民法院,而且应按照行政诉讼程序解决。如何确定涉及人民法院受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范围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下五种情形属于民事纠纷,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客体是土地这一不动产,因此其审判管辖均应以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受理为原则。

第一,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该纠纷是指土地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即发包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与承包方的农户等,因承包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或终止而发生纠纷,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如因农民工返乡要地引发的纠纷、因土地承包经营权配置严重失衡引发的纠纷。

第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该纠纷是指因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发包人、承包人)之外的第三人,违反《民法通则》第80条第2款的规定,侵害承包人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而引发的纠纷。

第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以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可以转让、转包、出租、互换等方式流转。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因转让、转包、出租和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履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过程中而发生的纠纷。

第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按现行法律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5条的规定,林地家庭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其他方式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者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这两种情况法院应予受理。即在家庭方式的承包中只有林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权可继承,其他方式的承包也可继承。除此之外,因要求继承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掘井及泉范文4

9月10日,2015年夏季达沃斯年会期间,腾讯投资家俱乐部“尖峰时刻――全球经济动荡与大国博弈”活动中,来自政府、国际投行、世界500强企业、学术机构的嘉宾共聚一堂,探讨全球市场波动背后的经济格局博弈,以及中国在世界经济中扮演的新角色。专家们表示,中国不是世界经济的动荡之源,而是全球稳定增长之本。

清华大学中国与世界经济研究中心主任李稻葵:

中国货币政策适当灵活,将对全球金融市场起到支撑作用

当前全球经济和金融又到了一个新的转折点。新格局基础性的因素,就是全球经济板块化了。不同的板块发展的态势完全不一样,因此不同的板块之间产生了一些碰撞和冲击。

第一个板块,英国和美国,英美经济总体的恢复情况是非常健康的。第二个板块,欧洲和日本,仍然处在艰难的恢复中。第三个板块,俄罗斯、南非、巴西等新兴国家,以大宗产品出口为基础的经济体,它们的经济的的确确现在遇到了巨大的困难。第四个板块,中国经济体,中国经济目前处在一个艰难的调整过程中。

这四个板块的发展态势不一样就带来了碰撞,现在国际上的碰撞点还是制度的建设,下一步会怎么演变?我觉得美联储加息的可能性有所下降,但并不等于不加息了,以半年为窗口的话,加息的可能性还是非常大的。

那么中国呢?人民币不知不觉中成为了一个准国际货币,汇率政策一动,全球都盯着。由于目前一旦人民币汇率发生变化,周边贸易伙伴国家汇率亦将随之调整,所以其调整空间并不大。但与此同时,当前中国货币政策仍然存在调整空间。中国的货币政策要进行适当调整,如果能够适当地灵活一点、放松一点,对全球金融市场和经济都将起到支撑作用。

美银美林中国区行政总裁任克英:

美国、欧洲和中国都面临各自难题

全球经济是不是真正有那么强烈的增长动力?

从美国来看,美国现在的股市不错,总市值相当于全球资本市场市值的51%;失业率5.1%是2008年以来的新低。但是美国人不像以前那样踊跃消费了,银行的储蓄达到1.3万亿美金,放款并没有匹配储蓄的增长。这是美联储在加息方面迟迟不能下最后决心的原因之一。而欧洲实行量化宽松,根本不能像美国当年那样有利有效,因为欧洲并没有那么多的债券可以购买,也没有那么多的公司债券,它的市场并没有那么深厚。

中国经济则面临着一个重要问题,实体经济与资本市场不完全匹配,融资跟投资的时间段也不太融合。最近一段时间,中国股市波动有点大,IPO也暂停了。但长远来看,如果债券市场、股票市场都能迸发出活力的话,企业就能降低融资成本。

全球经济实际上还处于很艰难的情况。所遇到的竞争、挑战、困难,可能比我们想象得要更严峻。

野村证券总部副社长岩崎俊博:

希望外资券商成为中国市场的一分子

中国经济很多问题的根源在于市场经济体制还没有完全成熟。第一,应尽快培育一批优秀的机构投资者。更多的机构投资者参加,会给市场带来更多、更高的稳定性。第二,希望更加快、更加大力度地推广一些国内外资本流通的政策。这既可以给国内的投资人提供更多海外资产的选择,同时也可以给国外投资者提供国内投资的机会,结果肯定会使国内市场更加稳定。第三,希望中国能够进一步放开对境外券商的限制,把外资真正地引到中国市场当中,成为市场的一分子。第四,必须加速企业IPO制度相关的改革。虽然目前中国政府已把IPO的制度从许可制改为注册制的事情放在议程上了,但是具体推进的时间表不够明确。第五,加强跨行业统一监管。为了防止催大经济泡沫的风险,我们的监管必须跟上跨行业监管的统一监管潮流。

国家发改委城市和小城镇改革发展中心主任李铁:

新型城镇化让中国经济拥有巨大动力

我们在研究欧美国家的时候忽视了一个问题,欧美国家叫饱和性增长,城镇化已经达到了90%多,收入水平已经到了顶端,需要靠国际市场来解决发展问题,所以叫饱和性增长。中国城镇化率才40%,还有一多半人在农村,还要进行空间大挪移。这个大挪移会不会产生经济的变化?

比如我们最近几年基础设施的投资,交通设施的投资、城市基础设施的投资已经使城市发生巨大变化,是不是都结束了呢?还没有。比如京津冀协同发展过程中,由于我们过多的投资导向偏向于和房地产相关的交通项目,然后带动新城建设,而发达国家的经验是发展轨道交通。北京周边的轨道交通才70多公里,假如扩展到3000多公里,那会对周边带来什么样的变化,会发生什么样的辐射?

中国有7.5亿的城镇人口,是欧盟人口的总和还要多2亿多;有两万多个大大小小的城市,其中上千万人口的城市有6个,百万人口的城市有134个。这么多的城市,这么多的基础设施需求,怎么能说中国经济增长没有动力?

掘井及泉范文5

有学者指出,当前检警关系调整的关键,是加强对刑事侦查活动的检察调控和监督。[1]此言可以说是道出了当下检警关系处理的核心问题所在。但不可否认的是,一直以来,侦查监督这一作为抑制国家权力与保障个人自由的制衡配置[2]而存在的制度,运行得并不十分理想。而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加强了检察权对侦查权进行监督控制的要求,如确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创设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等。因此,在新的形势下探讨如何完善侦查监督权的行使,就显得尤为重要。

但是,一些研究者在探讨侦查监督的问题时,视角大多局限于侦查监督本身,[3]鲜有从公诉的角度来考虑问题的,容易割裂公诉与侦查、公诉与侦查监督之间的关系。公诉环节在刑事诉讼中处于承上启下的位置,一方面负有“控制警察活动的合法性,摆脱警察国家的梦魇”[4]的重大责任,另一方面又承担着启动审判程序,将侦查活动的成果转化为法院判决,从而成功追诉犯罪的使命。因此,在我国讨论调整检警关系、完善侦查监督的问题,只有以公诉为中心,厘清公诉、侦查与侦查监督之间的关系,才能站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高度,还原侦查监督制度的本来价值,进而提出完善监督权行使的思路。

二、公诉、侦查与侦查监督的关系

公诉的含义有广狭之分。大陆法系的理论和实践一般是从广义上来理解公诉的。如我国民国时期学者指出,公诉是“检察官代表国家,追诉犯罪,向法院请求审判并科刑之谓,凡侦查、、审判各程序均属之”,[5]“其由检察官侦查,以及因此开始之诉讼程序,谓之公诉程序。”[6]换言之,公诉是检察官主导下进行的,包含侦查、提起公诉和出庭公诉等内容的诉讼活动。侦查只是“公诉程序之最初处分”,[7]由检察官指挥调度司法警察官和司法警察进行。在此意义上,具体实施侦查活动的警察权是服从和服务于公诉权的。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中,公诉主要是指审查、提起公诉、出庭支持公诉和抗诉等,不包括侦查(自行补充侦查除外)。但审查的过程也是一个对侦查活动实行全面审查,以发现和纠正侦查中存在的问题,保证办案质量的过程。“检察官作为国家公诉人,不仅具有审查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的职责,也具有规范、指导侦查活动,防止警察滥用侦查权力的职能。”[8]可见,不管是从广义上理解还是从狭义上理解,侦查都应当是服从和服务于公诉的需要的。

所谓公诉的需要,其实就是公诉权所要实现的价值。其核心应当是对司法公正的追求。“公诉的价值目标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实现法律正义,这是公诉的外在价值,保证公诉结果的正确性;二是体现程序公正,这是公诉的内在价值(独立价值),突出公诉过程的公平性;三是注意诉讼效益,这是公诉的功利价值,强调公诉制度的社会性。”[9]可以说,公诉对司法公正的价值追求,是同时包含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内容的。我国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也负有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就是认可公诉不仅要实现实体正义,还要实现程序正义。

在明确了诉侦关系和公诉的价值之后,我们才能对侦查监督的功能或目的有一个更深入的认识:既然侦查应当是为公诉服务的,而公诉价值在于促进实体和程序公正的实现;那么检察机关对侦查行为进行监督的目的,自然是为了确保侦查权围绕着公诉的需要行使,确保刑事司法公正的实现。因此,侦查监督制度的目的也有两个方面:一是程序正义的目的,即规范侦查权的行使,防止侦查权的滥用,确保被追诉人在诉讼程序中的合法权益;二是实体正义的目的,即防止侦查权怠于行使,及时有效地收集证据,最大限度地接近客观真实。理解这一点后,我们就不会将侦查监督简单地理解为是一种“程序性监督”,[10]因为它还包含着对获得公正的实体结果的追求;也不会理解为是“人民检察院对侦查人员的侦查活动是否违法所进行的查看和督促”;[11]因为从实体的角度看,侦查人员未能及时有效收集证据很难简单地判定为违法;从程序角度看,采取强制措施不具有合比例性,也很难直接认为是违法。

三、侦查监督权行使中面临的困境

如上所述,侦查监督的目的是为了确保侦查权的行使符合公诉的需要。以此为评判依据,我们会发现,侦查监督权的行使中面临的困境,归根结底就是与公诉的价值不尽相符。

(一)从检察机关内部看,侦查监督权的配置不合理,影响公诉价值的实现

我国虽然在检察机关内部设立了专门的侦查监督部门,但并不能解除公诉的监督责任,反而使得侦监与公诉割裂,甚至是对立,影响了公诉价值的实现。

首先,侦监部门实施监督时的证明标准较低,往往无法完全满足公诉的需要。通过审查批准逮捕活动,发现并监督侦查活动违法、犯罪的情况,是侦监部门实施侦查监督的基本途径。[12]但逮捕的证明标准较低,以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1款的适用为例,主要审查侦查机关(部门)收集的证据能否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可能发生法定的五种社会危险性,中心问题是有无犯罪事实发生。而审查的证明标准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不仅要解决有无罪的问题,还要解决构成何罪以及罪轻罪重的问题。特别是依据我国刑诉法,侦查机关对证明犯罪嫌疑人罪轻的证据也有义务收集,因此要求公安机关全面收集证据也是侦查监督的一项重要内容。但侦查机关往往忽略有关自首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证据材料,而侦监部门对此也缺乏监督的积极性。为了解决侦查监督与公诉脱节的问题,侦监部门又不得不扮演部分公诉的角色。例如,侦监部门往往会向侦查机关发送《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意见书》,要求侦查机关进行补充侦查,这实质上是在履行公诉的职能。但问题是,侦监部门并不从事公诉业务,其提出的补侦意见未必能完全切合公诉的需要,有时不但不能解决问题,反而导致侦监和公诉的角色定位混乱。

其次,侦监部门的监督存在监督时段和监督范围的限制,不能完全满足公诉对侦查的要求。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侦监部门基本上只对捕前侦查活动进行监督(捕后对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审查,也仅仅是形式审查),对捕后至诉前的侦查活动的监督,如有无非法证据等,只能依赖于公诉部门的事后监督。由于侦监部门主要是围绕着审查批捕工作开展监督,使得大量的侦查活动游离于监督范围之外。例如,侦查机关有权直接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此类直诉的案件,因不经过侦监部门,其强制措施的采取是否合法、侦查程序是否合法、证据收集是否全面等,公诉部门仍需进行监督。同时,因为侦监部门的监督偏重于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捕前侦查活动是否违法等影响程序公正的事项,而对于是否遗漏犯罪嫌疑人、遗漏犯罪事实等影响实体公正的事项缺乏积极性,并且即使有积极性,因为此时证据材料还不充分,侦查程序还有终结,也很难发现;所以对于这些涉及实体正义的问题,往往只能依赖于公诉部门实施监督。

第三,侦监、公诉分裂对立使得侦监的成果不能为公诉所使用。这不仅导致重复劳动、资源浪费,而且影响诉讼效率。同一个案件,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批捕时对案卷材料要审查一次,而公诉部门在审查时也要审查一次,且其中相当部分内容是完全一样的。结果是一个案件要出两个结案报告,要由多人先后进行审查,造成资源的浪费。在发现侦查违法的疑点时,因为捕、诉之间缺乏有效沟通,即使侦监部门已经核查过,公诉部门仍然要重新进行核查。除了体制上的原因外,还有心理上的原因。即使公诉承办人明知有关事项侦监部门已经做了核查,其在心理上也很难做到对此不再核查或者简单核查;因为公诉权受到审判权的有力制约,而侦监部门的工作成果往往不需要接受审判权的检验。例如,未发现公安机关遗漏法定减轻、加重情节的证据对于侦监部门而言影响不大,但对于公诉人而言则很可能因为法院判决超出量刑建议而承受不利后果。

综上,当前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权的配置使得监督和公诉割裂,专门部门的监督不能确保侦查满足公诉的需要,而公诉部门仍然承担着繁重的监督任务,不仅造成职能重复,而且影响效率。

(二)从刑检部门与侦查机关(部门)的关系看,监督效能低,影响公诉价值的实现

这一问题不仅存在于侦监部门的监督也存在于公诉部门的监督。

一是监督部门的知情权缺乏有效保障。知情是监督的前提,没有知情权,一切监督都是水中月、镜中花。我们过去一直谈检察引导侦查的问题,但不解决检察机关的知情权保障问题,检察机关很难深入介入并引导侦查。知情权保障上面临的困境主要体现为两点。一是监督手段单一。目前,无论是侦监部门还是公诉部门,获取监督信息的主要方式是阅卷,但大量的违法信息很难反映在卷宗中。[13]二是监督时间滞后。除了审查批捕和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审查外这样的制约型监督[14]外,多数监督都是事后监督。此时即使发现了违法信息,但因为违法状态已经形成,往往于事无补。

二是对侦查机关的监督制约手段不够有力。这尤其表现在捕后监督之中。当前公安机关承办人普遍存在逮捕中心主义的倾向,认为犯罪嫌疑人逮捕后就万事大吉了,对侦监部门、公诉部门提出的要求敷衍了事。例如,在某职务侵占罪中存在漏犯,侦监部门已经建议公安机关追捕,但公安机关一直未上网追逃,直至移送审查后,公诉部门再次提出,公安机关才对遗漏的犯罪嫌疑人上网追逃。对于公诉部门列出的补侦提纲,公安机关时常存在敷衍了事的情况,常常以工作记录应付,但公诉部门对此往往无可奈何。有学者曾言:“就审判而言,侦查实际上是的准备工作,是为服务的一个环节,而且侦查工作的质量最终要表现为工作的质量。”[15]但由于检察院缺乏对侦查权行使进行监督制约的有力手段,工作的质量很容易受侦查工作质量的拖累。

这些问题,有些严重阻碍了公诉的程序正义价值的实现,如无法对诸如拘留等严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采取有效监督;有些则严重阻碍了公诉的实体正义价值的实现,如无法监督侦查机关积极地追诉漏罪、漏犯等。

四、完善我国侦查监督权行使的思路

在前面的讨论的基础上,我们就能不难得出解决问题的思路:形成以公诉为中心的审判前程序,即侦查是公诉的准备,应当严格服从和服务于公诉,而侦查监督则是确保侦查服从于公诉需要的必要手段。具体如下:

一是要转变意识,树立侦查为公诉服务的侦查监督理念,必要时探索侦查监督权的重新配置。侦查监督由专门部门行使,并与公诉部门并立的权力配置格局的形成,或多或少受到了将公诉和法律监督对立起来的观念的影响,以为由专门部门行使侦查监督权更有利于实现侦查监督的目的。殊不知,公诉活动的每一个环节都具有监督性质,[16]公诉与法律监督是浑然一体的,无法截然分开。从各国诉讼程序的设计来看,监督职能与控诉职能也是有机地融为一体的。[17]具体到侦查监督方面,如果说侦查监督的价值是犯罪控制和人权保障,[18]那么如前所述,这与公诉的追求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价值又是根本一致的。换言之,侦查监督所要实现的价值就是公诉的价值,二者本无法分离,很难认为除此之外侦查监督还有其他独立的价值。因此,我们讨论完善侦查监督制度,最根本的是要改变指导思想,树立侦查监督是为了确保侦查权的行使围绕于公诉的需要的理念。与此相应,我们还要完善侦查监督权的配置。从短期看可以加强批捕与公诉的联动,如部分地方采取的诉捕联席会议或者侦诉捕联席会议制度等,以尽可能地减少职能重叠所造成的弊端。长期看可以探索侦查监督权重新配置的可能性。目前未成年人检察部门实行的捕、诉一体化,是一个可以探讨的有价值的思路。

二是要形成以公诉中心的办案制度与机制。如果说改变指导思想属于“顶层设计”的范畴,那么完善办案制度则是具体操作的范畴。很多论者将侦查监督效能不好的原因归结于法律规定不够具体。例如,有的人指出:“我国的刑事侦查监督机制只是原则地赋予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权,……除制约型监督确定了通过审查批准逮捕的方式实施监督外,没有确立其他途径,……使得监督无从下手,或者监督变得有名无实,不能发挥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规范引导效用。”[19]笔者认为,法律规定不够具体,缺乏可操作性是一个原因,但不是全部原因。除此之外还有以下原因:一是公安机关考核机制的原因。当前公安机关的考核主要关注的是破案率、批捕率等,而不关注胜诉率。在此背景下,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构成制约的唯一手段是审查批捕,于是公安机关自然也就形成了逮捕中心主义的办案习惯,侦查权的行使只是为了逮捕嫌疑人而非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本应“一条心”的侦查和就成了“同床异梦”,有分工无配合。二是惩戒机制缺失的原因。检察机关对侦查违法的监督方式主要是口头纠正或者发纠正违法通知书,但由于缺乏有效的制裁措施,最终只能是不了了之。因此,要形成以公诉为中心的办案机制,除了完善法律规定外,还要注意以下几方面:一是要改革公安机关的考核机制。只有将最终的追诉效果作为侦查机关的考核标准,侦查人员才有足够的积极性去实施全面有效的侦查行为,否则无论如何监督,都很难产生明显效果。二是要完善侦查违法的惩戒机制。我国没有专门的文官惩戒机构,对于违法违纪公务员的惩戒,一般是由所属单位内部负责,检察机关虽然发现侦查违法、违纪行为,但无力使之交付制裁。为此,我们可以仿效民国时期的做法,由公、检、法、人事、监察等部门的人员组成专门的司法官惩戒委员会,检察机关发现侦查违法行为的,可以提交惩戒委员会请求惩戒。这样既解决了因为惩罚力度不足而使侦查监督失效的问题,又能够对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权构成制约。

三是要建立知情权保障机制,为侦查监督权的行使提供信息保障,解决侦查监督的时间滞后性和范围有限性。信息不对称,是导致监督效能大打折扣的重要原因。所谓侦查监督,是指监督主体(主要是指检察机关)从外部对刑事侦查行为实施的法律控制[20],其是否有效,取决于能否及时、有效、充分地获取监督对象的信息。但我国的侦查程序带有极强的封闭性,检察机关缺乏有效的接入渠道,无法及时、全面地获取侦查信息,自然也就不能有效地实施监督。具体而言,应当建立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信息共享机制,确保监督机关知情权的实现。从短期来看,可以推行公、检之间的重大案件侦办信息的通报制度。从长期来看,应当将公安机关的办案系统与检察机关办案系统联网整合。从侦查机关立案开始,案件就分配到检察机关的承办人手中,并由承办人进行全程跟踪监督。这样一是可以解决过去对不应立案而立案无法监督的难题;二是可以及时防止侦查活动违法,保障被追诉人的权益,实现公诉的程序正义价值;三是可以提高侦查质量,及时发现侦查活动中存在的不足,引导侦查机关及时收集相关证据,确保追诉目的的实现,落实公诉的实体正义价值。

注释:

[1]参见龙宗智:《评“检警一体化”――兼论我国的检警关系》,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2期。

[2]参见左卫民、赵开年:《侦查监督制度的考察与反思――一种基于实证的研究》,载《现代法学》2006年第6期。

[3]这些成果如李莉:《论我国侦查监督体制的合理构建》,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2期;李乐平、吴小强:《审查逮捕后至移送前侦查监督机制之构建》,载《人民检察》2012年第4期;但伟、江涛:《侦查监督制度研究――兼论检察引导侦查的基本理论问题》,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2期,等等。

[4]林钰雄著:《检察官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7页。

[5]朱观编著:《刑事诉讼法要义》,大东书局1943年版,第215页。

[6]戴修瓒著:《新刑事诉讼法释义》(下册),上海法学编译社1934年版,第2页。

[7]陈瑾昆著:《刑事诉讼法通义》,北平朝阳学院1930年版,第264页。

[8]姜伟:《论公诉的程序意义》,载《人民检察》2002年第2期。

[9]姜伟:《公诉的价值》,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2期。

[10]万春:《侦查监督制度改革若干问题》,载《河南社会科学》2010年第2期。

[11]周国均:《关于侦查监督之探讨》,载《中南政法职业学院学报》1994年第1期。

[12]参见刘妍:《侦查监督机制的构建与完善》,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5期。

[13]参见王学成:《论侦查监督》,载《法律科学》2002年第3期。

[14]当前理论界倾向于将“监督”与“制约”的概念者区分开来,如一种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指出:制约意味着一个权力在得不到其他权力支持的情况下,无法单独实现其目的(参见侯少文:《监督的含义及其与制约的区别》,载《中国党政干部论坛》2003年第9期)。以此为标准,审查批捕属于典型的权力制约。但笔者认为,可以对“监督”、“制约”作理论上的区分;但在实践中则很难区分何为监督,何为制约,故在本文中权力制约也属于权力监督的范畴。

[15]何家弘:《构建和谐社会中的检警关系》,载《人民检察》2007年第23期。

[16]谢佑平:《论公诉权的监督性》,载《法学》2007年第9期。

[17]参见石少侠著:《检察权要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195页。

[18]吴波、徐立颖、吴海伦、赵福平:《论我国侦查监督改革的价值取向》,载《人民检察》2008年第19期。

掘井及泉范文6

对于美欧的争论,来自泰国、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日本的代表都在陈述了一个共同的看法。首先,他们一开始都对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所谓的有条件援助条款感到厌恶,韩国人至今依然充满鄙弃地将这一痛苦的调整政策称之为“IMF式危机”。其次,令人惊讶的地方就是他们都同意执行这一政策。

从事后看来,这些极为痛苦的调整也是值得的,因为深受危机重创的各国经济都被迫实施结构性改革,并为当今亚洲的突出经济表现铺平了道路。必须提及的是,在1997年开始的亚洲金融危机中,前述这些国家都受到过IMF经济援助之前的胁迫,并且最后它们都咬牙接受了。

在这些项目实施之后,各国的经常账户收支――所谓东亚增长奇迹的“阿喀琉斯之踵”随之从逆差转为顺差。在东盟五国方面,1996~1997年度平均相当于GDP4%的经常账户逆差,戏剧性地逆转为1998~1999年度的6.8%顺差。韩国也实现了类似的转变,从1996~1997年度相当于GDP的2.8%经常账户逆差变成1998~1999年度的8.6%顺差。

从那以后,亚洲国家就走上了一条康庄大道。在两年之内,亚洲大多数受灾经济体都重新恢复到了危机前水平,而且都不是临时性的回光返照。简而言之,这种短期的紧缩行为并不会导致长期性的负面效应且紧缩,在某种程度上是灾后复原所必不可少的。事实证明,这种政策带来的长期好处不仅持久,而且令人震惊。

这让亚洲之外的人领悟到,有付出才有收获。但在发达国家,只有很少的人能体会到1998年受灾亚洲国家所经历的那种严峻的总产值收缩状况,更别说拿出将紧缩加诸于本国经济之上的勇气了。事实上,那种经济紊乱以及对一个原本自信的国家的侮辱都是灾难性的,如同当今的希腊。然而,在经济泡沫被挤走之后,亚洲的后危机复苏也是强劲且可持续的。

在亚洲后危机调整过程的初期阶段,货币扮演了一个泄压阀门的重要角色。随着各国从固定汇率转向浮动汇率,亚洲货币汇率急跌――韩元对美元下跌28%,泰铢、马来西亚林吉特、菲律宾比索下跌约37%,印尼盾下跌近80%。

除了结构重整之外无路可走。在上世纪90年代末的亚洲,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施加的结构调整项目主导了整个金融部门,但同时还有一些着眼于税制和支出改革的项目。即便这些项目并不全都遵照IMF的严格条款,也在大幅增强亚洲竞争力方面扮演着关键角色。

亚洲的发展中经济体在上世纪90年代末其实已经走投无路,只能接受异常严苛的IMF策略来作为接受援助的代价。因此,富裕的发展中国家是否能采取同一条路径还有待观察。

20年前,经济学家保罗・沃尔克(Paul Volcker)和行天丰雄(Toyo Gyohten)在他们合著的《时运变迁:国际货币及对美国领导地位的挑战》书别指出,在危机处理方案上亿种显而易见的双重标准:“在为弱小的贫穷国家提供咨询时,那些小国只能俯首听命;当面对强国时,世界货币基金组织一转身又变成了仆人。”

或许应该说,上世纪90年代末亚洲危机给我们最关键的教训是,紧缩政策是有效的,但成败最终将取决于权力政治。然而,一个介乎于短期权宜之计和长期战略之间的解决方案,到现在仍是令西方纠结。

美欧两方都不应该忽视上述任何一个教训。在一个货币联盟中,单一国家很显然缺乏货币方面的灵活性,但为了刺激整个区域的竞争力不应阻止欧元贬值。这一点当然也适用于美元。

但没有国家或者欧洲这样的国家集团,能通过贬值的方式来重获繁荣。因此亚洲的结构型教训对发达国家也是同样有益的。

事实上,德国的经济之所以能比欧洲其他国家拥有更强大的竞争力和增长率,在很大程度上是得益于劳动力市场改革和放松管制。同样,一剂药方或许也能在欧洲其他国家身上生效,也许能够同样作用于正面临着严重竞争力危机的美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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