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掘井及泉范文1
《财经国家周刊》记者从接近决策层的核心人士处获悉,目前由中央财经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相关部门正在加紧研究规划建设首都经济圈,有意在北京市周边选择一些有资源承载力基础的城市,将其扶持建设成为大城市。保定、张家口、承德、秦皇岛等城市,有可能成为决策层的优先选择。
京津冀一体化概念提出由来已久,但由于京津两地动力不足,且缺乏国家层面的明确推动,一直没有实质性动作。
目前,这两个因素都在发生变化。以北京代表的一线特大城市,在人口积聚、社会稳定、资源承载、交通拥堵、环境污染等方面,解压迫切。
最近两年北京周边地区因为发展低端工业带来的大气污染等问题,更加倒逼北京市坐下来,认真思考区域协同发展的问题。
令京津冀协同发展走向现实的更大动力,来自于国家层面的推动。《财经国家周刊》记者获悉,目前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相关部门在加紧进行城市群的研究,推动京津冀一体化是其中重要的研究内容,并已经形成了相关研究成果。
京津冀协同发展难以推进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彼此间的行政壁垒难以打破。此次高层推动的协同发展,正是要改变这种行政区经济带来的弊端。
前述接近决策层的核心人士告诉《财经国家周刊》记者,未来的政策将由国家层面主导首都资源外迁,并配合财税政策、土地政策等一系列扶持措施推进。
同时,在北京市周边选择一些具有资源承载潜力的城市,让这些被选定的城市真正发展壮大起来,能够吸引人口聚集,承接北京的一些功能。
不同于廊坊、燕郊、固安、涿州这类“睡城”,此次被决策层选定的城市,空间距离北京不会太近,未来发展也不会与北京连绵成片。
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副院长杨保军对《财经国家周刊》记者表示,未来京津冀协同发展规划中,应引导各项发展要素从北京向周边地区有规划地外移,产业项目及优惠政策上也要做到差别化扶持,应打造有分工特色之城。
在他看来,京津冀地区还可以吸纳人口,“但不是往北京集聚,而应该流向北京周边的若干个城市。”
安邦集团城市战略组高级研究员唐黎明时《财经国家周刊》记者表示,从长远发展来看,北京必须与周边的河北、天津等地在产业、社会功能等方面协调分工,在北京形成一个流动人口的缓冲地带,使周边人口选择本地就业,这是北京市人口疏解长效机制的重要基础。
需要疏解的不只是人口,还有政府与各项社会服务资源,这些资源的集中是人口向北京聚拢的重要原因。
杨保军表示,不仅应在北京周边扶持建设大城市,更重要的是要通过资源的外迁构建各具分工特色的城市。
“行政资源外迁,可以把一些可以相对独立开展工作的部门迁出去。”杨保军说。
例如,文化部开展国内业务的一些机构,如作协,可以外迁到具有文化底蕴的石家庄正定县,和北京以高铁相连。石家庄就可以形成以文化为特色的城市,带动相关产业发展。
其他教育、医疗等资源,也应该有目标地迁移到有相应资源和发展基础的城市,并给予相应的优惠政策,构建特色鲜明、分工明确的城市。
杨保军进一步建议,中央可以考虑以正在建设的首都第二机场为平台,推动京津冀一体化。
掘井及泉范文2
关键词:新兴经济体; 金砖四国; 七国集团; 绿色经济
中图分类号:F112
全球经济格局是指各国间经济实力对比和经济影响强弱的一种结构性体系和势能状态。当今时代,全球经济格局最显著的变化是新兴市场经济体的日益崛起,新兴和发展中国家已经成为全球经济增长的主要发动机,发达国家要走出金融危机也越来越依赖于新兴市场经济体的需求,而拥有庞大人口的新兴和发展中国家的工业化正在重塑人类经济版图,成为具有世界意义的历史性事件。新兴经济体的崛起要求必须转变传统工业社会的发展模式,向着绿色化方向转型,人类社会才有可能实现可持续发展。
一、新兴经济体已成为驱动全球经济增长最重要的发动机,对经济增长的贡献率超过50%
21世纪以来,全球经济和政治中的一个突出变化,就是所谓新兴市场经济体的大量兴起。2001年,高盛公司首席经济学家奥尼尔首次提出“金砖四国”概念,囊括了全球最大的四个新兴市场国家——巴西、俄罗斯、印度和中国,由于这些国家的首字母组成与英文中的砖块(Brick)类似,因此被称为“金砖四国”。2006年,高盛公司的奥尼尔等人又创造“新钻11国”(Next-11,简称N-11)概念,包括墨西哥、印度尼西亚、尼日利亚、韩国、越南、土耳其、菲律宾、埃及、巴基斯坦、伊朗和孟加拉11个国家,认为这些国家在经济发展潜力上仅次于“金砖四国”,不仅目前在经济发展上有良好表现,其前景也一片光明。国际金融危机爆发进一步验证了高盛公司预言的正确性。
肇始于2007年的一场百年一遇的金融危机在发达经济体的中心地带美国爆发,席卷全球。首先是美国的次贷危机,进而演变为全球金融危机和经济危机,美国、日本、尤其是欧洲国家经济低迷,多数国家深陷债务危机不能自拔。金融危机后,全球经济增长已经更换了发动机,新兴市场经济体成为全球经济增长最重要的驱动力。发达经济体与新兴和发展中经济体在危机中的“双速复苏”到目前的“双速增长”以及未来很可能的“双速发展”正在深刻地改变全球经济的格局。
事实上,新世纪以来,新兴和发展中经济体经济增长情况显著好于发达经济体。其中,“金砖四国”的经济增长速度普遍高于七国集团国家3~6个百分点,一般地,前者是后者的2~4倍(见表1)。图1则显示,上世纪90年代开始,中等和低收入国家增长速度开始快于高收入经济体,摆脱了此前两者在经济速度上孰快孰慢的不确定性。进入本世纪以来,中等和低收入国家经济增长不仅快于发达经济体,而且这种速度差距呈现扩大趋势。在这个变化过程中,主要是中等收入国家(新兴和发展中经济体)经济增长发挥着显著的影响作用,中等收入国家经济增长速度普遍快于低收入国家1~2个百分点。
表2显示,在2000年之前,高收入国家对全球经济增长的贡献率在80%左右,2000-2005年其贡献率仍超过70%。此后,高收入国家对全球经济增长的贡献率总体呈下降趋势,金融危机后,高收入国家对全球经济增长的贡献率显著下降。其中,2009年贡献率一度下降到-85%。与此同时,中等和低等收入国家对全球经济增长的贡献不断上升,2000年及以前贡献率仅为20%左右,2000-2005年贡献率接近30%,2006、2007年贡献率超过40%,2008年及以后贡献率达到50%左右(因全球经济衰退,2009年除外),2010年甚至一度超过60%。在不同经济体对全球经济增长的贡献发生根本性转变过程中,七国集团对发达国家的变化发挥着重要作用,而金砖四国对中等和低收入国家的变化发挥着重要作用。
二、全球经济重心正从发达经济体向新兴经济体偏转,新兴经济体的工业化是人类社会正经历的世界性历史事件
表3显示,在2007年之前,新兴市场国家能够挤入前十的国家不超过2个,2008年挤入前十的新兴市场国家增至3个,2011年挤入前十的新兴市场国家进一步增加到4个。并且,新兴市场国家在位次排名上也逐步靠前,改变了此前发达国家垄断排名前几名的状况。2010年以来,中国取代日本,经济总量居世界第二,巴西也改变了在前十排末尾的情况,2008年之后位次排名不断靠前,2011年巴西超过英国,排名居世界第六。
七国集团(G7)是发达经济体的主要代表,金砖四国(BRICs)是新兴市场经济体的主要代表,这两个集团占世界GDP比重的变化最能感受到全球经济格局的变化。图2反映了这两个集团的变化趋势,1980年七国集团占世界经济总量约为2/3,2011年其所占份额下降到不足世界的1/2。相反,尽管金砖四国所占份额一直较小,但其占世界比重呈直线式上升,2000年仅为8%,2009年却已达到15.9%,不到10年的时间占世界比重翻了一番,2011年金砖四国经济总量占世界的比重已经达到19.3%。
高盛公司的一份报告显示,2005年“金砖四国”与“新钻11国”的GDP总值只相当于七国集团(美日德英法意加)的1/4(应该是按照购买力平价计算的结果,如果按照当时汇率计算,前者仅相当于后者的1/6);但至2035年,它们将会后来居上,全面超过七国集团经济总量;到2050年,世界经济大国的排序是中国、印度、日本、巴西、墨西哥和俄罗斯。其中,中国在2041年超过美国从而成为世界最大经济体,印度在2032年超过日本,成为世界第三大经济体,巴西将于2025年取代意大利的经济位置,并于2031年超越法国;俄罗斯将于2027年超过英国,2028年超越德国。另外,“新钻11国”的GDP总值将激增11倍,达到相当于一个美国或4个日本的规模。如果这些预言都变成了现实,可以推断,全球经济格局将被重塑,新兴经济体在全球经济博弈中将获胜最多。
今天,全球总人口接近70亿人,但时至今日,全球已实现工业化国家的总人口也仅为13亿左右;而目前正在进行工业化国家中仅中国和印度两国的人口就接近26亿人,是目前已实现工业化国家人口总和的两倍。此外,还有巴西、印尼、尼日利亚、巴基斯坦、墨西哥、孟加拉国都是人口过亿的国家,也正在进行工业化。①这么大规模的人口同时处于工业化进程中,这是人类社会所从来没有过的历史性事件。
从中国、印度、巴西等国正在进行的工业化进程来看,这些国家工业化是“压缩式”的工业化,将在一个较短的时间内(50~100年)完成发达国家200~300年走过的工业化路程。庞大的人口规模正在快速推进工业化,对全球气候、能源、资源、环境、治理等各方面造成前所未有的压力和挑战,同时也对人类社会生活方式、科技进步、可持续发展等各方面带来前所未有的新机遇。
三、全球经济必须转型发展,绿色经济或许是人类唯一选择
在传统的工业文明和经济模式下,人类活动已经给地球母亲产生了极其严重的环境问题,并且这种趋势仍在蔓延。据统计,近年来人类每年向大气排放二氧化硫超过2亿吨,排放温室气体超过300亿吨二氧化碳当量,排放超过1000亿吨各种生产和生活废水,大大超过自然界的自我净化能力,而且随着工业化不断深入,累积性环境污染问题越来越严重。不可否认,现在生态系统破坏、生物物种灭绝、荒漠化、大气污染和酸雨、河流和海洋污染、臭氧层破坏、全球气候变化以及极端气候事件比以往任何时候都严重。千年生态系统评估机构(Millennium Ecosystem Assessment)在对95个国家进行调查后得出的结论是:过去50年来,人口增加使得人类赖以生活的2/3的生态系统,包括空气和水源受到污染和过度开发。报告指出,过去50年来,人类为了取得食物、净水、木材、纤维和燃料,对生态系统造成的破坏速度比以往任何一个年代都要来得快,破坏面也比任何一个年代来得广,这使得生物的多样性承受着无法扭转的损失。美国航空航天局(NASA)观测显示,南极臭氧空洞平均面积超过1000万平方英里,比整个北美洲的面积还大。联合国环境规划署(UNEP)一份报告指出,从20世纪70年代以来,海洋中“死亡区”数量和面积一直在扩大,1994年全球海洋共有149个“死亡区”,但2006年“死亡区”已多达200个,增长了34%。
如果新兴经济体和发展中国家继续沿着发达国家传统工业化道路前进,那么对资源环境造成的压力是难以想象的。有研究表明,2008年占世界总人口14%的25个发达国家消费了全球41%的一次能源、43%的铜、42%的铝以及29%的钢;发展中国家人均消费一次能源、钢、铜和铝仅为发达国家人均消费量的24%、40%、21%和21%。②发达国家以如此少的人口比例,消费如此多的能源和矿产资源。如果发展中国家继续沿着发达国家工业化老路走下去,恐怕需要几个地球才能满足人类工业化对巨量的能源和矿产资源的需求。需要特别引起注意的是,发达国家在其推进工业化历史过程中,因其规模较小,加上其拥有的技术优势、军事优势等,可以很大程度将其工业化的“外部性”转嫁出去。比如,工业化造成的环境污染(包括引起全球气候变化的碳排放)由全球承担,而工业化所需要的资源、能源等从世界其他国家“掠夺”或不平等贸易而来。相反,当今新兴和发展中国家工业化再也不能“外部化”其工业化的负面效应,而必须“内部化”,出路只有一条,就是转变传统工业社会的增长模式,大力发展绿色经济,实现经济增长的绿色转型。
2011年,联合国环境署在其的《迈向绿色经济—实现可持续发展和消除贫困的各种途径》中,将绿色经济定义为“可促成提高人类福祉和社会公平,同时显著降低环境风险和生态稀缺的经济”。“绿色经济”概念最早是由英国环境经济学家大卫·皮尔斯(David Pearce)在1989年出版的《绿色经济的蓝图》中提出,主张从社会及其生态条件出发,建立一种“可承受的经济”,并提出将有害环境和耗竭资源的活动代价纳入国家经济平衡表中。一般认为,绿色经济是以生态环境容量、资源承载能力为前提,旨在于实现自然资源持续利用、生态环境的持续改善、生活质量持续提高和经济持续发展的一种经济发展形态。由于绿色经济概念比较宽泛,不同学科背景对绿色经济理解有所不同:生态学家强调绿色经济不能破坏自然生态系统,要保持生物多样性;环境学家强调绿色经济要实现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其实现途径重点在污染的末端治理;资源领域专家强调绿色经济要实现经济增长与资源消耗脱钩,其实现途径重点在于从生产端提高资源生产率;能源专家强调绿色经济要降低化石能源的消耗,开发新能源;经济学家强调绿色经济要大力发展绿色产业;社会学家则将社会包容性引入绿色经济的理念中,等等。目前,在国际上逐渐达成的共识是,不宜把“绿色经济”看成是某种状态或是某个终点,而应把它看成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一种方法或者一个过程。
从历史角度看,人类社会经历了原始文明、农业文明、工业文明等文明形态,所对应的经济形态分别是采集经济、农业经济、工业经济。原始文明的特点是简单、淳朴,对自然不构成伤害。农业文明的特点是勤勉但具有依赖性,靠天吃饭,随遇而安。农业文明有时也会对自然造成一些伤害,但由于程度较轻,多数情况下可以自行修复。工业文明的特点是进取,但具有掠夺性。伴随科技革命而来的工业文明虽然在很短暂的时间里就迅速建立起了现代化的工业体系,但人口剧增,自然资源总量锐减,环境污染日重等问题时时困扰着人类。工业文明表现为钢筋水泥,机械化的生产方式以及对自然环境的无止境的索取,人们称这种文明为“灰色文明”。它人为地割裂了人与自然的关系,使人与自然处于尖锐对立的局面,破坏和牺牲了人类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正是由于工业文明对自然带来了伤害、损害、破坏,许多方面已经难以修复,因而必须倡导生态文明。生态文明对应的是绿色经济,绿色经济是人与人、人与自然协调发展的经济,是在扬弃传统的农业经济和工业经济基础上建立起来的“环境舒适性”经济。这种对舒适性的环境需要实质上体现为一种人们在满足了物质需要和精神需要的基础上的更高级的生态需要,它既体现了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关系,又体现了人与人、人与社会之间的和谐关系。
注释:
①这些国家全部是“金砖四国”或“新钻十一国”的成员。
②“全球能源与重要矿产资源需求重心向亚洲转移”,《科学时报》2011年1月30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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掘井及泉范文3
关键词: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保护模式;土地承包权纠纷
中图分类号:D922.3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07)12-0053-02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特点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农民或集体组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据承包合同等形式依法取得的对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森林、草原、水面等自然资源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我国农村土地承包制度的内容具有以下特点:
1.农村土地承包的形式,是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为主,以其他形式的承包为补充。家庭承包即以一家一户的农户为单位。而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村民个人亦享有土地承包权,但若要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则必须以农户家庭的名义。在我国农村,按习惯家庭都是以男子为户主,为此,对妇女的土地承包权要特别注意几个问题,一是在承包期内,如果农村妇女丧偶,仍应以原农户的名义享有家庭承包土地的权利;若农村妇女离婚后未再婚的,也应在离婚时分给适当的土地以保证她的生活来源。二是农村已出嫁女儿若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这是在土地承包问题上贯彻男女平等的社会主义法治原则以及保护农村弱势群体的需要。“其他形式”的承包是指对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及其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
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主要是特定的,即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土地承包法》第15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农村土地为客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客体是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按实践分析,农村土地应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园地(果园、茶园、桑园)、养殖水面、“四荒”(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新颁布的《物权法》第126作了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0条完全一致的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草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50年;林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70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此外,《物权法》还规定,前款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
5.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土地承包合同的发包方是村民委员会与村民小组,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2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发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方是也是特定的,一般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即农户家庭。《物权法》第5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特殊情况下承包方也可以是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
此外,土地承包经营权还具有承包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由法律规定、其保护方式具有多样性等特点。
二、明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的法律意义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用益物权而非债权。但对这一性质问题,在《物权法》颁布前,一直是近几年我国学界争论的焦点之一,对其如何定性,也是无地的农村妇女能否向人民法院提起土地承包经营权诉讼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至于债权说和物权说的利弊,有学者认为:“债权说的缺陷在于,在司法实践中,将导致对承包经营权的保护不充分。在此种情况之下,承包人只能依据承包合同向发包方主张违约责任,或依据法律规定主张不当得利之债请求权。虽然农村土地承包法正式实施后,承包人可依据该法第53、54条请求保护,但也只能是在主张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或不当得利之债请求权的同时,多了一条选择途径,即侵权行为请求权。” “按照物权法原理,现行法律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定位为用益物权,不仅因为它符合用益物权的本质和特性,更重要的是,落实加大对承包人权利保护力度的立法宗旨。承包人可基于物权行使物权请求权,基于承包合同行使违约责任请求权,基于法律规定行使侵权行为请求权或不当得利请求权,权利保护的渠道明显拓宽了。承包人可基于权利行使受到妨害或侵害的事实,依法合理选择行使四种请求权。
三、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法律适用
近年来,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的纠纷案件日益增多,而且普遍具有理论复杂、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敏感度高、处理难度大等特点,解决不好容易导致矛盾激化并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笔者认为,针对这一问题,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专章规定了该类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值得很好领会。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解决及法律责任
1.争议的解决方式。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一般可以通过三种方式解决:
一是基层调解组织解决。所谓基层调解组织,是指乡、镇人民政府的调解组织以及村民委员会。如果争议的一方是村民小组,则应由村民委员会调解,如果争议的一方是村委会,则可由乡镇人民政府的调解组织调解。但是,调解是自愿的,调解不是仲裁或者诉讼的必经程序。当事人不仅可以自愿选择决定由村民委员会还是由乡镇人民政府的调解组织调解,而且在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也可以直接选择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
二是向农村土地纠纷仲裁机构申请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机构设在区县级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一般应由政府法规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法院、土地、林业、水利、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司法调解等相关部门的人员组成。设立专门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机构,既方便当事人投诉,又能使政府集中人力、集中时间、集中精力解决纠纷。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逾期不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是通过诉讼解决。向法院首先要明确承包经营权纠纷的受理范围和审判管辖,对此问题将在后面专门论述。
2.承担法律责任形式。《农村土地承包法》对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责任作了较全面的规定,既有民事责任,又有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完全能适应实践中解决该类纠纷、保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需要。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受理范围
目前农村土地纠纷可分为土地承包权纠纷和土地使用权纠纷,后者是一种行政争议,只有经过当地人民政府解决不成后方可向人民法院,而且应按照行政诉讼程序解决。如何确定涉及人民法院受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范围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下五种情形属于民事纠纷,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客体是土地这一不动产,因此其审判管辖均应以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受理为原则。
第一,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该纠纷是指土地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即发包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与承包方的农户等,因承包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或终止而发生纠纷,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如因农民工返乡要地引发的纠纷、因土地承包经营权配置严重失衡引发的纠纷。
第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该纠纷是指因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发包人、承包人)之外的第三人,违反《民法通则》第80条第2款的规定,侵害承包人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而引发的纠纷。
第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以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可以转让、转包、出租、互换等方式流转。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因转让、转包、出租和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履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过程中而发生的纠纷。
第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按现行法律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5条的规定,林地家庭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其他方式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者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这两种情况法院应予受理。即在家庭方式的承包中只有林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权可继承,其他方式的承包也可继承。除此之外,因要求继承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掘井及泉范文4
【关键词】城市化;小产权房;治理;措施
文章编号:ISSN1006―656X(2013)12-0045-01
一、小产权房的成因
小产权房的出现要从主客观两面来分析,主观在于法律规范的不完善以及人们追求各自利益所造成的矛盾激化;客观原因在于城市化的发展和市场经济体制中的缺陷。下文就从这两个角度进行论述,客观分析小产权房形成隐患的原因。
(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
近年我国城市化发展过快,城镇化的水平已经超过45%,这也就导致城市面积不断扩大,乡村的土地逐渐减少,这一定程度上成为了小产权房产生的温床,而且伴随城市化的不断发展,土地价格开始飞涨,导致房价也持续走高,已经超出了普通居民所能接受的经济承受范围,并且城市里给房地产行业开发的项目也逐渐供不应求,小产权房的出现改变了这种现状,因其价格低廉,受到了不少购房人士的青睐,为小产权房的发展注入了助力。
(二)城市房产资源的供需矛盾
需求大于供给矛盾产生的原因在于城镇化进程中对房产资源的消耗,并且政府的解决措施没有从根本上缓解这种情况,依然是杯水车薪,无法满足多数居民的住房需求,例如现在虽然有经济适用房等价格较低的住房模式出现,但相对庞大的住房需求人员还是远远不够的,再加上我国老龄化的现象日益凸显,小产权房远离市中心、空气质量好、交通便利的特质正好迎合了退休老人对于住房的要求,因此在小产权的消费群体中,老年人数占有相当的比重。另外没有本地户口的外来人员在购房上受到户籍条件的制约,也会选择购买小产权房,当然还有许多其它的消费群体。所以,城市房产的高价格让许多人都将目光投向了小产权房,壮大了小产权房的购买人群,为小产权房提供了广阔的消费群体。
(三)乡村土地的闲置
小产权房的发展还有很大程度受到乡村土地闲置的影响,因为如果乡村土地已经呈现饱和的状态,那也将会抑制小产权房的发展,但是由于较多的农村人口进城打工,或者是因为有更好发展而选择移居到城镇的人群大量存在,造成了农村近郊土地的空闲,政府对于这些闲置的土地乡镇也没有妥善的进行处理,而是随意的变卖。另外进城务工人员由于普遍经济能力不强,导致无法消费城市的高房价,只好在近郊地区购买小产权房。相反城市高收入人群也看中了小产权房的优越环境条件而选择购买,这样多方的消费目标都成了近郊的小产权房,为小产权房的发展提供了广阔的市场条件。
(四)对高利润的争夺
小产权房的较高盈利让乡村政府淡漠了国家的相关禁止法令,并且国家对于小产权房的处罚力度还不大,许多人抱着侥幸的心理进行违建,且基本都逃脱了国家制裁,这让开发方更加明目张胆的进行建设小产权房活动,甚至村民和村领导机构共同参与,获取高额的利益分红,这种以各自利益出发的活动也加剧了小产权房情况的恶劣程度。
(五)政府没有贯彻落实新农村建设
国家在农村的建设活动中提出将老旧的民房进行统一的规划,整齐建设,体现新农村的良好风气。但是政府在实际的贯彻中有很多缺点,首先是因为资金不足,无法达到建设的标准要求,于是进行招商合建的方式,这让一部分房产流入开发商手中,政府并没有保障房屋的居住权属于村民。
(六)监管不合理
小产权房在不断的发展过程中并没有被有关部门扼制,这是由于相关部门的监管有效性得不到体现,一定程度上放任了小产权房的发展,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参与了小产权房的推动。地方政府的执行力不够完善,即使有很好的政策颁布,得不到强有力的执行也是徒劳。另外没有从根源切断小产权发展的势头,究其原因,还是因为城市房价过高,因此政府对城市房屋资源进行有效的调动和合理的分配也会阻止小产权房的不断发展,最后就是没有具体分析实践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责任心不足,这样下去会让小产权房的治理工作难上加难。
二、解决小产权房问题的有效途径
要完善相关土地法律,法律法规的完善是进行问题处理时所要依照的基础,只有按照法律程序进行规范的治理才可以更快的达到想要取到的效果。
(一)完善相关法律体制
国家有关土地制度的法律法规还不够明确,引导了农村集体土地向小产权房的转变,或者是存在法律空白,让开发方钻了空子,例如《土地管理法》提到的集体土地不得租赁、转让给非农建设,因此在不占用开展农业正常活动的基础上进行小产权房建设并不违法,正是利用这点,开发商才敢大肆地进行小产权房的建设,因此为了杜绝这种现象,需要加强法律条文的规范力度。
首先,小产权房的问题在于土地所有权的归属不明确以及管理者的职责没有得到规范。因此在法律中要明确指出建设小产权房的违法性,对于农村土地的使用应该由国家统一进行规划管理。并且要求村镇部门做好所在区县及周边的土地统计工作,清晰的掌握土地使用方向,了解小产权房的增减情况。
其次,应该确立小产权房的责任归属,加大打击力度,对违法进行建设的责任人追究法律责任,严谨对待小产权房的买卖问题。因为只有强有力的法律规范,才可以让开发方在利益的驱使作用下保持清醒。
然后,完善土地监管制度。组建权威的机关部门对小产权房进行监管,严谨的对待有关土地方面的手续问题,规范化透明化的执法,让各部门之间相互监督,相互制约,政府部门要公开管理土地、开发商等方面的信息,并且实行民主化的参与机制,使房屋建设成本、最终报价公开化。
最后,需要加强社会保障制度的建设工作。房产是人民根本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让更多的人有房住或者住得起房,政府需要完善社保制度,提供更多的经济廉价房屋,这样也就控制了购买小产权房的消费群体数量。
(二)针对不同已建小产权房进行合理整治
一方面,对影响正常农业生产的房屋进行拆除,还原其原来农貌,开发商需将房款归还买方,并且追究有关开发方的法律责任。
另一方面,勒令投入成本较低并且正在建设中的小产权房停止建设施工,另外对符合各项标准的小产权房,即以集体工矿用地和宅基地建设的小产权房,在补交一定税费后颁发相关的权属证书,将其合法化。
三、结束语
总的来说,小产权房因为关系人民的根本利益,必须要进行科学合理的整治,这对于维护我国法律权威性和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十分重要,政府应该引导我国房地产业的可持续发展,约束各方行为规范。有参照健全的法律体系,保证高效率的执行力,那么就一定可以解决小产权房问题。
参考文献:
[1]王丽蕾.农村小产权房法律问题探究[J].河北农业科学,2012(12).
[2]黄永焕.浅析小产权房的危害及其解决对策[J].青年与社会:上,2013(3).
掘井及泉范文5
有学者指出,当前检警关系调整的关键,是加强对刑事侦查活动的检察调控和监督。[1]此言可以说是道出了当下检警关系处理的核心问题所在。但不可否认的是,一直以来,侦查监督这一作为抑制国家权力与保障个人自由的制衡配置[2]而存在的制度,运行得并不十分理想。而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加强了检察权对侦查权进行监督控制的要求,如确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创设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等。因此,在新的形势下探讨如何完善侦查监督权的行使,就显得尤为重要。
但是,一些研究者在探讨侦查监督的问题时,视角大多局限于侦查监督本身,[3]鲜有从公诉的角度来考虑问题的,容易割裂公诉与侦查、公诉与侦查监督之间的关系。公诉环节在刑事诉讼中处于承上启下的位置,一方面负有“控制警察活动的合法性,摆脱警察国家的梦魇”[4]的重大责任,另一方面又承担着启动审判程序,将侦查活动的成果转化为法院判决,从而成功追诉犯罪的使命。因此,在我国讨论调整检警关系、完善侦查监督的问题,只有以公诉为中心,厘清公诉、侦查与侦查监督之间的关系,才能站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高度,还原侦查监督制度的本来价值,进而提出完善监督权行使的思路。
二、公诉、侦查与侦查监督的关系
公诉的含义有广狭之分。大陆法系的理论和实践一般是从广义上来理解公诉的。如我国民国时期学者指出,公诉是“检察官代表国家,追诉犯罪,向法院请求审判并科刑之谓,凡侦查、、审判各程序均属之”,[5]“其由检察官侦查,以及因此开始之诉讼程序,谓之公诉程序。”[6]换言之,公诉是检察官主导下进行的,包含侦查、提起公诉和出庭公诉等内容的诉讼活动。侦查只是“公诉程序之最初处分”,[7]由检察官指挥调度司法警察官和司法警察进行。在此意义上,具体实施侦查活动的警察权是服从和服务于公诉权的。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中,公诉主要是指审查、提起公诉、出庭支持公诉和抗诉等,不包括侦查(自行补充侦查除外)。但审查的过程也是一个对侦查活动实行全面审查,以发现和纠正侦查中存在的问题,保证办案质量的过程。“检察官作为国家公诉人,不仅具有审查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的职责,也具有规范、指导侦查活动,防止警察滥用侦查权力的职能。”[8]可见,不管是从广义上理解还是从狭义上理解,侦查都应当是服从和服务于公诉的需要的。
所谓公诉的需要,其实就是公诉权所要实现的价值。其核心应当是对司法公正的追求。“公诉的价值目标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实现法律正义,这是公诉的外在价值,保证公诉结果的正确性;二是体现程序公正,这是公诉的内在价值(独立价值),突出公诉过程的公平性;三是注意诉讼效益,这是公诉的功利价值,强调公诉制度的社会性。”[9]可以说,公诉对司法公正的价值追求,是同时包含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内容的。我国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也负有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就是认可公诉不仅要实现实体正义,还要实现程序正义。
在明确了诉侦关系和公诉的价值之后,我们才能对侦查监督的功能或目的有一个更深入的认识:既然侦查应当是为公诉服务的,而公诉价值在于促进实体和程序公正的实现;那么检察机关对侦查行为进行监督的目的,自然是为了确保侦查权围绕着公诉的需要行使,确保刑事司法公正的实现。因此,侦查监督制度的目的也有两个方面:一是程序正义的目的,即规范侦查权的行使,防止侦查权的滥用,确保被追诉人在诉讼程序中的合法权益;二是实体正义的目的,即防止侦查权怠于行使,及时有效地收集证据,最大限度地接近客观真实。理解这一点后,我们就不会将侦查监督简单地理解为是一种“程序性监督”,[10]因为它还包含着对获得公正的实体结果的追求;也不会理解为是“人民检察院对侦查人员的侦查活动是否违法所进行的查看和督促”;[11]因为从实体的角度看,侦查人员未能及时有效收集证据很难简单地判定为违法;从程序角度看,采取强制措施不具有合比例性,也很难直接认为是违法。
三、侦查监督权行使中面临的困境
如上所述,侦查监督的目的是为了确保侦查权的行使符合公诉的需要。以此为评判依据,我们会发现,侦查监督权的行使中面临的困境,归根结底就是与公诉的价值不尽相符。
(一)从检察机关内部看,侦查监督权的配置不合理,影响公诉价值的实现
我国虽然在检察机关内部设立了专门的侦查监督部门,但并不能解除公诉的监督责任,反而使得侦监与公诉割裂,甚至是对立,影响了公诉价值的实现。
首先,侦监部门实施监督时的证明标准较低,往往无法完全满足公诉的需要。通过审查批准逮捕活动,发现并监督侦查活动违法、犯罪的情况,是侦监部门实施侦查监督的基本途径。[12]但逮捕的证明标准较低,以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1款的适用为例,主要审查侦查机关(部门)收集的证据能否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可能发生法定的五种社会危险性,中心问题是有无犯罪事实发生。而审查的证明标准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不仅要解决有无罪的问题,还要解决构成何罪以及罪轻罪重的问题。特别是依据我国刑诉法,侦查机关对证明犯罪嫌疑人罪轻的证据也有义务收集,因此要求公安机关全面收集证据也是侦查监督的一项重要内容。但侦查机关往往忽略有关自首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证据材料,而侦监部门对此也缺乏监督的积极性。为了解决侦查监督与公诉脱节的问题,侦监部门又不得不扮演部分公诉的角色。例如,侦监部门往往会向侦查机关发送《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意见书》,要求侦查机关进行补充侦查,这实质上是在履行公诉的职能。但问题是,侦监部门并不从事公诉业务,其提出的补侦意见未必能完全切合公诉的需要,有时不但不能解决问题,反而导致侦监和公诉的角色定位混乱。
其次,侦监部门的监督存在监督时段和监督范围的限制,不能完全满足公诉对侦查的要求。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侦监部门基本上只对捕前侦查活动进行监督(捕后对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审查,也仅仅是形式审查),对捕后至诉前的侦查活动的监督,如有无非法证据等,只能依赖于公诉部门的事后监督。由于侦监部门主要是围绕着审查批捕工作开展监督,使得大量的侦查活动游离于监督范围之外。例如,侦查机关有权直接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此类直诉的案件,因不经过侦监部门,其强制措施的采取是否合法、侦查程序是否合法、证据收集是否全面等,公诉部门仍需进行监督。同时,因为侦监部门的监督偏重于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捕前侦查活动是否违法等影响程序公正的事项,而对于是否遗漏犯罪嫌疑人、遗漏犯罪事实等影响实体公正的事项缺乏积极性,并且即使有积极性,因为此时证据材料还不充分,侦查程序还有终结,也很难发现;所以对于这些涉及实体正义的问题,往往只能依赖于公诉部门实施监督。
第三,侦监、公诉分裂对立使得侦监的成果不能为公诉所使用。这不仅导致重复劳动、资源浪费,而且影响诉讼效率。同一个案件,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批捕时对案卷材料要审查一次,而公诉部门在审查时也要审查一次,且其中相当部分内容是完全一样的。结果是一个案件要出两个结案报告,要由多人先后进行审查,造成资源的浪费。在发现侦查违法的疑点时,因为捕、诉之间缺乏有效沟通,即使侦监部门已经核查过,公诉部门仍然要重新进行核查。除了体制上的原因外,还有心理上的原因。即使公诉承办人明知有关事项侦监部门已经做了核查,其在心理上也很难做到对此不再核查或者简单核查;因为公诉权受到审判权的有力制约,而侦监部门的工作成果往往不需要接受审判权的检验。例如,未发现公安机关遗漏法定减轻、加重情节的证据对于侦监部门而言影响不大,但对于公诉人而言则很可能因为法院判决超出量刑建议而承受不利后果。
综上,当前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权的配置使得监督和公诉割裂,专门部门的监督不能确保侦查满足公诉的需要,而公诉部门仍然承担着繁重的监督任务,不仅造成职能重复,而且影响效率。
(二)从刑检部门与侦查机关(部门)的关系看,监督效能低,影响公诉价值的实现
这一问题不仅存在于侦监部门的监督也存在于公诉部门的监督。
一是监督部门的知情权缺乏有效保障。知情是监督的前提,没有知情权,一切监督都是水中月、镜中花。我们过去一直谈检察引导侦查的问题,但不解决检察机关的知情权保障问题,检察机关很难深入介入并引导侦查。知情权保障上面临的困境主要体现为两点。一是监督手段单一。目前,无论是侦监部门还是公诉部门,获取监督信息的主要方式是阅卷,但大量的违法信息很难反映在卷宗中。[13]二是监督时间滞后。除了审查批捕和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审查外这样的制约型监督[14]外,多数监督都是事后监督。此时即使发现了违法信息,但因为违法状态已经形成,往往于事无补。
二是对侦查机关的监督制约手段不够有力。这尤其表现在捕后监督之中。当前公安机关承办人普遍存在逮捕中心主义的倾向,认为犯罪嫌疑人逮捕后就万事大吉了,对侦监部门、公诉部门提出的要求敷衍了事。例如,在某职务侵占罪中存在漏犯,侦监部门已经建议公安机关追捕,但公安机关一直未上网追逃,直至移送审查后,公诉部门再次提出,公安机关才对遗漏的犯罪嫌疑人上网追逃。对于公诉部门列出的补侦提纲,公安机关时常存在敷衍了事的情况,常常以工作记录应付,但公诉部门对此往往无可奈何。有学者曾言:“就审判而言,侦查实际上是的准备工作,是为服务的一个环节,而且侦查工作的质量最终要表现为工作的质量。”[15]但由于检察院缺乏对侦查权行使进行监督制约的有力手段,工作的质量很容易受侦查工作质量的拖累。
这些问题,有些严重阻碍了公诉的程序正义价值的实现,如无法对诸如拘留等严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采取有效监督;有些则严重阻碍了公诉的实体正义价值的实现,如无法监督侦查机关积极地追诉漏罪、漏犯等。
四、完善我国侦查监督权行使的思路
在前面的讨论的基础上,我们就能不难得出解决问题的思路:形成以公诉为中心的审判前程序,即侦查是公诉的准备,应当严格服从和服务于公诉,而侦查监督则是确保侦查服从于公诉需要的必要手段。具体如下:
一是要转变意识,树立侦查为公诉服务的侦查监督理念,必要时探索侦查监督权的重新配置。侦查监督由专门部门行使,并与公诉部门并立的权力配置格局的形成,或多或少受到了将公诉和法律监督对立起来的观念的影响,以为由专门部门行使侦查监督权更有利于实现侦查监督的目的。殊不知,公诉活动的每一个环节都具有监督性质,[16]公诉与法律监督是浑然一体的,无法截然分开。从各国诉讼程序的设计来看,监督职能与控诉职能也是有机地融为一体的。[17]具体到侦查监督方面,如果说侦查监督的价值是犯罪控制和人权保障,[18]那么如前所述,这与公诉的追求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价值又是根本一致的。换言之,侦查监督所要实现的价值就是公诉的价值,二者本无法分离,很难认为除此之外侦查监督还有其他独立的价值。因此,我们讨论完善侦查监督制度,最根本的是要改变指导思想,树立侦查监督是为了确保侦查权的行使围绕于公诉的需要的理念。与此相应,我们还要完善侦查监督权的配置。从短期看可以加强批捕与公诉的联动,如部分地方采取的诉捕联席会议或者侦诉捕联席会议制度等,以尽可能地减少职能重叠所造成的弊端。长期看可以探索侦查监督权重新配置的可能性。目前未成年人检察部门实行的捕、诉一体化,是一个可以探讨的有价值的思路。
二是要形成以公诉中心的办案制度与机制。如果说改变指导思想属于“顶层设计”的范畴,那么完善办案制度则是具体操作的范畴。很多论者将侦查监督效能不好的原因归结于法律规定不够具体。例如,有的人指出:“我国的刑事侦查监督机制只是原则地赋予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权,……除制约型监督确定了通过审查批准逮捕的方式实施监督外,没有确立其他途径,……使得监督无从下手,或者监督变得有名无实,不能发挥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规范引导效用。”[19]笔者认为,法律规定不够具体,缺乏可操作性是一个原因,但不是全部原因。除此之外还有以下原因:一是公安机关考核机制的原因。当前公安机关的考核主要关注的是破案率、批捕率等,而不关注胜诉率。在此背景下,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构成制约的唯一手段是审查批捕,于是公安机关自然也就形成了逮捕中心主义的办案习惯,侦查权的行使只是为了逮捕嫌疑人而非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本应“一条心”的侦查和就成了“同床异梦”,有分工无配合。二是惩戒机制缺失的原因。检察机关对侦查违法的监督方式主要是口头纠正或者发纠正违法通知书,但由于缺乏有效的制裁措施,最终只能是不了了之。因此,要形成以公诉为中心的办案机制,除了完善法律规定外,还要注意以下几方面:一是要改革公安机关的考核机制。只有将最终的追诉效果作为侦查机关的考核标准,侦查人员才有足够的积极性去实施全面有效的侦查行为,否则无论如何监督,都很难产生明显效果。二是要完善侦查违法的惩戒机制。我国没有专门的文官惩戒机构,对于违法违纪公务员的惩戒,一般是由所属单位内部负责,检察机关虽然发现侦查违法、违纪行为,但无力使之交付制裁。为此,我们可以仿效民国时期的做法,由公、检、法、人事、监察等部门的人员组成专门的司法官惩戒委员会,检察机关发现侦查违法行为的,可以提交惩戒委员会请求惩戒。这样既解决了因为惩罚力度不足而使侦查监督失效的问题,又能够对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权构成制约。
三是要建立知情权保障机制,为侦查监督权的行使提供信息保障,解决侦查监督的时间滞后性和范围有限性。信息不对称,是导致监督效能大打折扣的重要原因。所谓侦查监督,是指监督主体(主要是指检察机关)从外部对刑事侦查行为实施的法律控制[20],其是否有效,取决于能否及时、有效、充分地获取监督对象的信息。但我国的侦查程序带有极强的封闭性,检察机关缺乏有效的接入渠道,无法及时、全面地获取侦查信息,自然也就不能有效地实施监督。具体而言,应当建立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信息共享机制,确保监督机关知情权的实现。从短期来看,可以推行公、检之间的重大案件侦办信息的通报制度。从长期来看,应当将公安机关的办案系统与检察机关办案系统联网整合。从侦查机关立案开始,案件就分配到检察机关的承办人手中,并由承办人进行全程跟踪监督。这样一是可以解决过去对不应立案而立案无法监督的难题;二是可以及时防止侦查活动违法,保障被追诉人的权益,实现公诉的程序正义价值;三是可以提高侦查质量,及时发现侦查活动中存在的不足,引导侦查机关及时收集相关证据,确保追诉目的的实现,落实公诉的实体正义价值。
注释:
[1]参见龙宗智:《评“检警一体化”――兼论我国的检警关系》,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2期。
[2]参见左卫民、赵开年:《侦查监督制度的考察与反思――一种基于实证的研究》,载《现代法学》2006年第6期。
[3]这些成果如李莉:《论我国侦查监督体制的合理构建》,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2期;李乐平、吴小强:《审查逮捕后至移送前侦查监督机制之构建》,载《人民检察》2012年第4期;但伟、江涛:《侦查监督制度研究――兼论检察引导侦查的基本理论问题》,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2期,等等。
[4]林钰雄著:《检察官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7页。
[5]朱观编著:《刑事诉讼法要义》,大东书局1943年版,第215页。
[6]戴修瓒著:《新刑事诉讼法释义》(下册),上海法学编译社1934年版,第2页。
[7]陈瑾昆著:《刑事诉讼法通义》,北平朝阳学院1930年版,第264页。
[8]姜伟:《论公诉的程序意义》,载《人民检察》2002年第2期。
[9]姜伟:《公诉的价值》,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2期。
[10]万春:《侦查监督制度改革若干问题》,载《河南社会科学》2010年第2期。
[11]周国均:《关于侦查监督之探讨》,载《中南政法职业学院学报》1994年第1期。
[12]参见刘妍:《侦查监督机制的构建与完善》,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5期。
[13]参见王学成:《论侦查监督》,载《法律科学》2002年第3期。
[14]当前理论界倾向于将“监督”与“制约”的概念者区分开来,如一种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指出:制约意味着一个权力在得不到其他权力支持的情况下,无法单独实现其目的(参见侯少文:《监督的含义及其与制约的区别》,载《中国党政干部论坛》2003年第9期)。以此为标准,审查批捕属于典型的权力制约。但笔者认为,可以对“监督”、“制约”作理论上的区分;但在实践中则很难区分何为监督,何为制约,故在本文中权力制约也属于权力监督的范畴。
[15]何家弘:《构建和谐社会中的检警关系》,载《人民检察》2007年第23期。
[16]谢佑平:《论公诉权的监督性》,载《法学》2007年第9期。
[17]参见石少侠著:《检察权要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195页。
[18]吴波、徐立颖、吴海伦、赵福平:《论我国侦查监督改革的价值取向》,载《人民检察》2008年第19期。
掘井及泉范文6
长期以来,相关法律制度的缺失,金融基础工程的薄弱,以及证券化过程中如何进行债权转让通知及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等问题的不明确,阻碍了我国资产证券化的探索和操作。
会计方面的瓶颈问题
资产证券化过程中所涉及的会计、税收等问题决定着证券资产的合法性、盈利性以及流动性,关系到每一参与者的利益,影响资产证券化的动机和结果。《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作为《试点办法》的配套措施,在全面规范发起机构、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贷款服务机构、投资机构等适用会计规范基础上,重点规范了发起机构信贷资产终止确认的条件及其会计核算,为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多个参与机构的会计处理问题的规范扫清了障碍。
(1)信贷资产转移的会计处理问题
信贷资产转移在会计处理上主要考虑两方面问题:第一,被证券化的资产是否应该被分离出资产负债表,即是表外处理还是表内处理的问题;第二,合并问题,即特定目的信托是否需要和发起人合并财务报表的问题。
对于是否把被证券化的资产和相关债务分离出资产负债表问题,主要取决于该证券化行为被当作“销售”处理还是“担保融资”处理,这是发起人最为关心的问题,因为不同的处理方法会对发起人的财务报表产生重大影响。
《会计处理规定》主要借鉴了现行国际会计准则的做法,同时考虑中国现行的会计制度,以对“风险和报酬”转移的分析为基本出发点,充分运用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来界定已证券化的信贷资产是否实现真实销售,即终止确认。
特定目的信托作为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载体,由于承诺信托取得的信托财产,从风险隔离和《信托法》的要求看,应当作为一个独立的会计主体而单独核算。但若发起机构对特定目的信托具有控制权的,其会计处理将不同。
(2)投资机构的会计处理问题
投资机构是资产证券化的持有者,其会计处理问题影响到投资积极性。根据《会计处理规定》,投资机构取得的资产支持证券应当作为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进行会计处理;投资机构取得的信托收益,应当区分属于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本金部分和投资收益部分进行会计处理;会计期末,投资机构应当对所持有资产支持证券的账面价值进行检查,发现账面价值高于其可收回金额的,应当计提减值准备。
税收方面的瓶颈问题
信贷资产证券化运作规模庞大,交易环节繁多,减少作为其成本主要支出的税收支出是关系证券化操作能否顺利进行的关键。我国税务总局相关人士亦指出,我国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的税收处理问题应结合证券化本身的特点和我国税制现状,制定和完善证券化税收政策应当坚持税收中性、税负合理、促进证券化发展与反避税统一、与金融税制改革和资产证券化发展方向一致的基本原则。
税收处理规定主要需解决以下问题:避免重复征税、征税环节的确定以及征税收入的属性等等。另外,由于证券化产品可能涉及多个地区和不同分行的贷款资产,因此,在税务问题上,还出现了地区法规、部门法规与中央利益的协调问题。
发起人的税收负担主要来自于资产转让环节,这涉及两问题:一是发起人因出售信贷资产而取得的资产转让收益是否应缴纳所得税?二是资产转让所造成的损失能否从发起人的应税收入中予以扣除?
国际上对于作为发行人的SPV是不征税的,仅对投资者征税。《税收通知》较好的体现了税收中性和避免双重征税精神。
《税收通知》规定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信托予受托机构时,双方签订的信托合同暂不征收印花税。受托机构委托贷款服务机构管理信贷资产时,双方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暂不征收印花税。受托机构发售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以及投资者买卖信贷资产支持证券暂免征收印花税。
中介服务问题
信贷资产证券化涉及多方参与主体,各个提供中介服务的主体的专业化水平的高低和信誉程度影响着证券化产品被投资者认同的程度。《试点办法》规定资产支持证券须进行强制评级(私募发行可以豁免) ,但是国内信用评级机构普遍规模不大,彼此间的评级标准不一,其权威性存在较大质疑,投资者难以依此作为投资依据。《试点办法》规定了多种信用增级方式,但我国的信用增级机构还很不成熟,离专业的金融担保还有很大一段差距。
针对中介服务机构所存在的问题,我国的信贷资产证券化法规应明确规定中介服务机构的权利及职责要求,建立相关机构更换机制,激励相关机构恪尽职守;加强对中介服务机构的业务监管。《试点办法》及《监管办法》等均较好的体现了上述立法要求。
信贷资产转让及抵押权变更
在信贷资产证券化过程中,银行作为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发起人,将其对原始债务人的债权即证券化资产转移给受托人,该转移涉及如何履行现行法律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问题。该问题影响到资产转让的合法有效,冲击着信贷资产转让后风险隔离和融资目的的实现。
从境外立法的情况来看,较多国家如意大利、日本和韩国等采用了公告或登记的方式进行通知。《试点办法》第12条规定,发起机构应在全国性媒体上公告,将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转让信贷资产的事项,告知相关权利人。“公告通知”的规定较好的处理了成本与效率的关系,节省了成本,提高了操作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