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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范文1
我国长期以来的司法实践证明,这种将同属于第二类环境问题的环境污染和自然环境破坏截然割裂开,分别采取特殊侵权行为责任与一般侵权行为责任进行处理的做法,不仅违背了环境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欠缺科学性,而且还不利于充分发挥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功能以实现救济受害人的目的。近年来,当我们翘首以待《侵权责任法》能科学构建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时,2009年12月26日通过并于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的规定却令人失望!特别是《侵权责任法》第65条依然沿袭《民法通则》第124条的规定,继续无视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特殊性,固守传统“二分法”的做法,其实质是原地踏步,毫无进展。本文试图通过对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件的分析,反思我国现行立法在构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方面的严重不足,探寻我国司法实践适用现行立法所存在的问题,以期对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尽绵薄之力。
一、法官断案:是固守现行立法,还是造法创新?
2007年4月9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重庆市梁平县七星镇仁安村村民委员会、吴高斌、杨正平等与刘国权、汤昌华等环境侵权纠纷案”作出了终审判决。该判决虽然及时解决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使本案受害人也在经历了一审、二审的维权历程之后,获得了民事救济,[3]但是,该案的判决理由却不得不令我们进一步反思。
(一)基本案情
本案是一起因煤矿开采引起的水资源破坏纠纷案件。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受理了原告重庆市梁平县七星镇仁安村4组村民以梁平县七星镇仁安村村民委员会、高斌煤矿业主吴高斌、高平煤矿业主杨正平等作为被告的民事诉讼。在一审诉讼中,原告认为原告所在地所发生的地表水与地下水的水位下降、当地水资源流失严重等现象,是由于被告开设煤矿矿井后的采煤行为所致,因而向人民法院提出了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调查,在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作出了“由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每人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60元,其他诉讼费25350元,共计42110元”,由四被告承担的一审判决。[4]一审判决后,一审被告人均不服(2006)梁平县人民法院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以损害行为不存在、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诉讼程序违法等为上诉理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受理了此案,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二审诉讼中,二审法院进行了实地调查,并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但终因双方争执较大而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因此,二审法院最终于2007年4月9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5]
(二)法官造法:创新性地运用了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理论
本案一审与二审法院创新性地运用了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理论,科学地对原告与被告的举证责任进行分配,充分发挥了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功能,迅速救济了受害人。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本案一审与二审判决突破了我国现行立法仅将“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案件作为特殊侵权案件的缺陷,将法学界成熟的环境侵权理论成果运用到具体的案件审理过程之中,堪称积极学习法学新理论、灵活将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现结合、积极救济受害人的司法实践典范。
1.明确案件性质是环境侵权
在审理过程中,本案一审、二审法院首先明确了案件的性质,并以此作为前提对原、被告的举证责任进行科学分配。具体而言,在一审审理中,原审法院即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中首先对本案性质进行了判断,认为“本案原告主张被告采煤后,煤炭矿层遭到破坏,原告赖以生存的地表、地下水位下降,水资源流失,导致原告的生产生活受到了严重损害,属于因水资源受到破坏而引起的诉讼”,在此基础上,认为“水资源破坏属于环境侵权,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为原被告双方举证责任分配奠定了理论基础。一审法院最后以“要求被告举证证明其开采行为与水资源受到破坏无关,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由而判决被告败诉。在二审审理中,二审法院继续坚持一审法院关于本案性质是环境侵权纠纷案件的判断,在阐明环境侵权属于特殊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以及在因果关系方面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等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理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认定上诉人构成环境侵权,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突破现行立法存在的缺陷,创新造法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关于“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环境保护法》第41条关于“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的规定,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74条的规定,以及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三)的规定等,只有“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才被作为特殊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且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即“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而对于破坏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只能按照一般侵权行为处理,且在举证责任方面也只能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进行举证。显然,这样对遭受因具有复杂性、渐进性、潜伏性和广泛性等特征的环境侵权行为侵害的受害人而言,是很难获得救济的。
为了有效救济受害人,对于并非属于“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本案一审及二审法院均突破了其审理案件时现行立法的缺陷,创新性地运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理论这一法学研究成果,[6]将环境侵权扩展至“水资源破坏”的情形,认为“水资源破坏属于环境侵权”,并进一步阐明“环境侵权属于特殊侵权行为,因此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环境侵权具有复杂性、渐进性和多因性,且损害具有潜伏性和广泛性,故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对损害事实与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川由于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法院认为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被告的采矿行为已构成环境侵权,应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7]本案一审、二审法院通过活学活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理论研究成果,最终实现了积极救济受害人,充分发挥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功能的效果。
二、立法现状:《侵权责任法》第65条的缺陷
如前所述,2009年12月26日通过并于2001年7月1日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的第八章的规定依然沿袭了此前的立法规定,固守“环境污染责任”的传统规定,在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在第66条中规定只有在“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的情形下,“污染者”才“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可见,《侵权责任法》第65条的规定是对《民法通则》第124条的沿袭,虽然该条删除了《民法通则》第124条中有关“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但由于针对“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所引起的司法实践的困惑,国家环境保护局(现国家环境保护部)早在1991年已通过《关于确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复函》[1991年10月10日((91)环法函字第104号]进行了解决;[8]而((侵权责任法》第“条的规定,也只是对2001年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三)的规定的照抄,因此,《侵权责任法》第65,66条的规定实际上是原地踏步,并没有克服我国现行立法中所存在的关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规定的缺陷。
第一,《侵权责任法》第65条的规定欠缺科学性。我们知道,因人为活动或自然原因使环境条件发生不利于人类的变化,以致于影响人类的生产或生活,给人类带来灾害的现象被称为环境问题,其通常可分为第一环境问题和第二环境问题。第一环境问题,是因自然界自身变化而引起的、人类不能预见或避免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现象,因此,对这类环境问题,人类只能通过采取预防措施,减少或避免其危害后果的发生。与此不同的是,第二环境问题,是因人类自身的人为活动所引起的地球局部或全球性的环境变化以及环境污染等现象。[9]这样,通过对人类活动进行调整,不仅能够避免、减少该类环境问题的发生,而且还能对已产生的有关环境问题进行抑制、治理,从而使已被污染、破坏的环境得以再生。从民事侵权法的角度而言,环境侵权行为,正是引起第二环境问题,并致使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财产乃至环境权益遭受侵害的行为。
环境侵权范文2
关键词:环境侵权;法经济学;边际成本
一、从法经济学的角度对环境侵权行为概念的界定
从经济学的角度来分析,环境侵权发生的根本原因是由于以利润最大化为主要目的的理性的经济人在利用“环境”这种“共有资源”过程中,没有为自己产生的外部成本付费,而将付费的义务嫁于他人身上。和社会上的其他人同样也是以利润最大化为主要目的的理性的经济人,在生产消费的中,不断追求经济利益的最大化与交易成本的最小化,为环境这种额外的成本来埋单并不是理性经济人的的合理选择,换种方式说即使他愿意负担改善环境或者一开始在生产某种产品时不污染环境的成本也是因为通过交换他可以取得某种比较大的收益。因此,这种制造了外部成本的行为就构成了环境侵权行为。为了保证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达到社会福利的最大化,使现在社会的环境问题得到改善,这种环境侵权行为必须得到某种形式的矫正,也就是经济学上所说的使外部成本内化。基于以上的分析,我们从法经济学角度可以这样定义:环境侵权行为就是理性的经济主体在利用环境过程中,产生了外部成本,而必须经由成本最小化的方式将外部成本内化的交易行为。这样,从法经济学的角度对环境侵权行为的分析就比较准确了,对环境侵权概念的清晰界定也是为了更好地服务于社会。
二、环境侵权的成因分析
(一)人们一味追求经济利益的最大化
人们大多数是自私的,会追求经济利益,从这方面考虑企业环境侵权的最主要原因就是对最大化经济利益的追求。每个企业都不会花较大的成本去治污,总是会把其成本降低到最低限度,以获得最大的盈利。但是这样长久下来就会出现非常严重的环境问题,这些环境问题就会侵害到社会人群,侵害大家的合法权益,例如人身、财产以及其他环境权益等。举个例子,设一个钢铁公司,它是用烧煤来进行生产的,在生产过程中必须要排放成吨的含二氧化硫的有害烟尘和物质。如果该钢铁公司能够主动采取相关的措施去清除烟尘污染,那么其排污的成本自然会增加,那么该钢铁公司所制造的产品的成本也会相应的增加,在现在的市场经济社会,成本的增加就会削弱市场的竞争力,很可能会导致公司的破产。因而该钢铁公司处于自身发展的考虑是绝对不会把治理环境污染放在首位的,这样的恶性循环也就导致了社会环境污染会越来越严重,大多数企业都不会对环境污染付出较大成本,这样环境就会因为人们的破坏而迅速恶化,由此就间接产生环境侵权行为。
(二)市场失灵
基于市场机制理论,市场主体之间的交易本来都要通过市场来运转的而现实却是有许多的相互作用发生于市场之外。例如,一个钢铁公司若把许多有害的气体释放到周围空气中,这样造成了周围相邻地区的居民精神和物质财产以及人身财产遭到严重的损失和破坏。此时若该企业通过改善技术而使用了清洁的空气,没有向受到空气污染的人赔偿。这时就有了负外部经济效果,这就是市场失灵的现象,这种相互作用发生于市场之外。这种情况若得不到一定的改善,环境污染的问题就会越来越严重,对环境的破坏会愈大,这样就会十分严重的侵害到当今社会广大群众的人身、财产、环境权益。所以例子中出现的负外部经济效果所导致的市场失灵是导致环境侵权发生的一个重要的因素。
(三)政府失灵
由于市场经济本身的特点导致存在市场失灵的现象,这时政府就应该发挥自己的作用了,对脱离市场产生的负外部的经济效果予以控制。政府的最重要的一个职能就是要为市场经济的发展做出一些规制,比如说订立一些规章制度等等。环境侵权行为作为市场经济运行中的一个重要的问题,我认为应纳入受到政府约束,应该通过法律手段进行制约。通过有关环境法规来设立环境污染标准去约束环境侵权的行为,只要是超标排污就应该被认定是违法。违法排污是非常严重的,因为本身排污问题就会造成环境的污染,而违法的排污更加的恶劣,因而相比于合法的排污,违法排污要对其进行罚款等法律的惩罚措施,以避免环境侵权行为。
三、控制环境侵权的经济学对策
(一)征收污染排放税
如何有效地实施环境标准是现在的主要问题。一个企业若严格遵守了环境标准,符合其相关要求和条件,我们的环境治理方面的问题就会得到相应的解决。但是由于一般的企业都是理性的,都是对利益非常看重的。此时若我们还是期待企业自觉地遵守环境标准,这未免有些不符实际。同时在上文中我们也知道导致环境侵权问题也有政府失灵的原因,因而想着让政府去规制监督管理,同样是一种奢望。有鉴于此,基于对社会边际成本和社会边际损害进行的分析,征收排污税,这就是一个非常不错的选择。另外,很多企业都是根据在排污过程中征收的税额数来挑选自己进行排污的方法,有的企业也会通过技术的创新或者对企业生产设备的更新换代来减少污染,当然也不免有些企业会交付了税费后继续污染。企业的最终决策在于污染的成本到底是多少,是采用方法来避免污染成本低还是直接交税继续污染的成本低。因此,在对排污税进行定额征收的条件下,企业为追求最大利润,会通过比较,选择治理污染。
(二)创造高效率的权利交易市场
1.确立小范围内的“负外部经济效果”交易市场
举个例子来说,一个钢铁公司排放污染物如果影响了附近农民的生产、生活,此时我们想到的肯定是企业和附近的农民代表,鉴于双方的利益,坐到一起进行谈判就成了一个不错的选择。若这个公司想继续排污进行作业,那么自然就会给这些受到污染的农民适当的经济补偿。那么这样就产生了这个钢铁公司使其部分负外部经济效果内部化的现象。另一种情况,假设某企业污染排放物并不是有毒有害的,而是可以进行利用的,但这个排放物虽然是可以利用的但是若不好好利用又可能会造成污染。此时若他企业购买这种可以利用的副产品,那么该企业就把排放物通过出卖的方式转给了其他企业,这同样是负外部经济交易。但在这种条件下不但消除了负外部经济效果,还从中获利。
2.创设社会化的“排污权”交易市场
污染税的征收是为了解决政府失灵的问题的。为了克服市场失灵我们可以用排污权交易制度。我们这里所谓的排污权,并不是我们表面意思上认为的排放污染的权利。它是一种环境容量的使用权,是将其有偿化。政府以环境容量为标准,基于平衡企业生产的边际社会损害与治理的边际社会成本来制定该地区的排污量,并将其转化为一种使用的权利,然后再通过拍卖的方式将这一排污权转让给排污企业。此时排污权是一种可交易的权利,是有偿的,是可以在各个排污企业之间进行买卖的,就像商品在市场中进行交易是一样的。这样就克服市场失灵的现象。这样下来不但会使环境问题得到治理还会使经济得以发展。
[参考文献]
[1]吕忠梅.环境权力的重构[J].法律科学,2000.
[2]楼瑾.环境污染的经济学分析[J].财经科学,1997(5).
[3]张曼,张树军.排污权制度对我国环境治理的经济学启示[J].东北财经大学学报,1999(4).
环境侵权范文3
论文关键词:环境侵权 救济途径 个人环境权利
一、环境侵权的民事救济困难重重
公民的环境权利受到侵害,应该怎样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新房家装,入住后家人身体不适,甚至影响到孕妇和胎儿的健康,是采用诉讼程序还是非诉方式解决问题?小区旁的高速公路整日整夜的噪声侵害了居民权益,是采取行政处理程序还是提起民事诉讼?各有什么优缺点?公民个人在环境侵权纠纷的合理及时解路上困难重重公民的维权之路应作何准备?有些什么救济途径可供选择?首先,我们来探讨环境侵权民事救济困难重重的原因。环境侵权救济的困难来自于环境损害的特点,环境侵权与一般民事侵权有着其著的特殊性,环境侵权救济的最终解决还足有赖于对环境侵权的特殊性的认识。
(一)环境侵权的特点及环境侵权救济的难点
环境侵权存在着以下几个显著的特点:JJu害行为的间接性:损害具有潜伏性;JJu害行为的高度科技性及构成的复杂性;环境损害的跨地域性:损害源头、结果具有多元性:环境污染所造成的损害,往往同时伤害一人或数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财产及各种生活上的利益,因此经常是某一原因导致多个结果后,多个结果又变成新的原因,从而引发新的结果。
由于环境侵权的上述特点,导致环境侵权维权在实践上存在下列困难:其一,由于加害行为是间接、长时间作用造成的,可能会导致无法确定该环境损害的污染者:其二,由于污染往往牵涉到高科技,在其举证不力时,被害人将无法求偿;其三,由于污染会造成损害程度的深刻性与范围的广阔性,造成损害数额难以汁并等问题。既使能确定该损害的范围与数额,也可能因赔偿责任过于庞大而导致加害人无法负担全部赔偿。
(二)环境损害救济的基本思路
在环境侵权民事救济途径的选择方面,针对环境救济的困难和个案的特殊性,笔者认为,公民应合理分析,理智决策,或是地巧妙运用环境侵权民事纠纷的行政处理程序,如行政调解,通过调解活动的进行,来解决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或是通过环境侵权民事纠纷的非诉程序,如当事人协商解决;或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通过诉讼程序确定当事人之间的环境污染赔偿责任,处理赔偿金额等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所产生的诉讼法律关系。下文将分别叙述。
二、环境侵权民事救济途径
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环境侵权民事纠纷解决有两种诉讼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行政处理和由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诉讼程序。后者还是环境污染民事纠纷最终的解决程序。在实践中,除以上两种程序外,环境侵权民事纠纷还存在第三种程序,即环境侵权民事纠纷非诉程序。环境侵权的当事人应先了解环境侵权民事纠纷解决的这三种程序,选择适用行政处理程序,或者选择适用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维护了自身的合法权益,或者民事纠纷非诉程序的具体方式,解决环境侵权纠纷。
(一)环境侵权民事纠纷的行政处理程序
环境污染民事纠纷的行政处理程序是指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环境污染危害造成损害所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进行处理的步骤的总称。环境行政调解就是环境侵权民事纠纷的行政处理程序中优先采用的处理方式。环境行政调解是指国家行政主管机关针对某一环境侵权民事纠纷,应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作为调解主持人,依据环境侵权纠纷发生的客观事实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分清责任和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公民适用环境行政调解解决环境侵权纠纷,其优点在于其调解程序简便,充分尊重了双方当事人的总愿,往往有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在我国,发生的各种环境侵权纠纷中,绝大多数是在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的调解处理下,促使环境侵权纠纷得以平息并顺利解决的。行政调解手段,业已成为目前我国环境行政机关解决环境侵权纠纷最普遍和最有效的方式和途径。
(二)环境侵权民事诉讼程序
当事人之间因环境侵权发生民事纠纷,除了可通过协商、调解、仲裁等方式解决外,还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受理案件后,通过法庭审理,根据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正确适用有关法律,并以国家审判机关的名义,确定当事人之间应当承担的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对整个诉讼案件作出法律上权威的判决或裁定。
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环境侵权纠纷并不是本文推荐的主要救济途径,环境侵权案件的诉讼,往往历时数年,且举证的科学性很强,对受害人的民事救济极为不利,由于环境污染的特殊性,如在环境侵权领域,由于环境法在实体法上存在着许多不同于传统民法的特殊法律规范,这就要求有关环境侵权的民事诉讼也必须要有相应的、不同于普通诉讼法的程序法规范来难以保障。否则,实体法对受害人及其环境权益所提供的保护就难以实现。
(三)环境侵权民事纠纷非诉程序
环境侵权民事纠纷非诉程序有很多,也是本文向环境维权公民大力推荐的环境侵权民事救济途径。这些非诉程序中有的是在环境侵权正在发生时的及时性救济,有的是在正式维权之前的自助救济,有的是在和侵害人的沟通协调中解决纠纷,有的是当事人双方将民事纠纷提交有关的仲裁机构进行裁决的一种解决民事纷争的方式。从性质上来讲,有的是公力救济,有的是私立救济。在此为维权公民个人介绍受害人正当防卫,受害人紧急避险,公民自助行为,环境侵权双方当事人协商,环境侵权仲裁这五种方式。通过探讨这几种救济方式的优势与缺点,让公民对各式各样和纠纷解决途径作一个通常的了解,以便公民在维权过程中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分别采纳或配套适用。
1.受害人正当防卫
任何一项权利的设置,如果没有救济作为保障,则该权利就没有存在的价值。环境权亦是如此。正当防卫是指为避免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针对侵害行为所进行的一种防卫措施。正当防卫是公民负有的制止不法侵害的一种义务,也是公民享有的从公民的民事权利中派生出来的一种权利。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权是原权,当这些权利受到侵犯时,就产生了正当防卫权。从这个意义上说,正当防卫权是一种救济权。从性质上看,作为私力救济方式的一种,正当防卫在环境法上的确认是理所当然的。确立和适用正当‘防卫以解决环境侵权纠纷,其优点在实践中体现为可以避免那些由于环境污染纠纷长期得不到解决,公民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所采取的过激行为。因为正当防卫是有限度的,超过这个限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受害人紧急避险
受害人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现实的和紧急的损害危险,不得己而采取的致第三人损害的一种避险行为。我国有关环境方面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紧急避险。但是,环境法律有规定,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减轻危害。这里所讲的“于昔施”中,应该理解为包括紧急避险在内。从其性质上来说,紧急避险作为公民在特定情况下私力救济的一种方式,是公民在特定情况下和特定范围内保障个人权利所必需的。适用紧急避险其优点在于,如果严格按照紧急避险的条件,对其加以合理恰当的运用,对于应付各种急性的环境侵权行为,及时、有效的保护公民的环境权益是非常重要的一种方式。
3.公民自助行为
自助行为是权利人在一定情况下出于自助或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目的,对侵权人采取强制措施。但在大多数国家,都存在自助行为的规定,且其定性为合法的当然,在环境侵权领域对于环境权利的保护,同样应该这样。公民在环境侵权领域适用自助行为时,必须符合一定条件,应特别引起公民个人的注意:首先,要注意的是自助行为须由权利人为保护和行使其合法的环境权利而实施,并且须是在合法的环境权利受到侵害或妨碍的情况下实施:其次,自助行为是在情事急迫而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况下的实施,且若当时不实施,则环境权利保护的请求即无法实现或很难实现;最后,事后须及时提请有关当局处理,如其行为不被有关当局事后认可,则须立即停止侵害并对受害人负损害赔偿责任。
4.环境侵权当事人双方协商
环境侵权的双方当事协商,是指双方本着平等、友善的态度和实事求是的精神,就有关纠纷的解决自行达成一致意见,并自觉履行各自约定的义务。其最大特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自行达成共识,无须第三人从中调停、仲裁或裁判。适用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解决环境侵权纠纷,一股是在环境侵权损害事实清楚,加害方承担责任主动、诚恳,受害方的要求也比较实事求是和合理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通过自行协商解决环境侵权纠纷案件,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
由于协商达成的共识,主要靠双方当事人自觉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无外在强制性,因而其缺点就在于由于协商达成的协议没有强制性,其往往具有不确定性。但其优点也正是源于协商是出于双方当事人之问解决争端的诚意,双方在自愿、平等、友善的基础上弄清事实,分清责任,达成协议,作出双方满意的处理,既能有效解决问题,又不伤害双方的感情,既发展经济,又保护好公民环境权利的目的。
5.环境侵权仲裁
环境侵权范文4
摘 要:随着现代区域性工业的不断发展,环境共同侵权事件具有复合性与破坏性,并且呈现加重之趋势。侵害权益具有社会性,其不利影响范围广泛,所受损失十分大。此时,要求环境共同侵权者承担民事责任是必要的。但是环境共同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与传统共同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之间存在差别,在本文中,笔者从二者之差别入手分析,从而揭示环境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理论特征,在平衡侵权人与受害人利益原则上,构建我国环境共同侵权责任体系,并努力完善我国环境共同侵权责任承担与分担制度。
关键词:环境共同侵权;民事责任;体系;责任承担
一、 引言
环境共同侵权责任制度可以被认为是特别法律规范,其是共同侵权责任制度在环境领域的拓展。环境侵权行为在现今社会时有发现,如何平衡侵权人和受害人利益是需处理的关键问题。为此,构建公平正义的环境共同侵权责任制度有必要,同时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但是环境共同侵权行为同传统的共同侵权行为存有差异,需要深入分析环境共同侵权责任特点,并掌握立法技术,才能够完善环境共同侵权责任承担制度。
二、 环境共同侵权与传统共同侵权理论辨析
(一)传统共同侵权理论。传统共同侵权有三种学说,分别为主观说、客观说以及折中说。主观说侧重于两点,一行为人主观可苛责性,即共同侵权责任制度的正当性基础。二可通过衡量主观过错,对责任范围予以界定。主观说好处在于,在共同侵权行为下,能够要求多名行为人承担责任,保障受害人利益。但弊处在于,在无过错责任情况下,则此原则无法起作用。客观说侧重于行为人的行为,即不以主观过错有无或大小限定侵害人责任承担,而以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限定责任承担。与主观说比较,其补充了无过错责任下的责任承担。折中说综合主观说和客观说,不仅要求加害人有过错,而且要求共同侵权行为中每个行为人的行为都是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该学说能够有效弥补客观说与主观说的不足,但是其缺陷在于缺乏标准,在立法技术上存在难处。
(二)环境共同侵权理论之特殊性。社会经济发展,现代工业呈现集中化,环境共同侵权问题日益复杂。环境共同侵权为共同侵权的一种,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主要表现两点。第一,环境共同致害行为。其构成要件有四,一为多个加害主体,二为实施共同行为,三为产生一个危害结果,四为危害结果与共同侵权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根据侵害人主观状态不同,环境共同侵权行为可以分为有共同过错行为与无共同过错行为。共同过错共同行为分三种,一为任何一个加害人的行为均侵害环境。二为单个人的行为不构成环境侵权,三为部分加害人构成环境侵权。根据客观说,环境共同侵权行为,将每个加害人联系在一起是由于其行为的相关性。主张主观说的学者认为作为环境共同侵权行为,要认定多个加害人之间存在意思联络有很大难度,因此主观说很难落实归责,从而保障受害人的利益。而客观说,可以根据环境共同侵权的特点,比如厂址的物理接近性、侵害的空间性以及时间性等等衡量每个加害人需要承担的责任,从而认定每个加害者的责任,更好保障受害人的利益。当然此时加害人之间并不承担连带责任,而是各自承担各自需要承担的责任,即按份责任。第二,环境共同危险行为,指的是多个人对受害人造成损害,但是哪个是加害人并不知道。此时,存在两个要件,一是行为要件,二为侵害人不明,三为找准因果关系。此时承担责任的主要方式为连带责任。笔者认为在认定环境共同侵权责任承担时,单独采用传统共同侵权理论上的主观说,还是单独采用客观说,都存在问题。主观说,无法解决环境共同侵权加害人主观意思不明确下的责任承担,而客观说则可能会陷入客观归责的误区。折中说应当是环境共同侵权中解决责任承担的最合适的理论,即同时采用主观过错认定与客观因果关系认定方式。
三、 环境共同侵权责任承担制度
需要对环境共同侵权责任承担问题进行分类,分类的标准可以多元化,如行为类型、主观过错,以及行为方式等等。并且据此,建立不同的责任承担形式。如下所述。
(一)连带责任。连带责任的目的在于保障受害者的权益,环境共同侵权人之间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此时不仅能够有效增加受害人的赔偿数额,同时还能够预防受害人没有办法获得赔偿的情况。对于一系列共同过错行为,尤其是加害人之间存在意思联络的情况,共同侵权人必然要承担连带赔偿责的。同时,由于侵权人没有共同过错,并且无法区分损害结果,此时为了确定数额,需要一定的举证,如果将该举证责任转移到受害人身上明显不公平,连带责任的必要性也体现在这里。
(二)不真正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承担的情况在于对侵害原因的区分,虽然多个加害人共同实现了侵害结果,但是他们做出侵害行为的原因并不一样,损害结果的产生在偶然的情况下发生。此时则要求每个人对受害人的损失负全部的责任,同时如果有一个加害人已经履行了赔偿责任,那么此时其他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将会消失。不真正连带责任人在主观上不存在意思联络,但是在行为上,却会由于客观原因而致使共同危害结果产横,此时很难去区分原因对危害结果的作用大小,更不应当加该举证责任转移给受害人。通过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的落实,能够合理保障受害人的赔偿要求不落空。环境共同危险行为能够采用不真正连带责任,因环境共同危险行为所导致的危害结果的原因不明确,采用该种方式同样可以保障受害人。但是当其中一个或者多个加害人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可以向其他有赔偿责任的加害人追偿。
(三)按份责任
按份责任,顾名思义,即根据各自不同的责任划分承担不同的责任。在环境共同侵权中,可以根据过错、原因力、参与致害程度等标准划分。该责任划分主要考虑的是加害人之间的公平,当然需要在责任能够划分清楚的情况下。比如环境共同侵害行为中,排污量比较小的加害者与排污量比较大的加害者按照连带责任承担赔偿义务,则不公平,此时按份责任发挥其功效。
(三)补充责任。补充责任的产生原因,是直接责任人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由第二顺位责任人进行赔偿。补充责任的承担普遍认为使用于安全保障义务存在的情况下。假如能够确定加害人,那么由加害人承担责任,不能够确定则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此外,若能够确定加害人,但是加害人没有能力偿还赔偿或者不能全部偿还赔偿,此时要求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全部责任。该责任制度应用于环境共同侵权,表现为环境危害结果产生,但其原因是第三人所致,而其违反的是监督义务或者安保义务,此时可以要求第三人按照补充责任制度承担责任。
四、 完善环境共同侵权责任承担制度
(一) 设置举证责任与因果关系推定规则。举证责任分配的正确性,直接决定环境共同侵权侵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同时还与诉讼的胜负息息相关。在环境污染侵权过程中,直接的加害人者掌握的环境污染方面的信息更多,比如废物的种类、数量以及性质等等。此时,如果依靠受害人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加害人存在侵害行为,以及侵害行为与侵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对其来说较为难,因此通过举证责任倒置,将举证的责任转移到加害人这方,将会更有利于查清事实,进而明确加害人民事责任承担。虽然我国司法解释中对举证责任倒置问题有规定,笔者认为还应当在立法中予以明确。
(二) 慎重选择责任保险与补偿基金制度。环境共同侵权的特性较为明显,主要原因是其影响范围广泛、受害人数较多,以及赔偿金额比较巨大,与此同时,加害者很难去承受相应损失。为了解决该情况,不少国家都通过强制性责任保险制度,主要要求的对象为从事高度风险的企业。其目的在于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该渠道能够将数额比较巨大的赔偿金分散在社会中,使得赔偿金的社会化得以实现。因此,责任保险机制的建立在我国十分必要,同时还应当明确各种责任保险机制中的各项内容,如承保范围、保险金额以及责任条款等等。
五、 环境共同侵权责任分担制度
环境共同侵权人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若其赔偿数额超出其应承担的数额,可以向其他加害人追偿,这是其权利,也是一种矫正机制,矫正侵权人之间的不公平现象。环境共同责任侵权分担存在两种形式,一为能够确定责任份额,或者最终责任承担者可以确定,此时只要按照一定的标准对责任进行划分,加害人按照责任大小对赔偿份额进行内部分担。二为无法确定责任份额以及无法找到最终承担责任者。环境共同侵权人之间可以进行协商,如果不能够协商则平分。
五、 结语
环境共同侵权行为具有一定的复杂性、不平等性以及不特定性,直接表现在侵权关系各主体的身份与数量上。而环境共同侵权行为还具有其本身独有的特性,如间接性和持续性,损害结果也具有潜伏性与滞后性。要有效处理相关纠纷,应当建立一套足够开放的体系,此时应当将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行为方式及原因力等考虑在内,需要对该体系进行合理考量,环境共同缱绻的民事责任承担制度完善的必要性体现于此。
(作者单位:山西财经大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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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黄锡生,夏梓耀.论环境污染侵权中的环境损害[J].海峡法学.2011(01).
环境侵权范文5
环境侵权救济中的私益性
原告环境侵权结果(私益性损害与公益性损害)的发生需要借助空气、水、土壤、生物等环境要素这种公共媒介方能完成,根据受损利益的性质将其作类型化区分,有助于实现相关权益的救济。然而,即便如此,环境侵害与私益性权利受损之间的因果关系依然扑朔迷离,因为环境侵害具有间接性、广泛性、累积性、复杂性等特征,这导致私益性原告在提起民事诉讼时比一般侵权案件要困难得多,其中原告资格的确定成为首当其冲的问题。一般而言,“作为侵权行为法上的损害后果,必须是法律上具有救济的必要和可能性,损害后果要有客观真实性和确定性。”[10]而环境侵权对他人财产权、人身权的侵犯往往是诸多因素的复合结果,有时甚至仅仅是一种可能造成侵害的危险状态,由此,私益性原告资格的确认成为其能否启动环境侵权民事诉讼的关键。所谓环境侵权民事诉讼的私益性原告,也即私益性受害人,是指因侵权行为人对环境的侵害行为致使人身权、财产权遭受损害或受到损害威胁的具体自然人或其联合,却不包括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实体。这是因为依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作为生态因子的自然人或其联合生存于环境之中,通过一系列生态规律与自然环境交互作用,环境侵害与其权利损害之间的法律关系也正是因此才得以形成。而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实体仅仅是法律拟制人,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生态因子与外界自然环境发生关系,因此也就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环境侵权关系。也正是因此,有学者撰文指出,“环境行为所引起的环境影响,包括环境污染和环境或生态破坏,它们本身都不是环境侵权。所谓环境侵权侵犯的对象是穿透环境媒介而存在的人的利益,而不是媒介本身”。[11]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讼的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而在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中,私益性原告即是与环境侵权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其人身权、财产权因遭受侵害的环境而受到损害或损害的威胁。然而,“由于人类共同生活的特点和因果关系的普遍性,现实生活中的损害是非常广泛和复杂的,而侵权责任对损害的救济仅仅是经过法律评价等多重过滤后的有限救济。”[12]加之自然环境的整体性、公共性、系统性、地理联系性和开发利用的非排他性等特征,须对环境侵权民事诉讼的私益性原告资格标准和条件予以明确,方能减少因原告不适格而给法院和当事人造成的讼累。“从理论上来说,私法以个人的意思自治与私权为出发点,其任务是规范法律行为的实施,调整私人之间潜在的或者是现实的利益冲突。”[13]由于环境侵害的广泛性和复杂性,作为自然人的私益性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或威胁往往发生在环境损害结果形成之后,为避免民事权益诉讼救济的混淆,我们专门将民事诉讼的原告资格做了公私性划分,以实现对公、私民事权益的充分救济。鉴于私益性原告因受损环境而遭受权利损失的共通性,为强化法院审判的权威性,避免“同案不同判”现象的频现,其提起环境侵权民事诉讼的方式可以是自然人个人提起或其联合提起,而法院对之可作为同类案件单独审理或合并审理。与此同时,由于环境问题的多样性和复杂性,以及环境侵权实体法与程序法研究的不足、规定的缺陷,导致民事诉讼未必能够实现损害补偿救济的目的。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侵权责任法是民事权益救济法。特定的民事权利或利益受到侵害产生的损害,通过侵权责任法的损害赔偿机制得到救济。但对民事权益的救济不应没有限度,‘有损害即有救济’并非严格的法理论断。”[14]因此,私益性原告环境侵权民事诉讼救济目的的充分实现,有赖于理论界和实务界对环境侵权的深入推动。
环境侵权救济中的公益性原告
对公众环境权益造成的损害(或称生态损害)是环境侵权区别于一般侵权的典型特征,该类公益损害救济的实现是私益性原告主体所无法完成的,原因在于其受到自身利益的局限。“对于生态损害所具有的利益主体的不确定性和整体性特点以及生态损害诉讼费用巨大性、举证复杂性、知识专业性等特征,则完全可以通过设置单独的诉讼制度予以解决。”[15]与之相适应,作为民事诉讼的原告理应由具有公益代表资格的组织或团体充当,以追究侵害行为人的民事责任。这是因为环境作为人类生存发展的公共资源是不可分的,而“人类在环境上享有的权利也具有不可分性,它是人类作为一个共同体享有的权利。”[16]根据我国既有的环境法律实践,公益性原告资格在立法上是缺失的,这是因为“私法手段在保护环境中的作用是有限度的,须是个人权利受到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受害人提出排除、防止或赔偿的请求,才能通过民事责任机制排除侵害、补偿受害人损失、制裁违法。如果将损害赔偿的范围扩张至生态价值损害或公民环境权益损害,一方面由于高度不确定性和涉及复杂利益衡量而难以操作,另一方面可能超出民事责任、私法手段所承载的功能,把民法改造得面目全非。”[17]而面临日益严峻的环境问题,环保司法实践中却呈现公益性原告主体多元化的趋势,曾提起环境民事诉讼并被法院立案的原告情形包括自然人个人或其联合、环保行政机关、检察机关三类主体。这值得引起我们在法学理论上的深思,在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民事诉讼案件中,究竟谁才是适格原告?其出任原告资格的理由为何?如何确定适格原告的资格?确保适格原告进行顺利诉讼的保障措施有哪些?凡此种种,均须明确其具体出任标准和选定程序。当然,该公益性原告资格的确定应当依据国家、社会、经济、文化发展的实际水平来确定,也即现实条件允许、社会公益必需、法律技术可行,否则,非但无法救济受损环境公益,而且会造成社会资源和司法资源的浪费。“环境侵权责任规则的设置,从其本质上来看,应当是民法对当代环境问题日益严重现状的一种立法反应,其初衷就是要保障公民的环境权益,以便在民事责任领域弥补环境侵权受害者规避风险能力的不足,同时赋予受害者司法救济途径的方式来实现该项权益。”[18]在我国环境侵权民事救济案件中,自然人个人或其联合不宜出任公益性原告,其具体原因包括:程序性法律规范的缺失;诉讼主体的私益偏好;讼争纠纷中公益与私益的难以混同;诉讼目的和诉讼请求侧重点的差异;诉讼过程运作机理路径的相逆;中国当前民众权利意识淡化和法制基础薄弱的国情等等。因此,环境侵权案件中的公益性原告应当超越自身利益的局限性,站在环境公益的角度寻求法院的司法救济,其代表资格取决于其活动宗旨、行为方式和行为目的。具体而言,公益性原告的可能情形有以下几种:其一是环保团体组织。其出任公益性原告所代表的既不是团体本身的利益,也不是团体成员的利益,而是其组织章程所确定的环境公共利益;其二是环保行政机关。其之所以提起环境民事诉讼,目的不在于履行其行政管理职能,而在于通过民事法律责任追究实现对社会公众环境利益的救济;其三是检察机关。其实质上所代表的并非国家环境利益,而是社会公众环境利益。若非如此,上述主体仍属于私益性原告而并非公益性原告。当前述三类潜在公益性原告在同一个环境侵权案件中发生积极冲突或消极冲突时,为避免法院重复审理或环境公益无人诉讼救济尴尬局面的出现,有必要通过法律规范将多元的公益性原告予以顺位,以实现环境侵权民事救济公益性原告的秩序化。正如20世纪初,罗科斯•庞德所指出的,“当今法律制度面临的最大问题不是在实体法上,而是存在于程序法领域,因而应花大力气进行诉讼程序上的改革,以便更好地实现权利”。[19](p303)就具体程序而言:⑴公益性环保团体组织出任原告时,必须经过诉讼前置程序,即有意担当民事诉讼原告的团体应当向被告所在地检察机关(以环境侵权案件的影响程度确定由哪一级别的检察机关负责)提出申请,然后由检察机关向社会发出公告,催促其他有意向的公益性环保社团进行申报。如果出现多个团体争相出任原告的情形,检察机关还应组织听证程序,以便最终确定适格的公益性原告,并在一定期限内向社会公示。⑵环保行政机关出任公益性原告须以民事公益代表(公益性环保团体)的缺位为前提,应当在其管辖范围内自行决定向社会公示。此举意在除向社会表明其意图外,还可以促使相关的公益性环保团体组织积极介入。当有关公益环保团体向行政机关提出异议时,环保行政机关应当撤销公示,终结其出任公益性诉讼原告的认定程序,进而改由公益性环保团体启动诉讼前置程序。⑶检察机关出任公益性原告同样是以民事公益代表(公益性环保团体或环保行政机关)的缺位为前提的。与环保行政机关公示程序相似,检察机关出任公益性原告,最终也应在其职权范围内自行决定向社会公示。但与环保行政机关公示相区别,此种公示须有一个前提条件,即:检察机关向公益性环保团体组织或有关环保行政机关发出检察建议,而收到检察建议的主体均应明确表示不出任公益性原告。
作者:秘明杰 单位:福州大学 山东科技大学
环境侵权范文6
论文关键词 环境侵权 民事责任 构成要件
一、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概述
(一)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概念
美国著名法学家博登海默曾经这样经典地描述概念问题:“概念乃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因此,我们对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研究之前,须首先对其概念进行充分理解。
所谓环境侵权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其污染或破坏环境而对他人造成损害的法律事实,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违反了宪法、法律所赋予的民事义务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总的说来,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其污染或破坏环境而对他人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
(二)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特征
环境法律责任不是自古就有的,而是由传统法律责任理论发展而来的,是人类活动和文明发展的产物。环境侵权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是环境法律责任的三种不同类型,而民事责任作为环境法律责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是确保环境法和各种环境权益得以实现的可靠法律手段。与另外两种环境侵权责任相比,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有其自己的特征。
1.财产责任是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主要内容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其污染或破坏环境对他人造成损害而产生的法律责任,这种损害主要是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造成的损害,并且通常可以一定的财产来恢复或弥补环境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环境侵权行政责任主要是指行政机关或者工作人员由于职务行为给他人的环境权益造成损害而产生的法律责任。环境侵权刑事责任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刑法中有关环境资源保护的规定,情节后果严重,而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2.无过错责任原则是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主要归责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不论行为人是否有主观故意或过失,只要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环境侵权行政责任的承担虽不受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指引,但在追究其责任时也不考虑行为主体的主观过错。而环境侵权刑事责任的承担首先需要满足犯罪的构成要件,即主体要件、客体要件、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而主观要件便是指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
3.赔偿损失是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主要责任承担方式
由于财产责任是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主要内容,行为人往往以一定的财产来弥补环境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具有一定的补偿性,因此,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中最主要的责任承担方式是赔偿损失。当然,这并不排除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责任承担方式的适用。而环境侵权行政责任的主要承担方式是通报批评、赔礼道歉、恢复原状、行政赔偿等,刑事责任的主要承担方式是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也可单处或并处罚金。
二、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权衡确定
能够确定责任承担归属的法律规则就是归责原则,即确定侵权法律关系中的民事责任应该由谁承担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而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争议主要局限于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两种体系。
1.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早些年间,我国的工业化水平还很低,人们并没有切实认识到工业发展对自然环境资源乃至自身社会生活的巨大影响。随着工业现代化程度不断提高,人们为了过分追求经济利益,不惜以牺牲赖以生存和发展的自然环境资源为代价,这使得人类发展与环境资源之间的矛盾愈演愈烈。
过错责任原则的本质特点在于只有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才承担侵权责任,无过错则无责任。并且,“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受害人要想主张自己的环境权益受到损害,就必须对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加以举证。而环境侵权行为人往往是从事机械制造、煤炭采掘、化工石油、生物医疗、核能利用等资源开发和高端领域的大型企业集团或经济实力颇为雄厚的公司或国有企业。毫无疑问,这些行为人无论在经济条件、社会地位还是社会资源上较受害人而言都占有相当的优势,这无疑给受害人的举证造成了困难。再者,有些企业即使按照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业标准已经采取了特殊的环境保护措施,依然有可能造成环境的污染和资源的破坏,侵害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而此情形下,该企业并无主观过错,因此也不会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这就造成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切实保护的状况。由此看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2.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应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依据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为了更好地适应侵权责任法的发展而确立的。不同学者对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概念也有不同的理解。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这样认为:“行为人或法定为义务之人,虽无故意过失而言,亦不免负赔偿之责任。此责任谓之无过失(错)赔偿责任。”我国学者杨立新教授这样认为:“无过错责任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以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无过错的行为人也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我国《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侵权类型,环境侵权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类型当然也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这不仅弥补了过错责任原则的某些缺陷,而且使得主体双方的悬殊地位得以平衡,避免了责任无人承担的尴尬,更有利于增强各个企业的环保责任心,有效地规制环境污染行为。
总之,归责原则是侵权责任理论的核心基础,是在司法实践中处理侵权纠纷案件的基本准则。归责原则不同,侵权行为的分类不同,责任构成要件也不同。
(二)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之我见
经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应该包含以下三个方面:(1)存在环境侵权行为;(2)存在损害结果或存在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3)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1.存在环境侵权行为
行为一般可以分成积极的作为和消极的不作为,而环境侵权行为通常只能是积极的作为行为,例如向自然界排放污染物的行为。承担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人必须是实施了污染或破坏环境的行为。也就是说,凡是没有从事污染或破坏环境行为的人,就不会承担环境侵权民事责任。这并不以行为的“违法性”作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的必要条件。笔者认为,一味地强调“违法性”要件不能切实地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即使有些企业严格遵守法律,按照各项排放标准进行生产,仍不能从根本上消除对环境的污染和资源的破坏。但这并不是完全否认“违法性”要件,对于违法行为必须加大惩罚力度,使侵权人切实感受到法律的威严,只有这样才能真正杜绝环境侵权行为的发生。
2.存在损害结果或存在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
传统的民事侵权责任理论是以损害结果的现实出现为条件,即一个人只有在确实发生了损害结果的情况下,才能诉诸法律寻求救济。正所谓“有损害才有救济,无损害则无责任”。
但是环境侵权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不能仅以损害结果的现实出现作为其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同时还应包括侵权行为尚未造成损害结果的确实发生,但有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这是因为,环境侵权与一般侵权行为不同,其具有隐蔽性、间接性和连续性的特点。例如,“癌症村”的形成。关于“癌症村”的形成,目前虽然尚未有官方的正式说明,但从现有的报道中不难看出绝大多数“癌症村”的形成都与工业污染存在密切联系。即使现代工业企业向自然界排放或倾倒的污染物符合各项标准,也不能否认这些物质在经过漫长时间的累积之后不会对人体造成损害,而且这种损害并不是显而易见的。某些放射性物质对人体的损害是致命且不可逆的,如果仅仅等到损害结果的现实出现才赋予被害人寻求救济的权利,那么这将是一场不能弥补的悲剧,让人后悔莫及。因此,应以存在损害结果或存在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这样才能防患于未然。
3.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核心构成要件,也是环境侵权责任案件中最为复杂的部分。这是因为,环境侵权的间接性、广泛性使得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直接得出,需要进一步的证明探究才能得以鉴定。因此,关于因果关系的认定,依然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但只需被害人大致证明可能存在因果关系的程度,即认定存在因果关系;或者由被害人列举侵权人的侵权损害事实,若侵权人认为其所列事实不成立,则由其对此负举证责任,此即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笔者认为,为确保社会主义公平正义理念的实现,在环境侵权领域内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无疑是正确的。
三、关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的完善
(一)增加环境侵权的种类
首先,根据前文所述,环境侵权的种类不能仅仅局限于能够给被害人造成现实损害的情形,而应扩充至造成损害的可能性,这样可以有效地弥补环境侵权的隐蔽性;其次,我国《环境保护法》仅规定了9种环境侵权的方式,分别是废水、废气、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震动、电磁波辐射的污染和破坏,而对于如今随着经济的发展衍生出的新的污染方式没有涉及,例如因摩天大楼玻璃外墙导致的光污染或因现代工业生产、生活带来的废热污染;最后,环境侵权给被害人造成人身、财产权益损害的同时,也会对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但是我国《侵权责任法》仅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忽略了对财产权益造成损害时,也能造成精神的损害,并且对于“严重”程度的界定实属困难,这有悖于保障人权理念的贯彻。因此,应该增加环境侵权的种类,使得被害人寻求法律救济变得有法可依。
(二)理顺因果关系的推定
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与否一直是环境侵权案件中的重点且难点,这是因为,因果关系的认定一方面决定着侵害人民事责任的有无,另一方面决定着承担责任的方式。然而,由于环境侵权行为导致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是极其广泛和复杂的,要想直接认定其间的因果关系很是困难,因此我们采取推定的方法来认定因果关系的有无,这不仅缓解了受害人面临举证难的困境,而且实现了司法资源合理利用的最大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