媒介审判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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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介审判

媒介审判范文1

【关键词】媒介审判 司法独立 舆论监督

“媒介审判”或称“新闻审判”、舆论审判,原是西方新闻传播法中的一个概念,意指新闻报道超越法律规定,干预、影响审判独立和公正的现象①。在我国,伴随着依法治国进程的推进,法制报道逐渐成为我国众多媒体争相参与的报道领域,“媒介审判”现象也开始受到广泛关注。

一、“媒介审判”现象产生的社会根源

“媒介审判”的产生有着极其复杂的社会根源,刘红在《媒介审判的原因及对策》一文中指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司法缺位。新闻媒介成了司法缺乏和司法不公的一种特殊的救济手段。

第二,新闻界越位。借助于其所依托的强大的政治权威,我国的新闻媒体或多或少地都有评判是非、解决纠纷的权力。

第三,媒体受经济利益的驱使。

第四,公众对人治情结的执着。一些弱势群体总是希望媒体利用自己舆论监督的权力对司法行政部门施加压力,从而形成对自己有利的审判和裁决②。

二、“媒介审判”是否有碍司法公正

对于这一问题,存在两种看法。

周泽认为“媒介审判”未必有碍司法公正。他认为舆论评判是对司法公正的检验;误导司法非媒体和舆论之过;“媒体审判”与有罪推定无关;控制舆论评判是徒劳的。他进而指出:对舆论评判影响司法的指责,本身就是一种混乱的逻辑③。

另一种观点认为“媒介审判”具有极大的负面作用。

第一,它加剧了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的冲突。

第二,它容易误导受众,造成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不信任。

第三,它扭曲了新闻舆论监督的功能。

第四,它改变了新闻媒体的角色定位,干扰了新闻界的正常工作,并有可能使媒体陷入讼累之中。“媒介审判”所引发的媒体的职责超越把媒体推向了尴尬的境地:一是“审判”本身就缺乏合法性,与法律规定的“无罪推定”、“罪刑法定”等原则相悖;二是道德与法律的冲突问题。三是专业技术条件与手段问题。媒体不能像司法机关那样采取合法有效的侦查技术和侦破手段,这必然使其“审判”的信度、效度大大降低④。

三、如何避免有害的“媒介审判”

对于有害的“媒介审判”的防治,吴东平认为法制新闻报道必须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坚持以正面报道为主的原则,以恰当的宣传方式,适度的报道分寸,进行宣传和报道;新闻报道的内容要兼顾读者需求与合法程序;记者在报道过程中要规范使用法律语言⑤。

《“媒介审判”的机理与对策》一文指出首先媒介要明确媒体的角色定位。媒体自身只是事实的记录者和转述者,所要做的只是把信息公开,用事实说话,而不能当事实的评论者和审判者,因而对于当事人的“举报”、“投诉”等等,媒体不可轻率地给予报道,一定要以中立者的身份行事。

其次,法制新闻报道要信守客观公正的原则。法制新闻报道看点的挖掘必须严格遵循合法守序的原则,尤其是对正在侦查、或审理的案件,以及尚未做出终审判决的案件,决不可超越司法程序抢先报道,更不能发表具有倾向性的评论,对司法机关的审判活动施加压力,影响法院裁决。

最后,司法机关可以采取两方面的对策:一方面尽可能加大司法工作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满足公众的知情权,以舆论监督为防腐剂,有效地防范和限制司法权力的异化和滥用。另一方面,司法机关要建立一种屏蔽机制,通过法律和其他手段约束新闻媒体对司法独立的非法干预,最大限度地维护司法公正⑥。

四、结语

综上所述,关于“媒介审判”的研究目前多是就一些个别案例对其成因及造成的危害与危害的防治进行分析。在这一问题上,媒体和司法机关似乎处于一种对立的立场,但我们不能仅就一些现象的分析就片面得出这两者水火不相容的结论。笔者认为,相对于极个别媒介对案件审判形成较大影响的案例来说,媒介在案件审判过程中所扮演的更多的是一种舆论监督的角色,以往一些研究似乎有点以偏概全,过于夸大了媒介在司法审判中的影响力。■

参考文献

①吴秋余,《要谨防媒介审判上演》,《人民论坛》,2007年3期

②刘红,《“媒介审判”的原因与对策》,《安阳工学院学报》,2006年4期

③④周泽,《舆论评判:正义之秤――兼对“媒体审判”、“舆论审判”之说的反思》,《新闻记者》,2004年9期

⑤吴东平,《法制报道如何避免“媒介审判”问题》,《传媒观察》,2006年6期

⑥慕明春,《“媒介审判”的机理与对策》,《现代传播》,2005年1期

媒介审判范文2

【关键词】腰椎间盘突出症;侧隐窝胶原酶溶解术;镇痛泵;硬膜外腔神经阻滞;

【中图分类号】R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801(2016)03-0079-01

胶原酶溶解术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症,目前在国内已广泛应用。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症胶原酶溶解是有效的方法之一,在获得良好疗效的同时仍有一部分患者在治疗术中、术后出现疼痛加重,因此作者采用胶原酶溶解术配合硬膜外腔神经阻滞及自控镇痛泵,并与对照组比较,对比观察两组疼痛缓解及长期疗效,现分析报告如下。

1资料和方法:

1.1 临床资料 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通过临床症状,体征、CT确诊,症状与影像学一致并经保守治疗6个月无效的患者200例。随机分为A、B两组,A组为实验组采用硬膜外腔神经阻滞术一周后行侧隐窝胶原酶溶解术联合镇痛泵,B组为单纯胶原酶溶解术。A组男69例,女31例,年龄23-60岁,病程最短1个月,最长6个月,无高血压、冠心病史。B组男54例,女46例,年龄26-65岁,病程最短2个月,最长6个月。无高血压、冠心病史。禁忌症:(1)骨性椎管狭窄,已出现瘫痪导致尾神经综合症的病人。(2)突出物钙化及突出椎间盘钙化。(3)严重的药物过敏史,患者有心理变态。(4)慢性器性病变及患者重症糖尿病。(5)孕妇及14岁以下的儿童。

1.2方法 采用胶原酶溶解术的患者术前三天口服息斯敏10mg每日一次,当日静注地塞米松5mg,以预防过敏【3】。A组患者取侧卧位,选择病椎的上个间隙行硬膜外腔穿刺,穿刺成功后向尾部置管3cm注入0.75%布比卡因3ml(重比重)液,无全脊麻征象缓慢注入2%利多卡因注射液3mL,曲安奈德注射液20mg,维生素B1注射液100mg,维生素B12注射液0.5mg,50%葡萄糖注射液3mL,碳酸氢钠注射液3mL,加生理盐水至20mL。一周后行侧隐窝穿刺胶原酶溶解术,采用宋文图,傅志俭,疼痛诊断治疗手册的穿刺方法【1】。针尖进入侧隐窝后,轻轻回抽、无血、无液、快速注入2%利多卡因注射液5ml,加地塞米松注射液5mg的混悬液观察15-20min病人出现阻滞神经根分布区的疼痛消失,感觉减退,但踝关节及足趾尚可运动。缓慢注入胶原酶溶液2-4ml(1200-2400u)。完毕,用德国贝郎公司生产的自控镇痛泵连接硬膜外腔导管,PCED镇痛液为芬太尼0.1mg,氟呱啶10mg、0.25%布比卡因25ml,地塞米松注射液10mg,加至生理盐水150ml,病人自控镇痛每次2ml镇定时间15min,PCED持续72h。〔1〕术后15日再行硬膜外腔神经阻滞术一次。B组同A组单纯胶原酶溶解术。

1.3观察标准

仔细的观察 两组病人分别于治疗前、术中、术后用VAS平分标准,每次由患者及接诊医生按VAS评分法,对疼痛、触觉、直腿抬高试验进行平分。

1.4统计学方法

采用spss18.0统计学软件对患者的临床指标等资料进行处理,两组患者数据采用( ± S)检验,当p

2、结果

2.1 两组患者治疗前、及术中、术后两组患者疼痛的比较

实验组治疗前 4.61±1.28、术中4.78±1.28 、术后(1-8h) 4.58±1.6 、术后(24-48h)4.51±1.7、 术后 (48-72h) 4.42±1.9;对照组治疗前 5.98±1.74 、术中5.12±1.78、术后(1-8h) 6.74±1.11 、术后(24-48h)6.98±1.09、 术后 (48-72h) 7.23±1.81;两组相比治疗前有明显差异(p>0.01),术后有明显差异(p>0.05)。

2.2治疗后6个月疗效随访比较

实验组 优6%、良18%、可12%、差4%、优良率84%、有效率96% ;对照组优63.54%、良19.79%、可8.33%、差3,3%、优良率83.33%、有效率91.66% ;A 、B两组相比,优良率及有效率A组均优于B组,因此可见长期疗效A组优于B组。

3 讨论:

3.1 胶原酶溶解术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症,其作用机理,主要是注射胶原酶溶解了椎间盘突出物,对硬膜囊脊髓及神经根的压迫,松解了神经根与突出髓核的粘连,恢复了神经根原有的随而产生的小范围滑动幅度,消除了局部无菌性炎症【4】。因此胶原酶化学溶解术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症是一种创伤小、痛苦少、恢复快、疗效佳、安全、简单的治疗方法【2】;但胶原酶注入突出的椎间盘内及椎间盘周围后,产生的无菌性炎症反应直接刺激周围窦神经,引起椎管内外组织充血.水肿;胶原酶作用于椎间盘组织,使其膨胀.体积增大,容易加重对受累神经根的压迫导致疼痛加剧【5】。针对上述原因,为预防术中、术后疼痛,提高治愈率,笔者大胆尝试了病人术前一周使用腰硬膜外腔神经阻滞,术中用侧隐窝神经阻后注射胶原酶,术后用自控镇痛泵配合胶原酶溶解术,术后15日再次使用腰硬膜外腔神经阻滞能有效的缓解术前、术中、术后的疼痛加剧,及提高患者的生活质量,从而完善了胶原酶溶解术疼痛的并发症,提高术后的治愈率,取得良好的疗效,在临床上具有很高的推广应用价值。

参考文献:

【1】宋文图,傅志俭。疼痛诊断治疗手册【m】,郑州大学出版社2003.238.-240

【2】倪家骧,胶原酶化学溶解术应重视椎间盘源性炎症的治疗【j】,中国疼痛医学杂志。2006.12(2)128。

【3】刘延青。经硬膜外前、侧间隙胶原面间盘外溶解术治疗椎间盘突出症,第七届中法疼痛治疗中心研讨学习班讲义2001.11.28.

媒介审判范文3

关键词:舆论监督;审判独立;司法权威

近年来,随着民主法治进程的推进,人们积极通过行使言论自由权对司法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司法审判不会永远完美,但忽视司法审判则永远不会接近完美。正因为有不完美的存在,所以才需要舆论合理合法的监督,但舆论过度干预司法审判已经破坏了法官法律思维的专业性和严肃性,严重影响了司法权威的树立。在十八届三中全会后,司法体制改革全面深化的时代背景下,如何理性对待舆论监督和审判独立,是需要我们思考的课题。

一、舆论监督与审判独立的联系

(一)两者有相同的价值取向

舆论监督是言论自由权和公众知情权行使的体现。它的价值取向是在法律范围内言论表达自由,通过监督公权力维护社会公平公正。我国宪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要求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的目标必须是司法的公平公正。新闻监督与法院独立审判都是宪法予以规定的,具有相同的法律渊源,实质内容都是反映公共意志,价值取向都是公平公正。

(二)两者的矛盾冲突

首先,“应然正义”与“实然正义”的冲突。法律有其自身特定的规则,一个依法做出的判决,当事人双方都可能不满,因为司法审判是“实然的正义”,而民众舆论要求的是“应然的正义”,双方对事实有不同的价值追求。

其次,舆论自由与审判中立的冲突。舆论自由要求报道以及评论等自由地进行,但审判中立则要求排除舆论信息的干扰,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新闻媒体自然追求感性分析,与人民群众产生共鸣,而这一特点与司法行为的程序性、逻辑性以及中立性等特点存在紧张关系。

再次,价值取向上的冲突。新闻媒体为了追求点击率、吸引群众眼球,而过分的介入司法审判活动,使得司法公正受到一定程度的冲击。

二、两者冲突原因分析

(一)新闻监督缺乏规制

在法治国家,新闻监督必须有法可依。西方发达国家新闻监督立法非常完善,英美法系国家除了制定专门的法律外,还有大量的判例对新闻监督予以规范。①而我国涉及新闻传播的立法是不够完善的。目前与新闻监督有关的法律除了宪法以外,主要有《出版管理条例》、《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这些法规无法应对迅速发展的新闻监督业。

(二)用道德情感品评法律问题,给审判工作施加了巨大压力

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等自由。但公民对于司法审判的专业性并不熟悉,本能地倾向以道德标准看待法律问题,尤其在网络舆论中带有情绪色彩的言论较为突出。②在社会主义法治社会,道德与法律在根本上是一致的。但在具体的诉讼案件中,道德衡量的结果往往与法律审判相左,甚至有时会成为司法的对立面,严重影响司法公正。

(三)司法权威有待加强

司法被认为是社会公平的最后一道防线。在西方发达国家,司法具有崇高的权威。例如,美国的辛普森案。而在我国,司法的这种权威尚未真正树立。当法院终审判决作出后,很多当事人不是尊重判决,而是通过新闻、上访等诉讼外手段继续表达诉求。久而久之,人们对司法的信仰开始动摇,新闻监督的权威逐渐高于司法的权威,使司法权威难以真正树立。

三、目前平衡舆论监督与审判独立的有利氛围

(一)舆论监督环境优化

2015年10月24日,、中国记协以新闻道德委员会试点工作为主题召开了交流研讨会,全会达成一直认同,进而要求全国各省市在今年期间都要建立起省一级的新闻道德委员会。这是新形势下加强新闻道德职业建设、优化新闻媒体结构、加强行业自律、提升新闻工作者整体素质的重要举措。这一制度的实施,规范了新闻媒体自身的行为,进而未新闻媒体实行监督权创立合法健康的环境制度。新闻媒体行业自身建设的提升,自然为司法独立营造了良好的新闻媒体监督氛围,制度挺起来了,司法官员才更能心无旁骛、公正独立地行使审判权。

另外,国家号召全社会学习儒家文化,形成谦谦有礼、文质彬彬的社会成员风貌。这一号召有利于社会成员注意提升自己的道德文化修养,净化大众舆论语言环境,尤其是网络言语环境。大众行使文明的舆论监督,会缓和剑拔弩张的司法与民怨之间的关系,也有利于防止一些投机分子抢占道义和公众情绪的制高点,左右司法审判,即“舆论审判”现象。

(二)司法体制改革开端良好

在十八届三中全会后,司法体制改革逐步推行开来。改革裁判文书签署机制,独任审判由独任法官直接签署;合议庭审判,由承办法官、合议庭其他成员、审判长依次签署。实行法官终身制,明确司法人员职责和权限,明确违法审判责任的七种情形等等,这都有利于提高司法队伍的专业化水平,实现审判独立。

四、关于平衡舆论监督与审判独立的思考

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了解到,舆论监督和审判独立两者都是我国在民主进程中不可或缺的要素,在实践中实现两者的良性互动,和谐发展是必然发展趋势。

(一)对社会舆论监督的规制

舆论监督的主体是公众,公众往往借助新闻媒介这一公共话语资源表达民意,只起到一定的间接作用。所以,对传媒的规制是规制舆论监督的核心。

首先,完善相关传媒立法。新闻自由在我国大都是受到政策层面的,只有健全的法律才能使新闻媒体有法可依;同时,立法也可以确立媒体监督的法律地位,进一步规范新闻等传播媒介监督的行为,避免出现“新闻审判”的不良现象。

其次,完善制度构建。从制度层面规范新闻记者采访、监督信息反馈、监督责任追究、新闻信息更正,提高舆论监督的整体水平。

(二)法院应固守其审判独立的地位

从法院的角度看,应该正确看待媒体对法院的监督,应该看到其对于审判公正方面存在不可忽视的作用。同时也采取措施完善自身建设,达到审判独立和审判公正。

1、法院继续深化自身改革,固守其独立本位

首先,健全司法和职务保障制度。我国目前正在进行司法体制改革,实行审判独立,要求人民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只服从法律,任何团体和个人对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进行干涉,要求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但是人民法院从属于行政的体制仍未彻底改变。因此,要进行逐步深入的司法改革,政治与司法相分离,同时完善法官的职务保障制度。

其次,提高法官的职业道德素质和专业素质。在全面提高法官的素质方面,要求法官时刻保持三性:一是主动性,二是独立性,其三是谨慎性。

2、法院应积极为大众创造宽松的监督环境

媒体监督和审判工作都是为了在全社会追求最大值的公平与正义,都是为了维护国家裁判的公正与权威。法院的审判工作是媒体监督的对象,媒体监督是搞好审判工作的保障。司法机构应通过开通网上微博、网上邮箱等方式,建立与媒体和公众对话的沟通平台。通过这些平台,正确引导舆论,实现舆论监督与审判独立的良性互动。(作者单位:沈阳工业大学研究生学院)

注解:

① 张冠楠.”媒介审判”下的司法困境[J].法学,2011,(5):58-59.

② 黄佳鹏.网络舆论监督对司法过程的影响[D].哈尔滨黑龙江大学,2007:29-32.

参考文献:

[1] 张冠楠.“媒介审判”下的司法困境[J].法学,2011,(5):58-59.

[2] 周叶中.宪法[M].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12(1):271-273.

媒介审判范文4

环境资源审判 困境 破解

近年以来,各地法院相继成立了多个环境资源法庭或审判庭,环境资源审判工作引起了法学界乃至全社会的广泛关注。

一、环境资源审判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是立案难。首先,法院内部制度不够明确,环境诉讼在立案时受到了压抑。环境诉讼往往涉及民事、刑事、行政等多个审判程序,而大多数法院的民事庭、行政庭、刑事庭都不愿意将所管辖的案件移交给环境资源庭,这就使得新成立的环境资源审判庭管辖的案件范围过窄;其次,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过窄。公民个人还不是诉讼主体。环境诉讼通常是群体性诉讼,属于复杂、敏感的高风险案件。地方法院常常担心环境诉讼会产生较大的社会影响,在加上地方的干扰,而不愿立案受理。

二是证据收集难。对于环境污染受害者来说,客观上存在“证据搜集难、举证难”的问题。受地方保护的影响,当地环保局根本就不会为公益诉讼原告提供有关污染的数据。因此,对受害者造成损失的因果关系上难以认定。此外,原告请求损害赔偿,也需要鉴定,而环境污染的鉴定机构往往拒绝损失额的评估。而没有损失额的评估依据,原告也很难胜诉。

三是环境公益诉讼费用过高且分配不合理

按照国际惯例,环境公益诉讼应该不收费。但我国却规定原告应交纳诉讼费用,只有在确有困难时,才可以依法申请缓交诉讼费用的。这样的规定加大了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诉讼负担,特别是对于公民来说,会压抑原告的诉讼的积极性,也有悖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公益”的性质,甚至有违公平的法律追求。

四是环境资源审判组织“不专”。环境污染是专业性特强,涉及环境科学和环境法的复杂的问题,而普通法庭的法官欠缺相关的环境知识和法律,而环境资源审判庭则可以汇集一批懂环境科学和环境法的法官队伍,这对审理环境案件极为有利。然而,目前环境资源审判组织的法官主要是从所属法院内部其他审判法庭抽调而来,其并不具有环境法的专业知识。

二、环境资源审判困境的解决方案

环境资源审判庭毕竟是一种新的审判机制,为使其应有作用得到发挥,促进环境保护,笔者认为应解决好以下几个主要问题:

一是破解环境资源审判的“立案难”。首先,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的范围要不断扩大。要扩大社会团体作为公益诉讼主体资格范围,尤其是环保组织。原告资格应扩张到每一个公民,让每一个公民都能投身到维护公益的行动中去。还应当赋予检察机关以诉权,使之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立案时要放宽审查的标准,只要符合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就应受理。其次应按照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要求,尽量放宽环境保护法庭的受案范围,打开环境公益诉讼的大门。最后,在管辖方面,建议规定由中级法院集中行使环境公益诉讼一审案件的管辖权,但跨省市的河流污染案件,可指定管辖。在地域管辖方面,建议将环境媒介地增加为管辖连接点,具体可以表述为: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发生地或者损害结果地、环境媒介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污染发生地、损害结果地、采取预防污染措施地在多个人民法院辖区的,有关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因此,各级法院一定要按照新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的规定积极受理环境案件,尽量不把环境纠纷推出法院,尽可能加大环境纠纷的法治化解决力度。

二是举证与证明规则

鉴于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特殊性,在举证与证明规则方面,原告应就存在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和损害及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关联性承担举证责任,对其他事项不负证明责任。被告应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对于环境公益诉讼案件需要的证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应当调查收集。

三是 诉讼费用与诉讼成本的分担

原告时法院缓收案件受理费,原告败诉时申请减交或免收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视原告的经济状况和案件的审理情况决定,鉴定费、律师费和其他诉讼成本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环境保护公益基金支付。原告胜诉的,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以及原告的律师费、鉴定费等费用。原告申请保全或先予执行的,经人民法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及时作出裁定并免收保全费用,并可以不要求原告提供担保。

四是专门司法机关审判力量急需增强。

各级法院当前应尽力做好环境资源法庭的人才储备工作,加大法官培训力度,全面拓宽法官业务知识广度,增强法官一专多能的办案能力;可以考虑在以后的法官招考中,专门为环境资源法庭招录环境法专业毕业的研究生作为法官;可以设立由环境知识方面的专家组成的专家咨询委员会;遴选一批环境知识方面的专家进入人民陪审员队伍,亦可推行专家证人制度,进一步加强环境纠纷案件的妥善解决。

参考文献

[1]任瑞兴:“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应回归生态理性”,载《中国社会科学报》,2013年7月29日,第B02版。

媒介审判范文5

一、审判公开原则的概念及内涵的再认识

审判公开这一重要的诉讼原则的产生绝非偶然,它是针对欧洲中世纪封建主义专横、秘密审判、法官擅断和酷刑等制度提出的。18世纪意大利杰出的法学家贝卡利亚在猛烈抨击封建社会拷问、秘密审判和酷刑等制度,极力倡议对刑事制度进行理性主义和人道主义的改革的同时,在其名著《论犯罪与刑罚》中提出“审判应当公开,犯罪的证据应当公开,以便使或许是社会唯一制约手段的舆论能够约束强力和欲望。”贝卡利亚这一闪光思想的提出,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使审判公开原则逐渐为各国所接受。

我国1979年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在总则中明确规定了审判公开原则,该法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1条对原条文未作任何修改。一些教科书把审判公开原则概括为:审判公开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宣告判决,公开进行,允许公民到法庭旁听,允许新闻记者采访报道,也就是把法庭的全过程,除了休庭评议之外,都公之于众。具体而言,其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审理过程公开。法院审理案件的活动包括证据的提出、调查与认定等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以外,一律在公开的法庭上进行,允许公众旁听,允许新闻媒介采访、报导。二是审判结论公开,即公开宣判。判决书及其据以下判的事实和理由应以公开的形式宣布,允许新闻记者报导,法庭也应向社会公告。三是审判公开的对象既包括向当事人公开,也包括向社会公开。此外,笔者认为,审判公开还应包括裁判文书公开。宣判公开,即将判决结论以公开的形式宣布,这是法律规定的程序。然而仅仅是公开宣告判决是不能充分体现审判公开的真正内涵的,应将其内容也公开。换言之,就是要将裁判文书通过媒体、网络向社会公开,准许公民自由查阅和接受社会监督。对此,法律虽没有明确规定,但实际上,公开裁判文书是现代各国司法制度的通例。在英美法系的一些国家,如美国、英国都定期或不定期发表判决书。目前,我国有些地方的法院也已经建立起专门的网站,通过网络的形式向社会公开裁判文书,这一举措真正完整地体现了公开审判原则的精神内涵。裁判文书公开除了公开判决书之外,还应有选择地公开裁定书,如维持原判的二审裁定书等。一些只涉及简单的程序问题的裁定可不必刻意去追求形式上的公开。

二、审判公开原则的适用范围和公开的程度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审判公开原则适用于绝大多数刑事案件包括一审、二审和再审除法律规定不公开审理的特殊情况外的案件。但如果当案件的公开审理可能危及社会安全利益或损害公民的基本人权时,则不应公开审判。我国刑诉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均规定了审判公开的例外情形。《刑事诉讼法》第15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1条第2款还规定:“对于当事人提出申请的确属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法庭应当决定不公开审理。”除了刑诉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刑事审判公开的例外情形之外,还有以下两类案件在审判实践中大多属于不公开审理的范畴:1.二审书面审理的刑事上诉案件。《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人的意见,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实践中,对上诉案件,二审法院往往从诉讼经济和诉讼效率方面考虑,审理的方式为: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被告人及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人的意见后,认为案件事实与第一审认定的没有变化,且证据充分的,一般都不开庭审理。当然,开庭审理与审判公开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概念,但开庭是审判公开的前提条件,不开庭就不可能旁听。2.减刑、假释案件。实践中,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一般都是采取书面形式进行,即根据刑罚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书裁定。可见,这两类案件在实践中也属于不公开审理的范围。笔者认为,前述两类案件应尽可能地公开审理,公开的方式可以是多样的。如二审书面审理的刑事上诉案件,可以由人民法院以召开新闻会的方式,向新闻媒体介绍不开庭审理案件的二审情况,或者将二审裁判文书通过网络向社会公开,以弥补案件审理过程不公开这一程序的不足;至于减刑、假释案件,完全可以公开开庭审理,不少法院都已采用了这一做法,我们海南中院今年上半年也开始大规模地实行公开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并且收到了很好的效果,既增强了审理案件的透明度,又提高了办案的效率和质量,对促进服刑犯人接受教育改造也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关于审判公开的程度问题,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审判实践中,对于审判公开,法官大多机械地依照现有的法律规定来操作:1.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定期宣判的案件,也应先期公告宣判的时间和地点;开庭审理和宣判时,允许公众旁听,允许新闻媒介采访、报道。2.凡法律规定应当公开审判的案件,除了休庭评议之外,其他的审判环节一律公开;凡法律规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所有审判程序一律不公开。笔者认为,审判公开的程度,涉及审判过程的每一个环节,要把握好这个“度”,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进行研究和探讨。1.灵活掌握审判环节的公开或不公开。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对于哪个环节应公开,哪个环节不应公开,或是公开的内容是什么,尽管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但在具体操作时,法官完全可以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前提下,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灵活掌握。也可以参照世界上一些发达国家的法律规定和借鉴其好的做法。如美国联邦宪法修正案第六条规定,在一切刑事案件中,被告享有被公开审判的权利。需要注意的是,这个权利是给予被告的而不是公众的。换句话说,如果被告放弃这一权利,而法官认为审判应该闭庭进行,那么公众没有权利要求法庭必须让审判对公众开放。如果公开审判不仅不会促进,反而会损害司法公正,那么法官可以全部闭庭或者禁止某一部分人旁听。我们不妨作这样的尝试:在某些案件的审判中,如果遇到涉及个人的隐私时,法庭可以宣布暂时禁止公众旁听,等这一环节审理完毕再恢复公开;或是证人出庭作证时,为了保护证人的人身安全,法庭也可以作出暂时不公开审理由或禁止某一部分人旁听的决定,待证人作证完毕时再重新对公众开放,等等。同样,在审理一些法律规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过程中,如果被告人要求公开某个环节或法庭认为某个环节公开有利于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也可以公开这个环节的审判。这样的做法,笔者以为,不仅没有违反法律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而且更能体现审判公开的程序正义,促使法官改变执法观念,更好地维护被告人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议在今后的立法中予以明确。2.全面公开法庭审判过程的实质内容。(1)庭审过程公开。即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辩论及法庭的认证都应在法庭上展示;(2)宣判公开。如前面介绍的宣判时仅宣读裁判文书是不够的,应将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证据,下判的理由、法律依据以及裁判结果向社会公开。

三、违反审判公开原则的法律责任及后果

媒介审判范文6

一、取得的主要成绩

为全面落实公开审判制度,以公开促公正,我院高度重视审判公开工作,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改善办公办案条件,落实审判公开制度,除了法律规定不公开审理的特殊情况外,对绝大多数案件的案件,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予以了公开审理。主要有:

(一)审前公开。为方便当事人诉讼,我院在立案厅配置了立案须知、操作流程等告示牌;特地安装了电子屏传播每日审判信息;在审判厅外设置专门公告栏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同时设立违法违纪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广泛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二)审理过程公开。法院审理案件的活动,包括证据的提出、调查与认定等 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以外,一律在公开的法庭上进行,允许公众旁听,允许新闻媒介采访、报导。椐统计,自2003年以来,凡依法应公开审理的案件公开开庭率达到100%。

(三)审判结论公开,即公开宣判。将判决结论以公开的形式宣布,允许公众旁听允许新闻记者采访,接受社会监督。定期宣判的案件,先期公告宣判的时间和地点;当庭宣判的,在法定时间内及时送达判决书。

二、存在的问题

(一)公开的范围还不够大。实践中,对于审理减刑、假释案件,一般都是采取书面形式进行,即根据刑罚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书裁定。这类案件事实上并没有纳入公开审理的范畴。

(二)公开的程度不够,公开的方式有限。囿于我院客观物质条件的限制,一些应当公开审理的案件难以公开审理,已经公开审理的,也由于法院条件的简陋,影响了审理的社会公开面。目前我院对案件的公开方式,还主要限于在审判厅公开审理和公开宣判。由于物质条件等方面的原因,还没有主动通过媒体、网络向社会公开,公民对案件情况的查阅基本上只能通过借阅档案来获得。

(三)公开的实质意义还不够明显。公开审理要求法院对案件的实质性审判活动,即对案件证据的采用、事实的认定、对当事人是非责任的评判都应在公开的法庭上进行,法官只有通过法庭审理,才能形成对案件的认识,作出裁判。而我们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公开审理还存在着形式化的倾向。法官在开庭审理前过多界入诉讼,通过对证据的调查收集和对当事人的询问,事实上已经开始了对案件的实质性审理,评断意见也已经形成,使得先定后审存在可能。此外,由于目前的审委会制度和院、庭长审批制,造成审理与判决脱离。

(四)法律规定不尽完善。尽管我国诉讼法确认了审判公开原则,也规定了违反公开审判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但对实践中违反审判公开原则,对不应当公开审理的案件进行了公开审理的情形,则缺乏进一步的规定。如有关个人隐私、未成年人犯罪、商业秘密等案件,属于不应公开审理的,由于审判人员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或其他原因,对这些案件进行公开审理,实际上对当事人的权益造成了损害,有些是精神的,有些是物质的,对于出现这样的问题应该如何补救呢?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两个《办法》,也没有相关违反审判公开原则承担责任的规定。

三、建议

(一)进一步探索新形式,扩大公开审判的范围。目前,我们对裁判文书的公开还主要限于旁听的形式,不但旁听群众有限,宣判时仅宣读裁判文书也是不够的。以后应借助现代科技力量,将裁判文书通过媒体、网络向社会公开,将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证据,下判的理由、法律依据以及裁判结果向社会公开,准许公民自由查阅和接受社会监督。法律虽没有明确规定,但实际上,公开裁判文书是现代各国司法制度的通例,一中院已经建立起专门的网站,通过网络的形式向社会公开裁判文书。这一举措真正完整地体现了公开审判原则的精神内涵,值得我们学习。此外,应当扩大公开审理的案件范围,减刑、假释案件应尽可能地公开审理,公开的方式可以是多样的。不少法院都已采用了这一做法,既增强了审理案件的透明度,又提高了办案的效率和质量,对促进服刑犯人接受教育改造也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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