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制度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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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制度

审判制度范文1

(1)当事人对陪审审判程序的选择权。

美国陪审审判制度与我国陪审审判制度的一个最核心的、最有实质意义的差异在于,陪审审判是一种由宪法保障的权利-权利可以放弃。象有权选择由陪审团参加的审判一样,当事人也有权选择没有陪审团参加而仅由法官进行的审判(在刑事审判中他还有权选择供认犯罪而完全免予审判,即诉辩交易)。程序选择权赋予当事人根据自己的程序利益和实际需要作出自主判断的机会,当事人可以选择对他而言最为有利的程序,从而使不同审判程序制度的不可避免的内在缺陷在这种选择中得到过滤。比如,由陪审团参加的审判可能使审判的公正性有更多的保障,却比仅由法官进行的审判要复杂得多,当事人为此付出的时间、精力和金钱都成倍于法官审判。如果当事人认为陪审团的非理性的同情心并非总是帮助好人,或者当事人认为不值得为案件付出昂贵的成本或付不起如此昂贵的代价,他可以放弃陪审审判的权利。

相比之下,我国的陪审审判程序是由法律作出原则性规定而由法院作出自由裁量的制度设置,在实践中,是否由正式法官组成合议庭常常是法院根据在册法官是否够用而决定的。对于是否接受由陪审员参加的审判,当事人没有程序选择权。换言之,陪审审判是强加于当事人的程序,而被迫行使某种“权利”实质上构成了一种义务。即使当事人认为由专业法官组成的合议庭审判比由法律外行参与审判的混合法庭更能保障审判结果的正确性,他也只能接受法院为他安排的陪审审判程序,反之亦然。

(2)陪审员的产生方式及以此为基础的相对独立性。

美国陪审团成员的相对独立性首先是由陪审员的遴选程序保障的。陪审团候选人是法院辖区的选民,法官从选民民单中摇奖式的随机选择组成具体案件陪审团,全过程均由双方律师参与,如果律师有正当理由认为某公民不宜担任本案陪审员,比如他事先熟悉案情,则可以提出申请,经过双方辩论后排除;各方当事人还有一定名额的“无条件异议”权。陪审员选择的随机性使陪审员没有职业法官那样屈从于腐败或滥用权力的动机,因为他们既不依赖于司法当局而生存,也不会因为追求职业升迁而屈从于政治干预;与此同时,自案件审判开始审判员与世隔绝的制度性安排使审判员也独立于社会舆论;当事人双方律师对选择陪审员过程的参与承担了与回避制度同样的使命,使陪审员独立于某种社会角色或人身关系。

我国的陪审员是由法院聘任的,其身份与美国法院中的司法辅助人员差别不大。他们在法院辖区有某种身份,比如法学专家,或某种有代表性的模范、先进人物,或曾经有过正规、非正规司法经历的退休人员,经法官“选拔”、聘任之后,即作为法院常设的编外法官并接受法院支付的定期或定额报酬。参与具体案件审判,也是由法院临时指定的,不过没有随机产生程序。这些陪审员之所以能够作为案件的裁判者,往往是基于他们对当地情况的熟悉或在当地的威望。如果经过人大常委会以正式程序任命的法官且不能作为人民的“公仆”而免于受任何政治势力和社会利益集团的操纵,那么,这些把陪审员身份作为一种荣誉、奖赏或把参加陪审作为第二职业机会的人,这些没有任何哪怕只是掩人耳目的遴选程序保障的普通人,在熟人社会中行使与法官同样的权力,并且不承担任何职业责任,按照正常的人性推论,他们滥用权力的危险性岂不比法官大得多?

(3)陪审员的审判权力。

以陪审员身份相对独立性为基础,法律赋予陪审团以相对独立的审判权力。陪审团与官分别对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分别做出裁决-陪审团的裁决称为verdict,而法官的判决称为judgment.在刑事案件中,有罪无罪由陪审团作出结论,而量刑则是法官的权力;在民事案件中,陪审团对事实加以认定(find),法官就原告胜诉或败诉的金钱数额作出相应判决(decide)以为执行依据。如本案所示,不服陪审团裁决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在上诉之前请求原审法院对审理中的程序性错误或支持裁决的证据缺陷作出补救,即动议重新审理或作出不顾陪审团判决的判决(“judgementn.o.v”),实际上是法律赋予法官重新评判陪审团裁决正确性的权力。但法官只能宣告陪审团的裁决无效而裁定重新审理,但无权直接作出判决。初审法院对于上述动议的自由裁量权受到上诉法院的严格审查,审查以最有利于初审胜诉方的原则进行,亦即假定陪审团裁决完全正确为前提。在这一基础上,陪审团有关证据的结论具有终局性。法官与陪审团之间在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上的这种明确职能分工除了具有相互制约的意义之外,还具有一种合理分配资源以最大限度求取正当性的价值-陪审团以普通人的智识对事实作出的判断最有可能获得普通公众的认同,而法官作为法律专家对于法律问题的判断显然也具有更高正确率。

与此不同的是,我国法律规定,陪审员在行使审判权时与法官居于同等地位。法官与陪审员之间没有职能分工,在混合合议庭中陪审员与法官共同评议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并在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下与法官享有平等的表决权而形成判决。这种与美国陪审团权力设置和权力行使方面的重大差异可能导致两种竭然相反的效果:一方面,在判断事实方面,陪审员受到习惯于法律思维的专业法官的诱导而把事实问题纳入法律的框架,从而与陪审审判的初衷背道而驰,因为陪审审判的原理在于,正义应当是普通公民关于正确与错误观念的体现。同时,以牵制法官权力为己任的陪审员们由于在认定“法律事实”方面处于劣势,反而被职业法官牵着鼻子走而成为合议庭中的傀儡法官;另一方面,在适用法律和真正把事实纳入法律框架的努力方面,为了使身为法盲的“同事”-陪审员-能够真正地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力,法官在整个审判特别是合议的过程中须得不厌其烦地向他们解释法律的规定和涵义,从某种意义上讲,不懂法律的陪审员“依法”行使适用法律的权力恰恰是对审判权“合法”的滥用,无论对于公正和效率可能都成为障碍而不是帮助。正因如此,加强我国陪审审判制度建设的思路便“历史地”朝着陪审员专业化方向发展,媒介热情地报道某陪审员努力学习法律知识、提高自己的法律素质的感人事迹,真是对陪审制度的莫大讽刺。如果自学速成的陪审员可以比经过法律院校多年专业培训的法官更有可能保障国家法律的公正实施,那我们不妨思忖片刻:这是否意味着,要么是国家法学教育彻底失败,要么整个社会的“公正”取向有问题?

(4)陪审审判制度的适用范围。

尽管中美两国陪审审判制度存在上述种种差异,但这并没有根本性地妨碍它们以不同方式发挥各自的功能,重要原因在于它们各有与之相应的适用范围。如果以普通民事案件为对象,选择与之相应的程序,那么,严格、复杂的审判程序问题与重大、疑难的案件相适应,伴随着巨大的司法资源投入和相应的司法收益;反之,简易、宽松的司法程序应当与大量简易、小额的案件需求相适应。美国的陪审审判程序投入大、时间长、代价昂贵,主要适用于刑事案件和标的大、赔偿额高的民事侵权纠纷;而我国的陪审审判程序除与专业合议庭同样适用普通民事案件外,主要用于解决某种类型的案件,如婚姻家庭纠纷、社区邻里纠纷案件和少年犯罪案件,它的意义与其说在于监督司法、确保公正,不如说在于道德教化,实现社会综合治理。这种制度在以熟人社会为主要特征的我国具有广泛而深远的意义。然而,我们必须意识到,这种陪审制的内在机理与改革家们倡导为我国陪审制改革样本的美国陪审审判制度完全不同。

审判制度范文2

关键词:回避制度 回避方式 回避主体范围 回避缘由 回避程序

回避制度,是指审判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遇有法律规定的回避事由时,退出对某一具体案件的审理或诉讼活动的制度。一般有两种,一种是自行回避,又称积极回避,即应当回避的主体主动申请退出审理活动的行为,如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339条规定,法官认为本人有回避之原因,或者依其内心意识认定自己应当回避,由其所属法院的院长指定另一法官替代之。另一种是申请回避,又称消极回避,是指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申请法官退出本案审理活动的行为,如原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法官依法不得执行职务时,或法官有不公正的可能时,可以申请其回避。日本的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审判官的排除”制度,即承办法官受理案件后,遇有法律规定的情形,当事人没有申请回避,承办法官也没有主动要求回避时,法院可以依职权命令承办法官回避。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将之称为 “依职权决定回避”,该法第38条第一款规定,……法院或院长,如认推事有应自行回避之原因者,应依职权为回避之裁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5条第1款规定: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可见我国只规定了自行回避和申请回避两种方式,对于“依职权决定回避”,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无相应的规定。回避是程序正义的应有之义,其法理意义在于通过“作茧自缚”式的时空隔离,恣意将私欲等可能影响公正决策的因素最大限度的排除。诉讼制度的价值目标是通过程序公正解决纠纷、实现社会正义,回避制度即是为了保证案件公正审理而设立的一种审判制度,它是自然公正原则在现代法中的引申,对实现司法公正有着重要意义。

一 、回避制度之法律价值①

1.源于诉讼机制本身的要求。诉讼机制是由非冲突方的第三者来处理纠纷。考察人类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史,可以发现,这种机制的基本理念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司法人员解决纠纷时的利益和主观愿望。一般而言,由于纠纷在根本上是双方当事人对权利义务关系所发生的争执,因而他们在共同选择由第三方处理彼此冲突当然力求最大限度地维护自己的权利,双方都有同样的愿望。因此,最后唯一现实和理性的决策,就是双方妥协,选择不偏向任何一方的第三方。因此,诉讼作为纠纷解决机制,必须要求用一定的制度加以保障,回避制度就是顺应这种要求而产生和演变起来的诉讼基本制度之一。通过回避制度来确保司法人员与任何一方无利害关系,从而为双方所信任、接受,进一步达到尊重裁判结果,解决纠纷的目的。

2.确保司法人员中立。理想的诉讼模式是司法人员和当事人之间呈“等腰三角形”,而不偏袒任何一方。它包括三方面内容:第一,司法人员既非原告亦非被告,而是作为独立的第三方来解决纠纷。任何人都不应是自身之法官。第二,司法人员地位居中,不得与案件当事人有类似如亲属关系、朋友关系、利害关系及其他关系。第三,司法人员对当事人和冲突事实无先入之见。裁判者在开始处理纠纷之前,应对冲突事实和冲突双方的个性、品格等情况保持一无所知的空白状态。

3.保障司法公正。法律上的回避制度源于人类应受公平对待的自然本性。人之所以是人,是在于他有要求受到公平对待那种与生俱来的期待。当人类选择诉讼解决纠纷时,程序上的公正成为人民关注的焦点,而程序公正的第一要义是程序的操纵者与程序的结果应当没有任何利害关系,负责可能会利用自己在程序中的优势地位,促使程序的结果向有利于自己的方向发展。这时人们就不会以公正的心态来认同该法律程序的结果,因此,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障。

我国是一个具有2000多年历史的文明古国,人们的宗法观念、家族观念、各种亲属关系和人际关系的交错重合,重人情文化的传统对于权力的滥用、徇私枉法的滋生,有着很深的历史影响和广泛的社会根源。②在我国这种特定的历史文化传统下,对执法者的个人品德盲目抱着一相情愿的美好想法是不切实际的,也是对其不合情理的过分要求。为保证其依法履行职责、秉公办案、清正廉洁,明确规定回避制度是十分必要的。司法公正首先必须是一种形式上的正义,若连这一点都做不到,更妄论实质的正义。程序正义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和基础。人性本身就存在很多难以根除的恶习,执法者又同样与普通大众生活在这个充满诱惑的空间,人们难以指望他们是神而非人。回避的必要是以对人性的不信任为前提的,是以对自私、恣意等人性的弱点防范为目的,这使得回避成为程序正义的应有之义。

二、现行制度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月31日颁布了《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条 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姻亲关系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人的;

(四)与本案的诉讼人、辩护人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的;

(五)本人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二条 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人有权要求回避,但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一)未经批准,私下会见本案一方当事人及其人、辩护人的;

(二)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人、辩护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办理该案件的;

(三)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财物、其他利益,或者要求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报销费用的;

(四)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各项活动的;

(五)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借款、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或者其他物品,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在购买商品、装修住房以及其他方面给予的好处的。

第五条 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担任其所在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人或者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八条 审判人员明知具有本规定第一条至第三条规定情形之一,故意不依法自行回避或者对符合回避条件的申请故意不作出回避决定的,依照《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的规定予以处分。

审判人员明知诉讼人、辩护人具有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故意不作出正确决定的,参照《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分。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审判人员是指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

本规定所称法院其他工作人员是指法院中占行政编制的工作人员。

人民陪审员、书记员、翻译人员、司法鉴定人员、勘验人员的回避问题,参照审判人员回避的有关内容执行。

执行员在执行过程中的回避问题,参照审判人员回避的有关内容执行。

相比《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而言,《回避规定》是对回避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具体化。一是将回避主体的范围扩大,进一步明确为审判人员,包括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其他人员如人民陪审员、书记员、翻译人员、司法鉴定人员和勘验人员和执行人员的回避问题,则参照审判人员回避的有关内容执行;二是将“当事人的近亲属”明确为“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姻亲关系”;三是具体规定了审判人员违规违纪会见当事人及人接受财物、获取利益等行为作为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情形;四是确立了违反回避制度审理案件的法律后果。③然而,一方面由于长期以来受重实体轻程序思想的影响,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回避权重视不够;另一方面,当事人由于对申请回避知之甚少,更担忧如果提出回避申请,未获批准反而得罪法官,可能给诉讼带来不利,故提出回避申请者寥寥无几,回避制度在实践中几乎被束之高挂。因此回避制度的难以落实,主要还是该制度存在诸多问题。

三、现行回避制度之问题

(一) 回避方式问题

目前我国民众对法治尚未有充分的理论及知识准备,在对司法权的认知上还残存着传统衙门的阴影,多数民众尚不能主动意识到其申请的权利。更担忧如果提出回避申请,未获批准反而得罪法官,可能给诉讼带来不利,故提出回避申请者寥寥无几。另外,由于长期以来受重实体轻程序思想的影响,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回避权重视不够。而大多数惩办案件人员又由于其所处环境的“乡土性”所造成的错综复杂的人伦关系的制约,主动申请回避对其来说是一种两难选择。针对当前回避制度的现状,增加职权回避制度作为自行回避和申请回避的补充,既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二) 回避主体范围问题

回避主体指哪些人员遇有法律规定的情形而应当退出案件审理。科学的界定回避主体的范围关系到回避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是否能落到实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5条规定,回避的主体范围包括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回避规定》第9条第一款对审判人员作出界定,包括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同时,该条第四款将执行人员也纳入回避主体范围。这说明随着时间的发展,司法人员对回避主体有了进一步认识。然而,此范围却仍不能完全实现制度设计的目的。

1.回避制度在二审中出现真空。民事诉讼法第152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这就明确了二审是以开庭审理为主,书面审理为辅,但实践中,受办案力量和交通条件等限制,许多案件采用书面审理,当事人只能通过裁判文书得知法官之名。如二审中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当事人如何行使申请回避权?④

2.法院是否应属于回避的主体?笔者不妨分析两个案例。其一,某法院受理了一起货款纠纷案件,被告某公司就在该法院的隔壁,法院和被告共用一厕所,法院法官上下班都从被告门前经过,这种情况下,该法院是否应该回避,立法上没有规定,但从设立回避制度的初衷看,凡是可能影响到案件公正审理的,都应该在需要回避的范围之列。本案中,被告和法院地理位置如此特殊,两者之间可能存在这样那样的关系,至少工作人员之间“混个脸熟”,为了避嫌,整个法院都应回避。其二,某法院受理了一起借贷案件,原告发现承办法官王某即为被告的弟弟,遂提出回避申请,该院院长作出换人审理的决定。但无论换成该院的谁,都是被告弟弟的同事,只要王某稍加“活动”,甚至根本无需“活动”,该案的审理都会偏离公正的方向。即使该案能得到公正审理,原告也会对结果的公正性产生怀疑。所以最好的办法是整个法院都回避,如果当事人的亲友是法院的领导时,这种回避尤为必要。从某种意义上说法院回避属于法院管辖权的一种转移,被回避的法院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7条的规定,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外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就有这方面的规定,例如罗马尼亚民事诉讼法典第37条就规定,当事人的一方是法院的法官或陪审员的家属、或四亲等以内的近亲属,另一方可以请求将诉讼转移到另外一个同级法院审理。可见,法院成为回避主体并不是异想天开,而是确有其法,切实可行。⑤

3.律师和法官谁更应回避?《回避规定》第五条规定: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担任其所在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人或者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毫无疑问,该规定的初衷是好的,“可从工作机制上防止和消除少数审判人员办‘关系案’、‘人情案’,确保司法公正”,然而存在两方面问题。首先,审判回避指的是裁判主体的回避,法律工作人员的亲属作为人或辩护人参加诉讼,只能是裁判的客体,将其纳入回避的范畴实属与审判回避之实质要义相冲突。另外,这一规定变相剥夺了法院工作人员的亲属的就业选择权,对他们而言是不公平的。所以应该从健全法官管理机制建立法院内部的审判质量控制机制入手,从法院和法官自身着手,法院无权过多干预法院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的行为自由。建议将该条修改为“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担任其所在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人或者辩护人的,该法院回避,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7条第1款的规定,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⑥

4.与本案律师之间有某种特定关系的司法人员也应属于回避主体。人与当事人事实上在诉讼中已结成了利益的共同体,裁判结果与人直接相关。特别是近年来律师行业风险的推行,裁判的结果与人的经济利益直接挂钩。当事人试图通过人与审判人员的关系来影响案件出来情况也越来越普遍。当事人找律师都要先问律师与法院有没有关系。与法院有“关系”的律师即使业务水平很一般,也总是门庭若市,案源丰富。而与法院没有“关系”的律师,即使业务水平很高,也是生意清淡。因此,应将人视同“当事人”实施回避。⑦

(三) 回避缘由问题

各国民事诉讼法对此规定不完全一致,但一般都采用列举的方式作出详细的规定。如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2条规定了七种情形,即:推事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为该诉讼事件当事人者;推事为该诉讼事件当事人、八亲等内之血亲或五亲等内之姻亲或曾有此亲属关系者;推事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该诉讼事件与当事人有共同权利人、共同义务人或偿还义务人之关系者;推事现为或曾为该诉讼事件当事人之法定人或家长、家属者;推事于该诉讼事件,现为或曾为当事人之诉讼人或辅佐人者;推事于该诉讼事件,现为或曾为当事人之诉讼人或辅佐人者;推事于该诉讼事件,曾为证人或鉴定人者;推事曾参与该诉讼事件之前审裁判,更审前之裁判或仲裁者。而《回避规定》第一条只规定了五种情况: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姻亲关系的;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人的;与本案的诉讼人、辩护人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的;本人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两者比较,我国的立法至少存在以下三点不足。第一是立法语言含义不清,没有确定性。“利害关系”和“其他关系”都是很宽泛的概念。利害关系系指案件处理的结果影响到负责处理案件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金钱、名誉、友情、亲情等增加或减损。人在作为一个社会人时,他始终处于各种利害关系中,离开了这种利害关系,他是无法生存的。因此,人所处的社会关系本质上就是利害关系。故而应对“利害关系”作一个专门的司法解释,可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如法国、日本对其界定就非常细致。至于“其他关系”,范围就更广了。建议将它解释为“同学、师生、朋友、战友、邻居等可能影响案件处理的关系。第二是对回避制度的重要意义认识不到位。”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才需回避,这就意味着”这种关系并非必然引起回避结果“,笔者认为这不妥,建议只要当事人能举出合理怀疑都应回避。原因有四:其一 ,有某种合理怀疑和无任何怀疑相比,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可能性是很大的,即使只有百分之一,但对于这个案件和这个案件的当事人来说就是百分之百;其二有了合理怀疑,即使案件得到公正的审理,当事人尤其是败诉方对案件审理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回避制度的作用还是打了折扣。其三”可能“本身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立法语言,如何来界定这”可能“,又由谁来界定这”可能“呢?⑧其四,目前当事人申请回避需要提供证明材料,对于证据不充分的,法院一般都不采纳当事人意见。鉴于当事人对回避举证的困难性,应放宽其举证要求。第三是回避事由规定的很不全面,使一些应当回避的人员由于缺少相应的规定而没有回避,影响了诉讼活动的公正进行,如法官因个人好恶、信仰、种族、经历等非关系利益因素而对一方当事人产生偏见能否构成回避的事由呢?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法官及相关工作人员应自行回避或由院庭长依职权决定其回避。

(四) 回避程序问题

“回避程序是为确保回避程序是为确保司法公正而设置的一项重要的法律程序,也是当事人及其法定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但在审判实践中,每次庭审前法官询问当事人是否需要申请回避时,回答几乎都是“不回避”。造成回避制度形同虚设的原因在哪里呢?笔者认为主要在于这种制度在程序运作的设计上缺少科学性和实用性,回避制度没有落实到实处。

1.有权申请回避的主体不明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5条的规定,有权申请回避的人员仅限于当事人和法定人,其他诉讼人是否有申请回避权没有规定,有人主张,委托人只有在特别授权委托时,才可以代当事人申请回避。为了最大程度地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笔者认为诉讼人可以不经当事人的授权而提出回避申请。

2.当事人知情权没有落实。体现在:(1)目前法院对回避的告知主要有两种方式,二者分别在不同时期适用。一是在开庭之前送达各方当事人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告知;二是开庭时法庭向当事人宣布其享有回避申请权,并询问是否申请,记录在案。但是,《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所载入的关于回避的内容非常有限,而开庭时的询问有显得程式化,没有对回避和回避理由及其他重要内容予以阐释。(2)合议庭组成人员更换后不及时通知当事人。《民事诉讼法》第115条规定:“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法律这样规定的目的是让当事人对合议庭成员有一个充分了解和准备过程,以便更好地行使申请回避权。司法实践中一般采取书面告知和口头告知记入笔录两种方式。但存在的问题是: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由于一些客观原因,有的审判人员不能参加庭审活动,法院却未将变动的情况及时通知当事人。使得告知当事人的合议庭成员与庭审的成员或者与法律文书上署名的审判人员不一样,或者发生变更后,只是在开庭时才告知,这同样可能影响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3)当事人对案件的审批、讨论程序及负责人员的有关情况均不知情。长期以来,法院就存在一种办案传统——层层审批。层层审批导致“审者不判,判者不审”。承办人员参与了案件审理的全过程,通常只能写出审理报告。庭长、主管院长、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这些当事人看不见的幕后人物,不参加庭审,却掌握着案件胜败的命运,决定着当事人的人身权、财产权。而当事人对于决定自己胜败、命运的人员,却不知其姓名,不知其原由,甚至不知道法院内部还有审批程序,更不用说申请回避。(4)对执行人员的信息并不知情。《回避规定》第九条第四款:执行员在执行过程中的回避问题,参照审判人员回避的有关内容执行。审判人员和执行员只是法院内部分工不同,同样肩负着维护司法公正的义务,从某种角度来说,执行对司法公正的影响可能更大。执行中一般均未向申请人或被执行人告知回避事由,加之法院执行主体的多元性,执行中的回避问题更难以落到实处。

由上观之,实践中司法人员对回避制度的不重视,再加上制度本身的缺陷使得回避这一保障程序公正的制度没有达到预期效果。建议各级法院应当建立审判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家庭成员及主要社会关系的档案资料(包括个人状况、近亲属状况、受教育经历、工作经历),并以表格形式制作出来于法院的网站和院前公示栏上。二要建立案件承办人员及主管院庭长、合议庭的家庭成员及主要社会关系信息告之制度,在向当事人送达传票、开庭通知时一并送达书面材料。三是加强与当事人的联系,对以下案件承办法官必须提前提请当事人注意查询相关人员信息。(1)需要庭长、主管院长、院长审批的案件(2)需要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案件。另外,执行人员在第一次接触当事人时,应告知是否申请回避并记入笔录;需要评估财产的,执行人员必须将评估人员的基本情况告知当事人,并询问是否申请回避。

3.对申请回避权的提出时效未作相应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46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

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而针对笔者在前文中设计的新型信息披露制度,这一规定必须作出相应变更。原则上申请人至迟应在有关程序展开前3天向法院提出,逾期则视为放弃,有特殊情况的除外。

4.决定回避的体制有待完善

我国民诉法第47条规定,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如此决定体制并不科学:其一,回避的决定者和被决定者,在工作上大都是直接的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决定者在决定是否回避时会受到工作上正面或负面的影响,导致对所作决定的正确性受到挑战。其二,院长的回避由他所领导的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虽然院长本人不参加,但平时受其领导的审判委员会其他委员难免心存顾虑,所作出的回避决定的客观公正性无法令人信服。对此,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值得我们借鉴,该法第40条规定,对于要求独任法官回避的请求,由法院决定;对于要求法院的法官、陪审法院的法官的回避的请求,由上诉法院决定;对于要求上诉法院的法官回避的请求,由法院中与被要求回避的法官无隶属关系的审判庭决定。这种体制无疑可以真正落实回避制度。

5.回避决定救济应加以改进

各国关于回避决定的救济规定的概括为:一是认为申请人对拒绝回避申请不服的,可提出上诉或复议;二是认为被申请回避的,其虽可提出意见,但一般不得抗告,因为他没有要求必须审理某个特定案件的权利,否则其居心不能不令人猜疑。而我国对于申请人不服回避觉得的,允许其在收到决定时复议一次,复议机关应当在3 日内作出决定。但“被决定回避人及其法定人,对决定有异议的,可当庭申请复议一次。”这似与大多数国家的规定不符,因为既然被申请回避的人员,没有必要审理特定案件的权利,那么就没有必要赋予其申请复议一次的救济。⑨

四、反视角分析回避制度的必要性

(一)“交流任职”和“地区回避”使审判回避无用武之地?

本文将回避界定为民事审判中的回避。可能会有学者指出,如果我国大力提倡交流任职和地区回避,这篇文章就毫无意义。笔者试图就这一观点进行简要批驳。所谓交流任职就是指官员在某一地方、部门任职达到一定年限的,就要进行调整改变。地区回避指官员不能在与其有密切联系的地区任职。两者的结合有助于使司法人员处于一种陌生的环境中,抑制了徇私的可能性。早在西汉,武帝刘彻就规定,从郡国首相到县令、丞、尉等官均不准用本郡人。东汉灵帝时,制订了“三互法”规定:婚姻之家及两州认识不得对相登临。隋朝对地方官的任职时间和地区回避作了更明确规定:州县的正官三年一换,佐官四年一换,不能重任,地方官用外地人,回避本郡。清朝在官吏交流和地区回避方面还推行“内升外转制”:侍读以下应照科、道例,每年外转二员,春季一员,秋季一员。回避制度在封建社会对于使官员免除宗法的、世俗的、乡里的诸关系的干扰,提高行政效率发挥了重要作用。以史为鉴,将这一制度移入现代社会也必有其可取之处。事实上也正是如此。然而这丝毫不能证明民事审判中的回避制度属画蛇添足。因为我们并不能保证一个地方上的司法系统内部人员全都是异地人。即便是这样,作为社会生活中的人,他必然与周围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不会因为他是外地人就没有被回避的嫌疑。既然可能出现这样一类人,那就不能指望他不会受到社会关系、传统、信仰、偏见、自身下意识等因素的影响。

(二)效率价值之重要排除程序繁苛?

可能还会有学者指出本文的出发点是保护诉讼者利益,丝毫没有考虑法院的运作成本。并且过于严格的限制可能会使得只注重公正却忽视效率。笔者并不否认在现今社会,效率是很重要的价值之一,甚至提倡在对程序的具体执行时,应该保证效率。但这绝非要求相关人士盲目求快——效率的实现是建立在公正之上的。正如罗尔斯所说,“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一样……某些法律制度不管他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和废除。每个人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之名也不能逾越。”⑩在对回避制度的设计上,实际上已经坚持的理念是“最低限度的公正”——程序上任何一点的疏忽都会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审理,使当事人对公正与否产生疑虑——其直接的后果是出现不必要的讼累和执行障碍,最终也回导致效率价值的架空。因此,如果有关人员能秉公执法,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来规范自己的行为,不仅不会丧失效率性,反而能提高效率。

五、结语

人性是不可靠的,良好的制度恰恰是看到人性弱点的制度并用制度设计加以限制。人类具有天然的公正情感,在相互交往的过程中维护工人的公正状态是社会正常发展的基本前提。基于这一理念出发,笔者借鉴相关资料结合自己的思考对回避制度进行阐述,从而对完善这一制度提出了自己的上述想法。

参考书目:

① 详见陈明国《审判回避制度:问题及完善》,载《法律适用》,2003年第10期

② 陈文兴《完善我国法官回避制度的思考现代法学》,载《现代法学》,1998年第1期

③ 陈明国《审判回避制度:问题及完善》,载《法律适用》,2003年第10期

④⑤⑥李风《完善民事诉讼回避制度的若干思考.

⑧陈明国《审判回避制度:问题及完善》,载《法律适用》,2003年第10期

审判制度范文3

一、家事案件及家事审判程序

家事案件即我国日常所称的继承案件、离婚案件以及其他的亲属关系纠纷,主要为亲属间的身份争议和以亲属身份为依据所生的财产争议两大类。从世界范围内来看,上世纪四十年代开始的司法改革运动的重要成果之一就是各国家事法院或家事法庭的普遍建立。家事审判程序及制度在发达国家和地区已相当成熟,这些国家设有专门的家事法院或法庭,并配备有具备解决家事纠纷特殊素质的法官、以及社会工作者和有助于家事纠纷解决的专业人士,达到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赢得了社会大众的广泛赞誉。

二、我国家事审判改革的提出及发展原因

(一)审判方式改革的要求

随着近些年来我国社会经济水平的迅猛增长,公民间的民事纠纷明显增多,为更好地定纷止争,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速度也随之加快。在司法改革进程中,由于普通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目标与家事案件处理中的价值取向相互背离,故而这种普通审判方式改革的推进不能当然的满足家事案件的需求。

(二)家事审判自身性质的要求

1.家事案件所含的家庭伦理、血肉亲情等因素,需要特殊程序对纠纷予以解决

家事案件大多属于当事人隐私,蕴含着纷繁的人际关系参杂着家庭情感,相较普通的民事案件显得复杂且特殊。而如若适用普通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处理则显得针对性不强,并且可能导致一些不合法事物的产生:如私人侦探行业。

2.家事案件日益增长,需要相应的程序制度予以应对

据统计,我国婚姻家庭案件近十年来几乎每年都以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速度递增,2011年我国各级法院审结的民事案件数量为699.7万件,其中涉及婚姻家庭、抚养赡养、财产继承等的家事案件占到了百分之二十七。面对家事案件数量的激增,案情的复杂化,种类的多样化,简单地适用传统的民事诉讼程序,已经无法满足妥善解决各种家事案件的需求。

(三)配合家事实体法顺利运行的要求

自建国以来,我国《婚姻法》、《继承法》等涉及婚姻家庭、继承方面的法规渐趋完善,与其它有关家庭方面的实体法如《收养法》、《未成年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构成了较为完备的婚姻家庭实体法体系。而在实践中实体法和程序法是相辅相成的关系:实体法是程序法的基础、程序法是实体法的保障,二者缺一不可。婚姻家庭事件纠纷的处理在有完备的实体法予以规范和指导的同时,也需要有与之配套的程序法来保障实体法的运用,家事程序法空白阻碍了家事实体法顺利实施。

三、广东省家事审判改革试点法院的具体做法

(一)树立调解先行、弥合亲情的审理理念

由于家事案件的特殊性,对于家事案件不宜简单地用一刀两断式的判决来处理。在广东省改革试点的工作中,家事审判合议庭严格贯彻调解优先原则,创新运用劝导、批评、谈话、教育相结合的调解方法,消除当事人间相互排斥的怨念心理,引导其相互解开心结,从而较为彻底的消除矛盾。为更好地解决纠纷,法院调解的范围不限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对诉讼请求未涉及的问题,在不涉及第三人利益且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调解的情况下,予以在案件诉讼中一并调解。同时在离婚案件的处理过程中采用劝离与劝和相结合的调解方法,法官不事先预设调解立场。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适当摒弃经过两次起诉方可判决准予离婚的规定,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尽量通过调解促成双方和平结束此段婚姻。创新将当事人同意在六个月内暂不离婚的调解方式运用于一方坚决要求离婚而另一方请求给予和好机会的离婚案件的中。

(二)扩大社会参与度,形成社会合力,共同化解矛盾

其中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做法值得借鉴:一是亲属会议助调解。针对家事案件涉及法律、伦理、感情等问题这一实际,在明确两级法院成立的家事合议庭中至少须有1名女法官的基础上,大胆引入家庭会议制度,即借助传统的家庭长辈主持公道解决家庭纠纷的方式,以法官名义邀请双方长辈召开家庭会议,参与法庭调解,化解矛盾纠纷。二是探索法庭之友制度。有针对性地邀请公安、妇联、共青团、民政等部门或社会机构派员到场,就事件的处理提出参与意见;与妇联定期召开联系会议,充分发挥妇联组织在调解家务事中的积极作用,实现家事审判的诉调对接。

(三)坚持民生为先,创新审判方式,促进家庭和谐

在家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则上适用不公开审理制度。家事案件因涉及当事人隐私公开审理给当事人造成心理顾虑,不利于原、被告双方对涉及隐私的敏感事实充分质证,使得法院无法全面掌握案件事实,同时也不利于与案件相关的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护。针对上述弊端,中山市法院试行家事案件除当事人申请外一律不公开审理制度,该做法使得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当事人亲自出庭的家事案件调解率高达80%以上。

(四)诉前财产申报制度防止当事人隐瞒财产

广东省家事审判合议庭试点法院在不断探索适于家事纠纷案件特性的审理制度中,提出了诉前财产申报的新原则。为防止当事人隐瞒财产,打击虚假的家事案件诉讼行为,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创设了要求当事人在正式开庭前填写《家事案件财产申报表》,明确当事人如不准确申报相关财产所应当承担的诉讼风险,确定争议财产范围的家事案件诉前财产申报制度。

(五)人身安全保护令保护受害者

出台实施人身保护令的相关细则,明确受害人或相关主体可向法院申请作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有效期15天的紧急保护裁定和有效期为3-6个月、最长可达12个月的长期保护裁定),以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子女、特定亲属的人身安全,确保家事审判案件正常进行。2010年底,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发出了中山市第一份《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对遭受丈夫家庭暴力在提出离婚诉讼期间仍不能幸免的妻子实施人身安全保护。引起了媒体的高度关注,被评为广东省十大法制新闻之一。

四、对我国家事审判程序的具体构建建议

(一)制定单独的家事审判程序法

从国外家事审判改革中为家事案件制定单独的家事审判程序法的成功经验来看。笔者认为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也应制定相对独立的家事审判程序法,审理家事诉讼和非讼案件。

(二)设置家庭法院,配备家事法官和其他专业人员

为了更合理有效的对家事案件作出处理,设立单独的家事案件审判机构显得尤为必要,有两种方法可在设置家事审判机构时予以借鉴:其一是于基层法院内部设立相对独立的家事法庭用于审理家事案件;其二是在基层法院之外设立与之平级的家事法院。笔者认为第二种方法更适合我国的实际国情,因为第一种于方法已经明显无法适应近些年来我国家事案件数量激增的趋势,而设立与基层法院平级的单独的家事法院,则可更好地处理家事案件并完善我国司法机构的设置。

(三)程序不公开原则的确立

我国现行法律中对案件是否公开审理的规定是是否公开审理由当事人申请并由法院决定,家事案件多涉及当事人生活隐私,如将案件事实及程序公开,不仅不利于当事人间纠纷的解决,并可能使当事人间的误会及矛盾进一步加深,不利于社会秩序与破坏家庭关系的稳定,因此有必要将其修改为应当不公开审理,在家事审判中确立程序不公开审理的原则,并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规定,如禁止以新闻报纸、杂志及其他出版物登载或广播能辨认出家事案件当事人姓名、年龄、职业与肖像的事实和照片。

审判制度范文4

关键词:审判委员会;改革指导思想;救治措施

一、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的缘由

审判委员会制度是中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审判制度,曾对中国审判工作发挥过积极的作用。但是从20世纪80年代后期开始,法学界就已经开始认识到,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存在是导致中国法院在审判案件过程中出现“判、审分离”,“先定后审”,直至法庭审判“流于形式”的关键原因之一,然而,考虑到中国当时的现实情况,并没有很多的学者直接正面提出废除这一制度,而是主张对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加以限制,明确和扩大合议庭在审判中的权限。这一建议在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得到了反映。此后的一段时间,至少在诉讼法学界,有关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讨论趋于平静。但是,随着中国司法制度改革呼声的渐趋高涨和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日益深入,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弊病不断被揭示,使其再一次成为人们关注、评论的焦点。具体如下:

第一,审判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尽合理,其成员基本是院一级和庭一级司法行政负责人,这可能使得一些业务能力强但行政职务低的审判人员被拒之审判委员会的大门之外,形成行政色彩浓厚而专业色彩淡薄,与审判委员会主要讨论疑难复杂案件的主要职责相违背,从而影响办案效率的提高和司法公正的实现。

第二,当前对于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法律上只片面地规定“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这样的表述过于笼统和宽泛,再加上有关司法解释在这一问题的解释上留下了一个弹性十足的条款,以致于司法实践中真正由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不仅远超出该法律真正想划定的范围,而且其范围还呈现出不断扩张的趋势。

第三,审判委员会的地位和性质决定了其不可能直接接触诉讼参与人和亲自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辩论或辩护,感受证人语气的迟疑,表情片刻间的不自然等关乎案件审理的细节,而只能以合议庭提交的案卷书面材料作为定案依据,且有可能被承审法官汇报的主观性或个人错误所误导,从而影响了审判委员会成员依事实判案的公正性,不利于保证裁判的科学性,这堪称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天然”缺陷。这一硬伤亦与诉讼法的公开审判原则的要求相悖。

第四,由于法院根本不告知当事人是否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不告知当事人审判委员会委员名单,不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审判委员会委员回避,所以,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实际上无法行使,形同虚设。为此,一旦审判委员会成员与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或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就很难保证其审判的公正性,实践中也因此出现过一错案。

第五,由于多数案件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造成当庭宣判率极低。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过多,客观上没有时间和精力及时讨论决定每一个提交上来的案件,加之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必须达到法定人数,造成案件等待讨论的时间越来越长,案件运转节奏越来越慢,影响了诉讼效率的提高。

第六,从表面上看,审判委员会人数较多,被“买通”的可能性较小,但是由于审判委员会的审判方式的间接性决定了它对案件的讨论裁判是在不面见当事人甚至是检察官、不听取他们直接言词的情况下进行的,这种“幕后”式的审判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给当事人的“私下”活动提供了宽松的空间,为某些不良的干扰开了后门。然而独任庭或合议庭的决策主体受到当事人、人、旁听者以及公共媒体等公开地监督,后者能比较有效地对法官施加影响力,使之能更注意抵制腐败风气的侵袭、追求案件的公正审理。

然而,我们知道任何一种制度都不会尽善尽美,利弊相较,择优取之直至今日,审判委员会在司法领域一直是扮演着相当重要的角色,尽管现在它显得不那么与时俱进了,存在着许多缺陷,但是并非到了非弃之不可的地步,仍有可能通过制度的完善和配套措施的健全来暂时补救,所以我们不应因该制度上的一些缺陷而一叶障目,不见森林,立刻全盘否定,而应根据现实社会的具体情况和制度改废的可能性和可行性,做出合理的规划。

二、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设想

(一)改革的指导思想

1、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应从中国国情出发。中国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制度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是根据中国当时的实际需要建立的,这使它既不同于英、美等国的“陪审团”,也不同于法、德、意等大陆法系国家的“陪审法庭”,而成为独一无二的审判组织。一方面,我们能简单地因为在西方国家的司法体系中没有审判委员会制度这样一个通例的存在,就简单地否定该制度在中国现实中存在的合理性。另一方面,审判委员会固然有缺陷,“但仅因一个制度存有弊端,就要予以废除,恐怕世界上过去、现在乃至将来可能建立的任何制度都是没有理由存在的”。对于具有中国特色的审判委员会制度,我们必须综合考察它及其所依存的社会条件,在此基础上,再全面、客观地对审判委员会的存续与否作出判断,若为肯定,则应针对现状的不足进一步地探求加以改革和完善的对策,若为否定,则应有充分的理由和更为合理的替代制度。

2、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废依赖司法制度、政治体制改革的开展。审判委员会制度作为中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改革和完善自然离不开司法体制改革的大环境。如果我们将这一问题孤立出来,而不作为中国司法改革的一个方面,那么审判委员会的改革必然会与其他制度的改革不协调或不能得到其他制度的有力配合,在实际操作中就会遇到重重困难,难以达到其预期的效果。况且,司法改革与政治体制改革有着密切的联系,是属于各项政治体制改革中风险最小,但社会效益却较大的领域。如果忽视司法制度实际为政治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这一现实,以为只要建立了法官高薪制,实现了法官的专业化,克服了法院组织和审判活动中的行政化趋向,解决了司法中的地方保护主义,就可以完成或基本完成中国司法制度的改革,那就真正地忽略了中国司法制度改革的复杂性和艰巨性。因此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还牵涉到政治体制改革的支持。由此可见,该制度的改废是一项长期、复杂的工作,我们要有平稳的心态,不能求之过急。

(二)改革的步骤及具体举措

从中国当前司法实践看,审判委员会不仅没有改善法官素质低下的状况,相反,它与现代法治原则的冲突日益加剧,成为实现程序正义的障碍,因而亟需加以修正改良。但是,由于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存在会使法庭审判过程丧失自治性,损害了诉讼基本原则与基本制度,不仅有碍诉讼程序的公正,也影响案件质量和办案效率的提高,因而修修补补的改良只能是暂时的,最终是要取消审判委员会制度。但是,对审判委员会的改废只能循序渐进、稳步推进。为此,本文主张对审判委员会的改废可分两阶段进行:

1、第一阶段是针对审判委员会制度的种种缺陷和弊端尽量予以救治,主要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进行:

(1)就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而言,它包括如下几点:一是采用严格公正的考试、考核等方式把那些业务精通、作风正派的法官吸纳到审判委员会;同时定期对审判委员会委员进行考核评定,实行竞争淘汰机制,从而健全审判委员会的人员组成,提高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公正性和合理性,树立其权威地位。二是最高院应明确限定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必须是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并尽可能做出详细的、类型化的限制性解释,同时应由合议庭掌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程序的启动权。三是要真正落实回避制度,应在开庭时明确告知当事人审判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审判委员会委员申请回避的权利,审判委员会有法律规定应回避的情形,亦应自行回避,或由院长指令回避,以保证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公正性。四是建立审判委员会旁听制度。

(2)涉及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的配套措施。它包括以下几点:一是改革人事组织和财政制度,杜绝地方对当地法院的干预。二是提高法官素质,确保案件公正审理。除了进一步坚持司法统一考试制度,公开考试、择优录取外,还应增加法律职业经历的要求。同时要增强法官职业道德素质,对于未通过年度的考核或明显不能胜任审判工作的法官,应及时清出法院系统。三是通过终身制和高薪制,保障法官的职业永久性和较高生活水平,使法官在外来的金钱诱惑面前不为之所动,从而确保司法廉洁和审判独立。四是改革错案追究制,确保法官的能动性。

2、第二阶段则应逐步取消审判委员会。在取消审判委员会后,笔者尝试对中国的审判模式作一构想,即将重大或疑难案件的审判与一般案件的审判区别开来,并采用不同的审判方式。对此,已有一些国家的成功经验值得我们借鉴,例如日本最高法院将15名大法官分为3个小法庭(5人一庭),全体大法官组成大法庭。一般案件由小法庭审理,重大案件必须由大法庭审理。就重大、疑难案件的审判方式而言,德国的方式是值得一提的。德国的法院审理重大、疑难案件时采取两种审判组织形式:陪审大法庭和专业审判委员会(相当于中国法院中的专业法庭)。在地方法院,由1名职业法官和2名非职业法官组成的陪审法庭审理可能判决不超过4年监禁的刑事案件,复杂的案件,还需要1名职业法官的协助,即可建立扩大陪审法庭。地区法院刑事法庭分为小法庭和大法庭,大法庭由3名职业法官和2名非职业法官组成,审理严重的一审刑事案件。州高等法院设有审判委员会(庭),由主席和2名法官组成,主要审理民事上诉和特别重大的一审刑事案件。联邦法院分设12个民事、5个刑事、7个专门的审判委员会,每个委负会包含有4位法官和1位主席。还设有特大的民事审判委员会和刑事审判委员会,各由9位联邦法官组成,专门审理涉及重要的法律变更和法律的一致性问题的案件。另外还有一个大联合审判委员会,专门负责就民事和刑事法院间的法律变更和法律的不统一性进行监督。联邦行政法院的审判委员会通常由5名职业法官,重大案件可由7名职业法官组成;劳动法院和社会法院基本同此。联邦设2个审判委员会,各有8名联邦宪法法官组成。日本、德国与中国都属大陆法系国家,而且中国长期以来都受着他们的影响,所以他们的做法具有可借鉴性。

此外,可以考虑在法院设立专项审判的咨询委员会。法学家当然是该咨询委员会的成员之一,尤其是一些研究未成年问题、妇女问题的专家。该咨询委员会的功能是对案件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有针对性的咨询意见或方案,供法官或合议庭参考、选择,其意见对独任法官或合议庭没有约束力,审判组织可以采纳,也可以不采纳,该咨询委员会对审判结果也不负责任。该咨询委员会的成员不纳入法院人事编制,不属于法院的审判组织,各法院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设立,并非每一个法院都须设立,其设立的形式、成员的任免比较灵活,可以中级法院或高级法院为单位设立,其成员也可跨地区、跨行业聘任。

参考文献:

1、伍贤华.判委员会制度研究[J].广西社会科学,2004(9).

2、王春芳.审判委员会制度的透析与远景思考[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4).

3、陈迎新.中国审判委员会制度反思[J].西南交通大学学报,2003(3).

4、吴翔.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J].甘肃行政学院学报,2003(3).

审判制度范文5

审判监督制度作为一种监督性和救济性的案件审理制度,对于修正审判错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司法公正,发挥了积极作用。然而,有些审判监督制度规定的过于原则,或不完整不合理,界对审判监督制度的争议颇多,实践上也带来操作上的困难和不规范,在一定程度上也阻碍了审判监督制度的纠错功能的充分发挥。

一、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及其弊病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即提起再审的途径)主要包括两种:

(一)司法机关的救济手段。《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第185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在这里仅就提起再审的主体设定为法院是否合理进行探讨。法院具有提起再审的主体资格明显干预了民法原理中公民的权利,不告不理是公民处分权在日常生活中的具体体现,虽然法院秉着实事求是的精神纠正错误判决,但如果当事人由于考虑外在的原因而放弃了再审请求权而法院非要干预,则法院不可避免的干预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另外,由于并非是当事人的本意提起再审,在具体操作中也存在许多困难,当事人也可能产生抵触情绪不愿参加诉讼。还有许多案件事过境迁,根本都找不到当事人。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过内部的案件抽查发现判决,裁定的错误而决定再审的情况是极其少见的,绝大多数再审案件的发生情况是因为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而提起的,法院本身提起再审的情况实际上难以发生,因此,民事诉讼法将提起再审的主体设定为法院,在实践中难以操作。

(二)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审判监督程序启动的主要途径。因为当事人是与判决结果关系最密切的人,《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由于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应符合以下条件:(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3)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4)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5)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以上五条即包括程序上的再审事由,也包括实体上的再审事由,程序法的实施是实体法实施的有利保证,若审判过程中程序存在错误,则对实体法的保护就会削弱,法院的裁判就可能出现错误。故程序上的错误应当是提起再审的根本理由。而实体上的错误则不能构成再审的根本理由,若因此提起再审程序的,还必须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实体证据。民诉法规定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可以提起再审,但随着民事审判方式的不断改革,许多学者对这种举证无期限的形式提出质疑。我国采取的是随时举证原则,这虽然可以保证案件处理的公正客观,但同时也存在难以克服的弊端,如影响法院判决的稳定性,增加了诉讼成本,为一些当事人缠诉提供了合理的借口,针对此弊端,许多学者都提出举证时限制度,认为举证时限制度可以充分体现程序公正的价值,可以完善诉讼体系。此外,许多国家也未将新证据作为可提出申诉的理由。如日本民诉法规定的再审理由有10种:(1)做出判决的法院组成没有依据法律的规定时。(2)依据法律不得参与裁判的审判官参与裁判时。(3)法定权,诉讼权或对于人进行诉讼行为缺乏必要的授权时(4)参与裁判的审判官,犯有与案件有关职务上的罪行时。(5)依据他人有刑事上应出发的行为而自认或妨碍提出可以影响判决的攻击或防御时。(6)作为判决证据的文书或其他物证是出于伪造或变造时。(7)以证人,鉴定人,翻译或经宣誓的当事人或法定人的虚伪陈述作为判决的证据时。(8)作为判决基础的民事或刑事判决以及其他裁判或行政处分,根据其后的裁判或行政处分已经变更时(9)对于影响判决的重要事项遗漏判决时。(10)经声明不服的判决,与此前所宣布的确定判决相抵触时。以上10条与德国民诉法的规定大体相同,都比较具体明确,也都未将提出新证据作为再审的理由。

综上所述,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再审条件的不妥规定,实有修改之必要。笔者认为,应当修正的主要有以下二方面:

审判制度范文6

百度云盘直链网站就是借助百度云网盘作为服务器空间,然后通过获取直链的方式获取网页的链接,浏览器直接可以访问。

百度云是百度推出的一项云存储服务,首次注册即有机会获得2T的空间,已覆盖主流PC和手机操作系统,用户将可以轻松将自己的文件上传到网盘上,并可跨终端随时随地查看和分享。

(来源:文章屋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