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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补偿费范文1
文 号: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
日期:2012-11-22
执行日期:2012-11-22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海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10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骆惠宁
2012年11月22日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青海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应当依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前款所称采矿权人是指具有法人资格,并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企业或单位”。
二、第三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主管全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应当坚持应收尽收、专款专用和量入为出的原则”。
四、删除第五条第二款。
五、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石油、天然气及察尔汗、东台吉乃尔、西台吉乃尔、一里坪盐湖资源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征收”。
六、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种及费率,按照国务院制定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率表》执行,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第五款修改为:“采矿权人对原矿或精矿直接冶炼、深加工的,以提供冶炼、深加工的原矿或精矿数量计算销售收入计征。不宜计算的,由征收部门审核,经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以加工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
七、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矿产资源补偿费按季缴纳。采矿权人在每季第一个月的15日前缴纳上季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也可提前预缴当季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八、第九条修改为:“采矿权人中止或终止采矿活动的,应缴清矿产资源补偿费。对未销售的矿产品,经征收部门核算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后,方能办理中止或者闭坑手续”。
九、删除第十条。
十、第十三条第四款修改为:“《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收据》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管理”。
十一、第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对减缴额50万元以上的申请,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的统计汇总工作,编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有关报表,应当逐级上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同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十三、第十五条修改为:“属本省支配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省级财政预算,实行专项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矿产资源补偿费用于地质勘查、矿产资源节约利用及保护和征收部门补充经费”。
十四、删除第十六条。
十五、第十七条修改为:“地质勘查、矿产资源节约利用及保护和征收部门补充经费的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规定”。
十六、第二十条修改为:“征收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有义务为被检查人保守有关秘密”。
十七、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成绩显着的部门和个人,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表彰奖励所需资金在其工作经费中列支”。
十八、删除第二十四条。
十九、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修改为:“未在限期内补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二十、删除第二十七条。
二十一、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征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实施办法截留、坐支、挪用、私分矿产资源补偿费和罚款以及在征收中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二十二、删除第二十九条。
二十三、删除第三十条。
此外,对条文的个别文字做了修改,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青海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青海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1994年10月22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15日《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根据2012年11月22日《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海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与管理,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应当依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前款所称采矿权人是指具有法人资格,并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企业或单位。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主管全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应当坚持应收尽收、专款专用和量入为出的原则。
第二章征收与缴纳
第五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实行分级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征收工作。
第六条矿区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征收。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征收。
石油、天然气及察尔汗、东台吉乃尔、西台吉乃尔、一里坪盐湖资源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征收。
第七条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种及费率,按照国务院制定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率表》执行,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
开采回采率系数=核定开采回采率/实际开采回采率
采矿权人以原矿销售的,按原矿销售收入计征;以精矿销售的,按精矿销售收入计征。
采矿权人对原矿或精矿直接冶炼、深加工的,以提供冶炼、深加工的原矿或精矿数量计算销售收入计征。不宜计算的,由征收部门审核,经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以加工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
对未核定开采回采率或难以计算实际开采回采率的,由征收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其开采回采率系数值。
第八条矿产资源补偿费按季缴纳。采矿权人在每季第一个月的15日前缴纳上季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也可提前预缴当季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按季缴纳确有困难的,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期缴纳,但延长期不得超过3个月。
第九条采矿权人中止或终止采矿活动的,应缴清矿产资源补偿费。对未销售的矿产品,经征收部门核算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后,方能办理中止或者闭坑手续。
第十条采矿权人必须在征收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纳费申报,如实填写《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申报表》所列矿种、矿产品名称、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销售收入、核定(设计)开采回采率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内容、数据。征收部门对纳费申报表审查核实后,作为采矿权人的纳费依据。
采矿权人不能准确提供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数据资料的,以征收部门审核的结果作为采矿权人的纳费依据。
第十一条收购未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经所辖征收部门核准,履行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义务。
第十二条采矿权人可以采用银行转账或现金结算的方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以银行转账方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应按征收机关审核后的纳费申报表,填写《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向当地国库或国库经收处缴纳。
以现金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采矿权人向征收部门直接缴纳,并由征收部门开据《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收据》,然后汇总填写《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及时向当地国库或国库经收处缴纳。
《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收据》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管理。
第十三条按国家规定需免缴或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应就本年度免缴或减缴的理由、期限及幅度等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关资料报送征收部门。
征收部门自接到采矿权人免缴或减缴申请后的15日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送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由其会同省财政部门在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矿产资源补偿费范文2
1.1建立所谓“国际通行的权利金”制度以替代我国现行资源税
部分学者认为除了极少数国家外,几乎所有国家都建立起了矿产资源权利金制度。国外的“权利金”是指矿产资源开采者凭借其对于矿产资源所有权对已消耗资源的一种货币补偿,是对使用权利丧失的补偿。因此持这类观点的学者认为应当借鉴国外发达国家的经验、取消矿产资源补偿费,实行国际通用的“权利金”制度。
1.2建立以矿产资源税为主的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体系,取消矿产资源补偿费
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矿产资源补偿费是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设立的,随着矿业权市场的不断完善,其目的和主旨已经逐渐被矿业权价款所替代。目前,矿业权价款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探、保护、管理和支出。设立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理论依据已经不再存在,因此考虑制度成本,应当取消矿产资源补偿费,建立以资源税为主体的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体系。
1.3关于以上的观点的意见
(1)建立国际通行的“权利金”制度的不适当性。
“权利金”一词英文为:“Royalty”,在特定语境下可将其译为“(矿产)资源税费”。世界银行组织专家编撰的《MiningRoyalties:AGlobalStudyOfTheirImpactOnInvestors,Government,andCivilSociety》(矿业税费:关于其对投资者、政府和社会影响的世界性研究)书中得知不同的国家对所谓的“权利金”的种类、组成、税率、收取方法等有不同的规定,因此国际上不存在通行的“权利金”,建立起国际通行的权利金制度并无合理依据。
(2)取消“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不合理性。
在经济学方面,矿产资源的生产参与的是初次分配,而税收则属于国民收入再次分配,资源税与矿产资源补偿费不属于同一层次,不能相互混淆;其次,在税收理论方面,税收是国家凭借其政治权利无偿取得财政收入的方式,而资源补偿费则是矿业权人对矿产所有者的赔偿、是一种财产关系,其保护的是矿产资源所有者的财产权益;从法理角度看,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其所有权由国务院行使,而矿产资源税作为地方税根本无法实现此目的。
2我国现行矿产资源税费制度的存在问题
2.1资源税设征思路存在矛盾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得知生产盐和矿产品的单位及个人是资源税的征税对象,其基本设计思想是“普遍征收、级差调节”。所谓“级差调节”,就是为了维护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调节由经营条件上的差别造成的“级差收益”,级差调节针对的是经营条件比较好的企业,那么则与“普遍征收”存在逻辑上的矛盾。
2.2矿产资源税费体系的功能不完善
我国矿产资源税费体系的主要功能是在促进矿产资源高效开发利用基础上确保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权益的实现。资源税也并未起到“调整级差”的作用,矿业权使用费也仅仅相当于国外的矿业权租金;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设立目的是为了弥补国家地勘资金的来源短缺,但其却在《矿产资源法》中被定位为使用国家矿产资源所支付的费用,可见资源税与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目标不明确,界限也非常模糊。
2.3矿产资源收益分配制度存在问题
按照我国法律规定,矿产资源税属于定额税。但是近年来资源产品的收益的快速增长却因税率过低未能将其收益很好的按照法律的规定统筹用于地方公共财政支出,大量的利益被企业和个人瓜分,造成了国有资产流失和环境破坏的巨大代价;中央分成矿产资源专项收入主要用于地质和矿产有关的矿业开发方面的经费支出,具体包括地质矿产调查评价、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以及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等,违背了国务院《关于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出让收益公寓公共服务的全民共享机制”的规定。
3我国矿产资源税费改革建议
3.1重新界定税费关系,取消矿产资源税
税收具有“无偿性”,不应成为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成部分。以马克思地租理论为基础建立的我国资源税,与矿产资源补偿费定位不清,让人产生重复收费的理解。结合矿产资源税费制度的实践,资源税应当进行重新定位,将其专注于外部性的治理,体现环境资源开发的外部成本和代际成本,矿产资源税不应再纳入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范畴,其“调节级差”的作用应当以其他费用予以体现。
3.2完善矿产资源补偿费计征对象和计征方式
我国征收矿产资源税的“矿产品”是从采矿学术角度来进行定义的,这样不利于与“原矿”区分开来,在甘肃省施行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中,采矿权人直接销售铁矿石的,其矿产资源补偿费按其销售收入计入;采矿权人自行选矿并销售选矿精矿产品的,按精矿销售收入计入;采矿权人实行采、选矿,冶炼一体化并销售最终产品的,按精选矿当地市场平均价格确定销售收入,计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因此,应将其定义为“能够进入市场交易,有市场价格、可以销售的的矿产品”,原煤可以直接销售,因此煤炭矿产资源补偿费就可以以原煤计征,铁矿等多种有色金属则应当按照精选过后来征收。
3.3开征矿产资源使用费,构建新的矿产资源税费体系
我国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核心是体现国家对矿产资源价值的回报,因此应以“使用费”来构建我国的矿产资源有偿使用体系。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的计征可以采取不同的计算和收缴方式,其制定主体为国务院。由于矿产资源按照其有用性可以被分为三种情形,因此在确定计收水平时应当考虑不同类别的矿产资源的费率;构建新的矿产资源税费体系还应当考虑国家能源安全、资源安全、经济安全,并且兼顾市场因素和经济手段,具体确定办法可以根据不同的矿区实行统一和“一许可一议”,从量计收和从价计收相结合,开采量、自用量和销售量结合的矿产资源使用费确定方法和计收依据。
4结语
矿产资源补偿费范文3
[关键词]矿山企业 税负 改革
[中图分类号]F810.4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5349(2010)08-0009-02
矿产资源是人类社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作为一种社会必须的资源,也是可持续发展链条上的重要一环。矿山企业税收政策是政府对矿山企业的经济活动予以干预的一种重要手段。矿山企业税负情况不仅是评价一国矿业投资环境及潜力的主要指标之一,还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反映其矿业竞争力的水平。提高企业竞争力,除了企业自身加强内部管理之外,合理的税负也是必不可少的。通过运用税费手段促进矿业企业的可持续发展,是当前亟待解决的一个问题。
一、我国矿山企业税负现状
我国现行的矿业税费制度是由矿产资源法、税法及其附属法规、国家资源政策等组成的。
(一)增值税
增值税是对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就其实现的增值额征收的税种。我国境内的增值税主要是对商品生产和流通中各环节的新增价值或商品附加值进行征税,所以叫增值税。2008年以后,我国实现了生产型增值税向消费型增值税的转变,矿山企业增值税负担率=增值税/同期产品销售收入×100%。
(二)矿产资源补偿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是指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依法向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收取的费用,征收作用在于调节矿产资源所有者与开发投资经营者即矿业企业的利益关系,征收比例由矿产量或收益的比例确定。我国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以产品销售收入为收费依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标准是:矿山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费率(系数为1%)×矿山开采回采率系数(其中:矿山开采回采率系数=核定开采回采率/实际开采回采率)。
(三)资源税
征收资源税主要是体现国家对矿山资源的所有权,促进矿山资源合理开发利用、调节资源级差收入而征收的一种税。资源税属于留给地方使用的中央税基,《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都对资源税征收办法作了明确规定,我国矿山企业资源税从0.4-30元/吨不等。2008年后实行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计算方式为: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费率(系数为1%)×开采回采率系数(其中:开采回采率系数=实际开采回采率/核定开采回采率)。
二、我国矿山企业税负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现有的矿业税费制度无论是在税费制度理论、税费项目设置方面,还是在收取依据、收取标准和收益分配等方面均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矿山企业税负过重,制约企业发展
与国外相比,我国矿山企业的税负明显过重。一是项目过多。从当前国际上实行的矿业税制情况来看,除了征收所有权的课税项目外,对矿山企业征收的税种主要针对利润课税,表现为限制某些矿产品消费的消费税或销售税,以此减轻矿山企业压力,在矿山企业设置的增值税和资源税相对较少。在我国,矿山企业征收税种除了有所得税、生产型增值税,还有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资源税等税费,如此算来征收税费就比国外多一些。二是税率过高。根据国家统计局2009年对我国矿山企业的调查,我国矿山企业的税费总额由2003年的650.4亿元增至2008的1900.2亿元,净增1249.8亿元,增长率为192.16%。据对两个拟由中外合资开发的矿山投资项目的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分析,按国际先进矿业技术经济水平,这两个矿产项目的矿业税费负担率为28%和29%。另据对部分盈利的地方国有矿山企业的调查,其矿业税费负担率均在25%以上,有的高达40%以上。2008年出台的《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矿山企业适用25%的所得税税率,将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企业的所得税负担。由于我国实行的是生产型增值税,因此,即使矿产品的增值税予以调低,但矿山企业在交纳的增值税和资源税后,其整体税负还超过了未调整之前,远远高于社会其他行业水平。
(二)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存在重复征收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的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明确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因此,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二者之间具有同等法律地位,不能够互相取代。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我国界定了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同等的法律地位,二者都是权利金的两种不同表现形式,前者属于从量征收的权利金,后者属于从价征收的权利金,如此说来,既征收资源税,又征收矿山资源补偿费属于重复征收权利金。
(三)矿产资源补偿费未能体现国家所有权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的主要目的在于调节矿产资源所有者和采矿企业经济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与财政部门联合征收,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及时足额上缴中央财政,年终按一定比例由中央返回一定费用给地方。目前我国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主要是通过地方地矿部门征收,财政部门予以监管,但由于我国省级以上地矿管理体制实行的纵向管理,市、县级以下却依然延续的是横向管理,造成条块分割,互不通气,由此资源多头管理的现象层出不穷,势必导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截留和挪用。
三、改革我国矿山企业税负的策略
综上所述,由于我国矿山企业税负存在着诸如此类的问题,有必要对其进行全面调整。本论文研究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进行改革。
(一)重新界定现行税费
我国矿山企业资源税征收存在两方面问题,1.存在普遍征收现状,导致级差调节额度弱,与其调节级差收益的设立初衷相悖;2.资源税与矿产资源补偿费重复设置,造成两个税种所应发挥的功能出现弱化和紊乱,造成国家资源的破坏和浪费。当前最主要的是重新界定我国的现行税费。包括:实行消费型增值税,解决矿山企业投资成本大、可抵扣的进项税额少的问题;适当降低增值税在矿业税费中所占比例,提高企业所得税所占比例,通过逐步的调整,实现企业所得税在矿业税费中占据主要位置的目标;建议取消矿山企业的资源税,设立权利金和矿业权租金;取消矿产资源补偿费,设立矿山资源超额利润税和耗竭补贴,直接由国家从价征收,避免跑冒滴漏现象的发生;取消专项基金及其他费用,完善矿业企业所得税政策,强化现有企业所得税功能,争取国家所得税政策倾斜,增加税前扣除,减轻税收负担,实行以产业导向为主的税收优惠政策,鼓励基础产业和资源综合利用产业发展。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矿山企业税收负担。
(二)开征矿产企业环境税
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在不同程度上将会影响或打破与环境的统一性和协调性,这就客观上要求在开发利用矿产资源时必须进行环境补偿。开征矿山企业环境税主要是为促进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与利用,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在征收环境税的时候,应当明确:对于不可再生资源的开采,无论企业是否从中获利,资源都受到了破坏。因此,开征的环境税应当使资源开采企业或个人为其开采的所有资源付出代价,而不仅仅是已获利的被开采资源。这些也有利于改善矿业投资环境,保证我国矿山经济健康稳定发展。
(三)重新设计针对矿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市场经济国家的税收优惠是税收制度中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对矿山企业项目最重要的优惠方式,主要是对企业前期相关经营的业务方面,主要包括勘查与开发支出的税收处理(加速折旧、超特扣减、当期摊销等)、耗竭补贴、利息扣减、税额减免、亏损移后结转条款及税收延交等并以此来反映税收的时间价值。在国外,这样的优惠政策比比皆是,如加拿大矿山企业可享受到资源补贴,平均税率可降到10.2%,其中魁北克省最低,税率为8.9%;美国对矿山资源的耗竭补贴率一般为14%-22%,澳大利亚还针对矿山企业的研究开发税收补贴。一套明确的、清晰的、一致的、稳定的、可预见的矿山企业税费制度,可以克服当前我国现行税费体制的弊端,明确国家的产业导向,降低投资成本,提高投资回报率,保障投资者在矿山企业的投资收益不低于社会平均利润率,推动矿山企业的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促使产品结构的优化升级,实现矿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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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补偿费范文4
关键词:煤炭能源;资源税;开发制度
一、权利金制度的意义与作用
在整个社会中,相对于人类无限增长和具有扩大趋势的需求而言,矿产资源具有绝对的稀缺性,并且以人类活动的年限来说,无法在短时间内找到替代品,因此矿产资源必须是国家或政府所有。我国在1996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里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
然而国家或政府不能作为开采者开发利用分配矿产资源,只能借助市场的力量使企业作为主体进行矿产资源的开发。但是企业在追求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若没有制度的约束,其开采行为与国家和政府要求资源的充分利用目标不一致,导致社会资源的严重浪费,因此必须建立合理的矿业权制度限制矿业权人在开采矿产资源中的为逐利进行的浪费活动。
权利金最早出现在中世纪的《罗马法》中,规定凡是开采矿产资源的商人都要缴纳金钱给国王,于是这部分价款便以权利金的形式确定下来。现在权利金的实际意思是矿产资源开采者对矿产资源所有人支付的使用权价款,体现了所有权人的经济权利。征收权利金的优点主要包括:
(1)较充分的反映了矿产资源的价值,权利金相当于国家或政府将矿产资源的盈利权出售给企业,通过企业的开发使得矿产资源真正进入市场,成为有使用价值和价值的产品;
(2)反映了所有者的经济权益,权利金使得国家在转让矿产资源使用权时可以根据产品价格的高低来衡量权利金具体金额的大小,不仅拥有更大的自而且可以对矿产资源的开发进行合理的调节,避免国有资产的流失;
(3)权利金可以更好的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通过拍卖的竞争制度来转让矿产资源的使用权是符合现代市场经济发展趋势的,可以使得企业以最大努力探求矿产资源的全部价值,不仅在竞争中减少了交易成本,政府的探矿成本,还可以通过市场的力量寻找到资源的最大真实价值,提高了资源的利用效率,保护了资源和环境。
同时,随着我国加入WTO以及市场的进一步开放,权利金制度也是与国际接轨的需要。这样的制度增加了我国与世界各国之间合作与竞争的机会,不仅会让我国的资源开采市场进一步开放,还会增加我国企业走出去的资本和竞争力。
二、我国矿产资源税费存在的问题
我国矿产资源在生产销售阶段征收的相当于其他国家权利金的税费主要有资源补偿费、资源税等。
(1)资源税扭曲了收益分配
税收是国家为了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收取的,而不是为了反映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权利转让矿产资源使用权的价款。因此资源税的征收在一定程度上歪曲了国家在矿业活动中所处的地位。
资源税税收收入的的分配制度也不合理。《税法》中规定资源税属于共享税,但实际上除了海洋石油天然气资源收入纳入国家所有外,其余内陆的矿产资源都纳入地方财政收入。这样,地方政府为了增加收入会纵容企业的过度开采和资源的浪费,导致矿产资源的回采率很低。
(2)资源补偿费征管不严
首先,通过收取费用来实现所有者权益从形式上使得国家在矿产资源方面的地位从所有者变成了管理者。
其次,我国资源补偿费率过低并且固定不变。我国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是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征收的,平均为1.2%,而国外与中国矿产资源性质类似的费率普遍为2%-8%,美国为12.5%,远低于国外水平。但由于资源补偿费的征管存在缺陷,即使如此低的资源补偿费,还存在着严重的欠交现象。据资料查证,1999-2002年上半年矿产资源补偿费1601户重点采矿企业累计欠缴矿产资源补偿费31亿元,并且资源补偿费的入库仅为1/4左右。
最后,由于我国小型微型矿业企业很多,很难做到面面俱到、鞭长莫及,而且征收资源补偿费的财政部人员并没有可以处理所有权人与矿业权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专业人才,因此这样不完善的征管和费率制度导致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的权利没有得到切实的保障,矿产资源的大量浪费与环境的破坏。
三、对我国健全权利金制度的思考
从我国目前矿产资源征收的税费存在的缺陷来说,建立反映国家所有权的权利金制度是必然选择。笔者认为我国应该将税费合为权利金,具体来说有几下几点:
1、权利金的范围
首先是扩大权利金的范围。可以将海洋石油天然气征收的矿区使用费纳入权利金制度的征收范畴,整体规划矿产资源税费的改革。同时可以将所有稀缺的资源都应纳入其中,例如水资源等。
2、权利金的征收方式
对不同的产品实行不同的征收方式,对从价征收与从量征收并存的方式继续改进。对于市场上价格涨势明显的资源产品可以更改为从价计征,而对于市场上价格变化幅度不大的资源产品仍可以使用从量计征。虽然,资源产品的从量计征在一定程度上使得收入与市场价格的涨跌失去了联系,增加的收益不能归国家所有,无法体现“资源涨价归公”的理念,但是从价计征的方式也不适合所有矿产品。由于矿产资源价格的上下波动会使得财政收入的不稳定,不能反映资源企业成本负担的真实性与合理性,也造成国家权益受损。因此从价和从量计征的方式可以并存。
3、权利金的价款
我国可以采取实物期权定价法,寻找到一个较为合理的矿产资源价格,然后进行拍卖开采权,以市场竞争的方式确定权利金的征收价格。通过拍卖的市场竞争方式,可以寻找到矿产资源的真实价格,实现资源的最大价值,与此同时也减少了交易成本。
4、权利金的征收管理
根据资源产品的天然禀赋不同加大税收的档次,按照“资源条件好、收入多的多征;资源条件差、收入少的少征”的原则对不同的矿产品、矿源设计合理的税率,在促进矿产品开发的同时,为行业之间公平竞争提供良好的平台。提高资源使用成本,加强可持续发展。目前我国资源税率过低,导致了市场价格的扭曲,不利于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作者单位:西南财经大学财税学院)
参考文献
矿产资源补偿费范文5
一、征管方法
(一)坚持税费并重
原生矿产品生态补偿费作为一项新的规费收入和“省长工程”,我局高度重视,正确处理好“税与费”的关系,对征收工作做到及早布置、及时安排,并深入到企业协调解决相关企业征缴事宜。同时强化费源管理,对原生矿产品生态补偿费涉及的矿产种类比照资源税进行监控,及时掌握企业缴费情况;对月欠费额较大的企业实行时刻动态管理,定期追缴。
(二)坚持税费同征同管同查
我们在原生矿产品生态补偿费征收中,适应新的形势要求,充分发挥和运用税收管理的先进手段和成功经验,不断探索和研究此费征缴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努力将税收与原生矿产品生态补偿费征缴进行有效融合,建立起“职责清晰、制度完备、流程科学”的征管体系。实行税费同征同管同查,充分利用开发使用的税收催报催缴系统,每月定期对未及时申报入库的缴费单位进行催报催缴,很好地保证了每月的申报入库率;充分利用网上申报系统、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管理系统和费征系统的信息,使相关缴费单位依法真实申报与及时缴纳的自觉性不断增强,减少欠缴户存在。实行税费同征同管同查,既有效地提升了税务机关的工作效率,也提升了征管质量和水平,促进了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区域经济发展。
二、主要措施
(一)全面筹划,精心安排
我局对辖区内开采、销售原生矿产资源企业的矿产资源情况及时开展调研,准确掌握费源的结构分布情况。为确保原生矿产品生态补偿费的顺利开征,做到早谋划,早准备。
(二)高度重视,认真组织
局领导亲自坐阵征收第一线,积极采取多种有效措施,负责组织、协调和落实推行工作,及时组织业务管理部门及一线工作人员认真学习《省原生矿产品生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和《省原生矿产品生态补偿费代征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对原生矿产品生态补偿费征收相关业务进行全面系统的学习,确保按时、高质完成开征前的各项准备工作,为原生矿产品生态补偿费的如期顺利开征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三)广泛宣传,形成共识
认真做好原生矿产品生态补偿费开征前的宣传工作。自“两个办法”下发后,及时组织各征收单位规费征管人员认真细致的向缴费人进行宣传辅导,积极争取缴费人的理解与支持;在日管工作中,加强对缴费人的宣传和政策辅导工作,帮助缴费人掌握社保、工会经费、原生矿产品生态补偿费政策和有关知识,熟悉缴费程序,全面提高服务水平。
(四)设立窗口,专门服务
在办税服务厅设了原生矿产品生态补偿费征收窗口,方便缴费人办理原生矿产品生态补偿费相关业务,解答缴费人的咨询、疑惑,使缴费人及时了解规费征管政策和工作流程。与此同时,税收管理员还经常到企业了解生产经营情况,提醒企业在征期内按时缴纳,对存在问题的企业的缴费情况进行动态跟踪,与企业积极沟通,寻求有效的解决办法;同社保、国土、工行、建行等部门加强联系协调,开辟绿色通道,专程派人引导,为缴费大户全程办理缴费手续,最大程度地方便缴费人,提高工作效率。
矿产资源补偿费范文6
关键词:生态环境;责任;生态补偿;保证金;方法建议
1 明确补偿主体责任主体
1.1 煤炭生产企业的恢复责任
针对矿区土地复垦问题,《矿产资源法》、《水土保持法》《土地复垦条例》都规定了“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煤炭生产企业直接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并对生态环境造成污染与破坏,因此,煤炭生产企业应是对煤矿区生态环境进行恢复的直接责任主体。
1. 2 政府的恢复责任
对于计划经济时期内形成的大量历史遗留生态环境问题,难以找到责任人或责任人已经灭失的,应由政府负主要恢复责任。政府承担的主要义务包括: 成立专项恢复治理小组, 提出已报废和即将报废煤矿生态环境恢复与治理的实施方案, 并组织方案的实施。
1.3 煤矿区生态环境补偿责任主体
煤矿区生态环境恢复补偿的责任主体应是煤炭生产企业、国家(中央和地方政府)、煤炭资源输入地区、煤炭消费者和消费企业等煤炭资源开发的受益者。
2 补偿途径与方式
在煤矿区生态环境恢复补偿过程中, 补偿主要有以下4个途径:
2.1 国家补偿
对煤矿区生态环境的恢复,直接关系着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因此,中央政府应对煤矿区生态环境(尤其是历史遗留环境问题)的恢复给予一定财政拨款和补贴,或通过项目支持形式对重点煤矿区生态环境恢复治理项目给予资金支持,地方政府也应安排配套资金。
2.2 区域补偿
区域补偿主要是指煤炭资源输入地区(如华东、华南地区)对煤炭资源输出地区(如晋陕蒙地区)的补偿或东部发达地区对西部产煤落后地区的补偿。如山西省将部分煤炭资源输出至浙江省,而煤炭资源的开发对山西生态环境造成了巨大破坏,这些生产活动给山西省带来了环境损失,则应当由受惠地区浙江省反哺煤炭资源输出地山西省。
2.3上游产业与下游产业之间的环境补偿
上游产业煤炭企业为下游产业如电力、冶金、化工、建材企业提供了煤炭资源,却造成了煤矿区的环境破坏,煤炭工业经济发展往往更多地受生态保护责任的制约而不如下游产业发达,受益的下游产业应当反哺煤炭企业。
2.4 自我补偿
煤炭资源城市或省区地方政府对直接从事煤矿区生态环境恢复治理的个人和企业进行的补偿。
3 合理确定保证金的征收渠道、标准与办法
3.1 多渠道筹集废弃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基金
3.1.1 政府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转移支付
目前矿产资源补偿费是用于矿产资源勘查,用于资源和环境保护方面的比例很少,而且补偿费用返还到资源所在地的比例也非常小。应当明确规定矿产资源补偿费按一定比例用于生态环境治理, 使生态治理费用合法化;调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分成比例,并对地方分成资金的流向做出相应的规定,使更多的补偿费留给资源所在地,使之实至名归,体现补偿污染和生态环境破坏地区的原则。
3.1.3 矿产资源输入地区的转移支付
根据矿产资源的流量,对矿产资源销售价格进行按比例提取废弃矿山保证金,通过输入地政府向输出地政府财政转移的支付方式来实现,也可由矿产资源富集区政府根据矿产资源输出情况,按照比例统一征收废弃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基金。
3.2 以重置成本确定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征收标准[1]
以现有的技术水平,还拿不出能客观评价生态环境资源损失的标准,矿山开发所造成的环境破坏难以货币化,加之矿山开发波及影响范围广,涉及行业和人口多,因而生态损害程度难以准确测算。
因此,按照重置成本法来确定矿产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征收标准更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当然,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收取,应该略高于可能产生的矿山环境恢复治理费用,这样可促使单位和个人尽早采取措施,积极去恢复和治理;如果过低,就难以达到用经济手段管理矿山环境的目的。
4 适合我国的保证金制度的方法与建议
4.1 加大中央财政对生态环境治理恢复的转移支付力度
加大国家对资源省份的政策倾斜,尤其是加大对在计划经济时代为国家经济发展做出巨大贡献的老工业基地和一些闭坑的老矿区的环境治理和保护的专项财政拨款、财政贴息等中央财政转移支持力度[3]。政府的直接预算支持和各种专项补贴以及必要的政策支持,是资源型产业得以持续发展的关键因素。
4.2 制定实施区域间、上下游产业之间的生态补偿政策
可以通过东部沿海发达地区向中西部煤炭产区提供援助资金或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直接或变相补偿西部地区[4]。还可以在煤炭源价格中增加部分环境补偿费用或对煤炭消费企业征收环境恢复补偿税(费),将这些税收或收取费用用于对煤炭企业进行环境补偿。
4.3 征收生态环境税
对一切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其污染、破坏环境资源的程度进行征收[5]。可以对资源型城市给予税收全额返还,专款专用。所返还的税收专门用于资源开采的生态环境治理。通过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统一的生态环境税。设立固定的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资金渠道,不仅可以统筹解决生态保护和建设资金问题、实现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投入的规范化、社会化和市场化,而且可以消除部门交叉、重叠收费、资金使用效益低的现象。
4.4 引入市场经济手段[6]
4.4.1 排污交易制度
目前由于中国的排污许可证制度还没有全面实施,排污权交易还处于试点阶段。建议尽快健全排污交易制度,利用市场规律保护和改善煤矿区生态环境质量。
4.4.2 配额交易制度
配额交易是利用市场机制开展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要举措,京都议定书中清洁发展机制(CDM)关于削减二氧化碳是配额交易的重要实施途径之一。我国在煤矿区生态环境恢复补偿问题上可以借鉴此机制,积极开展配额交易制度,实现发达地区对落后地区的补偿。
5 结语
建议现阶段我国煤矿区生态环境恢复补偿办法应以国家补偿和煤炭生产企业补偿为主,自我补偿为补充,并逐步开展区域补偿和下游产业对上游产业补偿的办法较为切实可行。由于煤矿区生态环境恢复保证金的缺乏,现阶段补偿的方式应以资金补偿为主。但从长远来看,授人以鱼不如授人以渔,教育和技术形式的补偿即造血型补偿,能帮助煤矿区增加可持续发展能力,形成自我发展机制,使外部补偿转化为自我积累能力和自我发展能力。
参考文献
[1] 卜华,吴丽君,曹创. 煤炭成本核算体系的研究[J].中国矿业,2007,16(3):64-66
[2] 黎元生,胡熠. 矿产资源开发与生态恢复补偿机制.中国国土资源济.20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