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律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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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律

刑事法律范文1

关键词:刑事法律关系 构成 变更 意义

一、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

法律关系是在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按照法律规范所属的法律部门不同,法律关系可分为不同的种类。而刑事法律关系就是指,刑事法律所调整的国家与公民之间的社会关系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对刑事法律的范围认识不同,关于刑事法律关系的内涵与外延有两种不同的主张:

1、狭义的刑事法律关系说。持此学说的学者认为,刑事法律是狭义或一般意义上的刑事法律 ,即指刑法典、刑事单行法规和附属刑法规范 ,因而“刑事法律关系只能是刑事实体法律关系。”具体表述为“刑事法律关系就是国家和犯罪人依据刑法规范结成的特殊的权利义务关系。”

2、广义的刑事法律关系说。主张此说的学者认为“刑事法律关系是刑事法律调整国家和公民及其某些法人之间的一种社会关系,其组成部分包括刑事实体法律关系、刑事程序法律关系和罪犯改造法律关系。”在广义的刑事法律关系说中:(1)刑事实体法律关系是指国家的刑法典、单行及附属刑事法规所规定的国家与公民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2)刑事程序法律关系中其主体主要由三部分组成:国家司法机关、刑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等。刑事程序法律关系以刑事实体法律关系为前提,刑事实体法律关系又以刑事程序法律关系为后盾。(3)罪犯改造法律关系,就是国家与犯罪人在改造与被改造过程中形成的一种关系。此种关系是对前两种关系的延伸。

二、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

刑事法律关系的上位概念即法律关系,是由主体、客体与内容三个要素构成。刑事法律关系也是如此,包含主体、客体与内容三个部分:

1、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依法享有刑事法律权利和承担刑事法律义务者。主体是刑事法律关系必备要素之一。可以成为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有以下几种:

(1)国家。国家拥有刑罚权,对犯罪人依法给予刑罚制裁,也承担相应的义务。它通过下属的职能机关实施一定行为来行使刑法权利和履行刑法义务。这种情况我们要注意,国家与国家机关是整体和部分的关系。

(2)犯罪人。犯罪人履行刑事法律义务,即承担刑事处罚。他们作为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更享有人格权利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的权利。刑法意义上的犯罪人要具备如下资格条件:第一,符合刑事责任主体的年龄与身份;第二,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第三,应受刑事制裁的该当性,即犯罪人可通过承受刑事制裁后收到相应的处罚效益且对于作为犯罪后果的制裁措施具有承受力。

(3)被害人。关于被害人在刑事法律关系中的地位,有学者认为:被害人由于不享有刑事处置的权利,当然也不承担受刑事处置的义务,因此不能认为是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但被害人由于享有一些诉讼权利和部分实体权利,如告诉权、申诉权、自诉案件的权等,同时也履行一些义务,故在刑事诉讼中有独特的地位。

2、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关于什么才是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刑法理论上存在着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刑事法律关系的各个主体之间的相互权利与义务。另一种观点认为,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刑事法律关系各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即刑罚本身的实现。还有其他学者认为,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的确定离不开刑事法律关系形成的原因。犯罪与刑罚的规定是刑法的基本内容,刑事法律关系依刑法而产生,实际上是因犯罪的出现与刑罚的适用而成立。因此,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刑事法律关系主体活动所要解决的对象——即犯罪构成与刑事责任。

3、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存在于刑事法律关系各主体之间、以解决犯罪构成和刑事责任为目的、由刑事法律规定的具体权利和义务。在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上,有种观点认为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仅仅是国家实施刑事处置的权利和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义务。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值得商榷。

三、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

1、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是指基于特定法律事实而在刑事法律关系各主体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引起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法学界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1)刑事责任说。这种观点认为:“刑事责任是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刑事法律关系是在行为人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前提下,实际开始追究刑事责任活动时才产生,而在此前。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就已经存在。所以刑事责任是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2)定罪活动说。这种观点认为:“定罪是国家审判机关依照刑法规定判断与确定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违反了刑法规范而构成犯罪的一种审判活动,其目的之一在于确认某行为构成了犯罪。定罪体现了审判机关对违反刑法规范行为的否定性法律评价,是对这种评价的最后确定或固定,它会使行为人与审判机关之间产生一种接受与给予这种否定性法律评价的关系。因此,以否定性法律评价为本质内容的定罪活动就成为引起审判机关与行为人之间在进行否定性法律评价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产生的法律事实”;(3)犯罪行为说,认为刑法关系产生的法律事实只能是犯罪行为,否则就不能发生任何事实上的法律关系。

2、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是指由于法定事由出现而导致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部分的改变。由于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和内容具有相对的稳定性,所以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只能是客体即刑事责任的变更。引起刑事法律关系变更的法律事实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1)减刑;(2)赦免;(3)罚金的减免。

3、刑事法律关系的消灭。刑事法律关系的消灭,是指刑事法律关系由于特定的法律事实出现予以事先终止或事后通过司法机关和犯罪人一定的行为而告终结的情况。有学者认为刑事法律关系的消灭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先期消灭。产生先期消灭的法律事实是犯罪已过追诉时效,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没有告诉或撤回告诉等;一种是后期消灭。引起后期消灭法律事实主要有以下几种:(1)刑罚(包括主刑、附加刑)执行完毕的;(2)被判处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宣告缓刑的罪犯缓刑考验期满的;(3)对于战时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允许戴罪立功的犯罪军人,如果确有立功表现,而军事法院作出“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的裁定的;(4)人民法院作出的免予刑事处分的有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5)其他促使刑事法律关系消灭的法律事实。

四、研究刑事法律关系的意义

1、研究刑事法律关系能够填补法学理论相关领域的空白。

通过理论上对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与构成等要素进行的简要分析,我们就可以更好的与法学理论上早已形成的结论相互印证,即一切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结果必然是与之相应的法律关系的形成,只要法律规范所假定的状态在事实上已经出现或存在,那么就必然产生与法律规范的处理或制裁相适应的具体的法律关系。

2、研究刑事法律关系可以使刑法学体系更加完善。

我国刑法学体系一直沿用前苏联法学体系的模式而采取了刑法绪论、犯罪论、刑罚论与刑罚各论的结构体系。笔者认为,刑事法律关系部分在本体系中未能得到很好的重视。刑事法律关系本身所蕴含的重要性未能得以很好的体现,而所有的刑法现象都开始于刑事法律关系的建立。所以,对这一法律关系进行理论上的研究,对于个刑法学体系之完善必不可少。

3、研究刑事法律关系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司法机关的办案原则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而刑事法律关系正是这一原则的具体表现。社会主义法律适用原则的核心问题之一就是依法办案,其具体实现只能是通过建立国家和犯罪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即刑事法律关系来进行。此外,刑法规范的适用过程作为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过程,可以提高人们的守法意识并促使司法工作人员提升自身办案的法律素养。

参考文献:

[1]赵秉志:《刑法新探索》,群众出版社,1993年版,第133页。

[2]赵秉志:《刑法运用问题探讨》,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448页。

[3]赵秉志:《刑法运用问题探讨》,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448页。

[4]刘生荣:《论刑事法律关系》,《中外法学》1993年,第2期,第18页。

[5]杨兴培:《论刑事法律关系》,《法学》1998年,第2期,23页。

刑事法律范文2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就是轻轻重重轻重结合的刑事政策,实质就是对刑事犯罪区别对待,做到既要有力打击和威慑犯罪,又要尽可能减少犯罪,又要尽可能减少社会对抗,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就要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的职能作用。全国法院要充分运用司法手段调节经济关系,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要充分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而依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稳定。要善于化解矛盾,强化诉讼调解,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促进社会和谐。

20__年12月22日同志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指出:“宽不是

法外施恩,严也不是要无限加重,而是要严格依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刑事法律,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来惩罚犯罪,做到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简而言之就是适度宽容处理轻处小恶以感化案犯,依法惩罚大恶以震慑案犯。由此而知,刑事司法中的宽严相济,仍然要遵循“罪刑法定”与“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无论从宽或从严,都只能以现行法律确立的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定为限,不能脱离法律规范来讲宽与严的问题。

20__年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全国高级人民法院会议上指出,要正确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对轻微犯罪以及初犯、偶犯、过失犯罪等,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不大、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的认罪悔罪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尽可能地给他们改过自新的机会,依法从轻 、减轻处罚,并配合做好社会矫正工作;重视运用非刑法处罚方式,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予以训诫或者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建议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

同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泰安中院和济南中院与广大法官面对面地交流、座谈。其中谈到刑事审判工作方面,提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就是当宽则宽,当严则严。对那些危害国家安全、故意杀人、爆炸、抢劫、黑社会性质组织等严重刑事犯罪,还是要依法严惩,决不手软,不能强调宽严相济,就放松打击力度。只有依法保持了打击力度,惩罚力度,才能维护社会稳定,实现社会和谐。肖扬同时强调,要注意维护保障司法领域的人权,坚持慎杀、少杀,坚持保留死刑,但严格控制、慎重使用死刑,最大限度地缩小社会对立面。

由此可以看出,宽严相济已成为我国刑法原则,成为为法律规则提供某种基础或规范。刑事法律原则根据产生的基础不同,可分为理性原则和政策原则。前者是由法律原理(法理)构成的原则,是由法律的事理推导出来的法律原则,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原则;后者是一个国家或者民族出于一定的政策考虑而制定的原则。公理性原则在国际范围内具有较大的普适性;政策性原则具有针对性,但也不能说宽严相济是或完全是政策性原则,那就与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公理性原则不相符。宽严相济是带有一定的针对性和时代性特征,笔者认为其必将成为公理性原则。列在罪刑法定原则之后,与罪刑相适应原则上互为补充,并不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相冲突。就如禁止类推与疑罪从无这些刑事责任原则一样,逐步成为刑法的基本原则。

一、在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过程中,可能会产生以下不同看法,应予合理合法地进行分析

(一)“从宽”的适用

1、从刑事角度看,逮捕是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但不是惟一的强制措施,如果无论案件大小,犯罪不论轻重,都要逮捕后经过三、四个月的法定程序,这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同时也没有起到挽救的目的。检察机关对轻微犯罪人员根据宽严相济的要求,会对一些轻微的偶犯、初犯犯罪嫌疑人不捕,或者在批准逮捕后决定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并在提起公诉时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这一方面给人民法院增加了送达的困难,一方面在刑事法官人员较少的情况下,还要在较短的时间内结案,工作略显紧张繁忙。

2、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及其解释的规定。检察机关可以根据现行诉讼法的三种不类型进行适用,即绝对不、存疑不和相对不制度在实践中受检察机关自身考评制度的制约,数量有限,在实施宽严相济的法律政策时,面对相对增多的轻微犯罪的偶犯、初犯案件,无法全面贯彻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从而会影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上的地位。

3、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结果,势必扩大简易程序和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的适用范围。给基层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工作带来一定压力和挑战,现有机制和资源尚有待完善和调整。应从刑事立法角度对简易程序进行完善,使其更明确具体且容易操作。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人数增长缓慢、有的地方已出现断层,应尽快研究出相应的措施,贯彻落实《法官法》,解决财政与人事制度的障碍,吸引更多已通过司法考试的人

才加入到法官队伍中来。

4、对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轻罪和其他成年人初犯、偶犯轻罪的非刑事处理,因无法律依据,所以带来的问题也多。虽然检察机关可以在与学校达成共识、征询被害人的意见,并到公安机关协调配合的基础上,对涉嫌轻罪的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进行非刑事犯处理,具体的方法途径就是退回公安机关作撤案处理。 此举在政策层面上,符合“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法律层面上,也符合了“两高”相关的司法解释。但因无具体规范,和成年人犯罪一样,在并处或单处罚金时,让刑事法官无统一适用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成年人犯罪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未成年人犯罪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均无罚金上限的具体规定,这也是“宜粗不宜细”立法原则所带来的不易操作性,而使“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受到一定影响。否则,不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在当前体制下可能不会产生实施宽严相济所应带来的积极的、正面的社会效果,相反导致犯罪分子及其家庭成员丧失对国家法律的基本信任,从而对社会产生更多的负面效应。

(二)“从严”的适用

刑事法律从严的对象,是那些危害国家安全、故意杀人、爆炸、抢劫、黑社会性质组织等严重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不仅从实体上处理从严、从重,而且要在程序上“从快”。但笔者还是认为应从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来掌握“从重从快”,体现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

二、完善刑事政策并使之具体化、规范化,建全矛盾纠纷多元化调处机制,是司法体制改革必须继续努力的方向。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规范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一)从立法角度做宽严相济的理论研究,总结经验,确立宽严相济的执法理念,使之上升为刑法原则。

(二)政法机关人员在司法实践中,从工作经验方面及时总结,如从采取强制措施方面寻求一个在现有统一标准下的可操作的具体规范,如逮捕只针对宣告刑会在一年以上或无居所的犯罪嫌疑人;对其他 不属于从重从快打击的犯罪嫌疑人,如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不致危害社会和他人的,应适当放宽范围,最大限度使用该两项措施。

(三)研究制定财产刑如罚金刑的具体适用标准规范,应区分罪刑轻重、地区差别、犯罪人缴纳罚金的综合能力。

(四)在人民法院的办案经费方面应有相应解困之策,特别是新的《诉讼费交纳办法》即将于20__年4月1日起实施,虽然这是其他案件的收费办法,但是会影响一个法院办案机制的良性运行,而各地的经济发展不一致,特别是中西部地区,将会面临一定的困难。

(五)笔者同意借鉴恢复性司法理念,确定刑事调解制度

刑事法律范文3

关键词 刑事 法律援助 律师队伍

作者简介:李霞,青岛市黄岛区法律援助中心。

法律援助是国家对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或不能完全支付法律费用的公民给予免收费或者由当事人分担部分费用的法律帮助,以维护法律赋予公民的权益得以平等实现的一项司法保障制度。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宪法依据来源于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现代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核心,本质上是以国家力量来保障公民平等的实现法律赋予的权利。从权利义务的关系角度来讲,现代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理论依据是:一方面,为社会的贫弱公民提供刑事法律援助是国家应负的责任;另一方面,从国家获得刑事法律援助是社会贫弱公民的权利。但实际运行中,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存在不少问题,急需完善。具体来说: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在制度设置上的问题有立法层次过低,指导思想不明确、不统一,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意义重大,但目前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立法明显对其认识不足,没有认识到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特殊性,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刑事诉讼机制中,犯罪嫌疑人与刑事被告人处于当然的弱势地位,二是由于刑事诉讼事关犯罪嫌疑人与刑事被告人的财产权、自由权甚至于生命等重要权利,因此,对其在诉讼中的权益有重要保障作用的辩护律师,更应予以充分保障;受援条件中的经济困难标准不够具体且实际适用的标准不符合当前社会实际,援助的覆盖面窄,社会组织参与法律援助的有待规范和提高;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在实践中存在问题有责任主体不明确而引起很多负面效应,审判阶段法律援助人员介入案件的时间过迟;刑事法律援助需求量与供给能力之间差距较大,刑事法律律师发展很不平衡;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缺乏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刑事法律援助的服务质量不高,法律援助服务水平和办案质量有待进一步提高;刑事法律援助经费紧张,缺乏物质保障基础,严重阻碍其发展等。

针对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现实状况,本文从以下几点对策做出完善性分析。

一、构建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体系

法律援助制度作为保障刑事法律顺利实施的重要方式,对于整个刑事法治程序的推进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而健全立法体系则是推进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发展的关键环节。目前比较系统完整的规定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状况的法律只有《刑事诉讼法》和《法律援助条例》,其余的规定都散见于相关的政府规章当中,因而法律援助依旧存在着体系单一,规定的原则过于模糊、粗略,缺乏可操作性等问题。丛立法构建的角度来看,应从以下几方面加以补充和完善。

首先,从理论上应重新界定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内涵。目前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只规定其内容为提供刑事辩护或,其中以辩护为主。辩护权固然是刑事诉讼当事人权利的一个最需要保护的权利,但是诸如调查取证权、申请鉴定权等权利也需要得到重视。现实中有些案件的进行需要依赖于一定的科学技术鉴定,而有些科学技术鉴定的费用相当昂贵,严重超出了当事人的预付能力,这就可能导致当事人的权利得不到保护,或者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护。可见,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内涵过于狭窄,限制了其在实践中发挥更大的作用。其概念应重新界定为:刑事法律援助,就是在刑事诉讼中,为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客观原因而无法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当事人,提供、辩护、鉴定、取证等无偿法律服务的制度。如果这么界定,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内涵将得到扩充,而其立法及制度建设也需要重新作出相应调整。

其次,将法律援助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入宪。由于我国宪法并未规定公民享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所以无论是低位阶的立法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缺乏纲领性指导文件。唯有将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入宪,才能使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有存在的前提和根据,也才能保证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在实践中得到有效贯彻落实。在将权利入宪以后,还要加大对这项权利的宣传力度,使广大公民真正了解其享有这项权利,并理解其权利的内容和行使方式。刑事法律援助有了强大的法律依据并被人们深刻理解后,必将在全国范围内得到真正的贯彻执行与普遍实施。

最后,提高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立法层次并加快立法步伐。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在实践中出现种种问题,这与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层次不无关系,这也表明我们要加快法律援助立法步伐,尤其是将法律援助制度单独立法。从总体上来说,应该建立上到宪法规定,中到单行刑事法律援助立法和相关法律规定,下到地方法规、规章以及特定地方的变通执行规定的一整套的法律援助立法。这其中最重要的就是一部科学的单行法律援助立法。只有完善了立法,我国刑事法律援助才有可能真正得到贯彻落实,进而推进我国法治进程,也才能真正有效保障人权,使司法公正成为使然。

二、构建完善的刑事法律援助机制

首先,完善我国刑事法律援助资金供给保障制度。资金不足是阻碍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发展的一个巨大障碍,这造成了很多案件的当事人得不到应得的刑事法律援助。目前,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的经费仅仅是靠政府的财政拨款和很少的民间机构的捐赠,而且同国外的很多国家相比,我国的政府财政拨款要比同期的很多国家低很多。法律援助资金状况反应了各外国政府对法律援助制度的重视。当然,现阶段的我国还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完全由国家和各级政府财政承担法律援助的全部开支,既不实际又是不可能的。而大力吸收民间资金和国外资金赞助、发行福利彩票、通过经营使原有法律援助资金合法增值等方法都可以有助于解决我国刑事法律援助资金的问题。同时,我国还可以借鉴国外的一些成功实践来保障刑事法律援助的经费来源。例如,西欧的德国、瑞典、芬兰等国广泛使用的以法律援助保险来解决法律援助经费的方法不失为一种可鉴之举。 其次,整合刑事法律援助资源,导入激励机制。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责任主要是由社会律师承担的,虽然律师办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有一定的补贴,但是这种补贴是按案件数量发放,这就无法满足不同的案件对办案资金的不同需求。对于较复杂的案件,如果承担刑事法律援助的律师尽职尽责的完成援助任务的话,很可能不仅得不到任何收益,甚至还要倒贴,而且办理刑事案件还有一定的风险。这就导致了执业律师对办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没有兴趣。如果对律师办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产生的费用进行实报实销的同时还能给予律师适当的补贴,使刑事法律援助能以市场机制运作,将会大大改善我国现在律师办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积极性不高的问题。

最后,重新构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质量防控体系。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法律援助机构一方面是法律援助案件的实施者;另一方面,还要通过检查法律援助人员在结案后提交的法律文书副本或复印件等材料以实现对法律援助人员进行监督。法律援助机构目前既是管理者,又是部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实施者,这样就导致了职责设置的混乱,由自己监督自己,那么其监督的质量就不想而知了。笔者建议,具体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全部交由公职律师或委托社会律师办理,而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专门负责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审查和监督工作。这样就既有利于实现有力的监督,又可以使各个主题职责分明,利于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开展。

三、建立和完善旨在解决我国刑事法律援助供需矛盾突出问题的制度

我国目前的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刑事法律援助并不完善,所以供需矛盾突出。目前,我国解决这一问题的主要方法是制定较高的行事法律援助标准,控制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数量。这种规定,并不能解决这一矛盾,而且从设计这一制度的初衷来讲,这种规定也是违背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价值目标,这将不利于法治的发展。笔者认为,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一矛盾,且建立符合我国现阶段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情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第一,科学界定经济困难援助标准,改变套用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做法,采用所得税征收起点的标准。制定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仅要考虑政府的可承受能力,还需要考虑社会对刑事法律援助的需求量,并力求在两者之间实现平衡。国家设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目的是要促进司法公正、维护人人平等的权利,而目前我国实际采用的经济困难援助标准是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由于这个水平实在太低,根本满足不了社会需求,所以导致了很多处于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上但却迫切需要刑事法律援助的贫弱公民得不到国家的刑事法律援助,这严重违背了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初衷,使其价值目标难以充分实现。目前采用国家个人或企业所得税征收起点的标准是一种切实可行的做法。因为这一标准不仅可随经济社会的发展而适时调整,而且与党和国家调节收入差距的政策目标相一致。

第二,建立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庭前审查机制,实现刑事法律援助效益的最大化,由于调整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经济困难受援标准,实行个人和企业所得税征收起点标准以后,会使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数量大增,超出我国当前的承受能力,那么就需要制定其它的相应制度予以适当控制,减少数量,使没有必要提供援助的案件排除在受援范围之外,具体做法是,建立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庭前审查机制以审查并决定对某些案件是否提供刑事法律援助,一方面,参照死刑复核制度的价值理念,适当放宽刑事法律援助提供标准,另一方面也适当从严,对于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独使用附加刑的案件,由于我国目前国情所限,则原则上不提供刑事法律援助,但是也必须严格规定其适用标准,实践中可由立法机关对其标准进行细化。

刑事法律范文4

【关键词】法律援助制度;概念;缺陷;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5)03-092-01

一、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概念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负有法律援助责任的机构和人员对需要得到法律服务而又经济困难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特殊案件的当事人,为保障其合法权益而依照法律的规定提供无偿法律帮助的制度。

二、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在适用中存在的缺陷

(一)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对法律援助制度的认知很少

除了公检法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派律师的情况以外,其他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甚至是近亲属,有很大一部分缺乏对法律援助的知识和了解,不知道法律中有这样的制度,或者即使法律援助制度也不知道该如何申请,造成在现实生活中,有很多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当事人,失去了申请法律援助的机会。

(二)刑事诉讼中律师辩护率较低

从全国范围来看,根据《法律年鉴》及《中国法律援助年鉴》公布的数据显示,2003 2011年,全国各级法院年度一审判决刑事案件634953、647541.683977、701379、720666、768130、766746、779614、845714件,相应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数量分另0为67807、78602、103485、110961.118946、124217、121870、112264、113717件。①简单地按案件数量来计,在2003年到2011年间,法律援助案件的数量仅占一审刑事案件数量的14.5%左右。2

(三)我国法律援助对象的经济困难标准设置过高

由于缺乏统一的可操作的法律规定或政策依据,绝大多数地方把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定位于最低生活保障或最低工资标准。假设是以最低工资标准来定位,如果当事人的收入仅仅高于最低工资标准不多,但其的家庭负担和开支超出收入,我们是不是就得非要按照规定把他卡死在门外,最后导致当事人没有机会接受法律的援助?另外,最低生活保障仅仅是维持一个公民正常生活的最低标准,一旦涉及纠纷,需要诉讼或者其他法律服务时必然发生正常生活开支之外的经济成本,会严重影响到公民的正常生活和基本需要,因此,以最低生活保障和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刑事法律援助申请的经济困难标准显然不当!

(四)刑事法律援助缺乏物质保障,法律援助服务质量不高

目前我国制约法律援助的根本问题就是经费短缺。各地的法律援助经费主要由地方财政提供,由于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财政支持存在较大差异,导致基层和经济欠发达地区的法律援助办案经费严重短缺。如果缺乏经费保障需要律师垫付办案费用,就难以有效调动律师的积极性。

三、如何完善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

(一)充分发挥高科技优势,做好法律援助宣传

开通法律援助中心官方网站,设立在线援助、短信援助和电话援助平台。如今社会是高科技迅速发展的网络社会,人们可以随时随地的上网查询自己所需要的资料信息。我们可以设立法律援助中心的官方网站,让人们在各大搜索引擎里都能第一时间搜索到网站信息。网站上应该设有基本的问题快速智能笞案,也应当有在线的律师为其进行解答。如果设有电话援助平台或者语音平台,就可以随时在网上进行沟通,这样不仅满足了人们的需求还能使效率大大的提高。

(二)建立法律援助案件经费浮动、透明支付机制

应根据当地的财政消费水平和结合其他具体情况,提高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补贴律师跨区县市、跨地区和跨省办案的办案补助,具体金额各地区自己制定,并实行法律援助办案补贴实报实销,公开透明的制度,避免假报多报。实际办案成本高于案件补贴的案件,由案件办理机构向案件指派机构提出申请,并附上支出费用原始凭证,经指派机构审批,据实补贴。建立法律援助案件经费浮动、透明支付机制,有效避免援助律师白掏腰包,提高律师办案积极性,增加法律援助案件数量,确保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

(三)确定法律援助最低标准,逐步扩大受援助对象

根据《法律援助条例>规定,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事业的需要规定。但在经济审查标准上,仅仅限制在贫困线之下,显然是不够的。中国所要建立的法律援助制度,应当逐步达到为所有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有可能被判处监禁的刑事被告提供辩护这一最低限度标准,而且还要在国家政府所能承受的限度内提供刑事、民事和行政法律援助服务。@尽可能的降低门槛,使更多的人受益这项制度。

注释:

①数据来源于《中国法律年鉴>(网络版)

②根据司法部法律援助司工作指导处副处长丁天球介绍,目前刑事法律援助案件60%以上来自法院的指定,且大部分为未成年人案件。

③司法部法援中心组织编译各国法律援助理论研究[M]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97.

参考文献:

[1]白淑卿-宋志军论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亟需完善[J]中国律师、2003(10).

[2]左卫民.中国应当构建什么样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J]中国法学、2013(1).

[3]刘方权中国需要什么样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J]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1)

[4]张中.弱势群体的法律救助[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

刑事法律范文5

银行涉足P2P方兴未艾

2013年,我国银行开始涉足P2P借贷服务行业,然而这一过程却颇为曲折。2013年4月,招商银行正式推出了专门面向中小企业客户的互联网金融服务平台――“小企业E家”。这一服务一经推出,马上被外界解读为“银行P2P业务第一单”。“小企业E家”自2013年9月开始了为期一个月的投融资平台试运行,试运行期间平台共融资项目8期。截至当年10月中旬推出第七个项目时,这项业务交易量已达1.4391亿元。这相当于国内首家P2P平台――拍拍贷――五年总交易量的三分之一。

然而,接下来事态的发展却使得众多观察家与投资人大跌眼镜。2013年11月,招商银行“小企业E家”停止运营。据外界传闻,招商银行“小企业E家”被有关部门叫停。由于招行此前在推介该新项目时的信用认证均标注“本息安全”,通过“安全对接银行兑付凭证”保证投资人一定比例的资金兑付。因此,招行P2P网络借贷服务平台遭暂停的真正原因可能在于平台担保的问题。但招商银行对于平台被暂停所给出的说法则是“目前正在对投融资平台的技术架构、业务流程、用户体验等方面进行优化和升级”,至此,“小企业E家”停止运营一事愈发显得扑朔迷离。

不过,时至2014年,让“银行家”们兴奋的情况出现了――招商银行“小企业E家”金融服务平台在暂停3个月之后重启,其P2P项目收益率由6%提升至7%左右,同时伴随着投资门槛的大幅提高,原有的“本息安全”标识则不见踪影,而平台上的产品一经推出很快就被一抢而空。紧接着,P2P借贷服务行业内“银行系”异军突起,多家银行随即宣布进军P2P网络借贷服务行业,试图在此新兴市场中分得一杯美羹。

需要思考的是,招商银行“小企业E家”金融服务平台经历的“起落”过程反映出的“产业创新红线”究竟应当划落至何处?在笔者看来,由于目前有关部门尚未制定出可以依据的法律、法规,所以银行参与P2P网络借贷服务时,应务必做到如履薄冰,谨慎前行――至少要做到不能涉嫌刑事犯罪。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非银行主体”参与P2P网络借贷服务就可以触碰刑事法律红线,而是说银行应当做到极致的审慎义务来参与P2P网络借贷服务。因为银行在我国的特殊地位,使得其不仅仅处于公众储蓄守护者的地位,而且在某种程度上还代表着国家信用。一旦银行从事P2P网络借贷服务触碰刑法,公众存款势必受到威胁,而这会进一步导致国家信用受到质疑,如此一来,后果将不堪设想。

银行P2P模式及其法律风险

“P2P网络借贷服务”似乎颇具“天然的”行业风险,即P2P网络借贷服务平台的兴盛伴随着相对频繁的“挤兑”和“倒闭”事件。2012年之前,P2P借贷平台倒闭的总数量约为20家,而自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的短短的三个月内,P2P借贷服务平台就已经倒下了70多家,单月出现严重问题的平台则高达41家。人们不禁疑惑,银行究竟怎样参与“P2P网络借贷服务”才会避免步此后尘?在笔者看来,由于刑法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被解读为各部门法的“保障法”,因此,分析银行参与P2P网络借贷服务的模式及其刑事法律风险对避免银行“误入歧途”具有重要意义。

银行P2P模式

一般认为,现有的“银行系”P2P平台分为三种模式:第一种是银行自建P2P平台,比如招商银行“小企业e家”、包商银行的“小马bank”;第二种是由子公司入股新建独立的P2P公司,例如国家开发银行子公司国开金融设立的“开鑫贷”;第三种就是银行所在集团设立的独立P2P公司,如平安集团的“陆金所”。此三种模式的共同点,系“银行直接参与P2P网络借贷服务平台建设”,因此,其所面临的刑事法律风险在本质上是一致的。笔者将此三类模式的刑事法律风险归结为“银行建立网络P2P借贷服务平台的刑事法律风险研究”。

基于“P2P网络借贷服务”的基本原理,银行建立网络P2P借贷服务平台应当明确平台的中介性质,其自身只能起到居间作用,为债权人及债务人提供达成借贷合同的机会,协助、撮合债权人、债务人达成债权债务协议,银行“本身不得提供担保,不得归集资金搞资金池,不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更不能实施集资诈骗。”因此,银行建立网络P2P借贷服务平台必须把握好自身在“P2P网络借贷服务”中的定位,否则可能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法律风险。

银行P2P法律风险

银行虽然可以合法吸收公众存款,且是公众存款的管理单位,但是,其不当行为仍然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且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行为:第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第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第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第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为了避免银行建立“网络P2P借贷服务平台”陷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指控,有必要对以上“四个条件”进行具体分析。

首先,要把握银行建立“网络P2P借贷服务平台”进行P2P借贷服务是否具有“非法性”的特征。非法性特征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吸收资金,具体表现为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吸收资金和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两种。银行在建立“网络P2P借贷服务平台”进行P2P借贷服务时,必须取得相关资质,取得相关部门的批准,不能随意利用其在吸收公众存款方面具有的天然优势违法吸收公众存款、借用合法经营形式吸收公众资金。

其次,要把握银行建立“网络P2P借贷服务平台”进行P2P借贷服务是否具有“公开性”的特征。公开性特征是指通过足以使不特定的多数人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建立“网络P2P借贷服务平台”进行P2P借贷服务势必进行网络营销,因此,银行在进行营销时,务必应当使自身作为“中介平台”,不能够直接以自己名义集资信息。

再次,要把握银行建立“网络P2P借贷服务平台”进行P2P借贷服务是否具有“利诱性”的特征。利诱性是指集资人向公众承诺其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银行建立“网络P2P借贷服务平台”进行融资时,不得对债务人承诺保本付息,不得以利息诱使投资人进行投资。

最后,应把握银行建立“网络P2P借贷服务平台”进行P2P借贷服务是否具有“社会性”的特征。社会性特征是指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社会性是非法集资的本质特征,禁止非法集资的重要目的在于保护公众投资者的利益。银行在建立“网络P2P借贷服务平台”进行P2P借贷服务时,应当对吸收资金对象进行一定限制,在起到银行自身作为中介平台的作用的前提下,应尽力限缩其集资行为的社会辐射能力,仅针对具备抗风险能力的公众提供服务。

可见,从本罪构成要件来看,银行建立网络P2P借贷服务平台一旦在客观上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或者使用公众储蓄的形式吸收资金(如归集客户资金搞资金池),且公开向社会宣传,并承诺返本付息,主观上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希望并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则该银行构成本罪,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在笔者看来,上述风险的产生原因在于平台本身的定位错误,为追求利益最大化,将原有的“信息中介平台”演变为具有金融机构业务属性的借贷平台,这在现阶段必然会触碰国家相关政策和法律。因此,银行建立“网络P2P借贷服务平台”应当作为中介机构,不得演变为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非法金融机构,甚至演变成非法集资。

银行P2P刑事责任预防

银行参与P2P网络借贷服务应当设立“反洗钱”机制。我国《刑法》规定了洗钱罪。因此,银行在参与P2P网络借贷服务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的规定,设立相应的反洗钱机制,审查借贷双方资金是否为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维护我国正常的金融秩序,避免银行受到“洗钱罪”的牵连。此外,我国刑法还规定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银行在从事P2P网络借贷服务时,应当审查来源的合法性,防止P2P网络借贷服务成为犯罪分子销赃的渠道。

银行参与P2P网络借贷服务应当设立“反渎职”机制。我国《刑法》规定了“职务侵占罪”、“贪污罪”、“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等罪名。究其共性,主要予以维护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非国家机关、企业等单位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银行参与P2P网络借贷服务时,依照银行主体的不同,银行工作人员可能触及“职务侵占罪”、“贪污罪”、“挪用资金罪”和“挪用公款罪”等罪名,这就要求银行在参与P2P网络借贷服务时,建立相应的反渎职机制,确保相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在从事P2P网络借贷服务时应尽职、尽责,以规避“职务侵占罪”、“贪污罪”、“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等罪名的指控。

银行参与P2P网络借贷服务应当设立“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机制。我国《刑法》规定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其主要是为了保护防止公民个人信息被非法使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银行参与P2P网络借贷服务时,应当设立相应的“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机制,不向合法居间、借贷关系外的第三方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不得为了招揽客户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以避免“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指控。

刑事法律范文6

    一、 涉嫌犯罪税违法案件的现状

    (一)偷税现象比较普遍。目前,由于纳税人的法律意识不够强、税收法律制度还不够完善等原因,纳税人偷税的现象比较普遍。(具体数据请省局补充)

    (二)偷税案件移送标准过低,打击面过大。根据有关规定,凡定性为偷税行为的案件,达到一定标准都应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目前偷税罪的数额标准(偷税数额占应缴税款10%以上且超过1万元)为1992年9月所定,以现在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来衡量,该标准过低。

    (三)对达到现有移送标准的偷税案件一律移送,在一定程度上将产生负面影响。在实际工作中,我们发现大量达到偷税标准的案件,其大部分纳税人已于税务检查阶段甚至是税务检查前的宣传阶段补缴了税款,自觉消除国家税收损失及其他不良影响,犯罪情节轻微,自我纠错态度良好。若将此类犯罪情节并不严重的偷税案都移送司法机关,将会使税务机关失去一种长期以来行之有效的鼓励、劝导偷税人自觉交待问题、自觉纠错的手段,在一定程度上将产生负面影响。

    二、 涉税刑事法律规定存在问题和修订建议

    (一)关于偷税罪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 偷税罪

    1、现有偷税罪的起刑点过低,且未赋予各地方以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从而导致实质上的不公平。建议对现有偷税罪的起刑点进行修改,提高偷税案件移送标准,并对认定标准予以一定的幅度规定,以适应各地具体的实际情况。如:偷税数额超过5万元不满20万元且占应缴税款20%以上等类似规定,并通过司法解释赋予各地方根据具体经济情况进行一定的自由裁量的权利。

    2、现有偷税罪的手段表述过于简单,不利于具体操作。⑴现行规定中对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等行为如何认定未进行具体规定,导致具体操作中此规定形同虚设;⑵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纳税,其中的“拒不申报”如何认定,是否必须有抗拒行为才能认定;⑶仅从字面上理解,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达到一定条件就可以以偷税罪论处是否将导致打击面过宽。建议对上述问题进行明确或相应修改。

    (二)关于逃避追缴欠税罪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二条 逃避追缴欠税罪

    本罪看似简单,但在对纳税人采取转移、隐匿财产的认定上刑法并未明确规定,因此导致诸多问题。

    1、对于纳税人在基本户以外开设的账户是否可认定其转移或者隐匿财产?

    2、对于纳税人利用公司资金购买房产、地产等归他人所有是否可认定其转移财产?纳税人购买机动车给股东或主要职员使用,能否认定转移财产?

    3、从何时开始认定纳税人的行为是逃避追缴欠税罪?

    建立对上述问题进行明确。

    (三)关于公司企业行为的涉税案件的法律责任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目前我国税法规定的有纳税义务的单位主要有5类:⑴国营企业⑵集体所有制企业⑶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资企业和外国企业⑷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⑸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由于企业的性质不同需要承担纳税义务的责任人也不尽相同。由此也产生许多问题。

    1、 对国营企业法律责任人的认定,是否由法人代表承担责任?

    2、 对股份制企业的法律责任人是否由股东一起承担?

    3、 私营企业不直接参与经营的法人代表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目前一些私营企业为逃避法律责任在注册法人代表时不用真正参与经营者登记而是随便找一个人登记,这样的情况其法人代表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实际经营者既不在单位担任任何职务也没有股份,是否可以作为直接责任人加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