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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合同范文1
一、总则编:第一编“总则”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和一般性规则,统领民法典各分编。第一编共10章、204条。
二、物权编。物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重要财产权。物权法律制度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是最重要的民事基本制度之一。第二编共5个分编、20章、258条。
三、合同编。合同制度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制度。第三编共3个分编、29章、526条。
四、人格权编人格权是民事主体对其特定的人格利益享有的权利,关系到每个人的人格尊严,是民事主体最基本的权利。第四编共6章、51条。
五、婚姻家庭编。婚姻家庭制度是规范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第五编共5章、79条。
六、继承编。继承制度是关于自然人死亡后财富传承的基本制度。第六编共4章、45条。
婚姻家庭合同范文2
关键词:忠诚协议;效力;道德
中图分类号:C913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11)05-0242-02
1 问题的提出
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离婚的人数呈逐年递增的趋势。离婚的理由虽是多种多样,但婚外情的发生,是导致离婚的主要原因之一。经济的快速增长,经济利益的追求,思想观念的变化,对个性和自我意识增强等等使得社会伦理道德对婚外情的约束作用不尽人意,同时法律对其的保护也是鞭长莫及。这样的现实状况使得人们更加缺乏婚姻的“安全感”。婚姻法在总则第4条中规定“夫妻应该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在分则第46条中引入了“因一方过错违法行为导致离婚的民事责任制度,赋予无过错方民事损害赔偿请求权”,第46条关于民事损害赔偿的规定,给人们以启示,使人们找到了维护自己婚姻的方法。他们在婚前或是婚后签订协议,约定若一方背叛夫妻感情,有不忠行为,将自愿受到惩罚,惩罚的内容多种多样,如对子女抚养权的剥夺、支付高额金钱等等,这样的协议逐渐成为人们婚姻的“保险”。但是随着越来越多的当事人以这样的协议为由向法院提出诉讼,“忠诚协议”的效力开始受到社会的关注。由于目前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围绕“忠诚协议”在实务界和理论界中都产生了很大的争议。
2 围绕忠诚协议的争议
2.1 司法实务中的判决
由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同样是关于“忠诚协议”的案件在不同的法院有不同的结果。
2.1.1 判决有效
2001年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这样一个案子:原告贾某以丈夫曾某违反夫妻忠诚义务,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法院,要求法院判决两人离婚并判令曾某履行双方婚前签订的“忠诚协议”,支付自己30万元。2002年6月底,上海市闵行区法院判决该协议有效。其理由如下:夫妻忠实义务是婚姻关系最本质的要求。法律未作具体规定,但法律也未禁止当事人自行约定.本案中约定30万元违约金的婚姻忠诚协议,实质上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实责任的具体化,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则与精神.双方在没有受到任何胁迫的平等地位下自愿签订协议,协议的内容未损害他人利益,因而当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2.1.2 判决无效
2003年陈某与妻子于某签订了一份“忠诚协议”,2005年5月于某发现丈夫陈某与另一个女子有婚外情,遂提出离婚,同时提出在平分财产后陈某按协议向其支付10万元。法院受理该案后,准予离婚,但以“夫妻忠诚协议”违法为由驳回于某10万元精神损失费的请求。其理由如下:《婚姻法》第4条关于“忠诚义务”是倡导性的规定,法律并没有对于违反忠诚义务的一般行为如婚外情后果进行强制性规定,而且婚姻家庭关系有很强的人身属性,是不能通过私人之间的协议随便调整约定的。本案中,当事人的“忠诚协议”没有法律依据,其当然没有法律效力。
2.2 学者看法
随着“忠诚协议”的使用越来越多,忠诚协议效力的问题在理论界也引起了激烈的争论,产生了两种对立的观点,即有效说和无效说。
2.2.1 有效说
有效说承认夫妻间忠诚协议的效力。其理由有如下几点:
(1)忠诚义务是法定义务。
新《婚姻法》将夫妻之间的忠诚义务写进法律,使忠诚协议从道德义务上升到了法律义务的层面,既然被写入法律,就具有了法律的表现形式和法律效力。一旦违反,应当受到法律的追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虽然法律对违反忠诚义务的法律后果未作规定,但是法无明文规定则自由,法律没有对忠诚协议进行禁止,则其效力就应当予以承认。
(2)婚姻关系的本质含有契约性。
婚姻关系是特殊的契约关系。其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其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另一方面,法律予以干预,不允许完全的意思自治。但是这些特殊性都不能否认其契约的本质。基于婚姻的契约性,只要双方的协议出于自愿、意思真实,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没有损害其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就应该承认其有效。
(3)忠诚协议适用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
忠诚协议涉及婚姻关系,但婚姻法对其没有规定;忠诚协议也不能用一般的合同行为予以认定。《婚姻法》和《合同法》都是《民法》中的特殊法,忠诚协议可以适用民法总论中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按照《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忠诚协议具有法律效力:首先,当事人具备完全的民事责任能力;其次,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再次,其内容没有违法之处。
2.2.2 无效说
与有效说相反,无效说否认忠诚协议的效力,其理由有如下几点:
(1)婚姻法没有具体规定违反忠实义务的法律后果。
婚姻法对于夫妻之间的忠诚义务是原则性的规定,对于离婚损害赔偿也明文规定了四种情形,此处的四种情形不能做扩大解释。并且对于婚外情应该是道德加以规范,法律不可对私人的空间予以过多的限制和约束
(2)人身关系不能通过契约进行调整。
人身关系具有不同于合同关系的特殊性,人身关系不能通过协议设立,人身关系的调整不能通过协议进行约定。婚姻关系是一种人身关系,忠诚义务是婚姻关系中的人身关系,其当然不能通过协议进行约定。
(3)忠诚协议与隐私权、人格权的冲突。
人格权和隐私权是宪法性的权利。当事人签订忠诚协议在实务中收据证据、法庭出示证据等过程中的行为必定会将他人的隐私曝光在大庭广众之下。面对这种情况,忠诚义务应当予以让步,法律保护更大的法益。
3 笔者看法
结合实践和法律规定,对忠诚协议进行分析之后,我认为对忠诚协议是应该谨慎的承认的。理由有如下几点:
(1)道德与法律对婚姻家庭的调整没有一成不变的界限。
法律与道德相辅相成,互为补充,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但是道德调整的范围与法律调整的范围并非一成不变,没有绝对的道德调整和法律调整。忠诚协议的出现体现了道德对于此方面调整的“力不从心”。正是由于道德对此方面的调整效果越来越小,人们才会寻求“忠诚协议”这样一个解决方法。法律对忠诚协议予以承认符合实际需求。在道德不能有效调整的情况下,法律对于此类事件再置之不理会使其形成整个社会生活调整的漏洞。
(2)忠诚义务是婚姻的本质要求。
婚姻关系的本质并非是契约性,其本质属性是社会属性。我国《婚姻法》第4条将“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写入婚姻法,表现出立法者对于夫妻之间忠诚的重视。但是,第4条的地位是一条倡导性的规定,而非强制性的规定,并且婚姻法分则中未对忠诚义务的一般违反行为的后果作出具体的规定,但是却在第46条规定了“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这两种违反忠诚义务予以强制规定。对于第46条中两种情况写入婚姻法,是基于婚姻关系的社会属性的考虑。
(3)婚姻法的特殊性。
《婚姻法》是民法体系下的特殊法,婚姻家庭关系有着区别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合同关系和侵权关系的特殊之处。婚姻家庭关系有很强的人身属性,婚姻家庭有其独特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民法通则》中的规定只能部分适用婚姻家庭关系,婚姻家庭关系的特殊性决定了有关婚姻家庭关系当靠《民法通则》是行不通的;婚姻法与合同法的不同之处之一在于婚姻法有着鲜明的强制性,婚姻法中的规定大多是强制性的规范,当事人的选择余地较少。 因此,对忠诚协议的承认应该是“谨慎”。学者中很多人对于忠诚协议即使予以承认也是持谨慎的态度,可以规定严格的生效条件予以适当限制。
4 结语
“夫妻忠诚协议”是夫妻忠实责任的具体化,符合婚姻法的精神和基本原则。忠诚协议的出现也体现人们维权意识的提高,法律对于忠诚协议应当予以承认和保护。通过法律对其予以统一,使其在实务中的运用有法可依,有法可循。同时考虑婚姻法的强制性特点和人身关系的特殊性,对于忠诚协议的认定规范应持一种谨慎的态度,使其不过于自由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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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歌雅.中国亲属立法的伦理意蕴与制度延展[M].哈尔滨:黑龙江大学出版社,2008.
婚姻家庭合同范文3
2003年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共受理民商事案件839件,审结791件,其中调解374件,调解率47.28%;2004年共受理民商事案件633件,结案595件,其中调解305件,调解率为51.26%.笔者试从分宜县人民法院近两年审理的民商事案件中,分析基层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中适用诉讼调解的情况。
一、民事调解适用的现实原因
诉讼调解包括法院和当事人双方两个主体,缺少任何一方主体的行为都不能称之为诉讼调解。诉讼调解有利于及时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避免矛盾激化;有利于及时、彻底的解决民事纠纷;有利于促使当事人之间自觉遵守法律,从根本上维护社会安定。
1、减少诉讼资源浪费,缓解当事人的讼累。办案经费紧张是基层法院普遍存在的现象,快速、简便、经济地解决纠纷是人民法院和案件当事人的共同追求,适用调解解决民事纠纷,即有利于减轻当事人的经济负担,又利于减少法院的诉讼开支,真正实现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
2、案件法律关系简单,涉诉金额较少。基层法院受理的民事纠纷最多,这些案件大部分法律关系简单,涉及的金额也较小,若采用判决方式则受到程序的严格限制,而调解方式灵活方便,可以在审理中的各个环节中进行,不受普通程序中有关期限规定的限制。通过调解,既可以在短时间内妥善处理好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又可以切实提高司法效率,最大限度地优化纠纷解决程序的效益。
3、有利于维护当事人利益,促进安定团结。基层法院审理的民事纠纷多发生于邻里、朋友、亲戚之间,双方将纠纷诉诸法院,一是为了讨回一个公道,再是已无法自行解决。双方都希望能再法院得到一个圆满的结果,所以人民法院在解决纠纷时一定要注意方式方法。通过调解,不但可以减少诉讼程序的对抗性,也更好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友好关系。例如在解决赡养纠纷案件中,通过调解解决,既可以维系好父子女、母子女之间的关系,也能让老人们感受到亲情的温暖,更有利于弘扬我国的传统美德。
二、适用民事调解存在的问题
尽管诉讼调解因其独特的特点在我国民事审判活动占据重要的位置,但调解并非万能的,我们不能忽略调解所带来的消极影响。基层法院适用诉讼调解主要存在的问题有:
1、片面强调调解可能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民事纠纷发生的原因多种多样,有的因为法律知识欠缺认识有分歧,有的是对合同内容的约定过于原则,更有甚至是一方当事人臆造的诉讼。可见调解并非解决所有民事纠纷的“万金油”,一味强调调解可能混淆是非,使本来无根无据的要求,堂皇地冠以法律的外衣,给没有充分根据诉讼请求的当事人以可乘之机,侵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过于偏重调解可能引发审判人员怠于行使职责。调解要求合法与自愿,但这里的“合法”跨度很大,主要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若法官缺乏必要的责任感,只强调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忽略事实与证据的合法性,就可能影响到案件审判的质量。因而,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树立强烈的工作责任感,即无论是调解还是判决结案,都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程序与实体并重,否则就可能以表面的合法,掩盖实质上未能对合法利益有效保护的结果。
3、调解原则可能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数量逐年增多,为提高办案效率,控制案件上诉率,往往积极采取措施办理案件,而调解是其中的重要方式之一。有的法院无视法律、事实与证据进行调解,甚至对本该判决结案的也等待调解,案件久拖不决,然而,上诉权是当事人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它不仅能够更全面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也是保障审判机关严格依法办案的重要手段。这种片面追求调解结案率的手段,以牺牲当事人的利益为代价,舍本求末,不但无法正确处理提高办案率与降低案件上诉率之间的关系,根本导致案件质量不高,更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无法妥善处理好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解决社会矛盾。
三、分析几类主要民事案件适用诉讼调解的情况
(一)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
根据分宜县人民法院近两年来关于婚姻调解案件的数字分析:
2003年受理婚姻家庭、继承案件270件,占全年民商事受案总数的32.18%,其中离婚案件246件,结案236件,调解结案103件,调解结案率为43.64%;2004年受理婚姻家庭、继承案件226件,占全年民商事受案总数的35.70%,其中离婚案件212件,审结202件,调解结案81件,调解结案率为40.10%.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在民商案件中占据近半壁江山,调解结案率与全部民商事案件的调解结案率相比较低,笔者通过深入实践调查分析,认为影响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调解的因素主要有:
(1)当事人的自身原因。一是受传统观念的影响,很多当事人都错误地认为同意调解就是向对方低头认错,因而在法庭调解过程中,不愿意接受调解;二是受我国法制宣传辐射范围、力度等因素的影响,一些当事人对法律不够了解,对法院的认知度低,在调解过程中,坚持己见,无法贯彻互谅互让的调解原则,使双方缺乏调解的基础,从而导致调解失败。
(2)法官调解技巧不足。调解是一门高深的学问,这要求法官在具备丰富法律知识的同时,还应当具有足够的生活经验和相关知识。目前,基层法院审判任务重,人员配备少,法官大都潜心审判实务的探索研究,而忽略对社会知识的拓展。
(3)调解时机把握不好。在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中,因该类案件身份上的特殊关系,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处于一种激烈对抗的状态,这种情形是不利于调解的,但法官又受审限的制约,担心在庭审后择日调解会增加案件审理过程的复杂性,导致案件超审限,因此匆忙作出判决应对。
如何提高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的调解结案率,切实化解家庭内部矛盾,以每个小家的和平保障大家的安定,笔者有以下建议:
(1)查清事实,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婚姻家庭、继承案件具有隐蔽性的特点,在诉诸法院之前可能不为外人所知晓,案件处理得当矛盾迎刃而解,皆大欢喜,一旦处理不当将直接激化矛盾,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因此,法官在处理该类案件时要明辨是非,充分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尤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案件。
(2)明确内容,消除当事人的误解。耐心细致地向当事人解释有关调解的法律规定,说清调解并不是意味着承认对方的请求,打破当事人盲目顾全面子的心理禁区。同时告知当事人有关诉讼权利和义务,消除当事人因不透明对法官所产生的怀疑,让当事人官司赢得称心如意,输得心服口服。
(3)化解矛盾,选择恰当的时机。婚姻家庭、继承案件涉及的纠纷往往是日常生活中的琐事,并非大事大非的问题,对于有的当事人而言,其将纷争诉诸法院并非一定要争个你死我活,只是想一泄心中的情绪。因此法院在处理争辩时要善于“察颜观色”,找准双方争执的焦点,缩小分歧,息讼止争,寻求解决问题的方法。对确实没有和好可能的,通过调解,对子女的抚养和财产的分割达成协议时,要抓住双方争执的焦点,有理有据地进行调解。
(4)总结经验,探索调解新思路。针对在调解过程中不断出现的情况,总结规律性的方法,不断提高案件的调解结案率。在调解时可以吸收双方的父母或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参与,通过父母和基层群众组织的感化,多角度地开展调解工作,不但利于调解的成功,也利于调解书的执行。
(二)权属、侵权纠纷案件
2003年受理权属、侵权纠纷案件157件,占全年民商事受案总数的18.71%,其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54件,结案48件,调解9件,调解结案率为18.75%;2004年全年受理权属、侵权纠纷案件83件,占全年民商事案件总数的13.11%,其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53件,结案50件,调解6件,调解结案率为12%.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两年来权属、侵权纠纷案件在民商案件中占据一定的比重,但调解结案率较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而言相当低。通过调查,笔者发现侵权纠纷案件和婚姻家庭、继承等与有特殊人身关系的案件相比,调解具有一定的难度,往往法官做了大量的工作最终仍因无法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而以判决告终,究其原因主要有:
(1)损失可能无法用金钱弥补。造成权属、侵权纠纷案件产生原因的多种多样,尤其是侵权纠纷案件,受害方的损害多为人身损害,这些损害往往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因此受害方及其亲属抵触情绪较大,这就增加了案件的调解难度。
(2)赔偿数额难以达成共识。在权属、侵权纠纷案件中,受害方因自己的人身、财产受到侵害,大都希望得到一个满意的赔偿,而侵害方因为各种主、客观因素,总是期望少赔甚至不赔,因此,双方在赔偿数额上往往很难达成共识,导致双方主张相差甚远。
(3)受害方不愿意接受调解。在该类案件中,受害方的人身、财产权利遭到了侵犯,受害方为了讨回公道诉至法院,寻求司法救济,从心理上说他们是不愿意作出退让的,使得调解进程步履维艰。
权属、侵权纠纷案件直接涉及当事人人身、财产权利,关乎人权、财权等与当事人利益息息相关的问题,对此类案件的调解笔者浅谈如下:
(1)理清思路,找准切入点。从当事人相关诉求切入,从双方争议的赔偿数额切入,从案件的焦点切入,理清案件思路,使双方当事人明白所追求的诉讼结果是什么,自己所追求的结果是否合法、合理,从而更好地引导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2)以理服人,化解双方矛盾。法官作为独立的第三者参与到诉讼中,并不是说无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独自判案,而应设身处地站到双方当事人的角度考虑问题,特别是当事人情绪激动时,不要急于进行调解,而应在双方冷静后以法服人,争取最大限度地满足双方的诉求。
(3)解释法律,让当事人明白诉讼。官司诉诸法院,就是为了讨个公道,要个说法,法官在进行调解时,应当向当事人解释法律,阐述诉讼调解的优点,使当事人理智自愿地接受调解,让当事人调解得明明白白,履行得心甘情愿。
(三)合同纠纷案件
2003年受理合同案件348件,占全年民商事案件总数的41.78%,结案337件,其中调解164件,调解结案率为48.66%;2004年全年受理合同案件307件,占全年民商事案件总数的48.50%,结案293件,其中调解113件,调解结案率为38.56%.合同纠纷案件处理好坏,直接影响着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与发展,因此,笔者对影响其调解率的原因进行了认真总结,主要有:
(1)基于合同瑕疵产生纠纷。合同本是明确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最为有力的证据,因合同引发的纠纷,有些是因为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某一事项约定不明或未作约定,有些是因为双方对合同的某一条款的涵义存在分歧,有些则是一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等。
(2)当事人有较强法律意识。在民商事活动中,一般的商品经济活动往往采取口头、默示等简易交付手段,而对一些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对象众多、交易金额较大的民商事关系中,当事人为慎重起见,大都选择以合同书、协议书、议定书等形式达成书面协议,以切实保护自己的权利。对于该类案件,本身双方当事人就对法律有一定的了解,发生纠纷往往是因为已无法通过自身的能力去解决,因此诉诸法院。
(3)案件涉及的标的额大。合同纠纷案件往往涉及的标的额较大,对于当事人来说,调解就意味着让步,谁也不愿意自己的利益受损,都希望通过法院的判决来最大限度地保护自己的利益,因此,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大都不愿意调解或是不接受对方的调解意见,使调解限入僵局。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涉合同纠纷案件越来越多,除《合同法》直接规定的有名合同外,还有许多无名合同,虽然目前调解在合同纠纷案件中适用并不广泛,但随着人们法制意识的增强,合同的签定会日臻完善,这就要求法官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注意:
(1)查清事实,解释法律。合同纠纷涉及的法律较多,如《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对于当事人来说,不可能都对相关的法律知识有很完备的了解,因此,法官在判案时,除归纳案件争执焦点外,还应耐心细致地向当事人解释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让当事人知法、懂法,以达到调解的目的。
(2)尊重当事人的调解方案。合同纠纷案件多数为经济纠纷,当事人自己对所涉纠纷最为了解,最为清楚双方利益所在,最为明了各自应如何退让,因此,法官应充分尊重当事人所提出的调解方案,并以之展开调解。当然,法官也有权提出符合案件实际的处理方案,供当事人参考。
婚姻家庭合同范文4
[关键词]社会转型 儿童权益 制度保障
[中图分类号]C913.11;D91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7326(2011)05-0059-07
20世纪80年代,美国著名的未来学家阿尔温-托夫勒(Alvin Tofiler)曾预测:在第三次浪潮到来时,形式单一的家庭结构将被打破,核心家庭将不再是社会仿效的理想家庭形式,人类将生活在一个包括独居、不育、离异、单亲、多父母、同居等多样化家庭形式的社会中。中国社会转型期婚姻家庭变迁的现状证明,我们的社会正在经历托夫勒所预言的时代,如婚姻伦理自由化、婚姻形态多样化、家庭结构多元化、家庭功能社会化等。上述变迁导致的离婚率上升、单亲家庭和隔代家庭增加、非婚生子女与农村留守儿童数量剧增以及家庭保障功能外移等使未成年子女的生存环境发生巨变,权益保障面临诸多新的问题和挑战,由此呼唤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创新。
一、转型期婚姻家庭变迁的特征与动因
婚姻观念与家庭形态同社会类型和社会结构密切相关。在自然经济主导的乡土亲密型农耕社会里,婚姻是规范性秩序、繁衍人口以及扩张家庭网络,壮大家庭势力,构建家庭保障体系的手段。婚姻与生育关乎家庭利益、家族利益和国家或社会利益,受伦理、道德、习俗与法律的多重制约,由不得当事人自治。因此,结构稳固,强调义务责任,维护家长权威之多代同堂的大家庭是转型前中国家庭的典型形态,聚生育、保障、精神寄托以及生产组织和社会治理功能于一身。在市场经济主导的城镇松散型商品经济社会,人口流动加剧,婚姻家庭稳定性降低,夫妻人身关系弱化,伦理、道德与习俗等非法律控制手段对婚姻家庭的规范作用减弱,婚姻伦理由保守趋向自由,婚姻形态由简单趋向复杂,家庭结构由单一趋向多元,家庭功能由内聚趋向外移。
1、性伦理由保守趋向开放。传统性伦理主张人类应当遵循性禁忌原则、自愿原则、隐私原则、无伤害原则和原则,提倡性的对等性、专一性、排他性和持久性及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性伦理的传统观点认为,人类性活动本身虽是一种生物和肉体的行为,但深深植根于人类事务的大环境中,是文化和法律所认可的诸种态度和价值的缩影,受到自然律与社会律的约束而非完全的个人“私事”。婚前、婚外及同性会造成人类性伦理的滑坡甚至可能导致人类的失控,损及家庭、未成年人及社会利益和数千年传承的婚姻制度,因此是不道德或道德上有缺陷的,应当予以禁止。
中国社会转型以来,意识形态分化,权利意识增强,分层与分化加剧,文化与价值观多元,社会包容性增强,性伦理不断由传统保守趋向自由开放。自由主义性伦理的自愿、隐私和私密场所三原则在愈益广泛的群体中被认同,并对和婚姻关系产生了下列影响:第一,婚姻对性关系的约束力下降。越来越多的不再借助于婚姻的形式,或者逃避婚姻约束,如婚前、婚外、同性等。第二,婚姻形态由简单趋向复杂,亚婚、同性婚、网络婚、婚外婚等非典型传统婚姻形态不断出现。第三。婚娴与生育由统一趋向分离。结婚不育、非婚生子女、领养及技术辅助生育等愈益普遍。第四,婚姻的人身关系弱化。夫妻别体、性自主、私等婚姻观念及协议离婚和财产约定等被广为接纳。第五,个人意识增强,离婚率上升。离婚对数从1985年的45.8万对、2005年的178.5万对上升至2009年的246.8万对,呈逐年递增态势。
2、家庭结构由单一趋向多元。传统的多代家庭在转型期家庭结构中的比重不断下降,家庭结构小型化及多样化的趋势明显。《中国人口统计年鉴》提供的数据显示,全国城乡平均家庭户人均规模由1973年的4.81人、1990年的3.97人、2002年的3.39人减少至今天的3.17人。在家庭规模小型化的同时,家庭结构还呈现出以夫妻及其子女组成的核心家庭为主,小家庭式样愈益多样化的趋势,如空巢家庭、丁克家庭、单身家庭、单亲家庭、婚外家庭等显著上升。2000年,中国家庭结构中核心家庭占总家庭户数的63.83%,三代直系家庭占16.63%,单身家庭占8.57%,而主要以单亲家庭构成的2人2代户占家庭总数的4.32%,四种家庭类型相加,合计占全国家庭总户数的93.35%。
转型期中国家庭结构的多元发展是婚姻观念与婚姻功能变迁、城镇化及计划生育政策连续实施等共振的结果。传统的“婚姻者合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庙,下以继后世”的结婚目的已不为部分人所认同,在合意的基础上建立相互承诺的个人亲密关系,实现个人价值,对越来越多的婚姻当事人而言,是结婚与否的首要乃至唯一考量,由此产生了大量的丁克家庭和单身家庭。婚姻伦理自由化及“感情破裂”离婚原则致使婚前、婚外增加,离婚率上升。市场经济发展催生的农民工现象,城镇化带来的人口流动使中国社会由乡土亲密型至城镇松散型演变,空巢家庭、隔代家庭成为中国社会转型期独特的社会现象。计划生育政策的持续实施使中国的生育率从上世纪70年代的4.09、80年代的2.50、90年代的1.85降至今天的1.2左右,这是中国家庭结构小型化的核心原因。
3、家庭功能由内聚渐趋向外移。转型前中国,家庭不仅是家庭成员生产活动的组织者,亦是家庭成员生、老、病、死和失业救济保障的提供者,既是家庭成员精神的家,也是物质的家,更是其栖身之所,肩负着子女抚养与教育和老人赡养与照护的几乎全部责任。“养儿防老”是传统中国养老保障的根本途径,“亲族协力”是传统中国对抗疾病死亡的主要方法,“相邻互济”是传统中国抵御自然灾害的通行模式。家庭保障作为中华民族几千年来最为稳定的保障机制从奴隶制社会到封建社会的漫长历史时期从未动摇,更未曾被任何其他社会保障体系所替代。
但转型期家庭观念和家庭结构的变迁使得家庭功能由内聚趋向外移,由复杂趋向简单。家中心理念的淡化逐步改变着“养儿防老”的养老观,社会养老保障体系的逐步建立和发展使社会在愈益广泛的区域承接原家庭所承担的老人赡养和照护的部分功能,家庭在老人的照护、精神寄托和情感慰藉方面的作用不断减弱。婚姻形态的多元化、家庭结构的小型化及多样化等衍生的单亲家庭、隔代家庭及婚外家庭等不仅使未成年子女丧失了双系抚养的优势,削弱了家庭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和监护,其满足未成年子女物质与情感需要的能力亦大大降低。近年,《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1992年)、《未成年人保护法》(2006年)及《义务教育法》(2006年)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的实施,以及社会救济、社会保险和社会福 利等社会保障体系的发展,提升了社会在未成年子女教育与照护中的地位。
二、婚姻家庭变迁对未成年子女的影响
中国社会转型期婚姻家庭变迁的特征及其发展趋势表明,无论是婚姻伦理的自由化、婚姻形态的多元化,抑或是家庭结构的多样化及家庭功能的外移,几乎无一不在重复着西方发达国家的婚姻家庭变迁史。中国传统的婚姻伦理和家文化正面临个人主义以及享乐主义的挑战。传统的家庭保障模式正受到家庭小型化、家庭模式多元化及人口流动加剧的冲击。非婚同居、离异、分居、婚外情、婚外家庭、单亲家庭、隔代家庭、同性结合等正在蚕食着日渐式微的伦理道德规范和家庭保障体系,给未成年子女权益保障带来严峻挑战。
1、类婚姻形态对未成年子女的影响。不同婚姻形态下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同,受到法律规制的程度有别,相应未成年子女的生存状况或成长环境也会存在差异。专一、排他、持久、稳定及富有承诺与责任的合法夫妻关系能为子女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相反,对于非婚同居、婚外情和婚外家庭产生的非婚生子女,其父母的类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未成年子女的身份不被社会认同,由此造成的社会歧视和排斥会影响未成年子女的个性发展和人格健全,成年后失业的可能性更大,犯罪的比重更高。美国人口普查局2005年提供的数据表明,美国纽瓦克市非婚生子女的辍学率是正常家庭子女的3倍;70%的长期在押犯中,非婚生子女所犯罪行往往是最严重的刑事犯罪。由于法律地位缺失,权利义务关系约束乏力,类婚姻关系下的父母对子女的抚养、监护、探视等通常不能达成协议或合意,由此引发的纠纷亦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极端情形还会引起弃婴等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生命权等问题。
2、单亲家庭对未成年子女的影响。研究表明,亲生父母共同抚养子女能够增强子女的认知、交际能力,提升子女的学业成绩、参与意识,增进子女的身心健康,并有助于子女更好地规避高危险或犯罪行为。相反,单亲家庭中的子女因缺乏双亲抚养的优势,其交际能力、学业成绩及参与意识等会受到影响,且婴幼儿的死亡率、犯罪率及危险行为等的比重更高。第一,单亲家庭满足子女物质需要之能力降低。家庭收入的高低直接影响子女的物质需要。部分单亲父亲或母亲由于照顾子女的压力(扮演父母双重角色),不得不寻找低收入的临时性工作,缺失工作福利与保障,收入减少,更可能生活在贫困之中。英国国家统计局2008年的数据表明,过去30年,英国单亲家庭数量从1977年的3%上升至2007年的6%,1/4单亲家庭的儿童生活在最贫困的5%的家庭之中。第二,单亲家庭满足子女情感需要之能力下降。单身父母承受着工作、情感、生活及照护子女的多重压力,成为时间上的“贫困者”,与子女交流的时间减少,质量降低。
3、隔代家庭对未成年子女的影响。社会转型期由于城镇化、农民工、城市双薪家庭、单亲家庭及其他原因造成的隔代家庭不断上升。祖父母取代父母成为孙子女的照护者,其可能对孙子女带来的不利影响包括:第一,教育影响。整体而言,祖辈受教育程度低,观念传统,其教育孩子的观念、内容和方式陈旧,如对孙子女溺爱有加而鼓励孩子主动或创造性发挥不够等,会削弱家庭教育的效果。第二,心理影响。祖辈与孙辈代际差异的异质性或特定情形下孙子女自身的抵触以及祖父母照护孙子女的非自愿性等会使被照护人感到失落、孤独甚至恐惧,进而影响其心理健康和个性发展。第三,健康照护影响。祖父母的年龄、身体状况、经济条件和居住环境等均会影响其满足被照护人物质和情感需要的能力,对于父母一方或双方死亡的被照护人及农村留守儿童尤其如此。
三、婚姻家庭变迁的制度回应
中国社会转型期婚姻家庭的变迁给未成年子女权益保障带来诸多挑战,其中面临的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需要我们建立健全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制度体系,强化婚姻家庭法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原则,确保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通过法律制度规范约束婚外,减少未婚同居、婚外情及婚外家庭等对未成年子女的损害是首要考量。完善监护权制度、探望权制度,健全对处于困境中未成年子女的救助制度,是降低离婚率上升背景下单亲家庭及隔代家庭对未成年子女损害的重要地带。构建城乡一体化的社会保障体系,强化对农村留守儿童及城镇农民工子女的教育、医疗及成年后的就业保障,是社会公平与公正及包容性发展的战略考量。
1、强化对婚外的制度规范。婚外是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违背和对配偶他方婚姻利益的损害,其造成的分居或离异产生了大量的单亲家庭和隔代家庭,导致未成年子女生存环境的恶化。婚外所生之非婚生子女的抚养与教育较之分居或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的情形更加复杂,非婚生子女面临的社会歧视与排斥严重影响其身心健康乃至成年后的发展。因此,完善对婚外的法律规制,强化夫妻忠实义务,有助于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为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创造适宜的家庭环境。
一是健全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责任制度。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夫妻一方以他方重婚或与他人同居请求离婚,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第4、32、46条)上述规定将夫妻忠实义务限定于重婚及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两种情形,且对其法律责任承担施加了请求权方须无过错,须过错方之不忠行为导致离婚结果以及须是与婚外异性同居等限制性条件,不利于维护受害方的权利及惩戒致害人和威慑潜在侵权人,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价值相背离,应完善为:凡婚外情导致离婚的,致害人均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照损益同销和过错相抵原则,区分过错性质与程度,不以请求权方无过错为前提;剔除同居的性别限制,将同性纳入规范。
二是有条件承认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人类的婚姻制度史是一部从“身份”到“契约”的进化史。夫妻忠诚协议是婚姻自治扩张的体现和夫妻自我救济的有效方式之一,但由于我国《婚姻法》对此无明确规定,《合同法》将其排除在合同调整范围之外,司法实践分歧严重。鉴于夫妻忠诚协议具有预防和惩戒婚外及填补配偶权制度不足之功能,法律应当有条件确认其效力,这些条件包括: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胁迫、欺诈、乘人之危等情形;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他人与社会利益及公序良俗;约束手段只限于财产,涉及人身的部分以及涉及未成年子女之监护、抚养与探视等有损未成年子女利益的约定无效。
三是明确恶意第三者侵犯配偶权之法律责任。配偶权对外是绝对权,他人不得侵犯。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介入他人婚姻并与其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者,为恶意第三人,应追究其侵犯配偶权之法律责任,以发挥配偶权救济制度之补偿功能、惩戒功能和威慑功能,保护受害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的利益。第三者侵犯配偶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与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相同,即致害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故意。损害赔偿包括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其中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侦查不正当男女关系事实之费用;非婚生子之扶养费;离婚诉讼费等。精神损害视第三者过错性质和过错情节,受害人受损 害程度以及过错方逃避责任可能性之大小等予以确定,如导致受害人离异的,受害人的年龄、职业、社会地位、发展潜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再婚的可能性等。
2、健全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是指监护人对被监护之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制度。其性质为权利义务的统一,目的是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保障其健康顺利成长。转型期离婚率的上升,非婚生子女、单亲家庭及隔代家庭的增加,有关未成年人监护权之确定,监护形式与内容等纠纷剧增,对未成年人产生诸多不利影响。我国《民法通则》及《婚姻法》虽规定了监护制度,但规定过于原则化,可操作性不强,宜从下述方面予以完善。
一是明确监护权内容。监护权的内容包括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人身照护权和财产照护权。其中,人身照护权包括保护教养权,即对被监护之未成年人的监督、教育和惩戒的权利和义务;扶养义务。监护人应当为被监护人提供扶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等;住所指定权。未成年人不得随意离开监护人指定的住所;交还请求权。未成年人被人劫掠、诱骗、拐卖、隐藏时,监护人享有请求交还被监护人的权利;身份行为权和同意权。未成年人行使身份行为和决定身上事项(视其年龄与智力状况),须经监护人同意。对未成年人的财产照护权是指监护人对被监护之未成年人财产的管理、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和义务,但需遵循增进未成年子女财产利益之原则。
二是丰富监护形式。父母离异后行使监护职责的主体发生了分离,由此形成了相异的监护形态。我国《婚姻法》第29条只规定了共同监护,未能全面反映父母离异后未成年子女只能随父母一方共同生活的特点。应基于增进未成年子女利益原则,视具体情形确定共同监护、单独监护或轮流监护。共同监护由离异父母双方共同行使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职责,协商解决子女的教育、生活及医疗等重大决策,有助于发挥双系抚养之优势,但易于引发纠纷。单独监护是指离异父母一方单独行使监护职责,另一方享有探望权并负经济上的扶养义务。单独监护可减少离异父母为孩子问题的争执,但往往会疏离未成年子女与非监护父母一方的情感。轮流监护是指离异父母以一定的时间为限,交替监护未成年子女。该监护形式能够增进未成年子女与父母双方的交流,但会影响其安定生活。
三是明晰监护权确定原则。在确定离异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时,应以增进未成年子女利益原则为首要考量。第一,充分考虑未成年子女的自主选择。对达到一定年龄,能够作出合理判断的未成年子女,监护权的确定应当尊重其个人自主选择。第二,当未成年子女利益与监护权主体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优先考虑未成年子女利益。第三,当监护权主体的变更会给未成年子女利益带来不同影响时,应坚持增进未成年子女利益原则。第四,综合考虑影响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各种因素,如父母子女关系,父母的意愿、品行、能力、职业、经济状况,环境改变可能给子女造成的影响以及子女的年龄、性别、健康状况等。
3、完善未成年人探望制度。探望权是基于亲权的一种派生权利,也是离异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享有的法定权利。我国《婚姻法》第38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上述有关探望权之确定、内容、行使方式及救济措施等不够具体、明确,可操作性不强。鉴于探望权纠纷的长发性,探望权行使的长期性、反复性和对未成年子女的深远影响,宜尽快完善该制度。
一是将祖父母纳入探望权人范围。我国《婚姻法》将探望权的主体限定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而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不享有探望权。基于增进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考量,应将探望权的主体扩张至与未成年子女有良好关系或实质性关系或共同生活关系的祖父母。根据域外经验,祖父母取得探望权的主要法定情形包括:父母一方(或双方)死亡或失踪;父母离异或分居;父母虐待、遗弃子女或丧失行为能力:子女被继父母、祖父母一方或其他人收养;非婚生子女;祖父母与子女共同生活达一定期间之事实等。祖父母探望权能够增强祖父母对子女生活状况的了解,增进其对子女的爱心与责任,有助于弥补不完整家庭满足子女情感需要之欠缺,并使祖父母在自愿的前提下主动分担子女的部分物质需要,最终达成增进子女利益之目的。
二是强化探望权行使的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原则。探望权实质上是一种义务性权利,其行使应当增进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行使探望权有损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的,应依法中止行使。(《婚姻法》第38条)第一,探望安排避免给未成年子女带来不利影响。父母离异时应协商探望问题,对探望时间、地点和方式作出具体、细致安排,以避免探望权行使影响子女学习和生活。第二,探望权的行使应尊重子女意愿。对达到一定年龄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子女,探望权的行使应征得其同意。第三,探望权的中止与恢复应以子女利益为准则。探望权的行使与子女利益相悖时,应予以中止或施加限制。
三是健全探望权救济措施。对离异后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拒不执行法院裁判,以暴力等非法手段强行抢(接)走子女,使子女脱离对方监护范围的行为,法律应明确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对离异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阻挠或拒绝对方当事人正当行使探望权,或错误引导和教育子女使其对父母另一方感情上产生排斥心理,致使子女拒绝探视的,法律应规定明确的制裁措施,如规定协助实现探望权一方的法律责任,探望权争议裁判的原则(协商优先原则、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原则、便于司法执行原则),幼儿园、学校、妇联及青少年保护部门等第三方协助执行探望制度。
4、完善未成年人救助与保障制度。对处于困境中的未成年人,西方发达国家建立了较为完备的法律保护制度,可资借鉴。如英国《儿童法》(1989年)系统、全面、具体规定了对处于困境中儿童的保护,充分体现了“儿童利益最大”原则。该法第三章规定了地方当局为有需要的儿童,他们的家庭以及其他相关人提供服务的义务,其中包括经济援助、问照护及儿童照顾服务的审查、为儿童提供食宿、为特定未成年人提供建议和援助、为有需要的儿童指定个人顾问和制定通道计划等。(《儿童法》第23E、23A)该法第四章规定了法院签发照护令和监督令、临时命令及为儿童指定诉讼监护人等权力。该法第五章规定了儿童紧急保护令、紧急情况下警察转移儿童或为其提供食宿,地方当局的调查义务及对处于危险中儿童的庇护等。
一是借鉴域外经验,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多元救助体系。第一,赋予地方自治组织救助功能。地方自治组织以其近民、便民、及时和高效等优势在化解家事纠纷,维护未成年人权益,组织与治理社会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应通过政策支持、经费保障和人力重组,奠定地方自治组织救助处于困境中未成年人的基础地位。第二,强化幼儿园、学校、妇联及青少年保护部门为处于困境中的未成年人提供建议、引导和保护的责任及为有需要的未成年人指定个人顾问和制定通道计划的义务。第三,明确 地方政府专门机构调查、了解未成年人生存状况和家庭环境的责任,执法部门的介入责任和转移、安置处于困境中之未成年人的责任,以及司法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签发命令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等。第四,推进志愿组织发展,发挥社会力量在未成年人救助中的作用。通过制度设置鼓励未成年人救助志愿组织的成立,规范其管理和运作。第五,成立统一的未成年人权益保障监管机构,专事研究未成年人生存状况,预防与救助机制,统筹规划、协调监督和引导落实未成年人权益保障与救助工作。
二是突破户籍壁垒,发展城乡一体化社会保障体系。在城镇化进程加快,农村留守儿童及城镇农民工子女社会保障与救助问题凸显的今天,基于立法的公平、公正和无歧视原则,打破城乡户籍堡垒,剔除社会保障的身份标准,构建城乡一体化社会保障体系,有助于缓解农村及城镇农民工子女就学、医疗及住房困难。改善其生存条件和环境,减少辍学童工、流浪儿童及未成年人犯罪等。从未成年人权益保障角度看,城乡一体化社会保障体系的构建应着力解决下列问题:第一,建立实质平等的城乡一体化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防止农村或农民工子女因贫失学、流浪及成为童工。第二,完善城乡一体化教育保障制度,通过刚性制度保障均衡配置教育资源,使未成年人不分身份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第三,建立城乡一体化医疗保障制度,减除农民因病致贫乃至因病致死对未成年子女的不利影响。第四,建立城乡一体化的养老保险机制,缓解农民养老压力,改善未成年人生存条件。第五,推进生活、医疗、教育、住房等保障与未成年人救助制度的衔接,形成城乡一体化的以低保制度为基础、临时救济为补充、保障与救助有机衔接的制度体系。
婚姻家庭合同范文5
关键词:婚后不动产;产权登记 ; 赠与合同
2011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一时间网络、媒体众说纷纭,有人说“公婆买房儿媳没份” ,有人说法律“嫌贫爱富,扶强凌弱,维护强势一方利益”,这些都是曲解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具体表现,很有必要加以澄清。随着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司法实务中婚姻家庭纠纷也会发生一些新的变化,最高人民法院也是基于司法环境的变化,引用了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二)无法解释这些问题,才颁发了司法解释(三)。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并非是对原婚姻法的改变,而是在不违背原婚姻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对婚姻家庭纠纷中出现的一些争议性的问题做出了明确化的规定,以求指导各级人民法院正确审理家庭纠纷案件。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此可见,婚姻法解释(三)并没有违背立法机关制定的婚姻法。关于对婚姻家庭中夫妻赠与的问题,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从婚姻法解释(二)、(三)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父母为其结婚后的子女购房出资,如何确定该不动产的归宿,也并不是一概而论,而是要根据不同的情况,区别对待,综合起来可概括为: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属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如果是一方父母出资为其子女购房,并以出资人子女名下进行了产权登记,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如果双方父母均为夫妻购房出了资,又如何认定房屋的产权归宿呢?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二款也作了明确规定,即: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里所讲的另有约定的除外,是指夫妻双方以及双方父母对所购不动产的产权登记,各出资人所占该不动产的产权份额,当事人有协商约定的,就按当事人的约定确认,这也是尊重当事人意愿的体现。如果说夫妻双方的父母都将自己出资购房的份额赠与夫妻双方,那么该不动产自然便成了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在现实生活中像这样的情况也是不少见的。婚姻法解释(三)之所以这么规定,是因为婚姻家庭发生矛盾,出现离婚诉讼,进行家庭财产分割时才适用。为了证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对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发挥的指导和可操作的作用,举例如下:张某,男,30岁,李某,女,26岁,张某与李某同在某一个城市工作相识恋爱,一年后双方登记结婚,暂时租房居住。后来夫妻俩商量向双方父母请求经济帮助,筹资购买住房,结果张某父母出资30万元,李某父母出资20万元,购买一套商品房,产权登记时,只登记张某为该房屋的所有人。婚姻期间,李某与原男朋友通信频繁,张某认为李某旧情未了,从此夫妻俩分居生活,两年后,张某向人民法院离婚,并提出房屋是其个人财产,他只能偿付李某20万元的债务。经查:张某提起离婚时,房屋价值是80万元。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未出台之前,审判人员难以从婚姻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找到如何认定该房子的归宿及如何分割有章可循的依据。颁布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以后,法官可以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张某占房屋价值的百分之六十,李某占房屋价值的百分之四十进行分割。
某媒体宣扬“父母买房子给儿子,儿媳没份”这显然是一种偏见,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中并没有明确是男方父母出资给儿子购买的不动产,该条款中是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其含义即包括有男方父母出资为儿子购买的不动产,也包括有女方父母出资为女儿购买的不动产。当然中国5000年的传统都是男婚女嫁,女方进了男方家门,造成了事实上的房子一般是由男方提供,所以说“父母买房子给儿子,儿媳没份”倒也不能从根本上否定。但是这个“没份”却是一个很有争议性的词汇。“没份”,可以是所有权的没份,但婚姻法中也有给予经济帮助的条文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即使是离婚的,如果一方生活确实困难,另一方也应该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另外这个“没份”并不能排除一方对另一方个人所有房屋的居住权。即使是一方父母赠与的个人房屋,按照中国的公序良俗来说,对于婚姻存续期间,一方对另一方享有产权的房屋,理应享有合法的居住权。三是这个“没份”不能排除一方对另一方个人所有不动产的收益权。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孽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里所说的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即包括不动产、也包括有动产,譬如不动产房屋出租所收取的租金,将个人资金投放资本市场所产生的盈利(减去正常银行利息),均属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同等享受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四是这个“没份”还不能排除一方对另一方个人所有不动产的继承权,我国继承法中规定配偶、父母、子女是第一顺位的继承人,假如夫妻中的男方先女方去世,那么女方对男方名下的个人不动产享有同父母、子女平等的继承权。当然这种继承权的享有是以婚姻存续期间为前提,但至少能说明女方有享受这种权利的可能,并不能是他们所说的“没份”。
结语:从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的不动产,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这样的赠与就形成了一种赠与合同关系。如果说把婚后一方接受赠与的财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话,则违背了赠与方父母的意愿,与赠与合同相悖,同时还会引导出一个新的产业的产生-利用婚姻欺诈钱财。因此,笔者认为,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无论从法理上还是情理上来,是力求公平公正,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在目前的社会经济条件与思想观念下,这是最恰当的方案,是切实可行的,将来随着社会经济条件和思想观念的变化,当然不排除有再做调整的可能性。
参考文献:
1.吴汉东著,婚姻家庭继承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
2.王洪著《婚姻家庭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
3.王利明:《民法新论》(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
婚姻家庭合同范文6
关键词:婚姻法夫妻财产制度登记制度
一、现行夫妻财产制度的架构设置
新婿姻法规定r夫妻共有财产制、约定财产制和个人特有财产制三种财产制,三者共同构成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和l980年婿姻法柯1比,新婚姻法坚持了共有财产制.增设厂个人特有财产制,突出了约定财产制。
(一)关于夫妻共有财产制
依新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均属于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双方拥有平等的所有权。其中法律规定的共同所有财产范围包括:婚姻关系存续期问一方或双方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所得的收入:知识产权收益及未明确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这说明新婚姻法同前儿部婚姻法一样,首先将夫妻共有财产制列为基本的法定财产制。这是因为保护婚姻家庭和公民在婚姻家庭中的合法权益是婿姻法州整婿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而夫妻共有财产制可以if{好的实现这一准则。具体而言,夫妻关系的本质决定r婚姻家庭的物质保障功能,而目前我国大多数公民的物质生活保障还离不升婚姻家庭,所以要坚持共有财产制.以彰现这种保障功能。同时现实中妇女的就业机会和经济收入普遍少于男子,而且往往承担着较多的家庭劳动。如果打着男女平等的旗号强州夫妻财产分别所有制就会在实质上造成刈女方的不平等因此采取共有财产制也有利于保护家庭中弱势方的利益。
与前儿部婿姻法不同的是,新婿姻法明确限定r共有财产的范围。l950年婿姻法采取_『夫妻一般共有财产制.将夫妻双方的全部财产都纳入共有财产的范围;1980年婚姻法确立了婚后所得共有制,将共有财产的范围限定在婿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新婚姻法则通过列举的方式.进一步限定了共有财产的范围。共有财产范围的缩小体现出婿姻家庭保障功能的有限性或者说相对性.为婿姻关系中个体的权利留出_『更大的空间。
(二)关于个人特有财产制
依新婿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和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规定只fJ]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方专用的生活用品等为一方所有的个人财产。该条增设了个人特有财产制,是新婿姻法一个突出的变化,体现了对个人财产的肯定与保护。
实际上1980年婿姻法中确定的婿后财产共有制已经体现出『l时个人财产的肯定.即承认婚前财产应为夫妻各方所有。但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婿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又规定:共有财产包括一方或双方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一方婿前个人所有但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的财产.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生活资料经过4年后可视为夫妻共有财产。也就是说.本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会因婿姻关系的延续而自动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这和婚后所得共有制的原则有所不同。从保护个体权利角度来看,《意见》的这些规定把本为一方所有的财产和一方因继承、受赠取得的财产纳入共同财产的范围.模糊了夫妻各自所有财产和共有财产的界限,忽视了对个体财产权利的保护,同时也违背了被继承人、赠与人处分自已财产的意志。因此引起民法学者的诸多批评。
今天,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个人拥有的财产在数锰和质量上都增长很快.尊重和保障个人财产权利相应变得日益重要同时在观念上,社会经济的发展也使人们的自我意识不断强化,个人则产权利要求开始复苏和膨胀。因此《意见》的{见定已经不符合时代的需要、新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及十丌关的司法解释纠正了《意见》的偏差,回归到对个人财产权利的尊重,这顺应了社会的要求。
(三)关于约定财产制
现代意义上的夫妻约定财产制源自西方,并得到大多数国家肯定。我国l980年婿姻法也明确提出了夫妻约定财产制,但其规定过于简略.实践中难以把握和操作。
新婚姻法第十九条埘夫妻约定财产制作了较为完善的规定。其中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j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采用书丽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j确的.通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这说明:l、我国约定财产制中可约定财产的范围是广泛的,包括婚前财产和婿姻存续期问所得的财产。2、书丽形式是唯一的形式要求.只要双方达成书而议即可,不必经过公证或登记。3、约定的效力不仅可以排除法定夫妻共有财产制.也可以排除法定个人特有财产制的适用,可见当事人的意志无论是在范围上还是在效力上都得到充分的尊重。该条还规定,夫妻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如果约定归各自所有,则夫或妻一方对外负债且第三人知道此约定时,以夫或妻一方自己的财产清偿。这意味着,当第三人不矢¨道此约定时.此债务得以夫妻双方的财产消偿。这就明确夫妻财产约定的对外效力,体现r对第三人的保护.
二、对现行夫妻财产制规定的评价
(一)立法价值取向的变化
综合三部婚姻法来看,l950年婚姻法采取夫妻财产一般共有制,极力强洲了婚姻的保障功能l980年婚姻法采取婿后所得共有制并提出厂约定财产制,在保证婚姻保障功能的同时开始肯定个人财产权利。l993年的《意见》使这一倾向有所动摇,体现出趋势和现实的矛盾和协调。新婚姻法则明确限制共有财产的范围,增设个人特有财产制,完善约定财产制,鲜明地体现出对个人财产权利和埘意思自治的尊重与保护如前所述,夫妻共有财产制强凋的是刈婚姻家庭的保障功能,而个人特有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财体现对婚姻关系中个体财产权利和意思自治的肯定和尊重。因此从三部婚姻法规定的变化中我们可以明娃感受到:在婚姻法立法中婚姻家庭的保障功能在逐步淡化,而对个人财产权利的保护和对意思自治的尊重则在逐步加强。现在不再是共有财产制一统天下,而是三种财产制互丰H补充,互卡H衡平.共同调整夫妻财产。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婚姻立法的价值取向已从单纯的强调婚姻保障功能转到r埘保障功能和个体权利的并重上来,注重平衡保障功能和尊重个体的关系。同时现行婚姻法对约定时产制的进一步重视,对于满足观念与价值标准日益多样化的娇姻主体的需求,适应社会新的价值取向的变化有着尤为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变化的原因
产生上述变化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从观念方而来讲,对个体权利的日益重视为这种变化提供r思想基础从社会发展角度而育,男女平等的观念已经得到普遍承认.妇女的就业机会和社会地岔有r很大提高.男女均拥有自己的财产,这是1、人持有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得以适用的必要前提然而无论是深层价值取向的转变还是体规定的变化.其最重要、最根率的动因还是经济的发展三部婿姻法体现的正是三个不同时期的社会经济现实。在制定l950年婚姻法时.中国刚刚结束内战.经济落后.多数人生活贫困,在生活上埘冢庭依赖性很强。因此立法上采取一般共有财产制,着重强调r婿姻家庭在物资匮乏时代列人们生的保障作用.这是合乎当时经济实际的。制定l980年婿姻法时.人民的生活水平提高了一些.家庭财产也有所增加,但在当时的经济条件下.个人的收入主要来自工资.有限的收入在支付日常费用后往往所剩无儿对多数人而言,只是解决r基本的温饱问题,谈不上有多少个人财产.保护个体财产权利和实施财产约定制的意义不大。同时,当时在观念上提倡集体利益至上,拦训家庭的统一性,个人权利观念淡薄.因此立法上时个体权利僻有所提及.但规定的{}{不完善。
进八90年代后,随着改节扦放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个体经济、私营企业发展很快,房屋、汽车、甚至企业都逐步进入家庭财产领域随着家庭可支配财产范固的不断扩大,卡H关的纠纷也日益增加网时人们的个人权利意识也在日益加强.在这样的背景下.刈1980年婚姻法中的娇姻财产制进行修订变得日益迫切。同时从经济角度而言,经济的发展使基本的温饱问题得到解决,使人们在生活上对家庭的依赖度大大降低,这就减弱『l婚姻家庭的物质保障功能,坎肯定和保护个体时产权利成为可能所以说社会经济的发睫是产生这种变化的最深刻、最根本原因,这种变化是社会经济的发展在婿姻家庭领域的具体体现。超级秘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