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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申报材料范文1
为进一步推动我省农村市场体系建设,加快全省“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步伐,确保实现商务部、省政府提出的工作目标,现就做好*年省级“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做好建设规划工作
根据全省“万村千乡市场工程”的工作目标、要求和各市“万村千乡市场工程”的建设情况,经综合平衡,现制定了《*年度省级“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建设项目规划表》(附件1)。各地级以上市经贸主管部门要根据全省的规划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市的“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实施规划。要鼓励、引导承办企业在尚未建立农家店的乡镇和行政村建店,重点建设改造村级日用消费品农家店。
二、做好申报工作
(一)申报企业条件。
流通企业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自愿申请承担“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项目建设,提出拟实施的地区及拟建设的农家店数量。
1.在广东省范围内依法登记设立,以经营生活必需品为主的各种所有制连锁经营企业;
2.拥有建筑面积不少于800平方米的日用消费品配送中心,配送商品品种(单品)1500种以上,已经发展日用品连锁店不少于10个;或拥有建筑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的农资配送中心,配送农资商品品种两大类以上且单品数量在30种以上,已经发展农资连锁店不少于100个;
3.工商营业执照显示具备2年以上从业经验;
4.商品分类分品种摆放,有相匹配的仓储设施,有必要的商品配送运输工具;
5.制定了*年“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实施规划;
6.自愿与县(市、区)经贸部门签订不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承诺书;
7.已建立商品的准入制度和可追溯制度,有与连锁经营方式相适应的台帐管理制度。
(二)申报程序。
各县(市、区)经贸局会同当地财政局按照规定,组织本地区符合条件的企业做好有关申报工作(省直有关企业按属地管理原则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经贸、财政部门提出申报),并对申报单位的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加具意见后,报地级以上市经贸、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地级市以上经贸、财政部门将本地区申报企业的材料审核汇总后统一报省经贸委、省财政厅。
(三)申报材料。
1.县(市、区)经贸、财政部门联合行文推荐;
2.地级以上市经贸、财政部门验收报告;
3.企业书面申请报告,内容包括建设背景、建设内容、总投资及资金来源、建设条件、资金使用的绩效目标(新增销售收入、利润、税收等)以及增加社会就业等;
4.《广东省省级“万村千乡市场工程”专项资金申报表》(附件2),《*年度省级“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配送中心项目申报表》(附件3)、《*年度省级“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农家店项目申报表》(附件4),须附每个项目(配送中心和农家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申报企业公章,并注明“此件与原件相符”),表格可在省经贸委网站“市场建设”栏目下载;
5.申报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申报企业公章);
6.涉及药品经营或设立药品专柜的需提供药品零售经营资格证以及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经验收合格,同意上报”的意见;
7.当地国税、地税部门出具的上一年度有关企业税收证明(包括纳税金额)。
申报材料需用文字材料(用A4纸打印装订成册)报送,同时发送电子版至省经贸委邮箱。
(四)申报时间。
申报材料和电子文档请于9月25日前由地级以上市经贸、财政部门汇总后统一报省经贸委和省财政厅,逾期不予受理。
(五)申报注意事项。
各地经贸主管部门要会同当地财政部门认真做好申报企业的资格审核工作,确保所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及时性,提高文件材料的报送质量。
三、项目建设标准
(一)项目必须在*年1月至9月底建设或改造完成;
(二)无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坑农害农的记录;
(三)达到四个统一,即统一配送、统一管理、统一标识、统一价格;
(四)各地要按照《商务部关于“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项目验收的通知》(商建发〔*〕533号)、《商务部关于加强“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项目建设质量的通知》(商建发〔*〕600号)和《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项目复查工作的通知》(商办建函〔*〕129号)、《农家店建设与改造规范》(SB/T10393—*)、《农资农家店建设与改造规范》、《关于进一步加强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项目建设的通知》(粤经贸市场〔*〕777号)等文件的精神,准确把握配送中心和农家店验收的标准。
四、验收工作
(一)各地县(市、区)经贸部门应会同当地财政部门于9月10日前完成本地区*年省级“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项目验收工作,并将企业申报材料和验收报告报各地级以上市经贸、财政主管部门。
(二)各地级以上市经贸、财政主管部门应对本地区上报的“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项目进行复检验收,并于9月25日前将有关申报材料和地级以上市的验收报告报省经贸委、省财政厅。
(三)省经贸委和省财政厅在收到各地级以上市经贸、财政主管部门的验收报告后,组织开展对地级市进行交叉抽查,省经贸委会同省财政厅届时派员进行督查。
五、扶持方式
省扶持“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建设资金采取补助的扶持方式,即根据省认定的申报企业的实际情况给予一定数额的资金补助。补助资金由省财政厅按规定通过财政部门核拨到承办企业。
六、省财政厅根据有关规定,对下拨的扶持资金开展绩效评价。省经贸委、省财政厅将按规定对资金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被检查的用款企业要主动配合检查人员做好相关工作,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不得阻碍检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七、申报企业要对扶持资金实行专账核算、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等行为,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有关规定处理。
八、各地经贸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项目建设质量的监督检查,制定质量抽查验收整改制度,对已验收的农家店实行回访。发现问题或有违规行为的,要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积极组织整改,并及时将有关情况上报省经贸委。
药品申报材料范文2
由于审批大厅前台电脑老化,不能适应工作需要,窗口负责人将此事汇报给市局领导,市局领导快速批示,给窗口前台购置一台新电脑,一台打印机,以满足新的工作需求,给执业药师注册工作准备好硬件基础。
执业药师注册作为新的进厅项目需要进入XXX市行政审批系统办理,我局按大厅要求,将进厅项目申请报告、办事指南、申报材料目录、办事流程等材料,报请大厅领导批示。大厅领导迅速批示,安排工作人员将办事项目及所需材料录入大厅系统,并进行调试,为执业药师注册工作准备好软件基础。
由于执业药师注册工作是个新项目,需要熟悉新的法规,审查新的申报材料,需要同时操作市行政审批系统、省局系统和国家局系统,时间紧任务重,窗口负责人就利用下班时间组织工作人员一起学习,一块儿探讨,以便尽快熟悉掌握新业务,为执业药师注册工作做好人员基础。
至此,执业药师注册工作已经开始接近一年,注册工作总体情况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一年内的工作成效
(一)深入贯彻落实省政府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放、管、服”的工作要求,方便执业药师注册申请人办事,XXX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业药师注册窗口严格落实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执业药师注册事项委托办理的通知》(豫食药监人〔2016〕188号)要求,认真的为每一位申请人办理相关注册手续,及时发放执业药师注册证;
(二)加强宣传,多渠道提供办理执业药师注册流程。采取公开电话、网上公示、制定彩页等手段,广泛地为执业药师注册提供便利条件,让办事群众少跑弯路。
(三)集中时间,集中办理,集中审批,集中发证。接到省局委托办理执业药师注册的任务后,我局多次召开会议,研究安排执业药师注册工作,主管局长周卫东亲自抓,并做出安排周二全天时间集中办理执业药师注册工作,然后集中审批,下个周二集中制证发证。这样不但提高了办理效率,还受到良好的效果,受到群众的一致好评。
(四)执业药师注册:到目前为止,执业药师共办理348件,其中,首次注册办理193件、再次注册办理97件、注销注册31件、变更27件。省局共给400份注册证书。作废8件,剩余44件;一年以来,窗口在办理执业药师注册工作中,受到了广大群众的广泛好评,没有出现一起举报、投诉的现象。
二、存在的问题
(一)系统有时不稳定。打开窗口后,在不操作的情况下,停下几分钟自动会掉线,重新上线很耽误时间。
(二)送达回执需要改进。我们窗口采取一份一个回执,效果不错。
(三)建议执业药师注册下放到县和区。这样群众办事更方便;
药品申报材料范文3
行政法规科(纪检监察室)负责认证资料的受理、打证发证和认证过程中的纪检监督。
药品安全监管科负责认证申报资料的审核、检查方案的制定、现场认证的实施和认证结果的审核。
二、时限要求
严格按照国家总局《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的通知》(食药监药化监[2013]32号)精神。对药品批发企业和零售连锁企业按照药监局《关于印发市2014年新版GSP实施工作方案的通知》(常食药监通[2014]37号)实施进度要求进行;对新开办单体药品零售企业,要求其在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3个月内通过GSP认证;对《药品经营许可证》、《GSP证书》中任意一证到期的单体药品零售企业,应该在证书到期前通过GSP认证;2015年12月31日前,所有药品经营企业无论其《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是否到期,必须通过新修订GSP认证。
三、工作要求
1、认真梳理、统筹规划。按照分类指导、稳步推进、全面实施的工作思路,进一步梳理本辖区内新开办未进行GSP认证、《GSP认证证书》到期、《药品经营许可证》到期的药品零售企业,统筹规划、合理安排GSP认证与指导,确保新修订GSP实施工作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工作任务。
药品申报材料范文4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称《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有关药品生产、经营、使用、检验、科研的单位和个人。
军队的药品生产企业生产民用药品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药品的生产、经营,应当把社会效益放在第一位,严禁生产、经营、使用假药或者劣药。严禁未经许可生产、经营药品和配制制剂。
第二章 药品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药品管理法》及本办法;
(二)起草有关药品监督管理的法规,制定配套的单行办法;
(三)颁布《中国药典》和药品标准;
(四)审批新药、核发药品批准文号;
(五)对药品的生产、经营、使用进行监督;
(六)组织对已经生产的药品的药效、副作用进行调查和再评价,并及时提供和公布有关质量方面的资料;
(七)依照《药品管理法》和本办法决定行政处罚。
县以上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药政机构主管所辖行政区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置的药品检验所,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按照国家药品标准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药品标准对药品进行检验。
第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药品监督员,国家药品监督员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给证书;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员和自治州、市或者县的药品监督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发给证书。
药品监督员的职责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七条 药品监督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出示证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并开具清单。对药品生产企业和科研单位提供的保密的技术资料,应当承担保密责任。药品监督员对暂行封存待处理的药品,应注明封存期限,该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十五天。
第三章 审核批准许可证的程序
第八条 《药品管理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程序,是指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包括各种形式的联营、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以及外资企业),除按照国家规定履行基本建设报批程序以外,必须依次履行下列程序:
(一)由企业或者企业的上级部门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申报,经审查同意后,送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二)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发给《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
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收到全部申报材料后的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同意或者批准的决定。
第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另设分厂或者批准在厂区外另设车间的,由药品生产企业向分厂或者车间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申报,经审查同意后,送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应注明分厂(车间)和生产范围。
第十条 《药品管理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程序,是指药品经营企业(包括专营或者兼营的批发、零售商店或者公司)按照以下规定申请办理《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一)经营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发给《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二)经营药品零售业务的企业,由所在地的自治州、市或者县的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发给《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收到全部申报材料后的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同意或者批准的决定。
第十一条 《药品管理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所称“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是指县以上地方各级医药归口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
第十二条 医疗单位自配制剂,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发给《制剂许可证》。
受理审查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全部申报材料后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三条 《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后继续生产、经营药品或者配制制剂的,持证单位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重新申请,重新申请的程序与第一次申请的程序相同。
企业破产或者关闭,上述许可证应当由原发证部门缴销。
第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四章 新药的审批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研究、创制新药,凡有条件的药品研究单位、高等院校、药品生产企业、医疗单位或者个人都可以从事新药的研究、创制。
第十六条 新药审批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新药研制单位申请进行新药临床试验,必须按照新药审批办法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和样品。
第十八条 新药临床试验或者临床验证,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单位进行。
第十九条 完成临床试验或者临床验证并通过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初审的新药,由研制单位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发给新药证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全部申报材料后,尽快组织药品审评委员会审评,并在审评后的两个月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成立药品审评委员会,委员会成员由医疗、科研、生产、教学等方面的医学、药学专家组成。
第二十一条 对于新药研制单位或者个人提交的有关资料、数据、工艺等,临床试验或者验证单位、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保密责任。
第五章 药品的批准文号
第二十二条 生产新药由生产单位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发给批准文号,但生产中药饮片除外。
生产已有国家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的药品,由生产单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征求同级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决定是否发给批准文号,但生产中药饮片除外。
第二十三条 药品生产企业申请批准文号,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药品检验所送交检验样品和必要的资料,药品检验所应当及时作出检验报告,送交负责审核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检验报告的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发给批准文号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药品的批准文号在五年内不得变更,但停产三年以上的药品,其批准文号作废。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于已经批准生产的药品,应当组织调查;经药品审评委员会评价后,对疗效不确、不良反应大或者其他原因危害人民健康的药品,应当撤销其批准文号。
第六章 药品生产企业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国家推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并监督执行;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制定实施规划,指导《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逐步实施。
第二十七条 新建药品生产企业和现有企业的扩建、改建部分必须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现有企业应当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制定和执行保证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和卫生要求,并逐步有计划地达到《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具有专职技术人员及技术工人,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负责药品生产技术和质量的厂长必须熟悉药品生产业务知识;
(二)药品生产技术和质量检验机构的负责人,根据生产品种的不同,应当分别由相应的药师、助理工程师、中药师以上的技术人员担任;
(三)车间技术负责人须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并有五年以上的生产实践经验;
(四)生产技术工人应当经过本生产工序的技术培训,未经过培训的不得单独操作;
(五)中药饮片加工企业不能达到第(二)项要求的,必须配备熟悉药性、能够鉴别药材的真伪优劣、掌握生产技术并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登记的药工人员。
第二十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具有能够保证药品质量的厂房、设施和卫生环境,并保持整洁。配制输液剂、粉针剂的,必须具备超净条件。
第三十条 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具有能对所生产药品进行质量检验的独立机构和人员,具有相适应的仪器和设备。
第三十一条 中药厂(包括西药厂生产中药的车间)除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执行外,还应当做到:
(一)按照规定对不同的原药材进行挑拣、整理、洗净、烘干、炮制等预处理;
(二)生产中药制剂的工序(配料、粉碎、内包装等)不得在有可能污染药品的环境下进行;
(三)西药厂生产中药制剂,应当配备中药技术人员负责质量管理。
第三十二条 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各种药品,必须按照原核定的药品标准和工艺规程进行生产,如果改变药品生产工艺规程可能影响药品标准时,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三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有完整的生产记录和检验记录。记录保存至该批药品的有效期满后一年;无有效期的,保存三年。
第三十四条 生产药品所需的原料、辅料以及直接接触药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应符合国家药典或其他药用要求。使用没有上述要求的物品,应当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质量管理,药品出厂前必须经过本企业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符合标准的,应当在内包装内附有合格标志或者化验报告;不符合标准的,不得出厂。
第七章 药品经营企业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具有专职的药学技术人员,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药品批发企业设置质量检验机构,由中药士、药剂士以上的技术人员负责;
(二)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配备中药士、药剂士以上的技术人员,或者应当配备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登记的专职药工人员;
(三)新招聘和调入的从事药品调剂、收购、保管、销售的非药学技术人员,须经过本企业的药学知识培训,未经过培训的不得单独工作。
第三十七条 药品经营企业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和卫生环境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药品的存放和保管必须符合各类药品的理化性能要求。应有防尘、防潮、防污染、防虫蛀、防鼠咬、防霉变的措施。需要避光、低温贮藏的药品,应当有适宜的专库(柜)保存;
(二)药品经营企业兼营非药品的,必须另设兼营商品专柜,不得与药品混放。
第三十八条 药品经营企业除中药的饮片加工、炮制和按照处方代患者调配制剂外,不得自制成药出售。
第三十九条 药品经营企业收购、销售药品必须建立健全严格的质量检验和入库验收、在库保养、出库验发等制度。
第四十条 收购药品,必须进行检查验收。检查验收内容包括:药品的品名、生产企业、生产批号、合格证、批准文号、注册商标、包装以及药品的外观质量等。对中药材必须检查包装,每件包装上必须注明品名、产地、调出单位,并附有质量合格标志。
第八章 医疗单位的药剂管理
第四十一条 配制制剂的医疗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县级以上医院(包括一百张病床以上的厂矿企事业医疗单位)的制剂、药检业务负责人,须由药师以上的技术人员担任;
县级以下医院的制剂、药检业务负责人,须由药剂土以上的技术人员担任;
(二)制剂场所应当具有能够保证药品质量的房屋和设备,并保持整洁。灭菌制剂室要具备更衣、缓冲、洗涤、配制、灌封、灭菌、包装等适宜的条件和空调等设施。配制输液剂的,必须具备超净条件。
第四十二条 配制制剂要严格执行操作规程、质量检验和卫生制度。每批制剂必须有详细完整的记录。
第四十三条 配制制剂的医疗单位须有相应的药检室。
经检验质量合格的制剂,由药检室签发制剂合格证,凭医生处方使用;不合格的,不准供临床使用。
第四十四条 医疗单位配制的制剂,只限于本单位临床和科研需要而市场上无供应或供应不足的药物制剂。
医疗单位配制的制剂,不得在市场销售或者变相销售。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单位配制制剂,必须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医院制剂规范配制,并向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医疗单位除药剂科(室)、同位素室(核医学室)可以配制、供应药品外,其他科室均不得配制、供应药品。
第九章 处罚
第四十七条 除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十五条、第八章有关广告管理的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外,《药品管理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决定,并出具书面处罚通知。对假药、劣药的处罚通知应当载明药品检验所的质量检验结果。
罚款所得全部上交国库。
第四十八条 对生产、销售、使用假药的,没收假药和违法所得,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可处以该批假药冒充正品价格的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对生产、销售、使用劣药的,没收劣药和违法所得,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可处以该批劣药相当正品价格的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从重给予行政处罚:
(一)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冒充其他药品,或者以其他药品冒充上述药品的;
(二)生产、销售的假药、劣药以婴幼儿为主要使用对象的;
(三)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已造成人员伤害后果的;
(四)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经处理后重犯的;
(五)国家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五十一条 对未取得《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而生产、经营药品或者配制制剂的,卫生行政部门除责令其立即停产、停业、停止配制制剂外,没收全部药品和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其所生产、经营药品或配制制剂正品价格的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警告,或者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首次进口的药品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
(二)进口的药品未经国境口岸药品检验所检验的;
(三)擅自进行新药临床试验或验证的;
(四)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改变生产工艺规程,致使药品标准发生改变的;
(五)医疗单位自制制剂在市场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的。
第五十三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警告,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应当注明有效期的药品未注明有效期的:
(二)违反药品包装或者违反发运中药材包装规定的;
(三)药品包装未按照规定贴印标签或者标签、说明书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四)擅自收购、销售未经审核批准的新发现或者从国外引种的中药材的。
第五十四条 药品检验所工作人员和药品监督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情节轻微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和外用药品的标签,规定如下(见附图)。
药品申报材料范文5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6年4月成立金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点,具体承办金华局委托的辖区内药品零售企业许可事项,随着的扩权试点,于2007年6月成立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点,省局已下放给各地市局的12项行政许可下放给受理,同时金华局下放一类医疗器械注册等2项许可事项,从此,局正式受理省、金华市14项许可事项。
按照市监察局、市365便民服务中心管委会《关于开展365便民服务工作专项执法监察的通知》精神,结合工作实际,我局于5月8日至5月20日期间组织开展自查自纠活动,活动的开展围绕“早动手、早安排、查不足,总经验”的工作思路,遵循“细、准、全、快”的原则,初步完成了自查工作。现将自查情况报告如下:
一、领导重视,基础设施完备。
我局专门成立了365便民服务窗口,归并内部各行政审批职能实行“一个窗口对外”。成立了365便民领导小组,落实专门工作人员开展行政许可材料接收受理工作。专门为受理窗口配置了电脑、打印机、传真机等必需办公设备设施,保证窗口工作顺利开展。
二、办事内容通过多种形式公开,方便相对人阅取。
通过局工作网站、政务公开栏,办事指南小册子、咨询电话等多种方式对外公开行政审批项目的名称、法定依据、申请条件、申报材料、办理程序、办理时限、收费依据标准等内容,让群众能够从多种途径方便快捷了解所需申办事项的具体要求。
三、初步形成一套办事制度,规范审批行为。
主要有“机关工作人员接听来电行为规范”、“档案管理制度”、“AB岗制度”、“首问责任制”、“服务承诺制”、“受理点管理制度”、“行政许可受理制度”、“行政许可审查制度”、“行政许可告知制度”、“行政许可听证制度”等,逐步完善了办事机制。
四、推行电子政务,实行网上审批。
目前我局在办理的14项行政许可,全部实行网上审批,凭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系统网络平台,相对人可以在网上随时查询审批进度,我局在实际办理中,实行纸质与电子申报同步进行,行政许可申请表全部是从电子审批系统内由相对人数据导入后生成的表格,因此,申请书示范文本未在公示场所公示。不断优化行政审批流程,药品零售企业筹建工作时限由法定的30个工作日压缩至15个工作日,药品零售企业变更由法定的15个工作日压缩至5个工作日。
五、优质服务,行政审批规范有序。
药品申报材料范文6
按照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外商是可以投资电子商务公司的。主要依据为《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8号)第三条的规定:外商投资商业企业是指从事以下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三)零售:在固定地点或通过电视、电话、邮购、互联网络、自动售货机,对于供个人或团体消费使用的货物的销售及相关附属服务。
2、外商投资商业企业从事限制行业商品经营应符合哪些规定?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营图书、报纸、期刊的,应符合《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营加油站从事成品油零售的,应具有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符合当地加油站建设规划,经营设施符合现有国家标准和计量检定规程的规定,符合消防、环保等要求;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营药品的,应符合国家有关药品销售的管理规范;
商投资商业企业经营汽车的,应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经营;
从事批发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不得经营盐、烟草,从事零售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不得经营烟草;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营拍卖业务,应符合《拍卖法》、《文物法》等有关法律,由商务部予以审批。
3 外商投资非商业企业申请增加从事分销经营范围,应注意哪些方面问题,
外商投资生产型企业申请从事分销活动,应注意如下几个方面问题:
生产型企业进行分销非自产产品,应按照《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申报增资、增营,并修改合同章程;
分销产品的类别应同本企业的产品相同(按照海关编码分类);
生产型企业增营后应明确是否保持生产型企业性质,填写《外商投资非商业企业增加分销经营范围申请表》,应注明分销营业收入不高于企业总销售额的50%,如转型为非生产型企业的,不再享受生产型企业税收待遇,分销营业收入可高于总销售额的50%。
4 外商投资设立的投资性公司申请增加从事分销活动,应注意哪些方面问题?
投资性公司进行分销非所投资企业产品,应按照《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申请增营,并修改合同章程;
投资性公司注册资本按期缴付,且符合《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
投资性公司分销产品范围为跨国公司及控股关联公司的产品及其同类产品,但地区总部分销产品范围不作限制;并填报《投资性公司/地区总部增加分销经营范围申请表》;
投资性公司设立店铺从事非所投资企业生产产品的零售经营活动,应符合《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的规定。
5 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申报分销业务可同时作保税贸易和非保税贸易两方面的业务吗?可否在区外设立分支机构?
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可依法申请分销权,经批准取得分销权后,该企业可自行办理报关及外汇核销等手续,并以对外贸易经营者身份将货物分销至境内区外。
经商务主管部门批准,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区外设立经营性分支机构,经营性分支机构不得从事只限于保税区内经营的业务,如转口贸易等。
6 保税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可否迁出区外?应注意什么问题?
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向原审批机关提出注册地点变更(区外)申请,需对原经营范围进行相应的调整,删去按规定只允许在保税区内开展的相关业务。经原审批机关征求区外拟变更注册地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并获同意后,企业可依法将注册地迁出保税区。
7 申请外商投资的汽车分销企业,应按什么程序申报?
根据《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范围涉及汽车分销的,包括总经销商和品牌经销商,均应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中央管理企业初审后报商务部,由商务部征求国家工商总局意见后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境内汽车生产企业转让销售环节的权益给其它法人机构,除按规定报商务部批准外,需报请原项目审批单位核准。
8 申请外商投资的药品分销企业。应按什么程序申报?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范围涉及药品分销的,应由申报企业提供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同意企业筹建意见书或药品经营许可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商务部批准,商务部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9 根据《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要求对新设项目和新增境外投资者提供经公证或依法认证的投资者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开业证明,对港澳地区投资者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开业证明如何认证?
根据司法部有关文件规定,对港澳地区投资者提供的证明文件,应由当地执业的中国司法部委托公证人公证,公证人经向当地的公司注册机关查证注册记录后,出具“证明书”,并由公证人办理内地使用文书转递手续供内地审批、登记机关使用。
10、对台湾地区投资者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开业证明如何认证?
答:根据《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将其身份证明或开业证明在当地公证机关公证,台湾公证处出具公证书时,将正本交予当事人,副本交台湾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海基会)寄送省级公证员协会以备核验。当事人持正本到省公证员协会申请办理公证书正副本相符核验。协会工作人员在将当事人交来的正本与台湾海基会寄来的副本比对后,正副本相符的,给当事人出具《台湾公证书正副本相符核验证明》,该公证书生效,可在大陆地区使用。
11、境外个人投资者当面呈报资料,身份证明是否还需公证或认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