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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权利范文1
关键词:行政补偿思想;财产权利观;历史变迁;溯源
制度的形成往往源渊于思想的启蒙。制度的变迁往往也是思想嬗变的结果。行政补偿制度-作为一种财产权利保障制度-不是从来就有的,而是行政补偿思想形成和发展的结果。本文尝试以财产权利观的历史变迁为视角,追溯行政补偿思想萌芽的历史源渊。
一、“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自然法思想与绝对财产权利观
在前资本主义时期,男耕女织、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造成了生产者的相互隔离,人民只有盲目地被迫服从于政府权力,服从于长官,服从于皇帝。国家是不受限制的、至高无上的,人民对国家应绝对服从。家国合一、君权至上的思想观念、中央集权的封建专制制度,使人民对于任何自身权利的被剥夺、被蹂躏的事实很少从法的角度去考虑是非。国家违法侵犯人民合法权益都不会赔偿,更无因合法行为所造成损失的补偿了。(注释1) 从而,在前资本主义时期是无财产权可言的,当然也就不会有基于财产权保障的行政补偿制度可言。如偶有零星的补偿,也只能被视为统治者施恩于民,而非人民私权利的内容。进入资本主义社会以后,开放的经济摧毁了封建社会的行政特权观念,催化了自由、平等、民主、法治等新观念的产生和发展。从而才为基于尊重财产权的行政补偿思想的萌芽提供了合适的土壤。
18世纪初至19世纪末,是资产阶级夺取政权并巩固政权,发展资本主义的时期。在这一时期,资产阶级尚未摆脱封建专制统治阴影的笼罩,深感丧失自由和财产的恐惧。因此,资产阶级在夺取政权之后,大都在宪法之中明确规定财产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宪法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虽然滥觞于近代资产阶级革命,但其思想源头却可溯及源远流长的自然法思想。自然法思想的代表人物洛克首次创造了劳动价值理论,从而使财产权成为一种先于国家而存在的自然权利。人的劳动产生了财富,并赋予劳动者以自由享用的权利;只要合理使用并不产生浪费,任何人的财产权都不应被剥夺或侵犯。洛克还指出,在纯粹的自然状态下,每一个人的生命、自由与财产(注释2) 都不受他人的损害和侵犯。可是这种人人都可执行的自然法又不可避免地会产生混乱和不安全。因此,人们在一致同意的基础上建立一个政府,并把一些权力交给它。而政府的首要目的就是保护财产。财产之所以得与生命、自由同等列为个人重要之权利,是因为,财产既是个人谋生并改善生存条件的手段,也是他免于压迫和奴役的基本保障。(注释3) 洛氏甚至还认为:“最高权力,未经本人同意,不能取去任何人的财产的任何部分。” (注释4)
洛克的思想无疑契合了新兴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主义特权的要求,因此,受到了普遍欢迎,并为后来的自由主义思想家广泛借鉴。同时,洛克的学说还为资产阶级革命的法律文件所确认。1776年,美国的《独立宣言》已经作为“不证自明”的真理,宣称财产(还有生命、自由)是“不可剥夺”的天赋人权。具有划时代意义的1789年的法国《人与公民权利宣言》第2条庄严地向全世界宣示:“任何政治社会的目的,皆是保护人的自然与不可战胜之权利。这些权利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压迫之抵制”,同时在第17条特别宣称:“财产权是不可剥夺的神圣权利”。同年国民公会第一次会议明确宣布“个人和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1793年3月18日,国民公会又颁布法律,规定对所有“提议制定破坏不动产或工商户财产、土地的其他法律”的人处以死刑。(注释5) 而18世纪中叶英国的一位老首相老威廉皮特在一次演讲中也曾这样形容过财产权对人的神圣性:即使是最穷的人,在他的寒舍里也敢于对抗国王的权威。风可以吹进这所房子,雨可以打进这所房子,房子甚至会在风雨中飘摇,但是英王不能踏进来,他的千军万马也不敢闯进这间门槛已经破损的房子。这就是常常被引为经典的“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的寓言。
二、“天赋人权是毫无根据的”-社会连带思想与相对财产权利观
近代宪法对财产权的保障,与对合同自由的法律保障彼此配合,共同作用,打破了封建主义的经济桎梏,奠定了近代自由国家、市民社会以及市场经济的法律秩序的基础,促进了资本主义的发展和私人财富的激增,并最终迎来了17、18世纪的近代文明。但是,不到一个世纪,所有的人都目睹了这套体系的瓦解。其中的核心概念-个人的天赋权利-已经失去了生命力。因为,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毫无限制的自由竞争的经济不可避免地造成了资本主义社会的种种矛盾-资本垄断以及贫富的两极分化,自由竞争的极端化制造了可以摧毁自由竞争制度本身的社会矛盾和冲突,特别是1929年的世界性的经济危机以及此后带来的长期的经济大萧条暴露了自由市场自由调节的不可靠性。与此相适应,学家开始对过去的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说法进行反思,转而认为“财产权的含义来自国家对它的定义” (注释6) 不存在先验和绝对的财产定义,财产内涵和职能必须根据社会和经济发展加以调整。“每个基本权利,似乎在本质上,都含有内在的可限制性”,(注释7) 私人财产之使用、收益、处分受到政府管制,实属无可避免。(注释8) 倡导“社会连带主义”的法国宪法学家莱昂。狄骥就指出:“人不可能仅仅因为自己是一种社会存在而自然地获得某种天赋权利。作为个体的人仅仅是一种知性的造物。权利的概念是以社会生活的概念为基础的。因此,如果说人享有某些权利,这些权利只能来自他所生存于其中的社会环境,他不能反过来将自己的权利凌驾于社会之上。”“天赋的权利-这种主张是毫无根据的;它无法得到任何直接的证据的支持。它是一种关于人性的纯粹的形而上学的命题。它只是一种语言表达方式而已,却不具有任何科学的或实证的价值。” (注释9) 事实上,“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 (注释10) 权利总归是有限(limited)或有条件的(conditional)。所谓“有限”的权利保障范围,就是指个人权利的范围或空间具有一定的界限,超过这个界限就不受宪法或法律保护。“无限”(unlimited)的权利范围是指个人权利不受任何条件或法律的约束。这在实际上是不可能的-即使是最基本的生命权都不是无限的,至少今天还有许多国家对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行为处以死刑。宪法也不可能保障无限的个人权利,因为人类社会的生存空间是有限的,因而一个人权利的膨胀必然迟早会影响到其他人的权利。法律也并不创造无限或绝对的权利。
三、“财产权伴随着义务”-宪法规定国家财产征用权
“法律发展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随着现代市场经济替代近代自由放任的市场经济,其重心便由传统的个 人自由权转移到以社会利益为内容的‘社会权’”。(注释11) 许多传统的资本主义国家先后或多或少地采行社会改良主义的方式,企图在维持资本主义私有制的前提下,相对限制私人财产权,强调公共福利,从而实现了从近代自由国家向现代社会福利国家的转型。(注释12) 事实上,即使是极力主张财产私有的亚里士多德也并不主张极端的私有制。他认为“‘产业私有而财物公用’是比较妥善的财产制度”。(注释13) 也就是说亚氏还是考虑到了公民的社会福利。在现代社会国家里,私人财产权利作为一项基本人权不再是绝对的和神圣不可侵犯的了。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财产权这一法律概念-作为稳定和安全的象征-已然发生了近乎解体的变化”、财产权“已丧失了其传统的宪法地位:私有财产权不再是个人权利与政府权力之间的界限了。” “美国政治思想中私有财产的神圣不可侵犯在理论上所具有的持久的和一贯的修辞力-尽管其含义发生了剧烈的变化,在法律实践中那种神圣性也受到了侵犯。” (注释14) 德国学者基尔克认为:“私有财产绝对不是一个绝对的权利,一个无义务性的财产权,将‘毫无前途’可言。” (注释15) 财产权利观的这种剧烈变化直接反映到了宪法条文之上。自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以来各国宪法都抛弃了私人财产权绝对、不受任何限制的理念,转而倡导对私人财产权进行必要的限制。如魏玛宪法第153条第1款规定:“财产权,受宪法之保障。其内容及限制,由法律规定之”;第3款规定“财产伴随着义务。其行使必须同时有益于公共福利。”此乃具有现代意义的财产权宪法保障制度的嚆矢。(注释16) 德国还在一则案例中这样表明态度:“法院必须记住:议会不仅有责任保护个人利益,而且还有义务在保证公共利益的必要程度上去约束个人权利,它必须努力带来个人自由领域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公正平衡。” (注释17) 二战后各国宪法则更扩充了此项原则的精神,对私有财产给予了更多的限制或课以更多的义务。从各国宪法规定来看,在现代社会国家里,私人财产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要受到以下一些限制:
第一,财产权“伴随着义务”,即财产所有人有使用其财产的义务,否则得由有使用能力之人使用其财产。
第二,财产权受“公共福利”的制约,即财产权的行使须同时有助于公益达成。
第三,财产权的内容“由法律规定”。(注释18) 正如克鲁泽所言,在现代社会,财产权的无条件的不可剥夺性只能是一句豪言壮语,在革命的狂热和宪法的曙光中,人们很容易在屋项上为它呐喊,但是事后冷静下来,真要实践它却几乎是不可能的。(注释19) 当财产权神圣、绝对的神话被打破时,宪法便赋予政府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对私人财产进行征用的权力。(注释20) 基于这种宪法授权,无论财产所有者是否愿意,政府均可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强制取得私人之财产。“财产权是政府权力的界限,但这种界限却是政府自己划定的。” (注释21) 那种认为财产权是自由之基础和对政府之限制的观念实际上已成为一种流传久远的神话传说,“政府不能拿走属于我的东西”的时代一去不返。(注释22)
四、“无正当补偿便不能剥夺”-财产征用补偿思想的形成
接下来的问题是,公共利益又可以说是令法学家最感困惑的不确定概念之一。(注释23) 公共利益作为一个正面价值评断的概念,“必须以一个变迁之社会中的政治、经济、社会及文化等因素及事实,作为考量该价值的内容。尤其,在民主及法治国家,对于公益价值之决定,更须以法的角度来予以充实。” (注释24) 国家不能仅仅根据一个抽象的“公益” (注释25) 就随意地剥夺个人的基本权利。执法机关也不得任意要求个人利益服从自称的公共利益。
然而,“实际上‘公用’ (注释26) 一词长期以来被界定的如此之宽泛,因而几乎不再是什么屏障了。”人们现在“所关心的不是对政府权力的限制,而是补偿的计算和理由”“什么样的行为如此严重地干预了财产权以至构成了征用”(并因此要求补偿)的问题反过来变成了如下问题,即“我们认为对什么样的行为应给予补偿,并因而称之为征用?” (注释27) 这一转换反映了一个事实,即唯一的问题已变成补偿问题。易言之,虽然各国一般都规定政府征用公民财产必须出于“公益”的目的,但是宪法制约的松弛,往往导致行政征用制度“养成”过度追求公益的性格。因此,人们只好转而更加关注比较实际的“补偿”问题了。“无正当补偿便不能剥夺(no expropriation without just compensation)”的原则,在任何实行法治的地方都得到了承认。这项原则实际上是法律至上原则的不可分割且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也是正义的要求所在。
财产权利范文2
[关键词]女性;财产;彩礼;嫁妆;完婚赠礼;寡妇产
中世纪女性在婚姻关系中获得财产的方式主要有彩礼、嫁妆、完婚赠礼和寡妇产等,在中世纪女性地位普遍低下的的情况下,妇女通过婚姻获得的这些财产权利是非常难得的。
一、彩礼和嫁妆
1、彩礼
西欧封建社会共有两个元素,一个是罗马元素,另一个则是日耳曼元素。中世纪西欧许多封建制度的形成在古典时期日耳曼民族的风俗习惯中都能找到一些源头。在《日耳曼尼亚志》中有这样一段记载:“至于说到订婚的礼物,不是女方把嫁妆送给男方,倒是男方向女方交纳采礼。由父母和亲戚出面鉴定采礼,但这些采礼只是一头牛,一匹勒缰的马、一面盾、一支矛或一把剑,既不是为了迎合女人的口味,也不能用作新妇的装饰;当送了这笔采礼以后,妻子就被娶过来了,而她也带来一些盔甲之类送给自己的丈夫。他们认为这是一种最大的约束,这是一些神圣的仪节,这是一些保障婚姻的神力。”(1)在古典文明时期,日耳曼人便有了由采礼作为保证的婚姻关系,虽然那时只是一些牲畜或者武器,但是到了中世纪时期,这些采礼也就变成了钱物或者土地这种不动产的形式。
采礼也就是我们常所说的聘礼、彩礼,通常是男方转让给女方的财产。在古典时期的日耳曼民族中采礼是交给女方父母和亲戚的,而不是用来迎合妇女的口味和装饰的需要,而且,充满着婚姻交易的色彩。但是,到了公元5世纪末,给新娘家人的彩礼已部分或全部地演变为给新娘的赠礼。(2)只不过,这种“采礼”价值并不是很大,“只是一般性的或象征性的礼物”。(3)
2、嫁妆
嫁妆就是女性结婚时从娘家带到夫家的财产,一种是由父亲给予女儿的财产,另一种则是女儿从娘家继承到的遗产。嫁妆最初的形式是地产,但是,由于中世纪盛行一子继承制或者长子继承制,使得男性的继承权高于女性,因此,通常情况下女性就失去了土地这种不动产的继承权。“到1300年以后,地产形式的嫁妆逐渐被金钱所取代”。(4)所以,嫁妆一般是动产,而不是不动产。
而且,嫁妆的多少依照夫家的娘家的财力而定。对贫穷家庭而言,嫁妆指的是被褥、家庭用品等,一般她们会把嫁妆留给后代或者教会。“萨默塞特的伍尔夫沃诺就把嫁妆奉献给了圣彼得修道院,大量的衣服,最好的祭坛,许多床单被褥,窗帘等,留给两个儿子的是挂毯、床单被褥和桌布”(5)。而对于富贵之家而言,则主要是珠宝、衣服和家具等。“法兰克王国公主里格丝在同西班牙的西哥特王子婚姻中,里格丝的嫁妆就装了50大马车;而不幸的是,在半路上,里格丝的卫兵抢劫了大部分。”(6)
3、彩礼和嫁妆的控制权
无论是男方给予女方的彩礼还是女方带到男方家中的嫁妆,婚后都由丈夫托管,而且,“嫁资财物在婚姻存续期间归丈夫所有”(7)。同时,根据“夫妻一体原则”(8),即“普通法将妻子与丈夫视为一个整体,规定有关妻子的各项事务均由丈夫;妻子无权单独同第三方签订契约及其他法律文书,若确有必要亦须丈夫在场;无权单独提讼;无权赠与或遗赠财产,因为婚后妻子根本就没有属于她个人的任何财产,连嫁妆都由丈夫掌握。”(9)因此,婚后丈夫拥有彩礼和嫁妆的控制权,而女性则没有。
二、完婚赠礼
完婚赠礼,也称为晨礼,这是新郎在新婚后的第一个早晨赠给新娘的礼物,大概是男子在得到他的妻子的处女身后赏给她的礼物。“在中世纪的早期,正式的完婚结成了婚姻,晨礼就是其标志”。(10)完婚赠礼不仅仅局限于金钱,而且还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同时,完婚赠礼的价值要大的多,不见体现在数额上,而且体现在占丈夫财产的比重上。据史料记载:“都尔主教格雷戈里讲到墨洛温王朝的国王希尔佩里克赏给他的新娘加尔斯温特的晨礼着实令人吃惊,晨礼包括波尔多、利摩日、卡奥尔、勒斯卡尔和雪城等5个城市”(11)。当然,这是贵族的完婚赠礼,其数额之大也是不足为奇的。但是,即使是普通民众的完婚赠礼,也是相当可观的,“佛朗克族人的法典规定,习惯上的晨礼是50个索里达。这相当于一名自由男子1/4赎杀金的价值,或者说,相当于25头公牛的价格。”(12)可见,完婚赠礼不论是在贵族阶层还是在普通民众中数量和比重都是相当可观的。
但是,完婚赠礼不像彩礼和嫁妆婚后是由丈夫控制的,而是全权由妻子支配,而且丈夫不能代管、托管。妻子去世时,还可以按其意愿给予娘家。这在妇女地位低下的中世纪来说,完婚赠礼显示了其独特之处,体现了社会对妇女地位的重视。
三、寡妇产
1、寡妇产的内涵
所谓寡妇产,就是新郎和新娘结婚时,新郎在教堂门口当众宣布将自己的一部分财产赠给新娘,通常是土地这种不动产,一些法典(如:公元602-603年肯特王国颁布的《埃塞尔伯特法典》和公元7世纪威塞克斯王国颁布的《伊尼法典》)证明在盎格鲁-撒克逊时期已经出现了寡妇产。而且,寡妇产在婚前就已经是商量并确定下来的。即使没有婚姻协议,根据当时的共识,人们会尊重习惯,认定男方已同意将一半的土地或财产给妻子。寡妇产的作用在于,假如在婚姻中丈夫先于妻子离世,那么守寡的妻子就可以用这一部分的财产作为今后生活的保障,并且终身享用。按照“夫妻一体原则”,婚后妻子不应是一个独立行为人。但是,一旦丈夫去世,妻子便获得了独立的人格,执掌家庭,并且恢复其应得权益。即使是丈夫生前转移出去的土地,也可以收回其寡妇产。
2、法律和教会对寡妇产的保护
在12世纪末13世纪初时寡妇产已十分明确,以13世纪为标志,寡妇产的强化达到了它的高峰,无论是世俗法律还是教会,都对其进行保护。
首先,13世纪初普通法就明确保护寡妇产。例如在1215年颁布的《大》第7条规定:“寡妇于其父身故后,应不受任何留难而即获得其嫁资与遗产。寡妇之嫁奁、嫁资、及其得之遗产与其逝世前为二人共同保有之物品,俱付任何代价。〔自愿改嫁〕之寡妇得于其夫身故后,居留夫宅四十日,在此期间其嫁奁应交还之。”同时,第11条还规定不能用寡妇产来偿付亡夫生前债务。我们可以看出法律对寡妇产的保护。因此,“在普通法的保护下,中世纪后期英国形成了一批“richoldladies”(富裕的老夫人)。”(13)
其次,教会对寡妇产的保护也在加强,一方面是出于仁爱的目的,对女性弱者的保护,而另一方面则与其对婚姻干预的强化有关,“教会赞许新郎公开将礼物赠送给新娘,因为这一公开的财产赠予行为,有助于造成婚姻本身的公开性”。(14)
无论是世俗的法律还是教会都对寡妇产起到了一定保护作用,因此,有人说:“寡妇产是中世纪妇女的一份保单”(15),那么寡妇产在实际社会生活中的落实情况又是怎样呢?
3、寡妇产的落实情况
寡妇产是寡妇终身享用的,而且受到传统习惯的认可以及世俗法律、教会的认可,但是仍然存在影响寡妇产的因素,主要有以下两点:
首先,未经允许再嫁的,这里主要是指未经领主的允许。10世纪时寡妇再嫁是很普遍的问题,但是这对她及其与前夫所生的子女构成了威胁,因为在婚后,她的财产同样为后夫代为管理,因此,为了对初婚所生子女财产权利的保护,如果寡妇再嫁,将会影响到其寡妇产的使用。
其次,就是寡妇行为不检点,如果发生这一情况,那么,就由领主来对寡妇加以处罚,最严重的结果就是将土地收回。
但是,一般情况下,寡妇产的使用情况还是比较稳定的,即使她的权益受到威胁,在中世纪后期,妇女已经可以进入法庭提讼了,正是由于法律的保护,中世纪的寡妇产权利似乎是业已确立的财产继承习惯中最为持久、最为稳定的传统。
四、总结
在中世纪女性的地位普遍比较低下的情况下,女性在婚姻关系中通过彩礼、嫁妆、完婚赠礼和寡妇产等方式却获得了一些财产权利,尤其是寡妇产,显示了中世纪女性地位的提高,这些都说明,在中世纪妇女的地位逐步得到社会的承认和重视。
参考文献:
[1]塔西佗著,马雍、傅正元译:《日耳曼尼亚志》,北京,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
[2]克里斯蒂安、克拉普斯、朱伯编:《西方妇女史Ⅱ》,剑桥,1994年版。
[3]休斯:“欧洲地中海地区的婚礼和嫁妆”,见卡普兰编著:《婚姻交易:欧洲历史上的妇女和嫁妆》。
[4]詹尼弗・沃德:《中世纪后期英国贵族妇女》,朗文,1992年版。
[5]怀特洛克:《英国历史档案》,第l卷,第524页,转引自弗朗西斯和吉斯:《中世纪的婚姻和家庭》。
[6]桑德罗・斯奇巴尼选编,费安玲译:《民法大全选译》Ⅱ,《家庭》,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7]都尔教会主教格雷戈里:《法兰克人史》,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
[8]托尼・普莱德:《财产与政治:有关中世纪后期英国历史的论文》,艾伦萨顿,格罗斯特出版社,1984年版。
[9]米歇尔.M.希恩:《教会法对英格兰已婚妇女财产权的影响》,《中世纪研究》第25卷,1963年。
[10]沃尔克编著:《中世纪英格兰的妾子和寡妇》。
[11]陈志坚:《试论中世纪英格兰贵族妇女的不动产继承权》,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5期。
[12]俞金尧:《中世纪欧洲寡妇产的起源和演变》,世界历史,2001年第5期。
注释:
(1)【古罗马】塔西佗著,马雍、傅正元译:《日耳曼尼亚志》,北京,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64页。
(2)克里斯蒂安、克拉普斯、朱伯编:《西方妇女史Ⅱ》,剑桥,1994年版,第177页。
(3)休斯:“欧洲地中海地区的婚礼和嫁妆”,见卡普兰编著:《婚姻交易:欧洲历史上的妇女和嫁妆》,第19页。
(4)詹尼弗・沃德:《中世纪后期英国贵族妇女》,朗文,1992年版,第2页。
(5)怀特洛克:《英国历史档案》,第l卷,第524页,转引自弗朗西斯和吉斯:《中世纪的婚姻和家庭》,第
107页。
(6)休斯:“欧洲地中海地区的婚礼和嫁妆”,见卡普兰编著:《婚姻交易:欧洲历史上的妇女和嫁妆》,第25页。
(7)桑德罗・斯奇巴尼选编,费安玲译:《民法大全选译》Ⅱ,《家庭》,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53页。
(8)依据《圣经》:男子离别父母与妻子结合成为一体。世俗普通法中关于“夫妻一体”原则规定:①妻子婚前婚后的财产(除完婚赠礼)全部由丈夫占有,妻子转让地产需经丈夫同意;②妻子婚前所获动产为丈夫所有且随意支配;③妻子随身物品丈夫随意处理;④妻子不应是一个独立行为人。
(9)陈志坚:《试论中世纪英格兰贵族妇女的不动产继承权》,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5期。
(10)休斯:“欧洲地中海地区的婚礼和嫁妆”,见卡普兰编著:《婚姻交易:欧洲历史上的妇女和嫁妆》,第28页。
(11)都尔教会主教格雷戈里:《法兰克人史》,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456页。
(12)俞金尧:《中世纪欧洲寡妇产的起源和演变》,世界历史,2001年第5期。
(13)托尼・普莱德:《财产与政治:有关中世纪后期英国历史的论文》,艾伦萨顿,格罗斯特出版社,1984年版,第20页。
财产权利范文3
从某种角度看,只有虚拟财产问题才是我们所面临的全新问题。而其他两个问题通过我们现有的法律理论和制度基本上是可以解决的。哲学上对物的定义有很多种说法,一般而言在国内主流的比较倾向于唯物主义哲学的定义:独立于人的意识之外的客观存在。因而我们法律上对待物也应该是基于这一哲学上的认识而判断的。对于虚拟财产是否应当属于法律所调整的物的客体必然要也需要从哲学上寻找依据。现在主要有两种对立的意见,一种认为虚拟财产应该属于物权的调整范围,具有财产权属性;一种认为虚拟财产不具备民法上物的构成要件,最多属于著作权范围。
对于把虚拟财产看作物权的观点,其主要支持的论点在于虚拟财产在理论上的可计算性,以及由此推导出来的虚拟财产的商品属性。这种观点认为由于虚拟财产在现实社会中交易所体现出了货币价格,因此这种价格就代表了虚拟财产具备商品的交换价值。虚拟财产在特定人群中的有用性,赋予了其使用价值。而货币是一般等价物,体现了一定的价值。综上所述,他们认定虚拟财产是商品,而商品恰恰是民法调整的主要财产范围。在国外有些国家和地区也的确把虚拟财产认定为了“动产”①。
我认为上述推论是经不起推敲的,因为从其观点来看他只是借用了政治经济学中一些术语,在没有认真理解什么是价值,使用价值,交换价值的前提下就不恰当的使用这些词进行论证。以下两点作为虚拟财产物权理论运用的结论是站不住脚的。
批判观点:1、通过计算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可以计算虚拟财产的价值。
我们不能认为虚拟财产在形式上可以作为类似的商品流通就一定具备了直接的价值,就凝结了人类无差别的劳动。本质上讲,玩家对网络游戏使用是一种纯粹的娱乐行为而不是生产劳动行为。这是属于消费环节上产生的,并且玩家在游戏中的行为本身并不是一种劳动行为,更不存在所谓的创造价值活动。有价值的是占有虚拟财产的这种权利,而不是虚拟财产本身。因而一个游戏玩家无论在游戏中花费的多少时间,都不属于无差别的人类劳动,不属于个别劳动时间,更不能用社会劳动时间来计算。政治经济学上的劳动创造价值,是在生产阶段产生的,而不是在消费环节产生的。
商品是用来交换的劳动产品,具有使用价值和价值两个因素或两种属性。作为商品,首先它必须满足人的某种需要而存在,这便是商品的使用价值。商品的使用价值还有其特殊性。第一,作为商品的使用价值不是为了满足自己的需要,而是为了满足他人的需要。第二,它供给别人满足需要,不是无代价的奉献或赠与,而是通过交换转移到别人手里。显然这种使用价值是一种社会属性。
网络游戏中的虚拟物品,首先,不具备普遍的社会属性,它仅仅是对社会中很小一部份玩家来说具有使用价值;其次,商品的使用价值不是对于商品生产者来说的,而是针对购买者来说的,即该虚拟物品不是满足自己使用的,而是满足他人使用。从虚拟物品本身来讲并不能独立承担起满足其他玩家需要的功能,而需要游戏运营商的配合才可以,当游戏运营商修改了某种道具的属性时,该虚拟物品所承载的权利价值亦会有所改变;再次,网络游戏中的道具取得一般都是一种概率事件,不是必然能得到。而做为商品存在的其他财产一般而言都是一种劳动的必然产物(除了某些自然资源以外)。玩家得到的虚拟物品不是出自玩家自己的创造和生产,而是由网络游戏运营商有控制的投放的。虚拟物品的属性是由游戏运营商开发,制定和修改的。玩家没有权利直接参与到这一活动中来,仅仅是在游戏中享受该物品在开发商的规定下所享有的权利。
批判观点:2、虚拟财产具有物的载体,可以根据玩家的投入成本计算价值。
虚拟财产是否可以找到其物的实在载体?从表面现象来看虚拟财产似乎仅仅是存在于网络中的一种意向,至多属于无形物的范畴。但是虚拟物又不像“电”这样的物质是一种自然存在的无形物,而是一种基于虚拟现实技术的在虚拟社区中的社会存在,因此虚拟财产在实质上我们可以认定是一种基于社会存在的物。我们无法否定其社会存在物的性质。
网络本身应该是一种客观的社会存在,是对现实社会的延伸。网络的载体是各种客观存在的信息数据。这些信息数据包含着网络的内容,规则等一系列体现网络价值的东西。从这个角度上看,任何有价值的网络资源都是建立在信息数据上的,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自然也不例外。我们从表面上看到的只是一些虚拟的东西,但是在这些虚拟物背后都必然存在着一定的信息数据(具体而言这些数据包括:玩家的个人的资料,玩家通过某种特定程序生成的数据,玩家从合法渠道得到的数据,如转让,赠与,互易,买卖等)在物理层面上玩家是在利用自己所控制的一段程序数据或信息数据来实现虚拟物的流转的。可见虚拟财产是可以找到其物质附着体的。但是真正有价值的并不是这些附着体本身,而是对这些数据的使用权。这有些类似于有价证券,它代表着一定的价值而它本身却没有价值。台湾一些学者认为这些基于磁介质的数据就是虚拟财产的物的载体。我不否认,但是这些载体的存在并不能当然成为民法上所调整的物。因为占有这些数据并没有价值,有价值的是在特定网络环境中对这些数据的使用权。
我们可以做这样一个假设:
前提,储存在磁盘上的数据就是法律作调整的虚拟财产本身。
玩家甲通过诉讼胜诉了,法院判决返还虚拟财产。运营商将这一段数据复制给了玩家。此时玩家得到了作为载体的数据。但是玩家是否真的实现了自己的权利呢?显然没有。玩家个人占有游戏中的某一段数据是没有意义的,只有运营商把这一段数据运用到游戏中,玩家使用时才会发生作用。
网络游戏不同于一般的单机版电脑软件。它的特点就在于单机运行是无意义的。因而游戏的数据自始至终都是由运营商占有的,玩家的客户端仅仅是提供接入服务而已。
结论,这种一味的基于物的概念而认定的虚拟财产在法律上的实现是荒谬的。
虚拟财产是否是著作权的客体?
作为著作权的客体要求至少要具有原创性,独创性。我们可以明显的区别开玩家和游戏相关的两种活动。一种是纯粹的基于游戏本身的娱乐行为;一种是脱离游戏之外的衍生品制作活动。
对于前一种行为,玩家并没有完全的自由意志而是在游戏所限定的规范内的活动。如玩家给自己命名,完成游戏中的指定任务,得到特定的游戏道具。这一系列行为都是游戏运营商事先规定好的,玩家的自由选择度是一种规范化,模式化,有严格限制的行为。因此我们不能认为基于这种活动而产生的虚拟人物及其物品是游戏玩家的创造行为产生的。
对于后一种行为,玩家脱离了游戏本身。发挥自己的才智进行自由创作,例如,同人漫画,动画,文字作品等。玩家仅仅是利用了原来游戏中的某些元素而进行的完全自主的独立创作活动。毫无疑问在这种条件下的产物是一种受保护的作品。也可以看作是游戏题材相关的衍生品,演绎,改编等周边作品。
从这个角度看,在网络游戏内产生的虚拟物品是不能被认定为著作权的。它不属于玩家的自由创作,更不具备独创性。
这些虚拟物品也不属于运营商著作权的邻接权范围。虚拟物品包括虚拟账号的交易行为是玩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转让,只要这种行为不是通过利用非法的程序漏洞进行的,对运营商来讲,由此引发的纠纷就与自己无关。这里就涉及到了如何认定不同的侵权行为和利益所有者的问题。
虚拟财产是用益权利的凭证
网络游戏是一种服务,而各种虚拟的道具则是在游戏中可以享受某种特定服务的权利凭证。这种特定的服务通常都是由网络游戏提供商制定和提供的,而不是出于玩家自由意识创造出来的产物。例如:“大话西游2”中的变身卡,玩家购买以后使用该卡片就可以享受在游戏中变身的权利;“传奇2”中的屠龙刀,戒指等道具都有一定的附加属性在上面,这些附加属性就是游戏服务商为持有该物品的玩家提供的特殊服务,玩家一旦拥有了这些道具就享有比其他玩家更好的保护,更强的杀伤力,更容易进行游戏等权利。
游戏中产生的数据自始至终都是由游戏运营商占有的,玩家享有的是游戏数据的使用权。这有些类似于占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现象。并且这种分离对于网络游戏来说是必然的、也是必需的。
这种权利是否具有价值属性从外在大环境来看至少需要从两方面来认定。第一,该游戏是免费运营还是收费运营。如果是免费运营,则无法找到相应的等价物来衡量其价值大小,因此不具备可诉性。如是收费运营,由于虚拟货币的存在如Q币等。或是官方直接确定其固定兑换比率,或是间接通过其他手段维持一定的与真实货币的对价。我们可以通过简单的计算得出其价值。(具体分析见下文游戏币汇兑机制)第二,该游戏是合法运营还是非法运营。如果是合法当然受到保护,如果是非法或者没有经过有关机构批准而擅自经营的自然不受保护。
从内在环境来看也需要两方面来认定。第一,是否具有交易价值。即在游戏中的的需求和数量。第二,取得手段的合法性。非法利用游戏漏洞复制或盗窃其他玩家的物品出售的当然不能认定其合法权益。
游戏币和现实货币的兑换机制在实质上起到了一种类似于汇率机制的体系。
运营商可以通过对游戏定物品的定价和回收来实现对于虚拟汇率机制的调节,稳定游戏内的物价水平。例如网易的大话西游2中就利用可回收的矿石和炼妖石等其它物品来作为标的物,给该物品规定一定的官方回收价格。从而使游戏中的虚拟货币“大话币”保持相对的稳定性,进而影响游戏中点卡交易的价格。游戏中的点卡交易在事实上已经很普遍了。这种点卡交易的流程如下:
1,玩家甲用人民币购买了运营商发行的点卡(现在存在实物点卡和虚拟点卡两种形态,实际上两者只是形式的不同,在实质上都是交易和该点卡邦定的帐号和密码,类似于电话卡或手机充值卡的性质)
2,玩家甲将点卡上载明的帐号和密码交与第三方中间人(网易则是由官方提供的NPC点卡交易人)
3,玩家乙持有游戏中的虚拟货币,将虚拟货币交付中间人。
4,有中间人负责将玩家甲需要的虚拟货币交给甲,乙则得到了该点卡所栽有的权利。
这中间我们不难发现,以点卡为核心的虚拟交易实际上起到了赋予虚拟货币交换价值和价值的属性。从经济学的角度上讲,价值是交换价值的基础,交换价值的表现形式就是交换价格。玩家甲对于游戏点卡的购买就是承认了游戏点卡是一种商品。而这种商品必然是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的,否则就没有交换的意义。虚拟货币在游戏中的使用价值可以用交易游戏点卡这一间接的形式转化为现实世界的真实货币,某种程度上我们无法否认其价值和使用价值的存在。
这一交易过程等于是间接的赋予了虚拟财产权利的一定类似于商品的属性,即具有价值,交换价值和特定的使用价值。因为现实货币本身就是代表一定量价值的符号,作为一般等价物和具有交换价值的商品交换和支付是其基本功能。但是从本质上不能把它看作商品。
虚拟货币是衡量游戏虚拟财产权利价值的唯一标准和尺度。因此对于稳定虚拟货币和现实货币之间的汇率关系是运营商必需要把握的关键,也是将来处理虚拟财产权利纠纷、确定财产权利价值的必要手段。
侵权的认定和责任、义务划分
玩家进入游戏时与服务商订立的合同本身就应该是一个附期限的合同(终期)玩家和运营商事合同关系,并且是一种持续性的合同关系,玩家应该拥有在游戏中使用虚拟人物以及相关数据的用益权利。这些游戏数据应该是属于运营商所有的,玩家所购买的是运营商的游戏服务,对于基于游戏而产生的数据的用益权也应当属于玩家自己。并且这些数据对于玩家以外的人,运营商应当承担保密和保管的义务。
由于玩家和运营商在地位权利属性,责任、义务分配等各个方面都不相同,因此侵犯玩家和侵犯运营商形成的法律关系是不同的。针对虚拟财产形成的侵权主要是关系到玩家的,但是运营商在解决争端中所其的作用是不可低估的。此处运营商的义务应该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如保存一定期限内的用户资料备份(一般应不少于6个月);在用户提供有效的身份证明后有提供数据资料查询和出具证明材料的义务。
运营商作为网络游戏服务的提供者若不保存相关数据资料,则纠纷往往无法解决。让其负保存义务并不是加重其负担,而是其应该提供的必要服务,但是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来规范运营商的行为,所以运营商往往逃避责任,尤其是在法律没有明确赋予其责任的情况运营商往往为了压缩成本而不重视对用户历史数据的保存。因此在法律上明确运营商的法律地位和法律责任已是急待解决的问题。
当然运营商是否也承担相应的责任需要进行过错认定。如果是由于程序本身的漏洞被利用而导致玩家损害的,无论第三方是否故意利用,运营商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如果是由于玩家自身过错泄漏用户名、密码等信息导致自己损失的,运营商无过错则不应当承担责任。但是对于合法用户对于账号交易信息查询的申请,运营商有义务协助查询并出具证明材料。
玩家基于相互信任而进行交易,在上当受骗后,被骗物品转手的。该虚拟财产权利不应该具备追及效力。这是应为虚拟世界本身的复杂性考虑的,我们不仅紧要考虑到保护权利人利益也要考虑到在计算机技术上的可是实现性。虚拟财物再次转手之后涉及到了复杂的身份认定程序,很难用很低的成本实现。可以说是一种过重的负担,因此不益再做追究。也可适用民法中的善意第三人制度。
如何认定虚拟财产权利所有者身份:用户名和密码,注册时提供的身份证或其它证件复印件,注册时提供的有效邮箱,和该帐号邦定的手机或小灵通,注册时提供的有效电话,近期消费凭证至少三张(如充值点卡,交费收据或清单等)
财产权利范文4
如果是自己的合法财产,父母则无权分配;如果子女的财产属于父母的,父母有权自由进行分配。
【法律依据】
根据《民法总则》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来源:文章屋网 )
财产权利范文5
【关键词】财产权 自然理性 劳动 货币
【中图分类号】B035 【文献标识码】A
英国近代启蒙思想家约翰・洛克的政治学说对当今西方政治学理论领域和制度设计仍然具有公认的重大影响力。洛克政治哲学的核心概念是“财产权”。洛克甚至将人的生命和自由亦视为人的不可侵犯之财产,并认为政治社会和政府的“首要目的”就是保护人们的财产。①那么,洛克的财产权理论主要包括哪些内容?这些内容之间具有什么样的逻辑关联?本文试图围绕这两个问题依次展开批判性的分析。
洛克财产权理论的要旨
“自然理性”与财产权的起源。洛克政治学理论的逻辑起点是“自然理性”概念,他从人的“自然理性”出发推导财产权之起源。在《政府论・下篇》第五章“论财产”的开头,洛克首先指出,人的自然理性赋予人以“生存权利”,这种权利使每个人对自己的人身具有所有权;其次,自然状态里的人,一开始面对大自然时,对任何外在物品并不具备私人所有权,万物平等地属于全体人类,而非某一个体。基于此,人如何在大自然中获得维持自身生存所必需的物品,以行使理性的自然法所赋予人的生存权利呢?洛克引入了“劳动”概念。他指出,自然状态下的人既然对自己的人身享有所有权,那么他们对基于自己人身的劳动和所得物,也就同样享有合法的所有权,私有财产权由此产生。②这是洛克对财产权之起源的“正面论述”。洛克又从“反面”论证了人为何可以将添加进了自身劳动的自然物视为自己的私有财产这一问题。如果人对自己的劳动所得物不具备所有权,那么,人自然就没有权利去享用或消费这些所得物。显然,这一结果与自然法赋予人的“生存权利”是相悖的。所以,为了行使和维护人的生存权,自然法必然使人对自己的劳动所得物拥有财产权。但是,这种财产权是不是一种毫无限制或约束的权利呢?如果问题的答案是否定的,那么人通过劳动所获得的财产之界限是什么?洛克接下来仍从“自然理性”的理论前提出发,对财产权提出了两条限制。
“自然法”对财产权的两大限制要件。自然法使人通过劳动而对劳动对象和劳动产品具有所有权。同时自然法对这种财产权的成立提出两大限制要件,它们分别是,“要件A”:个体通过劳动而加工或改造自然物时,必须保证自己留给了其他人足够多的同类自然物;③“要件B”:个体经劳动所得之产品,必须得到个体的充分和有效利用,对那些因不能充分使用而最终会导致腐败或浪费的那部分产品,个体并不具有财产权。④洛克以饮水为例,对“要件A”做了生动阐释。一个人有权利趴在河边“牛饮地喝”很多水,而不会“损害”到其他任何人,原因是他除了自己喝进肚子的水之外,尚留了一整条河流给他人“解渴”。⑤这个限制条件是至关重要的。而针对“要件B”,洛克则花了较多的篇幅去分析和论述。“上帝创造的东西不是供人们糟蹋或败坏的。”⑥所以,该要件中的一个关键因素是“个人的利用限度”。在随后的分析中,洛克提到了两种“利用”方式。
劳动者对劳动产品的两种“利用方式”。这两种利用方式分别是,“利用方式A”:个体为满足自身生存之必需而自己消费掉;“利用方式B”:个体自愿赠与他人或与他人的产品相交换。这两种利用方式的应用由此推导出了以金银为代表的货币产生的逻辑,他认为,以货币为中介的交换行为的产生,极大提高了人们扩大生产、创造财富的热情,从而加速促进了人们的商业贸易往来和经济的迅猛发展。相反,以金银为代表的可以持久保存的货币在人与人之间的交往行为中出现之前,过多地创造易于腐烂的消费品的行为既无意义,也不明智。如果没有“产品的交换”,如果洛克的财产权理论仅仅允许人对财产的第一种“利用”方式,那么,人类就只能停留在“自给自足”的原始生产模式中。这显然不是洛克的理想社会形态,更不符合洛克要为当时的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合法性做辩护的理论初衷。
显然,洛克希望通过引入“利用方式B”以及建立在该利用方式基础上的“货币”理论,来阐释人类扩大生产和积累财富的历史与原因。在他引入和论述“利用方式B”时,并没有意识到,“利用方式B”,以及围绕该方式所产生的“赠送”、“交换”和“货币”等概念与他前面对财产权之界限所做的两大限制性要件之间并不契合。随着层层分析,双方之间的裂隙将逐步扩大,并动摇洛克“财产权利”的理论基石,甚至导致洛克的财产权理论大厦从内部崩塌。
洛克财产权理论的逻辑悖论
洛克的“赠送”、“交换”概念与“要件B”之间的冲突。我们不妨将实验背景放在洛克《政府论》“论财产”一章中所提到的那个拥有无限富足的各种资源的海岛上。⑦而海岛上的居民,由洛克所假定的“一百户人家”简化为α、β、χ三人。现在,勤劳的α摘取了“一百蒲式耳苹果”,而在苹果腐烂变坏前,α本人只能消费掉80蒲式耳。剩下的20蒲式耳就是洛克所谓的“多余产品”。按洛克的“赠送”和“交换”概念,α可以将“多余产品”赠给懒惰的β,也可以与χ由捕杀麋鹿而得的鹿肉相交换。必须承认,赠送或交换行为确实不会导致“多余产品”在α手中腐烂,从而形成α对它们的变相“利用”。然而,我们需要注意的是,如果α通过对“多余产品”的这种变相“利用”就可以获得对它们的财产权的话,那么,这种财产权肯定形成于赠送和交换行为之后,最多是赠送和交换行为的当下。而在赠送和交换行为发生之前,α对“多余产品”并不具有合法的财产权。随之而来的问题是,α怎么可能有资格将自己本不具有财产权的东西赠送他人或与他人相交换?此为其一。
其二,考虑到“要件B”,可以发现,“懒汉β”和“χ”二人大可拒绝α的赠送举动或交换要求,如此一来,α所持的“多余产品”就必然复归自然状态,并继续成为所有人的共有物品。这时的β和χ面对重新转化为“自然物品”的20蒲式耳苹果,完全可以行使其合法的消费和使用权利。如此一来,即使β和χ对α的“多余产品”具有浓厚的兴趣,三人之间所可能发生的任何赠送或交换行为都将变的没有意义:β或χ完全可以在拒绝α的赠送或交换要求的同时,直接去自由地享用α的“多余产品”。而在此过程中,β和χ并没有违背自然法则的要求,反而是与“要件B”的规定完全一致。
其三,如果“懒汉β”和χ对α的“多余产品”均毫无兴趣,那么这20蒲式耳苹果最终将会腐烂败坏掉,这时,按洛克的分析,勤劳的α就成为了自然法的“违背者”而应该受到他人―就是“懒汉β”和χ―的合法“惩处”。⑧这就对洛克关于财产的第二种“利用”方式形成了一个讽刺。“懒惰”或“不合作”并不违背自然法,他们或者可以随意拿去“勤劳者”的“多余产品”,或者可以依法惩罚“勤劳者”因浪费而构成的违法行为。在这里,“勤劳”不仅造就“多余”产品,而且其本身就成了一种不合乎法则的“累赘”之举。
导致这种状况的根本原因是什么?是洛克的“要件B”。不管洛克本人的愿望和意图是什么,他的“要件B”的逻辑结果必然是人们对“赠送”和“交换”行为的否定。然而,虽然洛克的“赠送”和“交换”概念与洛克的“要件B”之间发生了深刻的冲突,但是洛克并没有简单停留在“赠送”和“交换”的层面上。洛克甚至引入以金银为代表的“货币”概念,继续扩大人类交换产品、发展生产和积累财富的活动空间。
洛克的货币概念与“要件A”之间的相互矛盾。在追溯货币的起源历史时,洛克一开始并没有把货币视为“交换的中介”。洛克认为,在人类的早期,金银和钻石之所以吸引人的目光,并非由于它自身的价值或用处,而仅仅是因为这些“金属”、“石头”的“颜色”及其“闪烁的”光泽为人所喜爱。⑨所以,它们可以走进人们的视野,并使人乐于拿出超过自己享用限度的“多余产品”以换取它们。在洛克的这个论述中,“多余产品”的拥有者的“交换”行为的性质仍然是以一种易于保存的物品去替代手中“脆弱易损”的“多余产品”,其真实目的亦是使“多余产品”在自己手中败坏之前转让给他人,从而使之在某种程度上成为自己的财产。
然而,关键的问题是,金银、钻石如果想要从这种简单的交换中上升为所有的“产品交换”的中介,即货币的话,它们还必须得具备另一重要属性即“稀缺性”。
如果金银、钻石在世界上是一种稀缺资源,那么金银、钻石最初何以可能进入“产品交换”过程之中呢?为了能够更清晰地说明这一问题,不妨继续回到关于丰产海岛的思维实验那里。这次不改动洛克所作的假设,即设定岛上居民为一百户,⑩并假设大多数居民(α)拥有的“多余产品”是苹果、鹿肉、家畜、兽皮等生活消耗品,部分居民(β)则持有稀缺资源金银、钻石等被洛克视为货币的东西。撇开“要件B”,假设多余产品的交换是合法的,那么某一居民αx与另一居民βx之间是否可以进行产品的交换呢?
洛克的回答当然是肯定的,他甚至想当然地以为,只要海岛上拥有这种“既耐久又稀少、同时还很贵重的”、“值得积聚起来”的东西,人们就具有“继续积累和扩大他们的财产的机会。”但是,我们要提出的一个质疑是,金银、钻石何以可能成为他们的私人财产?
按照洛克通过自然法的权威而为财产权所设定的第一条限制性条款,即上文所提及的“要件A”的内容,我们发现,βx虽然通过自身的劳动而获得了一定量的金银、钻石,但由于金银、钻石本身的稀缺性,他就根本不可能在独自占有这些金银、钻石的同时,还能够留给其他所有人“足够多”和“同样好”的金银、钻石。由此可见,因为无法满足“要件A”的规定,所以βx就不可能对其劳动所得的金银和钻石拥有正当的财产权。而既然βx对稀缺资源金银、钻石不具有财产权,那么,βx与拥有多余苹果的αx之间的交易就永远不可能合乎自然法的要求。如此以来,洛克笔下那个拥有“隔一个星期就会腐烂的梅子”的人和那个“拥有干果”的人,该向谁人换取金银呢?当以金银为对象的个别的“产品交换”都不再可能时,金银又怎么可能上升为人们之间任何的“产品交换”的媒介―货币呢!
这就是洛克的货币理论与“要件A”之间的显著悖论:金银要想成为产品流通的中介―货币,就必须具备“稀缺性”;而金银一旦具有稀缺性,它们就不再能够成为个人的私有财产并进入合法的产品交换过程之中。
追问洛克财产权理论的启示
近代启蒙思想家们在讨论财产权的起源问题时,有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一种即是以洛克为代表的思想家们所提出的“自然权利说”;另一种则是由休谟等人所提出的“契约说”。洛克的“自然权利说”认为财产权产生于自然人的劳动,是理性赋予人的“自然权利”,而基于自然人彼此间的契约或同意而产生的国家和政府不仅不能限制或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反而只能保护和捍卫这一天赋人权。而由休谟等人所提出的财产权的“契约说”认为,自然万物平等地为所有人所共有,个体对任何对象并不天然拥有所有权;因此,财产权及其相关正义规则不是自然的,而是“人为的”。也就是说,个体对基于自身劳动所得之产品是否具有排斥他者的所有权,取决于大家的一致“协商”或“同意”。基于这种“同意说”,休谟对洛克的财产权理论提出了一个著名的批评,这一批评指向的是洛克“自然理性”概念为财产权所设定的第一个限制条件即“要件A”的内容。
休谟认为,在外在资源“无限富足”的情况下,人类反而没有必要再去设定这种排斥他者的“财产权”了。他反问道:“当人人都富足有余时划分财物有何意义呢?在别人占有这个对象、我只需一伸手就可拥有价值相同的另一个时为什么称这个对象为我的呢?”正是基于这一判断,休谟针锋相对地评论道:“在某些国家的某些时期,如果土地比居民所能使用的更充裕,而水却很难找到且量非常少,则可能对水而不是对土地确立所有权。”就财产权之起源和分配问题上主张“契约说”的后世思想家们在反驳“自然权利说”时也大体沿用了休谟的这一批评。
从某种意义上而言,休谟的这一批评是很有说服力的。但是,休谟并没有从根本上驳倒洛克在财产权之起源问题上所坚持的“自然权利说”。恰恰相反,一个耐人寻味的事实是,《政府论》发表以来的300多年间,洛克的财产权理论在西方现当代政治哲学思想之演进历史上一直处于无可取代的地位并产生着久经不衰的巨大影响力,现当代众多思想家仍然将洛克的理论奉为圭臬。
在本文看来,主张财产权起源于“契约说”的哲学家们之所以难以驳倒洛克关于财产权之起源的“自然权利说”,是因为他们对洛克“要件A”的质疑只是停留在外在的对立立场之上,而不是深入到洛克的思想体系内部对其财产权理论展开逻辑的梳理、反思和批判。
本文之所以在财产权的边界问题上,认为洛克基于其政治学的基本概念―“自然理性”所阐述的规定财产权之有效范围的两大限制性要件的做法值得推敲;因为当我们严格遵循这两大限制性要件而发展洛克的财产权理论时,就陷入了不可调和的自相矛盾之中:他基于两大要件所阐发的有关财产的“交换”理论以及基于“交换”而产生的“货币”理论,都使这两大要件处于相互冲突的状态。而这一切都与洛克的启蒙思想家身份、与他为早期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之合法性做辩护的理论初衷相违背,这就是本文的基本观点。
总体说来,洛克在其财产权理论中引入“劳动”概念、将财产权的起源归结于“劳动”的做法在政治哲学史和经济学史上都具有重大意义。不管从哪个角度看,洛克的自然财产权理论都已然成为了近代启蒙运动所留给我们的宝贵思想遗产。于我们而言,无论是要继续发掘还是批判这一思想遗产,都需要首先关注并解决洛克财产权理论自身所存在的逻辑缺陷和关键问题。所以,本文希冀以“洛克的财产权理论及其逻辑悖论”为主题所展开的这一讨论能够对当代洛克财产权思想和洛克政治哲学思想的研究起到些微的启示或推进作用。
(作者单位:贵州大学学院)
【注释】
①②③④⑤⑥⑦⑧⑨⑩[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4年,第52、77页,第18~19页,第22页,第31页,第22页,第21页,第31页,第25页,第31页,第31页,第32页,第31页,第22页。
A Treatise of Human Nature.ed. L.A.Selby-Bigge,2nd.edn., ed.P.H.Nidditch, Oxford:Clarendon Press,1978,p489-490.
财产权利范文6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八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 一) 自然人的身份证明,法人的资格证明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及其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 二) 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人须提交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法定人或者其他人须提交有权的证明; ( 三) 申请公证的文书; ( 四) 申请公证的事项的证明材料,涉及财产关系的须提交有关财产权利证明; ( 五) 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由于保管箱的财务产清点为合法继承不可缺少的步骤,笔者在办理该类证据公证时,要求当事人提交以下材料: 1、保管箱承租人的死亡证明; 2、保管箱承租人的身份证明( 如户口已经注销则需提供户口注销证明) ; 3、保管箱租赁协议( 或保管箱的相关信息) ; 4、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5、申请人与保管箱承租人的亲属关系证明的证明材料。以上材料经办证人员审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九条要求后才受理该证据保全公证申请。
二、谈话笔录的制作
根据笔者经验,保管箱财产的清点谈话笔录中应当记录以下几个要点: 1、证据保全的原因; 2、证据保全的事项内容( 种类、名称、数量、现状) ; 证据保全的目的、用途; 4、证据保全的方式、方法; 5、证据保全所需要证明的事实; 6、申请人与保管箱承租人之间的关系; 7、申请人的父父母、配偶、子女情况; 8、是否所有继承人均到开具保管箱的现场? 对于谈话笔录中的告之事项,笔者有以下总结: 1、因证据保全现场的客观因素上的局限性,使证据保全公证无法反映全部真实情况,由此可能会影响证据的证明效力; 2、保全证据公证不能确认权利的效力,如果被保全的证据产生侵犯他人权利的后果,应当由申请人自行承担责任; 3、当事人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事实应当真实、无误,合法,否则将导致公证书的证明效力出现瑕疵或无效; 4、被申请保全证据的行为不得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公证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及其他个人或者组织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 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清点财产的归类
保管箱内财产的清点涉及继承遗产的认定,其清点范围要求更为精确,这也涉及到保管箱内财产的归类,需要进行记载的物品可分一下几类: ( 一) 财产性物品: 金银首饰、古玩字画、金银砖、金银条、珠宝、玉器、外币及非流通性纪念币、邮票、及其他有价物品等;( 二) 有法律意义的文书: 如各类合同( 协议) 、欠条、借条、遗嘱; ( 三) 物权凭证: 房产证、机动车驾驶证、股权证; ( 四) 其他可能产生民事法律后果的物品: 如钥匙、印章、印鉴。
四、保管箱财产的清点方式
采取何种方式清点财产,事先应征询当事人的意见。通常情况下是采用拍照、录像的方式进行。清点保管箱财产的拍照、录像由当事人自己对所清点的财产逐一进行,公证人员进行现场监督。在拍照、录像清点的物品时,首先应将财产进行分类拍摄,接着还需要对不同财产单个进行拍摄,以同归照片形式对被清点财产本身的性质做更进一步固定。这样做的目的是:箱内物品的具体品名及数量是与继承申请人一同认定继承遗产标的价值的重要依据。物品清单若制作简易就需要通过照片及摄像内容进行补充。当事人拍照、录像使用的相机和摄像机等器材应由公证机构提供并在使用前由公证员对相机做情节性检查,校对时间和日期。照片冲洗后,一并附在公证书后。
五、现场记录的制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