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有财产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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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有财产

夫妻共有财产范文1

关键词:夫妻共有财产 法定夫妻共同财产 约定夫妻共同财产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1)11-075-01

夫妻共同财产,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所调整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共同拥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双方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一方对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的处分,需征得配偶一方的同意。对于夫妻共有财产来说,可以基本分为法定的和约定的两个大的类别。

(一)法定夫妻共同财产

法定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在夫妻双方婚前或婚后未对夫妻财产作出约定或者约定无效的情况下,直接适用法律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度。

婚姻法第十七条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应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范围作出了规定,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1.工资、奖金,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的工资、奖金收入及各种福利性政策性收入、补贴;

2.生产、经营的收益,指的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

3.知识产权的收益,指的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拥有的知识产权的收益;

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指的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因继承遗产和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

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二)约定夫妻共同财产

约定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婚姻当事人通过协议形式,对婚前、婚后财产的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关系终止时的财产清算等事项作出约定的一种财产制度。

我国《婚姻法》第19条第1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依据上述法条来总结约定夫妻共同财产的特点相对比较灵活。

第一,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具有广泛性。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即可以是婚前的个人财产,也可以是婚后所得的财产。在财产的种类上也没有任何限制。除了《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所涉及到的财产种类外,还包括一切可以取得收益的财产和财产权利。

第二,约定夫妻共同财产没有明确的时间界定,换句话说,夫妻双方约定共同财产的时间可以在婚前,也可以在婚后,也可以对已经约定的财产根据夫妻双方的意见重新约定,没有严格的时间规定,这与法定的夫妻共有财产的认定有很大的区别。

第三,约定形式具有多样性。即约定为各自所有、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等当事人双方所认可的形式。

第四,契约优先性。对夫妻财产的约定,我国的法律也采取的是契约优先的原则。即有契约依契约,无契约依法定。具体的认定,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首先取决于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

第五,约定财产受法律保护。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即如果财产已经约定是夫妻共同所有,它就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能随意更改,约定自生效之日起就受法律保护。

因为夫妻财产约定要求当事人双方必须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和完全真实的意思表示,所以在处理时这是前期所做的最为关键的内容。

综上所述,在认定夫妻共同财产时,首先要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签署过相关的约定,如果有约定的要按照双方的约定进行分割处理;如果双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要舍弃约定依法适用法定的夫妻财产的认定。在实务操作时必须严格把握两种财产认定的特点,并分析当事人是否是真实意思表示,因为不管那一种分割和认定,都应以当事人的自愿和明确的表示为前提,这是确保民事法律行为准确性的第一步。同时,随着时代的进步,很多新生事物和新的财产种类的出现,法律的相关规定相对滞后,所以,必须不断地总结和把握认定原则和方法,尽可能地维护双方当事人利益,减少法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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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婚前一方购买的房屋,婚后申请登记

有一种观点认为,从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及《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夫妻财产可以约定来看,应当询问申请人该房屋是否存在潜在的共有人或收取类似约定书的材料,以此作为是否登记为共有的依据;还有观点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即“不动产物权登记取得”原则,认为未进行房屋登记,买方当然没有取得法定物权,买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申请房屋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将其视为夫妻共有房产进行登记。笔者认为对此可分作两种情况来分析。

1 婚前已交纳全部房屋款项,婚后申请登记的。笔者认为,支持这类房屋登记在夫妻名下的前提是承认物权变动的无因性:即物权的变动在其效力和结果上不依赖其原因而独立成立,即原因的无效或者撤销不能导致物权变动的当然无效和被撤销。然而,物权变动的无因性会导致诸多不当,如:盗窃他人财物者也取得该财物的所有权。因此,我国《物权法》并没有采用物权变动的无因性,相反,物权的取得和变动必须有合理合法的原因作为依据。婚前签定房屋买卖合同并付清了款项――此时债权关系已成立,以婚前已经取得的债权为依据取得的房屋所有权当然应当属于债权人。对于夫妻的另一方而言,由于其并不是该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其不享有该债权,也即不能享有房屋所有权。由于签定合同日期与申请登记日期之间有一个相对较长的时间差,可能当事人的的婚姻关系变化不止一两次,如果他人通过婚姻登记就可以轻易地将另一方的个人财产变为共有财产,注销婚姻登记就又不是共有了,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2 婚前购买,婚后支付余款并申请登记的。有一种观点认为,这类房屋应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其理由为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婚内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该房屋由婚后共同财产支付余款,另一方有理由成为共有人。笔者认为,这类房屋也应登记在婚前一方名下。其理由也是“承认物权变动的有因性”:婚后一方不是合同中的买方主体,不产生交付房屋和办理房屋登记的债权。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权利义务的转移首先应当在买卖双方之间形成合意,同时应当获得相对方的同意。同时,即使双方有合意,也应当获得卖方的同意,在获得卖方的同意前,婚后一方未成为合同的相对方。此种情形下,婚前一方作为合同相对方,在婚后支付的房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后一方系以共同财产为自己利益进行处分,这个部分的房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婚前一方的借贷,也就是说婚后由夫妻共同偿还的款项,其性质是偿还另一方的婚前债务。

当然,对于以上两种情况,如果婚前购买一方愿意将房屋申请登记为共同所有的,根据《婚姻法》,可按约定内容登记为共有。

二、婚前合法建造的房屋,婚后申请登记

《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作为物权取得的特殊方式,合法建房自建成之日起,建造人就取得了物权,当然不因婚姻关系的变化而变化。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应指房屋竣工的时间,即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或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上记载的竣工日期。居民自建的房屋,如果建筑面积符合可以不申请竣工验收备案的,应由建设单位出具房屋已竣工的证明并记载竣工日期。实务中一般在建造人申请房屋的初始登记时,只要能提供相关材料证明该房屋为其婚前竣工的,登记机构应当将该房屋登记为其单独所有。如夫妻双方约定为共有的,从其约定。

三、关于继承中的问题

1 丧偶后另一方继承配偶单独所有的房屋。笔者认为,无论该遗产是死者的婚前财产,还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死者的配偶都从继承开始时取得物权,应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按继承人之间的约定来登记各自的份额。

2 夫妻一方的父母死亡后(无遗嘱)留下的房屋。根据《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一般情况下,儿媳、女婿不是公婆、岳父母的法定继承人,因为儿媳与公婆或女婿与岳父母之间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是姻亲关系,随着丈夫或妻子的死亡,他们的姻亲关系也随之终止了。但是为鼓励赡养老人,发扬道德风尚,并通过这样的方式对赡养行为予以鼓励和补偿,《继承法》将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笔者认为这里要同时具备两个条件:第一,必须丧偶。如果配偶还活着,他们就不能被列为继承人,即便他们对老人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第二,必须是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如果仅是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也不能被列入第一顺序继承人,而只能按《继承法》第十四条,分得适当遗产。

建设部和司法部在1991年8月31日联合发出的《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第一条规定:“继承房产,应当持公证机关出具的‘继承权公证书’和房产所有权证、契证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笔者认为,实务中我们只要按公证书记载的相关内容登记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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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本文结台我国l950年婚姻法和l980年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分析新婚姻法在夫妻产制度上的修改和进步.在此基础上探讨该法在立法价值取向上的变化及其原因.并指出该法在夫妻财产约定形式方面规定的不足.建议引入登记制度,增强约定的公示力.保证约定的有效性印确立性。

 

一、现行夫妻财产制度的架构设置

新婿姻法规定r夫妻共有财产制、约定财产制和个人特有财产制三种财产制,三者共同构成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和l980年婿姻法柯1比,新婚姻法坚持了共有财产制.增设厂个人特有财产制,突出了约定财产制。

(一)关于夫妻共有财产制

依新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在 法律 规定的范围内均属于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双方拥有平等的所有权。其中法律规定的共同所有财产范围包括:婚姻关系存续期问一方或双方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所得的收入:知识产权收益及未明确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这说明新婚姻法同前儿部婚姻法一样,首先将夫妻共有财产制列为基本的法定财产制。这是因为保护婚姻家庭和公民在婚姻家庭中的合法权益是婿姻法州整婿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而夫妻共有财产制可以if{好的实现这一准则。具体而言,夫妻关系的本质决定r婚姻家庭的物质保障功能,而目前我国大多数公民的物质生活保障还离不升婚姻家庭,所以要坚持共有财产制.以彰现这种保障功能。同时现实中妇女的就业机会和 经济 收入普遍少于男子,而且往往承担着较多的家庭劳动。如果打着男女平等的旗号强州夫妻财产分别所有制就会在实质上造成刈女方的不平等因此采取共有财产制也有利于保护家庭中弱势方的利益。

与前儿部婿姻法不同的是,新婿姻法明确限定r共有财产的范围。l950年婿姻法采取_『夫妻一般共有财产制.将夫妻双方的全部财产都纳入共有财产的范围;1980年婚姻法确立了婚后所得共有制,将共有财产的范围限定在婿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新婚姻法则通过列举的方式.进一步限定了共有财产的范围。共有财产范围的缩小体现出婿姻家庭保障功能的有限性或者说相对性.为婿姻关系中个体的权利留出_『更大的空间。

(二)关于个人特有财产制

依新婿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和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规定只fj]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方专用的生活用品等为一方所有的个人财产。该条增设了个人特有财产制,是新婿姻法一个突出的变化,体现了对个人财产的肯定与保护。

实际上1980年婿姻法中确定的婿后财产共有制已经体现出『l时个人财产的肯定.即承认婚前财产应为夫妻各方所有。但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婿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又规定:共有财产包括一方或双方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一方婿前个人所有但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的财产.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生活资料经过4年后可视为夫妻共有财产。也就是说.本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会因婿姻关系的延续而自动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这和婚后所得共有制的原则有所不同。从保护个体权利角度来看,《意见》的这些规定把本为一方所有的财产和一方因继承、受赠取得的财产纳入共同财产的范围.模糊了夫妻各自所有财产和共有财产的界限,忽视了对个体财产权利的保护,同时也违背了被继承人、赠与人处分自已财产的意志。因此引起民法学者的诸多批评。

今天,随着

二、对现行夫妻财产制规定的评价

(一)立法价值取向的变化

综合三部婚姻法来看,l950年婚姻法采取夫妻财产一般共有制,极力强洲了婚姻的保障功能l980年婚姻法采取婿后所得共有制并提出厂约定财产制,在保证婚姻保障功能的同时开始肯定个人财产权利。l993年的《意见》使这一倾向有所动摇,体现出趋势和现实的矛盾和协调。新婚姻法则明确限制共有财产的范围,增设个人特有财产制,完善约定财产制,鲜明地体现出对个人财产权利和埘意思自治的尊重与保护如前所述,夫妻共有财产制强凋的是刈婚姻家庭的保障功能,而个人特有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财体现对婚姻关系中个体财产权利和意思自治的肯定和尊重。因此从三部婚姻法规定的变化中我们可以明娃感受到:在婚姻法立法中婚姻家庭的保障功能在逐步淡化,而对个人财产权利的保护和对意思自治的尊重则在逐步加强。现在不再是共有财产制一统天下,而是三种财产制互丰h补充,互卡h衡平.共同调整夫妻财产。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婚姻立法的价值取向已从单纯的强调婚姻保障功能转到r埘保障功能和个体权利的并重上来,注重平衡保障功能和尊重个体的关系。同时现行婚姻法对约定时产制的进一步重视,对于满足观念与价值标准日益多样化的娇姻主体的需求,适应社会新的价值取向的变化有着尤为重要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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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婚姻的经济学本质与夫妻财产共有

因婚姻而产生的家庭,不仅是一个社会组织,也是一个经济组织。它与一切社会市场部门一样,也存在明显的性别劳动分工。这部分地归因于专门化投资得来的效益,也部分地归因于男女性别上的差异。(注:参见[美]S .贝克尔:《家庭经济分析》, 彭建松译, 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25页。)

当男性的与一个女性的卵子结合时,该男性就完成了他对孩子生产的生物学意义上的贡献。从此之后,女性就控制了再生产过程:从生物学意义来说,她孕育胎儿、分娩,并且用她自己的奶汁喂养婴儿。妇女不仅有重要的生物学意义上的义务来生产和喂养孩子,而且她们也有用其它的更为精巧的方法照料孩子的义务。不但如此,妇女们愿意花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去照料她们的孩子,因为她们认为在生育上,大量的生物学上的投资是有价值的。而男人们从生物学上来说只有较少的照料孩子的义务,他们把时间和精力花在生产食物、衣服、保卫以及其他市场活动上。从生物学意义上形成的男女性别的差异来说,家庭成员的性别,不但在区别孩子的产生和照料方面的特征是重要的,在区别其他家庭商品和市场部门的特点方面也是重要的。妇女一小时家庭时间或市场时间并不完全替代男人一小时时间,尽管他们在人力资本(注:人力资本是一个人拥有的从事具有经济价值的活动的能力、知识和技能,它主要靠学习、训练和经历来获取和积累,是决定劳动生产率的一个主要因素。参见费方域:《企业的产权分析》,上海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 129页。)上作同样数量的投资。男女之间的这些差别表现在家庭内的劳动分工和家庭构成这两个方面。

男女之间在生物学意义上的差别,决定了在家庭部门,妇女有超过男人的一种比较有利的条件,即使当他们在人力资本上作同样数量的投资,一个有男女两性的效率高的家庭将会把妇女的时间主要分配于家庭部门,而把男性的时间主要分配在市场部门。如果男女的时间可以从整体以一种比率完全替代,那么,无论男性或女性将完全专门化于这两个部门之中的某一个部门,妇女将把她的全部时间配置于家庭,因为她在家庭的边际产品将大于她在市场的边际产品。(注:参见[美]S .贝克尔:《家庭经济分析》,彭建松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27页。)只有男人或只有女人的家庭则效率低下,因为他们不可能在比较有利的条件下从性别差异中获得利益。男女两性之间在比较有利条件下的生物学意义上的差异不仅说明典型家庭为什么要有两性,而且阐释了为什么妇女通常把她们的时间花在生育和照料孩子及从事其他家务活动等方面,而男人则把他们的时间花在市场活动上。这种性别上的劳动分工导致专门化投资上的性别差异:妇女主要在提高家庭效率,特别是生育和照料孩子的人力资本上投资,而男性主要投资于提高市场效率的资本。专门化投资上的这种性别差异又增强了任何生物学意义上引起的市场部门和家庭部门之间性别的劳动分工。

综上所述,男女两性在生物学意义上的差异致使其在家庭中存在明显的劳动分工,这种性别劳动分工又导致其人力资本投资方向的不同。任务的专门化,意味着为了一定的任务,一方对另一方有所依赖。妇女传统地依靠男人提供食物、住所和保护;男人传统地依靠妇女生育和抚养孩子以及操持家务。因此,通过结婚使男女双方都会生活得好,形成了一个不成文的惯例,在一个共同的家庭里,一个男人和一个女人之间达成一种口头或习惯的长期契约,以便生产孩子、食物和其它商品。(注:参见[美]S.贝克尔:《家庭经济分析》,彭建松译, 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27页。)换言之,因生物学意义上的差异和投资方面的专门化而产生的性别劳动分工意味着:一个家庭的产出是由其成员分别执行任务而产生的。这也就是波斯纳所认为的:“家庭是一个重要的经济生产单位(抚育子女、提供食品等等)。就像在市场中一样,婚姻如果不是为了互利,就创造不出效率来。”(注:转引自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06页。)据此, 婚姻在经济学上具有团队特征。

婚姻的团队本质决定了婚姻是人力资本的特别合约。从合约的当事人都是平等的产权主体这一逻辑起点出发,夫妻双方都有资格拥有夫妻财产所有权。夫妻财产作为婚姻这一团队生产的“集体产品”,是由团队成员——夫妻双方共同利用其人力资本进行生产和经营的成果,无法按个体作原子化区分,自然不能归某一方独占,而应由其共同享有。

关于结婚后共同财产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未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11月3 日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其作出了具体规定。根据“意见”,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分为固有的共同财产和转化的共同财产两大类。前者包括该“意见”第2条规定的:(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2 )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3 )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4)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5)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6)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后者主要是指“意见”第6条的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 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 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固有的共同财产,除第2项规定外, 其它共同财产均为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人力资本投资取得的财产,符合婚姻的团队本质,而第2 项的规定,将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规定为共同财产,由于此时交易费用为零,该权利配置是有效率的,但将一方继承、受赠的财产规定为共同财产,对另一方来说就是搭便车,这样的权利配置是没有效率的,不过,如果另一方对其配偶的被继承人尽过扶养义务,也就是说付出过成本,将其配偶继承、受赠的财产规定为共同财产,这样的权利配置也不是没有效率的。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另一方在结婚后对其经营、管理,将其人力资本投资于该财产上,对于该财产的增值部分,另一方付出了成本,赋予其对这部分财产享有权利,使其成本和收益相等或接近,这样的权利配置是有效率的,但由于另一方对他方婚前个人财产的取得没有付出成本,将这部分财产权利赋予另一方,是没有效率的。因此,我国婚姻法应将共同财产的范围严格限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人力资本投资取得的财产或类似共同继承、受赠以及一定条件下一方继承、受赠这样的符合权利资源配置效率的财产。

二、分割夫妻财产的实证分析

从上述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在家庭中,男女两性的人力资本有着及其重大的差异,那就是妇女的人力资本具有专用性特征。所谓人力资本的专用性特征是指工作中有些人才具有某种专门技术、工作技巧或拥有某些特定信息。(注:参见O.E.威廉姆逊:《交易费用经济学讲座》,载《经济工作者学习资料》,1987年第50期。)一个具有某种专用性资产的人要退出企业,则会给退出者本人或企业带来损失,因为这种特异能力在企业外部得不到充分评价,是一种难以进入市场交易的资源押出。(注:参见[日]加护野忠男、小林孝雄:《资源抵押与退出障碍》,转引自[日]今井贤一主编:《现代日本企业制度》,经济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同样,在婚姻产生的家庭中,只有妇女才具有生育、哺乳的天然能力,在抚养子女和从事家务劳动方面也比男性更具有先天优势,而妇女的这些特异能力在婚姻外部得不到充分评价,不像男性的人力资本那样是一种进入市场交易的资源。

现代意义上的分别财产制,确立于英国1935年的《法律改革法》。这种纯粹的分别财产制,不仅在婚姻关系存续中夫妻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在婚姻关系终止时,夫妻也只对各自的财产享有所有权。这种财产纯粹分别所有的原则,忽视了婚姻的团队本质,没有看到夫妻间人力资本的相互依赖和协作关系,妇女的人力资本的效益未得到承认。当婚姻终止时,由于妇女的人力资本具有专用性,其不可收回的资本的损失就是一种沉没成本,(注:沉没成本适用于所有有形和无形的资本,一般情况下,沉没成本越大,退出障碍也就越大。参见于立、王询:《当代西方产业组织学》,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80~81页。)沉没成本越大,妇女退出婚姻所受的损失就越大。笔者认为,这种纯粹的分别财产制,不符合帕累托效益标准。所谓帕累托效益,是一种可用作评估资源配置的方法,它通常表述为:“如果没有方法可使一些人境况变得更好一些而又不致使另一些人境况变得更差一些,那么这种经济状况就是帕累托有效的”。(注:[美]H .范里安:《微观经济学:现代观点》,费方域等译,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24页。)按照上述分别财产制在离婚时的财产权利配置,于男性而言,在得到妇女协助的情况下,把自己的人力资本投向市场,其收益大于成本;于妇女而言,其对家庭的人力资本投资未得到评价,成本大于收益,交易成本过高,根据帕累托效益标准,其权利配置仅对男性有利,因此是无效益的。同时,这种权利配置会发生外部性问题。

在经济学中,对外部性基本含义的一个通俗解释是,当一个人或一些人没有全部承担他的行为引起的成本或收益时,反过来说,有人承担了他的行为引起的成本或收益时,就存在着外部性。(注:参见周林彬:《法律经济学论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2页。 )外部性可以分为正外部性和负外部性。正外部性是指某一主体的活动给别的主体带来了可以无偿得到的收益,负外部性是某一主体给别的主体造成损失或使其增加成本,却无需赔偿。从资源配置的意义上分析,无论是正外部性还是负外部性,都会影响资源配置的效率。就负外部性而言,虽然损害的制造者没有承担加害他人的后果,但该后果由社会(即损害者以外的主体)承担者,所以损害者私人成本小于社会成本,别的主体特别是直接受害者的私人成本就会同时增加。更为严重的后果是,损害者在不承担损害他人后果的条件下,往往就会以社会或别人巨大的代价换取自己的小利益。另一方面,由于正外部性的制造者意识到自己的行为让别人无偿受益,他可能会约束或修正自己的行为,使别人免受或少受其益,这样的后果,就减少了社会福利。所以,在外部性存在的情况下,单个主体最大化行为不会自动导致有效率的资源配置。为此,就必须采取措施对其加以矫正,以减少或消除外部性在社会成本中的构成比重,努力使社会成本(收益)接近或等于私人成本(收益),将外部性制造者所制造的社会成本和收益,变为制造者自身的成本和收益,即外部性内部化。外部性内部化的关键,在于外部性所表现出来的外在于外部性制造者的外部损害和外部利益确定给外部性的制造者,而确定的方法,按照科斯教授在其《社会成本问题》中的思路,是对外部性所及的产权问题的依法界定和维护。

在夫妻财产的产权界定中,纯粹的分别财产制,一方面使离婚时男性不承担妇女的成本损失,其私人成本小于社会成本,而妇女的私人成本同时增加,不仅给妇女造成了损失,更为严重的是,容易发生由男性引起的机会主义离婚。另一方面,由于妇女意识到自己的行为让男性无偿受益,她可能会约束或修正自己的行为,减少其人力资本对家庭的投资,把人力资本更多地投向市场部门,以减少其机会成本(注:所谓机会成本,也称经济成本,是采取某种而非另一种行动所放弃的机会的成本。参见[美]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张军等译,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新1版,第46页。 )的损失,这样的后果,就减少了社会福利,不能实现帕累托效益标准。

在当代,许多国家已经意识到分别财产制的弊端,对其外部性问题加以纠正,使外部性内部化,将夫妻所制造的社会成本和收益,变成他们自己承担和享有的私人成本和收益,对夫妻财产外部性所及的产权问题依法重新界定和维护。当代许多国家,虽然实行分别财产制,但在婚姻关系终止时,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共同所得的财产也按一定的比例予以分割,以减少外部性问题。德国的剩余共同制、瑞士的所得分配财产制,都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行分别财产制,但在婚姻关系终止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所得财产予以平均分割。(注:参见《德国民法典》第1363、1378条;1988年修改的《瑞士民法典》(英文版)第196~220条。)分别财产制产生的鼻祖——英国,在判例法中允许妻子在离婚时对家庭财产享有1/3或更大比率的利益,(注:参见张贤钰主编:《外国婚姻家庭法资料选编》,复旦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444页。)在制定法中对夫妻财产分割的一些规定, 如1996年《家庭法法案》第16条第2款对1973年《婚姻事件法》25B条(离婚时由养老金计划所生权益等规定)第2 分条作出的补充规定:特别是在法庭作出财政命令的场合,该命令应该就享有养老金权利的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在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分割问题作出规定,以减少对养老金享有权利的这方当事人的权利,创设对方当事人的养老金权利;以及日本在婚姻关系解除时规定的“夫妻一方得对他方请求为财产之分与”、“家庭裁判所应依夫妻之协力所得财产之数额及其一切情况,定其分与数额及其方法”,(注:《日本民法典》第768、771条。)这些立法例充分认识到婚姻的团队特征、妇女人力资本的专用性和分割夫妻财产的外部性问题,提高了权利资源配置的效率,实现了帕累托标准。

《法国民法典》1965年法第1401条规定实行婚后所得共同制,我国《婚姻法》也规定实行婚后所得共同制。婚后所得共同制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所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在婚姻关系终止时分割共同财产,《法国民法典》1965年法第1475条规定夫妻双方平均分割共同财产,我国《婚姻法》第31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协议处理不成时,由法院根据照顾女方的原则等予以判决。这些规定符合婚姻的团队本质,避免了分割夫妻财产的外部性问题,因而也是有效率的。特别是我国法律规定分割夫妻财产时照顾妇方的原则,符合妇女人力资本的专用性特征,减少了离婚时妇女的隐含费用,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妇女退出婚姻的障碍,提高了权利资源配置的效率。

从以上分析我们不难发现,上述各国的夫妻财产制类型,无论是德、瑞、日、英吸收了共同财产制思想的分别财产制,还是法、中的婚后所得共同制,其权利配置都是有效率的,但是它们在财产分割的规定上又有细微的差别:一些国家明确规定平均分割夫妻财产,一些国家赋予法官分割夫妻财产的自由裁量权。前者意味着法定对每一个案的处理均实行平均分割的方法,不需要详细调查每一个案的具体情形,法官付出的成本低,但由于现实生活中每一个案的差异性和复杂性,特别是由于妇女人力资本投资产生的沉没成本的大小不同,法官按照“一刀切”的方法分割夫妻财产,并不一定使所有案件的权利配置效率很高,有的案件的权利配置效率甚至可能较低。而后者的规定,虽然使法官付出的成本较高,却有利于提高每一个案的权利配置效率,进而达到帕累托标准。因此,前者虽然从整个制度设计上符合效率原则,但由于其难以适应每一个案的需要,并不一定能使每一个案都实现高效率的权利配置,故应该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从这个角度讨论,日本、英国及我国的财产分割方法优于德国和瑞士,特别是我国的婚后所得共同制,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既按民法共同共有关系原则上予以均等分割,具有一定的原则性,又允许法官根据实际情况处理,具有一定的灵活性。

三、结论

通过本文对夫妻财产共有与分割的经济学分析,我们不难发现:上述当代各国实行的吸收了共同财产制思想的分别财产制与法国和我国的婚后所得共同制,在婚姻关系终止分割夫妻财产时,并无实质意义上的差异,可以说是殊途同归,但我国司法解释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过于宽泛,应予以缩小。根据本文的经济学分析,笔者特提出如下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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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关键词 婚姻法 非常财产制度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一、概述

    在学界,以制度适用的条件不同,夫妻财产制可分为通常的夫妻财产制和非常夫妻财产制。通常的夫妻财产制是指在通常情况下,依法律规定 或依夫妻约定 而适用的财产制。其是基于夫妻关系正常状态下的制度设计,但该制度未考虑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能出现的诸如夫妻分居,夫妻一方失踪,破坏或恶意处分共同财产,拒绝告知夫妻财产状况等特殊情形中受损害一方的利益。在上述特殊情形下,就需要运用非常夫妻财产制度对夫妻双方中的弱者的合法财产权利加以保护。

    非常法定财产制度(又称特别法定财产制),是夫妻财产制度的一种,是相对于通常夫妻财产制度而言的一种财产制度,是在特殊情况下,因其中一方的财产或财产行为发生破绽,采用通常法定财产制度或约定财产制度较难维持夫妻的财产关系时,根据法律的规定而当然适用分别财产制;或者经夫妻一方,或第三人的申请由法院宣告,撤销原法定或约定设立的夫妻财产制度而改为适用分别财产制度。 这项制度的实行在于保护婚姻当事人一方的合法权益,以免因他方的财产行为而身受其害,同时也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 在我国,《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开启了对非常法定财产制度的探索之路。

    二、世界各国夫妻非常法定财产制度的实行

    (一)德国民法典中的夫妻非常法定财产制度

    德国的夫妻财产制,如无特别约定,采用法定财产制度。法定财产制期间,设立了非常情形制度。德国民法典中,第七百五十八条:对于共有财产由于一方管理失当危及该财产安全,可以提出分割财产请求。第一千三百八十五条:如果双方分居已经至少三年,则其中任何一方均可提出提前进行婚姻财产增值补偿诉讼。从中可以看出,德国的法定财产制中规定了多种法定的非常情形,在出现这些非常情形时,夫妻一方可以提起分割夫妻共有财产的诉讼。

    德国民法典还规定了约定财产制。在夫妻双方约定的财产制中,考虑到在财产管理中可能出现的非常情况,德国规定了法院取代同意制度、无需同意的制度,对于严重情形,制定了撤销夫妻共有财产制度。这些制度既灵活,又具有稳定性。

    (二)日本民法典中的夫妻非常法定财产制度

    日本民法典中的非常财产制度相比较德国民法典而言显得简单许多,仅在第七百五十八条规定了非常情形,即夫妻一方管理他方财产,因管理失当危及该财产时,他方可以请求家庭法院允许其自行管理。对于共有财产,可以与前款请求共同提出分割请求。

    上述国家的实践证明,非常财产制度的规定非但没有破坏共同共有民法体系的基本理论,反而对民法体系进行了补充和完善,维护了家庭的和睦,降低了离婚率。在不破坏共同共有人的共同处分权的基础上,它保护了共同共有人个人的合法权利的行使,对我国婚姻法的立法有着十分重要的借鉴意义。

    三、我国《婚姻法解释(三)》中的非常法定财产制度

    (一)《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

    非常法定财产制度是夫妻财产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婚姻法解释(三)》出台之前,我国在该制度上的立法是一片空白,如今,这片空白正在逐渐地被涂抹上色。

    《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上述条文,就是非常法定财产制度的规定,也称为婚内析产。从法理上说,该条文解决的是婚内共同财产平等处理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协商一致时,如何解决处理权的补充。重大事项不能协商一致怎么办?在《婚姻法》设立非常法定财产制度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没有办法诉请法院出面解决的,就像小两口在家里吵架,谁更强势,谁就取得家庭财产的处理权。这是靠夫妻协商来处理夫妻财产关系的,公权力不介入,如果想让公权力介入,那就只能离婚。因为离婚时,夫妻双方就可以主张分割财产了。

    但是,现实生活中遇到了这样的问题:如果当事人不想离婚,但一方的平等的财产权又无法得以实现时,那该怎么办?因此,新司法解释规定了非常法定财产制度,它允许婚姻关系继续维持,而将当事人共同共有的财产进行分割。这是对传统共有财产理论的一大突破。

    虽然这一条文对传统的共有财产理论有一定的冲击,但它仍然是建立在共同共有制度基础之上的,因为共同共有所赖以存在的夫妻关系仍然维系着。既然夫妻关系存在,即共同共有关系存在,那么共同共有的财产就不能分割。仅在下列情形下除外:

    一是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夫妻一方丈着夫妻财产共同共有而随意过度使用共有财产,给另一方的财产利益带来损害;或者一方擅自将共有的财产转卖给第三人。更有甚者,夫妻一方为了减轻自己的负债压力,故意将个人债务伪造成夫妻共同债务,以便用共同财产进行偿还。这些行为都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严重的损失。因此,《解释(三)》在共同共有的基础上设立了非常法定财产制度,即允许夫妻双方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分割共同财产,实行分别财产制。

    二是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情形。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解决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比如丈夫的父母身患重病,丈夫要拿夫妻共同共有的钱给父母治病,但妻子不同意。此时如果妻子坚决不同意,没有回转的余地,夫妻双方达不成一致的协议,那其中一方就可以向法院申请分割共有财产,但婚姻关系不解除。

    (二)设立非常法定财产制度的意义

    1.使《婚姻法》与《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一致

    《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财产。原《婚姻法》规定不支持婚内损害赔偿,这与《物权法》的上述规定相冲突。婚姻法的不支持婚内损害赔偿的规定是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不能分割为依据的,但《物权法》的观点很明确,共同共有财产在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分割,也就是说,婚内析产在《物权法》的规定中是被允许的。因此规定非常财产制度可以使两部法律在共同共有财产这一方面的相关规定协调一致。《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中的两款情形正是对《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有重大理由”在婚姻家庭领域的诠释。 有利于处理现实司法实践中的纠纷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条规定:“因感情不合分居满2年的调解无效,准予离婚。”感情不合分居2年即是夫妻关系处于非正常状态。这说明我国立法承认夫妻关系存在非正常状态,但在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法律对这种非正常状态下的夫妻财产关系却没有做出相应的规定。原婚姻立法虽然将这种夫妻关系非正常状态下的财产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审判实践中,主张权利的一方却常常因举证困难等,难以真正实现权利,不宜于解决纠纷。

    而新的《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夫妻在财产方面提供了新的选择项,使得司法实践中的这些纠纷得到很好的解决,为法官在审理有关案件时提供了法律依据,而不再无所适从。 有利于保护婚姻家庭中的弱者

    虽然夫妻财产制度适用于夫妻任何一方,但在外从事经营活动的一方多为男性,妇女的经济地位整体上也低于男性,并且近年来发生的非法移转,隐藏,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的案件,多是夫一方对妻方财产利益的侵害。

    对此情况,原《婚姻法》规定离婚后另一方可以在法定期间内向对方要求重新分割共有财产,但这毕竟是一种事后补救措施,弱者的利益往往只有在婚姻解体时才能受到保护,当事人为了寻求救济,往往只能选择离婚这一唯一的途径。从事前预防的角度来看,增设非常法定财产制可以从积极的赋权的角度让弱者知晓在夫妻关系处于法定的特殊时期时,可以主动及时地依法变更法定夫妻财产的类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对完善我国非常法定财产制的建议

    虽然《婚姻法解释(三)》中的非常法定财产制的设立具有开创性的意义,但该制度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并不是十分完善,存在以下不足:

    1.适用非常法定财产制的法定事由不够完善

    《婚姻法解释(三)》只规定了两种适用事由,但司法实践中仍有很多应当适用非常法定财产制的情形,因此,笔者建议在今后的立法过程中,应适当增加适用非常法定财产制的法定事由。比如:(1)夫妻处于离婚诉讼时期;(2)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一定期限的;(3)夫妻一方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对方处分共同财产的; (4)夫妻一方受他方的虐待、遗弃的,被虐待、被遗弃的一方可以申请;(5)夫妻一方被宣告失踪、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 未明确适格的申请非常法定财产制的申请人

夫妻共有财产范文6

2、一方婚前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婚后双方共同支付购房款的,为夫妻双方共有财产;

3、一方婚前申请购买并支付部分购房款,婚后夫妻交足购房款的,婚前所支付的购房款对应的房屋价值应当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就补交房款对应的房屋价值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

4、一方婚前购买并已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为个人财产,房屋应当归买受人所有,即此种情况下经济适用房属于夫妻个人财产。

【法律依据】

《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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