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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的可能范文1
【关键词】就业 农林类 综合能力 培养目标
【中图分类号】G6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4810(2013)24-0025-01
从大学生的就业情况来看,用人单位最看重的是大学生的综合素质,即大学生的专业知识与综合能力,其中,大学生的创新精神和解决问题的实际能力越来越得到社会各界的认可和重视。随着国家对“三农”问题的不断重视,农林类人才的培养也越来越受到关注。调查显示,在大学生的创新意识和创新思想,人际关系处理,心理承受能力,农林专业的学生与非农林专业的学生有着明显的差距。农林专业的学生缺乏创造性的思想和方法,对于知识的发散思维,创新意识的表现不够。长期以来我国现行的农林业生产方式以为主,农民个体经营的科技意识淡薄,这使得他们对生产中的科技投入认识不足,风险意识和可抗风险能力较差。以木材生产为主的林业经营由于生态保护而受到抑制,其他方式的生产经营处于散乱状态,缺乏规模经营与产业化,使得农林技术人才尤其是林业技术人才的需求受到抑制,吸纳科技人才的能力相对较弱。农林类学生的就业状况也构成了影响培养农林类创新人才的重要因素。
根据上述存在的实际问题,对农林类学生进行培养的目标确定为以下几点。
一 主动性和自主意识培养目标
主动性和自主意识是动力,学生只有具备了主动性才会主动构建知识,激发创新意识,才会配合教师的教学活动。学生的主动性是实现教学目标的关键,所以,对学生主动性的培养应放在教学活动的首要地位。
传统教学中教师以自己的看法及课本现有的知识来单向灌输给学生。实践证明,教师采取灌输式教学,面面俱到地把知识倒给学生,学生并不能真正地消化,从而失去了主动学习的动力,由于学生不用费力思考就接受了现成的知识,学生的思维力、创新能力和创新意识并不能得到培养。构建主义教学理论针对灌输式传统教学方式下学生被动地接受现成的结论,而缺乏自己的分析见解等问题,提出对知识真正的理解是只能由学习者自身基于自己的经验背景而建构起来的,借助学习主动获取知识。对学生的学习更加看重他们的探索和思考,而不是简单地获得信息以及不加思考地接受知识。在教学过程中应努力培养学生的主动意识,将主动学习与主动思考形成一种习惯,实现对学生思维能力的训练,创建创新意识与创新能力形成的土壤。因为创新意识和创新能力的形成不是一蹴而就的,而需要教师通过教学的每一个环节来实现。
二 知识目标
根据农林类学生就业对专业知识的实际需要确定大学物理课程的教学内容,既要考虑学生对课程基础知识的掌握,又要能使学生对相关知识在农林技术中的实际应用有深刻的把握和正确的理解。
三 能力目标
能力目标为思维能力与科学研究能力,洞察能力与观察能力,表达能力与协作能力。思维能力为分析、综合、比较、抽象、概括的能力,是基本的能力,也是核心目标。思维能力培养的最高目标是创新性思维能力的培养。表达能力为书面表达和口头表达能力,其中口头表达能力比书面语言起着更直接、更广泛的交际作用。科学发现是由观察开始的,要培养学生善于观察的习惯,通过观察来发现问题,并能洞察问题的实质。
四 个性与情感目标
个性为独立思考、质疑精神、探索愿望。质疑精神又可称为问题意识,问题是发现的开始,提出问题往往比解决问题更为重要,它是创新能力的重要方面。所以,在课程教学中,要注意对学生质疑精神或问题意识的培养。情感目标为激励学生爱国,以使国家强大为己任,为中华民族的振兴而学习的爱国情感。环境保护意识,即通过课堂教学使学生树立绿色环保的意识。
五 实践能力
传统意义上的实践能力是将知识应用于实际问题的能力与动手能力。实践能力还包括实际的人际交往能力与发现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是综合能力的体现。所以,除了课堂教学中安排与实际相结合的内容与学生实际探究活动外,还应让学生到农林生产实际中,向林农了解生产实际情况,让学生发现实际生产中的问题,激发学生解决实际问题的欲望和根据生产实际问题或情况调整自己的学习心态、内容和方法;同时在与林农接触中向他们宣传相关的科学技术和知识在农林生产中应用的重要性,宣传国内外科技在农林生产实际应用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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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犯罪既遂的标准
犯罪既遂的标准,关系到犯罪既遂和未遂的区分,关系到对犯罪分子的量刑,是刑法学的一个基本问题。
犯罪既遂的标准,通说是“犯罪要件齐备说”,或者称之为“既遂的构成要件说”。我们认为通说是不正确的。①犯罪构成理论是我国刑法犯罪论的基石,它是决定某一行为能否构成犯罪的唯一标准,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唯一标准。因此它不可能又成为区分某一具体犯罪行为形态的标准,这是逻辑学关于分类标准原则的基本要求。②犯罪构成要件是否齐备,决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这是犯罪构成理论定罪作用的体现。构成要件不齐备,该行为不构成犯罪,这在区分犯罪未遂既遂时根本行不通,犯罪未遂既遂问题不属于是否构成犯罪的范畴。③犯罪构成要件包括客体、主体、客观方面、主观方面等四个要件,如果说要件不齐备,到底是缺少哪个要件呢,通说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
犯罪既遂的标准是什么呢?我们认为仍然应该在犯罪构成理论中寻找答案。以犯罪构成理论分析未遂既遂的差别在那里呢?显然二者在犯罪客体、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并无区别,不同之处是犯罪客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犯罪时间地点等其他内容。未遂和既遂的差别又只能是危害结果的差别。因此我们说,危害结果是犯罪既遂的标准。试想,杀人罪中,人死亡与不死亡不就是行为结果的不同吗?奸幼女罪中,性器官接触与不接触不也是行为结果的不同吗?破坏交通工具罪中,是危及还是没有危及交通工具的安全不也是行为结果的不同吗?危害结果的发生,标志着犯罪行为的完成,也就是说犯罪达到既遂状态。如果说现有的危害结果理论尚不能担此重任,那就要求我们共同来完善。
结论:犯罪要件齐备说不能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犯罪结果说才是犯罪既遂的标准。
二、阻却身份与期待可能性
刑法教材关于行为人身份的内容不多,一是在犯罪主体中,讲到特殊主体,是指除了行为人具备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外,还需要具备一定的身份。如国家工作人员、家庭成员身份等。二是在共同犯罪中,讲到“共同犯罪成立与构成身份、影响刑罚轻重身份和排除行为犯罪性或者可罚性身份”。在解释盗窃犯和其他人一起销赃时,为什么盗窃犯不构成销赃罪,其他人却要构成销赃罪?通说对此解释有二种观点,一是认为这是吸收犯关系。即盗窃犯本人的盗窃行为吸收了他的销赃行为。二是认为这是阻却身份或者排除行为身份的体现。即盗窃犯的身份阻却了他自己构成销赃罪。但是这二种观点好像仅仅是个结论而不是解释,我们可以继续问,为什么盗窃行为能够吸收销赃行为呢?为什么盗窃犯的身份能够阻却成立销赃罪?
这一问题的合理解释可以运用期待可能性理论。该理论由1897年德国法院“癖马案”判决引申而来。经过众多学者多年研究,期待可能性理论体系基本完整和成熟,已为部分国家刑法所承认,有些国家司法部门普遍采用。我国刑法教材对该理论未涉及,只有相关专著、论文作过简略介绍,但总体上研究不够深入。
期待可能性理论是指在当时情况下,能够期待行为人作出合法行为的可能性,法律不强制行为人作出绝对不可能的事。只有当一个人具有期待可能性,才可以对其行为作出谴责,进而追究刑事责任。盗窃犯为什么不能构成窝赃罪、销赃罪呢?道理很简单,我们不可能期待盗窃犯不窝赃、不销赃。不窝藏赃物对于盗窃行为难以想像,也是不可能的。偷来的东西或者自用,或者送人,或者再卖掉,都是情理之中的事情,我们不能设想盗窃犯不会这样做,处罚其销赃行为根据不足。期待可能性理论的运用有三个层次。
第一,可以作为一种理论,来解释盗窃犯身份阻却成立窝赃、销赃罪。犯罪分子隐藏罪证、清除犯罪现场不成立包庇罪。制造后又销售的,不实行数罪并罚,而是按照选择性罪名处罚。
第二,根据法律规定推导出某些行为属于期待不可能。比如说,有这样一个案例,受贿犯在逮捕关押期间指使他人为其做伪证,后来检察机关在追究伪证者的刑事责任时,对是否要追究受贿犯的教唆伪证的刑事责任,产生了争议。要不要追究教唆行为的刑事责任呢?也可以用期待可能性理论来分析。犯罪嫌疑人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应当宽大处理。拒不交代或者隐瞒罪行、虚假供述应当从严处罚。也就是说抗拒从严、坦白从宽,但是法律不认为拒不交代是犯罪,也不认为隐瞒罪行、虚假供述是犯罪。既然自己掩饰受贿行为不是犯罪,那么教唆别人掩饰自己的罪行自然也不是犯罪。
第三,期待可能性理论受制于刑法的明确规定。如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又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我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限制人身自由不属于期待范围内,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刑法第241条明确规定要数罪并罚,此时就不适用期待可能性。就如同牵连犯理论在运用时要受制于法律的明文规定。
结论:期待可能性理论的引入和本土化,可以解释很多立法和司法现象,也有助于刑法学自身的完善。期待可能性理论在教材中有一席之地。
三、财产刑与民事责任冲突及优先权
刑事责任、民事责任之间存在巨大差异,它们是两类不同主体之间的关系,因此二者相互独立,不能相互包容和替代。刑事责任、民事责任的独立性并不能排斥二者在实现过程中产生冲突。罚金、没收财产和以给付财产为主的民事责任有相同的内容。也就是说,被告人现有的财产是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同一物质基础,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实现程度取决于被告人财产的多寡,一旦出现财产不足以同时满足承担两类责任时,两者就会产生冲突,孰先孰后就成为一个现实问题。
犯罪行为,严格地讲是一部分犯罪行为,从刑法角度讲,行为构成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从民法角度讲,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定条件下,二者会产生冲突,此时需要考虑哪一个优先。
犯罪分子被判处没收财产,或者被科处高额罚金,特别是被没收全部财产,自然会给其偿还债务(主要是指金钱债务)带来影响,极易导致债务履行不能。一定条件下,二者会产生冲突,此时需要考虑哪一个优先。
上述两种现象,我们统称为财产刑与民事责任冲突,随着财产刑适用面的拓宽,适用率的提高,如何解决这一问题显得更加紧迫。1979年刑法对此已有涉及,1997年刑法规定更为详细。刑法第36条规定了“民事赔偿优先于财产刑制度”,刑法第60条规定了“民事债务优先于财产刑制度”。刑法教材对财产刑与民事责任冲突及优先权研究比较少,仅仅是对法律规定的描述。
财产刑优先,其理论基础是:①财产刑是刑罚方法之一,财产刑的执行受制于刑罚执行的一般原则,财产刑优先是刑罚及时性的必然要求。如果刑法中有行刑时效的规定,则又是时效制度的必然要求。②如果民事责任履行优先,那么财产刑的执行将变得旷日持久,这将会削弱或者丧失刑罚的功能,损害财产刑经济性的优点。③财产刑优先,只会导致民事责任得不到及时足额清偿,但这可以由被告人重新勤奋工作,重新积聚财富偿还,其结果只是民事责任的迟延履行,债权人的损失可以通过迟延履行金等方式来补偿。况且这一过程也可视为财产刑发挥作用的过程,比起不执行财产刑要科学得多。④财产刑在执行过程中,基于人道和复归的原则,根据被告人特殊情况,可以减、免而终结执行,民事责任的履行一般情况下不允许这样做。
民事责任优先,其理论基础是:①一般意义上讲,财产刑具有无偿性,而民事责任具有补偿性对价性,民事责任优先更为公正合理和体现权利义务对等。②国家、单位、个人承受财产损失的能力差异悬殊。国家不会因为财产刑未予实际执行而发生财政困难。单位、个人则不同,存在因被告人无法履行民事责任而陷入困境的可能。利益冲突时,先个人、单位,后国家更为实际可行和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③民事责任具有补偿性,只有履行了民事责任,债权才能实现,除此而别无它法。在我国多数单位实行有限责任,个人实行不含债务的财产继承,一旦被告人无财产时,债权人难以弥补损失。④民事责任的履行仅限于财产,不及于债务人的人身,从执行程序上讲,一旦债务人无财产履行民事责任时,只能等待债务人有能力时再予执行或者执行终结。而被告人无财产时,财产刑可以通过易科(我国目前尚未建立财产刑易科制度)等变通方式执行。
比较财产刑优先和民事责任优先的理论基础,可以看出,财产刑优先是无条件的,而民事责任优先是有条件的,只是在特定情形下才显得必要和合理。据此,我们认为,通常情况下应该财产刑优先,即刑事责任优先。特殊情况下,应该民事责任优先。特殊情况包括二种:一是债权情况特殊,债权紧急难以等待被告人执行财产刑后再重新积聚财富来偿还,法律的规定应当倾向保护弱者利益。二是财产刑的执行实际威胁到民事责任的实现,被告人已无可能继续承担民事责任,现有的财产是唯一可供执行财产刑和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基础。基于这一认识,民事责任优先包括如下情形。
民事赔偿优先于财产刑制度,是指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同时被判处了财产刑(或者财产刑与其他刑种并科)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而被告人的财产难以同时全部支付的,应该优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民事赔偿优先,就是因为这种债权特殊,一是债权紧急,难以等待被告人执行财产刑后,重新积聚财富来赔偿。二是避免被害人处在既受到犯罪行为侵害,又无法得到损害赔偿的双重困境。
民事债务优先于财产刑制度,是指在一定条件下,被告人的财产难以同时满足财产刑执行和偿还民事债务时应当优先偿还民事债务。民事债务优先,必须是财产刑的执行实际威胁到民事债务的偿还,只有民事债务优先才能使债权得以实现,否则就可能完全落空。我国刑法规定了执行没收财产刑时民事债务优先,但没有提到罚金刑,这是一个疏漏之处。没收财产,特别是没收全部财产威胁到民事债务偿还最为典型,没收部分财产或者罚金数额特别大,同样也会威胁到民事债务偿还。
结论:刑法教材应当增加财产刑与民事责任冲突及优先权的内容,应当阐述优先的规则、理论基础、适用的范围和条件。
四、法定刑的模式
法定刑是指刑法分则性条文对各种具体犯罪所规定的刑罚种类和幅度。关于法定刑的模式,通说认为有三类,即绝对确定的法定刑、相对确定的法定刑、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通说主张我国只有相对确定的法定刑,也有主张少量存在绝对确定的法定刑。对通说我们有以下几点疑义。
1.怎样给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下定义
通说认为是指法律没有规定具体的刑种和量刑幅度,只是笼统的规定诸如依法制裁、依法严惩、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这样的表述能否称为法定刑,值得怀疑。①我们所说的法定刑是指刑法分则性条文对具体犯罪规定的刑种和量刑幅度,不是规定刑种和量刑幅度的内容显然不应称为法定刑,不应纳入法定刑模式的讨论范围。②司法部门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决不会只是引用“依法严惩”之类的词句来追究刑事责任,还是会引用其他有具体刑种和量刑幅度的刑事法律条文。③以罚金刑为例,如果说某一具体的犯罪,法律规定判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称为相对确定的法定刑,规定判处10万元称为绝对确定的法定刑,那么怎样的规定该称为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呢?依法严惩之类的规定显然不行,而只能是仅仅规定判处罚金。
2.目前我国刑法分则中有哪些法定刑模式
有相对确定的法定刑,这是不容置疑的。一方面刑法总则对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刑期规定了上限和下限,使这些刑种本身就相对确定。另一方面刑法分则中,大量存在诸如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
有没有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呢?按照通说,自然是没有。但是按照我们对绝对不确定法定刑的理解,刑法分则中是有的。最为典型的就是对单位判处罚金的规定。比如说,单位犯非法经营罪,法律只规定判处罚金,可能是50万,也可能是100万,甚至在理论上讲,判处100元还是判处100万元都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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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确定性与模糊性的涵义
不确定性是指事物发展结果有多种可能性。按经济学的观点,不确定性意味着在既定环境状态下人们的主观概率分布处于离散状态。譬如一项决策只产生一种可能结果时,它是确定的;而当其可能产生两种以上不同的结果时,不确定性就出现了。不确定性包含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与概率事件相联系,其出现的结果有稳定的概率。此时,可以用随机变量的方差来定义该变量的不确定性,并描述其大小,即通常所说的风险。一是与概率无关,是一种没有稳定概率的随机事件。经济不确定性按产生的原因又可以分为外生不确定性和内生不确定性。前者指生成于某个经济系统之外的不确定性,如消费者偏好、宏观经济政策调整等。后者指生成于某个经济系统自身范围之内,影响系统操作绩效的不确定性,如人员素质、内控制度、内部人动等。区分这两种不确定性,有利于我们对症下药,控制和降低不确定性。
模糊性指在对事物进行判断时所进行的“亦是亦非”抑或“似是而非”的不明确判断。此时,对事物的性质,很难断言其归属。无论是模糊性,还是不确定性,都是事物所固有的客观属性,它们都可以使得人们在认识事物时难于甚至不能作出准确、唯一的判断。模糊性是对事物确认上的不确定性,而随机性是对事物各种可能发生结果的不确定性。因此,模糊性表现在事物发生的结果上是单一的和确定的,但这种结果却是不清晰的和模糊的;而不确定性表现在事物发生的结果是清晰的,但在多种可能的结果中到底发生哪一种结果却是不确定的。对不确定性的定量研究,导致了概率论和数理统计的发展;而对模糊性的定量研究,则导致了模糊数学的发展。
同精确性和确定性相比,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具有如下特征:
1.存在的普遍性。客观实际并不象传统数学描述的那样确定无疑。客观事物每时每刻都在运动和变化着,不管这种变化多么细微,但都已表现出事物是不确定的。实际上,我们所掌握的传统数学,只能从人们假设的因果关系方面去详尽地描述实际,一旦要付诸实施,接受实践的检验,都会暴露出其难以应付的随机性和模糊性。只要回想一下诸多定理中设定的种种前提和假设,就不难理解这一点。
2.存在的客观性。模糊性和不确定性是客观事物所具有的特征的本质体现,是客观存在的;而精确性和确定性是人们认识上的重要特征,是人类认识的产物。就人们对事物的认识而言,一般都采用或试图采用精确的、清晰的方法来描述事物,但客观世界并非像人们想象的那样清晰和确切。
3.存在的绝对性。客观事物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是绝对的,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而确定性和清晰性是相对的,是人们对客观事物反映的方法。正确认识和对待事物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才有利于对事物的正确认识,也有利于提高清晰性和确定性。
二、会计中的不确定性、模糊性和信息混淆
正如上述分析的那样,不确定性和模糊性是普遍的客观存在,因而经济活动过程中同样存在着大量的不确定性和模糊性,加之会计处理原则和方法中也存在着不确定性,这样,就造成会计工作中的种种不确定性和模糊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会计准则中存在着大量的不确定性措辞。最典型的、在会计准则中使用最广泛的是“极少可能”、“有可能”和“很有可能”。由于对事件发生概率的主观判断因人而异,因此,什么情况算是“极少可能”,什么算是“有可能”或者是“很有可能”,便成为影响会计选择和会计处理方法的重要因素。西方实证研究的结果表明,影响人们对不确定性措辞理解的因素主要有:①不同的职业角度,即在公司中所从事职业的不同,会影响对这些措辞的理解;②上下文内容;③个人与团体,即从个人角度或从团体角度出发,会有不同的理解;④金额的重要性;⑤个人性格。这些因素单独或相互交织的微妙影响,会不同程度地影响会计信息的质量,也可能造成使用信息的失当。
2.会计确认、计量中存在不确定性和模糊性。会计活动归结起来就是对经济事项的确认、计量,并在此基础上,对事项的记录、反映和控制。然而,会计确认和计量本身就存在着不确定性和模糊性。如在资产的确认中,对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确认就很乏力;在固定资产核算中,残值、折旧本质上是一种估算,况且由于存在着多种折旧方法,每一种方法对经营绩效的评价都会有不同的影响。再比如,在不同的计量模式中,历史成本虽然客观,但不能反映通货膨胀的影响;现行成本虽然能反映现时的通货膨胀水平,但又缺乏客观性。其他如外币折算、合并报表、衍生金融工具计价等等,也都存在着大量的不确定性和模糊性。
3.对未来事项认识的不确定性和模糊性。未来事项由于受现在和未来各种必然和偶然因素的影响,它的发展变化也是模糊和不确定的。虽然人们努力探讨各种预测方法,试图尽可能准确地预测,但只要我们将会计预测结果与实际发生情况进行比较就不难发现,其准确性是值得怀疑的。同时,会计本身是反应性的,导致会计信息与实际情况间存在“时滞”现象,当用户使用有关信息努力作出判断时,未来情况的发展可能大大出乎其预料,远远超出了会计信息可能提供的预测结论。
4.有关分析、评价方法的模糊性。人们在运用数学方法试图精确地描述原本“模糊的”事物时,往往附上若干假设性的前提,而这本身就是不确定的。比如作为资本资产定价模型前提的有效市场理论,它的成立就需要几个假设,而资本资产定价模型中的β系数的确定,也有很大的主观性。又如计算净现金流量,以确定有价证券价格时贴现率的确定,也有若干不同标准,选用不同的贴现率,计算的结果会有很大的差异。另外,在会计信息的揭示上,对于同一类经济事项,由于人们主观判断的不同,也会导致多种多样的财务揭示方式。最典型的,是诉讼案在会计报表上的披露。
不确定性和模糊性对会计信息质量的影响,集中体现为导致信息混淆。所谓信息混淆,是指一个可观察的信息,由至少一个不可观察的信息组成。使用数学语言可以这样描述:可观察值W(k)由两个混合在一起并不可直接辨别的分量X(k),Y(k)组成,即:
W(k)=X(k)+cY(k)
其中c是一个系数,由具体的问题决定其值。
会计中的信息混淆主要有这样几种类型:
1.名义数值与实际数值的混淆。针对普遍存在的不确定性,会计作出了一系列假设,如持续经营、货币计量、历史成本等,试图将会计人为地置身于可确定的环境状态中,这就导致了会计帐面数值即名义数值与实际数值的背离。也就是说,会计提供的信息是一种典型的双分量型的混淆信息。名义收益与实际收益就是一个例子。
2.再生性信息与非再生性信息混淆。再生性信息指为企业主要的和经常的经济活动所确定的信息,如营业收入、营业费用和营业利润等,只要企业持续经营,这些信息就可持续再生;非再生性信息是为企业所发生的偶然事项所确定的信息,如捐赠、不可抗力损失等,它们一般不会持续发生。这两类信息对信息使用者的意义是不同的。而现时的会计信息并不能区分两者。损益表信息就是一个典型。其中的利润是再生性利润与非再生性的净收益(“利得”- “损失”)的合成物,而且,收入与利得、费用与损失的划分也不严格。
3.趋势性变化信息与非趋势性变化信息的混淆。企业的趋势性变化是由其经营管理体制、技术水平和人员素质等诸多因素引起的,是一个持续的发展过程。而非趋势性变化是暂时性的变化,是由一次性的政策调整等因素引起的,如宏观政策调整、会计选择和会计政策的变化等。现在的财务报表中,并不能向信息使用者区分这两类信息,使得利益相关人对企业未来发展情况的预测变得更加不确定。
4.权责利关系信息的混淆。主要体现产权关系在报表中存在两重性,有些项目如住房公积金、各种专项拨款等,到底属于权益还是负债是不清楚的;另有一些项目如少数股权、可赎回优先股,到底归于权益还是负债,在理论上至今还有争议。在西方国家,有些企业在计算债务比率时,把少数股权和可赎回优先股列入负债,有些则把它们列入权益。这些都说明,负债与所有者权益的界限至今还是模糊不清的。
由于不确定性和模糊性的普遍存在,造成信息混淆的普遍存在。一方面,会计人员个人因素或企业会计政策的选择倾向,都会使会计信息混淆变得更严重,从而降低会计信息的质量;另一方面,混淆的会计信息也会给信息使用者造成消极影响,使其产生“信息幻觉”,从而造成评价失效、决策失误和控制失灵。这两方面因素互相作用,无形中造成会计信息的技术性失真。与此同时,由于会计人员道德缺陷、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失灵或某些决策者的叵测用心,都会使问题变得更为复杂,加剧会计信息的失真度。
三、对策与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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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医疗同意书 格式合同 法律性质
在医疗过程中,医院对病人实施特定医疗行为时,如可能发生危险,则向病人或家属(包括单位)出一份列举可能发生危险情况的文书,由双方签字,然后方能实施医疗行为这种文书大多数人很少细看,认为这是一份保证书,即出现昕列举的危险症状时,医院不负责任医院一些人也这样认那么,果真如此吗?这真是一份保证书吗?医院称之为医疗同意书,有人却甚至开玩笑地说:“这简直是份‘生死’嘛!”那么,这份“医疗同意书”到底有多大效力?属于何种法律性质的文书?对此,笔者谈一点自己的意见。
1医疗同意书的概念
要给医疗同意书下一个定义,的确很难。并非对其内容好概括,主要原因是它的性质有待探讨。因此,笔者先就内容进行论述后,再对其下定义
1.1医疗同意书的形式
由于医疗同意书的格式没有明确规定,各个医院医疗同意书的格式也不一样,但从笔者收集到的几家医院的医疗同意书来看,其基本内容是一样的,一般都有以下几项内容:{1)病人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病人姓名、性别、年龄、基本柄情等等;(2)病人亲友或单位代表的基本情况;(3)实施医疗的方式:如手术名称、输血量、原因,以及实施医疗的预定日期;(4)实施医疗过程中或后可能发生或出现的反应和并发症;(5)情况说明;(6)双方(病人亲友或单位代表和医师)签字。
在情况说明中,一般是这样的:从以上条款可见,医疗意书的内容主要反映医患(包括病人亲友及单位)双方在医疗措施实施前的一种“合意”,即医方将实施医疗措施的内容告之患方,同时告知其可能发生的危险,患方签字表示“理解”,是一种对医疗措施的同意合意。在该类同意书中,采用的是标准条款,即由医方确定条款,患方阅读认可后签字。不同种类医疗同意书不同之处,主要是医疗措施实施中可能出现的医疗反复并发症状,事实上除去一些必要的内容,如第1、2、5、6项之外,医疗同意书的内容(也是关键内容)就只剩下医疗措施实施过程中的危险了。由此,笔者认为,医疗同意书的内容主要是医疗措施实施中危险的确定和分担,也就是说医患方(对危险)的权利义务
1.2医疗同意书所规定的医惠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医疗同意书的形式,笔者以为医疗同意书所确定的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如下:
1.2.1医方的权利、义务 医方依据此同意书享有实施医疗措施的权利,如动手术、进行输血、用产钳接生等。同时医方也负有提供医疗服务的义秀,这种权利义务实际是相同的.因为实施医疗措施既是医方的一项权利,又是一项医疗服务义务。
1.2.2患方的权利、义务 患方一旦签字叫同意接受,则享有接受医疗服务的权利。如接受输血、手术等。而由于患方是在医方的医疗服务之中,患方实际存在支付医疗措施(服务)费用的义务。当然,患方也有不同意接受医疗措施的权利,但是一旦放弃,就实际上放弃了医疗服秀。综七所述,医疗同意书所确定的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有以下特点:
其一,医患双方权利义务的隐形性和默示性。在医疗同意书中,并末明确规定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其权利义务只能从医患双方存在的医疗服务关系中推断,而不能直接从医疗同意书中得出,是隐形和默示条款,如患方的义务等。
其二,医患双方权利义务的无意义性。前面我们说过,医疗同意书的主要内容是医疗危险的负担。而在医疗同意书中对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确定巾却没有涉及该内容因此,医患双方签订医疗同意书昕确定的权利义务没有实际意义(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在医患双方业已存在的医疗服务合同中已确定)。电就是说医疗同意书的形式确定的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与其主要内容不相符。
1.3医疗同意书形式与内容的不一致性
医疗同意书的内容应当是医患双方对医疗的措施过程中危险的确定和分担。这也是医疗同意书的实质和价值,但是从医疗同意书的形式来看,既没有对危险的分担的约定,又无危险发生后的责任约定,显然与其内容大相径庭,不一致:
由医疗同意书的内容和其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可见,医疗同意书是医患双方在医疗过程中对是否实施某项医疗措施达成的一项合意书,而这一合意仅仅在于是否进行某项医疗措施,没有对医疗措施危险责任承担之合意。
2医疗同意书所确定的危险责任承担
2.1不同认识
由于医疗同意书的形式所确定的医患双方权利义务与其实质内容是不相符的,所以对医疗同意书内容中关于危险的责任承担问题,自然也就存在着歧义。第一种意见认为,医方让患方签订医疗同意书,就是告知患方实施医疗措施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危险,如果患方理解并签字,应视为对危险承担责任的默认,出现所列举的症状后,医方不负责任,由患方承担完全责任。如患方为避免危险,完全有权利拒绝签字。
第二种意见认为,医患双方签署了同意书这份协议,可以视为一种合同,一旦患者一方签字,则表明患者一方认可和应该认可协议书中列举的有关手术中可能出现的风险,如若发生风险,由于协议书的合同性质,风险完全要由患者承担;患者也认为签过字就要对这么多的风险负责。由于上述习惯看法,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医疗纠纷,同时有不断扩大协议书风险范围的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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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财产保险;保险利益
一、保险利益的起源
保险利益最早由18世纪英国海上保险提出,早期广泛应用于海上船舶险、货运险,在英国1906年颁布的《海上保险法》第4~15条中对“InsurableInterest保险利益”有非常详细的规定,包括“Avoidanceofwageringorgamingcontracts赌博合同无效”、“Insurableinterestdefined保险利益的定义”等内容,并随后发展为世界保险四大原则之一,有了“无利益无保险”一说。一方面,保险合同是国内除购买彩票以外唯一合法的射幸合同,具有“小换大”的杠杆作用,要求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在很大程度上就避免了赌博行为;另一方面,保险想要发挥风险分散、损失补充的功能,也必须要求最终获得保险赔偿金的法人或自然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二、保险利益在法律中的规定
针对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问题,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保险。”“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财产保险不同于人身保险,人身保险要求是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具有保险利益。而财产保险要求是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否则被保险人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保险人也有权依据该法条作出拒绝赔偿。
法律上承认的财产相关利益包括物权、债权、责任,以及合法占有等权利,《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2条第一款也有相应规定:
财产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的应认定其具有保险利益:
(1)对保险标的享有物权;
(2)对保险标的享有债权;
(3)保险标的系其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4)对保险标的享有其他合法权益。
三、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的认定要件
通常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的认定需要符合以下三个要件:
1.保险利益必须是客观上确定的利益
保险利益必须是客观上可以估算和确定的,已经确定或者可以确定的利益,包括现有利益和期待利益。像土地、矿藏、水资源等自然资源通常是不可估算的利益,而像主观上的情绪或不可确定的利益通常是客观上不能确定的利益。已经确定的利益或者利害关系为现有利益,如被保险人对已经拥有财产的所有权、用益物权、占有权、使用权等而享有的利益即为现有利益。尚未确定但可以确定的利益或者利害关系为期待利益,这种利益必须建立在客观物质基础上,而不是主观臆断、凭空想象的利益,例如预期的营业利润、预期的租金、预期的侵权责任、违约责任等属于合理的期待利益,可以作为保险利益。
2.保险利益必须是经济利益
保险利益必须是经济上已经去顶的利益或者能够确定的利益,即保险利益的经济价值必须能够以货币来计量。保险的本质在于补偿,如果保险利益不能在经济上计量,赔偿金额的确定也就失去了依据,无法起到补偿的作用。像艺术品、古玩、字画虽为无价之宝,但可以通过特别约定的金额来确定其经济价值。人的生命或身体是无价的,难以用货币来衡量,但可按负担保险费的能力约定一个金额来确定其补偿的经济价值,财产保险中的责任保险涉及到人员伤亡的,通常采用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赔偿标准。
3.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利益
保险是一种法律制度,利益必须是被法律认可并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它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与社会公共利益相一致,不能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保险利益产生于国家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法律所承认的有效形式。具体而言,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有权、有益物权、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民事责任等必须是依法或依有法律效力的合同或行为而合法取得、合法享有、合法承担的,凡是违法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产生的利益都是非法利益,不能作为保险利益,例如盗窃得来的车辆、违章建筑、非法占有的财产等。
四、财产保险中不同保险事故下的保险利益争议问题
除了常见法律规定的各种合法权益外,在订立保险合同的实务中,也常常出现在发生不同保险事故下,存在保险利益争议的情况,如以下两种情况:
1.在企业财产保险中,仓储所有人就承租人所有的仓储物进行投保的
此情况下,由于仓储所有人担心自己出租的房屋电路等设施不合格引发火灾导致仓储物受损,或提供的安保不到位导致仓储物被盗等情况下,仓储所有人需承担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但如果发生暴雨导致仓储物受损的情况下,通常仓储所有人不承担责任,此时就出现了在发生不同的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可能具有也可能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两种可能。当然,如果保險公司能够开发一种仓储责任险产品,就可以避免以上情况。
2.基于以上分析,如果相反的情况下,承租人就出租人所有的出租房屋投保企业财产保险时,同样会出现保险利益或有的两种可能
例如:由于仓储物自燃导致房屋受损,或由于合同保管义务未能做好房屋的维修导致倒塌等情况下,承租人须承担相应的侵权或违约责任。但如果出现暴雨、暴雪等不可抗力导致房屋倒塌时,承租人无须承担民事责任,当然也就不存在保险利益之说。
类似情况在国内公路货运的所有人、承运人投保货运险时也常有发生;在物业管理中物业公司对共有财产、业主自有财产投保物业责任险也时有存在,在此不过多赘述。
五、结束语
确定的可能范文6
1、set就是置位的意思。
2、电路里面通常会用到存储器件,比如触发器,锁存器等。这些器件起始状态是不确定的,即上电后,里面存的可能是1,也可能是0,是随机的。
3、为了让电路按照设计的功能运行,需要给定一个确定的状态,这个时候就会加入一个控制键:set/reset。当需要置位的时候就用set,相对的需要置零就用reset。
(来源:文章屋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