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益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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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益法

权益法范文1

关键词:权益集合法 并购 企业合并

经历了60年的争议,权益集合法注1于2001年6月终止了在FASB的合法地位。但在我国权益集合法有方兴未艾之势,如1998年10月清华同方合并鲁颖电子,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首次批准了权益集合法在我国的应用,之后一年多的时间里,相继有10家上市公司换股合并非上市公司时,无一例外地采用了权益集合法。本文试通过回顾权益集合法在美国半个多世纪发生发展的历程,为业界内外思考相关的问题提供参考,将来权益集合法是否为我国采用尚未可知,但"以史鉴今",理论界实务界都不应完全地弃之不顾。

一、企业并购是权益集合法滋生的土壤

提到权益集合法,不能不谈企业并购(M&A)。企业并购是企业合并(merger)与企业购并(acquisition)的合称,权益集合法就是在企业并购过程中产生的一种会计处理方法。企业并购的原因很多:如加速成长,降低成本及减少风险;所得税因素;产生立即利润(instant earnings)等等。美国在过去一百年来曾发生四次企业并购浪潮:

第一次:19世纪90年代(1898-1902),年平均发生360家次;

第二次:20世纪20年代(1920-1929),年平均发生680家次,后期增加到900家次;

第三次:20世纪60年代,年平均发生1062家次,尤其是在1965-1969年间,年平均发生1642家次;

第四次合并浪潮发生于20世纪80年代,尤其是末期,这可能与1980年里根政府对反托拉斯政策的放宽有关。因为美国政府有时反对大企业权力的集中,企业合并经常受到联邦贸易委员会或司法部反垄断局的挑战。如《克莱顿法(Clayton Act)》第七章的条款规定:在本国的任何企业,如果收购可能会严重削弱竞争或蓄意制造垄断,那么任何从事商业活动的公司不能直接或间接地获得另一家从事商业活动的公司的全部或任何部分的股份;受联邦贸易委员会管辖的任何公司不能获得其他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资产。

二、权益集合法的产生

采用权益集合法始于20世纪40年代的公用事业,由于公用事业的计费标准通常准许公司赚取一定程度的投资报酬率,而该投资报酬率是以资产为基础来计算的,因此公用事业都希望能采用购买法使合并资产按市价入帐,以获得较高的利润。因而1943年政府强制规定,两公司合并时计算费率,应以账面价值作为计算资产的基础。这直接导致了权益集合法的产生及应用。

权益集合法最早由AICPA在《会计研究公告第40号》(ARB No. 40)"企业合并"中批准。权益集合法的假设前提是,新股发行企业与被并企业采用股东换股方式的企业合并,在本质上看成现存股东权益的合并比看成资产收购或资本筹措更为合理。在规模相当的企业间以交换普通股实施的合并中,现存股东权益的合并表现得尤为明显。合并后这些参并企业股东和管理当局象在原企业中一样继续保持他们的利益和活动。

三、权益集合法的基本会计处理

在权益集合法下,如由甲公司发行股票来换取乙公司的股票,换股后两个会计个体则合而为一,原乙公司的股东成为甲公司的股东继续存在。因此两个公司的合并是实质及形式的合并,实质上没有类似资产买卖的交易发生,从而资产、负债及股东权益的入账不以市价为基础,而以乙公司原来的帐面价值为基础。至于合并时发生的直接费用,因不是原来历史成本的一部分,自然也不能作为并购成本的一部分,应作为合并的费用来处理。可见,采用权益集合法在合并后并不产生并购商誉,未来也不存在商誉摊销的问题。例:甲公司以发行股票方式交换乙公司的全部股票,且符合权益集合法的适用条件。甲公司股票每股市价48元,双方认可的乙公司净资产为1,320,000元,乙公司资产2,100,000元,负债900,000元,股东权益1,200,000元,其中股本250,000元(面值10元),资本公积200,000元,留存收益750,000元。

采用权益集合法,应按乙公司股东权益的账面价值转入甲公司,全部转入金额为1,200,000元。由于甲公司应发行股票27,500股(1,320,000元/48元)以换取乙公司的股票,故转入股本应按275.000元入账,剩下资本公积的入账金额为:175,000元(250,000元+200,000元-275,000元)。经上述分析,甲公司可作分录如下:

借:资产2,100,000

贷:负债900,000

股本275,000

资本公积175,000

留存收益750,000

合并产生的直接费用不能作为成本,可作分录如下:

借:费用10,000

贷:银行存款10,000

本例中新发行的股票面额总值小于被合并公司原资本总额(275,000<450,000)。若大于,则按程度依次减少资本公积和留存收益来弥补差额。

四、FASB对采用权益集合法的严格限制

由于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可能比市价低,采用权益集合法计算的折旧费用可能低于购买法的折旧费,损益表上就可能出现较高的利润。同时采用权益集合法时,须将合并双方的股东权益部分直接相加,所以当双方均有相当的留存收益时,合并后股东权益就比较高,而且留存收益又相对降低了企事业的杠杆比例,因此许多公司都乐于采用权益集合法。

然而ARB No.40几乎没有提供判断是否可以采用权益集合法的标准,后来取而代之的ARB No.48仍然允许权益集合法用于大多数有关交换普通股的合并,也没有提供采用该法的明确判断准则,因此,20世纪五、六十年代,美国许多公司在合并时都采用了权益集合法(尽管事实上并不是原有股东权益的合并),各种处理方法纷纷出笼。例如,有的先购买目标企业,然后化整为零出售,形成立即利润;有的利用股票交换方式,合并其他公司,以抬高每股账面盈余,造成权益集合法的滥用。

针对于此,美国财务会计原则委员会(FASB)于1970年第16号意见书(APB Opinion No.16),设定12项标准,以限制权益集合法的滥用。该意见书特别声明,企业不得选择权益集合法或购买法,企业合并一旦符合这十二款规定,则必须采用权益集合法,否则采用购买法。当甲公司发行股票合并乙公司时,该意见书称甲公司为发行者(issuer),称乙公司为合并者(combiner)。这十二款标准可分为三大类,简要介绍如下:

1、合并公司的属性

条款1在合并计划开始日(initiation date)的前两年内,合并一方不能为另一方的子公司或部门。

条款2合并公司在合并前必须相互独立。

2、合并的方式

条款3合并必须在一次交易内完成,或根据合并计划的规定,在合并开始日后一年内完成。

条款4合并开始日后,发行者必须发行股票,以换取被合并者的全部资产或90%以上流通在外的普通股股票。

条款5合并开始日前两年至合并完成日,合并公司不得因蓄意合并而改变其股东权益。

条款6合并开始日前两年至合并完成日期间发放的现金股利不得高于正常水准。

条款7被合并公司原有股东之间的持股比率在合并后应保持不变。

条款8被合并公司原有股东所取得的股票,必须可以行使股权,不得剥夺或限制其权力的行使。

条款9合并协议不得含有以合并完成日后事件为条件的或有付款。

3、不得为有计划之期后交易(Absence of Planned Subsequent Transaction)

为了防止以期后交易达到利用购买法的目的,APB No. 16特别指出,合并协议中明确规定或隐含下列条件时,不得作为权益集合法来处理:

条款10发行者同意购回或注销因合并而发行的股票。

条款11同意在财务上资助被合并公司的一部分股东。

条款12计划在合并完成日两年内处分合并公司的重要资产。

这12条条款中,第4款的规定尤为苛刻。下列情况的换股不包括在换股数之内:

(1)企业合并发起日之前获得的股份以及在发起日由发行企业或它的子公司持有的股份;

(2)企业合并发起日之后由发行企业或它的子公司获得的非用于交换的股份;

(3)企业合并完成日仍在流通的被并企业的股份。

此外,企业合并之前由被并企业持有或获得的发行企业的任何普通股都必须考虑在内。在计算是否达到90%以上的换股比例时,发行企业的这些股份可作为被并企业的股份。为说明"90%可投票普通股准则"的应用,假定A公司和B公司换股合并,合并发起日前A公司持有B公司7500股普通股,B公司持有A公司6000股普通股;B公司共有股票100000股,其中库存股500股;合并发起日后A公司购入B公司1000股;A公司计划用可投票普通股的每1.5股与B公司的1股流通股交换。"90%的要求"计算如下:

B公司发行的全部股份  100000

减:库存股  500 

合并时B公司全部的流通股  99500

减:合并前A公司拥有B公司的股份 7500

 合并后A公司购入B公司的股份 1000

合并前B公司拥有的A公司股票折算的B公司股票 4000注2

小计 125000 

合并时B公司用于交换A公司股票的有效股数 87000

"90%的要求"的应用:99500*90%=89550

这样,B公司重新确认的有效交换股数(87000)小于B公司全部流通股的90%(89550),则这一合并即使满足其他十一项的规定,也不能采用权益集合法。

五、权益集合法对报表的影响

本文试通过与购买法的比较中揭示权益集合法对报表的影响。具体内容表示如下:

影响项目 购买法对报表的影响 权益集合法对报表的影响

资产负债项目 被合并公司的资产、负债以合并时的市价转入合并公司,收购公司本身既有的资产、负债维持其历史成本。 被合并公司资产、负债仍以原历史成本转入发行公司。

股东权益项目 若以现金或以发行股票之外的方式合并,合并后股东权益不因合并而变动,若以发行股票方式合并,发行公司合并后股东权益增加的部分,为新发行股份的市价总额。 被合并公司的资本总额转入成为发行公司资本的一部分,留存收益亦转入为发行公司的留存收益,若其留存收益为正数,发行公司的留存收益因此而增加,产生立即盈余(instant retained earnings)。

损益表项目 若合并在期中完成,收购公司年底计算损益时,除自己原有的损益外,还包括被合并公司合并日后所发生的损益。 因无交易发生,两合并公司视为自始合并,合并年度的损益包括被合并公司全年的损益。

六、权益集合法在财务报表上的表达

APB No.20"会计变动"中认为,权益集合法的合并,产生会计个体的变动,故比较财务报表中应将前一年度的财务报表重新编制(restate),以便于与本年度报表相比较。不过实务上若被合并公司规模很小,影响不大,依据重要性原则也可以不重新编制报表,但应在附注一加以说明。

财务报表附注一般上应说明如下事项:

1、被合并公司的名称、简介;

2、说明会计上采用权益集合法;

3、因股票交换而新发行的股票数量;

4、两公司合并前各自的收入、净利、非常项目及股东权益的变动等;

5、因会计程序变动涉及净资产及净利的调整;

6、因合并导致一方会计期间变动时产生的影响;

7、发行公司以前年度的收入、净利与合并后重编的以前年度报表数据的差异的调节说明。

若合并后处分资产,产生了重大损益,应在损益表上分别列示,作为非常项目处理。

七、权益集合法下编制合并报表

权益集合法下,母公司拥有子公司90%以上的股权,自然应该编制合并报表。采用权益集合法,母公司的投资科目按子公司净账面价值的应享有份额入账,不产生并购溢价问题,亦即不论母公司所发行新股的全部市价低于或高于母公司对子公司净资产账面价值的应享有份额,一律以后者入账。那么合并日工作底稿的冲销分录就非常简单,只须将投资科目与应享有的子公司净资产份额(即股东权益部分)互相对冲即可。假设甲公司拥有乙公司90%的股权,乙公司股东权益不变,仍为1,200,000元,其中股本250,000元(面值10元),资本公积200,000元,留存收益750,000元。冲销分录如下:

借:股本-乙公司(250,000*90%)225,000

资本公积-乙公司(200,000*90%)180,000

留存收益-乙公司(750,000*90%)675,000

贷:长期股权投资-乙公司1,080,000

合并以后年度工作底稿的编制包括两种冲销分录,第一种是将当年影响投资科目的分录冲回至期初余额(含净利、股利发放的影响),第二种是将投资科目的剩余额与所据有的子公司股东权益对冲,避免重复计算。会计分录略。

八、对权益集合法的批评及废止

权益集合法在其应用过程中不断遭受到各方的批评,反对采用权益集合法的理由总结如下:

(1)企业合并是讨价还价的公平交易的结果,这一交易是以各种资产和负债的公允价值而不是账面价值为基础,所以按公允价值记账是合理的。

(2)APB No.16确立了权益集合法的详细框架,但这种方法是建立在值得怀疑的假定之上的。该法假设,涉及换股的合并导致了股东权益的合并而不是资产收购,这在会计理论中难以找到依据。 

以现金、其他资产或负债等代价形式所实施的企业合并,总是按购买法来处理,将企业合并的代价改为发行股票,仅仅是改变了代价的形式,不应当改变会计处理的方法,因为股票只是合并代价的一种,仍应以公允价值计价为宜。

(3)用于企业合并中交换的发行企业普通股的公允价值在权益集合法中没有清晰的披露,APB No.16要求的披露局限于说明在权益集合法合并中发行的普通股数量。 

(4)权益集合法下被并企业的资产不使用收购成本入账,没有坚持处理取得资产的传统会计原则。

(5)企业管理部门可能利用权益集合法,通过在年末合并其他盈利部门,以及尽早出售并入资产等方式来增加利润。 

(6)资产价值失真导致在权益集合法合并后,每个会计期间反映的利润失真。

FASB认识到权益集合法合并中令人不满的状况,成立不久即对这一课题进行研究,并出版了长篇FASB讨论备忘录"有关企业合并会计和购得无形资产问题的分析",但后来"由于这一课题并不比其他现存的和潜在的问题更为急迫"注3,又把它从议事日程中取消。

20世纪90年代,企业并购规模越来越大,涉及的金额也越来越大,合并领域成为SEC所面对的最棘手问题之一,SEC大约一半的时间和精力都用于合并会计问题的处理,仅仅为判断特定企业是否符合权益集合法的标准就耗费了大量的审查资源。这种经济发展和环境变化的现实促使FASB在1996年不得不重新考虑企业合并的会计问题。1999年9月,FASB以《征求意见稿》的形式,提出了取消权益集合法,以购买法作为企业编制合并会计报表的唯一方法的建议,并于2001年6月的第141号准则公告中正式通过了这一建议。

权益集合法的存在与一定的外部经济环境有密切的关系,在美国虽然已被取消,但只要在中国有其适用的阶段、状况,仍然可以为我所用,譬如有利于企业集团的建立,有利于合并后企业文化的整合等等。同时我们应当注意到我国尚无会计处理指南的现实,立足国情予以制定完善。

注1:权益集合法(pooling-of -interest method),又译为权益结合法,权益联营法等,本文采用权益集合法的名称。

注2:6000/1.5=4000。

注3:1994年AICPA出版的《会计趋势与技术》(第48版)表明,过去4年调查的600个企业合并中只有8%的合并使用了权益集合法。

参考书目:

1.《Advanced Accounting》,Floyd.A.Beams。

2.Status Report, FASB (Stamford: Apr.10,1981)。

3.2001年FASB第141号准则公告《企业合并》。

4.《现代高级会计》,(美)约翰.拉森著,张文贤主译。

权益法范文2

作者:常腾飞单位:郑州大学法学院

正当化紧急状态的利益权衡

司法判决里的正当化紧急状态多数作为逾越法律的合法事由,针对各种类型的利益冲突均可适用。理论界与实务界均认为,利益冲突的出现必须以一定的紧急状态情况作为前提,并且对生命、自由、身体、财产等法益构成了现实的危险,如果不采取防卫措施任其继续发展就会出现或加重损害后果,但又不能用别的方式,只能通过对同样受到法律认可与保护的利益进行避险,以此来排除相关威胁。因此,紧急状态能够作为避免危险发生的途径,客观上需要存在现实必要性,主观上须具备救助意志,并且紧急行为是否相当还取决于相应的价值判断:1.冲突利益之间的顺序关系;2.伦理道德角度上的妥当性。(一)衡量要素立法过程中,抽象的财富权衡(物质理论)被直观的利益冲突权衡(目的理论)所代替,具体案件的情节都应当包括在关于紧急状态行为的合法性或违法性的决定中。人们在照顾到具体案件适用方针的基础上,再进行相关利益的权衡,从各个方面讨论案件要点、处理方法以及产生的后果,如此就能够对利益之间是否具有优先性而得出客观的评判。1.刑罚幅度比较。在利益冲突的范围内,刑罚威胁幅度的比较是利益权衡的重要支撑。从刑法中不难看出,立法者对已出生的生命权的评价永远高于未出生生命权的评价。当医生为了拯救生命而违背死者家属意志,从尸身摘取器官通过移植来拯救他人生命,这名医生很可能不构成犯罪。③由此可见,保持自然人生命的必要性,远远高于死者及其家属在尸体完整性方面所具有的利益。同理,一个人为了避免被杀的厄运而破坏了他人的财物所有权,可以通过紧急状态被正当化,此类判例不胜枚举。具有紧急状态能力的法益,在刑法上并不是为了防止一般性攻击,而仅仅是为了防止确定种类的攻击。在缺乏刑罚威慑之处,刑罚威胁常常不是以法益的轻微价值为基础,而是以刑罚的辅为基础。在某种条件下,立法者确信通过其他方式也能够对法益进行充分保护,而不必要采取极端的方式通过损害某一较小法益来保护较大法益。2.法益价值倾向。人们须在法益权衡范围内使用关于法益价值关系的一般规则,从而补充关于刑罚幅度的比较。法益的价值倾向及其内在联系表现在三个方面:(一)程序性规定需后撤到具体损害保护之后;(二)人格的价值优先于实物财产;(三)面对保护的其他人格价值或超个人利益,对身体和生命的保护处于更高利益的基础之上。④当一名犯罪嫌疑人在庭外与他人准备串供或者实施劫狱而有损法律正义和他人生命时,知晓情况的律师向司法当局报告而违背了自己对当事人的保密义务,就可以依据此规则被正当化,因为这是排除危险的唯一途径。当然,这些规则并不是牢不可破的。首先,为了挽救较大的物品价值,就能够允许对人格权进行较轻微的侵犯,此时人格权就撤退到对财产保护的范畴之后了。甚至在某些情况下,拯救一个自然人的生命也不是毫无例外地处于一种较高价值利益的地位,当挟持一人质对国家重大利益活动和全体国民福祉进行威胁与粗涉时,虽然法制秩序对每个人的生命都依据绝对保护生命原则加以平等保护,但是这名人质的生命并不是在所有情节中都处于优先的地位。3.危险性程度。构成紧急状态的危险没有其他方法得以避免时,紧急状态行为才能作为最后和唯一的手段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加以使用。对于这个问题的把握,应该放在形式合理性的法律语境范围内进行,客观上不仅要具备相当程度的避险手段,主观上还要带着救助的意志实施下一步行动。除了在客观方面或主观方面受到威胁的损害范围之外,还必须在利益冲突的权衡中注意到损害出现之可能性究竟有多大⑤。也就是说,在特殊情况下,为了防卫一种有点紧迫的具体危险就必须容忍一定程度的抽象危险,为保护个人的更高价值而服务。在实践中,这个问题在道路交通违法中具有重要意义。危险程度的威胁系数对我们提出了救援性驾驶的问题,《刑法修正案八》中的交通醉酒是一种抽象的危险,在一个人不顾自己没有驾驶能力,仍然把交通事故受害者送往医院,或是为了救援的目的而驶向事故现场,并不是一律排除正当化。此时,醉酒司机至少有能力安排自己的驾驶方式,令具体危险的发生成为空中楼阁,这种情况的醉酒驾驶只有在非常罕见的情况下才会对防卫危险是必要的。⑥毕竟大多数情况下,人们给医院或者警察局打电话都是可能的,并且也是足够的。这种危险系数程度表明,只有在罕见的情况下,该行为才能够加以正当化。4.自治原则。根据法益承担者的自我决定权和纯粹的财富权衡理论,存在着一种对各种形式的侵犯个人法益都有意义的连接点,即自治原则。由于一个行为的正当化必须在有待保存的法益价值高于受损害的时候才出现,因此受害人的要求只能在被保存财产的价值特别高于受侵犯的财产时,才能被正当化。在一个具体的危险中,一个人是唯一具备配对血型的人,但他仍然拒绝通过献血来拯救他人生命,尽管强制性地从他身上抽血是一种没有危险的侵犯,但是从来不允许医生这样做。因为人格自治具有非常高的价值,以至于一种轻微的强制犯就违反了自然人的尊严,所以自治原则在一定程度可以排除了保存生命利益的优势。遭受一种小的损害对于阻止一种很严重的损害是被允许的,但是造成一种中等程度的损害对于避免一种严重的损害就是不被允许的。⑦拯救生命的目的不允许给未参与人造成重大的伤害,意图拯救他人的器官移植只有在活着的捐献者同意时才是允许的,但是在违背意志时是不允许的。因为器官移植手术是一种非常严重的对有关人的人格权和身体完整性的侵犯。超越一个人的自由权和负责任的道德决定,强迫他允许别人使用他的身体作为达到一个目的的单纯手段,即使这个目的是值得追求的,但这不是应当遵循的。雅各布斯教授正确地认为,对自己身体的自治性规定本身就是一种较高的价值,这种规定并不会在每一种利益冲突的权衡中都失去。5.紧急状态中的过错。正当化紧急状态发展到今天,学术界一致同意:紧急状态的状况中的过错并不排除引用正当化条款。德国法院在对其超法规紧急状态的基础性决定(《帝国法院刑事判例集》第61卷,242页)中对于有过错的紧急状态情况,就宣布一定程度的正当化是被允许的,因为这些利益并不能通过紧急状态的情况而立即丧失其在其他情况下所具有的基本优势。正如面临自然灾害与战争时刻,以避免饥饿为目的偷盗存放仓库等待统一分配的面粉,由于每个公民在国家危难时刻都有为保障正常生活秩序而容忍必要的等待义务,此时的偷盗行为并不能根据规范性举止的不可期待性而视为正当与适法。许多具体的司法实践与教学案例表明,尽管有过错,在危险的出现中也必须保留正当的可能性。在实践中最常见的案例是,一个人对一起交通事故负有过错,他为了躲避被害人的痛打,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而离开事故现场,根据司法判决,可以通过正当化紧急状态阻却违法。(二)正当化的根据与类型紧急状态行为作为避免危险发生的手段,需要在客观上出于必要,主观上由于救助的决意所承载。正当化紧急状态类型分为两种,攻击型紧急状态的行为人为了把自己或他人从危险中拯救出来,从而侵犯了一名未卷入事件中的第三人的法益。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人们发现社会生活中还存在着一种由自然人引起的防卫性紧急状态。根据攻击型紧急状态的正当化性质要求,受保护的利益必须明显优于被损害的利益。与之相比,防卫型紧急状态中的防护行为只是针对危险造成者的法益进行侵犯,即使在受保护的利益并不明显优先时,这种防卫也必须是允许的,而且防卫型紧急状态中所引起的损害在一定比例上允许大于所防卫的损害。针对生命与健康方面的威胁,法律允许公民通过伤害,甚至在紧急情况下杀害危险造成者来保护自身安全,即便是自身在身体和生命方面的利益并不明显超过同一法益序列的被害人利益,法规范还是会对此种行为予以正当化的。关于紧急状态这种超法规正当化条款,可以说是以上两种类型在司法经验主义层面的补充。通过对司法活动的科学分析,立法者要求所受保护的法益首先要具备一种“明显的”优势地位,也就是说,单靠轻微的优势地位是不足以对该行为予以正当化的。⑧德国1962年刑法草案在这种紧急状态行为应当被正当化的时候,显示出一种有利于受保护利益的明显的优势地位,如果这种利益在面对其他利益时彼此间的价值一样或者在价值上没有明显区别,那么这种紧急状态行为就不具有正当化的效力。⑨虽然中国刑法在犯罪构成要件之违法阻却事由中明确规定了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但并没有将其他种类的正当化紧急状态囊括进去,范围过于狭窄,这就造成司法人员在具体个案的认证过程中对不法构成要件的认识、正当化内核以及民法中的紧急状态产生疑惑。紧急状态的二重性区分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正当化行为司法认定中的混乱局面,避免一概利用超法规免责事由理论解决正当化紧急状态在违法性层面的问题,保证刑法规范应有的科学性与精确性。

紧急状态正当化的特殊形式

以上内容在满足司法合理预期的紧急状态事件中,可以作为常规的正当化事由来阻止国家刑罚权的动用。然而,针对非常态的紧急状态,就可能需要利用超法规免责事由的义务冲突、规范性举止的不可期待性以及公民的良知来决定该行为是否可以被予以正当化或加以免责。毕竟处于紧急状态中的行为人,在他所保护的法益比通过构成要件该当行为所侵害的法益具有更高价值时,其实质上并不具备刑法规范上的不法。(一)同一法益承担者的权利通常情况下,此种类型的案件情节应当根据推定同意的规则来进行处理。即同一法益承担者对所维护的财富和所侵犯的财富都具有权利,却通过不同的举止行为方式在不同的等级上遭受了风险。此时,正当化都不取决于相互冲突利益的一种客观的权衡,而是取决于法益承担者,从而决定对一个假定的极其可能性的危险做出判断。当法益承担者不具有同意能力或者不能支配遭受危险的个人法益时,情况就可能有所不同。一名消防队员只能冒着使孩子受伤的危险,通过从窗户跳向接跳布的方法来拯救一个将要被大火吞噬的孩子,这种情况下的紧急行为就可以通过紧急性条款加以正当化。同样的道理也适用于违反被救助人的意志来阻止自杀的情况,因为自然人的生命并不是由个人自由随意处置的,这里均可以按照正当化紧急状态进行处理。(二)特定义务下的利益冲突以免责的紧急状态之名,行为人所具备的特定义务地位被作为一种无罪的情节,例外而明确地突显出来。众所周知,正是因为行为人存在于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之中,人们才能够过分地要求他来容忍必要的危险,正如士兵或消防员出于保护生命和救助财产的原因就必须勇于承担生命的危险。然而,这种承担危险的义务并不是牺牲义务,在刑法范围内仅仅是一个必要的风险,毕竟作为公民权利大的刑事法律不会强迫社会推行道义层次上的舍生取义。这里需要考虑的是在价值与利益衡量的视野下,利益冲突所直接或间接涉及应当保护的防御型法益与攻击型法益。尤其要予以适当注意的是危险的种类、强度,相互冲突利益的价值比率,特别承受的危险义务,专门的保护义务,将要出现损失的可能性与救助机会的大小等方面的因素。紧急状态视角下的正当化,最有可能的是在构成形式上秩序利益侵害或者是在轻微程度上法规违反情况下得以成立。假如行为人出于救助重伤患者的目的而驾车超速行驶,即使违背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也会因为生命本身与道路秩序相比是更高位阶的法益而加以正当化,在面对受到威胁的法益处于保护地位的情况下,人们必须要承担打破法条僵硬性所带来的危险,并且一部良法也会鼓励公民做出这种打破常规的正当行为。但如果是为了救助一个生病的宠物,情况将会发生实质性的逆转。(三)承担者的权力承担者能否以正当化的紧急事态为基础受到特别授权的限制,成为行政权与公民权对立中亟需加以认真对待的思想。通过紧急状态条款对行为进行的正当化,只有在例外的情况才能加以考虑。这种情况下,就像在拘押、扣押措施、搜查、监听一样,在公共犯的利益和私人的保护利益之间的冲突,是通过特殊的条款加以规范的,此种真实的利益权衡就不允许借助正当化条款来服从另外一种来自于法官的权衡。对于正当化条款,只能在立法者由于某种问题范围的新颖性而试图借助正当化紧急状态具体的法典化,才能够得以进行正当化。对于刑事追诉部门来说,紧急防卫行为与正当化紧急状态最多也只是在非常态的案件中才能够加以考虑。根据这一理论,警察进行的秘密录音、电话监听、扣押措施等情况只能通过刑事诉讼法来进行正当化,而通常不能直接通过刑法进行正当化认定。⑩(四)主观性正当化因素主观性正当化因素,指的是对正当化状态的认识和保护居于优势地位利益的意识,一种超乎其外的通过救援目的而出现的内心动机。虽然缺乏客观方面正当化的构成要件,但是通过行为的启动来满足主观方面构成要件的前提,开启了实行行为的决意,完成了使紧急事态正当化的力图。假如一个人,当他以一种在客观上被正当化条款所覆盖的方式救援另一个人时,即使在他不是为了救援的缘故,而是出于追逐名利或者得到报酬才这样做的时候,也是可以被正当化的。如果这名“救援者”从来就不知道在客观上应当由他加以消除的紧急状态,那么他可能就会由于未遂行为而受到刑事处罚。假如一部刑事法律制度能够借助紧急状态规则,允许救援更有价值法益的行动,就可以开启一条与冲突状态相分离的道路,这对于主观性正当化因素进行研讨是很有必要的。客观上是实施了不法的行为,但考虑到行为人所追求的目的是合法的,并且行为得到了法秩序的承认,可以视作被允许的风险。法律制度借助紧急状态正当化规则,不仅开创了解决利益冲突的出路,更为正当化的义务冲突理论提供了可供参考的蓝本。

权益法范文3

1.分析初始投资对所得税的一些影响按照规定,要想确定投资企业的实际初始投资,那么应该放在对投资成本以及应该享有的被投资单位的资产公允价值之间的关系进行比较之后再进行确定。当投资成本相对更小时,将该投资视为是利得,应该计入到营业外收入,同时属于是投资当期,同时还应该对长期的股权投资的实际账面价值进行一定的增加;当投资成本相对比较大时,应该按照实际的成本进行入账。

2.分析投资损益确认对所得税的一些影响按照规定,在计量长期的股权投资权益法的期间,其实际的账面价值需要根据应该分担或者享有被投资单位的利润或亏损份额来实现一定的调整,之后确认计入当期损益。虽然,相关规定能在一定程度上控制暂时性差异转回的时间,但是,相关规定也有可能对暂时性的差异无法转回,这样一来,也就没有确认相应的递延所得税的必要了。这是由于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股利分配政策的制定没有主导作用,它只能对联营企业或合营企业产生大的影响和共同的控制。可是,在某个会计期间,当被投资的企业做到净利润的实现时,那么投资企业就应该根据实际的持股比例来对应享有的投资收益进行确认,因此会在一定程度上产生应纳税的一些暂时性的小差异。

3.被投资单位其他权益变动对所得税的一些影响按照规定:不可以对该资产的计税基础进行调整。被投资单位除净损益以外所有者权益的其他变动应严格参照此规定执行。对于投资企业的资本公积的实际增减变动,在对损益的影响方面,税务处理和会计处理根本没有非常明显的差异,根本不需要做出一定的调整。并且,在纳税申报时,也无需调整纳税所得额。但是,考虑到计税基础与资产的账面价值之间产生的那些暂时性的差异,需要对所得税负债进行递延确认。

4.现金股利或利润对所得税的影响根据相关的规定,符合相关条件的企业与居民间的红利、股息等一些权益性以及投资性的收益应该是免税的收入。这就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就算有着不同的相关处理手法,也不会产生利润上的差异。这是因为会计对损益不能确定,所以不会对企业的会计利润造成影响;而根据上面的一些规定,在税法方面属于免税的收入,这自然也不会对利润产生影响。

5.长期股权投资处置对所得税的影响当企业对长期的股权投资进行处理时,应该对长期股权的投资的相应账面价值进行一定的结转,对损益进行处理时,应该是出售所得的价款与对长期的股权投资账面价值进行处理之间存在的差值。按照相关的规定,如果企业转让的资产收入在减去资产的计税基础成本之后属于处置损失,那么能够按照相关的规定,在损失的实际发生年度确认后,应该将其当作应纳税所得额进行一次性的扣除。

二、结束语

权益法范文4

关键词:物权法 权益 土地承包经营权 

 

新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分五编十九章二百四十七条,专门针对农民权益设置的条文有21条,与农民权益密切相关的条文有22条。其中更是把与农民土地权益息息相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单独列为两章(第十一章和第十三章)。由此可看出,对农民土地权益的保护是物权法重要内容之一。民法学家王利明教授更是将物权法看作是“农民土地权益保护的基本法。” 

 

一、物权的确立是物权法保护农民土地权益的基础 

 

物权法第二条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也就是说,权利人不需要借助他人的帮助,就能够依据自己的意志依法直接占有、使用其“特定的物”,或采取其他支配方式。比如转让物权时,不需要征得他人同意,他人也不得进行干涉,即使是政府及其官员,否则就是违法。这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国家利益至高无上,当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相冲突时,个人只能无条件服从”的传统观念,体现出物权法最大的亮点平等保护国家、集体和私人的物权。 

土地不仅是农民的经济收入来源,也是其最后的社会保障。土地权力问题是物权特别是不动产物权最核心的问题。土地承包经营权又是其中的重要内容之一,它关系到农民安身立命的基本权利,将其写入物权法,从法律上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就是把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纳入到物权保护的范畴中。 

如果说《农村土地承包法》是第一次把农村土地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剥离,那么《物权法》就是将农村土地使用权作为物权给予法律明确。虽然物权法中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条款与农村土地承包法中的内容似乎并没有多少变化。但是物权法却大大提升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地位。“尤其是根据这一法律规定,承包人可以在司法上获得保护其权利的更多途径:他可以基于物权行使物权请求权,基于承包合同行使违约责任请求权,基于法律规定行使侵权行为请求权或不当得利请求权。”打个比方,如果你以前承包一个果园,但是后来发包方嫌承包费太低,他就可以收回,而最多只支付一下违约费用。而现在明确为物权,作为绝对权,发包方没有权利随意撤回发包。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定为物权后可以更好地保护农民的合法土地权益,增强农民抵御来自他人,包括发包方、地方政府不正当干涉和侵害的能力。一旦出现对承包权的侵犯,无论这种侵犯是来自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或者外部,承包人都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获得法律保护。像承包人因承包土地获得丰厚报酬而受到集体内部打压的情况,其维权将有法可依,而不再仅仅局限于道德范畴的约束。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条款将更加规范化,相关权利的内容、效力与公示方法等都将由法律确定,而不允许发包人通过承包合同中的约定加以排除。因此物权法将限制发包人任意制定承包合同条款的行为,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物权法、合同法和土地承包法将共同发挥维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关系的作用。 

 

二、物权法中保护农民土地权益的内容 

 

(一)有关稳定土地承包关系的内容 

《物权法》第126条第1款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后者是物权法的创新,是对《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很好补充,有利于土地承包关系的稳定,同时赋予了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利于农民对承包地的长期规划。 

承包期内考虑到如果发包方随意调整、收回土地,将会影响到土地承包稳定性,故对于土地承包的调整,《物权法》第130条明确规定:“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规定办理。”而这里所指的相关规定包括《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7条,“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另外《物权法》第131条还规定:“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于土地承包收回的情形《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将其分为两种:一是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二是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物权法与其它法律的延续性可见一斑。 

(二)有关征地及其补偿的内容 

近年来由于拆迁、征地补偿引起纠纷的事件屡有发生。如何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的利益,特别是中国最大弱势群体农民的利益,成为政府最为关心的问题之一。为进一步规范行为,物权法对拆迁、征地补偿做出了相对完善的规定。 

《物权法》第42条第1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可以看出此项条款规定征地的前提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同时征地不得违反“ 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虽然物权法并未就“公共利益”的范围进行专门规定,但可以肯定的是商业性开发不属于公共利益,也就是说,像开发房地产项目占用集体土地的情况将受到限制。而一些地方政府“未批先占”、“以罚代批”等违法占用土地的做法,也将得以规范。 

权益法范文5

对于交易性金融资产转成长期股权投资权益法如何进行会计处理,准则中没有具体的规定,下面分别就不追溯调整与追溯调整两种方法进行比较说明。

(一)转换前公允价值上升[例1]A公司于2012年1月1日,以600万元现金从C公司处(A公司和C公司为非关联方)取得B公司10%的股权。该股权具有公开的交易市场,A公司以短期持有为目的,因此根据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准则将其作为交易性金融资产管理。当日,B公司可辨认净资产账面价值6000万元,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相同。B公司2012年全年净利润为3000万元;2013年4月30日,B公司宣告发放现金股利1000万元。次年6月30日,A公司又以1200万元现金为对价从D公司处(A公司和D公司为非关联方)取得B公司12%的股权。当日,B公司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总额为8000万元,A公司原持有股权的公允价值为1000万元。取得该部分股权后,按照B公司章程规定,A公司能够对B公司施加重大影响,对该项股权投资转为权益法核算。不考虑相关税费等其他因素。(1)不追溯调整的会计处理。在不追溯调整情况下,A公司原持有10%股权的公允价值1000万元,加上新增12%股权的对价1200万元,就是转换为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

(二)转换前公允价值下降[例2]现假定例1其他条件都不变,2013年6月30日,A公司持有B公司10%股权的公允价值为500万元,计入公允价值变动损益科目的金额为-100万元。

(三)两者的区别对比例1和例2可以发现,由于公允价值的上升,在不追溯调整的情况下,使得长期投资的账面价值比追溯调整情况下高出200万元,追溯调整比不追溯调整情况下投资收益要低100万元,以前年度损益要低100万元。由于公允价值下降,不追溯调整与追溯调整相比,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要低300万元;追溯调整比不追溯调整情况下投资收益要低100万元,以前年度损益调整高出400万元。而不管是公允价值上升还是公允价值下降,在追溯调整下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都是一致的。即追溯调整的方法使得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不受股票价格波动的影响。

二、公允价值能可靠计量的可供出售金融资产转权益法核算

此种情形不需要进行追溯调整,我国最新的长期股权投资准则在应用指南中以例题的形式对此进行了详细的讲解。在转换时,投资方应当按照原持有的股权投资的公允价值与增加投资而支付对价的公允价值之和,作为改按权益法核算的初始投资成本。为了更好地分析和说明问题,下面通过具体案例,对不追溯调整和追溯调整进行对比分析。

(一)转换前公允价值上升[例3]A公司于2012年1月1日,以600万元现金从C公司处(A公司和C公司为非关联方)取得B公司10%的股权。该股权具有公开的交易市场,根据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准则将其作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管理。当日,B公司可辨认净资产账面价值6000万元,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相同。其他条件与例1相同。(1)不追溯调整的会计处理。按照现行长期股权投资会计准则的规定,A公司原持有10%股权的公允价值1000万元,加上新增12%股权的对价1200万元,就是转换为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原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累计公允价值变动400万元,转为当期投资收益。实现净利润不调整该金融资产的账面价值,发放现金股利会增加本期的投资收益,也不调整相关资产的账面价值。具体会计处理如下,(2)追溯调整的会计处理。如果进行追溯调整,则视同权益法从开始时就一贯被采用,具体会计处理如下:

(二)转换前公允价值下降[例4]现假定例3其他条件都不变,2013年6月30日,A公司对B公司的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账面价值500万元,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累计公允价值变动为-100万元。

(三)两者的区别对比例3和例4可以发现,由于公允价值的上升,在不追溯调整的情况下,使得长期投资的账面价值比追溯调整情况下高出200万元,追溯调整比不追溯调整情况下投资收益要低500万元,以前年度损益要高300万元。由于公允价值下降,不追溯调整与追溯调整相比,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要低300万元;追溯调整比不追溯调整情况下以前年度损益要高300万元。而不管是公允价值上升还是公允价值下降,在追溯调整下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都是一致的。即追溯调整的方法使得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不受股票价格波动的影响。

三、结论

通过上述的对比分析可知,金融资产转长期股权投资权益法核算是否需要进行追溯调整,不仅影响到资产的账面价值不同,而且对当期和前期的损益都有不同程度的影响。在股票的市场价格频繁无序波动的情况下,笔者认为,从金融资产转为长期股权投资权益法时采用追溯调整能够提供更加准确、真实,且更相关谨慎的会计信息,因此是目前较为适当的选择。追溯调整是国际惯例,在会计准则持续趋同的大背景下,美国和国际会计准则的做法对我国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但是,国际会计准则目前在这方面尚未有相关的规定。

美国APB《意见》第18号(第19段)规定:“投资者的投资、经营成果(当期以及前期)以及留存收益应当进行追溯调整。”因此,要对所有账户按权益法进行调整,以使投资方的财务报表视同股权第一次取得时就已使用权益法核算。追溯调整能提供更可靠的信息。股票市场是一国资本市场的核心,股票市场的走势与整个国民经济的走势密切相关。然而,我国资本市场从起步发展至今,股票市场行情却经常与国民经济良好的发展态势相背离,中国国民经济稳步增长,而股市暴涨暴跌的情形时有发生。2014年下半年,在宏观经济不很景气的大背景下,中国股市在经历了多年的熊市之后突然发力。据相关数据显示,仅11月份沪综指暴涨了10.85%,各个行业、题材板块轮番上涨,之后又轮番下跌,波动幅度之大创历史记录。有些股票估值过高,2014年末市盈率超过100倍的达500余家。

权益法范文6

2012年4月28日,《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颁布实施。时隔5年,《特别规定》的贯彻实施情况如何?新形势下,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工作发生了哪些变化?为此,本刊记者采访了中华全国总工会(以下简称“全总”)女职工部部长江南。

记者(以下简称“记”):江南部长,请问自2012年以来《特别规定》贯彻落实情况怎样?

江南(以下简称“江”):《特别规定》是我国保障女职工劳动保护特殊权益的一部专门法规,对于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障女职工的身心健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近年来,全总女职工委员会围绕《特别规定》贯彻落实情况、国家生育政策调整背景下女职工权益实现情况等开展了调查研究。调查显示,《特别规定》颁布实施以来,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有序推进,工作成效明显。

首先,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的社会认同度不断提升。《特别规定》颁布实施以来,各级党委、政府和工会组织高度重视,广泛开展宣传普及活动,积极推动《特别规定》贯彻落实,目前,河北、山西、安徽、宁夏、广东5省(区)和中华全国铁路总工会已经颁布实施了《特别规定》的实施办法(条例)。调查显示,多数用人单位能够依法履行法定义务,通过改善劳动条件、优化工作环境等,加强了女职工劳动保护。

第二,企业劳动用工制度逐步规范。调查显示,女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情况较好,有九成以上女职工与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接近九成的女职工所在单位没有限制女职工在合同期内怀孕,或工作几年以上才能怀孕,多数企业能将孕期女职工调离有毒有害或禁忌从事的工作岗位。

第三,女职工“四期”(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保护进一步加强。据中国工会统计年报显示,截至2016年9月,执行女职工禁忌从事劳动规定的已建工会企事业单位覆盖女职工7 404.5万人,执行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享有特殊待遇有关规定的已建工会企事业单位覆盖女职工7 492.4万人。

记:五年来,各级工会女职工组织在推动《特别规定》贯彻落实方面主要采取了哪些具体措施?

江: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是工会女职工组织的基本职责。五年来,各级工会女职工组织坚持把推动《特别规定》贯彻落实作为工会女职工权益维护工作的重要内容,不断加大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力度。

一是注重加强源头参与。全总及各地工会女职工组织,重点围绕《特别规定》贯彻落实、单独两孩和全面两孩政策下生育保障制度实施、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情况开展了专题调研,了解掌握女职工劳动就业、劳动保护、生育保障等权益实现情况及存在的突出问题,通过专题报告、政协提案等,就推动《特别规定》贯彻落实、完善生育保障制度提出意见建议,积极参与《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特别规定》等地方配套法规制定修订,推动国家和地方女职工权益保护法律政策健全完善。

二是广泛开展普法宣传活动。各级工会女职工组织通过集中开展《特别规定》宣传月、咨询日活动,编发《特别规定》百题问答、女职工权益维护法律知识微手册等学习宣传资料,举办宣讲员培训班,组织开展知识竞赛等多种形式,面向企业、面向女职工、面向社会广泛开展《特别规定》宣传普及活动。全总女职工委员会连续三年在“三八”国际劳动妇女节期间,组织各地开展女职工维权行动月活动。2016年“12・4”国家宪法日期间,全总女职工部与法律工作部等部门联合举办“情系劳动者 法在你身边”职工法律知识微信有奖答题活动,促进女职工学法懂法守法用法,提高自我保护和依法维权能力,推动全社会形成关心关爱女职工的良好氛围。

三是着力推进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以下简称“女职工专项集体合同”)工作。开展平等协商和签订女职工专项集体合同工作,是工会女职工组织推动《特别规定》等国家保护女职工权益法律法规贯彻落实的重要载体。全总办公厅先后制定下发了《关于推进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工作的意见》和《关于推进工会女职工组织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全覆盖工作的意见》。各地工会女职工组织结合不同行业、不同规模、不同所有制企业女职工权益维护工作实际,抓实协商内容,规范协商程序,推动《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纳入女职工专项集体合同条款,不断提升协商质量、增强履约实效,保障女职工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截至2016年9月,全国共签订女职工专项集体合同126.4万份,覆盖企业326.8万家,覆盖女职工7 759.4万人。

四是推动加强女职工休息哺乳室建设。积极推动用人单位和社会有关方面重视和加强女职工休息哺乳室建设,为特殊生理期女职工提供安全、卫生、私密的休息哺乳场所。全总和国家卫生计生委等10部门联合制定下发《关于加强推进母婴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其中要求各地相关部门依据《特别规定》《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积极推进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等用人单位女职工休息哺乳室等设施建设,到2020年底,所有应配置母婴设施的公共场所和用人单位基本建成标准化的母婴设施。各地工会女职工组织结合不同行业、不同类型用人单位女职工需求,通过制定建设标准、设立专项资金、整合社会资源,有效推动了女职工休息哺乳室社会化推进、项目化运作。目前,各地建设的“爱心妈咪小屋”“妈咪宝贝屋”“母婴关爱室”“阳光家园”等女职工休息哺乳室,受到基层女职工的普遍欢迎。

五是积极推动和参与侵犯女职工权益问题调查处理。各级工会组织通过建立职工维权热线、开通网络沟通平台等形式,畅通女职工利益诉求表达渠道,及时了解掌握女职工需求,引导女职工依法理性表达利益诉求。实施全面两孩政策后,一些地方出现用人单位要求女职工怀孕排队等侵犯女工特殊劳动保护权益的情况,全总女职工委员会和相关地方工会女职工组织及时协同有关部门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有效推动了侵权问题的解决处理,依法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

六是推动加大监督检查工作力度。积极推动政府有关部门重视和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监督检查,通过全国“两会”平台,就加强《特别规定》监督检查提出意见建议。各地方工会女职工组织主动加强与人大和劳动、卫生、安监等政府部门联系配合,协同开展监督检查,推动用人单位贯彻《特别规定》,落实女职工“四期”保护待遇,切实保障女职工劳动权益。

记:请问,当前女职工权益实现主要面临哪些问题?

江:从调研情况来看,女职工在劳动就业、劳动保护、生育保障等方面主要面临以下问}:

一是女职工遭遇就业歧视的现象不同程度存在。实施全面两孩政策后,一些用人单位对女性就业歧视有加剧的倾向。调查中,不少受访女职工在面试时,被招聘方问过“什么时候结婚?”“什么时候要孩子?”有的企业明确表示,在招聘女职工时,将优先录用没有生育二孩意愿和已生育二孩的女职工。有的企业与女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避开孕期、产期、哺乳期。

二是部分用人单位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执行不到位。调查显示,一些企业未将女职工禁忌从事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存在女职工经期从事超低温超强度作业、孕期女职工在禁忌从事劳动范围岗位工作的现象,且缺乏有效防护措施;在劳动时间内没有为怀孕7个月以上女职工安排一定休息时间,有的仍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女职工延长劳动时间或夜班劳动,产假、哺乳假待遇没有按规定落实等。

三是生育保障待遇实现情况堪忧。《2015年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生育保险参保人数1亿7 771万,分别仅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参保人数的50.26%和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数的61.51%。一些地方产前检查费用报销比例低,一些地方采取定额制、限额制,难以满足实际生育医疗需要。一些女职工生育津贴与产前工资收入落差较大。有的企业既不缴纳生育保险,也不按规定标准支付女职工产假工资,女职工生育经济权益难以保障。

记:下一步,工会在维护女职工权益方面将重点开展哪些工作?

江:在全球妇女峰会上强调,把保障妇女权益系统纳入法律法规、积极保障妇女权益。总理在第六次全国妇女儿童工作会议上强调,消除就业中存在的性别歧视,促进妇女公平就业,加强对女职工的特殊劳动保护。我们将坚持把推动贯彻执行好《特别规定》,作为工会贯彻落实《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11-2020年)》、依法保障女职工权益的重要内容,坚持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进一步加大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工作力度,重点做好以下几个方面工作。

一是积极推动女职工权益保护法律政策体系健全完善。重点围绕经济发展新常态下,女职工队伍发展变化和利益诉求的新特点新问题,深入研究实施全面两孩政策下女职工劳动权利、劳动保护、生育保障等权益实现问题,积极推动国家和地方女职工权益保护法律法规政策体系健全完善,为女职工权益实现提供更加科学全面的法治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