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用法律论文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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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法律论文

实用法律论文范文1

[论文关键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集资诈骗 经济犯罪

一、概念和特点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银发[1999]41号)规定:“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该《通知》规定非法集资具有如下特点: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以及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的集资;

(二)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还包括以实物形式或其他形式;

(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筹集资金;

(四)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性质。

二、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疑难问题及探析

(一)“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理解与认定

实践中没有统一的标准,各地掌握不一。很多地方仅仅以集资对象的数量的多少作为社会公众的判断标准,认为涉及的人数多就是社会公众,人数少就当作特定对象来认定。这种认定方式忽视了对行为人主观意图的考察,没有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是向特定的对象募集资金,还是向社会公众公开募集,往往把对特定的众多人募集当做公开募集,而把具有公开性募集的故意,却因为募集的人数较少而当做是特定对象募集。有些地方又过分强调主观故意的标准,而且容易产生行为人有过向社会公众集资的供述,就可认定的机械化标准。总之,对社会公众的认定,没有从主观的意图、行为的对象、行为方式上全面去考虑,因而导致对问题的定性不准确。对于是否属于“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司法实践中主要从三个方面来认定:

1.从募集资金的主观态度来认定,如果行为人募集资金没有特定的指向,只要能募集资金,无论从谁那里募集都符合其主观意愿的,可以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

2.从募集资金的对象来认定,如果募集资金的对象多数为亲友以外的人员,则可以认定其募集资金的对象已经从熟人圈子扩张到社会, 可以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

3.从募集资金的方式来认定,只要行为人是通过向社会散布信息的方式来募集资金,就可以认定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向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的故意。就是只要行为人是通过向社会散布信息或通过熟人的介绍等方式来吸收资金,并且导致其吸纳资金的信息在社会层面传递,就可以认定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故意。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无论吸纳什么人的资金都符合行为人的主观意愿,其行为已不是与特定主体签订民事借贷合同,而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纳资金。

几种特殊情况下是否属于“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界定:

(1)通过亲戚、朋友等熟人的介绍进行集资。对此我们认为,可以引进民法上有关要约和要约邀请的判断方法,如果行为人发出的是筹集资金要约邀请,任何人根据这一要约邀请向行为人提出提供资金的要约,行为人均会不加区别地予以承诺、接受资金,则可以认定属于“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当如果行为人没有要约邀请,而只是向不同的个人单独提出要约,单独进行协商,即使单独的个人与行为人原本不熟识,即使不同的个人具有多数性,但由于行为人实施的是针对个人的要约、承诺行为,不属于“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

(2)集资对象大多是亲戚、朋友的情况,能否认定属于社会公众。对此我们认为,应当以行为人与这些所谓的亲戚朋友联系的纽带是血缘、亲情、友情,还是经济利益为判断标准。这些所谓的亲戚若不是经济利益的维系,平时逢年过节并没有什么往来,那只是名义上是亲戚朋友,实质上是利益共同体。

(3)通过职业资金介绍人介绍的非法集资。对于行为人明知对方是职业资金介绍人,从事的就是针对不特定对象的资金募集行为,笔者认为,行为人主观上对于募集不特定对象的资金就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即无论从何处筹集到资金都符合行为人的意愿,属于“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如吴英案就是典型。虽然吴英直接吸存的人只有十几人,但吴英是通过这十几人向上百千的下线人员间接吸收存款,况且吴英对下线人员是谁,下线人员有多少,她根本不关心,故其集资行为具有不特定性。

(二)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主要区别就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刑法上的“占有”概念不同于民法上的概念, 是指将已经有权利归属的他人之物据为己有。刑法上的“非法占有”不仅指行为人侵犯他人的占有权, 而是指行为人通过侵犯他人的占有权实现侵犯他人的所有权。“非法占有目的”应包括两层含义: 一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投资者资金的意图; 二是行为人主观上根本没有回报投资者的意图。对此,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不能因为集资款不能返还就一律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行为人将集资款用于可以回报投资者的经营活动,即使最终因经营不善而导致集资款不能返还,也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12月13日)第4条第2款在“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之前特别加上“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和“肆意挥霍集资款”的限制。在司法实践中,由于非法集资案件往往涉案金额大、涉案人员多、涉案地域广,一旦案发,很容易引发集体上访,甚至群体性事件,司法人员不能因此就在集资款不能返还时一律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正确理解“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与“非法占有目的”之间的关系。行为人以非法占有目的进行非法集资必然使用诈骗方法,但是,使用诈骗方法并不必然说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例如,行为人认为自己实际投资的项目不会吸引投资者的目光,于是编造虚假的项目,承诺保本付息,欺骗公共投资的,如果行为人将集资款用于可以回报投资者的经营活动,即使最终因为经营不善而导致集资款不能返还,也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3.重点收集行为人实施集资行为之前及集资过程中留下的证据。正如前文所言,通过行为人对集资款的使用、处置来推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可能因为行为人的抗辩而无效,因此,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非法集资案件时,应该重点收集行为人实施集资行为之前及集资过程中留下的证据,以证明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办案人员要重点搜集证明存在以下情形的证据:没有实际投资或者没有实体经营项目、计划而进行集资的;在资金链已经断裂的情况下仍然吸收公众资金的;虽然公司或企业合法成立,但并未实际经营,没有相关业务,公司或企业的成立仅为非法集资寻找合法名义的;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仍然集资、且集资款专用于还债的,等等。

(三)非法集资类犯罪案件数额的认定

犯罪数额,是指能够表明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以货币或其他计量单位为表现形式的某种物品的数量或者经济价值量。我国刑法分则中有大量的以数额大小或数额的多少作为定罪量刑标准的罪名,据统计约有70 项罪名有明确规定,约有20 项罪名与数额或数量问题有关。因此数额的认定问题非常重要,尤其是在包括集资诈骗罪在内的经济犯罪中,它直接决定着定罪与量刑,是衡量经济犯罪社会危害性严重程度的主要根据。因为,犯罪数额体现了一定的物质财产价值,而侵犯的财物价值是对行为人惩罚的基本尺度。故必须严格把关,准确认定。

不同的犯罪形态采用不同的犯罪数额认定标准,是理论界和司法界的共识。完全采取“一刀切”的某一特定认定标准,应该为司法实践所摒弃。概括分析,主要是以下几种形态下的数额认定问题:

1.基本犯罪形态下的数额认定这种形态下, 我们赞同用犯罪所得数额来作为集资诈骗罪的定罪数额。

(1)采用犯罪所得数额说符合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内涵。刑法意义的非法占有即为非法所有,因此,对于行为人“返还本息”的数额,表明行为人对该部分款项不具有所有的事实和占有的目的。

(2)1996 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规定:利用经济合同实施诈骗的,诈骗数额应按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集资诈骗罪应当参照。

实用法律论文范文2

邯郸位于河北省南端,太行山东麓,晋冀鲁豫四省交界处。1994年被国务院列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战国时期,邯郸作为赵都城长达158年之久,此后邯郸又作为汉代赵国都城400余年。绵绵7000多年的历史铸造成了邯郸历史文化层次————磁山文化、赵文化、石窟文化、“曹魏”建安文化、广府太极文化、梦文化、磁州窑文化、成语典故文化。据多年考古调查,邯郸历史文化遗存极为丰厚,有文物古迹多达1500余处。其中属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8处,即磁山文化遗址、赵邯郸故城、赵王陵、响堂山石窟寺、磁山窟(包括磁县漳河流域和矿区滏阳河流域),北朝墓群(128)邺城遗址、娲皇宫、129师司令部旧址。有省级文物保护单位97处:主要有丛台、黄粱梦吕仙祠、张庄桥墓群、清泉寺等。有市级文保单位近300位处,县保文物150余处。这些文物涵盖古遗址(磁山)古墓葬(赵王陵)、古建筑(黄粱梦)、石窟寺(响堂山)、石刻、古文献、革命纪会旧址等多方面的内容。成为邯郸发展旅游业的重要资源。

二、邯郸历史文物旅游开发存在的问题

1.资金紧张,对文化遗产的保护力度有限;2.宣传力度不够,文化遗产价值未充分体现;3.旅游开发层次较低,缺乏文化内涵;4.旅游资源开发为单向开发;5.开发主体单一,以政府主导型为主。

三、邯郸历史文物旅游开发的对策建议

针对邯郸历史文物旅游开发存在的问题,提出以下几个方面的建议:

1.正确处理开发利用与保护的关系。开发时应考虑到长远利益,明确历史文物旅游资源首先是“文化遗产资源”,然后才是“旅游资源”,在开发的同时要注重保护,必须制止破坏性的商业行为,使历史文化遗产得到可持续利用。针对保护方面资金不足的最大难题,要从旅游收人中划出专项资金用于其维护工作。另外还要创造条件,争取将该历史文化遗产列人世界遗产备选名录,这样既能使该资源获得全面的保护,还提高了知名度,使地区性旅游资源得到可持续利用。

2.加大宣传力度,提升对外知名度。采取多种形式,通过多种渠道,让更多的人了解邯郸历史文化。如政府与新闻、出版、文化等部门密切协作,利用广播、电视、国际互联网、期刊杂志、宣传画册等等传播手段,印发有关体现当地磁山文化、赵文化、石窟文化、“曹魏”建安文化、广府太极文化、梦文化、磁州窑文化、成语典故文化及民间文化传统,展现当地自然风光的旅游册;在国内主要城市设立办事处或代办点,积极参加国内各种旅游交易会,邀请国内外记者进行考察、拍摄专题片、进行专题报道;通过举办大型活动,如永年广府太极文化节、成语典故文化节、梦文化节、磁州窑文化节、响堂寺庙会等活动,不断扩大邯郸历史文化价值的影响力,提高旅游的知名度。

3.编制科学的旅游资源开发规划。把旅游地资源、客源市场、旅游服务与旅游设施视为一个有机整体,以三者同步规划为其指导思想,对旅游业发展作出战略构思。在市场定位上,根据旅游业发展现状,以周边地区为发展重点,着重面向晋冀鲁豫四省地区以内的游客,采取阶段性发展的步骤,逐步扩大影响;在景区规划上,应以磁山文化遗址、赵邯郸故城、赵王陵、响堂山石窟寺、娲皇宫等国家重点文物资源为核心,全面整合旅游资源,形成颇具特色的文化遗产旅游专线,打造旅游品牌。在项目开发上,充分利用优越自然环境,挖掘当地的风土人情,使文化遗产游与自然风光游、民俗文化游等其他类型的旅游资源相结合,针对过去历史文物古迹旅游知识性强而趣味性弱的情况,加强其参与性与娱乐性,把以观光为主的单向旅游开发逐步发展为观光、度假、疗养、娱乐等多种功能并存的双向旅游开发。延伸旅游产业链条,使旅游资源真正转化为旅游经济。

4.突出地区特色,加大开发力度。旅游的本质在于其吸引力因素,因此,应遵循特色原则,充分挖掘其文化内涵和精神底蕴,突体现文化遗产一定时间和地城范围内的唯一性和垄断性价值,同周边的地区形成优势互补.如磁州窑文化旅游开发应收集磁州窑各个时期的代表性作品,建设磁州窑博物馆和陶瓷会展中心,利用手工制陶参与性、互动性强的特点,开展传统陶艺制作旅游项目等,为保护磁州窑文化遗产,弘扬磁州窑文化,发展陶瓷旅游提供了更好的载体;而响堂山石窟开发就应将其与周围的风月关、老爷山摩崖石刻、寺后坡、皇姑庵、水浴寺、小鬼道等文化遗产资源进行整合,形成响堂山南北朝佛教文化旅游专线,并根据元宝山风景区与南响堂寺石窟一衣带水的地理位置,以滏阳河水为媒介,结合文化遗产与自然风光资源,建设成为集文化、山水、生态为一体的综合旅游景区,提升其整体吸引力。

实用法律论文范文3

摘要: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物权法》存在法律漏洞。填补这一漏洞的方式为类推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规则,设定该权利取得的法律结构。农户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律结构以农村村民的成员权为逻辑基点,以合同机制为逻辑线索,具体构成为:农村村民行使成员权与其所属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宅基地使用权合同,该物权合同以行政审核与审批为生效要件,宅基地使用权因合同生效而当然设立,不需要履行登记等其他程序。

一、宅基地使用权的问题设定及解决思路

宅基地使用权是我国最具本土特色的用益物权,其产生导源于城乡二元结构的土地公有制度及立基于其上的二元地上权构成。《物权法》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物权法立法过程中,如何设定该种权利的规则一直是一个引起各方高度关注的问题,相关的条文设计几经变化。制度安排上的举棋不定,一方面体现了立法机关高度的社会责任感,另一方面体现了他们对该种权利所面对的问题、所保护的利益缺乏理性的认知,进而对于解决问题和保护利益的途径选择缺乏足够的自信。学界讨论的焦点聚集于是否允许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和抵押以及转让的程序、受让主体的范围,对此,《物权法》已有定论。尽管可能存在立法政策上的失误,但成文法国家在制度形成上,立法机关具有优先权,《物权法》的立法选择可以视为对相关问题立法政策得失讨论的暂时终结,并且可以预期基本法确定的制度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不会有根本性的变化,因此,任何立法论层面的讨论并没有太多的现实意义。

相较于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和抵押问题受到的追捧,物权法立法过程中,对于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的相关规定却备受冷落。与此相应,《物权法》及《土地管理法》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的制度设计,并未像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等用益物权一样,对该种物权设立或取得方式作出具体安排,问题恰恰缘此而生。随着对宅基地使用权转让问题讨论的暂时终结,遵循物权法设定和解决问题的逻辑,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问题必然首当其冲进入法学界的视野。作为一个以民法研究为职业的人,我更习惯于、也倾向于从民法的角度界定问题和寻求问题的解决。

也就是用民法的逻辑观察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与宅基地使用权人,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与政府,宅基地使用权人与第三人关系中问题的所在和相应的解决方案。只有如此努力获得的成果,才能直接成为对以“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为宗旨的用益物权制度的贡献。《物权法》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和行使,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的规定。《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44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该法仅着眼于规范土地行政管理关系,并不解决宅基地使用权人与作为“母权”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依《物权法》的规整意向,用益物权制度必须解决利益并不相同的所有权人、他人都要使用、收益同一个所有物所引发的利益冲突,法律解决这个冲突的办法是:使所有权人依其意思“让出”其所有权的若干权能,准确地说,是让他人分享所有权的若干权能,该他人对分享的这部分利益具有法律上之力。科学的物权法体系中不应存在“孙悟空式”的物权,物权法应当为各种物权的设立或取得确定适当的要件事实。作为他物权,宅基地使用权来源于“母权”,系自集体土地所有权上派生出来的用益物权。在物权法的逻辑中,派生于母权是宅基地使用权唯一可能来源。着眼于宅基地使用权人与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之间的关系,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的设立方式属于依《物权法》的规整意向应予规整的问题,但法律却欠缺适当的规则,显示了这个规整的违反计划的不圆满性,存在着“开放的”法律漏洞。于是本文的问题是在既有的规则体系内如何安排宅基地使用权取得的法律结构,即为宅基地使用权取得这一法律后果,寻求适切的要件事实,以填补这一法律漏洞。

本文对宅基地使用权取得法律结构的分析采用的是大陆法系法学的主要方法,即对一个先验的规则体系的确立。由于存在规则表述和适用的需要,概念构成了规则的基本要素。以概念为基础,以一定逻辑方法的运用为手段,法律规则从观念世界进入现实世界。无可置疑的是,上述法律规则体系实体化的方法仍然是当今世界法律科学的基本方法,是现实世界法律规则运作的基本方法。只有借助法律结构,生活中的利益冲突才能被演绎为法律问题,并得到确定的调整,才不至于诱发更广泛的不确定性和机会主义行为。寻求宅基地使用权取得的法律结构,目的在于运用对于这一生活问题而言先验的、实体化的法律规则体系提供的技术和工具,实现保障农民的生存利益和合理使用土地的双重价值。也就是要在《物权法》留下的法律漏洞范围之处,整合法律规则体系提供的技术和工具,给出调整宅基地使用权取得的法律机制,通过对要件事实与法律后果的合理运筹,使得对宅基地取得问题中利益冲突的调整同时达到保护农村村民合法使用集体土地的权利、体现对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所有权的尊重、保障国家土地行政管理的目标实现等三重制度目标。本文的具体方案为类推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规定,以农村村民的成员权为逻辑基点,以合同机制为权利设定和取得的逻辑线索,安排宅基地使用权取得的法律结构。

二、宅基地使用权取得法律结构的逻辑基点:农村村民的成员权

《物权法》在宅基地使用权派生于“母权”的方式的问题上存在的法律漏洞首先体现于对农村村民向所属集体经济组织主张设立宅基地使用权之利益的基础和依据欠缺明确的规定。法律必须以既有的权利资源对生于斯、长于斯的农村村民对于土地的现实利益给予最充分的保障。这不仅是法律本应具有的人文关怀的当然诉求,也是“尊重财产实际控制人的产权利益”的产权配置规律的应有之义。成员权作为社会组织的组成人员在该组织中所享有的权利,为填补上述漏洞提供了适切的权利资源。渊源于农村生产要素的集体所有制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农村村民的成员权是乡村习俗与国家意志耦合的结果,它不仅继承了小农经济下农村固有的传统习俗,而且强烈地反映出国家意志干预的痕迹。一方面,成员权是与农民村籍密切相关的具有财产权利属性的特殊权利,是一组以土地权利为核心的身份权。另一方面,国家强力干预下建立起来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无偿收回农民土地和其他大宗生产要素所有权的同时,还承担相应的义务。可见成员权既有国家法层面的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贡献的依据,又有农村社会的道德观、法意识和日常关系网络提供的支撑。以成员权为逻辑起点,界定农村土地使用权分配的法律结构,不仅暗合于我国农村村民“集体潜意识”的深层结构,而且由此推演而生的制度设计可以免除合法性论证的义务。本文认为填补宅基地使用权取得这一法律漏洞的方式为:类推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设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将向所属集体经济组织申请设立宅基地使用权纳入农村村民成员权的范畴,按照成员权的运作逻辑实现对宅基地使用权取得关系的规整。

我国农村并未普遍建立社会保障制度,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农村土地是农业最基本的生产要素,是农民基本的生活保障。由于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功能的缺位,农村土地使用权无法实行市场化的配置方式,国家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实行福利化的初始分配。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宅基地使用权的设立均具有浓厚的资源分配意义,就两权均渊源于集体经济组织对农村土地的所有权、权利主体均具有集体成员身份、义务主体均为集体经济组织、权利的法政策目标均为集体经济组织以其所有的土地资源平等保障其成员生产、生活条件而论,两者并无不同。于农村土地使用权的初始分配场合,集体经济组织以其土地资源平等的保障其成员生产、生活条件,显然是法律评价的关键所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与宅基地使用权的设立,就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及生产、生活保障紧密相关而言,两者在评价上并无差别。同类事物应作相同处理,宅基地使用权的设立应类推适用关于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也就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条、第7条、第5条、第18条。上述关于设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则,将依法与所属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视为农村村民成员权的基本权能,并为按照成员权的逻辑解决农村土地用益权分配问题提供了范本。类推设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则,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亦为农村村民成员权的基本权能,农村村民请求所属集体经济组织与其签订宅基地使用权合同,为其设定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系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直接依法获得,性质上属于成员权,义务主体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类推成员权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场合的运作逻辑,宅基地使用权的设定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的、人人有份的分配,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关系。农村村民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有权依法获得派生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获得宅基地的权利。农村村民不仅有请求所属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而且有依法请求所属集体经济组织为其设定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在获得宅基地使用权关键在于村干部的既定事实前提下,明确农村村民成员权的这项权能,运用权利资源保障农民依法使用集体土地的利益具有更为突出的意义。

自权利基础角度观察,成员权属于法定权利。在设立宅基地使用权场合,其内容和行使受制于《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农村村民只有按照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标准和范围行使权利,其请求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层面才能获得满足。即使农村村民依法行使权利,此种基于身份产生的权利能否转化为其现实利益,其所属集体经济组织是否与权利主体订立宅基地使用权合同,还受制于集体经济组织是否具备满足其权利的条件。当然,在义务主体有履行义务的条件和能力而不履行义务的场合,权利主体自可通过诉讼程序依法维护其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间成立宅基地使用权合同。

三、宅基地使用权的成型:宅基地使用权合同的成立

类推农村村民成员权在土地承包经营场合的实现机制,该权利在宅基地取得场合的实现,亦应通过农村村民与所属集体经济组织间的宅基地使用权合同达成。农村村民成员权实现的具体过程肇始于其向所属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建房用地申请。该申请明确用地的数量、位置、时间,内容具体确定,属于希望自集体经济组织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意思表示,是为订立宅基地使用权合同的要约。集体经济组织对农户建房用地申请的认可,属于同意农户要约的意思表示,是为订立宅基地使用权合同的承诺。经此要约和承诺的过程,宅基地使用权合同即告成立,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已经成型。农村村民成员权的行使推动着宅基地使用权合同的成立,宅基地使用权合同成立的过程同时是农村村民成员权获得实现可能性的过程,与宅基地使用权的设立相关,该合同在成立环节上的以下特征及其意义需要详加探讨:

(一)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拒绝所属农户合法、正常的要约

一般而言,对于要约人的要约,受要约人有权利决定是否承诺,即具有是否成立合同的选择权,但订立宅基地使用权合同时,由要约和承诺构成的合同订立过程受到农村村民成员权的制约,包括该集体经济组织在内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获得宅基地的权利。作为要约人的农村村民发出的要约同时就是其行使成员权的意思表示,由于以成员权的行使为支撑,如果要约人的要约内容合法、正常,则受要约人不得拒绝承诺,应当与要约人订立合同,履行保证实现要约人合法权利的义务。当然这里强调的是要约人的要约不仅必须合法,即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标准和范围,而且必须正常,即受要约人有能力和条件履行要约中明确的义务。具体到设立宅基地使用权合同场合,农户提出的建房申请只有符合《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其所属集体经济组织有可供建房使用的土地,集体经济组织才有与农户签订宅基地使用权合同的义务。

(二)宅基地使用权合同当事人一方为组成农村农户的自然人

《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依据该法,如果按照合同逻辑安排宅基地使用权取得的法律结构,在宅基地使用权合同关系中,一方当事人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集体经济组织相对的另一方当事人是农户。而何为农户,其构成及法律性质如何,我们均无法在相关立法中找到明确的答案。且无论是根据《民法通则》,还是《合同法》,在我国的民事法律体系内,权利主体仅有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三类,农户如果不能在这三类权利主体中找到自己的归宿,就无法获得权利能力,自然无法订立有效的合同,于是为通过合同机制安排宅基地使用权取得的法律结构,我们无法不追问农户的法律性质到底为何,并无法回避对此问题给出适切的回答。进一步,这一问题不仅牵涉到农民对土地的实体权利,而且与权利救济的诉讼构造直接相关,其意义绝不止于本文所设定问题的范围。与此适成对照的是,这个现实存在的问题无论在解释论还是在立法论层面似乎均未引起民法学界的足够关注。尽管本文也无力究明农户这一本不应出现于立法中的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但这不影响在既有的权利主体框架内对其性质进行准确诠释,从而确立其实体法上的权利主体地位及诉讼法上的诉讼主体地位,这也是法学应有的贡献。首先,农户不能被界定为法人,其原因在于,农户无法满足《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的条件;其次,农户也不能被界定为其他组织。组织是按照一定的目的和秩序结合而成的团体。法律上的其他组织一般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其他组织必须依法成立,其是否存在是法律评价的结果,而农户是否存在及范围如何是一个事实问题,与法律评价无关。

另外,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也不是农户存在的必要条件。第三,作为合同主体的农户只能被解释为相应自然人的组合,其只是相应自然人的代名词。农户欠缺组织机构,无法形成独立于其所代表的自然人的利益与意志,并不是独立于其所代表自然人的权利主体。表现为农户的合同一方主体,不过是被在事实上认定为属于同一农户的自然人而已,当相应的自然人为复数场合,该等自然人共同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具体到宅基地使用权合同场合,该等自然人共同作为合同的一方,并将共有因此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虽然宅基地使用权名义上只能归属于某一自然人,但这一权利依然归属于其所属农户代表的多数自然人,因为同一农户的其他自然人将因取得农户取得宅基地而失去另行申请宅基地的权利。

(三)宅基地使用权合同是客观化的合同

借助法律漏洞的填补,宅基地使用权合同不论在合同主体上,还是在合同的成立上都受到了法律具体而确定的规制。法律原本即已为该种合同的内容设定了具体的范围和标准,并配备了严格的行政确认制度,为这些管制的落实提供程序保证。也就是说,在宅基地使用权合同场合,一个无法回避的事实是:国家为保证土地政策的实现,通过立法将其确认的农村村民合理的建房用地行为客观化,由此客观标准作为一个功能的法律概念取代了意志,并使这种合同带有了制度的性质,因为在一定意义上说,受到法律规制的契约不是契约,而是制度。即便如此,宅基地使用权取得的过程依然应被理解为合同成立的过程。在体现为从形式向实质、从主观向客观方向的民法发展趋势中,客观化并不只是个别的现象,理性的人、物、取得物的方式——法律行为也确实在演化为客观的利益载体、货币与法律利益裁量,但法律行为这件外衣毕竟在民法的调整机制中依然发挥着基础性作用。事实上将契约连续地考虑为制度、组织的主要意义,也不过是为了基于对当事者形成制度和组织共同目的的考虑,实现对连续和协助的关注,从而可以合理应对在契约上出现的连带契机,即社会因素。毕竟宅基地使用权取得的过程存在着农村村民的申请和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等明确的表意行为,此种明确的表意行为是宅基地使用权取得的必备要素,同时也是表意行为决定着宅基地使用权的内容,在缺乏表意行为场合,无论如何不会发生宅基地使用权取得的法律后果。正是此种申请和同意的机制,使得宅基地使用权取得仍然可以保留合同的外在形式,并适宜以合同机制加以诠释和规范,但这种合同是客观化的合同。

四、宅基地使用权的长成:宅基地使用权合同的生效

利用合同机制安排宅基地使用权取得的法律结构,必须保证国家土地管理目标的实现。为达此目标,政府的审核和审批行为的法律意义在于它是宅基地使用权合同的生效要件。未经有关政府的审核和审批,合同不生效,也不产生宅基地使用权设定或取得的法律效力。这样的制度安排能够同时达到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渊源于农村村民及其所属集体经济组织间的宅基地使用权合同与该种用益物权设定受制于政府的行政确认行为的双重效果。

《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行政审核和审批并不是一个法律性质明确的行政行为,因此,在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问题上,现行法并未有效解决国家权力与农村村民的成员权、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所有权之间的关系。这不仅体现了法律对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所有权欠缺应有的尊重,也会导致对国家行政权力的法理依据的怀疑。

国家不享有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其管制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首先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一种限制,这种限制正当性基础在于维护高于个人和集体权利的、体现为公共利益的法益。立基于限制权利必须有正当、充分的理由这一理论预设,遵循比例原则,在保护较为优越的法价值须侵及权利场合,目的与手段间应有适切的关系,侵越受保护的法益,不能逾于被认可的目的所必要者。即使目的应予肯定,所选择的手段也不能逾越合理的限度。尤其对于权利的限制,应适用最轻微侵害手段或尽可能小限制的原则。设计关于宅基地使用权取得的具体制度安排时,在实现国家所保护之法益的前提下,必须选择给集体和个利带来最轻微侵害的手段或尽可能小的限制。依此,政府对宅基地使用权的审核、审批应理解为依申请的行政确认,而非行政许可,这也是行政法学界的主流观点。因为行政确认是针对已有权利、资格或是行为进行承认、确定或否认,而行政许可是赋权行为,行政相对人本没有这项权利,只是因为行政许可机关的允诺和赋予,才获得这项一般人不能享有的特权。

尽管《土地管理法》第62条关于行政审核与审批的规定,使得仅有农村村民与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意,尚不足以导致宅基地使用权的设立,但是按照物权法原理,宅基地使用权来源于集体土地所有权、而非由国家行政权力创设是毋庸置疑的。必须肯定,宅基地使用权这一用益物权的设立渊源于农村村民与其所属集体经济组织间的合同,但只有生效的合同才有创设权利的效力。

按照《合同法》第44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也即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设定批准、登记等手续作为合同生效的特别要件。这使得基于合同机制的宅基地使用权取得的法律结构可以合理定位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与行政审核、审批的关系,行政审核与审批程序应该被解释为法律为宅基地使用权合同设定的特别生效要件,即乡(镇)人民政府的审核与县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未经审核与批准,宅基地使用权合同不生效。

依据《土地管理法》,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行政确认审查的主要事项为:农村村民宅基地是否占用农用地、是否超过法定标准、是否符合一户一宅。据此,可以推断作为行政管理者的国家,管制宅基地使用权取得维护的法益是:管制土地用途、控制用地总量、维护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无需详加分析,以上三项法益,通过对宅基地使用权合同规定特别生效要件,对农村村民成员权、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使施加限制即可达成。在此前提下,无论国家的目的多么无可指责,所保护的法益多么崇高,都不能正当化对集体或个利的进一步限制。

在此基础上,类推关于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关系的法律规定,宅基地使用权合同专门以物权变动为目的,性质为物权合同。物权合同是即时性的,不需履行,合同一旦生效,当事人一方的农户即取得宅基地使用权,集体经济组织则为其土地所有权设定了相应负担。自合同生效,农村村民使用宅基地建房的利益即获得了物权法保护,他可以向包括所有权人在内的任何第三人主张其权利。因为与所有权一样,限制物权也受到绝对的保护,对限制物权的保护比对所有权的保护甚至更加严格,因为在所有权发生转移时,限制物权的效力同样及于新的所有权人(继受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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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受案范围法律适用行政案件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行政诉讼法律制度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也是一种颇具特色的制度现象。一方面它是界定司法权对行政权及其活动能够实施司法审查的范围,是在防止司法权对行政的过度干预和法律对行政的必要控制之间寻求的一种制度设计;另一方面,它也反映了国家对公民合法权益在司法制度中保护范围的周延性。它甚至是衡量行政法治发展的重要标志。然而,在行政诉讼法律制度面临修改的情况下,如何按照行政法治观念和人权保障的基本要求,积极而又正确解读现行行政诉讼法律制度中有关受案范围的规定,使其既能反映行政法律制度所应具有的特点,又能符合诉讼制度本身的机理与功能,理顺相关法律制度之间的适用关系,进而为行政诉讼法的修改提供一条科学严谨的认识和思路。本文针对司法实践中的受案范围适用现状与现实需要,试图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与行政赔偿范围的适用关系为视角,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进行一次重新诠释。

一、对受案范围与行政案件的理解与认识

我国《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的内容全部集中在三个条文上,即第2条的概括肯定,第11条的肯定列举和第12条的否定列举等规定。由此一般认为我国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模式是混合式。当初之所以有此规定,“考虑我国目前实际情况,行政法还不完备,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还不够健全,行政诉讼法规定‘民可以告官’,有观念更新问题,有不习惯、不适应的问题,也有承受力的问题,因此对受案范围现在还不宜规定的太宽,而应逐步扩大,以利于行政诉讼制度的推行。”〔1〕

现有受案范围“系以‘具体行政行为’为中心形成的列举加概括方式确定的,受案范围限于由‘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中的,由行政诉讼法作出明文规定的那一部分。这部分也就是所有公法性决定中可能会受到司法审查的全部”〔2〕(中文版导读P2)。此范围排除掉了抽象行政行为,同时亦并非所有的具体行政行为皆可诉,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只有侵犯行政相对人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才会受到司法审查。诚然,将行政诉讼完全等同于一种司法审查概念时,只限于“具体”的“行政行为”是正确的。但不能忽视的问题是作为一种诉讼制度,其首要的基本功能在于受理和裁决具备案件特征的利益之争,以向案件请求人提供法律救济和保护。就此意义上而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所能够受理并进行裁决的“行政案件范围”,尽管这种行政案件可能主要或基本上是由具备行政行为所引起并构成,但不应仅限于此。

行政诉讼法第11条是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肯定规定的条文,第一款的第一项至第八项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列举、示范,是“行为”的集合。第二款规定:“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讼的其他行政案件”,采取的是“案件”标准。在同一条文当中第一款与第二款规定的标准不同,这究竟是当初立法者用心良苦故意设置的产物,还是不必要的技术上的疏漏,我们无法进行考证。但第二款的规定却蕴涵着大量的信息。“其他行政案件”包括以下几个因素:首先须是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的案件;其次上升为行政案件的行政纠纷可能会因很多不同因素而引起,既可能是具体行政行为,也可能是行政指导、执行职务中的暴力行为等非具体行政行为。“其他行政案件”是否受“具体行政行为”“人身权、财产权”的标准限制呢?从立法技术角度看,第二款是第一款的但书条款,是特别条款与一般条款的关系。这里强调的是其他法律法规,而不是等同于第一款但未列入的其它案件。若仍受第一款“具体行政行为”的限制,则两个条款设置的标准应该是一致的。故我们认为此兜底条款不应受“具体行政行为”的限制,其他行政案件不但包括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不限于第11条所列),而且包括法律规范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之外的其他行政行为所形成的行政案件。另外,还需说明的是构成行政诉讼上一个案件的焦点并非仅仅立足在是否是具体行政行为或其他行为的标准上,而是还可能受到其他因素的制约,基于某些对当事人权益保护原则的价值选择,以一定的利害关系来确立是否构成行政案件。

在《行政诉讼法》第一章总则共十个条文当中就有五个条文提到了“行政案件”,而提到“具体行政行为”的只有两处条文。在此我们并非以条文的多少来判断概念的优劣,只是从诉讼的本意出发,来恢复诉讼范围的“真面目”。一个行为产生纠纷并不必然引讼,也不必然会导致司法对行政的干预。社会纠纷解决机制有着多样性、多元化的特点,诉讼只是扮演了维护正义“最后屏障”的角色。由于公权力的不可处分性决定了行政纠纷的不可调解性,纠纷只能通过公权力的干预来得到解决或缓解。纠纷只有进入代表公权力的纠纷解决程序(如诉讼、复议、申诉等程序)后才能称作为“案件”,于是案件就成为中立者和两造共同针对的标的物。对于行政纠纷而言,人民法院所审查的是行政案件(尽管这种行政案件在行政执法当中经常表现为具体行政行为,但也不一定全是具体行政行为)而且也只能是行政案件,具体行政行为进入诉讼程序中表现形式的载体就是行政案件,并且具体行政行为成为这种载体的主要组成部分,但绝不是唯一部分。

二、行政赔偿范围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影响

国家赔偿范围是国家赔偿法律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可以将国家赔偿范围的含义概括为,是指国家对哪些国家职能机关的哪些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哪些权益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之所以在国家赔偿法律制度中设定赔偿范围,主要是因为国家赔偿责任制度是一个从无到有的渐进发展过程,往往受到一国的政治体制、社会发展、法治化进程、人们的观念和认识及理论因素及国家财力的制约。同时,一国的法律传统、法律体系中是否存在相关救济的法律等等,都在一定程度上对行政赔偿范围的确定产生或多或少的影响。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而《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4条就行政赔偿范围以列举和概括相结合方式予以规定。根据列举出来的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使行政职权情形,可以将其归纳为两类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和事实行为。前者如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后者如殴打、非法拘禁等。而对于两条款分别有一个兜底的概括性规定,即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或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4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违反行政职责的行为”。鉴于法律只能作出原则、概括性的规定,在具体司法实践当中只能采用个案标准。也就是说,一方面要准确把握和理解法律规范的内涵、精神,另一方面针对现实当中所发生的各种不同的事实、关系及其案情进行具体分析,结合法律规定进行个案上的解读和适用,来判断是否构成赔偿案件。“总的来说,只要侵权行为具备了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并且没有可以免责的抗辩事由,就应当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3〕(P265)

基于上述对第3条、第4条的解读和分析,可以看出被法律纳入国家赔偿范围的违法行使职权行为包括了下列几层含义:(1)不但包括行政法律行为,而且还包括行政事实行为(如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即为此类行为)。通常情况下,“事实行为有两种情形,一种是明显的事实行为,如个别工作人员恣意妄为的暴力行为;另一种是包含在具体行政行为之中的行政事实行为,如行政机关在执行具体行政决定的过程中超出行政决定的要求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权的行为”。〔3〕(P272)(2)不但包括具体行政行为,而且还包括非具体行政行为。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就规定了,针对非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合法权益的,赔偿请求人也可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此规定避免了理论及实务界简单地采用“抽象行政行为”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对应概念,可谓一大进步。从逻辑关系上来讲把行政行为划分为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在范围上并非周延,并不能把所有的行政行为都涵盖进来。而非具体行政行为其外延比抽象行政行为更大,还包括一些没有被我们完全认识和得到研究的行政行为。(3)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不但包括积极主动行使职权,具备了执行职务的外观行为(如所列举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等),还包括行政不作为,即对法定职责的不履行。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二款的规定:“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讼的其他行政案件”。应当说,《国家赔偿法》有关行政赔偿范围中所包含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就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司法审查问题,自然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这是不容置疑的。但行政赔偿范围中所包含的其他行为(如行政事实行为、其他非具体行政行为等)是否也可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呢?对于这些可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行政案件,若按照“具体行政行为”标准,这些行为违法性的确认则被排斥在诉讼受案范围之外。然而,我们紧抠该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可以看出,这里指的是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而非“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也就是说,行政诉讼法本身所直接规定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案件是以具体行政行为作为构成标准的,但这既是一个基本规定也是一个一般规定,而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既是一个例外规定也是一个特别规定。应当说,这里的“其他行政案件”既包括上述一般规定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之外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引发的行政案件,也包括其他行为或情形所引发的行政案件。其实这正是立法者针对当时社会条件下不能直接就受案范围做到较为宽泛的规定,又考虑到以后社会及法律制度发展应具有的适应性,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原则指引下而预留的适用空间。其结果就是作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从所列举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扩展到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具体行政行为可以扩展到非具体行政行为乃至其他情形。

尽管《行政诉讼法》第二章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并没有明文规定行政赔偿案件,而且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存在着明显的区别,“行政诉讼审查的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行政赔偿诉讼审查的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是否造成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损害后果;行政诉讼主要是解决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问题,而行政赔偿诉讼主要解决的问题是国家是否承担行政侵权赔偿责任”。〔3〕(P270)然而,《行政诉讼法》第九章行政侵权责任中却规定了行政侵权赔偿在程序上采取行政诉讼程序,同时《国家赔偿法》第9条第二款以及第13条的规定确立了诉讼程序最终解决行政赔偿争议的原则。另外,在实体规定的内容上,“行政赔偿虽然是财产权益损害赔偿责任,但是是由行政职权引起的,虽然行为有违法侵权的性质,但属于公法上行为侵权,责任的归属是行政职权主体或个人。”〔4〕(P18)

由于行政诉讼案件与行政赔偿案件的审判机关为同一司法机关,而且两种纠纷皆为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所引起,都涉及到了行政权与公民权利的关系及其法律评价问题。行政权与公民权利都是宪法规定的基本内容,“现代宪法中的权利保护的核心因素是‘合法原则(theprincipleoflegality)’:应受惩罚的行为必须是行为发生时有效力的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5〕(P3)。司法机关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合法性成为行政机关、行政相对人和司法机关所共同针对的焦点,而因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同样要以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行为前提。那么,行政机关只要是服从和符合法律的规定,既使侵犯行政相对人的权利、自由也不构成违法。因此,“依法行使职权”是对行政机关的职责要求,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只是所采用的视角不同而已,尽管两者存在区别,但两者都是对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所采取的补救性措施,力争把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行政相对人的损害降到最低限度。另外,从当事人诉讼请求及其救济角度来看,有撤销之诉、确认之诉、责令履行之诉、变更之诉、赔偿之诉等,而从人民法院裁判方式来看,有相对应的判决种类。所以由此形成的行政诉讼法律关系,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内应当包括行政赔偿之诉,行政案件应当包括行政赔偿案件。

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提起赔偿诉讼首先要解决案件的赔偿要件是否具备,确认侵权行为违法是否存在,行为的合法性则是重中之重。造成侵害的职权行为若被确认为违法,按照现行法律制度规定,当事人可以单独提讼,也可以在确认违法性的同时一并提起赔偿请求。但当当事人单独请求赔偿时,只能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而其前提条件必须是损害行为的违法性已经通过其他途径或方式得到确认(包括行政诉讼)。

在有关确认行为的违法性方面,尽管法律给当事人设定了众多的选择途径(包括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等有关国家机关依照相应的法定程序对违法行为进行的确认),但如果行为违法性应当得到确认这个前提在上述众多选择途径中没有得到解决的话,那么人民法院就应当承担起解决确认侵权行为违法性的职责。其实,《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4条关于“人民法院对赔偿请求人未经确认程序而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案件,在判决时应当对赔偿义务机关致害行为是否违法予以确认”的规定,也印证和反映了司法实践与这种思路和认识的契合。应当说,认为行政赔偿诉讼只是行政诉讼的一个类型,是符合我国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划分标准的,同时行政赔偿诉讼与行政诉讼都是基于行政管理纠纷引起的诉讼。因此,我们认为行政赔偿诉讼和行政诉讼在本质上应当是一致的,有关违法行为确认途径的多样性也只是增加了当事人的选择机会而已。

从实证角度出发,按照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举证责任规则,被告行政主体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而根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2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尽管目前理论界也有很多学者认为,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承担初步举证责任,但有关初步举证责任的范围、内容是什么,以及其与赔偿义务机关在举证责任方面应当如何界分,却很少具体述及。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要对因受被诉行为侵害造成的损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应当说既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也应为“初步举证责任”观点所包含。然而,对于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以及基于因果关系认定违法侵权行为事实的存在是否也属于原告举证责任范围呢?根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2条规定以及一般损害赔偿中的“谁主张谁举证”规则来理解,原告应当对此负举证责任。但若以非具体行政行为为例来对此进行初步探讨的话,这样理解是明显存在问题的。因为,依据现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非具体行政行为是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当事人对非具体行政行为请求赔偿应当适用行政赔偿诉讼的举证责任规则。据此,对非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性的确认也要适用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由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然而,非具体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都是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当中形成的,都是与行政公务相关联的行为。行政机关仅对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却把非具体行政行为排除在外,同是职权行为却采取两种举证标准,无疑是与依法行政的要求相背离的。这样也会使原告的取证之路步履维艰,把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应当对自己职权行为负责的要求“转嫁”到了当事人身上,既对原告权益保护不利,也对本来就处于劣势的行政赔偿诉讼原告更加不公平。与此同时,如果坚持要求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负举证责任,以证明其损害与占尽优势地位的行政职权及其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客观上也恐怕是一件难以完全做到的事情,对当事人而言也有允公平。因此,我们认为将行政赔偿案件置于行政案件之中适用行政诉讼而非所谓行政赔偿诉讼,在原告负初步证明责任之后,就应该继续由被告负举证责任,更具有公平公正性。这样一来,不仅所有的职权行为都能够直接适用行政诉讼程序,而且行政赔偿案件本身也应当能直接适用行政诉讼程序得到解决。据此,我们认为在行政诉讼程序以外不应当存在所谓的行政赔偿诉讼程序。

总之,国家赔偿法有关行政赔偿范围的规定补充和扩大了行政诉讼诉讼受案范围,使其案件不仅仅局限于具体行政行为,而且进一步扩展到了非具体行政行为。同时,我们认为还应当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扩大到行政赔偿案件范围。

当然就适用关系而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行政赔偿范围也具有补充与扩大作用。首先,属于受案范围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就意味着能够通过司法审查在法律上被确认为违法行为。因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九章“侵权赔偿责任”之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为也都是应当能够引起行政赔偿的行为,而同时结合《国家赔偿法》第3条和第4条规定国家还应当对“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和“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为,也就当然属于行政赔偿范围。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事实上又扩大了受案范围。〔9〕(P11)那么,这也就导致了可通过司法审查确认违法行为的范围的扩大,实际上也就必然扩大了可请求赔偿的范围。

《国家赔偿法》是在《行政诉讼法》颁布之后出台的,在行政赔偿范围和诉讼受案范围上都表现为‘概括加列举’的混合模式,一方面体现了国家立法政策的延续性;另一方面则保证在同一行政法律体系中相同位阶法律能够衔接起来,避免法律冲突。从范围确定标准上看,赔偿范围所采用的“违法行使职权”要比诉讼受案范围所确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和“人身权和财产权”标准更为科学,古拉丁谚语“列举意味着限制”。由此可见我国的立法质量是在不断提高,立法技术日趋完善。

法律制度只有在司法实践当中才能焕发出生命力,现实对法律制度和司法机关都提出了挑战:从现有制度出发,如何才能更广泛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法的一切制度都是相互配合的。它的各项制度之间配合越默契,那么行政法的效果就会越好。当社会发展变化要求行政法也随之变革时,其内部的各项制度就应当作相应调整。”〔6〕(P24)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和行政赔偿范围都是为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更好地发挥人民法院司法公正的职能。他们的内容所体现的理论层次和对现实的法律回应都应当是统一的。

赔偿范围和受案范围的内在逻辑性决定了两者是相互印证的,这也是司法实践的法律依据。两者的互动关系还体现在动态的发展趋势上,一方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作为行政赔偿范围的前提,为赔偿范围的发展奠定了基础,指明了方向。另一方面行政赔偿范围又拓宽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两者相互促进相互补充,形成一种动态上的逻辑互动关系。

三、现实的回应

法律指引和规范着执法实践,也只有在执法实践当中法律才具有生命力。同时执法实践又给法律提出了新的要求,促进了法律的发展。由于行政法的灵活性和不稳定性,行政执法实践在客观上对行政法的推动更是表现的淋漓尽致。社会的发展对公共行政活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单纯的命令服从关系、以强制为主要手段的行政执法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时代的发展及需求。行政执法手段的多元化、多样性、非强制性逐渐发展起来,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新型活动方式更是应运而生。依照目前行政法学界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下的定义来看,这些行为既不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和要素,也不包含在该范畴之内。同时,行政机关和公务人员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对象所实施的行为也并非都具有法律意义(或产生法律效果),并非都能用具体行政行为予以涵盖或者解释。

然而,不管怎样,行政权的双重属性却决定了上述这些行为既可能会给行政相对人带来利益,也可能会导致合法权益的损害。依照“有损害必有救济”这一法律谚语,在上述行为给当事人权益带来不利影响时,应当赋予其对权益进行救济的渠道或途径。但若按现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含义及其标准,这些行为都不能包含于其中,也就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能够提起行政诉讼。

梅利曼所言“大陆法系国家法律秩序的运作要依靠两个因素的影响,其一是法典生效的时代;其二,司法机关对旧法疏漏的回应”〔7〕(P150)。行政诉讼法从颁布到现在已经历了十几个年头。司法实践中关于行政诉讼范围争议的案件层出不穷,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两次颁布司法解释来试图弥补制度漏洞与实践操作的鸿沟。应当说,司法解释无疑是司法机关最有法律意义的回应,当然法院对法律进行司法解释也要遵循很多规则,然而如何更深入准确地挖掘实在法的深层含义,也是司法机关面临的难题之一。正如格雷在论《法律的性质和渊源》的讲演中所说:“之所以出现所谓的解释的困难,是在立法机关对之完全没有概念的时候——当时的立法机关从未想到今天会对该制定法提出这个问题;这时法官并不是确定当年立法机关心中对某个问题是如何想的,而是要猜测对这个立法机关当年不曾想到的要点——如果曾想到的话——立法机关可能会有什么样的意图”〔8〕(P5)。同时“法律根植于文化之中,它在一定的文化范围内对特定社会在特定时间和地点所出现的特定需求作出回应”〔7〕(P155),“行政诉讼案件从十年前的几种发展到现在五十余种,我们无论如何也无法否认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事实上在扩大”〔9〕(P11),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第1088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作了新的规定,“其基本指导思想就是要破除或取消原有的司法解释或者在事实上存在的对受案范围的不当限制,将受案范围恢复到《行政诉讼法》的本来面目上,而不是在《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基础上扩大受案范围”〔10〕。这对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制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以及加强司法权对行政的监督和控制有着十分重大的意义。

《若干解释》删去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定义,而代之以学术界普遍认同的“行政行为”的概念,以“产生实际影响”取代了“人身权、财产权”的规定。尽管避免了具体行政行为这一不确定概念的困绕,从广义上对人身权财产权进行解释,但却又进入另一维谷,即:行政行为“作为一个法律术语,行政行为的内涵究竟应当如何界定?其外延又如何划清?原先具体行政行为概念是否仍然保留?”〔11〕“实际影响”本身亦为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对是否具有“实际影响”的客观衡量标准,法律规范以及司法解释也并没有给出具体明晰的说明。由此可见,行政诉讼规定的受案范围自身存在的缺陷并没有得到根本解决。

从行政行为概念的发生与演变来看,在我国行政行为最初是作为一个行政管理上的概念来使用的,随后又作为行政法上的一个重要概念在使用。在行政诉讼法的制定过程中为了缩小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使用了“具体行政行为”这一概念,但是行政行为进入了行政诉讼法后,其功能就因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实践需要而发生了扭曲,行政行为不再只是一个实体上的概念而是具有了决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功能.因此,在中国的法律实施当中(包括执法实践和司法实践)对具体行政行为就有了不同的界定,有时用作概念,有时又用作标准,使得“行政行为”这个概念难免有些不能承受之重。

“上帝的归于上帝、撒旦的归于撒旦”,应当回归“行政行为”概念的本来涵义、功能及其使用领域。与此同时,也让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确定标准回到具有易于提供法律救济和解决法律纠纷的功能和意义上来。

四、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修改设想

“具体行政行为”标准的出现是和行政法学理论发展的初级阶段相联系的,反映了特定历史时期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认识,也反映了我国当初司法审查和救济能力的有限性。但现在随着理论和实践的不断发展,这一标准既表现出明显的滞后性,也暴露出我们认识上所存在的偏差,目前到了非改不可的地步。我们认为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应当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标准进行重新解读和反思,即用“行政案件”标准代替“行为”标准。

首先、无论何种诉讼都是以相应的纠纷上升为诉讼案件为基本模式,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行政诉讼概莫能外。尽管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作了专门规定,但其也是就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然而,目前理论与司法实践中把具体行政行为等同于案件标准,是与这种基本模式相背离的。其次、行政行为是针对行政领域及行政管理手段而不是针对诉讼领域,它有自己的特殊含义和适用领域。尽管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案件的主要表现形式,但行政案件不都是由具体行政行为构成的。同时,在不同的领域有不同的称谓。我们不能“指鹿为马”,造成概念混淆和适用范围上的交叉、混乱与不周延。再次、行政法一个重要的特点就是富有变动性和灵活性,行政领域也是日益发展和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若采用“行为”乃至“具体行政行为”的标准,显然不能适应公共行政发展及其作用方式的多样性和依法行政对责任政府提出的要求。这样也就会导致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审查和救济具有滞后性。而采用“行政案件”则是比较客观、稳定且符合诉讼规律性的标准,更具有适应性。再其次、诉讼不但包括行为之诉,而且包括关系之诉。按照“具体行政行为”标准,对于那些涉及到行政法律关系的诉讼(如行政合同关系)则无法纳入受案范围。若采用案件标准,则涵盖了关系之诉。总之,“行政案件”标准的采用一方面缓解了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三者之间的紧张关系,使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充分的保护。另一方面也协调了法律与法律之间的关系,使之相互补充,相互促进。

我们认为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可以这样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行政案件,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到下列事项的除外:(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二)立法行为(三)司法机关依照诉讼法所进行的行为;(四)行政立法行为;(五)内部行政行为;(六)行政最终裁决行为;(七)对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除否定列举事项之外的行政案件,都属于受案范围。采取行政案件为标准,只是出于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周延性的考虑,并不意味着对“行为”标准的绝对排斥。以“具体行政行为”为标准的行政案件在全部可以受理的行政案件中仍占有很大的比例,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具体行政行为”标准所作的研究和推动,仍然适用于部分行政案件的判断上。此标准比原来的标准更具有操作性和科学性。诉讼的本意是解决纠纷,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遭受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行为损害时,其合法权益能否得到充分的保护与是否有充分的救济途径息息相关。只有这样权益才能得到保护,正义才能得到伸张。

我们认为对行政诉讼的认识定位不能搞一刀切,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设计绝不能放之四海而皆准。法既非纯粹(伦理)命题,亦非纯粹实然(经验)命题,而是统合二者应然过渡到实然之实践命题或其(自实然过渡到应然之)反命题,其必须同时考虑规范与事实、理性与经验等二种不同认识或认知对象,又须建立起二者间之合理论证〔12〕(P19)。严格意义上说,一切普适性的理论对于具有多元性和相对性的法律现象而言都是削足适履。而一切沉浸于孤芳自赏的地方性知识和“本土资源”,也是“自恋”和狭隘的。行政法的广博庞杂使非此即彼的方法无存身之地,也使任何一种垄断性的方法都显现出不充分的尴尬。一切上帝式的宏大叙事已不再有,小鬼式的占地为王也不存在。〔13〕(P7)一切法律现象都不可避免地要接触、要交流、要沟通、要对话、要变迁。这一切使任何方法对于行政法这门富于变动性的学科而言都是“之一”,而非“唯一”。

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与行政赔偿范围的适用关系为视角,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进行重新解读,本文也仅仅是一种尝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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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3月5日,甲公司向工商银行申请贷款5500万元,约定2002年9月22日还款。为担保贷款,甲公司将其评估值7000万元(不包括地价款)的一栋大楼抵押给该银行,并于2000年3月21日到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0年8月26日,甲公司又以该大楼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向建设银行申请抵押贷款。经评估,该土地价值为3500万元。建设银行了解到该块土地是出让地,土地上的房屋已经抵押并办理登记,遂决定向甲公司贷款2500万元,约定2001年9月16日前还清贷款。2000年9月15日双方到土地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01年11月5日,因甲公司届期未能偿还贷款,建设银行向人民法院要求实现其抵押权,拍卖抵押的土地清偿其贷款。审理中对本案房、地分押形成了几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担保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据此,房、地分押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应当确认两个抵押合同均无效,抵押权的设立也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担保法第三十六条两个“同时抵押”的规定,系法定抵押权的规定:以房屋登记设定抵押权的,当然发生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设定抵押权的效力;以出让土地使用权登记设定抵押权的,当然发生其附着的房屋同时设定抵押权的效力;两种情况下均无须对后者进行登记。据此,两个抵押合同和抵押权的设定都有效,但属于“一物二押”性质的重复抵押,应以登记时间先后确定抵押权的顺位。

上述两种观点,有一个共同的理论前提,就是认为我国法律禁止房、地分押。因此,或是认为分押无效,或是曲为解释,认为“同时抵押”的规定系法定抵押权的规定。两者共同的缺陷是,均无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视经济生活的现实,对法律的倡导性规范作了刚性的理解和解释。

笔者认为:上述两个抵押均有效,但不是重复抵押,而是房、地分押。房、地分押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我国法律规定的房地一体化原则并不矛盾。理由如下:

一、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土地所有权与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所有权可以相互分离,但土地使用权与建筑物所有权在主体归属上应当保持一致。

这一原则,被称之为土地使用权与建筑物所有权一体化原则。其原因在于,房屋与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在物理上不能分离,为了维持既存建筑物的完整与经济价值,“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反之亦然。需要注意的是,此种一体化应是归属主体一致意义上的一体化,而不是权利客体附合意义上的一体化。古代罗马法实行地上物属于土地的附合原则,建筑物属于土地的一部分,其所有权应归属于土地使用权人。德国继受罗马法地上物属于土地的附合原则,视建筑物为土地的重要成分(德国民法典第94条)。按照物权法物之重要成分不得独立成为权利标的的原理,物的整体与其重要成分随同转移。因此,此之所谓“转移”既包括转让,也包括设定抵押。这是因土地及其附着物被视为同一权利客体所必然具有的法律效果,也就是权利客体附合意义上的一体化必然具有的法律效果,是“一物一物权”原则的体现。

与此不同的是,我国现行法律实行的是土地所有权与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所有权可以相互分离的原则。宪法规定,土地所有权实行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宪法第十条);但同时规定公民个人享有房屋所有权(宪法第十三条)。即法律承认建筑物与土地构成相互独立的物权客体。并且,我国实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这意味着我国现行法律恰恰是通过鼓励土地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的分离来实现土地效用的商品化和市场化目标的。作为其法律效果的自然延伸,当然就进一步强化了房屋所有权与土地所有权的分离。因此,现行法律所要求的一体化,不再是土地吸收其附属建筑物等附着物的“一物一物权”意义上的一体化,而是为了维持土地与其附着的建筑物的完整与经济价值,实行土地使用权与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所有权在归属主体上保持一致的一体化。通俗所谓“房随地走”、“地随房走”,就是这种房、地(地上权)应当维持其主体归属一致性的一体化原则的形象表达。显然,在此意义上,房屋与其附着的土地使用权的一体转让并不意味着两者应同时向同一主体抵押。因为只有将房屋视为土地的附合物,土地使用权抵押时,才必然导致其附着的地上建筑物同时抵押;而将建筑物等地上附着物视为土地的附合物,是与我国宪法确认的土地所有权和房屋所有权可以相互分离的财产权制度相冲突的。如果从主体归属一致的意义上来看,则土地与其附着的建筑物同时抵押并无逻辑的必然性,也没有法律和经济上的必要性,还因目前不动产登记制度的二元并存,徒增实务中的混乱和困扰。

二、现行法律实行土地使用权与其附着的建筑物所有权在归属主体上保持一致的一体化原则

意味着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等附着物应当同时转让或者随之转让;反之亦然。但在逻辑上,并不能必然推出土地使用权或者建筑物所有权抵押时,也要适用同样的规则的结论。这是因为:第一,抵押权所支配的是抵押物的交换价值,而非抵押物本身。抵押权的实现,其效果是抵押权人从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无论土地使用权与建筑物所有权同时抵押或者分别抵押,并不妨碍两者归属主体的一致性。分别抵押的,依法向同一主体转让,与一并抵押的向同一主体转让,其效果并无不同。第二,担保法第四十条明确禁止流抵押契约,抵押合同订有流抵押约定的,其约定无效。这就表明,分别抵押并不必然导致土地使用权与其附着的建筑物所有权分别归属的结果。对不同物权客体交换价值的分别支配,与其在法律上的统一归属,是可以和谐并存的。第三,担保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物。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该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物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这实际上表明,法律所强调的是土地及其附着物的同时转让(实质是在同一归属主体的意义上进行转让);而对不同物权客体的交换价值的支配,则是完全可以根据经济上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区分不同的法律事实而相互分离的。超级秘书网

三、现行法律将土地使用权及其附着物的一体化转让

延伸到一体设定抵押权,意在维持既存建筑物的完整与经济价值,简化权利关系。但转让的一体化足以实现这一法律政策目标,将该约束延伸到抵押权的设定,并无法律实益。事实上,由于我国不

动产登记机关不统一,抵押权设立的一体化约束缺乏相应的技术条件,导致经济生活的现实与这种一体化约束的愿望反差较大。在此情况下,对有关法律规定采取目的解释方法和逻辑解释方法,将现行法律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与建筑物所有权一体化原则解释为仅限于转让的一体化,是较为妥当的。据此,有关抵押设定的一体化规定,实际是倡导性法律规范。如果将担保法第三十六条“应当将……同时抵押”以及其他法律中的类似规定解释为法定抵押权,则违反文义解释规则;并且,由于公示方式的缺乏,法定抵押权的解释也容易导致担保实践中的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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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BOT 法律障碍 特征 专项立法

BOT是英文Build—operate—Transfer的缩写,即建设—运营—移交,是指政府授予私营企业以一定期限的特许经营权,许可其融资建设和经营特定的公用基础设施,并准许其通过向用户收取费用或出售产品以清偿贷款、回收投资并赚取利润;特许权期满时,该基础设施无偿移交给政府。[1](P142-143) BOT是国际上利用私人资本进行基础设施建设而采取的一种新型融资方式,正式提出于1984年,首倡者是土耳其总理奥扎尔,并首先应用于该国的公共设施的私有化项目,具有融资能力强,自有资本需要量小,投资收益有保障等众多优点,现已受到各国的高度重视和广泛采用。中国举办BOT项目是一项较新的工作,人们对此缺乏系统的了解和认识,现行立法与BOT投资方式所需要的法律保障尚有一定差距。因而分析我国BOT的立法现状及推行BOT方式存在的法律障碍,建立和完善我国调整BOT方式的法律制度已成为当务之急。

一、BOT方式的产生与发展

BOT投资方式的产生,可以追溯至公元前三世纪罗马法(Rocles)的有关规定,这在雅典法中有所记载。如当时通行于地中海地域的关于“海商借贷”(Maritime Loan)的规定,[2] 即以海运提单作为抵押的借贷制度的内容。在BOT投资方式下,承包商或发展商自己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借贷。靠项目建成后的收益与该项目资产的担保得到回报,这种金融借贷性的项目投资与“海商借贷”的规定相类似。二战后,各国纷纷加速本国的基础设施建设,发达国家在进行资本与技术的输出过程中,其所采取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等形式受到东道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资金不足的限制。而资金和技术输出的强烈要求,又迫使其不得不考虑采取其它方式,加之发展中国家因急需资金和技术,又不得不多方式引进资金,于是BOT这种自筹资金能力强,无须资金担保的投资方式便创造性地应运而生,并且很快发展、强盛起来。它不仅解决了东道国资金短缺的困难,完成了东道国因资金困难不能完成的工程项目,也使东道国比较容易地引进了先进技术,学到了先进的管理经验,并且培养了技术骨干和技术工人,促进了东道国国民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BOT投资方式实际上是政府和私人企业之间就基础设施建设所建立的特许权协议关系,是“公共工程特许权”的典型形式,其在实际运用中还演化出许多类似形式。根据世界银行《1994年世界发展报告》:BOT还有BOOT(Build —Own—Operate—Transfer)和BOO(Build—Own—Operate)两种方式。

二、BOT投资方式特征

(一)BOT项目以东道国政府特许为前提和基础

BOT投资领域一般属于政府垄断经营的范围,外国投资者基于许可取得通常由政府部门承担的建设和经营特定基础设施的专营权,所谓基础设施通常包括港口、机场、铁路、公路、桥梁、隧道、电力等社会公用设施,如果没有东道国政府特许,外国私人投资根本不可能涉足公共设施等政府专营垄断的领域,也无法筹集到足以支撑项目建设所必需的巨额资金,因此,东道国政府允许外国投资者以BOT方式进入基础设施行业,实质上是东道国政府以特许协议的方式授予外国投资者的特许权,将原本只属于政府的一部分社会管理职能暂时转让给BOT项目公司经营。

(二)BOT项目众多当事方相互关系通过一系列合同进行安排

BOT项目是一个相当复杂的系统工程,法律关系众多,除主要主体是东道国政府还包括项目筹建集团、项目公司、银行金融机构、承建商、经营管理公司、保险人等一般主体,它们之间通过签订一系列合同、协议来确立、保证和调整各当事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这些合同协议共同构成了BOT投资方式的法律框架。如前所述,BOT的核心是政府特许,外国投资者要进行基础项目投资,首先要获得东道国政府的许可以及在政治上的风险和商业风险等方面的支持和保障,而其表现载体就是特许协议。因此,特许协议构成了BOT法律框架的基础。其他所有合同如贷款、工程承包、经营管理、担保等合同均是以此协议为依据,并为实现其内容服务。 [3](P66-68)

(三)BOT合同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权利、义务基本对等

BOT投资方式下的合同是通过不同方式签订的,有的是由政府通过招标、投标、选择出一个各方面能力都较强的私人企业,然后再与谈判、详细拟定BOT投资协议的条款,有的是先由外商本人或外商通过其中合作者向政府提出申请,该申请被批准后,政府再与项目发起人通过谈判,签订BOT投资协议,无论哪种方式,BOT合同的主体双方都有签约或不签约的自由以及同意或不同意协议中某个条款的自由,因此,虽然BOT投资方式下合同主体的一方是政府,但当事人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他们经过谈判,最终在合同上签字,每一个步骤都是双方当事人积极努力的结果,都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不存在一方强迫或欺诈另一方签约的问题。

(四)特许权期限届满,BOT项目无偿交给东道国政府

由于在特许权期限内,外国投资者已偿还贷款,回收投资并赚得利润。所以,BOT项目终结时不需要进行清算,而是由东道国政府收回特许权,并全部无偿地收回整个项目,虽然政府作为一方直接参与BOT项目,但政府在特许期内不投入资金,不承担风险,项目风险全部或大部分由项目公司承担,这与传统合营形式的共同投资,共担风险的基本特点不同。